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浩: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规范边界——以“预期收益”入罪为中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4 次 更新时间:2026-07-10 08:44

进入专题: 贿赂犯罪   经济还原论   可交换性   预期收益  

车浩  

来源:《法律科学》2026年第4期

 要:贿赂犯罪中“财物”概念的扩张,遵循着经济还原论的思维范式。这一范式将一切可以量化为货币的利益纳入“财物”范畴,推动司法解释完成了两次扩张。2016年《解释》将财物从有体物拓展至财产性利益,2026年《解释(二)》进一步将财物拓展至预期收益。两次扩张在提升腐败治理效能的同时,暴露了经济还原论的内在困境:将“具有市场价格”等同于“属于财物”,却未对市场价格所依附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性筛选,且漠视在法秩序中作为约束机制的法律和法理。针对第一次扩张引发的创造性行为商品化、违禁品认定黑市化、人身关系价格化三重困境,应以“可交换性”标准作为限缩方案。针对第二次扩张暴露的事后评价模式逻辑混乱、有悖责任主义、“案发时”标准的寻租风险等问题,应当将预期收益严格限缩于即将上市公司的原始股;“案发时”标准的结构性缺陷有待学界进一步回应和矫正。

关键词:贿赂犯罪;经济还原论;可交换性;预期收益

一、引言

我国《刑法》385条将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财物的含义长期被限定在狭义的“物品”范畴。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以非典型方式输送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对此,在十年期间,司法解释及实践通过扩张解释,逐步将财物的外延从狭义的“物品”扩展至“财产性利益”甚至“预期利益”。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这一规定将财物正式区分为三种形态:货币、物品、财产性利益,实现了贿赂犯罪对象从“有体物”到“无形利益”的跨越。202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1、12条进一步细化了财物价值的认定规则: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或溢价认定;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这一规定引出了关于预期收益受贿如何认定的问题。两次司法解释,前后相隔十年,共同完成了对财物概念的扩张和细化。这一扩张的规范意义在于:将那些实质上具有经济价值、可以通过市场转化为货币的利益形态,纳入贿赂犯罪的规制范围,回应了新型腐败形态对传统财物概念的挑战。

上述司法解释对“财物”概念扩张的底层逻辑,本质上是一种经济还原论。经济还原论不仅是一种“将社会现象通约为经济指标”的方法论,而且蕴含着一股深层冲动——只要最终能够被还原为金钱利益,那么无论这种利益在行为当时是否已经实现,都会被想方设法纳入财物范畴。这股冲动正是推动经济还原论从“现实利益”到“预期利益”甚至再到“商业机会利益”层层扩张的根本驱动力。然而,经济还原论的局限同样显著:它将“可还原到市场价格”的物品或者特定行为等同于“财物”,却未对“市场价格”所依附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性筛选,且常常漠视在法秩序中作为约束机制的法律和法理。当这种思维范式被推至极致时,一系列棘手的问题便浮现出来。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尝试在两次司法解释的制度背景下,探讨贿赂犯罪中财物概念的规范边界。在揭示两次司法解释所遵循的“经济还原论”逻辑的基础上,分析其贡献与困境,并为避免“经济还原论”的过度扩张适用提供限缩方案。

二、经济还原论视野下财物概念的扩张

贿赂犯罪中财物概念的不断扩张,并非凭空发生,而是遵循着一种深层的思维范式——经济还原论。这一范式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通约为可量化、可交换的经济指标,以货币作为衡量一切价值的通用尺度。在这一框架下,任何能够满足人的需求、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东西,都可以被转化为经济学语言,进而被纳入刑法的评价视野。经济还原论在贿赂犯罪的认定中具有显著优势:它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标准,只要能够证明某种利益在市场中存在交换价格,就可以将其量化为受贿数额,从而实现对新型腐败的精准打击。

回顾两次司法解释的演进脉络,可以清晰地发现经济还原论的两次扩张。第一次扩张由2016年《解释》完成——将财物从“有体物”拓展至“财产性利益”,将“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纳入财物范畴。此次扩张所引发的深层思考在于,如何处理那些虽有市场价格但与人格不可分离的给付——它们能否被经济逻辑所通约?第二次扩张由2026年《解释(二)》完成——将财物从“现实的财产性利益”进一步拓展至“预期的财产性利益”,将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纳入贿赂范围。此次扩张所面临的核心困境在于,如何处理那些尚未实现、仅存在于未来期待之中的利益——“预期”本身能否成为定罪依据?不仅如此,在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两次扩张之外,经济还原论的逻辑惯性正在催生第三次扩张——将具有不确定性的“商业机会”纳入财物范畴。这一扩张虽尚未被司法解释明确采纳,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呈现出潜在的冲动。三次扩张的内在逻辑一脉相承,共同构成了经济还原论在贿赂犯罪领域从“现实利益”到“预期利益”再到“机会利益”的完整推进图景。

为理解经济还原论为何能够如此深刻地影响贿赂犯罪的规范构造,有必要追溯其思想渊源与理论构造。经济还原论的现代形态,可以追溯至20世纪经济学帝国主义思潮的兴起。加里·S·贝克尔在《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中,将微观经济分析方法系统性地拓展至非市场行为领域,主张“经济分析是一种统一的方法,适用于解释全部人类行为”。在贝克尔的框架中,生育、教育、婚姻、犯罪、歧视等传统上被视为社会学或法学专属领域的行为,都可以被纳入成本收益分析的范式。每一个理性个体,在每一项决策中,都在进行边际效用最大化的计算——无论他是否意识到这一点。这一理论将“经济人”假设从市场领域扩展至整个社会生活,奠定了一种将一切社会现象通约为经济指标的方法论基础。此后,法律经济学运动的旗手理查德·A·波斯纳进一步将这一方法系统引入法律分析。波斯纳提出,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可以而且应当以“财富最大化”作为评价标准;法律规则的设计,应当模拟市场交易的结果,将资源配置到最能发挥其效用的地方。在这一视角下,侵权法是为了使事故成本最小化,合同法是为了促进有效率的交易,刑法则是通过对犯罪施加预期惩罚来提高犯罪行为的“价格”,从而威慑潜在的犯罪嫌疑人。

