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科技伦理分歧的加剧和科学技术的快速迭代,传统法律机制在应对科技争端中的作用逐渐下降,科技伦理委员会逐渐成为实现敏捷治理目标的重要工具。科技伦理委员会在提升法律系统的学习能力,促进共识的形成以及弥补法律机制不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科技伦理委员会逐渐享有更多实质性权力,其危及其他基本权利、脱离司法控制、消解法律自治以及导致法律外包和政治决策非民主化等负面作用开始显现,科技伦理委员会面临合法性危机。通过引入一种程序性的合法性理论,在主体资格、决策、授权、问责、诉讼等方面设定一系列程序条件,可以在发挥科技伦理委员会积极作用的同时补足其合法性的不足,从而在科技时代兼顾敏捷性治理和合法性治理的双重要求。
关键词:科技伦理委员会;科技伦理法治化;治理效能;合法性;法治化
一、问题与范畴: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发生与逻辑
新型科技的快速发展,给社会发展带来巨大推动力的同时,也给人类社会带来了诸多风险,科技治理也因之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早期科技治理侧重于监测科技对经济效率或者人类健康影响的评估,当代科技治理更注重将原本被视为价值中立的科技纳入到人类的实践理性轨道之中,即在科技的自身发展逻辑之外,通过技术开发和技术使用等环节键入某种特定的价值目标来改变技术的走向,从而使其具有某种伦理和法律层面的可接受性。但是这一理性化的过程无法轻易实现,关键原因在于科技领域中伦理分歧的烈度、技术内容更迭的速度以及新技术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一方面,新兴技术领域大多涉及人类主体性等复杂而敏感的问题,如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汽车、人类基因编辑等问题,引发了大量的政治、宗教和伦理争议。当代政治现状表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再是伦理权威,发生在科技领域的伦理争议显然无法仅以权威机关决断的方式来解决。法律的产生必须建立在社会广泛共识的道德基础上,而科技领域恰恰难以快速形成统一的价值共识。另一方面,法律作为传统社会处理争议的规范性工具,在技术快速迭代更新的时代暴露出了制定过程缓慢、不能及时修改、学习能力低以及敏捷性不足等一系列缺点。在科技加速发展的时代,以法律为代表的传统治理工具变得愈发笨重,治理效能显著下降,进而引发了深层次的治理危机。
面对以上危机,近几十年来的科技治理探索中,科技伦理委员会作为一种更为灵活有效的治理工具逐渐崛起。与正式的法律机构不同,作为一个跨学科、多元化的自治机构,其既确保了伦理交流的公开性和多元性,使得相应的伦理讨论制度化,也具备更高效的学习能力,可以实时跟进科技的发展进度,以上特点使其在伦理分歧的处理中更具专业性和快速响应性。同时,当科技伦理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被纳入到法律机制中时,可以有效地减轻法律本身的信息负载,使法律保持简洁高效。因此,过去几十年,从地方到国家甚至在国际领域都广泛地建立了科技伦理委员会。其作用范围遍及生物医疗、基因编辑、人工智能等几乎所有重要的技术领域。从其决策能力和决策效果来看,科技伦理委员会已经成为实现敏捷治理目标的重要工具。
在这一背景下,法学界对于科技伦理委员会持欢迎态度。既有的研究主要是从治理效能的意义上来看待科技伦理委员会。从这个角度出发,一个必然出现的倾向是扩展科技伦理委员会的任务范围,增加专家治理在权力决策中的分量。法律在科技伦理治理中成为一种保障性的力量,通过法律特有的强制机制,更好地推动科技伦理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扩张并保障其决策的落实,成为一个潜在的共识。但这一倾向是值得反思的,从治理效能视角回到法律视角,我们会发现,科技治理是一个复杂的工程,各种治理工具之间并不完全是“一致行动人”。面对科技治理之困,法律和伦理不仅在治理策略、治理手段、治理方式上存在重大的区别,二者甚至存在一定的内在冲突。单单从治理视角对科技伦理委员会权力扩张和加强,忽略了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合法性问题。显然,并不是任何有效的治理工具都可以被无限制地使用,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中,公权力的产生和行使必然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界限。随着科技伦理委员会的权力扩张,原本属于国家的权力通过“专业性”的理由被外包给了作为私主体的科技伦理委员会,而科技伦理委员会实际上享有了公权力,但是其本身却并不具有公权力的身份,从而逃脱法律的监管和审查,最终此种私主体享有的外包性权力成为法治国家的潜在威胁。因此,在关注“科技的伦理治理”的同时,需要我们关注“对科技伦理的治理”。在科技治理过程中兼顾合法性和治理效能,已经成为我们必须回应的时代课题。
科技伦理委员会的产生和发展被两种力量所推动,一方面其产生是地方自治组织为应对科技伦理风险自发作为的结果,另一方面传统法律机制控制能力减弱后也逐渐将科技伦理委员会纳入自身秩序之中。两种逻辑不断合流后,国家亦开始自上而下主动建立国家层面的伦理委员会。在这个过程之中,科技伦理委员会经历了一个从咨询走向决策、从自治走向政治的过程。
(一)科技伦理委员会发展的历史背景
从历史的角度来观察,科技伦理治理是一个相对比较晚近的概念。长久以来,人们秉持的是技术中立主义和技术乐观主义,一方面认为技术是中立的,可以按照自己的逻辑发展,而不应该受到人为的干预;另一方面相信科学研究是“无尽的前沿”,科技进步必然给社会带来回报。但是,对科技的潜在负面影响的恐惧,在二战结束后开始急速扩张。人们对技术的信心逐渐动摇,技术中立的观念受到了挑战,技术治理本身变得迫在眉睫。而科技伦理委员会最初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首先从医学领域中发展起来的。其中,纽伦堡审判揭示了纳粹在集中营中进行大量违反人权人体试验,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转折点。1946年,在对上述罪行进行追究的同时,当局在《纽伦堡法典》提出了旨在指导人体实验的十项原则。而后,其主要内容被1964年颁布的《赫尔辛基宣言》所吸收,当下我们所熟知的尊重个人意愿、参与研究者的自决权以及就参与临床研究做出知情决定的权利开始出现。也正是从此开始,独立的科技伦理委员会的重要性逐渐得到重视。
