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价合理与原因行为有效是中国法善意取得制度的两项特殊要件,其增加了善意受让人在中国法中构成善意取得的难度,并且可能使已支出对价但仅因未满足该两项要件而未能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在面对权利人的直接返还主张时陷入财货两空的双重危险。由于此时权利人因该两项要件的存在而获得未丧失物权之保护,且这一规范评价结果并不同时包含权利人不丧失标的物的经济价值、无须遭受任何经济上的不利益之规范目的,因此应平衡纯粹由制度构建导致的权利人受益而受让人受不利的利益失衡状态。平衡的方式为赋予受让人以未取回对价为由拒绝向权利人返还占有的权利,教义学路径为类推适用权利人的有偿回复请求权,或者目的性扩张善意得利人的得利丧失抗辩。该效果可进一步提升为善意取得的制度构造所产生的体系效应。
关键词:善意取得 有偿回复请求权 得利丧失抗辩 利益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善意取得制度通过构造构成要件,考虑公示外观的公信力、受让人的善意以及风险控制因素等,寻求对权利人与受让人的均衡保护。较之比较法,中国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特殊性在于,构成要件包括对价合理(《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2项)与原因行为有效(《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这使得受让人获得积极信赖保护的难度增加。此外,在受让人仅因不满足该两项要件而未能善意取得物权时,其更可能因权利人的直接主张而丧失消极信赖保护。
具体而言,在不以对价合理为要件的善意取得立法例中,即使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的对价过低,善意受让人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且终局无须返还。在不以原因行为有效为要件的善意取得立法例中,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善意受让人仍可构成善意取得。虽然此时受让人因欠缺保有得利的正当性基础而需返还所得,但为保护已支付对价的受让人的抗辩利益,通说认为,原权利人不可直接向受让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但在中国法中,对价过低或者原因行为非有效时,受让人必然不构成善意取得,权利人可向其直接主张返还占有。此时已支出对价的受让人若不能以其未自出让人处取回对价为由阻却权利人的请求权,则其对价返还请求权的实现可能性将降低。
在善意取得纠纷中,受让人通常已向出让人支付对价。司法实践中,在受让人因未构成善意取得而需向权利人返还原物时,法院意识到受让人有权取回对价,不应遭受财货两空之不利。当前的裁判路径通常为,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受让人可向出让人主张返还对价,或在诉讼中向受让人释明其可向出让人起诉主张返还对价,并在权利人与受让人的原物返还之诉中对此一并作出裁判。但是,前述路径仅为已履行给付的受让人因交易失败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的重申,对于返还请求权的实现并无任何助益。实际上,救济受让人的有效途径为,将交易失败时受让人本可对出让人主张的抗辩权维持在受让人与权利人之间。
就学理而言,当前对中国法的善意取得特殊要件的论述多从正向的请求权出发,侧重以合理的价格为要件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不当得利(尤其是直索请求权)、侵权责任以及物权变动模式的影响,但甚少探究其对未能善意取得的受让人之抗辩权的影响;或者从善意取得的构成以原因行为有效为必要入手,分析中国法的物权变动模式,但鲜见分析未能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能否自权利人处取回已支付的对价,从而得以补偿因信赖破灭而发生的损失,即获得消极信赖保护。
因此,本文以探究已支付对价但仅因未满足两项特殊要件而未能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能否对权利人主张抗辩权为论旨。由于抗辩权用于对抗请求权,故本文从权利人或可对受让人主张的请求权入手,逐一从法价值与法技术两个方面分析受让人能否维持抗辩利益。
二、场景预设:以对价过低为主要论域
对于未能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应否以及如何维持抗辩利益这一问题的分析,应从单一情形展开。逻辑上,两项特殊要件经排列组合后可产生三种阻却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情形。由于对价要件影响的是受让人是否需返还,而原因要件影响的是受让人需向谁返还以及返还的内容,但交易失败的结果一致,因此前一要件更不利于善意受让人。故而,本文以仅因对价过低而阻却受让人善意取得这一情形为主要论域,在该情形中得出结论后,再检视将其类推适用于其他情形的可能性。
在出让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标的物时,正常的交易相对人通常会对出让人是否享有处分权产生怀疑。因此,该情形中应首先明确这一前提性问题:对价过低时,受让人是否仍对出让人欠缺处分权为善意,其因信赖交易成功而支出对价,进而在未能构成善意取得且交易失败后,于返还关系中仍具有受保护的正当性。即对价合理与否之评价是否无涉受让人善意与否之评价。该问题的解决需着眼于“合理的价格”的规范目的与认定标准。
