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多俊:关于经济法体系的几个问题——《经济法基础理论》第8章第2节解读[1]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60 次 更新时间:2026-04-02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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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多俊 (进入专栏)  

内容摘要:本文论述经济法体系“三构成”的认定依据;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法是经济法体系不可或缺的构成之一;经济法体系核心在向着宏观引导调控法演化;我国反垄断法研究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也论及法学研究中的理论创新和治学态度问题。

关键词:经济法体系构成  国家投资法  经济法体系核心  反垄断研究的重点问题  理论创新

 

经济法体系主要是指经济法包含哪些基本法律。这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第5版)第8章,特别是第2节作了详细论述。针对当前学界对此仍存在一些疑虑和分歧,需要对其中几个问题,结合成书以来中国及世界其他一些主要国家的国家调节和经济法立法实践事例,作些解读。

一、关于经济法体系“三构成”的认定

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自其出现,学界对其体系构成,即它应当包含哪些基本法律,一直争论不休。西方国家如德、日,学者大都认为其体系范围很窄小,甚至说是“一构成”,即仅仅反垄断法而已。而在前苏、东社会主义国家,以拉普捷夫为代表,则认为其体系广大,包含调整“纵向、横向和内部”几乎全部“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中国自上世纪1970/80年代之交“改革开放”之后,从国外“引进”经济法概念和思想。学界主流基本上是“全单照收”前苏联拉普捷夫观点,即标准的“大经济法”观点。稍后随着改革开放进展和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大经济法”观点的体系范围逐步有所收缩,出现所谓“密切联系论”、“管理协作论”等所谓“诸论”。但多未摆脱“大经济法”窠臼。其在学界和社会上影响可以说至今也并未完全根除。

中国的经济法研究自其起步开始也并非完全铁板一块。如大家已经所知,我自1980年代初期的经济法讲义、《国民经济法律调整》,到1993年《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一版及此后各版次所提出和创立的“国家调节说”(“三三理论”),同“大经济法”观点就格格不入,是完全不同的经济法学科理论研究的另一条发展线路。

按照“国家调节说”,经济法体系包含(也只包含)“三构成”。它不是德、日等国学者的反垄断法“一构成”,更不是无所不包的“大经济法”。

为什么经济法体系是“三构成”,而不是“一构成”、“二构成”或更多构成呢?理论研究包括任何一个论断的提出和确立,必须有严肃的科学态度和深入细致的思考和论证。不能是随意性的。不能是灵机一动拍脑袋决定,不是赌博,如喝酒划拳想出几个指头就出几个指头,更不是赌气,你说三个我偏要加几个或减几个。

大家读了《经济法基础理论》就知道:我之所以认定经济法体系是那样的“三构成”,乃基于对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和过程的实事求是分析。其一条主线是市场、调节机制(国家职能)与法律的同步演变。市场(机制)并非万能,它存在着固有缺陷。只是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其缺陷尚未显露和造成严重后果。随着工业革命和生产社会化,出现垄断等问题,那些缺陷显露和严重起来。需要新的调节机制即“国家调节”,辅助原有市场机制共同调节,此即调节机制“二元化”。国家调节既是一种经济调节机制,同时就是一种新的国家职能。国家调节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运用。它需要相应法律授权(依据)、法律制约和法律保障。这种新的法律便是经济法。

《经济法基础理论》进一步指出:由于市场(机制)有“三缺陷”,国家调节机制和国家调节职能活动便有的放矢地采取“三方式”,所以经济法体系便是“三构成”。这在该书(特别是第一章和第8章)作了详细论述,读者们应当一看就懂,此处不予复述。需要补充和强调的是,也许有读者对于市场为什么恰恰是那样的“三缺陷”还心存疑虑。按照“三缺陷——三方式——三构成”(“三三理论”),“三缺陷”是起点,它制约着后面的“三方式”和“三构成”。那么“市场三缺陷”这一立论能成立吗?这很关键。《经济法基础理论》书中对此虽然已经从理性和实证两个方面作了详细分析论证。这里再作些补充和强调。

