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茂中: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路径选择及其具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83 次 更新时间:2026-06-15 22:52

进入专题: 反垄断法   消费者   消费者保护  

丁茂中  

【作者】丁茂中(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推送说明】本文原载于《法学杂志》2025年第4期。

内容提要:反垄断法应当保护消费者是社会各界的基本共识,但是对于反垄断法如何保护消费者存在竞争损害理论与消费者损害理论的激烈分歧,而所涉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在此关键问题上恰恰存在很大的模糊性。这不仅导致垄断规制条款的不确定性突出,包括立法目的不清晰、制度体系不稳定、构成要件不明确,而且导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工不明确。根据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反垄断法的外部关系、反垄断法的运用难度,应当采用竞争损害理论完善反垄断法。为此,必须系统明确竞争损害的地位和标准,法律层面需完善竞争机制作为基本手段的立法表述,规章层面需厘清竞争损害与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关系,执法层面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切实采用主体身份、行为模式、抗辩事由、竞争影响四要件。

关键词:消费者保护;反垄断法;消费者权利;垄断行为;竞争损害

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明确将“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其重要的立法目的之一。随着反垄断法实施的不断推进,特别是近些年有关大数据“杀熟”、在线预订平台强制搭售、移动终端应用软件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重点直接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垄断纠纷频发及其治理引发的激烈争论,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路径问题逐渐凸显出来,迫切需要得到具体的回应。

一、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路径的现实问题

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路径问题不是反垄断法是否应当保护消费者,而是反垄断法应当以何种方式保护消费者。对此,理论界一直存在巨大的分歧,而且反垄断法目前在相关规定方面还存在很大的模糊性。

(一)反垄断法应当如何保护消费者的分歧

虽然一个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消费者的利益,但是一个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未必会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市场竞争。这就使得反垄断法在如何保护消费者上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潜在方式,即以存在竞争问题为前提和不以存在竞争问题为前提。具体而言,以存在竞争问题为前提就是反垄断法应当原则通过保护市场竞争来保护消费者,例外通过强调消费者能够从法律可以允许的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中获得好处来保护消费者;如果一个行为没有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相关市场也是存在竞争的,那么即便这个行为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也不应当对此进行禁止或者限制;只有一个行为可能会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或者相关市场是缺乏竞争的,并且这个行为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才应当对此进行禁止或者限制。不以存在竞争问题为前提就是反垄断法不仅应当主要通过保护市场竞争来保护消费者,而且应当辅助通过直接禁止或者限制其他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来保护消费者;即便一个行为没有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相关市场也是存在竞争的,只要这个行为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就应当对此进行禁止或者限制;只有一个行为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并且没有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反垄断法才应当对此不进行禁止或者限制。根据所强调的内容差异,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竞争损害理论,后者称为消费者损害理论。至于反垄断法在如何保护消费者上究竟应当按照何者来具体实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都存在不小的分歧。

这类分歧最早发生在欧美两大反垄断司法辖区内,并且至今比较激烈。就美国的相关情况而言,目前这突出表现在有关企业合并控制标准的不同经济学理论上。例如,整体效率理论认为,当一项合并能够使合并后的企业具有更高的效率,而且可以降低成本,如果由此节约的成本明显大于合并导致的无谓损失而给整体效率带来增量,即便合并后的企业不会以更低价格的形式将此部分转移给消费者,消费者也会因此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这项合并也是应当被允许的。而消费者保护理论则认为,如果一项合并会给消费者带来损失,无论它是否可以给社会带来整体效率的增加,都应当被禁止。就欧盟的相关情况而言,目前这突出表现在有关欧盟竞争法立法目的的不同理念和观点上。例如,秉持将保护竞争作为欧盟竞争法的手段的观点认为,市场竞争应当只是欧盟竞争法致力于提高消费者福利和保障资源有效配置的工具。秉持将保护竞争作为欧盟竞争法的目的的观点则认为,欧盟竞争法是建立在自由竞争可以给人们带来多种好处的信念基础上的,而非仅为了实现一个特定的最终目的——保护消费者。

