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凡:纽伦堡审判的创新价值及其对当代国际法的贡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142 次 更新时间:2025-08-26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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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凡  

要:纽伦堡审判是战后国际社会首次通过司法方式追究战争责任的实践,在理念、程序、原则与制度层面都具有开创性意义。审判确立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明确了破坏和平罪、战争罪与危害人类罪等基本罪名,初步形成了多国联合审理和正当程序保障的司法机制。尽管存在胜利者审判、中立性不足等争议,审判所确立的人权保障、正义优先与和平秩序等制度原则,为德国《基本法》的重建提供了法理参照,也为后续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其制度规范和价值理念,至今仍构成当代国际和平秩序的重要基石。

 

一、引

1945年11月20日至1946年10月1日,国际军事法庭(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IMT)在德国纽伦堡开庭,审理赫尔曼·戈林等24名纳粹德国主要战犯。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历时315天,共举行403次庭审,101名辩护证人出庭作证,并采纳约20万份宣誓证书。1946年9月30日,法庭开始宣读判决,对纳粹德国主要战犯作出裁决。“追究个人对违反国际法行为的责任,是国际法真正的开端。”作为战后国际社会首次以司法方式追究战争责任的实践,纽伦堡审判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可以说是现代国际法制度的起点。

然而,在1945年审判结束后的最初30余年间,纽伦堡审判并未在德国法学界引发持续性研究热潮。当时德国主流法学深受形式主义与实证主义法治传统影响,强调罪刑法定与审判程序合法性,对纽伦堡审判中涉及“事后法”与溯及既往追责的做法多持质疑态度。进入21世纪后,德国法学界对纽伦堡审判的研究逐渐呈现两大趋势:一是将纽伦堡审判视为现代国际刑法制度滥觞,关注其对2002年生效的《罗马规约》等的历史影响。二是更加重视审判过程中个体角色的研究,如法官、检察官、证人以及辩护律师等。至于审判的评价,也从最初的批评态度,转为认可其对于国际法尤其是国际刑法的开创性意义。

国内关于纽伦堡审判的研究,较东京审判起步较晚,甚至有学者指出:“相较于目前中国法学界对东京审判研究的重视,纽伦堡审判的研究则极为稀少。”具体而言,20世纪末主要集中于对纽伦堡审判的基础介绍与评价。21世纪以来,研究逐渐转向价值、制度层面的法理分析,如关注审判引发的法律价值观的冲突,或是探讨审判确立的集团或法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该时期,已开始出现法学层面的系统性研究成果。此外,一些重要译著的出现,也为相关研究提供了材料支持。

当前,如何于法律与历史之维,准确评价纽伦堡审判及其对战后国际秩序的贡献,依旧是学界关注的重要议题。纽伦堡审判在确立个人刑事责任、界定核心国际罪行、突破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等方面具有奠基地位,然而围绕其合法性与正义性的争论至今未平息。鉴于这一争议背景,有必要从国际法演进的整体脉络出发,客观审视纽伦堡审判在理念、原则、程序与制度上的开创性意义。本文将立足历史背景与制度实践,尝试分析纽伦堡审判对国际法的颠覆性创新,并进一步论证其对二战后国际新秩序的法律贡献。

二、纽伦堡审判的背景与进程

二战结束后,战胜国开始探索如何在传统国际法的框架内重建正义秩序。纽伦堡审判正是在这一历史节点上提出的,审判过程中形成的程序设计与制度安排体现了在这个重要历史时刻法律文明的剧烈革新。

(一)审判的酝酿与筹备

1945年5月7日凌晨,德国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作战代表约德尔(Alfred Jodl),在法国兰斯(Reims)签署了初步的投降文件,次日在柏林正式举行投降仪式。虽然邓尼茨成立的弗伦斯堡政府(Flensburger Regierung)名义上维持德国政权,但在5月23日被盟军逮捕并宣布解散,全国处于权力的真空状态。同年6月5日,美、英、苏、法四国共同发布《关于击败德国并在德国承担最高权力的宣言》(又称《柏林宣言》),宣布德国中央政府瓦解,其国家主权转由四国共同掌握,由占领区军事当局与联合管制委员会共同行使临时统治权。鉴于德国在二战中实施大规模侵略战争,且在占领区内广泛制造战争等反人类罪行,反法西斯同盟国经讨论后,最终放弃通过外交谈判,转而以司法方式来解决战后国际秩序问题。纽伦堡审判的构想,正是在“处置还是审判”“如何审判”“何处审判”的三重问题中,逐步酝酿而生的。

一是应处置还是审判。二战接近尾声之际,如何惩处纳粹德国的政治与军事领导层,已成为同盟国亟待解决的重要议题。虽然美、英、苏等战胜国,此前曾多次发表声明,承诺追究德国战犯的责任,但在具体处置方式上分歧显著。苏联主张采取行政或军事手段,对纳粹高层直接予以惩罚,甚至提出不经审判即行处决。英国方面,首相丘吉尔支持“政治决断”的做法,即在确定若干主要战犯后,跳过司法程序直接惩处,以避免旷日持久的审判,为战犯提供辩解与宣扬的平台。相较之下,美国主张立足法治建立国际秩序,即设立具有国际权威的独立法庭来主持审判纳粹,以保障程序正当。相关争论一度十分激烈,从1944年底开始,一直持续至1945年初。1945年1月22日,美国总统罗斯福收到一份来自战争部长史汀生(Henry L.Stimson)、国务卿斯特蒂纽斯(Edward R.Stettinius)和司法部长比德尔(Francis Biddle)联名的备忘录,其中鲜明地反对未经审判处决纳粹罪犯。其指出,虽然处决可迅速完成,但它将违背所有联合国共同的基本正义原则,不仅可能使德国战犯成为“烈士”,也剥夺了人类社会建立犯罪记录、警示未来的机会。因而,只有通过公开审判这种理性方式来回应,才能昭示正义。

