孙清白:数据权利登记的误区及其矫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2 次 更新时间:2026-03-24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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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清白  

 

摘 要:数据权利登记是破解数据交易难题、推动数据交易规范化的关键。数据权利登记的对象是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数据来源者权并非数据权利登记的对象。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的登记彼此之间并不存在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对于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需要在区分数据权利取得方式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在我国现有财产权登记制度框架内寻找解决方案。如果数据权利系原始取得,则数据权利登记可以作为权利人享有数据权利的证明。如果数据权利系继受取得,则需要在区分数据转让、数据许可使用和数据服务三种不同数据交易类型的基础上,对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展开分析。现有财产权登记法律效力体系中的登记证明效力、登记对抗效力和登记生效效力都有应用空间。

关键词:数据权利;“数据二十条”;数据权利登记;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生产要素和战略资源。当前,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已上升为国家战略,各地纷纷将数据交易作为实现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重要手段。但与当下数据交易所建设热潮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场内数据交易市场的发展一直呈现“不温不火”的状态。无论是交易量还是交易金额,均远逊于预期。数据要素市场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大多数中小企业的数据资源储备不足,普遍面临“无数可用”的情况。在场内数据交易难以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大量数据交易转而在场外完成。不过,场外数据交易虽然活跃,但多处于灰色地带,违法交易猖獗。数据交易的美好愿景与现实图景之间的巨大反差促使学界和产业界共同寻找破解数据交易难题的有效途径。当前共识是,制约数据交易规范化发展的症结在于,数据权利难以得到确认,交易各方缺乏互信,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

依照民法理论,公示是明确权利归属、保障交易安全、提升交易互信的重要手段。民法领域的财产权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登记和占有(含转移占有,即交付)。由于数据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而无形财产的权利归属和变动无法通过占有进行公示,因此,针对数据权利的传统公示手段就只剩登记。有鉴于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数据二十条”所提出的“数据产权登记”成为很多地区破解数据交易难题的突破口。但数据产权登记作为新事物还有诸多基础问题有待厘定。学界和产业界对于数据产权登记的界定、功能、对象及法律效力等还存在一定认识误区。事实上,从法学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的角度,“数据二十条”所提出的“数据产权登记”应为“数据权利登记”。只有在准确界定“数据权利登记”这一概念的基础上,才能纠正当前有关数据权利登记的一系列认识误区,从理论上为“数据权利登记”所涉及的基础问题找寻正确的解决方向。

二、“数据权利登记”的概念正名

虽然“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概念是“数据产权登记”,但考察国内实践情况及相关规定可知,关于“数据”的登记,已经衍生出“数据要素登记”“数据资产登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产权登记”等诸多不同概念。对此,可姑且笼统称之为“数据登记”。要清楚究竟应使用哪个概念,首先需要分析“数据登记”的功能,或者说,分析当前各地正在推动的“数据登记”到底要解决什么问题。

(一)“数据登记”的功能

数据的来源复杂,涉及个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乃至国家等诸多主体的权益。数据交易的一大难题是确保数据供方有权交易数据,数据需方基于交易取得的数据不存在权利瑕疵,以免数据交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推动数据的市场化流通而言,从当前学界的讨论和数据登记实践来看,推行数据登记主要为实现两个目的:第一,借助数据登记的公信力,证明登记凭证载明的数据供方具有相应的数据权利,打消数据需方的交易顾虑。与传统交易标的不同,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可以被无限复制并由不同主体同时持有。由于能够获取、使用数据的主体不一定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占有无法达到公示权利归属的效果。从财产权公示的经验来看,对于数据权利,宜通过登记的方式达到公示权利内容和权利归属的效果。一旦依法完成登记程序,基于登记结果的公信力,就可以推定登记的权利人享有相应数据权利。如果有人对登记结果存在异议,则应举证证明登记内容的违法性,并通过登记机构或司法渠道撤销登记。因此,数据登记的重要目的在于解决数据权利内容以及数据权利归属的证明问题。经过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很容易地证明数据的权利归属,并以此为数据交易提供信赖支撑。第二,通过对数据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交易过程的记载,降低数据要素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保障交易安全。数据登记能够记录数据权利的流转过程,从而发挥保护数据交易参与方合法权益的功能。从各地实践情况来看,数据登记涉及对数据主体资质、数据合法性的审查。经过登记机构的审查和公示,数据交易的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数据需方可基于对数据登记的合理信赖进行交易。即便登记存在错误,数据需方也无需承担因数据交易所导致的责任。总体而言,数据登记能够发挥证明数据权利以及记录数据权利流转过程的功能,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增强交易互信。

