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该法第46条规定“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这是关于个人信息更正的规定。其实,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1条早已作出类似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但问题在于,虽然已经有诸多围绕该“更正”条款展开的实践,但学界并没有就这一条款的内容展开探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条文只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制中具有个人信息保护性质的附带性规定,更正请求的行使需依附于公开法制。其中,提出信息更正要求的主体、可以申请更正的信息内容、信息更正诉讼的判决方式等问题均不明确。前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6条虽然也规定了相关更正请求条款,但同样面临条文内容在实践中具体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
信息化时代下,个人信息不再局限于隐私权范畴,具有从独立权利层面被抽离出来单独考虑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政府作为个人信息的重要收集、存储与使用主体,掌握着大量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涉及公民身份、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不仅关系到公民的个人隐私,也关系到公民的义务承担与福利受益。如果这些信息记载不准确,将进一步影响到公民基于这些信息的其他权利的实现。此时,公民如何救济自身权益成为问题。伴随信息化实践数量增加、情形多元化,理论上关于个人信息的研究逐渐深入。但其一,部分研究借鉴欧美数据法、信息法的路径,站在个人相对于企业等市场主体信息权益的基础上展开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的分析与建构,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个人信息权利作为一种公法权利的性质与地位。其二,以往公法学者亦主要从知情权的角度理解个人与政府之间的信息权利义务关系。这造成人们只是单纯强调政府单向地公开信息,而忽视了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公权利的体系性搭建,无法满足信息化时代下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需求。对此,已有学者指出了这种失衡的研究现状。
由此,本文聚焦于个人政府信息更正权利的探讨。这种探讨,一方面意在厘清更正权益本身的性质、权能与救济方式等基本要素的内容;另一方面,也意在立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最新规定,将个人与政府之间的信息权益关系更加完整、清晰地纳入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理论框架,唤起理论与实务界对于个人信息公法权利更多的关注。
二、个人政府信息更正权的属性
(一)个人信息权利的公私二元面向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前,就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权利属性的广泛争论,有持民事权利说者,有持公法权利说者,也有持社会权利说者。《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规定,说明《个人信息保护法》属于一般法,个人信息保护权利属于一般性权利,这一定程度上消弭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属于民事等特别法的声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3条规定“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表明该法将个人与政府的信息权益关系纳入了其调整范围,呈现出“对国家机关与私人机构处理个人信息活动”的“一体调整”模式。有学者进一步总结出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行政机关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规制者”“执法监督者”的三重身份,但同时也指出《个人信息保护法》体现出的民法和行政法体系的混合运行特点,可能形成公私法执行机制中的相关困扰。
《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将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纳入一体调整的范围,却仅在第一章第三节之下设“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纵观《个人信息保护法》全文的制度指向以及目前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学理讨论,《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制度上仍侧重于调整个人与私人机构信息处理者的信息权利义务关系,个人与国家机关信息处理者的信息法律关系并没有在平行的维度上展开。
我国虽为个人信息法制后发国家,但当下随着行政方式的自动化,行政数据的电子化,政府也同步成为信息处理的重要主体。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也可能在主观或者客观上形成对于个人信息的侵害局面,企业、政府等各类公私主体的信息处理与保护问题已全面呈现。基于此一现实,若仅将个人相对于国家机关的个人信息保护置于特殊地位,事实上有可能导致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信息关系在个人信息保护理论框架下以及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理解和适用过程中的附属与被虚化的局面。
就个人信息的内涵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则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可见,个人信息的基本要件包括自然人主体要件与可识别要件,并无关于信息处理者的要件限定。正如有学者所言,“个人信息所承载的权益并不必然等于民事权益,其究竟属于何种权益,需要考虑个人信息的内容、处理场景等具体因素来确定”。就个人信息保护而言,除了企业等市场主体外,行政机关作为收集、存储与使用信息的重要主体,也会基于各种原因出现对个人信息的侵害现象。相关问题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对于数字治理手段的运用中尤为凸显。
