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洋:赃物善意取得的规范构造与认定规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6 次 更新时间:2026-06-05 22:23

进入专题: 赃物   善意取得   规范构造   认定规则  

郑洋  

郑洋,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我国民法典未就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规定。我国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虽非一概否定赃物可以善意取得,但将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限定在诈骗所得等少数类型,而排斥盗窃、抢劫等犯罪所得财物即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与此不同,刑事法相关解释规定则明确肯定诈骗、盗窃、抢劫、抢夺等更广泛类型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虽然与民法理论的主流认识存在差异,但是刑事法突破民法理论的认识,将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拓展至包括盗赃物在内的所有赃物类型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这一认识不仅具有法理依据、解释依据及实践依据,而且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具体处理规则上,因为善意取得与刑事追缴之间成立互斥关系,因此对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赃物应直接不予以追缴。如果原所有权人对赃物主张所有权的话,则需另行通过民事途径,参照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则解决。对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赃物的判断,可以从主观方面、财物转移的原因以及财物性质三方面构建具体认定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时代的发展,涉财犯罪在犯罪结构中的比重提升,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独立性、重要性逐渐凸显。在此过程中,涉案财物的追缴往往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于仍在犯罪分子控制下的赃物,进行追查追缴毫无问题,但在很多时候,在刑事追缴前赃物就已被犯罪分子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此时,对于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不但民法理论和刑事法实践存在较大认识差异,而且刑事司法实务中也缺少统一的认定规则,由此导致实践乱象。在此,笔者以两则实践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1:本案中的一起犯罪事实为,被告人王某在微信朋友圈看见任某需要购买某品牌白酒,同时又看见郭某要卖某品牌白酒,便产生了欺骗郭某将白酒交给任某,从而骗取任某购酒款的意图。在郭某、任某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让郭某将2件白酒送至任某指定的地点后离开,后王某从任某处获得35760元购酒款。稍后,郭某因未收到购酒款,便一直要求王某支付,王某关机断绝联系。郭某遂联系收酒人任某,二人发现本案蹊跷后报警,后续涉案的2件白酒被公安机关扣押。对于涉案白酒应归谁所有,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白酒属于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将涉案白酒发还郭某,并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任某购酒款35760元。

案例2:被告人于某根据经公证的房主李某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出售房产并收取售房款。在受托期间,于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调换李某持有的真实房产证,将房屋出售给闫某并办理过户手续。对于本案,2007年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并追缴248万元售房款发还被害人李某,房屋归闫某所有。后李某提出申诉,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于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但改判将诉争房屋发还被害人李某所有,追缴248万元售房款发还被害人闫某。再审裁判生效后,2010年闫某又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就购房人闫某而言,其在支付合理购房款后已在事实与法律上占有诉争房产,并未因诉争付款行为而发生财产损失。再审裁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对房主李某和购房人闫某的双重诈骗,并据此将闫某善意取得的诉争房产发还给李某,属适用法律错误。加之本案还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最终,于2016年再审决定对本案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决定书中明确指出,闫某善意取得诉争房产,故不存在财产损失。这一认定在确认闫某不属于本案被害人的同时,也肯定了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进一步分析,本案中李某不仅失去了房屋的所有权,而且没有获得购房款,因此属于真正的被害人。

以上两则案例均涉及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涉案赃物的判断,但法院态度迥然不同。案例一中,法院明确认定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在案例二中,对于第三人闫某能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法院在判断时存在态度反复。从中也体现出,对涉案财物的公正处置,“必须以明确涉案财物的范围和确认涉案财物的民事权属为前提”。对于这类案件,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涉案财物成为影响案件走向的罗盘,并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判别以及案件性质的认定,而准确判断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赃物就是破解问题的钥匙。赃物的善意取得属于典型的刑民交错问题,在民法与刑事法中均直接涉及。鉴于此,本文拟在刑民比较的语境下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在分析刑民立场差异的基础上,论证刑事法处理路径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进一步厘定司法处理规则。

二、刑民比较视角下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立场差异

善意取得系民法中的基本制度。由于缺乏规范依据,我国刑事法理论并没有独立针对该制度展开讨论。因此,赃物的善意取得归根到底还是一个民法问题。有观点指出:“刑事善意取得的概念与民事善意取得的概念不宜完全画等号。”但笔者认为这一认识并不准确,毕竟在刑事法中并不存在独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判断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涉案财物时,仍然需要以民法中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作为依据。简言之,“善意取得不应分为所谓的刑事善意取得与民事善意取得。刑事追赃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就当下而言,对于赃物(尤其是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我国民法与刑事法的立场存在较大差异。

(一)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民法立场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不法转让给第三人时,若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依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的制度。我国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这也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正式承认该制度。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Hands muss Hand wahren)为渊源,即前手交易虽有瑕疵,但是在物上权利移转于后手买受人时,买受人取得的权利即为无瑕疵,任何人不得追夺。该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物的所有人的利益冲突,在强调保护物的所有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稳定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1.关于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不同立法例

行为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均为赃物,由于其范围非常宽泛,难以一概而论,故在域内外民法理论中,很少以赃物作为整体对象讨论其善意取得问题,而是普遍以盗赃物作为示例进行分析。详言之,盗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夺或抢劫等行为所取得的财物,由于只包括盗窃、抢劫等少数几类财产犯罪所得财物,可将盗赃物视为一类特定的赃物类型。但是,实践中盗窃、抢劫等案件发生较多,盗赃物的体量实际较大,因此具有典型意义。可以由点及面,从中窥见民法对该问题的基本态度。对于盗赃物这类存在权利瑕疵的财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态度存在明显差异。一是明确否定其适用。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因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能善意取得。据此,德国民法明确规定盗窃所得的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二是明确肯定其适用。美国社会建立在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基础上,因此,“在美国,有允许并鼓励商品交换的法律、制度和习俗。”在此背景下,1952年制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403条关于“善意购买货物”的部分规定,货物购买人取得转让人所拥有的或有权转让的全部所有权。购买人一旦通过购买交易取得货物,即便存在以刑法中可认定为盗窃罪的方式取得货物的交付等情况时,同样可以取得这一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善意购买人通过交易获得的财物,即使该财物是交易对方通过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购买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三是附条件肯定其适用。例如,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93、194条关于盗赃物及遗失物的特别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盗赃物或遗失物的,如果占有人是善意且无过失,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两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但是,若盗赃物、遗失物是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否则不得请求返还。根据前述规定,对于盗赃物或遗失物,受害人或遗失人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占有人返还。若未请求返还,则占有人彻底取得所有权。与前述规定类似,《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均规定了占有丧失物的请求回复制度。

