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第10条对困扰司法实务多年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问题作了规定。虽然第5条存在比较法的误会,不足为训,但第10条却蕴含增值归属的一般规则,可以解决按揭房屋增值归属等众多实务难题。在现行法上,基于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我国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应理解为“婚后劳动和运气所得共同制”,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应一律为夫妻共同财产。《解释三》第5条、第10条在立法论上应予废除,在解释论上应予架空或重新解释。
关键词:自然增值;法定夫妻财产制;协力理念;婚姻合伙;婚姻命运共同体
来源:《法学家》2015年第4期。
问题的提出
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在离婚时归谁享有?对此,学界目前已有如下共识:第一,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分为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类;第二,增值是指财产价格的上升,包括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自然增值),其中主动增值是夫妻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务”产生的增值,被动增值是“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产生的增值”;第三,夫妻个人财产婚后的主动增值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后的被动增值是夫妻个人财产。
基于前述学界共识,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5条对增值归属做了一般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是夫妻个人财产,主动增值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第10条还特别规定了按揭房屋的增值归属问题: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房,单独登记于自己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夫妻另一方有权请求补偿。
《解释三》出台后,原来的争议并未完全解决,这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第一,如何确定和计算第10条的共同还贷“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第二,其他类型的房屋增值或财产增值能否适用或类推适用第10条;第三,第10条和第5条的关系如何。同时,《解释三》的增值归属规则还面临正当性层面的质疑。以第10条为例,不仅法理学者指摘它“把市场逻辑引入到婚姻家庭法中”,民法学者也认为“家庭不同于公司,不应实行‘谁出资、谁受益’的利润分配原则”。这些批评似乎罕有回应者。
本文旨在回答上述两个层面的问题。在司法适用层面,将探求《解释三》增值归属规则背后的立法理念,试图归纳出一般规则,用于解决实务问题;在正当性层面,将揭示《解释三》增值归属规则的合理成分和缺陷,在诠释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础上,论证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以此构建配套规则。
一、《解释三》增值归属规则的立法理念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房屋的按揭债务,只需按照借贷或不当得利的规则向夫妻另一方返还相应本金即可。而《解释三》第10条在本金返还之外还要求“相对应财产增值”的返还,其背后立法理念或立法精神如何,实有探讨必要。需要指出的是,因该条的增值归属规则(包括主动增值、被动增值的区分)很大程度上都受到美国婚姻法的启发,故以下分析时将较多参酌美国法上的材料。
(一)机会损失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一项重要理由是,房价在结婚后的上涨“加大了无房一方的机会成本”,使其“因为缔结婚姻而错过了最佳的个人购房时机”,丧失了“拥有自己房产……而获益的权利”,故应当以分割房屋增值的形式,让无房一方获得这种机会损失的赔偿。
显然,这较多地借鉴了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理论,暂不论其正当性如何,在逻辑层面,这一借鉴本身尚存缺陷:其一,遗漏了要件。它虽然考虑到我国多数夫妻在结婚前后都会买一套,而且往往也只能买一套房的国情,因而指出,造成无房一方购房机会损失的原因是“缔结婚姻”,但它却忽略了,婚姻的缔结并不足以引发赔偿责任。正如引发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不是合同缔结,而是合同的违反一样,无房一方要想获得购房机会损失的赔偿,也应当以夫妻另一方中断婚姻(乃至存在过错)为前提。这一要件显然未被考虑。其二,结论有误。上述购房机会损失的产生、赔偿及其数额,分别只与婚姻的缔结、中断及其存续时间有关,而与无房一方在另一方购房时的出资情况无关。所以,即便购房机会损失赔偿责任成立,赔偿数额也不应当是目前按出资比例计算的“相对应财产增值”。其三,解释力有限。譬如它无法解释,无房一方在争讼房屋外其实另有住房,但为何依然可以依据《解释三》第10条取得相应的房屋增值。
(二)通货膨胀的抵消
美国法上还有一种损害赔偿的思路:在《解释三》第10条的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固然只能要求返还本金,但为了抵消本金的通货膨胀,仍应进行增值分配。在1980年华盛顿州上诉法院的一个案件中,有法官就曾指出,本金返还规则在经济平稳期诚然是合适的,但在通胀率已高达19%~20%的时期,若一仍旧贯,与夫妻共同财产当初投入资金的购买力相比,本金返还将不成其为“真正的返还”。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应有权根据其当初的出资比例,分享财产的本金及增值。
这一思路的缺陷在于,它在通货膨胀率和房屋增值率之间强行划了等号。如果二者相差悬殊(我国近年来即如此),这一等式就会很成问题。
(三)主动增值的返还
第三种思路是:《解释三》第10条的夫妻婚后共同还贷款项的“相对应财产增值”,是否属于《解释三》第5条的夫妻个人房屋的婚后主动增值,因此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问题涉及《解释三》第10条和第5条的关系,意义重大,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未予回答。按照第5条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的区分,第10条的房屋增值(包括共同还贷的“相对应财产增值”在内)通常都是基于市场行情、通货膨胀等因素而产生的,与劳动投入、金钱投入等夫妻的主观努力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理应是自然增值,是夫妻个人财产。但这显然与第10条将前述“相对应财产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或许是为了回避第10条和第5条的正面冲突。
相反,现有研究大都主张前述相关房屋增值是主动增值,这几乎就注定了其说理上的牵强。如有的仅笼统指出,婚后共同还贷对应的房屋增值“离不开对方配偶的贡献”;有的则主张,前述增值“不是因物价上涨等因素所致,而是凝聚了另一方的心血与贡献”;说理最有力的,也不过指出还贷行为使得房屋免于被银行行使抵押权,因而全部房屋增值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或者是“自然增值和双方出资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
综上,我国《解释三》第10条所述正当性并不能求诸第5条的主动增值归属规则;非但不能,其正当性反倒还受到第5条自然增值归属规则的挑战。对此须追问:夫妻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或被动增值,如第10条的房屋增值,是否真如第5条所言,一定都是夫妻个人财产?
