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震 刘栋阳:数字监察及其制度建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82 次 更新时间:2026-03-0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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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震   刘栋阳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转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公众号。张震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刘栋阳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纪检监察研究中心、四川省纪检监察协会高校分会2025年度重大项目“数字赋能纪检监察的理论构建与应用研究”(项目号SCJ0101)的阶段性成果。

 

 要数字监察是在数字中国法治建设场景中提炼的理论命题。技术要素与规范要素是厘清数字监察基本内涵的双重维度。技术要素遵循“工具理性”的内在逻辑,主要功能是为监察范式革新提供技术赋能;规范要素遵循“价值理性”的内在逻辑,主要功能是为数字技术的运用确立法治秩序、提供价值指引。对数字技术的运用应同时秉持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以防范技术异化风险。数字技术的场景化运用驱动监察理念革新,进而撬动监察概念再造、监察原则焕新、监察方法迭代等,最终推动监察体系的数字化转型,从而以数字化监察体系对接数字化治理体系。当前,宜采取先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进行实施性立法,待时机成熟后再由全国人大进行基础性立法的制度路径。数字监察的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对既有监察规范体系的法理承继与价值赓续、针对数字治理场景的制度调适与重塑、契合数字时代发展特征的全新制度建构等三个方面。

关键词数字监察 理论维度 功能嬗变 制度路径

近年来,以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为代表的数字技术集群,以前所未有的穿透力重塑了社会运行的底层逻辑。物联网、车联网、身联网、元宇宙等新生事物的涌现,形塑出虚实融合的数字空间;数据、算力和智造逐渐取代工商业时代的石油、资本和制造,成为撬动文明跃迁的新的核心驱动力。这场数字革命深刻改变了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标志着数字时代的全面到来。2015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上首次正式提出“数字中国”建设的倡议。数字技术已深度融入国家发展战略,并逐渐演进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结构性要素。在此背景下,监察工作现代化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数字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承担着权力监督与制约的重要功能,是确保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的重要制度保障。

“数字监察”的时代命题应运而生。数字监察中的“数字”,并不是问题或领域上的内涵,而是时代意义上的指称,是从物理社会迈进数字社会、从传统监察向数字监察转型升级的重要理论表达。在此基础上,数字监察是在数字技术赋能下,通过对监察理念、监察概念、监察原则、监察方法等一系列体系性要素的系统性革新,所形成的具有鲜明时代意义的理论命题。其超越了传统的物理监督模式,转而以有效收集、分析和处理数据,构建起新型监督治理范式。

数字监察的研究应立足于数字中国法治建设、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背景,基于监察工作数字化转型的时代特征,通过问题再提炼、理论再创新,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技术赋能与制度创新的良性互动,既借助数字技术提升监察效能,又以制度理性规范技术应用,最终形成具有范式转换意义的中国特色数字监察制度体系。本文即是遵循这一逻辑进路,首先从技术与规范两个维度厘清数字监察的基本内涵,在此基础上分析数字技术如何驱动数字监察的功能嬗变,最后在法治中国场景中提出当前的制度建议,以期对数字监察的理论研究与制度建构有所裨益。

 

一、数字监察基本内涵的双重维度

 

技术要素与规范要素是厘清数字监察基本内涵的两个不同维度。技术要素以数据为基础,遵循“工具理性”的内在逻辑,主要功能是为监察范式革新提供技术赋能,具体体现在“数据感知层、数据认知层、数据决策层”三大层面;而规范要素,则以法律规范为基础,遵循“价值理性”的内在逻辑,主要功能是为数字技术的运用确立法治秩序、提供价值指引,具体体现为由宪法上的价值指南、监察法上的价值导向和数字法治相关规范中的价值秩序共同构成的价值规范矩阵。唯有坚持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才能在技术泛在的数字时代有效防范技术异化风险。

(一)技术要素与工具理性

数字技术是厘清数字监察基本内涵的首要维度。信息技术革命给人类描绘了“未来已来”的恢宏图景,数据、算法和算力成为新兴的发展动力和技术支撑。其中,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传统依赖物理空间的监察工作也在数字赋能下实现迭代,展现出不同以往的底层逻辑:依托数字技术的深度应用,逐渐形成了在算法的智能操控、算力的强力支撑以及平台的有机承载下,从数据感知到数据认知再到数据决策的数字化链条。这一数字化手段形成了监察工作新模式。但也应注意到,技术本质上仍属于工具性手段,监察工作仍需以坚守人的行为理性为基本前提。