二是如何确立审判法庭。1945年2月,美、英、苏三国首脑,在雅尔塔会议上,讨论了战后对主要战犯的处理原则,但未在公开公报中明确具体审判形式。《雅尔塔会议公报》仅概括性提出:“使所有一切战争罪犯受到公正而迅速的膺惩。”而设立“联合军事法庭”的正式决定,是在1945年7月至8月的波茨坦会议和《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又称《伦敦协定》)中最终确定的。1945年8月8日,美、英、苏、法四国签署《伦敦协定》,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又称《纽伦堡宪章》),首次以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组织结构、职责权限与审判范围。该宪章第1条明确规定:“应设立一国际军事法庭,以公正并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之主要战争罪犯。”由此宣布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其开创了以多边条约建立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先例。

三是为什么选择纽伦堡。随着国际军事法庭的筹建推进,审判地点成为盟国讨论的又一关键议题。因为选择不仅涉及后勤与设施保障,也关乎战后秩序与政治协商。而战争结束时,德国多座城市严重受损。如1939至1945年,英美空军对德国及其占领区实施了大规模的战略轰炸,柏林几乎夷为平地,超七成建筑被毁;德累斯顿、汉堡、慕尼黑等地同样损失惨重。尤其是慕尼黑在二战期间经历60多次空袭,市中心建筑几乎全部被毁。相较之下,位于巴伐利亚的纽伦堡虽受轰炸,但核心设施尚存。市西部的“正义宫”(Justizpalast)在战火中大体完好。该建筑内设有审判所、看守区和交通通道,足以容纳合议庭、检辩双方、记者和被告。毗邻的监狱,也具备良好的羁押条件。1945年夏,美军迅速修复相关设施,使其成为当时少数具备供电、供水、通信与交通保障的综合审判场所。除了基础设施外,纽伦堡的选址还具有重要的政治与象征意义。自1927年在纽伦堡召开第三次纳粹党代会后,至1938年,该城市已成为纳粹党代会的固定举办地,曾是“第三帝国”政治动员的重要象征。1935年在此颁布的《纽伦堡法案》,则标志着纳粹种族主义的正式立法化。在这一“法西斯圣地”公开审判纳粹元凶,构成了强烈的象征性反讽,也彰显出战后国际社会审判战争罪行的坚定姿态。因此,将纽伦堡设立为国际军事法庭所在地,是对安全、设施与效率等现实条件的权衡选择。

(二)审判的组织与开展

审判由美、英、苏、法四个战胜国共同组成的军事法庭负责,起诉并审理纳粹德国“首要战犯”及其所属组织的重大罪行。审判过程主要包括确定审判委员会、被告、罪状等3个主要环节。

1.确定审判委员会

在组织结构与审理机制上,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不同于传统国内刑事法院,采用的是控审合一的制度设计。法庭不设陪审团,而是采取合议制,由法庭成员直接负责事实认定与法律裁判。严格而言,参与裁判的人员应称为“法庭委员”(members of the Tribunal),而非传统意义上的“法官”(judges)。但在多数官方文件与学术文献中,通常沿用“法官”一词,以简化表述,并与国内法律体系衔接。法庭审判委员会由美、英、苏、法,各派出一名主审法官及一名助理法官组成。这八位法官,共同构成国际军事法庭的裁判核心,其人员遴选过程本身就是保障审判公正性的重要一环。

美国方面,派出前司法部长比德尔担任主审法官,助理法官为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帕克(John J.Parker)。英国方面,由劳伦斯爵士(Geoffrey Lawrence)出任审判长,主持法庭全体审理工作,助理法官为伯基(Norman Birkett)。苏联方面,由曾主持莫斯科审判的尼基钦科(Iona Nikitchenko)担任主审法官,助理法官为沃尔奇科夫(Alexander F.Volchkov),在庭审中负责体现与维护苏联的司法立场。法国方面,主审法官为巴黎大学刑法教授瓦布尔(Henri Donnedieu de Vabres),助理法官为法国最高法院的法尔科(Robert Falco)。

另外,各国也分别委派首席检察官,主持起诉事务。美国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担任首席检察官,主导整个起诉文件的制定与论证。英国方面,则由英格兰及威尔士检察总长肖克罗斯爵士(Hartley Shawcross)出任首席检察官。实际上,由于肖克罗斯需频繁返回伦敦处理议会事务,其主要职责在法庭上多由前任检察总长法伊夫爵士(David Maxwell Fyfe)代理执行。法国最初任命德·芒东(Franois de Menthon)为首席检察官,其于1946年1月因故辞职后,由里贝斯(Auguste Champetier de Ribes)接替职务。苏联则派出军事检察机关高级官员鲁登科中将(Roman Rudenko)担任首席检察官,全面主持苏方的起诉任务。

2.确定24名被告

1945年11月20日,国际军事法庭在纽伦堡正式开庭。此次审判的目的,既非对整个德国民族进行指责,也不仅限于追究被告的个体责任,而是要在国际法框架下,明确国家犯罪背后应由具体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为战后秩序确立警示与规范。

法庭共起诉24名纳粹德国的核心领导人,涵盖政治、军事、经济领域的关键人物,包括戈林、赫斯(Rudolf Hess)、里宾特洛甫(Joachim von Ribbentrop)等。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纳粹主要领导人未列入被告席。比如纳粹德国元首希特勒、党卫队总头目希姆莱和纳粹宣传部长戈培尔,已在战败前自杀,确认死亡。帝国元首秘书鲍尔曼则因下落不明,法庭推定其可能死亡,决定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此外,克虏伯家族原拟作为德国军工企业代表出庭,但因美方疏忽,将年事已高并且健康状况不佳的古斯塔夫·克虏伯(Gustav Krupp)列入名单,最终法庭裁定其身体状况不适合接受审判,将其案件从集体诉讼中撤出来。

与此同时,法庭还对六个核心组织提出起诉,包括:德国帝国内阁,纳粹党政治领导团体,党卫队(Schutzstaffel,SS)及其情报机构保安处(Sicherheitsdienst des Reichsführers,SD),秘密国家警察(Geheime Staatspolizei,Gestapo),冲锋队(Sturmabteilung,SA),以及国防军总参谋部与最高统帅部。这些组织被指控为犯罪团体,意在为后续追究其成员的个人责任提供法律基础。相关被告的确立表明,法庭试图在不整体指责德国人民的前提下,依法界定与追究具体的战争责任。

