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次山:世界法系之中华法系(再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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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次山  

第二章 世界法系之分类的观察

 

第四节 独立法系

第二款 中华法系

中华法系,具有极深长之历史、博大之体系、精密之组织,拥有广大之领域,并在各法系中,因其特殊之背景,而具有特异之精神。吾生息于中华法系下之民众固不容妄自菲薄者也。为述其崖略如次。

(甲)中华法系之发生与发达

中华法系之发生及发达,可大别为四期:①萌芽期,自伏羲至陶唐;②成熟期,自陶唐至商纣;③发达期,自周初至战国;④因袭期,自汉迄今。

(一)萌芽期

中华法系,肇始于太昊伏羲氏,《易·系辞》下卷“古者,包羲氏之王天下也,仰则观象于天,附则观法于地,观鸟兽之文,与地之宜,近取诸身,远取诸物,于是始作八卦,以通神明之德,以类万物之情。作结绳,为网罟,以佃以渔。盖取诸离。”此为体会天地自然之大,活用于人类社会之始,其时约在西历纪元前三千四五百年间,去民国纪元五千三四百年也。

自是以后,学术、技艺、产业,均代有进步,社会组织、国家建置,亦次第完成。关于法律制度,亦因环境之需要,而陆续诞生。《易·系辞》下卷“神农氏作 -一日中为市,致天下之民,聚天下之货,交易而退,各得其所。”为商事法规之初祖。“重门击柝,以待暴客”为公安制度之始基。“上古结绳而治,后世圣人易之以'书契’,百官以治,万民以察”为“记事文书”及契约之所本。

(二)成熟期

洎乎唐虞,典章制度,己大有可观。当时之童谣曰“立我蒸民,莫匪尔极,不识不知,顺帝之则”,“则”,法则也。帝室法度支配人民生活于此可见。其见于载籍者,有《尚书·尧典》、《尚书·舜典》,其内容涉及国家、社会、政教、刑狱全盘之典则。可称为我国最初之法典。《尧典》首载经国之大道,曰“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黎民于变时雍。”乃宣示政治纲领之诰令。“又曰命羲和,钦若昊天,厉象日月星辰,敬授人时。”即为颁布历法之诰令。《舜典》载“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灾肆赦,怙终贼刑,钦哉,惟刑之恤哉。”即为颁布刑法之诰令。此种典籍,成于距今四千三四百年,即西历纪元前23世纪顷,不能不称为世界最古之法典也。

舜代政治组织,中央设“百揆”为百官之长,设“司空”使平水土,设“后稷”司播种,设“司徒”布教化,设“士人”理刑狱,设“虞”司田园草木鸟兽,设“秩宗”典三礼,设“典乐”司音乐,设“纳言”出纳帝令。另设十有二牧,分司各州政事,为地方官。又制定官吏考成之法,三载考绩,三考黜涉幽明。制度典章,可称完美。《禹贡》全篇,叙土地整理之大政,树版籍田制之典则,亦成功于虞代也。

欧美学者,公认罕摩拉比石柱法,[[2]]为世界最古之法典。但考古学家推考石柱年代,约在纪元前22世纪,与我国《舜典》《禹贡》者,尚百年。至埃及之《罕摩哈布法典》,则诞生于纪元前13世纪,去《舜典》《禹贡》近千年,更瞠乎其后矣。

夏启与有扈大战于甘,作《甘誓》,曰“予惟躬行天罚,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社,不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开军法之先河。其时在西历纪元前二千一百九十余年,民国纪元前四千一百余年也。

商书《伊训》,伊尹为太甲,述烈祖之成德,有曰:“判官刑,儆于有位。曰敢有恒舞于宫,酣歌于室,时谓巫风;敢有殉于货色,恒于游猎,时谓淫风;敢有侮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时谓乱风,惟兹三风十愆,卿士有一于身,家必丧,邦君有一于身,国必亡,臣下不匡,其刑墨。”为官规之具体化,即后代官刑之所本也(此为西历纪元前 10 世纪之作)。

周书《洪范》,箕子为武王述夏朝典故,曰:“天乃锡禹洪范九畴,初一曰五行,次1日敬用五事,次三日农用八政--“八政,一曰食,二曰货,三曰祀,四曰司至,五曰司徒,六曰司寇,七曰宾,八曰师。”(注:食以养生,货以懋迁,祀以崇本,工以利用,教以正德,刑以诘奸,宾以交际,师以御患,八者政之所自行也。”)此为夏后时代政制之大体,而商代因之。

(三)发达期

洎乎成周,典章制度,集于《周官》(即《周礼》)一书,礼乐政刑,尤灿然大备。上至王朝,下至分封列国,以逮庶民,内至王畿,外抵诸侯藩服,无论动定兴居,衣食服用,乃至死生凶吉,处常处变,各有一定之法度,总览全篇,实包含宪法、行政法、土地法、租税法、教育制度、民刑商事法规,乃至诉讼法、国际法之混成法典,规制之密,放诸近代最进步之国家,恐亦无其匹敌。此项法典之完成,在周成王初年,即西历纪元前1100年,民国纪元前三千年也。

《周官》组织,以六官为纲,即天官冢宰,总御百官,谓之治官。地官司徒,职司教化,谓之教官。春官宗伯,谓之礼官。夏官司马,职司军政,谓之政官。秋官司寇,职司刑狱,谓之刑官。冬官司空,职掌工事。六官皆属率六十,各有职事,复各于职事之中,遇事为具体的实律法之规定。同时叙列其手续,故《周礼》一书,又兼实律法与手续法两者之作用也。《周官》各篇,于法典规条中,多含政策推行意味。故学者间,有指《周官》为历史的事实,而非严格的法典也。(日本高桥贤三《法律哲学原理》四二三)余特举其法典特质之一斑,以辨其误。至内容之详细叙述,则让诸专篇。

周礼六官,除《冬官·考工记》残缺不全外,各于所属分列官名(如大宰、小宰、大府、司会、大司寇、小司寇之类),并细别其官爵(各如卿、中大夫、下大夫、上士、中士、下士之类);详订其员额(如大宰卿一人,小宰中大夫二人,宰夫下大夫四人、上士八人、中士十有六人,旅下士卅有二人之类);明定其职事(如大宰之职掌建邦之六典,以佐王治邦国之类),则精密之官职也。

