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从立法层面来看,条文表述中的“一般应当采纳”,意指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原则上能够约束法院的量刑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理解“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存在明显的意见分歧。检察机关主张量刑建议具有对量刑裁判的实体性约束力,主要根据是量刑建议可视为控辩双方的量刑合意。只要控辩双方就量刑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不存在排除性事由的情况下,就应当获得法院的认可。法院则坚持对量刑建议的采纳仍需要以实体法上的罪责原则为标准。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特别是“量刑建议适当”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实务界的意见分歧在理论界同样有所体现,集中表现为“约束论”和“废止论”。“约束论”基本契合检察机关的立场,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承载着控辩双方的量刑合意,能够约束法院的量刑裁判。“废止论”基本符合法院的立场,主张量刑建议应当在认罪认罚案件和非认罪认罚案件中得到同等对待,不应构成对量刑裁判的约束。
“约束论”和“废止论”相持不下,极大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论层面的深化发展。为了回应这一制度困境,有必要对这一意见分歧进行再探讨,在理论层面寻求解决之道。本文总体上赞同“约束论”,但就约束力的理论基础,主张引入信赖保护理论加以改造,以保护性逻辑重塑约束力。为了完成这一论证目标,本文将首先反思“废止论”以实现初步驳论;其次,在“约束论”立场下引入信赖保护理论,以保护性逻辑替代协商性逻辑,再次,以信赖保护理论为框架提出程序性信赖利益,用以在理论上关联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和程序性的约束力;最后,立足新“约束论”为《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适用提供指引,并提出立法完善的方向。
一、对“废止论”的反思
“废止论”的主要观点是废止“一般应当采纳”的表述,不区分认罪认罚案件和非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采纳标准。这一观点基于对争议对象的直接废止,的确能够消除当前的意见分歧,但由于作为制度载体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旧存续,导致无法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并会带来三个方面的新问题。
第一,在保护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上尚显不足。“一般应当采纳”表面上是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约束法院裁判的授权条款,其底层逻辑却在于保障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合理期待,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体现。被追诉人唯有对量刑减让结果具有相对明确的预期,方能真正自愿地作出认罪认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协商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往往削弱了被追诉人的主体性,进而导致外界将问题误解为检、法两机关的量刑权之争。事实上,症结并非在于约束力的授权与否,而在于如何通过制度改革提升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主张以合意程度不足为由否定约束力并删去“一般应当采纳”的做法,实质上是将被追诉人置于检法冲突的牺牲境地:一方面,认罪认罚过程的强职权性并未改变,反而会有所加剧;另一方面,被追诉人的合理预期未能得到法律认可,其认罪认罚更多是服从,而非真正出于自愿。
第二,在理论层面的推进上仍有提升空间。自20世纪以来,以美国辩诉交易为代表的“放弃审判制度”在全球范围内迅速传播,刑事诉讼进入“第四范式”,传统的诉讼理念与原则由此面临重构压力。在这一制度变革的大背景下,正是实现诉讼理论发展的大好时机。“废止论”通过删除“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固然可以回应理论分歧、回避检法冲突,但止步于实践层面的权衡,未能借助该制度推动刑事诉讼理论的更新。何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其与实体法上的“坦白从宽”有何差别?是否存在“中国式协商性司法”?这些问题在“废止论”下并未得到充分回应。相较之下,德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该制度历经近半世纪的争论与改革,最终被立法确认,成为反思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契机。
第三,难以实现制度层面的可延续性发展。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以来,尽管初期争议颇多,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已顺利运行七年,逐渐形成检、法机关的默契与常态。贸然废止该条款,或许能回应既有的理论质疑,却会破坏当前实践格局,动摇制度运行的稳定性。在缺乏重大立法瑕疵的前提下,如此调整既不符合立法的科学与审慎精神,也可能引发公众对司法制度稳定性的疑虑。事实上,“一般应当采纳”在“应当采纳”前增加相对模糊的“一般”,本就为理论与实践探索留出了弹性空间,无论立足“约束”或“非约束”的解释立场,都可在现行法框架下展开论证,而无须以废止为代价。
二、“约束论”的再提倡——信赖保护的视角
为了解决当前的争议问题并回应“废止论”的质疑,本文基本认同“约束论”的立场,但主张运用信赖保护理论对其加以改造。信赖保护要求国家公权力尊重并受制于私权利主体的信赖利益,这为“约束论”提供了成熟的理论基础和分析框架。如果说旧“约束论”以协商约束裁判为底层逻辑,那么以信赖保护为核心的“约束论”,则可被称为新“约束论”。从协商性逻辑转向保护性逻辑,新“约束论”相较于旧“约束论”与“废止论”而言,具有独特的理论价值。
(一)从协商性逻辑转向保护性逻辑
在“约束论”的立场上,既往讨论中出现了两种代表性论点:一是严格的“约束论”,主张严格参照英美辩诉交易,明确控辩协商对法官裁判的实体约束力;二是缓和的“约束论”,主张有保留地接受协商性逻辑,在认可协商合意的基础上,强调法官的实质审查和控辩协商的程序性约束力。不难发现,即便是缓和的“约束论”,仍以契约理论为基础,遵循的是协商性逻辑,导致面临三点质疑:第一,在以调查模式和层级模式为建构原则的中国刑事诉讼中,“协商”承载的是与之不相容的纠纷模式和同位模式的基本逻辑,潜藏系统性风险;第二,在量刑问题上赋予控辩协商以过大的权重,且检察机关以提出确定性量刑建议为原则,会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演变为名副其实的“检察官司法”;第三,对美国辩诉交易存在误读,就算认可控辩协商的逻辑,也无法为约束力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
新“约束论”引入信赖保护理论以替代契约理论,显著区别于严格“约束论”,可视为对缓和“约束论”的进一步发展。相较于缓和“约束论”,新“约束论”虽在结论上相同,但在论证路径上已然殊途。在旧“约束论”框架下,控辩协商的背后或许也有追诉人合理期待的影子,信赖利益的产生维系于控辩协商的达成。但在新“约束论”中,协商只是产生信赖利益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即便在公权力机关职权压服的情况下,只要被追诉人对国家司法权产生了合理期待,仍可能形成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通过淡化协商的重要性、强化信赖保护的意义,新“约束论”可以回应旧“约束论”面临的三点质疑:
第一,新“约束论”契合中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特征。这里需要区分“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这对理论范畴,二者虽在基本精神上同属“信赖伦理”,但在适用范围和作用方式上存在本质差异。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于私法领域,规制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遵循着纠纷解决和同位模式的基本逻辑;信赖保护理论则根植于公法领域,旨在调整公、私主体间的不对等关系,体现出调查模式和层级模式的制度特征。“协商”逻辑难以完全融入我国刑事诉讼,归根结底在于试图以平等主体的逻辑规制权力关系的不对称状态。相较之下,信赖保护理论所承载的公法理性与层级逻辑,更能契合中国刑事诉讼下偏职权主义的制度特征。
