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楠:刑事申诉审查中的事实证据错误类型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9 次 更新时间:2026-06-05 22:31

进入专题: 刑事申诉审查   冤错案件   事实证据错误   刑事指控  

兰楠  

文章原载于《现代法学》2026年第2期,第204-223页。

兰楠1982—),女,江西大余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一级高级检察官助理,法学博士。

摘要:通过分析过去十年纠正的重大刑事冤错案件可知,大部分案件在被依法纠正前历经多次申诉审查甚至再审仍被维持原判,证明“错误”确实难以发现。申诉审查不同于审查起诉,受到既有生效裁判思维定式的影响,有必要反向提供更加具体化的审查思路。类型化研究发现,样本案件的错误集中于事实证据问题,而事实证据错误又可进一步细分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缺乏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以有罪供述为中心组织证据体系、忽视无罪证据和被告人辩解四大类型。对错误类型的解构能够帮助申诉审查发现错误,并为刑事指控提供预防性思路。

关键词:刑事申诉审查;冤错案件;事实证据错误;类型化;刑事指控

事实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基础问题。把好事实证据关、案件质量关,回应“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的要求,“坚决预防和纠正冤错案件”,不仅要依靠“以审判为中心”,还要充分发挥其他诉讼阶段的应有价值。检察机关在刑事申诉审查中,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现和分析错案,其所获得的经验与反思可以应用于申诉审查本身及批捕起诉等审前程序。

作为“冤案平反象征”的赵作海已经去世,申诉33年的胡华勇刚刚获得无罪判决,冤错案件如何“被发现”依然是难点。本文试图通过对已纠正重大冤错案件的事实证据错误进行类型化分析,将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实务经验与实证法融合,为刑事申诉审查“发现错误”提供思路,并相应地为前端刑事指控环节的证据组织、证据审查提供预防性思路。

    一、研究核心要素    

(一)研究范围:事实证据错误

依法纠正冤错案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首先,需要界定“冤错案件”的概念。“冤案”,从字面含义同法律规定相关联的角度来看,应当定义为虽有证据证明发生犯罪事实,但犯罪行为不是被告人所为的案件。相比“冤案”,“错案”的概念外延更加宽泛,从同法律规定相关联的角度来看,应当定义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等情形的案件。在具体情形上,错案既包括出入罪错误,也包括量刑畸轻畸重。为顺应通常表达,本文沿用“冤错案件”的表述,并把研究内容限定于重大冤错案件的事实证据错误,因为法律适用错误与事实证据错误的类型化认知路径存在显著差异。

关于样本案件的范围,本文选择2015年至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工作报告列举的已监督纠正的重大冤错案件,以及“两高”以审判监督为主题单独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作为主要分析对象。样本案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一是因为“两高”为全面汇报工作效果,通常会积极地将监督纠正的、有一定社会影响的重点案件(尤其是出罪案件)在当年的工作报告中列明;二是因为工作报告或发布案例中的案件,通常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适合逐案深度分析。至于何为“重大”,本文将其界定为原判罪名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抢劫、涉毒品等犯罪的案件,同时包括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即从罪名和刑期两方面定义“重大”。

剔除重复案件,2015年至2025年,列入“两高”工作报告和指导性案例的重大冤错案件共28件。其中,27件案件存在典型、纯粹的事实证据错误,仅有1件改变罪名,即“邹某敏贩卖毒品案”,改变定性为非法经营罪。27件案件中,有26件属于虽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原审被告人实施的,另外1件通过补充查明证据、改变事实认定,进而改变罪名,即“马某林盗窃案”。

(二)研究方法:逐案分析致错原因

逐案分析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一是研究法律文书的改判理由,重点比对原审法律文书与改判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二是分析在案证据,重点围绕关键证据进行核实并进行反向审视;三是分析诉讼过程,主要研究申诉审查和再审程序中发现错误的难易程度。

分析方法为逐案标记“错误点”。“错误点”包含明确的错误和错误原因(或提示错误的线索)。例如,确定犯罪嫌疑人缺乏证据证明、忽视无罪证据和被告人辩解是“明确的错误”,但收集证据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可能不属于“明确的错误”,而属于“提示错误的线索”(应核实而未核实),有的证据虽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排除的证据,但取证合法性高度存疑,原审中因未强化相关审查导致放纵错误。

