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海林: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87 次 更新时间:2022-08-12 14:44

进入专题: 破产债权   未申报债权   重整债务人   重整计划  

邹海林  

摘 要: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源自《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但存在认识上的争议,甚至质疑其存在的价值。关于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首先应当在程序法的框架内进行讨论。未申报债权救济的核心问题,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经由破产程序“调整”后延伸出来的破产债权的救济问题。未申报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的“失权”,不影响未申报债权在重整程序终结后的救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救济未申报债权,符合破产程序集中清理债权债务的公平对待原则,不会损害重整程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重整计划的协商、表决、批准和执行均无实质性的负面影响。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以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限制或排除未申报债权的救济等进行的尝试,在法律适用以及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构造的重整程序之逻辑和制度结构方面均有讨论的空间。如何落实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对于重整程序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日、诉讼时效的中断、未申报债权行使的相对人及其方式、未申报债权的算定等影响未申报债权救济的法律事实,在观念上应当有所提升。


关键词:破产债权 未申报债权 重整债务人 重整计划 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但具有挽救价值的,重整程序为法定的助力债务人“涅槃重生”的司法平台。《企业破产法》第八章专章规定重整程序。在重整程序的实践中,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原因虽不尽相同,但客观上均发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失权”的效果。但重整程序终结后,债权人的未申报债权是可以获得救济的。《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文义,可以作如下三个层次的解读:其一,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受重整计划的约束。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而不得参加重整程序,但不影响重整计划对该债权人具有的约束力,该债权人不得主张重整计划规定外的任何利益。其二,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前不得行使其未申报债权。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程序终止(《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2款);但重整计划尚未执行完毕,重整程序对债务人和重整债权人已经产生的程序效力尚未彻底结束,这种情形仍可解释为《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所称“破产程序”在制度逻辑上的延续,重整程序事实上未随重整计划的批准而彻底消灭,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其未申报债权。其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行使其未申报债权。因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已经不再受重整程序的约束,同时为保持与《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和《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的制度逻辑的一致性,债权人可以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为限行使其未申报债权。


虽有上述规定与相应的解读,但重整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应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其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不小的争议。


二、未申报债权的界定和救济


首先应当明确,未申报债权是程序法上的概念。在理论和实务上,对于未申报债权的确切法律意义,尚没有形成清楚的认识。


相对于破产程序而言,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基础)的一种表现形式,专称为“破产债权”(程序法上的请求权)。破产债权区别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享有的债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破产程序集中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属性,通过将债权人的债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等质化”为破产债权以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平对待原则。破产法以相同的时点(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和相同的计价方法(如同种货币单位)经由破产程序将不同种类的债权“换算”为破产债权。重整程序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集中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程序的一种;重整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论是否依法申报,因重整程序的开始而沦为“重整债权”。重整债权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法上的请求权之专有概念,与重整程序相对应,实际与破产债权同义。相对于破产债权而言,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是指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开始后未依法向管理人申报而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救济的破产债权。未申报债权与破产债权同为程序法上的概念;前者为破产程序上的属概念,后者为种概念。


《企业破产法》第44条(债权申报)、第56条(债权的补充申报)、第58条(异议债权的确认之诉)、第59条(债权人的表决权)和第64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及其约束力)对于破产债权的申报及其权利的行使已有相应的体系性规定。破产程序为概括的执行程序,具有团体分配(清偿)的性质,有阻止债权人对债务人个别行使权利的优先效力。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已有请求权基础,这是本文讨论议题的前提条件。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请求法院(如通过破产程序)保护其权利的依据。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源自民事实体法,但其并不能当然赋予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其债权,以债权申报为必要。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其债权以示参加破产程序;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在破产最终分配实施前补充申报其债权以示参加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经由债权申报“转身”为破产程序的当事人;尤其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如债权人已有执行依据)外,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债权未能经由破产程序的调查和确定,不具备接受破产分配(清偿)的条件,债权人纵使有请求权基础,也不能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其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这就是说,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或补充申报其债权的,不能成为破产程序的当事人,不得通过破产程序行使其破产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债权人会议成员权)、异议权、表决权和受分配权等。


应当注意到,《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上述规定允许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终结后向债务人主张其未申报债权,赋予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寻求救济的法律地位,与《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相比较有所不同。这是否表明,未申报债权是否已经不再是程序法上的请求权?


在我国,破产法理论已有如下的共识:债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因债务人破产而消灭;破产程序并非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消灭的原因。司法实务对此也有充分的认识。“企业法人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债务因其法人终止而不再清偿,但债务人破产并非导致债权消灭的原因,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部分,除非该债权人有免除的意思表示,并不因为债务人破产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24条规定如下: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如上立场表明,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其债权人虽已丧失依照破产程序(重整程序)行使权利的地位,但其债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请求权基础)依旧存在。因此,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其请求权基础不会因为重整程序的终结而消灭。但是,给予未申报债权以救济,与债权人未因破产程序而消灭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有关?