2.我国民法典未就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规定

善意取得属于所有权的特别取得,对此,我国《民法典》第311条和第312条分别就善意取得的一般问题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规定。但具体到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因为“盗赃物或遗失物如何规范,系动产善意权利取得制度上的难题”,所以不仅理论观点莫衷一是,我国民法典同样未作出明确规定。进言之,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最终并未就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规定,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直接沿用了此前《物权法》的内容,故仍未消解这一问题在法律层面规定不明的问题。对此,立法机关的解释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2007年的《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对此未作修改。”基于前述认识,在刑事追赃过程中,对于善意受让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在《民法典》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还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来解决。

实际上,我国民法典对盗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的态度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如《反有组织犯罪法》制定过程中,对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是否追缴的问题,也参照了《民法典》的处理思路,即暂先搁置,待通过进一步实践探索取得成熟经验后再作出规定。对此,相关部门指出,这一问题比较复杂,“涉及被害人和善意第三人财产的合理处置,各方面还存在不同认识,从案件处理的政治和社会效果考量,目前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较为妥当。”诚然,这一问题有其复杂性,但问题是,灵活处理不等同于无序处理,至少需要设置可供实践遵循的一般规则。

由于法律依据缺失,民法实务中对于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认识也不统一。例如,在吕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杨某所购买的钢板是盗赃物,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类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依照物权法定原则,杨某并不能取得该批钢板的所有权。”在此,法院明确指出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漆某与南昌市某公司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漆某是由于王某的盗窃行为而失去对水泥铁罐的控制,涉案财物属于盗赃物,而不是遗失物。在漆某不能够证明某公司收购涉案铁罐的行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公司善意取得铁罐的所有权。在此,法院则认为盗赃物不同于遗失物,可以被第三人善意取得。

3.我国民法理论普遍不承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对于盗赃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的问题,我国民法理论素有争论。肯定的观点认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和现有的经济关系,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盗赃物、遗失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外,也有学者从法经济学相关理论进行论证分析,认为盗赃物原则上可适用于善意取得的认识更符合社会整体效率与法的正义诉求。与之相对,否定的观点则主要依据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的不同,而分别判断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详言之,域内外民法理论普遍认为,对于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能被善意取得;对于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则可以善意取得。其中,占有脱离物是指盗窃、抢夺、抢劫以及遗失等情形下非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并归第三人占有的物,主要包括盗赃物和遗失物;占有委托物则是指租赁、借用、保管等情形下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发生占有转移的物。两者的一个重要区别是:除了诈骗、侵占等少数带有“自损色彩”的犯罪情形,占有委托物一般与赃物无涉;占有脱离物则包括盗窃所得、抢劫所得等类型的赃物。

民法理论中,普遍排斥盗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具有特定原因。具体来讲,民法对盗赃物或遗失物之所以设立特别规定,主要是因为刑法以犯罪行为人为中心,注重其反社会行为的可罚性,而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是以原权利人即被害人为中心,注重其是否违反被害人的意思而脱离占有,两者的规范意旨存在差异。也就是说,在盗窃、抢劫、遗失等情形下,财物脱离原所有权人占有而由让与人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因此应给予适当的保护。而在诈骗、侵占等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的情形中,所有人自己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由此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性,理应承担其物被无权处分的不利益。

此外,根据法国民法及判例确定的原则,如果所有人因被诈骗或轻信而丧失对财产的占有,则其不得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还。德国民法学者曼夫雷德·沃尔夫(Manfred Wolf)也指出,依据德国民法理论中所谓的“引致原则”(Veranlassungsprinzip),如果所有权人自愿地将自己对某物的占有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通过处分所有权滥用了这种信任时,所有权人必须自己承担这种不利后果。反之,如果该物是所有权人不情愿丢失的,他则无需承担这种风险。据此,对于诈骗等犯罪中的赃物而言,属于所有权人因为被欺骗而自愿转移占有,在行为人将赃物无权处分给他人时,他人若为善意就可以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需自己承担这一后果。这一阐述与前述观点具有一致性。

回到我国民法,与前述分析类似,理论上也主要是从财物转移占有是否符合原所有权人的意思这一角度展开分析。主流意见认为,盗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不能被善意取得。如有学者指出:“只有在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委托物予以转让时,善意受让人方可主张成立善意取得。如果无处分权人转让的是脱离物,则即使受让人为善意,亦不得主张成立善意取得。”也有类似观点认为,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可以合理平衡所有者与第三人的利益,淳化社会风尚,而且未必真的损害交易安全。可见,该观点也不认可盗窃、抢夺、抢劫等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此外,还有观点指出,应以是否完全违反所有权人的意志为标准来区分诈骗与盗窃、抢劫所获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这一结论与前述德国学者曼夫雷德·沃尔夫的认识基本一致,根据此观点,对于盗窃、抢劫情形下的赃物即盗赃物,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对于诈骗所得赃物,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

综上分析,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并未一概否定赃物的善意取得,而是体现出有限承认的立场,即在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基础上,整体上以原所有权人为中心,主张依据原所有权人是否基于真实意思丧失对赃物的占有分别进行判断:对于盗窃、抢劫等情形下的赃物即盗赃物,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对于诈骗、侵占等少数特定类型的赃物,第三人存在善意取得的空间。

(二)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刑事法立场

实践是理论的生成土壤,也是最终归宿。总体上讲,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刑事司法实践已经确认了以诈骗所得赃物为典型的赃物善意取得规则,肯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并不予以刑事追缴。对此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作出了详尽规定,可以从中看出立场变迁和现实抉择。在此,笔者简要梳理如下:

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明确否定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指出财物所有人遗失财物或被盗窃,并不影响其所有权。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部分肯定了赃物可以善意取得,其第2条指出,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求返还,而可协议赎回。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于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体现出与1953年《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基本相同的立场,即在限定交易途径为从市场、商店合法购买以及限定交易对象为非公共财产的基础上,有限肯定了对赃物的善意取得。但是,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却体现出倾向否定的认识,以及赃物优先返还原主的处理态度。其中指出,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