依此,很多地方规范性文件对数据登记的功能作出明确列举。例如,《贵州省数据要素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长春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沈阳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南(试行)》第8条、《平潭综合实验区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以及《南京市数据资产登记暂行办法》第8条等均规定,经登记机构审核后,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登记证书、数据资源许可凭证可作为数据交易、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仲裁的依据。由此可知,依据这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不管数据登记被冠以何种称谓,其目的均为取得相应的证书和凭证,为数据交易、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仲裁等提供依据。由于数据交易和抵押融资涉及数据权利流转,而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以及争议仲裁建立在明确数据权利归属的基础上,因此,地方规范性文件对数据登记功能的描述本质上是围绕证明数据权利和保障交易安全展开的。

(二)“数据权利登记”概念的准确性

首先,既然数据登记本质上是与数据权利有关的登记,那么,“数据要素登记”和“数据资产登记”就显然不合适成为关于“数据登记”的概念。在作为要素时,数据是与劳动力、土地、资本、知识和管理等并列的经济学概念。因此,“数据要素”这一概念更多地在经济学意义上被使用。把“数据要素”作为登记对象,明显过于抽象,其并非适配数据确权和数据交易的概念。因此,“数据要素登记”无法准确表明数据登记的功能。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之所以使用“数据资产”这一概念,主要是受到财政部发布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及《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关于数据资产入表和数据资产评估的规定的影响。但财政部出台这些文件,目的在于从财务会计的角度考量数据资产的会计核算和价值评估问题,落脚点并非证明数据权利归属以及记录数据权利流转。“数据资产”主要从经济价值和财务属性的角度描述数据,故“数据资产登记”这一概念很难精准表明数据登记所欲实现的目的。即便确有必要开展“数据要素登记”和“数据资产登记”,也应当从经济管理或者财务会计的角度确定登记事项,如数据的基本信息、质量、规模、应用场景、价值等。这些登记事项显然不是当前学界和产业界关注的数据权利登记制度的核心事项。事实上,其应被置于数据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中,属于交易信息披露的范畴,而非数据登记的范畴。

其次,数据登记并非当前一些地区开展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数据二十条”颁布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曾授权部分省市作为首批地方试点,探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但“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以下简称“数据三权”)并非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中的权利。也就是说,“数据二十条”没有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表述数据权利。这至少说明,“数据二十条”并不认为“数据三权”等同于数据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虽然数据所载信息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也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数据只是一种客观存在或对客观事实的记录,未必具有独创性和创新性。把数据权利等同于“数据知识产权”,只会不当缩小数据权利的范畴。

最后,数据登记也非产权登记。产权是经济学概念。在经济学层面,产权概念的使用多指向所有权,即便不指向所有权,也往往指向具有较强排他性的权利。但是,“数据二十条”所提出的数据权利并非所有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在涉及权利的概念里,只有“知识产权”使用了“产权”这一概念,而知识产权毋庸置疑具有排他性。然而,数据的生产、流通和利用过程通常涉及多方主体,数据可由多个主体持有、加工使用或经营。这意味着,“数据三权”可被多个主体同时享有。换言之,“数据三权”不具有天然的排他性。如果使用“数据产权”这一概念,就意味着“数据三权”具有排他性。考虑到“数据二十条”并非法律文件,在概念使用方面并未严格遵循法学逻辑,所以,尽管其使用了“数据产权登记”这一概念,但从法学研究应具严谨性以及为今后立法提供理论支撑的角度出发,仍应将“数据三权”还原为“数据权利”。相应地,各地依照“数据二十条”开展的“数据产权登记”实际应为“数据权利登记”。

总之,由于数据登记的功能在于证明数据权利归属与记录数据权利流转,因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构建层面,使用“数据权利登记”这一概念最为准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已于2025年3月1日运行。鉴于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与市场化的数据流通和交易存在明显不同,且公共数据资源已有独立的登记体系,故本文所述之数据权利登记仅针对市场主体所享有的数据权利,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不在本文所论范围之内。

