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治理的层级关系,是刑法参与现代国家治理过程中形成的,以刑法内部规范自洽为基础、刑法与前置法双边关系责任衔接为纽带、刑法与整个法律体系规范统一为支撑、刑法与国家治理多元协同为目标的递进式内在逻辑关联,是刑法兼具法律规范与治理工具双重属性的必然产物,具有客观实在性与系统整合性特征,法理根基深植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法秩序统一原理、系统科学方法论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前刑法治理遭遇的轻罪治理失衡、刑行民衔接断裂等深层矛盾,多源于对该层级关系的操作简单化、理念工具化,以及传统刑法解释机制与层级关系的适配性不足的局限性。应在立法层面构建层级协同规范体系,在司法层面树立层级协同思维,推动刑法治理层级关系回归本位,为破解犯罪治理困局提供体系化方案,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国家治理现代化夯实必要前提。
关键词:刑法治理 层级关系 关系异变 犯罪治理现代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引言
刑法作为国家法治的基本法律,在回应社会转型期复杂治理需求中,始终面临多重深层结构性矛盾。轻罪案件持续攀升与司法治理资源错配存在张力,数字经济、数据安全等新兴领域的刑行民交叉问题亟待厘清,域外刑法理论与本土实践的适配性持续冲突,等等。这些矛盾的表象看似在于制度的适用,实则均指向刑法治理层级关系的断裂与错位,包括刑法总则与分则内部规范层面的关系、刑法与前置法双边关系层面的关系、刑法与整个法律体系层面的关系以及刑法与国家治理层面的关系。这导致刑法治理陷入碎片化困境,难以形成系统协同的治理合力。
从理论研究维度看,当前刑法学对刑法治理的探索存在明显短板。虽然以往刑事法治建设中高度重视科学立法、坚守刑法谦抑性、以宪法精神为指引、坚持“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等理念,且成果丰硕,但现有研究多聚焦单一领域或技术层面,或局限于刑民交叉、轻罪治理等具体问题的对策分析,或止步于罪名完善、刑罚优化、出罪机制构建等规范技术的打磨,整体呈现非结构性关联的“A+B+C+D”式研究样态。理论界关于刑法立法的积极与消极刑法观之争、刑法理念的刑法谦抑积极坚守与消极对待之争、刑法解释的行为与结果无价值及形式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犯罪构成的阶层论与四要件论之争,以及关于刑法与相关法关系的刑事一体化、立体刑法学的抽象化理念展望,均是该研究状态的典型体现。学术界虽对刑法治理层级关系的具体内容几乎都有涉及,但尚未实现这些内容与层级关系的体系化衔接,难以提供全链条、系统化解决方案。比如,基于积极或消极刑法观的立法设计,如何契合系统化要求、严格遵循比例原则且不背离谦抑性基底?基于不同解释论与犯罪构成理论的法律适用,如何一体实现定罪量刑的既合法又合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践行如何不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底线并匹配具象化规范依据?刑事一体化、立体刑法学如何在刑法立法和司法环节转化为可落地的实操框架?如此研究状况,会引发理论与实践上的双重困局。理论层面,难以构建能够阐释中国本土问题、回应中国法治需求、破解实践现实困境的自主知识体系框架,对治理实践的指导呈现碎片化特征。实践层面,对层级关系的本质属性认知不足、运行逻辑把握不准,导致刑法规范适用失衡、与前置法衔接不畅、与多元治理手段适配不足,进而刑行民衔接梗阻、刑法越位与缺位并存、罪刑法定及刑法条文被孤立片面适用、“三个效果有机统一”被虚化,既无法为科技突破、市场创新预留充足制度空间,也难以有效应对风险社会的新型治理挑战,甚至折损了刑法治理的效能与公信力。
刑法治理的层级关系绝非简单的结构划分,事关刑法是否适配现代化国家治理需求,更事关刑法参与破解犯罪治理的成效。如何超越传统刑法研究的聚焦立法完善、司法适用的单一维度,立足法治体系整体分析框架,以刑法治理融入国家治理体系为核心导向,推动刑法立法与司法从治理层级关系视角找准症结、理顺机制,促使刑法在应有层级中全链条协同发力、有效发挥其治理功能,是刑法学研究面临的重大理论与实践课题。基于此,本文以刑法治理的系统协调性为逻辑主线,在揭示层级关系本质属性、阐释其法理根基的基础上,深入剖析关系异变的根源,探索本位回归的实践路径。
一、刑法治理层级关系的本质属性
刑法治理的层级关系是刑法兼具法律规范与治理工具双重属性的必然产物,是刑法在规范运行与社会治理的互动实践中自然生成的客观结构,本质上具有客观实在性与系统整合性。
(一)刑法治理层级关系的客观实在性
这一属性的核心要义在于,刑法治理的层级关系并非理论层面的人为划分,而是刑法深度参与现代化国家治理进程中,由刑法规范本质、法律体系内在逻辑与国家治理实践需求共同决定的固有结构性关联。该关联根植于刑法运行与治理实践的客观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贯穿刑法立法创制、司法适用与理论研究全链条,外化为“刑法内部的裁判规范自洽→刑法与前置法的刑行民责任衔接→刑法与整体法律体系的自主规范统一→刑法与国家治理的多元治理协同”四层层级递进的客观治理结构,且各层级的存在、内涵与运行均有明确规范依据、实践载体和关联约束。
1.刑法内部规范层的裁判规范自洽是刑法治理的内生前提
刑法内部规范层是刑法治理的基础层级,聚焦刑法规范自身的逻辑闭环,为其他层级提供内生前提。核心为,基于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构建完备的裁判规范体系,实现刑法内部定罪量刑规范的逻辑自洽,为定罪量刑贯彻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提供基础性规范体系依据。依规范对象和功能的不同,刑法规范可以划分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前者“以一般公众为约束对象,用以指引公民行动”,后者“以司法人员为约束对象,目的是指导司法人员的裁判活动”。在构造上,前者只要命令语句和禁止规定,包括刑法分则意义上的罪状和法定刑,无需形成逻辑自洽的严谨规范体系;后者要求具备由全体刑法总则规定与分则其他关联规定形成的定罪量刑所需完整法律规范,并形成规范严谨、逻辑自洽的裁判规则体系,以确保定罪量刑既合法又合理。在我国刑法上,分则关于罪状与法定刑的规定,尚非完整的裁判规范体系,仅为指引社会主体行为的行为规范。刑法规范的这种划分,与大陆法系刑法规范论的“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制裁规范)”有着根本的不同。后者所谓的“行为规范”只是“罪状”意义上、针对一般公众的禁止性或命令性规范,所谓的“裁判规范(制裁规范)”只是“法定刑(刑事制裁)”意义上、针对背离或违反行为规范者的刑罚或保安处分。在此,“行为规范的构造只需要命令语句,不需要制裁要件”“裁判规范不是行为规范的渊源,而是保障其实效的最后手段”。显然,这种将罪状与法定刑(制裁措施)分别对应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理解,并不契合我国立法实际。刑法规范的如此构造同时决定了,在我国刑法上不存在裁判规范意义上的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分则罪状意义上的行为犯、抽象危险犯,仅属立法层面严令禁止、予以严厉打击的行为规范。