经济还原论的核心逻辑,在于将一切社会关系解读为交换关系,将一切价值还原为经济价值。这一范式在刑事法领域的渗透对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在贿赂犯罪的认定中,作为法益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可以进一步被转化为“权力与金钱之间的非法交换”这一经济命题。在这一转化过程中,贿赂的范围自然地与“可以在市场上交换的利益”画上等号。既然权钱交易的本质是“交换”,那么一切可以在市场上交换的东西——无论是有形之物还是无形服务——都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如,房屋装修可以折算费用,旅游服务可以查询报价,会员服务可以读取金额。司法解释扩张的逻辑,正是在这种经济学思维方式的推动下逐步展开的。

经济还原论能够如此顺畅地渗透到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中,还与我国受贿罪以“计赃论罪”为核心的规范构造密切相关。我国刑法对受贿罪始终坚持“以数额为中心”的定罪量刑模式——受贿罪的入罪门槛以数额为标准,法定刑档次的划分以数额为依据,量刑轻重的调节以数额为基准。这一模式内在的逻辑是: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受贿数额来度量,数额越大,危害越重,刑罚越严。数额中心主义为经济还原论提供了天然的规范接口:正是因为定罪量刑如此倚重数额,所以任何可以转化为数额的利益,都自然而然地进入了贿赂犯罪的规制视野。两者的耦合,共同推动了财物概念从有体物到财产性利益、从现实利益到预期利益的层层扩张。

然而,经济还原论及其所驱动的规范扩张,并非没有边界。它所遭遇的困境,恰恰在于市场逻辑与法秩序的规范评价之间,始终存在无法完全调和的张力。经济还原论的核心预设,是一切价值都可以被通约为经济价值——一切利益都可以被转化为价格,一切社会关系都可以被还原为交换关系。当这一预设遭遇实际的社会生活时,却在多个维度上面临挑战。其一,在价值维度方面,有市场价格与应被评价为财物并不等同。天赋才能、人格尊严、情感表达具有价值却不可标价,预期收益与商业机会具有未来获利可能,但在行为当时不具备确定的财产价值时,能否径行入罪,本身即是难题。其二,在市场维度方面,合法市场与非法黑市的定价机制不能混淆,案发时股价的市场偶然波动亦不应成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其三,在时间维度方面,经济还原论以事后结果反推行为性质,导致“行为时”与“结果时”的规范判断边界模糊,与刑法立足于行为时客观事实的基本原理之间存在紧张关系。上述维度的共同指向是:市场价格是经济事实,而财物是法律规范。经济事实不能自动转化为法律判断,其间必须经过规范性审查。

进一步看,经济还原论不仅是一种将社会现象通约为经济指标的方法论工具,而且蕴含着一种深层冲动——只要某种利益最终能够被还原为可以用货币数额计算的增量财产,那么这种利益就难以被容忍脱离于惩罚范围之外,就必然要被纳入贿赂犯罪的打击半径。这股冲动的运作机理在于:它不是从行为时的规范属性出发进行判断,而是从最终的经济结果出发进行反推。一旦国家工作人员最终获得了可以量化为货币的经济利益,经济还原论就会反向追溯,试图在行为链条的起点上找到可以标记为财物的载体。只要最终出现了一个可以计价的“数额”,这个数额就必须被解释为贿赂的对价;为了完成这一解释,行为当时的标的——无论它是不确定的预期收益,还是仅仅可作为一种获利可能性的商业机会——都必须被定义为财物。

正是这股深层冲动,推动着经济还原论从第一次扩张走向第二次扩张,又正在从第二次扩张走向潜在的第三次扩张。在第一次扩张中,经济还原论将“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纳入财物范围,其逻辑是:旅游、装修、会员服务等利益,最终都可以被还原为行贿人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货币数额;既然有数额,就应当入罪。在第二次扩张中,经济还原论进一步将“预期收益”纳入财物范围,其逻辑是: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虽然在收受行为时尚未实现,但案发时可以按照实际获利或溢价认定数额;既然最终能够计算出数额,行为就应当入罪。在潜在的第三次扩张中,这股冲动将指向商业机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商业机会,最终通过经营或交易获得了可以计价的财产利益;既然最终有数额,那么最初的那个商业机会也应当被评价为财物。从“现实的财产性利益”到“预期的财产性利益”再到“机会性利益”,经济还原论不断扩张的深层逻辑一以贯之:某物品、服务或行为只要最终能被还原为金钱数额,就应被纳入财物范畴;只要最终有利益可以被量化,行为当时的不确定性就可以被忽略,行为当时的标的的性质就可以被重新定义。

这就是经济还原论各种扩张的共同特征:它不是从“行为”出发去评价“结果”,而是从“结果”出发去反推“行为”。只要最终出现了可以数额化计算的经济利益,这种冲动就会沿着因果链条向上追溯,将行为链条上的一切中间环节——无论是预期收益还是商业机会——都标记为财物。正是这一深层冲动,使得经济还原论在推动反腐败的同时,带来了其与法秩序内部诸多约束之间的紧张。以下,本文依次剖析两次扩张的具体困境及其限缩方案。

三、“财产性利益”财物化:经济还原论的第一次扩张

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2016年司法解释将“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纳入财物范畴,在文义解释层面并未逾越“财物”一词的可能语义边界,也足以与“收受”“索取”“给予”等构成要件行为,构成合理的动宾关系。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扩张,属于正常的法律解释,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财物的认定简洁明快:房屋装修可以折算费用,旅游服务可以查询报价,会员卡可以直接读取金额。这种“价格化”的操作,使得财物的边界清晰可辨,也使得司法裁判获得了较大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在解读2016年《解释》时即指出,对于“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由于取得这种利益需要支付相应的货币对价,故在法律上也应当视同为财产性利益”。这一论证,正是经济还原论的典型表述——市场交换价格,就是财物属性的证明。换言之,经济还原论在这一扩张过程中,承担了正当化论证的功能——它以可货币化及其市场交换价格为客观依据,为财物外延的扩展提供了可操作、可验证的标准。然而,当可货币化的逻辑被贯彻到底时,一些深层次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能否仅仅依据“市场价格”作为认定财物的标准?抑或还需要对“市场价格”所依附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性筛选?针对解释扩张带来的问题,如何提出相应的限缩方案?