科技伦理委员会虽然肇始于医学领域,但促进其发展的另一股力量则来自科学政策咨询制度。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英美既有的科学政策咨询与科技评估制度,与在临床研究领域闻名已久的科技伦理委员会机制开始合流,逐渐产生了作为政治咨询机构的多学科科技伦理委员会,其评估范围开始向各个科学领域扩展。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其功能的拓展,国家层面的科技伦理委员会纷纷建立。近年科技伦理委员会更是在超国家的层面上被设立,其中的典型代表为欧洲委员会于1991年成立的生物技术伦理问题顾问小组(GAIEB)以及199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立的国际生物科技伦理委员会(IBC)。整体上,这一具有地方性、自发性、自治性的组织形态,在私人、企业、国家、超国家等各个层面大量涌现。近年来,科技伦理委员会不仅在速度和密度上发展迅速,其作用范围也不断扩展,不再局限于早期的人类胚胎、基因工程、身体试验等生物医学领域,而进一步扩展到几乎所有的科技领域,在纳米技术、食品技术、核技术、人工智能、自动驾驶、大数据等领域都可以看到科技伦理委员会发挥作用的身影。可以说,但凡涉及到伦理性问题的新型技术都被纳入到科技伦理委员会的作用范围之中。
整体而言,科技伦理委员会在产生的初期与政治的关联性不大。其并非由政治力量从上而下建立,而是源自地方性医院和科研机构等非权力主体的主动作为。作为医生和研究人员内部自愿控制的工具,主要是通过制定机构内部的伦理指南以及在具体案例中出现争议时依据相关伦理标准做出裁决,来保护患者或者受试者免于高风险的治疗和研究,并避免医生和研究人员从事不符合道德的行为。
(二)科技伦理委员会发展的法律动因
在科技伦理委员会自身的发展逻辑之外,法律机制同样在推动科技伦理委员会不断发展。究其原因,科技时代产生的诸多争端已经无法通过传统的法律模式来解决,法律系统通过不断吸纳新型科技伦理委员会治理机制以应对自身的不足。传统法律模式可以简单地总结为民主选举的议会对影响重大的事项制定稳定且明确的法律,再通过行政机构严格地执行法律。但是,这种模式在快速变动的科技时代已经无法有效地应对科技带来的风险,其社会控制的能力在不断减弱。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传统法律规制的对象往往具有稳定性,而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其新兴的规制对象具有高度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易言之,科技的发展往往超前于法律。例如,在互联网技术发展过程中,互联网平台不中立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大众体验,但法律难以及时应对这些问题。加之传统法律模式制定周期较长,这里就产生了一种时间性的矛盾,即使不存在制定即落后的局面,传统法律机制也无法及时地应对科技带来的风险,法律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而即使压缩法律的制定周期,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科技发展的速度使得法律在具体化过程中往往与科技现实之间存在巨大的距离。法律的及时性是有限的,而科技的及时性在一定意义上是无限的。
第二,法律在现代社会处理多元价值分歧的能力也不断下降。传统法律往往建立在相对稳定的价值共识和同质化的社会之上,社会中的道德缓慢地向法律转化,法律则是将此稳定的价值共识固定为具体行为要求。但是奥特弗里德·赫费恰当地指出,现代科学导致了“更高的道德需求”,以生物医学领域为例,人们在干细胞、人类基因组、治疗性和生殖性克隆、移植医学、基因和胚胎治疗存在极为严重价值分歧,新技术日新月异,无法也不可能快速形成稳定的价值共识以向法律转化。而且出于维护法律权威性和实效性的考量,在这些极具争议的领域法律往往并不急于做出决策,这使得相关领域往往存在大量的规范空白。
第三,虽然法律有效运作必然依赖法律外的学科和机构来提供某些相关的事实信息以辅助价值选择,但是在传统法律模式中法律更多是一个自洽的规范系统。而随着上述法律困境的蔓延,法律作为一个自治系统的特点逐渐衰退,由于技术领域包含大量远超常识的复杂信息,法律为了完成最基本的规制任务,需要不断地将各种新型信息转化为法律内容,但是如果大规模将这些信息引入法律,或者要求法律从业人员成为相关领域的专家,这又使得法律变得极为繁冗,法律本身信息负载过重,显然面对快速变化的外部世界和巨量的新型信息,法律进入了一个两难的境地之中。
因此,法律为了保持其作为秩序框架的简洁性,必然开始向法律外的机制开放:一方面,其越来越倾向于制定原则性的条文,通过保持足够的弹性解释空间来涵盖更多的新现象,从而为适应快速变化的科学技术发展留出余地,以满足法律贴合现实的具体化能力。另一方面,在执行角度,涉及到具体科技领域的最新发展,执法部门往往不具有充分的知识储备和判断能力,因此对专家的依赖明显提升,这种依赖逐渐从咨询转变为权力的直接转移。以上经典法律控制模式面临的困境使得法律开始逐渐做出模式革新,法律从一个封闭的系统开始向开放性系统转变,科技伦理委员会作用范围的拓展与经典法律控制模式的不足具有直接的联系。
(三)科技伦理委员会的政治属性
科技伦理委员会的扩张,将不断开启人类行动的可能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法律蜕化造成的某些领域出现的规范空白问题。在缺乏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通过伦理标准和科技伦理委员会的运作,可以为参与者明确行为标准,在法律颁布之前创造最低限度的法律安全感。随着科技伦理委员会的扩张,其定位和属性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主要表现为与政治产生了直接的关联。随着科技逐渐影响到人类各种重大的领域,国家需要介入到科技的产生和运用的过程之中。而由于科技的纵深化发展,决策部门已经无法通过常识来做出决策,因此需要寻求专门的伦理咨询机构的支持。以德国药物测试领域为例,由于其高度专业性,这些研究相关的咨询机构逐渐具有了重要的额外职能,不仅仅发挥咨询职能,而是具有了实质性的决策权。在这里,他们不仅被视为自愿自我控制的工具,科技伦理委员会日益发挥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作用,监督药物法和医疗产品法的遵守情况,并享有行政审批的权力,科技伦理委员会等机构开始享有类似法律的权力。
总体而言,科技领域充斥着大量伦理争议且变动迅速,迫切需要建立统一的规范框架来处理相关问题,从而为人们在技术开发和技术使用中提供确定的指引。在传统法律机制无法在伦理问题和动态事实问题上取得毋庸置疑的权威之时,通过多元、专业的科技伦理委员会促成社会广泛的道德共识的形成、通过专家来做出决策,显然已经成为一个无法绕过的选择。而科技伦理委员会也在这一背景下从一种行业内部的自治组织发展为咨询机构,并向某种具有权力属性的机构过渡,进而具有了强烈的政治性色彩。
