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通: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全面审查原则再检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60 次 更新时间:2025-03-12 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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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确保司法监督的有效性,死刑复核程序确立全面审查原则。近年来为了提高死刑办案质量,死刑复核全面审查原则被进一步强化。但从死刑复核实践中不核准率下降以及不核准事由越来越集中于死刑适用不当来看,全面审查原则在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方面的作用下滑。这与证据裁判的确立、控辩双方的参与有关。全面审查原则对刑事司法程序和刑事司法结构的冲击逐渐凸显,如全面审查原则带来刑事诉讼程序重心上移,也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的政治风险。我们可以借鉴有限审查的做法,将死刑复核全面审查改造为重点审查。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全面审查;死刑案件办案质量;重点审查

来源:《法学家》2017年第3期“主题研讨”栏目。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核准权后,最高人民法院从死刑适用指导者转变为死刑裁判者。作为死刑案件的最终裁判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办案质量负总责,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已成为死刑程序改革的出发点。在这个背景下,全面审查原则作为强化上下级控制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有不断强化的趋势。对此,也有不少学者对全面审查确保办案质量的功能提出质疑,提出应当对死刑复核程序全面审查原则进行程序正当化改造。本文将从全面审查原则在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作用的实效出发,检讨全面审查原则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适用问题,以为未来死刑复核程序改革提供有益借鉴。

一、死刑复核程序全面审查原则的确立及强化

全面审查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要求,这源自死刑复核程序司法监督程序的定位。作为一种司法监督程序,上级法院当然可以全面审查死刑案件一、二审裁判。如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第3条中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报请复核时要“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1998年《解释》)第283条以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为2012年《解释》)第348条规定再次明确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全面复核原则。依据全面审查原则的要求,死刑复核程序要全面审查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确立全面审查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防止死刑被错误适用。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一直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死刑核准权被下放至各高级人民法院期间,各地出现多起冤假错案,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出现冤假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各地法院对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把关不严是主要原因。基于控制死刑、确保死刑办案质量以及确保死刑适用标准统一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收回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核准权。作为死刑案件的最终裁判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办案质量负总责,因此,2007年后死刑办案质量被高度强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目的是“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2007年《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2条再次明确“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是中央这一重大决策顺利实施的关键,也是最根本的要求”。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已然成为死刑程序的核心价值,也是死刑程序改革的出发点。

由于死刑程序改革的出发点主要在于提高下级法院死刑案件办案质量,全面审查原则2012年后也再次被突出强调。具体来说:其一,报请移送内容从“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扩充至“全部案卷和证据”。1998年《解释》第280条规定报请移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而2012年《解释》第346条则规定报请复核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从外延分析,“全部诉讼案卷”较之“全部案卷”其外延相对较窄。其二,增强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基于对之前冤假错案中多有程序违法现象的认识,以及程序正当性理念的强化,死刑复核程序也特别关注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如2012年《解释》第348条第6项规定要审查“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但这一规定在1998年《解释》中并未单独列出来。而且,在复核后的处理方面,2012年《解释》将1998年《解释》中的“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变更为“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用“影响公正审判”来替代“正确判决”,凸显程序本身正当的价值。其三,增加对死刑案件社会性因素的审查。2012年《解释》第347条第2款第6项“需要说明的问题”中,提出还要审查“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从法律规定来看,全面审查原则在当前死刑复核程序中有不断强化的趋势。

二、全面审查原则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实证分析

全面审查原则的核心作用在于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全面审查对死刑办案质量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的审查中,通过核准或不核准来控制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死刑核准率从一个侧面反映全面审查原则对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作用。

1.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不核准率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最初几年的死刑不核准率较高,达到将近15%,但近年来不核准率不断降低,如据《南方周末》2014年报道最高法院不核准比率大约不超过10%。不足10%这一数据仍然有些模糊,为更清晰地展现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笔者搜集了近几年新闻媒体中有关部分省市死刑核准率的报道(详见表一),以期得出相对更为精确的不核准率。综合新闻报道中有关死刑核准率的情况,我们大致将全国法院报请核准率分为三个层级,即“死刑核准率达到100%”“死刑核准率居全国前列”和死刑核准率未进入全国前列。

