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道隣:礼教中心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68 次 更新时间:2023-06-20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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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道隣  

吾人于今日读唐律,其最使吾人值思者,即其以礼教为中心之法律观是也。夫以礼教为法律中心者,儒家之说也。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儒家之外,尚有法家在焉,不可不略论之。

儒家与法家之辨,论者众矣,皆病未得其要。以鄙见观之,其持说之异,全在礼与法之关系一端。(礼与法同为社会生活一种准绳。其不同之处,礼无刑罚结果,法有刑罚结果是也。)盖儒家之论法,以礼教为主,以法律为辅。孔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孟子曰,徒法不能以自行。唐律谓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名例篇,首疏)其义尤显,此就法之“用”言之也。法既以礼为主,则法之所以为法,必折衷于礼。大戴记,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礼察篇)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后汉书·陈宠传》)而刑为礼之“表”。(唐律释文序语)易言之。法之所禁,必皆礼之所不容,而礼之所许,自必法之所不禁。(故唐律监临之官,不得私役使所监临,惟有吉凶之礼,则可借使也。职制五十三役使所监临条。)此就法之“质”言之也。法家之论法,则与此正反。其论法之“用”,则法律高于一切,礼不足论。管子日,法者天下之至道。(明法篇)尹文子曰,万事皆归于一,百度皆准于法。(大道上)而韩非子谓礼者忠信之薄而乱之首矣。(解老篇)其论法之“质”,则法外无法,何待乎礼。故韩非子曰,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难三篇)管子曰,生法者君,守法者臣。(任法篇)慎子曰: 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群书治要引)则更明言法律自有其内在之价值,而无须外求权威。则形式主义法律论之必然结果耳。(关于法家学说,论者每指出公布,名实,客观,进化,平等,最高效率,及无为而治七点。实则无为而治,不足称为法律观念。前四点在儒家之论法,又何尝不然。后二点则形式法律论之必然结果也。参见陈顾远《中国法制史》,42页。)惟以其全部理论,建立于形式主义之上,故其价值论终不免整个落空,遂流于所言无物。此其所以终不敌儒家之礼教法律论者欤。(论法家学说之中斩者,有谓其受专制政体排压之故。其义未允。盖政治思想,受政治制度之影响则有之,受政治制度之限制者,未之闻也。)

儒家之礼教观,自两汉以还,随经学之盛,而整个控制中国法律思想,历魏晋六朝,相沿不磨,至于唐而益显。说者或谓宋元明清之所以采用唐律者,皆为其“一准于礼”之故。(四库全书提要卷二十)其说允否,姑不具论。然唐律之可以为礼教法律论之典型,则固可得而言也。盖不独三宥八议十恶之制,大祀不正寝,子孙别籍,亲丧生子,同姓为婚之罚,皆渊源于礼制。而律疏解律,则往往直取证于礼经矣。如言夫则称庙见未庙见及就婚三种之夫。(名例六,十恶条,四曰恶逆)言父母丧则举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之仪。(名例七,曰不孝)言老幼则称耄悼,(名例三十,老小废疾条)言婚则称娉则为妻,(户婚二十六,许嫁女报婚书条)言娶妻则称日甲月庚。(户婚二十八,有妻更娶条)言发家则称葬之谓藏。(贼盗三十,发冢条)其引礼证律之例,不胜枚举。不独此也。职制律:居期丧作乐,律虽无文,依礼不合无罪,从不应为重。(职制三十,匿父母夫丧条)名例律:老小笃疾殴父母,于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上请听裁。(名例三十,老小废疾条)则虽法所不禁,仍可以其违“礼”而致罚也。惟其法之外尚有礼足征,故论罪出人,可以“轻重”相明。(名例五十,断罪无正条)律令无条,可以“不应为”科罪。(杂律六十二,不应得为条)在成文法制度下,而能超越乎形式之上如此,亦大可惊叹矣!

吾人今日已渐习于西洋法律观念者也。故有时反自视其固有之礼教法律观为特殊。而西洋法律观念者,以权利为中心之法律观也,不观夫罗马法“优司”(ius)一字乎?盖同时具“法律”及“权利”两义。而法律者所以确定权利,保护权利;权利者乃法律所确定所保护之利益。(陈允,罗马法律三十)遂为其当然之解释,而成为一般法律概念矣。夫以礼教为中心,故人与人之关系重,而社会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故人与物之关系重,而个人为本位。唐律者社会本位之法律也。(参见第十三部分第八目)故刑律为其重心,而行政法惩戒法次之。罗马法者个人本位之法律也。故债权法为其重心,而继承法诉讼法次之。以社会为本位,故虽道路行人,亦有追捕罪人之责;(唐律捕亡四道路行人捕罪人条)以个人为本位,则虽强盗(rapina)伤害(iniuria),亦不过造成被害者一种债权(obligatio)而已。(陈书,216页)社会所重者公益也。故居丧生子,固无损于任何人,惟以其为礼教所非,故唐律定以徒一年之罪。(户婚七居父母丧生子条)个人所重者财物也。故有浪费财产(Prodigus)者,虽对于国家社会无所损益,而为保护其继承人之财产,罗马法为之定保佐人(Curator)之制。(陈书,329页)进而言之。以社会为本位,则个人与个人之争,无足重轻,故其法律可以义理为依归,而不斤斤于条文。故中国论法,以简要为尚。(长孙无忌:《进律疏表》:“损彼凝脂,敦兹简要”。)而比附可以断罪,经义可以折狱。以个人为本位,则个人与个人之争,锱铢未可相让,故其法律注重形式文字,丝毫不容苟且,故西洋法系全恃条文统制国家。(以其意求统括,故有“法律空隙问题”之辩。)明明为采伐葡萄起诉,而必以采伐“树木”为词,(陈书,369页)取旅舍信纸作遗嘱者,不知亲笔重写已经印就之地名,遂以无效宣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然则礼教与权利观念之分,其所影响于法律制度、政治思想及社会心理者,顾不深且巨欤?

然而西洋法律制度者,今日已陷于末流者也。盖其法规典范,日益脱去是非公义之观念,而成为一种偶然意定之章则。其执法制法之人,已非有德有学之名贤大师,而多为一辈钻研微末之条文匠。人事之是非曲直,不复为一般人情公理所能判断,而有待乎少数法律匠之穿凿锻炼。故近数十年来,各国学者之言法律哲学者日众,盖亦知其病之所在而思有以济之者矣。或谓近年法律哲学思想之勃兴,为法律与道德,由脱离而渐归于结合之征。(薛祀光引滂特语,见:《社会科学论丛》,一卷四号)然则我国以礼教为中心之法律观,其法律与道德,终始一体,未尝脱离者,对之亦可以欣然矣!我国自百年以还,以战争败北,失地赔款,已足痛心,而列强为继续其侵略,并强谓我国法律为野蛮为落伍,而逼其舍己从人,尤为不白之冤。逮习以为常,则我国学者,亦自信其言为然而不疑,遂有谓礼治观念乃文明幼稚之征,或言弃礼治而专法治,乃法律进化必然云云者,不亦更可怪耶?

 

摘自徐道隣著:《徐道隣法制文集》第93-96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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