(一)“可货币化”标准的三重困境

1.创造性行为的商品化

设想这样一个场景:著名书法家A的作品在艺术市场上价格不菲,其有具体事项请托国家工作人员B,在与B的交往中,在B的折扇上即兴题诗一首相赠。依据2016年《解释》规定,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同时,依据2026年《解释(二)》第12条,“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套用上述规定,很可能就会认为:依照A的书法作品通常的市场价格,这幅题字进入市场后,价值将在几十万元;因此,A给予B几十万元的财物,构成行贿罪。

如果这个结论还不足以引起不安,可进一步扩展思考:当2016年司法解释将财物的范围从物品扩展至财产性利益之后,则不仅有形的字画会成为财物,无形的音乐也可能成为财物。假设一位出场费上万的著名歌手A,因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B,经常在私人聚会场合为B免费歌唱。A的演唱行为,是否构成贿赂?一方面,似乎很难说,一个歌手只要一开嗓,就是在“销售”自己的歌声;即使是同一首歌同样的演唱水平,在演唱会上的歌声是商品,但在朋友聚会时的演唱则未必。另一方面,人们仍然可以说,对于一般人而言,要享受这种出自著名歌手的歌声,是“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

如果从经济还原论的角度,将一切有市场价格的创造性行为都等同于财产性利益,则其中隐含着一种令人不安的社会控制逻辑:如果一个人拥有某项卓越才能,那么他反而必须限制发挥这项才能。一个水平一般的书画爱好者可以任意创作字画送人,而一个作品价值不菲的著名书画家却可能因创作字画送人而被认定为行贿;一个五音不全的人随便怎么唱都没问题,一个具有歌唱天赋的人反而不能轻易开嗓。这意味着,天赋越高、市场价值越大的个体,其行动自由的边界反而越狭窄。这会引发人们对创造者人格尊严被深层冒犯的担忧。

从法哲学的层面审视,这一问题触及了康德“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命题。当艺术家的即兴创作被强行评价为财物时,艺术家本人就被降格为生产财物的工具,其创作行为失去了独立的人格意义,只剩下可量化的经济功能。从社会学的视角来看,格奥尔格·齐美尔在《货币哲学》中深刻揭示了货币作为“夷平一切差异”的力量——当货币逻辑渗透到一切社会关系中时,人与人之间丰富多样的质性关系,就会被抽象为单一的数量关系。友谊被夷平为交易,艺术被夷平为商品。为了避免这一现象,首先需要澄清一个根本性的范畴混淆问题:艺术家创作的“作品”与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其本质特征在于“为交换而生产”;而很多伟大艺术品的诞生,恰恰与交换无关。

对此可能会有人反驳说,上述案例中的艺术家创作的主观动机不纯,是为了酬谢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但这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分析的锚定点应从“当事人怎么说怎么想”转向“给付物客观上是什么”。关键在于判断:该特定给付,在客观上是否已经与创作者的人格相分离,成为一件独立的、可以在市场体系中流通的“物”。这一判断,不能依赖于创作者的主观意图(“我打算表达友情”还是“我打算作为酬谢”),也不能依赖于创作者是否曾出售过同类作品,而应当考察该特定作品本身是否被创作者以某种方式“投入”了市场交换领域,例如是否被标价、委托出售、公开展售等等。

著名艺术家的行为并不应“因为他是著名艺术家”而受到限制,其受到限制的前提应是他的特定作品在客观上处于市场流通体系之中。如果艺术家将该特定作品标价出售或委托拍卖,那么这件作品就已经被创作者自己定义为商品——即使他声称是“友谊纪念”再转赠他人,也无法改变该作品已在客观上进入市场交换体系的事实。此时,赠送该作品就是财产转移,应当认定为财物。反之,如果艺术家从未将该特定作品投入市场,鉴于每一件作品的独特性,即使他出售过其他同类作品,这件特定作品仍然停留在“天赋表达”的范畴,不应轻易被认定为财物。这一区分,可避免一个令人不安的结论:“一旦出售过作品,就永远在生产财物。”

书画作为特定的物品是这样,歌曲和舞蹈作为一种带给人艺术享受的表演性利益也是如此。一个著名歌星的表演费有明确的市场价格,但当他因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而私下开嗓献唱时,也不能把这种对一般人而言属于“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依据其表演的市场价格评价为财物。相反,如果该歌星或者舞蹈家把自己的演唱会的门票赠送给对方,如果票额达到较大数额标准,倒是可以被认定为贿赂。总之,是否构成“贿赂”之财物的评判标准,不是主体的名声和市场价格,而是该特定作品在客观上是否进入市场交换体系,是否进入一种“待售状态”。

2.违禁品认定的黑市化

假设请托人为了投某国家工作人员所好,从黑市购买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淫秽物品、枪支或毒品送给该国家工作人员,则该违禁品能否成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既然违禁品被司法解释评价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财物),那么依照其逻辑,也应该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对象(财物)。另一方面,按照2016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财物包括“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上述通过黑市购买的违禁品,也确实属于通过支付货币获得的利益。

问题的关键在于,将违禁品认定为财物之后,如何评价其价值?在毒品犯罪中,定罪量刑的核心标准是毒品的数量(《刑法》第347条),而非其市场价格。在枪支犯罪中,核心标准同样是枪支弹药的数量(《刑法》第125条),而非其交易价格。上述2005年《意见》规定,“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提出,“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这两个罪名的量刑依据,是违禁品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程度,而非其经济价值。但是,如果违禁品可以被评价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则按照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满足贿赂犯罪的入罪标准,必须以数额为中心对其价格进行认定(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去认定“其他较重情节”时,仍然至少要具备1万元以上的基础数额)。对于这种“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就需要计算需要支付货币的数额。然而,一旦启动对违禁品的价格评估,将在法秩序内部制造尖锐的冲突:在毒品犯罪和枪支犯罪中,立法者明确拒绝以市场价格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在贿赂犯罪中,司法者却要以黑市价格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同一种物品,在刑法体系不同罪名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中,被赋予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评价逻辑。

这不只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一个规范评价的根本取向问题。刑法对特定物品的规制方式,反映了立法者对该物品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对毒品和枪支以“数量”而非“价格”论罪,表明立法者关注的是这些物品的扩散本身对社会秩序构成的威胁,而非它们的财产属性。如果依据“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这一规定,将这些违禁品纳入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范围,进而以地下黑市价格为标准计算其需要支付的货币数额,则其逻辑前提是承认一个法秩序在整体上拒绝承认、严厉打击的地下黑市的存在及其定价机制的“合理性”。这实质上是将法秩序明确拒绝认可的“市场”合法化,必然构成法秩序内部的规范困境。

3.人身关系的价格化

2016年《解释》将“财产性利益”细分为两类:一是“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二是“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士的解读,“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的实现方式可概括为两种情形:“一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二是行贿人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行为人消费。”然而,这一具体解释同时留下了缝隙:请托人的自有利益,虽然具有潜在的商品形态和可能的市场价格,但从未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例如,请托人在小岛上自建庄园,从不对外出售住宿宿务,从不面向市场作为商品向不特定人开放,仅提供给自己的朋友免费享受,包括作为请托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形恰好就落在了“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的范围之外。