第二,信赖保护仅调整公、私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公权力内部的权力配置。前述第二点质疑,本质上是权力配置问题,而非程序问题。在协商性逻辑下,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达成协议,被误认为同属“控辩一体阵营”,与法院相制衡,导致程序问题和权力配置问题相混同。在保护性逻辑下,这两个本应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得以更为清晰地呈现。检察机关和法院均被视作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诉讼主体,二者共同构成相对于被追诉人的“公权力一方”。信赖保护理论正是在这一不对等的关系中,通过约束公权力、强化私权利的方式,努力实现诉讼场景下的相对均衡。至于检、法两机关的主导权分配,并非约束论抑或信赖保护理论,甚至不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能够解决的问题,而属于司法体制层面的权力配置问题。
第三,信赖保护理论能够为约束力提供理论支持。这一论证路径可能引发新的疑问:何以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承诺可以约束作为第三方的法院。这一质疑不无道理,但仍停留在旧“约束论”的协商性逻辑框架下。在保护性逻辑下,检察机关与法院同属国家公权力体系,只是在程序分工上有所不同。理想状态下,可以参照德国模式由法院直接与被追诉人形成信赖关系;但囿于诉讼阶段,我国法院无法介入审判前阶段,只能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代行部分司法职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可被理解为审判前阶段的司法“代理人”。在信赖保护的理论框架下,真正重要的并非参与对话的公权力主体,而是该对话所蕴含的司法属性导向、结论所承载的信赖利益以及对该信赖利益施以保护的必要性。
(二)新“约束论”的理论价值
第一,新“约束论”重点关注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既往关于约束力的研究多集中于量刑协商本身,并没有给被追诉人投入应有的关注,导致其在检察主导的背景下基本处于被忽略的状态。信赖保护理论立足私权利主体的立场,强调对国家公权力的约束,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有重要意义。在认罪认罚过程中,被追诉人不仅需要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方案,更为重要的是作出了以认罪认罚表示为核心的权利处分,实际上处在相对于国家公权力的弱势地位。信赖保护理论的引入,正是通过承认并保护这一弱势地位所形成的信赖利益,从而将权利处分纳入约束力的理论讨论之中,进而突显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
第二,新“约束论”能够缓和检、法两机关的紧张关系。由协商性逻辑向保护性逻辑的转变,不仅为约束力提供了新的理论支撑,也相较于“废止论”展现出三方面的理论优势。首先,保护性逻辑更容易为法院所接受。既往的“约束论”在实务上被理解为要求法院向检察机关“让渡”量刑权,造成法院的本能抗拒;而信赖保护以权利保障逻辑取代职权配置逻辑,是对法院裁判权的进一步发展。其次,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法院的制度定位。作为“放弃审判制度”的产物,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院更多承担程序保障者而非裁判者的角色。信赖保护契合这一制度定位,明确了法院需要尊重并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最后,以信赖保护为分析视角,一方面回避了检法冲突的二元对立,不会出现仅支持一方机关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为控审协同提供了理论支持,使二者在各自主导的诉讼阶段承担保护信赖利益的责任。
第三,新“约束论”回应了“废止论”的质疑。“废止论”针对“约束论”的质疑主要集中在实体约束力层面,主张有违控审分离原则。在信赖保护的理论框架下,对信赖利益的保障并不依赖实体性约束力,而是通过程序性约束力得以实现。以程序性约束力替代实体性约束力,不仅能够回应“废止论”的原则性疑虑,也使法院得以保留实体裁量空间,不会动摇职权主义的诉讼基础或裁量从宽原则的正当性。进一步而言,信赖保护作为公法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属于理论的必要延伸,并具有域外经验的参照。德国联邦法院在其系列判决中已明确承认认罪协商中被告人信赖利益的存在,并指出在先前承诺存在决定性错误时,法院不再受该信赖的拘束。德国理论界观点亦认为,认罪协商对裁判的约束主要来源于法官对被告人信赖利益的特别保护。这为新“约束论”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比较法经验与论证依据。
三、“程序性信赖利益”的提出
信赖保护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只有存在法律认可的信赖利益,私权利主体才能获得相对于公权力机关的约束力。“信赖利益”作为信赖保护理论的核心范畴,在理论上衔接了权利处分和约束力。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入信赖保护理论,首先要回答两个基础性问题: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否产生信赖利益,以及该信赖利益具备何种法律特征。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既是信赖保护理论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逻辑前提,也是验证新“约束论”理论命题的重要环节。
(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中的“信赖”
被追诉人作出权利处分是否以“信赖”为基本立场,在普通案件中或许存在争议,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则较为清晰。不论认罪认罚过程被理解为协商达成一致还是职权式听取意见,只要被追诉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就意味着其对获得从宽处理存在合理期待,而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方案正是对这一合理期待的“锚定”。因此,“信赖”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行为的主要心理动因。不过,这种“信赖”首先表现为心理学或社会学意义上的信赖,如对辩护律师或法院的信任,主要产生内在或道德上的约束力。要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外在约束力,需要借助信赖保护理论将“信赖”转化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信赖利益。信赖保护理论通过构成要件判断(信赖基础、信赖表示与信赖行为),实现了这种从心理信赖到法律信赖的转化,并据此限定信赖的范围与效力。
信赖基础,是指国家机关基于特定公权力行为创设的特定法外观,足以引起私权利主体的合理期待。理论上,从抽象的规范条文到具体的司法文书,均可构成信赖基础,只在信赖范围和保护主体上有所不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和程序中的具体法律文书,都能成为被追诉人产生合理期待的基础。就规范条文来看,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第201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此外还有一系列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在程序运行中,检察机关需要对被追诉人进行权利告知,主要借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书》除了具体阐释《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还在第4条载明,“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情形提出量刑建议”,第5条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抽象规范与具体文书共同构成国家司法权的制度性外观,使被追诉人形成对国家司法权的合理期待。
