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宇军:权利至上的西方法系

——《中华法系的过去与未来——重建中华法系刍议》第八章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59181 次 更新时间:2023-08-27 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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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宇军 (进入专栏)  

权利在西方法系中备受重视,似乎是不言而喻的,西方法系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势地位,早已在为神圣的权利站台;嗷嗷待哺的民众的权利呼唤,更加映射出权利的光辉。在本书的其他环节,我们对权利多有褒语,而从人性衍生出的权利与道德,注定成为法律的主角。西方法律在权利领域的开疆拓土,的确可成为世界的引领,但权利一翼的单向推进,是否会因其失重而倾侧?在这一章中,我们集中谈一下西方法系中的权利。

第一节 权利在西方法律中的历史演进

一 近代以前的权利表现

近代以前的西方法律,最具有源头性和代表性的,就我们现今所能找到的而言,应数《十二铜表法》和《法学总论》,这二者之间不仅有承继关系,是西方法系的母本;而且是权利本位的滥觞,预示了权利在西方法系中的独尊地位。我们要寻找权利在西方法律中的表现,就从这两部法律文书开始。

先来看《十二铜表法》,这部法律总共也就四千字左右,既包括民法、刑法,又含有私法、公法合体的性质,还兼带程序法,但在这庞杂而又简陋的内容中,却几乎都是在围绕权利(生命财产)这一主轴旋转,而其中有几表是专门规定人们的权利的,如第四表“家长权”,第五表“继承和监护”,第六表“所有权和占有”,第七表“土地和房屋”等,在这里我们看到,权利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普遍表现出来,并且对权利有不同的划分和界定,虽然还有些粗疏,但已经是了不起的成就了。下面我们就集中谈谈这几表中关于权利的内容。

第四表 “家长权”下共有五条,其文不多,尽录于下:“一、对畸形怪状的婴儿,应即杀之。二、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察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三、家长如三次出卖其子的,该子即脱离家长权而获得解放。四、夫得向妻索回钥匙,令其随带自身物件,将其逐出。五、婴儿自父死后十个月内出生的,推定其为婚生子女。”用现今的标准看,这家长权是显得太专横甚至残酷了,但站在历史的角度看,又似乎是可以理解的,重要的是,这里用法律确定了这一权利。这里还可作一个比较,中国古代法律也确认家长的权威,这一权威是以尊尊亲亲表现出来的,更含有道德的意味;这里的家长权突出的是对财产关系的主导。

第五表 “继承和监护”,即我们现在常说的继承权和监护权,共有十一条规定,我们不必一一列举了,这些权利主要是围绕财产而展开的,特别提一下的是强调男性的权利,如第一条讲“妇女终身受监护。”也就说只有男性有监护权,女性是没有的。另外是突出奴隶主的权利,如第八条“获释奴(libertus)未立遗嘱而死亡时,如无当然继承人,其遗产归恩主所有。”及第十一条“以遗嘱解放奴隶而以支付一定金额给继承人为条件的,则该奴隶在付足金额后,即取得自由;如该奴隶已被转让,则在付给让受人以该金额后,亦即取得自由。”

第六表 “所有权和占有”看似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的明确划分,而实际上没有这样的惊喜,这里的所有权和占有其实是一回事。这一表下也有十一条,我们拣几条说一下。有重要意义的是第一条:“凡依‘现金借贷’(nexum)或‘要式买卖’(mancipium)的方式缔结契约的,其所用的语言即为当事人的法律。”强调契约或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三条也不错,“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其他物品为一年。”有了关于时效的运用。第七条:“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移转。”这里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还有关于担保的运用。

第七表 “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这一表有十条,其具体规定在今天看几乎都没有什么现实意义了,如“建筑物的周围应用二尺半宽的空地,以便通行。”“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该空地不适用时效的规定。”“树枝越界的,应修剪至离地十五尺,使树阴不至影响邻地;如树木因风吹倾斜于邻地,邻地所有人亦可诉诸处理”等。但其重要性在于,它是在人们的相互关系中来确定人们的权利的,兼顾相关人的利益,这是权利的正解,具有恒久的意义。

另外,特别要提一下的是第八表“私犯”,这一表有二十七条,是所有十二表中内容最多的,都是关于刑法方面的规定,其犯罪内容又大多与人们的权利有关,就这个意义讲,和《唐律疏议》中的相应规定没有多少区别。但不同的是,这一表中判刑的尺度畸轻畸重,有失公允;再有就是一些刑事犯罪却以经济赔偿了事,这些在《唐律疏议》中几乎没有。

再来说说《法学总论》。《法学总论》是《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一部,其他三部分是《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编》、《查士丁尼新律》。在《国法大全》的这四部著作中,最被后世法学家看重的是《法学总论》,它隐含着西方法律的来龙去脉,融汇了西方法律的基本原理,对西方法律的权利本位有宏丰的论证。《法学总论》共分四卷,第一卷是关于人的规定,即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三卷是关于物的规定,即有关财产关系或权利客体的规定;第四卷主要是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我们这里只能简要地就权利关系的某些重要方面作一勾勒。

在关于权利主体的第一卷中,有一个重要的划分,即第八篇所说的“受自己权力支配和受他人权力支配的人”,在其下有这样一段话:“有关人的法律的另一种区分是:有些人受自己权力的支配,另有一些人受他人权力的支配,关于后者,有些处于家长的权力下,有些处于主人的权力下。我们应看哪些人是受他人权力支配的;知道了这些人之后,就可以认识到哪些人自身有权力。”[1]照这个划分,奴隶是没有权利的,在家长支配下的妇女和后辈也不应该有权利,[2]这些在《法学总论》中都有明确说明,那么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如君与臣、官与民)是否也依据这一划分,这里没有明说,但按照此理论,应该也不会离其窠臼。这样一来,就会有不同的权利主体,呈现出等阶的、差别的权利人。