司马“以九畿之籍,施邦国之政职”,《秋官》大行人“邦畿方千里,其外方五百里,谓之侯服,岁一见,其贡祀物;又其外方五百里,谓之甸服,二岁一见,其黄嫔物;又其外方五百里,谓之男服,三岁一见,其贡器物;又其外方五百里谓之采服,四岁一见,其贡服物;又其外方五百里为卫服,五岁一见,其贡财物;又其外方五百里曰要服,六岁一见,其贡货物;九州之外,谓之蕃国,世一见,各以其所贵宾为挚。”“王所以抚诸侯者,岁偏存,三岁偏类,五岁偏省,七岁属象胥论言语,协词令,九岁属瞽史,论书名,听声音,十有一岁达瑞节,同度量,戍牢礼,同数器,修典则,十有二岁巡狩殷国。”大宰施“典”于邦国,施“则”于都鄙,施“法”于官府。“典”,经守大法也,即治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六种。“则”,训为法则,即祭祀、法则、废置、禄位、赋贡、礼俗、刑赏、由役八种。“法”,即官属、官职、官联、官常、官成、官法、官刑、官计八种之法。所谓八法是也。凡治,以“典”待邦国之治,以“则”待邦鄙之治,以“法”待官府之治。以“官成”待万民之治,以“礼”待宾客之治,即王朝与诸侯裂土分治,乃王朝统驭诸侯地方及民众之宪法。

大司马掌建邦国之九法,以佐王半邦国。制畿分封,以正邦国。设仪辨位,以等邦国。进贤与功,以作邦国。建牧立监,以准邦国。制军诘禁,以纠邦国。施贡份分职,以任邦国。简稽乡民,以用邦国。均守平则,以安邦国。比事大小,以和邦国。亦为天子统驭诸侯宪法之一部。

大司马以九伐之法正邦国,凭弱犯寡则眚之,贼贤害民则伐之,暴内凌外则坛之,野荒民教则削之,负固不服则侵之,贼杀其亲则正之,放杀其君则残之,犯令凌政则杜(杜塞,封锁也)之。外内乱,鸟兽行,则灭之。即古所谓“上刑用甲兵”,乃惩罚诸侯之一种特殊刑法。与瑞士联邦宪法、判裁各邦之办法立意相等。(惟周官则具体化而严重耳)此为封建制度统治中必不可少之法度,故亦当视为宪法之一部。

大宰以九职任万民,一曰三农生九谷,二曰园圃毓草木,三曰虞衡作山泽之材,四曰薮牧养蕃鸟兽,五曰百工饬化八材,六曰商贾阜通货贿,七曰嫔妇化治丝苔。八曰臣妾聚敛疏材,九曰闲民无常职转移职事。乃分配人民、职业之宪法。与德意志新宪法之规定相似。

周制分授人民田土,以“夫”为单位(即成年之人),小司徒乃“经土地,而井牧其分野。九夫为井,四井为邑,四邑为邱,四邱为甸,四甸为县,四县为郡,以任地事。”“乃均土地,以稽其人民,而周知其数。上地家七人,中地家六人,下地家五人”,大司徒“凡造邦鄙,制其地域而封讲之,以其家数制之,不易之地(每岁可种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遂人“辨其野之土,上地,中地,下地,以颁田界。上地夫一廛,田百亩,菜五十亩,余夫亦如之。中地夫一廛,田百亩,菜百亩,余夫亦如之。下地夫一廛,田百亩,菜二百亩,余夫亦如之。”则为国有土地分配民众之宪法也。

《秋官》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国中与其都鄙,及其郊野,异其男女,岁登下其生死。及三年大比,以万民之数诏司寇,献其数于王,王拜受之,登于天府。内史、司会、冢宰贰之,以赞王治”。户籍法之规则也。小司徒“颁比法于六乡之大夫,使各登其乡之众寡、六畜、车辇,辨其物,以岁时人其数,以施政教,行征令。及三年则大比,受邦国之比要”,则动产亦有登记法矣。乡大夫“以岁时登其大家之众寡,辨其可任者,国中自七尺以及六十,野自六尺以至六十有五,皆征之。国中贵者、贤者、能者、服公事者、老者、疾者,皆舍以岁时人其书。”是人民之身份,能力,年龄者,皆有精密之登记法矣。

此时之兵制,根于户籍,寓兵于农,即兵即民,有事时,地方长吏率领以至,即为之将领。尤为近代国家所难及,夏官司马为一部,可视为军事法规。

周官之地方制度,以“家”为组织之单位。大司徒“令民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四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耐。五州为乡,使之相宾"。遂人“以土地之法经田野,造县鄙形体之法。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酂,五酂为鄙,五酂为县,五县为遂。皆以土地域沟树之使各掌其政教刑禁。以岁时稽其人民,而授之田野,简其兵器,教之稼穑。”其民众及地方组织之整齐划一,亦为任何国家所不及。

周制交通水利,亦以“土地分配”、“民众组织”为根据。地官遂人“凡治野夫间有遂,遂上有经。十夫有沟,沟上有畛。百夫有洫,洫上有涂。千夫有浍,浍上有道。万夫有川,川上有路。以达于畿。(注)遂、沟、浍、洫皆所以通水于川也。遂广深各二尺,沟倍之,洫倍沟,浍广二寻,深二仞。经、畛、涂、道、路皆所以通车徙于国都也,经容牛马,畛容大车,涂容禾车一轨,道容二轨,路宽三轨,其水利交通,度之便利整齐,世界宁有足与匹敌者乎!

周制国家大事,须咨询众庶。即所谓“询国危,询国迁,询立君”是也。秋官小司寇“掌外朝之政,以致万民而询焉。”地官州长正岁“令群吏考法于司徒,以退各宪之于其所治。大询之于众庶,则率其乡之众寡致于朝”。此为《洪范》“谋及庶人”之遗意,完全民主精神之体现。

以上为周官一班制度之崖略,而审判制度及民刑商事法规之发达,有足令人惊异者,惟吾国法学界未予以注意,欧美学者,更未能稳知尔,兹提叙如次。

审判刑狱之刑,发源最古,成周惟聚其大成耳。《易·噬嗑》“雷电噬嗑,先王以明刑敕法”;《旅》“山上有火,君子以明慎用刑,无留狱”;《丰》“雷电皆至,君子以折狱致刑”;《贲》“君子以折狱致刑”,盖自伏羲八卦之时,即蕴蓄刑狱之根本观念。据《路史》及《通鉴》所载,伏羲氏以龙纪官,白龙氏即为刑官之长。炎帝神农氏以西火为刑官,皇帝轩辕氏以白云氏为刑官。又称后土治刑狱,名曰“李”,“李”者,“理”也,为民理事之意。少昊氏金天氏,则称刑官为爽鸠,颛顼高阳氏,则称为金正。盖古义天地之气,“春生秋杀”,行刑之官,即所以代天讨罪,故皆含“秋”意。“白”为金色,“金”为秋属,“西”为秋之方位,故太古用以名刑官。

