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纪宏:制度宪法学的实践功能初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56 次 更新时间:2025-06-02 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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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纪宏 (进入专栏)  

 

[摘要]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首先须健全宪法学的学科体系,而科学地设计宪法学的学科体系必须区分宪法学学科知识的特性,在此基础上,才能有效地构建理论宪法学、制度宪法学和实践宪法学三种宪法学知识形态有机统一的宪法学的学科知识体系。目前,制度宪法学尚未在中国宪法学界引起足够的关注,其所具有的实践功能更是长期被理论界所忽视。认真研究和反思制度宪法学构建的学术意义以及关注制度宪法学的实践功能,可以最大限度地提升中国宪法学理论研究水平,并为全面实施宪法、充分发挥宪法的根本法权威作用提供必要的法理支撑和实践方案。

[关键词]制度宪法学;理论宪法学;宪法哲学;实践宪法学;学科体系

 

制度宪法学是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亟待建设的新兴学科。从学科性质来看,制度宪法学仍然是对宪法学学科体系所作出的分类,而不属于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范畴。中国法学界对制度法学的研究相对较为滞后,而不像经济学领域那样,制度经济学是经济学学科体系中最核心的部分。本文是关于制度宪法学的实践功能的探讨,旨在解决制度宪法学自身存在的正当性问题。从法理逻辑来看,要证明制度宪法学作为宪法学学科体系的一部分,首先须解决制度宪法学的“有效性”问题,只有“有效”的制度宪法学,才能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学科建设的“需求”。笔者在《宪法原则的双重透视》一文中从理论宪法学、制度宪法学和实践宪法学三分法的视角,论证了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与理论宪法学(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之区别,其中最核心的观点就是制度宪法学是研究宪法文本中的由宪法规范表达出来的“宪法原则”,必须是实然的,而不是理论宪法学意义上的依靠价值判断就可以存在的“宪法原则”。本文侧重从制度宪法学的实践功能来论证制度宪法学的正当性基础,这是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环节和步骤,是对宪法学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三大体系”建设的“小切口”介入,旨在推动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的科学构建。

一、制度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制度宪法学,顾名思义,就是研究以制度形式存在的宪法现象的一门法学学科。作为上位概念,宪法学则是研究国家根本法——宪法,这一法现象产生、存在及其变更规律的法学学科。因此,宪法是宪法学的研究对象,而制度意义上的宪法是制度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制度意义上的宪法现象是宪法现象的部分形态,因此制度宪法学应当属于宪法学的“特别学科”,或称之为“专门宪法学”。

事实上,制度宪法学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对制度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加以科学地表述以及制度意义上的宪法在时空关系上的存在形式。这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宪法,是对整体意义上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现象存在形式的“限缩性”描述,故可称之为“特别宪法学”。制度宪法学显然与宪法制度密不可分,但宪法制度并非制度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全部内容。制度宪法学是以制度意义上的宪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不仅需要研究宪法制度,也需要研究宪法制度之所以产生的宪法价值基础,以及宪法制度在宪法实践中的可行性。所以,制度宪法学在学科功能上必须承担起连接理论宪法学与实践宪法学的法理功能。

王怡在《从制度法学的视角看法律制度的变迁》一文指出,制度法学并不像规范主义那样把法律规范视为一种与社会现实绝缘的规则体系,也不像现实主义那样把法律仅仅简约为社会事实,而是在坚持对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分析的同时把规范放置于社会生活的背景之中进行考察。在制度法学看来,法律的存在是一个制度事实,是实际存在于社会现实中的一个事物,而且即使当规范被认为是不能直接看见、只能理解到的观念实体时也是如此。笔者大致同意王怡的观点。当代中国法学界关于制度宪法学的学科性质的探讨几乎为零,而对更上位的“制度法学”进行深入研究的学术论文不过寥寥数篇,该文可谓是制度法学研究方面最出色的。其中关于制度法学研究范围的界定,作者持有相同的态度,并且把这种方法引入到本文对制度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其范围的界定上。

