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郁林:民事执行权制约体系中的检察权(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42 次 更新时间:2013-04-09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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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郁林  

内容提要: 针对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执行难与执行乱这两大问题,检察权的介入成为司法界和理论界求助的一种解决途径。但必须区分这两种检察权的不同性质。虽然都是基于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但针对外部干扰执行导致的执行难问题所进行的检察监督是守法监督,在性质上是检察执行协助权或检察支持执行权范畴;针对法院滥用执行权导致的执行乱问题所进行的检察监督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监督。两种性质的检察权介入从制度功能目标,到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权力行使的主体、客体、条件、程序和救济途径等等均不相同。定义检察权和执行监督的概念,澄清执行监督与执行权制约、执行救济、执行协助等其他相关范畴之间的逻辑关系,以期实现检察权的正当介入在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方面的预期功能,而不是事与愿违,甚至适得其反。

关键词: 执行权/检察权/执行救济/执行监督/执行协助

关于建立执行监督制度的问题,在中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多种声音,但总体说来大部分论证大都是围绕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展开的,有学者将这些论点归纳为引入说和反对说。[1]笔者进一步将“引入说”区分为支持说、制约说和混合说。比如,根据引入说的不同理由、目标和价值取向/政策倾向来看,“支持说”将执行监督的重点放在支持执行机关、监督干扰执行的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上[2],“制约说”将执行监督的重点放在监督执行机关滥用执行权和治理执行乱问题上[3],混合说则将治理执行难与执行乱的价值目标不加区分地混在一起[4]。而这些观点的混战与概念的混乱是相互交织的,比如,一直以来执行权制约机制与执行监督制度是作为同一概念混用的,而执行监督权又被等同于执行检察监督,并且与执行检察权混为一谈。

在我看来,虽然对于执行程序的外部监督权的宪法和法律基础还存在许多分歧,但鉴于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的突出存在和严峻挑战,更鉴于本文的研究重点不是讨论在现行立法的前提下监督权运行的正当性问题,而是在未来立法中设置监督权的正当性问题,因此,只要能够证成执行监督权的建立对于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解决具有社会功利价值,则可成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因为对于立法层面的目标而言,权力的宪政基础或法律基础问题在中国并不那么困难——宪法基础问题也可以通过重新解读宪法来解决,法律基础问题则可以成为立法修改本身的目标。有鉴于此,本文不准备讨论“是否”有必要建立执行监督制度的问题,而是在认同存在这一必要性的前提下讨论“如何”建立执行监督制度。

即便如此,笔者在认真梳理现有研究中存在的种种观点及其分歧之后,仍认为很有必要从定义“执行监督”的概念开始,澄清执行监督与执行权制约、执行救济、执行协助等其它相关范畴之间的逻辑关系,深入研究执行监督权的宪法和法律基础。理由在于:一方面,论者在使用“执行监督”这一相同概念符号时赋予其不同内涵是导致观点分歧的重要原因,澄清概念可能就一些争议中的问题达成更广泛的共识。另一方面,权力的内涵和正当性基础将直接决定执行监督制度的主体、客体、条件、程序等一系列具体规则,也将决定这一制度能否在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方面实现预期功能,而不是事与愿违,甚至适得其反。

一、执行监督的定义——区别于执行救济和执行协助

关于执行监督的讨论虽然炽热,但对于什么是“执行监督”,实际上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或界定。具体而言,监督主体是否包括当事人、上级法院、检察院或其他主体?被监督主体是否包括执行主体(法院)、被执行主体(债务人或其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协助执行主体?与此相应,就监督的客体、对象或事项范围而言,被监督的行为仅仅包括公权行为还是同时包括私权行为,公权行为仅仅包括法院的行为还是同时包括其他公权机关的行为?监督的方式是仅仅包括公权监督或外部监督(如检察监督),还是包括私权监督或程序内部监督(如执行救济)?那么来自执行程序主体之外、而在法院系统之内的上级法院的监督属于内部监督还是外部监督(无论如何它也属于公权监督)?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是否包括抗诉和检察建议(如建议暂缓执行)?如果包括程序内的监督即执行救济,那么内部监督方式是否包括现行的异议、复议、申请或督促(如申请变更执行机关等)或其他救济方式?这些问题实际上是相互关联的,关于这些问题的答案存在分歧的诸多原因中,有一个核心的问题就是研究者对于“执行监督”、“执行救济”、“执行协助”的定义不同,以及在更基础意义上,对于“监督”的定义及其与制约、救济等相关基本概念的“法律”涵义及其相互关系的界定差异,这些差异也影响了对于宪法赋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的解读。由于这些基本范畴在不同论证者的概念体系中被赋予了不同内涵,却又未加定义,混同使用,于是大家实际上是在同一概念符号和不同内涵的基础上展开交流和讨论的,出现意见分歧是必然的。因此,本文的讨论必须从一系列基本概念的法律定义/界定开始。

