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现行中外法律体系中存在众多涉及“忠”的规范,这使得“忠”成为一个现实而普遍的法律概念、现象和问题,体系融贯地理解它们需要探究追问忠的义理。现代社会的“忠”涵括三重紧密相关、层层递进的规范性义理:忠于自我、忠于他人和忠于国家及其法律。忠于自我是主体对己的道德义务,也是主体忠于他人、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基础;忠指向的“自我”是社会性自我,因而忠于自我必然而且应当经由“由己恕人”走向忠于他人;为了克服忠于自我、忠于他人的内在缺陷,忠应当扬弃为忠于国家及其法律。忠于自我体现在法律中,就是法律尊重和保护主体忠于自我的权利;忠于他人落实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婚姻家庭领域和社会经济领域的“忠”规范;忠于国家及其法律表征为法律主体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基于忠的三重规范性义理,可以更为融贯地理解现行法律体系中“忠”规范的构造方式。
关键词:忠于自我 忠于他人 忠于法律 法律构造
一、引 言
论及“忠”,人们往往并不陌生,但主要将其视为一个中国的、历史的、政治的概念、现象和问题。但是,忠是一个超越中外、贯通古今、横跨政法的概念、现象和问题。这一论断的直观理据是,在现行有效的中外法律体系中,存在众多直接规定忠的原则和间接体现忠的精神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以下简称“忠”规范)。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忠”规范,充分说明了忠是一个现实的、一般的法律问题,也集中表征了忠是法律调整相关法律关系、配置相应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原则。因此,本文旨在探究一个一般的、现实的法理问题:如何融贯地理解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忠”规范?
对此问题,既有研究未能予以有效回答,主要表现及其原因在于:其一,既有研究缺乏对于“忠”规范的整体理解和融贯把握。部门法学大都基于自身专业视域,对其所涉法律领域的“忠”规范予以单独研究,割裂了作为一个整全概念和体系问题的忠。部门法学难以解决有关“忠”规范的一般性法理问题:为何忠广泛存在于现行公私主要法律领域,其中一以贯通之理何在?遗憾的是,已有相关的法理研究也限于简单罗列、表象铺陈“忠”规范,缺乏一个体系化、哲理性的理论分析框架。其二,既有研究对于“何为忠”“为何忠”“如何忠”等忠的基本法理问题缺乏前提反思和深层追问,而是将其作为一个既定道义原则简单套用到各个法律领域之上,未能充分揭示忠内含的复杂构造,无法解释为何忠内在蕴含忠于自我,为何忠于自我应当走向忠于他人、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等根本问题。其三,既有研究的重心在于忠的法律义务的主体、内容、对象和意义等,依此理解方式,忠的义务之于主体而言,似乎只是他人、家庭、社会和国家及法律对其施加的一种单纯克己负担、外部限制,忠之于主体的积极意义未能充分彰显。如若不回归到担负忠的义务的主体本身,我们难以回答忠的基本法理问题。为此,本文先分别阐述现代社会忠的三重规范性道义和原理(以下简称“义理”),着重论述它们之间紧密相关、层层递进的逻辑关联,再分析这三重义理在法律上的对应体现和实施方式,涉及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如何规定忠的问题,亦即忠的法律构造方式。
二、忠于自我的基本义理与法律构造
忠于自我是忠的本源要义,是忠于他人、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基础,构成了忠的第一重规范性义理。本部分着重阐述忠于自我的基本内涵、为何应当忠于自我以及忠于自我的法律构造。
(一)从心所欲、忠于自我
忠于自我是古今中外共同推崇的基本伦理原则,忠的本源要义就是主体对己之“诚”的“尽己”,亦即主体毋要自欺,而应从心所欲、忠于自我。对于忠的这一本源要义,可从以下方面展开探析:
1.考诸辞章的语义分析
《说文解字》释“忠”:“忠,敬也。尽心曰忠。从心,中声。未有尽心而不敬者。”从字形看,“忠”字“从心”,“中心为忠,如心为恕”,所谓“中心”,就是“正心”,亦即基于本心、发自内心、言由于心、口心相通。所谓“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 “忠”的本意是正心诚意,讲求的是自省反思的修己功夫。从字音看,“忠”字“中声”,“忠”与“中”古为通用,“中”本有“正”的涵义。因此,“忠”有“正心”之义,“正”就是“一以止”,“正心”就是“止一心”,因此,“忠”有“中心不二”、“心”意集“中”之意。从字义看,所谓“敬”,“主一无适为敬”,“主一者谓之敬。一者谓之诚”。“君子敬以直内,义以方外”,“直内”就是“心直”,以“敬”释“忠”表达的是主体敬慎自身行为、心中专一、表里如一之义,是主体对自身的一种道德要求。
2.辨析义理的思想考察
中国古代群经之首《周易》论忠说:“君子进德修业。忠信,所以进德也。修辞立其诚,所以居业也。”忠信就是实、真,就是立“诚”,亦即言语修辞的心口如一,只有内心忠信之人,方能“修辞立其诚”。《论语》曰:“吾日三省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传不习乎?”这里“忠信理虽相近,要之自是两事”,应当予以区辨,“盖忠当以心言,信当以言论”,所谓“尽己之谓忠,以实之谓信”。《忠经》说,“夫忠,兴于身”,“一于其身,忠之始也”。一般而论,“信”从“人”、从“言”,其本义是以言语取信于人,意指对于他人言而有信,因此“不欺于己曰忠,尽心于人曰信”。 “忠”首先指向的是主体自我,强调的是依据自己的本心、尽力而为真正的自我。《论语》有言:“夫子之道,忠恕而已矣。”“中心为忠,如心为恕”,“尽己之心为忠,推己及人为恕”。所谓“尽己”,意指尽力而为真正的自我,从如何对待自己经由推己及人到如何对待别人,则是“恕”的基本义理。所谓“恕”,基本公式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恕”的前提是明了如何对待自己,只有明晰“己所不欲”、如何“尽己”,方知如何推己及人、对待他人。如果“尽己之谓忠”讨论的是如何对待他人的原则问题,那么后面的“恕”则无所依凭、于理不通。所谓“反身而诚,然后能忠”。可见,“忠”的本源要义意指“忠实之心”“由衷尽诚”“真心无妄”。
3.比较互证的镜鉴观照
