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禧:读《中国法系之权利思想与现代》有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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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禧  

本刊13卷40期载陈鹏君《中国法系之权利思想与现代》一文,对中国法系的伟大、权利思想的发达,曲征繁引,良勘循诵,熟读之后,聊把感想到的几点,条陈于次:

一、法律学中心问题的权利

权利问题是法律学的中心问题,与经济学上的价值问题一样,18世纪法兰西大革命的人权宣言,中国辛亥革命及以后一般人期于宪法的颁布,约法的实行及“护法”“护宪”之相互争扰,亦无非是权利确定的问题。尤其是在私法上更为明显,在财产法-债法、物权法,身份法-亲属法、继承法-上的关系,几无有不是权利义务的关系,权利问题其范围虽不能概括法律问题的全部,但是,其重要实为别的问题所不及,故一谈到法律问题,就会联想到权利,陈君论中国法系“最先就把握到权利思想”这个出发点,是足以十分赞同的。

二、中国法系的伟大

在说明权利思想之前,追问中国法系的伟大与否,实为应有的步骤,亦为先决的问题。

一国法系的伟大与否,要同别的法系比较,才能见其瑕瑜优劣,这个方法的应用,是我们所同意的。不过比较的对象,不能限于过狭,若以年代的长短,影响的大小,作为一个法系的价值判断,那就要踏上重大的错误。陈君应用了比较的方法,却又犯了比较方法上易犯的毛病,如陈君谓:“世界法系之著者五,中国居其一焉。中国法系起自唐虞,迄于明清,绵亘四千余年,影响所及,东至朝鲜、日本,南至安南、缅甸,含英蕴华,实跨罗马而过之,英美、回回、印度诸 法系,瞠乎后矣”是其适例。我们纵退一步承认年代与影响的比较可作为法系的价值判断,然而不幸我们“绵亘四年前”的中国法系,未必如陈君所说的“实跨罗马而远过之”,罗马法的运命,在中世纪虽曾一度中断过,但不久又回复旧观,年代固不足与中国法系争短长,但其影响却及于整个世界,欧洲大陆的意大利、法兰西、德意志、西班牙、瑞士等等不待说了,不见乎昔日为我法系所影响的日本、朝鲜、安南、缅甸,英国统治下的印度,回回族的土耳其的法典都罗马法化了?“清末以降,外寇侵陵,国势日危,遂倡言变法,只弃旧制,效颦欧美,致雄峙东亚之中国法系,竟成历史之陈迹。而所谓新法家者流,其持论立言,亦均贩自外洋,循至数典忘祖,恬不为怪,良可叹也。”陈君微弱之叹息,殆有深意也耶?

法系的价值判断,我们认为不能以年代的长短、影响的大小、形式的异同来比较,应以具体的实际关系为比较的对象,即以一法系的发生、发展与别的法系有无同质的内容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世界任何法系的发展,不外古代法、中世法、近代法三个时期,许多进步法史家所指明的,使我们知道了古代法是“氏族法”的形态,内容是“血族关系的法”、“团体拘束的法”,中世纪法是“封建法”、“都市法”,内容是“身份拘束的法”“商人行会的法”,近代法为“市民法”的形态,其内容表现为“意志自由的法”、“个人本位的法”。不拘哪一个法系,凡在同时期内,都有相同质的内容,这只要对物质的社会进化论有素养的人,当不否认这是一个科学的论断。中国法系的中世法,是“身份拘束的法”、“商人行会的法”,别的法系的中世法,其内容也是一样无二的,中国法系的伟大与否的价值判断,即在于斯。形式的异同、年代的长短、影响的大小,只是枝节问题,陈君掩卷细思,当以为此语为谬。

陈君谓:“欲知中国法系之神髓,当先明礼与法之关系。夫礼也者,非仅婚丧。宾宴之仪,进退揖让之节。其范围之所及,实亘今日法律之大部。”礼的界说如何,在伟大的中国法系,还未有明确的观念,依陈君所引孔子言曰:“……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是故法之用易见,而礼之所为至难知也。”这与近世法律学上之道德与法律的界限“道德乃规律人之内部意思,法则规律人之外部意思,人之意思未表现于外部行为时,惟依道德制之,法律殊无从而规律之也。”礼与道德的意义,殆一而二二而一,至少也有相同的地方,法与道德混在一起的时代,是法律未发达的现象,是各法系共有的“神髓”,不过以不同的名次-礼、道德……表现出来罢了,正如各国中世纪的行会,各别以“牙行”(中国),“座”(日本),“基尔特”(德国)等表现出来的一样,若说“道德”是中国法系的“神髓”,与说牙行是我国中世特有的制度同样的错误。

