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字平台作为数字技术的基础现象,有必要在法律上系统性地探讨它的基本理论分析框架。数字平台作为技术体促成了平台组织形态和社会组织形态的变化,它的技术体品性表现在节点性、去中心化、比特性和中立性等,由此带来的平台社会组织变化则体现为平等开放性、扁平化、自组织性和无“主权”的治权等特性,技术体与组织体呈现同步进化的特征。平台带有一定的层次性,它包含联结和通信、数字媒体、虚拟空间、电商以及未来的人机智能交互等层次,这种大致的区分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对平台法律属性的分析应当超越传统公私法区分的理论背景,在公共性原理的基础上,可以采用类似“蜂巢”的系统性思维来理解平台权力的来源和性质。在上述基础上,结合法律3.0时代技术规制兴盛的背景以及超级平台对于社会的压倒性的影响,平台的宏观规制原则应当体现为公法优位主义、技术规范主导以及平台自治等基本原则,它的目的是在尊重平台的原初自治原理上,借用技术主义观念,通过国家的强制监管和干预,来使超级平台服务于现实生活的秩序和福祉。
关键词:数字平台;技术综合体;数字空间;平台自治;超级平台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平台是互联网产生之后出现的技术现象。经过三十多年的迅猛发展,它从早期的即时通信、数字媒体快速迭代至当今的大型电商平台和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等,充分显示出了数字平台的自我发展潜力和广阔应用前景。随着人类步入人工智能时代,数字平台的智能性、综合性和物联性将使数字平台的发展进入到一个快速进化的阶段,并将产生巨大的社会组织变革。数字平台早期进入法学视野是通过与传统部门法相“嫁接”来完成的,如学者通过私法上的“网络侵权”“个人信息保护”“电子商务”和“数据财产”等相关议题,来初步探讨数字平台的权利义务;通过公法上的“算法规制”“网络安全”“公共数据开放”和“平台竞争”等相关议题,来探讨数字平台的监管和规制模式等。这些议题的设置和理论的探索都具有现实针对性和理论回应性,对数字平台的理论构建和现实监管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相关研究从各个分散的问题领域逐步向中心地带合拢,并在平台自我规制理念和“守门人”制度上得到了一定的升华。但总体而言,针对数字平台的相关法律探讨,仍然只是停留在数字平台所能触及到的传统部门法设定的诸项问题上,并受限于传统工业社会的线下现实生活语境,对数字平台的研究缺乏总体的、基础的理论判断,也缺乏一系列适用于各个平台场景的基本命题,这种状况无助于我们对数字平台衍生的各种法律现象进行统一的解释和有效应对。
具体而言,当前对数字平台的法律解读存在如下不足:一是沿用传统的法律“主体”观念孤立地、割裂式地看待数字平台。现时的研究倾向于将平台公司与数字平台相互混同,并将数字平台看作独立的主体来设定权利和义务,而忽视了数字平台依附于或内在于公共数字系统,具有一套自身运行的基本规则;二是当前对数字平台的规制主要是从商业逻辑角度展开,运用私法和经济法中与市场相关的规则来界定平台的行为及其后果,而忽视了众多公益平台的存在,以及各类平台天然所具之显著公共性(或公益性)客观存在的事实;三是数字平台所致法律现象均产生于单一的、同质化的技术行为(编码和操作),除了在显示屏上,我们很难在形式上对平台和平台行为作出现实区分,这与传统法律中主体、行为和法域的现实区分有较大不同。除此之外,目前我们也无法在平台的“公共性”和超级平台“萃取”人类的数字劳动之间找到合适的理论依据和破解方式。基于以上考虑,对于数字平台进行法律上的基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探寻“技术体”与“组织体”互动进化的规律,在理论上是必要的。数字平台为我们开启了一扇打开信息世界的窗口,它将算法、算力和数据作为构成要素,并通过数字基础设施系统来共同发挥作用。毫无疑问,数字平台归属于一个巨大的数字技术综合体,并将此技术综合体作为自身运作的前提。本文拟在此技术前提下探讨数字平台的法律属性,剖析数字平台的技术体品性和平台组织形态的变化,同时从技术和组织互动的角度尝试性地探计数字平台的层次性发展过程,并在此基础上论证数字平台的公私法属性,期望能为数字平台的监管和规制提供法律解决之道。
二、数字平台的“技术体”品性与平台组织化形式变革
(一)数字平台的技术体品性
数字平台在法律上究竟如何定义,至今仍未有一明确说法。当前的理论研究主要是从数字平台的社会性出发,将之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来予以讨论,并希望通过法律关系理论来确立数字平台的具体法律角色,以有效地规制数字平台与外界的权责关系。这种理论倾向反映了法律界对于数字平台行为失序的焦虑和及时关注,以及对数字平台予以法律约束的正当意愿,但却忽视了数字平台与传统法律主体的重大区别。这种区别是,数字平台的出现不以“人”为基础,而是以“技术”为基础。具体说来,数字平台首先是一个技术体,而且是相对“纯粹”的技术体,这种平台技术体甚至都不可能单独存在,它依赖于一个更为庞大的数字化技术综合体。目前我们对于数字平台的理解主要停留在如中国的“BAT”或美国的“GAFA”等巨型超级平台上,但须知这些平台亦是数字系统的“普通”应用者和开发者,它们只是遵循数字技术的基本规律,并成功地成为全球互联网的耀眼节点和应用典范。从技术体角度而言,数字平台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它先于商业网站、社交媒体或公益网站而出现,甚至先于Web 1.0门户网站时期,它产生的标志是“计算机互联”和“用户聚集”(以20世纪80年代初的虚拟社群BBS为标志),从此阶段开始,数字平台从计算机时代的纯粹技术操作平台,演化成了互联网时代以用户群为表征的社会性技术平台。
互联网是现代二进制计算和通信技术相结合的产物,通过将“信息”数字化、比特化和网络化,信息本体和数字媒介几乎融为一体,通过互联网被用户无障碍地流通和分享。数字技术与传统工业技术的一个显著差别是,传统技术革命通过自然力的发掘和系列新工具的发明,增加了人类驾驭和改造自然的能力,如同给人类套上了“义肢”,而数字技术则无异于增强了人的大脑,并通过互联网构建了整个社会的“操作系统”。这正是信息革命区别于工业技术的魅力所在,它以系统性、进化性和智能性体现出了比特世界的品性。具体而言,我们通常所谓的“数字平台”并不指代整个互联网系统,而是指互联网的应用者开发的节点空间,它们均具有一些显著的技术特征,以下逐一阐述。
一是节点(nodes)性。所谓的节点性意味着,在技术上数字平台只是互联网的一个用户,是整个网络的一个节点。互联网最初就是按照“沙漏式”的结构设计的,通过将用户“端对端”联系起来形成网络,节点因而成为互联网的基础单元。任何一个节点既是信息源,又是接收点,并与其他节点通过网络连通,节点与节点之间的相互影响形成非线性因果关系,从而呈现出开放的、去中心化的传播结构状态。为使节点有效运行,科学家必须将一些基础的、不同的技术设施和构件组合在一起,如电缆、基站、网线、路由器、电脑终端、通信协议、软件以及人机界面等,从而构建起一个巨大的全球性数字化技术系统。认识到数字平台只是互联网的一个用户或节点,将使我们在对数字平台的规制上具备网络化的思维,即大的平台依赖于众多小的用户节点才能发挥作用,进而从技术架构和系统论的角度来探讨数字平台的法律角色。