通过对以上跨度十余年的相关规定梳理可以看出,在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上,1965年之前的规定整体体现出较为含蓄、模糊的立场,甚至明确体现出优先考虑被害人意愿以及注重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立场。盖因长期以来,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排斥商品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民事法律注重对静态权属关系的确认和保护,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受此法律理念影响,原则上排斥赃物的善意取得就是当然结果。但是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前述立场逐渐改变,这尤其体现在他人善意取得诈骗犯罪所得赃物的追缴问题上。详言之,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这一规定直接体现出对诈骗所得赃款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是一追到底的立场。但是,这一答复施行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就发生显著改变。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中,肯定了对合同诈骗所得的善意取得。其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则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随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997年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第2款、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案件解释》)第10条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部分之(三)等规定,均明确肯定了对诈骗所得财物可以善意取得,确立并巩固了“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这一处理原则。

此外,在其他相关规定中,也体现出对诈骗之外的赃物同样可以善意取得的认识。例如,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及第18条的规定,对于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的案件,购买人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根据这一规定,购买人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不予追缴。此规定将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来源扩展至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等更广泛的犯罪类型。此外,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更是进一步肯定了对所有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时,若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至此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一问题,存在从不承认而一追到底到逐步肯定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的变迁过程。当前,相关解释规定已经明确肯定了对包括赃款在内的涉案赃物可以善意取得,对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不再予以追缴。

(三)小结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并未就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规定,虽然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并不一概排斥赃物的善意取得,但是倾向于将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类型限定于诈骗等少数情形,而否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在刑事法视域内,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相关解释规定则主要是以诈骗犯罪为中心,肯定第三人对诈骗所得财物可以善意取得。与此同时,也原则上肯定盗窃、抢劫、抢夺等情形下的犯罪所得财物即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对比可见,在承认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范围上,由于刑事法并没有将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类型限定于占有委托物,而是同样承认盗赃物等也可以善意取得,因此,刑事法比民法理论认可的范围更为宽泛,这也是两者的主要差异所在。

三、赃物可以善意取得的理据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根植于民法,刑事法在处理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时,按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要求,必须顾及民法对此问题的态度。但如前文所述,对此问题,尤其是哪些类型的赃物能够善意取得,我国刑事法的解释规定与民法理论观点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也有学者以民法理论认识为依据,对刑事法实践的处理方式提出批评,认为当前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并不完全合理,并建议采取民法理论的通行认识,在区分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的基础上加以规范。对此笔者认为,刑事法视域内的相关规定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应肯定包括盗赃物在内的所有类型的赃物一概可以附条件地善意取得。

(一)法理依据:商品经济社会侧重交易安全和利用效率的应然选择

所有权属于典型的物权。在自然经济时代以及商品经济较为落后的时期,生产资料较为匮乏,个人占有生产资料意味着对独立生存发展权的保障。此时,可以说财产是自由人格的基础,无财产即无自由,故应强调对所有权的严格保护。在优先保护原所有权人的立场下,对于他人被盗、被抢的物品,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是当然选择。但是,所有权制度的功能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对所有权给予严格保护的立场已经难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的需求。在此背景下,兼顾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害关系,肯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就成为新的选择。

第一,商品经济社会是以商品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形态,更加侧重交易安全的维护。自然经济时期,以依据血缘、地域、等级关系等结成的自然共同体为主要社会特点。与之不同,商品经济的特点在于直接以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和内容,进而建立起人们之间的真正社会关系。可以说,交换体现了商品经济的本质。商品经济社会,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人支配的目的,在于使其享受物的利益,即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若继续对所有权给予严格保护原则的话,交易活动势必受到影响。当代社会,商品交换高度繁荣,商品与人一样,具有极强的流动性。行为人为谋求更大经济利益或洗白赃物,将通过盗窃、诈骗、抢劫、贪污、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获得的赃物用于清偿债务、投资或购买商品及服务等情形已经非常普遍。“由于赃物具有流通性,人人都有可能从市场交易中获得赃物而成为潜在案外人。”此时,取得人必须每次都要去查明,他的交易对象是否真的是权利人,这显然会带来巨大的甚至是无法克服的困难。是故,从侧重交易安全的角度,提升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自然合情合理。

第二,商品经济社会更为注重物的利用价值和效率。“第三人在交易中并不是某一个单独的人,而是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化身。保护第三人,就是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可以说,重视物的占有状态而非片面关注归属关系,对于提升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效率至关重要。故此,为保障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理应对所有权的绝对性进行限制,即从过度重视物之归属转向对物的有效利用。对此,著名的法社会学家欧根·埃利希曾经作出生动的描述,其指出:“对物所进入的经济利用过程而言,物的法律关系无疑是完全无关紧要的。……织布机在织着布,而无需多问织布机是怎么到工厂主手中的;一个面包在供饥饿的人充饥,哪怕这块面包是他偷来的。在经济利用过程中重要的事情是占有。”因此,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肯定赃物可以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无疑更加契合商品交易的稳定性和效率的需求,更有利于财富的最大化这一法律目标的实现。

基于以上考量,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在利益平衡时需优先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和提升物的利用价值。此时,肯定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就是应然选择。

(二)解释依据:赃物可以附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

前已述及,我国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作为占有脱离物的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主要依据是,我国民法典规定拾得物即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从立法政策的角度,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条件不应比遗失物更为宽松。因此从解释的角度就排除了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以笔者之见,这一认识值得商榷。对此,可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1.遗失物可以附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遗失物并非完全不能被善意取得,而是附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民法典》第312条(即原《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分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一是若遗失物已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权利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二是若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在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还需要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本条规定与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较为类似,但在具体理解上,却产生本条规定否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与附条件肯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

否定的观点认为,本条规定体现出,遗失物的无权处分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附条件肯定的观点则认为,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善意受让人可以确定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这属于附条件肯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或者认为,对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有条件地发生善意取得。对此,笔者认为后一种认识更为妥当,即在原所有权人放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已过请求返还的两年除斥期间或应支付但未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等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理论通说认为,在权利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前,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而非原所有权人。据此应当认为,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在遗失物的受让人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实际上就已经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只是为了平衡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例外允许其行使回复请求权,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以恢复其所有权。其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定,对于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遗失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即便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也不能终局性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从形式上看,这似乎否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但从反面来讲,为了使受让人也受到相当程度的保护,法律上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假如原所有权人不满足特定条件的话,则其回复请求权归于消灭。也就是说,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受让人实际上可以确定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因而从解释的角度,《民法典》第312条实际并没有否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而只是关于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定,即确立的是例外承认主义。