按此逻辑延伸下去,遇到的更尖锐的问题是性服务。当行贿人支付货币雇用性工作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时,将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认定为受贿数额,在逻辑上可以成立——行贿人确实支付了货币,受贿人确实享受了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利益。此时贿赂不是“性”,而是行贿人支付的“钱”。然而,当性工作者本人因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与其发生关系时,问题就变得异常棘手。难道能说,就因为请托人是一名性工作者,所以她提供的一切性关系都自动具有市场价格?相反,如果是一位有请托事项的“良家妇女”,基于真实感情或迫于无奈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关系,同样的行为就不构成财物?这一区分隐含着一个危险的逻辑:它将人的身体和性,按照提供者的社会身份进行差别定价。性工作者的身体被赋予市场价格,可以被评价为“财物”;而“良家妇女”的身体则被视为不具有市场价值,不构成贿赂。这种区分,不仅破坏了人格尊严的平等原则,而且制造了一种荒谬的社会分类学——一个人的身体是否能够被“财物化”,取决于她通常是否以出售这种服务为生。这无异于说,法律对不同人群的人格尊严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

从更深层的理论视角来看,这一困境的根源在于:当“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这一经济事实被直接转化为财物的法律判断时,经济学逻辑便不加过滤地入侵了法律规范评价的领域,将原本不可通约的价值强行进行通约。人的身体和性,在任何文明的法律体系中,都不应被赋予“市场价格”——这不是因为它们“不值钱”,而是因为它们承载着人格尊严,属于不可转让、不可标价的法益。法律在借用经济学概念时,必须保持对这种法益不可通约性的敏感;一旦丧失这种敏感,法律就会沦为市场的附庸,将人格本身变成可以定价和交换的客体。

(二)限缩方案:“可交换性”标准的规范构造

经济还原论的第一次扩张,将“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纳入财物范畴。由此引发的创造性行为商品化、违禁品价格认定、人身关系价格化三重困境,共同指向一个根源:“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这一事实性标准,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形混为一谈——当事人真正进入市场交换完成“为交换而给予”的行为,与当事人在非市场语境下实施某种行为,该行为恰好与他人市场交易具有表面相似性而被事后赋予市场价格。前者是“商品”,后者仅仅是“可以用货币衡量的生活事实”。两者的混淆,正是前述困境的共同根源。为克服这一混淆,有必要引入“可交换性”概念并将其作为对财物外延的规范限缩标准。

1.“可交换性”标准的核心要素

本文所说的“可交换性”的核心内涵是:只有当一种给付在合法市场中存在与其可分离的、可独立交易的交换客体,并且当事人在客观上将该给付投入交换关系之中时,该给付才能被评价为受贿罪中的财物。这一标准包含三个递进的构成要素。

其一,市场合法性要素。给付所对应的交换关系,必须存在于法秩序认可的合法市场之中。毒品、枪支等违禁品,因其合法市场不存在,不满足市场合法性要求,不能以黑市价格认定为贿赂价格。当然,这不排除将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指示专门购买违禁品而实际支付的价款认定为受贿数额。

其二,给付与人格的可分离性要素。这一要素借鉴黑格尔法哲学中“外在物”与“人格”的区分——能够成为财产的,只能是“与自由精神相分离的、外在的东西”。一项给付如果深深植根于给付者的人格之中,与其不可分离,则不能被视为可以交换的财物。这里需要对两种不同性质的“创造”做根本性区分。第一类创造,是生产要素的组合型生产。开发商建造别墅,投入土地、建材、人工等全部具有市场价格的要素,本质上是在“生产财物”,因此赠送此类产品就是财产转移。第二类创造,是天赋才能的专属性表达。艺术家落笔成画、歌手开嗓唱歌,投入的是无法定价的个人天赋,是用无价的天赋创造出有价的作品。市场价格只是对创作成果的事后评价,而非对天赋的成本补偿。对于第二类创造,其产品是否属于财物,不能仅凭存在市场价格来判断,必须进一步审查该产品在客观上是否已被创作者投入市场交换体系。

其三,事实交换关系的客观存在性要素。这一判断不应依赖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或当事人是否曾出售过同类作品,而应考察该特定作品本身是否被创作者“投入”了市场交换领域——即是否被标价、委托出售、公开展售。如果该特定作品曾被标价或委托出售,创作者已将其定义为商品,则赠送该作品即属财产转移。反之,如果特定作品从被未投入市场,即使创作者出售过其他同类作品,该特定作品仍停留在“天赋表达”的范畴,不应轻易被认定为财物。

2.“可交换性”标准的解释论定位

“可交换性”标准引入财物的规范判断,在解释论层面是可行的。2016年《解释》第12条将“财产性利益”界定为“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可以折算”和“需要支付”的表述,均为“可交换性”标准预留了规范解释的空间。核心转化在于:将“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这一经验描述,规范性地重构为“在合法市场中存在可交换的、与人格可分离的给付,且当事人在客观上将该给付投入交换关系之中”这一事实。具体而言: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物质利益,符合“可交换性”全部要素,属于财产性利益。会员服务、旅游等,当行贿人实际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他人时,给付已通过市场交换与给付者人格相分离,具备“可交换性”。针对艺术家即兴创作、私人演唱等情形,司法审查的重点是该特定作品在客观上是否已被投入市场交换体系——从未被投入市场的,不应被认定为财物,此结论不因创作者知名度或同类作品市场价格而改变。性关系等涉及人格尊严核心领域的情形,则应当从根本上被排除在财物范畴之外;行贿人支付货币雇用他人提供性服务的,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价款认定受贿数额——此时贿赂是“钱”,而非“性”。

3.“可交换性”标准的宪法价值

为什么法律应当容忍“可交换性”标准可能带来的“漏网之鱼”?答案在于:界定财物的规范边界时,需要考虑的不仅是反腐败的刑事政策目标,而且有更高位阶的宪法价值——艺术创作所依托的表达自由以及人类文化进步所依赖的个体自由创作。

