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新喜,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4期,转自“政治与法律编辑部”公众号。
摘要:《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强调“扎实推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扎实推进共同富裕包括财富增长和妥当分配财富两个层面。在财富增长层面,民法是推动共同富裕的激励法;在妥当分配财富层面,民法是初次分配的基础法,是第三次分配的平衡法。民法激励法作用的发挥须贯彻权利保障,确立民法在共同富裕实现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法地位。民法基础性作用发挥的关键在于通过民法的实施,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卡点堵点,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初次分配既应扩张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又需增加其适用强度,对于限制意思自治的条款,在解释论上应最大化限制其范围。在第三次分配中,民法应发挥利益平衡作用,是慈善领域的一般法,民法与《慈善法》竞合时,优先适用《慈善法》,但应以不挫伤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为前提,以倡导性规范鼓励主体进行慈善捐赠。
关键词:共同富裕;三种分配;民法;解释论;意思自治
一、前言
《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的说明》(以下简称《“十五五”规划建议》)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以下简称《二十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扎实推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推动全体人民共同富裕迈出坚实步伐”。而“分配制度是促进共同富裕的基础性制度”,推动共同富裕的实现,需要完善收入分配法律制度予以保障。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二十届四中全会公报》强调:“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十五五”规划建议》提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综上可知,共同富裕的扎实推进依赖构建配套协调的分配法律制度。虽然学者关于民法和财富分配关系的论述不是很多,但通过构建三个分配层次相互协调的法律制度以推动共同富裕实现,则必然涉及发挥民法的功用。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我国《民法典》已施行的背景下,有必要通过解释论研究妥当诠释与财富增长、财富分配联系最为紧密的民法规范,以促进共同富裕。本文立足于解释论,研究如何通过民法实施,调整分配关系,促进共同富裕实现。
二、作为共同富裕激励法的民法
根据通说,共同富裕既要实现财富持续增长,也要妥当分配财富。民法的制定与实施能够为主体创造财富提供充分激励,使全社会财富持续增加。民法之所以能够成为共同富裕的激励法,根源在于,其通过将市场经济运行规则以法律方式予以确认,规范作为创造财富主体的人,认可其创造财富的正当性、合法性,保护私人财产、促进财产流通,充分激发主体创富积极性,提升人的依法创富能力。
(一)民法是实现共同富裕的激励法
《二十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扎实推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推动全体人民共同富裕迈出坚实步伐”。我国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全面法治化要求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有机构成的共同富裕,也应在法治轨道上充分发挥各个法律部门的协力作用,依靠法治方式推进其实现。民法以市场经济为核心调整对象,是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实现共同富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需要重点考虑的是,民法对推动共同富裕的实现,具有怎样的功用?质言之,民法作为市场经济交易规则在法治领域的直接反映,是促进共同富裕实现的激励法。
共同富裕既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又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集中表现,其具体体现在财富增长和妥当分配两方面。财富增长的优越性体现于调动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因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不强调以积极创造财富为基础的财富增长,社会主义优越性将无法体现。要持续高效地实现财富增长,就必须坚持市场经济体制。因为市场经济是共同富裕的激励机制,能够为主体创造财富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过市场经济机制不断激励主体做大财富蛋糕的同时,也要注意处理好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构建中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二十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要“加快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意味着以下几点。首先,我国要构建的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如果不契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就可能无法充分激励市场主体创造财富,实现财富高质量增长。其次,我国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要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社会主义是我国构建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前提,如果片面强调市场经济的一般性而忽视社会主义特性,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再次,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妥当处理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之间的关系。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有机协调融合的经济体制。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就是要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促进财富创造的优势,同时要克服市场经济促进共同富裕的不足。《二十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所谓有效市场,是指市场应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十五五”规划建议》提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实现共同富裕的最有效推动机制,离开市场经济体制谈论共同富裕,无异于镜花水月。