三、数据权利登记对象的厘定

在明确数据登记实为“数据权利登记”之后,需要探讨的是数据权利登记的对象。近年来,关于数据确权,我国学界已提出多种方案。其中,代表性的方案有“著作权说”“工业产权说”“数据制作者权与数据使用者权的二元权利构造说”“数据权益区分说”“数据所有权与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说”“进程确权说”“模块化权利说”等。关于数据确权,尽管讨论仍在进行,但共识已逐渐凝聚:数据权利绝非某种单一权利,而是一类权利。配置数据权利,需要立足于数据的特点。配置数据权利的目的在于,释放数据价值,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具体而言,既要保护好数据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又要促进数据的流通利用和数据要素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面对学界关于数据权利的争论以及产业界对于数据确权的需求,“数据二十条”根据数据价值的生成过程,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其同时强调,要“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据此,“数据二十条”区分了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并采取了分层确权的思路:在数据生产阶段,强调保护数据来源者的合法权利;在数据流通和使用阶段,重视保障数据处理者的“数据三权”。尽管学界对于数据权利问题仍未形成一致意见,但随着“数据二十条”的出台,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在“数据二十条”确定的权利范畴内讨论数据确权问题。随着理论研究的推进,数据权利的内涵正变得愈发清晰。从实践情况来看,各地正是按照“数据二十条”确定的数据权利类型开展登记工作的。但以下问题随之出现:其一,数据处理者所享有的“数据三权”与数据来源者权是否均为数据权利登记的对象?其二,在数据权利登记时,是否可以不加区分地将“数据三权”中的三种权利都登记为登记申请人所享有的数据权利?换言之,在登记申请人实际只享有某项数据权利的情况下,若其仅登记了该项数据权利,则是否意味着其已登记了另外两项数据权利?对此,首先,须分析“数据三权”以及数据来源者权的属性;而后,应评判“数据三权”以及数据来源者权作为登记对象的妥当性;最后,须探讨在不同数据权利的登记之间,是否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一)数据处理者的“数据三权”

依据“数据二十条”,数据处理者所享有的“数据三权”是指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以及数据产品经营权。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权利人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资源所享有的在事实上进行管领、控制并排除他人擅自使用和侵害的权利。“数据二十条”提出数据资源持有权,意在强调对数据资源的持有而非所有,以突出数据持有人对数据资源管领、控制的客观事实。这种事实应受法律保护。与“所有”不同,“持有”在多数情况下不构成对数据资源的排他性控制,不妨碍数据的有序流动。使用“数据资源持有权”而非“数据资源所有权”,旨在淡化数据层面的“所有权”观念,避免因赋予权利人绝对权而导致数据上承载的复杂利益关系阻碍数据的自由流动。而且,“持有”与“占有”不同:“占有”不仅包含事实上的管领力,还包含占有的意思;但“持有”只强调事实上的管领力。不同于占有权能,数据持有权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特征,数据持有的方式具有技术性特点。因此,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提出,符合数字经济环境下促进数据资源流通这一市场需求。

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指数据权利人以各种技术手段、方式对数据进行加工、聚合、分析,以将其用于优化生产经营、提供社会服务、形成衍生数据等的权利。数据要素的价值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从经过加工处理的信息中派生的,蕴含着人类劳动。数据资源之所以能够转化为数据产品,关键在于转化的过程中存在实质性加工或实质性劳动。实质性加工并非修改数据等对数据资源的简单加工或汇聚,而是对数据资源进行清洗、整理、筛选、挖掘、提炼、标注、组合、集成、分析等。在实质性加工的过程中,开发者需投入大量劳动,且劳动成果须能够满足特定需求。依据“数据二十条”,数据加工者享有使用数据的权利。这有利于激励市场主体通过各种方式充分挖掘数据价值,为全社会提供更多的数据产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数据加工使用权人只能自行使用数据。若数据加工使用权人授权他人使用数据,则涉及数据的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属于数据经营权的范畴。

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各种方式经营经加工、分析形成的数据产品的权利。“数据二十条”第七条提出:“保护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经营权,依法依规规范数据处理者许可他人使用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权利,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复用。”据此,数据产品经营权的核心在于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从数据价值链的生成过程看,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只有最终进入数据市场,才能真正实现数据的价值。当前,通过数据许可使用这种非让渡数据控制权的方式经营数据是实践中的常态,而通过转让、出资以及设立担保等导致或可能导致数据控制权丧失的方式经营数据的情况相对较少。比较而言,“数据二十条”从数据许可使用的角度界定数据产品经营权,更能契合实践需求。数据产品经营权的提出有利于实现数据的平行开发或重复利用,既是推动数据价值实现的关键,也是数据交易的基础和前提。

(二)数据来源者权

根据“数据二十条”,数据来源者是对数据的产生起到促成作用的主体,本质上就是数据的初始生产者,即通过劳动、投资或其他形式使数据从无到有的主体。数据来源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在数据来源者为个人的情况下,虽然个人是数据的生产者,但其生成的数据通常由数据处理者(如互联网企业、设备生产商、服务提供商)持有。