如前述,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的区分源自美国法。在美国法上,我国《解释三》第10条所述夫妻个人房屋随房价上涨产生的增值归为被动增值,且通常是个人财产。但在一定条件下,上述个人财产的被动增值也可以成为婚姻财产或共同财产。在2010年的一个案件中,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对此有清楚的说明(强调为笔者所加,下同):
“尽管初审法院和地区法院正确地认识到,本案的家庭住房是男方的非婚姻财产,但是,该房屋的婚后[部分]被动增值却是婚姻财产,因为:(1)房屋在婚后增值,而婚姻财产被用于偿还按揭贷款;(2)女方为房屋做出了贡献。鉴于偿还按揭贷款是享受房屋增值的先决条件,我们认为,当非所有权人一方为房屋做出了贡献,且婚姻财产被用于偿还按揭贷款时,公平原则不允许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夫妻一方独享全部的被动增值。”
可见,《解释三》第5条所代表的颇受追棒的夫妻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一律是夫妻个人财产的观点,其实是对美国法的误解。而《解释三》第10条将夫妻个人房屋的被动增值在一定条件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是对第5条的“纠偏”。当然,也需要为第5条作一点恰当的理解和辩护:即使是在美国,多数学者和法院也不像佛州最高法院那么精确和坦陈,相反,与《解释三》第5条相似的主动增值、被动增值的定义和归属一再被提及,并且被多少当作了常识;部分学者对于上述概念甚至不乏曲解。以上种种陷阱,也还曾导致德国学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梳理美国法时产生了同样的误会。
(四)共同投资理念
在澄清《解释三》第5条的误会,明确夫妻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后,《解释三》第10条的立法理念呼之欲出。那就是上文部分学者提出的“谁出资、谁受益”的“市场逻辑”,亦即“共同投资理念”,即: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等各类夫妻财产是互相独立的“投资人”,彼此间的经济往来构成相互“投资”,彼此可以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收益和分担风险。正因为是投资,而不是借贷、雇佣或不当得利,所以在第10条之下,夫妻共同财产才不仅可以要求夫妻个人财产返还主动增值(即本金),还可以要求分享被动增值(即本金以外的收益)。
对于通过“投资”分享被动增值,美国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在2002年的一个案件中有清楚说明:在婚前房屋的按揭贷款,婚后由婚姻财产偿还的情形下,应当将相应的“因市场因素而产生的增值”作为婚姻财产,以免“剥夺婚姻财产的任何投资回报”。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解释三》第10条的核心论证——此类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因而两类夫妻财产可以按所有权比例分享相应房屋价值(本金及增值),其实不过是共同投资理念的间接说法。就此,首先可以看加州最高法院在摩尔案(In re Marriage of Moore)中的阐释:
“在夫妻共同财产向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财产提供经济支持的情形下,加州的判例法承认,夫妻共同体在该财产上享有一个按比例计算(pro tanto)的共同财产利益……其体现为共同财产的投资在全部个人和共同财产投资中所占比例。如果该财产的市价上涨……[夫妻共同体]有权按照前述比例分享增值。”
可以看出,加州最高法院的上述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财产混合体”说法一致。在美国,这一做法因为允许个人财产和婚姻财产“像共同投资人一样去分享资本的增值”,所以被称作“共同投资模式”,有时甚至被称作“股权投资”。在我国,其实也有研究已经认识到这一点,如其所言,不享有产权的夫妻一方享有“对房屋的投资权”,“当房产增值时,投资人自然应当获得回报”,“如果房产贬值,投资人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
当然,确认《解释三》第10条的立法理念是共同投资理念,只是初步阐释了第10条背后的逻辑。在共同投资理念中,股权投资、共同投资、投资人、投资权等说法虽可以较好地解释第10条的规则运作,但和共同投资理念一样,它们都毋宁是一种解释或譬喻,而非事实陈述——各类夫妻财产在发生经济往来时,很难说真的明示或默示达成了共同投资、股权投资等约定。有待解决的问题是:第10条为什么采取共同投资理念,其正当性依据何在?只有回答了这一问题,才能够确定,除了第10条明文规定的共同还贷行为,其他行为是否也可以构成“投资”从而适用共同投资理念,第10条在其他情形下的适用或类推适用问题也才能够得到解决。
二、《解释三》之下增值归属的规则建构
本部分先分析《解释三》第10条的共同投资理念的正当性,然后据此提出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增值归属的一般规则。
(一)共同投资理念的正当性
像上文美国佛州最高法院一样简单诉诸公平原则,说服力显然有限。依笔者所见,有说服力的是从交易自由视角提出的如下论证。
该论证的出发点,或者说预设的价值判断是: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双方个人财产,任何财产都不应当“被迫”向其他财产的投资行为提供“无息贷款”或者类似的经济支持。但实际上,夫妻财产之间的经济支持往往是“被迫”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支持如此,夫妻一方内部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之间的从左口袋到右口袋的支持更是如此。对于提供经济支持的夫妻财产而言,这种“被迫”意味着它丧失了在通常市场环境下向第三人提供经济支持时所享有的一系列交易自由,包括决定是否交易,和谁交易,决定交易方式及交易对价等的自由。而共同投资理念正好构成对上述交易自由丧失的补救,或者说,构成对这种夫妻财产之间的由于交易成本畸高而无法达成的交易的“模拟”。其结果,乃是把各类夫妻财产之间彼此提供经济支持的行为看成一类共同投资行为,并按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在此,不仅被迫提供经济支持的夫妻财产的利益得到了保障,接受经济支持的夫妻财产的利益也未受损,因为它同样以实际出资为限,获得了通常所能期待的投资回报。