2.双边关系层的刑行民责任梯度衔接是刑法治理的外部桥梁
刑法与前置法的双边关系层是刑法治理的衔接层级,聚焦刑法与前置法的双边责任衔接,搭建起责任梯度的衔接桥梁。核心为,基于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的规制强度、适用范围等客观差异,划定刑事制裁与其他法律责任的边界,体现刑法作为保障法、补充法的特质,是刑法谦抑原则的具体要求和客观体现,为基于刑法规范准确定罪量刑提供边界基准。据此层级,一个行为究竟应当入刑还是仅作行政违法或民事侵权处理,需以“前置法优先”为原则。只有当前置法的规制手段无法有效遏制其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时,刑法才宜介入,包括刑法确有介入必要,却因立法缺位而完善立法介入的情形。这种刑法谦抑性要求与责任梯度设置,是防止与消解法律适用冲突的必然选项。
3.法律体系层的自主规范统一是刑法治理的体系保障
刑法与整体法律体系关系的法律体系层是刑法治理的支撑层级,聚焦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多边定位与协同,为其他层级提供法治体系支撑。核心为,将刑法置于本国法律体系中,并以宪法为统领实现与其他部门法的法治协同,这是法秩序统一的基本要求与直接体现,为刑法立法与司法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提供体系保障。这要求刑法的创制与适用须置于本国法律体系中,不得游离于整体法律体系外追求所谓独立性。对于域外理论,需结合本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治理需求与社会现实等,进行可融合的本土化改造,不可直接作为解读本国刑法的普适性逻辑大前提。刑法的创制与适用须恪守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效力,以破解法治实施中的“不确定性与法律效力的软化”两难困境,确保实现法秩序的统一。
4.国家治理层的多元协同适配是刑法治理的终极归宿
刑法与国家治理体系的国家治理层是刑法治理的目标层级,聚焦刑法与国家治理的政策目标适配,为其他层级提供立法和司法上的终极价值指引。核心为,刑法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通过与行政、民事、社会手段的多元治理协同,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既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和体现,又是刑法治理适配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内在需求,确保刑法治理服务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整体目标,搭建起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层级平台。国家治理现代化是通过全面深化改革,既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又运用这些制度管理国家各方面事务,实现国家“各项事务治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它的实现,既要求多元治理工具协同联动、同向发力,又要求治理措施与治理目标精准契合。刑法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法治工具,其适用不仅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形式要求,还需在刑事政策上兼顾治理需求的实质合理性,达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要求,避免机械执法导致的“案结事不了”。
(二)刑法治理层级关系的系统整合性
这一属性意味着,刑法治理的四个层级是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搭建起完整的刑法治理框架,呈现出鲜明的层级拓展递进性与系统整合关联性特征。
1.从规范内部到治理全局的层级拓展递进性
刑法治理的四层关系是一个逐层递进的有机整体。其中,刑法内部规范层聚焦规范自身体系,是层级关系运转的基础和前提,解决“依法裁判”的技术问题,直接贯彻着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合法性与部分合理性要求。双边关系层是刑法治理递进至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领域,是贯通层级的关键纽带,既为刑法内部层的规范适用划定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的责任边界,又为进一步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合理性要求提供方法论支持。法律体系层是刑法治理递进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法秩序统一体现,是层级关系的体系支撑,既确保刑法与整个法律体系在宪法统领下的法治协同,又为刑法内部规范层的定罪量刑规范准确适用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入贯彻提供体系解释方法。国家治理层则是刑法治理递进至国家治理全局的价值考量,是层级关系的终极目标,既服务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战略需求,又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与实质要求的完全实现。
2.各层级相互依存的系统整合关联性
四层治理层级并非孤立存在、单独运作,而是形成基础支撑、纽带衔接、体系保障、目标引领的紧密依存关系,整体功能远大于各层级单一功能之和,共同构成刑法治理的系统合力。刑法内部规范层作为基础层级,其规范的体系化与明确化,是双边关系层责任梯度衔接、法律体系层法秩序协同、国家治理层目标适配的基本前提;双边关系层作为衔接纽带,依据刑法谦抑原则,上承内部规范层的适用要求,下启法律体系层的协同运作,是刑法从内部规范走向体系化治理的关键桥梁;法律体系层作为体系保障,以宪法统领和法秩序统一为核心,为前两层级划定法治边界,确保刑法治理不脱离整体法律体系;国家治理层作为目标引领,以国家治理现代化和“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为导向,既为前三层级的规范完善、衔接优化、协同推进指明方向,又让刑法治理始终贴合社会治理现实需求。各层级相互渗透、联动支撑,任一环节的有序运转均离不开整体体系的协同发力,唯有保持各层级的规范适配与有机联动,才能实现刑法治理体系的整体效能最大化。