二、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功能和法治意义
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崛起和政治属性的不断增强,关键在于其强大的功能属性极为贴合科技时代对技术规制的需求,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引入既提升了治理效能,也弥补了传统治理模式的不足,当下科技伦理委员会已经成为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更为重要的是,被吸纳入法律机制之中的科技伦理委员会对法律系统的优化产生了诸多积极的作用。
(一)提升法律系统学习能力和信息接受能力
科技时代需要面临规制对象的快速变动,对此,科技伦理委员会可以做出较好的应对。一方面,科技伦理委员会影响范围的扩大也是当代应用伦理学复兴的一个部分。与元伦理学不同,应用伦理学本身定位就是解决具体问题的工具,主要围绕社会现实的变化展开相关工作,因此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另一方面,科技伦理委员会同时具有专业性和跨学科的视角。通过引入各种专业知识,科技伦理委员会将应用伦理的讨论制度化,使得伦理思考得以公开交流。同时,通过这样一个跨学科的多元化独立自主机构,应用伦理学、社会科学、法律领域的学者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可以协调工作,将伦理、法律和专业领域的信息加以整合,从而使得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决策具有机动性和即时性。伦理专家可以根据科技的发展水平,在具体案件中做出的符合具体技术发展现状和当下伦理共识的决策,从而灵活有效地应对快速变化的伦理分歧,不断回应公众的道德感受。不仅可以有效地提升个案的现实符合性,也更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在这个意义上,科技伦理委员会本身是一种提升法律系统学习能力的机制,嵌入法律系统的科技伦理委员会和伦理标准进一步扩展了法律的适应能力。通过科技伦理委员会的运作,法律系统可以提升对环境的观察、描述和回应能力,并且可以实时把握关于技术风险的知识,从而在科技发展过程中及时回应道德敏感问题,提升治理的敏捷性,并最终提升法律决策正确性。
(二)通过制度化交流机制促进伦理共识的达成
随着社会功能的分化以及个人生活态度的个体化进程,稳定的价值共识形成越来越慢。巨大和变动的价值分歧,是科技时代面临的第二个重大问题。面对这个问题,传统的法律等规范性工具逐渐暴露诸多缺点。一方面,当代解决价值分歧的方法不在于通过法律等权威机制提供唯一的客观答案,而更注重通过社会沟通来达成共识,而这恰恰就是科技伦理委员会的核心功能。伦理委员会的核心工作机制就是要促进多维度讨论的展开,其既可以就具体问题组织委员会内的跨学科讨论,也可以组织受到科技政策影响的社会团体之间的讨论。同时,可以面向公众并为公众提供更多相关信息。在促进交流的同时,可以揭示价值分歧的焦点,提炼实质的伦理冲突,为广泛讨论后达成共识做基本的铺垫性工作。另一方面,科技伦理委员会中伦理专家的首要任务是为伦理决定提供合理的依据,专家的自我形象是科学界的一部分,因而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政治影响。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专家委员会可以为决策提供专业支持。同时跨学科讨论往往使得复杂问题能够更好地依据不同的专业知识进行分类,从而为共识的达成提供事实和知识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专家们高度一致的意见,对于形成政治决策也是极为有利的。如果科技伦理委员会内部经过讨论已经达成了理性、负责任的共识,就表明了政治共识的可能性,任何政治决策者都必须认真对待这一共识。即使相关伦理结论无法直接进入到法律系统之中,法律依然可以将此种伦理为导向的沟通关系纳入法律系统,其就可以保持对社会伦理变化的敏感性,促进法律决策中伦理共识的达成。总之,科技伦理委员会在促进伦理共识和回应伦理变化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弥补法律机制作用的不足
传统法律模式是建立在同质性的社会价值体系之上的,但现代社会的异质性使得旧的法律发现模式受到了一定的质疑。特别是在涉及伦理性的问题上,权力机关并不享有天然的正当性,所提出的政策性措施往往会受到极大的挑战。面对这种困境,有两种可能的行动方案可以采纳,要么通过权力决断强制规定某种伦理立场,要么对这一领域不作规定,从而允许法官在个案中自由地进行伦理裁断。前一种方案可能会使得法律丧失权威性和实效性,后一种方案是一种政治回避行为,往往会引发更为复杂的司法争议。此时科技伦理委员会的优势就体现了出来。科技伦理委员会在法律和具体个案之间嵌入了一个面向技术事实和技术伦理的新的处理层,这个处理层与法律上预设的决策结构部分分离,而正是这种分离使得其能随时吸收法律外部的技术信息和伦理变化。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引入不仅可以帮助政策制定者减轻负担,同时可以减轻法律的信息负载,伦理争议转而由伦理专家通过专业知识来处理,价值冲突减损法律权威的可能性被一定程度上规避。同时,科技伦理委员会作为一种中间层,可以降低法律的信息负载,使得法律不包含详细的专业内容,保持法律的简洁性。
总体而言,科技伦理委员会为法律系统引入了正确性和合理性两个维度。就正确性维度而言,科技伦理委员会将科学的高水平专业知识传递给政治决策机构,使法律迅速适应不断发展的科技水平。就合理性维度而言,科技伦理委员会作为一种合作型伦理问题解决机制,通过引入多元化专家和民众参与,更多的利益相关方都可以表达自己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决策的代表性。这种正确性和代表性也间接地提升了其决策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当然,这种正当性和合法性提升的认识来自于法律外部视角,从法律的内部视角来观察,科技伦理委员会恰恰存在严重的合法性危机。
三、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合法性困境