二是去中心化。“去中心化”是互联网的基本技术特征,它是对传统通信系统(如电话)集中式网络的一次颠覆,即它改变了传统通信系统“中枢”相对智能而“边缘”相对贫乏的状况,使节点替代中心成为活跃的创新单元。在技术上,“去中心化”是通过多种网络协议完成的,早期体现为互联网的基础协议“TCP/IP”协议(主要是“分组通信”规则),后面又发展出诸多专项协议,如电子邮件交换的“SMTP”协议、大型文件传输的“FTP”协议、辅助聊天的“IRC”协议等,最重要的则是伯纳斯-李发明的“HTTP”协议(超文本传输协议),此项协议使互联网变成了真正的“网络”。网络通过协议连接的事实揭示了去中心化的技术特征,它使信息流动不再为特定个人或团体所掌控,故我们无法以类似传统通信系统的方式来确定他的“主人”。另外,亦可对节点进行纵向的技术分析。在互联网的TCP/IP规则的五层模型中,去中心化体现在:物理层是天然中心化的(光和电无法中心化);数据链路层可以选择使用机构分配的唯一地址,也可以自己更改地址,因此该层亦可视为非中心化。传输层和应用层只是规定了传输协议,并没有机构进行传输管制,这两层亦具有非中心化特征。但是唯一有管理机构的IP层尚未完全做到去中心化,它名义上是由开放和自治的非营利集体组织来管理的,目前则由域名和地址分配机构(ICANN)和域名管理机构(DNS)来运营。虽然基于网络构建和监管的需要,上述机构目前尚有存在的合理性,但公众对它们的要求是,它们应类似于国际互联网工程组织(IETF),保持自身的专业性、自主性、公益性和开放性。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以及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的发展,区块链社区通过“智能合约”可以实现其成员间的共同拥有,它将会逐步实现去中心化真正的含义,即规则透明而稳定,无第三方可以擅自更改。
三是比特性。平台的比特性可以被理解为“无形性”或“虚拟性”,这是数字平台与传统法律主体最显著的区别。首先,数字平台是一个“无形平台”,并不拥有自身的财产或独立机构,只是用户运用网络和终端构建的一个公共的数字空间。这种技术性空间类似于传统法律上的公共场所,但却是无形的、虚拟的,并且用户只能通过专业技术以节点形式依附在数字系统中。以此而言,是先有平台的存在才产生了平台公司,甚至在公司运用数字平台自营的场合,数字平台本身并不是主体,只是公司的经营工具。故法律在数字平台的定位上通常更侧重于描述平台的技术面,而不像传统法律优先关注“意思主体”。其次,数字平台属于比特空间,它只能是信息以比特形式交互和聚集的场所,全然服从比特世界的规律。通常比特空间并不对现实物理世界产生直接的影响,故数字平台的功能原则上应“始于”和“止于”比特世界,不宜无限扩展于现实生活。比如我们无法对数字平台科以义务,要求其核查信息在现实社会中的真实性,或承担现实生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平台的义务和责任射程通常不超过平台所能尽到的合法的信息操作义务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再次,尽管数字化释放了信息分享的威力,但迄今为止它对现实政治和经济结构的影响并不显著。比如,当今世界互联网的出现并没有改变各个国家的民主规则,只是在“参与式”民主方面有所增强和发展。又比如数字技术并不能自动打通一个国家的要素市场来促进统一市场的形成,现实市场仍然受制于现实经济结构。这些都与数字系统的比特性相关,单纯的信息系统并没有充足的现实能动性和施为性,更多体现的是工具的本性。
数字平台作为技术体除了具有上述特性之外,尚具有开放性和中立性的特性。开放性是去中心化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中立性则主要与通信运营商(ISP)相关,在此不展开论述。我们在此强调数字平台的“技术体”前提,并不否认平台应用者的地位和作用,而是说数字平台是建立在统一的数字技术综合体上,它们遵循同样的技术原理和协议,并且顺应技术的发展规律,因此无论是应用开发者还是立法者、管理者,都不能将数字平台与数字大系统相割裂,法律也应当充分尊重技术原理和技术规律。
(二)平台社会组织变革
数字平台体现为技术体和比特空间这一事实,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数字平台与人的关系。事实上,在法律上富有意义的是平台和用户的关系,这种关系是数字社会的基础,但这种关系最初只是体现为一种节点之间分享信息的技术事实,只是在侵权行为大量发生以及公共网络商业化以后,这种关系才成为法律关注的对象。由此可知,平台和用户是由技术形态决定的关系,它不同于传统法律所关注的独立主体间的“外部”关系,平台和用户之间相互依赖和相互涵摄,并不完全服从私人主体间关系的传统法则,而是更遵循一种技术主导的系统法则。正是在平台和用户关系的基础上,随着Web 2.0时期中介式平台的大量出现和商业网站的兴盛,社会组织才实现了从“原子”式分布向“蜂巢”式分布的转变,这一影响在人工智能时代达到了更高的层次,并将产生更大的社会组织变革。
就数字技术对未来社会组织的宏观影响进行社会学意义上的展望并非本文研究的重点,在此仅从平台和用户的角度针对平台组织的扩展进行简要的归纳。数字系统对于平台组织形态的影响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平等性和开放性。这是由平台的去中心化特征决定的。平等性意味着平台和所有用户之间在技术上都是平等的节点,且可以随机转换,即任何平台中心都不是永久的,而是阶段性的,同时任何中心对节点亦不具有强制性,在此前提下,平台的节点离开了中心就无法生存,反之亦然。除了去中心化,平台的开放性还与比特的分享特性以及“连接一切”的诉求相关。互联网同时遵循“集中”的技术逻辑和“开放”的价值逻辑,通过去中介化和去“围栏”化,比特流实现了无差别和无界限的连接,它的传递不再受限于物理距离和中间环节,从而促成了节点间的直接对接,减少了交易成本和时间,实现了信息流、资金流和价值流的公开透明。平等性和开放性造成了少数活跃“中心”和大量不活跃“用户”的常态化分布,它在不同的发展过程中经常体现为节点“过于集中”和“相对分散”现象的交替出现。正是基于平等性和开放性,社会公众才可以在比特空间实现信息上的自由,促成了全球互联网的形成,并较易实现信息领域的普惠化和平权化。
(2)扁平化。扁平化意味着平台组织从传统的金字塔结构向扁平的网状结构调整,社会信息权力从中心化机构向分布式网络转移。社会组织扁平化只是比特世界的平等性在现实物理世界的呼应和投射,这一过程并非立竿见影,而是逐渐呈现的。它的体现是,基于平台中心与用户的基础关系,通过整合规模来实现沟通效率已经部分地过时了,无处不在的网络将在各个领域一步步侵蚀掉科层制的商业组织,它导致的结果是,传统组织的中层机构因沟通功能的丧失而变得无足轻重,高层和基层的职能亦将发生改变,即高层从管理职能中解放出来,聚集高层次的战略思考和向下赋能,而基层员工则沟通上下内外,成为一个个独立的、敏捷的创新主体。总之,未来数字平台和社会组织向“液态组织”发展,严格控制纵向层级,实现组织成员间的平等相处和高效沟通。尽管“扁平化”在信息分享方面是显著的,但对现实政治和经济的影响仍然相对滞后,它并不能冲破现有线下的社会体制和利益格局,目前来看,现实社会体制和市场的边界大致就是数字化的边界。
