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维敏:数字经济时代国际反垄断的规范外溢与制度回应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7 次 更新时间:2026-03-18 23:33

进入专题: 数字经济   反垄断   规范外溢  

沈维敏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总第404期)

作者沈维敏,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

 要数字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国际反垄断规则在实践层面的趋同,但多法域并行适用所引发的制度冲突与规范外溢并未随之消解,反而演化为新的全球竞争治理风险。以监管竞争理论的制度前提为分析起点,通过比较公司法与反垄断法的制度结构差异可以发现,监管竞争赖以成立的排他性制度选择条件在国际反垄断语境中难以被满足。国际反垄断秩序的实际运行并非规则之间的竞争性供给,而是呈现出由消费者福利导向的制度绩效“向上竞赛”、规制模式的横向扩散以及最严格法域标准事实性趋同所构成的多层次结构,其中最严格标准的趋同可能引发全球创新受限与福利判断本地化等规范风险。相较于追求实质性规则统一,更具现实可行性的路径在于有限而针对性的国际协调,包括程序性规则对接、礼让原则的制度化以及跨境外部性的显性纳入,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契合我国制度条件的多边协调路径。

关键词数字经济;国际反垄断;监管竞争;规范外溢;国际协调

 言

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正在深刻重塑国际反垄断的治理环境。大型平台企业依托数据、算法与生态系统进行跨境扩张,其并购行为、排他性安排以及平台自我优待等竞争问题,日益呈现出跨市场联动性强、影响周期长且具有路径依赖性的特征。面对这一变化,各主要法域陆续调整反垄断规则与执法工具,尤其在数字并购审查和平台滥用行为规制方面,规则内容与分析框架在实践中呈现出一定程度的趋同。这一趋势在强化单一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也通过跨境经营与多法域并行适用,对全球创新路径、企业合规结构以及市场竞争格局产生持续影响。

然而,制度趋同并不等同于制度统一,更不意味着国际反垄断秩序已经形成稳定共识。事实上,多法域并行适用与效果管辖仍构成国际反垄断的基本制度结构,程序叠加、救济冲突与规范外溢并未随规则趋同而消解,反而在数字经济条件下进一步凸显。跨国企业难以通过地域安排或经营结构调整来规避特定法域的反垄断审查,任何具有关键市场意义的法域所作出的否定性判断,均可能在事实层面重塑企业的全球商业策略。在此背景下,国际反垄断协调面临的核心问题,已不再仅限于监管是否充分,而在于如何在主权分散、规则差异与市场高度一体化并存的条件下,防止制度摩擦演变为全球层面的治理风险。

既有研究曾借助“监管竞争”框架,讨论国际反垄断规则之间的互动关系,并以“向上”“向下”或“侧向”的竞赛隐喻描述不同法域反垄断制度的演进路径。但在反垄断语境下,企业无法通过迁移或选择来规避特定法域规则的适用,监管竞争所预设的排他性制度选择前提难以成立。在数字经济条件下,平台经营的高度跨市场联动性、竞争结果的路径依赖性以及合规调整的技术不可分性,进一步放大了多重管辖叠加所带来的风险压力,导致全球规则趋同。其成因并非主要源于国家之间的竞争性制度供给,而是企业在合规风险压力下对约束性最强法域标准的内生遵循。基于此,有必要重新界定监管竞争理论在反垄断法领域的适用边界,并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从制度运行逻辑而非简单的竞赛叙事出发,分析国际反垄断协调的现实机制及其可行路径。

一、监管竞争理论的制度前提及其在公司法中的成立条件

监管竞争作为一种制度分析框架,旨在解释在多重法域并存的情形下,法律规则是否可能因市场主体对不同制度安排的选择而形成竞争性的供给结构,并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制度选择与市场反馈机制推动规则演化。与以立法机关为中心的自上而下制度设计路径不同,该框架关注的是分权结构中市场主体的制度选择行为如何在客观上对规则供给者形成约束,从而影响规则内容与实施方式。

在既有研究中,公司法通常被视为监管竞争得以成立的典型领域,其原因并非在于部门法功能的相似性,而在于公司法在制度结构上同时满足若干关键前提,使法律规则能够被视为可供市场主体选择的制度产品。以美国公司法实践为例,各州在联邦体制下享有相对独立的公司立法权,公司原则上可以自由选择注册地,而注册地法律又通过内部事务原则(Internal Affairs Doctrine)对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义务与股东权利等核心内部事项产生排他性且相对稳定的适用效果。在此框架下,尽管公司在形式上只能选择一个州作为注册地,不同州的公司法规则仍在实质上构成一个可供企业比较与选择的制度供给集合。