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大规模设立,能够改善公德敏感领域的决策、提高其治理实效性、建立秩序感、提升法律的学习能力。特别是正确性和合理性维度的引入,促进了其决策合法性的提升。虽然科技伦理委员会具有如此明显的优势,但是其一直饱受批评和怀疑。批评来自许多不同的方面,哲学家否认有任何特定的伦理知识使某人有资格成为专家或公共顾问;科学家害怕反对科技进步的道德卫士;普通公众则怀疑伦理委员会以一种隐蔽的方式对民众施加控制。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相当部分的法学家认为现代政治结构中法律为社会行动设定目标引导决策,道德和伦理只在不重要的地方发挥一些辅助性的作用,通过伦理委员会伦理的作用被重新激活,有可能造成法律系统的扰动。同时,作为私主体的科技伦理委员会享有了法律权力但又无法被法律监督机制有效地监管,潜存有巨大的权力滥用风险。这就陷入一个悖论之中,科技伦理委员会正是因其非正式性和灵活性为法律系统引入了正确性维度和合理性维度,进而使得相关决策具有某种正当性。但也正是这种非正式性使得科技伦理委员会享有实际的权力,却又无法受到相应的监督,进而引发了严重的合法性危机。
(一)科技伦理委员会导致政治决策的非民主化
当代权力的合法性是建立在人民主权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根据民主理论,所有国家权力必须来自人民,人民掌握主权是政治治理形式之民主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全体人民无法直接享有主权,主权必然需要被委托,而这一权力只能交给人民选举的代表。如果权力行为是以代表机构制定的法律为基础,并通过科层制行政组织来落实,那么通过这种不间断的权力传导,权力的行使就具有充分的权力合法性。但是伦理委员会显然不符合这种模型,其既不是通过普遍的公众选举产生的,即使多元化的构成可以实际上代表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但其依然与民主代表理论不相容,因而缺乏合法性。以我国为例,我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规定,伦理审查委员会采用的是“备案制”登记成立方式。实质审查的缺失使得部分具有营利性质的医疗机构将从业人员纳入伦理审查委员会,为后续审查中实施暗箱操作和违规审查提供便利。此外,缺乏合法性的科技伦理委员会不断涉及国家权力的不同领域:在立法领域,专家基于知识上的专业性和社会声望,逐渐对立法工作产生实质影响,立法权的重心在一定意义上从立法机关转向专家团体,专家团体并不需要就自己的行为向代表机构负责。而在执法领域,权力由作为私法机构的科技伦理委员会来执行,其无法像行政机关一样回溯到议会之中,国家权力就不再来自人民,合法性链条也发生断裂。法律和政治问题的决策权从官方机构委托给专家委员会,其就成为一种正当性基础存在问题的权力,并导致“政治决策的非民主化”。2001年德国成立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时,理论界最担心的问题之一就是伦理问题交给专家去处理会导致合法性危机,因为大部分涉及权力的科技伦理委员会处理的事务关系到公共任务的核心,本应必须符合宪法的实质性要求,并应该纳入法律体系制度监控之下。如果制度上的一种严格制衡机制尚未建立,那么科技伦理委员会存续的正当性就需要重新予以思考。
(二)危及基本权利以及脱离司法控制
以实现风险治理为目标的科技伦理委员会也容易危及其他基本权利。例如在人工智能应用中,“深度伪造”可能引发身份冒用、人格利益受损等后果,从而危及基本权利。类似风险在生命科学领域出现得更早,如以德国干细胞研究为例,对于干细胞研究的授权取决于中央科技伦理委员会(ZES)的决定,虽然这不是法律上的决定,主管机构理论上也不受委员会意见的严格约束,但是委员会的意见依然具有重要地位,在做出偏离委员会意见的决策时,主管机构必须给出书面的说明理由。在这一背景下立法者对涉及干细胞研究的中央科技伦理委员会(ZES)的意见采取了“放宽限制”的态度,使其在干细胞研究领域具有了实质的审批权,但是其审批的核心考量因素几乎完全从危害性角度出发,而这会破坏德国议会在研究自由和保护生命这两项基本权利之间业已达成的平衡,进而引发伦理和法律判断上的矛盾。可见,以单一目标作为判断标准的科技伦理委员会之决策危及其他基本权利。在危及基本权利之外,科技伦理委员会存在脱离权力控制机制的风险。我国语境下,这一问题较为严重:我国科技伦理治理规制的突出特征是软法规制,即以原则性指引为基础,强调在具体情境中进行原则申辩与审视。这一特征使得我国科技伦理治理存在研究通行率高、审查流于形式等特征,导致了我国科技伦理的约束性不强,难以有效约束科技伦理委员会。事实上,权力机关也可能干预研究人员学术研究的自由权,但是这一干预本身可以通过合宪性审查机制得以纠正和控制,但是科技伦理委员会完全不同,实践中依据合宪性审查原理针对的对象是正式的行政机关,而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判断因其属于行政机关判断的中间环节,不需要接受合宪性审查。这将在很大程度上使科技伦理委员会的个案裁决脱离司法控制,进而引发一定宪法风险。
(三)法律的软化与法律自治的消解
以上论述的是科技伦理委员会在合法性层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除此之外,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存在对法律体系本身也构成巨大的冲击。相比其他规范,法律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可执行性等优点,也正是这些特点使得法律具有一定的僵硬性和具体正义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而通过引入科技伦理委员会则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实证法克服其缺陷。但是这导致三种结果,第一,法律在竞争中处于劣势被边缘化。科技伦理委员会发布的伦理标准和法律标准实际上具有一定的竞争性,一方面,科技伦理委员会所具有的促进共识达成的功能,在代议制民主国家原本是议会的功能,现在出现了竞争者。另一方面,科技伦理委员会的扩张使得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正在被伦理标准所取代和修改,并作为准则或软法律而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当实质性的法律范式被改变,既定的立法责任被规避时,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危险就显而易见了。第二,科技伦理委员会的执法权导致法律被外包,在类似德国药品法的审批环节中,决定法律判断的不再是司法人员而是科技伦理委员会,这对法律的自治性和独立性造成极大的侵害。第三,科技伦理委员会发挥作用的前提就是预设伦理标准相比迟滞的法律具有足够的确定性,从而可以为社会提供方向。但我国科技伦理标准与这前提相去甚远,具体表现在前瞻性与确定性上的不足,一方面,我国科技伦理标准不能解决现实突出问题,也对某些重要的科技领域前瞻性立法缺乏敏感度;另一方面,实际上伦理术语通常无法做到“明确”,相比法律而言通常是不确定的、开放的。随着大量伦理准则被吸收到法律中,法律的伦理化现象正在加剧,“遵守基本伦理原则”这样的表述进入委员会的法律文件中,为法律系统填充模糊的内容,这实际上为权力适用引入了大量的任意性因素,进而弱化了法律的明确性原则。这使得法律本身的优势和特征变得模糊,这会严重危及法律的自我认知和法律独有的功能。
