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沛丰:论法益的规范性之维——德国刑事法益理论的新康德主义转向及康德式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57 次 更新时间:2026-03-31 09:38

进入专题: 自然主义   新康德主义   康德   法益  

汤沛丰  

作者:汤沛丰,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为抵御自然主义对生活世界的主宰,20世纪的新康德主义哲学继承并发展了康德关于实然与应然的区分,以“价值关联”方法为刑事法益理论提供了先验框架。这一方法论转型推动了德国刑事法益理论的规范化,使法益得以从经验性利益转化为法秩序中的“文化财富”(Güte)。然而,新康德主义的方法论缺乏以实践理性为基础的价值反思,无法保证其方法能以普遍化的方式运用。因此,法益理论仍面临重新滑向自然主义的风险:其一,价值判断标准可能被外部权威所填充,难以避免政治绝对主义和刑罚权的任意扩张;其二,违法性审查易受道德或习俗影响而失去法律自身的界限;其三,在不能未遂与抽象危险犯领域,危险判断可能退回自然科学式的因果范式与概率思维,导致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界分模糊。鉴于此,有必要回到康德的实践哲学,从人格的先验结构出发,重建刑法规范的正当性基础。这不但能够清晰界定法益概念的规范性维度,也使当代刑法学在抵御自然主义侵入时更有可能坚持刑法规范的自足性,并据此开辟出一条实践上可行的刑法理论路径。

关键词:自然主义 新康德主义 规范性 法益 康德

 

在近代刑法体系的建构过程中,如何界定国家刑罚权的边界,形成了两条差异显著的理论脉络。其一是源于启蒙自然法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它将刑事不法的本质定位于对社会共存关系的破坏。这一思想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演化为“社会关系说”,强调犯罪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其关切重心在于法律关系的维护。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十九世纪中叶兴起的自然主义法益理论。在科学主义与实证法学的影响下,刑法学界试图寻找比“社会关系”更具经验性与具象性的保护客体,遂将目光转向了具体的“利益”(Interessen/Güte)。此理论将犯罪理解为对可经验把握的个人及社会利益的侵害,使“法律”和“利益”实现了结合,完成了刑法核心范畴由理性主义的法律关系向具象利益的经验论转型。我国学界近年来对法益概念的深入探讨,正映射出这两条脉络的当代交锋。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法益理论研究者在引介法益概念时,指出了传统“社会关系说”的潜在局限,即过度聚焦于人与人的关系而可能忽视那些需要刑法保护的、非关系性的独立利益客体,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然而,自然主义将法益视为价值中立的经验事物,其正当化能力完全依赖于社会事实与利益权衡。这种经验基础固然提供了直观的确定性,却无法在价值(如个人自由与国家安全)冲突时提供超越经验的评判标准,因而面临理论困境。进入十九世纪末,当德国的自然主义和经验主义难以为刑法规范提供最终的正当性支撑时,新康德主义刑法学介入其中,通过重申“刑法乃规范科学”的立场,将法益从经验事实中抽离,并重构为法律价值秩序内部设立的规范化保护目的。于是,犯罪的实质不再是对现实利益的损害,而是对价值秩序的侵害,违法性也从事实损害转化为规范违反。可以说,新康德主义刑法学的法益概念重构推动了德国刑法从自然主义向规范理论发展。

这一规范化转向在当代德国刑法教义学和司法实践中已内化为稳定的制度常识,无论是法益的价值构成、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违法性的评价结构,还是危险犯的解释模式,其理论基底均体现新康德主义的遗产。与之相应,中国刑法学在吸收德国犯罪论体系过程中,也逐渐从“经验危害”向“规范违反”的范式转移,法益的规范属性成为理论说明犯罪成立与刑罚必要性的基础表达。但置身于此次转型之后的当代刑法学却对其思想源流缺乏系统性反思。在德国,精细的解释技术往往遮蔽了其背后的康德哲学源泉。而在中国,快速的学说和实践性吸收未能充分厘清新康德主义法益理论的思想脉络、其与自然主义法益理论的根本分歧,以及其自身与康德原典哲学的关键距离。这导致了法益理论在实践中面临理论资源被广泛运用,其哲学前提却晦暗不明的境况,概念理解因而时常在自然主义与规范理论之间徘徊。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将对新康德主义法益理论进行思想溯源与内在逻辑梳理,并以康德哲学为镜鉴检验其理论得失。

一、新康德主义刑事法益概念的转向

新康德主义作为20世纪德国观念论哲学复兴的核心力量,通过西南学派的推动,对刑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该学派的根本立场在于反对自然主义思维。相较于启蒙自然法从理性出发,将刑法的任务理解为对社会危害的预防,自然主义倾向于以经验事实为依据,将此任务理解为对实体性法益的保护,从而使刑法评价的焦点从“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交往的可信赖条件”转向“行为是否侵害了可量化计算的生存利益”。这种以经验事实取代规范价值的倾向,虽然使刑法看似更具实证性,却在根本上削弱了其作为规范科学的正当性。这是因为,经验事实本身缺乏价值尺度,无法说明不法行为为何“不应当”。正是在反思这一困境的过程中,崇尚价值与规范的新康德主义西南学派进入刑法学的视野,成为重构法益理论的重要思想资源。它重新提出一个关键问题,即文化事实的评价究竟应以经验事实为基础,还是以规范为根据。德国刑法学正是在这一问题意识的指引下重新思考法益概念的基础与功能,其影响延续至今。