在数据生产过程中,数据来源者贡献了信息原材料,拥有在先权利不受减损的预期,因此,法律赋予其数据来源者权具有正当性。即便数据经过实质性加工,形成数据产品,数据来源者的在先权利仍然存在。数据处理者在取得和行使相应权利时,均不得损害数据来源者的合法权益。“数据二十条”第七条强调:“充分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推动基于知情同意或存在法定事由的数据流通使用模式,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据此,数据来源者对由其促成产生的数据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同意权和获取、复制转移数据的权利。知情同意权和获取、复制转移数据的权利显然都与数据价值的开发无关。

(三)数据权利登记的对象

1. 数据来源者权并非数据权利登记的对象

由以上分析可知,“数据二十条”区分了数据来源者权和数据处理者的权利,构建了从“数据生产端”到“数据流通端”的双层数据权利架构。从“数据二十条”关于数据来源者权之权能(知情同意和获取、复制转移)的规定来看,其更侧重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非对数据的利用。而“数据三权”是数据处理者的权利,是数据权利在数据资源采集阶段、数据加工使用阶段和数据产品开发阶段的三种具体表现形态。数据处理者的权利属于数据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保护这种权利,更多旨在促进数据的流通和利用。“数据二十条”清晰地表达出这样的逻辑:确立作为基础的数据来源者权,重在保护数据来源者的合法权益;而确立能够使数据增值的“数据三权”,则重在促进数据的自由流通。

虽然“数据二十条”借鉴了欧盟立法尤其是欧盟《数据法》(Data Act)的立法经验,在数据持有权方面,秉持了欧盟立法不采用排他性、绝对性的数据赋权的思路,但与欧盟立法不直接涉及数据财产权,而是在数据流通环节设定数据持有者的权利义务不同,“数据二十条”通过对数据权利的结构性分置,格外重视数据的财产性权益和流通价值。尽管欧盟《数据法》也致力于推动数据流通,但其偏重于保障对数据的公平利用,尤其是通过数据访问权制度,强化了数据持有者的数据提供义务。尽管欧盟《数据法》的立法意旨在于促进数据使用,确保数据共享,但其轻视数据商业化流通的做法存在严重问题。例如,有学者指出,欧盟以法律的形式推行数据产业和竞争政策,可能损害数据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未必是建设数据要素市场的最佳方案。比较而言,“数据二十条”既重视保障数据来源者的权利,又充分关注数据商业化流通的需求,因此,更契合于数字经济的发展需要。

在数据权利分置的基础上,有必要以促进数据的流通和交易为目的进行数据权利登记。由于数据权利登记的作用在于证明数据权利归属以及记录数据权利流转过程,所以,面向数据流通和增值的“数据三权”自然成为数据权利登记的对象。但是,数据来源者权不应成为数据权利登记的对象。理由如下:其一,依据“数据二十条”,数据来源者权的权能包括知情同意和获取、复制转移数据。这些权能均非财产性权能,与数据价值的开发无关。因此,数据来源者权并非为促进数据流通和交易而设置的数据权利登记制度的关注对象。其二,数据权利登记与数据权利保护是两回事。不登记数据来源者权,并不意味着数据来源者权不受法律保护。数据来源者可以通过行使访问权、复制权和使用权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数据权利登记虽然能在客观上起到保护数据权利的效果,但其目的主要在于增强交易互信,保护交易安全。其三,虽然数据来源者权并非数据权利登记的对象,但数据来源者可以在生产数据的基础上,以数据增值、数据流通为目的,持有、加工和经营数据,从而获得“数据三权”。这样一来,数据来源者就可以成为“数据三权”的权利人,登记其数据权利。

2. 不同数据权利的登记之间不存在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按照数据价值的生成过程,“数据二十条”将数据权利区分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从权利的表现形态来看,处于价值链后端的权利似乎更加“高级”,权能更加丰富。因此,需要讨论的是,当数据权利人就同一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拥有“数据三权”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权利时,若其仅登记了更“高一级”的权利,那么,能否推定其享有“低一级”的权利?例如,若某企业仅登记了数据产品经营权,那么,能否推定其同时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数据加工使用权?还是说,数据权利人必须将“数据三权”一并登记,才能完整享有“数据三权”?该问题的本质是,“高一级”的权利的权能是否包含“低一级”的权利的权能?具体而言,数据加工使用权的权能是否包含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权能?数据产品经营权的权能是否包含数据加工使用权的权能和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权能?