我国《宪法》第47条明确规定公民有进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创作是将个体天赋、情感、思想外化为可感知形式的表达活动,宪法对其的保护不应因创作者知名度或作品市场价格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刑法的财物概念将一切具有市场价格的艺术创作成果都纳入其中,将会给艺术家的创作自由带来显著的“寒蝉效应”——艺术家因畏惧法律风险而主动放弃在私人场合创作和赠与。宪法保护的不是艺术家的“经济利益”,而是“创作自由”。从更宏大的历史视角审视,人类文化的进步往往取决于个体的无规律的自由创作,而非市场化的大规模生产。王羲之的《兰亭集序》在雅集上即兴挥毫写就,莫扎特的许多作品是在与朋友聚会时即兴演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如果创作者在落笔或演奏之前需要审慎评估这一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财产转移甚至贿赂,这些作品也许根本不会诞生。这就是为什么在界定财物边界时,需要有更宏大的价值视野。反腐败是重要的公共善,但不是唯一的公共善。刑法的制定和解释必须为宪法保障的基本自由留出呼吸的空间,哪怕付出个别以艺术为名的利益输送未能被追诉的代价,也是值得的——保护社会中自由创作的活力、保障公民基本宪法权利,是更为根本的公共善。

本文将宪法论证引入“可交换性”标准,旨在揭示出其深层法理根基:“给付与人格可分离性”和“事实交换关系客观存在性”要素,不仅有助于区分“商品”与“作品”,而且有助于守护宪法表达自由的边界。当作品从未被创作者投入市场交换体系,而是停留在“天赋表达”领域时,刑法应当保持谦抑;只有当创作者自己将作品定义为商品,它才进入市场交换的规制领域。这一区分,将财物判断从“是否有市场价值”的经济事实,提升为“是否被投入交换关系”的规范判断,为个体自由创作划定了刑法不得轻易进入的保留地。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可能实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百分之百的精确打击。将财物边界划定得过宽,固然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腐败分子逃脱法网,但付出的代价是严重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和创作自由。宪法的价值秩序为刑法解释给出了明确指引:基本权利的保护优先于刑事追诉的全面覆盖。

4.小结

本文提出的“可交换性”标准,是对经济还原论第一次扩张的规范限缩。它试图将财物的概念,实现从“财产性利益”到“可交换的财产性利益”的规范限缩。这一标准要求,在认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时,不仅要看利益是否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应审查交换关系是否合法、给付与人格是否可分离、当事人是否在客观上将该特定给付投入了交换体系。“可交换性”标准的功能在于排除那些虽有市场价格但不应被纳入财物范畴的给付,它所处理的是财物概念的外部边界。然而,在财物概念的内部,尚存在另一重问题:经济还原论的第二次扩张,已通过2026年《解释(二)》将财物从“现实的财产性利益”拓展至“预期的财产性利益”——将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纳入贿赂范围。此次扩张面临的核心困境,在于如何处理那些尚未实现,仅存在于未来期待之中的利益。“可交换性”标准对此问题的回应是有限的——它能够说明给付在收受行为时是否已具备财物属性,但无法回答一项尚不确定的“预期收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被评价为财物。这正是下文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四、“预期收益”财物化:经济还原论的第二次扩张

2026年《解释(二)》第11条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这一规定将贿赂犯罪的规制范围,从既得的、确定的财产性利益,拓展至未来的、预期的财产性利益,是经济还原论在贿赂犯罪领域的最新发展和最充分暴露。经济还原论的核心逻辑是将一切可以量化为货币的利益纳入财物范畴。这一逻辑在2016年《解释》中完成了第一次扩张——从“有体物”拓展至“现实的财产性利益”;在2026年《解释(二)》中则完成了第二次也是更为激进的扩张——从“现实的财产性利益”拓展至“预期的财产性利益”。这一次扩张,引出了更多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

(一)“预期收益”的法律适用困境

1.从“区分孳息”到“统一认定”:股票收益计算模式的规范演进

股票、股权成为2026年《解释(二)》“预期收益”入罪的突破口,是经济还原论纵深发展的标志性产物。在2026年《解释(二)》施行之前,关于收受股票、股权的数额认定,主要依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第2条关于收受干股的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2007年《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股份实际发生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这一规定遵循的是受贿罪认定的传统法理逻辑。受贿罪既遂的时点是收受财物之时,而非财物变现之时。因此,收受干股的受贿数额应以收受时(股份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认定,此后股份的自然增值部分属于受贿既遂后赃物价值的变化,按受贿孳息处理。

然而,2026年《解释(二)》第11条打破了“本金”与“孳息”的区分。根据该规定,无论是收受时的股份价值,还是此后的股份预期收益,均统一计入受贿数额。司法解释起草者针对收受干股的情形明确指出,“只要行受贿双方形成以干股的预期收益为贿赂合意,同样按照案发时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此时支付价格视为0)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这一变化的实质是:司法解释不再区分“收受时的财物价值”与“事后的财物增值”,而是以“预期收益”为概念工具,将事后市场增值追认为受贿数额的组成部分。这既是对数额计算规则的技术调整,更是对受贿罪中财物概念的一次重大突破。早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这种观点就在实践中颇有市场。例如,于同志认为,权股交易型受贿应当以“实际获利时”作为犯罪既遂节点,受贿数额按照实际获取的利益扣除成本径行计算,不再特别区分受贿数额与孳息。因为行受贿双方的真实意图和行为对象均精准指向了股票上市后的巨大溢价和分红等期待利益,而非股份当下的交易价值;采用实际获利标准不仅能准确评价其不法实质,还能有效避开烦琐且极具争议的股份原始资产评估鉴定。

2016年《解释》所处理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房屋装修还是旅游服务,都是“已经现实发生的利益”——装修已经完成,旅游已经成行,行贿人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货币对价。这些利益的共同特征是,它们在收受时点就已经是确定的、现实的财产价值。而2026年《解释(二)》所处理的“预期收益”,本质上是“尚未实现的、未来的财产增值”。它在收受时点还只是一个“期待”,其价值要等到未来的某个时点才能确定。“预期收益”概念的引入,不仅延续了经济还原论将社会现象通约为经济指标的基本范式,而且将这种范式从“既得的利益”推进至“期待的利益”,从“已经实现的财产”推进至“尚未实现的、仅存在于未来预期的财产”。这意味着,经济还原论不再需要以“实际发生的财产变动”作为依托,而是直接对“未来财产增值的可能性”进行定价。这实质上是将经济学上“预期收益”的概念,直接转化为刑法上的财物概念。从“现实的财产性利益”到“预期的财产性利益”的变化,不仅是对财物概念适用范围的拓展,更是一次方法论上的飞跃——经济还原论变得更加纯粹,甚至不依赖于实际的财产变动。