上述交易自由缺失及补救的论证可以很好地解释共同投资理念的关键特征:被动增值的分享。具体而言,虽然被动增值与“被迫”提供的经济支持之间并不总是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后者依然可以基于前述交易自由的考量而被视为一类投资,从而实现相应财产增值在接受和提供该经济支持的两类夫妻财产之间的分享。但凡有“被迫”的经济支持就有交易自由的缺失及补救问题,所以,第10条蕴含的共同投资理念可以推及于一切夫妻财产之间(被迫)提供经济支持的情形,从而形成一般规则。
(二)增值归属的一般规则
《解释三》第10条蕴含如下一般规则:若夫妻一方在取得、改良或维护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某特定财产时,获得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经济支持(即投资),且夫妻双方就该经济支持的性质未达成约定,那么在该特定财产嗣后产生(被动)增值时,夫妻共同财产有权按照其投资比例获得相应增值;在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向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另一方个人财产提供经济支持的情形下,该规则亦相应适用。以下以第一种情形为例予以说明。
1.构成要件
(1)夫妻一方在取得、改良或维护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某特定财产时,获得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经济支持。这里的经济支持除了首付出资、偿还贷款、夫妻劳动投入外,还可以是各种包含财产价值的政策或福利待遇。例如,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单位房改房中包含的“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夫妻一方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以个人财产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两限房”中所包含的政策优惠等,就都属于经济支持,且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双方对上述经济支持的性质未达成约定,即提供经济支持的行为不构成赠与、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
(3)存在增值。这里的增值,仅指因市场行情、通货膨胀等因素产生的被动增值,因夫妻劳动或资金投入等产生的主动增值不在其列。但需注意,主动增值虽不是“增值”,却可能构成“经济支持”,从而引发被动增值的分享。
2.法律效果
上述构成要件满足后,夫妻个人财产的相应增值只需按照投资比例在各类夫妻财产之间进行分配即可。有探讨余地的是增值分配的方式,或者说增值分配请求权的性质。
增值分配大体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物权方式,即适用《解释三》第5条,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将相应自然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种是债权方式,即适用或类推适用《解释三》第10条。两种方式在概念协调、权利性质以及与第三人关系方面固然都存在重大差别,值得深入分析,但是,对于《解释三》及本文关注的离婚(及继承)场景而言,两种方式却是等价的。因为这里仅涉及夫妻内部的法律关系,而在一个只有夫妻二人的法律世界里,债权和物权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有鉴于此,本文对两种分配方式的选择亦即增值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存而不论,为便于指称,仍将一律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表述。
(三)按揭房屋的增值归属
在各类增值归属中,《解释三》第10条的按揭房屋增值归属是实务的重点和难点,以下特别予以讨论。它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资比例的确定,一是增值数额的确定。
1.投资比例的确定之一:抵押债务是否算作投资?
对于《解释三》第10条的共同还贷“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各地法院尽管有不同计算方法,但大体也有如下共识:其一,房屋增值包括三部分,即首付出资对应的增值、共同还贷(即已偿还的抵押债务)对应的增值,和尚未偿还的抵押债务对应的增值;其二,夫妻共同财产仅能获得共同还贷对应的增值;其三,尚未偿还的抵押债务在离婚时应被作为拥有房屋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相应增值也应由其享有。
在以上共识中,已偿还和未偿还的抵押债务都被看作一种“投资”,可以分得相应的房屋增值,但这并非自然之理。例如,美国的一些州在计算夫妻双方的投资比例时就完全不考虑抵押债务。以加州为例,在历史上,其法院在计算投资时就要么考虑首付出资和实际还贷的本金,要么只考虑首付出资和实际还贷的本金及利息。但两种方案都有其弊端:前一方案对还款一方不利,因为它没有考虑到,按揭还款的前期主要是在偿还利息;后一方案对首付一方不利,因为贷款利息越高,还贷时间越长,首付的投资比例就越低。极端情形如肯塔基州的特拉维斯案(Travis v. Travis),该案中,夫妻一方婚后一直以婚姻财产归还其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按前述两种方案,婚姻财产的投资要么为零,要么仅限于还贷利息,结果很难让人满意。这也就无怪乎,肯塔基州最高法院最后居然以明显偏颇的理由,将该案的房屋增值全部认定为婚姻财产。
当然,美国多数州以及后来的加州其实都认可抵押债务或其对应贷款是一种投资。如在上文的摩尔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就已经指出,应将抵押债务对应的贷款视为一种出资,以承认用于购房的“贷款债务的经济价值”。还指出,这可以有效保障首付一方的投资利益,他支付几成首付,就分享几成收益,无须担心受其他因素影响。
2.投资比例的确定之二:抵押债务算是谁的投资?
在认可抵押债务或其对应贷款是一种投资以后,接下来的问题是确定:它是谁的投资,它对应的增值应由谁取得?这一问题颇为棘手,以美国为例,一些州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林林总总至少有七种。在笔者看来,这些分歧很大程度上源于一些州法院并未认清抵押债务的“庐山真面目”,具体而言,抵押债务作为投资,究竟是一笔一次性投资,因而与“一投永逸”的首付出资相似?还是一笔持续性投资,需要时时维护和经营?