首先,数据感知层。数据感知是数字监察的技术起点,是指监察机关运用数字技术收集、整合数据的过程,为后续的数据认知与决策提供基础素材。大数据时代,数据的量级和对数据的收集能力都呈几何级数增加,数据价值得以彰显。一方面,在数据收集上,数字技术的深度应用显著提升了监察机关的数据收集能力,并推动监察监督从离散式节点监控升级为系统性网络覆盖。另一方面,在数据整合上,通过多维数据关联与行为图谱构建等技术,监察机关可以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数据归类整合,这有效突破了传统监察模式的线性因果分析框架,使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暴露在多维关联网络的“数字阳光”之下。例如,重庆市纪委监委整合利用属地已有的大数据监督平台,打造各类应用子场景,形成了“市级总网+区县子场景”全覆盖监督网络,从而有效打破信息壁垒,畅通监督渠道。在此过程中,监察机关也应警惕不当的数据控制甚至封锁,对非相关的数据不得限制其共享和流通,防止数据控制异化为“数据霸权”。

其次,数据认知层。数据认知是指在数据感知的基础上进行数据加工处理的过程。算法技术的运用深刻改变了传统监察模式的认识论路径。在本质上,它不是通过分析相关数据来测试和验证某种理论,而是过去几千年的经验认知(实验、描述)、过去几百年的理论认知(模型、归纳)、过去几十年的计算认知(仿真、模拟)之外的“第四种范式”。一方面,在数字监察实践中,算法通过对原始数据的处理和分析,使停留在数据感知层的监察数据能够自主参与到算法所预设的计算场景,实现数据从静态积累到动态应用的蜕变。例如,通过构建动态数据流的多维映射模型,甚至可以实现监察数据的“全周期数字孪生”。另一方面,通过算法技术,可将物理世界中的监察规则嵌入数字空间,实现法律规则的算法化嬗变。例如,江苏省纪委监委以信息化助推规范化,把制度规范“装进”系统,从而极大增强了制度规范的信息化实施。在此基础上,算法控制系统通过建立监察数据与监察规则的自洽匹配模型,形成具有自主认知能力的违规筛查机制,从而实现更高层次的数据认知。一方面,对符合监察规则的数据进行筛减;另一方面,对可能违反监察规则的数据进行提取,从而实现违规行为的自动化识别,为后续的数据决策奠定认知基础。监察机关在运用算法技术进一步提升监察效能的同时,也应注意权力边界问题。

最后,数据决策层。通过数据感知和数据认知,算法技术的运用还能够辅助监察机关完成证据链制作、违法行为评估及处置策略生成等。值得注意的是,数据决策不是指数据自身的决策,而是监察机关利用数据进行决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数字技术只是辅助,其核心功能是实现技术赋能、增强监察效能,最终的决策只能由监察机关来完成。

综上,在数据感知、数据认知与数据决策三大层次的接续作用下,监察监督实现了从物理空间到数字空间的范式转换,驱动了监察能力质的跃升。这一发展路径不仅契合《监察法》确立的“全面覆盖”“有效制约”等立法目标,更通过实时化、自动化与精准化的监督模式,为监察工作现代化提供技术支撑。与此同时,也应警惕数据垄断、算法歧视等潜在风险,避免陷入技术异化的窠臼。只有在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动态平衡中,方能真正实现数字监察的治理目标。

(二)规范要素与价值理性

法律规范是厘清数字监察基本内涵的另一重要维度,但仅从规范本身尚不足以把握数字监察的核心要义。要真正理解数字监察,还需深入挖掘规范背后所蕴含的价值理性,确切地说,是指向数字技术的价值理性。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建立在工商社会的物质基础上,其生成发展仅依托于物理时空,因此就现有的法律规范本身而言,并不能完整解释数字时代的法律现象。只有将法律的逻辑思维和人工智能的科学思维、算法的程序思维融为一体,才能在算法泛滥的人工智能时代科学分析和有效应对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数字治理”虽然仍离不开法律规范的支撑和保障,但此时的法律规范应当是承载数字要素的新生规范。对于数字监察,其首先体现为数字技术的“工具理性”与法律规范的“价值理性”的深度融合。这需要一个漫长的制度建设过程,依赖数字中国法治建设整体布局的具体化和制度化。现阶段,虽然法律规范无法解释数字技术赋能监察工作实践中所产生的法律现象,但其蕴含的价值理性可以为技术发展确立法治秩序、提供价值指引。