市场机制是共同富裕激励机制,民法则是市场资源配置规则的直接反映。民法与市场经济这种依存关系,决定其对共同富裕实现,也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民法激励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通过对权利的确认、保护尤其是对营利性的认可,为主体创造财富提供激励。我国《民法典》用11个条文规定营利法人制度,以法律方式为营利正名,这可以充分激励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其次,为主体创造财富提供组织规则。人们从事创造财富的活动,必须依托特定组织形式。我国《民法典》第54条、第56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制度,以及第76至第86条规定的营利法人制度,都为主体采用适当组织形式创造财富提供了制度供给。再次,为主体创造财富提供行为规则。人们创造财富的行为主要属于民事法律事实。民法上确立的物权归属规则、物权变动规则与合同规则,为人们合法创造财富、取得财富、保有财富提供了法律依据。最后,民法的侵权责任制度通过保护财产权能够让人们安心创造财富。作为共同富裕激励法的民法要更好发挥功用,应该坚持权利保障。
(二)作为共同富裕激励法的民法应贯彻权利保障
民法本位是其规范体系化构建的逻辑起点。民法要充分有效保障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首先应确立自身的本位。只有先确立与推动实现共同富裕相适应的民法本位,并围绕其进行体系化的制度构建、规范配置、解释适用,民法推动共同富裕的功用才能有效充分发挥。关于民法本位,学界有权利本位、权利与社会相兼顾本位、社会本位等不同观点。以上观点均有其道理,但要充分发挥民法作为共同富裕激励法的作用,我国民法应坚持权利保障。在《民法典》颁布后,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全党要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据此,要充分发挥民法促进共同富裕实现的功能,就应该坚持权利保障。
1.民法追求权利保障与共同富裕高度契合
共同富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在于人。《二十届四中全会公报》继续提出,“坚持人民至上”。据此,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最终价值目标是贯彻人民至上,实现共同富裕必须以人民至上为依归。
民法持守权利保障,因而与以人民至上为价值依归的共同富裕具有高度契合性。首先,权利保障与共同富裕坚持人民至上、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目标高度契合。《二十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迈出坚实步伐”。只有坚持权利保障才能确保通过共同富裕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在法学上,“权利与自由通用”,“正是权利将自由变为现实”。以权利保障为本位的民法与共同富裕实现主体全面自由发展的要求高度契合。其次,权利保障与共同富裕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高度契合。《二十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据此,共同富裕要“坚持把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现代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实际上是对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等不同利益需要、多元利益需求的满足。要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要实现好、保护好每个主体在物质层面与精神层面的利益需求。在法治社会,权利和意思自治是民法解码并调整私人关系的钥匙。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主要存在于民事领域,其实现以相关权利的确立、行使、变动和保护为基础。以人民至上为价值依归的共同富裕承认、保护个体利益、个体需求,以此凸显社会主义优越性并有效贯彻人民至上。作为共同富裕激励法的民法贯彻权利保障,可以更好契合共同富裕追求人民至上所要求的高度尊重权利、保护权利,并充分发挥其在推进实现共同富裕方面的作用。
2.民法坚持权利保障可以激励主体持续高效创造财富,充分发挥其共同富裕激励法的作用
首先,坚持权利保障可以持续激发民事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能够有效推动财富持续高速增长。财富持续高效增长的关键在于激励个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只有每个个体持续保持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蛋糕才能越做越大。孟子说过:“有恒产者有恒心。”该论断实质上强调的是,要强化保护个体的财产权达至有“恒产”的状态,才能激发个人不断创造财富的恒心。毫无疑问,坚持权利保障,能激励每个民事主体积极追求财富。其次,民法坚持权利保障可以充分促进主体高效创造财富。社会总体财富增长是由每个具体个体或组织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的。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要求经营者对自己财产进行最优效率的配置,以低成本获得高效益。这就需要通过坚持权利保障,确保民事主体享有按照低成本高效率的要求,自主安排生产经营的空间。再次,民法坚持权利保障可以为民营经济持续高质量发展提供保证。“民营经济是共同富裕的重要社会基础。共同富裕离不开民营经济的发展,因此扎实推进共同富裕需要大力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共同富裕的前提是要发展、要富裕,要‘财富增长’,而民营经济是‘财富增长’的主力军。”鉴于民营经济在共同富裕实现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党的十九大、二十大报告均提出要“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毫不动摇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的发展,核心在于持续激励民营企业家对财富的进取心,实现创造财富的效益最大化。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坚持权利保障能有效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各项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持续不断激励企业家对财富的进取心,对财富增长充分贡献力量。
3.权利保障有助于推动共同富裕实现
首先,权利保障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十五五”规划建议》指出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从‘基础性的作用到决定性的作用’,这一对市场作用表述的变化表明,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占主导的应该是市场,而不是政府。”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发挥,意味着经营者需要更广泛的自主决定空间,政府的有形之手需谦抑。持守权利保障的民法能通过制度构建实现与经济法等法律部门在作用边界上的有机协调,妥当约束政府“有形之手”,确保经营者拥有广泛的自主决定空间,以此提升市场配置资源的广度、深度和强度,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其次,坚持权利保障需要科学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共同富裕还依赖行政权妥当行使的再分配体系,合理地将财产从先富群体向后富群体转移,实现先富群体权利与后富群体权利的平衡。实现两者间的平衡,不会影响先富群体持续高效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坚持权利保障需要科学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越位、缺位和错位等问题的存在,可能妨碍财富增长,还可能妨碍妥当分配财富。应当坚持权利保障,为主体高效创造财富提供民法保证。