通常以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表明债务人所受重整程序的约束或限制已经解除;相应地,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再受重整程序的约束,此时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又被置于实体法层面,债权人固然得以其尚存的请求权基础请求债务人清偿其未申报债权。但是,破产程序的制度逻辑估计不应当这样理解。已如前述,未申报债权是不受破产程序保护的破产债权,属于程序法上的请求权,不同于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注意到,债务人享有重整程序终结后的免责利益,且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受重整计划的约束,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以其请求权基础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时,已经因为重整程序(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进行而被阻却(相当于公权力救济“一事不再理”规则),债权人所能寻求的未申报债权的救济仅限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算定的破产债权。故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是破产法规定给予未申报债权救济的正当理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受公平分配的利益始为未申报债权救济的理由。例如,债务人甲共有20位普通债权人,负债总额为200万元,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申请重整;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普通债权(200万元)的清偿比例为10%。债权人乙对债务人甲享有金额10万元的债权;在重整程序开始后,债权人乙至管理人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前未向管理人申报其债权。债务人甲的20位债权人(含债权人乙)享有的200万元债权,为破产债权;债权人乙享有的10万元破产债权,同时构成未申报债权。因债权人乙的10万元破产债权因未申报债权而“失权”,但其依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10%仍旧享有1万元的重整分配利益。前述事例中债权人乙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享有的1万元的重整分配利益,基于破产程序的公平对待原则不会因为《企业破产法》第94条(重整程序的免责效力)而消灭,故《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乙可以行使其1万元的未申报债权。所以,经由破产程序的“集中清理”,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已经沦为破产债权,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仍旧属于程序法上的请求权的救济问题,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基础没有关系。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得以获得救济的未申报债权,既非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亦非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债务人享有的破产债权,而仅是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同类债权的条件算定的破产债权。可见,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属于破产程序外保护或救济破产债权的制度延伸。


讨论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不应当“就事论事”,应当结合《企业破产法》第94条的规定(重整程序的免责效力)进行。重整计划是以债权人的让步为基础的债务清偿方案,具有“和解协议”的性质,一旦“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就债权作出的“让步”失去对债务人的约束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重整程序的免责效力是破产法给予债务人的一种合法且受保护的程序利益,债务人对其“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承诺清偿的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免予承担清偿责任。在理解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时,应当避免出现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未申报债权不受重整程序的免责效力的约束。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仅有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债权,才受重整计划的约束,债权人如没有参加决议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就不包括相关债权,故重整计划对该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破产重整结束后,相关债权人仍可依据相关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以重整程序的免责效力为依据,认为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因为免责而不得再主张权利。重整制度的特点是通过债务清理使债务人再次获得经济自由,重整计划的批准意味着债务人在计划批准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均获得立即免责,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不得重新主张其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应当结合《企业破产法》第94条作制度体系化的解释,第94条的规定为解释第92条的规定的基础和条件,在理解和适用第92条的规定时,不能违反第94条的规定。重整计划不论有无“减免债务”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对债务的清偿进行调整并约定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条件(如破产债权分配的时间、地点、方式、计价方法或标准等),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调整债权而规定的条件清偿其负担的破产债权,不符合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的其他破产债权均属于“减免债务”。这是重整程序固有的免责效力,此免责效力如同重整计划的约束力,及于受重整程序约束的重整债权人。在此意义上,因重整计划的执行所产生的债务人的“免责”,有效于所有的重整债权(包括未申报债权),而不论该债权人是否参加重整程序行使权利。前述第一种观点将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排除于重整计划的约束力之外,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的规定,亦有违《企业破产法》第94条的规定。但是,重整程序的免责效力及于未申报债权,但并不及于未申报债权的全部;债务人在重整计划中承诺应当清偿的破产债权,包括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算定的未申报债权,仅受《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失权”制度的约束,不受重整程序的免责效力的影响。以上第二种观点以重整程序的免责效力否定未申报债权的救济,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92条和第94条已经构造的彼此协调的制度体系。


三、未申报债权救济的正当性理由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对重整后的债务人就其未申报债权仍可以获得救济,原本是没有疑义的。但是,经过多年的司法实务,人们对于未申报债权的救济产生了相当程度的疑虑,且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会助长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倾向,等到重整程序结束后再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更有不少学者认为,允许未申报债权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将使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获得优越清偿地位,违反破产程序的团体清偿属性,造成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与破产重整程序挽救债务人的目的不合,有损于债务人的再生能力。


对于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我国司法实务所持不同立场暂且不论,理论上的质疑无非是要“证成”未申报债权救济欠缺正当性,包括但不限于“法理依据”不足。为此,有必要对《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正当性理由作些说明。