2.对赃物应适用与遗失物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

笔者认为,对于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的处理规则,不宜再按照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进行二分判断,而应统一类推适用与遗失物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赃物可以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终局性地确立所有权。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应将盗赃物纳入赃物中进行整体考虑,没有必要再将赃物划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并分别设置不同的处理规则。原因有三:一是,占有委托物类型的赃物主要限于诈骗、侵占等少数情形,在种类上本来就很少,刑事法中也没有将其单独分类讨论的传统,而是一视同仁。二是,民法理论关于占有委托物类型的赃物范围,也未有定论。如谢在全先生指出,占有委托物包括“诈欺、侵占或恐吓所取得之物”,即为诈骗、侵占和敲诈勒索犯罪所得赃物。王利明教授则认为,诈骗所得赃物可以例外适用善意取得。因此,鉴于这类赃物的种类较少且为避免麻烦,确实没有必要单独讨论。三是,不论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第三人在取得时,对于交易外观的认识并不存在区别。因此,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盗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时,没有理由与诈骗所得财物等占有委托物刻意作出区分,并对其要求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二,对于包括盗赃物在内的所有赃物类型,均应类推适用与遗失物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即同样应确立例外承认主义。这有以下三点理由:首先,除了诈骗、侵占等少数情形中的赃物可以归类为占有委托物外,绝大多数类型的赃物与遗失物一样,在性质上均属于占有脱离物。而且如上文所述,对于赃物,也没有必要再区分为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并设置不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方面,赃物与遗失物应确立相同的处理规则,不应该有不同的处理。既然我国民法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确立的是例外承认主义,那么对于赃物而言,也应确立例外承认的善意取得规则。其次,我国民法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规定参照了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而在前述规范中,均是将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一并加以规定,而没有再单独做出区分。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和950条即是关于“善意受让之例外——盗赃遗失物或非因己意丧失占有之回复请求”的规定。再次,对赃物确立例外承认的善意取得规则更加符合实践理性。一方面,若无条件肯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在一定情况下对于原所有权人并不合适。例如,甲盗窃乙的手机后将其出售给不知情的丙,而该手机中保存有重要纪念价值的照片,若直接肯定丙善意取得手机所有权的话,等于是排除了被害人乙对手机的回复请求权。这一处理虽然直截了当,但对于被害人乙而言未免显失公平,甚至有违公序良俗。另一方面,因为善意受让人主观上不存在瑕疵,一概否定赃物的善意取得也有失公允。“对于善意受让盗赃物的人而言,其所具有的善意于一定程度上也就排除了其行为的不法性,此时完全将其排除于善意取得的规则之外而使其承担交易的风险系未尽合理。”也有观点指出:“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其法理在于对犯罪行为的非难,但第三人如果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则其并不处于一个可非难的地位,法律将对犯罪人的非难转嫁到对善意第三人的非难,并无道理。”因此,对于善意受让赃物的人,因为在受让前并不明知受让的是赃物,由此排除了行为的不法性,不应成为被非难的对象。此时,若完全将其排除在善意取得的规则之外并让其承担交易的风险自然是不合理的。

基于以上考虑,从尽量平衡原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利害关系的角度,赃物附条件适用善意取得的折中处理路径不仅具有理论依据,而且不会过于偏颇。具言之,第三人善意取得赃物后,由于受到原所有权人回复请求权的影响,尚不能终局性地取得赃物的所有权,此时善意第三人对赃物的所有权实际处于待定状态。假如原所有权人满足追回赃物的条件,即在两年除斥期间内行使回复请求权的,则能够对赃物重新确立所有权;反之,若原所有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行使回复请求权的,则回复请求权归于消灭,第三人就可以终局性地取得赃物的所有权。我国民法只规定了遗失物而未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可谓立法缺憾。对此,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比较法上,遗失物与赃物的善意取得,往往被立法者并列规定,我国《物权法》回避该问题颇令人费解。”毋庸讳言,除了争议较大这一原因外,或许这本身就表明了立法者的一种态度,即由于赃物的善意取得不是纯粹的民法问题,其影响范围超越民法适用边界,故对此问题不事先从规范上进行约束,而留下较大的解释空间,可以根据实践需求灵活适用。

(三)实践依据:否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不符合实践需求

刑法中的犯罪行为较为复杂,赃物的来源也多种多样,在判断赃物能否被善意取得时,若简单地以是否基于原所有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作为标准,就会将盗赃物等排除在外,这种处理思路并不符合实践需求。

具言之,在刑法中,赃物泛指一切犯罪所得的财物,无论是盗窃、抢劫、抢夺,还是侵占、诈骗、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钱款或物品,均属于赃物。除了诈骗、侵占等犯罪外,在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中,行为人将赃物进行交易转让的情况也非常普遍,此时均会涉及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以盗窃罪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3月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5)》中的数据,在2024年和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刑事犯罪前十的罪名中,盗窃罪是仅次于危险驾驶罪起诉人数排名第二的犯罪。正是因为盗窃罪属于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盗窃所得财物在赃物中占据较大比重,在讨论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时,若将盗赃物排除在外的话,定然会割裂这一问题的整体性。

因此,刑事法在处理该问题时,只能从整体视角进行展开。反之,若将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范围仅限定在诈骗、侵占等少数例外情形,由于其覆盖范围狭窄,将产生很多适用问题。例如,甲骗取被害人乙的字画后,又秘密窃取乙的珠宝,然后将字画和珠宝一起卖给善意第三人丙。此时,若对诈骗所得赃物和盗窃所得赃物采取不同的善意取得规则,那么字画属于甲诈骗所得,丙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而珠宝属于甲盗窃所得,丙无法取得所有权。此时,司法机关不能追缴字画,但可以追缴珠宝,这种处理结果不免荒谬。

(四)肯定赃物附条件地发生善意取得并不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或许会有论者质疑,在我国民法尚未对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且民法理论主流观点也否认盗赃物可以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刑事法实践若肯定所有类型赃物均可以附条件发生善意取得,是否存在前置法依据阙如以及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等法理问题。以笔者之见,以上担忧都不会成为实际问题。概言之,鉴于民法与刑事法在思维方式、价值目标等方面存在的区别,即便刑事法的认识结论与民法理论观点存在一定差异,但只要不背离民法的基本原则,就不会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相抵牾。