个人信息有公私二元面向,并且,二者在一定程度上也无法融合。就整体框架而言,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章节和“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章节中,一般规定由“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义务,并由后者对前者行使若干项权力。这在“市场主体→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框架下是逻辑自洽的,但在“政府机关→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框架下的理解和适用则需要进一步考量。处理个人信息的政府机关如何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履行报送义务(第52条)、泄露通知义务(第57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是否有权力和能力以及如何对其他政府机关行使信息查阅复制权(第63条)、现场检查权(第63条)、查封扣押权(第63条)、进行约谈权(第64条)等都有待解释,不能简单适用个人市场信息保护的逻辑。也有学者指出,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亦不可只执一端,而是呈现出各有理据的公私二元格局。还有论者认为,“数字时代的国家机关既是个人信息处理者,也是个人信息保护监管者。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国家机关,应当同作为私主体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一样,有效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义务”。
另外,就具体权益构造而言,在个人相对于企业的信息权利框架下,也有关于信息更正的探讨,但公权利框架下的信息更正,与其有诸多不同之处。最显著之处在于,前者是相对于市场私主体而言,在交易中企业等私主体拥有信息强势地位,法律是为保证信息关系的平等,对强势市场主体进行干预。如果企业不履行更正义务,则民事、行政与刑事保护机制可以在不同层面启动。个人对于政府信息的更正权则不尽如此,其首要应该是政府自身的义务。政府作为公共机构,除了有义务保护个人不受企业等私人机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侵扰,也有义务保证自身的信息处理行为不侵害公民个人权益。政府在信息处理活动中必须基于依法行政的逻辑进行自我审查,保证不进行违法的信息收集与不准确的信息记录,并且一旦记录不准确应该自行更正。在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中,个人针对企业提出更正请求,企业如拒绝更正,其说明理由义务仅是努力义务,而政府对于个人更正请求的拒绝,其对拒绝更正的理由说明,则是强制义务。可以说,相比于企业等信息处理者,政府承担着更重的自我监督、审查的职责。
综上,个人与相关主体的可被《个人信息保护法》规范的信息关系,包括个人与私主体信息处理者的信息权利义务关系(简称为“个人市场信息权利关系”)和个人与公权力主体信息处理者的信息权利义务关系(简称为“个人政府信息权利关系”)。前者对应于个人信息权利的私权利面向,后者对应于个人信息权利的公权利面向。面对已有域外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经验和我国实践中个人信息全面保护需要的背景,要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与政府机关的信息权益关系纳入该法调整的现实相契合,无疑有必要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框架下平行展开个人与市场主体以及个人与政府的信息权益关系的塑造。本文关于个人信息更正请求权的探讨,即是基于个人信息公权利面向(个人政府信息权利)的展开。
(二)个人政府信息更正作为一项公法请求权
个人信息权利具有公私二元面向,就公法面向之权利的具体属性而言,个人相对于国家的信息更正请求,是一种基于消极地位的防御请求权。首先,个人信息更正是个人信息权利中的一项具体权利。若将个人更正信息的权益仅设定为利益,则个人信息记录不准确,相对人将只能向有权机关提出更正的要求,在其更正请求被拒绝后无法展开进一步救济。在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制的发展过程中,起初,1988年的《行政机关计算机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规定个人信息更正请求权,该法第17条仅将信息更正作为一种利益对待(权益受损无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这导致了大量更正申请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其后,为顺应时代需求,日本政府不得不在2003年法律修改时,将个人信息更正的权益正式上升为请求权的位置,与公开请求权相并列。
其次,个人信息更正是一种防御型权利。耶利内克在《主观公法权利体系》一书中对主观公法权利进行了全面的体系化建构。耶氏指出,国家并不天然具备人格,而必须遵守法律方拥有法律人格。个人享有公法权利的基础则在于个人独立的人格。“人格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一种身份,一种地位”,“在这种地位之上附着着各种权利”。耶氏关于公权利的论证,径由“国家与个人具备人格——人格代表着一种身份、地位——地位之上附着权利”的基本逻辑展开。耶氏在概念体系上将人的地位划分为四种,即被动地位(或服从地位)、消极地位(或自由地位)、积极地位(或市民地位)、主动地位(或主动市民地位),分别对应着“向国家履行”的服从义务、“排除国家干预”的自由权、“对国家请求”的受益权、“为国家实施行为”的参政权等四项内容。信息更正权利行使的基本内容在于国家对个人信息的记录不准确,个人受到此不当记录行为的侵扰而向国家提出排除这一不当记录事实的请求。这无疑是一项基于消极地位的排除国家干预的防御型权利。有学者在论述“公民遭受不当公开或错误信息侵扰提供救济的诉讼制度”时也指出,对于更正权的救济“体现了主权者的消极地位,即公民有权免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不当和错误之侵扰,否则将获得法律救济”。