首先,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因其未申报债权的行为会导致其“失权”。因未申报债权而“失权”,究竟意味着什么?关于债权人“失权”的理论,曾有“自动放弃债权说”和“除斥期间说”。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的规定为上述两种学说的始作俑者。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而被“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放弃债权”的含义并不清晰,将债权申报期限解释为“除斥期间”,正当性理由亦不充分。“自动放弃债权说”和“除斥期间说”难以揭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因未申报债权而“失权”的真实含义。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彻底修订《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将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而“失权”的效果限定于债权人“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所失权利仅限于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参加债权人会议、异议、表决、接受破产分配等权利),与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实体法上的权利)无关。


破产法为程序法,是债权人寻求对债务人财产“公平”分配的团体清理程序的依据。债权申报是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当事人的首要条件。《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法院确定的期间内,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呈报其债权以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债权申报构成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基础,是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当事人的先决条件。债权人能否成为破产程序当事人,仅以其申报债权为必要条件。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不具备取得破产程序当事人地位的条件,其债权无法经由债权人会议的调查和管理人的确认程序,进而不具备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债权的条件。不论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是否已有执行依据,亦不论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原因,未申报债权在破产法上首先表现为程序上“不受保护的”破产债权,该债权人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参与权、异议权、表决权和受分配权等。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所失权利,仅仅为破产程序上的权利。承继《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的规范路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事实上不具备接受重整分配的条件,自不得主张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清偿利益。《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前段”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其次,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而“失权”的,为破产程序公平对待原则的产物。《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而“失权”的制度,使得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能行使如同其他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这是破产程序的公平对待原则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公平对待所有的债权人为破产程序的本质,且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效力及于所有的债权人,任何债权人不仅不能获得不同于其他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更不能获得较其他债权人更优厚或特别的清偿利益。例如,前述事例中的债权人乙,其不仅不能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其1万元的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乙所能够获得之救济,充其量为金额1万元的未申报债权。因有公平对待原则,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不可能取得较其他同类债权人更加特别的地位或额外的清偿利益。尤其在重整程序中,遵守公平对待原则为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的实质要件。在此意义上,那种认为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客观上会使未申报债权获得“额外清偿”利益而加重债务人负担、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论点,没有法律依据,亦有违我国司法实务“公平对待”所有重整债权人的事实,纯属对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制度的误读。


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效力,所有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以获得之利益均是无差别的;重整程序的分配利益源自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对所有的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在重整程序中,所有债权人获得清偿的依据是重整计划,对于已在重整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权,理应服从于这一概括性清偿的目的,否则破产程序将失去其应有的功能和意义。”而且,破产程序对所有的债权人(不以其申报债权为必要)均有约束力,破产程序固有的“清理债权债务”的程序效力,不论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时确定地发生,通过破产程序未能清偿的债务,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时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尤其是,《企业破产法》为破产重整专门规定有“免责制度”,即不论债务人的法人地位(人格)是否发生变更,重整后的债务人因执行重整计划而享有重整程序的法定“免责利益”。已如前述,任何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能够获得之清偿利益,以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为依据,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能够获得之救济相应被限制在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算定的破产债权金额范围内,该债权人根本没有机会或可能取得较其他重整债权人更优越的法律地位或清偿利益。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完美地诠释了破产程序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的宗旨,确保破产程序的参与者(主要是普通债权人)相互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未申报债权的救济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制度逻辑。破产程序并非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消灭的原因;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其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失权”,仅仅是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其破产债权,但并没有造成其破产债权的消灭,故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因“失权”而未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依旧存在。那么,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情形下,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所受破产程序中的“失权”约束或限制解除,除非法律已有禁止性的规定,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当有机会在破产程序(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外获得相应的救济,立法给予未申报债权相应的救济,应属正当与合理。


已如前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受公平分配的利益,为未申报债权救济的正当理由。立法者不能肆意剥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因未申报债权而“失权”的债权人依照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应当享有的分配利益。故《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是《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给予未申报债权救济的逻辑和法理基础。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不再是“应否”救济未申报债权的问题,而是“应当如何”救济未申报债权的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而“失权”,不存在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则是无须讨论的问题。


最后,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是重整程序“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最佳选择。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契合债权申报制度的程序价值及其相应的重整程序的制度安排。《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的债权申报制度,目的不在于限制债权人行使权利,而是为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债权人有理由不主张此等便利而愿意承受程序权利“失权”的风险;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事实上已经承受破产程序“失权”的风险,其请求权基础或许因为债务人的破产清算而行使不能,但对破产程序的进行没有且不会产生负面的妨碍,实在想不出有什么样的理由可以指责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行为。例如,批评债权人“企图”获得不同于破产分配的“个别清偿利益”,并剥夺其依照破产程序应当获得公平分配利益。同时,就重整程序的效率和重整计划草案的商业判断而言,未申报债权的事实不仅不会对重整程序的展开造成任何负面影响,相反绝对有利于(已申报债权的)重整债权人与管理人达成重整合意,因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形成和表决将完全不受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之意思或行为的影响。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债务人因其执行重整计划而享有重整程序法定的“免责利益”,不论债务人的法人地位(人格)是否发生变更。这是债务人通过重整而获得再生的前置条件,以重整债权人承受相应比例(极端情形下可能是全部)的债权减让风险为代价,这是对债务人的“恩惠”。若债务人不去“尊重”重整债权人所作出的债权减让的让步,却要“执意”将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残留”的重整分配利益彻底剥夺,或者说摆脱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受偿条件享有的重整分配利益之清偿责任,在利益衡量上实在有失偏颇。因此,重整程序的免责利益是债务人通过重整得以再生的制度基础,以充分尊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基于公平对待原则应当取得之重整利益为底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对重整后的债务人寻求未申报债权的救济,理所应当而不容质疑。