唐虞时代,尧聘皋陶为大理(见春秋元命苞),舜命伯夷明刑。皋陶作士(见《舜典》、《广治平略》载),虞廷法官,在朝者谓之士师,布列于外者,在六乡谓之乡士,在六遂谓之遂士,在各县谓之县士。夏承唐虞,仍称法官为大理,殷改刑官为司寇,惟具细粗识,无可考见。成周之世,乃灿烂大备。

周礼·秋官·司寇》“率其属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国”。分设大司寇、小司寇、士师、乡士、旅士、遂士、县士、方士、朝士等官,分布内外,职司断狱讼。又设司马、司刑、司刺、司约、司盟、司厉、司囿、掌囚、掌戮、司隶、罪囚蛮隶、司隶、夷隶、雒隶等官,以为之辅。又设布宪,以宜邦禁。设禁杀戮,禁暴民以司检察,而邦国之犯,则由大司马刑以甲兵。(即九伐之法)小刑狱、小争讼及违背政数禁令者,则大司徒所属听断之。但其附于刑者,则仍归士师听断。地官大司徒民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其帝治者听而断之,其附于刑者,归之于士”,地官乡师“以国比之法,掌其戎令纠察,听其讼狱。”遂大夫“掌其遂之政令戎禁,听其治讼。”媒氏“凡男女之阴讼,听之于胜国之社,其附于刑者归之于士”。司市“市师莅于思次(市,亭也)而听大治大讼,胥师贾师莅于介次(小市亭也)而听小治小讼”又“市刑宪罚(博其罚于肆)中刑徇罚(示其罚于市)大刑扑罚,其附于刑者归于土”皆其例也。若国家有军旅、田役之事,而依法以集合民众,则狱讼听断之权,悉移于司徒所属各官(即兼顾军旅之长官),而士师不与焉。地官小司徒“凡用众庶,则掌其政教,与其戎禁,听其辞讼,施其刑罚,诛其犯命者,乡师、大军旅、正治其徒役,戮其犯命者”。又“四时之田(田狩)-辨乡邑而治其政令刑禁,而戮其犯命者,断其争禽之讼。”族师“若作民而师田行役,则掌其治令,戎禁刑罚”皆是。此军法发达之状态也。

秦破周制,设廷尉于中央各郡置太守、郡丞,县置长令及县丞,乡置啬夫、游缴。郡守、县令、啬夫为地方长吏,兼主狱讼。郡县丞及游缴则专司刑狱囚徒,巡禁盗贼者也。汉代略师秦制,惟景帝、哀帝时,皆改廷尉为大理,成帝时,另置尚书三公曹,廷尉、大理为后代大理院之滥觞,三公曹则为刑部之权舆也。自是之后,虽历多数朝代之岁月,屡有变迁,而大体无异。

《周礼·秋官》讶士“掌四方之狱讼,谕罪刑于邦国,凡四方之有治于士者造焉,四方有乱狱,则往而成之。”为后世按临审问之嚆矢。汉光武时,设绣衣直指御史,出巡州郡讨奸猾,理大狱。唐置监察御史十五人,掌分察百僚,巡按州县狱讼。又置评士八人,掌出使推按。宋置提点刑狱公事,掌察所部之狱讼,而平民曲直。所至审问囚徒,详覆案牍,凡禁系淹延而不决,盗窃捕逃而不获,皆劾以闻。辽设按察诸道巡狱使,分路按察刑狱。金设按察司提刑使,掌审录重刑。明置各道监察御史一百十人,按临所至,必先审问罪囚,吊刷案卷,有故出人者,理辩之。皆略具巡回审判之雏形也。

周制,司法离行政而独立,教官之属,如乡师、乡大夫、州长、党正,各掌其所属政教、禁令,虽有时亦掌狱讼,则近于行政处分,亦与英制治安判事所掌相近。刑官之属,如乡士、遂士、县士、方士各掌其所属之狱,则行使法权者也。降及秦仅以逮李唐,虽以地方长吏兼管法权,而州道则有司士、司法参军,县有县丞,乡官有啬夫、游缴,皆专司审判之事。唐制凡节度使、观察使、团练使、防御使,各置推官一人,推鞫狱讼,府、州、都督府、都护府,各置司法佐。宋制、府置判官、推官、日视推鞠,置司录参军相户婚之讼,或置通判、判官、推事、参军、厢官、司录、法曹、司理等官,分掌狱讼。诸州亦置曹官、司法参军,掌议法、断刑、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鞠之事。因未尝与行政相混也。金元明清始稍稍淆杂,而提刑按察使则仍为专掌刑名之官,惟比诸先朝,固多退化矣。

周制,凡以财货相告者,谓之讼;相告以罪名者,谓之狱。秋官大司寇,以“两造禁民讼,人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人均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民刑事件之分析,界限固极显然也。

周制,刑罚种类己极发达,最轻者为“诛让”,最重者为“杀戮”,列举如左:

1.诛让:凡有罪恶过失者,怒责,不即加罪。

2.罚:三让而不悛改者,挞击之,市制,犯质剂市令者罚泉布。

3.圜土:即狱城。为聚众罢民之所,处三罚而布改之过失者,害人而未丽于法者,迁徙而无旌节者。

4.嘉石:文石也,桎梏而坐其人,凡有罪过而未丽于法,及三罚而不改之罪恶者。

5.墨:刺其面而涂墨,又曰黥刑。

6.劓:割其鼻也。

7.宫:去其势。

8. 刖:断其足。

9.杀:夺其生命。

此外尚有从刑四种:

1.弗冠饰而加明刑:凡入圜土或坐嘉石者,皆书其罪恶过失之状而着之背。

2.役诸司空:凡坐嘉石者,役诸司空,自三月至一年。

3.举罪而没之:即没收也,凡犯关市法令者,夺并科此刑。

4.不齿:不得以年次列于平民,凡入圜土者,上罪三年,中罪二年,下罪一年,其能改者,则不待满期而释之,但不齿三年。

自诛让乃至嘉石,皆为行政性质之处罚。所谓“未丽于法”、“未附于刑”者,墨、劓、刖、宫、杀,谓之五刑,则本于唐虞时代之墨、劓、制、宫、大辟,乃吾国最古之刑。非经士师审断宣告,不能处之。所谓“附于刑者,归于士”也。