美国一些州大都倾向于前一种理解,并因此把抵押债务对应的贷款(loan proceeds),而不是抵押债务(loan)看作投资。这似乎符合交易现实,因为购房资金除了首付款,就是贷款。据此,在贷款合同签订、银行放款时,抵押债务对应的投资就已到位和完成了。这正是症结所在。第一,由于抵押债务对应的投资在放款时即已完成,在确定这笔投资的归属时,就只能考察上述时点之前的相关因素,如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时的意思,抵押物是婚姻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等,上文一些州的7种立场即由此而来。第二,由于抵押债务对应的投资在放款时即已完成,那么这笔投资及其对应增值的归属也就落定,不会再受事后还贷情况的影响。这首先导致了,抵押债务的对应投资及增值毫无道理地因“时”而定:即便房屋都是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贷款都是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只要贷款时间在婚前,上述投资及对应增值就是个人财产;而一旦贷款时间在婚后,却又都是共同财产。其次,它还导致事后偿还抵押债务的行为在逻辑上无法被(重复)认定为“投资”,因为抵押债务对应的投资已经到位和完成了。上文加州高院在摩尔案中宣示的共同投资理念,即让事后还贷的共同财产在个人房屋上取得一个“投资”利益,也将因此走入逻辑上的死胡同。
在笔者看来,抵押债务是一笔持续性投资,需要时时维护和经营。这乃是基于如下常识:银行的钱不是白给的;银行批贷、房屋过户、银行放款,法律上的交易固然了结,但经济上的买房还远未结束。银行放款之日即为“房奴”诞生之时,只有贷款本息还清,“房奴”才得翻身,买房人才无须再为买房花钱。因此,应视作“投资”的并非抵押债务对应的贷款,而是抵押债务本身。也惟有如此,事后偿还抵押债务的行为才能在逻辑上被视为某种投资,而不会陷入重复投资的死结。
进一步看,事后偿还抵押债务的行为通常包含两类投资:一类是还本,一类是付息。还本行为类似于首付出资,它减少了抵押债务,代之以自有资金,亦即将不稳定的“持续性投资”替换为稳定的“一次性投资”。付息行为等同于抵押债务这一投资,因为正是它维持了抵押债务的存在(其所付利息构成已偿还和未偿还的抵押债务的使用对价)。对于上述两类投资,还可以用经济学术语作形象说明:抵押债务譬如一个“杠杆”,还本行为是去杠杆化,是一种投资;付息行为是维持和使用杠杆,同样是一种投资。
在确定抵押债务及对应增值的归属时,尽管可以将还贷行为先细分为还本行为和付息行为,然后分别确定二者及对应增值的归属,但实践中却无此必要。具体而言:
第一,在夫妻婚后从未还本,而一直以共同财产付息的情形下(如上文特拉维斯案),婚后整个抵押债务都应作为共同财产的投资,对应的房屋增值也都应作为共同财产。
第二,在夫妻婚后一直以共同财产还本付息(如《解释三》第10条)的情形下,减少抵押债务的还本行为和维持抵押债务的付息行为可以合并看成一种投资——在婚后提供了(结婚时尚存的)整个抵押债务,因而共同财产有权获得整个抵押债务对应的房屋增值。换一个角度说,既然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出资仅限于首付,它就只应获得首付部分对应的增值;其余增值,即整个抵押债务对应的增值,则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获得。
第三,在婚后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都参与还贷的情形下,计算时,可以先由二者共同分得婚后整个抵押债务对应的增值,然后再在二者内部进行再分配。为简化计算,不妨不区分还本和付息,而直接按照二者各自的还贷总额计算分配比例。
3.投资比例的确定之三:首付、税费及利息
除去抵押债务这一特殊形式的投资,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原则上都应以实际出资为准。除了首付,购房过程中的交易税费(如契税、中介费)也应视同首付,在计算投资比例时计人。因为交易税费虽未构成房屋的价值,却和首付一样,是购房的必要支出。当前,由于不同房屋税收差别巨大,税收成本甚至直接影响房屋的市场价格。至于还贷利息,其作为抵押债务的使用对价已在确定抵押债务的归属时得以考虑,因此不能重复计入。
4.增值数额的确定
在《解释三》第10条的情形下,增值是指房屋在婚后共同还贷期间因市场行情等因素而发生的价值提升(被动增值)。在确定增值数额时,需注意两点:
其一,计算时点的确定。这里的增值是指婚后增值,不包括婚前增值,后者一律是夫妻个人财产。当然,如果购房时点和结婚时点相距不远,婚前增值不明显,不妨忽略上述差别;但如果婚前增值巨大,则应予以区分,将婚前增值一律作为夫妻个人财产。
其二,交易税费的处理。由于增值仅指房屋价值的提升,因此在确定房屋的初始价值时,通常应以成交价格或市场价格为准,不应计入交易税费;而在计算房屋的最终价值时,则应在成交价格的基础上扣除交易税费(若其由卖方承担),以“净得价”为准。
三、《解释三》的进步与不足
目前为止的分析都假定了,《解释三》有关增值归属的规定与现行婚姻法是一致的。但事实是否如此?《解释三》又具有哪些进步之处?