(3)自组织性。自组织性在系统论上被描述为有机系统能自我产生、运作和进化,不依赖人的干预。这种特性亦可用于解释互联网产生的过程和数字系统的运作规律。从互联网的产生过程来看,它作为一项跨时代的技术革命,根植于其所产生的特殊社会与文化背景。法国网络社会学学者多米尼克·卡尔东(Dominique Cardon)认为,数字技术与文化的产生除了与当时美国的军事战略推动相关之外,更是与数字技术先驱者们的“嬉皮士”精神相关。先驱者们抱持反主流思想,渴望摆脱现实束缚、追求个体自由以及自由合作,在此精神鼓舞下,这个特殊群体通过自下而上的自发创新使互联网成为“集体智慧”的成果,并促成了自由软件运动和维基百科等自发合作方式的产生。这种自组织现象也存在于数字系统的运作方式上。具体说来,平等节点之间通过开放式的互联,使比特空间在无须外部指令的情形下,依靠基础的技术规则,就能使网络自发涌现出强节点的出现和更替,并形成有规律的幂律分布。在这种自组织过程中,头部企业依靠巨量用户的自主性和自组织性来充分扩张,在管理上亦相应地消除垂直管理结构,将管理权交给虚拟的、临时性的项目团队,以避免组织的固化。网络的自组织性并不完全符合当代系统论中的有机系统的“自组织性”,甚至人工智能(AI)是否具有类似“生命”的自组织性目前亦无法定论,但自组织性为我们从系统论的角度理解平台法律关系提供了有益的视角。
(4)无“主权”前提下的自治权。网络具有开放性和全球性,并不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独占的权利或“主权”。但网络作为公共“物品”,并非如美国互联网先驱巴洛(Barlow)所倡导之“法外之地”,它仍然需要治理规则来予以有效约束。网络的治理通常体现为集体自治,它的特殊性体现在,网络管理者的权力并不来自于他享有某种权力,而是基于管理者的权威和公信力。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认为,公共物品在存续的同时也意味着一套集体治理规则的存在,成员在规则制定上的自由度和参与度不可或缺,她还认为,传统社会对公共物品的管理原则和诸多规则亦可适用于数字领域。20世纪80年代和21世纪初的自由软件运动和维基百科即是集体自治的有效实践。在自由软件运动中,通过软件自由分享和“知识共享版权协议”(CC),软件开发者和版权人经由群体自治实现了有效的集体分享,而维基百科创造的自治规则已成为共同作品创作模式的典范。但值得注意的是,平台自治通常注重“匿名性”和完全协商一致,用户仅以个人身份参与活动,排斥集体决议,因而上述自治方式在通过集体行动实现特定目标方面缺乏能动性;另外,作为数字平台的基础规则,自治原则并不排除国家和社会对于数字平台的合法管理和正当干预。对当代数字平台而言,将用户作为参与者、贡献者和规则制定者看待,是平台自治的基本要求。只有在自治的视野下,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平台自由和守门人责任。
以上关于平台的技术品性和组织形式的变化的阐述,仅为我们研究数字平台法律治理提供一个事实背景的参考,它表明正是数字系统的技术体品性决定了平台组织的产生和发展,从而让学界能将技术规律与法律规则结合起来考虑。正如美国商业战略专家加里·哈默尔(Gary Hamel)所言,我们拥有21世纪的技术,却架构在19世纪的管理思想基础之上。数字化变革的本质是人类协作和组织方式的革命,它不仅仅是工具的革新,更是通过创新人类组织形态来充分释放人类潜能的方式。
三、数字平台组织化的层次性
(一)数字平台组织化的层次性
数字平台发展到今天以大型商业网站占主导地位的阶段,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目前世界各国大型的中介商业平台整合了互联网技术的多种功能,这些功能是通过技术迭代实现的,在此过程中新的法律问题随着平台的发展而逐步展现。从整体上看,数字技术的底层逻辑没有任何变化,人类的商业应用则随着硬件和软件的发展层出不穷,尤其是数字平台的营利性经常隐藏在免费服务之下,与公共服务难以区分,故我们在界定商业数字平台的权责时,往往将数字平台置于一个统一的角色予以观察。这种视角从形式上符合传统法律思维的习惯,但如果从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适用角度来看,数字平台的角色并不完全统一,它在不同的法域遵守不同的法律规则。在此本文尝试性地提出一个似有若无的数字平台组织的“分层”理论,这种所谓的理论并不具有坚实的现实存在性,但在法律上或许可以提供一个辅助思考的框架。从数字技术的发展和用户参与的方式来看,数字平台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逐步“递进的层次”,体现为如下内容“:
(1)数字连接和通信。这是数字技术和早期互联网最基础的功能。20世纪60年代美国政府为了军事通信的需要,将数字信号代替传统模拟信号,实现了计算机的互联,并通过分布式通信理论和分组交换技术成功研制出“阿帕网”(ARPANET),奠定了当代因特网的技术基础。通过机器互联互通,计算机网络就能在节点之间实现跨越时空的通信,这种基础数字通信既是早期阿帕网的主要目的,又是当今互联网的基本功能,至今网络通信仍然被作为“通信”行业,由国际电信联盟(ITU)来实施行业治理。从数字通信角度来理解互联网,主要是指节点之间的信息互通,它既体现为网络节点之间通过互相访问来获得信息,又体现为类似于传统通信的各种电子化形式,如电子邮件、网络电话、留言和聊天等。数字通信是网络的底层结构,它与物理层联系紧密,主要限于节点双方之间。这一层次的规范通常体现为较为纯粹的技术规则,也涉及到通信双方必须遵守的公共通信方面的法律,如它涉及到宪法上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公法上的通信安全,涉及到技术上的网络爬虫协议、接口兼容要求,还涉及到电信运营商在接入服务中的“中立”义务等。
(2)数字媒体。互联网以通信功能开始,并不止于通信,而是向更高层次的信息分享发展。数字用户的去中心化结构超越了传统通信中“一对一”的沟通模式,导致了数字媒体的出现。媒体的“一对多”广播模式出现在早期Web 1.0时代的门户网站,它表现为“只读时代”的单向传播模式,成功地使一个网络节点成为公共媒介中心,随后出现的Web 2.0版本,则使媒体向“读写模式”转变,并强调用户参与、社交互动以及内容共创(如Twitter、微博等),它们共同导致的结果是,媒体集体下沉到民间。数字媒体对于传统媒体是一个巨大的冲击,它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媒体的行业运营模式,并制造了新的问题。传统新闻媒体在过去主宰了社会的舆论和议题空间,它作为西方社会的“第四权力”,通过专业人士的参与和审查机制尽量保证了新闻的真实性和公共性,并在新闻自由、公共安全和隐私保护之间取得了平衡。数字媒体则打破了这一格局,它使专业人士和公众、官方和民间、名人和普通人在传媒领域的界限变得模糊了,由此导致了媒体管控方面的问题。在此层面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如何在专业机构、名人、社会普通公众之间,妥善处理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和隐私保护的问题,其中公众言论的引导和规范是核心问题;二是如何确定数字平台的注意义务,以界定信息侵权的法律后果,实现“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的再造;最后则是“假新闻”和舆论管理问题。数字媒体相较于传统媒体而言,主要在信息发布人和公众参与方面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它与现实生活联系紧密,大多数人的身份是完全公开或部分公开的,它既将个人的言论变成公共的,让网络的个人行为几乎无藏身之地,又将官方的媒介通过“噪声”冲淡,公共机构的权威性亦受到影响。