二、刑法治理层级关系的法理根基
从法理上看,刑法治理的层级关系深植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法秩序统一原理、系统科学方法论及刑事政策时代导向。它们分别为其奠定责任基础、提供体系协同支撑、赋予结构逻辑框架和指明实践方向。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核心支撑
主客观相统一是普遍遵循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犯罪认定与刑罚裁量全过程,是刑法内部规范层责任梯度设置的核心依据。核心为,犯罪成立既要有客观危害行为,又要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方面,刑事责任的轻重也需结合行为客观危害程度与行为人主观恶性梯度予以综合判定。可以认为,离开主观方面的任何客观事实,都难以判定其刑法意义。在此意义上,理论上关于“犯罪行为中包含的主观罪过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的论断看似极端,实则深刻揭示了责任主义的实质及其不存在非主客观相统一的例外。
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一个不具有主观恶性的行为,不可能也不应该在立法上设定为刑法规范、在司法上予以定罪量刑。立法上,主观恶性的有无及其程度,是立法设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故意与过失,以及法定刑幅度、量刑情节功能等的实质标准。在我国,虽然刑法立法未将主客观相统一列为法定基本原则,但总则第14—16条关于犯罪故意、过失、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分则对所有犯罪故意或过失的要求,均意味着立法对该原则的坚守,以及将主观恶性大小作为设置责任梯度的实质标准。司法定罪层面,分则罪状只有结合总则和分则关于主观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规定,才能形成完整的裁判规范体系,才能进行正确的定罪评价。以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张某中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为例,该案系民间纠纷造成对方“轻伤”,一二审根据该客观事实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中定罪处刑,再审以无伤害故意改判无罪,就是不坚守与坚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直接体现。司法量刑层面,离开主观恶性大小的量刑因素尚不能作为决定量刑轻重的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唯有能反映量刑因素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上的主观恶性大小程度,方能用以裁定量刑轻重。因此,索贿的从重处罚、认罪越早的从宽幅度越大、被害人过错的从宽处罚等量刑规则,都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二)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必然要求
法秩序统一作为所有部门法都应当贯彻的法治原则,其方法论构造体现为“规范意义的体系化塑造、规范要求的一致化建构,以及规范体系的完备化发展”。该原理不仅要求立法上整个法律体系内所有规范形成无矛盾的法治共同体,各部门法须在宪法统领下于价值追求与逻辑规则上保持高度一致,而且要求司法上任何法律规范的适用都须置于本国法律体系中,不得直接或间接以域外法律及其抽象的理论“‘剪裁’中国刑法实践”。刑法作为规范系统,唯有实现内部要素及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层级协调,“才能形成刑法功能的良性机制”,而该“协调”的核心是刑法规范不得与宪法原则相冲突,确保规范在本国法律体系中作为有机部分予以适用。这一原理为刑法治理层级关系的四层协同,提供了刚性体系化约束。
法律体系层是落实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最直接领域。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适用必须以宪法为根本遵循,与其他部门法形成同向价值共振。宪法中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规定,是刑法解释与适用的刚性合宪性基准。如,在河北杨某申“五道古火会”非物质文化遗产案中,其判决争议的关键症结,就在于仅以刑法上的“非法制造爆炸物”形式要件认定其构成犯罪。该判决不仅因为行为人缺乏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主观故意而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且因与宪法关于“国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神以及与行政法对传统民俗活动的保护性规定直接抵触,破坏了法律体系的法秩序统一。鉴于此,犹如动力系统零部件须置于其系统中才能发挥其功能,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定罪量刑刑法意义,唯有置于整体法秩序下进行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的整体评价,方能准确确定。因此,法律体系层要求刑法规制必须深度嵌入国家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避免因机械适用个别规范而损害整体法秩序。
刑法内部规范层在裁判规范自洽上同样受限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约束。刑法的罪名设置与适用需基于犯罪定义的既定性又定量立法模式,不可将“定量”外轻微危害行为规定或认定为犯罪,否则不仅破坏刑法内部规范层的罪刑均衡,更会从根本上撕裂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纵然其是轻微犯罪的立法设置,也应在刑法体系中的入罪门槛上与整体罪名体系保持罪罪均衡,不可为了遏制醉驾型恶性交通事故,而回避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将本由严格行政执法、交通文化建设等就可遏制的行政违法行为简单入罪。
