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忠信:传统血缘社会组织自治的财团法人运作模式

——北宋“范氏义庄”之契约性意义初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333 次 更新时间:2023-07-18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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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忠信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北宋名臣范仲淹始创并持续运行九百年的苏州“范氏义庄”,是传统中国民间社会组织自治实践的典范。以“义田”或家族基金式财团法人为自治经济基础,以五服内宗亲为自治团体成员,以祀祖聚族、扶贫济困、奖学励志为自治公益的目标,这一组织成功地弥补了国家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严重不足。范氏义庄符合今日民法学上的社团、财团两种法人定义,它是中华民族在契约文明、自治文明方面为人类共同价值所作贡献的典型样本之一。

关 键 词:范氏义庄 财团法人 社会自治 契约文明

 

关于“范氏义庄”,史学界早已有过很多研究。那些研究,所注意的主要是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范氏义庄“封建”集体土地所有制及租佃关系研究,二是关于范氏义庄在聚合族众、强化族权、维系宗法秩序方面的功能研究,三是关于范氏义庄在民间慈善救济及其辅助国家“荒政”方面的功能研究,四是关于范氏义庄在道德教化暨儒家伦理实践方面的作用研究。①这些研究,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出发,试图阐发义庄现象在传统中国的本质属性,总结义庄的历史角色和运行规律,虽有很多成就,但也有一定缺憾。以受巴黎公社、十月革命影响形成的工农革命理念去评价千年前华夏先贤创造的基层血缘社会自治模式,以苏维埃意识形态是非标准去评估华夏先贤对人类文明共同遗产的贡献,可能会在不知不觉中限制了我们的观察视野和视力,使我们不知不觉中失却了历史研究者本应具备的人类文明共同价值立场。在范氏义庄已成既往七十年之后,若能跳出昔日思维范式的限囿,若能从人类文明进化视角出发,从人类精神和制度文明之共同价值立场出发,对范氏义庄历史创举所蕴含的自治性、契约性、市场性内涵加以进一步深入考察阐发,则范氏义庄的“普世性”和“现代性”价值才有可能重新发扬光大。

二、范氏义庄创举背景:契约文明与唐宋变革

唐宋之际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非常变革时期。自宋至今,已有很多学者认识到了那个时代的中国巨变。陈寅恪先生曾言:“华夏民族之文化,历数千载之演进,造极于赵宋之世。后世衰微,终必复振。”②按先生之意,两宋文明是华夏大地在汉民族主治下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此后元、明、清三代文明在整体境界或水准上反不及宋代。这种说法,自有一定道理。至于近年有人延伸日本学者说辞提出“崖山之后再无中华”论,③当然是有偏颇的,但对我们理解唐宋之际社会巨变不无启迪。

日本学者内藤湖南先生曾高度评价宋代文明的历史地位:“唐代是中世纪的结束,而宋代则是近世的开始。”他认为,宋代发生的近代性巨变,主要有“从政治上来说,在于贵族政治的式微和君主独裁的出现”,“人民的地位亦有显著变化……人民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意义更加确实”,还有选官制度的变化、党争性质的变化、货币经济发展程度变化、学术文艺性质变化,等等。④他的观点,被后人概括为“唐宋变革论”。内藤湖南之弟子宫崎市定进而提出了“宋代近世论”。他认为,“中国宋代实现了社会经济的跃进、都市的发达、知识的普及,与欧洲文艺复兴现象比较,应该理解为并行和等值的发展。因而宋代是十足的东方的文艺复兴时代”,“宋代社会可以看到显著的资本主义倾向,呈现了与中世社会的明显差异”。⑤

在宋史学者吴钩的心目中,宋代甚至是“现代的拂晓时辰”。他认为,相对于前代而言,宋代在土地私有权进一步确认、大规模富余农业人口流入城市和工商业、街市制形成、海外贸易发达、商业信用制发达、商业化深入特别是工商业税比重超越农业税、货币化程度加深等多方面,有了划时代的巨变。在商业化、市场化、货币化、城市化、工业化、契约化、流动化、平民化、平等化、功利化、福利化、扩张化、集权化、文官化、法治化的萌芽性指标方面,“这些涉及经济变迁、社会转型与政治构建的近代化指标,在宋朝一齐出现了吗?是的,它们一齐出现了”。⑥

