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新型知识产品,将其纳入财产范围具有正当性。但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客体,将其纳入传统的财产法保护范畴存在障碍。考虑到知识产权客体的包容性与知识产权法体系本身的变迁性,应当在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寻求合适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财产法保护方案。囿于专门立法模式的弊端,著作权客体二分体系下的制度设计能够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充分保护。具体来说,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邻接权体系,并设立作为新型邻接权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制作者权,不失为一种合理方案。该权利的客体为缺乏人格性且不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主体为人工智能使用者;权能仅配置财产权而不设立人身权,权利限制可从保护期限和公共利益两个维度设定。
作者:焦和平,西安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哲学系教授
摘自:《法商研究》2026年第1期
本文载《社会科学文摘》2026年第5期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深度融入文化产品的生产过程,自然人利用其制作的“图文音像”等内容已达到较高水平,这类内容能够丰富公众文化选择,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繁荣发展。但该类内容生产过程的特殊性,使其无法沿用以自然人创作为底层逻辑的传统著作权制度,其是否应予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亟待法律回应。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财产化的理论确立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价值性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指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程序制作而成的图文、音视频等内容,其在外观上与人类创作的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成果高度接近。在文学、美术、音乐等领域,利用人工智能已能产出水平不亚于完全由人类创作的成果,传递的审美体验甚至可与人类优秀作品相媲美。尽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性质尚存争议,但其与人类创作作品在表达形式上难以区分,且具备满足人类文化需求的价值性。
(二)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设立财产权的正当性
财产私有制的正当性源于自我所有权原则与劳动价值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非单纯的算力活动,人的智力劳动与机器算力活动是包含关系,人可通过构思选择调整算力活动的最终表达效果,人类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制作体现了人对智力劳动的整体支配。洛克的劳动价值论指出,劳动实现物品的价值添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使用者与机器的协作结果,属于“不完全”的智力劳动,即人工智能完成算力活动,自然人启动生成过程、选定最终结果。虽然这种劳动不是如创作作品般的完全智力劳动,却也实现了从原始数据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价值添付,为财产权保护奠定了法哲学基础。
从法规范正当性而言,财产权的核心是经济价值与法律形式的结合,法规范仅对具有经济价值的社会关系予以确认,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可用性与稀缺性的经济特征。其可用性体现在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的文化产品供给作用,拥有明确的市场需求与经济价值;其稀缺性并非天然形成,而是法律规制的结果,知识产权客体的稀缺性是法律创设的高质量内容稀缺可能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虽能批量产出,但契合特定市场与文化需求的内容始终稀缺,数量繁多与质量稀缺并不冲突。同时,产权化能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经济关系,明确生产、传播、二次创作各阶段的产权界定,推动市场有序发展,促进权利主体实现其经济价值。
从知识产权法正当性来看,“以公开换垄断”的逻辑不仅适用于专利制度,也蕴含于著作权制度中,著作权虽自创作完成后自动产生,但相关规则设计始终鼓励作品公开,通过公开触发“对价”机制,平衡权利人控制与公众获取的利益。这一激励逻辑同样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通过法律明确公开后的对价,能鼓励其传播,促进文化产品流通,保护制作者权益。但激励公开不能仅靠市场激励,因为市场激励存在局限性,缺乏规范性且无法清晰界定多方主体的权责界限,而法律激励能通过明确规则、配置权责、威慑侵权行为,激励投资者投入技术研发和使用者积极创作,保障科技与文化创新活动的有序开展,具有不可替代性。
(三)不予保护的“公地悲剧”后果