最后,个人信息更正是一项请求权。按照公权利的作用,公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公法支配权是指赋予权利主体自由地对标的物拥有支配并得排除干预的权利,如自由权。公法上的形成权是指人民借由该权利的行使,使人民与国家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创造、变更或消灭”的作用,如行政合同缔结权、终止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信息更正权有所不同,它是个人信息权益之中的一项特殊权利,不得由信息主体自行实现更正个人信息的效果。与信息删除权类似,根据《民法典》第1037条第1款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信息主体只能以请求的方式实现更正个人信息的目的。更正权人既不可能依据自己的意志进行利用,也不可能凭借单方的意思变更法律关系,而只能在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危害个人信息自决和完整时并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请求信息处理者更正个人信息。在这个意义上,更正权并非支配权和形成权,而是一项请求权。这一权利必须借助他人的配合才能实现,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是个人信息权益主体,义务人是个人信息处理者。该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也只能针对特定的义务人行使,而不能对抗义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
总之,个人政府信息权利本身是一项实体公法权利。个人信息更正的权利,是基于这项基础性权利的救济性权利。基于个人信息更正的权利,公民在认为个人信息有可能被行政机关不准确记载之时,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更正申请,并且在对更正行为不服之时,可以独立以该项权利受损为由向司法机关提出更正不准确记载、判令行政行为违法等诉讼请求。
三、个人政府信息更正请求权的权利构造
之所以将个人对于政府信息的更正请求作为一项独立公权利,根本上在于其本身拥有独立与丰富的权利构造。有别于目前借鉴欧美信息保护法的研究进路,以下关于信息更正请求权权利主体、更正信息的内容、申请更正的程序等内容展开的论述,主要基于本土理论与实践的立场,并适当引介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制的理论成果与实践经验。
(一)提出更正信息的请求权主体
申请信息更正的权利主体原则上应是本人。理由首先在于,一般情况下,本人是本人信息利益之最相关者,是信息被不准确记载的直接受损者。其次在于排除相关者以各种名义申请更正,浪费行政资源,损害信息所有者的利益。日本《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也规定申请信息更正权利的主体为“本人”,其主要理由即在于一般情况下本人是该个人信息是否记载不准确的最佳判断者。
“本人”概念看似清晰,但在实践的适用中会出现复杂的情形。对“本人”的适用,可进一步作如下细化解释:首先,应该区分出主观权利和反射利益。在行政法中,行政机关行为之目的一般在于履行公共职能。在这一过程中,特定或不特定公民会基于行政机关履行公共职能的行为而受有相关利益。若法规范之目的仅在于保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法规范的适用即使使得个人受益,则该受益也仅为反射利益,而不构成个人之主观公权利。因此,并不是所有信息利益受影响者均有权提出信息更正的请求。反射利益框架的实践指导性即在于,如行政机关将A之信息错误记载为B之信息,而使B受益,在该错误被发现并被更正之后,B不得就该新记载状态再次提出更正请求。
其次,信息是否记载不准确的判断标准是以本人认为的正确信息为参照标准。这在实践中亦会产生非常复杂的情形。日本法上,在公立学校的体罚事故报告书中,有作为加害者(被弹劾)的教师的听证内容违反事实、受害学生提出更正请求的案例。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体罚事故报告书的属性,会左右更正请求是否被承认的结论。如果体罚事故报告书的目的是记载有无体罚方面的真实情况,则应该接受上述的更正请求。但是如果老师作出了虚假陈述,而报告书也明确无误地记录下来,对于老师是否作出了虚假陈述,则不属于学生可以申请更正的内容。此时“本人”的意义在于,如果确实记录了与老师供述不同的内容,当该教师提出更正请求,则应被允许。
最后,在本人作为请求主体的原则之外,也有例外情形。例外在于未成年人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更正,但应以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为行为准则。
(二)可以提出更正的信息内容
首先,能被更正的信息应该是事实而不是评价。广义的信息包括事实信息与评价信息,但区别在于,事实是客观的,评价是主观的。例如医生记载的病人检查的情况为事实信息,而医生基于检查信息的专业判断则主要是评价信息。在行政法框架下,事实与评价的关系转化为法律事实和法律评价的关系。法律事实是对相对人身份、关系等信息的客观记录,而法律评价则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事实适用法律之后的判断。对于前者,相对人发现记载不准确有权提出更正,对于后者则不能直接申请更正。如果认为法律判断有误,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合法性审查。如在“安溪博能茶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告知行为案”中,原告申请更正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涉案说明“大豆异黄酮具有类雌激素样作用,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之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即认为“政府信息的更正或异议,均旨在核查相关信息内容本身的记录准确性,而与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件所载结论是否实质正确无关”。其背后实质上体现的就是区分事实与评价二分的判断框架。
其次,在事实与评价二分之下,对于事实本身还可以作进一步区分。有学者认为,存在持续性的信息不平等关系是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适用前提,因此纠正权、删除权等权利既不能针对信息能力平等的主体,也不能针对国家执法过程中产生的非持续性信息收集与处理行为。其论述中的“执法”,从非持续性的限定来看,应该是指狭义的、具体的单次执法行为,而非广义“行政”之意。笔者基本赞同此立场,但对“持续性”作进一步解释:若在单次执法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只对本次执法有效,也即只作为本次执法的处理依据,而不涉及其后持续性的处罚或者给付之时,则不允许申请更正。相对人如果不服,应该在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中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但如果相关信息对以后数次行政行为有持续性影响力,影响原因在于信息本身的记载不准确,则应该适用更正请求权直接就信息记录问题进行更正。否则行政相对人将因为某一信息问题的持续性影响,需要逐一就基于该信息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才能完成权利救济。一言以蔽之,所谓“持续性”判断标准,应该是信息收集行为持续性与信息收集行为本身影响力持续性的综合判断。