(一)走向新康德主义:法益理论的前史与问题奠基

刑罚作为国家最为严厉的法律后果,其发动必须满足正当条件。法益概念的核心功能之一,即是为刑事干预提供正当基础,使刑罚超越单纯的权力行使。然而,在近代欧洲刑法史上,最初为刑罚正当化提供正当基础的并非“法益”,而是“社会危害性”(Sozialschädlichkeit)概念,其思想渊源可追溯至启蒙自然法传统。英国哲学家霍布斯首先提出,法律的根本任务并非促进德性,而是防止个人任意行为破坏公共和平。国家的强制因此被视为迫使人们避免相互侵害、确保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的必要条件。这种以避免社会危害为核心的法律观念,经《利维坦》系统化后,逐渐获得自然法学与法典化思潮的外部印证。基于这种国家目的与刑罚功能的定位,合乎逻辑的推论便是,国家只能对根本上危及社会共存条件的行为进行刑事干预。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明确规定,不法行为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危害性。这正是“社会危害性理论”(Sozialschadenslehre)在实证法上的缩影。

然而,霍布斯式国家理论虽然回答了为何需要法律,却轻视了为何法律具有正当性的根本问题。自然法时代的另一支理论,如德国的克里斯蒂安·沃尔夫(Christian Wolff)则试图从道德义务推导法律权利,认为权利保障义务履行,进而将权利和法律视为伦理自我完善的前提。但这种路径导致法律义务的范围与具体人之良心判断相绑定,使权利界限缺乏客观尺度,甚至可能无限扩张。

康德的贡献在于提出一种克服二者缺陷的第三条道路,即法律既不是霍布斯式纯粹外在强制,也不是沃尔夫式完全内在的伦理要求,而是一种使每个人的行动自由[“任意”(Willkür)]能与他人的行动自由“按照普遍自由法则共存”的规范体系(AA 6:230)。法律以自由交往的社会共存为直接目的,通过强制手段防止危害社会交往秩序,而道德则以行动者的理性自律为直接目的,通过内在强制实现意志的自由(AA 6:231)。因此,法律规范行为,道德规范意志。但法律的正当性又根植于主体作为理性的、拥有人格地位的存在者(Person, AA 6:223)的自我立法能力(AA 6:213 f.),亦即尊严(Würde, AA 4:434),因而与道德共享同一自由理念(AA 20:32)。由此,康德实现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分与重新连接,从而为现代刑法的“社会危害性”概念奠定了坚实的法哲学基础。

然而,以霍布斯为起点、康德为高峰的启蒙自然法传统,其形式主义的理性建构并非没有遭到挑战。其将法律建立在抽象理性与普遍人性之上的方案,在19世纪的欧洲开始被视为一种无根的、纯粹人为的设计,难以说明现实中多样、具体且在历史中形成的法律制度。由此,源自浪漫主义的历史法学派开始兴起,该学派强调法律根植于民族精神与历史传统,这一主张不仅回应了对抽象自然法的质疑,更契合了十九世纪欧洲民族国家建构与历史意识觉醒的时代思潮,从而在德国法学界占据了主导地位。这一立场严重动摇了启蒙自然法和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根基,使刑法学的关注点从社会交往的关系转向民族精神。

这种强调历史特殊性与民族个性的学说,与后来追求普遍性与统一性的工业时代精神的确存在张力。工业社会要求超越地方性差异,建立可预测、可计算的法律和经济秩序,以服务于大规模的生产、贸易和流动。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强调科学性与客观性的实证主义思潮影响力日增。自然主义的核心主张是,所有现象,包括社会与心理现象,都应遵循自然的因果法则,并可以用自然科学的方法加以研究。这种将世界去魅、为自然立法的哲学倾向,为工业社会所需的标准化、效率化和对自然力量的掌控提供了强大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工具。因此,法学思潮的演变从历史法学派转向法律实证主义(自然主义在法学中的体现),就是社会经济基础从传统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的一种哲学上的回应与适应。

在科学实证主义的影响下,刑法学者们逐渐使犯罪与刑法的任务从社会共同体的维度剥离,开始将犯罪视为一种针对某些应由实证的法(Recht)所保护的客观利益(Güter)的侵害行为,而这些利益最初被理解为“人”或“物”这类实在对象,即因其对人具有吸引力而被立法者遴选并赋予保护资格。由此,利益的保护成为法律存在的核心理由。正如李斯特所言,利益是实证法得以正当化的基石。这一命题的提出,标志着德国刑法学对刑法任务的理解,从社会危害性理论转向以保护具象生活利益或法益(Rechtsgut)为核心的法益理论(Rechtsgutslehre)。

但问题是,在事实上被渴求或可能遭受侵害的利益等同于重要的利益,并因而值得受到刑法保护吗?显然不是。例如,共犯关系中的互助利益应被排除。关键在于,自然主义所提供的因果-机械论范式本身,完全无力回答如何划定应受保护之利益的范围。举例来说,即便我们可以用因果链条来描述“盗窃行为”(原因)导致“首饰占有”丧失(结果)这一利益受损过程,这套力学模型对于为何“对首饰的个人财产权值得保护”,而“对首饰渴望的意愿本身不值得保护”这一规范性问题,毫无助益。

李斯特(Franz von Liszt)对受嘱托杀人之可罚性的反思,集中体现了自然主义法益概念的这一局限。他曾指出,《德意志帝国刑法典》(1871年)对自杀(不处罚)与受嘱托杀人(处罚,第216条)的区别对待,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其问题出在,既然生命是先于刑法存在且应受法律保护的客观利益,那么法律一方面允许个人在自杀中支配、放弃此利益,另一方面又禁止他人应嘱托帮助其放弃此利益,这便构成了一个矛盾。然而李斯特未能意识到的是,一旦法益被预设为逻辑上先于任何行为规范而存在的、自然物体般遵循力学规律的客体,它就会被理解成一种对人具有吸引力、因而对人人有利,同时也被他人追逐、可被外力作用或侵害的事物。如此一来,只要具备相应能力,任何人都可在自然意义上追逐它、排除竞争者对其的支配,甚至侵害支配者的利益,正如霍布斯所描绘的“自然状态”。在此观念下,自然主义的法益概念本身如何能够衡量不同利益的分量,又如何能够评判法律对人们利益支配资格的分配与规定的正当性?它显然无法提供答案。这一困境揭示出纯粹自然主义法益概念的价值空洞性,也就是说,它无法为“利益应如何被分配”等规范性评价提供任何依据。