(一)比较法上的意义
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在实务中尚未成为问题,学界对于“增值”也几乎没有概念。短短十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地方法院的判决和一些研究为依托,不但在《解释三》中完成了对主动增值、被动增值等理论的继受,还部分超越和修正了所继受的理论,在按揭房屋的增值归属问题上做出了类似美国法的规定。单就规则本身而论,《解释三》第10条蕴含的共同投资理念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也有先例:在德国法上,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也会基于一定标准而被区别对待;在瑞士法上,甚至还存在酷似主动增值、被动增值的区分,以及与共同投资理念相近的规则。可资对照的,还有增值归属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迟滞发展。新近尽管有研究注意到美国法,但其认识同样止步于个人财产的主动增值是共同财产,被动增值构成个人财产,并据此主张,婚前房产的自然增值也应当是婚前财产(类似于夫妻个人财产)。实务中,房屋、股票等婚前财产的婚后增值也都被一律认为是婚前财产。
(二)现行法上的缺陷
《解释三》作为司法解释,必须与现行婚姻法的体系相契合,这就引出了其缺陷之所在。
首先是《解释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冲突。以股票增值为例,按照上文的共同投资理念,个人股票的婚后增值作为夫妻一方资本和劳动的“结晶”,理应按资本(个人财产)和劳动(共同财产)的投资比例作相应分配。但是,依《解释二》第11条第1项,前述增值作为“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却一律构成共同财产。
其次是《解释三》和婚姻法的冲突。依《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作为无偿所得的典型,夫妻一方婚后的继承、赠与所得原则上都是共同财产,仅在赠与人或继承人有相反意思时才例外地构成个人财产。据此类推适用,其他无偿取得且不涉及第三人意愿的婚后收益,包括《解释三》之下(被原则上作为个人财产)的房屋增值,就都应当是共同财产。
上述体系冲突一定程度上源自继受美国法时的失察。这涉及中美两国法定财产制的差别。近半世纪以来,除了加州等少数有民法传统的州外,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夫妻财产法一直致力于“做加法”,即突破19世纪后期以来几近绝对的分别财产制,承认夫妻共同财产或婚姻财产,从而维护经济上弱势的夫妻一方的利益。后来这些州都选择从加州等少数州取经,引进婚姻合伙理论,其要义,正是婚后劳动所得共同。从毫不共同到劳动所得共同,这无疑是进步,其后在房屋增值等情形下超越劳动所得共同而接纳共同投资理念,更是了不起的发展。然而,这些美国法上的进步和发展未必适用于我国法。从历史起点来看,二者恰处于两个极端:美国法当初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我国1950年婚姻法却确立了近乎绝对的一般共同制。尽管后来我国法也一直在“做减法”,限缩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正如前述体系冲突所揭示的,“做减法”的我国法和“做加法”的美国法在法定财产制的道路上,还远没有到会师的那一步。《解释三》的问题,相当程度上就在于一味关注具体制度的继受,而忽视了上述制度背景的差异,尤其是未能认清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真实面目。
四、婚后所得共同制与《解释三》的超越
以下提出一种对我国婚后所得同制的立法理念或精神的新理解,并据此认为,在现行法上,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解释三》的相关规则并不适当。
(一)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一律共同制
在增值归属问题上,既有的一种分析思路是基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论证婚后无偿所得除非涉及尊重第三人意愿,原则上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作为无偿所得,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就目的解释而言,一是依据婚姻法有关继承、赠与所得的规定,认为这很典型地说明了无偿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认为立法者有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的阐释——“关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组成的生活共同体,而不是个人,”也与之相符。这一分析在思路及结论上值得赞同,但其论理仍有待深入,因为将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归结为“更多”关注家庭和夫妻共同体,不免空泛,而且在逻辑层面也无法一贯地推出婚后无偿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作为前述论理的深入,本文提出对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立法精神的一种新解读: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其要义在于,把婚姻看成一命运共同体,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休戚相关、祸福与共,反映在财产制上,夫妻双方婚后除了应分享彼此的劳动以外,至少还应分享分担彼此经济上的幸运或不幸,亦即除了“劳动所得共同”,至少还应“运气所得共同”。换言之,我国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至少应是“婚后劳动和运气所得共同制”。
在客观层面,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契合众多现行法规定。它关键的逻辑推演包括两步,第一步是从命运共同体推导出“夫妻共运气”,即运气所得共同;第二步是将运气所得与无偿所得对应起来,具体而言,是对无偿所得作如下重新分类:一类源自上天的恩赐,是纯粹的运气所得;一类源自他人的馈赠,虽然也有运气成分,但同时涉及对第三人意愿的尊重,非纯粹的运气所得,或须特别对待。据此,《解释二》第11条的投资收益可以视为运气所得、劳动所得或兼而有之,都应归属于婚姻命运共同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大都可以依此逻辑得到解释;其他法无明定的财产,例如婚后彩票收入,作为纯粹的运气所得或运气所得和劳动所得的混合,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有关赠与、继承所得的原则和例外规定,则可以视为“特别对待”的产物,立法者在此一面遵循了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但同时也尊重了第三人意愿,是两种价值权衡后的产物。