四、司法实务处理未申报债权问题的再认识


实务上,因《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且在重整程序中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弱化未申报债权的问题对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可能产生的影响,各方利益相关者都在积极尝试处理未申报债权的相应对策。有学者认为,因《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未申报债权的处理规则”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在司法实务中出现诸如“公告放弃模式”(管理人以公告宣称未申报的债权人“视为主动放弃”债权)、“预留清偿资金模式”(在重整计划中预留用于清偿未申报债权的财产)、“出售式重整隔离债务模式”(通过出售债务人财产而消灭债务人的法人实体实现未申报债权与重整后的新设企业“隔离”)或者“通过重整计划排除未申报债权模式”(如重整计划明确规定不再清偿未申报债权)等处理未申报债权的不同做法。具体而言,本文将对以下三种司法实务处理未申报债权问题的不同做法做些分析。


(一)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


对于重整债务人而言,债权人的未申报债权构成一种潜在的债务风险。实务上,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管理人通常拟定未申报债权的偿债资金条款来应对未申报债权的处理事项。例如,在贤成矿业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规定: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贤成矿业公司对普通债权本金5000元以下(含5000元)部分,按照100%比例予以全额清偿;本金超过5000元部分,按照3%的比例予以清偿;对申报未确认债权及已知未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人民币117138000.00元予以提存;按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执行完毕时起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再如,在广东金曼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第四部分“债权受偿方案”第(四)项“未申报债权的预留和清偿方案”载明:“未申报债权的金额合计为466565655.14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部分的债权在得到确认后,仍可以要求金曼公司按照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标准予以预留。”


有观点将重整计划是否“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作为重整程序中处置未申报债权的核心问题。这种观点认为,在制订重整计划时,管理人是否预留偿债资金以备将来清偿未申报债权,关系到已有破产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同时也涉及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及重组方(战略投资人)的切身利益,“预留”未申报债权债权的偿债资金,可以较好地保护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重整后的债务人利益。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的偿债资金,客观上照顾到了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并对重整后的债务人清偿或有债务的风险进行了预先安排,但这仅仅是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的“托词”而已。实际上,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有损于重整债务人的利益,且缺乏正当性理据,与《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有学者认为,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的比例越高,已申报债权的清偿比例就会越低,预留偿债资金可能会损害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注意到,重整债务人的或有债务(Contingent Liability)是指其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以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作为条件而得以确定的潜在义务;在重整程序中,或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争议未决的债务、附条件的债务以及不能通过破产程序予以清偿的债务(如未申报债权对应的债务),如前引贤成矿业公司破产重整案,该案重整计划预留偿债资金的或有债务包括“申报未确认债权及已知未申报债权”。重整计划草案在计算重整债权的分配时,或有债务仅仅为重整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争议未决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未申报债权和债权人已申报的破产债权,共同形成债务人的总负债,应当无差别地“共享”债务人财产的可分配利益。所以,管理人在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如清偿比例)不会因为存在未申报债权而有所不同。在这个意义上,重整计划是否“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不影响债务人财产可供重整分配的财产的金额,根本不会对已申报债权的重整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产生影响。


实务上,人们担心管理人在制订重整计划草案时未能妥善对待未申报债权的清偿风险,可能会导致重整投资人不满抑或投诉管理人开展的重整工作;尤其是,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若发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向重整后的债务人主张债务清偿,有可能导致重整债务人的“二次破产”。为消除这些疑虑,重整计划为未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就成为一种较为通常的作法。重整程序开始后,管理人有义务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备“债务清册”。重整程序致力于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不限于清理债权人已经申报的债权,故管理人不能将债权人的未申报债权排除在外;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只发生“失权”的程序效果,不影响管理人“重组”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管理人基于其谨慎和勤勉的注意义务,有条件知晓重整债务人承担的或有债务(含未申报债权)的状况;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不会对管理人识别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或有债务的种类、金额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重整计划草案是否为未申报债权的事后“清偿”提供资金等财务安排,管理人在重整程序进行期间拟定重整分配方案时是无须考虑的事项。这就是说,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不影响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而“失权”的,在制订重整计划草案时因债务人对未申报债权不承担重整分配的责任,管理人没有任何义务或责任为未申报债权“预留”清偿资金。在此意义上,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可能会损害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利益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不因未申报债权而消灭,更非重整计划为未申报债权“预留”清偿资金的理由;重整计划有关债权的分配,只需考虑破产债权的有无,而不必顾及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在制订重整计划草案时,对待未申报债权的较为妥当的处理方式,是管理人基于重整事务的商业判断,对于未申报债权(或有债务的一种)的清偿风险谨慎地作出预判,并将未申报债权的“继续清偿风险”向重整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如重整债务人、重整债务人的出资人、战略投资人等)在磋商重整计划草案期间作出充分的披露,而非通过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