信赖表示,是指私权利主体在知悉信赖基础的前提下,明确表达对该基础的信赖。这一要素包含两点要求:一是对信赖基础的知悉,二是与信赖基础相契合的意思表示。只有当二者兼备,才能说明意思表示与信赖基础的因果关系,成立信赖表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信赖表示集中体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以下简称《具结书》)。根据官方文书样式,被追诉人需在“权利知悉”项下确认“已阅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且理解并接受其全部内容”,并在“认罪认罚内容”项下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基于“权利知悉”和“认罪认罚内容”,《具结书》以文本形式固定了信赖表示,一旦签署,即视为被追诉人对信赖基础的知悉与认可。
信赖行为,是指私权利主体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所作出的、在客观上可被感知的权利处分行为。作为信赖行为的权利处分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以信赖表示为前提,其后的权利处分才会被视为信赖行为;二是与信赖基础存在因果关系,且需要保持合乎比例的关系。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认罪”与“认罚”行为均可视为信赖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第190条,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不仅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作出,也在审判阶段向人民法院作出。两种认罪认罚均以签署《具结书》为前提,从而形成与信赖基础的密切关联。
总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中的“信赖”并非仅具有心理或社会意义,而是通过信赖保护理论的构成要件实现了向法律意义上的转化,产生具有外在约束力的信赖利益。信赖基础、信赖表示与信赖行为共同作为限定信赖利益的理论要素,为其获得相对独立的保护提供了理论根据。
(二)“程序性信赖利益”的概念
信赖保护理论中的信赖利益,是相对于公权力机关变更利益而言的,指私权利主体对国家公权力继续履行先前行为的合理期待。只要满足信赖保护理论的构成要件判断,“信赖”便能实现从内在心理状态向外在法律状态的转化,产生抵御国家公权力不当变更并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传统的信赖利益主要存在于实体法领域,因为信赖基础、信赖表示和信赖行为通常都发生在实体法律关系之中。例如,行政机关甲向个体工商户乙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乙据此购置设备、准备经营。此时,许可决定构成信赖基础,乙的受领与知悉形成信赖表示,而其财产权处分则为信赖行为,由此产生了相对于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若甲拟撤销先前许可,是否允许撤销将取决于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权衡。这类信赖利益源于实体性权利处分,并通过对国家公权力的实体性约束得以体现,故可称为实体性信赖利益。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尽管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性权利处分,但这并不妨碍被追诉人合理期待的存在及其法律意义。一方面,是否认罪认罚、能否获得从宽处理,对被追诉人而言事关重大,其法律后果不亚于对财产权的处分;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基于认罪认罚所形成的合理期待完全符合信赖保护理论的构成要件,能够形成法律认可的信赖利益。此外,信赖保护理论的核心在于对私权利主体的倾斜性保护,其着眼点在于承认“信赖”的法律价值,而非权利处分的性质。因此,相对于传统的实体性信赖利益,认罪认罚案件中产生的信赖利益可被归纳为程序性信赖利益。从概念上看,程序性信赖利益,是指被追诉人基于对国家司法权的特定法外观的信赖,在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后形成的,对国家公权力继续履行先前行为的合理期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及相关文书作出认罪认罚具结,由此形成的对司法权的合理期待,构成了具有法律意义的程序性信赖利益。
(三)程序性信赖利益的基本特征
程序性信赖利益源于信赖保护理论,因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性,形成了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第一,程序性信赖利益来源于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被追诉人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历来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议题。既往研究多聚焦于“放弃”,即如何创设权利放弃的空间并保障处分的自愿性,关注权利处分的“前端”。相比之下,信赖保护理论重视“后端”,也就是权利处分后的保护问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只有在法律意义上承认被追诉人的合理期待,权利处分才真正具有自愿性,否则就会沦为被国家公权力“压服”的结果。与此同时,权利处分的保护并非无边界,而必须建立在被追诉人对国家司法权的信赖之上。从这一角度看,信赖保护实质上就是对权利处分的保护。司法机关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被追诉人的主观信赖,更包括客观上已经完成的权利处分行为。引入程序性信赖利益的概念,正是为了在理论上有效衔接程序性权利处分与程序性约束力之间的逻辑联系。
第二,程序性信赖利益体现为一种过程性利益。如果说实体性的信赖利益属于结果性利益,那么程序性信赖利益就是一种过程性利益。作为私权利主体的合理期待,过程性利益既非现实的财产性利益、亦非单纯主观层面的期待,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利益。在诉讼程序中,直到形成实体性、具有终局意义的判决之前,所有被影响的利益状态均属过程性或中间性利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一旦签署具结书,就意味着放弃包括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在内的多项程序性权利。这一处分本身是过程性的,所产生的合理期待亦不具有决定程序结果的效力。相较于结果性利益,过程性利益具有两点特殊性:其一,只存在于程序运行过程中,难以通过实体性补偿予以弥补;其二,不具有终局性,可以通过程序回转实现恢复原状。
第三,程序性信赖利益引发程序性的约束力。程序性信赖利益产生于诉讼程序内部,因而对其的保护方式也受限于程序框架。对被追诉人而言,重要的并非实体层面的补偿,而在于程序中的倾斜性保护。这种程序性保护主要以约束力的形式呈现,旨在对公权力的运行施加适度限制。程序性约束力主要表现为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前者提供正向约束,要求司法机关兑现被追诉人的合理期待;后者提供反向约束,要求司法机关在信赖关系破裂时,或给予程序补正的机会,或通过程序回转恢复原状,使案件回到未作出权利处分的阶段。基于程序性信赖利益的特殊性,程序性约束力的重心并非在于积极限制司法权的运行,而在于通过消极保护的方式,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救济,并配备相应的程序性保障。
四、程序性信赖利益的实体边界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可以产生程序性信赖利益。根据信赖保护理论,程序性信赖利益一旦成立,原则上便会对公权力机关产生程序性的约束力。这一从权利处分向程序性约束的转化,并非绝对,而是会受到来自实体层面的三重限制:一是来源于信赖保护理论本身,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权衡构成了需保护性判断的主要内容;二是来源于司法权,维护法官审判的独立性是刑事程序正当性的核心要求;三是来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契合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认罪认罚裁量从宽。
(一)不得突破公共利益的界限