自然主义法益理论的这一不足,正是自然主义哲学本身的范式局限性在刑法学中的体现。这种哲学将科学方法狭隘地限定在经验观察与因果解释之中,导致对文化与社会现象的理解只能停留在事实描述的层面,而无法揭示这些现象的意义维度,从而无法解释为何某些事件值得研究、某些制度具有重要性。例如,它可以说明法国大革命的爆发条件,却难以回答这场革命为何在历史上具有自由与平等的象征意义。正因为如此,单纯的自然主义不足以为人文学科奠基。

为回应自然主义的挑战,新康德主义力图为人文科学寻找牢靠的根基。然而,一个根本性的方法论问题随之浮现,即面对无限繁杂的历史事实之时,研究者应依据何种客观标准,从中筛选出值得研究的对象。如果标准是主观或任意的,那么人文科学将无异于个人意见的集合,无法成为一门严肃的科学。正是为了解决这一困境,新康德主义西南学派代表人物李凯尔特(Heinrich J. Rickert)提出了价值导向的文化科学方法论。他首先遵循康德哲学的传统,将世界二分为自然与文化。前者是自在的、遵循因果律的实体,后者则是人基于目的与价值所创造和维系的意义世界。 

那么,如何客观地研究这个意义世界?李凯尔特的核心思路是,依赖先验的“价值”(Werte)规范进行“价值关联”,从而使事件成为可评价(werten)的事件。此处的价值并非个人好恶,而是具有客观有效性的评价标尺,是文化科学家在理解和赋予经验客体以意义时所必须预设的先验前提。  因此,它们未必会得到全体社会成员公认为有效,却至少可以期望得到他们的普遍承认。 研究者借助这些价值规范(如自由、平等),从无尽的经验事实中,甄别出那些与之契合且有意义的“文化财富”(Güter) 。例如,同样是石头,攻占巴士底狱的遗迹因关联自由价值而成为历史符号。又如,同样是文件,《人权宣言》因承载平等精神而成为文化瑰宝。当研究者以特殊的形式将大量价值符号综合在一起时,便使这些个别财富构成了“法国大革命”这一历史整体。  

由此,李凯尔特成功回应了最初的难题。文化科学正是通过先验的价值规范,为经验事实赋予意义,从而构造出事件的客观性。这套方法论为刑法学奠定了重要哲学基础,使法益不再仅被视为单纯的利益事实,而是经由价值规范筛选、建构而成的规范性法律概念。

(二)新康德主义的教义学转化:法益理论的重构

如前述,李斯特因其自然主义的法益观念,无法解释《德意志帝国刑法典》对自杀与受嘱托杀人区别对待的正当性。他将法益理解为一种类似自然物的客观事实,此概念本身是价值中立的,它只能描述“利益存在”,却无法从中引申出“利益应如何被分配”的规范性原则。因此,一个纯粹自然主义的法益概念,根本无法评判实证法对利益支配资格进行分配与限制的正当性。

为应对自然主义法益概念的不足,刑法学界尝试借助新康德主义的理论资源对法益概念进行重构。理查德·霍尼希(Richard Honig)于1919年发表的教授资格论文《被害人的承诺》(Die Einwilligung des Verletzten),是20世纪初德国刑法理论吸收新康德主义文化科学的第一项重要成果。该学者秉承价值与事实、文化科学与自然科学二分的立场,对李斯特(F. v. Liszt)以来的自然主义法益观进行了深刻反思。与李凯尔特(H. Rickert)的新康德主义一脉相承,他强调法律属于文化领域而非自然领域的存在。因此,法律在本质上体现了特定共同体所承认且具有规范效力的价值,应被归为规范科学,而非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 其核心功能,在于识别并确认那些对社会共同体存续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经验事物,并通过强制力予以保护。正因为这些事物能够与共同体所普遍承认的价值规范建立关联,它们才成为规范科学意义上的财富(Güter)。而在法律语境中,那些值得由法律运用强制力加以保护的文化财富被称作“法益”(Rechtsgüter)。于是,在新康德主义的理论框架下,法益的内涵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亦即法益不再是价值中立的、自然界中既存的利益,而是体现立法所确认的规范性价值的客体。例如生命这一法益,意味着对“禁止剥夺他人生命(即便被害人承诺也不允许)”的规范化表达,而身体完整性这一法益,则体现了“禁止损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的价值判断。 

立足于新康德主义的法益概念,霍尼希对李斯特关于生命法益以及《德意志帝国刑法典》中受嘱托杀人条款之正当性的观点进行了批判性反思。他指出,李斯特的理论误区在于,将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法益)视为一种类似于自然事物一样与行为规范无关的客观实存,并从自然科学的角度理解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种视角下,自杀与受嘱托杀人被归结为引发了同一种自然结果,即死亡。然而,若将法益理解为体现刑法规范所蕴含的价值判断的客体,就会发现,刑法上的行为与结果并非单纯的自然事实,而是经由规范意义所建构的概念。因此,若仅将某一行为视为自然事件,则其所引发的后果与法律无关。但若从规范视角出发,将其认定为一种违背了法律共同体所承认的某条刑事禁令(侵犯了法益)且值得刑罚的行为方式,那么该行为方式的实现本身,就已然构成法律意欲防止的规范性结果。据此,霍尼希指出,即使自然结果相同(如死亡),不同的行为方式(例如受嘱托杀人/自杀)与刑事禁令的关系不一定相同,从而对应着本质上不同的法益(生命/无),以及禁令所欲防止的规范性结果(剥夺他人生命/无)。这正是《德意志帝国刑法典》对自杀与受嘱托杀人予以区别对待的正当化依据。 