(三)提出更正信息不以信息公开为前置程序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规定了信息更正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信息公开与信息更正的关系。在日本法中,根据其《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之规定,可申请更正的个人信息包括“已根据披露决定披露的个人信息”“根据独立行政管理机构等作出的公开决定公开的个人信息”“已根据第25条第1款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披露了的信息”。可见,日本法对此实行公开前置主义,即要求当事人申请更正的个人信息应当已经被公开。有学者认为,从制度顺利稳定运营的观点出发,其宗旨是明确当事人所要申请公开的个人信息,确保程序上的一贯性,以及防止当事人滥用更改请求权。
公开前置虽然有前述考虑,但问题在于,首先,如果申请公开未获准许,如何解决更正请求的问题。其次,理论上,相对人可通过一切渠道已经了解信息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此时相对人如果申请更正,公开前置可能构成更正的直接阻碍。因此,在相对人已经了解到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情形下,应该赋予其直接申请更正的权利。此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所申请更正的信息,属于秘密不应公开,可以在更正申请的答复中,进行不予公开、更正的说明。即如果相对人的目的在于更正,则可以直接申请更正,至于更正之前存在公开问题,应由行政机关一方在更正审查中一并考量。这一思路的本质在于认为公开前置是给予行政机关审查的义务,而非相对人申请的义务,在逻辑上呈现出行政机关公开审查前置,而非相对人公开申请前置的路径。相比于公开申请前置主义,其显然更好地平衡了信息保密性和相对人负担合理性的双重目的。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更正申请中行政机关可以对公开与否进行审查,首先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可以单独以更正请求申请信息公开。如果相对人目的旨在公开,应该直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在“许明法因政府信息公开及附带行政赔偿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公开错误信息的行为违法,遂以更正申请的方式要求被告公开信息,法院则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更正的调整范围”,予以驳回。其次,这也不意味着,相对人可以通过更正申请对已经作出的公开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实践中,有相对人申请信息公开后,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遂通过更正申请质疑公开答复行为本身,但最终法院判决未予以支持。这实际上涉及信息更正申请行为本身和相关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的二分,更正申请可以更正公开的信息的内容,但不能更正违法公开行为(如公开行为超过期限答复等)本身。关于信息更正申请中“信息事实与行政行为二分”的进一步阐述将在本文第四部分展开。
(四)更正信息的方式与标准
对于信息更正的具体操作方式,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了细化规定,将更正类型化为追加、更正与删除三种方式。具体区别为,如果原记载为A,则追加为A+B,更正为A→B,删除为将A抹去。具体地说,要正确处理未准确记载的信息,包括在信息陈旧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更新信息,在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添加信息,在不需要信息的情况下删除信息等。之所以限定更正方式,目的在于使更正行为更加规范化,为行政机关的更正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指引,也在于防止相对人滥用信息更正请求权利。这一细化处理思路无疑值得借鉴。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信息更正请求权下的“删除”标准与被遗忘权中“删除”标准的区别。信息更正权中删除是基于信息本身记载不准确而删除,信息是否准确采取的是一种客观标准,即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而从欧盟法院对“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的判决开始,被遗忘权即是对于“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到的、针对自身的‘不好的、不相关的、过分的’个人信息提出删除要求”。被遗忘权中的删除本身可以针对事实,也可以针对评价,但其诉请删除的标准是主观上的“不好的”标准。这种不好,可以是侵犯了名誉,泄露了隐私等等,是一种主观评价。
四、个人政府信息更正请求权的救济
现实中虽已有诸多围绕政府信息更正规范展开的实践,但相关权利救济规则并不完善。在明确个人政府信息更正请求的权利属性、权利实体构造等内容后,以下针对个人政府信息更正请求权的权利救济问题展开进一步分析。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信息更正申请前置