对此,本文认为,需区分情形加以判断。数据产品是在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后形成的衍生产品。数据需方最终获得的衍生数据与原始数据资源没有直接对应关系。换言之,数据产品通常不包含原始数据。因此,向数据产品经营权人赋予数据资源持有权,并无实际意义。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数据产品包含原始数据,则应认定数据产品经营权人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那么,数据产品经营权的权能是否包含数据加工使用权的权能?这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以及数据产品是否有被进一步加工的必要。如果协议允许进一步加工,则数据产品经营权的权能自然包含数据加工使用权的权能;如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允许进一步加工,那么,只要数据产品仍有加工的必要,就应当认定数据加工经营权人拥有数据加工使用权;如果数据产品没有被进一步加工的必要,那么,只要协议没有明确赋予数据产品经营权人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人就不享有数据加工使用权。至于数据加工使用权的权能是否包含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权能,比较容易判断。原因在于,由于加工的前提是获取并稳定持有数据资源,因此,至少在数据被加工期间,数据加工使用权人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另外,在数据被加工完成后,数据加工使用权人是否继续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这主要取决于数据加工使用权人是否还有继续持有数据资源的正当理由。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赋予数据加工使用权人继续使用数据资源的权利,那么,数据加工使用权的权能包含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权能;如果合同并未赋予数据加工使用权人继续使用数据资源的权利,那么,数据加工使用权人只能使用加工完成后的数据,而不能使用原始数据,即不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由此可见,“数据三权”的权能彼此之间并不存在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相应地,“数据三权”的登记彼此之间也不存在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只有数据权利人登记了某项权利,才能证明其享有该项权利。若数据权利人同时享有“数据三权”,则应将这三项权利一并登记。唯有如此,才能证明其享有全部数据权利。即便数据由权利人自行生产获得,且由其自行加工使用、经营,即数据权利的取得与他人无关,其为充分证明自己享有数据权利,也应办理相应数据权利登记。

四、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

数据权利登记属于财产权登记。在我国现有的财产权登记规范体系中,不同类型的财产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从数据权利登记的功能出发,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数据权利登记之于数据权利的取得与变动究竟有何法律意义?进而,数据权利登记是否属于数据权利的取得和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果不属于,那么,它是否属于数据权利的取得和变动的对抗要件?鉴于学界目前对于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争议最大,且其对数据交易的影响最深,故需多耗笔墨详论之。

(一)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

关于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统一说”和“区别说”。“统一说”认为,数据权利登记只有一种法律效力,要么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要么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区别说”则认为,需要分类确定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

1. 统一说

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应赋予数据权利登记生效效力,即数据权利的取得和变动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理由在于:首先,数据权利是新兴财产权,而登记生效主义有助于实现数据权利的明晰化。通过赋予数据权利登记生效效力,可以达到强迫登记的效果,更好地通过登记程序促使数据交易符合相应标准。其次,对于数据来源和数据内容,登记机构均须作合法性审查,并要求数据交易符合相应标准。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建立数据流通标准体系,促进数据交易全流程合规,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最后,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可进一步强化数据权利登记簿的推定效力甚至公信力,节约交易成本。此外,尽管数据资产经济价值较高,交易需求较大,但我国当前对场外数据交易尚缺乏规范化管理以及必要规制手段。这导致在数据交易过程中,存在大量违规行为。因此,应采取严格措施加以规制,体现在数据权利登记上,就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应赋予当事人关于是否登记的选择权,不办理登记不影响数据权利的取得和变动,但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理由在于:其一,除场内数据交易外,还有大量数据交易发生在场外,若要求数据权利的取得和变动须经登记方能生效,则会推动数据交易向场外溢出。因此,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能达到强制登记的效果。其二,依据登记生效主义,若不经登记,则无法发生数据权利移转的效力,这既阻碍数据流通,也不利于调动场外数据交易的积极性。此外,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则必然要求登记机构采取实质审查策略,而这会增加登记成本,给登记机构带来巨大负担。相反,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则可兼顾交易安全、交易效率与交易自由。其三,时效性是评估数据价值的关键指标,即使数据权利登记已完成,数据权利人所持有的数据也可能持续更新。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则数据权利人所享有的数据权利只能被限制在登记的范围之内。但是,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则数据权利自数据产生时自动取得。基于法律行为的数据权利变动自数据交付时发生权利移转效果。由于登记的作用在于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不影响数据权利的取得和移转。此外,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能够将是否进行数据权利登记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可经由市场的激励机制推动当事人根据需要主动完成登记,避免登记生效主义之下强制登记对于数据市场的过度干预。