中国法将“合理的价格”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原因可从该制度的规范发展中探寻。中国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经历了从法律上空白、司法实践不予承认,到司法解释逐渐认可,再到立法和司法解释作出系统规定的发展过程。《物权法》第106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且完整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合理的价格”规定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311条延续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要件有利于维护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公平,且价格过低时受让人通常为非善意。学理观点的目的多在于维护公平、契合我国国民的心理、使物权归属终局确定。
本文认为,该要件是中国法侧重保护静态的所有权与顺应经济发展相平衡的结果。计划经济体制下,市场交易行为受限,民法更注重保护财产静态的安全,因此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立法回应交易实践的需求,逐步肯定并明确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就规范发展而言,中国法以保护静态的所有权为原则,为顺应经济发展而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属其例外。相应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相对严苛,以提供其作为例外而存在的正当性。是以,立法在规定“合理的价格”之初并不具有凭此认定受让人之主观状态的规范目的,其考量主要在于说明背离保护所有权这一原则的原因。此外,实证法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规范依据为《物权编解释(一)》第15条、第16条,当中所涉及的考量因素并未言明对价。若善意以对价合理为必要条件,则《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没有必要将善意与对价合理规定为两项平行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该两项理由亦可佐证对价要件的规范目的并不与受让人主观状态的判断存在直接且必然的关联。
就“合理”的认定标准而言,《物权编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为“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学理与司法实践之间,以及各自内部的认定标准均不统一。学理中,合理的判断应按客观市场价值计算,抑或应以同等交易场合、同等交易当事人辅之以理性人标准进行判断,存在不同观点。就价格合理中的“价格”是否以实际支付为必要这一问题,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司法实践倾向于仅以市价为依据,而不考虑《物权编解释(一)》第18条之综合认定标准。亦有法院较为严格地遵循30%的判断基准,当个案的对价低于市场价的70%时,即径行以对价不合理为由否认构成善意取得,或由此径行认定受让人非善意,进而不构成善意取得。更有法院认为对价以支付完毕为必要,即使约定的对价合理,但在受让人未支付对价或仅支付部分对价时,仍不构成善意取得。另有法院仅以当事人约定的交易价格不合理为由否认构成善意取得,而未言及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因此,学理观点与司法操作均表明,裁判对于合理与否的认定结果并未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完全对应。
综上所述,结合中国法以“合理的价格”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规范目的,以及当前学理与裁判对“合理”的认定标准可知,个案中当事人对于对价的约定虽可被用于间接判断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但并未亦无法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完全对应。因此,即使裁判认定交易当事人对于对价的约定过低,也不意味着受让人为恶意,即不意味着不存在获得保护的正当性。
在对价过低时,已支出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在无法获得积极信赖保护之余,还需遭受的不利可具象化为:乙出卖甲所有的普通动产A予丙,乙交付A予丙,丙已向乙支付价款,但仅因未达“合理的价格”而不构成善意取得。甲向丙主张返还A物,丙在知道乙出卖他人之物进而构成履行不能时解除买卖合同并主张返还价款。如果甲可无障碍地向丙主张返还原物,则丙不仅未能善意取得物权,而且其对乙的价款返还请求权将丧失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担保,并需承受因乙破产等原因而不能完整取回已支付价款的风险。下文对受让人的抗辩维持路径分析皆以该假想案情为预设场景。
在分析受让人如何能在其与权利人之间继续维持抗辩权,进而确保其对价返还请求权之实现时,由于抗辩权用于对抗请求权,故需首先明确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以及该请求权是否已成立且未消灭,即有无权利障碍抗辩与权利消灭抗辩,而后重点分析受让人能否以未取回对价为由向权利人主张抗辩权。其实,正是权利人对受让人的直接返还主张引发受让人的双重不利,若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不成立或已消灭,受让人当然不会因需向权利人直接返还而财货两空。因此,对于受让人抗辩权的分析应置于其有无狭义抗辩的分析之后。
权利人潜在的返还请求权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235条)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985条),下文逐一展开分析。
三、原物返还请求权中的抗辩维持