27件存在事实证据错误的样本案件进行“错误点”标记和归类,分类的结果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缺乏证据证明的有22件;取证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有14件;以供述为中心组织证据体系的有13件;明显忽视无罪证据和被告人辩解的有6件。

(三)研究目的:建立发现错误、预防错误的分析模型

1.基于冤错案件发现之难

进一步观察已纠正的重大冤错案件,其大部分经历了长时间申诉、数次申诉审查甚至重审,仍被驳回申诉或维持原判,未能发现原审错误,可见冤错案件发现之难。“五周”申诉案就是典型的经历再审但仍未发现错误的案件。

笔者分析原审裁判认为,该案的错误情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第一,从形式上看,在案证据种类丰富、看似“相互印证”,形成证据全面且相互印证的迷惑外观。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有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与拍照、伤者伤情鉴定书、死者死亡鉴定书;有证人周某5、周某6的证言;有五被告人多次供述,供述的各项重要情节能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结论吻合,且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类型和印证情况都看似完美。二审人民法院也确认,认定有罪事实有五被告人供述,能证实犯罪动机,且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关于预谋犯罪的情节,有五被告人供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关于犯罪重要细节,有被告人多次有罪供述;五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结论基本一致,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该案看似各主要犯罪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且各项证据相互印证,以致该案经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仍未能改变有罪认定。

第二,从实质上看,错误存在一定的规律性特征,且较为隐蔽,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其一,在案证据材料并不能指向原审五被告人作案,即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在原审五被告人与案发现场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其二,原审五被告人有罪供述极不稳定,在作案工具类型和来源、作案行走路线、具体加害对象等重要情节上,不仅各自供述前后矛盾,且各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甚至供述内容也与鉴定意见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其三,证人证言频繁变化,重要情节不能与其他在案证据印证,真实性高度存疑,证据体系存在多处漏洞。

正是因为原案存在形式上证据全面且相互印证的外观,错误又较为隐蔽,如果按照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的正向审查思路,确实难以发现错误。

2.建立事实证据错误分析模型

发现错误,需要从既往纠正的错案中分析错误及原因,并进行类型化解构,反向阐释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证据确实、充分”等规定,以帮助法官、检察官提高刑事申诉审查的有效性,并相应地为刑事指控环节提供预防性审查思路。“确实、充分、印证”这样的技术问题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但其难以把握的特质导致其未能在冤错案件的预防和纠正中发挥应有作用。

司法活动对案件事实的还原具有事后性、逆向性。证据既可能不足,也可能存伪;证据链的拼接既可能不完整,也可能不真实。从这个意义上说,无法真实、完整地还原案件事实是一种必然,“疑罪”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疑罪”应当得到正视,获得“应有的对待”。少量疑罪案件由于证据审查认定背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未被界定为“疑罪”,偏离了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价值选择。类型化的本质是“帮助建立认知模型”,帮助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立法需要列举情形,司法过程同样如此,建立错误的类型化模型是审查和预防的有效思路。在审查刑事申诉案件时,可以按步骤分析是否存在错误情形。构建事实证据错误的分析模型有两大路径:一是剖析既有错误,归纳高发错误类型,并从常见错误类型分析切入;二是立足于事物发展规律、司法规律,提炼符合客观规律的审查方法,如借助供证关系分析供述真实性。

二、错误类型解构及申诉审查思路

(一)申诉审查的核心:发现错误

监督纠正冤错案件,以甄别发现错误为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3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生效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确有错误”表达出一种程度意蕴,要求发现的错误确定、无误。那么,如何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重审的5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457条进一步规定了对《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理解适用(列举了10项应当重审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申诉规定》)第4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列举了8项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其中,除新证据外,与事实证据错误对应的分别是《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刑诉法解释》第457条和《申诉规定》第45条的相关规定。

法律和司法解释列明的错误标准是:证据不确实、证据不充分、证据依法应排除、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逐案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主要证据之间是否矛盾是相对传统的、正向思维的分析方法,审查起诉就是遵循这样的方法。但是,在生效裁判已经作出的情况下,“把原路再走一遍”可能很难发现错误。

从剖析已监督纠正案件的错误类型入手,“逆向复盘”能够提供申诉审查的有益思路。按照前文的研究方法对样本案件逐案分析发现,事实证据错误或错误来源可以分类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缺乏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以有罪供述为中心组织证据体系、忽视无罪证据和被告人辩解,这些错误分别或共同导致原案事实证据错误。