事实上,中国宪法学界在宪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问题上尚未完全达成共识。宪法制度到底指什么,这个问题在法理上没有特别清晰的论证和具有确定性的阐释。但在政策层面,宪法制度已经成为一个表达宪法现象存在的专门法律术语。遗憾的是,在马工程《宪法学》中并未将“宪法制度”作为一个形式与内容相统一的独立的宪法学概念和范畴来对待,缺少专门论证和阐述“宪法制度”的章节与内容。王怡《从制度法学的视角看法律制度的变迁》一文是从法律事实的角度来认识法律制度的特性,该主题点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宪法制度不等于宪法规范或宪法规定,而应当是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的有机结合,具有存在的客观性。所以,制度宪法学是以宪法制度的属性为研究范围的,而宪法制度不仅仅是停留在宪法文本上的宪法规定,还包括了实施宪法文本规定的组织和实施机制程序,以及宪法规范调整的对象与对象之间的宪法关系。其中,宪法规范是最基础的,而通过宪法规范形成的宪法关系才是宪法制度的完整内涵。习近平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一文中明确指出:“要结合当代中国宪法制度和宪法实践,加强中国宪法理论研究,提炼标志性概念、原创性观点,加强中国宪法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巩固中国宪法理论在我国法治教育中的指导地位。”显然,要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仅仅依靠纯理论和逻辑意义上的理论假设与理论创新是不够的,必须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当代中国“宪法制度”和“宪法实践”来加强中国宪法学的“三大体系”研究。在国内以往的宪法学研究中,由于在理论宪法学与实践宪法学之间缺少一个“制度宪法学”的知识体系的过渡,科学意义上的宪法学学科体系构建的学术能力欠缺,导致了很多宪法学教科书所倡导的宪法价值无法在宪法实践中得到有效体现,宪法学呈现出过于价值化和理论化的形态。

二、制度宪法学与宪法哲学的法理关系

制度宪法学与理论宪法学(宪法哲学)作为宪法学学科体系中不同类型的知识,两者的知识特征是有很大差异的。理论宪法学偏重于阐述宪法理论主张者自身对宪法价值的诉求,因此理论宪法学中的宪法学知识的基本特性是一种学术性知识,只是在学术意义上使用的。当然,如果学术意义上的宪法学知识能够通过制定宪法、解释宪法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机制进入宪法文本中或者是成为宪法制度的组成部分,那么理论宪法学中的宪法学知识特性也可能超越学术知识的特性而成为一种具有行为拘束力的公共知识。

作为制度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制度意义上的宪法是以宪法规范为核心,并且通过宪法实施的组织和程序机制,作用于具体的人和事,形成宪法关系和宪法秩序。制度宪法学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实践效果的知识,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掌握,否则就会影响到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制度宪法学提供的宪法学知识,首先必须具有公共性,这一点与理论宪法学有很大的差异。虽然作为科学意义上的理论宪法学亦具有很强的公共知识特性,但作为约束人们行为规则、可以产生法律上具体利害关系的制度宪法学更具有公共知识的功能,是在全民普法教育中必须以成本支出为代价来推动全民认真学习并在实践中加以有效利用的。因此,制度宪法学与宪法实践靠得更近,并不是学术意义上可有可无的,或只在一定范围内才有效的学术性知识。