程序性信赖利益形成后,仍要经受需保护性的判断,具体表现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一方面,法安定性要求公权力行为具有可预期性,这是保障个人自由和自主处分的前提;另一方面,社会生活具有变动性,公权力亦需具备一定的能动空间,以维护整体公共利益。对于私权利主体而言,基于公权力先前行为所形成的合理期待表现为一种防御权,在维护既有法律地位存续的基础上,也为公权力机关的能动利益设置边界。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对待信赖利益并非无条件尊重,仍需要顾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必要时作出调整。
“公共利益”虽未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但业已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范畴被广泛使用。例如,公诉裁量理论中的公共利益考量是指,在公诉裁量理论中,公共利益考量要求检察机关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行整体利益判断,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的最优方案,从而使案件的处理决定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意志和大多数人的普遍期待。德国学界亦持类似观点,认为“公共利益”属于裁量性概念,须依个案具体情境而定。最典型的立法例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微罪不起诉”的规定:若是因特殊或一般预防之故须继续追诉以惩罚犯罪者,那便存在公共利益。具体到审判阶段,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与适用恰当罪名是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在刑事程序中,公共利益对信赖利益的限制意味着,首先被追诉人不能就事实和罪名做出处分,这是处分权的首要限制;其次在于不能约束法官对事实和罪名上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做出公正的裁判。结合这两方面来看,被追诉人的信赖利益只能产生于事实和罪名以外的量刑事项及程序事项,并就这两个事项形成相应的约束力,而不能在事实和罪名上对法官构成约束力。
(二)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若以法官独立审判的程度作为评判标准,可以形象地在独立审判的“光谱”上定位当前观点的位置:“废止论”处于最右端,强调法官审判应当完全独立,不受任何外部影响;严格的“约束论”位于最左端,主张法官的裁判应受到控辩协商的强约束;缓和的“约束论”处于中间偏左的位置,认为法官受到控辩协商影响的同时,仍应保持实质审查;而新“约束论”则处在中间偏右的位置,在承认认罪认罚对法官裁判具有程序性约束力的同时,仍需坚持独立审判不受影响。如何协调这对看似冲突的理论范畴,需要注意两个方面:
第一,将约束力的根源界定为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独立审判是相对于控审不分而言,目的是防止法院的裁判权受到检察机关的过分干预。而被追诉人的诉权对法院裁判权的影响可以被归入诉权制约裁判的范畴,这不仅合乎现代刑事诉讼的程序法理,也是诉讼主体有效参与程序的应有之义。因此,约束力要与法官独立审判并存,重点不在于约束力的存废,而是约束力的来源。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将约束力与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相关联,突出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并尽可能淡化检察权在认罪认罚中的主导色彩。
第二,明确约束力的象征性意义,将重点调整至约束力解除后的法律保护。要尽可能减少程序性约束力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影响,还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从正向来看,“一般应当采纳”只具有象征性意义,而不具有实体的约束力,目的是作为特定法外观引起被追诉人的合理期待,以确保被追诉人真实且自愿地作出认罪认罚。从反向来看,程序性约束力的重心在于约束力解除后对被追诉人的法律保护,借助告知说理、补正调整和程序回转等机制以维护被追诉人的信赖利益。总之,检察机关提出的、经过被追诉人认可的量刑方案,对于法院而言只是作为裁判的参考,并非代替法院做出判断;当法院无视约束时,应当进行告知说理,给予补正调整的机会,必要时进行程序回转。
(三)不得违背认罪认罚裁量从宽的原则
裁量从宽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其核心在于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所争取的是从宽处理的裁量结果,而非就定罪量刑事项进行协商或讨价还价”。程序性信赖利益具有约束力并不意味着走向协商从宽,相反,它可以与裁量从宽原则相契合,后者划定了约束力的边界。具体来看,裁量从宽原则主要从两个方面发挥对约束力的限制作用:
第一,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合意的量刑方案必须在法定刑幅度内展开。对于从宽幅度的确定,应当首先依据相适应的量刑情节界定责任刑,再在责任刑的框架下,根据预防刑的考量确定具体的从宽幅度。法定刑属法律保留,责任刑属法官保留,凡逾越其限,即便承载信赖利益,亦不产生对实体裁判的约束。仅对预防刑的判断可由法官向检察机关有选择地予以“让渡”。但是,对法官的量刑裁量权而言,约束或制约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替代判断。当前以确定刑为原则、以幅度刑为例外的量刑建议,很容易陷入这样的困境,就算量刑方案本身足够合理。因此,除非是常见的简单、轻微案件,或是检、法两机关已事先沟通过的案件,其他不常见、复杂的案件,应当一律采用幅度刑的量刑方案。
第二,要求对被追诉人必要的职权性保护。“裁量从宽”原则的落实不仅体现在法官审判中对量刑幅度的把握,也应当体现为对检察权行使的限制,目的在于防止检察机关以约束力之名行协商从宽之实,确保程序信赖不被滥用。从“协商性逻辑”到“保护性逻辑”,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应由过去的协商主导者或参与者,转变为程序信赖的引导者与保护者。检察官对认罪认罚程序的主导,应当体现在,立足现有的量刑框架,一则主动挖掘并提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量刑情节,必要时可引导辩护方积极创造有利情节,以实现量刑上的最大化减让,二则应切实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发挥必要的职权照顾作用,并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积极推动后续程序的顺利衔接。
五、《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适用及完善
回到当前的争议焦点,不论是支持“约束论”还是“废止论”,仅在理论层面实现自洽尚不足够,仍需要立足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范文本,或是为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提供可操作的指引,或是为其提供立法论上的改革建议。基于此,以前述理论分析为框架,下文将重点回答在新“约束论”下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并结合当前《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给出规范层面的完善建议。
(一)《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包含两款内容,其规范结构可以在新“约束论”的理论框架下得到重新解读。根据前述理论分析,对约束力的判断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约束力的产生,一旦成立程序性信赖利益,原则上会产生程序性的约束力,只要需保护性未缺失;二是约束力的解除,即便约束力产生,也会基于种种特殊原因面临解除的后果。《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总体上与新“约束论”的理论框架相契合:第1款前段规定了约束力的存在,但书囊括了信赖利益不成立及不具备需保护性的若干情形,第2款规定了约束力解除的法律后果,在适用条件里纳入了实体边界中的量刑问题和被追诉人的反悔情形。就第1款但书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存在“包含说”“区分说”“并列说”三种观点。这一问题在新“约束论”下不难回答:但书和第2款尽管在法律后果上都是约束力的解除,但在适用条件上却存在显著差异,但书中不论是信赖利益不成立还是需保护性缺失,都意味着约束力尚未生效,而第2款处理的则是约束力生效后的解除问题,二者本质上属于不同层面上的法律适用。下文将结合这一规范结构,对第1款前段、但书和第2款进行法律适用上的具体分析。