围绕美国州际公司法竞争的规范评价,学界逐步形成了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分析路径:以威廉·凯里(William L.Cary)为代表的批判性观点认为,州际竞争可能诱使立法者为争夺注册费、特许税及相关制度性收益而迎合管理层偏好,从而放松对公司治理与控制权运作的约束,导致公司法规范整体水准的下降,即所谓“向下竞赛”(Race to the Bottom)。与此形成对照的另一种分析路径则强调,制度竞争的规范后果不能仅凭抽象理论推断,而必须结合具体制度条件与运行实践加以评估。以罗伯塔·罗曼诺(Roberta Romano)为代表的研究指出,现有经验材料并不足以支持公司法规则在竞争压力下必然持续恶化的判断;相反,部分主要公司注册地之所以能够长期维持制度优势,往往与其在司法专业化、规则稳定性以及法律可预期性方面所提供的综合制度供给密切相关。

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分歧并未导向对监管竞争的简单肯定或否定,而是促使讨论重心从“监管竞争是否必然导致向下竞赛”转向“监管竞争在何种条件下可能发挥正向功能”。相关研究普遍强调,监管竞争并非一种普遍适用的制度机制,其成立高度依赖于若干结构性前提的同时满足,包括存在单一且排他的制度选择对象、企业具备现实可行的迁移或退出机制,以及外部评价机制能够将规则差异转化为对规则供给者具有约束力的信号。

二、国际反垄断协调的制度张力及其数字经济背景

在全球市场高度一体化而反垄断法仍以国家为单位分散适用的背景下,国际反垄断秩序呈现出有别于传统监管竞争叙事的运行结构。一方面,多法域并行适用削弱了市场主体在不同制度之间进行选择的可行性;另一方面,数字经济所强化的跨市场联动性与竞争结果的不可逆性,显著放大了跨境协调中的程序摩擦与规范外溢。国际反垄断的核心张力并不源于各国规则之间的竞争,而在于多法域并行适用的制度框架下,数字市场特征加剧了跨境协调的制度摩擦与合规成本。

(一)监管竞争逻辑在国际反垄断中的适用前提失配

反垄断法所调整的是企业的市场行为及其竞争效果。在全球化背景下,此类行为及其后果往往同时作用于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竞争损害与效率收益亦随之呈现出显著的跨境溢出特征。单一国家的反垄断执法难以将相关行为后果完全内化,其制度选择不可避免地以本国福利判断为主要参照。由此产生的跨境外部性意味着,若仅依赖单边执法机制,国际反垄断秩序则难以实现全球福利意义上的最优配置。正因如此,反垄断规则的多边制度建构在国际层面曾多次被提上议程。1996年,新加坡部长级会议设立“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系统讨论竞争政策与贸易规则之间的关系,一度被视为推动反垄断多边协调的重要制度契机。然而,该进程很快暴露出深层分歧。尽管成员国普遍承认竞争政策协调具有潜在效率收益,但在规则目标、适用范围与约束强度等核心问题上始终难以达成共识。随着2003年坎昆部长级会议未能就相关议题取得进展,竞争政策被移出多哈回合谈判议程,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的反垄断规则建构由此陷入长期停滞。

在多边制度化路径受阻的背景下,制度分析转而关注分散国家制度的运行逻辑,监管竞争是否能够在反垄断法语境中发挥制度调节功能,成为国际反垄断协调所必须回应的问题。然而,监管竞争理论的适用隐含着一个关键前提,即不同法域之间能够通过差异化的制度供给,在事实上形成可供企业或个人进行选择的竞争性规制结构。这一适用前提在国际反垄断法领域并不成立。首先,从制度结构上看,反垄断法通常以效果管辖为基础。只要企业的行为在一国市场产生实质性竞争影响,该国即可能主张管辖权。由此,一个企业的同一商业行为往往同时受到多个法域的规制,企业也难以通过简单的迁移或形式性选择适用法律来排除特定法律的适用。在这种多法域并行适用的结构下,反垄断法并不构成一个可由企业自由选择的单一制度供给市场。监管竞争赖以运作的核心机制,在于市场主体能够在不同法律制度之间作出排他性选择,但这一机制在反垄断领域并不存在。其次,从企业决策逻辑看,企业进入特定国家或地区市场的主要动因,通常在于获取当地需求、接近消费者并融入既有商业环境,而非在不同反垄断制度之间进行制度套利。反垄断法对企业而言,往往只是其综合合规成本结构中的一项因素,而非决定是否进入某一市场的关键变量。除非反垄断执法对企业施加的负担足以显著抵消市场本身的吸引力,其宽严程度通常仅构成边际激励或抑制因素,而难以成为决定性阻碍。