(一)监督的“法律”内涵——区别于制约和救济

“监督”与“制约”的法律意义并不完全相同。制约作为一种宪政或法律机制,系在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甚至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通过合理配置资源(权力或权利)和设定各自的权限边界而达至平衡(check),并通过制裁越界的一方和补偿受其侵害的他方而回复平衡。

与口语或辞典中的“监督”不同,法律意义上的“监督”(supervision),就是针对公权力的行使实施的干预,并且通常是由一个在法律赋权范围之内位阶更高的公权力来对另一公权力进行监控。首先,公权力对私权利越界行为的法律干预方式是管理或执法,而非监督。其次,私权利对于公权滥用进行的干预,如果无法直接通过法律渠道进行,而必须借助于其他公权力才能实施,那么严格地说,这种《新华辞典》意义上的“监督”只是“监视”(monitor),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监督”(supervision)。只有在非常特别的情形下,当一国法律明确授权私人(或社会团体)“基于公益目的”而针对某公权机构(如国资委、环境保护等职能部门)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直接启动法律程序对其实施干预时,才能被列入“监督”,但即使存在这种类似于“私人检察官”的机制,也是“私人”基于公益而对公权行使的监督,而不是基于“私权/私益”的监督,因而也不能表明私权可以对公权构成“监督”。

不过,救济与监督之间也存在着制度上或程序上的关联。监督作为公权力对公权力的干预,其启动方式可能是基于自身的法定职能和法定程序而直接发动(即依职权启动)的,也可能是私人基于私权救济之目的而启动的。在后一种情况下,救济成为监督的动因和结果之一,但救济不是监督本身。反之亦然,监督程序可能是因私人谋求私权救济而启动的,并最终帮助私人获得了私权救济,但监督本身不是救济,而只是实现救济所借助的手段,这并不能改变监督本身只能是公权力针对公权力而实施的行为这一命题。当事人基于私人权益保护而启动公权力对另一公权力进行干预,对于当事人而言仍为“救济”,对于公权力双方而言则是监督。比如,当事人通过起诉启动司法程序干预行政机关侵害私权的行政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为诉讼救济途径,而当事人为了谋求救济而启动的却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权(司法审查权);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干预下级法院因司法错误导致的私益损失,对于当事人而言为上诉救济途径,而当事人上诉所启动的却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权;当事人通过各种渠道启动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一种特别救济途径,但申请再审不是基于“监督”权,所启动的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判监督程序”[5];当事人向人大、政法委等其他党政公权力机关的投诉、申诉、上访等等行为当然更不是基于监督权,只有当事人成功地推动公权力机关(如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才是动用了“审判监督权”,对此,如果回到“审判监督”的原始意义上就不难理解了。

(二)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基础和性质——社会管理性监督与公权制约性监督的区分

对于“法律监督”的上述定义,也同样适用于界定一个长期争议不休的问题——宪法第 129 条[6]赋予检察院“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职能及其范围。国家的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和守法,而执法者包括指一切有执法权的公权机关,守法者则包括一切受法律调整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以当事人身份(比如作为民事主体)受法律调整的国家机关。那么,检察院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究竟仅指对“执法”(违法)的监督,还是同时包括对“守法”(违法)的监督?