法益概念的规范性重构还解决了自然主义法益理论所造成的一个难题。回顾法益概念的发展历程可见,其最初被还原为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并完全适用“原因”和“结果”范畴加以理解,从而长期游离于规范属性之外。在因果范畴的支配下,法益甚至被等同于自然界的实在物体。为避免这一极端倾向,李斯特开始尝试将法益概念“精神化”,使其脱离自然物的束缚,以摆脱因果范畴的滥用。然而,这一做法却导致了一个悖论:一方面,精神化的法益无法再适用因果范畴,因而难以说明侵害行为究竟如何作用于法益并造成损害,也无法据此解释行为的不法性(包括刑事不法性);另一方面,自然界的事物虽可适用因果范畴,因而能够作为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但其本身并不具备规范上的价值意义,因而同样无法用以证立行为的不法本质。 

为调和这一矛盾,李斯特借助现象与本体的区分框架,将行为客体视为法益的现象层面,而法益本身则作为其背后的本体。据此,对行为客体的侵害被理解为对法益侵害的现象表现。通过这种间接反映关系,法益仍可在现象层面为行为的不法性判断提供依据。然而根本问题在于:如果自然领域与精神领域在本体论上根本异质,前者如何能够作为后者的现象得以呈现?如果这种呈现关系在哲学上无法得到充分说明,那么法益概念就仍然面临空洞或误用之嫌,其理论地位亦难以真正稳固。正如前文所指出的,李斯特将法益理解为一种先于规范而存在的、自然意义上的利益,恰恰表明,即便经过精神化改造、并被赋予本体地位,法益概念在其理论中仍然缺乏与规范之间的必然联结。

如果贯彻霍尼希法益理论的基本精神,将法益理解为一种与刑事禁令相关、因而与价值判断规范相联结的对象,那么我们就有可能在维持法益概念精神化内涵的同时,保留其在不法判断中的功能。原因在于,一旦法益被纳入规范性结构之中,人的行为便不再仅仅是自然界的物理运动,而是被赋予了法律意义的事实。这样的事实能够以符合或违背刑事禁令的方式体现其意义,从而呈现出合法或不法的价值。

与霍尼希同处新康德主义刑法学阵营的埃里克·沃尔夫(Erik Wolf)沿着这一路径更进一步,其对法益的理解较霍尼希更为激进。法益如今不再被界定为某些与价值规范相联系的具象客体,如生命或具有完整性的身体,而是被明确还原为兼具精神和现实性的、法律价值规范下的人际关系。换言之,法益就是在共同体价值整合之下不断生成的、具有合法价值的社会交往模式。由于这种模式既具现实性,又承载价值,它自然有受到侵害的可能。反过来说,所谓法益侵害并不是单纯的自然事实,而是一种在文化语境下具有意义、并可受到价值规范否定评价的事件。因此,沃尔夫与霍尼希一样,将“结果”理解为规范意义上的结果,而在教义学上,这一结果就是刑法构成要件的实现本身。至于自然意义上的结果,也就是保护客体的物理性改变,则仅仅是该法律结果的物质载体,用来辅助人们把握那些规范上的结果。

沃尔夫的规范性结果概念,实质上是将犯罪认定的重心从外在自然事态转移到行为本身的(先验价值)规范违反性,亦即从“结果不法”转向“行为不法”。倘若没有法律规范赋予行为以意义,该行为的发生就无法构成不法。这也清楚解释了,为何有些犯罪类型并不要求外在损害结果,却必须表现为对义务或规范的违反。正因如此,行为犯往往比结果犯更能凸显刑事不法的本质。民事不法通常需要依赖于行为之外的实害结果,而刑事不法则可以直接立足于行为对规范的背离。既然法益本质上是一种规范性的意义结构,那么对法益的侵害也只能通过规范意义上的行为来实现。

由此可见,行为并不仅仅是自然的身体运动,而是一种具有表达性的活动,它通过符合或违背义务的方式,呈现出与共同体法律期待的契合或冲突。这样一来,沃尔夫实际上早于韦尔策尔(Hans Welzel)揭示出,刑事不法的本质并非“物的不法”(sachliches Unrecht),而应被理解为一种“人格的不法/人的不法”(personales Unrecht)。其核心在于,人格在共同体规范秩序中被赋予特定的角色意义。当行为人的行为背离共同体所确认的价值规范时,便同时背离了人格角色应有的行为方式,从而构成不法。正因如此,沃尔夫的理解不仅揭示了行为不法的本质,也严峻考验了纯粹经验性的法益观念,预示着法益概念必须容纳更多的规范意义。

自此之后,德国刑事法益理论即便在形式上仍被广泛使用,但其内涵已在与行为无价值论和规范论的持续对话中被深刻重塑,规范性的考量已成为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譬如,罗克辛(Claus Roxin)和许内曼(Bernd Schünemann)作为当代德国刑法学界坚定的法益理论者,他们的法益观念都带有明显的自由价值规范结构,既区别于物质性的行为客体,也有别于纯粹的道德伦理价值、宪法上抽象的尊严概念、禁忌、意识形态等。在罗克辛看来,即便是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也必须以行为对法益的典型危险性为前提,其正当性正在于对重大法益的前置性保护。因此,他们的法益观念最终服务于对实证法进行正当化反思的功能。罗克辛还基于这种规范化的法益概念,阐发了一套客观归责理论,其总结的正是早已被德国司法实践所采用的原理。该理论的核心思想是,刑法打击的不是任何自然意义上制造风险的行为,而是在社会分工语境下,按照行为人的角色身分,制造或增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的行为。这显然有别于宾丁的自然—实证主义法益概念。又如我国法益理论者张明楷,尽管在整体上坚持法益的利益属性,但他主张违法性判断应以社会共同体意义上的人格不法而非物的不法为核心,这一立场事实上已突破了自然主义法益理论的预设,体现出法益概念不可避免的规范化倾向。