重整计划为或有债务的清偿“预留”偿债资金,不论其表述如何,性质上属于破产程序中的提存分配。提存分配以债权人已经申报但在重整计划“生效”时尚未确定的债权(如争议未决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为限。提存分配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债权的一种形式。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而不得行使权利,即因“失权”而丧失参与重整分配的权利,不享有任何破产分配利益;重整计划为未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无异于对未申报债权予以提存分配,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56条和第92条关于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而“失权”的规定,仍值得讨论。前引广东金曼集团公司重整案,其重整计划将“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的依据表述为“《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尝试解决问题的一种路径无可厚非,但有讨论的空间。有学者指出,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的做法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与《企业破产法》第56条确立的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而“失权”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在重整程序进行期间是无须管理人考虑重整计划草案是否为未申报债权的事后“清偿”提供资金等财务安排。重整计划为或有债务“预留”偿债资金,因重整分配所必须,仅适用于争议未决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不适用于未申报债权,已如前述。前引贤成矿业公司破产重整案将“申报未确认债权及已知未申报债权”在提存分配时若作区别处理,估计效果会更好。重整债务人在重整程序终结前没有向未申报债权进行分配的责任,债权人因“失权”而致其应受分配的利益归属于重整债务人。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无异于将债务人财产向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进行提存分配,减少重整债务人的可支配财产,妨碍重整债务人对“预留”偿债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损害重整债务人的既得利益。尤其是,提存分配仅适用于可分配破产债权,当或有债务不满足重整计划规定的分配条件时,“预留”的偿债资金(提存分配的财产)作为债务人财产中的可分配资金,应当按照比例向其他债权人实施追加分配,但重整计划专门为未申报债权“预留”的清偿资金,不适用追加分配。在河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规定:经审计审查并结合债务人提供的数据,河田公司可能存在未申报的债权,为了保障未申报债权人权益,防控不可预计债权风险,管理人“以20000000.00元债权按本次普通债权清偿率2.4%提取风险金480000.00元”,在“本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两年后”,管理人将不再继续保留预留份额,预留份额将作为追加分配方案的资金向普通债权人按比例进行追加分配。该案重整计划将专门为未申报债权“预留”的偿债资金作为追加分配的财产,值得商榷。


基于上述分析,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的做法,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有许多值得讨论的地方,不宜在司法实务中继续推行。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未禁止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若重整债务人的未申报债权金额较大,“预留”偿债资金足以缓解或者消除重整各方利益相关者对重整后的债务人清偿未申报债权的顾虑,管理人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提请利益相关者注意未申报债权的“继续清偿风险”时,可以建议参与重整计划磋商的利益相关者“协商一致”就“预留”偿债资金清偿未申报债权作出安排,或者建议以其他适当的方式为未申报债权的清偿作出安排。


(二)以重整计划限制未申报债权的救济


重整计划可否对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附加法律规定外的限制?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实务问题。实务上,重整计划限制债权人行使未申报债权的做法不一,但可归类为以下两种情形:其一,重整计划对债权人行使未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等作出规定。例如,在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破产重整中,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对未申报债权,足额预留清偿资金,待其申报并确认后,按照同类债权进行清偿。自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满三年仍未申报的,预留的清偿资金向普通破产债权人补充清偿。”上例中的重整计划对未申报债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对债权人行使未申报债权的期限和方式的限制,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3年内,债权人应当“申报”其债权,否则,将失去请求给付重整计划预留的清偿资金的权利。其二,重整计划对债权人行使未申报债权作出排除性的规定。例如,在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重整案中,法院于2022年1月7日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未申报债权“在本重整计划草案执行期间不再接受债权申报审查,重整执行期结束后不再清偿未申报债权。”上例中的重整计划以重整后的债务人不承担清偿未申报债权的责任而排除未申报债权的救济。