不但中国古代“忠”论强调忠于自我,古希腊苏格拉底通过扪心自问、考察内心的方式,昭示了直面自我、认知自己、照管自身的道德训诫,并把“直言”(表征了忠于自我)确立为一项基本伦理原则。古罗马奥古斯丁主张应当关照、反省内在自我,这既是自爱的要求,也是 “认识你自己”的神圣诫命,人的心灵理应思考自己并按其本性本真地生活。乌尔比安提出了法的三项基本准则:诚实生活,不要损害他人,各得其所。对此,康德认为,“法律上的诚实在于:在与他人的关系中坚持自己身为一个人的价值,而这项义务系藉由以下命题来表达:‘莫使自己仅成为他人之工具,而是要同时是他们的目的’”,“这项义务将被解释为从我们自己的人格中的‘人’之权利而来的责任”。 “人对他自己的真诚,亦即在他的人格中对主观的真话有一种法权”,“这是一个神圣的、无条件地颁布命令的、不能通过任何习俗来限制的理性诫命:在一切说明中都要真诚”。康德主张,人对自己的一切义务的第一命令是“认识你自己”,亦即认识自我的内心,正确认识自身意念的道德性,认真倾听自我良知的声音,自欺是漠视自我内心的良知。
总体而言,主体从心所欲、忠于自我包括三层意涵:其一,主体人格统一,这要求主体内外一致、心口合一、言行一致,主体人格前后一致、整体和谐。其二,主体人格自由,只有当主体忠于的对象是主体自主选择的结果,这种忠方才具有道义基础。忠于自我并不苛责主体人格简单划一、完全保守、彻底不变,因为主体人格既要保持同一,又要自由发展。其三,主体人格自由承认昨日之我、今日之我与明日之我的差异,但是这种自由改变、合理发展应当基于理性的理由,否则就会使得主体的整全人格陷入分裂矛盾。
(二)主体应当从心所欲、忠于自我的缘由
其一,从主体与自我的关系角度看,自我作为主体担负对己的道德义务,主体应当认真对待自己,尊重自己作为主体的人格。真诚是主体对自我的一个完全义务,“就人对纯然当作道德存有者来看的自己之义务而言,最严重的侵犯是诚实之反面:说谎”,一种并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在的说谎”(自欺),是主体对自身人格的一种犯罪,伤害了其自身人格中的人的尊严。主体对己不忠,是对主体人格的自我否认,是一种道德自杀。
其二,从主体与他人的关系角度看,忠于自我是他人应予尊重的一种道德权利,这项道德权利基于人的尊严而生,他人尊重主体忠于自我的自由,是他人要求主体忠于他人和承担相应责任的道义前提。他人应当充分尊重主体忠于内心的自由,只要这一自由并未侵害他人或公共利益。如果他人违背主体内在真心诚意,甚至以他人意志凌驾于主体自我意志之上,使得主体无法自主表达内心真实意愿、无法忠于自我,那么他人的要求一般不具有道义正当性,主体对于他人并不负有相应忠的义务。现代社会的法律规定,包办婚姻、强迫婚姻、胁迫婚姻可撤销或无效,其背后的道义基础就是因为这类婚姻违背了主体的自主意愿,未能充分尊重主体忠于自我的道德权利。
其三,从主体与社会的关系角度看,忠于自我是主体展开人际交往、参与社会互动的基础。主体自欺、对己不忠,从历时性的角度看,其表现为主体自我人格分裂,例如朝令夕改、反复无常;从共时性的角度看,其表现是主体自我人格矛盾,例如两面三刀、阳奉阴违。主体无法确立自身应该忠于何种价值、哪些原则,表现于外就是三心二意、患得患失,在人际交往、群体互动中,难以向外传递有效一致稳定的信息,难以获得他人的充分信任,无法实现长期稳定有效的人际互动、群体交往。主体之间的交往行为涉及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的人际互动,主体通过行为语境寻求沟通,以便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把他们的行为协调起来,如若主体想要实现有效的沟通交往,必须遵循的要求之一就是主体通过言语表达出来的意向必须是言出心声、真心实意,主体应当真诚。反面观之,如果每个主体都不忠于自我,人人都以一种违背自己内心的方式与人交往,不忠于自己内心地生活,甚至把无须忠于自我的行为准则推己及人地普遍化,这只会使得任何人都不可能相信他人,由此人与人之间的忠(亦即忠于他人)甚至一切交往将不可能。因此,忠首在对己真诚,在于从心所欲、忠于自我。
(三)忠于自我的法律构造
忠于自我是主体对己的一种道德义务,因而难以通过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予以规范,法律无法强制主体忠于自我。同时,忠于自我也是主体针对他者所享有的一种道德权利,他人应当尊重主体忠于自我的道德权利,法律理应尊重和保护主体忠于自我的道德权利。基于法律的基本原理,忠于自我的法律构造可以概括如下:
1.法律对于主体在私领域忠于自我的规范
其一,法律尊重主体在私领域忠于自我的自由和权利。“在现代国家中,人要求他的内心生活受到尊敬”,“必须得到重视的主观自由要求个人进行自由选择”。这意味着,只要主体从心所欲、忠于自我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且未违反国家法律,那么国家及其法律就应尊重主体忠于自我的自由,承认主体自主选择安排其生活、自治处理其私人事务的权利。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赋予了公民广泛的自由和权利,宪法赋予的这些自由和权利使得主体忠于自我有了制度支持和权威保障。例如,宪法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主体可以忠于自我地选择宗教信仰;宪法赋予公民劳动权,主体可以忠于自我地进行职业选择规划。一般来说,私领域奉行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并衍生出诸如所有权自由、遗嘱自由、合同自由等具体原则,法律赋予并确保民事主体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依其意思自由决定私领域切身事务,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并且自负其责。这为主体在私法领域忠于自我提供了广阔的法律空间。
其二,法律禁止其他主体不当、非法侵害主体忠于自我的自由,保护主体忠于自我的权利。例如,在婚姻家庭领域,法律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确立了婚姻自主权,使得主体能够在法定范围内,自愿自主地决定自身婚姻问题,不受他人强制或干涉,法律还针对侵犯婚姻自主权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和惩处制度。再如,在社会经济领域,法律规定了所有权自由、遗嘱自由、合同自由等原则和制度,并对侵犯这些自由的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救济和惩处制度。所有权自由使得所有权人得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且排除他人的干涉;遗嘱自由使得民事主体得于其生前,依其个人意愿通过遗嘱形式,自主决定其死后的财产归属,并对于侵犯遗嘱自由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为了保护合同自由,规定了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背离合同自由原则达成的合同,相应民事主体可以行使撤销权。