在主观层面,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也大体契合立法者的本意。将婚姻看成一命运共同体,从而将婚后运气所得也归于夫妻双方,这本质上与立法者“更多”关注家庭的表述无异。一方面,它实现了立法者基于“更多”关注家庭而所欲达成的目的,即在劳动所得外,将无偿所得即运气所得也归于夫妻共同体。另一方面,它还保全了立法者基于“更多”这一弹性措辞而所欲保留的解释空间。因为与“更多”一样,“共命运”的程度也是有弹性的。基于此,除劳动所得和运气所得外,其他财产在理论上也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基于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我国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至少应理解为“婚后劳动和运气所得共同制”,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作为运气所得或运气所得和劳动所得的混合,都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抑或协力理念
将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认定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立法理念,无疑还需对现有理论作一番评析。目前最有影响力的当属协力理念,即若夫妻一方的财产所得包含夫妻另一方的协力,则其应由夫妻双方分享;反之,则应由夫妻一方独享。协力理念直接源自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论述,算是间接源自德国法。基于此,以下德国法上协力理念和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之间的纠葛以及相关经验教训,对于我国法而言就有了重要意义。
在德国1958年以来的法定财产制——净益共同制之下,虽然婚后继承和赠与所得是夫妻一方的初始财产(类似于夫妻个人财产),但初始财产的婚后增值却一律是《德国民法典》第1373条的“净益”(类似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诸历史,德国立法者青睐后一安排,正是因为它“简单明了,且符合婚姻作为命运共同体的本质”。
上述德国法理念固然为本文的主张提供了有力佐证,但不容忽视的是,德国主流学说对上述理念素来持有不同意见。具有代表性的是2008年第67届德国法律人大会上,民法单元主报告人戴洛芙(Dethloff)教授提出,在立法论上应改弦更张,将初始财产的婚后增值(及彩票、奖金)等一律作为初始财产。其核心论据正是以下净益共同制的立法理念:“婚后的财产取得通常都源自夫妻双方的协力”。基于这一协力理念(Gedanke der Mitverursachung),夫妻一方的婚后所得只有在“直接或间接包含夫妻另一方的协力”,更准确说,只有在源自夫妻一方的努力且直接或间接包含夫妻另一方的协力时,才能由夫妻双方分享。所以,大部分初始财产的增值,如房屋、股票基于市场行情的增值,由于无关乎夫妻一方的努力,更谈不上另一方的协力,自然不应由夫妻双方分享。
在德国法学界,协力理念半个多世纪以来一直居于主流地位。照理说,在学者的持续鼓吹和批判下,不管是透过立法机关修法还是透过司法机关释法,净益共同制当中与协力理念相左的内容早该“从善如流”了,为何还“负隅顽抗”到今天?笔者的判断是,很可能是因为,协力理念从来就不是净益共同制的立法理念;它只是多数学者一厢情愿,代代相传的学说而已,不仅在最早的立法中没有得到支持,在其后的司法中也未得到青睐。
在立法层面,协力理念的支持者曾举1954年联邦政府草案稿第1378条的立法说明作为依据。后者指出,夫妻一方仅能分享夫妻另一方的婚后净益,因为只有婚后净益源自其协力。但支持者似乎忘记了,在其后的草案中不但第1378条面貌全非,上述立法说明也不复再现;取而代之的,正是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
在司法层面,支持者则试图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作为依据。该判决提及,“净益补偿的基本理念在于,夫妻一方婚后的财产取得通常直接或间接得益于夫妻另一方的支持”。但这同样有选择性失明的嫌疑,因为协力理念并非本案法官的原创,而是引自联邦最高法院冯可(Finke)法官的论述,后者仅旨在以协力理念阐释婚后继承和赠与所得的归属;而在论及净益归属时,他指出,“婚姻是一命运共同体,身处其中,夫妻一方的收益或损失通常是并且也应当是夫妻另一方的收益或损失”,所以,除了协力取得的财产,“其他随亨通时运而来的财富增长”也应当作为净益,由夫妻双方共享。
总结而言,在德国法上,净益共同制的立法理念就是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协力理念虽一直为学者所信奉,却没有得到立法或司法认可。学者后来在继受德国法时仅注意到协力理念。
当然,“错把杭州作汴州”不一定不好,一个理论在一个地方无法落地生根,换一个地方未必不能枝繁叶茂,但这不适用于此。如前述,协力理念的要义在于,归属于夫妻共享的财产所得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包含夫妻一方的努力(即劳动)和夫妻另一方的直接或间接协力。由此只能推导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而它显然不是法定财产制的合适选项。以下协力理念的现象可资说明: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房屋增值、股票增值等婚前财产的婚后增值被适当地认为与夫妻协力无关,因此是婚前财产,但房屋租金、存款利息等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却又当作“难谓与夫妻协力无关”,因此是婚后财产;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尽管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被区别对待,但股票增值、部分房屋增值等又被认为与夫妻协力有关,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抑或婚姻合伙理论
另一潜在的挑战者是婚姻合伙理论。与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类似,婚姻合伙理论也旨在强调婚姻的某种组织体或共同体属性,反映在财产制上,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如果夫妻双方在组建婚姻合伙时仅以劳动出资,婚姻合伙对应的就是“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但这显然与现行法不符。其二,如果夫妻在劳动之外还以财产出资,即将财产的婚后增值以及其他收益也都贡献于婚姻合伙,那么,婚姻合伙就与婚姻命运共同体相差无几,其对应的夫妻财产制也近似于“婚后劳动和运气所得共同制”。德国的净益共同制虽秉持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但在立法技术上却多有借鉴民事合伙制度,也表明二者的近似。但是,在我国法上,如此理解的婚姻合伙理论仍有其硬伤,比如它根本无法解释《婚姻法》第17条有关继承、赠与所得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依婚姻合伙理论,赠与、继承所得作为与夫妻劳动及财产出资无关的财产所得,显然都应是夫妻个人财产;若同时考虑尊重第三人意愿,更是如此)。