不过,对在出资购买股票、股权的语境下的预期收益的讨论,需要保持克制。预期收益本身不是原罪,任何投资者购买股票或股权,都必然伴随着对预期收益的追求。预期收益是市场交易的内在驱动力,是理性经济行为的普遍心理基础。当一位投资者在人工智能或新能源等新兴领域投入资金时,其作出投资决策的依据,正是对行业前景和公司发展的积极预期。这种预期,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心理动力,是法律应当保护的正当商业心态,而非法律应当惩罚的主观恶意。因此,一般而言,基于本金的预期收益不应视作贿赂,如果泛泛地将各种预期收益都等同于贿赂形式,会将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泛罪化,严重侵蚀公民的经济自由。

2.事后评价模式的疑问

从法理上审视,将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纳入贿赂范围,其正当性值得深入追问。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不法利益的价值应当立足于收受行为时做客观判断。将收受行为之后的市场增值计入受贿数额,面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检验:行为人在收受行为时,能否预见到该股票或股权未来的市场价格?如果不能,以事后市场价格倒推行为时的贿赂对价,是否会偏离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要求?将本属于事后市场因素贡献的增值部分,追认为权力交易对价的组成部分,是否会混淆“权力对价”与“市场收益”之间的规范界限?这些问题尚需斟酌。进一步而言,按照2026年《解释(二)》的规定,受贿数额依据“案发时实际获利”或“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这意味着,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具体的受贿数额,均取决于案发时的股票市场价格——一个官员在出资购买股票时无法控制甚至难以准确预见的变量。如果案发时股票大幅增值,官员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如果案发时股票暴跌,“因预期收益未能实现,不适用该款规定”。如何理解所谓“不适用该款规定”?在该规定的语境下,较为权威的解读是:“如果公司上市后‘破发’或者股票价格持续下跌,预期增值与出资额之间的差额为负值,犯罪数额无法达到受贿罪的入罪标准,自然也就无法认定构成犯罪。”然而,也有观点主张,“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未遂,收受预期收益时就已经着手实行权钱交易行为,只不过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预期收益变为现实,属于犯罪未遂。只有这样理解,才不会导致处罚漏洞”。

如何评价上述无罪论与未遂论两种观点?一方面,未遂论试图在不确定的预期收益面前,弥合有罪与无罪之间的巨大落差,为预期收益入罪的规定提供理论支撑。的确,受贿罪的着手实行时点,应当始于国家工作人员出资购买股票或无对价收受干股的时点。在此时,既然双方以预期收益为获利指向,主客观相一致,就应当认定为进入行受贿的着手实行阶段。否则,未来案发定罪时,追诉期限的认定亦将成为悬案。而且,按照刑法总则的基本原理,一旦认定行为已经着手,在法理上就应当存在未遂犯的适用空间,即使事后因股价下跌未能获利;否则,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便失去适用余地。反驳意见可能会认为:受贿罪的入罪有最低数额标准。按照现行司法解释,收受财物不满3万元的一般不入罪。而受贿数额较小的财物(如3000元),也具有构成要件行为着手的性质,但因未达到入罪数额标准而不入罪,因而虽有实行行为但不定罪,并无不妥。但是,这种情形与所谓收受预期收益存在根本性差异。前者行为当时的客观举止与主观认知,均指向“数额较小”的财物,因而不予入罪,完全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后者行为当时的客观举止与主观认知所指向的预期收益,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相关说明,不可能是“数额较小”,而通常是已达到入罪标准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则当这种预期未能实现的时候,不应径直得出无罪结论,而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成立未遂。另一方面,未遂论同样面临难以回避的质疑。这不仅是因为相对于未投入任何成本去实际收受数额较小的财物时不定罪,在投入一定成本后出现零收益甚至亏损的情形下反而要定罪处罚,从一般社会公众的朴素情感上,会感到处罚轻重失衡。更重要的是,受贿罪的量刑以数额为主要依据,区分不同的法定刑档次。在预期收益为零甚至为负的情况下,未遂犯的基准法定刑应当如何确定?行为人在购买股票时对增值幅度的主观想象,无法为确定法定刑基准提供可靠依据。因为行为人对未来收益的预期,与市场实际走向之间并无稳定的对应关系。若以行为人主观想象中的收益数额作为确定法定刑档次的基准,无异于将刑事责任的轻重系于行为人的内心想象,而这恰恰又是被实际亏损结果已经否定了的判断。未遂论在这一点上,同样陷入了以不确定的主观预期支撑刑罚裁量的困境。就此而言,未遂论的内在紧张,并不亚于无罪论。

由此可见,对上述情形,无论是认定为无罪还是未遂,均不能令人满意。问题的根源在于,司法解释关于预期收益的规定,实际上将刑事责任的认定系于股票市场的波动性。官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行轻重如何,不取决于其收受行为当时的主客观事实,而取决于案发时的股市行情——这是一个任何行为人都无法在行为时预见的偶然因素。此处存在的结构性疑问,构成了对责任主义的巨大挑战。刑法规范应当为定罪提供明确的行为时的边界,而非依赖事后的某种不确定结果来反推行为的违法和责任,这是法治国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3.“案发时”标准与寻租风险

2026年《解释(二)》第11条规定,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或溢价认定。有关人士进一步明确,“案发时是指办案机关对行为人立案调查之日。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一般按照立案调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予以认定”。这一规定赋予了“立案调查之日”以决定性的实体法意义,这种数额认定方式可以称为“案发时”标准。以原始股为例,有观点认为,“案发时获利”标准仅适用于受贿人实际出资购买股票股权的形态。也有观点认为,不论受贿人是否出资,取得股权的实际控制即为既遂,数额根据案发时是否变现,分别以实际售价或特定时点(限售期内或解禁首日)最低价的溢价与出资额的差价来进行认定。

但是,“案发时”标准蕴藏着显著的制度性风险。从证券市场的一般经验来看,股价在单个交易日之内即可能出现大幅波动,不同交易日之间的差异更为显著。若立案之前一日正值股价高涨,结论便是受贿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被告人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若立案之前一日恰逢股价暴跌,市场价格低于收受时价格或实际支付价格,按照有关人士的说明,“因预期收益未能实现,不适用该款规定”,则会得出无罪结论。同样的事实,仅因立案时间的差异,便可能走向罪与非罪的两个极端。而究竟选择何日立案,完全掌握在办案机关手中。这一选择,既可能受到市场行情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受到办案人员主观意志的左右。倘若办案人员刻意选择股价高涨之次日立案,便可将案件办成大案要案;反之,若欲为当事人开脱,刻意等待股价暴跌之次日再行立案,亦可“依法”出罪。这一巨大的裁量空间,足以引发人们对制度公正性、选择性执法以及权力寻租风险的深层忧虑。