其三,法律限定主体从心所欲、忠于自我的范围和方式。忠于自我要求主体“从心所欲”但并非“随心所欲”,恰恰相反,忠于自我蕴含了对自我“加以一种约束”,亦即“将其屈服于主义(Cause/原则)之下”,“没有自制,忠不可能”。为所欲为的任性并非主体意志自由的真正体现,反而只会造成主体自我人格矛盾,任性表征的是各种矛盾的冲动倾向。“它们彼此阻挠,其中一个的满足必然要求另一个的满足服从于它,或者要求另一个牺牲其满足,如此等等。由于冲动除了它的规定性外没有其他方向,从而它自身没有尺度,所以规定使另一个服从或牺牲,只能是出于任性的偶然决断。”因此,忠于自我要求主体人格统一、人格自由,同时要求主体摒弃基于欲望的为所欲为的任性,而应当立基于理性走向主体自我“立法”,亦即自律。主体享有自由之时要保持自我人格统一,应受自我意志的约束。例如,私法自治同时意味着当事人应受自己意思的约束,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亦即应当“受治于己”。典型例证就是“合同必须严守”,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随心所欲任意撤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这是忠于自我的题中之义——主体人格统一的内在要求,也是主体自主“立法”(亦即合同之“法”)的要求和体现。此外,私法虽然奉行自治原则,主体忠于自我地行事虽未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却有损主体自身利益时,法律仍可依据家长主义原则,背离主体自身意志地对其施加合理限制。例如,法律禁止主体吸毒、赌博、卖淫等,就是为了保护行为人自身的利益而对其施加的合理法律限制。再者,主体从心所欲、忠于自我地自由行为若是涉及第三人、社会或国家的公共利益,法律也可对主体施加相应法律限制,这是法律为主体从心所欲、忠于自我划定的边界。
2. 法律对于主体在公领域忠于自我的规范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例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这些政治权利和自由为公民在国家政治领域实现忠于自我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其一,这些政治权利和自由使得公民在公共事务上能够民主参与、自由表达自身真实意愿,这是主体人格自由在国家政治领域的实现。民主使得个人意愿得以通过公共化、制度性渠道融入、转变成为公共意志,通过民主程序参与立法,公民自身意志得以转变成为国家意志亦即法律,由此,公民遵守国家法律实则就是遵循自身意志,就是忠于自我所立之法。国家的法律就是我们人民的法律,“民主政府及其公民之间的这种结构上的关系,必然会极为广泛地赢得后者的忠诚与献身”。其二,主体忠于自我,既蕴含主体人格自由、主体自主立法,但也要求主体人格统一。例如,主体拥有成为某国公民的国籍权,但若既已选择成为一国的公民,那么主体应当忠于其所属国家的法律,这是主体忠于自我、保持人格统一的要求。同样,公民成为一国公职人员后,往往需要履行宣誓效忠程序,既已宣誓效忠国家及其法律,那就应当忠于国家及其法律、恪尽职守,不得支持和参与反对、推翻国家及其现行宪制的活动,否则就违背了忠于自我所蕴含的主体人格统一的要求。
三、忠于他人的基本义理与法律构造
忠于自我是指向主体自身的要求,并未直接触及他人;是对己的形式要求,亦即只是要求主体“从心所欲”,至于主体“心之所欲”为何,并未作出具体限定、实质要求。因此,基于忠于自我,难以直接推出主体应当忠于他人。但是,忠于他人已是众所周知、普遍公认的基本伦理原则,因而,如何基于忠于自我推论证立忠于他人、忠于他人的基本内涵、为何应当忠于他人以及忠于他人的法律构造,是这一部分重点阐述的内容。
(一)社会性自我是由己恕人的基础
如果忠于自我是忠的第一重规范性要求,那么,当把是否“忠于他人”纳入考量时,人们心之所欲的实践法则大概存在四种情形:(1)我只应忠于自己,无须忠于他人(反之亦然);(2)我应忠于自己,他人也应忠于我,但是我却不必忠于他人;(3)我应忠于自己,还应忠于他人,他人无须忠于我;(4)我应忠于自己,他人应忠于他自己;我还应忠于他人,他人也应忠于我。根据前文忠于自我的初步结论和忠于他人的道德常识,我们应予证立的是情形(4)。但问题在于,如何基于从心所欲、忠于自我,推证得出由己恕人、忠于他人的规范性要求?笔者认为,其中的关键在于,忠于自我所指向的“自我”并非遗世独立、唯我独尊的,而是一种社会性自我。
1.社会性自我的存在论证明
现代哲学开端于笛卡尔,笛卡尔使得自我意识成为真理的主要环节,唯一确定的东西就是“我思维,所以我存在”,这个世界唯一确定的出发点就是拥有主观自由、绝对直接确定的“我”。但是,这种“自我”始终处于个体内部之中,无须假以外求,容易陷入自我中心主义的困境。对于这种自我观,黑格尔基于自我意识的承认条件理论,提出了一种与此有别的自我观。黑格尔认为,“一个自我意识为着另一个自我意识存在着。只有到了这个地步,自我意识才真正成其为自我意识,也只有在这个过程中,自我意识才通过一个他者获得自身统一”,“我即我们,我们即我”,“它们相互承认着对方,同时也就承认了自己”。由此,“自我意识”之所以能够作为人类的基本特质,只是因为主体自我所承认的他人承认了“自我”,只是因为主体为了自我所承认的他人而存在。“在承认中,自我已不复成其为个体。它在承认中合法地存在,即它不再直接地存在。……人必然被承认,也必须给他人以承认。”自我经由他人的承认得以确证自我意识、具有主体自我人格,相互承认对于自我具有构成性意义。由此,笛卡尔式那种唯我独尊、无假外求的自我变得不再可能,而是转而成为一种社会性自我,以至于“不同他人发生关系的个人不是一个现实的人”。海德格尔同样提出了一幅自我与他人共同存在的世界图景。在他看来,他人并非自我之外的全体余数,自我并非从这全体余数之中特立独行的孑然一身,即使自我独立存在,那也只是共在的一种残缺形式,独在的可能性恰恰反证了共在,只有当自我的此在具有共同存在的本质结构,自我的此在方能存在。对此社会性自我观,维特根斯坦提出了一种基于语言共同体的哲学证明。简而言之,“研究一个人就是研究这样一个存在,他只存在于某种语言中,或部分地由这种语言所构成。……语言只能在语言共同体中存在和得到保持。这就预示了自我的另一个关键特征。一个人只有在其他自我之中才是自我。在不参照他周围的那些人的情况下,自我无法得到描述”,自我的独立性并不否定自我只能在其他自我中存在这个事实。因此,“一个人不能基于他自我而是自我。只有在与某些对话者的关系中,我才是自我:一种方式是在与那些对我获得自我定义有本质作用的谈话伙伴的关系中;另一种是在与那些对我持续领会自我理解的语言目前具有关键作用的人的关系中”,自我只存在于“对话网络”之中。这些理论从存在论的角度,确证了现代社会的自我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性自我。
