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支柱:从黑砖窑奴工事件反思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305 次 更新时间:2007-07-21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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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支柱  

“黑砖窑奴工事件”的成因很复杂,当然不是单从立法加重法定刑和审判上从重量刑所能解决的,但是它确实凸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一些问题。

“黑砖窑奴工事件”被媒体披露后,很多人惊讶地发现,对于性质如此丑恶、后果如此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却很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奴隶主”和打手们还可能涉及其他的犯罪行为,如收买被拐卖的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故意伤害、非法经营等,因而有的人实际被判处的刑罚会比强迫劳动罪的最高法定刑高得多;但是这并不能掩盖我国刑法对强迫劳动犯罪行为惩治不力的问题。

刑事立法要正视强迫劳动的严酷性

刑法对强迫劳动罪规定的法定刑与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相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但是在构成要件上强迫劳动罪的构成要求“情节严重”,在被处罚主体上强迫劳动罪只处罚“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且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还没有类似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那样的结果加重规定。这意味着1997年刑法制定时在立法者的眼中强迫劳动罪的罪恶远较非法拘禁罪为轻。但是通过“黑砖窑奴工事件”,我们看到了强迫劳动令人发指的罪恶。

非法拘禁强迫受害人不作为,强迫劳动则是强迫受害人作为。正如“不许说话”比“不许不说话”的时代对言论自由的侵犯较轻,强迫说谎比强迫沉默对受害人的人格侮辱更甚;强迫劳动本身就比非法拘禁更加恶劣。一个被非法拘禁的人可能在拘禁中获得人道甚至恭敬的对待,但一个被强迫劳动的人则不可能保有人之为人应有的尊严,他被当作给“主人”干活的牛马,甚至过着连牛马都不如的生活。为了达到强迫劳动的目的,毫无疑问需要剥夺自由,但往往还要对受害人另外施加侵犯身体的暴力或暴力威胁。正是因为这个缘故,国际人权组织一向只谴责出口劳改产品却从来不谴责合法的监禁。

强迫劳动的获利目的也使得强迫劳动通常比非法拘禁对受害人的侵害、对社会的危害更严重。学法律的人都知道,一些对权利人构成轻微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是以获利目的为条件的,一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也是以获利目的为条件的。损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一旦与获利目的结合,就如运动员吃了兴奋剂或老虎添上了翅膀,其动力和能量都大为增强。因此危害本身相近的两种行为,其中有获利目的的必须受到更严厉的惩罚。譬如绑架,就是一种以获利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但法定刑却比非法拘禁重得多。

由于创造性的劳动难以在强迫下进行,也由于从事高产出劳动的人社会地位较高难以受到强迫劳动的侵害,强迫劳动侵害的通常是低技术的体力劳动,这意味着强迫劳动必须长时间地进行才能为犯罪分子创造值得一博的利润。因此凡强迫劳动以获取利润,势必长时间地剥夺受害人的自由。强迫劳动居然还要另外附加“情节严重”的条件才构成犯罪,真不知道起草刑法的学者和通过刑法的立法者是怎么想的!

强迫劳动的性质到底有多恶劣,我国刑法中强迫劳动的罪的法定刑到底有多荒谬,通过凯迪网友张德明的一个假设可以看得很清楚:

黑砖窑的奴隶主强迫一名奴隶劳动。那名奴隶说:“我有钱。我叫家人拿钱来赎身。你放我走。”那么,这种情形下,奴隶主如果答应了“赎身”的要求,就犯了绑架罪,十年以上;如果拒绝其“赎身”的要求,继续迫使其劳动,那么,就只是强迫“职工”劳动罪,三年以下!

在这个假设的案例中我们发现,强迫劳动和绑架都是以非法剥夺他人自由来获取财产,但强迫劳动对受害人的损害比绑架更严重!绑架通常会对受害人的身体施加暴力,强迫劳动又何尝不是?如果说强迫劳动和绑架还有什么区别的哈,那就是绑架的受害人通常是有钱有势的人,而强迫劳动的受害人通常是无权无势的穷人。对于绑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难道法律对穷人的保护和对富人的保护应该有那样大的差别吗?

我国数罪并罚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由于强迫劳动过程中加害人往往还会触犯其他的罪名,而且强迫多人劳动本身也具有多个强迫劳动的犯罪构成,对强迫劳动的处罚必定涉及数罪并罚问题。导致强迫劳动刑罚过轻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我国刑法对于数罪并罚的所谓“限制加重原则”和司法实践对“数罪”的解释。

关于数罪并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这就是我国刑法对于数罪并罚的所谓“限制加重原则”。在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意味着数罪并罚时其中任何一罪的量刑实际上比单独犯一罪者处罚还要轻。

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与累犯从重原则是相矛盾的。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数罪与累犯一样,表明罪犯的主观恶性较初犯为大;即使不从重处罚,也断无在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刑期的道理。在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刑期,尤其是有期徒刑不超过二十年,简直就是对罪犯在短时间内多犯几次罪的鼓励!依我看,数罪并罚至少应采取按总和刑期执行的“并科原则”,并且取消有期徒刑不超过二十年的限制,各罪的总和刑期有三百年就判三百年。这比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威慑力更强,因为无期徒刑和死缓经过几次减刑以后实际监禁时间一般为十多年至二十多年。

更严重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和刑事审判实践对数罪并罚中“数罪”的理解。我国刑法学界和刑事审判实践把“数罪”解释为“数种罪名”而不是“数个犯罪构成”。这必然导致对同种数罪(即多次触犯同一罪名)的处罚太轻,导致对多次触犯同一罪名的放纵。侵犯财产罪、经济犯罪、贪污受贿罪等的同种数罪由于按金额大小划分法定刑档次并实行金额累加量刑的办法,这样解释数罪的危害还不大。侵犯人身的犯罪行为由于法定刑没有根据受害人数分档,其结果是对于侵犯人身的犯罪惩的治力度和量刑的公平性远不如前述所谓“数额犯罪”,这与优先保护人身权的法理存在明显的冲突。如果一个犯罪构成量刑一次,然后计算总和刑期并且不受“有期徒刑不超过二十年”的限制;那些大规模强迫他人劳动的“奴隶主”即使没有杀人、重伤罪行,这辈子也别想出狱了。当然,由于刑法不能溯及既往,这样做只能先修改立法并且只能惩治立法修改后的犯罪行为。但将“数罪”解释为“数个犯罪构成”应该属于法律适用中的解释问题,最高法院可以就此做出解释并适用。为了加强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我还建议刑法今后修改时做出规定:侵害人身犯罪的受害人为数人时,即使只有一个犯罪构成,也准用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能够被拐卖的不只是妇女、儿童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那些强迫他人劳动的罪犯如果没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他就少了一个罪名;尽管收买被拐卖的智障者在主观恶性上跟拐卖儿童毫无差别,但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却没有办法定他的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也没有涉及对智障者的保护。虽然智障者跟儿童一样没有行为能力或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甚至比年龄较大的儿童更容易受到来自他人的侵害;但是我国的刑法却没有在拐卖和收买的问题上为他们提供保护。

其实何止是智障者,正常的成年男人一样可能因为受骗或不小心喝了人贩子的迷药而被拐卖。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为了强调对妇女、儿童的保护,而将1979年刑法中的“拐卖人口罪”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一个明显的失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应该尽快修改,恢复“拐卖人口罪”的罪名,并对拐卖妇女、儿童或智障者的规定更重的法定刑。第二百四十一条要做出相同的修改。

(2007年7月19日南方周末评论版以《岂容强迫劳动罚不当罪》为题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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