受让人未能善意取得物权时,若权利人、出让人、受让人之间构成占有连锁,或者出让人基于其与权利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仍有权直接占有标的物,则受让人可向权利人主张权利障碍抗辩,从而避免其对价返还请求权因丧失抗辩权的担保而降低实现可能性之不利。但是,由于受让人难以探知权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即使事实上存在占有连锁或占有媒介关系,受让人主张前述事由的可能性较小,且法院在当事人未提供基本事实时也难以依职权审查,故受让人仍难以通过前述事由对抗权利人之返还请求权。因此,可使受让人免受财货两空的双重危险的直接途径为,在受让人面对权利人的直接返还主张时,赋予其以未取回对价为由拒绝返还的权利,进而使担保效果存续。
但是,由于保护受让人即意味着欲取回标的物之占有的权利人需向受让人垫付对价,并承担向出让人追偿不能的风险,此举不利于权利人。因此,需通过权利人与受让人双方的利益衡量论证维持前述抗辩效果的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为其寻找教义学上的路径。
(一)法价值
以前文假想的案情为例,对于受让人而言,基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牵连性,丙支出对价是因为相信乙可向其履行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债务,而在占有委托物场合,无处分权的乙之所以拥有可引发丙之信赖的外观,是因为可归责于甲的事由。简言之,甲引发乙的有权处分外观,乙的有权处分外观又引发丙的信赖并导致丙支付对价,即甲间接导致丙支付价款。因此,丙以未取回对价为由拒绝甲的返还请求,并非全无正当性。
此外,应同时履行的两项债权之牵连性可扩张至“内在的、相互关联的、统一的生活事实”。丙对乙的对价返还请求权与甲对丙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并不构成双方互享债权的格局,但两项债权并非毫无关联。原因在于,有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交换目的,丙以支出对价为代价换得标的物的占有,而丙取得占有后方可成为甲之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主张对象,因此,丙支出对价与丙应向甲返还标的物并非无内在的关联。
对于权利人而言,若丙可以未从乙处取回对价为由拒绝向甲返还占有,则为现实取回标的物的甲需代乙向丙垫付本应由乙返还与丙的对价,并承担对乙的追偿权难以实现的风险,因此遭受不利。但是,由于待分析的对象是中国法的特殊规定所引发的效果,故应将甲置于不同的善意取得立法例中比较其利益状态,即甲是否确实遭受不利应与其在善意取得的构成不以对价合理为要件时的利益状态相比。若善意取得不以对价合理为要件,则相同情形下甲将丧失物权,且在丙已向乙支出对价时,甲对丙无直接的请求权。与之相比,在丙仅因对价过低而不构成善意取得时,甲可获得未丧失物权这一保护。此外,甲更可享有选择权:若甲不欲继续保有物权,则可追认乙、丙之间的狭义无权处分行为,并向乙主张返还标的物的价值;若甲欲继续保有物权,则可向丙主张原物返还。因此,即使丙可通过向甲主张抗辩的方式间接自甲处取回对价,并将向乙追偿的风险转移给甲,甲在善意取得具有双重要件时的法律地位仍高于其在善意取得不以合理对价为要件时,需丧失物权这一法律地位。
或有观点认为,丙未能善意取得即表明善意取得规则对甲、丙双方的利益状态进行评价的结果是,甲应受不丧失物权之保护。若甲需因向丙垫付对价而遭受经济上的不利,即使甲在规范层面未丧失物权,其在经济层面仍丧失物权之价值,因此违背善意取得制度的规范目的。但是,权利人未丧失物权的规范评价结果并不同时包含权利人不丧失标的物的经济价值、无须遭受任何经济上的不利益之规范目的,《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即为例证。
综上所述,在法价值层面并不能排除丙因未自乙处取回对价而向甲主张抗辩权的正当性。为使丙获得可行且直接的救济,有必要检视抗辩维持的效果是否与实证法既存规则的规范目的相契合,并在法技术层面构造规范路径。
(二)法技术
《民法典》未对占有委托物场合下,未能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能否以未取回对价为由向权利人主张抗辩权作出直接规定。由于《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表明,经善意取得规则评价后,未丧失物权的权利人并非无须受任何经济上的不利益,未善意取得物权的受让人也并非不受任何保护,因此不应认为《民法典》出于保护权利人的规范目的而对受让人的抗辩权有意不予规定。由上文法价值层面的论述可知,对价合理这一要件已在善意取得的构成层面优待权利人而劣待受让人。因此,应认为《民法典》未规定前述抗辩权构成法律漏洞。
就漏洞填补而言,直接规定未能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可对抗权利人之情形的规范依据为《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与第460条第2分句(权利人的有偿回复请求权),需首先明确二者的规范目的,进而判断前述占有委托物场合可否类推适用。
1.权利人的有偿回复请求权之类推
(1)规范目的
《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即自特定场合购得标的物的受让人仅因标的物为占有脱离物而未能善意取得时,向其主张返还的权利人应支付受让人所付的价金,学理将此称为权利人的有偿回复请求权。
多数观点认为,该规定旨在加强对信赖公开交易场所的善意买受人的保护,为通过公开市场进行交易的主体建立基本预期,以维护交易活动。另有观点认为,如果标的物在拍卖行、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出现,具有公开性,权利人就有可能发现其丧失占有物并直接取回其物。与善意受让人相比,权利人更能控制遗失物被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占有的危险,因此应由权利人适当分担本应由受让人承担的不利。
本文认为,在公开交易场合权利人更易发现标的物这一观点不符合现实。若认为有偿回复的规范目的仅在于保护特定交易情景中的善意受让人,则无法解释为何保护的结果不是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依本文观点,有偿回复请求权仍为所有权神圣与交易安全保护相平衡的结果,理由如下。