2.社会性自我的经验性考察
基于社会心理学的方法,社会学家论证了作为自我意识形成条件的心智的出现,是社会性发展的一个高级阶段,社会性构成了心智的原则和形式,主体运用语言符号进行社会互动,通过社会成为自我,自我本身是一种经由社会性过程而生成的主体。主体为了“觉察到他自己,他就必须变成他自己的一个对象,或者说就必须作为一个对象而进入到他自己的经验之中;而且,他只有通过社会手段——只有通过采取其他人针对他本人的态度,他才能变成他自己的一个对象”。只有我们具有了想象自己在他人心中形象的能力,方才预示了自我的出现;同时,只有当我们能够有效地回应他人的期望、评价之时,主体方才具有了社会化的人格。由此,作为“主我”(I)的自我(Self)与作为“客我”(Me)的自我(Self)的关联,并非一种直接指向自我内部的关系。当主体想要发现或改变自我时,“都必须与他人打交道,通过社会实践来改变世界的方方面面。自我不能脱离其与世界的关联”;相反,自我是由其所实施的实践活动本身构成,主体在介入转化他人、社会和世界的活动中时,“也就是在塑造我们的自我”。
3.社会性自我的伦理学证立
既然我们无法孑然一身、遗世独立,而是必然进入人际互动、社会交往之中,那么,主体如何相互共处于世,就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根本问题。现代社会的伦理法则要求,“我们应该始终敬重所有其他人类存在者”,“人作为自在的目的本身而实存,不仅仅作为这个或那个意志随意使用的手段”,而是必须总是同时被看作目的。只有主体把“人是目的”不仅适用于我而且适用于他人(反之亦然),这一实践理性法则方能获得现代社会人类的广泛认同,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效力的客观实践法则。因此,我们担负尊重他人的道德义务,尊重他人要求我们不要把自己抬高到他人之上,不能把他人贬低为只是达成自我目的的手段,不能要求他人为了纯粹服务于我的目的而放弃他自身。主体交往互动之际,双方都要开展针对自我的否定,亦即否定(限制)自己对于他者的绝对否定,“自我与另一个自我,通过限制或否定他们各自以自我为中心的欲望来回应对方”,承认他人就是为了他者而限制以自我为中心的意志,尊重他人意味着将他人视为对自己进行限制的理由,因为他人被认为是值得尊重的存在,反之亦然。因此,相互承认、彼此尊重的规范性意涵,要求主体应当“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
社会性自我的存在论证明和经验性观察确证了自我与他人共在于世的必然性、现实性;社会性自我的伦理学证立则揭示了共在于世的主体与他人之间相互承认、彼此尊重的应然性、道义性。根据上述社会性自我观,针对上述四种情形的实践法则,可以分析如下:情形(1)“我只应忠于自己,无须忠于他人(反之亦然)”无法成立。原因在于,这一忠的命题需要预设一个人孑然一身、孤立自存,无须依靠他人、人际无须交往的人类生活世界,然而社会性自我观已经表明,这不可能。情形(2)“我应忠于自己,他人也应忠于我,但是我却不必忠于他人”无法成立。原因有二:首先,这一忠的命题的实质是“人人为我、我不为人人”,这种唯我独尊、极端自私自利的博弈方式,必然使得人际的重复交往、广泛互动无法普遍开展、更难持久存续,因而实不可能。其次,即使情形(2)在特定时空、部分人际范围之内能够存在,例如,中国古代夫权制下,单方面强调妻子对于丈夫的忠诚、忽视丈夫对于妻子的对等忠诚虽曾普遍存在,但却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平等原则,因而道义上已不可欲。这种为所欲为的随心所欲,只是主体主观意志的有限表达,是一种产生矛盾的意志,这种实践法则无法得到他人的同意承认,不具有客观效力。情形(3)“我应忠于自己,还应忠于他人,他人无须忠于我”无法成立。原因有二:首先,这是一种否弃主体自我,将自我沦为他人实现其目的之纯粹工具的忠,有违忠于自我的规范性要求,因而伦理上不可欲;而且要求人人成为一个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绝对利他主义者,实践中也不可能。其次,情形(3)实际上是情形(2)的变体,“他人无须忠于我”使得“他人”实际上成为一个单方面承受别人的忠、自己却无须担负对等忠的义务的主体,因而情形(2)无法成立的上述原因同样适用于情形(3)。情形(4)“我应忠于自我,他人应忠于他自己;我还应忠于他人,他人也应忠于我”的前半部分,就是忠的第一重规范性义理的普遍化形式。之所以能够基于前半部分命题“忠于自我”,推出后半部分命题“忠于他人”,正是因为自我应当“由己恕人”。而之所以自我应当“由己恕人”,则是因为自我是一种社会性自我,社会性自我确立了自我“由己恕人”的基础;“由己恕人”架构起了从“忠于自我”推论证立“忠于他人”的逻辑桥梁。由此形成了基于“忠于自我”经由“由己恕人”推导证立“忠于他人”的逻辑链条。
(二)“忠于自我”经由“由己恕人”走向“忠于他人”
中国古典“忠”论强调从心所欲、忠于自我,同时主张“忠恕一体”“忠恕一以贯之”之道。它首先承认并要求主体从心所欲、忠于自我,进而基于“仁者、人也”“仁者爱人”的伦理道义,以及“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恕道法则,强调主体相互尊重对方从心所欲、忠于自我;基于“将心比心”的“如心”之恕,如若要求他人忠于我,那么推己及人,我也应忠于他人。可见,中国古典“忠”论恰与情形(4)的实践法则若合符节、异曲同工,表达了忠于自我与忠于他人一体两面、相辅相成的内在关系。
主体由己恕人、忠于他人,具体包括以下要求:其一,忠于他人要求主体毋要欺人,而应诚以待人、不欺不伪、心口如一。其二,人类以言行事,言语就是行动,忠于他人进而要求主体应当言行一致、言而有信、言出必行。忠于他人这两方面的要求整合起来理解,实际上就是“诚”“信”待人。其三,忠于他人不是毫无条件、全无原则的绝对愚忠,也非简单忠于人格化的对方,如是理解忠于他人,易于使得主体陷入人身依附、沦为实现他人目的之纯粹工具的困境。忠于他人是尊重他人的基本要求和体现,但是忠于他人,实则是因为他人具有值得尊重的品质或属性,本质上是对这种价值或品质的肯认。例如,忠于友谊(朋友)并非毫无道德原则地忠于所谓“狐朋狗友”,而是因为朋友身上具有主体认可、追求的良善品德或属性,此即所谓“人以道合、道不同者、不相为谋”。忠于他人本质上是忠于主体(与他人共同)认可、追求的价值或原则。因此,忠于他人的义务可以改变或免除,但这种改变或免除应有正当理由,理由之一就是我们忠于的对象不再具有相应的品格或属性,继续履行忠的义务已无法实现主体认可、追求的价值或原则;相反,如无正当理由,则不得任意毁弃忠于他人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说社会性自我是主体应当“由己恕人”的基础和理由,那么,主体理应忠于他人的主要理据在于:
1.忠于他人是实现自我的基本方式