其一,宪法上的价值指引。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要倍加重视宪法的作用。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为数字监察锚定了价值坐标。一则,数字监察的“技术性”是对宪法“鼓励技术发展”基本精神的有力回应。在我国宪法发展过程中,技术发展的积极意义得到了充分体现。在现行宪法文本中,“技术”一词共出现9次,这表明数字技术的运用是受到宪法支持的,但同时也深刻蕴含了数字技术应用的价值理性:数字技术的运用和发展必须遵循宪法确立的价值秩序。二则,运用数字技术提升监察工作效能充分回应了宪法中“国家机关不断提高工作效率”的价值原则。2018年修宪后,国家权力分工的基本样态由“一府两院”正式走向“一府一委两院”。结合《宪法》第27条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不难得出结论: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是宪法对监察机关的原则性要求之一。由此可见,基于数字技术的高效便捷,数字监察在某种程度上恰恰契合了作为宪法基础的价值原则,这是其价值理性的又一重要体现。

其二,监察法上的价值导向。如果说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为数字监察提供了较为抽象的价值指南,那么监察法的规范要义则为数字监察提供了明确具体的价值方向。一方面,数字技术的运用为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等立法目的提供技术支撑。2024年12月新修改的《监察法》第1条沿用了2018年《监察法》的规定,再次确认了“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的立法目的,这深刻表明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对于“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作用。然而,从理论上的“监察全覆盖”,到实践层面的“监督无空白”,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例如,监察委员会难以对所有类型的公权力实现精准覆盖,监察对象的“动态识别”也不利于全周期管理等,实现“监察全覆盖”仍然需要从体制机制上加以完善。而通过数字技术,监察机关可以整合公权力运行全过程所涉及的多源异构数据,并依托物联网感知、区块链存证等技术实现监察数据的自动化收集与验证,从而有效推进“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的目标实现。另一方面,则是在法治轨道上运用数字技术。尽管新修改的《监察法》文本未直接使用“数字技术”这一表述,但基于体系解释,从其规范构造中可以发现监察工作数字化转型的价值取向。例如,修改后的《监察法》第74条增设技术调查措施的责任条款,规定对“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措施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该条款虽未明示技术手段的具体类型,但通过“违反规定”这一开放性表述,将依托数字技术的相关调查措施合理地纳入法律规制框架。这进一步表明,监察机关运用数字技术开展监察工作,必须遵循法治秩序,坚守法治底色,这既是数字监察价值理性的鲜活体现,更是数字技术法治化应用的样本示范。

其三,数字法治相关规范中的价值秩序。在数字中国法治建设的整体布局中,数字法治规范从数据、算法、平台、网络等方面对数字技术的具体运用提供和确立了基本的规范指引与价值秩序,在《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中均有体现。这些规范构成监察机关运用数字技术开展监察工作的基本行为准则,遵从这一法治化要求也进一步彰显出数字监察的价值理性。具言之,监察机关应确保数字技术在法治轨道上服务于监察工作,切实将数字技术优势转化为推进监察工作现代化的实践效能。

 

二、数字技术驱动数字监察的功能嬗变

 

作为数字时代的产物,数字监察呈现出不同于传统监察的发展轨迹,在数字中国法治建设的总体布局中具有特殊的功能定位。首先是监察理念的数字化嬗变,数字技术的场景化应用深度重塑监察认知,推动传统监察向数字监察的理念革新;其次,理念革新推进监察制度体系的数字化转型;最后,通过数字化监察体系与数字化治理体系的深度耦合,共同实现数字中国法治建设的治理目标。