“公地悲剧”指缺乏排他性产权的公共资源因过度使用而枯竭,不被法律保护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如同无人管理的公共资源,任何人可自由获取、复制、传播而无需承担成本。这种无序使用会引发两种后果:一是优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过度使用,原始生成者因缺乏权利基础无法分享衍生收益;二是同质化、低劣化内容充斥公共领域,损害文化艺术多元性,削弱公众对文化产业的信任感。若不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财产权客体范围,将导致文化市场内容供应结构性失衡,优质内容被低质量内容淹没,最终引发文化产品供应危机,导致利益分配格局严重失衡。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传统财产法保护障碍
(一)采用民法孳息模式的障碍
主张以民法孳息理论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观点,试图将人工智能定位为原物、生成内容作为孳息,虽能简化法律关系,但存在诸多适用障碍。
天然孳息多指有体物,且遵循自然规律产生,而人工智能是人造产物,生成内容遵循人类编写的人造规律,与天然孳息的本质特征不符。同时,天然孳息归属的“原物主义”强调所有权神圣,要求投资者对生成内容享有绝对排他控制权,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中兼顾投资者与公众文化权益的目标冲突;“生产主义”重视生产过程中的劳动投入,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涉及投资者、使用者等多个主体,若均认定为所有权人,将违背“一物一权”的基本法理,无法解决财产权分配问题。
法定孳息是财产供他人用益的对价,且原则上表现为货币,而人工智能与生成内容是产出与被产出关系,并非对价关系,生成内容也无法直接体现为货币。从法律主体来看,当投资者与使用者为同一主体时,不满足“交给他人用益”的条件;当二者分离时,生成内容是使用者追求的结果,而非其支付给投资者的用益对价,故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界定为法定孳息缺乏合理性。
(二)采用著作权模式的障碍
狭义著作权模式是学界讨论较多的保护方式,但依据现行《著作权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难以被认定为著作权客体,存在主体与客体双重障碍。
现行《著作权法》将作者限定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既非自然人,也无法被拟制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是人类创造的智能产品,不具有自然人的感性与理性意志,也无智力属性;同时,人工智能缺乏主体人格性与意志能力,无法“主持”创作、被“代表意志”,也不具备责任能力,无法承担创作责任,故将其拟制为法人作者缺乏法律依据与合理性。
独创性是判断作品的核心标准,我国立法虽未明确其内涵,但主观主义的认定标准更符合著作权制度的激励目标与立法目的,该标准要求作品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意图等人格属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算法、规则与模板应用的结果,缺乏内在人格基础,并非人类情感的表达。从技术原理来看,人类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具体表达要素无直接决定权,即便修改提示也仅能预测输出差异,输入相同提示可能产生不同结果,人类的介入并非著作权法层面的创作行为,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人类作品的独立性和创作性,不符合独创性要求。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新型财产权保护路径
(一)在著作权体系之外采用专门法保护的弊端
当前人工智能技术正处于由弱向强的发展阶段,技术尚未成熟,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性质、创作边界等问题仍存在争议,缺乏足以支撑专门立法的业态基础。法律须有稳定性与可预见性,而人工智能技术更新迭代迅速,急于创设专门法律制度,易与技术发展脱节,只有当技术发展到超出现行制度框架调整范围时,专门立法才具有必要性。
立法资源具有稀缺性,应遵循“法律解释、修订现有法律、专门立法”的成本梯度原则。制定专门法的立法过程成本高昂,还会增加执法、司法、守法等环节的成本。人工智能技术的未来走向充满不确定性,立法者难以充分预测其引发的法律问题,贸然专门立法可能产生“非预期后果”,不仅无法发挥法律的保障与引导作用,还可能阻碍技术创新,增加社会总体支出,降低社会效益。
(二)以邻接权为接口设立新型财产权的合理性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表现、特征等方面与邻接权客体高度契合,邻接权制度的保护力度适当、结构相对独立,能为其提供恰当且灵活的保护,具有显著的合理性。
一方面,符合邻接权保护传播者利益的价值目标。邻接权制度不仅保护对作品的传播,也保护对非作品的传播。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保护,有利于知识总量增加与新型知识产品的传播。另一方面,符合邻接权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制度宗旨。随着邻接权制度的发展,邻接权逐渐突破作品传播者权的局限,直接强调保护投资者在资金、技术、组织等方面的非创造性投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够推动人工智能相关技术服务提供者获得市场回报而激励再投入,进而提升优质文化产品的供给效益。
邻接权客体无须具有独创性,其保护力度低于狭义著作权,这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特征相适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符合独创性标准,给予其邻接权保护,既能通过合理的利益分配促进产业良性发展,又能避免过度激励。从成本与产出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生产成本较低,若给予其与人类作品同等的著作权保护,会抑制人类创作积极性;而邻接权的适度保护,既保障人类作品的合法权益,又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合理应用预留空间,维护创作生态的公平。