1.第201条第1款前段:约束力的产生
第201条第1款前段规定了约束力的产生及其条件,在具体适用中需要重点把握“认罪认罚案件”以及“一般应当采纳”的规范意涵。
就如何理解“认罪认罚案件”,目前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是将之限定至检察机关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或是法院认定的“认罪认罚案件”。这一以认定主体为标准的解释可能会带来两个新的问题:第一,由于涉及对认定主体的限定,可能会成为检、法冲突的另一焦点;第二,未给实际适用提供相对细化、可操作的标准,难以发挥“认罪认罚案件”作为约束力适用条件的应有功能。在本文看来,“认罪认罚案件”宜作限缩解释,应当理解为承载程序性信赖利益的认罪认罚案件。这一限缩解释具有三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第一,避免了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潜在的“话语权之争”,使“认罪认罚案件”的认定标准从主观博弈转向客观判断;第二,以程序性信赖利益作为核心范畴,为约束力提供了理论支撑,弥合了以往认罪认罚和约束力之间的逻辑断裂;第三,对接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判断,要求“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信赖基础、信赖表示和信赖行为三个要素,从而在实质上细化了适用条件。
就如何理解“一般应当采纳”,当前的分歧最为显著,也成为该条款在实践中顺利适用的主要障碍。在本文看来,“一般应当采纳”究竟应当侧重“一般”还是“应当”并不重要,关键是如何认识约束力的性质以及作用方式。结合前文分析,这两个问题能够得到妥善的回答:第一,基于程序性信赖利益而生成的约束力属于程序性约束力,其效力仅限于程序层面,并不会对法院的实体裁判产生拘束;第二,程序性约束力的主要作用并非正向限制法院的裁判权,而在于当约束力被解除时,为被追诉人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从这一角度来看,有必要适度弱化“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规范地位,避免对其赋予过多的制度性意义。在新“约束论”的语境下,“一般应当采纳”的宣示性与象征意义显然大于其实质的约束效果。对于当前应对争议的不同路径,更应回溯其底层规范逻辑加以考察。单就“一般应当采纳”的规范表述而言,固然可以在文本上予以删去;然而,这种删除在逻辑上往往意味着对约束力存在的否定。相较之下,保留该表述至少具有两方面的规范意义:第一,作为宣示性条款,提醒法院注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程序性约束力,据此在程序上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出有别于普通案件的安排;第二,作为特定的法外观,该表述承载了被追诉人的合理期待,有助于确保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
2.第201条第1款但书:信赖利益不成立及缺乏需保护性的情形
第201条第1款但书规定了信赖利益不成立及缺乏需保护性的若干情形,在具体适用中需要重点把握与第1款前段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规范意涵。
首先,第1款但书的“除外”是相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的,法律后果是约束力的未生成。结合“认罪认罚案件”的规范意涵,但书规定的情形可以区分为两类:一是信赖利益不成立的情形,二是信赖利益虽成立但缺乏需保护性的情形。具体来看,但书第(一)项虽成立信赖利益但基于准确追诉犯罪的公共利益限制而导致需保护性缺失;但书第(二)项是信赖表示缺失,被追诉人先前作出的信赖表示与信赖基础并无因果关系,而是基于其他原因,如被胁迫、无律师帮助等;但书第(三)项是信赖行为缺失,被追诉人并未在法官面前作出认罪认罚的权利处分;但书第(四)项属于因公共利益权衡而导致信赖利益需保护性缺失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虽已形成信赖利益,但该信赖因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而不具有需保护性,因此并不对法院的裁判产生约束力。
其次,但书第(五)项作为兜底性条款,在适用上需与但书(一)至(四)的列举情形保持一致,宜限定在可能导致信赖利益不成立及缺乏需保护性的其他情形。这一解释除了合乎规范结构外,也符合理论层面的要求,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公正审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要体现。在具体适用中,凡涉及法律所不容许的权利处分,如放弃上诉权、限制反悔权等情形,均因信赖利益缺乏需保护性,应适用但书第(五)项;又如,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与检察机关预测所依据的行为不一致时,如未退赔退赃等,因信赖行为偏差导致信赖利益不成立,同样可适用该条款。
3.第201条第2款:约束力的解除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了约束力的解除。约束力的解除以其先前的生成为前提,即信赖利益已经成立并具备需保护性。从这一角度看,如何妥善实现约束力的解除,是保护信赖利益的重要维度,也体现了程序性约束力的真正意义。在此基础上,对条文的具体适用涉及对三个表述的理解:一是如何理解“明显不当”,二是如何理解“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三是“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是必经环节还是选择环节,若是法院未经检方调整直接作出判决,是否涉及程序性违法。
首先,对“明显不当”的理解应当对接实体边界中的裁量从宽原则。一旦法官的预期量刑与被追诉人的期待量刑(也是检察机关的建议量刑)存在显著差异,就意味着突破了裁量从宽的边界,导致出现“明显不当”。至于何为“显著差异”,需要区分对被告人的有利变更和不利变更。具体来看,法官应当在不利变更上对量刑偏差抱有更大的接纳程度,轻易不作出变更,而在有利变更上可以尽可能强调刑罚权的准确实现,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除了这一相对主观的判断标准外,还可以引入两种客观的判断标准。第一种是实质不当,主要出现在量刑方案突破了既定的法定刑幅度。在这一情况下,就算最终量刑偏差不大,但也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且实质干预了法官裁判权。第二种是推定不当,与量刑情节密切相关,涉及责任刑的判断,具体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情节认定型,表现为特定量刑情节未被纳入先前量刑承诺的考量,不论是先前未发现还是后来新出现的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量刑情节认定上的偏差,尽管在量刑结果上相差无几,法官大概率会推翻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方案。二是情节变更型,表现为特定量刑情节已被纳入先前量刑承诺的考量,但在审判阶段不复存在。这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较为典型的事由是无法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未能充分退赔退赃、就赔偿问题难以达成和解等。之所以在此类情况下推定“明显不当”,主要原因是,先前的信赖利益建立在不稳固,甚至是不正当的基础上,并非单纯的不同机关间的裁量差异。
其次,“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意味着被告人对其程序性信赖利益的主动放弃。程序性信赖利益并非绝对权利,而是一种基于程序预期的过程性利益,是私权利主体在诉讼程序中相对于公权力机关所拥有的拟制性优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旦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即表明其否认了此前所形成的合理期待,从而放弃了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应推定被告人的信赖利益不再具有需保护性,相应地,也就不再对法院的裁判形成程序性约束力。