总而言之,坚持权利保障能充分有效发挥民法激励主体持续高效创造财富的作用。作为权利保障的民法与共同富裕之发展目标高度契合,也能有效推动财富持续高效增长。
(三)民法发挥共同富裕激励法作用的关键
共同富裕应纳入法治轨道实现,这既依赖于相关法律部门在共同富裕中的准确定位、体系合力,又依赖于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正本清源以及制度协调构建。
1.确立民法在推动共同富裕诸部门法中的合理定位,以诸法协同发力促进财富的蛋糕高效持续做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七个法律部门,其中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与社会法等部门法与共同富裕法治化推动关系较为紧密。通过法治轨道实现共同富裕涉及初次分配、再分配与第三次分配的法律协同。其中初次分配依靠市场机制,第三次分配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自治的慈善捐赠,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均直接由民法调整。在主要规范再分配的同时兼及初次分配的法律包括经济法、社会保障法以及行政法等部门法。“相对于初次分配在共同富裕中起着先决性的、结构性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作用,再分配的作用是事后的、补充的、修正的。”所以,在以上对共同富裕发挥作用的法律部门中,诸如经济法、社会法等其他部门法应在民法功用有效充分发挥的同时调整分配关系。经济法与社会法等在制度构建时均不能弱化、妨碍民法促进财富增长的基础作用发挥。
2.以人民至上为基本遵循,重申共同富裕中权利与权力关系
党章明确规定,我们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至上’内蕴‘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价值准则”。以人民至上作为价值依归的共同富裕,自然应遵循“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准则,维护好、实现好每个主体不同的合理利益需求。“人民的权利是人民利益之所在;人民的利益集中体现在自身权利的不断实现和发展中。”共同富裕要确保人民权利充分实现,离不开权力的妥当运行。关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有学者持制衡论。以权利制衡权力也被视为现代民主的重要成就。还有学者持源流论,即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在本文看来,以上两种观点都有道理,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可以称为被服务与服务的关系。其一,党的执政权服务于人民群众的权利实现。我们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必须始终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要依靠执政权实现,而人民利益实现的法治化表达则为确认权利、保护权利。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权因为服务于人民利益而服务于保护、实现人民权利。其二,政府的行政权也服务于保护、实现权利。我国各级政府均以“人民”为前缀,即表明政府的使命在于保护好、实现好人民权利。政府的核心任务就在于以符合法治要求的方式把行政权力行使好,以此为基础保护好、实现好人民的权利。无论是党的执政权还是政府的行政权,都要贯彻落实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权利保障,权力的运行就能更好地保护好、实现好人民群众的各种利益需求,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
3.以民法促进共同富裕的解释论研究应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实现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机平衡
民法在处理个人与集体或社会的关系时,存在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两种立场。个人主义是指在处理个人与集体或社会的关系时,个人具有优先地位的一种价值观及其方法。整体主义恰恰相反,其认为在处理个人与集体或社会的关系时,集体与社会具有优先地位。所谓的个体主义,既不同于个人主义,也不同于整体主义,强调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共融互促。在以民法学研究的解释论推动共同富裕时,必须坚持个体主义,尊重个人合法权益。
“言及人民利益、人民权利、人民福祉,都需要落实到具体的个体之上,而不是用一个虚幻的抽象概念来含混地概括不知其为何物的存在。”“既然要发展市场经济当然要承认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个体化,否则交换就无法也无需进行。”由此可知,由于个体主义方法论与市场经济高度契合,民法解释论的研究坚持个体主义方法论,有利于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以推动共同富裕。
以坚持个体主义方法论的民法解释论研究推动共同富裕的实现,主要应做到如下几点。首先,民法解释论研究应将对个体尊严的尊重、保护放于关键地位。“‘人的尊严’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核心要义,以一种极为抽象的理念,居于价值秩序中的最高地位”。“任何对‘人的尊严’的干预都无法被正当化;也不能将其与其他宪法法益进行衡量,因而具有不可衡量性。”基于人格权法中“人格尊严的至高无上性”,共同富裕,归根结底是为了让人既有富裕,又有尊严,也即让人有尊严的富裕。民法解释论研究推动共同富裕应以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为前提和终极目标。其次,民法解释论研究应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共同富裕之财富蛋糕要持续高效做大,离不开民事主体“经济自由权”“营业权”“劳动权(就业权)”的充分行使。这些权利的行使应高度尊重主体的意思自治。充分让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兴趣、能力等择业、就业、创业,其往往就能爱业、乐业,在事业中尽力。民法遵循意思自治,高度尊重每个民事主体行使就业权或者营业权的自由,能够实现人尽其才,在各个民事主体都能人尽其才的情况下,主体创造财富进取心能持之以恒。再次,民法解释论研究应充分保护主体财产权。“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个人总是并且也不可能不是从自己本身出发的。”由此可知,民法应承认“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并据此构建制度,才能持续激励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秉持权利保障的民法解释论研究应高度尊重财产权,持续激发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鼓励人们的进取心,让财富的蛋糕不断做大。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分配制度是促进共同富裕的基础性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各种分配机制的功能并使其有机协调配合,对于共同富裕的实现意义重大。民法对于妥当规范初次分配和第三次分配,均可以发挥应有作用。
三、作为初次分配基础法的民法
所谓民法是初次分配的基础法,指民法是市场机制运行规则的直接呈现,通过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实现健全各类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初次分配提供妥当的规则之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十五五”规划建议》又强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初次分配主要依靠市场机制,民法是市场机制运行的直接呈现。以上诸种因素决定了民法在调整初次分配关系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初次分配推动共同富裕实现,与民法基础性作用的充分有效发挥密切相关。
