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夫妻财产归属法律效力的经典争议,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等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相关争议散见于各种场景,但罕有价值一贯的分析。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原则上都应仅限于调整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其效力欲例外地波及第三人,须具备足够正当性。一方面,应契合婚姻保护理念,如旨在保障婚姻家庭物质基础,或者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另一方面,须兼顾潜在负面影响,特别是夫妻财产权属难以为外部第三人查知而引发的信息成本。在此分析框架下,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执行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债权人就夫妻间财产转让行使撤销权、离婚财产协议对普通债权人的效力、夫妻间赠与的任意撤销权等诸多争议,都可得到一贯解决。
【中文关键字】夫妻财产制;债权人撤销权;执行异议;离婚财产协议;夫妻股权
婚姻法上夫妻财产归属能够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十余年来争论甚多。既有研究大多聚焦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对交易相对人的效力,讨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可否善意取得等议题。对于夫妻财产归属对普通债权人的效力,如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财产的执行、对夫妻间财产转让的撤销等议题,则相对较少关注。至于其他议题,如知识产权、股权等复合型权利作为夫妻财产的特殊之处,夫妻财产归属的前述效力在夫妻内部关系以及公法场景的体系效应等,更是罕有着眼。鉴于此,本文尝试提出一个立基于价值判断的统一分析框架,一贯地分析相关议题。
一、分析框架
(一)外部效力界定及主要方案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夫妻财产归属是发生物权效力、债权效力抑或其他效力,通常无关紧要。相反,在夫妻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夫妻财产归属的法律效力如何,则会影响交易相对人、普通债权人等诸多第三人利益。为便于指称,本文称后一场景的法律效力为“外部效力”。这也是现有研究的主要关注点。
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有两个极端。一是完全的物权效力,即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是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这通常被称为“物权说”。二是完全否认外部效力,即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归属都仅在夫妻内部发生债权效力。这通常被称为“债权说”。在两者之间,还存在诸多折中方案,下文再予详述。在技术层面,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除了物权性质的共同共有或者单独所有,还有其他手段。一是物权性质的处分(权)限制。例如,夫妻一方虽然是特定财产的单独所有权人,但是,该财产的处分须经夫妻双方同意。该处分限制可能是相对的,不排除善意取得或者类似规则适用;也可能是绝对的,足以排除前述规则适用。二是债权层面的优先效力。例如,夫妻一方分享婚后所得的权利,虽然是债权,但优先于普通债权。在价值层面,夫妻财产归属是否应当具有特定的外部效力?一方面,这须回归夫妻财产制的规范目的,探究外部效力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还须考察外部效力的潜在负面影响并作出权衡。
(二)外部效力的潜在支持理由
基于《宪法》第49条第1款、《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夫妻财产(而非家庭财产)制度的价值根基应当是婚姻保护。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婚姻保护?如果仅着眼于夫妻内部关系,目前主要有抽象的价值权衡、夫妻协力说、“不给婚姻添乱”的夫妻行为激励等三类解说。三者虽各有不同,但均着眼于调整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这意味着,它们无从直接影响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当然,它们还存在变形,从而可以间接调整前述外部效力。主要包括:其一,保障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在此,婚姻保护先被约等于婚姻家庭保护,再被简化为对婚姻家庭相关财产即夫妻财产的特殊保障。夫妻财产归属由此可能具备一定的外部效力。然而,一旦夫妻离婚,婚姻保护以及婚姻家庭物质基础保障就无从谈起;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就应当一并消灭甚至溯及消灭(下文暂不考虑该局限)。其二,避免婚后所得分享(及其规范目的)的落空。这仅对应有限场景:如果外部第三人对一定数额的夫妻财产主张权利后,夫妻一方将失去其在夫妻内部关系中本可分享的婚后所得,那么,夫妻财产制度背后的规范目的不论为何,就都有落空之虞。
(三)外部效力的潜在负面影响
一是,夫妻财产的权属无法被正确公示,会引发一系列交易成本(信息成本)。二是,对于债务人的婚后所得,如果其配偶分享婚后所得的权利优先于债权人(若非特别说明,均指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则意味着夫妻财产制度价值判断的实现,是以牺牲第三人的利益为代价。这需要权衡或证成。
二、夫妻财产归属对交易相对人的效力
(一)保障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
保障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隐含如下预设:缺乏一定的物质基础,婚姻家庭生活就无法正常开展。在夫妻一方向交易相对人处分财产的场景(交易场景),这有如下推论。第一,前述物质基础是指一定范围的现有夫妻财产。因为作为私法,婚姻法无力为夫妻提供额外财产,如发放津贴或者奖励;而只能提供消极保障,防止现有夫妻财产的流失或者不当分配。第二,物质基础的保障,原则上与擅自处分后剩余夫妻财产的数额有关。若夫妻一方单独处分特定夫妻财产后,剩余夫妻财产的数额仍足以维持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开展,前述保障就无必要。第三,物质基础的保障,原则上与夫妻财产的类型无关。夫妻财产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但是,两者都可以且往往被用于婚姻家庭生活。例如,在支付家用时,正常人绝不会想:是应该用夫妻个人财产支付,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这意味着,为了保障前述物质基础,不仅可以限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还可以限制夫妻个人财产的处分。第四,物质基础的保障,原则上是价值保障。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开展,通常与夫妻财产的整体经济价值有关,而与特定财产的形态无关。这适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也适用于其他大额支出或投资。进一步推论,为了保障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夫妻财产的行为如果是等价有偿交易,就无须干预;只有涉及无偿或者不合理价格转让,才可能须结合其他因素(如剩余夫妻财产的数额)予以限制。第五,物质基础的保障,例外也可能是效力更强的“物的保障”。这见于维持特定财产的形态,对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开展至关重要的场合。例如,唯一家庭住房不论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对外处分都可能须经夫妻双方同意。