更为关键的是,在反垄断法语境下,何谓“高标准”或“低标准”法律,并不存在稳定而一致的判断基准。不同国家与学派对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与正当性基础持有不同理解,这本身即削弱了将“向下竞赛”作为普遍解释框架的说服力。在效率导向的理解中,反垄断法并不以施加成本为目标,而是在特定条件下,通过降低不确定性与交易成本,来提升市场可预期性。在引入公平、市场进入与竞争机会保护等非效率考量的制度模式中,较为积极的干预反而被视为“高标准”要求。由此可见,不同反垄断制度之间的差异并非必然体现为规范要求的强弱对比,而更接近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的结构性张力。此外,效率本身并非在不同经济体中具有统一内涵的客观标准。在转型经济体或新兴市场国家中,反垄断法的核心功能往往不在于约束既有市场力量,而在于培育竞争结构、扫除进入障碍并缓解市场封闭风险。这些国家通常面临资本获取困难、市场进入风险较高以及制度不确定性较强等现实约束。在此背景下,那些在成熟市场经济体中被视为克制的反垄断规则,未必在效率意义上构成最优制度安排。相反,更为积极的反垄断干预可能有助于打破市场封闭结构、扫除进入障碍,并在长期内提升整体经济效率。

综上可见,监管竞争理论赖以成立的制度前提,难以契合反垄断法所呈现的多法域并行适用结构。在此背景下,将国际反垄断中的制度差异解释为监管竞争所导致的结果分化,不仅忽略了反垄断法规范目标的内在多样性,也容易遮蔽各国制度选择所依托的具体经济条件与政策考量,从而削弱对国际反垄断秩序运行逻辑的准确理解。

(二)数字经济条件下国际反垄断协调压力的结构性上升

在数字经济条件下,国际反垄断协调所面临的制度性压力,并未因规则趋同而缓解,反而因平台经济的结构特征而呈现出加速累积的趋势。数字经济所具有的若干结构性特征,显著压缩了传统国际反垄断协调机制赖以发挥作用的缓冲空间与纠偏能力,从而在多法域并行适用的背景下放大了制度摩擦与规范外溢。

首先,数字市场竞争风险呈现出更强的跨市场联动性与路径依赖性。大型平台企业通过数据整合、生态系统扩展与算法优化实现跨境经营,其并购行为与排他性安排往往在早期即对潜在竞争结构和创新路径产生深远影响。一旦相关交易或行为在某一具有关键市场地位的法域内受到否定性评价,其影响便可能通过企业全球业务结构与合规策略的调整,外溢至其他市场,从而使单一法域的判断在实践中获得事实上的跨域约束力。

其次,数字经济削弱了事后纠偏在国际反垄断协调中的现实功能。相较于传统产业,数字市场中的竞争损害往往难以通过事后分拆、行为矫正或市场进入得到有效修复,尤其是在数据集中、网络效应强化与规模经济显著的情形下,竞争结构一旦固化,其逆转成本就极高。由此,各国执法机构在并购审查与平台行为规制中更倾向于采取前瞻性、审慎性的干预立场。尽管这一取向有助于防范不可逆的竞争损害,却同时放大了多法域并行适用条件下由判断分歧所带来的合规不确定性。

再次,不同于实体标准判断上的分歧,数字经济背景下国际反垄断协调所面临的程序性摩擦成本显著上升。在多法域并行适用已成常态的条件下,重复申报、程序时序错位与救济措施不一致,本已构成跨境执法中的固有摩擦,在平台经济条件下这类摩擦更易转化为对企业全球商业决策的实质性约束。相较于可以通过地域或业务切割降低合规重叠的传统产业,数字平台企业难以针对不同法域分别设计交易结构或行为方案。不同法域在审查节奏与救济要求上的差异,进一步放大了合规冲突的现实风险。

概言之,数字经济并未改变国际反垄断多法域并行适用的基本制度结构,但通过强化跨市场联动性、削弱事后纠偏的制度可行性并放大程序摩擦,系统性地加剧了既有协调机制的运行张力。这一结构性变化,构成理解国际反垄断秩序多层次运行机制及其规范回应路径的重要背景。

三、数字经济背景下国际反垄断秩序的多层次运行结构

数字经济条件下,国际反垄断的真实运行逻辑并非单一维度的监管竞赛,而是呈现出由表及里的多层次结构。在表层,各国围绕消费者保护与制度绩效展开以规则质量为导向的“向上竞赛”;在中层,主要法域通过制度输出推动规制模式在不同法域间的“横向竞赛”;在更深层次,多法域并行适用的制度结构与企业基于风险规避的合规决策相互作用,使跨国市场行为在实践中逐渐适应并服从约束性最强的制度要求,形成一种事实层面的规范趋同。