主体是一种与他人共存于世的社会性自我,主体人格在与他人的关系之中方能确立,“一个惟一的人格体是一个自我矛盾;只有在一个社会中,才存在人格体。……只有在一个规范性秩序中,才存在人格体和主体。谁想成为主体,而又想完全独立自主,这是自相矛盾”。黑格尔认为,“个人的生活和福利以及他的权利的定在,都同众人的生活、福利和权利交织在一起,它们只能建立在这种制度的基础上,同时也只有在这种联系中才是现实的和可靠的”,社会中的每个人“如果他不同他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相关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因此,主体若要实现社会性自我,就离不开与他人的人际交往。主体之间在交往过程中的彼此承认、互相忠诚,正是主体实现自我、成人成己的基本方式。
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可以印证此番道理。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作为婚姻基础的爱就是意识到自我和对方的统一,使得自我不专为自己而孤立起来,而是抛弃自己的孤立存在,意识到自我与作为配偶的对方之间的统一。婚姻是夫妻双方之间差异化人格的同一化,相互在对方找到自身的人格面向,夫妻获得对方对于自我的尊重、忠诚,双方通过放弃自我的个体性而成为婚姻中的另一半,并在对方身上发现自己、实现自我的另一面。因此,婚姻始于双方各自忠于自我的自由意志(婚姻自由原则),婚姻关系达成以后,夫妻双方理应忠于对方,忠于对方也就是忠于自我、彼此成全、实现自我。“自我在它的限制中,即在他者中,守住自己本身”,忠于他者既是主体对自我实施一种限制(从心所欲、忠于自我必须同时考量他人),也是主体通过他者实现自我的一种方式,由此,忠于自我与忠于他人,一体两面、相得益彰。
2.忠于他人是尊重他人的内在要求
“每个人均有权要求其同侪之尊敬,而且反过来也有责任尊敬其他每个人”,我们应当按照尊重他人人格的普遍实践法则与他人共存于世。人类共存于世的人际实践法则大概可由三种方式形成:“首先,每个行动者使其他行动者服从于他自己创立的法则;其次,每个行动者使他自己服从于其他行动者创立的法则;最后,每个行动者使自己服从于他也参与创立的法则”;但是,“对于这两个行动者的任何一方的判断来说,无论是单纯主人的意志还是单纯附庸的意志,都不具有规范性”,“只有当其他人与我们一起为我们共创法则时,我们才是我们自己的法则的创立者。伦理世界,我就是我们,我们就是我。要想存在,每个人都必须通过使其他人遵守法则而使自己遵守法则,同时,他们使我们遵守法则并使自己也遵守法则”。如果说忠于自我是主体要求他人应予尊重的一项道德权利,那么主体如此要求他人之时,这个要求必然也应同时适用于自己,主体也应尊重他人忠于他自己的道德权利。同理,如果主体要求他人对其担负忠的义务,那么主体同时也应担负忠于他人的义务。忠作为一个具有伦理道义性的实践法则,具有相互性、普遍性的实践结构,否则它就不具有道义性、规范性。尊重他人要求我们忠于他人,要求我们诚以待人、不欺不伪,因为虚假虚伪、欺骗欺瞒、背信弃诺就是利用他人,是仅将他人作为实现主体目的的工具对待,因而于人不忠就是不尊重人。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其他国家婚姻法也大都把夫妻之间忠的义务与互相尊重义务并列并举,实际上也是表达了忠于他人与尊重他人之间的内在关联。因此,忠于他人是承认他者、尊重他人的内在要求。
(三)忠于他人的法律构造
自我并非孑然一身、遗世独立的个体,相反,婚姻家庭、经济社会是主体人格社会化生成、社会性展开的基本环节,是主体获得自由、实现自我的实践场域。因而,忠于自我的忠必然扩展延伸到婚姻家庭、经济社会领域,在这些领域中,忠于他人的现象得以产生,忠于他人的义理得以实践。婚姻家庭、经济社会领域的“忠”规范主要构造如下:
1.婚姻家庭领域忠于他人的法律构造
通过缔结婚姻形成同居共生的家庭,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最早制度形式之一。不同地方、不同时代的婚姻家庭结构多种、制度多样,但大都主要围绕婚姻亲属成员之间的家庭关系展开,夫妻关系是其核心,婚姻家庭领域的“忠”规范亦是如此。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533条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尊重、忠诚、同居、合作及扶持之义务。”《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应相互尊重、忠诚、救助与扶助。”《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规定:“夫妻互负婚姻共同生活之义务,并相互负责。”所谓“婚姻共同生活”,根据解释,“包括身体的及精神的共同生活,家的共同及性的共同,诚实和协助以及子女之共同教养”,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自是其中基本要义。《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结婚后夫妻双方互负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夫妻互负忠实的义务”。《葡萄牙民法典》第1672条规定,“配偶之间受尊重、忠实、合作和帮助义务之相互拘束”。由此可见,夫妻互负忠实义务已是现代国家婚姻家庭法的通例。婚姻家庭领域忠于他人的法律构造,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婚姻奉行自由、平等和共同生活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既是对主体忠于自我之道德权利的尊重,也是主体能够诚以待人的基础;婚姻双方彼此平等,这保障了婚姻双方人格的平等;共同生活则使得夫妻之间人格同一,是夫妻通过缔结婚姻实质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三个原则共同确定了夫妻之间基于婚姻自主权,平等地互负对等的忠的法律义务。配偶的忠的法律义务涉及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身体忠实义务和精神忠实义务;既包括忠实义务,诸如婚内出轨、恶意遗弃对方,当然属于违反忠的义务;还扩展到基于共同生活、互爱互助所衍生的忠的义务,诸如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对方之秘密或利益,同样属于违反忠的义务。