(一)数字技术驱动监察理念革新

在数字技术驱动下,监察理念呈现出如下革新特征:一是在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了以数据代码为载体,以法律规则的信息化处理和应用为内核的代码型规则;二是在实施机制上,监察工作实现了由被动响应型向自动预防型的质态转换;三是在责任配置上,呈现出由法律责任一元化向技术责任与法律责任相区分的二元演进。基于此,代码型的规则理念、自动化的实施理念和二元制的责任理念等新型监察理念在数字技术的强力驱动下逐渐孵化生成,体现在技术、法理和治理三个层面。

一是代码型的规则理念。在数字技术深度应用监察工作的场景下,法律规则通过算法转译,可逐步实现规则体系的数字化重构。具体而言,在技术实现层面,基于深度学习与自然语言处理技术,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被解构为可识别的数据特征,经过程序编码转化为可执行的算法指令,形成具有动态适配性的智能监察系统;在法理正当性层面,代码规则并非对法律规则的直接替代,而是通过正当程序实现法律规则的数字化延伸,并进一步强化法律实施;在治理价值层面,代码型规则的理念革新标志着法治思维向技术治理场域的结构性渗透,为实现技术治理的法治化提供创新型规则思维。

二是自动化的实施理念。在规则执行上,传统监察正面临从被动响应向自动防控的理念革新。从技术层面看,智能监察系统可实时抓取政务数据、资金流向与社交网络等信息,从而突破传统人工监察的时空局限,使监察活动从间断性人工核查转向持续性自动防控。

三是二元制的责任理念。虽然技术发展和应用按照自身规律演进,不受人的控制和左右,并由此形成了时代观下的“技术中立”。但是,任何技术应用都是有价值偏好的,内含一定的人为价值判断。因此,这一“中立”应定位于技术在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过程中的“功能中立”,并不能借此否认技术作用于社会产生负面效果时,由于技术的客观属性而豁免技术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技术责任。在涉及算法技术的实际应用时,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应及时针对以算法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建立技术责任制度。区分数字监察场景下的技术责任与法律责任,成为责任理念革新的重要标志。具体而言,其一,在技术层面,基于技术系统内在的风险控制需求,责任主体应当从“权力行为人”拓展至“技术控制者”,如数据管理者、算法开发者、算力支配者等,均需承担技术伦理审查义务;其二,在法理层面,由于技术应用场景中的风险不可逆性和技术归责原则对传统过错责任框架的突破,必须建立针对技术操作的预防性责任机制,同时注重与法律责任的区分和协同;其三,在治理层面,通过技术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差异化配置,可构建起覆盖技术开发、数据应用与权力运行的全链条责任体系,实现数字治理的权责平衡。这种二元界分不仅回应了传统责任制度在技术治理中的适配困境,更重要的是确立了技术归责与法律归责之间的平衡支点,为数字时代的权责配置提供了新的理论范式。

(二)理念革新倒逼监察体系的调适与转型

数字技术驱动的监察理念革新并非孤立的概念嬗变,其深层次价值功能在于撬动整个监察体系的结构性变革。当代码型的规则理念、自动化的实施理念、二元制的责任理念等新型理念逐渐内化为数字监察的价值内核时,必然引起传统监察概念、原则、方法等结构性要素的数字化转型。

首先,数字治理场景中国家监察的基础概念群发生本体论层面的重构。传统监察制度中的“监察对象”“监察措施”“法律责任”等基础概念,在数字治理场景中被赋予多维内涵。其一,就监察对象而言,其识别方式升级为以数据画像为核心,催生出“自然人—算法拟制—数字人”的演进框架,“数字人”由此作为新型监察对象被纳入监察视野。其二,就监察措施而言,在数字治理场景中,传统监察措施必然会披上“技术性”的概念外衣。其三,随着责任主体多元化,在传统法律责任框架之外,衍生出“算法连带责任”“数据管理责任”等新型责任形态,进一步丰富了监察法律责任的概念谱系。

其次,代码型规则的介入使得监察原则突破传统法教义学的演绎路径,形成技术治理导向的新型原则体系。实体正义要求构建与数字权力的无限扩张相匹配的权利保障机制,尤其需要厘清权力行使的实体边界,以警惕“数维坦”风险。技术要素的深度嵌入催生了正当程序理论的重构需求,技术性正当程序原则初现端倪。由于传统正当程序机制难以面向机器及算法发挥作用,要使对相对人及公众的程序权利保障贯穿自动化行政的全过程,就必须对正当程序理论进行革新。