3.确定4项罪状

关于罪名设定与量刑方式,盟国领袖与法律专家曾进行广泛磋商。最初,控方拟定的罪名仅包括三项:破坏和平罪(Crimes Against Peace)、战争罪(War Crimes)与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然而,随着案件审查的推进,人们发现大量纳粹暴行,难以完全归入这三类传统罪名。

基于此,英国首相艾德礼一度主张,对德国高级将领予以即刻处决,并没收其财产,但该提议很快被否决。之后形成新的方案,如强调从纳粹体系中遴选典型个案,重点追究其在压迫与奴役欧洲人民方面的罪行。还有一种思路是,先将被告确认属于犯罪组织成员,再以组织罪行连带追责。不过,这些方案都存在共同缺陷,即被告可能借“服从命令”之名,撇清自身责任,从而导致个体刑事责任模糊。为解决上述难题,共同计划或共谋(Common Plan or Conspiracy)应运而生,以追究纳粹政权中大规模暴行的策划者与指使者的刑事责任。最终,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四项主要罪名: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以及共同计划或共谋。

(三)审判的结果与评价

经过长达10个月的审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于1946年9月30日正式宣读对纳粹德国战犯的判决。判决书由法庭成员国法官依次宣读,其中审判长劳伦斯法官首先对审判整体情况进行说明,随后其他法官依次宣读具体内容,整个宣判过程持续两天。第一天的宣读主要涉及六个部分:审判整体概述、纳粹党的历史沿革、纳粹政府发动侵略战争各阶段情况介绍、确定侵略战争罪的法律依据、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界定及相关组织犯罪认定。第二天上午则具体针对被告逐一宣读判决,总结与评价每名被告的个人经历与指控内容,最终公布定罪结果。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最终判决情况如下:被判处绞刑共11人(实际执行10人):戈林(执行前自杀)、里宾特洛甫、凯特尔(Wilhelm Keitel)、约德尔、弗里克(Wilhelm Frick)、弗兰克(Hans Frank)、赛斯-英夸特(Artur Seyss-Inquart)、绍克尔(Fritz Sauckel)、卡尔滕布伦纳(Ernst Kaltenbrunner)、施特赖歇尔(Julius Streicher)、罗森伯格(Alfred Rosenberg);被判处无期徒刑者3人:赫斯、冯克(Walter Funk)、雷德尔(Erich Raeder);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者2人:施佩尔(Albert Speer)、席拉赫(Baldur von Schirach);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者1人:诺伊拉特(Constantin von Neurath);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者1人:邓尼茨;无罪释放者3人:沙赫特(Hjalmar Schacht)、弗里茨舍(Hans Fritzsche)、帕彭(Franz von Papen)。该四国合议庭作出的判决,在国际社会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当然,纽伦堡审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最常受到的质疑即“胜者正义”问题。法庭完全由美、英、苏、法四个战胜国的法官组成,体现的是四国共同行使一种原本可由各自单独依据国际法行使的权力。在此意义上,纽伦堡法庭并未超越国家主权,而是基于战胜国的共意和授权,将各自本应单独行使的权力,集中委托于一体化的司法合议体,由此构成审判在国际法意义上的程序合法性与裁判正当性的根基。而德国历史学家马泽尔(Werner Maser)在著作《纽伦堡:胜者的法庭》(Nürnberg Tribunal der Sieger)中系统批评了这一结构性不公。另外,审判将共同计划或共谋引入国际法,亦引发了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概念的引入缺乏国际刑法先例,难以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容。从国际环境上看,纽伦堡审判深受其历史政治背景的影响。战胜国间存在意识形态与法律体系的根本差异,使得法庭运作掺杂了政治动机。审判因此被批评为冷战初期东西方博弈的延伸,而非完全中立的法律实践。

尽管纽伦堡审判在审判结构、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一定争议,但不可否认,它在确立个人刑事责任、界定核心国际罪行、推动国际法从国家责任向个人责任的转向方面,具有开创性意义。尤其是审判彰显的“有罪必罚”的国际正义精神,向全世界昭示了维护和平与法治的坚定立场。1950年12月12日,联合国公布《纽伦堡原则》,正是对这一历史性司法实践的高度肯定。

三、纽伦堡审判对传统国际法的颠覆性创新

纽伦堡审判的价值不仅在于罪责的追究,更在于所涉法理的建构。审判掀起的这场深刻改变国际法面貌的创新革命,让国际法不再是缄默于国家之间条约意志的消极规则集合,而是成为主动介入、积极规训国家行为的正义规范。

(一)国际法理念的创新

在理念层面,纽伦堡审判挑战了自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来的国际法传统,形成了诸多新的国际法理念。

1.国家行为个人法律归责的理念

战后国际法秩序的重建,部分建立在对传统国家行为概念的制度性修正之上。传统国际法框架中,国家行为被视为一种不可再分的整体性行动,其实施通常不涉及行为者的个体责任。代表国家行使职务的个人,其行为被视为国家意志的外在表达。因此,在规范设计上,个人责任长期被结构性遮蔽。因此,面对以国家组织实施的大规模暴行时,传统集体责任机制缺乏对具体实施者的法律回应路径,致使国家作为行为主体难以转化为明确的司法责任承担者。

对此,凯尔森在1944年出版的《经由法律达致和平》(Peace Through Law)中作出了回应。他指出,国家的行为只能通过具体个人加以实施,因而国家责任的成立并不排斥个人责任的追究。国家组织不能成为行为责任的遮蔽机制,恰恰相反,国际法应通过明确规范结构将责任归于具体参与者。在其设想中,组织战争、实施政治迫害等活动中的国家机构成员,应被纳入国际法的规范对象,而非因“服从命令”或“代表国家”获得豁免。