第二、三卷关于物的规定,是论证得最细致最广泛的,主要涉及物的所有权的形成及其他衍生权利的产生。首先,在第二卷第一篇下写到:“某些物依据自然法是众所共有的,有些是公有的,有些属于团体,有些不属于任何人,但大部分物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个人得以各种不同方式取得之,”[3]区别了不同形式的所有权。在接下来的部分,主要是论证个人所有权的取得,以承认无主物归属最先占有者这一传统为前提,接着列举各种各样的所有权取得的方式,有些是细致入微的,比如“孔雀和鸽子按其本性也是野生的,尽管在习惯上它们飞出后又飞回来,因为蜜蜂也是这样的,然而蜜蜂无疑是野生的。同样,有些人把鹿养得这样驯服,以致它们到树林里去了之后,惯常总是回来的,但是没有人否认它们是野性的。关于这些在习惯上往往去而复返的动物,经订立规定如下:只要它们具有复返的意思,它们应认为始终属于你所有;但若它们不再具有复返的意思时,它们就不再属于你,而属于最先占有者所有。丧失复返习惯的动物被假定为不再具有复返的意思。”[4]有些则显得琐细而无甚道理,比如:“如果任何人用他人的材料制成另一物,我们通常要问,根据自然理性,哪一个人是所有人,是制成新物的人呢,还是材料所有人?例如,用他人的葡萄、橄榄或麦穗制成酒、油或面粉;用他人的金、银或铜铸成器皿;用他人的酒和蜜调匀而成蜜酒;用他人的药材制成膏药或眼药;用他人的羊毛纺织成为衣服;或者用他人的木料制成船舶、箱柜或板凳。在萨宾派和普洛库尔派之间进行长期的争论之后,人们决定采取一种折中意见,以下列区别为基础。即若制成的新物,可以恢复到原先材料的状态,它应认为属于原来材料所有人所有;否则,应认为属于加工者所有。例如熔铸而成的器皿,可以回复到金、银或铜的原来条块;但是酒、油或面粉不能回复到葡萄、橄榄或麦穗,而蜜酒也无法分解成为原来的酒和蜜。但若有人用一部分他人的材料,又用一部分自己的材料制成新物,例如用自己的酒和他人的蜜调匀而成蜜酒,用自己和他人的药材制成膏药或眼药,或者用自己和他人的羊毛纺织成为衣服,有上述情形,毫无疑问,加工者是物的所有人,因为他不仅提供劳动,而且提供一部分材料。”[5]不过总的看来,大多数的解释和说明还是有理可循的。

在确定了所有权之后,又从所有权中衍生出其他权利,主要体现为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继承权等。这时,《法学总论》首先区分出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1.按其性质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有形体物,例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以及无数其他东西。2、不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无形体物,这些物是由权利组成的,例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用不论何种方式缔结的债权等。”[6]然后又专门提到地役权也是无形体物:“属于无形体物之类的,有对于城市和乡村不动产所主张的权利,这些权利也被称为地役权。”具体地讲:“乡村不动产的地役权指iter(通行)、actus(驾驱)、via(过道)和aquae ductus(导水)等。……城市不动产的地役权都是附属于建筑物的权利;……”[7]这些权利的划分和界定,是精妙的,至今仍有意义,恕我们不能一一列举。

从《十二铜表法》到《法学总论》,其间已是千年,比《秦律》到《唐律疏议》的时间还长,在中国的法制史上,《秦律》到《唐律疏议》于立法基础上有根本的改变,而《十二铜表法》到《法学总论》,却总是围绕权利这一核心,虽说《十二铜表法》简单粗疏,法理未彰,比不上《法学总论》的论证宏丰,法理昭然。

二 近现代西方法系中的权利

近代以来,由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在西方的蓬勃发展,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在西方各国也经历了长期的持续的变动,但在这样激烈的变化中,始终保持不变的是对权利这一主轴的专注。然而,就权利的主体——人而言,其权利地位、权利等差、权利有无等方面,却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因而,我们在这里考察的重点,不再是西方法系中是不是以权利为本位的问题,这一问题已经无庸置疑,而是在权利本位的西方法系中,着重于权利主体的变化和权利自身的发展。

资本主义几百年的发展,最终以资产阶级夺取政权而得其正果,在资产阶级革命的呼啸声中,最动人心魄的是“法国大革命”,而它所颁布的《人权宣言》,更是饮誉世界。从《人权宣言》中,我们得悉新的权利宣示,其中有几条特别激动人心:“第一条: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除了依据公共利益而出现的社会差别外,其他社会差别,一概不能成立。”现实是不是这样,且不管它,毕竟引人向往。“第二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这一条的现实性要高一些,但还须努力。“第四条: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自由是有限制的,这一条恰如其分。“第六条:法律是公共意识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法律未必是公共意识的表现,但一定应是对公共利益的关顾,法律面前人人(不仅是公民)平等的提出,具有世界性意义。“第十一条: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这里虽也有界限,但对于主题而言,可以从宽而计;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不只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更是人类文明进步重要的推动力。“第十七条: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这一条其他都好,只是“神圣”二字过于神化了。

《人权宣言》是纲领性的,其具体化在《拿破仑法典》中表现出来。1804年颁布的《拿破仑法典》,又称《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却又经由称帝的拿破仑来完成,是具有讽刺意味的。《拿破仑法典》编纂的体例颇与《法学总论》相类,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也是先讲人,后讲物,只是没有《法学总论》第四卷关于诉讼程序的内容。相比于《法学总论》,《拿破仑法典》中讲物的部分,也就是权利客体的部分,虽然更细致,更合理,更有理论色彩,但万变不离其宗,均是围绕物权打转。真正具有革命意义的是关于人的部分,即对于权利人的重新界定。

在《拿破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民事权利的享有”之下,首先就指出:“第7条 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8]紧接着是“第8条 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9]这两条摆在一起,看似轻描淡写,显得如此简单,则包含了西方法律数千年来的巨大变化。在《十二铜表法》中,权利只有罗马公民才具有,奴隶、妇女、外邦人等是不具有这样的权利的;在《法学总论》中,一个“受自己权力支配和受他人权力支配的人”的划分,就把人分为三六九等,其权利的享有也是悬殊的。而在这里,“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也就是说,不是公民也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这在西方法制史中是一个大的飞跃,在古希腊古罗马以致到中世纪的欧洲,沿着西方人自我认可的历史踪迹,未进入公民的行列是没有权利可言的。在《拿破仑法典》颁布的当下,成年妇女们还没有公民资格,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于是进一步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就意义非凡了,在民事权利这个维度,将一切法国人一视同仁,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伟大的历史性的进步。