(3)虚拟空间。与社交媒体不同,虚拟空间更强调平台和节点共同营造的赛博公共空间。对虚拟空间通常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平台营造的信息交互空间。只要是众多用户可以在一个平台进行即时的、群体的交流,就构成了虚拟空间,如从早期的BBS、聊天网站到当今的微博、微信甚至电商,都存在或提供群体交流的空间。二是特指技术营造的虚拟世界。如在线电子游戏、Web 3.0时代区块链空间,以及Web 4.0智能互联时代的“数字孪生”和沉浸式的“元宇宙”等。它们由计算机技术生成非物理存在的三维或高维空间,通过空间的沉浸感和交互性来模拟现实或创造全新场景。这两种理解存在巨大的差别,并分别体现为空间治理的方式上。就第一种虚拟空间而言,它除了媒介功能之外,还叠加了空间治理和维护的问题,用户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空间的临时成员,而平台运营者则成为空间管理者。这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平台的管理方式是合同式的还是规约式的?平台是否能根据自身的偏好限制用户的资格或言论?平台对用户共同生产的数据如何处理?以及算法推荐问题等。就第二种虚拟空间而言,它已脱离现实生活场景而成为一个匿名的技术空间,主要依赖于模块化的区块链和AI智能体等先进技术,人类无法直接调整此固化的虚拟空间,只能通过算法规制和安全防范来予以调整。
(4)电商平台。电商平台则属于数字系统的现实商业应用,它属于较高的平台利用层次。与传统网站通过对用户免费来收取广告费或增值服务费不同,电商平台是通过设立中介式的平台来撮合供需双方的交易,从而形成规模巨大的平台经济。电商平台是在前三个平台层次的基础上产生的,它利用的是互联网的公共生产机制和规模效应,它与“共享”经济的区分模糊,主要体现在是否对用户免费或是否有直接的盈利模式上。大型电商的出现,使传统数字平台的商业运作从间接收费模式转向直接盈利模式,正式宣告了大型公共平台全面性地从公共领域转向商业经营领域,这是互联网历史上的一个重大转变,也预示着网络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整体对抗时代的到来。在法律上,除了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带来了更多的法律问题,如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消费者保护问题、劳动合同问题以及公共治理问题等,在此不一一赘述。
除了上述四个层次以外,随着AI的发展,我们已经逐渐进入了平台发展的第五个层次,即人机智能交互层次。这一层次呈现出独特的技术样貌和治理理念,并在人机关系领域对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鉴于本文主要是梳理AI出现之前传统数字平台的法律治理问题,在此不作专门探讨。上述关于数字平台的分层论述,主要是从用户与平台之间的组织形态角度作出的粗浅分析,各层次之间总体上遵循递进关系,后一层次叠加在上一层次之上(除了媒体和虚拟空间区分不太明显),但在技术发展上并无明显的先后之分。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是一个庞大的生态系统,不可能用一条主线将之牵引起来,比如搜索引擎这样重要的平台,以及一些技术性应用平台(如内容付费订阅)等,因未充分涉及平台组织化问题故没有专门涉及。法律关注的是“人”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平台与用户组织形态的扩展才是法律生长的主要路径。
(二)数字平台组织分层研究的法律意义
如上所述,尽管数字技术的发展是一个自然的技术发展过程,很难进行线性的阶段划分,我们还是能够观察到数字平台所带来的社会组织形态和功能的历史变化。数字平台的层次性并不仅仅体现为对于平台组织的事实描述,它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有效区别数字问题所属法律领域和法律适用规范。目前我们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存在着将具体问题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具体平台的最后“角色”的做法,从而导致了角色错乱的现象。例如,将电商平台的用户指南和社区规则等当作交易合同的一部分看待,就是一例。实则这是所有数字空间(包括公益和私人网站)的治理方式。与此相反,竞争法规则应仅适用于网络商业层次,不宜将之应用于其他公益层次。又如,我们习惯性地将网络安全义务统一归于虚拟平台,实则在通信层面,诸如保持网路畅通和防范网络攻击的部分义务应由网络运营商承担。再如言论自由和网络信息侵权,它主要体现为数字媒体层次的问题,并不属于由虚拟空间和电商平台衍生的特定注意义务,对此问题统一适用“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即可解决。在此不一一列举。当然,电商平台涵盖了上述四个层次的功能,犹如一个被充分压缩的多层锡箔纸,看似一张但仍可细微区分。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电商平台仍应承担上述各层次所发生的大多数责任,但上述关于层次性的分析在确定法律适用的规则和法律推理上仍有显著意义,它意味着交易规则并不能替代公共治理规则,团体治理规则不能替代用户交往规则,社会规则不能替代技术规则。
二是合理把握数字平台由“开放”到“封闭”的发展趋势。互联网从公共通信工具、公共媒体、数字社群到大型电商,经历了一个由开放到封闭的过程。与追求自由和开放的互联网先驱们的期望相反,数字系统并没有成为数字乌托邦或网民的避难所,反而成为当代商业化的前沿地带。在20世纪90年代Web 1.0技术时代,美国就经历了一次互联网创业的热潮,该热潮因泡沫巨大而迅疾消退,现今互联网又被少数互联网商业巨头所垄断。这说明数字平台虽然得益于数字技术的开放性和去中心化,但天然具有商业化的基因和冲动,它利用数字系统的规模效应和正面外部性,无形中将无数网民免费的数字劳动用来谋取自身商业利益。大型电商只是互联网充分封闭化的标志,实际上网络封闭化的过程在数字平台的前三个层次已有所体现,如从通信工具、媒体到虚拟社群,就体现了人们之间从个体自由交往、线上集体沟通和成员团体化的过程,网络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群转变,与现实生活场景的距离加大,直至电商将个人彻底变成抽象的“交易人格”;而在技术虚拟空间里,个人则变成彻底的“符号”或“数字人”,与现实生活没有直接联系。这里面存在一个开放与封闭的交织状态,即网络是充分开放的,但平台在极力走向封闭。这一发展趋势使我们意识到,在互联网的规制上,存在一个法律再社会化的问题,法律应确保数字技术成为人类共享并增强人类福祉的工具,避免数字平台成为消解人类社群或服务资本利益的场所。