该理念可从三个层面分析:首先,在规范对象上,国家不再是不可分解的单位,个人亦可构成国际法直接适用的主体;其次,在责任结构上,法律不再承认国家对个体的遮蔽效力;最后,在正当性基础上,法律评价的依据不再局限于形式上的国家授权,而转向对行为是否违反人道、和平与正义原则的实质判断。在《纽伦堡宪章》第6条中,首次明确规定个人对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承担直接刑事责任,且不因其在国家中的职务或所受命令而免责。打破了国家行为不可归责于个人的传统,确立了个人作为国际法责任主体的制度表达,体现了国家行为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念。

2.国家主导转向超国家裁判的理念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以来,国际法长期建立在国家主权优先的基础之上,其效力依赖于主权国家的承认与自愿遵守。在此体系下,国际法表现为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工具,职能限于规范战争行为或协调外交礼仪等内容。直至20世纪,世界范围内的大规模战争暴行,才迫使国际社会面临又一个问题:国际法能否真正超越国家主权,成为具备规范效力与司法裁判力的法律体系?

尽管早在20世纪初,《凡尔赛条约》的签署已初步将国际法的适用范围,由欧洲扩展至全球,但却缺乏具体执行规则与强制机制。1928年签署的《巴黎非战公约》虽以法律形式否定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正当性,然而该公约作为道义宣言的性质,使其在现实国际政治的压力下迅速失效。直到1945年,随着《联合国宪章》的通过,一个以多边主义为基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体系才正式建立。《联合国宪章》第2条确立了“主权平等”“和平解决争端”“禁止使用武力”与“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等基本原则,并赋予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地位。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中国代表团在宪章起草过程中提出了三条建议,强调“维护和平与安全必须根据正义与国际公法之原则”以及定义侵略行为等内容,之后得到与会各方的认同,并写入了宪章草案,为《联合国宪章》中目标的确立提供了道义与规范支持。

纽伦堡审判正是在上述国际法理念转型的历史语境中,成为国际法发展进程中的关键转折点。尽管有学者指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性质,不是由美、英、苏、法四国,基于军事占领与管制权所共同创设的世界刑事法庭,每一个国家均有权设立特别法庭,以行使权力。但是,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等国际法学者也指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源于四国对德国战后占领权的合法行使,以及对德国主权结构的临时接管安排。该理念创新,使国际法不再仅是国家间协调的工具,而是成为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与普遍适用性的规范体系。

3.普遍人权优先于国内法的理念

纽伦堡审判通过确立“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即使不违反国内法,也应受到追究”的原则,确认了国际人权规范在特定情况下对国内法律具有优越性,为后来的国际人权法发展提供了法理基础。其创新之处在于:挑战了传统国际法中“国家主权豁免”与“国家责任归属”的观念,将个人确立为国际法上的直接责任主体;并确立了对普遍人权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再受限于特定国家的政治体制或国内法规范。

正如英国分析法学家哈特指出的,国际法缺乏国内法那样的“次级规则”,如明确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执行机制,因而更接近于“原始法”,尚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其揭示出长期以来,传统国际法的规范效力多依赖国家的自愿遵守,缺乏约束主权行为的强制性力量。而纽伦堡法庭首次以破坏和平罪、危害人类罪等罪名,将个人刑事责任纳入国际法的适用范畴,突破了以国家主权为界限的司法豁免屏障,从而改变了国际法责任主体的构成,也提升了国际人权保护的规范地位。

纽伦堡法庭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责任,不因其国内法的合法性而免除。这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否定了所谓“服从命令”或“依法行事”的责任豁免抗辩,明确了裁定纳粹被告不得以执行国内法或上级命令为由免责,从而表明了国际人权规范在根本价值层面优先于国内法。二是法庭确立了普遍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认为个人的国际法责任不得被任何国家法律所否定,即便该国家拥有主权地位。

该观念直接影响了战后国际人权制度的构建,成为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与1998年通过的《罗马规约》中确立个人责任机制与普遍人权标准的重要思想源泉。正如有学者指出,人权和人道主义的概念兴起于国际政治领域,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正当性话语以及人类基本共识,它们的重要性与日俱增,无可替代。纽伦堡审判在追究战争罪责的同时,也推动了国际法向以个人为中心的人权保护理念的转型。

(二)国际审判程序的创新

在程序制度上,纽伦堡审判实现了一系列具有奠基意义的制度创新,为二战后国际刑事司法程序的完善奠定了基础。具体表现在多国共设法庭、配备同声传译、公开审理过程等方面。

其一,共设法庭,合议裁断。一战结束后,国际社会虽尝试通过《凡尔赛条约》,确立战败国个人责任的追究机制,但实践中的莱比锡审判却暴露出“战犯自审”模式的根本局限。该审判由德国最高法院主持,审判实际起诉901人,但仅审判13人,多数被告最终获得轻判或无罪释放,未能实现对战争责任的有效追究。更为关键的是,莱比锡审判未能创设任何具有可持续性、独立性或国际约束力的司法机制,其本质仍属战败国对本国国民的国内审判,协约国仅象征性参与。这种主权内化的责任追究方式,可能会导致国际法威信的削弱。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形式上首次由多个主权国家,即美、英、苏、法四国,依据国际条约协议联合设立,并依据《伦敦协定》,共同确立了国际军事法庭的组织构造、审理权限及诉讼规则。四国法官以平等身份组成合议庭,检察机关亦由四国代表共同组成并承担起诉职责。这种多国联合组成的法庭,在程序结构上打破了以往由单一战胜国主导的战后审判模式,是国际多边司法合作机制的重要制度化实践。

其二,同声传译,语言平权。《纽伦堡宪章》第25条明确规定:“一切官方文书应用英文、法文、俄文及被告之语言提出,一切法庭诉讼程序应用英文、法文、俄文及被告之语言进行。如本法庭认为于正义及舆论之利益有必要时,得将诉讼笔录一部分翻译成法庭开庭所在地之语言。”由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首次在司法程序中引入同声传译机制,并采用四种语言(英语、法语、俄语、德语)的同步传译制度,以保障多语种的平等适用。