二、新康德主义法益理论的康德式检视

在新康德主义的推动下,法益理论经历了从经验主义和自然主义向规范化的关键转向。此处的规范并未像康德实践哲学那样构成具有命令效力的实践法则,而是首先具有认识论意义,即提供一种使行为得以被理解与评价的方法论框架,以及解释刑罚何以介入的前提。然而,仅依赖方法论层面的价值关联,法益概念仍可能出现范围无限膨胀、难以区分必要与非必要保护对象等问题。鉴于新康德主义刑法学本身以康德实践哲学为深层思想源泉,而康德通过自由理念提供了法律正当性、权利界限与不法性判断的先验框架,其影响不仅体现在近代刑法体系,也深刻塑造了当代中、德两国宪法上的人(格)之尊严概念。本章将回到康德式立场,对法益规范化转向进行系统检讨。由此,这一检讨不仅面向新康德主义,也构成对自然主义法益理论在根基上的再评价。

(一)法律解释的工具:作为价值路标的法益概念

李凯尔特的文化科学旨在回答人“如何可能理解独特的历史事件”这一认识论问题。与此相应,霍尼希的法益理论亦主要是一种方法论,其核心在于揭示法律目的并阐明条文含义。这一方法论维度在其对李斯特关于应邀杀人的讨论中已初露端倪。正是通过揭示实证法在背后承载特定价值规范的效力,霍尼希才得为法益概念摆脱自然主义与经验主义的预设奠定了基础。

对这一方法论特征更系统的呈现,则体现在其对一宗间谍案的分析之中。霍尼希通过目的论解释指出,《德意志帝国刑法典》(1871年)第90条的规范目的并非无条件地保护“军事秘密的保密性”这一形式性法益。结合第89条的体系精神,当政府基于削弱敌方力量的目的而同意泄密时,第90条所保护的真实法益应当解释为“国家防御利益”。在行为实质上服务于该价值的情形中,构成要件便因不符合规范目的而不被满足。换言之,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并非由于政府的同意本身,或源于“volenti non fit iniuria”(对自愿者不构成不法侵害)这一民法格言的机械套用。政府同意仅确认了行为在实质上的正当性,无法该当构成要件。这一分析间接否定了贝林(Ernst Beling)关于构成要件完全价值中立、并可独立发挥类型化功能的设想。 

然而,将法益概念首先定位为解释实证法的工具,意味着预设实证法本身的价值正当性,从而削弱了法益概念的批判与正当化功能。其追随者施文格(E. Schwinge)更将此立场推至极端,仅保留法益的解释论功能,将其简化为构成要件法律目的(ratio legis)的同义词。由此,以法益为核心对构成要件作目的论解释遂成为当代学界的通例。

但方法论法益概念能否真正摆脱自然主义的价值空洞性,仍然存疑。为回答此一问题,必须对新康德主义的价值关联法进行复盘。在李凯尔特那里,价值关联的功能仅在于将经验事实与理解其意义所不可或缺的普遍价值规范对接。其目的在于揭示意义,而非提供应然行为规范。这就导致了,该方法虽具有价值导向性,却不承担判断善恶与规定“应当”的任务。因而,文化科学意义上的规范不构成行为的义务基础。在这一点上,文化科学并未比自然哲学走得更远:自然主义因缺乏价值而无法说明“应当”,文化科学则因缺乏命令属性而无法确立“应当”。

同理,方法论法益概念虽能用来说明法律保护了什么,却无法回答法律为何应当保护它。这意味着它无法为“为何应当遵守法律”提供规范根据。换言之,方法论法益概念仅是法律解释的路标,而非正当化的基础。霍尼希对上述间谍案的处理已反映出这一点。尽管他以目的论解释揭示了国家防御利益无条件地优先于其他法益,但据此仍无法解释这种优先性的正当依据是什么,以及国家为何应当保护国防利益。此类问题已超出纯粹方法论的边界,抵达“人应当做什么”这一康德式问题视域。因此,其解释结论可能仅在个案中恰巧符合可被理性辩护的行为规范,无法保证该方法论以可普遍化的方式运用。这也是当代中德刑法学界一致倾向于认为,法益概念兼具方法论功能,与正当化反思功能的根本原因。

缺乏坚实哲学基础,使新康德主义法益理论面临两种结构性风险。其一,是政治绝对主义的风险。李斯特的自然主义法益理论无法为利益冲突提供内在的价值判断标准,使刑法的价值内容不得不依赖外部权威来填补。这种结构与霍布斯式的“主权者命令即法律”逻辑具有一定亲缘性。它表面上承认个人、社会与国家利益的平行地位,实质上却倾向于在关键时刻为国家利益提供压倒性的论证优势,使法益理论有可能从保障自由的工具转化为权力扩张的基础。霍尼希虽以价值关联法取代自然主义,但若其价值秩序本身未经理性批判,也难以避免成为现实权威的正当化载体。这一风险,已逐渐得到当代中德刑法学者的重视。然而,只要法益概念中的自然主义残余未得到彻底清理,这一风险便无法避免。