从研究方法论角度来看,宪法学研究存在着两种基本方法论路径:一种聚焦于宪法文本的规范结构、制度运行及司法实践;另一种则致力于探讨宪法的价值基础、政治伦理与哲学本质。前者被称为制度宪法学(或“规范宪法学”),后者可归入理论宪法学(涵盖宪法哲学、宪法理论等分支)。虽然二者的研究取向不同,但在宪法学的知识体系中形成了互补关系。制度宪法学与理论宪法学的关系,本质上是宪法实践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辩证统一。制度宪法学为宪法运行提供“操作系统”,理论宪法学则为宪法发展注入“思想灵魂”。二者的良性互动,既能避免宪法沦为僵化的规则堆砌,又能防止宪法哲学陷入空洞的价值空想。在中国宪法实施不断深化的背景下,推动两者的对话与融合,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制度宪法学在理论宪法学的价值知识与实践宪法学的效用知识之间构架起“公共知识”的知识通道,可以将知识与知识效用以及宪法规范与宪法上的利害关系有机结合起来。从国际宪法学看,在美国联邦司法审查体系中,与案件的具体法律利益没有直接关联的人无权直接请求上级法院来审查下级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否“违宪”。然而,一旦有了制度宪法学知识的介入,就可以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提供运用宪法规范来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知识指引。制度宪法学提供的是以宪法文本规定为基础的公共宪法知识,是与阅读者自身宪法权益相关的有具体效用的宪法学知识。这一点,是制度宪法学相对于理论宪法学的最有效的知识价值特征。从理论宪法学对宪法价值的描述方式来看,价值与价值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例如,理论宪法学会直接探讨人民主权、民主、法治、自由、人权、平等等宪法价值之间的关系。但在制度宪法学上,不论是主观意义上的价值关系,还是客观意义上的事物之间的关系,都必须放到具体的社会关系系统中来分析价值关系的属性。也就是说,民主与法治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是民主背后的主体与法治背后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所有的社会关系最终都可以归结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在制度宪法学上,人民主权中的“人民”就不能完全处于抽象化的状态,必须与一个特定主权国家或特定社会在特定时期存在的人口总数密切关联起来。理论宪法学的焦点在于主权者是“人民”,而制度宪法学则关注“人民”究竟是指总人口还是指人群中的哪些人。

关于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人民”,1949年9月22日周恩来所作的《人民政协共同纲领草案的特点》作了较详细的解释:“总纲中关于人民对国家的权利与义务有很明显的规定。有一个定义须要说明,就是‘人民’与‘国民’是有分别的。‘人民’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从反动阶级觉悟过来的某些爱国民主分子。而对官僚资产阶级在其财产被没收和地主阶级在其土地被分配以后,使他们改造成为新人。在改变以前,他们不属于人民范围,但仍然是中国的一个国民,暂时不给他们享受人民的权利,却需要使他们遵守国民的义务。”1954年宪法第1条开明宗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该规定以宪法规范的形式肯定了“人民民主”的宪法地位,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体的性质明确界定为“人民民主国家”。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将中国国体的性质明确界定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1982年现行宪法又表述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但无论是“人民民主国家”,还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抑或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中国历部宪法对中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主体特征的描述始终未脱离“人民”的主体特性,只不过在不同历史时期,作为“人民民主”主体的“人民”的范围略有不同。

由上可见,“人民”一词作为宪法学上的基础性概念,在理论宪法学和制度宪法学的知识形态上含义是不一致的。制度宪法学更关注“人民”与事实上客观存在的人口或人群之间的数量联系。同样,在理论宪法学上关注的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宪法学上就可以通过直接民主体现的具体人群数量与间接民主体现的具体人群数量所表达的政治意愿的差异来论证直接民主这种民主形式在制度意义上优于间接民主。而民主与法治的关系在制度宪法学意义上也可以追溯至民主主体与法治主体之间的关系。从民主主体在人群或总人口中所占的数量比例来看,民主可分为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两种形式。直接民主体现了所有人的政治意愿,而间接民主只是体现了所有人通过授权特定的被授权者所表达的政治意愿。被授权者在行使被授予的权力时或多或少会背离授权者的授权意志和初衷,因此为了防止间接民主方式下被授权者可能滥用权力,所有人以授权者的身份制定法律规则来约束被授权者。所以,在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直接民主体制下并不需要法治发挥自身的治国理政功能,法治是间接民主的民主主体对被授权者行使被授予权力的政治控制。民主与法治之间的关系仍然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总之,在制度宪法学的知识框架内,所有的制度设计都是一种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公共知识,所有的行为规则以及社会关系最终都表现为具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便是探讨宪法作为根本法与作为普通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纯粹的法律形式的效力关系,其背后所体现的还是立宪者与立法者之间的权力关系。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归根结底是立法者的权威不得高于立宪者的权威。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首先审查的是立法者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授权来制定相应的法律。故从知识形态上看,很多在理论宪法学层面近乎无解的问题,在制度宪法学层面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考察就可以迎刃而解。