2. 区别说

为避免对数据权利的取得和变动的过度干预,“区别说”主张分类讨论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数据权利登记应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原则,以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有观点认为,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需要与数据分级保护制度衔接:对于重要数据、核心数据,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于一般数据,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还有观点认为,应区分数据权利的初始登记和数据权利的移转登记。对于数据权利的初始登记,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对于数据权利的移转登记,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另有观点认为,应结合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确定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在数据要素市场发展初期,应仅赋予数据权利登记事实确认效力,即数据权利登记仅能发挥确认数据权利归属和权利类型的功能。这是因为,在数据要素市场发展初期,无论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还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均会提高数据交易的成本。因此,应待数据市场发展成熟和法律制度健全之时,再逐步调整和完善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此类似,有观点认为,由于目前我国的数据权利体系尚未建立,故登记行为不能创设数据权利。数据权利登记不应成为数据权利的取得和变动的生效要件。有鉴于此,可先通过行政力量赋予数据权利登记事实证明效力,而在未来的数据立法中,再确立数据权利制度框架,并明确数据权利登记在数据确权方面的法律效力。

(二)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的分析思路

数据权利登记究竟应具备何种法律效力?本文认为,这并非一道选择题,即并非需要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而应依据数据权利取得的方式,进行分类讨论。数据的合法获取有两种途径:一是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等事实或事实行为取得数据,即原始取得,其实际对应的就是数据权利的原始取得;二是基于数据交易等法律行为取得数据,即继受取得,其实际对应的是数据权利的继受取得,即所谓“数据权利的变动”。因此,确定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的前提在于,区分原始取得的数据与继受取得的数据。如果要讨论数据权利的继受取得中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则必然要结合数据交易的具体类型。当然,由于数据权利登记属于财产权登记,因此,关于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的讨论不能脱离我国现有的财产权登记制度。

在我国财产权登记规范体系中,关于财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登记生效模式和登记对抗模式为人熟知。在登记生效模式下,权利的取得和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登记对抗模式下,权利的取得和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此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还存在一种登记证明模式,即权利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且登记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其只具有证明权利人享有相应权利的效力。我国《民法典》第333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的规定即为典型。因此,在我国,关于财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实际有三种模式:登记生效模式、登记对抗模式及登记证明模式。

按照传统认识,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是,不能简单地把登记生效主义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分别进行捆绑。考察我国《民法典》第335条、第374条和第385条可知,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领域,也有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空间。同样,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也并非只有不动产物权变动。例如,依据《专利法》第10条之规定,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让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概言之,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领域,存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存的现象;而在非不动产物权变动领域,同样存在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空间。这表明,在分析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时,须立足于我国现有理论和规范体系,找寻妥当方案。不应一味追求法律体系在形式上的绝对完美,想当然地主张,要么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要么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总之,在我国,在认定财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时,上述三种模式均有应用空间。

(三)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分析

1. 数据权利的原始取得中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

若数据经原始取得而获取,则数据权利应自数据生成之时自动取得。在此情况下,登记显然并非数据权利取得的前提,而只是对数据权利的确认和公示。数据权利的原始取得与著作权的原始取得较为类似。依据《著作权法》第2条和第12条,作品只要被创作完成,著作权就会产生,并不以登记为权利取得要件。著作权登记以自愿为原则,其只能产生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功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可见,对于著作权而言,登记只有证明权利归属的功能。既然《著作权法》对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遵循自动取得原则,那么,类比来看,数据权利的原始取得也不宜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可将登记作为享有数据权利的证明。但需注意,著作权登记是权利人自我声明的结果,不需经过登记机构的严格审查,因此,法律只赋予著作权登记初步的证明效力。相反,数据权利登记需要经过登记机构的严格审查,因此,其证明效力应高于著作权登记的证明效力。

那么,在原始取得数据的情况下,除证明效力以外,数据权利登记能否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前文已述,有观点认为,对于数据权利的初始登记,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种观点看似可以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但并无实际意义。一方面,在数据权利登记以后,权利人已经取得享有数据权利的证明。在没有法定事由或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他人擅自使用、处分权利人已进行权利登记的数据,则属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对数据享有的合法权利,权利人可以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实践中,数据权利登记证书已足以证明权利人享有数据权利。他人如有异议,需自行举证。另一方面,赋予数据权利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旨在保护交易相对人,而非保护权利人,因此,在原始取得数据的情况下,赋予数据权利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对于权利人而言没有实际意义。总之,在原始取得数据的情况下,只需肯定数据权利登记的证明效力。

2. 数据权利的继受取得中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

在继受取得数据的情况下,数据权利登记应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对此,需要结合数据交易的类型展开分析。从实践情况来看,数据交易分为数据转让、数据许可使用和数据服务三种类型。交易类型不同,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因之不同。