总之,法律系统利用科技伦理委员会来摆脱法律机制运作不良的弊端,出于对治理效果或者其他目的,将本应保留给权力机关的决策权交由非权力机关的科技伦理委员会来行使,既不符合国家直接行使权力的合法化模式,也不完全符合职能上的自我管理的私法机构的自治原则。享有法律权力却无法纳入法律的权力控制体系之下,在缺乏专门监督的情况下,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合法性将是一个巨大的隐患。
四、专家与政治之间:科技伦理委员合法性分析
随着技术纵深发展,个人理解前沿复杂技术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向公共服务提供科学建议的范围也随之不断拓展。整体上,社会对专家建议的需求越来越大,专家建议通过多种渠道进入决策的过程被哈贝马斯称为“政治的科学化”,通过科技伦理委员会做出伦理决策也是这一过程的体现。政治科学化是建立在专家的权威性之上,而专家的权威是一种外部权威,立基于真理的强制性。如果专家在科学真理或者道德真理的获取上具有优势地位,那么伦理专家即使存在合法性问题也依然具有权威性。因此,要正确地分析科技伦理委员会在现代政治法律世界中引发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将其纳入科学和政治之关系这一更宽广的视野之中。
(一)专家统治的逻辑及其批判
科学和政治关系的一个面向是专家统治问题,作为现代性场域的重要问题,其一直受到理论家的关注。实践中专家统治问题表现为政治决策权向专家转移,即政治科学化。政治的科学化在一般认知中被视为一种理性化的进程。德国社会学家赫尔穆特·舍斯基认为现代社会随着国家活动范围的扩大,其需要对大规模的科学研究和各种风险技术予以规制,以维护社会的安定性。但是这个过程反过来也使得技术的逻辑对国家和政治产生强烈的影响,政治在技术最大化的逻辑中找到了自己的定位,推动技术最大化的发展成为国家的重要任务,国家变成了技术国家。而在技术国家中专家与政治之间的依赖关系发生了逆转,科学进步消除决策的不确定性,专家而不是政治成为提供确定决策的主体,决策问题转变为在不同意见和专业评估之间的理性选择。政治和社会服从技术规划和控制的命令,政治成为了专家理性的执行机构,国家基于技术的法则决定现代化的发展路径。
但是这一被视为理性化的过程,也一直受到激烈的批判,认为政治科学化背后隐藏有重大的危机。韦伯从技术性官僚和政治领袖之间的关系入手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极具影响力的分析。在韦伯的分析框架中,技术官员和政治领袖分别代表科学和政治。韦伯认为,近代以来政治持续理性化的过程就是作为科学的技术官僚取代高级政治家在国家治理中地位的过程。这一进程被韦伯视为一种危机,核心原因在于技术官僚和政治家秉持不同的行动逻辑,并导致不同的政治后果。政治家的行动逻辑聚焦于主动性、创造性以及对共同体的责任,而技术官僚遵循的是一种工具理性的逻辑——专业公务员根据规章和命令尽职尽责并光荣地履行工作,并且通过理性的专业化和培训,严格按照专业知识进行决策。技术官僚作为提高效率的手段确实在实际政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当技术官僚所秉持的工具理性成为一种主导性的逻辑,进而技术官僚取代政治家,那么专家知识可能会从行政的辅助工具转变为政治的实质内容。此时,本应由政治家基于独特政治经验、审慎能力和责任意识处理的具有方向性的政治世界的“命运问题”,蜕化为一种局限于技术性专业知识的效率问题。实质理性的政治精神被一种技术化的知识所淹没,国家可能因此失去了精神内核。
专家因享有真理而具有决策上的等级优势的观点预设了一种确定性的知识观,确定性的知识强迫政治决策和个人决策必须受制于专家知识。这种专家统治虽然为行动提供了确定性,但是这种统治模式也导致了责任政治的消亡、个人主体性的剥夺。需要注意的是,专业知识之所以能够取代政治决策权的核心原因在于真理的强制性,即真理具有客观性因而必须被实践所尊重,而此种客观知识可以被专家所获得,或者专家在获得此种客观知识时比非专家群体具有明显的优势,专业知识因此具有了决策上的优势地位,专家在决策问题上也具有了权威。如果这一基础无法被推翻,那么政治科学化伴随着真理的强制性就是一个必然的过程,而所谓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合法性困境在决策的客观性面前也会变得无足轻重。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地分析专家知识(特别是伦理专家的知识)和决策的关系。
(二)专家统治与决策的复杂性
随着技术纵深性发展,科技相关事实、科技的基本规律以及可能产生的衍生影响等事实性要素都超越了普通民众和政治家的常规认知范畴。为了使现代生物风险的政治讨论客观化,全面和科学的事实信息对于决策至关重要。但是如果把相关的分析继续推进,会发现即便是存在客观的事实性的真理,政治和科学之间的垂直关系也存在严重的问题,这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客观性知识缺失和决策的复杂性。这里我们先聚焦于非伦理性的经验知识。
首先,客观知识是否存在是存在疑问的。第一,整体上科学是面向事实的,但这种事实往往并不是原始事实,而是从整体的自然事实中截取下来的片段,其受制于人类的认知框架,即使存在真理其也是一种有限理论框架内的内部真理。第二,理论上对于事实真理的认知预设了一种极强的归纳法,使得我们在所有的事实上都可以找到不变的规律,但是目前科学哲学理论内部认为这样一种归纳法并不存在。第三,即使存在超越认知框架事实或者通过归纳可以获得真理,但由于决策本身的复杂性,确定性的知识依然是缺失的。原因在于,决策不仅面向过去,而是更多地是面向未来,而未来的知识我们无法充分地把握。这一点在风险社会理论中得到印证。贝克从风险社会的角度指出了现代社会的专家危机,如果说前几位思想家对专家统治的分析预设了专家与作为外行的政治家或者普通民众具有一种知识上的等级关系。那么贝克基于风险社会系统本身的不确定性,挑战了拥有安全、固定、超脱于社会的知识体系的专家形象。在风险社会中,面向未来的偶发知识无法被稳定地确定下来,因此通过专家实现合理化以及合法化决策的前提被改变,在技术重大项目的争议中,技术理性的绝对化作为唯一相关标准和最终证据受到批判,对立专家提出的看似客观指标实际上是不同的竞争性解释,专家并不掌握终极真理。显然,即使存在真理,我们也无法有效把握所有决策所需要的面向未来的知识。