婚姻合伙理论还有其他逻辑瑕疵。这主要体现为合伙法的制度和逻辑并不总是适用于婚姻法,比如,合伙收益原则上是按出资比例分配,而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却是均分且须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又如,基于合伙理论无法推出,婚姻合伙在夫妻的劳动出资外是否还包含夫妻的财产出资及其具体数额。此外,将婚姻比作合伙还可能与一般人的认知相悖。
若采第二种婚姻合伙理论,即认为婚姻合伙除劳动出资外还包含财产出资,那么与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推论一样,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也应归夫妻共同体享有。之所以有不同结论,可能是对婚姻合伙理论存在误用,例如,“若用合伙的理论来解释婚姻……以共同财产还贷的行为就属于出资行为,而分割按揭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分享合伙利益”,这其实不是将一场婚姻,而是将婚姻中的每一次投资行为都看成一次合伙,换言之,夫妻原则上形同陌路,只是偶尔、例外才组成合伙。
在婚姻合伙理论流行的美国,尽管多数州也拒绝将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交由婚姻共同体享有,但这主要是历史的阴差阳错使然。如前述,美国法上的合伙理论源自加州等少数有民法传统的州,而这些州的合伙理论则源自西班牙民法中的“婚后所得及收益共同制”。其要旨在于,结婚时,夫妻双方将个人财产贡献于婚姻共同体作为获益之用,比如夫妻一方结婚时个人财产价值100万,在婚姻解体时,他将只能(以实物或赔偿请求权的形式)拿回价值100万的个人财产。据此,个人财产的婚后所得本应都是共同财产,但是个人财产的增值(主动增值和自然增值)仍被规定为个人财产。这一例外有其时代背景:在当时的西班牙,夫妻财产法主要服务于土地贵族,为确保其主要个人财产即土地留存于直系亲族,就有必要将土地增值也规定为个人财产,以免作为外人的妻子在土地上获得权益进而在离婚、再婚时导致土地外流。很可能由于历史的惯性,加州等少数州在告别封建主义时并没有祛除上述历史的陈迹,反倒将其带人了现代的美国法。若历史可以重来,在美国法上,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也很可能会被一律作为共同财产或婚姻财产。
(四)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检验
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及由此推出的“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在维护婚姻共同体与尊重当事人摆脱已破裂婚姻的自由”两项价值之间,对于前一价值的偏爱,“很难理性论证”。对此,下文对这一理论予以检验及论证。尽管主要是针对增值归属,但相关分析对于其他类型的财产收益归属也有适用余地。
依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首先有利于促进婚姻稳定。具体而言,其一,它可以在源头上消除夫妻一方潜在的让自己的个人财产去投资、增值,让夫妻共同财产及对方个人财产去消费、贬值的“私心”,这种对于自利动机的抑制有助于婚姻稳定。其二,将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提高了离婚的经济成本,因而有可能在抑制离婚的意义上维护婚姻稳定。
其次,它有利于降低社会成本。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一律共同,这是一个足够清晰且简单的规则,具有可预见性,它有利于夫妻在财产问题上达成和解,减少离婚财产纠纷的数量或争议事项,从而降低离婚纠纷中的法律成本。此外,它还有可能降低正常婚姻中的交易成本。法定财产制与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相似,二者都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最大限度的“模拟”,法定财产制越符合大多数夫妻的预期,他们就越没有必要对财产问题另作约定,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就越可能降到最低。如下文所述,增值共同规则更可能贴近多数国人关于法定财产制的预期,因而更有可能避免他们因为法定财产制不合心意而额外付出成本。
再次,它可以兼顾继承事由。目前为止的分析都是针对离婚财产纠纷,并多少预设了夫妻双方处于对立和冲突状态。但在我国法上,法定财产制不仅适用于离婚,还适用于继承,而在继承情形下,阴阳两隔的夫妻之间通常并不存在离婚时的对立和冲突。所以,在继承场景,不管是共同投资理念还是通行的司法实践,把去世的夫妻一方想象成要在坟墓中与配偶算投资账之嫌,而增值共同规则大体可以避免这一问题。
最后,尽管目前尚没有直接的实证研究表明,前述增值共同规则及背后的“婚后劳动和运气所得共同制”符合多数国人的预期,但从目前已有的一项相关研究来看,在其所调查的865位城乡居民中,愿采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的仅占3. 8%,这就较有力地否定了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另一方面,愿采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占47.7%,愿采一般共同制的占31.8%,二者都很有可能间接支持婚后劳动和运气所得共同制。
五、现行婚姻法下增值共同规则的建构
本部分讨论,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现行法上如何实现,以及是否存有例外,此外还将评述最高人民法院新近的立场变化。
(一)法律依据
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增值一律共同的现行法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即“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上文的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及其推演都可以通过对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作目的解释。那么,与这一结论存在冲突的《解释三》第5条和第10条如何处置?