宋代作为中国近世开始的相关论争,因知识储备不足,笔者无力参与讨论。但两宋文明远比后世的元、明、清三代更具有近代的属性,特别是在雇佣劳动、土地权利流转、商业与货币、市场与外贸、文官制度、学术思想等方面,大幅度超越唐代,亦为后世三代所不及,则是读宋史后难拒的感觉。宋文明与近代文明精神衔接或价值一致的属性,即使不持“唐宋变革论”,我们似乎也无法忽视。

宋代社会巨变或革命性进步的要害在于契约化。英国史学家梅因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⑦他所说的“身份”,是指个人对父权制家族或其他先赋的、固定不变的群体的隶属关系;任何个人都无力凭自主意志和个人努力来摆脱家庭或其他群体的束缚,无力自主地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而所谓“契约”,则是指个人可以通过自由订立协议而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和社会地位。“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其实就是个人不断走向自由和独立的过程,是个人人格发生根本性变化的过程。从这一判断的立场出发,我们审视中国社会和制度进步史,可以发现,从夏商周三代到晚清近世的变化,也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进化历程。在这一历程中,个人对先天群体(单位)的依附因素逐渐减弱,个体人格独立、意思自治的因素逐渐增强。

北宋名臣范仲淹创设的“范氏义庄”,正应放到这一历史大视野中去认识和评价。只有抓住“范氏义庄”的“契约性”本质,我们才能真正准确理解和阐释这一貌似传统的宗族组织所蕴含的“现代性”和“普世性”文明价值。

范氏义庄的“现代性”和“普世性”,我们应该从两重意义上去认知或理解。一方面,虽然以先天的血缘关系为纽带,但义庄所连接的组织并不同于此前的传统士族的宗族组织:义庄组织更加平民化,更有人民自发结社、公益互助的基层社团自治的属性,更有自主自愿、意思自治的契约属性。另一方面,义庄具有后世基金会(财团法人)的经济组织属性:通过设置专用于特定公益目的之财产,设置执行公益目的意图的组织机构,以财产的契约化组合运作方式,实现基层血缘社会组织的慈善公益职能。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前者是从社会成员的契约式“人之聚合”而言,后者是从社会资源的契约式“财之聚合”而言。由此视角考察,我们发现,范氏义庄的现代性正存于其浓郁的契约性之间。

三、范氏义庄为自发自主的契约性社会互助组织

人类社会文明进步,以人类个体之间自发自主社会组织的发达为重要标志之一。社会文明进步水平越高,个人间自发自主社会组织越发达。反之,这样的组织越少,说明社会文明程度越低。

传统中国基层社会很少有个体间自主自发的社会组织,其最常见的基层组织是宗法组织。传统的血缘宗法社会组织,从原始社会的父系氏族组织转变而来。早在西周时期,这种宗法组织就很发达,并与国家政治组织重合。在秦代,庶民的宗法社会组织因商鞅变法而有所弱化,但到汉代宗法组织又进一步加强。到魏晋南北朝时期,原有的宗法家族组织进而兼有门阀士族的宗法政治组织属性。到唐代,宗法社会组织仍兼有家国一体的政治组织属性,宗族是士大夫及其亲族们的专有血缘社会政治组织形态,普通百姓家庭直到唐代仍无所谓宗族组织和宗族谱牒。唐太宗命人编修《氏族志》,仍有以国家权力厘清宗法社会组织之基层政治功能的意图,是国家官方对门阀士族的宗族世系谱牒的整理与认可。