已如前述,重整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如何行使其未申报债权,不会损害重整程序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自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行使债权的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公力救济)寻求救济。债权人向重整后的债务人主张未申报债权的,除《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算定未申报债权金额的限制外,就债权人行使未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等,法律未有其他限制性的规定。有观点认为,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重整计划限制债权人行使未申报债权的,如债权人不得向重整后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清偿债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这种观点显然没有说明重整计划限制未申报债权救济有何法律依据。有学者认为,重整计划写明对未申报债权不再清偿的,兼顾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和重整债务人的再生机会;但这种做法没有对未申报债权的性质给予回应,也没有解释债权人怠于申报债权进而丧失实体权利的法理依据,似乎违反了强行法规定而应被视为无效。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基本方式,是通过表决形成债权人的团体意思(债权人会议决议)。但债权人的团体意思形成的重整计划,以公平对待原则为基础,不得超越破产程序集中清理债权债务的范围损害或者剥夺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个体利益(如债权人因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具体而言,重整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未申报债权并非重整分配的继续,属于债权人的未申报债权的个别行使,重整计划以申报债权的方式限制债权人行使未申报债权,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不足。其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请求清偿未申报债权,其请求因行使权利的方式而当受法律规定的“期间”制度的限制,若债权人直接请求债务人清偿未申报债权,受《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民法典》第188条)的限制;若债权人就其已有执行依据的未申报债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则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如《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限制。以重整计划的规定限制债权人行使未申报债权的期间,在《企业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有可能与其他法律限制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制度发生冲突。最后,除《企业破产法》第92条(算定未申报债权金额的限制)和第94条(重整程序的免责效力)外,凡以重整计划的规定限制或排除未申报债权的救济的,属于以债权人的团体意思处分破产债权人的个别利益的行为,是否会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且不符合重整程序的公平对待原则以致重整计划草案不具备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实质条件,更值得研究。


重整计划规定“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并非救济未申报债权的最佳选项。重整计划有无预留资金的规定,事实上不影响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权利丧失殆尽,且破产债权(未申报债权)因为破产程序而受到“削减”,如债权人应当承受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即便允许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债务人行使其债权,债权人也仅能以不高于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主张其未申报债权金额,不可能获得较破产分配利益更“优越”的清偿。人们完全没有必要“担忧”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现象会对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理念和制度逻辑产生负面影响。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在重整程序终结后行使未申报债权的方式、期间做出限制性规定,理由不够充分。还要说明的是,《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未申报债权,并没有赋予管理人乃至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决定”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权利的地位。在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管理人提出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专门就未申报债权提出如下的处理意见:“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是否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人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以及此项权利行使所需要的清偿资金如何预留和清偿,本管理人届时根据情况制定方案提请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决定。”笔者认为,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不适宜提出由债权人团体决定未申报债权处理事项的意见。


(三)通过出售式重整而隔离债务


在讨论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时,有一种观点认为采用出售式重整可以隔离重整后的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债权人不得对受让债务人财产或营业的企业(通常为一个新设公司或战略投资者)主张其未申报债权。在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已经对出售式重整进行尝试。有学者认为,因《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允许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重整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不得不为额外清偿而加重其负担,当债权人有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要求时,重整计划制订时未曾考虑未申报债权的清偿,且其数额较大,可能导致债务人再度破产。通过出售式重整可以隔断收购者与重整债务人的原有债务联系,保障其不受到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的继续追讨。还有观点提出,出售式重整具有避免债务人存续式重整的“或有风险”之创新特点,在重整程序终结时,原债务人被依法注销登记。一方面债务人法人资格灭失,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未申报债权难以追诉新设公司;另一方面出售后的资产产权明晰,附着的其他权利已被涤除,不再负担余债责任,也不影响新设公司的正常经营。


出售式重整不以债务人的存续为条件而以出售债务人的具有营业活力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营业为手段,出售让与给受让企业(通常为一个新设公司或引入的战略投资者),受让企业在收购债务人的资产或主营业务后,按照约定相应承担重整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以转让所得与未转让部分的资产余值向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进行分配、并注销重整债务人的重整。出售式重整是美国法院在适用《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规定的重整程序时尝试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一种工具,即运用清算手段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优化,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可以对清算有较大的控制权,有更多的时间对其业务进行清盘,因而提高债务人财产的最终价值。依照《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凡通过重整程序清理债权债务的,只要债务人为公司或合伙企业,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重整债务人(有可能是一个新设的公司)只须按照重整计划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重整债务人在重整程序开始前所负的债务即告免除。这是重整程序固有的免责效力,仅以重整计划对重整债务人的原有债务的清理已经作出安排为条件,与重整债务人是否保持其人格不变没有关系;公司(企业)只要申请《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规定的重整程序,不论是否采用出售财产或营业(清算债务人财产)的方式来达成重整目的,均因重整计划的批准而发生重整程序的当然免责效力,没有适用该法第7章规定的债务人因法人格终止而免负债务规定的余地。这是《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项下的重整程序区别于该法第7章项下的债务清理程序(清算程序)的根本所在。