(一)消费者福利导向的制度绩效竞赛

各国在国际反垄断协调中所展开的制度互动,并非围绕规则宽严形成零和博弈,而是以消费者福利与制度绩效为重要参照。在开放市场条件下,提升本国市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维护竞争过程的可持续性,亦被视为增强本国企业长期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制度基础。基于这一认知,各国在制度选择上具有内在动力去塑造一个更有利于竞争机制运行与消费者福利实现的规则环境,从而引导企业主要通过价格、质量与创新展开竞争。此类以制度质量为核心指向的国家间制度互动,可被理解为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向上竞赛”。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向上竞赛”并不等同于持续提高执法强度或扩大干预范围,而更体现为通过提升规则的可信度、可预期性与程序正当性,增强制度对竞争风险的识别与约束能力。

上述以制度绩效为导向的竞争机制,在数字经济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随着大型平台企业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扩张,其并购策略与市场行为可能对竞争结构、创新路径及消费者选择产生深远且具有路径依赖性的影响。相关反竞争风险往往具有跨境性,导致单一法域消极或滞后应对,难以充分保护本国消费者利益。在此背景下,主要法域逐步形成共识,有必要通过更为清晰、可预期且具有约束力的规则框架,对平台权力加以规范。不同法域在数字并购审查与平台行为规制上的相互参照与制度强化,正逐渐演变为一种以提升制度可信度与消费者福利为目标的“向上竞赛”。

欧盟的数字平台并购监管的制度演进具有代表性。在反思早期对部分科技并购放行可能带来的潜在竞争风险后,欧盟逐步将并购审查的分析重点从传统的价格效应与静态市场结构评估,扩展至对潜在竞争、创新能力与动态竞争损害的考量。针对数字市场交易中既有申报门槛难以及时捕捉竞争风险的问题,欧盟通过多项制度工具加以补充。其中,《数字市场法案》并未另行设定新的并购申报义务,但要求被认定为“看门人”的平台履行并购交易的信息通报义务,即便相关交易未达到《欧盟并购条例》所规定的营业额门槛。与此同时,欧盟委员会对《欧盟并购条例》第22条转介机制的适用作出政策性澄清,鼓励成员国在特定条件下就未触发本国申报门槛、但可能对欧盟市场竞争与创新产生实质影响的交易提出转介请求。因美纳(Illumina)收购圣杯(Grail)案在程序与实体层面,均凸显了欧盟对潜在竞争与创新抑制风险的高度关注。

美国的并购执法取向亦呈现出调整趋势。相较于此前较为克制的执法实践,近年来,美国竞争执法机构在并购审查中,更强调对消除潜在竞争、损害长期创新激励的识别。2021年,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司法部撤回垂直并购指南,明确指出既有分析框架难以充分回应平台经济条件下的竞争风险。2023年发布的新一轮并购审查指南在理论工具与损害路径上进一步拓展了分析维度,明确允许在同一并购审查中并行考察多种竞争损害理论。相关变化并非通过形式性降低违法门槛实现,而是通过提高前瞻性分析能力,增强对数字平台并购竞争风险的识别。在执法实践中,对若干重大科技并购交易提出的挑战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交易进程,反映出美国并购监管由事后干预向事前审慎审查的趋势性转向。

我国在数字经济反垄断领域亦同步推进制度与执法调整。2022年修订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与法律责任方面作出多项完善,包括显著提高了对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处罚上限,并引入审查中止等程序性工具,以提高并购审查的灵活性与效率。在此之前,我国执法实践已显现出对平台并购更为审慎的取向。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禁止了由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主导的虎牙与斗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合并,成为我国平台经济领域首例被禁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同时,执法机关对多起未依法申报的互联网行业并购作出行政处罚,推动平台企业将反垄断合规要求逐步内化为常态化经营约束。

在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方面,各主要法域同样呈现出以制度绩效为导向的“向上竞赛”态势。欧盟在谷歌购物(Google Shopping)、安卓(Android)等案件中,通过系统化的市场界定、支配地位认定与竞争效果分析,逐步明确了数字平台在生态控制与排他性安排中的反垄断责任边界,相关判例在其他法域产生了一定的示范效应。我国针对阿里巴巴实施“二选一”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在随后执法实践中将相同监管工具和分析框架适用于美团,显示出互联网领域反垄断规制正在由以个案回应为主的阶段性介入,逐步演进为以规则明确、行为约束与竞争秩序维护为重心的常态化治理模式。

总体来看,数字经济背景下各主要法域在保持制度差异的前提下,正逐步形成以消费者福利和制度绩效为导向的功能性趋同。这种“向上竞赛”并不体现为规则的简单同质化,而表现为在不同制度传统下,对竞争风险识别能力与制度可信度的持续提升,为国际反垄断协调提供了现实基础。