(二)错误类型解构

1.确定犯罪嫌疑人缺乏证据证明

《刑事诉讼法》第81条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逮捕的必要条件,第112条规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关于如何认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均要求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分析27件样本案件可知,有22件确定犯罪嫌疑人缺乏证据证明,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甚至没有证据能在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建立关联。

具体错误形态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解构。第一,锁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据”。如“聂树斌刑事申诉案”,侦查机关确定聂树斌为犯罪嫌疑人并决定抓捕时,并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任何证据或线索,以致侦查方向发生根本性错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案发地点附近“有群众反映”一名骑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常在附近闲转;破案报告记载,“群众反映”在电化厂平房宿舍周围有一名男青年经常出现,该男青年有流氓、盗窃行为,专案组遂组织人员蹲守。案发一个多月后,聂树斌骑一辆蓝色山地车路过时,侦查人员认为其“像”群众反映的男青年而将其抓获。分析在案证据,仅有“群众反映”的表述,不属于证据,没有关于具体是何人反映的“证据”,也没有组织某个具体“群众”对聂树斌进行辨认的证据,更没有群众反映的男青年与康某被害存在关联的证据。

第二,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关键证据无法印证。如“陈满刑事申诉案”,侦查机关以在被害人衣服口袋里发现“陈满的工作证”作为确定陈满为犯罪嫌疑人的关键依据。围绕这一关键证据审查发现,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检验报告显示,现场勘查时曾在被害人尸体口袋内搜出陈满的工作证,但勘查提取的物证中并没有该工作证,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也没有拍摄到该工作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工作证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就已经“遗失”,无法随案移送,也无法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原判以工作证为锁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要依据,对工作证的补充核实却无法印证。

第三,锁定犯罪嫌疑人缺乏关联性、同一性证据。如“许金龙刑事申诉案”,所有证据都不能排他性地指向犯罪嫌疑人。现场留有血迹、唾液等生物证据,但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指向犯罪嫌疑人;入户撬痕与认定的作案工具未进行痕迹比对;现场提取的麻绳等作案工具不能证实系犯罪嫌疑人所留,其中面粉袋、风湿膏、粘胶纸甚至不能认定为现场勘查时所提取;现场采集的鞋印只能证实到生产厂家,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对应到犯罪嫌疑人。

第四,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前提事实错误。如“谭新善刑事申诉案”,锁定谭新善为犯罪嫌疑人的逻辑是:案发的供热站是一个“封闭现场”,故犯罪嫌疑人只能是该站的七名职工之一,七人中只有谭新善无法证明当晚的全部活动情况,并且谭新善在案发后表现异常。但是,复核在案证据发现,并不能认定该供热站是一个封闭现场,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前提和基础是错误的。

2.取证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在27件样本案件中,取证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有22件。

具体错误形态主要包括两类,均体现在供述异常变化上。第一,供述变化呈现受外因作用的规律性特征。如“谭新善刑事申诉案”,谭新善在侦查阶段形成的笔录共有15份,其中有罪供述7份、不供或翻供的供述8份,供述极不稳定。通过分析供述变化发现,供述变化能找到明显的规律:“在看守所外供,进入看守所不供”,并且,供述内容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核实,能够查实侦查机关在取得谭新善口供过程中有违法羁押、连续讯问、涂改笔录时间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供与不供”受外界因素影响的规律变化,是取证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一个典型形态。

第二,有罪供述呈现与在案证据“渐进式吻合”的特征。如“陈满刑事申诉案”,陈满在该案一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就反映其在侦查阶段曾遭到连续5天的审讯和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在二审期间也曾承认采用“车轮战”的方法审讯陈满。陈满的供述整体上经历了从不供到有罪供述、再到翻供的过程,属于“先证后供”、供述不稳定的情形。聚焦供述内容,一方面,供述呈现逐渐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高度吻合的渐进过程;另一方面,供述关于作案主要情节的内容前后矛盾,没有交代现场勘查及尸检报告之外的任何隐蔽情节。综合分析,虽然不能证明侦查环节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供述的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性。

3.以有罪供述为中心组织证据体系

“收集证据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和“围绕供述组织证据体系”两种错误类型天然存在交集,二者往往属于“伴生”关系。发生违法取证,通常因为其他客观证据“不足”;违法取证后,又往往只能依赖供述组织证据体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显然反对围绕供述组织证据体系,然而,在27件样本案件中,有13件属于典型的以有罪供述为中心组织证据体系。