双边关系层的责任梯度设置,是法秩序统一原理在部门法分工中的具象化体现。按法秩序统一原理,刑法作为保障法,介入社会治理的范围不得超越前置法的规制边界,只有当前置法无法有效遏制危害后果且与其形成责任梯度衔接时,才能启动补充适用,从而既彰显出法秩序统一原理对保证刑法谦抑性实现的特殊意义,又要求不能将前置法的违法性直接作为决定刑事违法性的根据。前者如基于“刑法助力民法规范的强制性”与“刑法对民法私权利的保障性”原理,民法典对合同欺诈的规制以损害赔偿为核心,若欺诈行为未超出民事救济范围,刑法便不应贸然介入;只有当欺诈行为达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骗取数额较大”程度,完全超出民法规制能力范畴时,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后者如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形态,无论是结果犯、数额犯还是行为犯,都需达到《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的“定量”责任梯度才可入刑。这种“前置法优先”的逻辑,确保了部门法间的无缝衔接与有序递进,避免法律评价的冲突与重叠,是法秩序统一在双边关系层的具体落实。
国家治理层的法秩序统一不仅要求刑法适用要符合法律形式,还需与社会主流价值观、国家政策导向相契合。如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处理,需兼顾“反腐”与“保护民营经济”的双重政策目标,其背后正是法秩序统一对打击犯罪与经济发展实现精准价值平衡的内在要求。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设置,需强化与酒驾的社会宣传、行业监管等的协同关系,通过畅通国家治理层的多元协同,破解源头治理的多元手段协同不够等困境。
(三)系统科学方法论的有效运用
任何事物在整体上都是一个系统,系统是“一切事物的存在方式之一”,任何学科都需要运用系统方法。系统科学方法论的核心在于将事物视为多层级、相互关联要素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既统筹要素与整体的关系,亦兼顾不同层级子系统之间的衔接适配,强调要素之间、要素与整体之间的联动耦合与协同互动,进而催生整体功能超越各部分功能之和的协同效应。在这一逻辑下,无论是核心要素、关联要素,还是对应层级的子系统,“一旦离开原来的系统整体也会丧失原来的意义”。
刑法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系统的重要子系统,其层级关系的构建与运行契合系统科学方法论的基本规律。一方面,从系统结构看,刑法治理的层级关系呈现出清晰的“子系统—母系统”嵌套特征。刑法内部规范层是系统的核心基础要素,其裁判规范的自洽性是整个系统高效运行的前提;双边关系层是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键连接要素,确保刑法子系统与其他法律子系统有序协同联动;法律体系层将刑法子系统深度融入国家法律体系的母系统,完成全维度的法治整合;国家治理层则将刑法子系统置于国家治理的母系统中,实现治理工具、治理功能与治理目标的精准适配。这种结构设计,既确保了刑法治理内部规范的独立性,又使其与外部系统形成高效深度的联动,利于破解刑法治理的“孤立化困境”:刑法内部规范层的规范自洽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要求,而双边关系层、法律体系层、国家治理层的逐级递进,则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系统落实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度贯彻,可有效避免刑法沦为“社会治理的万能工具”,凸显出刑法治理必须遵循系统科学方法论要求的层级关系,方能有序运行。
另一方面,四层关系作为系统的核心要素,通过层级递进的关联逻辑形成有序结构,共同服务于刑法治理的整体效能,催生协同效应。刑法治理层级的协同效应,集中体现在刑法的补充性与保障性上,包括双边关系层通过刑法与前置法的责任衔接,明确刑法保障法而非前置法的属性。法律体系层通过与宪法及其他部门法的法治协同,确保刑法治理始终锚定法治原则的轨道。国家治理层则通过与国家治理系统的适配,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功能平衡。由此,若刑法治理实践中过度强调刑法内部规范层的技术化,如单纯聚焦于犯罪构成的形式差异,忽视双边关系层的责任衔接,就会造成刑法与前置法的规制重叠或真空。若脱离法律体系层的法治约束,片面追求国家治理层的治理目标,则可能导致刑法突破宪法与部门法的边界,若为维护社会稳定而扩大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将会侵蚀公民基本权利。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变革导向
应当说,刑事政策是公共政策属性与刑法规范的结合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现行基本刑事政策,其变革导向是我国刑法治理层级关系的重要法理依据,要求刑法治理既要遵循公共政策的目标导向、现实回应与手段多元特征,又须坚守罪刑法定的法治底线。
一方面,在全面依法治国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下,基于公共政策与刑法的内在关系,公共政策要求刑法在内的各类治理工具协同回应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命题,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这一变革导向在刑事法治领域的具象化表达。相较于传统刑事政策,新时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刑法治理的顶层指引,具有“以实质正义为核心”的特质,摒弃非此即彼的单向度治理思维,转向“分层施策、协同发力”的系统思维,强调对犯罪的“惩防并举的综合治理”,与刑法治理四层层级的“从内到外、逐级递进”结构逻辑高度契合。在刑法内部规范层,指引定罪量刑规范按政策导向具体适用,规避机械司法。在双边关系层,协调刑行民责任衔接逻辑,落实刑法谦抑性,指引“不认为是犯罪”或酌定不起诉规定具体适用。在法律体系层,其以“宽严有据、价值统摄”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际,以宪法的价值原则为根本遵循,确保刑法治理的宽严尺度与宪法及其他部门法的立法精神同向而行。在国家治理层,统摄多元共治方向,防范刑法工具主义滥觞。如将法定犯置于“犯罪学—刑法学—生活世界”三向贯通体系中考量其处罚的正当性,就是这一时代导向下的刑事政策,为刑法治理的层级运作提供价值标准与方向指引,推动刑法治理从单一惩戒向系统治理转型的要求和体现。
另一方面,刑法治理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需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贯穿各层级的刚性底线,确保所有治理操作限定在刑法规范预设范围内。在刑法内部规范层,裁判规范自洽是坚守罪刑法定的直接阵地,定罪量刑的裁判、司法解释的制定均需以刑法条文文义射程为边界,防止“唯政策论”。在双边关系层与法律体系层,刑行民责任衔接、规范统一需以刑法谦抑性为标尺、法秩序统一为约束,行政违法、民事侵权向刑事犯罪的转化,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的裁判规范入罪条件为依据,不得为部门法衔接而突破犯罪成立条件。在国家治理层,多元治理协同不能异化为刑法工具主义的借口,政府、社会等治理主体不得介入定罪量刑的规范判断,共治的目标是落实刑法规定,而非创设新的刑事责任。同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并非被动地不突破既有规定,更应主动价值赋能,通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各层级的精准指引,“持续深入推动刑法实现‘严而不厉’的转型”和“轻刑化的刑罚制度改革”,推动罪刑法定原则从形式正义走向形式和实质双重正义。