随着反垄断法的起草、颁布、实施、修订等工作的不断推进,这类分歧在我国愈演愈烈。在反垄断法的起草过程和颁布初期阶段,相关争论还主要集中在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应然选择上。例如,有论者认为,因为只有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才能有效刺激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从而增加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机会以及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所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是反垄断法的终极目的,维护有效的公平竞争秩序应当只是工具而已。有论者则认为,反垄断法顾名思义就是要规制垄断行为以保护市场竞争,保护市场竞争理所当然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任务,虽然反垄断法需要对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作出平衡,但是反垄断法不是“万能法”或者“百宝箱”,它应当与其他法律在保护消费者方面有所区别和分工。进入反垄断法的实施阶段尤其是首次修订前后,相关争论逐渐蔓延到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完善上,特别是有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规制条款。例如,有论者认为,虽然反垄断法明确将消费者保护作为立法目的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规定缺乏具体化和现实化的举措,使得消费者的保护在实际上面临很大的障碍和困难,特别是在具体潜在的法律适用上对竞争问题的强调,我们应当借鉴欧盟的做法,不以自由竞争秩序被损害为唯一要件,而对压抑消费者自由选择的不公平交易方式进行直接规制,切实拓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反垄断法进路。有论者则认为,除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兜底条款的适用要求,根据《反垄断法》分则有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规定确实可以不需要考虑竞争问题,但是无论是从制度逻辑还是客观事实抑或改革决策来看,较为科学的做法还是应当明确将竞争问题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要件,也就是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定位为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进行特别潜在的竞争审查,而非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原则上不得实施特定经营行为。

(二)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模糊性

对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立法目的“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与“维护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关系,业内目前在整体上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认为它们之间应当是并列关系。例如,有论者强调,在查处大数据“杀熟”、平台封禁、“二选一”等涉嫌垄断行为的过程中,不能仅考虑是否影响了相关市场的竞争,还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如果所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等,那么就应当强化对这些做法的反垄断监管,这是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应有之义。另一种则认为它们之间应当是递进关系。例如,有论者强调,在对某些行为采用合理原则进行反垄断分析的过程中,很多往往需要最终回归到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上才能作出较为统一、科学的判断;“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目的是“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目的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它们之间有特定的路径依赖。

仅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条款来看,我们确实无法排除这两种不同的见解。虽然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条款在具体表述上对“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与“维护消费者利益”是有前后顺序的,但是由于任何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对象在语言表达上都存在前后顺序,并且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与“维护消费者利益”之间并无关系之类的连接词,这就使得它们在客观上有可能是并列关系,也有可能是递进关系。而关系的不同则意味着反垄断法在如何保护消费者上的选择是不同的:若是并列关系,则意味着反垄断法是按照消费者损害理论来具体实施的;若是递进关系,则意味着反垄断法是按照竞争损害理论来具体实施的。令人遗憾的是,即便进一步结合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我们也无法排除这两种不同的见解。

反垄断法就不同垄断行为所作的实体性规定目前有四类,即禁止垄断协议制度、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度。根据具体规定能够体现的直观逻辑来看,禁止垄断协议制度、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度在此都非常清晰地采用了竞争损害理论。禁止垄断协议制度在原则上严格禁止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严苛条件下,这些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才可能会被例外地允许实施,而其中的严苛条件之一就是“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反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作出禁止决定,但是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具有抗辩事由的,那么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不予禁止的决定;除非另外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只要经营者集中不具体或者不可能具有反竞争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就不能作出禁止决定。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包括采用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方式;但是如果一个行政行为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问题,那么即便其存在违反法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问题,也不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范畴。

但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在此是十分模糊的。虽然《反垄断法》总则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但是《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一方面,这些具体情形在形式上确实是可以不进行竞争分析的。除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对兜底条款的适用作了特别要求,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据此完全可以按照三要件进行认定,即主体身份要件、行为模式要件、抗辩事由要件,而无须考虑竞争影响要件。另一方面,这些具体情形在实质上也未必都会存在竞争问题。以大数据“杀熟”为例,即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实施的,只要其针对的对象都是消费者,那么这最多涉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公平交易问题。这就使得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在竞争损害理论与消费者损害理论的采用上表现得非常不清晰,由此造成了不小的争论。例如,有论者认为,既然《反垄断法》总则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那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认定就应当考虑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而有论者则认为,一方面,《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并没有明确强调所列的具体行为必须同时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问题;另一方面,《反垄断法》总则所提的“排除、限制竞争”应当也只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之一,而非全部。

这种局面反过来又使得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在法律适用上进一步深陷竞争损害理论与消费者损害理论之争的泥潭。一方面,就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所发生的争论无法通过考察后面规定的具体制度来得到有效解决。由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与禁止垄断协议制度、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度在相关方面表现得不尽相同,而且它们在类型上属于不同的垄断行为,这就很难排除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立法目的“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与“维护消费者利益”之间是否存在路径依赖以及方式多元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就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所发生的争论无法通过分析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来得到有效解决。由于不能完全确定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无论是仅就《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还是包括《反垄断法》总则所作的原则规定在内,我们在客观上都很难排除它们在具体适用上的多种潜在可能性。

二、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路径的重要影响

根据目前的实践来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存在的模糊性导致了垄断规制条款的不确定性突出以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工不明确。