据学者考证,19世纪初的国际会议,如1814年维也纳会议和1874年万国邮政联盟大会,普遍以法语为唯一官方语言,并未设立专业翻译机制。一战后的1919年巴黎和会虽首次将英语与法语并列为官方语言,但翻译仍主要依赖临时通双语人士的交替传译。因此,纽伦堡审判中的同声传译,可谓国际法庭语言保障制度的突破与创新。

庭审使用的同声传译设备,由美国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提供。该公司开发的传译系统,使得多语种实时传译成为可能,极大地推动了法庭审理效率。译员安排方面,法国与苏联负责法语与俄语的译出任务,美国与英国则主要承担德语传译工作,四国语言同步运行。庭审的语言翻译事务由首席译员杜斯多特(Leon Dostert)全权统筹,主要负责人员调配、日程安排,以及制定译员行为守则与技术规范。形成的多语种审判机制,也为之后的东京审判提供了范本。

其三,公开审理,程序透明。纽伦堡审判秉持“程序公开”原则,所有的庭审活动,包括完整的质证、辩护、交叉询问等,均被逐字记录。被告均有发言权与辩护权,不得以身份、职位或意识形态被剥夺合法抗辩资格,并且庭审过程通过广播、报纸等多种媒介向全球公开传播,以确保程序的可视化与司法公信力的建构。

引人注目的是,美方首席检察官杰克逊,在筹备阶段就高度重视安排媒体参与。根据1945年7月13日伦敦会议纪要,美军副总督克雷将军曾预估,至少有200名来自不同国家的记者将长期驻扎纽伦堡,法庭因此预设了接待与新闻营地设施,并建立新闻发布机制与记者准入制度。随后,由杰克逊的公共关系顾问迪恩(Gordon Dean),于同年8月11日发布的《审判主要战犯公共关系组织计划》中,更提出由盟军统一管理记者认证,保障所有媒体机构平等准入,并禁止特权报道及战争时期的宣传操控。

此外,审判现场部署了多套麦克风系统,并由美军通信兵团完成高质量同步录音,由战略情报局摄影小组全程摄录,构建起当时最为先进的开放型审判传播中枢,确保信息即时发布与广泛传播。审判所在地纽伦堡正义宫亦完成了电信、广播等基础设施建设,使庭审转播成为现实,为国际社会提供了公正审判的“可视证据”。

(三)国际法原则的创新

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号决议,正式确认《纽伦堡宪章》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及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效力,纽伦堡审判的法律成果获得普遍认可,诸多内容上升为国际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1950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公布由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纽伦堡原则》,确立了对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严重国际罪行追责的法理框架,进一步推动了国际刑事责任机制的制度化建构。

《纽伦堡原则》确立了七项核心法律原则,为战后国际刑事法体系奠定了基础。1.个人刑事责任:凡实施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者,应对其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并接受惩罚。2.国内法不构成抗辩理由:即使某行为在本国法律下不构成犯罪,亦不免除其在国际法下的责任。3.国家元首不享有豁免权:国家元首或高级官员不得因其职务身份而免除刑事责任。4.“服从命令”并不构成完全抗辩:若行为人具备道德判断与选择能力,则不得以执行命令为由免除责任。5.被告有权接受公正审判权:程序公正是国际法基本要求,被告应获得中立庭审与充分辩护的权利保障。6.国际核心罪行之确认:确认三类核心国际罪行——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7.共谋与帮助行为同等追责:教唆、协助、参与或共谋实施上述罪行者,同样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本次审判基于两个核心思想:个人责任与公正审判。因而诸多原则中,第1个“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与第5个“被告有权接受公正审判原则”,是尤为重要的。

就前者“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而言,在传统国际法框架中,国家被视为唯一的法律主体,战争责任完全归属于国家这一抽象集体单位,而个体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被排除在外。直至纽伦堡审判,正式提出个人在国际法中是责任承担者,其行为不因国家命令或职务身份而获得豁免。法庭在判决中指出: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人,而非由抽象的国家所实施;只有惩罚这些罪行的具体个人,国际法的规范才具有效力。该表述确立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1.战争犯罪由具体个人承担,国家元首及高级决策者不得以“国家行为”或“仅为国家代表”为由规避责任;2.“服从上级命令”不构成免责事由,仅可作为量刑酌情考虑因素;3.核心国际犯罪具有普遍管辖权,不受罪行发生地、被告国籍或国家主权的限制。其理论基础在于:战争罪、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等严重国际罪行虽常由国家组织支持,但实质上皆由特定个人作出决策并付诸实施。倘若不对个人追责,国际法便沦为空文,国家这一抽象主体将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庇护所。

之后,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系统确立了对战争受害者的保护义务,并明确授权对严重违反条约的个人予以追责。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与1996年《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等国际文书,均进一步确认了个人作为国际罪行主体的地位。最终于1998年通过的《罗马规约》与2002年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正式标志着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法体系中的全面制度化。而其制度基础,就可追溯至纽伦堡审判所开创的司法实践。

就后者“被告有权接受公正审判原则”而言,国际军事法庭开创性地建立了保障被告基本诉讼权利的制度安排,确立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在国际刑事审判中的基本地位。依据《纽伦堡宪章》第16条,审判明确保障被告以下基本诉讼权利:1.有权收到起诉书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件;2.有权自行选择辩护律师,并由律师协助抗辩;3.有权自行或通过律师提交证据与交叉询问证人;4.有权使用翻译服务,以确保程序理解和辩护的有效性。其体现出国际审判对被告正当程序的尊重,以及对程序正义的重要考量。正如杰克逊在开庭陈词中所警示:“我们永远不要忘记——今天我们审判这些被告的记录,就是明天历史据以审判我们的记录。递给这些被告的毒酒,总有一天也会沾上我们自己的嘴唇”,从而强调了程序正义的普遍约束力,也指出了审判者自身也应受法律约束。