三、刑法治理层级关系的异变成因
刑法治理层级关系在实践中常因扭曲或误读而异变,进而导致刑法规范适用混乱、治理效果失衡。这种异变系刑法适用方式简单化、刑法治理理念工具化和传统刑法解释机制的局限性等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一)刑法适用方式的简单化
层级关系的实践异变集中表现为层级替代,或以某一层级的标准取代四层关系的综合评价,或径行跳过必要层级径直作出判断,最终造成入刑标准失据、责任衔接出现断裂。
其一,以刑法内部规范层面的单一要素替代构成要件的综合评价,导致犯罪构成要件被片面解读,进而引发判决争议。典型如约定代持型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提供职务关照后,请托人提出给付感谢费,行为人先予婉拒,在请托人提议待其退休后再兑现时,行为人作出“那就先放在你那里”等所谓“约定”。对此类情形,办案机关多以“约定受贿意味着双方就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形成合意,已经对法益侵害产生决定性影响”等为由,认定受贿罪既遂。但实际案情中,案涉行为仅为双方达成口头合意,无任何实际履行的外在表征,本质上仅为行受贿合意的形成。办案机关将该口头合意对应的主观犯意流露,混同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需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受贿故意,将合意形成所指向的法益侵害潜在风险,等同于受贿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其实质是以尚未付诸实施的合意表示、尚未由犯罪行为引发的法益侵害潜在风险等单一要素,替代对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综合性有机整体评价,最终必然导致违法违纪与刑事犯罪的认定边界模糊,引发案件处理的争议。
其二,双边关系层的责任梯度被漠视,导致刑民、刑行衔接断裂。典型的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事优先路径依赖,对本可通过行政法、民法规制的行为直接入刑,造成刑法越位,或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仅作行政、民事处理,导致刑法缺位。以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刘某波集资诈骗案”为例,该案为新型集资诈骗案件,行为人以融投资名义募集资金,客观上造成投资人损失,裁判直接以投资人损失这一客观结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的争议不仅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集资诈骗罪的故意、是否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更在于忽视刑法与民法、行政法双边关系层的责任划分,将本可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或民事赔偿规制的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导致刑法功能越位。与之相对的是以罚代刑导致刑责缺位。如在一些环境污染案件中,企业超标排放已达到污染环境罪的入刑标准,却因地方保护主义对多次污染环境的公司企业不移送刑事追诉,跳过了双边关系层“行政违法向刑事犯罪”的递进逻辑,最终导致刑法功能失位。
其三,法律体系层的法治协同被割裂,导致法秩序统一性受损。突出表现为,案件处理忽视宪法对刑法的约束作用和部门法之间的衔接逻辑,违背法秩序统一要求。以走私犯罪没收处置为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实务中行政机关常将瞒报走私与如实申报部分一并没收。而刑事办案机关往往并未依据《刑法》第153条等规定,遵循比例原则将刑事没收对象限定为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直接沿用行政做法没收未瞒报部分,使刑法适用偏离法秩序统一性要求。该现象也与立法法治协同不足有关,立法虽强调要“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注重社会系统治理和综合施策”,但这种整体要求在实践中被简化为无体系性关联的“部门法分工”,最终导致司法适用的法律衔接失灵。
其四,以国家治理层的政策目标突破刑法规范,陷入唯政策论误区,致层级关系断裂。比较突出的表现为,部分案件为追求民生保障、药品安全治理效果,罔顾罪刑法定与谦抑性原则,或忽视刑行责任梯度边界,以“效果优先”替代法律实质标准。典型如倪某清生产、销售假药案,其研制的抗癌中草药对晚期癌症病人有一定疗效,且获发明专利,他本人亦用其有效控制了自己所患肾癌的病情,仅因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及批准文号,一审被判十年、二审改判七年。该案争议核心为能否将行政手续瑕疵直接认定为刑事犯罪,案涉行为并未达到刑法要求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刑罚惩罚性,入罪系对药品安全从严政策及抽象危险犯立法的误解。表现在层级关系上,政策适用本应囿于刑法规定范围,对未达犯罪社会危害责任梯度的行为,不得跨越刑行边界直接入罪,应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按前置法规则处理。
(二)刑法治理理念的工具化
刑法治理理念的工具化,是层级关系异变的深层原因。
其一,打击犯罪优先的单向理念。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重打击、轻保护”倾向,同时滋生出为应对信访压力、回应舆论关切,选择性适用刑法的工具化取向,如涉民营企业经济纠纷处理中,部分办案机关打着惩治犯罪之名行插手经济干预之实,将企业正常融资、交易行为不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亦存在为快速平息群体性事件、化解信访矛盾,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人员直接援引寻衅滋事罪追责的情形,绕开刑行民责任衔接层行政违法优先准则,规避刑法内部规范层裁判规范自洽的社会危害性实质评价要求。该做法既违背整体法律体系层自主规范统一应遵循的宪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更混淆刑行民责任衔接层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同时架空刑法内部规范层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最终导致刑法脱离多元治理协同层的法治轨道,在一定程度上沦为经济治理的附庸,侵蚀市场经济法治根基。