对于外国人,在西方过往的历史中也是不能享有民事权利的,但在《拿破仑法典》也有了突破性的规定,从第9条到第16条,都涉及到外国人如何能在法国享有民事权利,特别通达之处如“第11条 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10]这里运用了外交上的对等原则。又如“第13条 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一切民事权利。”[11]

和《十二铜表法》与《法学总论》不同,《拿破仑法典》没有设立“家长权”,而是代之以第九章“亲权”,过去那种父亲对子女几乎无限的及于终生的权利没有了,主要侧重于父亲对子女未成年前教养的权利。过去附着于家长权下的丈夫对妻子的权利,也有了较大的改变,向相互平等的方面转化,如“第212条 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12]“第231条 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对自己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为理由,诉请离婚。”[13]当然,这种改变并不彻底,还拖着过去的尾巴,体现出男尊女卑的传统。如“第213条 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14]“第215条 即使妻经营商业,或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产制,未经夫的许可,亦不得进行诉讼。”[15]

在所有权方面,对于所有权有了更普遍更准确的定义:“第544条 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16]另外新增加了添附权:“第546条 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此种权利称为添附权。”[17]在添附权下,有了比《法学总论》更合理的解释,比如“第554条 土地所有人以不属于自己的材料从事建筑、种植及施设时,应支付其代价;如有必要,所有人并得被判令赔偿损害:但材料所有人无拆取之权。”[18]其他的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的设立仍如其旧,尽管其解释和具体的运用会有不同。

用《拿破仑法典》作为权利至上的西方法系的代表,不知人们是否都赞同,也有人说,比《拿破仑法典》晚出近一个世纪的“德国民法典”,具有结构严谨、逻辑清晰、首尾一致、避免重复的优点,比之《拿破仑法典》有更深邃的法理,更显得抽象化、概念化、专业化。可以这样看,《拿破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近现代法律的双璧,对世界都有重要的影响,就我们这里论证的重点而言,二者均足资证明西方法系的权利本位,这就够了。

还有一点不无重要,在《人权宣言》中提出的“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其以后的法律实践却打了折扣,例如在法国第三共和国时期,“在所有权方面,为了国防、国民保健、运输、能源生产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目的而削弱了私人所有权,特别是不动产所有权的绝对性;”[19]又如在二战后的德国,“在物权法方面,基本法宣布:‘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共’(第14条第二款),在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却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各种限制,对不动产所有权尤其如此。”[20]看来私有财产并非那么神圣或绝对,记住这一点,对我们后面的讨论是有帮助的。

话说回来,无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拿破仑法典》,都是一个伟大的贡献,[21]它们成了近现代很多国家民法典的蓝本,尤其是它对权利人的划时代的界定,标志着人类进入了现代社会。同时它们又将权利至上的西方法系,推举为世界性的典范,让天下法律尽入其彀中。

第二节 权利的社会根源

一 权利的人性基础

从人性深处挖掘权利之根,中国古代先贤荀子有精彩的论说[22],在西方古代,似未见有关的论证,只是到了近代,西方人才有了较深入的探求,从人性的角度来理解权利,这是更本源的或更接近事物真象的。不过,不同的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却又有异,我们不妨来看一下。

霍布斯写到:“所以在人类的天性中我们便发现:有三种造成争斗的主要原因存在。第一是竞争,第二是猜疑,第三是荣誉。第一种原因使人为了求利、第二种原因使人为了求安全、第三种原因则使人为了求名誉而进行侵犯。在第一种情形下,人们使用暴力去奴役他人及其妻子儿女与牲畜。在第二种情形下则是为了保全这一切。……”[23]这就是说,求利是人的第一天性,或者说,求利是人性的首要表现。有人或许会说,霍布斯这里讲的是求利,而不是权利。那我们来看他讲的另一段话:“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24]这里就明确地讲到权利了,也指出这是人类的天性,只不过这里首要指的是保全自己的生命,即前面那段话说的第二原因。这两段话是有些矛盾或含混的,前一段话说求利是人的第一天性,第二天性是求安全;第二段话说保全生命才是首要的。我们可以不理会霍布斯的自相矛盾或含混,因为求安全或保全生命同时也在保护和保证所求的权利,生命同样也是权利的重要存在,甚至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存在。何况不管霍布斯这里说的是求利(财产)还是求安全(生命),二者都是权利,都源自于人性,都是人性的重要表现。重要的还在于,霍布斯认为人们这种求利求安全的权利或自由,会与他人同样的权利或自由发生冲突,为了避免这些冲突危及人类,于是,“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而在对他人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相当于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25]霍布斯把它称之为第二自然律,是国家起源、法律产生的重要基石。

可以将霍布斯与荀子作个比较,二者都认为人之天性就是求利或好利,而由于求利或好利,人们相互之间就发生争斗,社会就乱套了。区别在后面,霍布斯认为要制止这种争斗,人们就要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出来,交由某个人或某个集体,让他们有权来管理大家,平息争斗,并让自己的权利得相应的实现。[26]荀子则认为,这种好利是人性之恶,而由此产生的争斗是不允许的,要由国家或政府用礼义和法度来矫正,以达到治理的目的。[27]前者是为了权利的实现,后者是为了善治的目的,这种区别预示了中西方国家观的重要分野,这一点我们后面再谈。