其次,不仅仅决策依凭的经验知识不是完全确定的,更重要的是决策过程并非简单的事实运作过程。决策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其围绕行动目标需要思考各种可能的考量的因素,其中专业知识或者事实面向的要素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层面。一个具体的决策是包含价值倾向、目的确定、利益导向等不同要素,这个过程还需要结合具体情景、资源禀赋、目的手段以及衍生后果等不同的维度来进行,且最终还有一些非理性的决断要素在发挥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决策是一个有限信息下,在多变量因素中寻找最优解的过程。这个过程中由于专家往往缺少政治家通过长期决策经验所积淀的“审慎”的能力,专家相比政治决策者或者传统法律决策者并不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因此,即使存在真理性的知识,这些知识也无法直接得出决策结论,决策就无法成为一个彻底理性化的过程。卢曼同样认为风险使得现代情景中实现彻底的理性要求是不可能的。在风险社会,逃避风险是不可能的,而风险的偶然性和面向未来的不确定性,使得我们必须在不知道正确解决方案的情况下做出决策,此时这个决策就不是一种知识和科学系统理性的结果。由于问题的复杂性和混乱性,以及因为没有理性的客观答案,这就需要政治的因素重新介入。由于没有真理,专家也不享有等级上的优越地位,作为决断的政治家又被呼唤了出来。总之,决策中的对知识的分歧和未来的不确定性的风险,使得专家统治的存在基础被动摇,专家没有真理上的优越地位,其优越地位无法彻底取代政治决策。
(三)专家统治与伦理相对主义
同面向事实的技术专家一样,如果存在道德真理且伦理学家能够在获得该真理上具有优势,那么伦理专家自然也享有权威性,其必然在政治决策的整体或者某个环节上享有正当的“专制权”。但是,这里存在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如果说在自然事实领域中知识存在重大的分歧和不确定性,因此专家的权威受到质疑,那么这种质疑,在伦理领域将会表现得更为强烈,这涉及到伦理客观性问题。
关于伦理的客观性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一方认为道德概念具有一种特殊的性质,专家比普通人更好理解或者伦理学家在考虑“实质性理由”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长。持相反态度的观点则认为,“道德哲学的专家不应把自己视为比大多数人拥有更好的论据或更清晰的思维的人,而只是那些花费大量时间讨论一些困扰那些面临艰难决策的人的争议的普通人”。这里我们无意介入元伦理中道德属性的争议,但是依然可以根据目前学界的推进做出一个大概的结论,即伦理领域存在客观性知识的可能性远低于科学领域。即使我们认为自然科学家能通过寻得事实真理来获得一种客观的知识,这种知识也不能直接得出决策结论,事实只能被尊重然后纳入到决策的复杂链条里。伦理学家同样如此,即使存在道德真理,道德真理也无法决定具体的决策。特别是,伦理知识相比自然科学知识存在更为严重的质疑,如果应用伦理学无法被理解为一项科学工作,那么科技伦理委员会甚至不能在政策咨询方面获得其他领域专家那样的地位,而政治决策全链条地交给伦理学家更是不可接受的。
总体而言,从科学与政治的关系出发,我们可以发现立基于真理强制性的专家统治并不能为伦理委员会的权力做出有力的证成。出于决策上的复杂性任何事实知识都不能直接导出一个确定的政策结论,因此由专家组成的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出现也不意味着对政治家决策责任的免除。伦理委员会的伦理专家既没有特殊的知识,也没有特殊的能力,来解决实质的道德问题。重新将专家知识纳入到一个合法性的框架之下是一个必要的工作。
五、科技伦理委员会法治化的建构路径
科技伦理委员会既不是法定机构,其成员也不是经过民主选举程序产生,从而不具有严格的政治代表性,同时科技伦理委员会也并没有超越民主之外的真理强迫性,因此掌握实质性权力的科技伦理委员会面临重大的合法性危机。但是科技伦理委员会或者各种专家委员会在当代科技治理中又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而不可取消,这就使得其在合法性和治理效能之间出现了严重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提醒我们传统的合法性或者经典的民主政治模式可能已经无法满足现代社会治理的需求,因而应该做适当的调整。这既是对社会现实的尊重,也是一个反思现代社会基本政治模式的契机。
(一)悖论:敏捷性治理和合法性治理
科技伦理委员会崛起的一个重要背景是,传统法律模式和政治建制与科技时代所需要的治理效果以及政治绩效能力之间出现了脱节。既有规范工具无法有效应对快速变革之科技时代的伦理分歧和治理需求,传统建制的弊端逐渐暴露。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面对治理失灵的局面,法律机制做出了相应的改变,科技伦理委员会以及各种专家治理委员会被赋予了一定的法律权力。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引入既提升了法律应对不断变化的现实情景的能力,同时也使得公众道德反思和价值共识的达成制度化,这实际上就是为僵硬的法律系统引入了一种灵活的学习机制,以灵活地回应变化并促进争议的有效化解决。但是显然,上文分析由于其逐渐享有了实质的权力,科技伦理委员会在国家领域与社会空间中的位置界限逐渐模糊,进而掉进一个合法性深渊。同时在国家治理的各个领域各种非正式伦理委员会对政治系统和社会系统的渗透,出现政治科学化以及侵害公民自主权的危险。此种合法性危机不是治理效能提升本身所能弥补的。
这一紧张关系背后蕴含着法律世界秩序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对立。科技发展使得社会现实的变化速率得到了巨大的提升,传统稳定的同质化社会逐渐瓦解,此消彼长的过程之中出现了法律的安定性和治理的灵活性这两个重要法律价值之间的对立。如果注重法律的秩序价值,那么就需要在规范设置上尽可能地具体化,提升规范密度和规范主体的合法性,进而提升秩序的确定性;如果更为注重治理效能的达成,让规则更符合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为具体情况提供更为有效的解决方案,那么就需要在规则的层面采取开放性规定,同时将决策权委托给专家组成的机构,通过引入中间机构突破严格的合法性模式,为法律作用的发挥提供更多弹性空间。前者重视的是法的安定性和秩序价值,后者重视的是灵活性和治理效能,前者无法有效地回应日益变革的现实,而后者在权力合法性上存在赤字。总体上,这是灵活性、正确性、治理效能与确定性、合法性和秩序安定性之间的冲突,是敏捷治理和合法治理之间的冲突。