(一)民法是调整初次分配关系的基础法
“分配制度的完善不仅与共同富裕直接关联,而且关系着中国式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推进和实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据此可知,能够有效推动共同富裕的配套协调制度包括初次分配、再分配和第三次分配。
在共同配合协力推动共同富裕实现的三种分配中,由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初次分配处在三种分配的首要环节,居于基础地位。《“十五五”规划建议》指出:“健全各类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初次分配机制,促进多劳者多得、技高者多得、创新者多得。”民法对于初次分配关系的调整具有直接性,这使得其成为调整初次分配关系的基础性法律。要通过健全初次分配机制,实现促进多劳者多得、技高者多得、创新者多得,在初次分配中充分尊重主体的意思自治,并破除不当限制主体意思自治的不利因素,应当是一种较为有效的途径。
1.民法的基础法地位取决于其为调整初次分配关系的直接法
民法是直接调整初次分配关系的法律规则体系。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初次分配主要依靠市场机制实现,而民法与市场机制之形式与内容、现象与实质的本质联系决定了民法是规范初次分配行为、调整初次分配关系的直接法律。在三种不同的分配中,初次分配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最为直接,最为紧密,甚至可以说,初次分配就是在市场中依靠公平竞争实现的。初次分配是劳动、土地、资本、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生产要素通过市场竞争,由市场评价各种生产要素贡献,并根据其贡献决定报酬的分配机制。就初次分配与市场、共同富裕关系而言:首先,初次分配主要通过市场行为进行。其次,初次分配结果决定着社会财富整体分配效果。《二十届四中全会公报》强调:“加快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十五五”规划建议》强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特征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要充分发挥决定性作用。既然初次分配由市场决定,而市场在初次分配中应发挥决定性作用,其对初次分配发挥作用的空间范围和力度、强度将越来越大。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法是与市场经济不可分割的、具有本质联系的法律部门,两者可以说相当于一枚硬币的正反面。法律是经济的反映,民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直接反映和体现。“可以说,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中,民商法是以宪法为依据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或基础法。它是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重要工具。在这方面,它比行政法、刑法、社会法等部门法更为直接、有力和有效。”据此可知,初次分配由市场机制实现的法治表达比较多地通过民法的规范调整实现。
民法是调整初次分配关系的直接法律。直接法律的特质具有以下意义,首先,民法在调整初次分配关系时,无论是制度构建,还是规则的解释适用,均应充分尊重市场运行规律,如实客观反映市场运行规则,以充分发挥初次分配促进共同富裕的作用。其次,初次分配中权力的“有形之手”应该保持谦抑,注重民法作用发挥。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就要求在初次分配中,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互促互补、相得益彰,尤其要重视通过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确保市场能够发挥决定性作用。有学者曾经认为:“由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政府在资源配置中的某些方面的作用和功能仍然过于强大。”或许这一判断存在不尽准确之处,但确实在初次分配中应通过民法直接作用的发挥,克服政府在其中“直接干预、过多干预、不当干预”的弊端。
2.民法基础法地位取决于初次分配在三种分配中的基础地位
初次分配、再分配和第三次分配对推动共同富裕实现的作用不同,其中,初次分配在三种分配中居于基础地位。首先,初次分配是再分配和第三次分配的基础,发挥着主导作用。关于分配层次,通说均认为包括初次分配、再分配与第三次分配;其次,初次分配在三个层次分配中居于基础地位,在总收入分配中所占的比例最高,对社会财富分配结果发挥着基础作用。由此可知,共同富裕能否实现取决于初次分配的好坏。初次分配的基础地位决定了直接调整初次分配关系的民法在法律体系中也居于基础性地位。民法在初次分配中的基础法地位要求其他法律尽可能不越过民法直接规范分配行为,调整分配关系。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已经进入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新时期。新时期推动共同富裕的分配制度构建亦应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为基石。市场机制在初次分配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使得民法在调整初次分配关系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充分妥当发挥民法在调整初次分配关系中的应有作用,初次分配的效果可以做到既贯彻人民至上的发展理念,又推动共同富裕有效实现。
(二)初次分配中民法发挥基础性作用的难点应对
在实现共同富裕的三种分配制度中,需妥当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如何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始终是我国分配制度建设的关键点,“实现效率与公平相兼顾、相促进、相统一”构成分配制度构建的逻辑基点和目标。
关于初次分配关系中的效率与公平,存在“从‘兼顾效率与公平’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再到‘兼顾效率与公平’这样一个往复”。由此可知,如何将效率和公平协调平衡,有机统一,使两者互相促进,既能激发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又能在初次分配中妥当分配财富,是民法需要应对的挑战。“正因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正义与效率融于一炉”,民法在调整初次分配关系时,可以通过强化、凸显意思自治原则的地位,适度扩大其适用范围,增加其适用强度,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协调、统一。
1.初次分配中,民法实施应以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为手段,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卡点堵点,充分促进效率