(二)反垄断法制度模式的横向扩散与竞赛

除以消费者福利和制度绩效为导向的“向上竞赛”之外,国际反垄断领域还存在一类围绕制度模式本身展开的“横向竞赛”。这种横向竞赛主要体现为主要法域在全球范围内,围绕反垄断法的价值理念、规则结构与执法范式所展开的规范影响力竞争。其关键并不在于具体规则的严宽优劣,而在于何种制度模式能够在更广泛的法域中获得接受、移植与持续适用,从而在国际层面形成事实上的制度输出优势与解释参照地位。在这一制度模式竞争中,美国与欧盟构成最为重要的规范输出主体。二者均通过立法示范、执法经验传播、技术援助与国际协定等多种渠道,对他国反垄断法的发展持续产生影响,但在制度扩散的路径选择与约束方式上呈现出显著差异。通过提供立法范本、参与制度设计咨询并开展执法能力建设,美国和欧盟在实践中对诸多国家反垄断制度的基本结构与分析框架产生了深远影响。尤为重要的是,这种制度扩散并非仅停留于非约束性的政策倡议层面,而往往伴随着制度承诺、合规义务乃至市场准入条件,从而在不同程度上对接受方形成具有现实约束力的规范效果。

从规范视角看,反垄断法模式之间的横向竞赛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成为良性制度互动的可能性。其正当性基础在于,相关国家能够结合自身的经济结构、发展阶段与政治制度条件,自主决定是否引入反垄断法以及选择何种制度模式;同时,这一制度选择应建立在掌握充分信息与真实比较之上,而非源于外部强制、制度捆绑或路径依赖。若上述前提得以满足,不同反垄断法模式的并存与扩散,不仅有助于各国在比较中反思既有制度安排,也能够通过渐进式调整与相互学习,提升竞争治理的整体质量。

在具体扩散路径上,美国与欧盟采取了明显不同的制度输出策略。美国主要依托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机制扩展其规范影响力,通过效果原则将本国反垄断法适用于发生在境外、但对美国市场产生实质性竞争影响的行为。这一路径强调执法权的外延适用,并通过个案执法、司法裁判及制裁措施,在实践中塑造跨国企业的合规预期,使其在全球经营中参照美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分析框架。在多法域并行适用的背景下,以效果为连接点的域外执法在事实层面压缩了企业通过地域安排规避特定法域规则的空间,从而产生持续而显著的规范外溢效应。

与此不同,欧盟竞争法的规范影响并非主要通过单个案件的域外适用实现,而是嵌入一套系统化、制度化的规则扩散机制之中。欧洲协定、入盟谈判框架以及一系列自由贸易协定,构成欧盟输出竞争法规范的重要制度渠道。对于有意进入欧盟单一市场或深化经贸关系的国家而言,采纳与欧盟竞争法高度相似的制度安排,往往被视为实现制度对接与降低市场准入摩擦的重要条件;而对于协定伙伴国,在自由贸易区内遵循欧盟竞争法的基本原则,通常亦构成协定义务的一部分。正是通过这种以制度承诺、法律协调与持续监督为支撑的扩散路径,欧盟竞争法得以在较广范围内形成相对稳定且持续的规范影响。

美国和欧盟之间的制度模式竞赛,常被简化理解为不同“标准”之间的竞争,但更具解释力的视角在于制度模式与不同法域经济结构和治理目标之间的契合程度。相较于以效率为核心、干预取向相对克制的美国模式,欧盟竞争法在强调公平竞争、约束市场支配力滥用以及促进市场一体化方面,更容易与多数新兴经济体或转型经济体的制度需求形成呼应。基于这一结构性契合,欧盟模式在全球立法与修法实践中被广泛借鉴和吸纳,进而在横向竞争中展现出显著的规则扩散效应。

(三)最严格法域收敛机制及其规范后果

在数字经济条件下,全球市场高度一体化而反垄断法仍以国家为单位分散适用的制度格局,使跨境市场行为在实践中呈现出向约束性最强法域规范要求趋同的倾向。这一现象表明,国际反垄断秩序的实际运行逻辑已在相当程度上偏离了传统监管竞争理论所预设的制度可选择路径。这种结构性趋同并非源于各国监管者之间的明确协调安排,而是多法域并行适用与效果原则共同作用下的理性结果。在反垄断法领域,只要企业行为在某一法域内产生可识别的竞争影响,该法域即可能主张管辖权。由此,同一商业行为往往同时落入多个法域的规制范围,企业亦难以通过注册地选择或经营结构调整,排除特定反垄断法的适用。在此制度背景下,跨国企业面临的核心问题已不再是如何在不同规则体系之间进行制度选择,而是如何在所有潜在适用的法律框架下,控制并降低最不利的合规风险。