一则,我国民法理论关于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的讨论仅是学理分析,对于赃物能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我国民法典及此前的物权法均未作出规定,因而不存在禁止性规定。虽然民法理论认为盗赃物不能被善意取得,但这也只属于理论观点,不仅存在其他不同认识,实务判决也未完全遵循该立场。因此,即便刑法突破民法理论的主流认识,扩充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类型,也不会出现与民法规范直接相冲突的情况。

二则,法秩序统一性并不要求绝对的统一。法律是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民法、刑法等各个部门法都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思维方式、规范目的以及价值目标。在刑法理论与民法理论的关系上,应当认为,“刑法理论和民法理论在一定范围内共用了分析对象、核心概念和理论模型,同时又有着不尽相同的调整手段和价值追求,两者可以说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且,“即使是针对同一事实、使用同一概念,民法和刑法规范的侧重点以及规范意旨也未必完全一致。”因此不能因为民法理论主流观点认为盗赃物不能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就主张刑事法中也应完全采纳该结论。在不违背民法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刑法可以结合自身特性和规范目的,对民法理论的认识予以适度调适。

具体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应肯定的是,民法理论对该问题的处理思路有道理,可以有效平衡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这一价值追求。但不得不承认的是,这一处理规则并没有充分关照刑事法的规范目的和价值目标。因此,刑事法需要对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范围作出进一步调控。

首先,从思维方式而言,民法一般采用形式思维,刑法则更体现出实质思维。两者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前者更注重根据规范含义进行思考,后者则是一种穿透性或实质性的思考,直面问题的本质。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在不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法理论可以从基本法理进行形式演绎,从平衡各方利益的中间立场出发,构建处理规则。并且,可以基于意思自治的考虑,赋予权利人一定的选择权。而在具体案件的追赃过程中,当查获已在第三人占有下的赃物时,刑事法需要提供符合实践需求的具体处理方案,必须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而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赃物不仅在来源形式上多种多样,涉及的罪名也纷繁复杂。此外,无论赃物是诈骗所得、盗窃所得抑或贪污所得,从善意第三人的角度,主观善意的存在均可以阻却不法性,故赃物来源实际上没有那么重要。因此,基于实质性思考,将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范围限定在特定类型并不可行。

其次,从价值目标及规范目的而言,民法以平等保护各方利益为目标,刑法则以及时追诉惩罚犯罪、修复受损法益为目的。民法作为私法,旨在规范个人之间的利益调整,以平等保护各方利益作为价值目标,并以此确立基本规则,最终目的是“促进和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生活秩序的和谐”。因此,在分析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时,民法理论首先考虑的是如何平衡、兼顾原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害关系。故在权衡取舍下,以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作为主线脉络,对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进行类型化处理。而刑法作为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平衡各方利益不是首要价值目标。在分析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时,基于调查取证、修复被侵害的法益、推进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考虑,首先面对的是如何直接、高效地判断应否对第三人占有的赃物予以追缴。而实践中,赃物的来源多种多样,很多情况下甚至存在相互混杂以及多次转让等情况,基于司法效率与统一性的要求,就需要进行整体性判断,而不能依据赃物的具体来源细分后分别处置。故此,采取一视同仁的做法,全面肯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就是更加务实的选择。

(五)小结

综上,赃物可以附条件地善意取得。虽然与民法理论的主流认识存在差异,但从法理依据、理论依据以及实践依据等不同角度分析,刑事法中将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拓展至包括盗赃物在内的所有类型,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进而言之,民法理论在分析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时,也应尽量关照刑事法在此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处理思路及背后缘由,力求保持认识的统一,并为司法实践提供更精准的指引。

四、对第三人善意取得赃物的处理思路

根据前文的分析,对于赃物应确立与遗失物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在原所有权人请求追回前或者直接放弃对第三人行使回复请求权时,善意第三人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于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赃物,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是继续一追到底、追缴后另行处理?还是直接不再予以追缴?为有效指导实践适用,规范司法处置路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对第三人善意取得赃物的处理规则。这一问题与善意取得和刑事追缴的关系直接相关。

从立法上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对犯罪物品的处理确立的是分步式处置模式:首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然后,对追缴的赃物分情况进行处置:其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后续应及时返还;属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则予以没收。这里并未明确对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置。对于善意取得与刑事追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区分思考与关联思考两种认识。

(一)将刑事追缴与赃物善意取得进行区分思考的认识

总体而言,若将刑事追缴与赃物善意取得进行区分思考的话,那么结论就是: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赃物,均不影响刑事追缴的进行。至于原所有权人或善意第三人对赃物主张物权,则需要在追缴后另行处理。这种认识与上述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基本一致。如有观点认为,刑事追缴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赃物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应当区分追缴行为和追缴后续行为的法律后果。详言之,其认为追缴行为是国家机关利用公权力对赃物进行占有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占有的移转,并不导致物权变动。国家机关有权对赃物进行追缴,但是追缴后赃物最终的归属则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对象。诚然,从应然角度来讲,刑事追缴只是国家机关将赃物从接收人处追回,至于后续是返还被害人还是退回给接收人,则应按照接收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来进行二次判断。如此为之,似乎可以实现刑事追缴和民法善意取得的分步处置。

此外,亦有学者提出“刑民分层”的解决方案,即当盗赃物作为刑事追缴标的时,不论犯罪分子如何转移、隐匿或以串通交易形式企图将赃物洗白,均可予以追缴。若有案外人对盗赃物主张善意取得时,则相关争议落入民事领域作为民事争议解决。简言之,其同样认为对于盗赃物应先行一律追缴,若他人主张对盗赃物成立善意取得的话,则后续再将该问题作为民事争议解决。不难看出,这一解决方案与前述观点较为类似,均体现出“先行一律追缴,然后再具体处理”的处置思路。

(二)刑事追缴与赃物善意取得之间应成立互斥关系

笔者认为,前述将刑事追缴与善意取得进行区分思考的观点值得讨论。进言之,刑事追缴与赃物善意取得之间应成立互斥关系,在决定是否追缴第三人占有的赃物之前,就应先行判断其是否成立善意取得。若第三人善意取得赃物,应直接不进行追缴,而不是先行一律追缴后再分情况进行处置。具体有以下三方面的理由:

1.是否进行刑事追缴的决定客观上具有反向确权作用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或者司法部门追缴赃物后,在案件处理完后即归还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而往往不再考虑是否应退回给善意接收人。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刑事追缴与善意取得之间是直接发生牵连的,无法将二者割裂对待。此时,刑事追缴行为往往同时混合了赃物追回和物权确认的双重作用,“它不仅涉及物权变动中对善意取得赃物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护,也导致作为公权力的警察权与私权利的民事权利相冲突。”也就是说,从司法实践的实然角度,刑事追缴行为同时糅杂了刑事强制措施与民法所有权确认的双重效果。对赃物是否刑事追缴的决定,事实上可以从反向印证所有权之归属。若能认定第三人对赃物成立善意取得的话,因为财物所有权已归第三人所有,属于其合法财产,所以即便财物之前属于犯罪所得,也自然不应予以追缴。否则,就会存在侵犯公民合法财产之虞。

2.符合司法实践的通行处置思路

诚然,实践通行做法不一定就是完全合理的,但在多数情况下,基于司法适用的统一性,除非有充分的理由推翻通行做法,否则原则上还是应遵循惯例。就此而论,赃物善意取得与刑事追缴互斥的立场符合实践处置思路,刑民分层的解决方案不具有现实性。进言之,刑事执行实践中,在赃物已被多次转让或者设置权利负担的情况下,采取一追到底的追缴原则显得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对于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赃物直接不予以追缴,则是实践中的通行做法。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高某等诈骗案的裁判要旨部分指出:“对于案外人涉案财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应当注重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确认系善意取得财物的,不予追缴;不属于善意取得的,依法予以追缴。”又如,在周某盗窃案中,被告人周某盗窃陶某快艇的雅马哈发动机一台并将其卖给李某,李某修理后通过某二手交易平台卖给郭某。案发后,该发动机被公安机关从郭某处扣押。法院审理认为,侦查机关扣押的该发动机系案外人郭某通过二手平台购买,并无证据证明郭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发动机系赃物而购买,故其系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该发动机的所有权,对该发动机不应追缴。

3.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更有利于财物占有人

应如何处置已被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赃物,这一问题中还隐含着第三人是否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详言之,若将刑事追缴与赃物的善意取得完全区分,那么对于赃物先行一律刑事追缴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处理的话,那么在赃物已经被追缴机关占有控制后,善意取得人想要主张财物所有权并取回财物,就必须承担自己属于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反之,若认为刑事追缴与善意取得之间是互斥关系,那么国家机关对他人占有的赃物予以追缴的前提,是必须先证明占有人不成立善意取得,否则就不能进行追缴。在此过程中,占有人可以通过主张自己是善意取得来防御被追缴的后果。两相对比不难看出,从证明责任分配上,后者显然对占有人更加有利,即不强加给占有人证明自己是善意占有的责任。这一处置思路与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也是一致的。

民法理论中,在判断第三人是否成立善意时,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两种观点。其中,积极观念主张由第三人证明自己是善意,若无法证明的话就不能认定善意;消极观念则主张由提出返还请求的主体来证明第三人不成立善意,否则就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属于基本原则。因此,对于以上两种观念,主流理论认为消极观念更为妥当,即第三人无需自证善意的成立。也就是说,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应确立善意推定规则,“即需要主张非善意者从反面来证明第三人非善意”。这就要求,若对他人已经实际占有的赃物进行刑事追缴,追缴机关需要首先证明对方不成立善意取得,而不是由第三人自证清白。当然,对于未处于第三人占有下的已被追缴机关控制的赃物,若第三人主张对此成立善意取得并要求返还的话,则应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刑事追缴与善意取得之间成立互斥关系,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阻却刑事追缴,第三人可以凭此切断追缴的链条。在此认识基础上,对于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也应限制解释为仍处于犯罪分子实际控制下的财物。但是,对于犯罪分子已经转让交易的赃物,由于第三人支付的对价财产是犯罪分子使用赃物交换而来,则应作为赃物的替代物或转化物予以追缴。

(三)小结

基于以上阐述,对于已在第三人占有下的赃物,实践中应采取以下总体处理规则:第一步:司法机关应在对涉案财物的权属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明确赃物的权属分配。若第三人对赃物成立善意取得,则直接不予追缴;若不成立善意取得,则追缴后另行处理。第二步:对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赃物,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追缴的,如果原所有权人对赃物主张所有权的话,则应如前文所述,需要另行通过民事途径,参照民法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处理规则进行解决。若原所有权人放弃行使回复请求权的话,第三人即终局性地取得赃物的所有权。

五、赃物善意取得的具体认定规则

对于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的研究,在论证其必要性并厘清处理思路之外,还应注重对司法实践的指引价值。对此笔者认为,在严格把握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有必要承认赃物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在判断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赃物时,应从主观方面、财物转移的原因和财物性质三个方面构建具体认定规则。

(一)主观心态:第三人不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且对此无重大过失

俗语称,不知者无罪。因此,若第三人在获得赃物时并不了解其属于犯罪所得的话,就不能认定第三人在主观方面存在瑕疵。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实践中,他人借由善意取得的名义窝藏、收买赃物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必须对是否属于善意作出准确判断。虽然赃物善意取得是刑事法实践所直面的问题,但是归根到底,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民法中的制度类型,因此在判断善意时,还需要以民法认识作为基准。

1.民法对善意的认定

何为善意?我国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理论上也仍有争议。笔者认为,在理解善意时应以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为准。详言之,该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据此,若受让人在受让财物时不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且对此无重大过失的,则属善意。

此外,民法理论在善意的解释上,主要存在不知情说和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说两种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处分人是非法处分,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享有处分权的人。”按此认识,善意包括第三人不知及不应知两种情况。亦有观点指出,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无重大过失地不知占有动产所标示的物权关系与真实的物权关系不一致。”依此见解,善意是指第三人无重大过失的不知处分人属于无权处分,即将善意限定在不知的情形。对比可见,前述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除了不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这一情形外,第一种观点还将不应知的情形也纳入善意的认定范围。

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观点看似不同,实则一致。细言之,应知是指第三人应当知道但不知道的情形,本质上属于第三人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而不知情的情况。善意取得中,第三人对于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应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和审查职责。在第三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责任而产生重大过失,进而导致其不知处分人属于无权处分时,从反面来讲,实际上就是指第三人应当知道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限,但却由于自身的过失而导致不知情的结果。所以,两者意思实际上是一致的。就此而言,从主观方面考察,可将善意统一限定为第三人不知处分人属于无权处分且对此无重大过失,进而与前述解释规定的判断规则保持一致。