制度宪法学的知识特征也可以为区分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提供非常清晰的法理分析工具。目前,中外宪法学界公认的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是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之所以说《自由大宪章》是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是因为该宪章首次限制了世俗社会最高权力——国王的权力,确认了宪章高于国王权威之上的法治权威。随后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中逐渐产生了以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说为基础的人民主权理论以及像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1787年美国的联邦宪法这样的宪法性文件。这些宪法性文件非常明确地表达了资本主义制度对个人自由和私有制的价值要求,要求世俗社会的国家政权不得随意干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及个人的经济活动和自由,并由此形成了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包括1787年美国宪法、1791年波兰宪法和法国宪法、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等等。这些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均强调抽象的宪法价值,包括人民主权、三权分立、自由、平等、民主、法治、宪政、司法独立等等,并将这些资本主义类型宪法所推崇的宪法价值视为人类的“普世价值”。

而列宁领导的十月革命推翻了沙俄专制统治,建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政权苏俄,并于1918年制定和公布了第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性文件——《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特别强调“被剥削劳动人民”这个群体的各项权利,提出了消灭私有制、实行公有制的制度目标。因此,由资本主义类型宪法所倡导的抽象的宪法价值就被马克思主义政党所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所制定的社会主义类型宪法所主张的具体的人民权利以及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等社会主义价值观所代替。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指导下形成的社会主义类型宪法以及对此进行系统化的理论研究形成的社会主义宪法学,特别关注从社会关系以及具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视角去分析宪法价值和宪法制度的本质,将所有的社会关系都置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框架中,从而摆脱了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以及资产阶级宪法学所主张的抽象的民主、自由、人权等宪法价值的束缚,创造了崭新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即基于宪法关系而存在的制度宪法学。制度宪法学的重要理论价值在于强调所有宪法文本中所蕴含的调整人们行为的行为规则都不是单个抽象的行为规则,而是在社会关系体系中处理不同的具体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由此形成的宪法关系使得宪法制度真正地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以及能够真实有效地反映宪法规范的行为指引特征。宪法制度是针对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具体行为规则,是一种可以付诸实践的公共性知识,而不是仅仅停留在价值层面的学术知识。宪法知识具有治国理政的功能,并不是仅仅停留在道德层面的“说教”。因此,无产阶级革命导师列宁深刻地揭示了资本主义宪法的“虚伪性”,即宪法文本上所规定和承诺的东西在现实生活中根本无法兑现。由此,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诞生也催生了制度宪法学的兴起,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开始与具体的社会制度结合在一起,并成为宪法学的具体研究对象。

三、制度宪法学与实践宪法学的法理关系

与理论宪法学相对应的既有制度宪法学,也有将制度宪法学提供的公共知识转化为具体的法律上的利益的实践宪法学。从与理论宪法学的对应关系来看,可以将制度宪法学与实践宪法学的知识视为一个“整体”,二者均具有相对于理论宪法学的价值知识的实践特征和知识的效用功能。其中,制度宪法学是一种以宪法文本和规范体系为中心,探讨宪法的制度设计与规范逻辑的宪法学;实践宪法学则是以宪法实施为导向,关注宪法在政治实践中的运行效果与社会影响。虽然二者的研究取向不同,但在宪法学的知识体系中形成动态互动关系,形成与纯理论宪法学相对应的实践知识。将实践宪法学从制度宪法学中有效地分离出来的学术价值,可以参见日本学者三浦隆撰写的《实践宪法学》一书。该书以《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到《日本国宪法》的历史转变为切入点,从宪法的实践功能的角度揭示了日本宪法发展变化的历史过程,从动态的角度分析了日本宪法运行的实践过程和宪法现象。可以说,三浦隆的《实践宪法学》从学科知识的角度对宪法学中的实践知识作了很好的归纳,从而建立起了以宪法实施为核心的实践宪法学知识体系,增强了宪法学知识的实用性。