最后,数字平台的层次性有助于我们了解技术创新给法律带来的新的视角。数字平台的发展是技术驱动的,经由技术与社会的融合才形成了各种业态,法律问题则随着各种数字技术的创新而同步产生。如计算机的问世产生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Web 1.0产生了网络侵权问题,Web 2.0产生了数据权属和算法规制问题,电商平台产生了竞争法问题和守门人责任问题,而Web 3.0则产生了区块链中的智能合约和代币所有权问题,到人机智能交互阶段,则产生了法律主体、版权、智能体授权、人机关系和DAO治理等法律问题。每个问题都是数字技术与传统社会相结合产生的新事物。但值得注意的是,数字法律问题早期更多地体现为线上虚拟世界与线下现实生活的交互,这些问题大多可以“转译”为传统公法和私法中的命题,但随着AI技术的不断创新,数字技术系统逐渐向集成化和智能化发展,它将逐渐脱离传统社会的人际关系语境,向更为纯粹的技术空间发展,届时人工智能的规制方式将主要体现为公法化、技术化和智能化,用“AI”治理“AI”的模式将会加速到来。
四、数字平台的公私之辨
关于数字平台的主体属性,一直存在公私法主体的争议。如第一部分所述,在数字系统作为社会“操作系统”的语境下,数字平台基于天然的公共性和依附性而具有公共平台的属性,但当数字平台从公益平台转向商业化平台后,则又具有私主体的性质。这一点并不存在问题,关键是数字平台在成为大型商业平台后,又面临私法主体理论无法解释的“平台权力”和“公共治理”的问题,这一点使数字平台的法律属性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上确定数字平台的基本原理,并合理解释平台权力的来源和行使规则。
(一)数字平台的公共性原理
毋庸讳言,数字平台的第一性原理应是公共性原理。其理由如下:一是从数字技术综合体分析,数字平台的公共性主要体现在数字基础设施、数据信息、网络生产和网络空间治理的公共性上,几乎涉及到数字平台的所有要素,在此逐一清点。数字基础设施的公共性自不待言,在此不论。数据信息的公共性体现在,无人能够真正“拥有”信息或数据,因为信息或数据是可复制并可无限分享的,对其予以私人化只是对数据信息在某一节点的阶段性驻留的描述;另外,现有法律制度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平台公司消失之后其所掌握数据去向的既定安排。网络生产的公共化则指,数字技术提供了一个数据交互的空间,通过无数用户的参与,才形成了巨量数据在平台上的沉积,这些数据及其经济价值毫无疑问是用户群体通过“同侪生产”来共同贡献的。关于互联网生产的空间基础,西班牙学者曼纽尔·卡斯特(Manuel Castells)认为,相同的网络行动者、网络时间、网络空间和网络感受这四个要素构成了网络场域,这种场域超越“时间”性而成为“无时间之时间”(time-less time)。正是这种高度的即时性和流动性,网络空间的用户才可以自由拼接信息以形成稠密的超越时空的信息集合。数字平台好比一个蓄水池,提供了用户贡献数据和劳动的场所。网络空间治理的公共性则如上文所述,它原则上体现为无“主权”之外的自治权,即使在平台掌握平台权力的情形下,平台的管理在形式上仍然保留了用户自愿加入、平台规约以及异议反馈机制。总体而言,除了平台作为节点具有自身的技术构建权力(代码权力)之外,平台的所依赖或所包含的要素都展现为天然的公共性,这可称之为平台公共性的“第一性原理”。
二是从数字平台发展的阶段性来看,数字平台的“彻底”私人化是与数字平台的巨型化同步出现的。在Web 2.0之前的门户网站发展阶段,数字平台的工具性和公益性占主导地位,社区意识较弱,数字平台具有显著的开放性、平等性以及自治性的特征。随着Web 2.0时代用户自主性的增强,以及大数据技术和算法推荐的应用,数字平台才由之前的信息分享平台转变为生产性的商业实体。它意味着数字平台实现了从社会媒体向生产单元的转换,通过用户账户(account)、数据(data)和评分(scoring)等机制构建了相对封闭的生产单元。其间发生的观念变化是巨大的,按照卡尔东的说法,数字平台实现了一个从用户的“生产”式机制向平台的“萃取”性机制转变,平台利用公共网络具有的类似蜜蜂收集和传递花粉的集体生产功能,将这种巨大的外部性不完全反馈给网民,而据有已有。因此,数字平台是为公共利益还是为私人利益而合作,对用户而言只是一个主动或被动的选择。以此而论,大型商业平台的出现只是叠加于公共数字空间之上的一种阶段性商业应用或商业模式,不能动摇或覆盖网络平台的公共基础。
除此之外,数字平台的公共性还体现为第三个方面,即我们无法确定电商企业的私人利益范围。在此我们应该正确了解电商公司和电商平台之间的区别。电商公司是一个商事主体,它满足传统法律所要求的基本条件,如财产、人员与治理机构等;而电商平台并不能代表电商公司,也不能纯粹被看作电商公司的“财产”,它只是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技术平台。细究之,平台对于用户、算法或数据并没有完全的控制权,因为这些都不能脱离数字系统而存在,就像我们不能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独立的财产客体一样。从某种程度讲,我们无法找到“平台”这一事物,它是上述平台要素的综合,这些要素都与整个互联网相互联结,且是变动不居、没有明确界限的,故我们无法在客体上确定数字平台的经济利益价值的范围。基于此,在虚拟的、无形的数字空间中,数字平台并不能体现为类似现实财产的特定性,它只是依附于数字技术综合体的一个巨大的节点,它的利益亦不是通过占有这些平台要素来实现的,而是通过收取有偿“服务”的对价来获取自身的利益,须知在没有商业利用的情况下,这些要素仍然存在,且遵循同样的规律。
(二)数字平台权力的来源和法律定位
大型数字平台的产生对平台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平台权力因此进入了实务界和立法界的视野,同时也为法学理论界所充分关注。客观而言,数字平台除了履行提供交易中介的义务外,事实上还承担了平台的治理责任,它享有规则制定权、规则执行权和纠纷解决权等,充分具备了公权力的表象特征。同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和欧盟《数字市场法》第2条以下,还规定了大型平台的守门人(gatekeeper)义务。关于平台权力,学者大多从平台权力在获取方式、结构模式和行使手段等方面与国家权力的差别,正确地将其定位为一种社会性权力,属于私权力的公权化范畴。如果从传统国家权力、个人权利和社会性权力的三分结构来看,平台权力无疑应属于“社会性权力”,但平台权力与传统社会性权力(如公用事业和垄断性企业)具有显著的不同,即它并不是基于对现实稀缺资源的过度控制而产生的财产性权力,而是在充沛性的数字空间中通过技术围栏而产生的“局部”信息权力。