我所说的市场缺陷乃是从对于社会经济的调节功能和作用这个方面分析的。市场机制的第一个缺陷是存在“市场障碍”,主要指生产社会化以后所出现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阻碍着市场机制“不能进入”市场发挥其调节作用。市场机制第二个缺陷是“市场唯利性”,在一些不能或暂时不能赢利的经济领域和地区,民间资本“不愿进入”其间投资,市场机制不能发挥调节作用。市场机制第三个缺陷是“市场(调节作用)盲目性和滞后性”,它虽然能够进入发挥作用,但它往往不了解社会经济全貌,不能及时发现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中的问题,因此“调节效率”不佳。综合起来说,市场(机制)缺陷一是“不能进入”,二是“不愿进入”,三是虽能够进入、也愿意进入,但其调节有“盲目性、滞后性”而“调节效率”欠佳。大家看,这种对于市场缺陷的分析和归纳是否完整?应当说从逻辑学上说这是“周延”的。并且更为重要的是该书对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社会根源的分析是密切结合世界各主要类型国家近、现代以来市场、国家职能和法律演变的现实的。各国的市场确实存在如是“三缺陷”,他们那里的国家调节职能和经济法立法体系中也确实包含着如是“三方式”和“三构成”。这是不争的事实。“三构成”理论不仅逻辑自洽,而且经得起实践检验,是成立的。

我曾经在日本作过考察。在参加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所属经济法学会研讨时,日本学者表示:尽管金泽良雄,特别是丹宗昭信等著名学者主张经济法体系就是反垄断法,即“一构成”,但日本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政府调节经济绝不仅反垄断“一方式”,而确实有“三方式”,经济法立法也不是反垄断法“一构成”,而是“三构成”。在参访日本几所高校时,老师们告诉我:他们的经济法学科除了设有专门反垄断法教学平台外,另设有“政策法”教学平台,讲授财政、税收、金融和产业政策等法律问题。日本学者表示,我的“三三理论”也符合日本情况。

二、关于国家投资经营(国有企业)法在经济法体系的地位

国家投资经营和开办国有企业作为现代国家的“国家调节三方式”之一,它是基于“市场唯利性”缺陷而采取的“国家参与”投资方式。有些行业和地区在一定时间内,投资难以赢利,民间资本不愿进入;或者,由于国防安全等方面原因考量,暂时不能让民间资本进入。而从长远和全局看它们又是国民经济发展所必需的,怎么办?只好由国家投资进入。这方面法律属于“经济法体系三构成”之一。这是现代各国的历史和现实存在。二战前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大批亚非拉国家都曾几度掀起“国有化”高潮。在中国这尤其明显。特别是在上世纪80年代,刚刚起步的改革开放其中心环节就是国企改革。因为当时中央认为,改革就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让出一块”来给市场调节,政府不能再“统管”一切,管得过宽。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不能“一统天下”。为此颁布了大量的国企改革法规,它占了当时具有经济法性质立法的绝大部分。那时我国经济法学界没有一个人反对国有企业法属于经济法体系范畴。只是后来,学界有人一则看到1980/90年代英国撒切尔夫人带头在西方国家大搞“私有化”,二则由于在中国学界后来因“大经济法”不再吃香而急于同其撇清关系,便来了个180度转弯,把国有企业立法也从经济法体系中“开除”了。一左一右,两个极端,如过山车一般。这是理论研究中缺乏定力,见风使舵的一个典型例子。

《经济法基础理论》(还有我的一些论文[2])详细地论述了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发生的社会根源、性质、特点和作用,指出:它作为现代国家调节经济的一种重要“方式”,今后会长期存在,不可或缺。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其市场经济体制发育情况和国家政策方面原因,它的投资规模、方向和在其整个国民经济比重会有所不同和变化。如上世纪中期许多国家曾几次掀起国有化高潮,后来以英国撒切尔夫人为代表各国又掀起“私有化”浪潮。但是,他们的“私有化”也并未把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全部“化掉”,依然保留了必要部分。有时候还有所增加,如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时期一些国家所做的那样。

这里要特别指出近几年美国重视和加强国家直接投资的情况。我在2023年经济法博士论坛发表的《“国家调节说”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创立30年实践的检视与展望》[3]详细列举了美国近几年来的经济法立法,其中不少就属于国家投资立法。

美国在次贷危机中就曾对多家金融机构和企业予以国家直接注资,购买其股权,实行“国有化”救助。当时美国政府承认,实行国有化是防止系统性危机的唯一出路,是更直捷解决问题的方式。