《二十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确保社会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确保社会生机勃勃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认可主体在创造财富中的意思自治。“私法初次分配最重要的实践价值是使个体获得财产权和身份权,其手段是私人自治”,基于此,初次分配应该充分尊重主体意思自治,促进财富创造效率。初次分配的主要目标是充分促进效率,以尽可能做大可供再分配、第三次分配的蛋糕。作为初次分配的基础法,民法的任务就是通过调整初次分配关系提升效率,助力财富增长,不利于财富增长的障碍应该先考虑通过民法予以清除。民法和民法学对效率的追求也能保证其在调整初次分配关系中促进效率的提升。民法对初次分配中效率的促进,关键在于坚持意思自治原则,破除妨碍市场效率的因素。《“十五五”规划建议》强调:“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影响统一大市场建设,不利于初次分配效率、妨碍财富增长的主要因素,包括“政府海量审批权”“政府在市场上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不平等以及“要素流动性不足”。为消除以上妨碍初次分配中效率提高的因素,民法应依据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采取与之相适应的措施,适度扩张意思自治的广度、深度,提升意思自治的适用强度。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卡点堵点,与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对意思自治原则予以不当限制,影响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有一定关系。扩张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实质是强调民法的统一适用。通过统一适用民法畅通商品与服务的自由流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破除各种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卡点堵点。
第一,要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卡点堵点,需妥当解释《民法典》第8条中的“法律和公序良俗”。我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据此,法律和公序良俗可以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予以限制。初次分配主要通过民事主体在市场中以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活动的方式实现。由此,需要妥当解释此条规定中的法律和公序良俗,以防止其不当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不利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发挥,妨碍初次分配中的效率提升。首先,关于《民法典》第8条中的法律,应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中的强行性规定,不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体系解释,《民法典》中法律的含义应与此统一。另外,法律包括强制性法律和任意性法律,而能够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当属强制性法律,任意性法律不能限制主体的意思自治,《民法典》第8条中的法律仅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其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体系解释,第143条,第153条中的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明显属于民事活动,如果将《民法典》第8条中的“法律”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立法程序制定的强制性规定,则第8条、第143条存在体系冲突。对此,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解释为特殊的民事活动,因而第143条的规定为第8条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以上冲突即可化解。
第二,要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卡点堵点,应根据“义务的道德”要求,对《民法典》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予以最小范围的解释。以公序良俗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围,已成为当代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共识。公序良俗作为“一般条款”,内涵外延均无法精确厘清,其与意思自治原则呈现此消彼长的关系。公序良俗适用范围大,则意思自治范围小,公序良俗适用范围小,则意思自治范围大。在市场对资源配置发挥决定性作用的新时代,初次分配应扩大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度,鉴于其与公序良俗原则之间此消彼长的关系,对公序良俗的适用范围,不宜给予过大解释。“公序良俗的特殊性在于:它针对的是社会的底线道德,即维系社会的最低行为要求,也是任何人基于其生活经验都具有的对他人行为的最低期待。”
第三,要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卡点堵点,需对应用公平原则改变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法律行为后果,持谨慎态度。关于公平原则是否具有“授权法官为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学者有不同见解。“私法自治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对于促进近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居功甚伟,被认为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也即在初次分配中的决定性作用,可以得出公平原则不具有授权条款的功能,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授权,否则法官不能直接将其作为裁判依据,不能根据公平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所商定的内容,否则即有违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不利于初次分配效率的提升。
第四,要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卡点堵点,需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予以最小范围的阐释。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153条,强制性规定包括“违反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与“违反不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之分别称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民法典》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但鉴于“需要指出的是,解释这样规定,不妨碍民商法学界继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分标准的研究。我们也乐见优秀研究成果服务审判实践,共同解决这一世界难题,共同助力司法公正”,本文依然坚持采用《合同法解释二》的分类与称呼。据此,能够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只能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民法典》并未给出确定答案,学者之间也未能形成共识。前已述及,在市场经济对资源配置发挥“决定性”作用的时代,意味着意思自治的广度、深度和程度均应加强,所以,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不宜过宽。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应采纳“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立场,主张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一方,应充分论证其主张无效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通过民法实施“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实现初次分配的公平