(二)避免婚后所得分享的落空
在前述交易场景,为避免婚后所得分享的落空,就必须且只须确保:夫妻一方单方处分夫妻财产的行为,不会危及夫妻另一方在内部关系上本可分享的婚后所得。据此有如下推论。第一,原则上仅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可能受限。道理在于,夫妻内部关系上的婚后所得分享,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涉及夫妻个人财产。作为例外,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的挥霍等行为所剩无几,而该方有义务以夫妻个人财产补偿另一方,也可以考虑对夫妻个人财产的处分限制。为分析简便,本文原则上不考虑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之下的夫妻个人财产处分限制。第二,前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限制,同样属于价值保障,而非物的保障。这是因为,夫妻内部关系中的婚后所得分享,只是经济价值层面的分享,而非关于特定财产的逐一分享或者平分。从反面来看,该价值保障意味着,不论夫妻一方是有偿处分还是无偿处分,也不论其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绝对价值高低,只要剩余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足以保障夫妻另一方在内部关系中的应得份额,婚后所得分享就不会落空。第三,就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而言,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限制并非唯一手段。替代方案是债权人撤销权,即在处分人的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价格转让行为危及其配偶本可分享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时,后者有权予以撤销。处分限制偏向于物权效力,债权人撤销权则属于债权的保全,但若不考虑对第三人的潜在负面影响,两者功能相当。
(三)潜在的负面影响以及权衡
1.潜在的交易成本与收益损失
在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夫妻财产的场合,不论是保障婚姻家庭物质基础,还是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相应技术手段在确立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之余,都会造成夫妻财产权属、特别是处分权的名不副实:夫妻一方作为名义上的单独所有权人,似乎有权处分相应财产,可实际上却受到限制。这会造成诸多交易成本和收益损失。
首先是交易双方的成本与收益。如果没有任何干预措施(如善意取得规则),交易相对人将承担无法终局取得标的物的风险。其应对方案有三,分别对应交易双方的不同成本或者收益损失。其一,调查标的物权属。具体而言,面对成年转让人,交易相对人须先查明其婚姻状态。若已婚,则须进一步调查:例如,在价值保障场合,夫妻一方的单方处分是否使夫妻双方的剩余夫妻共同财产总额无法维持其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开展,或者危及夫妻另一方本可分享的婚后所得?又如,在物的保障场合,夫妻一方单方处分的房屋是否为其唯一家庭住房?这些事项的调查,可能由交易相对人自行承担;也可能在其要求下,由转让人协助或者分担。可无论如何,这都类似于对转让人家庭财产状况的“审计”,交易双方将承受巨大的交易成本,且未必能够查清;甚至即使客观上属实,转让人也无从确证。其二,一律要求转让人配偶同意。为免去标的物权属调查的成本和不确定性,交易双方会倾向于采取更保险的替代方案:一律由转让人配偶提供(书面)同意。较之于方案一,其交易成本更低。不过,转让人的配偶也可能拒绝同意。其三,放弃交易。在标的物权属存疑、转让人配偶拒绝同意等情形下,交易相对人还可以中止或者退出交易。在自愿交易本可增进合同双方收益和社会福利的意义上,交易的流产也会造成收益损失。
其次是登记机关的成本。在不动产交易等场合,登记机关的成本不容忽视。主要原因在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不动产登记簿的准确性。为此,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已婚转让人提交配偶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甚至现场表示同意;或者退而求其次,要求已婚转让人证明其有权单方、终局有效处分标的物,如证明该房屋并非唯一家庭住房、剩余夫妻财产足以确保其正常婚姻家庭生活等。
2.善意取得背景下的成本收益
事实上,各国大都承认旨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干预措施,如善意取得。可即便如此,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仍会造成交易成本和收益损失。其一,善意取得有适用条件和边界,当它无从适用时,交易双方的成本和收益损失仍无从避免。首先,善意取得不适用于无偿或者不合理价格的交易。其次,如果已婚转让人无权处分的概率很高,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就无法等同于对转让人占有或登记状况的单纯信赖,而意味着交易相对人须承担额外的调查义务。由此,交易相对人仍须采取合理措施调查标的物权属,或者取得转让人配偶同意,相应成本或收益损失仍无从避免。其二,在不动产交易等场合,善意取得无法免去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成本。因为善意取得旨在保护交易相对人,而非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的职责恰恰在于,经由合理审核,确保不动产登记簿较高的准确率。如此,才能尽量避免牺牲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提升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
3.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的权衡
本文到目前为止都假定:即使承认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善意取得也足以提供补救。亦即,在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冲突时,交易安全可以且应当胜出。这是一项重要的价值判断,却并非理所当然。对此有两点说明。其一,视规则而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财产,要么可能危及婚姻家庭物质基础或者导致婚后所得分享落空,要么可能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转让人不当行为的风险,是应当由其配偶承受,然后在夫妻内部清算?还是由交易相对人承受,再由转让人赔偿损失?初步来看,“遇人不淑”的风险,更适合由夫妻内部消化。其二,在德国法上,曾有过一段关于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权衡的“社会实验”。其以婚姻保护高于交易安全开局,却以婚姻保护让步、交易安全胜出告终。它主要涉及对(在夫妻全部婚后所得中价值占比较高的)家庭住房的处分限制。起初,此种处分限制被认为是绝对的处分限制,排除善意取得。正当性依据有二,一是维护婚姻或家庭的“经济根基”,二是附带保护转让人配偶分享婚后所得的权利。这与上文夫妻财产归属外部效力的两类理由相近。可是,十多年的实践发展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一系列裁判最终确立:前述处分限制仅适用于交易相对人明知的场景;交易相对人也好,公证员、登记机关也罢,都不负有土地登记簿之外的调查义务。总之,交易安全得到保障,绝对的处分限制及其背后的婚姻保护考量则被架空。