其二,是法律与道德及社会规范之间界限的模糊化。无论是李斯特意义上的“利益”,还是霍尼希所称的“文化财富”,若缺乏界定法律独立领域的应然尺度,就无法阻止道德情感、社会习俗等非法律规范对刑法的不当侵入,这一问题在霍尼希理论中尤为明显。尽管他通过价值哲学重构赋予法益概念以规范意义,但其哲学基础仍残留自然主义的痕迹,使其重建的体系潜藏着滑向相对主义或过度伦理化的可能。这一点从霍尼希的奠基策略即可看出。虽然他试图借助价值秩序与基础价值等观念提升法益的规范性,但在法哲学上却依然诉诸李斯特、宾丁等自然主义者所坚持的“社会学实证主义”(soziologischer Positivismus)作为其最终基础。本质上,这是一种将社会事实的稳定性与功能性误认为规范性的立场。由此,霍尼希的法益理论虽然在解释方法上远离自然主义,但却在规范奠基上仍无法完全摆脱这种哲学的影子。这一局限性也普遍存在于当代中德刑法学研究当中。 

要真正为刑法奠立规范基础,必须返回康德式的法哲学。如前述,康德不仅从自我立法的实践理性出发,确立法则和义务的先验结构,更重要的是,他在此基础上较严格地区分了法律与道德,使法律获得了有别于道德的先验命令形式。道德要求人的内在动机,法律则仅在外在行为的相互关系中规定可强制的义务。正是这一区分,使法律具有自主性,并使公民在微观层面能够理解为何实证法应当被遵守。与此同时,通过共和化的公共实践,亦即公民借助理性的公共运用对立法施加批判与改良的压力,实证法在历史进程中不断向先验的价值规范(理性法)靠拢,使价值规范不仅具有批判意义,也在实践中获得现实性(AA 6:340; AA 8:304)。 

在这一意义上,埃里克·沃尔夫的法哲学可被视为对康德框架的富有成效的深化。一方面,他延续康德的基本前提,将人理解为拥有人格地位的存在者,并将法律界定为规范人格关系的结构。法益因而被理解为法律价值规范所期待实现的人际关系模式。正是这种可期待性,使法益既成为解释实证法的价值落脚点,也使公民在微观层面能够以规范性方式理解法律对行为模式的要求。由此,法益概念获得了实践哲学意义上的应然性,克服了新康德主义价值哲学仅停留在认识论和描述性层面的片面倾向。 

另一方面,沃尔夫自觉将现代分工社会的结构引入其法哲学,使法律所规范的人格关系得以与现实社会形态相衔接。这一贡献超越了康德,但又并非背离康德,而是在康德理论框架之内,通过吸纳现代社会分工的结构前提,为先验的法律价值规范提供了现实的承载方式。诸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当代刑法所重视的因素,也只有在构成现代社会分工所依赖的前提下,才使得相应的行为方式具有规制的必要性。正因此,法益概念在解释现代实证法时获得了更为坚实的现实根基,弥补了启蒙法哲学偏于抽象的不足。由此,法益既能作为规范性框架立基于先验价值规范之上,又能在实证法的历史建构中发挥实际功能,使康德式的启蒙法哲学在当代语境中重新展现出生命力。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当代法益理论需面对一个前提性的追问,即我们是否已经在沃尔夫奠定的具有现实性的价值规范结构之基础上取得了真正的进步。

(二)精神与现实:保护客体(法益)与行为客体的关系

在自然主义语境下,法益的本质被理解为利益,而利益则是指一切对人具有吸引力的有益事物(Güter)。然而,当这些事物被直接归入自然界时,它们便丧失了衡量实证法规范正当性以及限定其适用范围的能力。正因如此,理论上迫切需要将法益概念从自然物之中抽离,使之转化为精神世界的范畴。

自此,法益被定位为保护客体,其功能在于为实证法的正当性与适用界限提供判断基准,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12条(杀人)中的“生命”,第113条(妨害公务)中的“国家机构的职能运作”,或第267条(伪造文书)中的“法律交往的可靠性”。而法益所依附的自然物则被界定为“行为客体”,仅用于说明法益侵害的存在与程度。所谓行为客体,可以有两种形态,其一是狭义的,即行为直接打击的自然客体,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12条(杀人)中的“人”;其二是广义的,即行为并不直接打击、但必须作用于其上,行为才能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方式实现,例如该法第113条(妨害公务)中的“公务员”,或第267条(伪造文书)中的“文书”。

这便引出了一个关键问题:既然法益被界定为精神事物,而行为客体属自然事物,那么,用自然物说明法益侵害的发生与损害程度,这如何可能?倘若两者缺乏内在联系,则行为客体的物理变化便无法作为法益受侵害的证据。对此,以霍尼希为代表的新康德主义刑法学者虽将法益改造为规范结构,但却认为,对法益与行为客体之间的存在论关系作出澄清是不可能的。然而问题在于,如果我们为了不法性判断的可操作性而暗中假定两者具有统一性,以便利用自然物的变化来说明法益侵害,就会在逻辑上重新面临把法益还原为自然物的风险,使规范性的法益概念再次落入自然主义的窠臼之中。此种困难,在当代法益理论者针对“不能未遂”(untauglicher Versuch)可罚性问题所提出的 “新客观理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这种较新的客观理论最早由李斯特提出,后来又被受新康德主义影响颇深的罗克辛发展为“具体危险说”。它的核心思想是,引入一个平均观察者的事前视角(ante ex),构建一个思维实验模型,用以判断那些由于行为人认识错误而未能成功作用于行为客体,从而未能既遂的行为,是否已经对法益造成了足以动用刑罚预防的具体危险。所谓平均观察者,是指根据犯罪一般预防的目的,对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作适度抽象后形成的理性人形象。与真实行为人不同,这一理想化的平均人被设想为冷静、理智,不受个性、情绪、性格等偶然因素的干扰。通过排除这些偶然因素,理论建构出一个标准行为人的模型。若在这个模型下实施同样行为可能导致既遂,则说明现实行为人的失败只是出于偶然。如紧张、疏忽或过于自信,便属低概率的偶然事件。而这种失败的偶然性使行为显现出了客观上的高危险性,应被认定为“可罚的不能未遂”(参见《德国刑法典》第49条第2款)。例如,甲将白糖或保健品误认为致命毒药,倒入乙的咖啡中企图杀人。若换作理性冷静的平均人,不会犯下这种错误,那么就说明,甲的杀人未遂只是因偶然因素所致,其行为对生命法益而言仍具备《德国刑法典》第212条意义上可罚的危险性。