(三)以邻接权为接口设立新型财产权的可行性
从客体上,邻接权的核心功能是保护对作品和非作品的传播活动所付出的成本,对保护客体不设独创性要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符合邻接权的客体准入标准,由邻接权制度为其提供保护具有天然优势。
从权利上,著作权人身权的设置源于作品承载的自然人的精神烙印,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非人身属性,赋予其著作人身权违背法理。邻接权本质上体现为纯粹的财产属性,仅表演者权因主体为自然人而设置人身权,其他邻接权均无人身权要求。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配置邻接权,能避免陷入“人格区分”的困境与争论,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属性高度适配。
从制度上,邻接权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国际条约仅规定了邻接权的最低保护标准,并未要求各国制度完全统一,各国可根据自身情况增设新型邻接权。同时,各国邻接权立法因公共政策选择不同而存在差异,如欧盟对无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邻接权保护,证明邻接权制度可针对新兴客体的特性灵活设计规则。这种独立性能有效规避著作权保护在主体、客体方面的解释难题,以较低的立法成本实现良好的立法效果,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财产权保护的规则设计提供了充足的制度空间。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制作者权的制度构想
(一)权利客体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制作者权的客体,是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制作的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人工智能制品。其内涵包括:一是制作过程体现人类与人工智能的相辅相成,制作者通过知识、创意提供方向引导与结果筛选,让人工智能发挥数据处理与自动化生成功能;二是须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借鉴作品的表现形式要求,侧重表达形式的多样性,无须像作品那样强调思想与表达的严格区分及作者的个人化表达;三是界定为“人工智能制品”,点明其技术属性,凸显制作者的加工过程,与“制作”行为形成内在呼应;四是具有产出高效性、制作者主导性、人工智能辅助性的本质特征,区别于人类创作的作品。
(二)权利主体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制作者是该权利的唯一主体,指在生成过程中实施主导行为,对内容的表达设计和呈现起到控制作用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制作者需深度参与人工智能创作机制的运行,在指令输入、参数调整、结果筛选等关键环节施加决定性影响,使生成内容具备独特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通过内部工作人员实施具体指令行为,主导生成特定内容;自然人使用者即便非专业机构,其提供的主导性制作指引也具有重要价值,同样属于权利主体。而仅进行简单操作、缺乏对生成流程系统性规划与主导性控制的非制作者,不应被认定为权利主体。
(三)权能配置
从权利体系协调与客体利用方式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制作者权应仅设置财产性权能,不包含人身权,遵循著作权法“以用设权”的模式,结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网络传播特性,设定三类核心权能:一是复制权能,作为基础权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与传播均需通过复制实现经济价值,其他权利利用方式均建立在复制行为之上;二是传播权能,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障制作者在网络环境下对内容传播的控制,发行权则助力制作者将内容推向市场获取经济回报,促进文化交流;三是演绎权能,包括改编权、翻译权等,赋予制作者许可他人对生成内容进行演绎的权利,既能为制作者带来额外经济收益,实现内容的多元化开发与价值增值,又能鼓励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利用,同时保护原制作者的合法利益。
(四)权利限制
为平衡制作者权益与公共利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制作者权需设置三重权利限制:一是保护期的限制,鉴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产出效率高、更新快的特征,应设置短于人类作品的保护期,20年的保护期较为适宜,既契合邻接权制度适应技术发展的演进逻辑,又能避免短期内形成著作权壁垒,同时与我国邻接权立法中对不同权利设置不同保护期的先例相契合;二是受合理使用规则的限制,平衡制作者与公众利益;三是受公众知情权的限制,采取强制标记署名制度,标注“制作者”“所用智能系统”等必要信息,既作为区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的判断依据,降低公众选择成本,又通过信息披露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实现知识产品市场的实质公平。
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技术发展形成的新型财产,应纳入财产法调整。具体可纳入著作权体系下的邻接权客体范畴,以邻接权制度为接口增设“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制作者权”予以调整。这是比直接纳入作品模式更优的制度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