周制,死刑宣告,极为慎重。乡士、遂士、县士,听断狱讼,皆须异其死刑之罪,而为文以举其罪法之要词,以职听于朝。由司寇听之,集群士司刑,各丽其法,以议狱讼。讼成付诸士师,择日行刑,如欲赦免之,则王亲与会议。“或令公卿会之”,方士则上死刑之罪于国,司寇亦集群士司刑议成之,此种制度之精神,流传至今,在清代须经秋审勾决,在民元后,须经法部核准,始得执行也。

周代刑法,因地域职事,而分为五种,亦谓之五刑。各依政策而定,其科刑之目的,成进步之制度也。

秋官大司寇“以五刑纠万民,一曰野刑,上功纠力(上农功纠察勤力也);二曰军刑,上命纠守(上将命守郡任也);三曰乡刑,上德纠孝;四曰官刑,上能纠职:五曰国刑,上愿纠暴”惜五刑全文,己不可见。惟大司徒“以乡人刑纠万民,一曰不孝之刑,二曰不睦之刑,三曰不姻之刑,四曰不弟之刑,五曰不任之刑,六曰不恤之刑,七曰造言之刑,八曰乱民之刑”可谓窥见乡刑之一斑耳。

五刑之外,又有五禁。秋官士师“掌国之五禁之法,以左右刑罚。一曰宫禁,二曰官禁,三曰国禁,四曰野禁,五曰军禁,皆以木铎徇之于朝,书而悬诸门阊”

但其具体条文,今已不可见矣。五刑五禁之外,尚有市刑,则为教官所掌,殆无与刑官事也。

书传曰:“决关梁,逾城郭,而略盗者,其刑膑(刖也);男女不以义交也者,其刑宫;触其君命,革其舆服制度,奸究盗攘伤人者,其刑劓;非其事而事之,出人不以道义,而诵不祥之辞者,其刑墨;降畔寇贼,劫掠夺攘侨虔者,其刑死。”乃依墨、劓、宫、刖、死五刑,而举其略目。依秋官司刑所掌,则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刖罪五百,杀罪五百,合为二千五百之刑。科条繁密,可以想见。书传所言,殆举其大凡耳。

夏制,刑罚大辟二百,膑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共为三千,至周而删去五百,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

周代刑法,“刑事责任”及“正当防卫”之观念,已非常显著。秋官司刺“掌三剌、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 壹曰宥不识,二曰宥过失,三曰宥遗忘”(注)“识,审也,殆不审其结果之意”,“过失,若举刃欲砍伐,而佚众人者;遗忘,若间帏簿,忘有人在,而以兵矢投之”此三者皆在可以宽宥恕之列,殆与近代刑法无异。壹曰赦幼弱,再曰赦老耄,三日赦蠢愚。(注)愚蠢生而痴童昏者,曲礼七年曰悼,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此则与“责任年龄”、“责任制度”之现代制度无二。而正当防卫之规定,则《秋官》朝士“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凡报仇雌者,书于士,杀之无罪”。报仇无罪之法,由“君父仇不共戴天”之观念所生,但周制亦恶其妨碍和平而破坏国法也,则于教官之属,设调人以和解之。“凡和难(难相与为仇雌也)父仇辟诸海外,兄弟之仇,辟诸千里之外。从父兄之仇不同国。君之仇视父,师之仇视兄弟。主友之仇视从父兄弟。弗辟则异与之瑞节而执之一。”又规定“凡杀人有反杀者使邦国交雌之”皆所以防止报复,但又有“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无雌,雌之则死”之规定,则不免与限制报复之精神稍稍矛盾矣。

周制诉讼法非常发达,凡审断刑事者曰“治狱”,审断民事者曰“听讼”,又因分土于诸侯,授田于民众,常有新造之国,关于法律之适用,即依其地位环境而不同。秋官大司寇“掌建邦之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是也。

诸侯卿大夫及庶民,职事地位各有不同,其法律之适用亦因之殊异,大司寇“凡诸侯之狱以邦典定之,卿大夫之狱讼以邦法断之,庶民之狱讼以邦成弊之。”邦典即邦之六典,一、治典,所以经邦国,治官府纪万民者;二、教典,所以安邦国,教官府扰万民者;三、礼典,所以和邦国,统百官,谐万民者;四、政典,所以平那国,正百官,均万民者;五、刑典,所以诘邦国,刑百官,纠万民者;六、事典,可以富邦国,任百官,生万民者。邦法即邦之八法,一官属,二官职,三官联,四官常,五官成,六官法,七官刑,八官计,皆所以治官府者,邦成有官府之八成与士之八成两种。官府之八成,见《天官·小宰》:一曰听政役以比居(比居,伍籍也,行军政发兵役,皆以伍籍为据);二曰听师田以简籍(简籍,士卒兵器簿书也。教官之属稽察而登记之);三曰听闾里以版图(版,户籍,图,地图,听人讼地者以友图决之):四曰听称责以傅别(称责,称贷举债也,傅别,券书也,听讼债者,以券书决之);五曰听禄位以礼命:六曰听取予以书契:七曰听买卖以质剂:八曰听出入以要会(书契,符书也,质剂,见市制,要会,谓计时之符书,月计曰要,岁计曰会,即今之帐簿也,凡债务取予买卖出入之争讼,各凭证件以决之。)士之八成,则为成案之录集,所以供断狱者之参考。因案件之性质,而别为八篇,由士师掌之一曰邦约(盗取国家秘事之案);二曰邦贼(反逆叛乱之案);三曰邦谋(为异国反间之案);四曰犯邦令(干冒君王教令之案);五曰矫邦令(治称令之案);六曰为邦盗(窃取国家宝藏之案),七曰为邦朋(朋党相阿使政不平之案):八曰为邦诬(诬枉君臣使事失实案)。凡三典之适用,六典八法及两种八成之依据,皆所以示审断官吏之准则,而官府八成,则为审断民事之依据,士之八成,则供审断刑事之参酌。其致密为不准及也。

周制听断狱讼之方法,亦有精密之规定。左近代犯罪学家所矜为精妙之技术者,周人已优为之。《秋官·大司寇》以五声能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

《秋官·士师》“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正士》:“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凡属责者以地傅而听其辞”。《地官·小司徒》“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与“邦成弊庶民狱讼”之规定,相发明者,苟无傅别、约剂、地比、地图,以为讼争之佐证者,皆不予受理。其重视证据方法之诉讼法则,可以考见。