《企业破产法》第8章规定的重整程序是吸收借鉴《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规定的重整程序的产物,尤其是《企业破产法》第94条的规定(重整程序的免责效力)事实上借鉴《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41条的规定。重整的目的虽在于维持重整债务人的存续,但重整债务人的存续并非重整程序的绝对条件,重整债务人可以在重整计划安排的债务清理的框架内,将其富有活力的营业或资产交由新设或引入的第三方企业承继,并以注销自己的主体地位的方式实现重整的目的。在出售式重整的情形下,重整债务人注定会被“注销”,但这仅是优化重整债务人的资产或营业的一种方式,故有学者以为,出售式重整具有企业资产、业务经营和资本结构重新整合优化的商业价值。出售式重整不影响重整程序的属性,通过重整计划对重整债务人已有的债权债务作出安排,并由收购重整债务人的相关营业或资产的企业承担重整计划规定的债务清偿责任,仍旧为出售式重整的固有特征。这是出售式重整区别于破产清算的分界线,不能与破产清算混淆,更不能用破产清算的逻辑和制度结构(如清算后的企业法人因为终止而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来理解出售式重整。


在我国,出售式重整在程序上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章的规定,以重整计划的拟定、磋商、表决、通过和批准为基础。如果我们仅仅注意到重整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出售其营业或资产、且最终注销登记的现象,而忽略收购资产或营业的新设或引入的第三方企业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并以重整计划对重整债务人的原有债务的清理作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章规定的安排以维持重整程序的属性不变,那就不能称其为出售式重整。还要说明的是,《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清算程序,没有规定破产企业的“免责”制度,因为债务人经破产宣告而沦为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时,破产企业的法人地位因注销而消灭;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未经破产分配的债权,因债务人的法人地位的终止而失去请求清偿的相对人,沦为“自然债务”;于此情形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基础虽未消灭,但已不得向因破产而终止法人地位的债务人请求清偿。这个制度逻辑完全不同于《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的制度。我国司法实务上的出售式重整,并没有“隔离”重整债务人的原有债务的任何功能,只是以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为目标,采用“处置”债务人的财产或营业的一种商业上的措施以实现重整的目的。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重整债务人被注销登记时,受让债务人资产或营业的新设或引入的第三方企业有义务继续履行重整计划规定的“或有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不以维持债务人的存续为条件而进行的出售式重整,对于《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未申报债权救济并无影响。


五、未申报债权救济问题的展开


已如前述,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具有正当性,《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其制度本身不应受到质疑。因前述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未申报债权的救济缺乏具体的制度措施支持,债权人对重整后的债务人“如何”行使其未申报债权仍然有不少值得讨论的问题。对此,本文拟从以下四个方面尝试展开进一步的分析。


(一)合理限定未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截止日


破产债权逾债权申报期,并不足以构成未申报债权;仅当破产债权逾补充申报债权期的,才能构成未申报债权。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逾补充申报债权期的截止日未申报其债权的,其破产债权始构成未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补充债权申报期的截止日为“最后分配日”。解释上,前述条款所称“最后分配日”仅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法律事实,重整程序中并无此等法律事实。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日应当如何确定呢?重整计划的表决和批准为重整程序中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的法律事实。实务中,部分法院将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日确定为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债权人应当/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有些法院对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日采取较为宽松的立场,原则要求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但亦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对于债权人的表决权虽有影响,但对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的分配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债权人会议经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仍可能发生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再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或者重整程序“转化为”清算程序等法律事实,在这些法律事实的截止日前,均不宜否定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程序利益。尤其是,在重整程序“转化为”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仍有补充申报债权的程序利益。由此,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作为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日,不甚合理。若以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日”作为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日,合理性更加充分。在人民法院作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前,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不论其债权是否已经确定,均属于已申报破产债权,可以享有重整计划规定的分配(包括提存分配)利益。因此,在重整程序开始后,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且未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前补充申报其破产债权的,构成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


(二)中断未申报债权诉讼时效的事由


对于未申报债权的救济,诉讼时效的中断是一个不能回避且应当澄清的重要问题。理论上,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因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或申报债权而中断,此无疑义。实务上,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或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属于《民法典》第195条第4项规定之“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发生中断其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之效力,亦无疑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11条规定,“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从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或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之日起中断。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在和解程序、重整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按照正常情况持续计算,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超过诉讼时效的,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丧失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受偿的权利。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只有积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才应视其权利行使的时效中断;相反,那些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客观上不具有积极行使权利的意愿,应视其请求权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应当注意到,申请破产、申报债权为中断权利人的债权之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债权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并不仅限于申请破产、申报债权。破产程序具有团体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之程序效力,不同于债权人个人对债务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具有“保全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之目的,而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亦有团体清偿其所负全部债务的目的和效果,破产程序又被称之为“概括的公权力救济程序”。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财产为管理人接管,债权人非经破产程序不得个别行使权利,破产程序自动产生团体清偿所有债权的约束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破产,对其作为申请人个体的债权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则对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而未完成的其他债权产生“概括”的保全(执行)效力。在此意义上,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律事实,足以解释为《民法典》第195条第(四)项所称“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亦产生中断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的效力。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律事实作为中断债权的诉讼时效的事由,具有正当性。有学者认为,破产申请的受理属于“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所有债权自动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从破产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具体而言,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断,自重整后的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完毕时起重新计算。