但是,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或恶意的判断毕竟归于主观心态,难以被外界感知,故还需要辅以交易时能被客观感知的外在情形和条件加以综合评析。对由于第三人获得财物时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却没有审慎地求证来源、基于工作经验或生活经验应核验对方财物凭证但却忽视等情形,而导致最终没有认识到处分人属于无处分权的,就可以认定第三人存在重大过失,进而排除善意。例如在孙某诈骗案中,被告人孙某将委托人周某的房产以个人所有的名义出售给张某后,法院认定购房人张某不成立善意,其主要依据即是张某曾系被告人孙某同事,有房屋买卖中介工作经验,应尽到比普通人更大的审查义务,其在未审查房屋系孙某所购的情况下,即用对孙某的债权(双方自认9万元)顶抵高于债权的周某房屋的售房款(11万元),故不能认定其属于善意。

2.刑事法在认定善意时附加了更严格的条件

回归到刑事法视野,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也通过反向认定恶意的方式,对赃物善意取得中如何判断善意作出了明确说明。详言之,根据2011年“两高”《诈骗案件解释》第10条的规定,第三人存在下列四项情形之一的,即属恶意:(1)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2016年施行的“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了与前述解释一致的恶意认定情形。不具有以上四项情形的,则属于善意,这是刑事法中判断善意的主要标准。

参与起草前述司法解释的人员认为,在理解诈骗财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时,应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在我国民法典实施后,原《物权法》第106条被重新规定为《民法典》第311条。但是,前述解释规定中对善意的认定条件与《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不尽一致。具体体现为,前述列举的第(1)(2)(3)项情形,实际上针对的是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限的情况。而前述第(4)种情形,即第三人基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诈骗财物的情况,实质上属于对第三人取得诈骗财物之客观原因的限定,已经超越了从主观范畴认定善意的界限。进言之,在前述第(4)种情形中,第三人基于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诈骗财物时不能成立善意取得,这一点比较好理解。但是,民法中在认定善意时,并没有将第三人必须基于合法债务取得赃物作为限制条件。刑事法中为何将此列为条件之一,存在疑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第三人的主观心态上,民法中将善意限定为第三人不知处分人属于无权处分且对此无重大过失的情形。相比而言,刑事法中还附加了更严格的限定条件,要求第三人必须基于合法债务取得赃物。由于刑事法中增加的限定条件实际上不属于主观心态的范畴,至于其是否具有合理性,笔者将在下文中加以阐释。

(二)财物转移的原因:第三人取得赃物时需存在有效的原因行为

善意取得中,第三人取得财物需是通过交易行为而继受取得,即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存在交易行为的场景,赠与、继承等情形下均不适用。但如上文所述,在第三人基于非法债务取得赃物时,同样存在客观上的交易行为,此时能否成立善意取得,这一问题值得探究。

1.第三人基于非法债务获得赃物不成立善意取得

非法债务是指违反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务,例如赌债、嫖资、购买毒品产生的债务等。非法债务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毕竟事出有因。例如,张三高利放贷给李四后,李四使用自己诈骗所得的一幅字画偿还高利贷债务,若张三事先并不明知该字画为诈骗所得的话,是否可以善意取得字画的所有权呢?对此,前述《诈骗案件解释》持否定态度,规定若第三人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的,即属恶意。对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虽然超越了应从主观方面限定善意的界限,但从理论上分析,其具有合理性。对此,可以依据物权行为有因性的民法理论进行解释。

第一,这一结论与物权行为有因性的立场相契合。民法理论中,对于成立善意取得是否必须存在有效的原因行为,有不同认识。肯定论认为,成立善意取得需要存在有效的原因行为,若第三人与让与人之间,是基于无效行为或因撤销而成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取得财物的,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相反观点则认为,“动产善意取得,不必以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有效为要件。”这里所称的原因行为,是指引发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与之相应,具有有效的原因行为,也就是指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存在不成立、不发生效力、被撤销或者无效等情况。成立善意取得是否必须具备有效的原因行为,是判断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必须具有合法性的本质要素。在其背后,实际上伫立着物权行为无因性与有因性两种立场。具言之,在物权行为本身成立的情况下,物权行为有因性的主张认为,物权行为是否有效被原因行为所左右,即物权变动的效力受制于债权行为的有效性。相反,“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不仅作为意思表示在存在形态上具有独立性,而且在效力上也具有独立性。判断物权行为是否有效,根本无需考虑其原因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只需要对物权行为本身作判断。”具体到善意取得场景中,无权处分人将财物转让给第三人时,若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的立场,那么只有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有效时,物权行为才发生效力。反之,在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行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无法取得财物的所有权,自然也不成立善意取得。而在第三人基于非法债务取得赃物时,因为物权变动的原因系非法债务关系,属于无效的原因行为,此时第三人不能取得财物的所有权。由此不难看出,第三人基于非法债务取得赃物时不成立善意取得的立场,实际上内在契合了物权行为有因性的观点。

第二,我国民法典确立的是物权行为有因性的立场。虽然《德国民法典》、1929年开始起草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均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但我国民法典未承认该理论,我国学者也普遍不认可物权行为理论,而是肯定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如崔建远教授对此指出,我国此前制定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均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即“只能把物权变动定性为一种物权运动的客观现象,而非物权行为”。这意味着,物权行为的效力会受到原因行为的制约,原因行为的瑕疵仍然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按此立场,原因行为本身必须是有效的,才会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进而满足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之规定,原因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原因行为不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等情况。以原因行为无效为例,若存在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赃物转移行为等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就不会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第三人也就无法善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因此,诸如7岁的儿童或因智力缺陷、精神障碍等原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将盗窃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时,即便第三人并不知情,也自始无法取得赃物所有权。

综合以上分析,将第三人必须基于合法债务取得赃物作为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之一,具有理论依据。但客观地讲,这一限定条件并不是针对第三人主观心态的判断,所以实际上与主观善意或恶意的认定不存在直接关联,故不应将其作为善意的认定条件。可以说,前述《诈骗案件解释》在认定善意时,存在将主观心态的判断与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两者拼接糅杂的嫌疑。