休谟也许是西方广泛讨论人性的第一人,他的《人性论》洋洋洒洒,从不同的方面来论证人性,而他对权利与人性的关系也有独到的见解。休谟的思路是这样的:“我首先考虑处于野蛮和孤独状态下的一批人;随后假设他们感到那种状态的苦难,并预见到社会将会带来的利益,因而互相找寻对方作伴,提议互相保护,互相协助。我还假设,他们赋有那样大的智慧,以至立刻看到,建立社会和互助合作的这个计划所遭到的主要障碍就在于他们的天性中的贪欲和自私;为了补救这种缺点,他们缔结了稳定财物占有、互相约束、互相克制的协议。”[28]“在人们缔结了戒取他人所有物的协议、并且每个人都获得了所有物的稳定之后,这时立刻就发生了正义与非义的观念,也发生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29]“由此可见,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30]而“正义的三条基本原则,即稳定财物占有、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和履行许诺”[31]。

这样捋一下,想必读者看休谟的思想会更清楚些:贪欲和自私是人的天性,这种天性会给人们带来苦难,为了避免这些苦难,人们之间“缔结了稳定财产占有、互相约束、互相克制的协议。”“这时立刻就发生了正义与非义的观念,也发生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

接下来的问题是,人的天性为什么是贪欲和自私的呢?休谟解释道:“我已经说过,正义起源于人类协议;这些协议是用以补救由人类心灵的某些性质和外界对象的情况结合起来所产生的某种不便。心灵的这些性质就是自私和有限的慷慨;至于外物的情况,就是它们的容易转移,而与此结合着的是它们比起人类的需要和欲望来显得稀少。但是不管哲学家们在那些思辨中如何感到迷惑,诗人们却受到某种鉴别力或普通的本能较为正确的指导,这种本能在大多数的推理中比我们所熟悉的那种艺术和哲学的识见还走得更远一些。诗人们容易地就看到了,如果每一个人对其他人都有一种慈爱的关怀,或者如果自然大量供应我们的一切需要和欲望,那么作为正义的前提的利益计较,便不能再存在了,而且现在人类之间通行的财产和所有权的那些区别和限制也就不需要了。把人类的慈善或自然的恩赐增加到足够的程度,你可以把更高尚的德和更有价值的幸福来代替正义,因而使正义归于无用。由于我们的所有物比起我们的需要来显得稀少,这才刺激起自私;为了限制这种自私,人类才会被迫把自己和社会分开,把他们自己的和他人的财物加以区别。”[32]

休谟的这段话不是太严谨,但更容易理解,他先说自私与贪欲是人之天性,而后又说因物资未曾丰足而使人自私,这未免启人疑窦;但他相比于霍布斯从人性中直接开出权利,要更合理一些,指出人性的自私和贪欲使人们罹于苦难,因而有权利的设置,正义的伸张;他的进步还在于,冀望用德的力量来消解贪欲的恣肆,甚至取代正义或法律。[33]

再来看看另一位英国学者亚当·斯密,他的大名在世界范围内灌耳如雷是因为其经济学成就,但他在伦理学领域亦有所建树,而且他的“看不见的手”的著名理论,首先是在他的伦理学著作《道德情操论》中提出来的,他对人性也有深刻的洞见,他承认人性是自私和贪婪的,从这种自私与贪婪之中,别具一格地导出对他人利益或权利的增进。其论证可以简括如下:

他先是描绘了一幅精美的画面,以配合人性的内在要求:“在世界各地,我们看到各种工具都被极其精巧地调整到适应其所要产生的目的;并赞叹植物或动物的肌体内的每样东西都作了何等巧妙的安排以促成天性的两个伟大目的,即维持个体的生存和种的繁衍。”[34]这里有中国古人“食色性也”的英式表达。

然后是他那个著名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的提出:“尽管他们的天性是自私的和贪婪的,虽然他们只图自己方便,虽然他们雇佣千百人来为自己劳动的唯一目的是满足自己无聊而又贪得无厌的欲望,但是他们还是同穷人一样分享他们所作一切改良的成果。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们对生活必需品作出几乎同土地在平均分配给全体居民的情况下所能作出的一样的分配,从而不知不觉地增进了社会利益,并为不断增多的人口提供生活资料。”[35]人性的自私与贪婪,驱使人们去追逐自身的利益,他们只以自己的权利为标的。但这一过程的结果则是社会利益的广泛增进,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

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表达的这一思想,在他后发的《国富论》中有了更精准且更具掩饰性的表述:“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36]这里省略了人性的自私与贪婪,只讲人们追逐自身的利益,同时能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多么美好的情景啊,资产阶级定要为之喝彩!

以上三位伟大的思想家都出在英国,这可能并非侥幸,因为正是英国的资本主义发展领世界之先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激引而出的人性的自私与贪婪,使这些思想家们眼界大开,他们面对如此狂野的创造激情和财富井喷的“浮世绘”,争相在理论上给出说明。他们三人都认定人性是自私与贪婪的,但在表述时语气却不同:霍布斯以人的自利为其张本,直接宣称其就是人的权利,甚至是天赋的;休谟认为自私与贪婪是人性的表露,但只是人性中的一部分;亚当·斯密同样不讳言人性的自私与贪婪,却又预言其美好的结局。三个思想家更大的区别在于人性与权利关系的认识,霍布斯直认权利就是人性,是神圣的、天赋的,要尽其全力加以保全;休谟从人性的自私与贪婪中看到人类的危难,认识到权利的界定是后天的,并要用正义或法律来保护;亚当·斯密也认定人性是自私与贪婪的,但却认为正是这种自私与贪婪,能带来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为人们的权利创造更加美好的未来。应该说三个思想家的探索都是有深度的,对人性的洞察在其最重要的方面是精准的,对权利的认识虽然各有千秋,但都把人性与权利紧密相联,在不同的层面上为权利奠立了人性的基础。