周制人民需用之土地,皆由国家分授。而土地之图,在上由大司徒掌之。凡九州地域广轮之数、山林、川泽、丘陵、坟衍、原湿,皆有具细记载。郊野之分,则遂人以土地之图经田野,凡经、畛、泽、道、路、沟、洫、浍、川等水陆经界,亦各有明确记载。而民众之出生、死亡、婚嫁、年龄、身份、职业乃至六畜、车辇、兵器,皆有极详晰之登记。是大部分证据方法,早已储备于平时。而关于人民相互间之文契,所谓傅别盟约质剂,皆由国家吏员参与其事而保存之。《秋官·司约》“掌邦国及万民之约剂。治神之约为上,治民之约次之,治功之约次之,治器之约次之,治艺之约次之”。凡大约剂,书于宗彝,小约剂书于丹图。大约剂,邦国约也。小约剂,万民约也。“若有讼者,则珥而辟臧。开臧视约也,若不信者服墨刑。若大乱,则六官辟臧,其不信者杀”。《司盟》“凡民之有约剂者,其贰在司盟”。贰,副写本也。《地官·媒氏》“凡娶判妻人子者皆书之”。凡男女自成名以上,皆书年月日名焉。《质人》“凡买卖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注)质剂者,为之券藏之也 又关于人口之迁徙,凡徙于国中及郊者,比长为之授,以证明其无罪恶,徙诸异乡者,则给旌节,以便放行。若无授无节,则纳之圜土。盖民间之一举一动,无论巨细,官府皆有案牍文书可稽。因诉讼法采用重证主义,而预为储备证据之方法,亦可谓无微不至者矣。

司寇听死刑之罪于朝,与群士司刑和议,尚以为未足,由小司寇以三刺断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又司刺掌三刺之法“一刺曰讯群臣,再刺曰讯群吏,三刺曰讯万民。求得民情期于必中,然后用刑”。日本学者指此制为我国之陪审制度。吾人于此虽不必附会强同。但死罪决诸民众,非刑官所得而专,则固有显明之规定也。

朝士“掌建邦外朝之法。左九棘,孤卿大夫位焉,群士在其后。右九棘,公侯伯子男位焉,群吏在其后。面三槐,三公位焉,州长众庶在其后”。此盖实行三刺制度时之形式。其隆重可以想见矣。

周制关于“时效”之规定极为谨严。《秋官·朝士》凡士之治有期日,国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日,邦国期,期内听,期外不听。市制治质剂之限期亦然。

周制判处罪刑,又因被告人之身份、地位、能力而有所轩轾,即所谓八辟之法是也。小司徒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一曰议亲之辟;二曰议故之辟,即王之亲故;三曰议贤之辟;四曰议能之辟,所以爱惜人才;五曰议功之辟,所以崇报功勋;六日议贵之辟,所以尊重公职;七曰议勤之辟,所以奖勤劳国事;八曰议宾之辟,谓所不臣者不施以国法。此种制度,隋唐改为八议。降及晚清,犹沿用之;且益以天文生犯罪收赎之制,其爱护人才之义,在刑事政策上,固有足多者也。

《周官·市制》,亦以井井有条之头脑,为紧密之组织。设司市为市官之长,司致刑度量禁令。设质人平定物价,检查货品,并司买卖之质剂,同一度量衡。设贾师均衡物价,设胥师领群胥。布禁令,巡禁出人。设司虢禁暴民,司稽巡察犯禁及盗贼。设廛人征集税金罚款。设泉府买收滞销货物。每二十肆设胥师一人贾师一人。每十肆设司虢一人,五肆设司稽一人,二肆设胥一人,每肆各设肆长。大市,日昃而市,百族为主。朝市,朝日而市,商贾为主。夕市,夕时而市,贩夫贩妇为主。此市组织之大略也。

关于市法律之重要者:①凡拾得遗失之货贿六畜者,仍置诸陈列之肆,以待原主之寻求。三日无人寻者则没入官。②凡治市之货贿六畜珍异,无者则使有,利者则使阜,若有害及侈靡之物,则抑其价而却之,③凡货贿通行,凭玺节以出入。犹今之护照。④凡诈伪欺饰,行卖恶物于市者有罚。⑤伪饰之禁,对民、商、贾、工,各有十二条,使毋得造作贩卖而收畜。犯禁者,没入其货,罚其人。(禁条四十八现无可考,据《礼·王制》所载,则用器不中度,不粥于市。粥售通用

兵车不中度,不粥于市。布帛精粗不中数,不粥于市。兵车不中度不粥于市。奸色乱正,不粥于市。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木不中伐,不粥于市。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是也。)⑥凡买卖,大市凭质,小市凭剂,以为征信。凡持质剂以为讼争者。国中限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日,邦国期年,过期无效。质剂,券书也⑦凡赊取货物者,祭祀以旬日偿其值,丧纪以三月偿其值。⑧遇灾患,禁抬高货价。⑨凡入市衣服视占不与众同,所持货物不如品式者,均有罚,货物没收入官,用以养死国事者之父母与子女。⑩凡民之向官货资者,凭券与之,而收其息。⑪凡珍异之滞销者,由廛人出价买收,归于膳府。⑫凡一切货物滞销者由泉府就全市征收所得(如款金罚款之类)照价买收入官。以待不时之需用者,照原价卖出之。⑬凡货物不出于关,而绕越避税者,没收货物,并罚其人。⑭值凶荒札丧,则货物概免征税,多铸泉币以平货价。⑮禁售侈靡无用之物。此等官民合作忠实亲爱之商市制度界,历史中迨无其匹也。

周礼“婚姻制度”,其最足值吾人敬佩者,为“令男子三十二娶,女子二十而嫁”之规定。此种结婚年龄之限制,富有生理学之根据,且足维持家庭和谐和睦于永久,而发达其子姓。当时此种规定,赋以强行性质“凡无故不用令者罚之”。又虑其无结婚之机会也,于仲春之月,令会男女。于是时也。奔者不禁。又使媒氏司男女之无夫家者而会之。又恐嫁娶繁难,阻碍结婚也,令嫁子娶女,入币纯帛无过五两。又恶死后相从之习俗,足以造成怨女旷夫也,则禁迁葬者与嫁殇者。十九岁以下死曰殇,妇女嫁死人即清制所谓未婚守志者,以强其必从生人。

周代法律之公布,及昭示人民之方法,极为精密,《天官·大宰》“正月之吉,始和,布治于邦国都鄙,乃悬治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治象,挟日而敛之”。《小宰》“正岁,帅治官之属,而观治象之法。徇以木铎,曰不用法者,国有常刑”。《地官》司徒布教,悬教象之法如大宰之制。小司徒观教法之象如小宰之置夏官司马,则布政悬政象之法,秋官司寇悬刑象之法?小司寇观形象如小司徒。士师“宪禁令于国及郊野”。《地官》州长正月属万民而读法,岁时祭祀州社,亦读法。党正、族师、闾胥,各有属民读法之任务。盖不仅悬而布之象魏,且使万民熟读之也。