以有罪供述为中心组织证据体系的错误类型可以细分为三类具体情形。第一,以供述锁定犯罪嫌疑人并围绕供述组织证据体系。如“呼格吉勒图刑事申诉案”,从锁定过程看,该案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依据是口供,犯罪嫌疑人供述其进入过案发现场,主动报案但又“不能自圆其说”,侦查机关进而发现其并非“好人”,因此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从供述本身及证据体系看,一方面,有罪供述不稳定,曾供认采取暴力方式强行猥亵被害人,但又翻供;另一方面,供述的被害人身高、发型、衣着、口音与其他在案证据均不符,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检报告不符,鉴定意见仅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二,“先证后供”时,以“非亲历者不能说明”为由采信与在案证据过于一致的供述。如“徐辉刑事申诉案”,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前被询问过两次,均否认与案件有关;在被刑事拘留后的前4天7次讯问笔录中,均否认作案;此后的3次讯问笔录中,开始供认犯罪事实,并作亲笔供词,进入看守所后的第2次审讯开始否认犯罪事实,辩解称因被数日连续审讯致精神崩溃而胡乱作供,供述内容是道听途说来的,之后均否认作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认为,非案件亲历者不能准确说明,供述应当采信。此类情形属于犯罪嫌疑人“先证后供”,供述极不稳定。一方面,供述的细节与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照片过于一致,反而不符合常理,比如在没有月光、没有路灯的凌晨,被告人供述所看到的细节过于清晰准确,就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供述与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甚至相互矛盾。

第三,认定关键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如“陈满刑事申诉案”,关于杀人、放火这两项关键事实,除陈满供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而陈满的供述本身极不稳定,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矛盾;证人证言除证实陈满无作案时间外,只能证实陈满与被害人的关系;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只能证明案件现场情况和死亡原因,不能证明陈满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现场提取的三把菜刀均未发现血迹等痕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定。

4.忽视无罪证据和被告人辩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都不应忽视无罪证据,但是分析27件样本案件发现,有6件案件忽视了已经确定在案的无罪证据或辩解所指向的线索。

具体错误形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调取无罪证据不入卷。如“聂树斌刑事申诉案”,公安机关已经调取能够证实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的考勤表而未入卷,办案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考勤表的下落,原办案人员说“记不清了”,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的关键细节失去原始证据支持。第二,不予核实指向清晰明确的不在场证据。如“黄家光刑事申诉案”,黄家光在一审阶段就辩称其没有参与杀人,案发时在外地打工,根本不在现场。案件纠正时发现,证人黄某英、曾某保等人均证实案发当天黄家光在澄迈县永发镇儒林村与他们在一起打工,不在案发现场。又如“陈夏影刑事申诉案”,证人林某甲多次证言均称黄某、陈夏影案发时在深圳,关于陈夏影是否有作案时间、案发时是否在福清市本地的事实没有查清,无罪证据被忽视。再如“陈满刑事申诉案”,原审认定陈满于1992年12月25日19时许,在海口市上坡下村109号将钟某宽杀死,但根据多名证人的证言,陈满在案发时段一直在宁屯大厦。第三,忽视形成他人作案合理怀疑的证据。如“于英生刑事申诉案”,原审卷宗中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提取26枚手印,但是对于床头柜抽屉上有手印没有记载,亦没有计入提取的总数之中。鉴定发现,勘查现场时提取的两枚指纹没有比对出结果,不属于于英生及其家人,为外来指纹,忽视了外人进入现场的可能性。

(三)为申诉审查提供思路:如何发现错误

事实证据错误类型化至少可以为刑事申诉审查提供如下思路。

第一步,按照逻辑顺序审查原案如何锁定犯罪嫌疑人,包括缘由和证据,并重点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如果从一开始确定侦查方向、锁定犯罪嫌疑人就缺乏证据证明或缺乏内在关联性,将导致侦查方向发生根本性错误,可能形成冤错案件。注意区别于初步确定侦查方向的过程允许合理怀疑、猜测甚至合理想象,锁定犯罪嫌疑人应当有真实、合法、相关联的证据。