2021年11月经美国两院通过并由拜登总统签署《基础设施投资和就业法》(Infrastructure Investment and Jobs Act)。该立法包括对美国道路桥梁、水利基础设施、互联网等领域进行约5500亿美元的新的联邦投资。旨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强竞争力,创造良好的就业机会,使经济更加可持续、有弹性和公正。根据总统的“重建更好议程”,这些投资将在十年内平均每年增加约200万个就业岗位,同时加速美国实现充分就业和提高劳动力参与。拜登总统认为,我们必须在未来几十年内通过创造高薪就业机会、应对气候危机以及实现可持续和公平的经济增长来投资于我们的国家和人民,本法案将为全国工薪家庭实现这些目标取得进展。该法案涉及的投资包括:对公共交通进行有史以来最大的联邦投资;自Amtrak(美国铁路公司)成立以来对客运铁路进行最大的联邦投资;自建设州际公路系统以来最大的单一专用桥梁投资;对清洁饮用水和废水基础设施进行美国历史上最大的投资,为数百万家庭提供清洁水;确保每个美国人都能使用可靠的高速互联网的投资;通过对清洁能源转换和电动汽车基础设施进行历史上最大的投资,帮助应对气候危机;为全国数千辆校车和公交车提供电力;创建一个新的电网部署机构以建设一个有弹性、清洁的 21世纪电网。

2022年8月美国总统拜登还签署了总价值为7500亿美元的《2022年通胀削减法案》(Inflation Reduction Act)。旨在解决通货膨胀、促进经济增长,并在未来10年建立美国在新的快速增长的能源系统中的领导地位。该法案包括一系列广泛的措施,包括税收政策的改变、对清洁能源和基础设施的投资以及对美国工人和家庭的支持。

2025年特朗普二度执政以后,在强力推行其关税政策同时,也十分重视国家直接投资,主要目标是针对如英特尔这样被视为具有国家战略意义但面临困境的企业。他们提出政府要收购如英特尔这样的企业10%股权。

其他国家也有类似情况。至于中国,如大家所知,近10余年来不是减少、削弱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而是强调要进一步“做大、做强、做优”。当然,这里还是要掌握好“度”。凡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必须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性调节机制。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由其特性决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比重过大是不利于市场机制运行和发挥作用的。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有时可以充当“先锋队”,发挥某种“主导”作用;但一般不宜成为国民经济“主体”即主要部分。

各国实践都表明,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及其立法作为现代国家经济调节一种“方式”和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构成”,其地位是显然的,不能动摇。

应当指出,当前学界有些人把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法排除在经济法体系之外的做法,也一直受到学界和社会人士的质疑和批评。也许这些学者自己内心也已经明知不当,却坚持不愿改正。除了“赌博”、“赌气”之外,主要还是缺乏真正学者“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的精神吧。

三、关于经济法体系的核心(主导)演化问题

《经济法基础理论》第8章第二节论述了“三构成”在经济法体系中的相互关系,其中说到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即以谁为主导的问题。哲学上这叫做“主要矛盾”,即在同一时期和领域如果存在多个矛盾,必有一个是起主导作用的,抓住了它就能带动其他矛盾的解决。经济法体系“三构成”中谁是“核心”即主要矛盾呢?

早在1993年《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一版中,我就专题论及“经济法核心”问题。[4]以后各版次具体分析了在美国、德日、前苏东和中国等不同经济体制类型国家经济法“核心”的各自演变情况。并明确指出,各类型国家早期经济法体系“核心”各有不同:有些国家早期经济法体系“核心”是反垄断法。如美国19、20 世纪之交以《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代表经济法出现,至1929——1933年世界经济危机和罗斯福新政,反垄断法不仅是美国经济法的“核心”,还简直是其经济法体系唯一“构成”(但当时美国的反垄断法实施情况并不佳)。有些如中国伴随改革开放而起步的经济法,1980年代其“核心”可以说是国有企业法。但是无论哪种类型国家,经济法体系“核心”都在发生转化,已经或必将演变为被“宏观引导调控法”所取代。当今世界各国更加注重运用经济计划(规划)和财政税收、货币金融、产业等经济政策,对社会经进行指导、促进、提供帮助或约束,以实现国家经济调节意图。

国家调节方式和经济法体系“核心”的转换在美国表现得也是非常明显的。早在罗斯福新政时期,美国一方面固然重视运用市场规制,促进了反垄断法的实施,但同时启用了国家投资和宏观引导调控等多种国家调节方式,经济法体系“三构成”全部成型。并且从那时起,综合运用经济规划和财政税收、货币金融、产业等各项经济政策的“宏观引导调控”逐渐得到加强,这方面立法在其整个经济法体系中地位逐渐显得重要。最为明显是近几年特朗普两度当选总统后所推行的执政理念和政策倾向,显示着如今美国的国家经济调节“方式”和经济法体系“核心”的转移。人们印象深刻的是特朗普对关税政策的运用,挥舞关税大棒简直成了他调节经济的万能法宝。然而他的“MAGA”运动、“大而美”税收与支出法案的出台,则更能表明如今美国国家调节“方式”和经济法体系“构成”重点和“核心”向“宏观引导调控”方面的转移。