善意取得的效果是法律秩序优先考虑受让人而非(原)权利人之利益的结果,无异于对(原)权利人之权利的“征收”。其正当性基础不仅在于权利人引起了出让人的正当占有状态,更在于受让人难以实际查明出让人是否真正拥有处分权,而将标的物托付给出让人的(原)权利人更有能力去估量出让人的可靠性。因此,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原)权利人需承受丧失其自愿交付之物的权利这一危险。相对地,由于占有脱离物并非权利人自愿交付与出让人,因而此时权利人并未拥有比受让人更能评估出让人之可靠性的能力,亦不应承受为维护交易安全而丧失物权之危险。故而,《民法典》第312条规定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即时善意取得,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在受让人自公开交易场合购得标的物时,受让人因对取得物权具有更高的信赖而更应受保护。此时保护受让人的途径有二:取得物权,抑或取回已支出的对价。由于该情境中权利人仍未拥有更易评估出让人之可靠性的能力,不存在适用即时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因此受让人的保护途径仅可为取回已支出的对价。
职是之故,《民法典》第312条是在影响各方当事人应受保护之程度的考量因素有所变动,但仍不存在牺牲权利人之物权的根本理由时,对所有权神圣与交易安全保护的再次平衡。相应地,若受让人非自特定场合购得标的物,但存在其他因素可使所有权神圣与交易安全保护的平衡达到与《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相同的状态,则可类推适用之。在受让人仅因对价过低而未能善意取得时,受让人与权利人之间仍存在前述利益平衡状态,详见下文论述。
(2)对价过低阻却善意取得时可类推适用
在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的对价过低时,该交易行为可能发生在公开市场,亦可能发生在非公开市场,后者更为常见。由于《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规定的可自权利人处取回对价的受让人,需具备其与出让人之交易行为的对价合理与自公开市场购得两项要件,而前述未能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或欠缺对价合理要件,或欠缺对价合理与自公开市场购得两项要件,似乎应受保护的正当性有所减弱。但是,就对价合理要件而言,由于低价并未影响受让人善意的认定,且对价过低仅表明权利人无须遭受丧失物权之不利,而未表明其无须遭受任何不利,因此在分析受让人可否自权利人处取回对价时,对价合理要件与此无涉。就公开市场购得要件而言,其使得占有脱离物场合本不应承受任何不利的权利人需例外作出牺牲。但在占有委托物场合,出让人的有权处分外观源自权利人的自愿交付,权利人本就应承担丧失物权的不利。垫付对价与丧失物权相比,前者对权利人的不利程度更低,且为权利人自行选择的结果,因此无须额外的要件用以说明牺牲权利人的正当性。
故而,对价合理要件无涉受让人能否自权利人处取回对价之判断,且占有委托物场合,无须公开市场购得这一要件用以说明例外牺牲权利人的正当性。因此,在受让人仅因对价过低而未能善意取得时,受让人与权利人的利益状态与《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相似,权利人应受不利的正当性甚至更为充分,故存在类推适用的空间。
前述类推适用鲜见于比较法的原因在于,在比较法中,不以有偿性为善意取得之要件的立法例更为常见,而在该立法模式中,受让人不会因对价过低而遭受财货两空的双重危险,因此无须法律就占有委托物场合受让人的对价偿还问题另作规定。但是,中国法对善意取得的特殊要件之规定导致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状态与比较法有所不同,故配套制度亦应有所区别。
因此,在假想案情中,若甲向丙主张原物返还,则丙可主张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在其对甲的返还关系中维持抗辩利益,从而免受财货两空的双重危险。
2.善意占有人对所有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之类推
《民法典》第460条第2分句亦为占有人可对权利人主张抗辩权的直接规范依据,需检视善意占有人可自权利人处取回对价的效果是否契合其规范目的,进而可使未能善意取得的受让人依该规范获得保护。
《民法典》第460条第2分句所规定的占有人费用求偿权是对不当得利规则的修正,具有保护善意占有人与维护占有物的基本功效的规范目的。占有人费用求偿权是“不使费用支出者受有损失”与“不给物权人增加额外的负担”相平衡的结果,因此“必要费用”应限于保存、改善或管理占有物通常必要的费用,如占有物的修缮费用。占有人可请求偿还的费用应为有益于物的财产支出,且附着于该物之上,但不以使占有物增值为必要。学理认为,占有人为购买该物所支出的价金不是费用。
本文认为,由于善意占有人对所有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本质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受让人为取得标的物而支出的对价与标的物的价值无关,故不属于权利人的得利,不能将对价解释为《民法典》第460条第2分句之费用。因此,不可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60条第2分句使丙可自甲处取回已支付的对价。
(三)小结