在直接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不妨从比较法视角来观察检察院的一般职能与特殊职能,或许能获得某种启发和解释。公诉职能是各国检察院都承担的一般职能,这是基于政府对社会的“管理”权而由检察院代表政府对危害社会的不守法行为(提交司法)进行制裁——这一原理用于解释检察院的民事公诉权的基础也同样适用,尚未见到将公诉权的基础解释为检察院代表国家对守法实施“监督”权的。相反,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权之间形成了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而在像我国这样实行议行合一体制的宪政架构中,特别是我国否认权力分割,反对三权分立,讲求分工合作,却又不得不对公权力的行使设置某种控制机制,于是,除了通过统一的权力机构来配置权力并由赋权者监督权力的实施之外,还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律监督机构,对行政、司法等执法部门的权力行使实施监督,以弥补公权力机构之间分权制衡、“相互”监督的机制缺位。于是,基于公权制约/制衡原理和目的,我国检察院拥有了这项特殊职能——法律监督职能。

概念上,如果一定要将检察院对守法领域的干预和对违法犯罪的公诉权也列入法律监督权的范畴,那么这种所谓监督权的基础和性质仍是政府对社会的管理/治理权,故本文将这种基于社会治理的监督称为“管理性监督”;与此相对应,检察院对执法领域的干预和对公权力滥用的制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本文将这种基于公权力制约的监督称为“制约性监督”。我国检察院身兼社会治理和公权监督二职,即检察院基于政府对社会的管理权而行使公诉权,同时基于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制衡机制而对法院审判权行使监督权,但两种性质的权力都在“法律监督权”的模糊概念和名义之下集于检察院一身。这种机制的弊端及其运行不良的状况,在刑事诉讼领域对之已有不少有份量的研究和批评;在民事诉讼领域,一旦建立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的制度,也会出现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之间的类似冲突。因此,尽管这一问题属于宪政结构调整而非概念辨析可以解决的问题,但将同一机构所行使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进行区分和辨析,对于制度的建构原理和具体规则的设计方案仍有实质性意义。笔者更主张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限定于针对公权力的制约性监督,这一限定也恰恰符合国内研究者在论证检察监督权的正当性时引证孟德斯鸠“以权力制约权力”之原理的真正内涵;相反,如果将检察监督权解读为还包含守法意义上的监督,则属于“以权力制约权利(滥用)”的范畴了。

(三)执行检察监督的界定——区别于检察执行协助

根据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的上述区分,检察院对于法院行使执行权的违法行为(即执行乱问题)实施的干预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畴。有趣的是,将执行检察监督权明确限定在对公权行为的制约,不光在学术界能够找到知音,而且与检察院高层的一派观点也不谋而合。比如胡亚球教授等认为,执行监督就是对法院公权力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监督,而不能扩大至执行当事人等私权利主体;而王鸿翼厅长则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应当立足于对法院审判的制约,而非当事人自治行为的干预,应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来保障当事人的民事领域自由的实现;而且监督的范围应当限定在终局实体裁定,而不能对执行行为及所有执行裁定的全程、全方位监督。[7]但如果不把检察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另一项权能阐述清楚,恐怕难以屏蔽围绕执行检察权燃起的硝烟,这项权能便是检察院的执行协助权。

从实质意义上说,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仅限于对公权机构执法行为的监督,而不包括对公权力执法过程中受到来自包括非职能部门在内的社会各界干扰的监督,后者作为“守法”意义上的“监督”,从保障执行权正当行使的角度来看属于执行协助。当下关于检察监督的许多论证和比较研究将检察院的执行协助行为笼统地归入执行检察监督的范畴。比如目前在比较研究中能够找到的法国和俄罗斯立法中所规定的检察院介入执行事务的所谓执行检察监督权,都是检察院对法院正常行使执行权时给予协助的职能/职权(和义务)。[8]执行协助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依法负有协助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对于执行机构正当行使执行权所依法给予的支持、帮助和保障。检察院在执行遭遇来自社会阻挠时(即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实施的干预在性质上属于“执行协助”,与公安部门在法院行使执行权遇到妨碍时给予的协助在性质上没有什么差别,其权力基础都是基于政府的社会管理功能,其权力行使的方式则基于各自职能/权的行使模式。比如公安部门可以出动警力维护执行秩序,并以侦查权和治安拘留权等权限配置为手段;而检察部门则可能按照社会管理职能(而非公权监督职能)的配置被立法赋予对干扰执行的行为进行调查、侦查乃至提起公诉的权力。因此,执行协助中包括执行检察协助,即检察院在执行机构遭遇障碍或/和干扰时,依法排除和制止不当干扰执行活动的违法行为、支持和协助执行权实现的检察行为。将检察执行协助权赖以产生的理由作为设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理由,将检察院支持法院正当行使执行权以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协助职能,与检察院制约和制止法院违法行使执行权的监督职能混为一谈,这种概念内涵的混淆必然导致制度的理念、规范和技术设置上的紊乱。