二 变动不居的权利

在《自由宪章》第十一章“法治的起源”中,哈耶克把西方现代法系接榫于古希腊古罗马,认为它们才是西方法系注重个人自由个人权利的源头:“我们无需更长地讨论中世纪学说,而是应该更加深入地考察古代希腊罗马文化鼎盛时期的遗产,这一遗产在近代开始时期重新变得活跃起来。它之所以很重要,不仅是因为它对17世纪的政治思想产生过巨大的影响,而且还因为古代的经验为解决现代问题有着直接的重要性。”[37]而对我们现在称之为集罗马法大全的《查士丁尼法典》,哈耶克则嗤之以鼻,认为它是玩弄特权的典范,让个人自由个人权利至上的西方传统丧失了千年之久,他说到:“在罗马帝国后期,随着国家为了一种新的社会政策扩大了它对经济社会的控制,严格的法律被削弱了。这个过程在康斯坦丁统治下达到了高的顶点,其后果用一位杰出的罗马法学家的话来说就是,‘在引入衡平法原则的同时,绝对的皇权宣布不受法律限制的皇帝意志的权威,查士丁尼一世同他那些博学多闻的教授们一起结束了这一发展过程。’在此之后,立法应该为保护个人自由服务这种观念丧失了千年之久。在这种立法艺术被重新发现的时候,正是包含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观念的查士丁尼法典,正充当着欧洲大陆的立法典范。”[38]

哈耶克在《查士丁尼法典》的判断上有一点是对的,即个人自由个人权利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并没有得到平等的对待;但他对“古希腊罗马文化鼎盛时期”的信念却是错的,个人自由个人权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也未曾得到普遍的保护。其实,权利从来都是带有时代色彩的,个人权利在不同时代的表现不同,个人权利在不同人群中的配置不同,个人权利在不同法律中被保护的程度不同。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权利是变动不居的。

就拿哈耶克钟情的古希腊古罗马来说,即使在其最辉煌的时期,大多数权利(包含自由的权利)只属于城邦中的自由民,妇女、奴隶、外邦人是无能问津的,最直接的证据是《十二铜表法》。而《法学总论》中所表现出的人们的权利,实质上与《十二铜表法》中的相埒,只是更规范更详尽,重要的区别在于,《法学总论》体现了君主无上的权力,这一点在世界历史上的君主制国家几乎都是存在的。其他西方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法律,如教会法系、斯拉夫法系、日耳曼法系等,都不同程度地体现着统治阶级的特权。[39]即使到了资本主义阶段,当第三等级喊出天赋人权,以自由、平等、博爱相标榜的时候,权利依然有着不同的光谱,以最不应该有所区别的选举权为例,最初的选举权在英美这些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都是有财产限制的,土著、有色人种被排除在选举人之外,占人口一半的妇女也是在很久之后才有了普选权。可见,权利总是带着它那个时代的特征,而私有制的存在让权利呈现出对立的态势,几乎没有什么一视同仁的权利,权利的这个时代特征和对立态势根本上讲则是当时的生产方式决定的。

用生产方式的发展变化来说明法的关系及社会关系的其他方面,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功绩,恩格斯在为马克思盖棺论定时说:“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即历来为繁茂芜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所以,直接的物质的生活资料的生产,因而一个民族或一个时代的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便构成为基础;人们的国家制度,法的观点,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而,也必须由这个基础来解释,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做得相反。”[40]吃、喝、住、穿,如此简朴的语言,不就是中国古人所说的“食色性也。”不就是亚当·斯密所说的“维持个体的生存和种的繁衍。”这是人性的内在要求,必将外化为人类的生产活动,在与自然界的斗争中,形成人们之间的生产关系,这整个过程构成马克思界定的生产方式。

马克思将人类文明社会(至他的那个时代)的生产方式大致分为三种形式,即奴隶制生产方式、封建制生产方式、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这三种生产方式最重要的共同特征是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在奴隶制生产方式下,生产资料(包括劳动对象、生产工具、劳动者)都属于奴隶主,作为劳动者的奴隶没有自己的人身自由和权利。所以在《十二铜表法》中,我们看到只有奴隶主或自由民有权利,而奴隶和依附于其上的其他人是没有什么权利的。在封建制生产方式下,封建领主占有生产资料,作为劳动者的农奴是附属于封建领主的,很少有自己的权利。[41]这些同样在《查士丁尼法典》和西欧中世纪的其他法律中表现出来。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生产资料属于资本家,而劳动者——工人则是自由的,马克思曾用讽刺的笔调写到:自由得一无所有。他们的权利能得到多少体现呢?应该说,这是一个普遍的个人权利得以贲张的时期,但是翻开近代西方的劳工史看,这些权利的实现经历了漫长的旅程,艰苦的斗争,不懈的努力。而且在强大的资本权利的笼罩下,这些权利能否得到普遍的实现,尚待观察。

我们说生产方式对权利的决定性影响,是从大处着墨,概括的是主要的情况。而在具体的细分中,权利在不同阶级、不同阶层中的分布,仍将得到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照顾。就拿商业阶层为例来说,他们是一个不事生产专营流通的阶层,自文明时代一直活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拾遗补缺、互通有无的社会功能。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生产方式条件下,这个阶层的存在或少或多,这个阶层的作用或小或大,从来都是不可或缺的。对这个阶层权利的保护,在西方的法制体系中一直都有所体现,而且相对于世界其他法系而言,西方法系对权利的保护,表现出更多的关注,这是西方法系的一大优势。特别是进入资本主义时代,西方国家一骑绝尘,领跑世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使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成为越来越多人的生活方式,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权利纠葛日愈繁多,承载着西方权利至上传统的现代西方法系,在权利的维护上有更出色的表现,这是毋需讳言的。

我们前面说过,权利意识的强化,权利关系的明晰,与商品交换的出现有密切的关系,商品交换越发展,权利意识和权利关系就越普遍越强烈。更重要的还在于,由商品交换所衍生的人们对个人利益的无限追逐,必然在人们的权利关系中植入对立的基因,使人们的权利关系普遍呈现私自的、排他的、对立的样态。这样一来,权利不仅随着权利关系的变化而变动不居,而且由于人们权利关系的对立性而使权利从来都不是平分秋色的,从来都具有等差性或阶级性。所以我们看到古代西方法律中权利在不同阶级、阶层的分割,这既是生产方式在法律关系上反映,也是权利关系的对立性在法律关系上的反映。