综上,可使已支出对价但未能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免受财货两空之双重危险的有效途径为:赋予其以未取回对价为由拒绝向权利人返还的权利。就法价值而言,对价合理这一特殊要件的存在已优待权利人,为平衡权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应使权利人分担受让人仅因对价过低而未能善意取得并需返还标的物时所承受的不利。就法技术而言,由于《民法典》未对占有委托物场合下未能构成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能否以未取回对价为由向权利人主张抗辩权作出直接规定,因此存在法律漏洞,漏洞填补方式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理由在于,有偿回复请求权仍为所有权神圣与交易安全保护的结果。由于对价合理要件无涉受让人能否自权利人处取回对价之判断,且在占有委托物的场合,无须公开市场购得这一要件用以说明例外牺牲权利人的正当性。因此,在受让人仅因对价过低而未能善意取得时,受让人与权利人的利益状态与《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相当,交易安全应受保护的正当性不低于其在《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时的状态,故存在类推适用的空间。
四、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中的抗辩维持
在权利人对受让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时,权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因其处于辅助地位而被排除适用,以及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给付关系是否阻却权利人向受让人主张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均存在争议。
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辅助性而言,法史与比较法存在不同观点,中国法学说对此亦存在分歧。本文认为,在法律未明确禁止时,若两项请求权的要件均满足,则不应限制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因此,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并非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事由。
就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辅助性而言,通说认为,无人可援引非给付不当得利要求另一人返还后者基于给付而获得的内容。但是,辅助性规则存在循环论证的嫌疑,批判观点日益发展。本文认为,支撑给付关系优先的3项理由仅说明,双方之间给付型不当得利应优先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被检视,以及三方之间给付关系的存在或可使得利人的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且该原因可对抗请求人。但是,该理由无法证成三方当事人场合,双方之间的给付关系可排除第三人已成立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原因在于,给付关系具有相对性,不可当然约束第三人。因此,权利人能否对受让人主张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检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自身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而与给付关系是否优先无涉。
故而,在要件满足时,权利人仍可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需考虑受让人在面对该请求权时可维持抗辩利益的教义学路径。本文认为,未能善意取得的善意受让人在不当得利法中为善意得利人,而得利丧失抗辩为保护善意得利人的制度工具,因此受让人的救济路径亦应由此切入。
与损害赔偿法中禁止受害人得利原则呈镜像效应的是不当得利法中的禁止善意得利人受损原则。其正当化理由在于不当得利法的目的只在于去除现存之不当利益,而不能给善意得利人带来财产上的不利。为了贯彻这一理念,不当得利法配置了善意得利人的得利丧失抗辩。因此,得利不存在,系就受领人财产总额加以判断的,除“所受之利益”本身不存在以外,尚应考虑受领人因得利过程于其财产所受的损失。后者是指,扣除减损之余额为所受利益的现存价值。此外,基于得利丧失抗辩的规范目的,其适用应由善意得利人“主张”,故为实体法抗辩权。
学理对于得利人在返还得利时可扣除何种费用或损失这一问题未有定论,具体包括如下观点:与该现存利益具有因果关系之损失;限于因信赖受领利益具有法律依据而遭受的损害;基于取得财产的财产价值决定。就得利人向第三人支出的对价是否属于因得利而遭受的损失,并可主张扣除这一问题,多数观点持否定态度。
《民法典》未规定得利人在返还得利时可主张扣除的内容,局部可供推导的规范依据为《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依该规范的反面解释,《民法典》并未一般性地承认,未能善意取得的善意受让人可自权利人处取回对价。而该场合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狭义请求权竞合,未取回的对价正为因受让人得利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可由此推导《民法典》原则上不承认对价属于返还得利时可扣除的内容。但是,依本文观点,《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的适用范围本应扩张,因此不可作为推导前述问题的依据。得利丧失抗辩的原理在于保护得利人的自主利益,可扣除之内容的确定属于返还请求权人与得利人利益平衡的结果,因此,得利人在返还得利时可主张扣除的内容,应根据交易情境之不同而具体判断。本文认为,基于双方的利益衡量,在受让人仅因对价过低而未能善意取得时,其已支出但未取回的对价属于在返还不当得利时可主张扣减(得利丧失抗辩)的内容,理由如下。
第一,受让人(得利人)因《民法典》中较为严苛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无法在对价不合理时获得积极信赖保护,权利人(返还请求权人)相应获得未丧失物权之保护。因此,对价合理这一要件的存在本身已优待权利人。第二,由于对价合理要件仅为说明牺牲权利人之物权的正当性,而未表明在对价过低时善意受让人不应受任何保护。因此,有必要在消极层面保护受让人,以平衡纯粹因制度设计而导致的权利人受优待且受让人受不利的格局。保护方式是,允许受让人在返还不当得利(对于标的物的占有)时主张得利丧失抗辩,扣除其未取回的对价,从而使权利人适当分担受让人之双重危险。简言之,因为对价合理要件使受让人取得物权的难度增加,不利于受让人而相应有利于权利人,所以体系上的其他制度应有所调整,以平衡由对价合理这一要件所导致的当事人的利益失衡状态。