反之,若即使在平均观察者的条件下,行为仍然无法成功,则说明未遂结果并非出于偶然,而是近乎必然的高概率事件。这类行为在本质上无需动用刑罚加以防止(《德国刑法典》第23条第3款),因而缺乏对法益的危险性。例如,甲误以为念咒或往咖啡中加入白糖即可致死,他的失败与心理波动或一时疏忽无关,而是出于根本性的愚昧无知(grober Unverstand)。因此,这类行为要么仅具极轻微的可罚性,要么完全不具备可罚性。

从这些例子可以看出,新客观理论所追求的客观性,实际上是对自然科学世界观的一种模仿。它将法益简单等同于行为客体,从而让不能未遂的可罚性最终取决于行为既遂的自然概率。亦即,哪些因素在统计上常见、不可避免,就被视为必然,无须刑罚干预(或即便干预也无意义),从而没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相反,哪些因素罕见、偶发,则被视为偶然,因而具有法益侵害的可罚性和危险性。这实际上是将行为人理解为一个受外部环境支配、依循心理与生理规律反应的生物人,并把其心理状态以及行为视为自然因果链条中的一环。如此一来,人的行为被还原为自然现象,而人的人格地位与理性判断能力被剥夺,法的价值规范性让位于经验规律的预测。

但问题也由此产生。这种基于统计概率的思维框架实际上无法区分迷信犯和真正可罚的不能未遂。在现代理性社会中,意图运用迷信、极端愚昧等手段加害他人的现象出现概率较低,从统计上看无疑属“偶然”事件,于是根据新客观理论的逻辑,它们反而成了危险的、应受处罚的。相反,那些行事理性、计划更科学的人,只因其失败源自“常见的”心理因素(紧张、疏忽、自信过度),反而被排除在可罚范围之外。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学界从德(日)刑法学吸收并修正后的具体危险说,正是这一困境的集中体现。该理论认为,行为人误将白糖或食盐当作毒药投入被害人的咖啡中,其行为明显不具任何对生命法益的危险性。其隐含依据在于,此类心理错误在经验上出现频率较高,属人类认识活动中的常见偏差,因此无须通过刑罚加以预防。换言之,危险性的判断标准被还原为对心理偏差出现概率的经验评估,而不再是对行为在价值规范的意义上是否威胁法益的判断。结果是,这一修正方案不仅未能超越自然主义的思维模式,反而削弱了新康德主义刑法学为法益理论奠定的价值导向根基,使危险判断重新陷入经验化、自然化的迷雾之中。

综上可见,新客观理论之所以在不能未遂的判断上重新滑向自然主义,其深层原因正在于,典型的新康德主义刑法学并未从实践哲学层面对价值规范的性质与作用作出反思。霍尼希虽将法益重塑为规范性结构,但其中的价值规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经由社会科学建构、以经验材料为基础的实证主义规范。这种定位要求人们按照自然科学的因果模型去理解价值规范的现实性,从而将法益的文化现实性与行为客体的经验现实性混同。正是在这种混同之下,危险性的判断自然地被还原为对心理偏差出现概率、行为成功率等经验因素的评估,价值规范的应然结构难以发挥独立作用。

然而,这一结果反证了,若从康德实践哲学所揭示的先验规范内核出发,即从行为的应然规范而非经验规律出发,法益理论便能够避免自然主义的窠臼,保持其价值规范性与评价性,并为危险判断与不法性判断提供独立于经验规律的合理基础。在此框架下,判断不能未遂是否应受防范或处罚,并不取决于行为对客体造成危害的经验概率,而在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其人格角色范围内的“职责”(Zuständigkeit),从而使法律规范对其的合理期待落空。

例如,甲误以为将糖投入乙的咖啡中,或仅以念咒方式可以杀害乙。虽然甲主观上意图剥夺他人生命,但在其社会职责范围之内并无义务避免实施这类行为,因此,这类行为的实施不构成职责义务的违反,也无法产生可罚性。相反,若甲意图向乙的咖啡中投放毒药却误放了白糖,则即便未造成经验性的危害,由于任何人在其社会职责范围内都负有避免实施此类危害的义务,其行为仍具有客观不法性,因此构成可罚的不能未遂。

以上分析表明,在康德式法哲学的视域下,法益的规范性地位既不需要,也不应通过经验性的行为客体来获得现实性,否则法益概念将不可避免地被自然化。同样,对规范性法益是否受到危害,以及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也不依赖于行为客体的物理变化本身。

但法益侵害具有形态差异,行为人对职责义务的违反也必然体现出不同的形态(既遂、未遂等),而这种形态差异应当反映在违法性形态上。问题是,如何在经验世界中恰当地说明这种规范性的形态差别。关键在于,行为计划得以实现的阶段,反映了职责义务被违反的形态。故而行为客体的变化,并不是赋予法益现实性的自然事实,而是行为计划进入经验世界的外在迹象。这有助于理解,为何中德两国刑法典都将行为客体是否发生变化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核心标识。