(四)现有方案评析及应用示例
关于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我国法的起点是绝对的“物权说”,且聚焦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推论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原则上是无权处分;只有落入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才例外属于有权处分。近年来涌现的其他学说,都旨在缓和或修正前述“物权说”。这一发展可以从两个维度观察。其一,价值判断。几乎所有研究都赞同,在夫妻一方对外单方处分夫妻财产的交易场景,婚姻保护应让位于交易安全。不过,多数研究主要是基于直觉保护交易安全,而忽略了作为对立价值的婚姻保护,既未注意到其潜在推论,也未曾虑及其与交易安全的冲突及权衡。其二,法律技术。所有研究都赞同对“物权说”的限缩或否定,区别主要在于逻辑自洽程度,以及与现行规则和概念体系的兼容性。下文以法律技术为主线,评述各类学说。
1.债权路径
其极端如“债权说”。在此基础上,如果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的权衡结果是交易安全胜出,则只需坚持单纯的“债权说”。但如果青睐婚姻保护,则可以“做加法”,引入处分限制等外部效力。例如,为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可考虑限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一定数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类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
2.物权路径
其极端如“物权说”。不过,不论是青睐婚姻保护还是交易安全,“物权说”均无法维持其单纯形态,而需“做减法”,以契合相应价值判断。对照本部分前两节的推论可知,一方面,“物权说”对夫妻共同财产施加的处分限制过宽,超出了各种版本的婚姻保护之所需;另一方面,其处分限制有时又过窄,仅针对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及于夫妻个人财产,至少不足以保障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目前多数研究致力于在“物权说”基础上“做减法”。但在价值层面,大都未曾考虑婚姻保护及其推论,而是径直预设交易安全胜出;为了限缩“物权说”对夫妻共同财产过于宽泛的单方处分限制,则主要提出如下方案。
一是承认单方管理权。该方案从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切入,部分或者全面承认夫妻一方法定或者意定的单方处分权。例如,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是夫妻共同共有,但夫妻一方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以等价有偿交易为限,有权单独管理,享有法定的单独处分权。又如,夫妻一方单方处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只要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特别是股权转让有合理对价的,就推定存在夫妻另一方的默示委托(授权),转让人因而享有默示的、意定的单方处分权。推演到极致,还可以设想:夫妻一方对于由其占有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律享有单独管理权或处分权。作为例外,部分研究从保护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角度,略微修正了交易安全的推论:其一,单方处分权不适用于无偿处分的场景。不过,这并非交易安全(如善意取得的合理价格要件)的推论,而是因为,这会牺牲“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益”。其二,即使交易相对人非善意,“只要转让价款合理,配偶的利益便足以得到保障”,单方处分行为就仍然有效。这其实是将配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等同于婚姻保护,虽有斟酌余地,但至少跳出了交易安全的窠臼,而关注到婚姻保护的必要。
二是限缩适用时点。其代表是“潜在共有”说,即区分婚姻存续时和婚姻解体时:“物权说”的效力,被限缩至离婚、继承等婚姻解体的场景;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仅为“潜在共有”,更准确地说,不是物权性质的共同共有,原则上也不发生其他法律效力。作为例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应当(在立法论层面)配套“基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处分限制”。例如,为避免“危及到婚姻关系的正常存续”,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唯一生活用房的行为应当经配偶同意或者追认,否则不生效力。
三是限缩适用场景。即区分夫妻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通常被称为“内外有别说”。其旨在将“物权说”限定于夫妻内部关系,而不及于夫妻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当然,鉴于夫妻内部关系主要适用于离婚、继承等婚姻解体场景,限缩适用场景和限缩适用时点的方案并无实质区别。在价值层面,以各种方式限缩“物权说”,诚然可以诉诸交易安全;但是,限缩后的适用范围为何恰好是等价有偿交易、离婚时或者夫妻关系内部,交易安全却无力解释。上文已述,关键仍在于追问夫妻财产归属外部效力或者物权效力的理由,即清晰界定婚姻保护的理念及其推论。
在技术层面,前述限缩解释方案都面临如下障碍:根据《民法典》第301条,除非有另行约定,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就此而言,所有“物权说”的限缩解释方案都只能维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之名,实则部分或全部背离了共同共有财产应共同处分的现行法规定。这并无指摘之意。从实用主义出发,上述限缩解释虽无法经受逻辑检验,但因保留了“物权说”之名,更易于为司法实践接纳。就此而言,至少在交易场景,债权路径、物权路径的诸种方案虽各有不同,却不妨各美其美。
话虽如此,仍有两点解释论建议:其一,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个人财产)宜界定为婚姻法上的特殊财产。该特殊财产的法律效力为何,仍可见仁见智;但至少应确认,在处分权配置等法律效力方面,该特殊财产不等同于《民法典》第301条的共同共有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采取“夫妻共同所有”而非夫妻“共同共有”的表述,也可作为潜在论据。其二,《民法典》第1060条的日常家事代理应予限缩解释,从而仅适用于负担行为,不适用于处分行为。唯有如此,才能避免走向目前流行的、关于该条的反面解释: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超出日常家庭生活范畴的单方处分,不论有偿无偿,原则上都是无权处分。也唯有如此,前述各种限缩解释方案才不至于形式上违背第1060条。