最后,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的适用,是司法实践中检法冲突的又一焦点。从文义解释来看,“可以”的表述似乎将裁量权交由检察机关;但从立法意旨出发,人民法院“既可以采纳检察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也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直接作出判决”,则又似乎将主动权交给了法院。在新“约束论”下,程序约束力的重心不在于对法官裁量的限制,而在于约束力解除后的特殊保护,“调整”正是这一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当首先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整是约束力解除后的原则性步骤,亦即当约束力被解除时,原则上应给予检察机关一次调整量刑建议的机会。这一调整机会表面上给了检察机关,实质上是对被追诉人信赖利益的倾斜性保护,是认罪认罚案件有别于普通案件的重要制度特征。当然,这一原则性“调整”存在例外,判断标准是信赖利益是否存在。当被告人主动撤回信赖表示或信赖行为,如“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时,就意味着信赖利益不复存在。此类情形属于例外,无需再给予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机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法作出裁判。目前规范表述并未对不同情形加以区分,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完善中作出调整。
(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完善
1.以保护性逻辑重塑约束力条款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在表述上杂糅了多种逻辑,一是“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隐含的职权性逻辑,二是“一般应当采纳”代表的协商性逻辑。这一条款之所以饱受争议,相当程度上可以归结于规范逻辑的混乱。为了应对这一问题,有必要以保护性逻辑重塑约束力条款。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除了从解释论上弱化“一般应当采纳”的规范地位以淡化协商性逻辑外,还需要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入手。信赖保护理论区分了私权利主体和公权力机关两方主体,主张在这一权力(利)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下,限制公权力以实现对私权利主体的保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理论上应将检察机关和法院一同归入公权力机关,被追诉人作为私权利主体一方。检察机关无法作为约束的一方主体或约束力的来源,更大程度上是认罪认罚的引导者及司法权在审判前阶段的代理人。相对于此,被追诉人作为一方约束主体及其认罪认罚作为约束力的来源,应当在规范层面予以凸显。基于此,原条文中“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表述宜删去,代之以“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罪名和量刑方案”。这一调整具有三个效果:第一,最为直观的效果在于淡化约束力条款的职权色彩,避免在条文层面形成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裁判之间的直接冲突,从而回避“控审不分”的理论质疑;二是突显了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体地位,强调了被追诉人作为约束力的主体及其认罪认罚作为约束力的来源,契合信赖保护的价值取向;三是明确诉权与裁判权之间的制约关系,应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视为具有诉权性质的程序行为,使其能够以诉权制衡裁判权,从而更为契合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
2.完善约束力解除后的特殊保护
保护程序性信赖利益的重点不在于正向的约束,而在于反向维度,即在约束力解除后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特殊保护。保护程度的高低,反映了程序性约束力的实质效力。现行规范仅规定一次调整机会,显然不足以实现充分保护。因此,有必要结合解除时的告知说理、解除后的程序回转以及判决前的听取意见三方面完善约束力解除后的特殊保护机制。
第一,解除时的告知说理。法院的告知与说理义务应在两个诉讼场景下得到落实:其一,当出现“明显不当”时,法院应充分说明认定理由,阐明何以认为“明显不当”,以保障辩护方的知情权,并为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提供参考;其二,当“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时,法院应负有充分告知义务,明确放弃信赖利益的法律后果,确保被追诉人对自身程序性权利的真实理解与自愿处分。
第二,解除后的程序回转。一旦调整未果或被告人主动放弃,即意味着约束力的彻底解除,此时程序应回归普通案件的审理模式。除形式上的程序回转外,更应明确排除先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适用,尤其不得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为不利证据使用。这一后顾之忧的解除,一是确保了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二是更意在明确经由权利处分所形成的合理期待并非负担而是利益。
第三,判决前的听取意见。在约束力解除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前,应当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意见表达机会,并允许其在审判阶段重新向法院作出认罪认罚表示。与审查起诉阶段相比,审判阶段的“二次认罪认罚”具有制度正当性,有助于纠正因检察机关引导或量刑预期偏差所导致的错误信赖。毕竟,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更多发挥引导与代理的作用,而法院的司法权才是程序性信赖利益赖以维系的核心所在。
六、结语
信赖保护理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引入,具有充分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一方面,它为理解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提供了新的理论视角,另一方面,它与程序性约束力的概念相衔接,为解释“一般应当采纳”条款提供了理论框架。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范表述,本文提出了“程序性信赖利益”的理论范畴,以实现在程序法意义上对信赖利益的精确概括。程序性信赖利益不仅在理论层面上联结了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与程序性约束力,更重要的是引入了以保护为核心的规范逻辑,从解释论上回应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在适用中面临的诸多争议,并在立法论上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由此,本文开篇提出的理论命题得到充分论证:“一般应当采纳”应当被理解为对量刑裁判的程序性约束,其根据并非控辩协商形成的量刑协议,而是被追诉人因权利处分所产生的合理期待。在未来的制度发展中,有必要以信赖保护为理论支点,将保护性逻辑系统地融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制中。
此外,信赖保护理论的运用,不仅有助于化解当前的理论分歧,更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护提供了范式转型的契机。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多以客观法保护为核心,着力于构建符合程序正义的制度格局。随着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不断提升、诉讼主动性显著增强,强调主观法意义上的权利保护正当其时,信赖保护恰是这种“主观法保护”的重要体现,其根本在于承认并保护被追诉人因权利处分而形成的法律上可期待的信赖利益。从更宏观的学术视角看,在刑事诉讼法学中引入源自公法的信赖保护理论,也代表着学科研究范式的拓展。刑事诉讼作为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典型领域,本身具有公法属性。事实上,已有诸多公法理论,如基本权理论、救济理论等,在刑事诉讼领域展现出显著的解释力。信赖保护理论的引入,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新的分析视角,也为公法理论的发展注入了来自刑事诉讼领域的经验事实。未来,刑事诉讼法学应当更多关注公法视角下的制度结构与价值逻辑,以实现刑事诉讼法学的进一步理论化与体系化发展。