首先,死刑核准率达到100%的情形。如青海、江苏、甘肃三省连续多年死刑核准率达到100%,即该三省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的。

其次,死刑核准率居全国前列的情形。如山东、海南、江西、广东等10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率虽未到达100%,但宣称自己“居全国前列”。那么,“居全国前列”需要达到何种程度?2013年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宣称自己“居全国前列”时的报请核准率为97.5%,即“居全国前列”应该意味着与97.5%差别不大。为谨慎起见,笔者将“居全国前列”扩大至报请核准率为95%以上。

最后,死刑核准率未居全国前列的情形。有些法院的报请核准率并未“居全国前列”,其报请核准率大概能达到多少呢?以安徽省为例。2007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率为68.5%,而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的总体不核准率为15%左右。2012年安徽省高级法院报请死刑核准率上升至83.5%,而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的总体不核准率不足10%。可见,安徽省高院报请死刑核准率与最高法院的平均核准率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其在诸多地方高级法院排名中应该是较为靠后的。2012年至2015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强调证据裁判原则、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各地死刑办案质量较前些年应该有了长足的进步。如果仍然按照2007年至2012年间的年均3个百分点的上升速度,2015年安徽省高级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案件核准率应该达至92.5%。

表一 新闻报道中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率

考虑到死刑复核率作为衡量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一项重要指标,各地法院都比较重视报请核准率。所以,各地报请核准率总体上会呈现一种上升的趋势,已取得较高报请核准率的法院也会尽量维持住核准率,基本不会出现报请核准率大升大降的情形。如前所述,安徽省高级法院2015年报请核准率在全国排名较为靠后,我们假定除上述省市之外的其他17省市高院报请核准率都与安徽高院持平,即92.5%。将这些数求平均数后得出,各地方法院报请最高法院死刑案件核准率约为94%,也即大约只有6%的报请复核案件没有被核准。

6%的不核准率对死刑案件来说并不算低,但我们将这一数据与刑事再审案件改判数对比后发现,同样是经历了“三次审理”和“层层把关”,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率要显著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改判率。如2012年全国刑事再审案件数为2816件,占当年全部一审案件总数的0.28%,再审改判未超过再审案件数的45%,即占全部一审案件总数的0.13%左右。如果仅从这一数据来看,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反而不如一般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好,这不仅与我们的日常感受不一样,也与国家大力强调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趋势不相符。对这一矛盾,笔者揣测可能会存在如下几种解释:一种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处死刑标准上的掌握要严于地方法院,由此导致地方法院所判的部分死刑案件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要求;另一种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控制死刑目的,不断发展死刑的量刑标准,使得死刑复核程序的标准在不断提高;第三种解释是当前再审程序存在弊端,使其没有有效承担起救济的功能。上述三种解释中,第一种解释跟办案质量有关,第二、三种解释并不涉及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问题。考虑到不同理论解释会反映在裁定不核准事由,为进一步验证全面审查原则在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方面的作用,下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事由进行分析。

2.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理由分析

笔者以“不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和“复核”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8份最高人民法院所作死刑复核裁定。由于样本量较少,笔者搜集到《刑事审判参考》第67至83集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中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有22起。本部分将以这30起案例分析不核准的理由(详见表二)。

表二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理由

虽然办案质量包括事实、证据、程序和量刑四个方面,但事实和证据是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核心,最能直接反映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上表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被核准的案例并不多,如“中国裁判文书网”的8起案例中没有1起,《刑事审判参考》载明的22起案例中有3起。“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刑事审判参考》中的案例都是经过筛选的,刊载何种案例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该案例中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死刑审判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并不在于事实认定和证明标准问题。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被核准的案例并不多,但这并未说明死刑案件中不存在证据问题。如201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张军曾指出,“五年的死刑复核实践发现,死刑案件质量比原来预想的要差得多。最突出的问题是搜集证据意识不强,适用标准不统一。”