(一)垄断规制条款的不确定性突出

过去十余年的实践充分表明,即便孤立地进行个体检视,反垄断法客观上也是存在很多绝对问题的,内容涉及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的诸多方面。虽然反垄断法目前完成了首次修订,但是它仍然存在不少绝对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应当是垄断规制条款普遍存在高度的不确定性,这也正是反垄断法经常被人诟病的地方。究其原因,这里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前者如语言表述相对于复杂事项的固有局限性,后者如具体方案设计缺乏必要的周密性。就性质而言,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存在的模糊性更多的是设计问题,而由此导致的垄断规制条款存在高度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立法目的不清晰

“只有在对法律的出发点是什么?,即对何谓反垄断法的目标?的问题作出肯定回答之后,反垄断政策才会变得合理......才可能为反垄断法提供一个内在统一的实体性规则结构。”因此,确保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清晰是十分重要的。就具体操作而言,最为简单的方式就是采用一元模式,即规定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只有一个。这种方式简单清晰,无论是在形式还是内容上都不涉及多个事项之间的复杂表述与理解;但是,它因此往往会使后面的具体制度设计和规则的具体应用没有多大的灵活空间。与此完全相反的是,规定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多元模式通常不仅能够为后面的具体制度设计提供很大的灵活空间,而且能够为规则的具体应用提供很大的灵活空间;但是,这种方式对内容的表述有较高的要求,任何考虑不周之处都极易导致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出现不同程度的模糊。

显而易见,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多元模式。但是正如前面所述,其所规定的“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维护消费者利益”之间看起来有可能是并列关系,也有可能是递进关系,而关系的不同直接决定反垄断法在如何保护消费者上是选择按照竞争损害理论来具体实施还是选择按照消费者损害理论来具体实施。如果“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维护消费者利益”之间是并列关系,那么就意味着反垄断法是按照消费者损害理论来具体实施的;而如果“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维护消费者利益”之间是递进关系,那么就意味着反垄断法是按照竞争损害理论来具体实施的。这就直接凸显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目前是不清晰的。

2.制度体系不稳定

“类型化使得反垄断法的内容更为丰富和完善,也大大降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成本。但是任何类型化都不是绝对的,实践中总会出现这样那样的跨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反垄断法的制度体系必须保持高度的稳定,特别是针对垄断行为的类型化分别所作的相应实体性规定之间在一致性上必须保持高度的稳定。具体到我国来讲,就是目前的禁止垄断协议制度、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度之间在一致性上必须保持高度的稳定。如果它们之间在一致性上不能保持高度的稳定,那么就极有可能时不时出现同一个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的不同规定在性质认定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毫无疑问,这有悖于演绎与归纳对逻辑与结论的一致性要求。无论是垄断协议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它们都属于反垄断法目前所规制的垄断行为。既然如此,虽然它们在表现形式上可以各式各样,但是按理来说它们在核心要义上应当是始终相同的。

而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反垄断法在此方面与前面的要求还存在不小的差距,特别是针对垄断行为的类型化分别所作的相应实体性规定之间在一致性上必须保持高度的稳定。虽然禁止垄断协议制度与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度在采用的认定原则上有所不同,前者采用的应当是本身违法原则,后两者采用的应当是合理原则;但是它们在核心标准上是完全一致的,即都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尽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与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度在采用的认定原则上是相同的,其采用的应当也是合理原则,但是它在核心标准上应当是无法保证总能与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度完全一致的。即便将《反垄断法》总则所作的原则规定包括在内进行考虑,也无法保证一个行为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因为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更不用说仅就《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进行考虑了。除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中对构成要件作了特别强调的兜底条款,其他条款在客观上都存在这类情况;其中,有些“另类”的特质不仅比较明显,而且比较稳定。例如,对于“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有论者就直言不讳地指出:“禁止独占者的超高定价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措施,而不是保护竞争的设计。” 

3.构成要件不明确

“法律规则都具有确定性,没有确定性则难以被重复适用,没有确定性就难以保障法的稳定与安全。”因此,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必须非常明确。可以说,这点对于反垄断法来讲应当是格外重要的。除了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垄断法还对垄断行为设立了较为严苛的行政责任。若按照10%进行罚款,则数额高达450多亿元,“杀伤力”也就更不言而喻了。在这种背景下,保证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足够明确显得尤为关键。一方面,只有如此,经营者才能进行有效的竞争合规,从而可以采取措施使自己避免出现违反反垄断法的问题;另一方面,只有如此,才能在最大限度上减轻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从而可以有效减少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积极失误”或者“消极失误”。