其二,效率优先的司法导向。部分办案机关为片面追求办案效率,达成快速处置的治理目标,简化甚至虚化四层结构的递进审查机制,突破四层递进结构的规范约束。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一些办案机关推行“批量式”“形式化”集中审理模式,机械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当庭宣判,挤压辩护人质证、辩护权利;甚至无视认罪认罚对案件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实质影响,将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律限定为“一般从轻”,既虚化立法预设的“减轻处罚”“免除处罚”适用空间,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违背刑行民责任衔接层的责任梯度要求,脱离刑法与整体法律体系法秩序统一的程序正义准则,损害司法公信力。
其三,结果导向的治理思维。部分专项治理行动将“结果达标”作为核心评判标准,个别办案机关为完成预设案件数量指标,将本可通过民事、行政途径化解的纠纷纳入刑事追诉范畴,甚至将普通违法违规行为拔高认定为刑事犯罪,将松散违法团伙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此类以短期治理目标取代四层递进结构规范约束、以结果正义取代过程正义的做法,忽视了四层递进结构的程序与实体正当性要求,割裂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使刑法沦为可被随意取舍的治理工具,与多元治理协同的现代化国家治理目标相悖,导致刑法治理脱离法治轨道,不仅易催生冤错案件,更有可能消解公众的法治信仰。
(三)传统刑法解释机制的局限性
传统刑法解释机制以刑法文本为核心依托,以文义解释为基本起点,辅以体系、历史、目的等解释方法,构建了相对成熟的解释规则体系,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稳定的方法论指引。但在刑法治理迈向体系化、层级化的进程中,传统刑法解释机制的单一维度局限逐步显现,与刑法治理层级思维存在衔接断层,从而成为制约刑法治理层级关系有序运行的深层诱因。
其一,解释视角具有单一性。我国刑法解释之所以在规范性刑法解释价值判断上存在“循环论证、说理不足”与“担当不够、能力不足”双重困境,是因为传统解释机制以刑法规范的独立性为逻辑起点,解释活动多围绕构成要件该当性展开,目光局限于刑法条文如何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刑法规范内部逻辑自洽技术层面,缺乏对刑法治理多层级关系的整体观照。如认定经济犯罪案件时,传统解释机制通常仅从刑法条文本身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对民商法、行政法等前置法规范要求、社会治理现实需求、刑法保障功能边界等层级要素缺乏系统性考量。单一维度的解释模式易造成刑法适用与前置法秩序脱节,难以回应不同治理层级的差异化需求,进而引发层级关系的错位与失衡,出现规范性刑法解释价值判断的双重困境。
其二,目标导向存在僵化性。刑法治理的价值目标导向主要通过目的解释的法律适用实现。在严格遵守刑法条文、防止司法权滥用、实现个案罪刑法定核心目标的传统解释机制下,目的解释被视为“超越法律文本的语义范围”的“补充性解释”。这一解释机制缺乏对治理目标的层级化考量,未能将目标层级的国家治理现代化等要素纳入解释视野,使得目的解释未能与刑法治理层级关系衔接,难以实现基于问题导向、立足“结果与方法并重的、整体有效性的功能主义”解释目标,进而使得维护刑法稳定性与权威性的目标追求被虚化。例如处理民营企业相关经济纠纷时,机械套用传统解释机制的构成要件判断标准,忽视优化营商环境的治理目标,忽略民事赔偿、行政监管等前置治理手段的作用,将陷入刑法万能主义误区,导致刑法目的解释被虚化、刑法治理层级关系异化。
其三,解释方法呈现封闭性。在解释方法上,刑法解释长期存在形式与实质解释的分歧,并由此形成以现行刑法规范为中心的相对封闭的教义学解释循环,对刑法外部的治理要素、社会事实、政策导向等缺乏足够的开放性,隔离刑法解释与刑法治理层级关系的精准衔接。例如应对新型网络犯罪时,传统解释机制因拘泥于刑法条文的传统教义含义,难以有效回应网络空间治理的特殊需求,无法将“技术规制—行政监管—刑法惩治”的层级治理思路融入解释过程,进而影响刑法治理层级关系的有序运行。
四、刑法治理层级关系的本位回归
刑法治理层级关系的本位回归,并非否定既有规范体系,而是立足中国法治实践,通过立法完善与司法协同修复异变的层级结构,促成四层关系的有序衔接、功能与政策落地协同。须构建层级协同的规范体系、树立层级协同的司法思维,让四层关系在边界明晰的基础上得到尊重与遵循,最终实现刑法治理的体系化与精准化。
(一)立法层面构建层级协同的规范体系
立法是层级关系运行的基础,须跳出单一条文修订思维,通过制度设计强化四层关系的递进性与关联性,构建宏观原则统领、中观机制衔接、微观操作落地的层级协同规范体系,为刑法适用提供清晰指引,避免因立法缺陷引发层级紊乱。
其一,刑法内部规范层的规范体系协同。宏观上,坚守总则统领分则、分则呼应总则的体系化原则,明确分则罪状与法定刑的行为规范属性,强调其适用必须以总则核心规定为前提,从根本上杜绝分则条文被单独割裂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筑牢刑法内部规范体系的整体适用根基。中观上,搭建总则与分则的协同联动机制,如定罪上以《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为核心遵循,摒弃唯数额论、唯结果论、唯行为论的机械入罪模式,确立“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维度的综合评价入罪标准,将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作为实质判断标准,细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定量适用门槛,让“非罪但书”条款成为司法限制入罪的明确依据。微观上,完善裁判规范的体系化建构,可在《刑法》总则第101条增设规定,明确分则定罪量刑须结合总则犯罪定义、量刑原则、罪过认定等核心条款,固化总则的统领作用;针对分则部分罪名罪状抽象、边界模糊的问题,通过刑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释予以精细化完善,如明确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的前置法依据、列举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与责任梯度,实现罪状与法定刑的精准匹配,确保分则与总则、分则关联罪名间的无缝衔接。