“MAGA”是“让美国再次伟大”的意思,是特朗普2016年提出的总统竞选口号,并形成为一种全国性社会运动。它是特朗普先后两届总统执政的总的指导方针和政策纲领。它以“美国优先”为核心原则,涵盖国家政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其中包括政府对于社会经济的调节。在经济方面,推行民族主义,征收关税,吸引产业回流等等,这些在国家经济调节方式上也主要属于“宏观引导调控”。

美国“大而美”税收与支出法案是特朗普重返白宫后推出的标志性立法议案。2025年7月经两院通过并由总统签署生效。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税收政策、能源政策、社会福利支出、军事与边境安全等方面。从国家经济调节方式上说主要属于“引导调控”。其中的“社会福利”“军事与安全”方面也主要是运用财政手段。这些都表明美国经济法体系“核心”的转化。

不错,人们曾经都认同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宪章”的提法。但那是从经济体制性质和特点说的,如果要建立和维持市场经济体制,必须让市场机制发挥基础性调节作用,各经营主体能够充分地自由公平竞争。否则那就不是市场经济。但是,在市场经济建立之后如何高效运行?国家调节就不能仅仅依赖反垄断(市场规制)这一种“方式”,而需要“三方式”综合运用,经济法体系需要“三构成”。并且,在“三方式”和“三构成”中,最能涉及社会经济全局和适应社会经济变动性的是“宏观引导调控”及其立法。[5]在如今社会经济高度一体化,不但一国之内形成严密的有机整体,而且出现全球有机整体化;特别是随着高科技日新月异发展,各国政府需要从宏观和大视野角度,全面综合统筹,制定经济发展目标和规划,灵活运用多种经济政策和和政策性工具,才能更好地实现国家预期经济调节目标。所以“宏观引导调控”及其立法这一种国家调节“方式”和经济法“构成”越来越显得重要。这同当初“市场经济宪章”提法并不冲突。

我关于经济法体系“核心”问题的论述,学界引起注意的人很少。但这确实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当然我们说“核心转移”,也并不是说反垄断法就不重要了。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和不够完备的国家,包括反垄断在内的市场规制措施和立法,仍然是基础性的,十分重要。我们中国反垄断法学者面临的研究和实践任务仍然艰巨。

我从开始研究经济法起就一直非常重视反垄断法。我早期的反垄断法文章也曾对许多青年学者起过启蒙作用。[6]我指导的硕士、博士研究生许多学位论文选题是反垄断法内容。但是我也一直告诉我的学生:做学问要能“钻进去,跳出来”。研究反垄断法也应如此,既要深入研究透反垄断法的各项原理和制度,也要将反垄断法置于整个经济法体系之中,明确其在“三构成”中的关系和地位,并从促进和维护市场经济体制发育和健康运行总目标出发来思考反垄断法问题。

各国反垄断法学者都应当据各国国情实际情况以确定其重点研究任务。在当今中国,学者们尤其值得重视的是两个方面的垄断问题,即国有企业垄断和行政性垄断。

国有企业垄断有两个层次问题:一是按照现行法律国有企业实施的非法垄断,这当然应当切实依法查处,不能法外开恩予以迁就;另一种则是国家政策允许,现行法律无法适用的垄断,即“政策性垄断”。这涉及国家产业政策,涉及如何看待和处理反垄断同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的关系。这就需要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出发,明确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的性质特征和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应有的地位和比重,把国家投资政策同竞争政策关系协调好。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才能更加全面和有效地发挥其促进整个经济社会公平竞争的作用。而这就不仅是对国家已经颁布的反垄断法(实然法)的研究和实施问题,还涉及到国家基本经济政策,包括如何处理竞争政策同产业政策关系等宏观问题,学者们也需要和应当予以研究和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行政性垄断也是我国反垄断法学者必须面对的一个重点问题。这几年国家推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国务院颁布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我国竞争法学者以极大热情参与研究、宣传,并主动协助和指导有关主管机关切实实施,做了大量颇有成效的工作。今后还需继续推进。但是对于这一法律制度我们也应明确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该《条例》乃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属于经济法体系反垄断法中反行政性垄断范畴。它不能对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作审查。它属于国家竞争政策的一部分内容,而并不等同于国家竞争政策。国家竞争政策乃属于国家基本经济政策,同国家经济体制相关,属于国家宪法层面的问题。竞争法学者在关注当前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同时,也不能忘记对总的国家竞争政策的研究和助推。