笔者的上述解释和结论在《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中也能获得进一步印证。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立法者将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对象明确限定于作为“执法”主体的法院所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而不是由法院和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民事诉讼活动”,也就是说,作为“守法”主体的当事人的行为不在检察“监督”的范畴。即使考虑到立法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不突出,整个诉讼活动基本上是由法院职权主导的,但即使根据 1991 年立法之前的教材,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通说也已经将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明确为法院和当事人,而民事审判行为的主体却仅限于法院。有理由相信,这部由学者深度参与的立法,不至于如此缺乏常识,以至不能区分民事诉讼活动与民事审判活动,更何况 1991 年立法已在多处显示了增强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制约法官职权的趋势——这也正是该法将第 14 条检察监督细化为五项检察抗诉事由的背景。这一背景恰恰表明,立法的宗旨非常明确地是将检察监督界定在对法院行使审判权实施的法律监督。

不过,笔者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 条将检察监督限定于“民事审判活动”为依据,将“检察监督”限定于法院“审判”行为而不包含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并不意味着笔者也以这一规定作为反对在执行程序中建立检察监督的依据。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是关于检察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后者是关于检察监督的程序阶段。有不少论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明确限定于“审判活动”,因此检察监督权仅限于“审判程序”,而不涉及执行程序。笔者认为,在法律解释的层面上,应当考虑到 1991 年《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是在法院实行“审执合一”的体制之下,当时执行程序独立于审判程序的观念尚未形成——这一观念只是在该法实施之后随着执行体制改革的推进才渐渐形成并被广泛接受的。因此,鉴于立法时审判活动包含着执行活动的这一历史事实,将第 14 条的规定解释为立法者在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时实际上已包含了对法院所进行的包括执行在内的所有活动都归入了“审判活动”,并非没有道理。当然,在法律修订或立法的层面上,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权勿须借助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即使现行第 14 条的立法本义并没有包括或没有明确这一权限,经立法修订后也可以明确设立这一权限,如前所述,只要能够证明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和宪法根据即已为足。

(四)执行监督的界定——区别于执行救济

根据前文对监督与救济的概念区分,执行监督是公权力机构依法对法院违法或不当行使执行权进行的干预、纠正或/和制裁。执行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其利益因法院违法或不当执行而受侵害时谋求的纠正、补救或/和补偿。就主体而言,执行监督可以是来自法院内部(包括本院监督机构和上级法院)的监督,也可以是来自法院外部(比如检察院)的监督;执行救济可以包括对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对案外人的救济[9]。就启动途径或方式而言,执行监督可能是监督者依职权(主动)启动的,也可能是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请求启动的,执行救济则仅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救济的方式。正如王亚新教授所言:“执行救济首先意味着程序内的执行当事人、案外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出于保护自身程序和实体权益的动机,围绕法院具体的执行活动进行争议;执行监督则是公共权力机关主要因维护法制权威性、严肃性以及国家权力公信力的目的而对执行中违法违规的人和事予以追究和纠正。两者在主体和出发点上都有明显的区别。但是,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在形态上都表现为针对执行中的违法违规现象,在功能上则都发挥纠错的作用。两者之间的共同点也是很鲜明突出的,更重要的是两者相互间存在紧密的内在关联。”[10]

值得强调的是,执行救济与私权纠纷救济不同。执行救济是针对公权力机构(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提出的,因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寻求执行救济的途径只能通过公力救济,而无法像私权纠纷那样除了公力救济(诉讼)之外还可选择自力救济或社会救济途径。于是,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动议的执行监督实际上与执行救济发生了某种重合。鉴于公力救济本身的含义就是私人指向法院/司法寻求的救济,因此,本文所称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向法院内部(包括上级法院)寻求补救的途径;而这些主体通过救济途径启动的法院内部监督未列入执行监督的范畴,以避免执行监督与执行救济在适用范围上的交叉。因此,本文所称的执行监督仅包括两大途径三种类型:(1)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内部监督;(2)检察院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的外部监督;(3)检察院基于公共利益而依职权启动的外部监督。这样区分,有助于对执行权制约体系中的不同途径基于不同原理而进行相应的制度建构。