更正申请前置意味着公民认为行政机关记录的信息不准确,应先向有关机关提出更正申请,在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答复或不作为不服之时,才可进一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即,不能因为发现信息记录不准确,如申请公开后获知信息记录不准确,而直接提出有关信息更正的复议或者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7款亦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这是因为,首先,政府机关掌握着相关信息资料,一般情况下是和相对人一样最了解信息记录是否不准确的主体。行政相对人率先向其提出更正申请,理论上能最快、最准确地收到更正与否的回应。其次,前已言及,理论上个人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发现信息记录不准确的问题,记录不准确本身在相对人的认识里可能直接形成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之认识而直接提出诉讼。但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更正请求权,或者说本文个人信息保护意义上的个人信息更正请求权,本身是赋予对信息记录不准确这一可能侵害相对人权益的事实行为的行政请求权。该权利本身并不考虑行政机关行为的违法性——无论是否违法,只要信息记录客观上不准确,均应该履行更正义务。记录不准确与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之间可能并没有必然关联,只有更正请求权本身的行使,才可能存在违法性的问题。因此对于信息不准确的情况,应先由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更正请求。行政机关在更正职责的履行中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才应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在政府对个人信息的记载与更正职责的履行过程中,如果涉及侵害众多个人权益情形的,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之规定,可由检察院等主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来保护相关当事人权益以及修复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信息更正行政行为、其他行政行为与信息记录事实行为审查的区分
在信息更正请求权的救济中,尤其需要厘清以下两方面的问题:首先,信息更正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其他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区分;其次,信息记录是否准确的审查与信息更正答复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区分。
1. 信息更正行政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二分
实践中,很多情形下,原告实际上是对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满,进而期望通过行使更正请求权改变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如在“胡亚芬诉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中,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其父亲生前所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面积错误、安置补偿对象错误、拆迁程序违法,提出更正申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1条(旧条例第25条)之规定调整的是政府信息记录本身不准确的更正问题,而不是处理政府信息内容中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问题”,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涉案拆迁及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记录更正的问题”,故驳回原告申请。再如在“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原告诉称案外人提交虚假材料,将原告列为案外人股东,从而取得被告的许可,遂申请信息更正。法院认为,“凯铭公司申请更正的信息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或者不存在,其提出的主张实质是认为广东省金融办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依法予以纠正,但其选择申请更正政府信息的维权路径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这说明,实践中存在对于将“信息不准确——更正”的规则理解为“事实或法律等一切错误——变更”规则的现象。这是对更正请求权的误用。信息更正请求权的司法审查对象包括信息本身是否记录不准确和行政机关在信息更正职责履行中的行为是否合法,而除此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的违法或者“错误”并不适用信息更正请求权及其救济程序。前述情形产生之原因,法社会学层面的解释,与诉讼策略、其他救济渠道通畅性有关,但教义学的解释仍在于前述对于信息的界定问题。
2. 信息记录是否准确与信息更正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二分
在与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相区分之后,在信息更正请求权救济的审查中还存在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即信息本身记录是否准确的事实行为问题与行政机关答复信息更正申请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的区分。对于信息记录之事实行为而言,其审查焦点在于行政机关是否记录准确;对于信息更正答复行政行为而言,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的规定以及前述关于信息更正权内容的探讨,其审查焦点在于行政机关实体上是否有权更正,以及程序上是否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了行为,如是否履行了告知程序,是否履行了转送程序等。