竞争法(包括反垄断法)学者,首先是经济法学者,更首先是法学家。法学家既要做国家立法实施的推手,也要关心国家立法。要以自己正确的法律理念影响社会,特别是影响立法者的立法理念,使正确的立法理念不断转化为符合公平正义的“良法”。[7]我曾多次对学生强调:不能把法学家等同于“法律工匠”。

 

结语:一点感想和对年轻学者的希望

记得去年在海南召开的第21届经济法博士论坛上,我曾说到青年学者应当注重基础理论学习研究,拓深、拓宽理论功底和知识面。这里再说说理论创新和治学态度问题。

做学问,从事理论研究必须有所创新。照抄别人已有的东西,或者把人家的东西拿来稍加改头换面,绝不是创新。创新起码要求必须有“新颖性”,不仅有“国内新颖性”,还要有“世界新颖性”;再就要求必须具有真理性,经得起实践检验;此外还得有“价值性”,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当前国家提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要构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这是对我们“创新”的更高要求。这里所指不是对于某一学科中个别或局部性问题和论断的创新,而是涉及某些学科或学科分支的“体系性”的全面创新。

我们经济法学界有些人总想搞点创新。这是好事,也是应该和必须的。但创新(无论是一个新论断或新理论体系的提出)都必须经过艰苦深入思考、研究和反复论证,而不能是轻率的、随意的。不是在旧物上随便贴上个时髦标签,变换个新词。本文前面谈到在包括经济法体系问题在内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出现混乱和甚至颇为幼稚现象的原因之一,是某些学者治学态度不够严谨,存在“拍脑袋决定”“赌博”“赌气”等现象。前些年我们学界确实有些人是突然灵机一动,便说他创立了一个“新说”。张三对原来旧观点换上个词儿,便号称创立了“张说”,李四再换个词儿,则号称“李说”;那么如果是胡五、夏六所“创立”的呢......所有那些能够称得上是“学说”吗?哪有那么多“说”啊!其实人们都知道,那些所谓“诸说”大多数其内容相差无几,都不脱“大经济法”窠臼。据说还有人道听途说有个“模糊数学”词儿,不作深入研究便宣布他创立了“模糊法学”;那么会不会有人听说物理学界如今流行“量子纠缠”一词,便去创立“量子纠缠法学”呢?记得10几年前在一次全国经济法年会上,有位年轻学者宣布创立了一种新的经济法学说。当场我不客气地提出了批评:经不起推敲,太随意性了。当时我在想:这些年轻人简直把学问当儿戏。不肯长期下功夫学习,打好基础,仅凭刚刚学到的那么狭窄的知识面,那么浅薄的学术功底,动辄就要创立一个新理论体系,也太天真了吧!我希望年轻学者一定要引以为戒。真做学问,做真学问,还是要先做个老实人。老实做学问,学问有生命力,能长久;投机取巧做学问,学问必然虚妄,最多昙花一现。逆耳忠言,供大家参考。

 

作者简介:武汉大学及中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大学法学院创始人和首任院长。曾兼任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湖北省经济法学会会长,湖南省法学会副会长。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代表性著作有《国民经济法律调整》《经济法基础理论》《转变中的法律》《国有企业股份公司改组法律问题研究》《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中国经济组织法》《宏观调控法研究》《企业破产制度》等。主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经济法学》,创办法学集刊《经济法论丛》。法学论文收录于《中国法治之路》。

[1] 本文系作者2025年10月18日在新疆大学召开的第23届经济法博士论坛的主题发言稿。

[2] 漆多俊《对国有企业几个基本问题的再认识》,首发于《经济学家》1996年第2期, 收录于《中国法治之路》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43~356页。

[3] 刊登于王红霞执行主编《经济法论丛》2023年第2卷(总42卷),中南大学出版社,第3~17页。

[4]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126页。

[5]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09~210页。

[6] 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被引证率据称至今仍然居于我国同领域文章之首。该文被收入法律出版社编辑委员会主编《思想的印迹——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优秀法学论文集》第二卷。

[7] 参见漆多俊《应然法向实然法的转化》,收录于漆多俊《中国法治之路》,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9~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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