最后,监察方法呈现出技术治理的典型特征。例如,区块链技术的引入重构了证据固定方式,智能合约的运行催生出“代码即规则”的自动化监管,等等。监察方法逐渐向数据建模支撑、智能算法驱动的代码化、自动化的技术治理方式演进。

综上,数字技术驱动监察理念革新,进而撬动监察概念再造、监察原则焕新、监察方法迭代等,监察体系逐步实现数字化转型。这种变革不仅体现了技术治理范式对传统监察体系的适应性改造,更充分回应了数字中国法治建设的时代需求。

(三)以数字化监察体系对接数字化治理体系

在这场深刻的数字化转型中,数字化监察体系的生成并非简单技术移植的结果,而是数字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战略性制度安排,其效能释放有赖于与数字化治理体系的有机衔接。数字化监察体系既要对数字治理过程形成有效制衡,又需深度融入数字治理系统的运行架构;既要防范技术权力异化,又要促进治理效能释放。妥善处理这一辩证关系,要求监察体系突破传统监督范式的路径依赖,在治理体系数字化转型初期就完成制度性嵌入的顶层设计与制度安排。监察体系从治理体系的“后期纠偏装置”转变为“全程共生系统”,从根本上改变了监督与治理的时空关系,为数字化治理体系的依法有序运转提供了更为坚实的制度保障。

同时,在数字中国整体布局中,基于自发性、自主性、涌现性等技术特征,数字化监察体系已逐渐内化为数字化治理体系的“自组织机制”。其一,基于预设的算法和规则,监察系统能够自动对治理系统中的各类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和监测,无须外部过多的指令和干预,这构成数字化监察体系的自发性;其二,在数字技术支撑下,监察系统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自主调整监察策略和重点,这构成数字化监察体系的自主性;其三,当监察系统整合了大量的治理数据后,不仅能够实现对单一事件的监督和处理,还能从海量数据中挖掘出潜在的规律和趋势,这构成数字化监察体系的涌现性。然而,当前数字监察的制度供给与数字治理的目标实现以及数字中国的制度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这一结构性张力已成为推进数字中国建设的关键瓶颈。因此,建构契合数字中国发展需求的数字监察制度,不仅是中国式现代化赋予监察工作的实践任务,更是监察工作在数字化转型进程中必须回应的时代课题。

 

三、面向数字中国的数字监察制度建构

 

继党的十九大报告正式提出建设“数字中国”的宏大构想后,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明确“加快建设数字中国”,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深入推进数字中国建设”。在此背景下,大量制度创新成为适应“数字中国”建设战略的必然要求,特别是对近年来智慧司法、智慧治理等创新成果进行理论升华和制度化运行,从而以数字时代的法治创新推进数字中国建设。 就数字监察而言,其源于数字时代对监察权运行的颠覆性变革,权力运行的方式和场景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这已然超出了既有的建立在物理时空的监察制度体系所能涵摄的范围。对于数字监察的制度建构,不能局限于仿制现代法治的进路,通过简单修补法律、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去解决,而是必须在数字中国的宏大场景中进行“创制性立法”。唯有如此,才能构建起与数字时代权力运行特征相适配的新型监察制度体系,从而有效回应技术变革带来的治理挑战。

(一)数字监察制度的路径思考

面向数字中国的数字监察,制度建构存在三种可能路径:一是基础性立法模式,由全国人大制定“数字治理法”等,将“数字监察”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其中;二是专门性立法模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数字监察法”,对数字监察领域进行专门性规定;三是实施性立法模式,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数字监察条例”,细化监察权在数字场景中的运行规则。然而,以上方案虽然各具优势,但也都存在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瓶颈和障碍。

一是基础性立法模式之困境。由全国人大制定“数字治理法”的基础性立法模式,无疑是数字中国法治建设的理想制度路径。然而,这一立法工程体量庞大,涉及多个国家治理领域的有机协同,同时需要各领域相对成熟的理论支撑与制度实践,当前的理论与实践都不足以支撑基础性立法中的制度内容。因此,基础性立法模式更适宜作为远景目标。