第二,忠于配偶需要遵循婚姻持续性、理由正当性要求。婚姻关系不能朝令夕改,这是忠于自我(婚姻自主)蕴含的人格统一的题中之义,更是保护婚姻关系中对方信赖利益的基本要求。同时,忠于配偶并非意指婚姻终身不变、从一而终,而是意味着婚姻的解除需要正当理由,其中包括客观事实理由(例如配偶死亡)、主观理由(例如自愿离婚)。婚姻关系缘起主体双方之间的互爱,如若双方婚姻感情破裂,婚姻存续的基础丧失,那么主体自可依法自由解除婚姻,所负忠的义务随即消解。
第三,违背婚姻忠的义务的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代社会婚姻双方的忠的法律义务并不必然直接涉及夫妻之外的第三方,主要属于配偶双方之间的私人自治事务,违反夫妻忠的义务将引发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变动的法律效果,少数情形可能引致相应的刑事责任。
2.社会经济领域忠于他人的法律构造
主体基于职业分工、人际交往的生活实践,扮演各种社会性角色,承担诸多权利、义务和责任,忠的法律义务即是其中之一,因此,社会经济领域的“忠”规范也是所在多有。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民法典》《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破产法》《信托法》《刑法》等,针对相关法律主体,明确规定了与其各自法律地位角色相应的忠的义务。例如,《民法典》第509条规定了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诚信履行,亦即忠实履行合同的忠的义务。《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81条例举规定了各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现代西方国家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例中,《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应当依据善意履行之,所谓善意履行,其主要含义就是契约当事人应互负忠实义务,合同亦可附带相应的忠诚义务条款。《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了债务人的忠实履行债务原则,这也是德国劳动者忠实义务的成文法基础。其他类似立法例中,“忠实义务”也被普遍认为是雇员义务的应有之义。其他诸如信托法上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忠诚义务、忠实义务,亦是此理。现代西方国家刑事立法例中,也有与我国类似的违背忠实法律义务的背信罪。社会经济领域忠于他人的法律构造,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法律确定主体设定和担负的忠的义务。社会经济领域的“忠”规范以及忠的义务,大都涉及法律主体的社会经济交往所产生的角色行为、身份行为或职责行为,它们往往基于主体的自主选择、自治交往而生,大都属于法律主体的自治范围,主体之间可以依法自主设定或合意解除。法律主体依法自主设定、合意约定相应社会经济事务,所谓“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忠实诚信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就成为忠于他人的基本要求。例如,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企业破产管理人,应以管理人身份,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等等。
第二,法律限定主体忠于他人的情形。社会经济领域的法律虽然奉行私法自治原则,主体之间可以自主设定或解除相应忠的义务,但是,主体之间互设互负的忠的义务,应当符合法律的强制性、限定性规范。主体合意约定的行为,若涉及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社会或国家的公共利益,法律可对主体施加相应限制。例如,民法规定在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中,相应法律行为无效或承担其他法律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
第三,法律规定违背忠的义务的后果。社会经济领域的“忠”规范以及忠的义务,涉及主体之间社会信任、职责期待、公共利益维护,关涉社会交往中劳动分工、职能分化的正常展开。违反忠于他人的法律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大都属于民事法律后果,只有部分涉及社会或国家公共利益的事务,方才产生相应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
四、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基本义理与法律构造
忠于自我、忠于他人并非现代社会忠的完整内涵,囿于忠于自我、忠于他人的忠存在难以克服的内在缺陷,因而,现代社会的忠应当进一步扬弃为忠于国家及其法律。
(一)忠于自我、忠于他人之忠存在内在缺陷
1.规范性困境
忠于自我、忠于他人的忠仍只是私主体之间、社会群体之间的实践法则。例如,主体可能自愿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因而符合忠于自我),且对组织或其头目竭尽忠诚(因而满足忠于他人),这种忠显然是一种有损组织外部其他主体的忠,是一种同流合污、沆瀣一气的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越是忠于自我、忠于组织或其成员,越是容易衍生具有外部性的不公不义,这种忠难以得到组织之外其他主体的广泛承认。这种忠是一种只会造就狭隘的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的忠,是一种人身依附、有失公义、存在道义缺陷的忠。这种狭隘的忠,通常“采取一种忠于互相敌视之党派组织之形式,或忠于各种宗派,或忠于社会的各阶级,而牺牲其对整个团体的忠,或牺牲其对全国的忠”。如果说忠于自我是忠于主体的主观意志,那么忠于他人也可能只是忠于特定主体之间相互达成的特殊意志,其所指向的对象,并非一种基于普遍意志或公共意志的法律,这种忠尚未受到表征公共意志的国家及其法律的检验、限定,一旦其与表征公共性、普遍性的国家及其法律产生冲突矛盾,难免陷入虽“盗亦有道”、但仍是“盗”的规范性困境。因此,应当将忠的对象从自我主观意志、特定主体之间的特殊意志,扬弃升华为忠于表征普遍意志或公共意志、具有权威性和公共性的国家及其法律。
2.可行性困境