3.应用示例:擅自打赏或转让股权的效力
关于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或者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均设有规定,但并未明确其外部效力。尽管如此,起草者倾向于采取“内外有别”的思路,从而肯定前述擅自打赏和擅自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
从反面来看,起草者放弃了“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进路,应予赞同。上文已述,在无权处分背景下,解释者势必须扭曲善意取得制度、特别是“善意”的内涵。具体而言,在股权交易场景,自然人股东往往已婚,其转让的股权有极高概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此,理性的交易相对人有何理由单纯信赖股东名册或者股权登记,进而构成善意?打赏场景亦如此。夫妻一方的大额打赏通常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相对人有何理由信赖打赏人未婚,或者虽然已婚但打赏资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从正面来看,“内外有别说”将夫妻的擅自打赏或者转让股权行为界定为有权处分,轻松跳过了前述关于“善意”的认定障碍。但是,如果单纯诉诸交易安全,而不考虑外部效力背后的理由即婚姻保护,仍会产生疑义。以下举例说明。
其一,在“内外有别说”之下,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无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若恪守“内外有别说”的逻辑,在夫妻外部关系上,一切处分、包括无偿处分都应当是有权处分;可是,这与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并不一致——以善意取得的有偿要件为代表,无偿行为的相对人通常不在交易安全保护之列。该疑义的澄清,仍须回归外部效力的潜在理由:前述单方无偿处分被认定为有权处分,一方面,并不妨碍交易相对人利益,不会危及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从婚姻保护来看,也不必然危及婚姻家庭物质基础或者导致婚后所得分享落空。因此,前述单方无偿处分原则上应当是有权处分;只有危及婚姻保护时,才应例外予以限制。
其二,在界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关于擅自转让股权的但书规定,即“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时,另一方“合法权益”所指为何?它是指转让人配偶对于特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权,还是指该配偶在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通常为一半)?若恪守“内外有别说”的逻辑,应当是前者,因为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夫妻对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仍然是共同共有。但是,这同样忽略了规则背后的价值: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是指经济价值的分享,而非逐一分享特定财产;在夫妻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应止步于婚姻家庭物质基础保障或者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而这两类婚姻保护,通常都不可能因夫妻一方擅自向相对人等价有偿转让股权(无论是否恶意串通)而受波及。
其三,在擅自打赏或者转让股权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时,如果标的物是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人的配偶可否请求全部或者部分返还?两种做法都不鲜见,但在价值层面,几乎都不能成立。因为即使处分人及其配偶均无权请求返还,只要还有一定数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和婚后所得的分享就都无虞。
三、夫妻财产归属对普通债权人的效力
(一)保障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
从保障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出发,在债权人经由强制执行、行使撤销权等途径,向债务人及/或其配偶主张权利时(非交易场景),也将有如下与交易场景类似、但法律后果未尽相同的推论。一是,物质基础保障原则上与强制执行后的剩余夫妻财产的数额有关。即,在债权人强制执行时,必须保留足以维持债务人婚姻家庭生活正常开展所必需的财产。二是,物质基础保障原则上与夫妻财产的类型无关。因为不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均可用于满足婚姻家庭生活所需。有研究提出,不应当允许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为夫妻共同生活提供物质保障”。这是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保障,范围或许过宽。三是,物质基础保障原则上是价值保障,即只需为夫妻保留一定数额的财产即可。进一步,不论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论其是意定之债还是法定之债,物质基础保障的考量均有适用余地。四是作为例外,也可考虑物的保障。例如,对于婚姻家庭生活正常开展所需的唯一家庭住房,或可使其免于强制执行。
(二)避免婚后所得分享的落空
为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就必须且只须确保: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会危及债务人的配偶在内部关系上本可分享的婚后所得。据此推论如下。第一,原则上仅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可能受限。道理在于,夫妻内部关系上的婚后所得分享,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夫妻个人财产。作为例外,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且必须以夫妻个人财产实现婚后所得分享时,针对夫妻个人财产的强制执行也可能受限。第二,前述执行限制属于价值保障,而非物的保障。因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享,是整体的、经济价值的分享,而非关于各项财产的逐一分享。据此,如果债务人及其配偶除了执行标的之外,还拥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且后者足以保障债务人配偶在内部关系上本可分享的婚后所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就不应当被限制。
(三)潜在的负面影响以及权衡
1.婚姻保护与普通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为何债务人配偶的利益,或者债务人及其配偶的整体利益,一旦被贴上婚姻家庭利益的标签,就应当优先于债权人利益?在形式逻辑层面,这是夫妻财产归属外部效力、特别是物权效力的当然之理。但就实质价值而言,仍应追问:为何债务人配偶基于婚姻保护考量、分享债务人相应财产的利益,就应当优先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利益?