但是反垄断法目前在此表现得并不理想。正如前面所述,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在竞争损害理论与消费者损害理论的采用上表现得非常不清晰,这造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认定出现了不小的争论。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认定应当依据的具体规定所发生的争论,表面上为是只应当依据《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还是还需依据《反垄断法》总则所作的原则规定,实质上为应当采用三要件还是采用四要件。前者只包括主体身份要件、行为模式要件、抗辩事由要件,后者还包括竞争影响要件。目前,这个问题并不只是出现在理论研究上,而是已经蔓延到法律实践中。并且,无论是反垄断执法领域还是反垄断审判领域,都出现了这个问题。具体就反垄断执法领域而言,内蒙古某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采用的应当是三要件,而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采用的应当是四要件。具体就反垄断审判领域而言,吉林省某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诉某热力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采用的应当是三要件,而徐某青诉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采用的则应当是四要件。

(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工不明确

“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规范之间具有严格的逻辑,这种逻辑不仅表明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且还可以表明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同位置。”近现代社会治理的历史经验与教训充分证明,要确保这种逻辑得以有效呈现,最为基本的条件就是不同法律之间的分工必须明确。为此,就要求任何一部法律在制定和修订时起码不能与生效的上位法存在任何的冲突、与在先生效的同位法存在无谓的重复。虽然不能与在先生效的同位法存在无谓的重复是个相对问题,但是它和不能与生效的上位法存在任何的冲突这个绝对问题一样是非常重要的。由于反垄断法的出台时间比较晚,因此它在这个相对问题上面临的压力比较大。从施行的情况来看,反垄断法在此可以说既有成功之处,也有失败之处。前者的重点就是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处理,除了应然归位的内容,反垄断法在客观上没有与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其他无谓的重复,倒是经过两次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开始与《反垄断法》存在一些无谓的重复了。就与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存在的模糊性有关而言,后者就集中在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处理上。

虽然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市场逐渐由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但是由于产品在技术上越来越复杂以及交易双方在博弈能力上的日渐悬殊等,消费者尤其是特定的个体实际上仍然甚至越发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我国早在1993年就专门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论是修订前还是修订后,该法对消费者的保护都采用了倾斜性的立法模式,即“设置有利于消费者权利、增加生产者销售者义务和责任的条款,这样就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实质不相称的力量地位相比有了实质性的改变”。具体就消费者权利而言,它设置了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知识权、尊重权、监督权。比较一下不难看出,《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限定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等具体规定与其中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在核心内容上是基本相同的。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对经营者所作的相应义务规定来看,这点就更为直观和明显了。若要问它们之间是否存在区别,答案是非常肯定的,那就是对主体身份的要求不同。正如狄特瑞希·霍夫曼(Dietrich Hoffmann)所言:“一种行为若由其他企业实施则可能是正常的竞争,但若由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就构成滥用并受到禁止。” 

但是如果只有这一个区别,那么对于法律分工的明确性来说就没有多少实质意义。即便经营者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使得其实施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也未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范畴。若硬要论有何意义,则可能就是以下两点了。一是健全了损害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行政责任。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它没有对损害这些权利的行为将会面临的行政责任作出直接的规定。二是对特别容易损害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经营者施加重压以进行阻吓。“店大欺客”等社会现象充分表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确实比较容易损害消费者的权利,尤其是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除了没收违法所得,最高还有可能被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0%的罚款确实对这类现象有很大的威慑力,更别说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2~5倍的加倍处罚了。但是,这些似乎明显与反垄断法的制定背景及其缘由有很大的出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就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所作的条文说明和立法理由指出:“反垄断法并不排除对消费者的直接和具体的保护,但其目的侧重于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从整体上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使消费者获得福利。因此,本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着眼于竞争行为是否损害了保障消费者福利的竞争机制,而不以某一行为是否消费者满意作为判断标准,也不刻意保护某一具体消费者的利益。”而且,这些在客观上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简单的方式来实现,如直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专门设置类似的行为规范和行政责任,根本不需要如此大费周折。

如果反垄断法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确为或者只是也可以为消费者损害理论之意,那么区别应当也就只有这一个。而正如前面所述,我们目前对此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排除。事实上,除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中对构成要件作了特别强调的兜底条款,《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其他内容在形式上似乎也更契合消费者损害理论。即便将《反垄断法》总则所作的原则规定纳入进来考虑,也确实仍然存在这类的可能性。这就使得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分工上出现了不明确问题,很容易导致出现应然的高度协同频频变成实然的高度混同。

三、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路径的选择理据

应当讲,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反垄断法的外部关系、反垄断法的运用难度等在客观上决定了反垄断法更适宜按照竞争损害理论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