考虑到“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中也可能会涉及原判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我们进一步分析因“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而不核准的情形。上表中,该情形案件共有2.5起,其中1起因为复核期间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另外1.5起则因为复核期间出现可能立功的情形。也即,这些新的事实、证据并不涉及“本案”中被指控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问题,而是本案之外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如新的指控、供述其他的犯罪线索等。所以,因新的事实、证据而不核准的案例,并不能表明一、二审裁判的事实认定出现问题。

死刑案件办案质量不仅包括事实认定问题,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在上述30起案例中,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而不核准的达到23.5起,占据不核准死刑情形的绝大多数。该23.5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一、二审量刑情节,但认为该量刑情节可以导致死刑立即执行改判的有16.5起;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一、二审认定的部分量刑情节,并作出不核准裁判的有7起,其中涉及区分主从犯认定的有5起,年龄认定不清的1起,改变主观目的认定的1起。(详见表三)那么,为何“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原量刑情节但作出不核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因量刑不当而不核准中最常见的情形?笔者认为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前些年死刑下放后,各地在死刑适用上存在的“宽松倾向”的延续;另一方面则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实现控制死刑的目的,通过司法程序不断发展死刑案件中的量刑情节。所以,真正属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瑕疵的,主要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一、二审认定的部分量刑情节”的情形,如主从犯认定错误、年龄错误、主观目的认定等。

表三 最高人民法院因法律适用问题裁定不予核准理由细分

3.小结:全面审查原则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作用的弱化

通过上文对死刑不核准率和死刑不核准理由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其一,当前死刑不核准率被控制在6%左右,意味着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问题。也即现有的死刑一审、二审程序能够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大大降低。其二,在不核准理由中,因死刑适用问题而不核准是主要理由,因事实认定有瑕疵而不核准的比例并不是很高。在因死刑适用不核准的情形中,一、二审量刑情节认定错误或不清的约占三成,大部分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仅仅是重新评价了一、二审裁判中量刑情节对死刑的影响。即在当前死刑办案质量显著提高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发现并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功能快速弱化,全面审查原则在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方面的作用正在弱化。

三、全面审查原则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作用弱化的原因分析

全面审查原则在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方面作用的弱化,与证据裁判确立后死刑案件整体办案质量提升有重大关系。随着控辩双方的介入,最高人民法院在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方面的责任也被适当分担,客观上降低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面审查确保案件办案质量的功能。

1.证据裁判原则对全面审查原则确保案件办案质量作用的冲击

全面审查的重点是事实和证据问题。依据全面审查原则,死刑复核程序要审查死刑案件的方方面面,但事实问题作为适用死刑的基础,直接关系到死刑适用的正确与否,必然成为死刑案件全面审查的重中之重。如依据2012年《解释》第350条的规定,只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的,才需要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属于“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第351和352条规定共同犯罪和数罪案件中事实问题的“一票否决制”,只要有“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都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

但随着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全面审查原则对于确保事实和证据正确的作用在下滑。经过近年来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强力推行,死刑案件办案质量已经有了很大幅度的提升,特别是死刑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得到根本性的改善。这点从死刑复核程序不核准率降低和不核准理由主要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可以窥见一斑。而且,从事实和证据认定的效果来看,死刑复核程序并不一定优于一审程序。其一,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时离刑事案件发生时间较远,证据随时间流逝现象会更加突出。因此,“对于发生在离犯罪时间更远的几个月后的新的审判能更好地查明事实这一点,令人怀疑”。其二,即便证据可能以物证、书证等方式固定下来,一审庭上表现也会以审判笔录等方式固定下来,但固定证据本身也可能会使案件事实产生许多疑问,从而使案件难以认定。其三,当前死刑复核程序主要以阅卷方式进行审查,其在事实认定方面并不优于第一审程序。如“证人证言的价值取决于感知能力、记忆力、语言表达能力、是否诚实等因素……为了鼓励证人发挥更大的作用以及避免上述因素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英美法上形成了证人作证一般要具备的三个要件:宣誓、亲自到庭和交叉询问。”死刑复核程序通过阅卷很难了解证人作证时的现场表现,现有的笔录中也很难再现证人作证时的具体场景,这些恰恰是判断证人证言真假的重要内容。所以,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实施,使得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越来越明显,而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审查死刑案件的正当性基础在逐渐丧失,全面审查原则在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方面的作用也大幅下滑。