其一,关于保障婚姻家庭物质基础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现行法早已作出价值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强制执行“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相关司法解释还确立了两类物的保障,涵盖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且限于“普通生活必需品”)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相反,债务人的唯一家庭住房并未被纳入物的保障,而是由价值保障取代。具体而言,前述房屋不能免于强制执行;但是,债权人应当为债务人保留一定的租金或者按照廉租房标准提供居住房屋。前述规则更接近家庭保护和生存权保障。作为外部效力潜在依据的婚姻保护,是应当与前述价值判断一致,还是应当提供更高程度的保护(如确保债务人维持其家庭原有生活水平)?本文倾向于前者。婚姻保护可以提供底线保障,这与弱者保护的考量一致;但以损害债权人为代价维持债务人家庭的生活水准(何况部分债权人也可能有婚姻家庭),缺乏正当性。
其二,关于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这是单纯的利益分配问题。在设计外部效力时,大体有三种方案:债务人配偶分享婚后所得的利益优先,债权人利益优先,或者平等对待。本文倾向于平等对待,而非厚此薄彼。
2.债权人信息成本和夫妻的操控风险
在债权人向债务人(及/或其配偶)主张权利的场景,倘若承认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虽然不涉及善意取得,但仍存在关于财产权属的信息成本。例如,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也好,法院也罢,最终仍须厘清:执行标的物是否归债务人所有,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上述权属信息,通常只可能由“局内人”即债务人或者其配偶掌握。如果他们不配合,法院和债权人就无能为力;倘若法律不介入,债务人或者其配偶就未必会配合,甚至可能操纵信息,损害债权人利益。针对前述证明困境,可以引入适当的推定规则。其要义在于,督促掌握信息的人披露信息。当然,如果不确定谁掌握信息,就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选择副作用最小的方案。在夫妻内部关系上,现有共识是,夫妻财产的权属存疑时,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道理在于,夫妻双方是最有可能掌握财产权属信息的人,如果他们都无从证明,就只能退而选取代价最小的规则,即:存疑时,夫妻财产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由夫妻双方平分。在夫妻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上,两方关于夫妻财产权属的信息常有天壤之别。因此,原则上应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披露前述信息。
(四)现有方案评析及应用示例
1.债权路径
在债权路径下,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具有共同共有效力,夫妻个人财产也不等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在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边界,由通常的财产法规则决定;债权人也只须依通常规则实现债权。债权路径还可以兼容婚姻保护。具体而言,保障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旨在让特定类型或者一定数额的夫妻财产免于债权人的执行;而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也主要旨在阻止债权人执行一定数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目标,在债权路径下均有适配的技术手段。进一步,如果考虑婚姻保护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则可采取单纯的“债权说”,否认夫妻财产归属的任何外部效力。这契合现行法关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规则,并将“遇人不淑”的风险交由债务人夫妻内部消化;同时,也不会有债权人信息成本以及夫妻操控风险的隐忧。退一步,在债权路径之下,也可承认一定的外部效力。“内外归属说”即属此列。此种“债权方案基础上的内外归属方案”,区分婚姻维度的归属和物权维度的归属,且“婚姻维度的归属无法被简化为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交易场景,其与“债权说”无异;但在非交易场景,婚姻维度的归属则使得债务人配偶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例如,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虽属于有权处分,但如果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转让人配偶可以提起确权之诉,进而先析产,取得相应份额;之后,交易相对人才有权执行剩余份额。以非交易场景为限,该方案与下文物权路径下的次优方案类似,相应分析也大体适用。
2.物权路径下的理想方案
在物权路径下,从正面来看,无论是保障婚姻家庭物质基础,还是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均只能推导出对夫妻有利的外部效力,即:特定类型或者一定数额的夫妻财产,可免于债权人强制执行。而从反面来看,则有如下推论。第一,责任财产范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应根据通常的财产法规则判定。换言之,在非交易场景,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应当作与交易场景类似的“内外有别”式的限缩解释——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和归属,仅适用于夫妻内部关系,而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这同样是因为,不同版本的婚姻保护均只追求使相应夫妻财产免于债权人的执行,它们无意让债权人得到好处,或者遭受前述不利外部效力之外的坏处。第二,责任承担顺位。债务人清偿个人债务时,不存在优先以夫妻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仅承担补充责任之类的责任顺位。这不仅是“内外有别”的逻辑推论,更源于不同版本的婚姻保护,均仅能推导出特定的执行豁免,而非诸如责任顺位之类的一般性优待。
3.物权路径下的次优方案
假定不采取前述限缩解释方案,即假定“物权说”与婚姻保护完全一致(其实不成立),由此,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能够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则有如下推论。
第一,责任财产范围。目前的共识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既包括其夫妻个人财产,也包括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正因如此,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目前的盲区则是: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是整体和价值层面的,而不是逐一就特定财产享有份额。这意味着,债权人原则上可以执行债务人或者其配偶名下特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价值;而不是如部分见解主张,只能执行债务人关于前述财产的份额。作为例外,如果执行标的在价值上等于或者接近债务人夫妻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仍然只能执行债务人在该财产中的份额——这相当于执行债务人在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在证明方面,执行标的在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债权人难以查知,故应当由债务人及其配偶举证,例如向法院申报夫妻财产状况、提交收入证明等。换言之,执行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则上应当推定:该执行标的的经济价值,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在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因此,债权人有权全额执行。