其二,双边关系层的规范体系协同。宏观上,具象化刑法的保障法属性,筑牢刑法谦抑性防线,明确刑法介入的核心前提为前置法规制失效,仅当民事、行政手段无法有效规制,且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应受刑罚处罚程度时,刑法方可启动介入程序,划定刑法与前置法的适用层级边界。中观上,构建刑民、刑行责任的梯度衔接机制,建立行政违法与刑事处罚的关联机制,搭建刑民、刑行责任的层级适配框架,明确行政优先、刑法补充的功能定位,形成前置法规制与刑法惩治的有序衔接体系。微观上,细化入罪的前置法依据与民刑、刑行边界的认定标准。如在行政法中增设行刑衔接条款,以污染物排放量、危害后果、整改效果等综合指标划定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明晰行刑责任梯度;将侮辱、诽谤罪等罪名的“情节严重”要件与民法典侵权规定精准衔接,通过司法解释列举入罪具体情形,厘清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边界;建立行政违法累积刑事评价机制,将多次未入刑醉驾再犯等屡教不改行为纳入“情节严重”考量范围,实现行政法与刑法的精准衔接。
其三,法律体系层的规范体系协同。宏观上,坚守合宪性与体系性双重底线,明确刑法规范不得与宪法原则相冲突的核心要求,确保刑法规范在整体法律体系中的统一适用,将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要求全面融入刑法规范的制定与修订全过程,从顶层设计把控刑法与整体法秩序的协调性。中观上,搭建刑法与宪法、部门法的法治协同机制,建立常态化罪名合宪性审查机制,在宪法统领下推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形成价值共识,包括“借助上位法规范目的这一中介”实现法域协调,从机制层面化解行政法保护与刑法定罪等法秩序冲突问题,维护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微观上,确保罪名设置与认定标准的合宪性、体系性,结合典型争议案例完善罪名认定标准,例如总结天津赵某华案争议症结,依据宪法财产权、人身自由保障原则修订“枪支”认定标准,厘清玩具枪、仿真枪与真枪的界限,兼顾专业鉴定与公众认知,避免过度刑事化;又如总结河北杨某申案判决背离宪法精神教训,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通过立法明确刑法适用边界,细化民间合理行为的除外情形。此外,完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牵头的罪名合理性审查机制,对数据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新型罪名开展前置法衔接论证与体系性审查,确保与《数据安全法》《专利法》等紧密衔接,划清法域保护边界。
其四,国家治理层的规范体系协同。宏观上,锚定“三个效果有机相统一”的立法导向,契合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求,在新型风险治理、民生领域治理等全部场景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从立法理念上杜绝刑罚万能主义,让刑法立法服务于国家治理整体目标。中观上,划定刑法介入社会治理的合理边界,完善立法层面多元化出罪机制,针对不同治理领域实行差异化立法策略,构建“前置法规制为主、刑法惩治为辅”的治理层级体系,实现刑事立法与社会治理需求的精准适配。微观上,推动罪名调整与非罪标准的精细化设计。如对算法歧视、深度伪造等新型行为,优先通过行政法、行业规范予以规制,仅当造成重大社会危害且前置法难以管控时再考虑刑事立法;对食品药品犯罪强化打击力度、提高法定刑,对民间传统疗法、中草药使用等行为,汲取浙江金华倪某清案判决背离体系化法律适用教训,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刑法》第13条“非罪但书”、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情形;明确民营企业经营中轻微违规行为的非罪情形,除法律明确禁止且非情节显著轻微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对待;细化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标准,完善过失犯罪、初犯的非监禁刑适用规定,实现惩罚与教育功能的有机统一。
(二)司法层面树立层级协同的适用思维
司法是刑法治理层级关系从规范走向实践的关键,办案机关应秉持综合判断思维,以宏观思维重塑、中观机制支撑、微观精准适用为导向,革新裁判理念、完善司法技术,融合刑行民责任界分、法律体系协同、多元治理需求,推动四层关系协同适用,规避单一层级判断引发的裁判失据。
其一,刑法内部规范层的适用思维协同。宏观上,坚持裁判规范体系化适用原则,厘清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边界,明确刑事裁判需以刑法规范体系的整体适用为前提,杜绝割裂总则与分则、单独适用分则条文的裁判逻辑。中观上,构建“分则要件+总则评价”二元裁判模式,强化类案检索与指导案例参照机制,将类案检索作为办案必经程序,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化、体系化。微观上,实现个案定罪量刑的体系化评价,法官裁判时需融合分则罪状与总则规定构建完整评价体系。定罪环节,以《刑法》第13条为遵循,结合分则形式要件与总则犯罪构成原理、实质判断标准综合认定,避免形式化定罪;量刑环节,以《刑法》第61条为核心,参考2008年广州许某ATM机盗窃案重审改判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模式,统筹适用总则量刑规定与分则法定刑,综合考量全案情节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避免机械量刑;同时,最高司法机关需完善指导案例发布与适用规则,增加抽象罪名的指导案例供给,细化裁判标准,强化指导案例参照效力以确保类案罪刑均衡。
其二,双边关系层的适用思维协同。宏观上,须坚守民事优先、行政优先的过滤逻辑,秉持刑行民责任梯度衔接的刑法谦抑性原则,明确刑事追诉的启动以民事、行政手段规制失效和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应受刑罚惩罚程度为前提,杜绝刑事手段过度介入前置法调整领域。中观上,通过出台刑行民责任梯度司法标准,激活刑行民责任梯度机制,建立刑民、刑行案件衔接与反向移送机制,强化司法与行政机关协作,搭建常态化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平台,明确移送标准与程序,形成规制合力,避免以罚代刑、以刑代罚。微观上,司法人员需采用“实质判断和规范判断的刑法方法论”,结合类案检索等举措,先判断行为能否通过民法、行政法予以规制,再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追诉;严格审查“情节严重”等入罪要件,对未达追诉标准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或通过刑行反向衔接机制移送行政机关;以“非法占有目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核心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杜绝刑事手段介入普通民事纠纷。