2.控辩参与对全面审查原则确保案件办案质量作用的冲击

控辩双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有效参与,进一步削弱了全面审查原则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作用。传统的死刑复核程序下,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法院内部的审核程序,排斥控辩双方的参与。作为单方审查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成为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唯一责任主体。为了实现准确适用死刑,避免出现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只得全面审查下级法院所作裁判。但随着控辩双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单方审查模式在逐渐改变。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案件的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非对所有的死刑案件都进行审查,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努力扩展其进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深度。如在发现错误的方式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自行发现、省级检察院报请以及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所委托的律师提出申诉等三种方式;在死刑复核案件的审查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奉行全面审查原则,对事实、证据、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其次,辩方对死刑复核案件的审查。辩方作为死刑案件的直接相关方,其对死刑案件的参与有更高的积极性,其所提意见也更具有针对性。

为进一步验证控辩双方参与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影响,笔者于2015年8月28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作出的死刑复核裁判81起死刑复核案例。在这81起死刑复核案件中,听取律师意见的有4起,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的有1起。其中,田志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既听取律师意见,又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从处理结果来看,田志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听取律师意见和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后,作出不核准裁定;而其他3起案件中,辩护律师所提意见并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采纳。仅从上述数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参与并不是很常见,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影响并不大。

由于上述案件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的案件中,辩方的参与是否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产生影响呢?从《刑事审判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的22起案例中可以发现,辩护律师对常规量刑情节的把握非常精准,如初犯、偶犯、自首、立功、民间纠纷、主观恶性等。辩护意见对这些情节的分析,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理由的匹配度非常高。而且,辩护律师对于共同犯罪的把握也相当精准。如《刑事审判参考》的22起案例中,涉及共同犯罪问题的有12起,最高人民法院因区分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同而不予核准的7起。在这7起案例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一、二审程序中都对共同犯罪问题提出辩护意见。

相对来说,辩护律师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则要薄弱些。上述22起案件中,律师就犯罪事实进行辩护的有3起。在“朱某故意杀人、盗窃案”中,辩护意见始终围绕“初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进行,并未涉及案件事实问题;在“罗某故意杀人、放火案”中,一审辩护意见是常规的量刑辩护,二审辩护意见更有针对性,但仍然十分宏观,与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意见匹配度较差;在“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中,一、二审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意见匹配度较高(详见表四)。辩护律师在死刑事实方面辩护的薄弱,一方面的确反映了辩护质量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可能跟被告人认罪后辩护律师的辩护方式有关。虽然法律上赋予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但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忤逆”被告人意见的情形十分罕见。特别是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更倾向于从量刑方面进行辩护。如上述三起案件中,第一起案件中被告人是认罪的,辩护律师主要是从量刑情节方面进行辩护;第二起案件中,被告人一审认罪,辩护律师主要从量刑情节上辩护,被告人二审提出自己有精神疾病,辩护律师则从主观无杀人动机和杀人故意进行辩护;第三起案件中被告人不认罪,辩护律师则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面进行辩护。从这个角度讲,辩护律师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理由匹配度较低,并不能完全说明辩护律师辩护质量问题。此外,近年来我国也加强了律师辩护质量的要求。如2008年全国律协发布《死刑案件辩护纲要》,山东省、河南省、贵州省律协也分别各自发布死刑案件辩护指引,该类指引对死刑案件的辩护思路、辩护策略、证据审查、量刑失当等问题进行规范。因此,总体来看,辩护意见在发现案件疑点特别是量刑情节方面的作用在增强,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审查的责任。

