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建鹏 马文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 次 更新时间:2026-06-08 08:49

进入专题: 知识产权   数据知识产权   证据规则   试点实践  

邓建鹏   马文洁  

邓建鹏,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金融法方向),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法学院金融科技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九三学社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经济专门委员会委员;研究专长为中国法律史、金融法(金融科技、区块链金融与法律)、人工智能法及税法,在法学权威期刊及教育部哲社名刊等CSSCI来源期刊发表论文近六十篇;曾多次受邀央视、New York Times及Financial Times采访;曾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第十三届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奖、北京市第十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研究成果二等奖。

马文洁,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面临实践困境,其证书在交易、融资与司法实践中的被认可程度有限,制度功能与法律效力尚待厘清。登记制度的核心应是通过有限质量筛选,形成数据产品经营权“可信信号”,以此降低信息不对称,促进数据流通。然而,当前地方试点在规范依据、审查机制与体系协同方面存在明显短板,包括缺乏上位法支撑,以形式审查为主,多元登记体系间缺乏衔接,导致登记的公信力与跨场景效力不足。对此,有必要夯实登记制度的规范基础,并配以相应的制度激励,推动审查机制由形式审查向有限实质审查转型,加强登记制度的一体化建设与互联互通,并通过规范跨部门联合发文形成稳定的政策合力,以提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与运行实效。

关键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产权;证据规则;试点实践;《数据二十条

问题的提出

数据作为驱动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生产要素,其产权界定与有序流通已成为国家基础制度建设中的重大议题。有研究指出,数字时代的数据是新型生产要素,如何促进数据的流通交易(诸如企业数据出资)亦是法学领域中重要的课题。《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称《数据二十条》)首次提出“数据产权”,并明确要求“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在此背景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确定17个试点省(市)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各地区陆续出台登记管理办法,搭建登记平台,以期在数据交易合规、权利保护与价值实现等方面发挥基础性支撑作用。

从制度构想来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被赋予了权利证明、降低交易成本、促进数据流通等多重功能期待,旨在通过公共登记机制推动数据资源向可交易、可定价的资产形态转化。然而,与快速推进的“制度构建热”形成鲜明反差的是,该登记制度在实践中遭遇困境:登记证书的适用场景有限,难以在数据交易、质押融资及司法裁判等关键环节中转化为稳定的法律或商业优势,市场主体对其的信任度与使用意愿普遍不足。上述制度预期与实践效果之间的张力,集中指向了一个亟需回应的法学问题:在缺乏上位法直接赋权的前提下,主要依托低位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来运行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究竟应具备何种法律效力?其制度功能应如何界定,才能回应数据要素市场对权利可识别性与交易安全的现实需求?进一步而言,为实现其应然功能,登记制度在规范依据、审查机制与系统协同方面,究竟需要何种制度供给?对上述问题的回应,既关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自身的定位与完善,也直接影响我国数据产权登记体系的整体建构方向。

围绕上述问题,本文遵循“实践检视—功能定位—成因剖析—制度重构”的研究路径展开讨论。首先,通过对地方试点中规范文本与运行实践的系统梳理,揭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现实困境及其功能落差;其次,从制度功能与体系坐标两个层面,重释其作为数据产品经营权公示机制的应然定位;再次,从规范基础、程序运行与系统协同三个维度,剖析其效力受限的制度成因;最后,提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完善方案。本文的主要价值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实证的全面性,即系统梳理截至成文时各试点地区的规范文本与实践动态,确保分析基础的时效性与完整性;其二,视角的交叉性,采用“领域法学”思路,融合民商法、行政法、证据法等多维视角,对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其三,立场的系统性,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置于“数据产权登记”多元体系竞合格局中加以考察,提出更具整体性与可行性的制度优化路径。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核心功能与体系定位

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功能作用与体系定位,是完善相关制度设计的逻辑前提。只有在功能层面回答“登记制度应当解决何种问题”,并在体系层面厘清其在多元数据产权登记格局中的制度坐标,后续的制度建构方能方向清晰、有的放矢。