从比较宪法学的视角来看,实践宪法学以社会实证主义为方法论基础,关注宪法的实施效果与社会功能。实践宪法学的代表人物包括美国学者威尔逊(Woodrow Wilson),其强调宪法研究应关注“政府实际如何运作”。中国宪法学者韩大元提出的“宪法实施学”亦属此范畴,主张宪法学应聚焦规范落地的路径与障碍。制度宪法学为宪法运行提供“规范蓝图”,实践宪法学则揭示“蓝图”在现实中的变形与调适。

制度宪法学与实践宪法学的关系,本质上是宪法规范理性与实践理性的辩证统一。前者为宪法运行提供“规则之网”,后者为规范发展注入“现实动力”。二者的良性互动,既能避免宪法沦为脱离实际的“空中楼阁”,又能防止宪法实践陷入“失序试错”。在中国全面推进依宪治国的背景下,推动两者的对话与融合,对于提升宪法实施效能、构建中国特色宪法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强调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我们要坚持不懈抓好宪法实施工作,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习近平的上述重要讲话将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均归结为“实施”,可见在宪法学的学科知识体系中,关键的知识形态应当是实践宪法学。

实践宪法学是将制度宪法学提供的关于宪法作为根本行为规则的公共性知识转化为与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相关的具有实效的宪法知识。在这种知识形态背后,具有现实的法律利益关联,因此,实践宪法学更加强调宪法在实施中如何最大限度地平衡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采取现实可行的利益分配方案,以使得宪法制度所承载的宪法价值能够在现实社会中得到生动的体现。在实践宪法学的理论框架中,理论宪法学所主张的人民主权可能就会转化为修改宪法或者决定国家重要事项的“全民公决”程序,就可能因为宪法条文不适应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而基于不同利益之间的重新平衡推动对宪法文本的修改,在权衡现实的社会关系发展状况的基础上,对同一宪法文本规定的含义根据时代发展和变化的要求作出不同含义的解释。此外,以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契机形成的宪法解释实践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多数有着优良法治传统的国家所采取的违宪审查实践,均有效地推动了宪法文本的实施和宪法价值的“落地”。由此而言,制度宪法学是中介和桥梁,因为有了制度宪法学对理论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价值的制度化和具体化,特别是将宪法价值转化为对形成和维护具体宪法关系与形成既定宪法秩序的要求,实践宪法学自身的研究对象也发生变化且日渐活跃,成为宪法学学科体系中最具有学术生命力的学科知识,并由此产生了理论宪法学、制度宪法学和实践宪法学三个层次宪法知识形态有机结合的现代宪法学学科体系。

四、制度宪法学的实践功能

制度宪法学在中国宪法学理论研究进程中是以规范宪法学的面相出现的,与本文所主张的相对于理论宪法学和实践宪法学知识形态而存在的制度宪法学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两者是不同研究视野下的宪法学概念,不可混为一谈。20世纪末21世纪初,中国宪法学界出现了与“政治宪法学”相对应的“规范宪法学”理论,其倡导者是林来梵。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一书,严肃地批评了中国宪法学研究将“事实”“价值”浆糊般地搅在一起而不自觉,将“社会科学的宪法学”推至“无以复加的程度”,并提出价值事实二元论的规范研究方法,倡导返回规范、“围绕规范形成思想”的“规范宪法学”。他认为,既往宪法学研究存在的致命缺陷是将“研究对象的政治性”和“研究方法的规范性”完全混同,呈现科学性、解说性和政治性的特征,完全是一个“有病的学科”。“规范宪法学”主张以规范性的方法探析宪法现象,倡导以规范为焦点、终点和起点,采用以宪法解释学为核心的多元方法,围绕规范特别是围绕处于核心地位的基本权利规范形成思想。“规范宪法学”非常推崇施密特在《宪法学说》(1928年)中提出的宪法变动“五种类型”理论,即“宪法的废弃”“宪法的排除”“宪法的修改”“宪法的取消”和“宪法的停止”。