在具体执行中,纽伦堡法庭对被告权利的保障程度,甚至超过了当时多数国家国内法的标准。各被告均于开庭前至少三十日收到详尽的德文起诉书,并附有相关法律文本,以保障其知情权与准备时间。辩护律师由被告自由选定,不因其过往政治背景或是否曾为纳粹党员而受到限制;即使所选律师为原德司法系统追诉对象,盟军亦可酌情提供临时豁免。辩护团队人数众多,而且待遇优渥,包括提供高热量配给、定量烟草、军用交通工具与优厚报酬,这在战后资源匮乏的背景下是罕见的。

另外,庭审全程设有四语同声传译系统,被告得以以母语听取庭审内容,所有发言与证据均同步录音、记录,并制成德英双语文本。被告还可申请调取有利证人,相关交通与生活费用由法庭承担,以示对辩护权的实际尊重。庭审结束前,被告享有亲自陈述的机会,若其对法律解释存在异议,还可向美国最高法院以及其他高级政府机关申请复审。可见,尽管纽伦堡审判在政治起点上是由战胜国主导的,但是其程序设计却体现出对被告诉讼权利的尊重。

(四)国际法制度的创新

纽伦堡审判的起诉书共设四项主要罪状:共同计划或共谋、破坏和平罪、战争罪以及危害人类罪。其中,后三项罪名被正式纳入国际法所追究的刑事责任范围,而第一项“共同计划或共谋”,则发展为共犯责任的归责机制。

1.破坏和平罪

破坏和平罪最早由苏联法学家特莱宁(Aron Trainin)提出,意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应构成国际犯罪,之后得到广泛传播与采纳。1944年5月4日,捷克斯洛伐克代表埃尔舍,首次在法律委员会上正式建议将侵略行为纳入刑事定罪范围。此前虽然已有一系列旨在限制战争与维持和平的国际条约,但对侵略行为的个人追责机制尚属空白。如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首先确立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义务,1919年《凡尔赛和约》以及随后法国、比利时、波兰、苏联等国签署的一系列双边互不侵犯条约,逐步推进了战争违法化的法理。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则明确战争不得作为国家政策工具,成为侵略战争非法性的重要依据。

纽伦堡法庭认为,德国的侵略战争构成了对国际和平的系统性破坏,因而从行为层面与规范层面均符合破坏和平罪的构成要件。面对被告关于“侵略战争尚无明确禁止”的抗辩,法庭指出,虽然《巴黎非战公约》未设定刑事责任,但其“否弃战争为国家政策工具”的宣示,已足以确立侵略行为的非法性:“凡从事于策划和执行这种产生不可避免的可怕结果的战争者,都应该视为犯罪行为……侵略战争正是公约所视为违法的。”基于此,《纽伦堡宪章》第6条第1项规定:“违反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一种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加为完成上述任何一种战争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以明确追究侵略战争中个人行为的刑事责任。

2.战争罪

1919年6月28日,协约国在《凡尔赛条约》第227条中设想建立特别国际刑事法庭,拟审判德国皇帝威廉二世,追究其对“违反人道正义的罪行”的责任。同时,条约也呼吁对奥斯曼帝国官员所犯的大规模屠杀行为予以追诉。尽管该构想因政治妥协最终未能实现,但战争罪概念开始在国际法理论中获得表达。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的签署,则通过否定国家的战争权,初步以法律方式限制战争的合法性。尽管公约未确立刑事责任制度,其所倡导的“战争非法”原则却为国际刑法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撑。

二战的全面破坏性使国际社会认识到,仅通过国家责任或战争赔偿,已难以应对战争所带来的深重灾难。在此背景下,追究具体个人的战争犯罪责任成为国际法革新的核心方向。《纽伦堡宪章》第6条第2项明确规定:“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其具体行为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屠杀、虐待占领区平民;强迫迁徙、奴役劳动;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非法掠夺与毁坏财产,以及非出于军事必要的破坏等行为。《纽伦堡宪章》不仅明确战争罪的具体行为要件,更确立了自然人对战争罪负有个人刑事责任的核心原则。

纽伦堡审判对战争罪的确认迅速获得国际社会的正式认可。1946年12月,第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号决议,肯定了《纽伦堡宪章》所认定的国际法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并将战争罪纳入国际法上应予惩处的核心罪行之列。该决议对战争罪的定义与《纽伦堡宪章》保持一致,强调其严重违反战争法规或习惯法,包括对战俘、平民、人质的杀害与虐待,以及财产的掠夺和无军事必要的破坏等。随着纽伦堡原则的广泛接受,该罪名体系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并予以实践。如20世纪90年代设立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ICTY)与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ICTR),均以纽伦堡战争罪条款为直接法源,对严重违反人道法的战争行为进行个人追责。

3.危害人类罪

在《纽伦堡宪章》和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危害人类罪首次被创设为一项国际罪行。根据《纽伦堡宪章》第6条第3项规定,危害人类罪(违反人道罪)系指:“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其是否违反犯罪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该条文成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追诉不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之一。

然而,在《纽伦堡宪章》的框架下,危害人类罪的适用仍存在限制。其一,该罪名通常被解释为需与战争罪或侵略战争行为存在联系。其二,其适用范围也被限定于战争前或战争期间的行为。相比之下,1945年12月20日,对德占领管制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惩办犯有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罪犯》,在危害人类罪的规范化方面更进一步。该法令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危害人类罪包括但不限于对任何平民人口实施的谋杀、灭绝、奴役、驱逐、监禁、酷刑、强奸或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或宗教理由所进行的迫害,无论该行为是否违反犯罪发生地的国内法。由此取消了《纽伦堡宪章》中关于时空范围的限制,并扩展了罪行的具体形式,正式确立了危害人类罪作为独立国际罪行的基本轮廓。及至194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确认纽伦堡宪章所认定的国际法原则》,进一步肯定了危害人类罪的国际法地位。其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东京审判)亦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即《东京宪章》)第5条第3项中引入该罪名。