(一)核心功能:间接信息披露的可信信号

在数据交易与利用实践中,市场主体会反复面对数据来源、权益归属及合规状态难以识别等方面的不确定性,这不仅显著抬高了交易成本,也削弱了数据要素的可流通性。作为典型的非竞争性生产要素,数据的价值实现高度依赖流通,但其高度的可复制性与权利边界的场景依附性,使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前普遍面临权利状态难以验证的问题。尤其是在数据交易中,交易相对人往往需要在接触数据内容之前评估其合法性、可用性与商业价值,而这一评估本身又以信息披露为前提。在此背景下,单纯依赖合同约定或私力存证,难以支撑公开、高频次、大规模的数据要素市场运行。

从既有法律框架看,数据及其衍生产品的权益保护主要分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业秘密制度等规范之中,其共同特征在于保护对象类型化、保护方式事后化,难以为数据交易之前阶段的权利状态与合规性提供稳定、可验证的制度支撑。正是在上述交易实践压力与规范供给不足的双重结构性张力之下,通过赋予衍生数据产品相对独立、可识别的权利形态,并辅以登记公示机制,逐渐成为回应数据要素市场运行需求的重要制度选择。基于上述现实约束,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核心功能应当被理解为一种以可信信号生成为中心的制度机制。通过标准化、官方化的程序,对数据产品的来源合规性、处理规则与权利主张进行结构化凝练,让登记制度在不直接披露数据内容的前提下,向不特定市场主体释放具有公共属性的法律信号,从而减少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在传统法律框架难以对数据及其衍生产品提供前端、整体性之保护的情形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得以通过有限赋权与登记公示相结合的方式,嵌入数据要素市场的运行结构之中。

从制度经济学视角看,这一功能可被概括为可信信号生成机制。登记作为一种间接信息披露机制,绕开了数据内容的直接公开,通过记载加工规则、算法特征等元信息,向市场传递关于数据质量、合规性与权利状态的积极信息。这一信号之所以具备可被合理信赖的属性,是因为其建立在一系列内嵌的质量筛选机制之上。具体而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通过至少三个层次的筛选过程,为信号的可信性提供支撑:第一,登记前的自我筛选。申请登记意味着时间、合规与披露成本,这会促使数据控制者优先将具有加工价值和商业潜力的数据产品纳入登记范围,从源头上过滤大量无价值或不可流通的数据。第二,登记过程中的制度筛选。登记机构通过对数据来源合法性、处理过程合规性及产品形态可识别性的程序性审查,对不同类型数据进行区分,排除明显不具备进入市场条件的数据产品。第三,登记后的持续筛选。登记结果作为公共记录被长期保存并可供查询,在后续的交易、许可及纠纷解决中反复接受市场与司法的检验,形成动态的声誉与信任积累机制。正是通过上述的层层筛选,登记制度才能在不披露数据内容的前提下,向市场传递关于数据质量与权利状态的积极信号,并将原本高度分散、重复发生的数据核验成本转化为一次性、社会化的制度运行成本。

在此基础上,可信信号的制度效应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通过公示,使原本处于事实上的控制状态的数据权益具备法律上的可识别性甚至可对抗性,为市场主体形成稳定预期提供基础;其二,通过前置程序审查,优化司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使登记结果在诉讼中能够作为数据来源合法性与控制事实的初步证据;其三,通过连续、统一的登记记录,为数据产品经营权的许可、质押等后续流转提供可溯源的官方凭据,并为监管部门实施穿透式监管提供制度依托。由此可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并非单纯的“权益记载工具”,而是以可信信号生成为核心、以内嵌质量筛选机制为支撑的数据要素市场基础设施。这一功能定位构成了检视登记实践中审查流于形式、信号难以被稳定采信等问题的直接评价基准。

(二)体系定位:数据产品经营权公示机制

功能的有效发挥有赖于清晰的体系定位。若登记制度在整体数据产权结构中定位模糊,势必导致制度内在体系的混乱与冲突。因此,有必要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置于国家数据基础制度的整体框架中加以考察。