表四 死刑辩护质量分析

四、全面审查原则对刑事司法结构序带来的冲击

死刑复核程序全面审查原则,与刑事司法结构存在着一些冲突。但在死刑案件办案质量高于一切的要求下,这些冲突都被隐藏起来。随着死刑案件整体办案质量的提高,全面审查原则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作用快速下滑,全面审查原则与刑事司法结构间的冲突逐渐显现出来。

1.全面审查原则与程序重心的上移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区分了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等,但在审级功能的区分上却是模糊的。由于下级法院审判质量不佳等原因,我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缺乏必要的信任。上诉程序不仅作为救济程序而存在,同时也被设计成一种司法监督程序。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监督,上级法院必须将尽可能多的案件纳入审判范围之内。这种思路反映在审理方式上就是,上级法院审理案件不受下级法院裁判的任何限制,全面审查下级法院裁判的事实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和程序问题等,并有权直接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这种设计使得一审程序在整个程序中的基础性地位荡然无存,并使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上移。即法院级别越高,其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就越有权威性。对死刑案件来说,死刑案件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形成一种“等级化结构”,死刑复核程序处于这一“等级化结构”的顶端,其对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拥有最高的权威。

死刑案件程序重心上移给死刑案件诉讼程序运行带来一些风险。其一,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如前所述,上级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并不必然优于下级法院,诉讼程序重心上移可能会出现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其二,程序重心上移可能会架空一审程序。为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都要进行全面审查,这也要求每个程序中的法官都必须对案件予以同样程度的关注。但由于程序重心上移,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在上级法院。下级法院基于跟上级法院保持一致裁判或转嫁责任等目的,可能会在裁判作出前事先征求上级法院的意见,使得一审庭审程序流于形式。国外也曾有观点指出,“正因为可以提起第二审上诉,因此第一审的法官在审理时就较不仔细,因为他知道,反正还会有另一个事实审。”

2.全面审查原则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的政治风险

2007年之后,所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自行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公布每年的死刑复核案件数量,但我们可以从一些数据中窥见一斑。《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分析》提出,2014年新收刑事二审和复核案件12.1万件,二审收案11.8207万件,由此得出复核案件约为2793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复核主要适用三类案件,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判处死缓的复核和在法定刑以下判刑的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作为一项特殊的量刑方式,其案件数量并不多,复核案件主要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缓案件。2007年判处死缓案件数首次超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数,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虽未再次公布死缓案件数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数,但随着死刑政策收紧,死缓案件越来越多。我们假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数和死缓案件数仍各占一半,那么,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数约为1300余件。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死刑复核的人员有多少呢?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内设机构主要人员”,五个刑事审判庭共有刑事法官96人。另据报道,刑二庭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内勤人员在内,约50人;其他四庭每庭约70人。由此推出,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工作人员约有320人,其中刑事法官为96人,约占30%。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实行法官承办制,即每位法官平均每年承办死刑复核案件13.5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需要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每位法官每年承办和参加合议的死刑复核案件则会达到40件。每年扣除法定节假日和周六日后大约有251个工作日,也即每位法官平均每6.3个工作日就要处理完一件死刑复核案件。在6.3个工作日中,合议庭成员要全部阅卷并分别写出报告,部分案件需要调查补证,还需要完成内部报请程序,时间是相当紧张的。2014年每位法官处理完一件案件的平均时间为3个工作日,但死刑复核程序的工作量却不止普通案件的2倍,而且最高人民法院距案件发生地和被告人较远,讯问和核实证据都会占用大量的时间。所以,死刑复核时间非常有限,死刑复核工作量非常大,死刑复核法官超负荷工作现象十分突出。