(1)数据转让中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

数据转让又被称为“数据买卖”,即数据供方将特定数据交付数据需方并转移包括“数据三权”在内的所有数据权利,而数据需方应向数据供方支付价款。在数据转让中,数据供方在将数据权利整体转让给数据需方后,其便不得再持有、使用和经营数据,也不得再向第三方转让数据。在受领数据供方交付的数据后,数据需方可以对这些数据进行完全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

由于数据转让涉及数据供方所有数据权利的移转,因此,其与动产物权转让类似。而且,由于一般动产物权转让并不涉及登记问题,所以,应结合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来考察数据转让中的数据权利登记。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有两个功能:一是解决多个买受人之间或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避免“一物多卖”等不诚信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二是在发生“一物多卖”但所有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情况下,确定特殊动产的权利归属。可见,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所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是为公示所有权归属及权利负担,以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并体现国家对重要动产交易的监管。

在数据转让中,数据需方出于对数据供方再次转让数据的担忧,需要通过有效的方式公示数据已被转让的事实,以防数据供方向第三方转让数据。在有些情况下,数据的多次买卖不会实质性妨碍买受人对数据的使用,而只会减损数据的经济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仅依靠违约损害赔偿,买受人就可获得救济。但是,在一些竞争激烈且市场体量有限的领域,先获得数据的市场主体能够在竞争中占得先机,进而立于不败之地。显然,在这样的领域,仅依靠违约损害赔偿,不足以实现对买受人的救济。为此,法律必须具备从源头保障交易安全并约束数据供方的有效手段。就此而言,数据权利登记的必要性显露无疑。本文认为,应参照《民法典》第225条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规定,通过立法赋予数据供方和数据需方自由选择是否办理登记的权利。但是,登记并非数据权利变动的法定要件。经过登记的数据权利只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质言之,在数据转让中,自数据供方向数据需方完成数据交付之时起,数据需方即取得包括“数据三权”在内的完整数据权利。但是,在为数据需方办理数据权利登记后,若数据供方违反约定,向第三人转让数据,那么,即便第三人不知道数据权利已经发生移转,权利人也可主张数据供方向第三人转让数据的行为无效。第三人不能取得数据权利。

此外,当数据供方实施“一数多卖”行为时,哪一买受人能够获得数据权利?对此,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数据供方对所有数据需方均未完成数据交付的情况下,先进行数据权利登记的数据需方有权请求数据供方交付数据。

总体来看,在数据转让中,对于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既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市场监管的作用,又能将登记与否的选择权交给交易参与方。

(2)数据许可使用中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

除数据转让外,在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数据交易类型是数据许可使用。数据许可使用是指,数据供方向数据需方提供数据使用权,而数据需方支付相应价款。数据具有非竞争性与非消耗性。这决定了数据可以在不被损及效用的情况下被多个主体同时使用。数据供方可向多个主体提供数据,且其提供数据并不以丧失对数据的全部权利为前提。这就为通过让渡数据使用权实现一对多的交易提供了条件。在数据许可使用中,数据供方一般仍保留对数据的持有、加工使用和经营等权利,而只授权数据需方在一定期限内获取和使用数据。只要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当数据供方向数据需方开放数据访问渠道时,数据需方就能获得数据使用权。因此,数据权利登记并非取得数据加工使用权的生效要件。

按照排他性程度的从高到低,数据许可使用可以被区分为独占型许可使用、排他型许可使用以及普通型许可使用。在独占型许可使用中,在许可使用期间内,仅被许可人(数据需方)享有特定数据的使用权,而包括数据供方(许可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得使用该特定数据。在排他型许可使用中,数据供方和数据需方均享有数据使用权,但数据供方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该数据。在这两种数据许可使用中,数据需方均会担忧数据供方作出重复许可,即许可第三人使用数据。因此,数据需方办理数据权利登记的目的在于,避免第三人从数据供方处获得数据使用许可。为此,应赋予这两种数据许可使用中的数据权利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简言之,在独占型许可使用以及排他型许可使用中,为保障数据需方能够获得数据专有使用权,数据权利登记应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由于普通型许可使用不涉及数据的专有使用和排他使用,因此,除数据供方和数据需方可使用数据外,数据供方还可许可第三人使用该数据,即数据供方可以同时许可多个主体使用数据。在普通型许可使用中,一旦数据供方同时许可多个主体使用数据,就可能出现多个数据加工使用权并存的情况,且在先取得的数据加工使用权并不具有优先效力。由于在先获得许可的数据需方清楚数据供方仍会许可其他主体使用数据,且其没有独占或排他使用数据的客观需要,因而其不需要通过数据权利登记来对抗第三人对数据的使用。不过,在普通型许可使用中,数据需方仍有证明自己享有数据使用权的客观需要,因而立法可赋予普通型许可使用中的数据权利登记证明效力。数据交易双方可以选择办理数据权利登记。完成数据权利登记的数据需方可证明其享有相应的数据加工使用权。