《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与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三权分置”结构,为厘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体系坐标提供了重要参照。一方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本身源于《数据二十条》的政策推动,其在提出“三权分置”产权运行机制的同时,明确要求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方式,从体系解释上看,登记实践理应回到该结构中寻找定位。另一方面,尽管《数据二十条》只是政策文件而非正式法律渊源,但国家政策具有向法律渊源转化的可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生成过程就是很好的例证。这意味着《数据二十条》中的“三权分置”具有高度的由政策转向法律表达的现实可能性。从实践层面看,当下由试点地方开展的数据产权登记亦普遍遵循“三权分置”的思路,例如《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都以此划分“数据三权”的登记类型。由此,明确数据知识产权与“数据三权”之间的逻辑关系,有助于厘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主导的登记试点与数据主管部门主导的登记实践之间的功能分工。

在权利客体层面,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与作为衍生数据的数据产品具有内核一致性。数据价值的实现过程可分为数据资源采集、数据集合加工利用和数据产品经营三个不同阶段,“形成了‘数据资源—数据集合—数据产品’三级递进的价值链条”。相应的,数据的形态依据其产生的先后顺序及加工创新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原始数据和数据资源经实质性处理后,能够形成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衍生数据产品,而数据产品经营权所指向的正是对衍生数据产品的许可与处分权。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所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其相关财产性利益依法受到保护,既包括投资性利益,也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收益。由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等相关制度体系应建立在保护衍生数据产品权益的逻辑起点上。各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普遍以“经实质性处理的数据集合”为登记对象,无论其规范表述采用“算法加工”“实质性处理”还是“创造性劳动”,目的均在于将登记范围限定于衍生数据产品中,而非原始数据或数据资源本身。在权利内容层面,登记所服务的活动集中于数据产品的许可、交易与商业化利用,与数据产品经营权所强调的市场处分功能高度一致。

从价值属性与保护逻辑上看,衍生数据产品作为智力劳动与技术投入的结果,相较于知识产权类法律所保护的无形信息成果,具有高度的同构性。在既有法律框架之下,衍生数据产品的权益无法通过《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获得周延的保护。所以,学界逐步探索通过赋权与公示机制保护衍生数据产品权益的数据知识产权路径。由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被理解为围绕数据产品经营活动建立的公示与信任机制,其体系定位与《数据二十条》中的数据产品经营权在内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困境的制度成因

在应然层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当作为数据要素市场中的权利公示与可信信号生成机制;在体系层面,其制度坐标应当置于《数据二十条》所确立的“三权分置”结构之中,围绕数据产品经营权,发挥公示性与证明性功能。然而,从现行地方试点的规范设计与运行状况看,登记制度在规范依据、运行保障与系统协同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制度缺口,尚不足以为上述功能的发挥提供稳定支撑,进而导致登记难以持续生成可被市场与司法反复采信的可信信号,在交易、融资与司法等应用场景中呈现出明显的受限状态。

(一)规范依据不足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欲具备最低限度的公信力,就必须建立在明确、稳定的法源支撑之上。然而,现行登记制度主要依赖政策推动,在法律位阶与授权依据上存在明显不足。登记证书作为持有数据或行使数据权益的初步凭证,仅能发挥一定的证明功能,其制度效力尚不稳固。

数据产权登记涉及民事基本制度安排,在法理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1条所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原则上应由法律作出规定。然而,现行法律体系并未就数据权利的类型化及其登记效力作出明确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权利类型,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投资性权利和其他民事权益。《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虽以引致条款的方式确认了数据受法律保护,但并未创设具体的数据财产权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基础性立法亦未引入数据知识产权或其登记制度。由此,政策与学理语境中的“数据产权”在现行法上仍主要停留在未完成类型化的“民事权益”层面,而非具有明确法定效力的权利形态。

在此背景下,当前的登记试点工作主要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政策文件及地方制定的试行办法推进。在规范效力上,试点地方发布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范均为知识产权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印发或联合制定,在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以下的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此类规范原则上仅具备解释、细化和执行上位法的功能,难以独立创设新的权利效力或对抗规则。在缺乏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主要由低位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容易引发规则冲突与合法性危机。例如,《湖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未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实质上试图赋予登记以类似物权登记的对抗效力,超出了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权限,其合法性基础明显不足。