在此有必要明确平台权力的来源。对平台权力的理解应超脱传统国家权力的生成和行使观念,并结合信息运行规律来探讨。简言之,平台权力具有与传统国家权力迥乎不同的产生背景和运行方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平台权力体现的是信息“本体”领域权力的初次登场。平台权力不同于基于领土和人口衍生的国家主权和治权,而是产生于物理空间之外的信息空间,这种信息空间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物理空间,并间接地对现实生活产生巨大影响。卡斯特认为信息超越时空的流动产生了新的空间逻辑,并将此空间逻辑命名为“流动空间”(space of flows)。基于此,在理论上很容易发现,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国家权力从未完全涉及或完全控制“信息”这一领域。从古代的皇权社会到今天的民主国家,社会信息始终被置于社会领域而自由流动,国家从未针对信息本身真正控制信息的产生、流动和归属,只是基于特定的政治或社会需要,对特定信息进行有限的管控(如非法言论、舆论管理和隐私保护等),与此同时,国家还通过发展文化教育事业和技术创新来推动社会信息的传承和发展。事实上,社会文化和历史信息作为社会的公共财富,它的传承和发展在历史上是由祭司、贵族、士人以及行业能工巧匠来完成的,在现当代则主要是由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知识分子、行业专家和公众来承担,这也是为何“媒体”被西方社会称为“第四权力”的原因。故在传统社会中,国家权力并没有对公共领域的“信息”本身享有实际意义的“主权”和“治权”,这也是不可能实现的,从而造成了在信息领域的权力“虚位”的状况,但互联网作为信息集中和交互的场所,具备了对信息生产和流动进行控制的技术基础,弥补了这一空白,从而首次产生了人类社会针对信息本体的管理“权力”,即针对信息流动空间进行治理的“平台权力”。
二是平台权力是由事实上的技术控制而产生的。平台权力并非由国家赋予,它是基于数字系统中的技术控制事实而产生的,“代码即法律”一度成为数字空间治理的基本共识。具体而言,数字平台是网络节点通过代码营造的一个局部的、虚拟的数字空间,它的控制范围和控制能力并不确定,时刻处于发展变化中。例如,平台行使权力的方式是通过算法的设置来实现的,算法是平台权力的技术基础,这种“算法自由”决定了平台权力的大小;又如,法律对于平台义务的认定并不是基于算法或其他技术标准,而是根据平台的事实影响力来施加的。欧盟《数字市场法》体现了这一点,它是通过营业额、市值、活跃用户数以及业务范围来确定“核心平台运营商”的,而无法提出一个明确的技术标准。因此,平台权力的基础是模糊的,它不像现实线下生活中的行政权力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和标准化,而是法律根据外在指标的变化使平台承担不同的治理义务和责任。以此而论,平台权力具有被动性和回应性的特点,正如上文所探讨的,它首先立足于平台的技术体品性,继而开始回应社会对其提出的平台治理需求。
在明确了平台权力来源于信息“流动空间”的权力虚位和技术控制的事实之后,我们就可以在法律上尝试给数字平台权力作一个初步的定性分析。我们目前还不能提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可从几个角度予以限定:一是数字平台权力的原生性。数字平台权力是数字空间所衍生出来的全新的法律现象,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传统国家权力、个人权利和社会性权力(三分法)的理论框架。事实上,数字平台首先应服从信息流动规律和数字技术规则,才能服务于线下现实社会的各种需要,线上和线下构成了有形物质世界和无形数字世界运行和治理的相对界限。目前有形现实社会的法律已然成熟,而无形数字空间的法律才初显端倪,这两种空间的法律原理对应两种不同的系统,并一定程度上相互独立和交错,最后统一于国家的整体立法体系中。二是平台主体、平台行为和平台结构的同质化。平台权力的行使是自主和独立的,带有强烈的技术性,故法律对平台行为的规制大多仅限于代码领域。具体而言,平台属于无形的代码世界,无法类似现实生活被区分为不同的主体和行为,并由学者进行区隔式的、分类式的研究,它的行为和后果的丰富多样性只能通过显示器来呈现,我们通常以此为据来对其提出法律上的要求,而很难对平台的运作过程进行即时的、直接的现实干预。平台的这种技术体品性导致了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被挡于数字空间之外,我们只能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法律要求来进行间接规制,平台权力的行使过程无法被直接干预。三是数字平台权力的整体性和收缩性。数字平台作为数字空间的一部分,是公共空间的一个子空间。如前所述,数字空间具有天然的公共性,它起初是完全开放、去中心化和跨地域的无限延展空间,而数字平台作为网络空间中的一个应用节点,犹如海面上的水泡,只是网络空间的一部分,它与用户和其他平台的相互区隔只是数字技术应用的自然结果,只不过在此基础上,现今大型数字平台通过自身的代码设计大大加强了自利行为。数字平台作为公共空间的子空间决定了,数字平台的治理已经超越了单个国家的视野,它的治理逻辑更接近于全球互联网的治理逻辑。
通过对平台权力的限定性描述,我们可以对平台权力下一个初步的结论,即平台权力是不同于传统社会权力形态的新型信息权力,填补了传统社会在信息本体上的权力空白,它来源于数字空间中的自我技术控制能力,这种权力超越了传统的公私法主体区分,是主要通过技术手段和群体自治来实现的公共性权力。在这个结论中,平台权力超越传统的公私法主体之分,意味着平台“亦公亦私”或“非公非私”,它突破了传统社会中个人与群体间的公私界定,而进入到类似“蜂巢”的结构,平台嵌入在蜂巢的结构中,成为整体的一部分,故体现为一种结构性权力。除此之外,平台权力在蜂巢结构中还呈现出独特的公私领域的反向交错现象,即数字平台一方面将传统的私人空间(如私人聚会场所)公共化,另一方面又将传统的公共空间(如出行、商品市场等)私人化,从而使公法上的“去”层次化和私法上的“入”层次化同时并存,呈现出与现实治理结构相反的状况。有学者因此提出,回应数字权力,应当超越数字平台带来的种种问题以及个体性、即时性的视角,从制度分析与关系性、历时性的视角看待权力问题。总体而言,平台的嵌入性与其公共性第一原理是相呼应的,正如“蜂巢”结构所呈现的,公共性是其前提性和根本性的,而私人性则仅体现为公共系统上占有的一个有限的技术空间。在这种模块化的空间中,平台仅作为参与者,与其他成员或用户通过互动来进行自由选择,当然这种自组织是有限度的,法律在必要时也将登场予以强制性的纠偏。
五、数字平台的法律规制原则
数字平台涉及的法律领域甚多,几乎构成一个生态系统。例如,它既涉及到数字平台对现实生活中人的权利的保护,也涉及到对数字平台空间独有的法律现象(如数据、算法和智能体)的法律规范,还涉及到法律和国家施加于它的数字空间监管义务等。在初步了解了数字平台的公共性原理和结构性权力特征之后,我们大致可以推断出数字平台的法律规制原则,即公法优位主义、技术规范主导以及平台自治原则。这三项原则是根据上文所述平台的特性推导出来的,不具有周延性,以下尝试分述之。