“反垄断法常常被视为经济宪法,其重要地位自不待言。”究其缘由,这应当主要在于以下两个基本方面:首先就是反垄断法对契约自由的深度干预。无论是禁止垄断协议制度还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或者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它们都不以所涉主体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过错为前提;即便一项交易意思客观真实准确,且完全不存在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有损公序良俗等问题,这也有可能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甚至可以普遍性地出现一个经营者可以拒绝与另一个经营者进行交易,但是反垄断法硬性要求后者在前者主动希望进行交易时必须与其进行交易的情形,即便它们在特定业务上是竞争对手,亦可能如此。其次便是反垄断法颇有威慑力的法律责任。即便抛开规定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谈,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规定的行政责任在整体上相较其他法律而言还是非常具有威慑力的。即使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而言,被处以针对一般情形的罚款也是难以完全招架的,更不用说被处以针对特别情形的加倍罚款了。

那么,让反垄断法扮演如此“凶狠”角色的基本目的是什么?这可以从反垄断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著名论断中得到最好的回答。196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在布朗鞋业公司诉美国案中作出了一个著名的论断,即反垄断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虽然这在不同程度上遭到了一些质疑,但是它在客观上已经被普遍接受。精确来讲,对反垄断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这个论断的认同并非要否认反垄断法对经营者的正常保护,而是要重点强调反垄断法的保护视野不能仅限于此,而必须着眼整个市场竞争机制。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反垄断法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具体运行上都应当围绕市场竞争机制这个基本点进行。非常明显,这点正是竞争损害理论所突出强调的核心要义所在。

进一步讲,这背后其实是有更为深刻的社会缘由的。首先是市场竞争机制的重要价值。路德维希·艾哈德(Ludwig Wilhelm Erhard)在其《来自竞争的繁荣》一书中深刻指出:“竞争是获致繁荣和保护繁荣最有效的手段。”所以,很多国家或者地区才会不惜代价来保护市场竞争机制。

其次就是反垄断法的擅长之处。相较而言,反垄断法更擅长的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而非“维护消费者利益”,这在其各个具体规定上均有充分的体现。就禁止垄断协议制度而言:不仅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条款使得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保持有效竞争,而且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条款还将有效竞争强化到品牌内部的不同经销商之间;但是这些未必总是完全有利于消费者的,如对两个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协调降价行为依据本身违法原则进行的查处。就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而言:除有关“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之外,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中对构成要件作了特别强调的兜底条款在内的其他规定都可促进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这不仅涵盖生产环节,而且涵盖消费终端;事实上,即便是有关“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当目标对象是经营者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这样的效果;但是这些也未必总是完全有利于消费者的,最为典型的便是对所有“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规制。就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而言:任何一项经营者集中被禁止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使得先前的竞争得到维持,更不用说一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即便附加限制性条件允许实施,无论附加的是结构性条件还是行为性条件或者综合性条件,措施得当都会带来这样的效果;但是这些也未必总是完全有利于消费者的,如具有一定规模经济效应的经营者集中被禁止时。就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度而言:当一个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举措被纠正时,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的市场竞争因此会得到恢复或者恢复机会;但是这些也未必总是完全有利于消费者的,尤其是对现状的评价在合法与合理上客观存在较大程度分野问题的。

(二)反垄断法的外部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现今中国消费者政策已开始朝向积极的消费者政策转化,反垄断法应与其他法律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加强分工协调,避免重叠或冲突。”从前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就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所作的条文说明和立法理由来看,立法机关也希望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保护上分工明确。

根据实践来看,消费者保护是具有层次性的,至少应当存在微观与宏观之分。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深化,任何人在客观上都不可能完全自给自足,所有人都会不同程度地作为消费者参与商品的交易。而只要消费者进行消费,就必然涉及与特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也就必然涉及具体的权益。毫无疑问,这就必须有法律对此作出精细的安排。但是,仅此是远远不够的。以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为例,即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权,但是如果提供相关商品的经营者只有一个,那么即使该经营者充分尊重每一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所有消费者在实质上也是没有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空间的;况且,这种情形下的经营者实际上很容易做出有损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事情,如搭售其他无关商品或者指定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事实上,此类情形不仅会实质性影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以往的经验和教训充分表明,它往往还会从根本上影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甚至是安全权、知情权、求偿权等。即便在寡头结构的市场环境下,那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往往也会为了最大限度地攫取利润而不断试图提高商品的销售价格;除此之外,它们还很容易试图逐步降低安保质量、售后服务、赔偿力度等来节约经营成本,更不用说市场结构是独占情形了。除涉及必要的管制之外,至少还需要有法律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创造必要的环境,即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提供相关商品。只有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提供相关商品,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才具有实质意义,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知情权等其他权利也才能因此从根本上得到有效的保障。