在这种法源的约束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版权自愿登记类似,仅提供初步证据支持,登记凭证可作为诉讼证据。多数试点地方的规范明确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持有数据或行使数据权益的初步证明或凭证,其中,江苏省还规定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实践中,登记凭证也发挥了一定的证据法效力。例如,在北京某某堂公司与上海隐某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以初步证明登记人即为数据集的合法持有人,登记人有权就登记数据集的数据权益提出权利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证据法意义上的登记凭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并不天然具有证明力优势。一方面,除上海市由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直接实施登记外,多数试点地区的登记主体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在缺乏上位法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对其登记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公文书证仍存争议。另一方面,公文书证之所以具备较高证明力,关键在于制作过程严格且伴随实质审查保障,而当前试点以形式审查为主,难以提供此类保障。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法院需结合证据规则与自由心证,对登记凭证证明力作个案判断。因此,就凭证的证明力而言,现阶段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凭证不能仅凭“官方”或“准官方”身份而自然优于市场主体形成的其他数据存证或登记凭证。

(二)运行保障失灵

如前文所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应然功能在于通过制度化的质量筛查机制,向市场与司法系统传递关于数据产品质量与权益正当性的可信信号。然而,现行试点的登记对象与构成要件界定不清,且以形式审查为主导,难以承担必要的质量筛查与信号生成任务。

首先,登记对象范围及构成要件标准的不确定性从制度起点上削弱了质量筛查的可操作性基础。各地的登记规则虽普遍要求数据须经过一定程度的加工处理,但对于“加工强度”“实质性处理”与“简单汇编”之间的区分与界限,并未形成可供适用的统一判断标准。比如,《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第1条第1款规定“经过一定算法加工”,而《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暂行办法》第3条则提高了数据处理程度的标准,要求数据处理应“经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河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第1条第1款强调“经过一定算法加工(非完全采用AI技术)”。上述表述均停留于原则层面,未被转化为具体的审查要素或判断指标。构成要件的模糊化使登记机构在面对具体申请时,缺乏可据以展开实质判断的客观标尺,审查实践自然趋向于操作成本更低、风险更可控的形式审核路径。

其次,在构成要件标准不清的制度环境中,登记实践进一步固化为以形式审查为主的运行模式。试点地区普遍将审查重点置于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形式是否合规,而未对数据产品的加工深度、独创性程度或权利正当性进行实质核验。由于申请人付出的经济与合规成本整体偏低,无论是经过深度清洗、加工和结构化处理的高价值数据集,还是简单堆砌、缺乏独创性的低质量数据集,均可在付出近似成本的情况下获得外观高度相似的登记证书。登记结果的高度同质化,使其难以反映数据产品之间的真实质量差异。

更为关键的是,上述制度结构直接导致登记无法有效发挥其作为可信信号的核心功能。信号功能的有效发挥有赖于足够的制度成本与筛选机制,将高质量主体与低质量主体区分开来。然而,在当前以形式审查为主的登记实践中,登记制度既未在规范层面明确质量筛查标准,也未在程序层面设置实质审查门槛,其所传递的“合规性”与“权利正当性”信息强度极为有限。由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制度功能上未能完成从“形式确认”向“可信背书”的转化,市场主体、交易平台乃至司法机关均难以仅凭登记证书推断数据产品的内在质量或权利稳固性,登记凭证在交易、融资与诉讼场景中的被采信度亦随之受限。综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作为质量筛查工具的制度价值弱化,并非个别实践偏差所致,而是源于登记标准与审查机制之间的结构性失配,其运行保障失灵具有内在的制度必然性。

(三)体系协同不足

如前所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功能在于,通过制度化程序生成一种可被外部系统识别与采信的“可信信号”,从而支撑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公示、交易与风险筛查。由此,登记凭证的制度价值并不取决于其在某一节点上的单次生成,而有赖于其在更广泛的社会经济网络中被持续识别与反复采信。然而,当前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系统层面呈现出明显的体系协同不足:一方面,登记体系内部多轨并存、规则并行,难以形成统一、稳定的制度信号;另一方面,登记系统与司法、交易、金融等关键外部制度场景之间缺乏信息互联和制度衔接,登记凭证的制度功能因而被局限在有限的行政或政策语境之中,尚未发挥“跨系统可信信号”的功能。