忠于自我、忠于他人的实现,需要必要的保障条件,缺失国家及其法律的构成性保障,忠于自我、忠于他人难免陷入现实可行性困境。实践之中,主体并非都会自觉主动尊重他人享有的忠于自我的道德权利,反倒可能将其意志凌驾于他人之上,强迫他人悖逆其自身真实意志行事。面对忠于自我的此类现实困境,历史上主体往往依靠家庭家族、组织社团等保障其忠于自我的道德实现。但是,家庭家族、社会组织和封建领主本身就有可能侵犯主体忠于自我的道德权利。例如,在古代家长制下,违背子女自主意愿的父母之命,所在多有。而且,家庭家族、社会组织作为一类主体,同样存在如何保障忠于自我、免于外部其他家庭家族、组织社团强迫的问题,这类问题显然无法借助家庭家族、组织社团自身获得解决;相反,各个家庭家族、社会组织的成员越是忠于其所在的狭隘共同体,那么这些共同体之间越是容易陷入严重的矛盾冲突。
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也是“私人利益跟特殊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并且是它们二者共同跟国家的最高观点和制度冲突的舞台”。主体虽然彼此承认忠于对方的道义法则,但是对于相互之间是否确实履行了对于他人的忠的义务、违背忠于他人义务的责任为何、如何承担实现相应责任等实践难题,仍然不可避免地发生分歧矛盾,这些分歧矛盾无法诉诸主体之中任何一方的特殊意志予以客观判定、权威解决,而是需要最终诉诸第三方公共性权威,方能保证忠的义务得到切实遵行。因此,忠于自我、忠于他人的忠,需要一个具有公共性、权威性、强制性的居于社会之上的制度性力量,这就是国家及其法律,缺失国家及其法律的制度性保障和构成性基础,忠于自我、忠于他人难免陷入现实可行性困境。
(二)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基本义理
上述双重困境的揭示,从反面论述了国家及其法律之于忠于自我、忠于他人的忠不可缺失的构成性、必要性。从正面来看,公民负有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道德义务还有其正当性基础。忠应将其义理推展为忠于国家及其法律,忠于国家及其法律是对忠于自我、忠于他人的进一步扬弃,这构成了忠的第三重规范性义理。
1.忠于国家及其法律是主体的道德义务
公民担负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道德义务,主要理据在于:第一,人人都应享有平等的自由,主体在享有自由的同时,应当尊重他人平等的自由;但是共同生活使得享有自由的人彼此遭遇并难免发生矛盾,面对这些人际矛盾,道德要求所有人都要推进正义、相互尊重彼此平等的自由。第二,为了保证主体相互不受他人主观意志的任意干涉支配,使得人人享有的平等自由相互协调,公民必须同时服从立基于公共意志的法律,正义的实现只有通过建立公共性、制度性的政治权威亦即国家方才可能。因为人们尚未进入公法规范的状态之前,个别的人、民族和国家永远不可能在彼此之间的暴力行为面前获得安全,个别的人、民族和国家都是根据自身的法权行事。因此,如果人们不想放弃所有的法权,那么他们必须决定的第一件事就是,必须走出按照自身的想法各行其是的自然状态,并与所有其他人联合起来,服从一种具有公共性的法律的外在强制,亦即进入一种公法规范的状态,在其之中,每个人都在法律上被规定了各自应当得到的东西,这就是一种通过充分的公共权力予以维系的公民状态。 “人只有在一个与其他人组成的共同体中才具有法权”,“个人只有成为良好国家的公民,才能获得自己的权利”,“个人意志的规定通过国家达到了客观定在,而且通过国家初次达到它的真理和现实化。国家是达到特殊目的和福利的唯一条件”。第三,除非所有人接受国家及其法律的治理,否则它就不能发挥实现正义(人际的平等自由)、保障法权的功能,国家及其法律之于平等的自由,具有构成性、制度性、道德性意义。因此,基于人人担负推进实现人际平等自由的道德义务,公民理应担负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道德义务。因而,忠于自我、忠于他人若是主体对己对人应尽的道德义务,国家及其法律又是忠于自我、忠于他人的构成性条件,那么,主体同样担负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道德义务。
2.主体忠于的国家及其法律应当尊重和保护忠于自我、忠于他人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承认、尊重和保护主体忠于自我的道德权利。“现代国家的原则,就是个人所做的一切都要由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只有从每个人可以接受的那一方面来对待每个人,才是对主观自由的尊重。”同时,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及其法律尊重和保护主体之间基于自治达成的对等忠的义务。国家及其法律承认,社会“各等级作为一种中介机关,处于政府与分为特殊领域和特殊个人的人民这两个方面之间。各等级的使命要求它们既忠实于国家和政府的意愿和主张,又忠实于特殊集团和单个人的利益”。主体在拓展自身社会化人格、扮演不同社会性角色时,面临忠于社会中的他人与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问题。面对这一多重忠的义务,“国家法制承认所有存在于国家中的社团秩序为相对性秩序,使其能够凭借国家法制的命令或权力手段得以实现”。国家及其法律承认主体忠于他人,并使得忠于他人具有国家及其法律的制度性保障,上文述及的婚姻家庭领域、社会经济领域的“忠”规范即是显例。这种尊重和保护主体忠于自我、忠于他人的“法规构成特殊领域中的国家制度……它们就构成巩固的国家基础,以及个人对国家的信任和忠诚的基础”。
3.忠于国家及其法律是主体实现自我的必要方式
人类的特性在于存在先于本质,我们并非现在“所是”(being),而在于我们“成为”(becoming),主体并非具有一种预先被给定、被决定的本质,而是始终处于生成、塑造过程之中,这一过程始终深处于国家及其法律世界之中,主体是一种社会性生成和公共性塑造的存在。国家及其法律构造了我们的社会性身份、公共性角色,成为主体担任身份、扮演角色、拓展人格的构成性条件。“个体自我实现的最高阶段要求进入国家……甚至国家的合理性也是建立在如下事实基础上,即只有通过进入国家、投身于国家这一普遍目的,个体意志才能获得实现。”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1款规定:“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是主体之间基于共同意志的公共性、制度性表达,“一个国家是一群人在法权底法则之下的联合”,因此,忠于国家及其法律实际上也是忠于主体自我、忠于他人。
(三)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法律构造