二是专门性立法模式之桎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数字监察法”的专门性立法模式,虽然无须与其他数字治理领域进行体系化整合,但其仍面临双重结构性困局。一方面,制度建构仍存在基础性缺陷。数字监察作为新型治理范式,尚未形成稳定成熟的实践样态与理论范式,其核心范畴、运行机理及价值取向仍处于探索阶段,难以满足法律规范对制度确定性与可预期性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具体实施上也面临体系性障碍。在尚未厘清“数字监察法”和《监察法》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的前提下,贸然立法可能造成二者在具体适用上的规范竞合,导致监察权运行标准的二元化风险。

三是实施性立法模式之局限。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数字监察条例”的实施性立法模式,虽然具备便捷、高效等实践优势,可以有效避免前两种立法模式的困境和阻碍,但从长远看,仅仅制定监察法规的立法方案,似乎难以充分契合数字中国法治建设整体布局中数字监察的功能定位。例如,囿于“数字监察条例”的规范层级,可能造成其与《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数字法治相关规范的衔接困难,甚至导致数字化监察体系与数字化治理体系难以实现制度性衔接。

基于当前数字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现状,综合考虑不同制度设计的实施效能与可行性,笔者认为,宜采取“实施立法+规范升级”的梯层化建构路径:首先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数字监察条例”作为实施性规范,待制度运行成熟后,再通过全国人大立法实现规范层级的动态优化。此方案具有三重优势:其一,理论维度完成知识迭代。通过条例实施阶段的学术争鸣与实践反馈,既能为数字监察理论提供实证参照,又能为后续法律升级提供理论指引。其二,实践维度实现治理效能优化。监察机关自主立规可及时回应数字治理的实践需求,同时积累实证经验。其三,制度维度确保体系融贯。在条例实施阶段尝试与数字法治相关规范的衔接适用,在此过程中找寻数字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一般治理领域与特殊治理领域的衔接渠道,从而为后续制度创新和升级提供经验,确保体系融贯。

综上,数字监察的制度路径须兼顾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现状和远景目标。梯层化立法模式在当下具备一定的制度优越性。该模式基于数字时代监察工作的特殊需要,在通过监察法规的试验性立法回应数字治理需求的同时,能够快速积累理论和实践经验,最终依托规范层级跃迁完成制度定型。梯层化的制度建构路径,既满足当前数字中国法治建设对监察工作数字化转型的实践要求,同时运用数字技术实现监察监督覆盖权力运行的全方位、全领域、全过程,也充分回应了“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的时代需求。但在具体适用时,也应考虑到其他治理领域的特殊性,结合数字中国建设对各领域的差异化需求,在综合把握各领域治理特性的基础上实现制度规范的转型与迭代,从而共同推动数字中国法治建设从局部突破到整体优化的系统升级。

(二)数字监察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当今的数字化转型进程中,传统工商社会已经整体融入数字社会,经过吸纳重塑变成了数字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基于工商社会的现代法学,也自然会被吸纳重建而成为数字法学的有机组成部分。可见,从现有监察制度向数字监察制度的转型升级,并不是要取代甚至抛弃现有监察制度,而是在承继现有监察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制度要素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形成传统监察制度与数字治理理念深度融合的新型监察范式。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制度内容:

一是需要继承沿用的制度内容。数字监察制度的体系化建构,首先需在法理层面锚定既有监察制度的价值内核,确保制度演进符合法治文明的基本逻辑。我国监察制度的法理根基深植于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力二次分工的基本架构。《监察法》第一章关于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领导体制和指导思想、监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责、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以及国家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针的规定,具备基础性和纲领性的特征;《监察法》第二章关于监察组织法的规定,为监察权行使提供了组织法基础。无论监察权以何种方式运行,上述制度内容均构成权力运转的根本制度依据,是推动中国式监察工作现代化的根本制度保障,因而在数字监察制度体系中需继承沿用。一方面,当数字技术深度渗透监察制度时,必然会引发监察原则等革新,必要数据原则、技术性正当程序原则等也须适时纳入监察法基本原则,这是其中“变”的方面;另一方面,尽管数字技术深度渗透,这部分内容的沿用也可确保技术应用不偏离制度预设的根本价值秩序,从而有效避免技术异化导致监察权运行脱离法治轨道。