就层次定位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保护上应当是起微观作用的。无论是修订前还是修订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是重点围绕消费者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和经营者承担哪些具体义务进行规定的,它们为各类具体消费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较为清晰的规则。无论涉及的是自主选择权还是公平交易权或者安全权等,消费者的权利确实因此得到了有效的保护。除此之外,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指引功能也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客观上直接对所有消费者起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如绝大多数经营者会为了避免被追究责任而主动放弃采取任何的强制交易举措,但是这在机理上仍然基本没有超出具体消费纠纷这个范畴,只是潜在的而已。事实上,这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个基本定位决定的。正因为如此,即便其也对消费者保护的环境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它在整体上也未越雷池半步。

如果反垄断法在消费者保护上起宏观作用,那么这就可以使得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保护上分工明确。而要使反垄断法在消费者保护上起宏观作用,这就要求反垄断法必须按照竞争损害理论来具体实施。当反垄断法按照竞争损害理论来具体实施时,反垄断法在消费者保护上就是以存在竞争问题为前提的。这就使得反垄断法在消费者保护上并非纯粹地直接着眼于消费者的具体权利,而是基础性地着眼于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可以得到有效行使的基本环境。在这种情形下,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相关构成要件上就有了更为明显的实质性差别。随着竞争影响要件的加入,即便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限定交易等行为被认定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或者公平交易权的具体规定,这在很多情况下也并不意味着它们就会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更不用说那些普通的经营者实施的相同行为了。而如果反垄断法在消费者保护上按照消费者损害理论来具体实施,正如前面所述,由于不以存在竞争问题为前提,那么这就无法有效保证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保护上分工明确。

(三)反垄断法的运用难度

“从实施主体的性质和实施程序来说,反垄断法的实施有两个基本的实施途径和机制,即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即便我们忽略其他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而让反垄断法在消费者保护上按照消费者损害理论来具体实施,但就作为相关焦点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而言,无论是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还是私人实施,客观效果应当都是比较差的。事实上,早就有论者指出:“由于我国市场竞争文化供给的不足和相应竞争法规在操作上的非确定性,致使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缺乏及时有效性。”既然如此,那就更应当让反垄断法在消费者保护上按照竞争损害理论来具体实施。

根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除兜底条款之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其他内容应当都按照三要件来进行认定。在主体身份要件的认定上,具体还需要进行三项工作:第一,判断是否属于经营者。除了极少数特殊情形,如同一个法人可能属于经营者、行业协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不同主体身份的,其他在此问题上一般是比较简单的。第二,界定相关市场。除小部分情形之外,其他在此问题上往往具有一定程度的复杂性,尤其是数字经济领域。“数字经济领域的复杂性使相关市场界定成为有效反垄断执法的一个重要障碍。”第三,确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除依据推定规则之外,其他在此问题上通常有不小的难度,特别是市场结构和经营要素比较复杂的。在行为模式要件的认定上,其中也不乏具体还需要进行多项工作的。例如,掠夺性定价就涉及成本核算与售价确定;前者往往比较复杂,后者一般比较简单。即便至少在形式上看起来只需要进行一项工作的,如拒绝交易,不少在具体操作上也会面临很大的挑战。在抗辩事由要件的认定上,虽然貌似只需要进行一项工作,但是实际上需要权衡多个因素;不仅不同的行为在共性之下具有很强的个性特质,而且不同案件在此的具体表现往往会有较大的差异,稍有不慎就极易成为个案争议的问题重点。由此可见,即便只按照三要件来进行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查处在整体上也绝非易事。正因如此,在“十三五”期间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453件各类垄断案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只有54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目前并没有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特别限制,只要符合规定的消费者均有权直接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对于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如下安排:行为模式要件由原告承担,抗辩事由要件由被告承担;主体身份要件在原则上由原告承担,特殊情形由法院直接推定,但是允许被告提供证据推翻。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相比,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在举证责任上确实负担减轻了不少。但是即便如此,由于所涉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它们在大多数情况下往往还是无法完成的。以主体身份要件为例:“除去和解、撤诉案件26起以及管辖权异议案件12起,共有29起案件进入了审理程序并做出了败诉判决。共有22起案件未能举证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占已判决案件总数75.9%。”这就导致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胜诉率很低,更别说基本是势单力薄的消费者在其中的境况了。即便获得胜诉的,所获的赔偿多数在客观上也只具有象征性意义,数额往往不大。虽然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的举证责任等进行了进一步的优化和细化,但是这也基本难以从根本上改变上述局面。

四、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路径的具体实施

反垄断法按照竞争损害理论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应当系统明确竞争损害的地位和标准,这就要求必须在反垄断法的规范层面和反垄断法的实施层面采取相应的举措。