定罪量刑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评价为依据,而非以立案时的偶然因素为转移。将受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系于“立案调查之日”这一程序性时间节点,使得实体法判断受制于程序偶然性,违背了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基本关系原理。在实体法层面,有观点认为,“预期收益什么时候现实化,受贿犯罪什么时候才既遂,此时的犯罪数额才能对应征表法益侵害程度”。按此观点,行为的终了和既遂伴随着预期收益的不确定状态;但是,“如果任由司法机关在利益收受的漫长过程中随意确定犯罪的终了节点,将严重违反刑法的确定性原则”。

(二)限缩方案:以“原始股”为适用边界

2026年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对适用该款规定的“股票、股权”提出了三个并列的限定条件。其一,增值具有高度确定性。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市场表现以及双方排除市场风险的特别约定,股票、股权在未来增值获利须具有确定预期。其二,具有高收益性。股票、股权在未来大幅增值,所获收益须明显高于正常市场投资回报。其三,属于非正常市场交易。须结合股票、股权是否具有稀缺性、获取渠道是否具有封闭性、交易是否具有合法性及公开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审酌这三个条件,可以发现其内在逻辑是层层递进的。高度确定性锁定了预期收益的确定性门槛,即增值不能是偶然的、投机的,而必须是依据客观事实可以合理预见的;高收益性锁定了预期收益的量级门槛,即收益不能是微薄的、正常的,而必须是大幅超越市场平均水平的;非正常市场交易锁定了预期收益的渠道门槛,即获取该股票、股权的交易本身,不能是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行为,而必须是具有封闭性和稀缺性的特殊安排。三个条件叠加,共同勾勒出一类特定的、与正常市场投资存在本质区别的利益输送形态。以此为标准逐一检验各类股票、股权的特征,可以清晰地划定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可以说,上述司法解释起草者意见的出台,奠定了2026年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基础,有利于最大化地避免基层司法实践中对该司法解释做望文生义的解读从而导致规范滥用的局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起草者的意见的限定,现阶段能够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只有我国A股市场上的原始股,且限于即将上市公司的原始股。这一判断的合理性,需要从制度根源上加以阐释。我国A股市场长期实行核准制,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须经证券监管机构做实质审核。这一制度安排意味着,能够通过审核并获得发行核准的企业,已经经过了监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持续盈利能力、公司治理等方面的严格筛查。换言之,审核通过本身就是对企业质量和投资价值的一种“官方认证”,它从制度层面系统性地消解了投资者对企业质量的信息不对称风险。

在此基础上,A股市场还长期存在抑价发行的普遍现象,即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其发行价格通常显著低于上市后的市场均衡价格。抑价发行的成因较为复杂,既有发行人基于吸引投资者、确保发行成功等考虑而主动选择低价策略的因素,也有承销商为降低承销风险而倾向于保守定价的因素。此外,新股供应长期不足、投资者追捧新股热情高涨,导致上市后二级市场价格被大幅推高,使得发行价与上市后市场价之间的落差更为显著。但无论成因如何,抑价发行带来的客观效果是明确的:以发行价获得原始股的投资者,在公司上市后几乎必然获得正向收益。核准制提供了“企业质量”的确定性,抑价发行提供了“发行价格低于市场价值”的确定性,二者的合力,从制度层面系统性地消解了原始股投资的不确定性,使得“购买原始股”在事实上成为一种“制度性套利”——投资者获取的不是需要承担正常市场风险的“机会”,而是几乎确定会增值的“利益”。

此外,供需失衡进一步加剧了这一效应。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A股市场新股供应量远不能满足庞大的投资者需求,新股中签率极低,上市后受到资金追捧,股价在短期内大幅上涨成为常态。“打新不败”成为A股市场一个具有高度统计规律性的现象。原始股的投资收益,因此显著高于正常市场投资回报,完全符合“高收益性”的门槛要求。在获取渠道方面,原始股同样具有典型的封闭性和稀缺性。在公司上市之前,原始股的认购权通常仅向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核心员工以及特定的战略投资者开放,普通公众投资者无法通过公开市场获得。即便在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发行中,发行对象的选择也具有高度的封闭性。这种封闭性意味着,能够获得原始股的投资者,不是通过公开、公平的市场竞争,而是通过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或地位获得的机会。当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请托人处获取原始股认购权时,这一行为的“非正常市场交易”属性便昭然若揭:它既不具有公开性(不是面向不特定投资者的公开发行),也不具有合法性(交易的实质对价不是资金,而是权力)。三个条件在原始股的获取上形成了完整的印证。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已上市公司的普通股票无法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即便是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者,也无法对一只已上市股票的未来走势作出“增值具有高度确定性”的判断。股票市场的价格波动,受宏观经济、行业政策、公司经营、国际形势、投资者情绪等复杂因素的综合影响,任何单一主体都无法控制或准确预测这些变量。将已上市股票的未来增值认定为“具有确定预期”,在金融学上是站不住脚的,在法律上更缺乏规范依据。至于“高收益性”,已上市股票中当然存在涨幅巨大的个案,但也存在持续下跌甚至退市的个案,远未达到“几乎必然大幅增值”的统计规律性。在获取渠道方面,已上市股票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面向所有合格投资者开放,任何投资者都可以通过开立证券账户自由买卖,完全不具备封闭性和稀缺性。因此,已上市公司的普通股票,在三个条件上均不满足该款的适用要求。

更早期阶段的企业发起人股份或公司设立发行时的股份,距离上市尚有遥远的距离,其不适用该款规定,理由更显而易见。

第一,从企业的生命周期来看,处于设立阶段或初创阶段的公司,面临着技术研发能否成功、产品能否获得市场认可、商业模式能否盈利、管理团队能否胜任、后续融资能否到位等一系列根本上的不确定性。统计数据显示,创业企业的失败率极高,绝大多数初创企业无法存活到上市阶段。在如此巨大的不确定性面前,任何对公司未来增值的“预期”,都只能是高度主观的愿望或信念,而非可以客观验证的“确定预期”。将此类股权的预期收益认定为贿赂,无异于将定罪量刑系于创业者本人的主观乐观预期,这在规范上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从收益性来看,初创企业当然存在获得巨大成功的可能,但这是典型的高风险投资逻辑——以承担全部本金亏损的风险为代价,博取极少数成功案例的超额回报。这种“高风险、高回报”的风险投资模式,与原始股的“低风险、高回报”存在本质区别。将两者混为一谈,将导致任何接受企业家邀请参与初创企业投资的官员,都可能因为企业未来恰好成功而被追溯认定为受贿——这种溯及既往的惩罚逻辑,不仅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将严重扼杀社会投资的活力。