正是在这种风险约束之下,约束性最强的反垄断规范在实践中获得了事实上的优先适用地位。对于同时在多个重要市场运营的企业而言,只要某一具有关键市场规模的法域采取更为严格的反垄断立场,企业即有必要在全球层面调整其商业策略、交易结构或产品设计,以确保相关行为在该法域内具备可接受性。鉴于为不同市场分别设计差异化合规方案在技术与成本上的可行性有限,企业在理性上往往倾向于统一遵循约束性最强的规则要求。此种规范趋同并非通过正式的规则统一或制度移植实现,而是通过企业合规决策的内生调整,将单一法域的监管偏好外溢为全球市场中的事实规范。由此形成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向下竞赛”,而是一种具有结构性特征的规范上溢。与环境法等主要围绕生产要素配置展开规制的领域不同,企业在这些制度中往往可以通过迁移生产要素来规避较高的合规成本;反垄断法则以市场行为及其竞争效果为调整对象,其适用逻辑以内生于市场影响所形成的效果联系为核心,而非依附于单一地域因素。在这一制度结构下,企业难以通过退出特定法域来有效规避反垄断规制,尤其当相关法域同时具备关键市场规模时,更为严格的规范要求不仅不会在制度竞争中被削弱,反而可能通过跨境外溢效应在更大范围内得到强化。

上述替代性结构对全球创新与福利判断产生了深远影响。首先,全球创新决策可能在事实层面受到单一法域风险偏好与价值排序的显著影响。当某一法域在反垄断执法中对特定商业模式、交易结构或技术整合采取高度审慎的立场时,企业为降低整体合规风险,往往会在研发、并购或产品设计阶段即对相关创新方向作出保守选择。即便其他法域可能对该行为持更为积极的效率或创新评价,这种正面判断亦难以在企业决策中占据主导地位,因为企业难以承受在关键法域遭遇否定性裁决所带来的整体不确定性。由此,全球创新并非在多元制度环境中充分竞争演化,而是在约束性最强法域所划定的规范边界内被提前筛选。其次,在全球福利层面,该结构可能导致福利判断的系统性“本地化”。反垄断执法在规范上通常以国内消费者福利或本地竞争结构作为核心评价基准,而较少系统考量跨境溢出的效率收益。在多法域并行适用的情形下,各国监管者以本地福利为决策目标具有国内法上的正当性。然而,一旦某一法域的否定性判断通过企业合规调整在全球范围内产生事实约束,该法域所依据的本地福利评估便可能在实践中被外推为具有跨域效力的判断标准。即便某一商业行为在全球范围内可能具有净效率收益,只要其在关键法域内被认定为不利于本地竞争,该行为即可能被整体否决,从而在全球福利层面产生潜在损失。

总体而言,当前国际反垄断秩序并非处于无序状态,而是运行于一种表面稳定、内含结构性风险的制度安排之中。最严格法域趋同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部分法域执法能力不足的问题,但同时也放大了单一制度偏好对全球创新路径与福利判断的锁定效应。若缺乏适当的国际协调予以校正,这一结构性趋势可能在数字平台与算法驱动的市场环境中进一步固化。因此,国际反垄断的规范回应,有必要从“是否存在监管竞争”的抽象争论转向对制度外溢及其协调路径的精细化分析。

四、超越监管竞争叙事的反垄断国际协调路径

国际反垄断的规范建构并不以反垄断规则的全面统一作为必然目标。无论从国际政治的可行性,还是从制度多样性及各国发展阶段差异的现实条件出发,以实质性规则统一为导向的全球反垄断方案均难以形成稳定共识,且可能固化特定法域的规范取向,从而削弱反垄断法对不同市场环境的适应能力。相较而言,以具体问题识别为起点、以功能性协调为核心,并在制度设计上允许合理差异持续存在的有限国际协调路径,更契合国际反垄断治理的现实运行逻辑,也在规范正当性与制度可行性层面展现出相对优势。

(一)实质性规则统一的制度限度

首先,反垄断法在立法目标、价值排序、制度工具上的差异并非偶然形成,而是深植于各国不同的经济结构、发展阶段与政治制度安排之中。各国在竞争政策中对效率、公平、产业结构与创新激励等因素的权衡,反映了其对“竞争何以为善”的不同规范理解。这类差异并非单纯源于技术能力或制度成熟度不足,而是具有正当性的制度多样性。试图通过多边谈判确立一套高度统一的反垄断实体规则,不仅难以获得广泛共识,而且可能以“统一”之名压制合理的制度差异,削弱反垄断法对不同市场结构与竞争环境的适应能力。