陈君以中国法系的湮没,由于法与礼的分离,如谓:“礼法实质有表里体用之关系,而不能须臾离者也。然后儒者,师承各异,或专尊礼,或偏重法,而礼法关系,遂失其衡。儒法两家之争论,亦于焉以生,而中国法系之真精神,亦淹没而无道矣。”殊不知礼与法之失均衡,乃社会进化必然现象之结果,是表示当时社会已发展到可以分离的阶段,儒法两家之争何能为力?人物对于时代固有反拨的作用,但礼法之分,绝不能说是由于两家之争。同时,礼与法的分离,若成为中国法系的湮没原因,那么中国法系之不适于进化的道程,反为陈君所暴露无遗了,何有伟大乎!

现在再谈谈法律学,法律学之成为独立的科学,是近代的事情,这就是说在古代的社会,及其以后的中世社会没有法律学。法律学何以是近代的产物呢?很明白的,欧洲自产业革命后,经济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资本主义需要法律胜过一切形态,由此在意识形态界形成了法律思想。为资本主义发达了的科学,又以其交互作用把法律思想科学化,而有所谓分析派(Anulytical school),哲学派(Philosophical school),历史派(Historical school),社会学派(Socialogical School)等,就理论言之,则有实利说,功利说,民约说……。

不明这种情形的人,常把中国古典中底章句,择其近于现代法律学的各科的一两点,等量齐观,如陈君说“《周礼》一书,其内容与今日之宪法、行政法等几无二致”是。几年前《法政学报》一卷一期卢复吾《中国法系论》文中,更是夸大其事,他说:“溯自书契肇兴,而百官以治,万民以宗,盖已开法学之源……自后三礼所载宗庙、祭祀、朝觐、爵位、贡税、教育、诉讼、恤养等礼,非今日之行政法、诉讼法乎?士冠、士昏及父子、夫妇、亲族等礼,非今日之民法乎?……是故周公政治家也,而所谓《周礼》一书,实为成周一代之成文法典,孔子孟子固儒家也,其学说实含有法家旨趣……而郭令卿、马季良、郑康成诸大儒曾注律令章句各数十万言,实为我国注释派之先河……而孟子春秋无义战及齐人伐燕则国际公法之见诸学说者也。”

伟大的中国,不惟有一般的法学,并且有专门的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公法等,在学理上则有注释法学派,换言之,欧洲在法学上有什么,中国就有什么,并且是“远非其他国所能企其功者”,穿凿附会,莫此为甚!

然而,我们也不绝对否定这种说法,我们以为在中国古代或是中世,只有若干零碎的、片断的法律思想,惟这些断断乎值不得我们夸大其为“中国一大法系也”仿佛为法律学说之一祖国者然。

三、法律与权利思想

我们阐明了中国法系的真价后,再来检讨法律与权利思想。

陈君说欲明权利,必先明法律之意义,“罗马法学家乌鲁西奴士,[[2]]下法律之定义曰:"法律云者乃别正与不正之学问也。”又西鲁士[[3]]日:"法律者知善与正义艺术也,一言以蔽之,则法律者,即正义也。”陈君确定其法律为正义之后,进以例证中国也有同样的思想,并且其理论的“透彻”“更有过之”。陈君引论语曰:“义之为质,礼以行之”,“依上述礼与法既为表里体用之关系,则法律实含于礼之中,如是则法律为正义之旨,已为孔子所道破矣。《淮南子》曰:‘法先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于人心。’易言之,则法律之基础,在乎正义,而正义即一般民心之归向,此说透彻,比上述乌、西二氏之言,更有过之”。陈君谓法律是即正义,且三复斯言而不已。然则法律是否为正义呢?容后再论,兹先将陈君所举的例考察一下,罗马法学家乌鲁西奴士(Ulpiannus)所下之定义,乃是“法律学”的定义,原来其原文是“法律学者,乃别神事及人事之知识,正与不正之学问也。”(Jurisprudentia estdivinarumatquehumanarum rerum Xatitia iusti atque nijusti scientia)优帝《法学阶梯》第1卷第1章第1节曾引用之。陈君将“法律学”之定义,强作为“法律”的定义,并且削去上段,只留下“正与不正之学问”,这许是想充分证明法律即正义,并为引证《论语》、《淮南子》开方便之门的缘故罢。最有趣的是陈君于“中国法系之权利与现代”的标题下,法律的定义,不取例于“现代”,而引用古老到数千年的罗马法学家的学说,我以为纵使《论语》、《淮南子》与乌、西两氏有同一的思想,也不过说明了封建社会思想形态的同一性而已。