从北宋开始,这一情形发生了重大变化。变化的要害在于,宗族组织,成为士族和庶民共有的血缘社会组织形态,新型的平民化宗族组织大面积出现,普通百姓家族也开始修谱建祠以聚合族众,宗族组织不再只是基于人们的血缘宗法身份关系而形成,它开始具备个人间自主组合(尽管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图共同安全和福利的契约组织属性。

范氏义庄正是这样一种新型的契约型社会组织。

庆历年间,时任资政殿学士的范仲淹向朝廷奏请以苏州天平山白云寺为苏州范氏祭祖追福之所,是为范氏祖庙或祠堂之始;皇祐元年(1049年),范仲淹以其节省的俸禄在苏州吴、长二县购得“附郭良田”十余顷,置为范氏族田(“义田”),“以岁给宗族;虽至贫者不复有寒馁之忧”。皇祜二年(1050年),范仲淹亲订义田收益分配管理章程曰《义庄规矩》。几年后,范仲淹回姑苏与亲族会聚,正式稽核族人,续修族谱,确认正式登记在册族人为90口。随后,范仲淹将苏州故居灵芝坊扩大重建,令族人聚居于此,作为义宅;又于义宅内兴办私塾,教育族中子弟,是为义学。⑧至此,一种新型宗族社团组织形态,各方面构件基本完备。

这一宗族组织,既没有完全仿行周代古宗法模式,也没有采行魏晋至唐的门阀谱牒制,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创制了有别于古制的“义庄制”。这一组织,在以下几个方面具备不同于传统宗族组织的显著特征,即此前历代并未凸显的契约型社会组织特征。

第一是宗族组织形成原则不同。传统宗族组织是“有宗而后有族”,亦即先追溯共同祖宗(始祖)为根,再梳理家族血缘支系的延伸支脉谱系,并不论是否聚族而居。范氏义庄则不同,它以“尊祖莫大于合族,合族莫先于立宗”⑨为原则,亦即先在既有聚族而居的同姓多个家庭基础上“立宗收族”,先以同宗名义聚合族人为一团体,再进而追溯共同始祖以固纽带。因而这一宗族组织,更有乡民之间区域性邻里互助组织的属性。《续定义庄规矩》规定“身不在平江府者,其米绢钞并勿给”,⑩这等于规定,即使本族宗亲,若不在平江府辖区范围内,也不可作为成员加入这一福利性组织团体。这里更强调的是属地性准入权,而不是原有宗法组织的属人性成员资格。只不过,在结成地缘性社会组织时,仍一定程度上考虑血缘资格而已,这与别的社会组织有所不同。这一血缘互助组织的在册成员,起初不过90人;到南宋庆元年间(1195-1201),已经发展至450人左右。(11)不过,直到现代,天平山范氏这一支,据说仍未过千人。

第二是内部组织管理体系不同。苏州天平山范氏将古宗法的“别子为祖”原则加以变通,按“昆弟子侄之通宦籍者”分为十六房(支),“十六房之后俱列小宗”;(12)无论嫡庶,得官者便得立宗。十六房各统族众,接受大宗(以主奉即宗子为首领)指挥。宗族内部的组织法则(宗法),在这里实际上已经转化为民间社会团体内部的组织和管理机制。(13)

第三是宗族组织管理人员产生机制不同。《范氏家乘》中有规定:“自后主奉者,例由合族公举。”(14)主奉即宗子,即这一社团的最高负责人或法人代表,系通过公开推举或选举产生。十六房都被看作是小宗,即社团的分支单位,“诸房选择子弟一名管勾”,(15)“管勾”即负责人,由“主奉”委任或由各房(支)推举。其内部管理职员的产生机制,有民主选举或协商的因素。其“公举”所授予的法人代表权威,与传统宗族依据血缘或宗法先天具有的父权性质的族权(家长权)是相当不同的。