(三)债权人主张未申报债权救济的相对人及方式


除《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算定未申报债权金额的限制外,重整计划限制债权人行使未申报债权的规定,不论其限制为未申报债权行使的方式、期间抑或金额,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对债权人行使未申报债权没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而在重整程序中“失权”的法律事实消失,债权人得以未申报债权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行使其未申报债权。但是,《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对于未申报债权行使的相对人没有予以明确,有说明的必要。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重整程序的开始而沦为破产债权,未申报债权是经由重整计划“调整”但在重整程序中“失权”的破产债权,已如前述。未申报债权是经重整程序“调整”后的破产债权,该债权的相对人只能是依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对应受清偿的破产债权承担清偿义务的人,包括但不限于重整债务人、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的人以及(在出售式重整的情形下)按照重整计划的约定承继重整债务人地位的新设或引入的第三方企业。按照重整计划承担破产债权清偿义务的人,可以统称为“重整后的债务人”。原则上,重整后的债务人不包括管理人;但若参与重整计划磋商的利益相关者“协商一致”就“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已有安排,且债权人在行使未申报债权时对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没有异议的,管理人可以视为重整后的债务人。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不论未申报债权是否具有执行依据,债权人可以《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重整后的债务人清偿其未申报债权。债权人请求清偿其未申报债权的,重整后的债务人拒绝或者迟延清偿的,债权人得以其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未申报债权的确认和给付之诉,但债权人的未申报债权已有执行依据的除外。未申报债权已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请求重整后的债务人清偿而被拒绝或者迟延的,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整后的债务人的财产;参与重整计划磋商的利益相关者“协商一致”通过重整计划就“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已有安排,且债权人对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没有异议的,视为该未申报债权已有执行依据,债权人请求管理人给付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被拒绝或迟延的,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重整计划“预留”的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


(四)未申报债权的算定


未申报债权的算定,是重整程序终结后“确定”债权人的未申报债权金额的法律事实。因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该债权不论是否有执行依据,因没有破产债权的调查和确认程序,未申报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属于事实上的“未确定的破产债权”,不满足算定其债权额的程序条件。未申报债权的请求权基础虽不因债务人的重整程序而发生变化,但其请求权的内容和性质因为重整程序的进行已经沦为破产债权。对于未申报债权的算定,一方面要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4条和第46条的规定,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作为计算破产债权的时点,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另一方面还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具体计算未申报债权金额,超出算定部分的其他破产债权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因此,不论未申报债权是否已有执行依据,因重整计划对债权人的约束力(《企业破产法》第92条),其得以向重整后的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仅限于依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算定的破产债权金额。


除《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算定未申报债权金额的限制外,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因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已如前述,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行使未申报债权的,该债权的算定不应受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的规定的限制。故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而“事先”对未申报债权金额作出的判断,不得作为算定未申报债权金额的依据。司法实务上,重整计划“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的,充其量构成管理人对未申报债权金额的“预估”,对算定债权人的未申报债权金额没有约束力。但是,基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处分原则,债权人对管理人“预留”未申报债权偿债资金没有异议,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向预留分配资金的提存人或保管人申请未申报债权的“预留分配”(清偿);若有异议,债权人可以重整后的债务人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未申报债权的确认与给付之诉。


未申报债权已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未申报债权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算定已有执行依据的未申报债权金额,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应以重整计划对未申报债权已经“预留”偿债资金(如债权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申请预留债权的分配)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撤销或者中止执行。未申报债权尚未取得执行依据,债权人与重整后的债务人不能就未申报债权的算定达成一致意见,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未申报债权的确认和给付之诉,不论被告是否以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提出抗辩,受诉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未申报债权时,应当依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算定未申报债权金额,以为债权人请求清偿未申报债权的执行依据。


要说明的是,《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的重整程序的免责效力和第92条第2款规定的未申报债权金额的算定限制,对重整后的债务人而言,是破产法赋予债务人的法定利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则是破产法对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定限制。为彻底落实集中清理债务的破产程序公平对待原则,债权人在主张其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时,不得主张超出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的应受分配利益。因此,债权人请求重整后的债务人清偿其未申报债权的,不论重整后的债务人是否以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对未申报债权的算定提出抗辩,均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算定未申报债权金额。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债权人的未申报债权已有执行依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既要根据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又要根据法院裁定批准的债务人的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具体计算债务人应当履行的执行标的金额。不论发生何种情形,债权人请求未申报债权救济的,仅能要求重整后的债务人清偿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算定的未申报债权金额。


作者: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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