周代法律制度之周备,立法精神及其采用政策之完善,可谓登峰造极矣。顾后代法学不昌,不能将此种种最适于人类社会生活之法律制度,发扬而广大之,不可谓非全世界之恨事也。

周穆王季年(民元前2860年,西元前950年顷)作《吕刑》布诸各国,参仿夏后氏之制,本“罪疑惟轻”之旨,增加罚金刑以处疑狱。所谓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惟倍。荆辟疑赦,其罚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是也。又标举五过之疵,曰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以防畏势报复,暗中勾结,公行货贿,观望将来之弊。开后来审断官吏处分之渐,即今律所称亵渎罪也。

吕刑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荆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五刑之属三千,盖墨劓加多,而死刑则减少矣。

我国法典之组织,盖始于《禹刑》,《左传》昭六年传“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尚书大传》“夏刑三千条”,《隋志》“夏后氏正刑有五”,《书》则据《逸周书》所载为周成王所作,由九篇而成,故又名《九刑》。原书由太史藏之盟府,但今无可考见,惟就《周礼》分别考之,亦可知其大略矣。

春秋昭六年,郑人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昭二十九年,晋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一时均受儒家攻击,为周九刑后有名之著作。

战国初期(即周威烈王十九年,民元前2318年,西元前407年)有李悝者,集诸侯之法,及历朝之制,作为《法经》六篇,东西学者,殆皆以此为吾国法典之始,因三代之刑书已不可见,而法经则首尾衔接,具有篇章也。六篇之内容,(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其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以为法之始。盗贼须加捕劾,则著为囚捕二篇。其轻佼、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悉人杂法。具法乃具刑名加减之率者。商君受之以相秦,改法为“律”。更令民为什伍,(五家相保十保相连),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者同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倍其赋。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戮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拿。宗室非有军功不得为属籍。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行之十年,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职,怯于私斗,乡邑大治。

周制计口授田,至商君则强其分立,倍同居之赋。欲其各自树立而无所倚赖也。周制宅不毛者有里布。田不耕者出屋粟。民无职事者出大家之征。所以惩怠民而强其作业。商君则更严其罚至于收拿。并罚及逐末利者,恶怠民、贱商人也。汉代奴婢与商人倍赋。仍为商君之遣制。

(四)因袭期

汉高祖人关,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久之三章之法不足以应用。丞相萧何乃就人关时所收秦律令,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即于《法经》六篇之外,增《兴律》、《厩律》、《户律》三篇。叔孙通益《傍章》十八篇。张汤作《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合为六十篇,谓之汉律,又汉时决事集为令甲以下三百余篇。及司徒鲍公撰嫁娶词讼决为法比都目,凡九百六卷。后叔孙宜、郭令卿、马融、郑元等十余家各为章句,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盖法律文书,至是发表极矣。惟过于繁难,引用为难。天子乃下诏择用郑氏章句,屏其余诸家。

孝武命张汤赵禹条定法律之时,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至成帝时大辟之罪增至干有余条。死刑之多,骇人听闻也。

汉文帝十三年,(民元前 2078年,西元前167年),废除肉刑,而代以笞刑及城旦舂。为我国刑法上一大关键。盖墨劓宫制大辟,自夏后氏至此,行之已二千年。此后之五刑,则为笞、杖、徒、流、死,迄于晚清。无大变革也。

汉律原书,散佚无可考,存者百不得一。惟于后代律令,及诸史记载中,窥见一斑而已。

魏改定新制,就汉律加以分析。将具律移置篇首,改称刑名。其余盗律、贼律、囚律、杂律四篇仍旧。而新增劫略律、诈律、毁亡律、告劾律、系讯断狱律、请赇律、兴擅律、乏留律、邮驿令、变事令、惊事律、偿赃律、免坐律十三篇,合为十八篇。谓之魏律。又制州郡令四十五篇,尚书官令、军中令,合百八十余篇。

晋文帝令贾充定法律,就汉九章增十一篇。凡律令九百二十六条,凡六十卷,故事三十卷。于晋泰始三年毕事。称为《泰始律》,嗣后宋、齐、梁、陈、周,各有修律之举。至隋高祖于开皇元年、三年,先后诏高颍、苏威等更定新律。厘为十二卷,一名例,二卫禁,三职制,四尸婚,五厩库,六擅兴,七盗贼,八斗讼,九诈伪,十杂律,十一捕亡,十二断狱。计删除死罪八十一条。又除枭辕等酷刑,及拿戮相坐之法,开唐律之先河。

李唐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者国家之制度。格者百官有司所常行之事。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有违背,及为恶而入罪戾者,一断以律。律因隋开皇之旧,凡十二卷。凡律、令、格、式,以太宗贞观间所修为定本,计律三十卷五百条,令二十七卷,一千五百四十六条。格一卷,七百条。式三十三卷,则取诸尚书省列曹及诸寺监十六卫之纪录者。历代相沿,迄于清初,犹奉为圭臬。日本法律,即直接承受唐律者,故律令格式之大略,日本法学家亦能道之。

李唐一代,以治刑法著名之学者,凡二十八家。著书六十一部,一千四百卷。自汉律以逮律令格式,皆有精密之研究。而至今流传之《唐律疏议》不与焉。《唐律疏议》系高宗诏律学之士所撰,颁行天下,以为析律之定本。如罗马公认法学者之意见然。

赵宋初用唐律,旋加以修订,称为《刑统》,凡三十一卷,计二百十三门,律十二篇,五十二条。疏令格式敕条一百七十七起,请条三十二。至今亦有传本,内容较唐律无多变革也。

胡元人主中国,曾于英宗至治三年,须定《大元通制》,内载诏制九十四条,格一千一百五十一条,断例七百十七条。皆篡集世祖以来法制事例者也。其编制则分卫禁、职制、祭令、学规、学律、户婚、食货、大恶、奸非、盗贼、诈伪、诉讼、斗殴、杀伤、禁令、杂犯、捕亡、恤刑、平反十九门,非复唐宋之旧矣。文宗天历中,修经世大典八百卷,共为十篇,前四篇,为皇家之事,后六篇则为治典官制钱谷封赠等、赋典典籍经农桑赋税事、礼典、政典、宪典大元通制所载、工典、盖为总括政刑之书,今已不传矣。