人们对个人利益的无限追逐,人们在权利关系上的对立,在不同的生产方式中都会有所表现,而决定权利在不同生产方式中的不同表现形式的,则是现实生产方式中的诸多因素。例如奴隶制生产方式,由于当时人们对战俘的处置方式,在对财富的追逐中发生改变,通过迫使战俘作为奴隶从事生产,使财富得以较快的增殖;同时当时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的占有与分割尚未完全,人们还能较容易地获取土地,因此只有强制性的占有奴隶,让他们与土地相结合,才能为奴隶主创造财富。[42]奴隶制生产方式中,权利尽属于奴隶主,奴隶是没有什么权利的。到了封建制生产方式时期,那时土地的占有与分割已基本完成,土地所有者可以通过占有土地来使无地的农民为自己劳动,于是在欧洲出现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封建领主制,在中国则有雇佣长工或租佃土地给农民的封建地主制。欧洲的农奴权利极其有限,中国的长工雇农比之农奴权利会多一些,亦复有限。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条件下,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无产者除了自己的劳动力以外一无所有,为了生存接受资本家的雇佣,其权利关系又与奴隶制和封建制下不同。有一点不可不强调,即在所有的生产方式条件下,生产资料所有者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对立一直是存在的,奴隶为争取自己的权利而逃跑、怠工、破坏工具;农奴或农民为争取自己的权利而力争脱离封建领主或地主的羁绊,力求获得自有的土地;无产阶级为争取自己的权利所进行的斗争更是如火如荼,在不断的努力中使自己的权利得以逐步增多;这些都是有史可鉴的。

所以说,权利在任何历史时期都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变动不居的,这种变动不居,从总的方面说取决于生产方式的发展变化,而人们之间的权利对立,亦对这种变动不居有量的改变。因此不要说什么平等的权利,更没有什么天赋人权,权利受制于生产方式,其间夹杂着罪恶,体现出斗争,浸泡于血泪,远非那么美好。

三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权利

我们上面特别强调了权利的对立性,在不同时代权利都有等差化的表现,甚至是两极化。有人或许会说,到了资本主义时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是普遍的、平等的。真是这样吗?

不能否认,到了资本主义时期,相对于以往的时代,权利是更加普遍化了,权利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前所未有地得到提高。资产阶级思想家应和于这一历史事实而发出的“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等权利的呼唤,更加使人们迷信权利的普遍与平等。

其实,“天赋人权”早已被另一些资产阶级思想家(如休谟、贡斯当等)所否定。拉吉罗对此有更中肯的看法,他指出:“在‘天赋人权’这一概念里,形容词‘天赋(natural)’表达了一种对早已存在的历史处境的双重论战态势。我们知道,习惯的权利,只是属于个人的特许权利,其主体不是个人,而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生活与活动。相反,天赋人权是对特权的全面否定,仅仅因为它要求的是最古老的、不可剥夺的特权,即作为人的权利。因而,在这种明显的自然主义里,存在一种无限的精神价值,不管其准则如何不充分,也不管它对已经逝去的黄金时代的追忆如何幼稚。”[43]这里,拉吉罗也谈到“天赋人权”的虚妄,但他更强调“天赋人权”这一思想在反对封建特权时的历史作用。

诚然,在经历了中世纪封建特权长期肆虐的历史语境下,“天赋人权”的提出,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资产阶级革命正是在“天赋人权”的呼啸声中,伴随着经济上的成功,最终取得了自己的统治。然而,资产阶级一旦夺取了政权,就用“财产限制”把昔日的同盟军无产阶级挡在了政权之外,“天赋人权”的真理性立马遭到了考验。无产阶级也会“照葫芦画瓢”,同样举起了“天赋人权”的旗帜,在今后数百年的斗争中,逐步取得了政治上的普选权。

至此,人们或许会说,尽管历尽周折,资本主义社会普选权的实现,再一次说明权利的普遍性和平等性。问题远没有这样简单!资本主义社会(或称民主社会)的普选权,现今基本上都以代议制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这种代议制是否真能实现权利的普遍与平等,至今仍是大有问题的;而现今民主社会所表现出来的民主乱象——多数暴政、民粹主义、资本代理人机制、民族主义等,都在吞噬民主社会本身。更本质的问题在于,普选权这一权利设置,虽然在历史上起过进步作用,但根本上却背离了权利的内在规定。这一点我们在后面会作较详细的说明。

普选权在民主社会中是“天赋人权”的一种,但并不是最重要的,而最重要的是财产权。拉吉罗这样写到:“财产权的起源对自由主义历史十分重要;在这一问题上面,表现得尤其清楚。现在,让我们把视野局限在纯粹的法律方面。……关于财产深层次的理性主义理论是以下列方式表述的:财产权是个人的天赋人权,独立于国家之外,因为它代表着个人最直接的活动领域,没有这个活动领域,个人的正式独立与自治将完全空洞无物。只有当人成为财产的所有者,他才能自给自足,才有能力抵制其他个人或国家对他的侵犯。”[44]拉吉罗接着说:“这种对财产权所作的辩护,是所有法理学家都熟知的,并在十八世纪通过他们传播给所有的宣传家。所以,财产权在所有的革命宣言中都被列为各种人权之首,不仅在1791年与1795年的宣言中是如此,就是更为激进的1793年宣言也不例外。雅各宾派、吉伦特派、反动派,都一律联手保护财产权。”[45]在接下来的论述中,拉吉罗指出把财产权作为“天赋人权”是自相矛盾的,在实践中也遭到否定,并且列举了康德、卢梭、布莱克斯通、潘恩等人在把财产权作为“天赋人权”上的犹豫与退缩。[46]

财产权肯定是最重要的权利,其他权利或多或少地都依附于它,它是如何产生的呢?黑格尔在对财产权作界定时,把人们的自由意志作用于自然物作为其唯一根据;[47]马克思用劳动价值论把物品的价值视作劳动的内在化时,与黑格尔有异曲同工之妙,即把人类的主观性经由对客观规律的理性认识,在对象物中创造出新的物品。[48]在我们现在的法律文本中,权利总是与义务、责任相对应的,只有人们经由努力、有所付出时,才可能获取相应的权利。这是和黑格尔与马克思的理论相吻合的。