第四是自订社团组织章程并呈报国家备案。在范氏宗族组织建设过程中,很注重制度章程建设。一方面是通过修谱制定了家族组织的行为规范,如《范氏家乘》中有范仲淹亲立《范氏家训》;另一方面,范仲淹亲定了范氏义庄事业管理规范,即《义庄规矩》。前者以宗族组织一般秩序,特别是族众管理、祭祀管理规范为主,后者以义庄财产管理、资产经营、收益分配规范为主。这些规范,通过向国家呈报备案或审批的方式,取得国家认可或授权,(16)与今天的社会组织向国家民政管理部门呈送章程接受审查并备案的情形相似。

第五是宗族组织的法人属性完善。自范氏义庄开始,族谱、族产、祠堂三位一体的模式,已经成为宗族社会组织的一般组织形态。这种完善的宗族结构是范氏义庄所首创,或由范氏义庄最早确立典范。与此前的宗族组织相比,范氏义庄更有法人组织形态。它有固定的法人名号(“义庄”堂号)、场所(祠堂及义庄其他固定办公场所)、机构(主奉、各房管勾等),还有法人独立财产(义田、义宅、义学等合族共有财产),它当然可以以义庄名义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关民事义务和责任。

从范仲淹范氏义庄创举开始,历代有识之士纷纷仿效,民间自发的、平民化的、自治性质的、祠堂族谱族产三者齐备的血缘社会组织“义庄”逐渐大盛。有学者考察,仅苏州府范围内,明清两代先后创设了很多义庄,如申文定公义庄、吴氏继志义庄、陈文定公义庄、陶氏浔阳义庄、唐氏义庄、袁氏义庄、弋氏临海义庄、萧江义庄、陆氏义庄、蒋氏义庄、翁氏义庄、周氏义庄、杨氏义庄、顾氏义庄等十余家,(17)全国共有多少家简直无法统计。设立财团法人(基金会)性质的“义庄”成为很多家族实施家族组织自治、完成家族公益事业的不二选择,成为自宋至民国九百年间基层社会自治的最稳定、最有生命力的运作模式。

这一组织形态,如果简单将其与过去有父权制宗法族权组织属性的,以身份制的人身依附属性为特征的旧式宗族组织等量齐观,那肯定是不恰当的。有学者认为,义庄这类“自治而互助”的宗族组织,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促进公共领域发育的社会团结形式;这种伦理性共同体以宗族为单位进行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教化,从而在地域社会拓展出一定的自治性的空间。(18)其实,可以说,这种新型社会组织的出现,是传统的血缘身份制社会组织向个人间契约制社会自治组织转化的标志。这一民间社会组织形态的出现,正是宋代社会“近代化”属性的重要标志之一。

所谓“契约性”,其要害在于个体人格相对独立、相对意思自治。在范式义庄的创立及管理经营中,充分体现了这两种属性。义庄之内虽有十六房(支)组织体系,但义庄这一互助福利社团成员全是以个人身份而不是以家为单位加入的,这一组织体的成员是个人而不是家户。义庄经营收益(土地租佃收入)分配,定期惠及全体成员,且直接定额分配到每个人,而不是分配到家庭。每个家庭的奴婢,只要在一定限额内,也平等享受义庄红利分配。(19)义庄的任何个人都单独有提出异议或投诉管理人员的权利,(20)宗族成员都可以自行选择加入或退出义庄福利系统。(21)这与近代民法的自然人人格独立及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观念是深深相通的。

四、范氏义庄为族产市场性运营的财团法人模式

除了自主自治的社会组织属性之外,范氏义庄还有另一层特别属性,那就是义庄族产(义田)被当作固定基金投入市场化经营(出租取息),义庄成为以族内慈善济助为目的的财团法人。范仲淹创设义庄,是在家族资本市场化管理经营方面做出的历史性创举或文明建设贡献。这种市场化基金运营模式出现,也正是宋代社会“近代化”属性的重要体现之一。

按照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法人组织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两种。按照今日我国《民法典》的设计,法人分为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以此标准看范氏义庄,从财产形态及其目的属性来讲,义庄应该被视为财团法人或非营利法人(基金会)。