(责任编辑:吴洪淇)
【注释】
[1]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29页。
[2]参见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第22页。
[3]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页。
[4]理论界的代表性研究,可参见孙长永:“论废止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采纳’条款”,《法学家》2024年第6期,第103页。
[5]参见胡云腾,见前注〔3〕,第49页。
[6]参见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第96页。
[7]就协商性司法在德国的发展历程,vgl.Matthias Jahn.in: MünchKomm StPO.Bd.2.2.Aufl.2024.§ 257c Rn.11 ff.;国内研究可参见王瑞剑:“实质真实主义的妥协——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理论考察”,《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58—62页。
[8]社会公众的主观感受直接影响着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参见吴洪淇:“刑事司法公平正义感受的主观程序正义框架与测度——以2015—2023年全国调查数据为基础”,《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第40页。
[9]Vgl.Beatrice Weber-Dürler.Vertrauensschutz im ?ffentlichen Recht.1983.S.14;Kyriakos A.Schwarz.Vertrauensschutz als Verfassungsprinzip.2001.S.28 ff.;Hartmut Maurer.§ 79 Kontinuit?tsgew?hr und Vertrauensschutz.in: 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3.Aufl..2006.Rn.11 ff.
[10]针对两种逻辑的比较法分析,可参见王瑞剑:“量刑协商约束裁判的信赖保护逻辑”,载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编:《中国刑事诉讼中协商性司法的发展》,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96—99页。
[11]这一观点主要来源于检察机关,代表性研究可参见苗生明等,见前注〔2〕,第22页。
[12]理论界的代表性研究,可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第1175—1177页。
[13]参见魏晓娜:“冲突与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土化”,《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第1222页。
[14]对“检察官司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表现及其风险,可参见孙长永:“中国检察官司法的特点和风险——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观察与思考”,《法学评论》2022年第4期,第69—72页。
[15]参见贾志强:“反思量刑合意的效力”,《交大法学》2025年第1期,第24—26页。
[16]信赖保护并非单纯诚实信用在公法领域的翻版,二者在规范基础上存在显著差异,对此的分析,vgl.Schwarz (Fn.9).S.135 ff.;Weber-Dürler (Fn.9).S.44 ff.
[17]Vgl.Dirk Looschelders/Dirk Olzen.in: Staudinger Kommentar BGB.2019.§ 242 Rn.458;Werner Schubert.in: MünchKomm BGB.Bd.2.10.Aufl.2025.§ 242 Rn.8 ff.
[18]针对两种模式的具体分析,see Mirjan Damaska.“Structures of Authority and 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 Yale Law Journal.Vol.84.No.3.1975.p.483.
[19]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法院直接与被追诉人直接对话的制度安排,不能从协商性逻辑的角度加以理解。法院之所以受到约束,也并非基于先前形成了司法协议,而是出于对被追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Vgl.Petra Velten.in: SK StPO.Bd.5.6.Aufl.2026.§ 257c Rn.6;André Graumann.Die gesetzliche Regelung von Absprachen im Strafverfahren.HRRS 2008.S.123 ff.
[20]有论者考察我国公诉权四十年来的变迁,指出实质上的司法化是其重要趋势。参见左卫民:“迈向新型的检察官司法?反思公诉权变迁”,《法学论坛》2023年第2期,第55页。
[21]Vgl.Maurer (Fn.9).Rn.4;Schwarz (Fn.9).S.260 ff.
[22]参见熊秋红,见前注〔6〕,第86—87页。
[23]控审合作是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于普通案件的独特性所在,从制度发展的角度来看具有一定程度的必然性。参见王迎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审构造”,《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6期,第74页。
[24]关于公法原则尤其是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的适用,vgl.Hans Kudlich.in: MünchKomm StPO.Bd.1.2.Aufl..2024.Einleitung.Rn.23;André Graumann (Fn.19).S.123.
[25]Vgl.BGHSt 36.210 (212);BGHSt 38.102 (104 f.);BGHSt 50.40 (50).
[26]Vgl.Kilian Wegner.in: SSW StPO.6.Aufl..2025.§ 257c Rn.85;Velten (Fn.19).Rn.46 ff.
[27]关于信赖利益构成要件的分析,vgl.Weber-Dürler (Fn.9).S.79 ff.;Stefan Muckel.Kriterien des verfassungsrechtlichen Vertrauensschutzes bei Gesetzes?nderungen.1989.S.80 ff.;Schwarz (Fn.9).S.295 ff.
[28]Vgl.Weber-Dürler (Fn.9).S.79;Graumann (Fn.19).S.125.
[29]关于具体信赖和抽象信赖在理论上的具体区分,vgl.Jan Lieder.Die rechtsgesch?ftliche Sukzession.2015.S.507 ff.;Hermann Müller.Die Aufhebung von Verwaltungsakten unter dem Einflu? des Europarechts.2000.S.241.
[30]参见胡云腾,见前注〔3〕,第126—127页。
[31]Vgl.Schwarz (Fn.9).S.302 ff.;Graumann (Fn.19).S.125 f.
[32]参见胡云腾,见前注〔3〕,第128—129页。
[33]Vgl.Weber-Dürler (Fn.9).S.96 f.;Graumann (Fn.19).S.126.
[34]Vgl.André Graumann.Vertrauensschutz und strafprozessuale Absprachen.2006.S.88 f.;Velten (Fn.19).Rn.55 f.
[35]Vgl.Weber-Dürler (Fn.9).S.120 f.;Muckel (Fn.27).S.15 f.