立案侦查之初,以何种依据确定犯罪嫌疑人至关重要,决定了侦查工作是否产生方向性错误,进而衍生一系列错误,从而造成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确定犯罪嫌疑人应当有真实、合法、相关联的证据,而不是靠猜测或者不周延的分析推理,或者完全无法核实真伪的证据。例如,陈满案中的“工作证”不能为物证清单、现场照片所印证,甚至在审查起诉前就已“遗失”,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一个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就会给侦查方向带来不可挽回的错误影响。实践中,不能正确认识确定犯罪嫌疑人证据重要性的问题较为普遍,侦查人员往往仅从定罪量刑的角度判断此类证据,而不能意识到其对确定案件真实性、避免冤案的特殊重要价值。在刑事申诉审查中,第一步要核实的就是,确定原审被告人为犯罪嫌疑人有无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证明。

第二步,结合申诉理由对取证过程及取得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收集证据的过程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便不能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也要对所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再次进行核实、审查,综合确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发现,在原审被告人申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申诉人都会将“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应予排除”作为申诉理由。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需要对此进行审查、回应,根据具体审查情况可以区分为如下三类情形。一是审查全案没有发现刑讯逼供的证据甚至线索。二是虽然不能查实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但是取证的合法性高度存疑,确有必要有针对性地审查所收集证据的真实性(也就是虽不能直接判断排除,但应当强化对所收集证据的审查)。三是调查证实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应予排除。取证完全严格规范,或取证应当排除的情形,在实践中占比均不高,极具代表性的是第二类审查结果,应当予以高度重视、依法妥善处置。虽然供述不稳定在实践中属于常态,但是应当引起重视,并需要予以合理解释,注意区分供述不稳定是由于当事人侥幸心理,还是存在取证合法性问题。实务中需要结合供述的不稳定性、供述变化的规律性特征、已经查实存在的违法行为和对有罪供述内容的实质审查对所取得的证据强化审查。

第三步,根据原案证据体系的构建情况分析有罪供述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果以有罪供述为核心组织证据体系,其他在案证据又不够充分、不能相互印证,如此组织的证据体系是不能达到定案标准的。在具体的证据审查认定和体系组织上,错误方式既表现为依赖供述导致定案关键环节事实的缺失,也表现为对单一证据审查的缺失和对证据相互印证审查的缺失。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案件应当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实践中,冤错案件往往过于“倚重”被告人供述,并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组织证据体系,表现出具体多样的错误情形。有的案件,指向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明显违反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有的案件,依据供述锁定犯罪嫌疑人,之后又围绕供述组织证据体系,全案证据都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标准;有的案件,看似注重了供述非亲历不可知的审查,却忽视了供述过于细节、“真切”是违反常理的,忽视了供证关系的隐藏逻辑。刑事申诉审查中,应当注意观察、分析被告人供述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作用,以此判断是否过于依赖口供或者单独依靠口供定案。

第四步,从审查无罪证据的角度出发,结合申诉理由,分析原审是否全面审查了无罪证据、辩解理由和无罪线索,依法排除无罪证据产生的合理怀疑,是否有意无意地忽视了无罪证据。

《刑事诉讼法》要求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既要依法惩罚犯罪分子,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全面审查在案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应正视无罪证据并排除因无罪证据产生的合理怀疑,并且不应因为被告人曾作出有罪供述就忽视其翻供和辩解理由。实践中,忽视无罪证据、被告人辩解是较为普遍的问题。刑事申诉审查应当分析判断原案中是否忽视了无罪证据,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合理怀疑。

三、类型化为刑事指控提供的预防性思路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显示,在2024年,“判决无罪、不负刑事责任418人,占比为0.03%,呈下降趋势且维持在较低水平”,持续较低的无罪判决率更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在审前程序中充分履行严格审查事实证据的职责。依赖“真凶出现”或“亡者归来”的偶发事件纠错,不仅会引发对司法制度内生纠错能力的质疑,更重要的是无法使人权保障制度化。冤错案件的预防和纠正应在既有的程序内规范求解。

冤错案件有复杂的成因,既有破案压力与认识局限的矛盾,也有办案人员主观偏见的因素,还有方向、方法的错误。具体到事实证据问题,本质在于未能实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两个维度上的证据确实、充分。前文对刑事申诉审查中发现的事实证据错误的类型化构建,得以从“经验值+实证法”的层面,为审查起诉环节的证据审查提供有益思路,即按照“单一证据与证据印证结合—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审查—供述变化与供证关系—无罪证据审查”的逻辑思路组织、核实证据。