按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凡以捐助财产集合而成,以谋取公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为财团法人。财团法人由含特定公益目的之财产集合而成,没有成员和议事机构,仅设有执行机构(如理事会)来处理财团法人的事务;法人的目的、活动范围和宗旨,均由捐助人的意志决定。财团法人设立时必须经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登记,其章程必须报呈政府审查批准或登记备案。

按今日我国民法理论,非营利法人之一的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基金资财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范氏义庄正符合今日财团法人或基金会之全部定义。

第一,义庄为特定公益目的而设立。义庄设立目的是“以岁给宗族,(使)虽至贫者,不复有寒馁之忧”,(22)是“买附郭常之田千亩,号曰义田,以养济群族。族之人日有食,岁有衣,嫁娶凶葬皆有赡”。(23)按《续定义庄规矩》范纯仁序言所述,义庄设立的目的,是“所得租米,自远祖而下诸房宗族,计其口数,供给衣食及婚嫁丧葬之用”,是“置义庄赒给宗族”。(24)其慈善救济对象,并非仅仅对贫困族人,而是对全体宗族成员。

第二,以一定数量(数额)的捐赠资产作为公益事业基金。范氏义庄“基金”,最先来自范仲淹个人捐赠。他将多年节省下来的俸禄用来购买土地千亩,作为义庄最初经营资本(犹今创设基金),其后世子孙又多次增捐土地增扩义庄“本金”,(25)义田面积越来越大,至南宋后期义田已增至3160多亩,至清嘉庆二十年,范氏义庄拥有义田高达4892亩,至清末增加到8000多亩,(26)至民国末年则已经增加至20000余亩。(27)这些土地,以租佃经营方式,出租给农民耕种,以其利息(佃租)收入为义庄慈善事业经费,与今日基金运作模式完全一致。作为义庄资本的,除了义田(含祭田、义学田),还有祠堂、义宅、义仓等。

第三,义庄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住)所。范仲淹购置义田时,其实已将义田资产视为财团法人,“谓之义庄”(人称“范氏义庄”),实为这一基金会的正式注册名称。而族人“公举”出来管理义庄事务的“主奉”(宗子)和“掌管人”及十六房(支)的“管勾”人员,还有提管、主计、出纳、典籍、塾师以及房长佐理、催租等职员,都是这一基金会的管理机构或工作人员。其范氏祠堂或其他办公场所,即义庄作为基金会的“固定住所”。

第四,义庄有基金章程。购置义田之后,范仲淹主持制定了义田收益支出规矩,即《文正公初定规矩》13条。此后,自宋至清,范仲淹次子范纯仁、三子范纯礼、五子范纯粹,范仲淹五世孙范之柔,及其后历代后裔,根据后来情势变化,对义庄规矩进行了十余次修订,增加了上百项条款,称《续定义庄规矩》《清宪公续定规矩》等,使义庄规矩逐渐发展成为一部全面而缜密的基金会章程。对于义田收益分配、族人福利权益及义务、管理者职责等,该章程之规定逐渐细致完善。这些章程,也多次报呈国家审查批准或备案,(28)借助国家的强制力巩固其执行效力。

第五,义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范氏义庄以其义田、房屋、船车等资产为本,以佃耕或租赁方式进行契约化、市场化经营,其利息收入即为基金的独立收入,按照章程用于宗族内扶贫帮困、奖助学业、婚嫁丧葬、举办祭祀等目的,当然也可用于与此相关的民事契约及其他民事活动,承担与此相关的各种债务。

五、义庄管理的市场化与民主化

前两节分别从“人之聚合”即社团法人角度和“财之聚合”即财团法人的角度,对范氏义庄的现代性(契约性、自治性、市场性)进行了探讨。在这些探讨之后,我们还应进一步阐释义庄的“市场化”和“民主化”,亦即它与传统宗族组织和宗族事业的典型区别。