首先,登记体系多轨并存,削弱了登记作为统一制度信号的公示与协调功能。实践中,不少地区几乎在同一时期分别推出“数据产权登记”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范,并由不同主管部门主导,形成了并行运行的登记平台与规则体系。例如,深圳、湖北、海南、贵州等地均先后出台数据产权登记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相关规范,客观上构建出“双轨制”乃至“多轨制”的数据产权登记格局。一方面,上述登记体系在登记对象、适用场景及制度目标上存在高度重合,但其功能边界与体系定位并未得到清晰区分,导致登记机构分散、登记规则并行,难以形成统一的制度架构。规范重复与制度冲突并存,登记结果难以跨区域、跨平台被直接采信,造成制度性资源浪费。另一方面,集中公示功能被显著削弱。登记机构与登记系统高度分散,不同平台之间缺乏统一查询接口与互认机制,市场主体在核验权利主体、内容与状态时面临更高的不确定性。例如,仅北京的相关登记机构就包括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人民数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登记信息分散存储,难以实现集中、可核验的权利公示效果。实践中,部分地方登记机构颁发的登记证书并未被数据交易平台直接采信,进一步凸显了登记与交易体系之间的制度断裂。在登记结果无法互认的情况下,企业往往被迫进行“双重”甚至“多重”登记,阻碍了数据要素的有效流通,并显著增加了合规成本。

其次,效力承认机制缺位导致跨系统失灵。在跨制度系统的层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尚未实现实质性的部门协同,未能构建起稳定的效力承认机制,其“联合”更多停留于规范形式层面。登记证书能否在司法、金融与交易等关键场景中发挥制度效力,取决于相关制度系统对其证据属性、资产属性与交易支撑功能的承认。例如在司法场景中,登记证书能否作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以及其所发挥的证明力大小,有赖于司法机关对其证据属性与证明力的认可;在金融与交易场景中,登记证书作为数据资产入表、交易或融资的凭证,同样需要财政、发展改革、金融监管等部门的政策承认与制度配合。

从规范形式看,地方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多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印发或联合制定,参与部门数量众多,通常涵盖市场监管、司法、网信、工信、公安、财政、商务、数据管理,以及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多个部门。湖南、河北、四川、湖北等试点地区的联合发文主体数量均超过10个。而进一步考察规范形成机制可以发现,多数地区采取的仍是“联合印发”模式,相关规则主要由牵头部门主导起草,仅有上海、江苏等采用“联合制定”的规范表述。在“联合印发”为主的制度结构下,登记规则在内容取向上呈现出较强的部门化特征,其规范效力更多体现为单一主管部门的政策安排,而非多部门之间对登记效力的实质共识。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优化路径

当前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之所以陷入实践困境,原因在于其制度建构未能围绕既定功能展开:首先,规范层面缺乏足以支撑登记效力生成的法源基础;其次,运行层面的审查机制薄弱,难以形成有效的质量筛选;最后,在体系层面,登记制度未能嵌入数据要素市场的整体运行结构当中,导致其“可信信号”功能难以外溢,亟需针对性地进行制度完善。

(一)规范回应:完善登记效力的法源基础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要摆脱“无本之木”的处境,首要任务在于解决其规范依据的位阶不足、合法性基础薄弱的问题。就现阶段而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尚不具备实体法上的权利创设或对抗效力,其制度定位应当被严格限定为围绕既有民事权益展开的程序性、公示性自愿登记机制。登记凭证主要发挥证据功能,以及服务市场交易的辅助功能,而非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生成权利”。部分地方试点中以规范性文件赋予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的做法,突破了法律保留原则。在此背景下,更为可行的路径是采取一种“分层渐进”的效力建构策略: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优先巩固登记的证据效力,并通过制度激励增强其市场吸引力,同时为未来获得法律层面的推定效力预留空间。