权利不可能凭空而来,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天赋人权”。抽象地说,权利只有通过自身的努力,并与对象物达致统一时方能获取。历史地看,权利总是与特定的生产方式联系在一起的。马克思以他的唯物史观深刻地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49]

那末,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是普遍的吗?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相对于前一个社会形态——封建农奴制,权利是更普遍了,自由的无产阶级的出现,在出卖劳动力获取个人权利的活动中,有更大的空间和更丰富的样态。这是不容否认的历史事实。但在另一方面,由于资本所有权的存在,无产阶级权利的实现,又只有在满足资产阶级权利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试想一下,资本家能在不赚钱时雇佣工人吗?能在此地高工资彼地低工资时而在此地高工资处设厂开埠吗?[50]劳动者最主要的工作的权利,都不能普遍实现,而要取决于资本家的钱袋,这能说权利是普遍的吗?

换到另一个侧面,权利的平等又如何呢?这里有一个案例,颇能说明问题。这个案例出现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拉萨尔在预见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时,高谈什么“属于社会一切成员”的“平等的权利”。马克思指斥其“显然都是空话。”[51]这里要强调指出,拉萨尔说的是未来社会的“平等的权利”,在当时的资本主义社会是并不存在的。但即使这种对未来社会的希冀,马克思也不任之于侥幸,他以冷静深刻的笔触写到:“但是,一个人在体力或智力上胜过另一个人,因此在同一时间内提供较多的劳动,或者能够劳动较长的时间;而劳动,为了要使它成为一种尺度,就必须按照它的时间或强度来确定,不然它就不能成其为尺度了。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象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它默认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因而也就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讲,它象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52]说得多好啊,一切权利都是不平等的。这是迄今为止的文明史中的通例。

也许有人还会辩解道,就算最重要的财产权从来都不平等,那民主社会中一人一票的普选权总应该算平等的吧!这就回到我们上面说了一半的普选权问题。我们上面说普选权根本上背离了权利的内在规定,因为按照黑格尔和马克思对权利的界定,权利是权利主体经由自身的努力、掌握对立物的客观规律、进而达到主客观的统一时获取的。以普选权为例来说,不管是选举人还是被选举人,都必须对政治有深入的研究,对政治运作有亲身的实践,对政治实务有熟练正确的操作,才有质格享有这种权利,否则何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现代西方的民主政治,是一大帮缺乏政治素养的人选举出迎合自己利益的政客,这些政客或多或少都有政治历练,但是否是英明的领导人,就很难说了。至于这些选举人,其中绝大部分是没有政治能力的,怎能选举出合格的领导人?何况这些选举人都是从个人的好恶、自己的切身利益来选举领导人,就算假定这些被选举人都是政治精英,但在利益集团(简单多数)的挟持下,又能有多少能为?所以,普选权这一所谓平等的权利,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上会对政治带来过多的干扰。

政治上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是不应该有,而是说必须具备政治上的能力,才能享有这种权利,这是权利的正解。也不是说这种权利只是少数人的禁脔,不容许其他人染指。正确的做法是,任何人只要投身于政治,在政治生涯中营就了这样的能力,就能够享有这样的权利。中国从古至今一直延续着的选贤任能就是这样的制度,它在政治领域中由从事政治之人推选出出类拔萃者充当领导者,同时它又不排斥任何阶级阶层的人通过自身的努力进入这一领域。人类是有社会分工的,由专门的人做专门的事,能够事半功倍,政治也是如此,虽然政治领域有其特殊性,但是由不谙政治的人推举从事政治的人,只能是政治上的败笔。[53]

通过以上的讨论,我们应该清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论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权利的普遍性只是相对的、有限的;权利的平等只是空中楼阁,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如同以往的历史时期一样,权利还是具有等差性、多样性,只是在不同的生产方式下,这种等差性多样性会有不同的表现。

第三节 权利的历史作用

一 权利关系对生产力的推动

我们在本书的前面部分多次谈到权利和权利关系,把它们概括起来讲有这样几个重要节点:一、权利是人性的外化,是人类的生存需要在与自然物的结合中产生的一种占有关系,这种权利或占有是保障人类生存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二、权利或其占有形式是由人类的生产方式决定的,不同的生产方式会有不同的权利形式;三、商品交换(它存在于生产方式中)的出现,无论在质上还是量上都对权利有重大的改变,在质上,它使权利越来越个人化、排他化,在量上,它使权利关系越来越明晰、越来越扩大,商品交换关系的发展变化与权利关系的发展变化是相辅相成的;四、商品交换的出现,产生了人们对财富的无限追逐,这在很大程度上也体现为人们对权利的无限追逐;五、在商品交换中,必然产生人们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这一关系主要表现为人们权利关系的对立统一。

有了以上的铺垫,我们现在来讲权利关系对生产力的推动。在我们的论证中,商品交换的出现引致了文明社会的产生;商品交换的普遍化(即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更是使生产力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马克思曾经说,资本主义在一百年不到的历史中创造的财富比以往时代创造的财富的总和还要多。这其中,商品交换所促成的人们对财富的无限追逐,是主要的动力。然而,这属于生产方式的领域,表现于上层建筑中,则应该归之于此一生产方式中所产生的权利关系。这一权利关系,被法律固定下来,法律对权利关系的确立和保护,直接影响着生产力的发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来论证权利关系对生产力的推动作用。

权利,是人们追逐自身利益的结晶,是人性在他物中的实现,是人类生产过程的产物。因此,权利承载着人类社会生活的诸多重要方面,权利得以实现、得到维护,人们的社会生活将得以正常进行,人类的社会生产力将得以发展进步。反之,权利不能实现、遭受危害,人们的社会生活将遭到破坏,社会生产力将被阻遏甚至倒退。于是,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权利保护就成为国家的重要功能之一,而当权利关系处于恶的对立时,法律就界入其间。

需要特别指出,由商品交换促成并加剧的权利关系,具有私自性排他性的特征,从而也具有对立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相继展现为奴隶主所有制、封建领主所有制、资本主义所有制,这些统治阶级的权利,是首先要保护的,所以在这些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中,我们主要看到了对这些统治阶级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或多或少兼顾到其他阶级的权利。

到了社会主义时代,人们曾经认为实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生产资料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消灭了剥削与压迫,一定会有社会生产力的大发展,人民权利的普遍提高。理论上似乎如此,实际情况并不理想。几乎在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积极性不高,产品更新换代慢,生产力发展迟缓,社会有效供给不足,人民生活水平少有提高。问题出在哪里呢?