二、执行权制约机制的体系化建构

根据以上厘清的监督与制约之间的概念差异,检察权的两种基础、性质和范围的划分,以及对执行监督与执行救济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执行权的制约机制便已呈现出一个大致轮廓,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简要地说,执行权的制约机制应当由权利配置和权力监督两大部分的四个方面组成:

(一)来自(私)权利的制约——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配置

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包括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其他人,如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继受人、被执行人的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以及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致其法律上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配置包括参与权和救济权两大方面。

1.执行程序的参与权

执行行为实施之前或进行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配置,包括知情权、表达权、辩论权、选择权等程序参与权。比如,不动产查封应办理查封登记、不动产拍卖须在拍卖之日前公告,以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执行法院收到债权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后,须通知拟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并对后者的异议举行听证,以保障辩论权的行使。这些来自于执行主体的程序内部制约,在执行行为的行使之前或行使过程中,以程序的透明、公开性直接对执行权的行使构成制约,及时规范,有助于从源头上防范执行权的滥用。

2.违法执行的救济权

对于具体的救济途径,已有学者进行过详细而深入的研究。比如,肖建国教授将瑕疵执行行为区分为违法执行行为和不当执行行为。前者系指违反法定执行程序和方法的执行行为,后者系指执行债权不存在或已经消灭、抵消而进行执行,或案外人有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同时还列举了传统理论对于这些执行瑕疵的救济所分别采用的救济途径,包括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参与分配异议、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执行程序终结前)、国家赔偿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执行程序终结后)。[11]进而言之,救济途径因救济的主体(对象)和寻求救济的程序阶段不同而不同。比如,在具体执行行为实施之后、整个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申请人的督促权(比如因消极执行行为而请求变更执行法院)、被申请人的异议权(针对执行行为即执行程序和方法的违法性)、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针对执行标的的违法性)、各方当事人的复议权(向执行法院或/和上一级法院),以及在整个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之后,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诉权(针对执行标的的违法性)。

就救济事由的标准而言,在技术层面上笔者完全同意肖教授的细分,但基于理念导向和价值偏重的考虑,笔者没有使用“瑕疵”执行行为的概念,也没有采取肖教授的这种区分,而是将“可救济”的瑕疵执行行为均归入“违法”执行范畴。这与我下文中坚持“以合法为准则,以保障债权及时实现为目标”的执行权制约第一原则保持了理念和逻辑上的一贯性。因为正如肖教授所言,“大量的民事执行行为属于事务性工作,非常琐碎、具体”,因此一般意义上的瑕疵执行行为在实践中俯拾皆是,而基于保障债权及时实现的基本目标,只有那些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和涉嫌侵害实体权利的严重瑕疵执行行为才能列入可救济或有必要救济[12]的范围,肖教授列举的救济范围中也只包括了这些严重瑕疵行为,而笔者则以“违法”执行这一概念来更加鲜明地强调,执行瑕疵的“严重”达到可救济的程度必须以该执行行为的“违法”性为标尺,舍此则很难确定。如果不确定这样的明确标准,而将“瑕疵”的定义留待救济或监督机制中去裁量判断,很容易导致救济权和监督权的滥用和对正常执行的妨碍和执行程序中不可能避免的裁量权行使的不当干预。

(二)来自(公)权力的制约——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权限

1.法院内部的权力制约

(1)法院内部分权机制

如果说,在执行程序中实行裁判权与实施权分离的机制(亦即实行审执分立、实体与程序分离),是因为执行中的裁判事项与执行行为实施的对象之间本身存在的重大差异,那么,在执行实施程序中进一步进行分权(比如实践中方兴未艾的“分段集约执行”机制),则是直接针对权力过分集中所蕴含的普遍风险而引入的分权制衡机制。在强制执行这种关涉重大利益却又基于事物本身的特质不得不严重依赖于自由裁量的程序中,这两个层面上的分权制衡机制都值得认真关注。