第二,责任承担顺位。在夫妻个人债务场合,有研究主张,为“保护婚姻家庭的经济基础”,债务人享有执行顺位抗辩权,即:当执行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时,债务人或者其配偶可以举证证明,债务人还拥有夫妻个人财产,从而对抗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该权利是程序法属性,且不同于先诉抗辩权。
在价值层面,前述抗辩权无从得到婚姻保护的支持。上文已述,保障婚姻家庭物质基础和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意义上的婚姻保护,均无意宽泛优待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在夫妻共同债务场合,诸如债权人必须先执行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之后才能执行其夫妻个人财产的类似规则,也无从得到婚姻保护的证成。
这与合伙不同。在合伙场景,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或许应当先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个人财产不足时,债权人才能通过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或者财产份额间接主张合伙财产。这是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保障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其事实预设是:全部合伙财产,都是合伙企业正常经营所需的财产。然而,婚姻家庭正常“经营”所需的财产,是指一定数额或特定类型的任何夫妻财产,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6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2条规定:“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与上文分析类似,一般性地优待共同共有财产而减损债权人利益,缺乏必要性。共同共有关系的存续,未必一律以全部共同共有财产的存续为前提。除了婚姻场景,继承场景也类似: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是一时性的,其归宿恰恰是遗产的分割,即共同共有关系的消灭。
第三,夫妻财产的推定。这包含两重规则。其一,主要规则:债务人及其配偶名下的财产,应一律推定为债务人的夫妻个人财产。由此,债务人及其配偶须举证证明,执行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债务人配偶的夫妻个人财产。注意,该夫妻个人财产推定与夫妻内部关系上的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并无冲突。夫妻共同财产推定旨在解决夫妻内部关系上的财产权属证明难题,上文已述,其道理在于,连最掌握信息的夫妻双方都无从证明特定夫妻财产的权属时,将该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分享,副作用最小。
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推定旨在处理夫妻和债权人外部关系上的夫妻财产权属证明难题。相比于债权人,夫妻拥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因此,应当经由推定规则,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披露权属信息。而且,相比于推定执行标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其为债务人的夫妻个人财产,能更有效激励夫妻准确披露财产的权属信息,特别是可以避免将债务人的夫妻个人财产先推定为、进而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而言,在婚姻和平时期,债务人及其配偶如果利益一致,通常都有能力推翻前述夫妻个人财产推定,澄清执行标的的权属。注意,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夫妻财产的权属出现争议和疑义,通常是在婚姻危机时期;此时难以期待夫妻合作,澄清财产权属。但即使在婚姻危机时期,债务人的配偶也通常有能力证明,特定财产是其夫妻个人财产,而非债务人的夫妻个人财产。换言之,债务人与其配偶利益不一致,仅可能影响执行标的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却被推定为债务人夫妻个人财产的情形——如果相应权属信息由债务人掌握,其配偶单凭一己之力,难以推翻前述推定。这是夫妻个人财产推定的唯一潜在瑕疵。
前述瑕疵可以被补救。在夫妻外部关系上,夫妻个人财产推定诚然可能导致,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标的被推定为债务人的夫妻个人财产。但是,这并不会对债务人配偶造成终局不利。因为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债务人配偶仍可以“对冲”前述不利——在内部关系上,债务人仍须证明,前述被执行的夫妻财产是其夫妻个人财产;无法证明的,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夫妻内部发生相应的离婚财产分割后果。两种推定各司其职。此外,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除了虚假诉讼等一般规制,在内部关系中,还将面临“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威慑(《民法典》第1092条)。
其二,补充规则:如果夫妻双方都有债权人,只要所有夫妻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前述夫妻个人财产推定就仍然适用。此时,各债权人“先到先得”,彼此并无利益冲突。作为例外,只有当夫妻双方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类似于破产),夫妻个人财产推定才不复适用。此时,夫妻不会因披露信息而受益,该推定无从激励夫妻双方披露夫妻财产的权属信息;而且,还会造成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作为替代,只能采取副作用最小的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夫妻双方各自的债权人可以在此基础上相应执行,平等受偿。
第四,夫妻财产的分割。只有夫妻共同财产才涉及分割。目前有两类规则:一类针对离婚,除有约定外,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倾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另一类针对继承,除有约定外,夫妻共同财产在去世一方和在世一方之间平分(《民法典》第1153条第1款)。在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撤销权等场景,夫妻共同财产是应当平分,还是应当倾斜分割?在价值层面,前述方案选择与婚姻家庭物质基础的保障无关。而从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的角度看,平分方案略胜一筹。在婚姻和平时期,它契合夫妻意愿。而在离婚等婚姻危机时期,它仅适用于夫妻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在夫妻关系内部,离婚财产分割依然适用倾斜分割方案。