其三,法律体系层的适用思维协同。基于辩证法原理,刑法解释的方法需视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解释方法”。宏观上,坚持宪法统领下的体系解释思维,将刑法置于本土整体法律体系中予以适用,确保刑法解释与适用不违背宪法原则和法秩序统一要求,维护法律体系的整体性。中观上,构建刑法规范合宪性审视与部门法协同解释机制,对涉公民基本权利的刑法规范适用进行合宪性审查,对跨部门法的法律制度坚持体系解释,实现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理解适用一致、立法目的衔接。微观上,确保刑法的本土适配性及其与法律体系的价值统一,对寻衅滋事罪中“辱骂他人”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罪名要件采取限制性解释,结合宪法言论自由原则划定入罪边界;对非法经营罪“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严格解释,结合前置法形式规定与本罪实质危害性进行形式与实质相统一判断,杜绝“口袋罪”扩张适用;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跨部门法交叉制度,兼顾刑法与民法典、行政法的规范要求,避免法秩序冲突。
其四,国家治理层的适用思维协同。宏观上,统筹“三个效果”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精准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刑法的理解与适用置于国家治理体系中,推动司法从治罪到治理的现代化转型。中观上,探索构建“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实现机制与裁判文书实质说理机制,将层级协同思维融入裁判说理全过程,完善说理规范,要求裁判文书详尽阐释法律适用依据、层级关系协同过程、刑事政策导向与社会影响。微观上,实现司法裁判的差异化适用与精准说理,走出刑法教义学的单一藩篱,融入“政治分析法”“文化分析法”等跨学科思维,通过目的、体系解释揭示刑法适用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审理涉民营经济案件时,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企业经营,通过认罪认罚从宽、慎用羁押措施、合理适用财产刑等方式,最大限度减少刑事司法对企业经营的影响,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审理“大义灭亲”、民间互助等涉伦理案件时,在依法定罪的基础上,充分考量案件社会背景与公众朴素正义观,量刑体现宽宥精神,避免机械司法引发社会争议;通过实质说理让裁判经得起法律、社会与历史的检验,让公众理解裁判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结语
欲破解刑法领域的实践困局乃至理论争议,必须正视并遵循刑法治理的层级关系。脱离刑法内部规范层,不仅刑法分则与总则的关系将囿于“具体与一般”“分则是对总则的具体化”的理论通说而失之片面,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功能差异无从厘清,而且无法解释实践中诸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实施了刑法分则罪状规定的行为但不一定认定为犯罪的做法。脱离双边关系层,不仅刑法谦抑原则的理论争议难以平息,而且刑行民衔接、轻罪治理、前科封存对象界定等实践难题亦难寻破解之道。脱离法律体系层,不仅积极刑法观与消极刑法观、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等理论分歧无法消弭,而且会出现体系解释无依无据,甚至以基于域外立法的学说为判案法律适用的直接指导,出现诸如于欢正当防卫案的认定争议。脱离国家治理层,不仅目的解释无依无据、“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无处安放,而且刑法融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路径也被堵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必定难以实现。
刑法治理层级关系的理论价值,在于深度揭示刑法参与国家治理的结构性内在逻辑,为破解司法实践困境与理论研究争议提供体系化分析工具,推动刑法治理模式从经验摸索转向理性建构。其一,构建四级递进且环环相扣的分析框架。首次系统厘清“刑法内部规范层—双边关系层—法律体系层—国家治理层”的层级结构,突破既有研究聚焦单一领域的碎片化局限,实现从规范内部到法律协同,再到国家治理全局的逻辑闭环。在这一闭环中,科学立法对应刑法内部规范层的规范自洽与法律体系层的规范统一,刑法谦抑性对应双边关系层的责任界分,宪法指引是法律体系层的核心原则,“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是国家治理层的价值归宿。其二,挖掘层级关系的法理根基与本质属性。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法秩序统一原理、系统科学方法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四个维度,论证层级关系的客观实在性与系统整合性,剖析实践困惑的深层症结,为该分析框架的落地适用奠定坚实法理基础。其三,提出“层级关系本位回归”的系统性实践方案。针对层级关系异变的三大成因,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精准施策,跳出就事论事的技术修补思维,通过规范体系完善、协同思维培育,既推动刑法治理实现从碎片化到系统化的质变,又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全面深入贯彻。其四,锚定中国特色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命题。将厘清刑法治理层级关系与构建自主知识体系、回应中国式现代化法治需求直接关联,摆脱对域外理论的依附性研究路径,强调对域外理论的批判性借鉴而非机械套用,为本土刑法理论的创新发展进行了有益探索。
〔本文注释内容略〕
石经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广州 51042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6年第4期P91—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