《“十五五”规划建议》重申:“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改革开放以来,如何处理初次分配中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党的十七大是一个明显的时间节点。党的十七大之前,政策强调初次分配中应坚持效率优先。十三大报告提出要“在促进效率提高的前提下体现社会公平”,十四届三中全会报告提出初次分配应“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从党的十七大开始,政策开始重视和强调初次分配的公平。“党的十七大报告在收入分配理论政策上做出一个重大突破,首次提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这是我党第一次强调初次分配也要讲公平。”党的十八大又强调“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兼顾效率和公平,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由以上论述可知,初次分配中的公平,主要是指“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作为初次分配基础法的民法,应该兼顾效率和公平。民法中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实现,应建立在民法自身所蕴含的公平基础上,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和谐共存、互相促进。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根本原则,本身蕴含效率价值,同时与公平价值兼容。”公平原则在民法调整初次分配关系中的贯彻,最关键的是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尤其是在涉及财产交易领域。“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一般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意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由此可知,民法作为初次分配的基础法,促进或实现初次分配公平的核心在于充分发挥意思自治的作用。初次分配由市场机制实现,目前市场在初次分配中的作用被定位为“决定性”作用,市场在初次分配中发挥的作用越发凸显。市场在初次分配中发挥更大作用,要求意思自治原则在初次分配中的适用广度、强度均比此前有所强化,而“公平既不是指收入的均等化,也不是指财产的均等化,而是指生产要素供给者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参与市场竞争”。由此,“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给付非常悬殊,只要其是源自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法律并无干预的必要”。
党的十七大报告、十八大报告、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和二十大报告均提出要“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十五五”规划建议》对此分配方针予以重申和强调。由此可知,以法治方式不断提高初次分配中的劳动报酬比重,是包括民法在内的我国法律体系应该着力解决的问题。此问题的彻底解决主要依赖劳动法等社会法,但民法对此亦可以有所作为,因为劳动法也可被视为“政策型特别民法”。因此,就劳动者保护问题,劳动法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质公平原则适用民法对劳动者予以倾斜性保护。进而言之,若适用劳动法不利于劳动者保护,妨碍初次分配中劳动报酬比重提高,而适用民法有利于劳动者保护,且能够提升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比例的,亦可适用民法。
初次分配是通过市场机制完成的,民法是市场机制的集中体现决定了其是调整初次分配关系的基础法。初次分配对效率与公平的追求均可统一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应努力破除不当妨碍意思自治的诸种因素,辅助劳动法等社会法提高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谈判能力,助力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所占比重。
四、作为第三次分配平衡法的民法
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是首次提及第三次分配的中央全会文件:“重视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其后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和党的二十大报告均继续使用该提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二十届四中全会公报》再次强调“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法律应如此调整人的行为,以使财富和负担得以公正地分配,互相抵触的利益得被公正地衡量。”民法是调整第三次分配关系的平衡法,既要鼓励民事主体尤其是“先富者”以积极捐赠方式促进共同富裕,又不能影响“先富者”等捐赠者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民法规范第三次分配、促进共同富裕作用的发挥,主要通过规范慈善行为,调整慈善关系来实现。质言之,民法在调整以慈善为主要方式的第三次分配关系时,应平衡好利己与利他的关系,不能过度强调第三次分配而影响主体追求财富、创造财富的积极性,需在财富增长的基础上实现公正分配。
(一)民法是调整第三次分配关系的平衡法
1.第三次分配中的慈善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第一,从理论上而言,第三次分配中的慈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包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之内。第三次分配是民事主体基于财产支配权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关系,在民法调整对象的涵盖范围内。另外,第三次分配关系并不属于不受民法调整的情谊关系(好意施惠关系)。第三次分配主要靠捐赠来实现,而捐赠属于受民法调整的“情谊合同”。第二,事实上,我国《民法典》对第三次分配中的慈善行为、慈善关系已有规范与调整。首先,第三次分配的主要方式为慈善捐赠,属于民法上的特殊赠与合同。捐赠行为是一种具有利他公益性质的特别赠与合同。所以,对其进行规范,仍有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的余地。通过以上论述可知,第三次分配的主要形式即慈善捐赠,属于具有公益性的特殊赠与合同,而关于赠与合同,无论是我国原来的《合同法》还是现行《民法典》均将其作为典型有名合同予以专门规范,民法是规定作为第三次分配主要实现方式即慈善捐赠行为的基础法与一般法。其次,民法对第三次分配的参与主体即慈善组织也有规定。以捐赠这种特殊赠与为主要方式的第三次分配的实施必须要由相应主体承担。学者将其称为慈善组织。从民事法律主体的视角分析,慈善组织的用语并不规范。组织一语过于宽泛,慈善又侧重于这种组织的功能。从民法视角分析,慈善组织属于公益法人。关于公益法人,我国《民法典》有专门规定。《民法典》以营利与否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尤其是《民法典》第92条、第93条、第94条规定的捐助法人,是有关慈善组织的一般性规定。