因此,在假想案情中,在甲依不当得利返还规则向丙主张返还占有时,丙可主张扣除其未取回的对价。由于在返还义务非以“金钱给付”(如价额偿还)为内容时,财产减损无法直接由物中扣除,故丙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即以未取回对价为由拒绝甲之返还请求。
综上所述,在受让人未能善意取得时,权利人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标的物之占有的请求权基础为原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235条)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985条)。由于两项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有异,因此成立要件与成立抗辩不同,但二者在平衡权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状态时的价值取向应相同。针对权利人的不同请求权基础,善意受让人可分别通过类推适用权利人的有偿回复请求权或目的性扩张善意得利人的得利丧失抗辩,缓和其因特殊要件而处于的不利地位。
五、其他未能善意取得情形中的抗辩维持与特殊要件的体系效应
增加受让人获得积极信赖保护的难度,且使未能善意取得的受让人陷入双重危险的特殊要件还包括,原因行为有效。因此,需检视上文在受让人仅因对价过低而未能善意取得这一预设场景中所构造的保护方案是否亦可适用于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场合,并在此基础上总结中国法善意取得的特殊要件所产生的体系效应。
(一)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时的类推适用
受让人因原因行为有效这一要件所遭受的不利,最终不在于其需要返还所受利益以及需返还的具体内容,而在于其在与权利人的返还关系中丧失抗辩利益,进而导致对价返还请求权的实现可能性降低。因此,可避免受让人陷入双重危险的方式为维持抗辩。本文认为,上文在对价过低场合中构造的方案仍可适用于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场合,原因在于,受让人在两场合中的利益状态相同,故应受同等保护。
1.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受让人仍具保护之必要
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受让人是否具有保护的必要性,可从既存规范的评价与受让人的事实状态两个方面展开分析。本文认为,当受让人对无权处分为善意时,无论其对原因行为存在效力瑕疵是否为善意,均不影响受让人对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为出让人的信赖,进而应在交易失败时的返还关系中获得消极信赖保护,具体分析如下。
就既存规范的评价而言,《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曾明确列举可阻却善意取得的导致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事由,在明确列举的事由之外,善意取得之成立是否亦可被阻却,取决于《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之规范目的。由于善意取得以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为价值目标,因而《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范目的其实是认为所规定之无效事由的价值目标在法政策上应优先于交易安全保护。《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不再区分导致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事由,而是规定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时一概不成立善意取得。因此,根据《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阻却成立善意取得的效果本身并不包含对受让人主观状态的评价,不意味着受让人不值得任何保护。
就受让人的事实状态而言,当受让人对无权处分为善意时,即使其明知原因行为存在效力障碍,亦对返还关系的相对人仅为出让人存在信赖。在出让人与受让人均已履行因基础关系而负担的债务后,前述受让人的信赖还包括:在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而需返还已受领的给付时,双方均负担的返还义务应同时履行,自身的对价返还请求权之实现受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确保。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无权处分为善意的受让人在上文对价过低场合与此处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场合,在交易失败的返还关系中是否仍存在信赖的分析路径不同:在对价过低场合,无须单独分析受让人是否在返还关系中存在信赖的原因在于,该场合的基础关系并无效力瑕疵事由,受让人的信赖内容为交易顺利进行以及终局取得物权。在受让人因未满足对价合理这一特殊要件而未能获得积极信赖保护时,通过维持返还关系中的抗辩利益的方式对受让人进行消极信赖保护是退而求其次的结果。然而,在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场合,对原因行为存在效力障碍为善意的受让人的信赖内容虽与前述对价过低场合相同,但对原因行为存在效力障碍为恶意的受让人是否因知悉交易无法顺利进行而影响其在返还关系中的信赖,则需要具体分析。