从潜在负面影响来看,在倾斜分割方案下,夫妻操控相关信息的风险较高。例如,夫妻可能通过选择性披露“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事实,借法院之手侵害债权人利益;即使是真离婚,仍可能慷债权人之慨,让原配偶或者子女获得更多利益。相反,基于信息成本的考量,平分方案更优。它可以消除夫妻隐瞒财产信息、侵害债权人的制度激励。而且,债务人也无从利用该规则侵害配偶利益。因为在夫妻内部关系中,离婚财产分割仍遵循倾斜分割方案,债务人配偶借此可以对冲前述外部关系上的潜在不利。
4.应用示例:离婚财产协议的外部效力
一般认为,在离婚财产协议等场合,关于夫妻财产的归属约定仅发生债权效力;若无交付或登记,不发生变动物权的效力。不过,前述约定所生债权仍然优先于普通债权。换言之,意定的夫妻财产归属仍具有足以对抗债权人的外部效力。
在相关说理中,第一类是形式说理,涉及与婚姻法无关的一般规则。其一,参照一物数卖情形下多个买受人(非金钱)债权竞争关系的规定,债务人配偶的非金钱债权应当优先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暂不论该参照适用可否成立,这至多适用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债务人无力清偿所有债务的,则应适用参与分配或者个人破产规则。由此,债务人配偶和债权人应当平等受偿,而无优先劣后之别。其二,适用《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结合个案事实,个别承认债务人配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例如,案涉房屋在离婚时因按揭贷款尚未还清而无法解押,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法院由此认定,执行标的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出于债务人配偶自身原因,且满足前述第28条的其他要件。这是执行异议一般规则的适用,与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无关。
第二类是实质说理,涉及不同价值判断。其一,债权人保护。首先,在相关案件中,离婚协议签订在先,金钱债权发生在后,因此,并无债务人及其配偶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之虞;其次,债权人对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并无交易安全保障意义上的信赖,例如,其“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以上两项理由都成立,但并非债权人保护的全貌。被忽略的是:只要执行标的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债权人原则上就有权执行。由此,离婚财产协议虽然约定,债务人名下的房屋等财产归其配偶所有,但在过户登记之前,房屋所有权并未变动——换言之,前述房屋仍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债权人仍有权予以执行,且至少与债务人配偶就该房屋的非金钱债权处于平等地位。
其二,债务人配偶及子女的生存利益保障。这才是关键考量。例如,(金钱)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又如,离婚协议已在先分割、之后才成为执行标的的案涉房屋,具有为债务人配偶及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相比,债务人配偶的“请求权”(债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上述理由介于生存权保障和婚姻家庭保护之间。可上文已述,在价值判断层面,现行法早已在民诉法执行豁免的规则中作出了决断。例如,对债权人侵害更小,也足以实现债务人配偶及子女生存利益保障的手段完全可以是:对于仍在债务人名下的房屋,离婚财产协议虽约定由其配偶所有,但只要为债务人或者其配偶保留了适当金额的房租,债权人就有权执行该房产。在此之外,经由个案解释和模糊的公平考量新设规则,未尽妥当。
四、夫妻财产归属外部效力的体系效应
(一)外部效力在复合权利中的特殊之处
其一,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中的署名权等人身性权利或权能,仅具有标识功能,不具有财产价值。鉴于此,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婚后所得分享就无须及于前述人身权能,而应仅限于相应财产权能。为此,应确保人身权能由夫妻一方独享,而财产权能由夫妻双方分享。这可以有多种方案,例如,知识产权的财产权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知识产权整体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中的人身权能除外。目前的规定贴近第一种方案。《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言下之意,知识产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通过此种区别对待,知识产权虽然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可以某种方式被分享,但并不具有任何外部效力。
其二,股权。股权兼具人身权能和财产权能,因而同样面临与知识产权类似的归属争议: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是股权的整体,还是股权的财产权能?尽管有争议,但上文已述,夫妻一方的股权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应的法律效力也仅限于夫妻内部,既不会对交易相对人发生效力(目前共识),也不应当对普通债权人发生效力(理想方案)。进一步,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中,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诚然,股权中的人身权能,如表决权,应由股东单独行使。可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能,如请求分红的权利,是只能由股东单独行使,还是归属于股东及其配偶?本文认为,在价值层面,夫妻一方的股权即使在内部关系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当对公司发生效力。从婚姻保护来看,这无助于婚姻家庭物质基础保障或者避免婚后所得分享落空。而从潜在负面影响来看,前述外部效力虽然限于股权的财产权能,但仍有悖于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只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能为公司所知,进而行使股东权利;表决权也好,分红权也罢,都应如此。综上,夫妻一方单独所持股权中的财产权能,在夫妻内部关系中虽应当由夫妻分享,但在与公司的外部关系上,则不应当发生任何效力。据此推论,股东配偶不但无权以股东身份参与表决,也无权向公司请求分红;同时也无权基于夫妻内部关系中的股权共同共有人身份,向公司请求股权“更正”登记,进而成为股东。
(二)外部效力在夫妻内部关系中的误区
在夫妻关系内部,物权和债权的区分通常实益有限。不过,有研究指出,“潜在共有说”相比于单纯“债权说”的主要优点在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效果更佳。例如,虽然房屋等特定夫妻共同财产在物权法上由丈夫单独所有,但离婚时,夫妻对该房屋的“潜在共有”却可转化为“显在共有”;进而,该房屋就可以分配给妻子,而不是一律归属于丈夫,从而实现公平等特定价值。这忽略了,即使房屋在物权法上由丈夫单独所有,妻子对丈夫仅享有婚后所得分享的(金钱)债权,法院也完全可以基于该债权而将前述房屋分配给妻子。为实现更佳的离婚财产分割,而专门承认一种仅存在于该时刻的共同共有(也称为夫妻财产的“最终归属”),实益存疑。进一步,即使是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坚守夫妻财产效力的“物权说”,也容易导致如下误区。