2.民法是调整第三次分配的平衡法
既然第三次分配应该有民法作用的空间,需要考虑的是,民法在第三次分配中的作用是什么。概言之,民法是调整第三次分配关系的平衡法,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基于第三次分配在三次分配中的作用,强调民法“平衡”(补充)地位;二是强调民法应妥善平衡主体创造财富和鼓励自愿捐赠之间的关系,不能因过度强调通过捐赠推动共富而影响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第一,民法是调整第三次分配的平衡法,强调通过法治方式反映第三次分配在三次分配中的地位。如前所述,民法既调整经由市场机制实现的初次分配关系,也调整主要通过慈善捐赠方式实现的第三次分配。在由民法所调整的两种分配中,第三次分配起着补充初次分配的作用。“不能夸大第三次分配在推动共同富裕中的作用,第三次分配只是一种补充的分配形式,初次分配才是基本的分配形式。”可以将调整第三次分配关系的民法称为第三次分配的平衡法。
第二,强调民法是第三次分配的平衡法,旨在通过民法调整作用的发挥,平衡好第三次分配中创造财富与妥当分配财富的关系,通过第三次分配促进共同富裕时不能削弱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第三次分配主要依靠主体的自愿捐赠来实现。如果主体不积极捐赠,从所有权行使角度看无可厚非,但如果主体都不愿意积极捐赠,则以第三次分配促进共同富裕实现的效果可能并不理想。如欲通过第三次分配促进共同富裕,则可以通过制度构建与实施让民事主体积极捐赠。但是,这种制度构建与实施不能挫伤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为此,我们要“创造出比资本主义更高的效率”,因而必须充分调动而不是挫伤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如果挫伤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反倒不利于共同富裕的实现,也无法体现我国社会主义优越性。所以,民法要通过调整第三次分配关系充分发挥其推动共同富裕的作用,必须确立平衡理念,并采取与之相适应的手段,既要不挫伤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又要在高度尊重主体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鼓励其积极捐赠,推动共同富裕。简言之,须实现创造财富积极性与自愿慈善捐赠的有机平衡,制度构建和实施要使主体愿捐、乐捐、爱捐,从捐赠中获得成就感、幸福感。
(二)第三次分配中民法平衡作用发挥的主要路径
鉴于我国《民法典》已经实施,以民法调整第三次分配关系实现其平衡作用主要应着眼于解释论,并以前瞻眼光适度关照立法论。故此,民法调整第三次分配关系发挥平衡作用,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展开。
1.规范竞合时,原则上明确民法与《慈善法》的一般法与特别法适用关系
第三次分配主要通过慈善捐赠来实现,我国专门制定有调整慈善捐赠关系的《慈善法》,对参与慈善募捐的慈善组织、慈善捐赠行为、慈善财产等予以规定。如前所述,慈善捐赠也属于《民法典》的规范对象,其与《慈善法》的调整范围有重叠,这必然涉及两者的适用关系。
我国《慈善法》第二章对慈善组织专门予以规定。根据该法第8条的规定,慈善组织是依法成立的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作为组织形式,并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我国《民法典》第87条专门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类型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针对捐助法人的特性,《民法典》第92条至第95条对其重点事项予以规定。慈善组织作为非营利法人,无论是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等形式还是采取社会服务机构等形式,其特性均在于“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即从事慈善捐赠活动。由此可知,《民法典》有关法人以及非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构成规范慈善组织的一般法。
慈善捐赠是慈善组织获得慈善财产的主要方式,也是其从事慈善行为的主要方式。我国《慈善法》将慈善捐赠界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据此可知,慈善捐赠是具有“慈善目的”的特殊赠与合同。《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合同编以及法律行为制度均可以适用于慈善捐赠行为,并构成慈善捐赠的一般法。我国《慈善法》还规定有慈善信托,慈善信托是信托的一种特殊形态,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信托法也属于民法制度。就此而言,作为民法有机构成的信托制度,也是规范慈善信托的一般法。我国《慈善法》在第七章慈善服务中规定了慈善服务协议,这属于特殊的有名合同,其与《民法典》合同编、法律行为制度之间也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最后,我国《慈善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还规定有若干慈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但慈善法对此仅规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关于慈善违法行为的侵权责任纠纷,还需要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理。
2.以尊重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民法典》相关条款解释论分析
对《民法典》第94条规定的“善意”应当从严解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85条,营利法人的决议被撤销时,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根据《民法典》第94条,捐助法人的决定被撤销时,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当慈善组织是捐助法人时,其决定被撤销时,可以适用第94条。这两个法条中均规定有“善意相对人”。“一般认为,在法律的不同地方出现的相同的法律概念,应具有相同的含义。”据此,这两条中善意相对人的善意,应进行同一理解。然而,由于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设立目的不同,民法应在尊重主体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在利益衡量时,营利法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处于同一位阶,捐助法人的利益应优先于相对人利益。就此而言,这两个法条中的善意认定应采取不同标准,捐助法人决定撤销时的善意认定标准应高于营利法人决议撤销时的善意认定标准。如果将善意的认定转换为相对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则捐助法人决定撤销时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于营利法人决议撤销时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具言之,如果第85条中的善意采纳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第94条的善意应采纳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或者“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如果第85条中的善意采纳应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则适用第94条时,只有相对人尽到“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