首先,义庄资产(义田、祭田、义学田,以及祠堂、义宅和义仓等,后来还包括店铺、车船等)经营的市场化。义庄土地房屋租佃或租赁经营,营取稳定红利或利息,这就是在北宋时期所能做到的最为市场化的经营形态。更值得注意的是,《义庄规矩》规定“族人不得租佃义田”,“族人不得租种义庄田土”,“义庄人力船车器用之类,(族人)诸位不得借用”,“义庄不得典买族人田土”,“义庄费用虽阙,不得取有利(息)债负”,(29)更是体现了市场化经营原则,旨在排除族人以亲族身份因素妨碍义庄资产市场化经营,防止族人与外人间不正当竞争,防止管庄族人滥用职权为亲属谋私,防止义庄参与高利贷经营,旨在保障义庄资产经营的公平、公正与合法。

其次,义庄管理机制的市场化和民主化。义庄在长达900年的存续中,其市场化、民主化的管理,除了主要管理职务(主奉、掌管人、管勾等)不是依血缘尊卑身份取得,而是依选举或协商方式选贤任能(30)之外,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对于“义庄规矩”未定事项的应急集体公决机制:“遇有(义庄)规矩所载不尽事理,掌管人与诸位共议定”,而“本位有妨嫌者”不得参与。(31)二是选拔义学教授的公议选任机制,“仍须诸位共议”(但“本位无子弟入学者不得与议”(32))。三是管理人员的契约责任机制,如催收义田佃租(租息)有短缺时,须以自己在义庄应享的月分配份额扣抵,以督促管理职员依约履责。(33)四是义庄房屋维修等重大支出以及对违规冒领福利(月米)的族人议定处罚,都需要管理人员和族众在“文正公位”前集体会商并形成决议。(34)

最后,强化民主考核机制并弹劾违规失职的职员。义庄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按“义庄规矩”应由十六房族人来集体考核。只有考核合格,十六房共同出具保明实状,义庄管理人员才能如数领取他们的薪酬;如果考核不合格,没有按要求履行自己的责任,则会被扣除薪酬的一部分。(35)更为可贵的是,排除人治模式,实现法治化管理,族众可以依规弹劾不称职的义庄管理人员。《续定义庄规矩》规定:“掌管人有欺蔽者,听诸位具实状同申文正位。”(36)《清宪公续定规矩》规定:“掌庄子弟如有违犯,许诸房觉察,申文正位,委请公当子弟对众点算,取见实侵数目……仍控告官府,乞行惩治。”(37)在文正公牌位前集体弹劾并议定处罚,或议定向官府起诉,有相当强烈的基层自治或直接民主制属性。更可贵的是,对掌庄人(负责人)的这种基层民主式弹劾罢免机制,绝非纸上空言,也不乏真实兑现事例。有据可查的,如范氏宗族第十二世宗子范启义、二十七世宗子范安恭,因为私吞义庄收入,被族众公议罢免。(38)

六、余论:契约性要害在于自治

本文对于范氏义庄蕴涵的以“契约性”为核心的“现代性”之初步解读,因几无前人成果可资参考,(39)故只好简单地将关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民法定义及标准与范氏义庄情形一一对照。通过对照发现,范氏义庄确系社团、财团两种法人属性的合一。虽然加入这一福利互助组织有先赋性身份限制(仅限范仲淹高祖范隋后裔),但这无妨于近代契约性社会组织属性存在。其一,超出户籍法上家庭(户)范围的个人组合形态,只要不是官办的,就是通常所言的社会组织;其二,别的社会组织也常难免有先赋性身份(如民族、籍贯、学籍、职业、服务机构等)限制,不独宗亲组织如此;其三,义庄组织以个人而不是以家为成员单位,加入自愿且退出自由,符合契约法理的意思自治原则。

对于义庄组织所实践的传统自治,主要应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从基层(血缘)社会组织自治的层面来理解,二是从契约主体意思自治(义庄作为契约结合形态)层面来理解。如此解读范氏义庄,不是要故意拔高古人、夸大历史以满足自信自豪,而是只有这样解读才能拂去历史现象表层覆盖的浓厚(儒家宗法伦理性)传统尘埃,使义庄创举所蕴含的人类制度文明共同遗产、共同价值——民间社会组织通过积极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使社会生活臻于更高境界——得以重光。