人们无论是深居家庭之内,还是迈入社会,实际都深嵌于国家政治场域之中。现代国家政治场域的主体是公民,由此衍生出诸如公职人员、政党成员、士兵军人等其他公共性角色、政治性身份,国家政治领域的“忠”规范大体也是围绕这些公共性角色、政治性身份展开。所有国家都要求其公民深厚持久的忠诚,现代民主国家尤其如此。现代国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忠于国家内在要求忠于国家的法律;现代国家也是一个民主共同体,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法律是人民的法律,忠于国家及其法律同样是忠于人民。在当代中国,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是有机统一的。法治工作队伍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专业力量,必须做到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
我国《宪法》序言,第5条第4款、第5款,第53条,第76条分别规定了不同主体的宪法义务,这些宪法条款可被称为“宪法忠诚条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更是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的义务。宪法之外,我国其他法律还规定了公职人员、军人、教师等主体的忠的法律义务。例如,《公务员法》第14条规定了公务员“忠于宪法”“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职守”的法律义务。《法官法》第3条、《检察官法》第3条、《监察官法》第2条,以及其他诸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也都规定了相应法律主体的忠的法律义务。现代西方国家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例中,美国《宪法》第2条规定了总统的忠实义务;第6条规定了美国国会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都应宣誓拥护宪法。德国《基本法》第33条规定了公务员的忠诚义务;《法国宪法》规定了共和国忠于自己传统、遵守国际公法的规范;《希腊宪法》第16条规定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不应免除任何人忠于宪法的义务;等等。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法律构造,可以展开如下:
1. 公民以及公职人员忠于宪法法律的义务
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我国公民的首要义务,公民担负守法义务是公民忠于国家及其宪法法律的制度表达。公民忠于的宪法法律并非一成不变,宪法法律在变而且可变、应变,但是忠于宪法法律的义务却是一以贯之的,其中关键在于,公民应当忠于宪法的根本精神、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只要宪法的根本之“道”不变,忠于宪法法律即可拥有相对稳定的判准。公职人员对于国家宪法法律的承认、接受和遵奉,是一国法治的基础。所谓“既在其位,应谋其政”,公职人员应担负忠于宪法法律的义务。宪法宣誓制度已被普遍用来确证公职人员忠于宪法的法律义务。公职人员具有“公民”与“公职”的双重身份,不仅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而且负有积极拥护、主动守护宪法法律的义务,应当严格依法忠实履职尽责,带头守法、模范守法。
2. 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优先效力
相对于忠于自我、忠于他人,忠于国家及其法律具有优先效力。不管是主体忠于自我的权利,还是主体忠于他人的义务,都应受到国家法律的前提约束和规范限定。例如,如若夫妻之间合意约定的忠诚协议违背了国家法律,那么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在国家法律面前一般不具法律效力。又如,律师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忠诚义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律师应把对于国家及其法律的忠诚而非被代理人的利益,置于其法律义务的中心。再如,公职人员应当忠实服从执行上级决定命令,但对于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则拥有拒绝执行权,理由在于公职人员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义务具有优先效力。现代国家的法律是基于公共普遍意志的制度表达,具有超越主体之间主观意志的权威效力,当忠于自我、忠于他人与忠于法律之间并行不悖之时,宪法法律应当为忠于自我、忠于他人留下空间余地;当忠于自我、忠于他人与忠于法律之间相互冲突之时,忠于法律具有优先效力。
五、结 语
现代社会忠的本源要义是从心所欲、忠于自我,这个“自我”是一种“社会性自我”,因此忠于自我必然且应当走向由己恕人、忠于他人。忠于他人是对忠于自我的扬弃,忠于他人既要包容、涵括忠于自我,又是对忠于自我的限定约束,忠于自我由此升华为主体之间的对等尊重、相互忠诚。为了克服忠于自我、忠于他人的内在困境,忠应当进一步扬弃为忠于国家及其法律,主体忠于的国家及其法律既包容、涵括忠于自我、忠于他人,又是对忠于自我、忠于他人的限定约束,这使得忠不致陷入狭隘私忠的悖反困境,因此,忠于国家及其法律是现代国家忠的基本要义。
但是,正如“不同他人发生关系的个人不是一个现实的人,同样,不同其他国家发生关系的国家也不是一个现实的个体”。在国际化、全球化的现代社会,当国与国之间发生分歧矛盾时,如果各个国家仍然单纯强调公民忠于各自所属国家及其法律,那么这种忠易于陷入狭隘的民族主义、国家主义困境,因此,忠于国家及其法律并非现代社会忠的最终完成。深处国际化、全球化时空场域的现代国家,一方面,应当忠于体现天下为公精神、坚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律。法律作为“天下之公器”,是现代多元社会、全球时代国际公共治理的基本准则,具有公共性、共通性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天下之法”,理应成为忠所指向的对象。另一方面,忠于“天下为公”之法的忠,应当尊重、包容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忠,对于各个主权国家所确立的公民忠于国家及其法律的义务,国际法应当予以尊重和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