这两个层面的内在区别在于:首先,信息记录是否准确是信息应否被更正的问题,而记录准确或不准确本身与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信息记录准确,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审核结果。反过来说,行政机关如果因为信息记录准确而未予以回复,则仍属于行政行为违法。典型如“林光、林远因诉北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更正政府信息法定职责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更正养殖水面记录的“征收未利用地”面积,被告政府将原告申请转其职能部门处理,而未以自己名义对原告申请作出回复。法院即认为,被告将原告申请交由其职能部门以部门名义处理并无不当,但这“不能免除被告对当事人申请审查处理的义务,对当事人申请审查作出处理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虽“原告申请变更政府信息记录是否依法有据,尚需被告审查、裁量”,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应予支持”。其次,这二者的区分背后实质上是因为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审查规则的不同,两个层面的区分还涉及司法审查的强度问题。
(三)信息记录是否准确的变更判决方式
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诉讼是一类具备新型内容的诉讼。相关判决如何作出,是否存在特殊的裁判规则均有待展开讨论。此处限于篇幅仅作初步探讨。对于基于信息更正请求权的判决,理论上“履行判决”“撤销判决”“确认判决”等都有适用空间。前者对应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更正职责,后二者对应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行为违法等。此处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在于,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进行变更判决。即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判断权是否由行政机关垄断,而司法必须加以尊重。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通常不直接作出变更判决,仅在“明显不当”情形下,存在有限的变更空间。行政诉讼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构造,其除了具有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外,还不得不重视权力分立的价值。即在行政诉讼注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审查的同时,也要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侵入,从而妨碍行政权的独立行使。如有学者在对变更判决的批判中认为“让法院来直接变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实际上是代替行政机关对该案作出最终的决断,是用司法的裁量来决定行政上的作为方式,其结果毫无疑问是打破了在法院、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早已建立的权力分配结构和平衡”。
但本文认为,在信息更正请求权的诉讼中,应在特定情形下允许适用变更判决的方式。首先,基于纠纷解决效率的考虑,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由法院直接通过判决予以变更,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回应与纠纷的化解都是更为便宜的。其次,在法院查明确实存在未被准确记录的信息,且更正信息不存在侵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时,行政机关实际上对于是否进行信息更正已经没有裁量余地,“此时法院即使替行政机关作出也不会限制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 。最后,限制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同时又能保证权利保障的效果,需要充足的外部条件。有论者即指出,在普通法中,对于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是撤销,发回被告行政机关重新考虑,是因为在司法审查制度之外,还建立了对行政机关有效的政治、议会监督专员、财政、公共舆论等监督机制,确保了法院的判决能够不被行政机关扭曲执行。我国行政诉讼目前还并没有完全内嵌于这种监督结构之中。如果行政机关不按照法院已经了解并确认的信息记录状态进行更正,则信息更正权利司法审查的过程既可能浪费司法资源,又无法达至权利保障的实效。因此,本文主张,在关于个人政府信息更正请求权的判决中,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应该允许法院直接作出变更判决。这些条件包括:(1)已有充足证据证明,信息记录不准确,且不准确达到明显程度;(2)法院行使变更权力需充分说明理由;(3)不抵触原告的意愿等。
结 语
信息化时代,行政方式自动化、个人信息电子化程度不断加深,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都成为越来越重要的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将政府机关和市场主体一并纳入该法调整范围,为规范政府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提供了法律基础,但相关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理解与适用问题并不因为法律的制定而完全消弭。《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3条规定“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第一章第三节之下设“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部分,一方面说明个人政府信息与个人市场信息的保护存在基础原理的共通,另一方面也说明个人相对于政府的信息权利有其特殊性。个人政府信息权利在个人信息保护理论框架中的定位、个人向政府主张更正个人信息同向私主体主张更正个人信息之异同、政府机关类“个人信息处理者”与“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关系、政府个人信息保护法制能否以及如何革新经典的行政法总论体系等问题,都有待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基本框架下,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范的规定,并基于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实践展开进一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