第三,从获取渠道来看,企业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份通常向创始团队、核心员工和早期投资者开放,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但这种人合性并不等于“非正常市场交易”——它是公司法认可的、基于创业合作关系而非权力交换关系的正当安排。将“发起人之间的合作”与“权力与金钱之间的交易”混同,将严重混淆合法的创业投资与贿赂犯罪的边界。

综合以上分析,本文认为,2026年《解释(二)》第11条中的“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现阶段只能严格适用于即将上市公司的原始股。已上市公司的普通股票和更早期的发起人股份或设立发行时的股份,均不满足司法解释起草者意见所设定的条件,不应被纳入该款的适用范围。这一限缩,不仅是对司法解释文本的忠实解读,更是防止贿赂犯罪打击面过度扩张、保障公民合法投资自由的必要之举。若在司法实践中将这一规定扩展适用至非原始股或发起人股份,势必引发个案中裁判结论的荒诞性与法律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当然,这一限缩仅能解决适用范围的宽窄问题,无法根除规则结构本身的内在缺陷。如前所述,“案发时”标准赋予办案机关过大的裁量空间,使定罪量刑系于立案时间这一偶然因素。这一结构性缺陷,无法通过限缩解释规范的适用范围来获得根本解决,它已经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范畴,触及了“以市场价格认定贿赂数额”这一经济还原论路径的根本局限;只要“案发时”标准继续存在,无论其适用范围宽窄,办案机关的裁量空间及其伴生的恣意风险便始终难以消解。对此,也存在与“案发时”不同的计算标准,例如孙国祥主张,涉上市股票的受贿数额,应以该股票上市后(或禁售期结束后)首个交易日的平均价作为基数,扣除受贿人支付的差额来计算数额;该数额由投资机会直接决定,未受后续市场炒作影响,能确保同案同判。在承认原始股预期收益可以被评价为贿赂形式的前提下,与案发时标准相比,该计算方式更具有相对合理性。但这一问题,目前只能期待未来司法解释或立法进一步回应。

五、结语

本文的思考,始于对两次司法解释扩张“财物”概念的追踪,终于对经济还原论这一深层思维范式的反思。

2016年《解释》将财物从有体物拓展至财产性利益,2026年《解释(二)》进一步将“财物”从现实的财产性利益拓展至预期的财产性利益。两次扩张,前后十年,共同勾勒出一条清晰的规范演进轨迹。本文试图揭示的是,驱动这一轨迹不断向前延伸的,是一种将一切社会现象通约为经济指标的思维范式——经济还原论。它从“只要存在市场价格,就应当纳入财物”的理念出发,走向“只要最终出现了可以数额计算的经济利益,就应当纳入惩罚范围”的结论。从既得利益到预期利益,从现实财产到未来收益,其间的逻辑一脉相承。

经济还原论为贿赂犯罪的规制提供了有力的分析工具,这一点毋庸置疑。它以市场交换价格为依据,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可验证的数额认定标准,使得房屋装修、旅游服务、会员消费等新型利益输送得以被精准打击。然而,当这种思维范式被推至极致时,其内在局限也暴露无遗:它将“具有市场价格”等同于“财物”,却未对市场价格所依附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性筛选,且常常漠视法秩序本身的约束。本文对两次扩张的分析,正是围绕这一核心症结展开。针对第一次扩张,本文揭示了创造性行为商品化、违禁品认定黑市化、人身关系价格化三重困境,并提出以“可交换性”标准作为限缩方案。“可交换性”标准的规范功能在于:将“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这一事实性标准,提升为“在合法市场中存在可交换的、与人格可分离的给付,且当事人在客观上将该给付投入交换关系之中”的规范性判断。这一标准要求,在认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时,不仅要看利益是否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应审查交换关系是否合法、给付与人格是否可分离、当事人是否在客观上将该特定给付投入了交换体系。在此基础上,本文从宪法表达自由的维度,论证了为何应当容忍这一限缩可能带来的“漏网之鱼”——基本权利的保护,应优先于刑事追诉的全面覆盖。

2026年司法解释的第二次扩张,潜藏着事后评价模式的逻辑困境、与责任主义的冲突以及案发时标准的寻租风险,对此应当以严格限缩至原始股作为适用方案。2026年《解释(二)》将刑事责任的认定系于案发时股票市场价格的偶然波动,使得行为定性与数额认定之间的关系被倒置,与刑法立足于行为时客观事实进行判断的基本原理之间存在紧张。将“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严格限缩于即将上市公司的原始股,既是基于司法解释起草者意见所设三个条件——增值高度确定性、高收益性、非正常市场交易——的逻辑推论,也是防止贿赂犯罪打击面过度扩张的必要之举。当然,这一限缩仅能解决规范适用范围的问题,无法根除“案发时”标准本身蕴含的恣意风险,这一结构性缺陷有待未来司法解释或立法进一步回应和矫正。

经济还原论的内在驱动力,不会止步于预期收益。按照其“从结果反推行为的性质”的思维惯性,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最终通过某种商业安排获得了可以数额计算的经济利益,行为当时的标的——无论是不确定的预期收益,还是仅具有获利可能性的商业机会——都会被反向追溯,被纳入“财物”范畴。本文在分析两次既定扩张的同时,已经注意到这一潜在趋势: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将商业机会本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的冲动已有所显现,理论界的相关争论也折射出这一扩张趋势。经济还原论从既得利益到预期利益再到机会利益的推进,是其逻辑惯性的使然结果,也是本文在完成两次扩张的分析之后,必须悬置并留待后续研究的一个开放命题。商业机会能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被评价为受贿罪中的“财物”,涉及“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规范区分、“财物”与“机会”的界限划定以及刑法介入市场行为的谦抑性等问题,对此需要另文专论。

贿赂犯罪中“财物”概念的规范边界,归根结底是一个价值权衡问题。法律既要精准打击腐败行为,也要为公民的自由创作、合法投资和正当市场行为留出合理空间。在惩治腐败与保障自由之间,划定一条经得起法教义学逻辑和宪法价值检验的边界,是本文所追求的目标。这条边界的精确位置,仍有待理论与实践的持续对话来不断校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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