全面审查原则以及死刑程序重心的上移,也给最高人民法院带来特殊的政治风险。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目的在于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随着程序重心的上移,最高人民法院成为确保死刑办案质量的最终责任机关。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成效不错,使得最高人民法院获得不少的政治认同。但任何司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都可能会产生错案。一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死刑裁判,其会将最高人民法院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而各国司法制度设计审级制度的出发点之一是将社会矛盾分散处理,增加和增强社会不满的吸纳点和吸纳能力,尽量避免将大量社会矛盾引向中央机构。刑事审判程序作为一种事后发现程序,很难完全再现刑事案件发生时的所有场景。也正因为如此,事实问题容易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而最高法院在事实发现方面的劣势增加了其认定事实的难度。一旦最高法院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当事人对事实错误申请再次救济的渠道基本被堵塞了,最高人民法院必然会招致当事人更激烈的政治责难。

五、死刑复核程序全面审查原则的改革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在审理范围上存在全面审查与有限审查两种。既然全面审查不太能适应当前的死刑审理需要,我们当然可以尝试下有限审查的做法。最典型的有限审查是三审制模式下的法律审,对进入三审程序的案件只进行法律审,不进行事实审查。当然,法律审并非绝对排斥事实审,有学者也指出实践中当事人提出上告多是为了促使法院发动这种职权,从而实现事实审查的效果。笔者认同法律审的正当性,而且也认为三审制改造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正当化的唯一出路。但在我国过分强调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当下,将全面审查完全改为法律审仍然存在很大的观念障碍。虽然全面审查原则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作用下滑,但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全面审查原则在确保办案质量方面的确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法律审虽然也可进行事实审,但其在程序设计上却是可以容忍一定的事实错误的。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11条第3项规定了上告的理由,并非所有的事实瑕疵都会引起上告(即刑事裁判的第三审),必须达到“有错误认定足以影响判决的重大事实的”程度。在当前死刑案件办案质量仍被高度强调的情形下,我们对死刑案件中的错误实行“零容忍”,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此时完全废除全面审查,而采用能够容忍一定事实错误的法律审,难以获得社会的认可。此外,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效果总体不错,为最高人民法院获得社会认同增色不少,也使得最高人民法院缺乏完全废除全面审查的现实动力。所以,死刑复核程序三审制改造在当前仍缺乏紧迫性,全面审查原则远未到非废除不可的地步。

虽然难以完全引入法律审,但全面审查原则给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体制带来的诸多冲击却摆在眼前。而且随着控辩双方更为积极地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这些冲击还会进一步加剧。为此,学界提出死刑复核的重点审查模式。依据重点审查要求,死刑复核程序不再笼统地对所有的死刑案件实行全面审查,而是对于可能影响死刑正确适用的重点问题进行审查。由于审查内容的减少,重点审查在降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工作量方面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重点审查能否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呢?

重点审查在当前背景下完全可以胜任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任务。第一,重点审查是建立在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总体提高的基础之上的。如前所述,由于司法独立、控辩参与以及证据裁判原则的作用,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已经有了很好的保障,全面审查原则在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方面不再发挥核心作用。这是我们研究重点审查代替全面审查的背景。如果死刑复核案件仍像十年前有15%的不核准率,死刑案件办案质量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我们就没有必要研究重点审查。第二,重点审查的作用机制可以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案件有繁简之分,死刑案件也有繁简之分。对于繁简不同的案件,当然也有不同的诉讼程序。这不仅仅是基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考虑,也基于发现案件事实的难易程度的考虑。一个死刑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其中绝大多数事实和证据都没有问题,没必要对其重复审查。重点审查就是充分考虑发现案件真实的难易程度之后,通过重点审查死刑案件关键点以及复杂死刑案件,实现对整体案情的把握,从而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第三,重点审查与控辩有效参与等机制共同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过去死刑复核程序是封闭的,控辩两方无法有效参与进来,法院对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承担唯一责任。此时,法院为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必须确立全面审查原则。但随着死刑复核程序的适度正当化,控辩双方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越来越充分。虽然法院对死刑案件办案质量仍承担主要责任,但法院也将部分责任分担给控辩双方,即从法院单一审查转变为控辩审三方审查。从前文关于控辩双方辩护理由分析来看,控辩双方也较好地承担起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功能。综上,重点审查在当前可以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重点审查主要是对死刑案件进行如下三方面的审查。