(一)方法向前端延伸的前提和基础

刑事申诉审查对刑事生效裁判进行事后、全面审查,遵循以证据为中心的审查方法,根据法律规定检验事实证据认定,依法分析判断原审裁判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反向审视”,为前端提供预防性思路。刑事申诉审查实际秉持与前端程序相同的证据审查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并坚持“确有错误”的“实质审查”标准,以案件审查为基础,进行同类问题的反向审视,提供普遍性的经验和反思,刑事申诉审查的经验方法可以运用于指控环节。

《申诉规定》第45条规定的应当抗诉情形之一为“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刑事申诉审查不采用,也不应当采用更高的、事后的证据审查标准,但也不适用妥协的、更低的证据审查标准。刑事申诉审查对事实证据的把握,与审查起诉、作出裁判的事实证据标准相同,在相同的层面审查与纠正。“以证据为中心”,其实仍是重申证据裁判主义,即定案有证据、证据有证据能力、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刑事指控体系涉及的主要证据,不仅有定罪证据,还有量刑证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体系观察发现,证据确实、充分,贯穿刑事指控的全过程,其实是内在统一的两个维度。

第一个维度,对指控、认定犯罪的各个环节,《刑事诉讼法》均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也负有立案监督的职责;第162条规定的侦查终结条件,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76条、第291条规定的提起公诉条件,要求“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55条规定的重证据的定案标准,既是审判标准,也是指控犯罪的标准,要求即便“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能实现“证据确实、充分的”,也能够认定犯罪;第200条规定的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条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反之,在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中,对应的是第253条规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第二个维度,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应当符合如下三个条件:《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具体阐释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立法机关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侧重强调“证据确实、充分”所要求的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状态,并且按照法条的表述,内部性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外部性的证据相互印证,方才构成证据确实、充分。法条列举如此充分,围绕证据印证进行的理论研究数量繁多,但是仍不足以防范冤错案件,由此,错误类型化可能是有益的补充思路。

刑事申诉和刑事指控在证据审查标准上处于同一层面,但是刑事申诉提供事后的、反向的审查思路和方法,提供不同于刑事指控的事实证据审查方法,从类型化的错误出发,为刑事指控提供了预防性思路,即通过错误预先排除的方法将“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化。类型化思路不仅可以适用于刑事申诉审查的后端程序,也应当将错误模型延伸运用到前端程序,在刑事指控环节组织、审查证据时就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这种延伸首先以刑事申诉审查和刑事指控内在的一致性为基础。

(二)预防性审查:“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化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刑事指控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具体分析。

1.强化单一证据审查和证据印证的实质结合

有研究认为,印证证明模式只是“看起来很美”,完全不能遏制冤错案件的发生,甚至一些典型错案就是印证证明模式的结果,以“拼图模式”认定事实的情形大量存在;也有研究基于实践的困惑,持续探讨印证的概念并对方法进行重述。“印证”这样一个法技术问题,持续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足见其理解和把握的难度。对此,有必要结合错误类型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论证方法。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应当被强化,合法性审查的延续应注重与证明力评估相结合,证据印证应当着重把握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能否得出唯一结论。

第一,在定案关键环节突出关联性审查。单一证据审查是前提和基础,《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证据三性”作为单一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如果机械地审查认定证据三性,容易流于形式,失去实质审查的意义,证据三性的审查应当有内在清晰的逻辑联系。

关联性审查在实践中容易被忽视,实际发挥出的效用极其有限,有些检察官在审查证据时往往认为关联性易于判断、不甚紧要,只要不似真实性、合法性那般容易形成“硬伤”即可。但是,反思冤错案件发现,大部分冤错案件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环节就埋下错误隐患,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缺乏真实、相关的证据线索。关联性审查是一个看似简单却极为复杂的问题,正确认定证据的关联性,是查明案件真相、防止错案的前提和基础。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应当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等关键环节发挥作用,审查锁定犯罪嫌疑人有无证据证明,证据有无关联性,能否指向犯罪嫌疑人。