①参见刘思瀚:《近三十年来范氏义庄研究简述》,载《泰山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②陈寅恪:《邓广铭〈宋史职官志考证〉序》,载《金明馆丛稿二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277页。

③参见李毅鹏:《宋亡之后无中国,明亡之后无华夏》,载《记者观察》2013年第8期。另见许静波:《狂欢抑或失范:新媒体场域下历史类话题的发酵与传播——以“崖山之后无中华”为例》,载《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④内藤湖南「概括的唐宋時代観」歴史と地理9巻5号(1910年)。转引自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1卷),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5页。

⑤[日]宫崎市定:《宫崎市定中国史》,焦望、瞿柘如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61-280页。

⑥吴钩:《宋:现代的拂晓时辰》,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页。

⑦[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页。

⑧参见(宋)范仲淹:《范仲淹全集》,李勇先等点校,四川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97-799、1173、1171、1188页。下文引此书,仅简注页码。

⑨(清)王植:《崇雅堂稿》,齐鲁书社1997年版,第119页。

⑩《范仲淹全集》,第1161页。

(11)南宋人孙应时说“盖(范)公之时,所赋族九十口,今而五倍之矣”。《范仲淹全集》,第1173页。

(12)苏州《范氏家乘》卷首,《凡例》第五则。注意,范氏义庄所聚范氏族人,并非苏州范氏全部(另有范成大一支,与仲淹族源不同),也并非自始即分为十六房。义庄始创时只有五房,分别是儒林房(范钧为祖)、支使房(范矩为祖)、中舍房(范仲温为祖)、监簿房(范纯佑为祖)、朝奉房(范纯懿为祖),初定此五房共管范氏义庄。其余十一房系后来陆续产生,并参与义庄管理。先以范仲淹在世时即出生后来为官者立为新六房之祖:赞善房(范纯古为祖)、忠宣房(范纯仁为祖)、右丞房(范纯礼为祖)、侍郎房(范纯粹为祖)、宣义房(范几道为祖)、秘丞房(范世京为祖)。多年后又以族人新有为官者列为新五房之祖:郎中房(范世延为祖)、大夫房(范世文为祖)、司理房(范正邦为祖)、驾部房(范闻为祖)、朝请房(范正伦为祖)。至此,以仲淹高祖范隋(唐懿宗咸通年间浙江丽水县丞)为始迁祖的苏州范氏,在与范仲淹不出五服范围内的十六房全部形成,这就是苏州《范氏家乘》所言十六房。十六房均为范隋子孙,但只有监簿房(长子范纯佑)、忠宣房(次子范纯仁)、右丞房(三子范纯礼)、侍郎房(五子范纯粹)四房为范仲淹子孙。也就是说,范仲淹嫡系子孙仅占范氏义庄组织成员的四分之一。参见佚名:《苏州范氏家族》,载江西范氏网,来源:http://www.jxfanshi.com/Item/Show.asp?id=1752&m=1,2019年12月17日访问。

(13)参见朱林方:《“补王政所穷”:范氏义庄与宗法制帝国修复机制》,载《天府新论》2014年第3期。

(14)苏州《范氏家乘》卷首,《凡例》第五则。另,参见[日]井上彻:《中国的宗族与国家礼制——从宗法主义角度所作的分析》,钱杭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8年版,第211-218页。

(15)《范仲淹全集》,第1159页。

(16)治平元年(1064年),范仲淹之子范纯仁将《义庄规矩》奏呈朝廷,获宋英宗批示“宜令苏州依所奏施行”。参见《范仲淹全集》,第1159页。

(17)参见[日]井上彻:《中国的宗族与国家礼制——从宗法主义角度所作的分析》,钱杭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8年版,第211-218页。