非书面并将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法》第41条所规定用途的捐赠协议撤销的法律适用。我国《慈善法》第41条规定,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的捐赠以及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将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和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等情况时,捐赠协议不得撤销。
根据反对解释,如果不是通过以上两种方式进行捐赠,捐赠人可以撤销慈善捐赠。关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我国《民法典》第658条明确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得撤销。捐赠协议属于特殊的赠与合同,《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撤销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捐赠协议的撤销。此时,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理,关于捐赠协议的撤销,优先适用《慈善法》。但是,如果适用《慈善法》,则未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将捐赠财产用于前述第41条规定的情形之慈善捐赠协议,可以撤销。但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此种捐赠依然不得撤销。针对此种情形,适用《慈善法》关于慈善捐赠协议撤销的规定,似乎不利于以第三次分配推动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而适用《民法典》赠与合同撤销的规定,并不损害捐赠人的意思自治,亦不会削弱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基于利益衡量的视角,此种情形的慈善捐赠协议撤销,适用《民法典》赠与合同撤销的规定似乎更为妥当。
3.恪守私法的“非伦理性”和“否定性”要求,以不具有裁判功能的倡导性规范鼓励民事主体积极从事慈善捐赠
第三次分配的驱动力量是道德。“不同于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第三次分配是基于道德信念而进行的收入分配。”“第三次分配是指人们完全出于自愿的、相互之间的捐赠和转移收入,比如说对公益事业的捐献,这既不属于市场的分配,也不属于政府的分配,而是出于道德力量的分配。”
激励第三次分配的道德力量,主要是“愿望的道德”而非“义务的道德”。美国法理学家富勒根据层次高低的不同,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就民法与道德的关系而言,民法不能强求民事主体按照“愿望的道德”从事民事活动,而应确保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不违反“义务的道德”,因为其是社会良性运转的底线道德。“义务的道德”“是社会得以维系的基本条件,它规定了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的基本义务和行为的底线,如果我们的行为不符合‘义务的道德’,则会受到指责,因此履行‘义务的道德’对我们来说是理所应当的”。民法只能要求民事主体恪守道德底线,被学者称为私法的“非伦理性”。“非伦理性不是指私法不讲伦理,甚或是反伦理的,其确切含义是指私法只信守底线伦理。”民法上道德是指“义务的道德”而非“愿望的道德”。就此而言,私法的“非伦理性”要求民法不能将慈善捐赠作为民法上的义务,因为对第三次分配发挥作用的“道德力量”属于典型的“愿望的道德”。“旨在教化个人品德的‘愿望的道德’意义上的伦理总是构成对行为人自由的羁绊,任何试图实施道德抱负的行为‘都必然导致对个人自由的过度侵犯’。”私法还具有“否定性”。“否定性是指私法规则一般不向个人或群体提出肯定性的要求,而仅提出否定性的要求,即不从肯定的角度规定遵循者具体应做什么,而只是从否定的角度规定他们不应做什么。”民法不能为第三次分配主要实现形式的慈善捐赠设定肯定性义务,即要求民事主体应为慈善捐赠。否则,民法不仅会过度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且会不当削弱主体创造财富、追求财富的进取心。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由此可知,进行公益慈善事业只能通过引导、支持的方式进行。因而,民法尽管不能通过强行性规范为主体设定慈善捐赠义务,但可以通过倡导性规范在高度尊重主体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鼓励民事主体进行慈善捐赠。“行为规范并不限于那些命令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定,法律规定同样可以通过法律上利益之赋予来诱导人们决定是否从事该规定所欲诱导之作为或不作为。”“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民法可以通过倡导性规范呼吁、提倡甚至鼓励、激励民事主体从事慈善捐赠。需要强调的是,民法中关于慈善捐赠的倡导性规范应以行为规范为宜,不能具有裁判功能,否则会损害主体的意思自治,不利于共同富裕蛋糕的做大。
五、结语
实现共同富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实现《二十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的“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迈出坚实步伐”和“扎实推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发展目标,与重视民法对推动实现共同富裕作用的发挥密切相关。以坚持权利保障为基点、确立民法在法体系中的基础地位,能确保我国财富增长的效率与分配蛋糕的正义性高于、优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共同富裕的实现必须依赖与之相匹配的、有机衔接的分配制度,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十五五”规划建议》进一步提出“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的首要任务是通过民法作用发挥优化初次分配。初次分配的实现路径为市场经济,基于市场应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作为市场经济交易规则直接呈现的民法成为调整初次分配关系的基础法。初次分配的难点在于兼顾效率与公平,实现两者协调互促。应对该难点的根本在于通过扩张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强化意思自治的适用强度,破除阻碍意思自治作用发挥的不利影响因素,破除构建统一大市场中的难点、卡点、堵点,以严格贯彻落实市场决定性作用在初次分配中的发挥。第三次分配亦在民法的规整范围内。基于第三次分配推动共同富裕效用发挥的影响因素为意思自治与“愿望的道德”,民法对第三次分配的调整应坚持其“非伦理性”与“否定性”本色,平衡协调好主体创造财富和慈善捐赠的关系,不能为了让主体慈善捐赠以推动共富而挫伤其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我国专门制定了规范第三次分配主要实现形式即慈善捐赠的《慈善法》。第三次分配中,民法与《慈善法》调整的领域有重叠,存在规范竞合。在解释论上,应原则上确认《慈善法》为第三次分配领域的特别法,民法为一般法。但如果适用《慈善法》不利于第三次分配,而适用民法有利于推动共同富裕,且不影响主体意思自治和创造财富积极性,根据利益衡量原则,也可以优先适用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