值得注意的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这类材料明显区别于通常的证据形式,可能具有一定的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印证功能,但应当把握“一般不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发挥证明作用”的原则,不应用其替代证据,审查时应当有意识地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将合法性审查与证明力审查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发挥实质作用。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下,检察官实则已经高度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但合法性依然是一个“被普遍关注却效用不足的审查要素”。究其原因,证据合法性审查要达到被认定为以非法方法收集、应当予以排除的程度,同样“不容易”。一方面,检察官不一定能够掌握确切的排非线索和依据;另一方面,基于实际的利益平衡的需要,立法和司法对证据的法律瑕疵都有一定的“包容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审查不能发挥实质作用,当检察官认为取证的合法性高度存疑时,即便不能予以排除,也应当相应地加强对证据证明力的实质审查。例如,在“先证后供”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呈现不符合常理的一致性时,或者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着无法解释的内在矛盾时,均提示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性;又如,被告人供述呈现“有规律可循”的“供与翻供”时,提示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存疑。在此存疑的基础上,检察官应当依据证明力审查规定,进入“证据评估”的环节进一步进行实质审查,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不因无法排除就认可其具有强证明力。

第三,把握印证规则中的“排除矛盾”和“结论唯一”。完成对单个证据的审查,从制度上依然无法避免片面性和虚假性,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至关重要。只有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实现排除在案证据的内在矛盾,才能得出唯一结论。

“于英生刑事申诉案”中,在案证据类型丰富、全面,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均在案,可以说除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外,涵盖了所有证据种类。尽管证据种类繁多,但是原审定罪所依赖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定罪证据主要是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于英生的有罪供述,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其一,有罪供述作为唯一的直接证据,极不稳定,时供时翻,供述本身前后矛盾。其二,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存在内在矛盾。例如,于英生有罪供述称,点蜡烛的火柴梗丢弃在卧室地上、电话线是拽断的、用毛巾擦过现场血迹、捆韩某双手的绳索丢弃在窗外院内、作案后与韩某发生过性关系,这些情节均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明显不一致,与DNA鉴定结论相矛盾。其三,留在现场的手印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遗留的精子DNA分型与于英生不符,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但原审中,是否存在他人手印未得到进一步核实,DNA鉴定意见未被采纳缺乏法定理由。简单、粗糙、虚假的证据“印证”,实质降低了定案标准,放任了对不一致证据的忽视,埋下了错案隐患。

《刑诉法解释》共有10处规定了证据“印证”,其中9处直接规定对言词证据的审查,主要涉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1处涉及证据的综合审查,也间接反映出司法以印证要求应对言词证据的易变性。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是对单一证据的要求,也是对审查判断全案证据的要求。只有使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并确认不存在或者能够合理解释证据之间的矛盾,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能够得出唯一结论,才能确保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出现冤错案件。特别是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定罪主要证据的案件中,尤其要重视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口供等言词证据。只有口供而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或者口供与其他客观性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审查确定犯罪嫌疑人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反思冤错案件可知,有的办案人员一旦倾向于认为某人有罪,便会下意识地采取许多“办法”来“查找证据”,以实现定罪目的。为避免这类倾向,从侦查工作之初就围绕真实相关的证据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尤为重要。

《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包括发现犯罪事实的“以事立案”和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以人立案”。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不同,普通刑事案件多“以事立案”,如发现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此时不一定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形成了立案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可能意味着案件告破)相对分离的两个程序。立案以《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标准,并且应当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和第112条,确定犯罪嫌疑人则应当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拘留的适用对象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与确定犯罪嫌疑人在法理上可能具有一致性,观察第82条尤其是前3项的表述,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其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这些情形都需要证据证实。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立案”程序,并没有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但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既相对复杂又具有指明方向的意义。一方面,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实践需求具有较强的随机性;另一方面,以证据为基础确定犯罪嫌疑人对于明确正确的侦查方向、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按照两个阶段理解确定犯罪嫌疑人,例如,侦破前常涉及的将某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提出”,这时依据的是合理的分析、推测甚至想象,不能对证据作更高要求;但是当从法律意义上需要确定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达到“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才能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

有的地方性司法文件按照案件类型,列举了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指引,具有较强的指引意义。例如,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类案件中,根据现场摸排或现场排查被害人社会关系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对应的证据应当包括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而不是只有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分析电信通话记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对应的证据包括通话记录;通过技术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进行证据转换或制作保密卷。在抢劫、盗窃类案件中,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可能包括现场指纹、生物物证的比对,赃物流转去向、交易凭证的证据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必须真实、合法、关联,形成证据闭环。