其次,在多法域并行适用的现实格局下,推进实质性规则统一还可能引发结构性的制度锁定效应。前已述及,在效果管辖与企业合规风险管理逻辑的共同作用下,约束性最强的法域往往通过企业合规决策的内生调整,在实践中形成事实上的规范引导地位。如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实体规则的统一,极有可能将这种事实优势制度化,使全球反垄断秩序过度依附于少数法域的价值判断与风险偏好。这不仅会加剧单一制度模式被锁定的风险,而且可能进一步压缩其他国家依据自身制度条件进行制度试验、动态修正与渐进演化的空间。

再次,从国际制度演进的经验来看,反垄断领域的多边规则建构始终面临难以回避的政治约束。无论是WTO框架下竞争政策谈判的长期停滞,还是各国在反垄断领域对主权让渡问题所表现出的高度敏感,都表明在可预见的时间范围内,通过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多边协定实现反垄断实体规则的统一,缺乏现实可行性。即便在区域合作层面,竞争政策的协调亦多采取渐进性、弹性化与差异化的制度安排,而非直接推动一体化的立法方案。这一实践取向本身反映出,反垄断规则统一在政治接受度与制度成本层面均面临较高门槛。

基于上述考量,国际反垄断协调的现实方向并不在于追求实体规则的全面统一,而在于通过协调机制的精细化设计,降低多法域并行适用所带来的制度外溢风险,从而为不同反垄断规制模式的并存提供可控、可预期的运行环境。

(二)有限而针对性的国际协调

在否定以统一实质性规则作为现实方案的同时,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有限且有针对性的国际协调并非停留于政策宣示层面的抽象构想,而是一条能够通过具体制度机制加以落实、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治理路径。该路径的核心目标不在于消除各国反垄断法之间的差异,而在于在多法域并行适用已成常态的背景下,通过制度接口的精细化设计降低摩擦成本、缓解规范外溢,并为不同制度模式的并存提供相对可控、可预期的运行环境。

一是程序性规则的对接与协调。在多法域并行适用的条件下,跨国企业所面临的首要不确定性,往往并非源于实体标准本身的差异,而是来自程序叠加所带来的时间成本与合规风险。跨国并购交易通常需要在多个法域重复申报,接受不同审查期限、审查重点与信息披露要求的评估,而任何一个关键法域的延误、附条件批准或否决,都可能对整体交易产生决定性影响。正是在这一层面,程序性协调具有最为直接且现实的制度收益。程序性协调并不要求各国放弃自身的实体判断标准,而是通过信息共享、审查时序沟通以及救济措施协调等方式,减少不必要的制度摩擦。在实践中,并购申报的相互通报、审查进度的同步沟通以及对竞争关切点的提前交流,已在双边与区域合作框架下显示出积极成效。在多边层面,逐步形成稳定的程序性“最佳实践”,有助于在不触及实体主权的前提下提升制度可预期性,从而显著降低跨境交易的不确定性。

二是管辖权协调与礼让原则的制度化。多法域并行适用的另一项核心风险,在于管辖权行使的外延扩张及由此引发的重复执法与规范冲突。在效果原则被广泛接受的背景下,各国反垄断法理论上均可对跨境行为主张管辖权;若缺乏相应的克制与协调,并行行使管辖权不仅会放大制度摩擦,也可能削弱执法结论的整体正当性与可接受性。因此,在坚持效果原则作为域外适用基础的同时,有必要通过制度化的礼让原则,对管辖权行使加以程序性约束。这一原则并非要求国家放弃自身的执法权,而是在特定情形下,通过综合考量行为与本国市场的关联强度、他国执法的充分性以及潜在的跨境福利影响,对执法优先顺序与干预方式作出更为理性的安排。国际实践中已逐步发展出若干可供借鉴的协调工具,包括积极礼让与消极礼让原则、执法优先顺序的协商安排,以及对他国已采取救济措施的实质性考量。于我国而言,在坚持效果原则和执法主权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将礼让原则定位为指导跨境案件协调的程序性规范,并对其适用条件与边界作出适度明确,有助于提升跨境执法协作的可预期性与制度稳定性。

三是多法域并行适用下的跨境外部性考量。前文所揭示的规范趋同现象,其根源之一在于各国反垄断执法长期以国内福利作为核心判断基准,而缺乏对跨境外部性的系统性评估。在多法域并行适用的制度条件下,这种以本地福利为中心的判断方式,可能通过企业合规调整与执法结果的外溢效应,对全球创新路径与整体福利产生不成比例的影响。因此,有限国际协调的第三个关键方向,在于推动各国在特定类型案件中纳入跨境外部性考量。这并不意味着要求各国以全球福利最大化取代本国福利判断,而是对可能产生的跨境影响进行识别、评估与适度说明。将跨境外部性纳入反垄断分析的显性考量,有助于缓解单一法域价值判断被制度性放大为全球规范的风险,并为后续的协调与政策调整提供必要的信息基础。随着我国企业与数字平台在全球市场中的参与度不断提升,推动跨境外部性考量的制度化,不仅有助于更好维护本国企业的正当利益,也有助于塑造更加平衡且可持续的国际竞争秩序。