事实上,林来梵提出的“规范宪法学”亦忽视了宪法学学科体系建设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即宪法学学科体系的知识特性是区分层次的。位于第一层次的无疑是学术性很强且带有主观色彩的宪法价值知识,这既符合宪法本身存在的事实,也符合宪法现象沿革的历史逻辑。包括与所谓“规范宪法学”相对应的“政治宪法学”对标的是制度宪法学,但学术焦点则放在强化理论宪法学的宪法价值知识直接转化为制度宪法学意义上作为宪法行为规则的公共知识上。“规范宪法学”主张从成文的宪法文本中去发现宪法规范和宪法思想,这种主张与成文宪法形成的历史不相符合,成文宪法中所有的宪法规范均来自立宪者本身所秉持的宪法价值和宪法思想,而不是任意而为。所以,从宪法文本中去发现宪法价值和思想无非能够产生宪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原义解释”模式,而不能反向思考,否定成文宪法产生的宪法价值和宪法思想的理论来源。在宪法学学科体系建设上,亦须明确理论宪法学优于制度宪法学的历史逻辑和学术理念。

事实上,“规范宪法学”并没有很好地完成制度宪法学的理论体系的构建任务。最大的逻辑困惑在于,“规范宪法学”将制度宪法学的问题归结为“规范”。然而,在现实中,所有成文宪法国家的成文宪法,不论是单一的宪法典,还是以几部宪法性法律构成的宪法文本,其宪法规定表达的宪法规范存在形态都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宪法规定并没有与宪法规范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而恰恰相反,宪法规定中的宪法规范本身是“不规范”的,仍然需要法理上的组合和归纳。特别是在实践中,2023年全国人大修改《立法法》时,在第5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之后,试图用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和知识体系简单替代制度宪法学的实践功能显然是不恰当的。因此,制度宪法学的实践面向绝不限于宪法规范所规制的对象及范围,而是具有更加广泛的制度约束空间。首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都可以形成制度化的约束机制,都可以对人们的行为起到根本法的约束作用;其次,制度宪法学是以制度为研究对象,而这里的制度是宪法制度,不是简单的宪法规范调整对象所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制度。将宪法本身运行的宪法制度与作为宪法调整对象的制度化所产生的制度区分开来,这是制度宪法学学科体系建设的重要特征。宪法学学科体系首先要研究宪法现象,而不是直接去关注宪法的调整对象。传统宪法学之所以在学科体系建设上缺少独立性,是因为制度宪法学所提供的公共性知识的匮乏。制度宪法学重点研究宪法制度,而这种宪法制度首先是宪法作为根本法自身存在和运行的体制机制制度,宪法规范在调整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领域的重要事项时形成的宪法制度是宪法规范自身社会功能的体现,是宪法制度对社会秩序的干预。经过宪法价值干预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与没有宪法价值指引和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秩序是不一样的,最大的差别在于宪法制度所引导的社会秩序是一种“法治秩序”。在“法治秩序”中,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可以具有超越于世俗社会任何具体机构和个人所具有的权威,从而形成“宪法至上”或“法律至上”的社会价值理念。因此,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7条就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无宪法。尽管上述宪法价值具有明显的资产阶级宪法观的特征,但从以宪法秩序为标志的“法治秩序”的秩序状态来看,还是很有学术上的启发意义的。这一点,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宪法与普通法律就同一事件都可以产生约束力,并且宪法与普通法律的规范要求完全不同,若只适用法律而不适用宪法,那么,宪法就变得毫无意义。”

制度宪法学的实践功能是巨大的,其核心价值在于构建一种宪法制度所追求的“法治秩序”和宪法价值。一个国家和社会,不论理论宪法学如何发达,也不论制度宪法学能够提供多少宪法制度设计的方案,如果制度宪法学的公共知识不能转化为实践宪法学所关注的“法治秩序”和普通社会公众可以享有的宪法利益,那么,这样的宪法学学科体系就是不完整的。不仅宪法学相对于部门法学无法获得学术上的独立性,宪法学相对于其他哲学社会科学而言也无法真正获得自身的学科话语权。因此,制度宪法学的建设既涉及宪法学学科体系建设的科学性,也关系到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完整性,更关乎宪法学的“三大体系”构建的有效性。只有加强制度宪法学的理论建设,才能为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提供一种科学的方法论,才能确保宪法学知识具有实效,并对现实社会形成应有的知识引导作用。

 

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河北学刊》2025年第3期。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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