其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正当性。夫妻一方根据财产法规则对外单独承担的债务,为何基于婚姻法规则,却是夫妻共同债务,进而须由债务人及其配偶承担(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一种常见的说理是诉诸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效力。据此,债务人的配偶既然可以分享本该由债务人单独所有的特定责任财产,为确保权利义务相一致,其也应当承担债务人单独负有的债务。在技术层面,这明显将夫妻对内的债务分担和财产分享,与对外的债务承担和财产归属混为一谈。例如,夫妻一方刷信用卡购买日用品对外单独承担的债务,在内部关系上应由夫妻双方分担;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对外共同承担的消费借贷债务,若借款被丈夫赌博挥霍,在内部关系上则应由其单独承担。可见,夫妻对内的债务分担和对外的债务承担涉及不同主体,技术上完全可能适用不同规则。在价值层面,从债权人保护来看,不论是意定还是法定债权,债权人利益均不会受到债务人婚姻状态的影响。而从婚姻保护来看,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夫妻一方的债务或许应当由夫妻双方分担;但是,在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上,如果原本只须由夫妻一方负责的债务,转而应当由夫妻双方负责,这就无关乎婚姻保护,而是对婚姻的不保护。
其二,夫妻间赠与的任意撤销。《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原则与例外。对于夫妻间赠与(房屋),《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虽然援引第658条,但含义不明。最高院早先肯定夫妻间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如今又倾向于否定。
对于前述疑义,现有研究主要从夫妻间“赠与”的有偿、无偿切入。其预设: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换言之,夫妻间赠与的法律后果,只可能是受赠人取得物权法上的单独所有或者共有。这是典型的“物权说”,即夫妻财产在夫妻内部、外部均发生统一的物权效力。可一旦跳出绝对的物权路径,而采取其修正版本或者债权路径,就会发现:夫妻财产是婚姻法上的特殊财产,它并不等同于物权法上的单独所有或者共有财产。由此,在意思表示解释层面,夫妻间赠与可能包含两层不同的法律后果:一是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变动,二是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归属。所有权变动涉及对世关系,通常须满足交付、登记等形式要件;而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归属仅波及夫妻二人,因而仅需双方的合意。鉴于此,赠与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应视情形区别对待。
首先,关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变动,夫妻双方如果尚未履行,则赠与人原则上有权撤销,受赠人无权请求继续履行(如办理过户登记)。当然,若满足《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或者夫妻间“赠与”其实并非赠与,自当别论。目前研究及争议均在此层面展开。
其次,关于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归属,只要夫妻达成合意,夫妻财产的归属后果就已发生,婚姻法上相应财产权益的赠与即履行完毕。以夫妻间赠与房屋为例,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夫妻间一旦约定房屋赠与,该房屋就转变为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个人财产,进而能够在夫妻间产生未来离婚或继承时的财产清算效果。鉴于夫妻财产的归属后果一经合意就发生效力,即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自无适用余地。另外,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意义上的夫妻间赠与,与债务免除约定类似,通常应解释为(遵循债权意思主义的)处分行为。因此,它难以成为受赠人请求赠与人继续履行无偿转让房屋所有权义务的基础合同;受赠人也无权基于夫妻财产法的归属(婚姻法效果),请求赠与人配合办理受赠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物权法效果)。当然,针对前述夫妻财产的归属,赠与人仍有撤销或者反悔余地。但是,这与任意撤销权无关,而涉及赠与履行完毕后的法定撤销权或者类似制度(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
(三)外部效力作为公法规制基准的误区
公法的许多规则都以私法的权利界定作为基准。夫妻财产归属的潜在外部效力,是私法界权体系的一环。目前来看,如果采取物权路径,肯定夫妻财产、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物权效力,很容易引发疑义甚至矛盾。其典型是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迄今为止,我国的个税一直以个人为单位征收,同时引入优待家庭的政策,如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专项附加扣除。在债权路径下,这可以得到完美解释。夫妻一方的婚后收入在私法上由其单独所有,税法上的个税征收以此为准;至于在征税时优待家庭,则属于税法给予已婚人士的倾斜照顾。相反,在物权路径下,既有的个税征收规定就有侵害公民基本民事权利之嫌。例如,丈夫上班,妻子待业,丈夫年收入12万,若该收入由夫妻共同共有,则夫妻双方年收入均为6万,均无须缴纳个税;但按照现有规则,丈夫应当缴纳个税。可见,一旦承认婚后工资所得等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物权效力,其逻辑推论就是:个人所得税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但是否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税,是税法领域的重大争议,牵涉诸多政策和现实考量。物权路径在逻辑上否定了政策讨论的空间,而债权路径则可与之兼容。
五、结语
以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为代表,夫妻财产归属的物权效力以及类似外部效力看似契合两重观念:一是老百姓的朴素观念,例如,夫妻任何一方的财产都是“家里的”“我们的”;二是法律人的通常观念,即夫妻之间的分享手段是共同共有。老百姓的朴素观念应予尊重,夫妻之间也应当有分享;只不过,并非仅共同共有一途。十几年来学界在此问题上的诸多推进,都以前述观念的突破为背景。
在既有研究基础上,本文提出了统一的分析框架,尝试作出全面和一贯的反思。主要结论分两层:即使只考虑婚姻保护,夫妻财产归属的外部效力也应当明显窄于如今的物权效力方案;如果还考虑潜在负面影响以及两者的权衡,夫妻财产归属几乎不应当具有任何外部效力。例如,在解释论上,延续此前实务发展趋势、最可能被接受的方案是:在涉及交易相对人、普通债权人时,以及在公司法、税法等场景,夫妻财产归属即使具有物权效力,也不应当及于任何外部第三人。进一步,甚至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在夫妻间赠与的任意撤销等场景,夫妻财产归属的法律效力也不应当是物权效力,而是婚姻法上的特殊效力——至于是债权效力、潜在共有效力抑或婚姻归属效力,仍可以继续争鸣。
【作者简介】
贺剑,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