(18)参见朱林方:《义庄:宗法一体化国家治理体系的一个样本》,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19)范仲淹《初定义庄规矩》中有“每房许给奴婢米一口”,“女使……年五十以上,听给米”的规定。范纯仁《续定义庄规矩》有“兄弟同居,虽众,其奴婢月米通(计)不得累过五人”的规定。参见《范仲淹全集》,第797-798、1161页。

(20)范纯仁《续定义庄规矩》规定“掌管人侵欺,并申官断理纳偿”,“即掌管人有欺蔽者,听诸位具实状同申文正位”,“掌庄子弟侵欺,径行申官断理”,“掌庄子弟如有违犯,许诸房觉察,申文正位,委请公当子弟对众点算,取见实侵数目……仍控告官府,乞行惩治”。参见《范仲淹全集》,第1160-1161、1167页。

(21)《续定义庄规矩》有“身不在平江府者,其米绢钞并勿给”,“诸位子弟官己升朝,愿不请米,捐助(以)赡众者,听”的规定,见《范仲淹全集》,第1161、1162页。这些规定,可以理解为允许族人自愿退出义庄福利体系,或通过迁徙自动退出义庄组织。

(22)《范仲淹全集》,第370页。

(23)《范仲淹全集》,第1169页。

(24)《范仲淹全集》,第1159页。

(25)主要有北宋时范仲淹之子范纯仁“复增其数”(亩数不详),明万历年间范仲淹十七世孙范允临“复助千亩”,清雍正乾隆间范仲淹第十九世孙范弥勋、二十世孙范瑶“增置田十顷”。参见(清)觉罗哈尔哈善:《重修文正书院兴复义庄记》,载《范仲淹全集》,第1176页。

(26)参见潘光旦、全慰天:《苏南土地改革访问记》,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2年版,第59-60页。

(27)参见李文治、江太新:《中国宗法宗族制和族田义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28)主要有两次:第一次是治平元年(1064年),范纯仁奏呈宋英宗;第二次是嘉定三年(1210年),范之柔奏呈宋宁宗。两次奏请朝廷,旨在寻求国家对《义庄规矩》的备案确认,借国家之“背书”增强义庄规矩的法律效力。见《范仲淹全集》,第1159、1164页。

(29)《范仲淹全集》,第1160、1161、1162页。

(30)《范氏家乘》规定:“自后主奉者,例由合族公举。”苏州《范氏家乘》卷首,《凡例》第五则。

(31)《范仲淹全集》,第1162页。

(32)《范仲淹全集》,第1160页。

(33)《续定义庄规矩》规定:“义庄大勾当人催租米不足,随所欠分数,克除请受。”《范仲淹全集》,第1161页。

(34)《续定义庄规矩》规定:“义宅有疏漏,惟听居者自修完……本位实贫乏无力修完而疏漏实不可居者,听诸位同相视保明实,申文正位”,此即在文正公牌位前集体议决房屋修缮经费大事。对于族人擅取外姓子冒充己子“冒请月米者”,“许诸位径申文正位公议”,此即在文正公牌位前集体议决对冒领福利者的处罚。《范仲淹全集》,第1162、1163页。

(35)《范仲淹全集》,第1160页。

(36)《范仲淹全集》,第1161页。

(37)《范仲淹全集》,第1167页。

(38)参见(清)范安瑶续修:《范氏家乘》左编卷四,《宗子传》,乾隆十一年(1746年)刻本。

(39)在过去所有关于范氏义庄的研究中,仅有一篇文章初有现代性解读的意思。焦杨《“范氏义庄”的公益信托基金》一文(载《山西财税》2012年第11期)将范氏义庄解读为“公益信托基金”,实际上有些误读。民商法学上理解的“公益信托基金”,是指金融信托机构接受他人委托进行管理经营的、旨在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基金,并按约定将基金运营利息用于指定的公益项目或受益人的业务。历史上的范氏义庄似乎不存在这种信托经营的性质,是义庄作为法人自行经营;义庄决不能视为金融信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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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六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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