但是,无论如何在技术时代,国家摆脱不了自己的治理责任,当代的国家不再是一种消极被动守夜人的概念,而必须积极主动地承担起现实赋予的治理责任,在此背景下,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出现几乎是不可逆的,政治权力也无法将其直接取缔。关键在于我们通过何种机制或者做出何种调整,可以消弭灵活性、正确性、治理效能与确定性、合法性和秩序安定性之间的冲突,既能更好发挥其提升法律学习能力,灵活解决价值分歧的功能,又能满足合法性的标准。而如果对科技伦理委员会合法化的要求,不是彻底地将其变为一个正式且僵硬的法律机关,而是保持其核心的功能,那么我们就需要调整合法性的观念,来重新实现敏捷性和合法性的平衡。新的合法性观念应该在法的安定性和灵活性,在治理的合法性和治理效能等多种维度上实现平衡。
(二)程序导向的合法性:合法性的革新
合法性是一个十分具有争议性的概念,从主体到内容,从组织到责任,从程序到实体,我们可以增加不同维度来使得合法性变得更厚。经典的合法性获得广泛认可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其通过一种归因式的回溯机制以及各种制度性的监控机制,通过一系列完整的合法性链条将权力机构纳入一种受控的轨道之中。但是这种严格权力控制型的政治建制是建立在传统的国家想象基础上的,面对现代世界存在一些重大的缺陷,最为关键的是其无法捕捉行政管理中管理主体和管理样态的多样性,从而无法满足现代社会治理的需求。坚持经典的合法性治理可能窄化为一种脱离社会实际情况的法律系统的自我演绎,导致法律功能的失效,而无法满足高效社会治理的需求。正因如此,近来的经典合法性出现了一些松动,随着新的权力形式不断出现,经典合法性的理解必然需要被突破,合法性的概念本身也需要改变或者扩展以适用更多的权力现象。
结合合法性理论的最新发展以及上文对科技伦理委员会背后张力的总结,新的合法性需要兼顾正确性、互动性、可接受性等维度。第一,需要将正确性维度纳入合法性的概念之中,这种路径认为独立机构确保技术领域的专业知识进入法律系统,通过吸收技术和科学专家,在公权力的决策层面,纳入一个科学技术的接受层面,承担着法律体系对科学和技术发展的学习功能。第二,通过提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互动性增强合法性,通过吸收熟悉相关机构职责的代表和利益相关方组成一个具有民主性质的、多元化而非指令性的团体,可以促进国家和社会的实质性合作,以推动问题的有效解决。第三,将社会接受度纳入合法性之中,权力决策通过专家小组和社会小组的结合,反映了社会的多元性,这个结果的可接受性也是对合法性的补足。
结合以上要求,本文认为一个可行的方案是关注合法性的程序面向,通过发展一种程序合法性概念,降低严格回溯性要求的同时将科技伦理委员会作用的全过程纳入一种全链条程序性规则控制之中,可以实现合法性对正确性、互动性、接受度维度的接纳又能实现对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必要控制。一方面,程序性原则可以为合法性注入正确性维度,非实质内容的程序控制可以释放法律结构的开放性优势,可以不断地与具体领域的反复互动来进一步提升其处理能力,从而提升决策的正确性。另一方面,自治原则本身就根植于民主原则之中,通过一种程序性的组织保障,可以给予立法者比严格归责关系更多的自由,从而引入社会力量与权力机关共同塑造相关领域的秩序,实现参与性和代表性元素有效结合。同时,正确性和参与性维度的接入可以极大地提升社会的接受度。显然一个以多元性和程序性为特征的合法性概念,更为符合科技时代的要求。程序合法性,可以在法律决策和实际决策之间拉开一定的距离,科技伦理委员会可以在新的合法性条件下,对复杂的技术项目进行跟踪。当然,新的合法性依然处理政治实体和政治权力对象之间的关系,政治并不是完全放弃规制,而是主要集中于程序性的控制方面,以确定什么条件下有权制定规则即做出关于法律和政策的政策决定,通过不同环节的程序设计,可以保证政治法律对科技伦理委员会持续、即时、分阶段、伴随式的监管。
(三)科技伦理委员会的法治化路径
为了更好将程序合法性观念落实为可操作的改造方案,需要对权力式的科技伦理委员会纳入一个统一的程序性框架之中,在不将其彻底纳入正式机构保持其沟通优势的前提下,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性安排来不断增加新的合法性要素,从而兼顾合法性和治理效能两个重要的价值,此种程序再造需要尽量涉及科技伦理委员会设立依据、权力来源、权力范围、决策事项、成员资格、工作程序等从成立到决策的所有环节。其中核心程序设置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主体资格的设定。科技伦理委员会参与主体的构成对于具体决策具有重大的影响,从正确性的维度出发,科技伦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由跨学科多元主体构成。参与主体的多元性,一方面可以为决策提供充分的信息,另一方面即使无法真正与社会内部意见的多元化相对应,也可以提升科技伦理委员会的非正式代表性,从而一定程度上增进权力的合法性。目前,我国对于科技伦理委员会的规定仍较为简略:《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03条仅规定了科研机构、高校和企事业单位为管理主体,负责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而《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第7条明确了专业背景外,还指出“应当有不同性别及非本单位的委员”。难以保证科技伦理委员会成员的多元性。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多层次的措施,既要从根本上保证审查人员的独立性地位,也要健全委员会成员认证机制,通过专门的认证标准与认证机构建设而实现。此外,科技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适当的公众参与机制,如果决策生成过程中由“利益相关者”参与,从参与性民主理论出发,其既提升了合法性也提高了决策的可接受性程度。以上两种参与主体资格的设定应该从组织法的角度设定具体的要求,从而通过必要的法律规则来保证对参与主体资格要求的落实。参与主体资格的多元性、专业性、公众性等要求通过程序性的规则予以落实,可以压缩任意决策的可能,提升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第二,授权、补授权和权力的撤回。