明太祖初平武昌,命诸臣作律令,颁行郡县。又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皆准唐宋旧制而增损之。又令凡民间行事,均直解其义,俾人民易于通晓,为《律令直解》。洪武七年,又颁行《大明律》,篇目一准唐律。凡十二篇,内容系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律一百二十八条。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三十一条,掇唐律以补遗百二十三条,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二十二年,更定《大明律》,将内容组织,大加改革,以名例律冠篇首。其余依中朝官职,分“吏”、“户”、“礼”、“兵”、“刑”、“工”六篇,计《名例》四十七条;《吏律》“职制”十五条,“公式”十八条;《户律》“户役”十五卷,“田宅”十一条,“婚姻”十八条,“仓库”二十四条,“课程”十九条,“钱债”三条,“市廛”五条,《礼律》“祭祀”六条,“仪制”二十条;《兵律》“宫卫”十九条,“军政”二十条,“关津”七条,“厩牧”十一条,“邮驿”十八条;《刑律》“盗贼”二十八条,“人命”二十条,“斗殴”二十二条,“骂詈”八条,“诉讼”十二条,“受赃”十一条,“诈伪”十二条,“犯奸”十条,“杂犯”十一条,“捕亡”八条,“断狱”二十九条:《工律》“营造”九条,“河防”四条。都四百六十条。另为“五刑之图”凡十二,首图五,次图七丧服之图凡八,置诸篇首。经八年而完成,于洪武三十年颁行天下。此为法经六篇后,律书编次最大之改革。有回复周礼旧观之倾向,惟该律载刑名法例之名例律,尚袭具法之遗,为周礼六官所无耳。

明初又有《大诰》峻令,计前篇七十四条,续篇八十七条,三篇四十三条,大诰武臣三十二条,于大明律之外另有专书行世。

朱明于法律之学,极力研究,自撰律令直解,便民通晓后,律令大诰,皆颁学宫,用以课士。里置塾师教之。罪囚有大诰者,罪皆减等,以奖学律。于时天下有讲读大诰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余人。研究法律之盛,为吾国历史中所仅见。

明弘治中颁布《问刑条例》,与《大明律》并行,自后嘉靖、万历间,曾数次修改。据万历十三年(西历1585,民元前327年)最后之定本,系将各种条例附诸律文之后,(以前系于律外另印单行本)附于名例律者九十一条,吏律三十一条,户律六十六条,礼律九条,兵律五十一条,刑条一百二十二条,礼律八条,共计三百八十条。与律文并计,都为八百四十条也。

明永乐中,定热审之例,远袭用制月令“孟夏断薄刑,决小罪,出轻系”之意。“凡死罪狱成者,待秋处决。轻罪即决遣,有连引待辨未能决者,令出狱听候审问"此制清代因之,定其限为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举行恤刑之典。又有寒审之制,于寒冬恤囚,免冻馁以死,此为诉讼法中重要之特例。

清顺治三年令法司详译明律,参以满洲制度,刊布《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三年再颁《大清律集解》,乾隆五年,专设律例馆,定五年修例一次之制。同时颁《大清律例》,将律文及历年奏定成例,折衷损益,为四百三十六门,千有余条。嗣后道光二十九年,乃至咸丰二年,同治二年及至八年,均由律例馆将历年成案详加校订。据同治十年颁行之本,例案极繁。而律文条例,则一仍其旧。计《名例律》四十六条;《吏律》“职制”十四条,“公式”十四条;《户律》“户役”十五条,“田宅”十一条,“婚姻”十七条,“仓库”二十二条,“课程”八条,“钱债”三条,“市廛”五条;《礼律》“祭礼”六条,“仪制”二十条;《兵律》“宫卫”十六条、“军政”二十一条、“关津”七条,“厩牧”十一条,“邮驿”十六条;《刑律》“贼盗”二十八条,“人命”二十条,“斗殴”二十二条,“骂詈”八条,“诉讼”十二条,“受赃”十一条,“诈伪”十一条,“犯奸”十条,“捕亡”八条,“断狱”二十九条:《工律》“营造”九条,“河防”四条,通计四百三十六条。其丧服,亦依明律之旧。

此外各种行政及地方制度,明有《永乐大典》各部事例,清有《大清会典》、《六部则例》诸书,均卷帙浩繁,姑不备列。

清光绪季年,渐渐研究欧美法律,遣使出洋考察,或送派生徒出洋习学,二十八年诏沈家本、伍廷芳将现行律令律例,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同三十年设修订法律馆,着手修正法律。审判制度及刑律、商律等均先后变革,迄于今兹,法律形式及分类,已十九趋于欧化。

(乙)中华法系之背景与其特质

各种法系,各由其特定之背景而形成。中华法系因有特殊之背景,故与世界各种法系相较,有不少之特质,兹先述其背景,然后就其特质之重要,而可以确认者略举一班。

(一)先天的背景有二

(子)历史的背景。中华民族,由何处移植而来,虽无明确之断定,但战胜苗民,而据有其他,以从事稼穑,则为明了之事实。且与猛兽龙蛇为长时期之争斗,故“军旅田猎”至周初尚为国家大事,军事训练、群众组织为其生活所必须。严正均平,为其训练组织中必要之条件,在此种条件之下,群众服从首领,首领爱护群众之习惯,自然养成。而君、臣、上、下之分,忠、爱亲睦之义,即数千年法律秩序之骨干,皆以此为出发点。又由此种组织,推及家庭,号家长曰家君,赋以全家统率与爱护之责,以维持家庭间之秩序与统一。更由家庭而推及社会,使得相友相助之力。而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之五伦,乃以确定。

(丑)地理的背景。汉族初期占领之地,在黄河沿岸,弥望皆系沃野,宜于农作,故以农业为生活之基本。又以耕作之力,不能无所限制,田地分配,不能不求均一而普遍。且平原之地,便于划分,乃产生“分田”、“授田”之制度。更以支配民众之便利,产生“裂土分封”之制度。