2.第三人基于不良债务或未到期债务取得赃物时可以成立善意取得

有观点指出,有必要对前述《诈骗案件解释》确立的善意取得标准进行进一步的限缩解释,“不宜将清偿正当债务的所有情形均认定为善意取得。对于行为人将赃款用于清偿正常债务以外的不良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或未到期债务的,一般不宜认定第三人系善意取得。”换言之,其认为在行为人将诈骗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时,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清偿非法债务的情形不成立善意取得外,还应对合法债务进行限缩解释,将不良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未到期债务等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值得讨论。

一则,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未到期债务等均属于有效的原因行为。申言之,行为人将赃款赃物用于清偿债务,是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的情形。虽然如上文所述,第三人基于非法债务取得赃物时不成立善意取得,但是非法债务只属于不良债务的一种,不能将不良债务等同于非法债务。此外,至于自然债务,其丧失的是强制执行力,债权的其他权能并不受影响,义务人的履行义务和债之关系仍然存在。履行自然债务,仍然可以发生清偿及债之消灭的效果。因此,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是否偿还全凭债务人的选择,其若选择归还的就具有合法性,不能以此排除第三人成立善意取得。而对于未到期债务,经债权人认可后,债务人自然也可以提前偿还。所以,前述债务在类型上均属于有效的原因行为。

二则,不应仅依据行为人偿还这类债务对第三人形式上更为有利,就推定得出第三人主观上不成立善意的结论。毕竟,善意和恶意的认定,并不以此作为区分标准。进而言之,相关解释规定将第三人需基于合法债务取得赃物作为善意的认定条件之一,本身就是对民法中善意认定条件的加码。因此,除非可以证明债务人偿还这类债务时,第三人就已明知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属于赃物,并由此排除主观善意,否则不应额外限制清偿债务型善意取得的成立空间。

(三)财物性质方面: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之类型限定

理论上而言,所有类型的赃物都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但具体来讲,部分特定类型的赃物本身就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斥。为此,还应结合相关民法理论及规定,就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类型作出进一步限定,并设置负面清单,以防范该制度被滥用。

1.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包括不动产

实践中,比如夫妻一方将共有房产私自出售给他人、房产代理人将待售房产以自己所有的名义出售给他人等针对不动产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罕见。但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中,对于不动产能否善意取得,存在截然相反的认识。例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及学理认识,“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而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具有表彰物权存在之效力,足使人相信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之人,故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也就是说,该观点认为不动产交易中他人不会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因此对于占有人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行为,他人均存在明知,这就排除了成立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对此问题我国民法典存在不同规定。根据《民法典》第311条之规定,可以善意取得的对象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也认可这一立场。例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大陆地区民法明确肯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对以上认识分歧,笔者认为,肯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更具合理性。不动产物权虽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占有人无权处分不动产时,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证真实的登记人来识破无权处分的假象。故从应然角度,第三人对于无权处分的情况均存在明知。但是,在代理出售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无权处分人以及占有人使用伪造的文书等情形下,同样可能存在占有人无权处分且第三人对此不具有明知的情况。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第三人也可以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此时,占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可能构成诈骗或盗窃等财产犯罪。当然,成立善意取得要求转让行为系合理有偿的交易行为,并以公示作为必备要件,即公示方式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应当登记,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应当交付。对于不动产以及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式的财产,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已经办理相关过户登记,反之,则不能取得所有权。例如,在黎某军、董某飞诈骗案中,二审法院即以被骗车辆转让后没有办理相关登记为由否定第三人成立善意取得。

2.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包括特定物

依据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可将民法中的物进一步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其中,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且无法被替代的物,如齐白石的字画真迹、一封具有特定意义的书信等。种类物则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等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可以被等同替代的物,如一部新手机、一本新书等。在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上,若赃物系种类物的话,普遍认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人民币现金属于种类物,“凡被犯罪人非法处分的赃款,善意第三人都能取得所有权,司法机关不得追缴。”但是,若系特定物的话,由于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上,仍然有不同认识。例如,行为人诈骗了被害人的一个手镯后,将手镯以市场价卖给了不知情的珠宝店,而这个手镯是被害人的传家宝,具有非常重要的纪念价值。此时,珠宝店能否善意取得手镯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即便赃物为特定物,原则上也能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一方面,在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特定物实际上占据较大比例。除了人民币现金、新手机等本身不包含个人信息或特定情感的物之外,如一部用了一段时间的手机、一幅潜心创作的字画等在较大程度上寄托特定情感的物均属于特定物,否定特定物的善意取得不具有实践理性。另一方面,在很多场景中,特定物与种类物之间的界限也未必完全清晰,若否定特定物可以善意取得的话,将会人为导致问题的复杂化。因此,即便赃物属于特定物,原则上也可以被善意取得。

(四)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赃物不能善意取得

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据此,交易或转让的财物必须属于法律规定允许交易流通的财物时,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有效,才会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反之,对于法律禁止交易流通的事物,即便已经交付或登记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的特别取得形式,自然也需要满足前述条件。这就说明,“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如国有土地、国家专有动产、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判断某一事物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违禁品时,需要从事物本体着手,考察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是否事先即设置禁止或限制其流通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毒品、枪支、假币、走私货物、淫秽物品等事物,法律本身就禁止其流通或交易,所以必然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只有部分赃物属于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违禁品,在具体分析时,还需要注意甄别区分。

(五)小结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从主观方面、财物转移的原因以及财物性质等方面构建赃物善意取得的认定规则。主观方面,第三人不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且对此无重大过失时,即为善意;财物转移的原因方面,第三人取得赃物时需存在有效的原因行为;财物性质方面,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包括不动产和特定物,但不包括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

   语

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是民法理论公认的疑难问题,对此,我国先前的《物权法》和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均未作出规定。就此来讲,这仍是民法立法进程中应继续关注的课题。与此同时,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也属于典型的刑民交错问题,由于具体处置过程归属于刑事程序,因而,刑事法实际上是直面问题的一方。总体而言,我国刑事法实践对该问题的探索具有鲜明的价值意义,已经为解决这一问题作出了方向指引和框架擘画,贡献了理论认识与司法规则。对涉案财物的追缴而言,善意第三人的物上权利是主要的阻却事由。因此,在与刑事法理论和实践的互动中,民法理论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应作出适度改良,尽量保持刑民立场的统一,以适当调和并体现刑事法的实践需求和价值目标。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供各方均可接受的理论方案,为后续民法典对此问题的修正夯实基础。

作者系郑洋,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文章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3期。

 

    进入专题: 赃物   善意取得   规范构造   认定规则  

本文责编:chendongdong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刑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77096.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5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