首先,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一方面,区分司法/裁判事项(judicative matters)与执行/实施/行政事项(executive matters)之间在权力行使方式和相应的程序保障标准方面的明显差异,比如裁判事项实行辩论主义并以相应的听证程序和救济途径“平等”地保障权利的实现,执行事项则实行职权主义并以强制和及时执行“合法”地保障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由执行机构统一享有和行使与执行相关的全部事项的权力,在机构设置上有利于避免因机构分立而导致程序的繁复、协调的困难、成本的增加和执行能力的减弱。不过,应当充分注意的是,我国当下执行程序中涉及的许多裁判事项,是因为我国审判程序中的诸多缺陷而余留给执行程序的。比如,执行程序中大量出现主体变更和客体变更事项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在我国诉讼程序中,诉的主体或客体变更(包括增加、合并)均未经双方当事人辩论而实行职权主义裁判方式,也不存在强制反诉或强制合并制度,而已经存在的诉的合并制度也常常因为立案僵化地依据“案由”人为分割案件而徒有空名。由于诉讼程序中没有就一方或各方当事人关于诉的主体或客体变更的意愿给当事人提供应有的主张、抗辩、听证和证明的机会,而是仅就一次交易或一次事件所引起的纠纷的部分主体或/和客体作出裁判。然而,这些在“判断权利”的审判程序中被狭窄的裁判对象排斥在门外而未能一次解决的主体或客体问题,却遭遇“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理念,必须在“实现权利”的执行程序中彻底地、一次性地了结,于是,大量在审判程序中未曾处理的问题遗留给了执行程序。因此,我国执行程序中处理的诉的变更问题要比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遇到的既判力范围扩张问题事项更多、范围更大、频率更高,相应的程序保障也就应当更为加强,有学者称之为“程序保障重心后移”[13],是很有道理的。除此之外,我国诉讼程序的设置明显落后于实体法的权利配给,比如还有抵消权在程序法上必须通过反诉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则由于程序法上没有像德国那样设计附条件判决因而只能采取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这两种极端结果,于是抗辩事由也往往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才成为对抗、和解或变更的原因,而这些未经听证、辩论和裁判的实体事项,即使后移到执行程序中来解决,也必须获得与审判相当的程序保障。

其次,执行实施权的分段集约机制。这是中国实践中为了制约执行权的行使、解决执行乱问题而采取的进一步分权尝试。所谓分段,就是根据执行案件的性质,将执行程序根据各步骤的特点分为若干个阶段,每个阶段由不同的执行组织或执行法官负责,前一阶段完成后转入下一阶段,实行流水作业;所谓集约,是指在执行中划分的每个阶段的工作都集中统一批量完成,以专业化的分工实现高效率的执行。以率先推行这一改革的北京市法院为例,执行程序被划分为执行启动、财产调查、财产控制、财产变现等几个阶段,其中第一个阶段为立案审查,后面三个阶段均为执行流程的不同环节。[14]这种机制旨在打破一人包案到底的传统执行方式,由多人、分阶段流水作业,共同完成一个案件的执行。不过,这种机制由于割裂了执行程序的整体性,与执行实施权的内在要求多有相左,因而也带来一些问题,比如案件流转环节增多、个案效率降低、管理和考核难度增加,如果再加上具体法院在操作中出现只重分权而不重协作、分组或分工不当等缺陷,很容易导致执行人员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挫伤执行员的积极性,形成或加剧执行工作的混乱局面。因此,这种分权制约模式的发展前景还有待进一步检验。

(2)法院内部监督机制

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机制,包括本院权威部门和上级法院在执行程序运行过程中、执行行为实施之前或之后,依职权对违法执行行为实施的干预。总体上,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内部执行监督机制,主要是在执行救济途径不畅、机制不完备的情况下形成的,而且大部分是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而采取的督促执行措施,比如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等。2007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这种内部监督机制正在逐步让位于由当事人动议的执行救济机制。比如,变更执行法院已经由法院依职权决定的监督措施,逐渐转变为主要应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执行救济途径,“监督型的提级执行”创造性地转化为“权利型的更换执行法院权”[15],从而增加了提级执行等督促措施的及时性、法定性、程序性和规范性。