在数据许可使用中,若作为被许可人的数据需方被赋予转许可权,即数据需方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数据,那么,被许可人能否登记其转许可权?根据前文对“数据三权”的分析,数据使用权人只能自行使用数据。数据使用权人授权他人使用数据涉及数据的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属于数据经营权的范畴。因此,转许可权实际上属于数据经营权。转许可权登记更多是为了增强第三人对被许可人有权许可使用数据的信心,即为转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背书。其保护的是数据交易后续过程的形式合法性,旨在促进交易互信。因此,立法应明确规定,转许可登记具有的是证明效力。

(3)数据服务中数据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

数据服务是指,数据供方根据数据需方的指示对自有数据进行加工和开发,形成定制化的数据产品,并将数据产品提供给数据需方使用,而数据需方应向数据供方支付报酬。在数据服务中,数据供方负有按照数据需方指示利用自有数据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并向数据需方提供数据产品的义务。在数据服务中,数据供方通常为数据密集型企业,其掌握大量数据资源;而数据需方通常是依赖这些数据资源进行产品研发和营销的市场主体,其自身没有相应技术开发手段。因此,对于这类数据需方而言,单纯的数据转让无法满足其需求。其必须借助数据供方的数据资源和技术开发手段,才能获得所需数据产品。此外,数据服务与数据许可使用明显不同:数据许可使用多为标准化交易,即数据供方许可数据需方使用的数据产品都是数据供方自行开发的成熟产品;而数据服务通常为定制性的非标准化交易,即数据供方必须严格按照数据需方的指令开发数据产品。那么,在数据服务中,数据权利登记应当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鉴于数据服务与委托开发合同都涉及借助专业性或技术性力量进行产品开发,因此,可类比委托开发合同对数据服务作出分析。《民法典》第85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类推适用此条可知,在数据服务中,由于数据产品由数据供方开发,因此,若数据供方与数据需方之间没有约定,则基于该数据产品的数据权利应归属于数据供方。数据供方在享有该数据权利的情况下,基于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仍有可能将该数据产品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因此,为避免潜在竞争,理性的数据需方需要作出权衡:应否从数据供方那里买断基于该数据产品的全部数据权利?如果数据需方担心数据供方在向其提供数据产品之后将该数据产品提供给第三人(尤其是同行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第三人)使用,那么,数据需方显然具有从数据供方处买断全部数据权利的需求。而买断全部数据权利,必然意味着要支付比数据使用费更高的对价。对价越高,当事人就会越谨慎。为确保永久获得基于数据产品的全部数据权利,数据服务中的数据需方自然愿意通过数据权利登记保护自己的权益。此外,数据服务比数据转让更为复杂,其本质上是在数据转让的基础上增加了数据开发服务。因此,数据需方对交易安全的需求更为强烈。既然数据转让中的数据权利登记已采取登记对抗主义,那么,对于更为复杂且交易安全保障需要更为强烈的数据服务而言,其中的数据权利登记自然应被赋予更强的法律效力。因此,为保证数据需方审慎对待数据权利的获取,以及满足数据供方合理的经济诉求,可参照《专利法》第10条,赋予数据服务中的数据权利登记生效效力。换言之,在数据服务中,数据需方唯有在完成数据权利登记后,才能永久取得数据权利。

结语

自“数据二十条”提出“数据三权”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以来,“数据三权”在理论界和产业界的认可度逐渐提高。随着中央层面的政策文件、各地的数据立法以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围绕“数据三权”展开的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实践逐渐增多。综合来看,我国通过法律对“数据三权”进行规范可能只是时间问题。既然认可数据权利的存在,且承认其系财产权,那么,旨在提升交易互信、保障交易安全的数据权利登记便必不可少,且其应为数据流通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准确认识数据权利登记的功能,明确数据权利登记的对象,赋予数据权利登记相应的法律效力,是解决数据流通问题的关键。由于数据权利登记是一种财产权登记,属于民事基本制度范畴,因此,依据《立法法》第11条之规定,不应将其交由地方立法自行探索,而宜通过法律加以系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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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1期 ,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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