(一)公法优位主义
公法优位主义指的是,法律对平台的规制以公法手段为主,私法手段为辅。基于平台的公共性原理,对于以公法手段为“主”比较好理解,也为当代的数字立法所证明,现在要说明的是,数字交易和服务通常被认为是受私法调整的主要领域,为何私法手段却不占主导地位。其原因如下:
(1)按照平台权力来源于特定数字空间的推论,数字平台就是信息空间当然的第一顺位公共治理者。依上文所述,基于信息的公共性和流散性,传统国家并没有在信息数据域行使治权的实践和经验,亦无直接手段能够进入数字空间进行有效管理,将数字空间的管理权归属于数字平台或其他互联网集体自治机构,是合理和可行的。基于数字空间天然的公共性,数字平台的治理权亦带有公共性权力的色彩,它与私人主体的关系亦应纳入公共视角予以讨论,不应完全将其定位于传统的私法关系。
(2)传统私法关系在数字空间实现了私人领域向公共领域的蜕变。基于网络的公开性,私人的线上行为如社交网站的私人信息发布、平台和商家之间的交易等,客观上大多从私人领域进入到公共领域,并被置于数字平台的监视之下。其中,个人领域公共化的程度因场景而异,如直播式的彻底公共化、屏风式的广播公共化以及朋友圈式的部分公共化等,这些场合中的公共化程度并不相同,但都说明数字空间的个人行为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法律对于数字平台的规制就应当超越传统的私法自治原则,对其行为进行公法考量和干预,让其承担诸如保障言论自由、保护个人信息和防止歧视等方面的公法义务,个人基本权利的公法保护亦可由此进入平台的规制领域。
(3)平台空间的公共性导致平台治理由契约式向团体规约发展。传统观点通常认为数字平台与用户的关系体现为一种合同关系,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从用户的免费参与,以及格式化的规约或指南等角度,就可以看出大多数平台与用户之间并不存在传统的合同关系,而是体现为公共平台的管理规约。尽管用户有时也会通过付费方式获取平台的增值服务,但付费约定并不能改变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社群性质,它是通过算法由平台单方面决定的,单个用户与平台之间没有任何的合意基础和协商过程。
上述线下私人行为在线上的公共化,并不代表私法就缺乏系统的适用空间。实际上在以平台为“工具”的领域,私法关系仍然大量存在,私法规则也被广泛适用。如在商家与用户之间,以及打车软件中的运营车主与乘客之间,仍然存在商品交易和服务合同关系,这种关系从线上延伸到线下,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仍被大量适用。但对于平台权力而言,基于它在数字空间呈现出的公共性和治理者地位,就体现出了公法优位主义的底色。公法优位主义即是指,除了自发的平台权力之外,国家的角色仍不可或缺,它作为“第二”顺位治理者仍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因此形成了数字平台治理的双层结构。细究之,数字平台的权力来源于数字空间的公共性和技术性,而国家的介入则是对数字空间的强力干预,它打通了线上和线下的壁垒,使数字平台能够服务于现实生活的秩序和福祉。公法优位主义强调法律干预中的公法主导性原则,这具体体现在国家对于平台所施加的多领域、多层次的公法义务上,如它同时包含平台对于基本权利保护的公法义务、平台治理的正当程序要求以及法律对平台施加的诸项公法义务等。法律施加于平台的公法义务,又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法律对平台自治失范的纠偏,如要求平台承担在大数据“杀熟”、个人信息保护、算法推荐和不正当竞争方面的义务等,这些义务大多与平台自身行为相关;二是法律对于平台施加的特殊治理义务,即通过认定大型平台“守门人”身份,来使其承担电商平台的公共治理责任。守门人规则反向印证了数字平台的基础治理人身份,国家可以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要求,来间接地使数字平台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但对于数字平台的国际治理而言,则又将是另外一种景象了。
(二)技术规范主导
技术规范主导意味着,法律对于平台的规制在表面上体现为传统法律上的权利规则和行为规则,但实际上更多地依赖技术规范来调整。它的理论基础涉及到复杂系统治理、“技治”融合与平台公共性等领域。具体来说,技术规范之所以成为未来法律规制数字平台的主导性方法,有如下两个直接原因:一是法律目的有效实现的需要。传统的法律和监管规则多以规范性文件为主,其中的权利规则和行为规则对于数字平台来说具有原则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为平台只是一个技术体,平台维护者的行为只是体现为屏幕和键盘之间的同质操作行为,无法通过其他行为来达成规范性文件的目标,因此在法律目标与实现方式之间存在一个技术“转换”的过程,这在数字化系统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在此前提下,法律对数字平台是否履行相关义务,只能通过技术规范来予以控制和评判。技术规范可谓网络平台治理的“操作手册”或“技术锚点”,它将抽象的法律规则转化为可执行、可验证、可追溯的技术动作,既能及时回应现实监管需求和填补法律空白,又能为平台自治提供标准化路径。
二是由“规制工具主义”向“技术主义”演化的客观要求。有学者提出,对于新的法律现象,法律调整方式存在一个从融贯主义、规制工具主义到技术主义的演化路线。融贯主义(被称为法律1.0)是法教义学的同义词,指的是法教义学在调整新生事物时,严格保持法体系内部的一致性。规制工具主义(法律2.0)则是指,当融贯主义无法应对算法、AI等快速技术迭代时,常出现规则空白、解释冲突与执行滞后的问题,从而转向以“实现政策目标”为优先的工具理性思维,将法律视为实现政策目标的可选工具之一。它关注不同规制手段(如罚款、许可、信息披露)的组合,但仍以人作为规则的接受者与执行者为前提,但这种规制方式客观上存在监管俘获、选择性执行等现实局限。而技术主义(法律3.0)则可以简单表达为,利用技术性方案来实现政策目标,或用技术本身替代规则来塑造行为空间。技术主义实现了从“用规则引导行为”转向“用设计排除违规可能”,从“应不应该”到“能不能做”的根本转变。目前我们正在经历从规制工具主义向技术主义演化的阶段,这一演化并非线性替代,而是思维范式的跃迁,即实现从“法律中心主义”向“系统中心主义”的结构性转移,此时技术不再仅仅是被规制对象或辅助工具,而是成为与法律并列的、具有自主规制能力的独立力量。技术主义未来面临的挑战是,如何使其接受法治约束,以免平台可能滑向“技术封建主义”,比如平台通过数据垄断形成新的依附关系,同时个体在数字领地也失去了退出的自由。