因此,当受让人对于无权处分为善意时,其对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其对返还关系的相对人以及抗辩利益的信赖,需检视该情境中的受让人能否通过适用上文构造的路径获得消极信赖保护。
2.保护路径的一致性
就权利人的有偿回复请求权而言,本文认为《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是在用于评价各方当事人利益状态的因素有所变化时,所有权神圣与交易安全保护再次平衡的结果。因此,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导致受让人未能善意取得时,是否仍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则取决于前述平衡状态是否仍然存在。
如上文所述,已支出对价且对无权处分为善意的受让人存在消极信赖,即使其对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为恶意,相应地不存在对于可终局取得物权之积极信赖,但仍存在对于返还关系的相对人与抗辩利益之信赖,即自身在返还之债中不遭受不利的消极信赖。在受让人仅因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而未能善意取得时,其未必自公开市场购得标的物。但是,公开市场要件是在占有脱离物场合,用以说明受让人不应陷入财货两空之双重危险,进而使本不应承受任何不利的权利人例外作出牺牲的正当性的。在非占有脱离物场合,不可经反面解释认为,未在公开市场进行交易的受让人必须陷入财货两空之双重危险。相反,对权利人而言,标的物为占有委托物之评价表明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此外,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导致受让人未取得物权、权利人仍保有物权这一效果表明,规则构造已优待权利人。
因此,一方面,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且因法技术的构造而获得物权未丧失之优待;另一方面,受让人存在消极信赖,若其在面对权利人的直接返还主张时不可维持抗辩利益,则该消极信赖会落空。二者相权衡,具有可归责性且因制度设计而受优待的权利人与存在消极信赖的受让人之间,仍可达到《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之平衡状态,故可类推适用之。
就善意得利人的得利丧失抗辩而言,本文认为,为平衡纯粹因制度设计而导致的权利人受优待且受让人受不利的格局,在确定权利人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时需承受的扣减内容这一问题上,应允许受让人扣减未取回的对价,从而使权利人适当分担受让人承受的双重危险。较之不以原因行为有效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立法例,中国法的制度构造使受让人承受的不利为,其需面对权利人的直接返还主张,并可能由此导致无法在返还关系中维持抗辩利益。相反,权利人未丧失物权,其可依原物返还请求权直接向受让人主张返还,且无须承受任何主体的破产风险,因此获得优待。此外,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阻却善意取得这一规则仅表明该场合下的受让人无法获得积极信赖保护,而无涉其能否获得消极信赖保护。若受让人不可向权利人主张抗辩权,则其将因纯粹的制度设计而承担双重危险。相反,若权利人需向受让人垫付对价并承担向出让人追偿的风险,其地位较之丧失物权时仍较优,且前述风险最终源自权利人自主选择受让人为返还相对人。
因此,在原因行为有效这一要件已保护权利人且不利于受让人时,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应认为受让人向出让人支出的对价属于得利丧失抗辩的内容。
3.小结
综上所述,在受让人仅因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而未能善意取得时,双方的利益状态与对价过低场合相同,因此受让人应享有相同的救济路径,即在面对权利人的不同返还请求时,受让人可通过类推适用权利人的有偿回复请求权,或者目的性扩张善意得利人的得利丧失抗辩,维持抗辩利益。
(二)特殊要件的体系效应
受让人需向权利人返还标的物的占有,且应在该返还关系中得到消极信赖保护,是基于如下前提:受让人已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受让人已向出让人支出对价;受让人对出让人无权处分为善意,其信赖交易相对人仅为出让人。因此,在承认处分行为具有独立性的立法例中,占有委托物场合阻却善意取得的事由除对价过低与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以外,还包括处分行为存在除处分权以外的效力瑕疵而确定不发生效力,且前述事由可相互组合。由此可见,受让人因向权利人返还标的物而遭受不利属于与物权能否正向变动有关的制度设计的结果,该制度设计并不涉及在物权未发生变动时,负担返还义务的受让人在返还关系中可否获得保护。较之比较法,中国法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更复杂,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难度更大,因此如何保护未能善意取得的受让人的消极信赖这一问题更为突出。
本文首先构造受让人仅因对价过低而未能善意取得时的保护路径,而后检视前述场合的保护方案是否亦可适用于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阻却善意取得的场合。在检视过程中发现,权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状态存在共性,保护方案的适用亦应统一,进而可将其总结为中国法善意取得的特殊要件在受让人保护层面引发的体系效应。具体可分为三个方面:善意受让人存在消极信赖;在善意受让人因未满足其他要件而未能善意取得且权利人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时,受让人的消极信赖应受保护;保护方式是,受让人向权利人返还时的地位与其向出让人返还时相同,即维持抗辩利益。