当然,与审判程序的中立/消极性、封闭性、相对性不同的是,法院可能基于执行活动的紧迫需要而必须主动采取某些监督措施,执行活动可能涉及到的执行救济主体以外的社会各界也可能驱动法院对违法执行行为及时采取监督措施,因此,在由私人启动的执行救济途径之外保留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内部监督机制仍有必要。不过,随着执行救济机制的逐步完善,在主体上可以涵盖受执行影响的当事人和非当事人,在事项上可以涵盖受执行影响的执行标的和其他相关客体,这种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内部监督无论是内部动因还是外部驱动的合法事由都会相应大大减少。

2.法院外部的权力制约——检察监督

如前所述,执行检察监督包括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而启动,和基于公共利益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检察院作为宪法授权的法律监督机构,基于对公权力的制约原理,有权对执行权的违法行使进行监督和依法干预。然而,这项不容置疑的权力并非没有边界,相反,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启动和行使必须符合检察权的内涵和民事执行的特质。一方面,基于强制执行的民事性特质,检察权的启动具有被动性,亦即只有当私权受到公权力侵害并且明确向检察院发出动议/提出申请时,检察院才有正当理由介入执行程序,这就是第一种监督方式;另一方面,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当其代表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违法执行的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经自己动议启动检察权介入执行程序,这就是第二种监督方式。与此对立的是,如果检察院基于私权受到侵害的事由,在不经受害者私人动议的情况下依职权启动作为公权力的执行监督权,则师出无名,其监督权也就不具备正当基础或合宪性。此外值得再次强调的是,检察院在执行权行使过程排除来自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或社会各界的干扰、督促其履行债务或协助执行的行为,在性质属于执行协助而非执行监督,因而也不包括在执行权制约机制的体系之中。

综上分析,执行监督与执行救济、执行协助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法院和检察院在执行权制约机制/体系中的角色,大致可以用下图来描述:

注释:

[1] 对于这些观点较为全面的梳理和归类,参见王亚新:《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构建》[J],《中外法学》2009 年第 1 期。

[2] 杨荣馨、邱星美:《执行救济与检察监督》[C];肖建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再思考》[C]。均载于陈桂明、王鸿翼主编:《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研究会年会论文集 2010 年卷)(下卷)(下简称《2010 年年会论文》(下卷))。

[3] 参见《2010 年年会论文》(下卷)。

[4] 孙加瑞:《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执行检察监督立法》[N],《法制日报》,2007 -09 -20;孙加瑞:《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设计》[J],《人民检察》2007 年第 13 期。

[5]1991 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与大多数前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由公权机关即法院和检察院发动,这才是“审判监督”的本义;此后该法将大陆法系作为特别救济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再审之诉)与社会主义特色的审判监督程序混在一起,才模糊了救济与监督之间的逻辑分界。

[6]《宪法》第 12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7]胡亚球、刘杰:《检察权如何介入民事强制执行》[C],载《2010 年年会论文》;王鸿翼:《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配置的思考》[C],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第 8 集,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23 页。

[8]参见黄金龙、黄文艺:《域外没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N],《人民法院报》,2007 -08 -29。

[9]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又称为执行第三人,系指当事人以外权益受执行行为影响因而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执行程序主体,比如被执行财产的承租人和抵押权人、拍卖财产中的拍定人等等;案外人是指与正常的执行程序无关但主张其权益受到违法执行行为侵害因而寻求法律救济的非执行程序主体。参见谭秋桂、乔欣:《执行主体研究》,最高人民法院项目报告草稿。

[10]同前注[1]。

[11]肖建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再思考》[C],载《2010 年年会论文》;肖建国:《< 民事诉讼法 > 执行编修改的若干问题探讨——以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适用为中心》[J],《法律适用》2008 年第 4 期。

[12]正是基于程序事项本身的琐碎性和程序行为的现场裁量性特点,即使在程序至上的美国,上诉审查标准中对于程序瑕疵仍有一个著名的“无害错误”(harmless error)概念,即除非出现诸如缺乏基本权限之类的重大程序错误,否则对于一般程序错误只有在足以对实体正义产生损害时上诉法院才予干预。

[13]肖建国:《执行当事人及其变更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项目报告草稿。

[14]目前北京市法院系统计划除行为给付案件、足额财产保全案件、小标的金钱给付案件之外,所有执行实施案件都必须实行分段执行。参见韩淼:《分段集约执行机制研究》[D],北京大学 2011 届法律硕士论文。

[15]肖建国,注[11]引文。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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