法律是否为正义,乃法律的本质问题,详细讨论非本文的目的,我们只要证明中国古代或中世纪的法律,未必是正义就够答复这个问题了。《荀子·富国篇》曰:“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法数制之”《曲礼》曰:“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不是说明礼法重分别施用么?《前汉书·贾谊传》谓:“古者廉者节礼,以治君子,故有赐死而无杀戮,是以律、劓之罪不及大夫。今自王侯三公之贵,皆天子所改容而礼之也,而会与众同律,劓、髡、刖、痴、弃市之法,被辱戮者,不泰过乎?夫尝已在贵宠之位,今而有过,废之可也,退之可也,赐死之可也,灭之可也。若夫束缚之,系揲之,输之司寇……非所以令众庶也。”由这段话看来,王侯,三公,大夫皆贵族之列,不同于一般平民,所以国家的刑法系因人而施,这还没有表明法律是要分贵贱、别上下、明亲疏贵贱而施行的么?乌有任谁均有受其束缚之义?睹此数例,能勿恍然?

中国一般研究法律学者之下法律定义,多从《说文》、《释名》、《尔雅》诸书中之法律的字形上、语根上着眼,本来语言文字为事物与思维的表征,可作寻根探源之用,拉发格(Labrgue)因此完成了不朽的思想起源的著作《经济决定论》。因此我们不能否定这个方法在法律学上的应用。不过历史是前进的,社会发生了变革,一切学问必然要发生变化,语言文字也逃不出这个例外,那么在20世纪科学昌明的时代,还要根据古旧的文字来确定现今法律的界说,当然是不确切的,这不过是探究古代“法律”二字的意义罢了。试看他们的论点只是:

“法,常也。”(《尔雅·释诂》),“法,则也。”(《玉篇》,“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法,所以触不直,去之,从去。”(《说文》)“依上三者观之,则法学实含有'道理’、'正义’及'公平’之意。”-原文四页参照这样的解释法,只是历史的研究不是科学的研究,只是解释学的历史观不是科学的历史观。

陈君于确定“法律即正义”后,继言权利曰:“法律既本于正义之观念,而权利又为法律上所承认的人之意思力,则权利为人对他人要求其适于正义之力。”我们上面既否定了“法律即正义”的前提,则由此前提推定权利为“正义之力”的论断,我们自不能苟同了。很明白的,权利是站在所有关系上面的,如果没有你的我的之分,那就没有所谓权利了!同时权利如果没有法律来保障,也不成其为权利了,法律与权利之意义,不求之于此,竟求之于“正义”,实计之失也。

陈君谓“地无中外,时无古今,苟法律有一刻之存在,则权利思想之一刻随之。若谓权利思想那个为欧美各国所将有,而中国古代无之,则实皮相之谈,不足辩也。”此语甚当。诚如陈君所举若干外国语-原文五页参照-法律与权利的已成不可分离的关系,中国有了法律,当然有权利思想的,所有关系的权利一形成,即有法律随而保障之,稍明社会科学的人,大抵都懂得此中的道理。

不过我们以为中国法系的权利思想,也与法律思想一样,只是若干零碎的、片断的、绝没有系统的完备的权利思想,谈不上什么发达,更谈不上“过而有之”,即令陈君所举的“义”的字义,含有权利思想的,如“《说文》曰:‘己之威仪也众我羊’,《释言》曰:‘义,宜也,裁判事物使各宜也。’又韩愈《原道》篇云:‘行而宜之之谓义。’综上三说,义者,乃指人类行为之界限而言,各人为其所当为,止其所当止,既合乎义,则今日所谓权利义务之关系,实已含乎其中。如《易·乾卦》云:‘利者,义之和也。’又曰:‘利物足以和义。’等等,其所示于我们者,也不过零碎的、片断的,求之若干现代教科书、注释书、专题书中之系统的、完备的权利思想,百不一得。“中国法系的权利思想”与“现代”的权利思想,其不发达与发达,实有天壤之别。抑有进者,古代与现代的权利,不但有量的不同,别且是质的差异,等量齐观,是很危险的。

以上几点,意在求益,鄙陋之见,未敢自专也。

 

[[1]] 该文原载于《法律评论》1936年第1卷第 47期。

[[2]] 通译为乌尔比安。

[[3]] 通译为西塞罗。

 

 

此文摘自张晋藩主编:《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第443-44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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