在立法论层面,《解释三》第5条、第10条或都难逃废止命运。但在解释论层面,尤其是对于各级法院而言,似乎不大能期待其在判决书中对《解释三》陟罚减否。对此提出如下补救方案:
《解释三》第5条关于增值归属的一般规定,在今后的司法实务中应予架空。具体而言,除非有明确规定(如第10条),原则上应将当前的“增值”,尤其是“自然增值”,一律认定为婚后收益(《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或“投资收益”(《解释二》第11条第1项),从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前述,这主要是因为第5条有关自然增值的规定有两大弊端:一是在理论层面,它遵循的所谓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自然增值一律是个人财产的共识,不过是对美国婚姻法的误会;二是在体系层面,它与《解释三》第10条存在冲突,后者恰恰承认,夫妻个人房屋的婚后(自然)增值也可以是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三》第10条关于按揭房屋增值归属的规定,尽管可以直接搁置,但也不妨利用最高人民法院预留的回旋余地,对其作重新解释。由于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而非“应当”将系争房屋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以,各级法院也“可以”(其实是应当)将系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将其婚后增值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法院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仍可以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名义上拥有房屋的夫妻一方,并将抵押债务作为其个人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新近的立场转变及评论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补救从《解释三》颁行时就开始了。当时可谓“错错得正”,即将部分“被动增值”认作“主动增值”,从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主要限于“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经营”的个人股票、基金等的婚后增值。
新近,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有一较大转变。如相关法官所言,不但个人股票、基金的婚后增值(不论有无经营)一律是投资收益,就连个人房屋的婚后增值,也都应当视情况而定其归属:若涉及投资购房的增值,就是投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若涉及家庭(惟一)住房的增值,则可以参考“国五条”“出售家庭唯一住房及满5年的,不收交易差价20%的税”规定的精神,将相关增值作为夫妻个人财产。换言之,借助于宽泛地解释《解释二》第11条第1项的“投资收益”,不但《解释三》第5条的“自然增值”名存实亡,就连第10条也被限缩适用于家庭惟一住房情形。《解释三》有关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增值归属的规定,在此近乎被完全忽略。
就结论而言,上述转变值得肯定,最高人民法院于此间体现的反思精神也颇令人感佩。但最高人民法院还应果断放弃投资与非投资的区分,从而将夫妻一方个人拥有的“家庭惟一住房”的婚后增值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其一,房屋都兼具投资属性,所以家庭惟一住房的婚后增值也是投资收益,是共同财产。其实“国五条”也承认,上述增值是“个人所得”,只不过免征“个人所得税”而已。
其二,房屋也都兼具居住属性,家庭惟一住房尤其如此,所以才有了“国五条”的免税政策,但是,对于前述惟一住房的婚后增值而言,税法上对其免予征税,并不意味着婚姻法上可免予分享。相反,在我国婚姻法上,夫妻的诸多婚后收入不但免税部分,就连税后部分也都应当由夫妻双方分享。前述婚后增值自然也不应例外。
其三,即便将“国五条”的精神理解为,在房价飞涨时代,一旦夫妻一方惟一住房的增值被国家或夫妻另一方分走一块,其将部分承担房价上涨的损失或风险,其基本居住需求或权利将受到侵害,结论依然不变。因为,纵然将婚后的房价上涨纯粹看作一种风险,基于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这一经济风险也应当(以分享房屋婚后增值的方式)由夫妻双方分担。
(三)例外规则
在将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应当扣除纯粹基于通货膨胀(货币贬值)产生的增值?从比较法来看,这一问题不无探讨余地。
以德国法为例,对上述问题无疑应作肯定回答。但回顾历史,在1958年净益财产制施行之初,德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上述问题却有持续十多年的论战,直到1973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出手,这一论战才告平息。在该里程碑式的判例中,夫妻1948年结婚,1968年离婚,妻子作为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分享丈夫婚前房屋的婚后增值;经认定,该增值纯粹是基于通货膨胀产生。问:该增值是否属于《德国民法典》第1373条的净益,从而可以在经济上由夫妻双方分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予以否定。其认为,应将初始财产的婚后增值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通货膨胀产生的不真正增值,它纯粹是因作为价值尺度的货币发生贬值所致,一类是基于其他因素产生的真正增值,如股票因为股市行情,土地因为市场行情,两德合并等产生的增值;只有真正增值才属于第1373条的净益。对于这一限缩第1373条文义的结论,法院最重磅的教义学武器是目的解释(目的性限缩)。在基于立法历史指出立法者对于上述问题并未做出决断,并推测这与当时通货膨胀尚不明显有关之后,法院从主、客观两方面做了目的解释:第一,立法者肯定不愿看到,夫妻一方居然可以因货币严重贬值而分享另一方初始财产的增值,且货币贬值愈严重,分享增值愈丰厚。这一结果不符合净益共同制的目的。第二,这一结果也不符合婚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因为“货币贬值通常带来经济损失,是一种‘厄运”’,若夫妻一方还能因此获益,且是以夫妻另一方受损为代价,则很难说还符合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
上述判例确立的规则在德国已通行近半个世纪,但是,它的核心论理未尝经得起推敲。首先就目的解释第二点而言,法院虽注意到,净益共同制应符合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但在具体分析时却不无谬误。的确,货币贬值通常带来经济损失,是一种厄运,但这主要是对持有货币的人而言;对于持有抗通胀资产的人而言,货币贬值带来的通常就不是经济损失,而是财富增长(至少是名义增长),这很难说是厄运。而且并不是所有财产都可以因货币贬值而(自动)发生增值,这就更表明,跑得赢通货膨胀实在是一种幸运,甚或还包含出色的投资决定。因此,基于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初始财产的不真正增值作为夫妻一方婚后经济上的幸运所得,理应由夫妻双方分享。
退一步,即便将货币贬值一律看成厄运,将初始财产的不真正增值看成厄运的产物,结论依然成立。因为与上文对家庭惟一住房所作分析类似,夫妻一方分享另一方初始财产的不真正增值并不简单是一方得益,另一方受损,而毋宁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了婚后的货币贬值风险。这正是婚姻作为命运共同体的应有之义。至此,前述目的解释的第一点也就站不住脚:货币贬值愈严重,分享增值愈多,这似乎不公平,好像一方对另一方的趁火打劫,但从净益共同制的目的来看,这恰恰不是趁火打劫,而是同舟共济,很难说不公平。
另外,不少德国学者虽然赞同上述判例的结论,但其出发点却不是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而是协力理念。依其主张,不但不真正增值,就连与夫妻协力无关的真正增值都不应当作为净益。对比之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认可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另一方面却又迎合与之冲突的协力理念的推论,也就难免经不起推敲了。
基于上述德国法的得失,既然我国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也认同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就不应对通货膨胀问题作例外处理。因此,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仍应一律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文原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