(二)后天的背景有二

(子)政治的背景。"民为邦本,本固邦宁”,“顺乎天,应乎人”,为古帝王治国之圭臬。故一切政治,必以“福利民众”为其指归。而蒸民立极,作之君师,则“民无二王,尊无二上”又为尊君之极则。本此两义以为政治组织,一则曰“得乎丘民为天子”。一则曰“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而一面又曰“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尺地莫非其有也,一民莫非其臣也”,自表面视之,似不免于矛盾,然民贵君尊,实具循环之道,立君所以为民。君之尊,为民众福利而尊之者也。君为民牧,故民为君之臣。而所以居民养民之土地,则为君所有。所谓“臣”者,即国家一分子之意义。对国家享有权利义务之身份也。所有土地非为君者,个人得而有之,特为民众司典守、分配之责,各依国家成法以授诸人民耳。故土地关系,皆受公法支配,人民及君,皆不得以意为左右。临民之君,既有教民牧民之责,对于民众行动,即不能不设为政教禁令,以为之轨范。为保持政教禁令之效力,凡越轨范者,即不能不加刑罚之制裁。故曰“不用法者”、“国有常刑”“不恭命者国有大刑”,成周以降,政教禁令之条规,已非常细密,涉及人民全般生活,苟人民行动有非法令所许者,即一律加以刑罚。固不问其所侵损者,为政府利益或私人利益,即抛弃本身利益者,但为法所禁制亦不曲加原宥。如“宅有不毛者有里布,田布耕者出屋粟,民无职事者出夫家之征”,“无故不婚娶者有罚”,凡此数者,固未尝害及他人也。至不孝、不弟、不睦、不媚、不任、不恤、不信,之各予加刑,更无论矣。此种政治组织,国境以内,无不受土地之人民,无不授人民之土地,无不受法令支配之行动,亦无尺寸土地在法令支配之下。土地、人民、主权,确已构成混然之一体,有相互不可分离之关系,不可谓吾国政治之异彩也。

(丑)经济的背景。我国以农为事人民本业。贱视工商,谓为“驱逐末利”,恒用政治或法律方法以压制而窘辱之。至商君至唐代有此制益以严之廛市制度,以规范其行动。而农民耕作之田亩,则自有史以致赵宋,数千年间,皆由国家依一定之期间、一定之数量,以分授人民,并收还之。人民未尝握有土地所有权。故土地转移,即所谓“授田归田”,完全国家政事,成周以前无论矣,降至李唐,据《唐律》所载:凡“占田过限”即超过应受之程度及“卖口分田 ”即计口分授之者有刑。“里正收田违法令”者有刑。“田畴荒芜”者,州县、里正、户主,各有刑。“造器用绢布行滥不牢谓之行,不真谓之滥,短狭而卖”者有刑。“司市评论物价不平”者有刑。“买卖不和”者有刑。社会经济事情,全支配于政治权力强行法规之下,故关于欧美法学者所谓“私人利益”之规定,自无所用其详尽,此公法异常发达而私法殆不可见之来由也。

兹更述中华法系之特质,凡六种如左:

(甲)中华法系,为农业生活的法系。我国以农为立国之本,故保护农业之规定,特为精密。

(乙)中华法系,为家庭单位的法系。以家庭为国家组织之单位,故曰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个人者特组成家庭之一分子耳,故保护家庭和平及统一之法规,异常发达。

(丙)中华法系,为民本主义的法系。“国以民为本”立法所以齐民,即所以纳民轨物,单纯拥护君权或特殊阶级的利益之规定,于中华法系中极少见之。

(丁)中华法系,为非宗教的法系。古所谓“天子”、所谓“恭行天讨”虽托言于“天”,却不宗教的意味。盖以“民”意之集中,即拟为“天”意,故曰“天聪明,自我民聪明,天明畏,自我民明畏”。曰“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虽不无神道设教之迹象,而仍为民本主义之表现,与他种法系多以僧侣操持法权者迥异其趣。

(戊)中华法系,为富有社会主义色彩的法系。“尽人之力,尽地之利”为我国法律之神髓,土地皆为国有,依一定之法律,以授予人民。人民及一定年龄,必受给一定数量之土地,供使用耕种,以资仰事俯畜。迨年既老迈,则举所受土地还诸国家,自公卿诸侯乃至士大夫等,所受俸禄有皆定限,不容侵越。所谓“奇技淫巧”“工商追逐末利”,且多方以抑制之。我国数千年之历史,无一大地主发见。陶朱、倚顿、卜式、凯崇之富,皆由商贩畜牧而来,故关于“富源之分配”确为我国法律所独具之特长。而“各尽所能各取所需”、“不劳动者不得食”之社会主义的条件,尤为我国法律精神所独具。各种民主的社会的之法令,随在可以发见。固世界法系中,最具精彩之法系也。

(己)中华法系,为国家主义的法系。我国法律中,“无个人人格”之规定,其允认“个人自由”之规定,亦极少见。非贱视个人也,因我国社会之组织视个人与国家为混然之一体,故谓“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所谓“天下”者即各国构成之“联邦”;所谓“国”者,即分权自治之“地方政府”;所谓“家”者,即国家组织之最低单位,为民众生活之本据;所谓“身”者,则家庭之一分子而已。此为我国古代国家组织之较详的释明。若更简而言之,则谓“国以民为本”,又谓“民为邦本”,盖其视国家与国民,不可分而为二。每一民众,皆为国家之一体。生聚教训,国家任之。指挥役使,国家司之。利害苦乐,国家共之。无民众无所谓国家,离国家亦无所谓民众。故民众不能离国家而有单独之利害,即不能离国家而有单独之意思。一切动定兴居,不能不悉依国家法令,以为规范。而国家法令,亦不能不干涉及于细微。积极触犯刑禁者无论矣,即消极之不孝、不弟、不姻、不睦、不任、不恤乃至于不信(欠债背约)、不勤(宅不毛田不耕之类)、不诚笃(货品不中度之类)无故不婚配等消极行为,一律附以刑罚或强制。以其违反国家意思,而害于公共生存发达也。且古制寓兵于农,一般民众,平时散处田间,有事台归卒伍。居恒以“礼”“乐”“射”“御”“书”“数”为教育民众之科目。“射”“御”两科,即所以备军事之用,故古时民众,直生生世世生息于军法部勒之中。“法令严明”、“信赏必罚”为军事组织中所绝对必要之条件,故一切法令,不能不附以干涉的强行力量,无容许私人意思自由之余地。此即我国公法特殊发展,一切法律尽含“刑事性质”之原因,持与各种法系相较,可认定为极端国家主义的法系, 同时可认定为军国民主义的法系也。

(庚)中华法系,为质地纯洁决不掺杂他种传统之法系。我国历史虽曾有几度异族之侵入,但如辽金元乃至满清,仅能一时握有政权,而法律系统,都仍沿旧惯,惟元代略有更张,而为时至暂,在我国社会,未能发生影响。汉唐之际,虽曾由西方输入佛教教义,而佛教法律,未掺人我国法律之中。故中华法系,不似混化法系与新兴法系,各含有他种法系之血液,或寄生他种法系之中而始终独立的纯洁的支持其生命。(待续)

 

[[1]] 该文原载于《法学论丛》1930 年第1卷第4期。

[[2]] 现通译为“汉穆拉比”。

此文摘录自张晋藩主编:《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第320-33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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