4.团体犯罪归责

除三项核心罪名之外,《纽伦堡宪章》第6条最后特别规定了参与“共同计划或共谋”者的刑事责任,明确指出:凡领导者、组织者、煽动者以及在共谋形成或实施过程中发挥作用者,均应对该共谋所致之一切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该规定虽未将“共谋”确立为独立罪名,但通过制度性安排建构了一种集体犯罪的个人归责机制,主要适用于那些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体犯罪计划中发挥指挥、策划、组织作用的高级责任人。在纽伦堡审判的司法实践中,“共谋”概念被作为团体犯罪的归责形式,与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共同构成复合式的责任追究结构。判决指出,一旦形成有组织、有目的的犯罪集团,凡知情并积极参与其筹划或实施者,即便未直接从事暴行,亦应承担刑事责任。该机制的设立,凸显出国际法自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从客体责任向主观参与责任的演进。

不过,有学者指出:“这个时期的《纽伦堡宪章》,只能说仍然处在没有发展出统一的抽象共犯一般原理的阶段。”另外,《纽伦堡宪章》第6条所采用的“共谋”概念,源自英美法系,其在英美刑法中作为独立罪名具有长久传统与理论支持,但其在大陆法系中的适用始终面临法理上的冲突与融通难题。这种法系差异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共谋责任在不同国家法律文化中的接受度不一,也促使国际刑法在随后的发展中,不断寻求共犯制度的理论整合。

四、纽伦堡审判对战后国际新秩序的法律贡献

纽伦堡审判为战后国家重建、国际合作与人权保障等,确立了基本的法理框架。通过对极权体制的法律清算,区分了合法性与正义的界限,并通过确立战争犯罪的可追诉性,使个人在国际法中成为直接责任主体。战后各类法律制度的重构,无论是德国基本法的确立,还是联合国秩序的发展,均可在纽伦堡审判中找到先行的理论与制度依据。

(一)纽伦堡审判与共和国基本法的重塑

纳粹德国战败之后,德国社会陷入政治权力的真空,法律制度亦濒于崩解。纽伦堡审判正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展开,其主张个人责任、否定极权统治、强调人权高于国家意志,是战后德国重建法治秩序的重要基础,并深刻影响到1948至1949年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即《波恩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起草与制定。

1948年6月,依据伦敦六国会议决议所形成的“法兰克福文件”,美、英、法三国军事总督授权西德11州总理筹组制宪机构,以建立一个自由、民主的联邦国家为目标。在“法兰克福文件”所界定的框架下,各州开始筹划宪制进程。德国方面对盟军推动建国的意图最初持有保留态度,担忧由此将导致国家的永久分裂。为此,采取“基本法”而非“宪法”之称,并称起草机关为“议会委员会”而非“国民议会”,以强调该法为过渡性质,留下国家统一的政治余地。1948年8月,代表大会于海伦基姆湖召开,拟定《基本法》初稿。其后,议会委员会于波恩正式成立,65名代表由各州议会选出,联邦结构与自由主义原则构成条文设计的基础。制宪者深受纽伦堡审判反思的影响,强调在《基本法》中体现法治、人权保障、限制国家权力等原则。

1949年5月23日,《基本法》正式公布,并于次日生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宣告成立。《基本法》的内容包括建设不信任投票制度,防止魏玛共和国时期政局动荡的重演;赋予宪法对反民主势力的制度抗拒力;将基本权利置于宪法核心,使人权保障成为国家合法性之基准等。其制度构建,受到纽伦堡审判之“人权优先”等理念影响,具体体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是人权被置于国家基本法首位。《基本法》打破了以往宪法将基本权利置于附属地位的结构安排,将“基本权利”置于法典之首,共19条,涵盖人的尊严、人格发展、生命与人身自由、信仰与表达自由、婚姻与家庭权、财产权、受教育权、迁徙自由、集会与结社自由、通信自由、请愿权等基本领域,由此弥补了《魏玛宪法》在权利保障机制上的制度缺陷,侧面反映出对纳粹时期国家权力任意侵害个体尊严的警觉。有学者指出,基本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同时又多为宪法所认可和保障”。《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作为一项宣示性条文,明确了国家不是权力的自足工具,而是为维护个体尊严而设。二是联邦宪法法院作为司法保障。《基本法》第92条规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作为审查宪法争议、裁判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纠纷、保护基本权利的最高机关。不同于普通司法系统,该法院直接以宪法为审查标准,赋予个人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救济通道。尤其是《基本法》第93条进一步设立“宪法诉愿”(Verfassungsbeschwerde)制度,即允许任何自然人在其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其不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程序的补充性的法律救济,而是公民在其基本权利遭到侵害时被赋予的,用于对抗公权力的特别法律救济方式。

可见《基本法》并非单一的政治建构成果,它既回应了战后德国的历史创伤,也制度化了纽伦堡审判所确立的正义理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基本法》被视为德国历史上最为成功的宪法。它不仅是生效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更在联邦政治运行与社会秩序重建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核心作用。它将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对个人尊严的保护、对极权体制的防御,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法律制度,为二战后德国的法治重建奠定了基础。

(二)纽伦堡审判与纳粹极权法治的清算

纳粹政权于1933年通过《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又称《授权法》),摧毁了魏玛共和国的宪法基础。以此法案为核心,希特勒获得立法与行政全权,不再受议会制约,国家权力结构随之根本变形。联邦议会与地方议会相继解散,联邦体制被架空,中央集权迅速确立,并通过1933年《重建公务员法》(《Gesetz zur Wiederherstellung des Berufsbeamtentums》)等一系列政令,对国家公务人员实施全面整肃。所谓“党政一体化”(Gleichschaltung),成为整合权力、清除异己的主要手段。表现为司法机构不再独立,特别法庭(Sondergerichte)与人民法院(Volksgerichtshof)成为政治审判的主力,审判程序中普遍剥夺辩护权、排除陪审机制,秘密审判频繁进行。大量政治犯未经正当程序即被处以极刑,法庭权力成为恐怖机制的延伸。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被弃如敝屣,取而代之的是“民族正义”“人民健康”这类政治化标准。法官与行政机关获得高度自由裁量,得以在法律缺席时,以意识形态或政治忠诚为依据进行定罪与处罚。与此同时,秘密警察与党卫队借国家安全之名,对社会实施持续高压控制。