3.把握供述变化的内外因和供证关系提示的司法规律

第一,分析审查产生供述变化的内外因。前文分析了冤错案件易围绕口供组织证据体系,而围绕口供组织的证据体系在实践中“不堪一击”,最终容易导致错案。从内因上看,当事人存在自我保护和如实供述的内在矛盾冲突,口供本身具有极强的变化性和高度的虚假可能;从外因上看,口供作为证据直接、高效,完全可以通过“做工作”“突破”。因此,口供既有可能反复变化、表现出极强的不稳定性,又有可能受到人为干预而与事实产生极大偏差。一旦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否定,围绕口供延伸、组织的证据体系往往无法继续指控犯罪,指控体系将全面崩塌。供述变化甚至反复变化均属于常态,应当充分关注供述变化的原因,进而判断供述真实性。一方面,审查是否受侦查行为的不当影响导致供述变化。侦查行为的不当影响可能有相应的“外观”,例如,进入看守所翻供,提出看守所(处于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则供认。另一方面,审查犯罪嫌疑人对供述变化的解释是否符合常理,能否与其他在案证据印证,是否根据其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供述变化理由有无相应的线索或证据支持。

第二,审查把握“供证关系”影响供述真实性的规律。“先供后证”是比较理想的状态,大概率能够排除供述受到干扰的可能。但是,司法实践中“先证后供”才是更加常见的情形,行为人实施犯罪后通常会逃离现场,侦查机关需要从遗留在现场的指纹、足印、毛发、血迹、唾液、精液等物证入手,进一步询问被害人、目击证人。侦查机关通过掌握、分析这些物证、证言,进而确定犯罪嫌疑人并进行讯问。以张玉环案为例,再审判决明确认为其有罪供述就是典型的“先证后供”,且根据事实经过,不能排除张玉环在供述前已经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可能,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张玉环的有罪供述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玉环实施了犯罪行为,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

在这类案件中,供述的真实性难以判断,需要分析能否排除逼供、诱供等可能性,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与现场勘查、检验鉴定情况高度吻合,而其他直接客观证据单薄,应当格外慎重认定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例如,在徐辉案中,徐辉供述的细节与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照片高度一致,不合常理;在案发现场没有月光和灯光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的细节如此“准确”不合常理。相反,“先供后证”的情形,比如根据供述提取证据,尤其是隐蔽性强的证据,则供述真实的可能性更大。

4.客观公正地审查无罪证据

检察机关具有多重职能定位,在公诉环节主要表现为追诉犯罪,刑事指控体系的构建必然围绕追诉犯罪进行。必须承认,此一阶段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追诉犯罪存在着一定的角色冲突,不似刑事申诉审查环节中已经“放下了打击犯罪的热情或执念”。但是,客观公正地审查、认定证据,不回避无罪证据,依然是公诉阶段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最低要求,不能让步于追诉犯罪。

慎重对待无罪证据至少基于两方面的实证法要求。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立法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该法的任务既包括惩罚犯罪分子,也包括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惩罚犯罪是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进行,制造或放任确有错误的案件生成,并不是追诉犯罪的应有之义。二是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明要求。无罪证据如果导致在案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疑罪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慎重审查对待无罪证据,也是防止冤错案件的重要方法。

以具体的证据审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的必经之路。检察机关既要“以证据为中心”在审前阶段发挥把关作用,以庭审的标准引导侦查,对侦查终结的事实证据严格把关,也要在事后的刑事申诉审查程序中,“以证据为中心”对原审认定事实进行审查,并以刑事申诉审查的经验为审前程序提供借鉴和方法。

四、结语

冤错案件有复杂的成因,既有破案压力与认识局限的矛盾,也有办案人员主观偏见的因素,更有方向、方法的错误。刑事申诉审查“发现错误”,需要排除生效裁判带来的思维定式影响。具体到事实证据错误,直接原因在于未能实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两个维度上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需要通过审查思路予以具体化。分析样本案件发现,事实证据错误可以类型化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缺乏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以有罪供述为中心组织证据体系、忽视无罪证据和被告人辩解四种,解构错误类型可以为申诉审查发现错误提供思路。

相应地,由于申诉审查与刑事指控具有相同的证据审查标准,申诉审查的反向纠错思路能够为刑事指控提供预防性思路,即通过典型错误预先排除的方法将“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化,按照“单一证据与证据印证结合—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审查—供述变化与供证关系—无罪证据审查”的逻辑思路核实证据,确保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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