然而,一个难点仍然存在。行为客体属经验领域,而职责义务则属实践理性的规范领域。如何能够通过一个经验事实去体现或说明规范性职责义务在现实中的被违反形态?新康德主义将事实与规范截然分离的二元论立场,显然不足以回答这一问题。康德的实践哲学在此提供了关键资源。依康德之见,人的行为并非自然的条件反射,而是由其自我设立的“准则”(Maxime)所引导。准则虽然是主观的,但其形式必然包含着一种“普遍性”的诉求,即行为人试图为自身的行动立法(AA 6:213)。即便是一条不道德的准则(例如“为获利可以欺骗”),也隐含着“在所有类似情境中皆应如此”的普遍化倾向。正是这种潜藏于个别行为中的普遍化结构,使得对行为进行理性审查乃至谴责成为可能。因而,如康德所言,“恶行(das Laster)因其本性而自我惩罚。”(AA 6: 331)换言之,每一个具体的行为都已以某种规范性姿态介入到价值秩序之中。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待裁决的案件事实只能还原为各方当事人基于各自对权利、义务与正当性的理解而提出的、相互冲突的规范性主张的交织,而非价值无涉的自然素材。这便是法官得以援用价值规范及实证法所蕴含的“类型化概括”(typisierende Generalisierung)对个案加以评价的根本根据。

在这一意义结构中,行为客体也不再是自然事实,而是已被社会实践赋予规范性和类型化意义的经验事实。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12条(杀人)中的“人”,并非生物学意义的生命体,而是作为法律主体、具有尊严与人格地位的存在,其地位体现了法律规范对自由、有序交往关系的基本期待。同理,第267条(伪造文书)中的“文书”,也不只是纸张和墨迹的物理结合,而是一种具有法律凭证性的交往形式,体现着法律规范对人们维持交往信赖结构的期待。因此,在不同的犯罪类型中,这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客体正是行为计划得以展开所必须指向的对象,而其变化与阶段性发展成为区分行为方式与犯罪形态(既遂与未遂)的类型化标识。

尽管行为客体对于许多犯罪的行为计划而言构成其实施的必要指向,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客体在每一种犯罪中都必须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出现。以《德国刑法典》第153条伪证罪为例,虚假陈述的发生固然依赖特定的交往形式或表达媒介,并需面向特定的接受者,但这些因素并未被设定为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客体。要理解这一点,需回到该罪的违法结构本身。

伪证罪的违法性并不源于对某一经验性对象的损害,而在于虚假陈述违背了任何人在其制度性职责范围内都承担的“避免破坏司法公正”之义务。质言之,在司法程序所设定的角色与职责语境中一旦行为人未能真实陈述,则其所采取的行为方式即在规范意义上与司法程序所依赖的信赖结构不兼容,从而违背了前述职责义务。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威胁法益”的规范性含义,亦即它并非经验层面的危险概率,而是行为方式违背了相应的职责义务与制度性合作期待。

实证法通过类型化的方式,预先认定某些行为方式对行为人角色职责违背的严重性和趋势,从而无须再借助行为客体的变化来区分既遂与未遂。因此,伪证罪等危险犯并不需要通过规定行为客体来呈现违法性结构,这绝非偶然,而是源于其法益本身的精神性以及违法结构的独特性。正因如此,当阿梅隆(K. Amelung)主张若无物质客体则法益无法在现实意义上受到威胁、从而难以支撑危险犯的可罚性时,他实际上是以自然主义的现实性概念误解了法益的规范结构,也忽视了康德实践哲学中关于“规范如何具备现实性”的先验说明。从人文科学的视角看,经验事件之所以具有重要性,并非由于其物理构成,而在于其在文化与规范秩序中的意义功能。同理,法益的现实性并不依赖自然物的存在,而在于其在现代分工社会中的实践理性共同体中所承载的规范性角色。

阿梅隆的上述理解并非个别偏误,而是自然主义思维在危险判断与法益理论中反复浮现的典型体现。因此,如何避免在规范现实性与经验现实性之间重新混同,正是今后犯罪论体系与法益理论深化所必须正视并加以克服的核心课题。

三、结语:康德实践哲学视野下法益概念的价值再定位

新康德主义通过“价值关联”方法,成功地将法益从自然主义的经验性利益转化为法秩序中的规范性结构。这一法益理论上的“哥白尼式革命”奠定了现代刑法理论的方法论基石,使法益从经验事实转化为价值规范秩序中的文化财富,进而使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危险性判断获得了更坚实的评价结构。然而,由于新康德主义的价值规范主要停留在认识论层面,其应然基础并不明确,其方法论运作无法保证普遍正当性也难以为法律与道德、政治权力之间划定明确边界,从而暴露出自然主义残余、政治绝对主义与过度伦理化倾向的内在风险。这些问题在当代中德刑法学说中仍未得到全面消化。

有鉴于此,理论有必要回到康德实践哲学,以人格的先验结构与自我立法的实践理性作为刑法规范性的根本基础。康德式的规范框架不仅能为法益概念提供不依赖经验事实的正当化来源,使刑法规范的命令性与有效性得以统一奠基,同时也能够通过先验规范、类型化结构与个案规范诉求之间的内在联结,将规范性重新引入经验世界,从而解释行为客体在刑法中的地位、行为计划的展开方式,以及违法性形态的判断依据。由此,法益既不被还原为自然物,也不被悬置于抽象的精神层面,而是在现代社会分工与法秩序结构中获得统一的规范与经验现实性。正是在这一基础上,犯罪论方能同时避免自然主义与新康德主义各自的片面性,既保持规范自主性,又在具体法律生活中承担限制国家刑罚权与指导不法判断的功能,从而为未来的法益理论、危险犯理论以及不法概念的深化提供更为稳固、可持续的方法论和教义学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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