(一)法律层面需完善竞争机制作为基本手段的立法表述

竞争损害理论是将存在竞争问题作为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前提,这就要求反垄断法必须对竞争机制作为基本手段予以充分明确。这样人们就可以清晰地预期到,只有一个行为可能会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或者相关市场是缺乏竞争的,并且这个行为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才会对此进行禁止或者限制;而不会模糊地误以为,即便一个行为没有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相关市场也是存在竞争的,只要这个行为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也会对此进行禁止或者限制。

首先应当是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条款须对此予以充分明确。为此,我们可以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条款修改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以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样就明确了“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是反垄断法的基本手段,从而也就明确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与“维护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关系是递进关系。除非反垄断法的再次修订删除类似“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内容或者转为采用一元模式,否则立法目的条款在表述架构上就应当一直采取这类做法。而事实上,一方面,反垄断法的基本规制对象客观决定了类似“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内容根本不可能被删除;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在消费者保护上形成的基本共识客观决定了我国在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上不可能采用一元模式。应当正是因为如此,即使业内在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修订上仍然存在不小的争论,但是至今也无人主张进行实质性的删减。“对立法目的条款须持一分为二的理性态度,不需要设置的就不应画蛇添足;需要设置的,则须对其功能进行准确的定位。”因此,一方面,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修订上可以不增加的应当不增加;另一方面,若增加的内容是直接与竞争机制有关的,则就必须放在“以”之前,只有如此,才能对竞争机制作为基本手段予以充分明确,从而使得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变得清晰。

其次应当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须对此予以充分明确。为此,我们可以将《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修改为: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排除、限制竞争;......。这样便与《反垄断法》总则所作的原则规定保持了高度一致,使得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至少在形式上是与竞争问题有关的,从而对竞争机制作为基本手段予以充分明确。由此也至少在形式上解决了制度体系不稳定和构成要件不明确这两个具体问题。一方面,这样至少在形式上明确了即便一个行为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但是只要该行为没有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相关市场也是存在竞争的,则也完全不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范围之内,就至少在形式上排除了消费者损害理论的适用空间,进而就至少在形式上使得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与禁止垄断协议制度、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度在一致性上保持了高度的稳定。另一方面,这样不仅至少在形式上消除了与《反垄断法》总则所作的原则规定的潜在差异,使得“排除、限制竞争”只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之一这种可能被有效排除,而且至少在形式上使得“排除、限制竞争”成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

(二)规章层面需厘清竞争损害与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关系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能会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非易事,除了需要进行相关市场界定,还需要在此基础上进行竞争影响分析。与前者一样,后者也会涉及诸多权衡因素的考量。由于市场在本质上确实为人的集合,再加上反垄断法应当保护消费者的社会共识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明确包括“维护消费者利益”,以及所有人在日常生活中都是消费者,因此消费者利益自然成为其中最容易被考量的权衡因素。而在目前的实践中,客观出现了一些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据来论断经营行为影响市场竞争的做法或者思路。例如,针对算法规制问题,中国消费者协会指出:“一些常见的网络消费领域不公平算法应用,具有技术性和隐蔽性,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消费者很难通过个体力量与之抗衡。如果任其无序发展,一方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有序竞争,另一方面也会使消费者面临数据算法压榨,成为技术欺凌的对象,甚至被算法扭曲价值取向和道德观念,沦为平台经营者的掌中玩物”如果这些可以成立或者较为频繁地被实际采纳,那么竞争损害理论基本上就失去了意义。在这种背景下,厘清竞争损害与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必要的。对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相对简单地判断相关市场本身是否存在竞争,亦是如此。

就形式而言,最为理想的做法便是直接在反垄断法中对竞争损害与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关系作出具体规定,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反垄断法所作的选择得到有效的执行。但是从当前的实践来看,采用这个做法的可能性是比较低的。“粗线条立法是我国《反垄断法》的特点之一。”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来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也是可以基本起到这个效果的,但是采取这个做法的可能性也是比较低的。虽然国务院之前就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出台过行政法规,但是系基于反垄断法所作的规定形成的硬性任务而为的。除非反垄断法将来也有类似规定或者国务院将来出台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否则国务院基本不会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特别是专项性的。虽然依据反垄断法所设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已经发布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等多个反垄断指南,但是原则上绝对不宜通过其发布指南来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所以,最为可行的做法应当就是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部门规章来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就内容而言,可以分原则性规定、具体性规定、结论性规定三个层次进行。原则性规定应当明确判断是否可能会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或者相关市场本身是否存在竞争的基本依据,这应当是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阶段性竞争状况,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阶段性交易状况起着必要的参考价值。无论何种形态的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所作用的对象永远都是经营者,而非消费者;但是这种作用的效果也会直接影响作为经营者争夺对象的消费者,消费者所处的具体境况确实也可以反映出这种作用发挥的阶段性状况。具体性规定应当明确判断是否可能会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或者相关市场本身是否存在竞争的权衡因素,这应当重点包括经营者现有数量、经营者市场份额、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经营者的市场控制力、产业所处发展阶段、产业上下游市场结构、市场进入壁垒、市场退出历史概况、核心技术革新速度、市场品牌忠诚度、商品交易价格演化、消费转移成本、商业模式创新空间、消费理念发展态势等十四个相关的具体内容,考察范围在原则上均以相关市场所涉为必要。结论性规定应当明确判断是否可能会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或者相关市场本身是否存在竞争的操作标准,这应当只可采取“具体列举+其他兜底”方式,前者在“具体列举”上的内容可以包括封锁效应、单边效应、协同效应等,后者在“具体列举”上的内容可以包括行业存在进入管制、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超过90%、存有滥用行政权力指定交易等。