[36]Vgl.Weber-Dürler (Fn.9).S.14 f.;Schwarz (Fn.9).S.31 ff.
[37]参见郭松:“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基础规范与制度构建”,《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157—162页。
[38]Vgl.Hans Huber.Vertrauensschutz.in: Otto Bachof/Ludwig Heigl/Konrad Redeker.Verwaltungsrecht zwischen Freiheit.Teilhabe und Bindung.1978.S.318;就二者细微差别的分析,vgl.Weber-Dürler (Fn.9).S.19 f.
[39]Vgl.Maurer (Fn.9).Rn.12 f.;Fritz Ossenbühl.Vertrauensschutz im sozialen Rechtsstaat.D?V 1972.S.26 f.
[40]关于协商性司法与刑事诉讼诸原则间的冲突,vgl.Tanja Feichtlbauer.Verst?ndigung als Fremdk?rper im deutschen Strafprozess?.2021.S.98 ff.;Kyriakos N.Kotsoglou.über die Verst?ndigung im Strafverfahren als Aussageerpressung.ZIS 2015.S.181 ff.
[41]Vgl.Weber-Dürler (Fn.9).S.129 ff.;Schwarz (Fn.9).S.318 f.
[42]Vgl.Schwarz (Fn.9).S.309 ff.;Weber-Dürler (Fn.9).S.112 ff.
[43]BVerfGE 63.343 (357);vgl.auch Ossenbühl (Fn.39).S.34 f.
[44]Vgl.Schwarz (Fn.9).S.272;Jannis Lennartz.Vertrauensschutz in der Grundrechtsprüfung.Der Staat 2022.S.355.
[45]参见朱孝清:“公诉裁量中的公共利益考量”,《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第89页。
[46]Vgl.Karl-Ludwig Kunz.Die Einstellung wegen Geringfügigkeit durch die Staatsanwaltschaft.1980.S.38;Sebastian Peters.in: MünchKomm StPO.Bd.2.2.Aufl..2024.§ 153 Rn.27.
[47]具体讨论可参见郭松,见前注〔37〕,第168—170页。
[48]Vgl.Kudlich (Fn.24).Rn.13 f.;Claus Roxin/Bernd Schünemann.Strafverfahrensrecht.30.Aufl..2022.§ 13 Rn.1 ff.
[49]参见陈瑞华:“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三种模式”,《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第113—117页。
[50]这一论点看似与“废止论”的结论一致,在逻辑进路上却有显著差异。“废止论”的重点在前半部分,即明确无约束力及采纳标准在不同案件的统一,后半部分更多是不同程序间转换的当然之义。参见孙长永,见前注〔4〕,第115页。
[51]参见胡云腾,见前注〔3〕,第5页。
[52]参见张正昕:“论法官审查量刑建议适当性的实质标准——以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中‘明显不当’的规范性分析为视角”,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50卷),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266—270页。
[53]就算是在德国刑事协商中法官直接参与对话的情况下,仍旧不允许得出“确定刑”(Punktstrafen)的量刑方案,说明确定刑本身就是与裁量从宽相背离的,vgl.BGH NStZ 2011.170;StV 2011.338 (338 f.);NJW 2011.1526 (1527).
[54]“包含说”主张,第2款的“明显不当”情形为第1款的例外情形所囊括,属于“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研究”,《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第171页;“区分说”主张,第1款的五种例外情形是“立法设定的防线”,第2款构筑的是“司法防线”,后者需要强调法官的特殊论证义务,参见孙远:“‘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立法失误及解释论应对”,《法学杂志》2020年第6期,第116页;“并列说”主张,第1款严格说来只是否定了“一般应当采纳”的适用前提,第2款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例外情形,参见闫召华:“‘一般应当采纳’条款适用中的‘检’‘法’冲突及其化解——基于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范分析”,《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第143页。
[55]参见顾永忠:“《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理解、适用中的三个误区与澄清”,《当代法学》2023年第2期,第19—22页。
[56]关于宣示性条款和象征性法律的分析,可参见喻中:“象征性法律及其意义”,《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6期,第73页。
[57]德国联邦法院将信赖保护视为公正审判的重要体现,代表性判例 vgl.BGHSt 36.210 (216);43.195 (210);49.84 (87);NStZ 2004.342 (343);StV 2004.471 (472);理论界的详细讨论,vgl.Graumann (Fn.34).S.93 ff.
[58]司法实践中有判决书写明,“(被追诉人)同意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若反悔则是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参见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陕0922刑初2号;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陕0922刑初81号。
[59]结合司法实践,法官并没有从严或从宽把握的明显倾向,尽管推翻后从重变更的情形略多于从轻变更的情形,但在差距上并不明显,且可能受到案情、地区等诸多变量的影响,不具备统计学上的意义。参见周长军:“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变更量刑建议的法理分析”,《云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第136页。
[60]在德国刑事协商中亦有此限制,“量刑幅度调整”被联邦宪法法院视为不允许的合意内容,vgl.BVerfGE 133.168 (210)。
[61]典型的判决书有: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浙1002刑初646号;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赣0481刑初300号判决书;涉及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粤0306刑初2386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粤0111刑初1171号;涉及从犯的认定。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藏0522刑初12号;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黔0424刑初107号;涉及法定从重或加重情节的认定。
[62]参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湘0381刑初153号。
[63]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内2502刑初152号;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辽1282刑初16号。
[64]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未经调整直接作出判决属于程序性违法,法院则认为,其既可以通知检察机关调整,也可以径行判决,不属于程序性违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9页。
[65]参见王爱立,见前注〔1〕,第433页。
[66]参见杜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职权性逻辑和协商性逻辑”,《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223页。
[67]可以类比德国刑事协商中的检察官角色,其被视作“法律守护者”和“监督者”,vgl.BVerfGE 133.168 (Rn.92 f.);Hans-Heiner Kühne.Strafprozessrecht.9.Aufl..2015.Rn.749.7 ff.
[68]参见陈瑞华,见前注〔49〕,第109页。
[69]主观法保护和客观法保护的区分,vgl.Friedhelm Hufen.Staatsrecht II: Grundrechte.11.Aufl..2025.S.53 ff.
[70]Vgl.Knut Amelung.Rechtsschutz gegen strafprozessuale Grundrechtseingriffe.1976.S.14 ff.
王瑞剑,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