技术主义揭示了一个生活性的常识,即技术造成的问题最终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来解决,而法律只能辅助性地解决相关问题所导致的社会后果。对于平台而言,技术规范体现两个不同的领域,即公共性的技术规范和管理性的技术规范。前者指数字平台正常运行的技术规则,如网络协议、架构、编码和信息处理流程等操作性规范,一般不宜上升到法律层面。后者则指国家基于对平台监管和治理的需要而为平台设定的技术要求,这些要求可以上升到法律层面。有学者指出,法律与技术规则之间存在着双向互动关系,即在法律驯化技术规则的同时,技术规范也可以直接嵌入法律。技术规范通常体现为柔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结合,它是联结政府监管和平台经营的桥梁。其中,技术规范最具执行力的方式是设定技术标准,它成为嵌入治理全链条的结构性支撑,并在事前、事中和事后都形成了一个技术标准系统。例如,在事前,通过元数据嵌入、数字水印、加密溯源等技术要求,将内容真实性验证能力部署在生成端;在事中,对服务提供者提出算法备案、安全评估义务,使平台义务具象为可查验的数据包,将平台的“内容审核”“算法推荐”“数据安全”等法定责任细化为一系列可检测的指标;在事后,技术标准可以为违法行为的事实提供初步的证据链,强化追责可行性。总体而言,技术规范在平台治理中的范式转换意义尚未引起学界充分重视,仍需进一步研究。
(三)平台自治原则
平台自治原则是平台治理的基础原则,它在技术上是由网络的去中心化结构决定的。在此说明,本原则依理应放在数字平台治理原则的第一部分阐述,但由于本部分以国家和平台的关系为主线,故在阐述完国家和法律的合法干预形式之后论及此原则,这里没有主次之分。通说认为,平台自治原则体现为传统法律中的正当程序、比例原则与平等原则等,其本质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通过技术手段与规则体系实现自我管理,但同时接受政府在程序正义、权利平衡与公共利益层面的必要规制。事实上,在电商出现之前,数字平台在形式上以公共服务的形象示人,国家鲜少直接干预,体现为较纯粹的平台自治特性。在电商直至超级商业平台出现之后,平台的私益色彩日益突显,国家的干预随之加强,直至守门人制度的出现。这说明当平台以公益和正面外部性为主时,自治性特征更加明显,当平台以私益和萃取性为主时,国家监管力度则随之加大,这也反向说明了平台自治的基础地位。但平台是否一定采用上述传统国家对权力限制的方式来打造自治规则,是值得研究的。有学者认为,数字平台具有较强的进行自我规制的动力和技术能力,是否应严格执行正当程序规则或比例原则等,是值得思考的。事实上,就传统原则而言,平台规则的制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充分吸纳公众的参与,平台执“法”也未出现权力的膨胀,商业“歧视”仅限于算法推荐,也远未达到违反平等原则的地步。
对此,平台自治可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是平台自治是基于技术体的本性,享有一定的“算法自由”。算法自由意味着,我们不能以现实立法的约束条件来要求算法,比如正当程序和比例原则等,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平台行为遵从用户的自愿和平等原则,就可以认为其履行了数字系统的信息自由原则。算法自由和用户自愿应是平台自治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上升到国家法律的干预层面;二是“平台自治”所能承载的外在要求不宜超出平台的现实技术能力。例如,我们通常认为,立法应当要求平台遵守正当程序规则,以大量繁复的参与性规则、通知规则和异议规则等来约束平台,但这种将现实规则“拷贝”到数字平台的做法忽视了平台技术体运行的规律。作为数字技术体,平台的能力受到技术能力和对现实生活实际的干预力两个因素的约束。技术能力暂且不论,在平台对现实生活的干预上,平台是通过信息处理来对现实生活产生影响的,现实社会中的物理空间场景大多已脱离了平台的信息操作范围,比如平台无法做到线下的开庭审理方式,也无法对用户间的纠纷作出决定。又如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对平台施加的“审核义务”或“采取必要措施”等义务,有可能将线下义务归之为线上义务,使平台承担过重的责任。总之,平台自治及平台承担的社会治理责任不应超过“比特”的射程。
强调平台自治原则的基础性,也不可忽视平台自治的缺陷,即当平台商业化发展到一定程度,平台自治就会变得固化或异化,超级平台的垄断和操纵行为使数字空间的平衡被打破,平台将彻底沦为为少数人牟取利益的工具。对于超级平台的规制,目前存在诉诸反垄断法和公用事业管制来规制的观点。对于反垄断法而言,存在的问题是,用户规模和广泛的市场影响是电商的基本条件,并非显著特征。反垄断以事后执法为主,且需进行专业的竞争效果分析,传统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时使用市场份额指标、价格分析等工具,在平台“垄断”领域并不能被顺利适用;更重要的是,平台垄断的认定并不能解决平台的扩展和治理的问题。对于公用事业管制方式而言,它存在的问题是大多数平台并非必不可少的核心基础设施,它没有根本上的稀缺性,可以被随机创造或颠覆。总之,超级平台的存在对于平台自治是一个巨大的破坏,对它的规制我们应该回到问题的原点,即数字空间是社会的共同财富,每个人都有分享公共资源的权利,只是超级平台在形式上通过“占有”或“萃取”将公共财富据为已有,因此国家完全可以以公共物品受托人的身份,基于公共利益对超级平台进行强制性的监管和规制。
六、结语
本文对数字平台进行了系统性的理论分析,目的是为了促进我们正确理解数字平台的法律属性,以及平台监管的应对之道。数字平台首先是一个技术现象,它是数字空间的“客栈”,社会用户对它的集体使用导致了平台组织的显著变化,从而在“技术体”与“组织体”之间形成了特殊的社会关系结构和分布形式。超级商业化平台出现的直接后果是,超级平台将公共数字空间的集体劳动独自“萃取”和“占有”,它以一性次成本的投入,几乎不投入任何劳动,就如“封建庄园”一样使用户依附于其上,并导致平台竞争越大,用户获得的公共福利越小。超级平台发展的盲目性,需要我们寻求更有效的平台监管方式,甚至探讨将其交给非营利性公共组织来监管的可能性。除此之外,数字平台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公私领域的“倒置”,如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注意到数字系统对于传统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的渗透和颠覆,认为“商谈理论”的前提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线上私人行为在被公共化的同时也使公共空间遭到破坏,社会通过交往和沟通来达成社会共识的难度大大增加了。这些问题均在持续发展变化中,本文的研究主要想阐明,数字空间是信息技术和信息维度的特殊现象,需要我们超出原有的线下思维模式,充分理解数字空间的公共性和原始自治精神,继而在面对平台商业化造成的线上线下的负面社会影响时,确定数字平台的监管原则和方式。总体来说,以技术为基础、公共性为原则以及国家、社会和平台的协同为依托,辅以跨学科和前瞻式的研究,乃破解数字平台规制难题之道。
原载于《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2期,来源于“比较法研究”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