二是需要重塑适用的制度内容。面对数字治理场景的特殊性,数字监察制度需要在某些方面对既有制度内容进行重塑适用,以解决技术创新与制度滞后之间的难题。具体来看,《监察法》第三章关于监察对象和管辖的规定,在数字监察制度建构中,一方面,应将享有“公法审查权”的私权力主体平台,也纳入监察范围;另一方面,应充分考虑数据流通对管辖的影响,尤其是在建立全国或者全省范围内的大数据监督平台后,若继续按照传统的地域管辖原则无疑会削弱技术赋能效果,不利于监察效能的提升。《监察法》第四章和第五章关于监察权限和监察程序的规定,在重塑适用时应首先扩大对“证据”的范围界定,尤其是以数据方式呈现的相关证据;同时,应详细规定监察机关应用数字技术(如区块链、人工智能等)进行监督调查的适用情形、前提条件以及相应程序等。《监察法》第六章关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相关规定,在重塑适用时应增加通过数字技术提升合作效能的制度内容。《监察法》第七章关于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在重塑适用时不应再局限于传统物理监督方式,而应考虑通过数字技术赋能监察工作的同时,建立监察官履职的一体化工作平台,利用数字平台强化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实现监察权运行的全过程留痕。例如,江苏省纪委监委实现了将所有审查调查业务均在数字系统上办理和审批,从而有效加强了对监察权运行的监督。《监察法》第八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前文分析,在重塑适用时需要增加技术责任制度,区分法律责任与技术责任。

三是需要全面创新的制度内容。数字时代的技术革命还催生了一系列需要全新制度回应的治理命题,这些命题超越了传统监察制度的调整范畴,需要在数字中国法治建设的总体布局中进行制度创设。其一,在总则方面,明确数字监察的制度背景及其功能定位,明确将数字监察作为推进数字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进而以数字化监察工作推进国家治理的数字化转型。其二,在赋权方面,明确赋予监察机关利用数字技术进行数据收集、算法决策等权力;同时,可根据监察实践赋予其开发适配监察场景数字化工具的相关权限,为监察工作的数字化转型提供全方位制度支撑。其三,在实施方面,需加快建设大数据一体化监督平台,推动大数据一体化监督平台与政务、司法等多领域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实时交互与智能关联分析,构建全域覆盖的数字监察网络。其四,在权力制约方面,数字赋能下的监察权会变得更加强大,因此要细化监察权数字化行使的程序与边界,并建立配套的监督机制,保障数据收集来源合法以及算法决策的透明公正,防止权力的不当扩张与滥用。其五,在社会评价方面,尤其是在“数字监察条例”的先行先试过程中,构建多元化社会评价体系,广泛吸纳公众、专家、媒体等不同群体的建议,及时调整优化制度内容,为后续制度升级提供实践经验。

 

四、结  语

 

数字监察是在数字中国场景中提炼的理论命题,这一命题提炼不仅填补了数字中国法治建设中监察领域的理论空白,也为监察体系的全面数字化升华奠定了理论根基。在数字技术深度场景化应用的当下,传统监察理念、监察概念、监察原则、监察方法等都面临重大理论革新,进一步加快数字化监察体系的转型迭代,并呈现出以数字化监察体系对接数字化治理体系的治理图景。面对这场前所未有的重大法治变革,我们应该面向未来,对有效的制度理论予以传承,对不适应数字时代发展变革的制度理论则进行客观的反思批判和重塑重建。因此,数字监察的制度建构并不宜仿制现代法治的进路,而应在数字中国的宏大场景中进行系统思考和谋划。目前,应采取先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进行实施性立法,待时机成熟后再由全国人大进行基础性立法的制度路径;制度内容应包括对既有监察制度体系继承沿用的部分、重塑适用的部分以及全面创新的部分等。这既满足了当前数字中国法治建设对监察工作数字化转型的实践要求,更重要的是形成了具有普适性的制度创新范式,为其他治理领域的数字化转型提供了示范样本,从而共同推动数字中国法治建设从局部突破到整体优化的系统升级。当然,上述制度路径和内容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为数字监察制度指出未来方向,至于如何通过数字监察制度实践推动中国式监察工作现代化,并在此基础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目标实现,是需要持续研究的宏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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