第一,重点审查应当进行法律适用审查,审查适用死刑是否恰当。死刑适用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一项政治问题。适用死刑不仅要考虑法律规定,还要综合考虑死刑的社会效果、控制死刑的目的等因素。虽然地方法院在作出死刑判决时也会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但各地法院可能会存在较强的适用死刑冲动。如当地方法院直接面对被害人及当地社会的压力时,地方法院更注重死刑对地方治安的维护功能和被害人家属情绪的平复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控制死刑目的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则较少会受到地方要求适用死刑压力的干扰,没有那么强的死刑适用冲动,其更多地考虑死刑适用的社会效果、控制死刑目的实现等因素,从而使得我国死刑适用政策不断发展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所以,对死刑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是死刑复核重点审查的主要内容。

第二,重点审查应当包括程序合法审查。三审制模式下,程序违法构成当然的启动三审理由。受实质正义观的影响,我国先前并不重视对程序违法的制裁。但随着程序正义理念的传播,程序合法性已经成为上诉审查的重要内容。如《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42条第4项,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作为“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绝对事由。程序违法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公正审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对基本人权条款的违反,意味着该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受到侵蚀,“其显示该诉讼程序的法治国家基础已全然未受维护”,该程序理应归于无效。此外,程序合法审查还可以弥补重点审查对事实和证据审查的不足。程序违法虽然不一定会带来案件实体错误,但程序违法却是案件实体错误的一个重要诱因。如有学者研究发现,被告人虚假口供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首要原因,而造成被告人虚假口供的主要原因是刑讯逼供。而刑讯逼供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所以,当案件出现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时直接作出不核准的裁定,可以有效防范程序违法背后的案件实体错误。

第三,限制事实和证据审查。事实和证据是死刑裁判的基础,必须予以充分重视。即便是在实行三审制的国家中,三审程序中也不可能绝对地排斥事实和证据审查。如德国三审上诉实践中,常对事实法官在证据判断时有无藐视思考法则、一般生活经验准则及科学定律或公开的事实以及事实法官证据判断的完整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在重点审查模式下,为减轻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负担,可根据被告人认罪与否来做适当简化。首先,对于被告人认罪且其辩护律师未对定罪问题提出异议的案件,重点对一、二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和被告人及其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主张进行审查,并对判处死刑的关键证据进行核实,以判断死刑裁判的证据充分性。如前所述,因刑讯逼供导致的虚假口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所以,为防范死刑冤假错案,死刑复核审查首先应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及虚假供述的情形。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及虚假供述,当然可以通过全面审查案卷来实现。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特别是对被告人及其律师在一、二审中未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认罪案件,刑讯逼供及虚假供述的概率非常低,法官完全可以通过只审查争议事实来排除刑讯逼供及虚假供述。此外,被告人及其律师对定罪未提出异议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案件定罪事实的充分性。法官亦无必要对定罪证据的充分性进行全面审查,仅通过核实部分关键证据来确定死刑裁判的正确性即可。此时,死刑复核审查的重点应该转至死刑适用上。其次,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其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的案件,仍应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全面审查死刑案件的事实问题和证据问题,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当被告人不认罪或其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时,意味着案件实体问题出现重大争议。但由于控辩双方对案件材料把握程度可能有差别,而且辩方并不负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其可能仅对部分有疑问的证据提出异议,重点审查有可能会因遗漏部分证据而导致案件实体认定错误。此时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死刑裁判的准确性和充分性,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冤假错案。

本文原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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