第一,短期内巩固与强化登记的初步证据效力。在实体法赋权缺位的现状下,登记制度应首先在证据法层面确立其稳定支点。参照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可被定位为权利人主张相关数据权益的重要初步证据。司法实践亦已呈现出这一趋势。依现行证据规则,登记证书作为依法定程序出具的文书,其证明力虽非绝对,但足以引发举证责任的转移,由反对方承担提出相反证据的责任。此种定位既不涉及实体权利创设,又能给登记制度赋予稳定、可预期的程序性效力。同时,可通过激励性规则增强登记的制度吸引力。从市场角度出发,数据交易实践中的核心障碍在于合规风险的不确定性,登记制度可以通过设定有限的合规推定或救济便利,为市场主体提供可预期的“安全港”。这种“安全港”规则是权威机关通过具体规则的形式,“为受法律约束的社会行为主体指明有限、有条件的合规路径的一种法律技术”。与之类似,美国版权登记的制度革新思路体现了这种激励逻辑:“美国版权法将登记证书的证据推定效力限于在发表之日起五年内进行登记的作品;美国版权法还规定,在侵权之前已经对作品进行登记是取得法定损害赔偿和律师费赔偿的前提条件。”“美国版权登记的第一个激励措施本质上属于证据规则,第二个激励措施本质上属于赔偿规则。”因此,可以考虑进一步为登记设定某种合规推定规则,或者扩张救济措施,以此减轻数据需方的举证压力,为参与者提供免责预期,以调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积极性。

第二,从中长期看,应将“有限推定效力”作为制度演进目标。在物权登记领域,《民法典》第216条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权利推定力。法律上的推定力主要包括了以下两层含义。其一,登记(簿)的推定力是指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也即立法者在法律上明确,对于某一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无需对相关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就直接予以推定的情形。其二,登记(簿)推定力作为一种权利推定,本质上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若当事人在诉讼中就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则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首先被推定为真实,对此无需再举证证明。从制度层面确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具有推定效力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登记推定效力是一种相对的证据效力,“可使得登记人在诉讼中获得权利证明责任转移的优待”,从而有效激励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其二,登记推定具有非终局性,对方当事人仍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从而为错误与不实登记留有救济的途径。

(二)程序回应:以实质审查提升登记可信度

从功能视角看,能否向市场释放可靠的可信信号是衡量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之价值的关键所在。而信号是否可信,取决于登记程序能否对申请对象进行有效筛选。

第一,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客体要件。审查的确定性首先要求客体的明晰性,试点地区对登记客体的表述包括数据、数据集合、数据产品、数据技术算法等等,其中“数据产品”的表述更为合适。一方面,算法不应被纳入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算法如果符合专利或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要求,可以获得专利权或版权保护,而无需纳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体系,否则容易造成与既有权利相重复。另一方面,相较于“数据集合”和“数据”的表达,“数据产品”更契合《数据二十条》确立的“三权分置”框架,有利于将登记制度明确定位为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公示与证明机制。在此基础上,应将“实质性加工与投入”作为核心要件,强调数据所具有的智力成果属性,而非强调对原始数据的简单占有。对于“实质成本”的判断,“应当采取结果导向思维,即看加工处理后的数据是否能够为申请者带来竞争优势”。

第二,确立“有限实质审查”原则。目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地区普遍采取“形式审查”的方法,登记机构缺乏建构审核规则的动力,部分地方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片面追求数量而忽视了质量,无法有效进行质量筛选。与之相对,有限实质审查并不要求登记机构全面判断权利归属,而是围绕客体的适格性、加工行为的合规性与智力投入程度,进行合理审慎的核查。实践中,上海试点通过组建专业审查队伍,对数据登记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开展实质性审查,正体现了这一方向。上海试点在审查申请登记的数据产品形式的基础上,审查数据产品是否经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落脚点在是否有应用场景,是否属于智力成果,以确保实质性审查的质量。此种审查机制的目标并非追求绝对准确,而是在成本可控的前提下提升登记结果的平均质量,从而增强其作为可信信号的市场识别度。

(三)体系回应:内外联动的协同机制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效力受限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在内部体系与外部应用场景中处于相对“脱嵌”状态,难以实现跨系统的制度传导与市场认可,制约了登记制度发挥其作为“可信信号”和市场基础设施的功能。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产业的稳健发展要求数据资产能够在规范语义下实现跨界、跨平台流通,这迫切要求将登记制度嵌入数据要素市场的整体运行结构当中,实现内外联动。

在内部层面,应当加快推动不同试点之间的互认互通与制度整合。登记机构的分散化运行,不仅增加了重复登记成本,也削弱了登记证书的跨区域适用性。首先,应加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化、标准化建设,加快不同登记试点间的互认互通。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加强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管理,统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编号、格式和内容。后续在制度一体化方面,有必要明确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标准,消除各试点地区在登记对象构成要件、审查模式方面存在差异,为全国的统一制度建设奠定基础。同时,应逐步强化各试点地区的互认互联与平台一体化建设,逐步建立各试点之间的互认机制,使登记证书能够跨省市发挥作用,降低企业跨地区登记成本,通过全国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实现数据的集中管理与共享。