首先,只要受让人对无权处分为善意,其就存在对于交易相对人仅为出让人的信赖。在出让人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且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对价后,前述信赖的内容可具体化为:即使交易失败,返还关系的相对人亦为出让人,双方负担相互返还义务,受让人的对价返还请求权因此可受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担保。由于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无涉受让人主观状态的评价,因此,在受让人因未满足与善意无关的其他要件而未能善意取得时,其仍存在前述信赖。
其次,就价值判断而言,在善意受让人因未满足其他要件而未能善意取得时,立法例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规定已使权利人获得未丧失物权这一优待,为缓和制度设计导致的权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失衡状态,应使受让人在返还关系中获得保护。该价值选择的规范依据为《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 分句。
由《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可知,未丧失物权的权利人并非无须承担任何不利益,未善意取得物权的受让人在特定情形下可获得消极信赖保护。该规范虽然将可自权利人处实现对价返还请求权的受让人限定在特定交易场合,但该限定以标的物为占有脱离物为前提,用以说明例外牺牲本不应遭受任何不利的权利人的正当性。在占有委托物场合,权利人本应承担出让人无权处分的风险。即使权利人需向受让人垫付对价并因此承担向出让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其法律地位仍高于丧失物权时的法律地位,且追偿风险为权利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因此,占有委托物场合无须再以公开市场购得要件说明牺牲权利人并保护受让人的正当性。在善意受让人已支付对价且占有标的物,但因未满足其他要件而未能善意取得时,受让人与权利人的利益状态与《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所述之情形相同。故可通过类推适用该规范,保护受让人因消极信赖而获得的利益,即返还关系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及其对对价返还请求权的担保效果。
最后,在受让人对权利人的返还关系中,通过赋予受让人抗辩权的方式增加其对价返还请求权的实现可能性,进而缓和受让人与权利人的利益失衡状态,此亦符合不当得利制度与《民法典》第986条的规范目的。因此,目的性扩张《民法典》第986条亦为保护受让人的教义学路径。
综上所述,依本文所信,中国法特殊要件的本质为立法在制度设计中的选择,前述体系效应的本质为平衡由制度设计导致的当事人利益失衡状态这一结果。因此,在占有委托物场合,能够引发前述体系效应的事由可进一步提升为:善意受让人因未满足与善意无关的其他要件而未能善意取得。具体包括对价过低、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处分行为存在除处分权以外的效力障碍事由而确定不发生效力,以及前述事由的组合。
六、结语
对价合理与原因行为有效两项要件增加了善意受让人在中国法中构成善意取得的难度,进而使已支出对价但仅因未满足该两项要件而未能善意取得的受让人陷入财货两空的双重危险。可切实救济该受让人的途径为,赋予其以未取回对价为由拒绝向权利人返还的权利。该救济的教义学路径为,针对权利人的不同请求权基础,分别类推适用权利人的有偿回复请求权或目的性扩张善意得利人的得利丧失抗辩。
就权利人的有偿回复请求权而言,《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的文义与体系要求受让人自公开市场购得标的物,且其与出让人约定的对价合理。但是,该规范的本质为所有权神圣与交易安全保护相平衡的结果。具言之,公开市场购得要件用以说明在占有脱离物场合,为保护具有更强信赖的受让人,例外地使权利人承受不利益的正当性;对价合理要件用以说明牺牲(原)权利人之物权的正当性。因此,在占有委托物场合,有偿回复请求权的适用不以前两项要件为必要。由于占有委托物的评价本身即意味着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且善意取得特殊要件的存在已使权利人受益而受让人受不利,因此,在受让人仅因未满足特殊要件而未能善意取得时,权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状态仍与《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第2分句相同,故可类推适用之。就善意得利人的得利丧失抗辩而言,其具体内容应为不当得利制度以实现公平为规范目的的具体表现。因此,为缓和善意取得特殊要件所导致的权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失衡状态,应认为受让人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而向出让人支出的对价属于得利丧失抗辩的内容。
以上内容可总结为中国法善意取得的特殊要件在受让人保护层面引发的体系效应。前述方案的本质为:在占有委托物场合,受让人因未满足与善意无关的其他要件而未能善意取得,由此导致权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状态失衡,因此需在返还关系中保护受让人。故可将引发前述体系效应的事由作进一步概括,具体包括对价过低、原因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处分行为存在除处分权以外的效力瑕疵而确定不发生效力,以及前述事由的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