萨拜因认为:“意大利的法西斯主义与德国的民族社会主义本质上都是要设法淹没一切阶级、集团的差别,以达到帝国主义扩张的唯一目标……实际结果都是形成国家内部的极权主义组织。”在这种背景下,纽伦堡审判是对战犯的追责,以及对极权法治模式的首次系统反驳。通过揭示纳粹政权如何滥用法律之名建立不法统治,审判本身构成战后法治秩序重建的思想起点。它在如下几个方面确立了对纳粹法律的清算逻辑:第一,质疑法律实证主义的正当性逻辑。纽伦堡审判揭示出纳粹立法在形式上合于技术程序,实质上却违背人类正义与普遍理性。据此,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论文《法律的不法与超制定的法》中,提出“拉德布鲁赫公式”,主张当实在法与正义发生根本冲突时,应让位于正义。1966年慕尼黑法院在“库斯卡枪杀案”中采纳该理论,判定涉案警察虽依照当时法令执行命令,但因行为严重侵害基本人权,不得主张无责。此案成为“正义优先”理念进入战后德国司法实践的重要转折点。第二,推进制度性追责与社会改造。1946年,盟军推动德国出台《清除国家社会主义与军国主义法》。在此背景下,各占领区陆续设立“非纳粹化审判庭”(Spruchkammer),对纳粹党成员及其关联人员进行政治审判与分类处理。审查机制分为五类,将涉案人员划分为:主犯、从犯、追随者、名义党员与无罪者,并分别予以惩戒、限制或赦免。在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广泛使用审查问卷(Fragebogen),以鉴别个体纳粹责任与政治背景,构建脱离纳粹体制的社会身份机制。

纳粹政权统治时期,法律沦为政权意志的执行工具,形式上维持程序正当的外观,实质上却为专断统治提供合法性包装。纽伦堡审判所确立的责任原则、人权优先与正当程序要求,成为战后德国重建法治秩序的重要参照。1994年,德国通过修订《德国刑法典》第130条,将否认纳粹大屠杀等行为列为“煽动民众罪”,反映出德国希望通过法律手段防止极端思想传播,维护法治秩序的历史共识。

(三)纽伦堡审判与国际和平秩序的新建

战后国际法秩序的重建,并未止步于纽伦堡法庭的审判程序,而是借由制度性的法典与组织架构,将“个人责任”与“正义优先”的基本理念融入联合国体制的文本之中。1945年6月26日,在旧金山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以“我联合国人民”(We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起笔,象征着国际法治不再仅为国家间博弈之手段,而是以人类整体的尊严与权利为其基本价值归宿。

《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联合国之宗旨,在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以及“促成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第2条第4项尤具变革意义,其所载“不得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之禁止原则,正是对纽伦堡审判所确立之“侵略战争非法化”原则的明确制度化响应。第6至第8章授权安理会调查、调解、制裁乃至动用军事手段,取代以往依赖大国私力干预的国际秩序机制,建立起集体安全框架下的程序正义制度。

这种集体安全体制的构想,正体现了康德所设想的国家间永久和平之先决条款:“任何国家均不得以武力干涉其他国家的体制和政权。”然而,学理上对此亦有分歧。如奥地利学者考施勒尖锐指出,《联合国宪章》的集体安全机制,并未真正超越权力政治逻辑。《联合国宪章》所建构的国际规范结构,实则掩饰了以强权意志主导的霸权,因为和平法治的实现依然仰赖大国政治的妥协。

虽然《联合国宪章》的集体安全机制,存在大国政治的局限性,但纽伦堡审判仍通过其他路径持续影响国际法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建构。纽伦堡审判开创的先例,为后续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提供了法理基础。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1994年设立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均借鉴了纽伦堡审判的法律定罪标准等规范。1998年《罗马规约》通过,国际刑事法院成为常设性机构,其涵盖的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及侵略罪等罪行,基本延续了纽伦堡审判的精神。

第二,国家主权观念的转变。纽伦堡审判对国家主权绝对性的突破,为国家保护责任(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R2P)理论提供了历史依据。2005年联合国世界首脑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正式承认,当一国政府未能保护其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种族清洗和危害人类罪等严重罪行时,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集体行动加以应对。尽管该原则的适用仍具争议,其所依据的逻辑与纽伦堡所传达的观念一脉相承。

第三,普遍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的发展。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论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1998年,西班牙法院依据该原则,提出引渡智利前领导人皮诺切特的请求,引发国际社会广泛关注。比利时则于1993年通过《普遍管辖权法》,赋予其法院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起诉权。虽然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设立依据并非普遍管辖原则,但其设立的战争罪与危害人类罪等罪名,为国际法上普遍管辖理论提供了判断国际犯罪行为的基础。

综上,通过国际刑事司法、人权保护规范及主权观念的革新,纽伦堡审判成为当代国际法的重要遗产。未来国际秩序的完善,仍需在平衡主权与正义、权力与规则的基础上,回归纽伦堡审判对人类共同价值的终极关怀。

五、结

作为二战后国际社会针对战犯设立的跨国司法审判,纽伦堡审判的意义早已超出战犯问责的范畴,而是深刻影响到国际法乃至国际和平秩序的构建。尽管存在局限,纽伦堡审判仍揭示出法律的正当性不仅来源于形式程序,更必须建立在人类良知与正义观之上。正如《联合国宪章》开篇所宣告:“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重伸(笔者注: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这一制度承诺虽发端于战后背景,却在国际人权法、国际刑事司法与集体安全机制的发展中不断被延展,构成当代国际法秩序的重要支柱。对于当代中国而言,纽伦堡审判所体现的制度经验和法理逻辑,是构建法治国家与参与国际法治进程的重要参照。在深化国内法治建设的同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制度合作与人权对话,已成为回应和平与正义普遍关切的现实路径。在此意义上,继承纽伦堡所开启的法律传统,不仅仅是对战后国际正义追求的回顾,更体现出一个负责任大国在全球法治建设中的责任担当。

 

原文刊发于《学术界》202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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