在外部体系方面,登记制度的最终价值在于转化为市场可识别、可利用的基础设施,与司法、交易、金融等环节形成有效联动。登记证书在司法程序中可以作为初步证据,以降低诉讼举证成本。在交易和金融领域,通过登记信息与数据交易所、金融机构的互联,登记制度能够为质押融资、保险、证券化等金融活动提供确权依据,同时减少企业重复登记的负担,降低金融风险。实践中,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已与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北数链”实现互通;上海试点在申请表中设置“是否选择交易流通”选项,将登记信息传送至交易平台,形成“登记—交易—价值实现”的前后端联动。通过外部联动,登记制度得以深度嵌入数据要素市场的全生命周期,支撑交易、融资与价值实现功能。

从更宏观的制度结构看,当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中的协同不足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中的条块分割格局密切相关。数据产权登记多轨制格局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行政部门围绕数据要素治理的职能分化与制度竞争。各部门单独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倾向于从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利益和管理便利出发,忽略其他有相同或类似事项立法权的部门意见,容易引起相同或类似事项治理上的规则冲突。仅依赖地方层面的联合发文,难以从根本上协调部门间的利益分配与权责边界。因此,需要在中央层面推进统一的顶层制度设计,通过制定全国统一的制度标准和权力清单,明确各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法律依据及责任界定,消除跨部门规则冲突。在此基础上,通过多部门联合制定或联合发文,推动各部门形成政策合力,扩大登记凭证的应用场景。

制度建设不仅依赖行政力量,更应充分调动企业、行业组织和专业机构等社会主体的参与,共同构建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社会共治网络。通过这种内外联动和多方协作,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能够突破“脱嵌”困境,实现登记—流通—价值创造的闭环功能。“无论是构建高水平的市场经济体制和新发展格局,还是保障新安全格局,均有赖于将社会的主体性作用进一步充分发挥,最大限度地创新社会体制、汇聚社会智慧、调动积极因素,形成有为政府、有效市场、活力社会的现代治理结构,激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活力”,使登记制度真正嵌入市场运作之中,成为激发数据价值与数据安全有序流通的重要制度支撑。

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是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是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实现的前提基础,也是数据资源转变为数据资产的关键环节。数据的新兴(财产)权利问题,即谁可以控制、使用这些数据并从中获取价值,已成为数字经济法律框架协同发展的核心议题之一。在《数据二十条》的政策驱动下,我国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呈现出以中央政策引导、地方先行试点为主要特征的发展路径,但在实际运行中逐渐显现出登记功能模糊、应用范围有限、市场主体意愿不高的困境。

当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面临的困境与其规范位阶、程序结构与制度协同方式密切相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回归其作为数据产品经营权公示机制与可信信号生成工具的制度本质,并据此构建分层推进、内外联动的制度路径:在短期内,着力巩固登记在证据法上的初步证明地位,通过程序性优势为市场主体提供可预期的合规激励,并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改革与探索;长期来说,则有必要依托试点经验推动专项立法,赋予登记以可反驳的权利推定效力,并推动登记制度与司法、金融、交易等制度系统的深度耦合,逐步构建全国统一、权责清晰、运行可信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体系,使其真正嵌入数据要素市场运行全流程,发挥支撑交易、融资与价值实现的基础性功能。

从更为宏观的制度视角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探索,折射出数字经济时代的财产制度与数据治理逻辑的转型趋势。数据资源具有非竞争性、价值实现的场景依赖性,以及权利状态的动态变化等特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难以被纳入既有的财产权登记体系,而应被定位为面向流通与利用的信息公示与风险治理机制。其核心制度价值在于,通过程序化与标准化的制度安排,将分散的数据控制事实、合规状态与权利主张转化为可供市场与司法识别的制度信息,降低信息不对称与交易成本,提升数据要素流通效率。在中央政策引导与地方试点协同推进的路径下,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探索有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也能为全球数据治理贡献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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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思想战线》2026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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