(三)执法层面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切实采用四要件

如果《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作上述修改,那么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为四要件,即主体身份要件、行为模式要件、抗辩事由要件、竞争影响要件。但是这在实际运行中也有可能实质性地嬗变为三要件,即只有主体身份要件、行为模式要件、抗辩事由要件。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查处具体案件过程中变相地采取推定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效果,则竞争影响要件就被行为模式要件实质性地吸收了。事实上,类似问题在实践中已经悄然出现。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目前查处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虽然有的在形式上貌似进行了竞争分析,但是其是通过论证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实施了所列的具体行为来得出损害相关市场竞争这个结论的,如宿迁某自来水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采用的就是三要件,而非四要件。如果《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在作上述修改后仍然发生这类情形,那么这就为消费者损害理论的继续适用提供了一定的空间。随着竞争影响要件被实质性地吸收,即便一个行为没有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相关市场也是存在竞争的,但是只要该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它在这种情形下也可能会被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明显与只有一个行为可能会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或者相关市场是缺乏竞争的,并且这个行为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才会对此进行禁止或者限制是相悖的。因此,即使《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作上述修改,也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上切实采用四要件。只有如此,《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作上述修改才能得到完全有效的具体落实。

不可否认的是,确实存在反垄断法直接将某些行为推定为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问题的,那就是禁止垄断协议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也可以如此。首先,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在形式上没有类似垄断协议的定义条款。垄断协议的定义条款直接将垄断协议定义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这就为禁止垄断协议制度直接将某些行为推定为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问题提供了必要的依据。而虽然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条款,但是其在性质上只是一个中性条款,因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等于违法。其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所列的具体行为在客观上未必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问题。虽然还有不少人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原则存在很大的异议,但是如果将有效竞争强化到品牌内部,至少转售价格维持在此场景下确实是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问题的。而反观“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等,它们就未必总会如此。事实上,即便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少也是如此。例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最大限度获取利润而完全针对消费者采取的价格歧视,这应当不会导致相关市场的竞争会被排除或者限制。更不用说在设计初衷上本来就存在很大争论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了。

所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切实采用四要件无论如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事实上,这在《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不作上述修改的情形下似乎是更为突出的。根据以往的实践来看,如果《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作上述修改,那么普遍出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实质性采用三要件的可能性应当不大。而如果《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不作上述修改,特别是在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也不作上述修改的情况下,那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采用三要件还是四要件就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选择问题了;即便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中对构成要件作了特别强调的兜底条款,也无法保证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退一步来讲,即使在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作上述修改的情况下,类似问题在此情形下也会实际存在。在这种情形下,只有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上切实选择采用四要件,反垄断法在如何保护消费者上才是实际按照竞争损害理论来具体实施的。但是这在稳定性上是没有保障的,因而也就无法解决制度体系不稳定和构成要件不明确这两个具体问题了。因此,《反垄断法》分则所作的具体规定需要作上述修改,另外也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上切实采用四要件。

五、结语

反垄断法需保护消费者,这是一直坚持的社会共识。但是,反垄断法也应当按照客观规律采取合适的方式保护消费者。然而令人非常不安的是,随着近些年全球刮起反垄断风暴,反垄断法无论是在“管”的方式还是“管”的范围上都出现了强烈的扩张态势,其中最为突出的抓手就是保护消费者。虽然作为世界前两大反垄断司法辖区的美国和欧盟在此确实已经有所突破,如逐渐将个人隐私保护纳入竞争规制的考量范畴,但是这未必就意味着我国也需要这么做。事实上,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体系不同,消费者保护的体系性也是各样的,类似的单部法律之间并不完全具有可比性。

    进入专题: 反垄断法   消费者   消费者保护  

本文责编:chendongdong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经济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77787.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5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