从经典合法性理论出发,公民社会的参与者本身不具备运用权力的正当资格,其权力的合法性必须经过国家的授权。程序合法性不要求科技伦理委员会的所有权力都必须有明确法律意义上的事前授权,但是原本议会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授权和法律保留模式可以迁移或者推广到国家机关与作为私主体的科技伦理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上。这一迁移涉及到相似的合法性考量,科技伦理委员会权力的重要性越高,那么授权要求就变高,授权的规范位阶也应该随之提高;而权力属性低,授权要求就变低,授权的规范位阶可以降低,同时程序上也可以设置补授权的环节,科技伦理委员会在试验性运作稳定之后可以在事后获得一定的补授权。更为关键的是授权实体需要保持回撤的能力,通过对科技伦理委员的决策回撤来降低其任意使用的可能。这样通过授权、补授权和撤销权,就可以进一步补强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合法性链条。具体到我国语境,目前我国科技伦理委员会已经取得《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总体基础授权,也已在《生物安全法》《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等规范下取得了一定的补授权。现阶段的法治化路径应聚焦于权力撤回环节,总体来说,《科学技术进步法》虽然从总体上规定了“法律责任”,能够为权力的撤回提供一定基础,但在实践中这些法律责任存在与民事(行政、刑事等)责任重合、实施程序不明等实施上的困难。由此,须通过进一步完善对伦理委员会的监督机制、明确伦理委员会的责任机制重点补强权力的撤回环节。
第三,集体决策机制和决策透明性。当代国家科技治理的核心任务在于确保最佳地生成关于技术风险的知识,并同时使这种知识纳入国家决策之中。在将此种正确性的维度引入合法性之外,进一步,多元参与主体应该仿照法律机制设置集体决策机制,并且保证规范生成的程序透明且有序,从而提升内部民主性。而为了保障集体决策机制的有效运作,还需要程序上要求科技伦理委员会在决策时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透明度,没有透明度其民主决策就无法有效地实现。特别是科技伦理委员会的权力属性越强,其决策透明性要求就越高,其可审查性也就越高。决策层面的程序设置能有效地提升决策合法性的分量。目前,我国科技伦理委员会在程序决策透明性方面的突出问题是信息化程度不高,相关机构主动公布有关信息的意愿不足,针对这一问题,行政机关应在制定相关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时确立信息公开制度,对科技信息进行“主动公开”或充分的“依申请公开”,以增强决策透明度。
第四,诉讼范围的拓展。为了进一步提升科技伦理委员会权力的可审查性,应该将其权力决策行为通过行政诉讼纳入到司法系统的监督之下。应该指出的是,在既有的法律制度安排中,被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主要针对正式行政机关,私主体的权力决策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本身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拓展行政诉讼的范围,通过法院对实际享有权力的私主体委员会提起诉讼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拓展针对科技伦理委员会的诉讼可能性是一项必须要推进的任务。
除了以上的维度,还可以要求科技伦理委员会提供年度报告,通过对比不同机构或者竞争性机构的履职情况,加强对其权力的监控。当然这些程序性的设置单独从一个环节来看都无法获得完整的合法性,但是将科技伦理委员会运作的重要环节都加以程序化的控制,就形成了趋近完备的合法性。当然,科技伦理委员会具有不同的类型,总体而言咨询式的科技伦理委员会由于其建议不具有强制性或其功能主要集中在自治领域之内,对其合法性要求不必太高,但是当科技伦理委员会参与到实际的权力运行过程中,行政权力与科技伦理委员会之间的决策越来越紧密时,决策权的精确划分和协调,以及组织和程序法的制度设计,就应该越严格。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出的合法性路径是一个理想形态,其中合法性要素涉及到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各个方面,实践操作中其权力属性越强,对本文提出的指标的满足性应该越高,而权力属性越弱,本文提出的指标就可以适当放宽。但是作为一种理想类型,其可以成为所有科技伦理委员会合法性要求的模版。
每个时代有每个时代的任务,解决新的任务总是需要新的工具,而新工具又必然要在一个陈旧的环境中使用。无论是以新适旧还是以新革旧,处理新旧转换的关系是一个永恒的主题。在快速变革的新时代,通过赋予科技伦理委员会以实质的权力,可以更为灵活有效地回应治理难题,提升治理效果。但是这种结果导向的观点却容易忽视其合法性问题,从而引发更为复杂和深远的法律危机。因此,我们不仅仅应当关注治理效果还应关注合法性的问题,即在“科技的伦理治理”之外,也需要关注“对科技伦理的治理”。但是,这并非要求我们按照经典的合法性要求取缔科技伦理委员会,或者将其完全纳入到法律规制体系之中,削足以适履最终使其丧失在治理效果方面的优势。两难之间恰恰是观念革新发展的空间,如何发展一种新型合法性理论,从而既可以提升法律机制对现实的回应能力,也可以实现控制科技伦理委员会权力运作的目标,以实现合法性和治理效果之间的新平衡,是实践提出的时代之问。本文通过引入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合法性概念,通过在科技伦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决策、授权、问责、诉讼等方面设定一系列程序条件,补足整个合法性链条。这种程序性的条件本身不预设实质性的观点,却可以创造一个兼顾正确性、参与性和可接受性等新型合法性维度的弹性空间,以纾解科技时代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灵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任何框架都有自身的缺陷,重要的是在科技时代需要建立一种更为动态的治理观和法律观,通过不断地调试实践和治理框架之间的关系以提升治理的敏捷性。当然这一观念并不是针对科技伦理治理而形成独特观念,而是应该扩展到法律和科技关系的全领域,从而更好地促进良法善治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