(三)我国反垄断国际协调的现实路径

在既有国际制度结构与国内执法条件的共同约束下,我国推进反垄断国际协调的现实路径,应当以有限而有针对性的合作机制为核心,通过分层推进、重点突破的方式,在保持执法自主性的同时提升制度兼容性与国际可预期性。

一是以双边合作夯实程序性协调的制度基础。从国际经验看,双边协调构成反垄断国际合作的起点,也是目前最为普遍且可操作性较高的合作形式。我国现阶段的反垄断国际合作主要以双边协调为基本形态,其内容集中于信息交流、案件沟通以及积极礼让与消极礼让的实践运用。在多法域并行适用的背景下,跨国并购与跨境垄断案件往往同时涉及多个执法机关。通过双边合作机制强化案件层面的信息通报、审查进度沟通和竞争关切协调,不仅有助于降低企业合规成本,也有助于减少重复执法和制度冲突。从制度功能上看,双边协调并不以统一实体规则为目标,而是通过程序性安排提升执法效率与可预期性,因而在政治敏感性与制度成本层面均相对可控。于我国而言,继续深化与主要贸易伙伴及重要反垄断法域之间的双边合作,有助于在不削弱执法自主权的前提下积累跨境案件协调经验,并为未来更高层次的区域或多边协调奠定信任与合作基础。

二是协调性嵌入区域合作框架下竞争政策的条款。在双边合作基础上,区域层面的协调为我国拓展多边合作提供了更具制度化潜力的路径。相较于全球多边层面,区域合作通常具有更高的经济关联度与政治可行性,更易在一定范围内实现规则协调。在多边协调受阻的背景下,以自由贸易协定为载体的区域协调,正在成为国际反垄断合作的重要增长点。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竞争政策条款通常以协调为导向,重点聚焦程序性合作、执法协作与能力建设,而较少直接规定统一的反垄断实体标准。这种制度设计在尊重缔约方制度差异的同时,有助于防止竞争规则被滥用为新的贸易壁垒,也更契合我国现有反垄断执法体制的运行逻辑。基于这一制度特征,在与不同发展阶段国家和地区开展自由贸易协定谈判时,我国可对竞争政策条款采取差异化嵌入策略。具体而言,在与发达经济体的协定中,侧重执法合作、信息交流与程序协调;在与发展中经济体或区域伙伴的协定中,则可在保持灵活性的前提下,引入基本竞争原则与合作义务。这种以合作为先导、对实体规则保持审慎的区域路径,有助于我国在更大范围内推动竞争政策的协调性嵌入,而不必承担实质性规则统一所带来的制度风险。

三是塑造多边与软法平台中的渐进式共识。在全球多边层面,由于反垄断法涉及国家经济治理的核心领域,在短期内通过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协定实现实体规则统一仍然缺乏现实条件。WTO框架下竞争政策谈判的受挫,并不意味着国际协调空间的消失,而是表明协调更可能通过非约束性、渐进式机制加以推进。在这一背景下,以国际竞争网络(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ICN)为代表的软法平台,成为推动国际反垄断协调的重要载体。ICN并不以制定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为目标,而是通过最佳实践、建议文件与经验交流,促进各国执法机构在程序规则、分析方法和执法理念上的逐步趋同。尽管此类软法机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在实践中往往通过同行评议、声誉机制与专业共识,对成员执法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对我国而言,积极参与ICN等多边合作平台,有助于在不作出制度性承诺的前提下吸收国际反垄断执法经验,并在实践中逐步输出我国在数字经济、平台治理等领域形成的制度认知。随着我国企业与数字平台在全球市场中的参与度不断提升,通过软法平台参与规则讨论与议程设置,也有助于增强我国在国际反垄断领域的话语权和制度影响力。

 语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国际反垄断规则虽在形式上呈现出加速趋同态势,但多法域并行适用与效果管辖的基本制度架构并未因此弱化,反而通过规范外溢机制持续重构全球竞争秩序。由于反垄断法并不具备监管竞争理论所预设的排他性制度选择结构,规则趋同更多体现为企业在合规风险压力下对约束性最强法域标准的被动遵循。这种事实性趋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执法能力的差异,但也同时放大了单一法域价值判断对全球创新路径与福利分配的锁定效应,潜藏过度规制与福利本地化的制度风险。在此背景下,国际反垄断治理的关键并非追求实体规则的一体化,而在于通过有限而针对性的国际协调,降低多法域并行适用所带来的制度摩擦与规范外溢。程序性规则对接、管辖权礼让的制度化以及跨境外部性的显性纳入,为在保持制度多样性的前提下实现可控协调提供了现实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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