问题出在对商品货币关系的否定。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认为,商品货币关系的存在,必将带来阶级对立、贫富分化、私有制等,这里有深邃的思想。[54]但是他们忽略了商品货币关系给人类带来的巨大变化以及对社会生产力的推动作用。所以在马克思恩格斯预言的社会主义中,是不允许存在商品货币关系的。列宁在十月革命成功后,即着手消灭商品货币关系,实行“战时共产主义”,然而却导致灾难性的经济后果,不得不以“新经济政策”(即恢复了商品货币关系)取而代之,不过列宁认为这只是暂时的退却。斯大林后来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中勉强承认了社会主义社会还会有一定的商品货币关系的存在,并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强调社会主义国家主要的经济形式是计划经济。

大部份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在与资本主义的竞争中败下阵来,唯独中国的社会主义,在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后,后发赶超,卓然勃兴,雄踞世界,开辟了社会主义的新局面。中国的成功,不仅使中国成了社会主义的中流砥柱,而且为世界共产主义运动提供了新的典范。下面我们简单回顾一下中国的社会主义历程,突出其最重要方面,紧扣这一小节的主题。

新中国建立以后,进行了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使中国进入社会主义阶段。在此后的“大跃进”、“人民公社”时期,中国共产党人曾试图唤起中国人民更大的劳动热情,实行更高的公有制形式,“超英赶美”,实现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大发展。然而事与愿违,不仅没有实现生产力的大发展,甚至引致了“三年困难时期”。究其原因,农、轻、重比例的严重失调固然难辞其咎,但最关键的是试图不断拔高所有制形式,大办“公共食堂”,吃饭不要钱。“吃饭不要钱”,这一看似不起眼的小事甚至好事,[55]怎么会成为“三年困难时期”的罪魁祸首呢?粮食享用的权利以往是和农户劳动的付出成正比的,“吃饭不要钱”后,这一平衡被打破了,人们在吃不要钱的饭时,自然会有挥霍和浪费;而在生产粮食时,则不会努力劳动以增进产量;这样,消费增多而生产减少,在广大农村普遍实行“吃饭不要钱”的“公共食堂”制,必然带来全国范围的粮食紧缺,而且这一制度竟然从1958—1961年实现了三年,时间上几乎与“三年困难时期”同步。[56]尔后,端赖“三自一包”(即自留地、自负盈亏、自由市场和包产到户),才走出了困境,而“三自一包”的精髓,即个人权利和个人劳作直接挂钩。但好景不长,到了“文革”时期,“三自一包”被全面否定,在农村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生产与分配制度,虽然一直在喊“抓革命、促生产”,然而却是粮食生产和副食品供应的长期紧张,直到1978年后农村搞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粮食才年年丰收,最终让中国人结束了粮食和副食品凭票供应的票证时代。与此同时,城市的改革开放也开始推进,其中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伴随这一过程,中国经济有了几十年的高速增长,竟然引致世界瞠乎其后的震惊。

以上简短并带有侧重性的回顾,就是要突出商品货币关系的作用,遵循、重视、应用商品货币关系,关注个人权利的对立统一,社会生产力就会得到大力推进;反之,否定、敌视商品货币关系,忽略个人权利的对立统一,就会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我们上面提到“大跃进”和“文革”的两次挫折中,都有对商品货币关系的否定,对“资产阶级法权”的强烈批判,致使经济一落千丈,社会生产力遭受大的损伤。而农民发明的“三自一包”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质就是自己生产的自己得,自己的权利和自己的付出挂勾,如此简单直接的权利关系,在中国经济的危难之际起了扭转乾坤的作用,前者帮助走出了“三年困难时期”,后者结束了票证时代。两相比较,可见商品货币关系的伟力,可见个人权利实现的重要。如果还有人对此有疑问,再比较一下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国家的全军覆没和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枝独秀,应该是不作他想了吧。

中国改革开放的成功,其最显著的标志是权利关系的改变,更直接更明白的说是产权的改变。中国改革开放的先导在农村,无论是“三自一包”还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关键都是产权的改变,即土地属于农民自己,激发出农民冲天的劳动热情。[57]城市的产权变化更清楚些,原有的国营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经历了多次改革尝试之后,大部分或是破产,或是改制(改为民营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而改革开放过程中从民间成长起来的企业,又绝大部分没有采用公有制的形式,而是属于过去所说的私有制的范畴。正是这样的所有制结构(当然也包含部分的国营企业),托起了中国经济“海阔凭鱼跃,天高任鸟飞”的广阔天地。

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启示,权利关系的改变,不是任意的,而是要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适应社会的经济基础。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社会主义的建立,不是要否定人们的权利,而毋宁说更看重人们的权利,更看重绝大多数人的权利。就以中国的社会主义实践来说,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一直是中国共产党的宗旨,人民的利益或权利始终是第一位的,就算是“大跃进”和“文革”那样的极端时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者也是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念的,然而却导致人民利益或权利的巨大损失。这充分说明,人们权利的实现和提高,如果不能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无论如何美好的愿望都是不能实现的。在商品货币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在商品货币关系促使人们最大限度地追逐自身利益的历史时期,在这种追逐最终凝结在个人权利和私有产权的时候,试图否定商品货币关系,试图取消私有产权,一定会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一定不会带来人们权利的普遍提高。这是社会主义用多少苦难甚至生命获取的经验教训。

二 权利关系引致的社会对立

商品货币关系的存在,产生了人们生产能力的有限与消费无限扩大这一矛盾,这一矛盾在世俗的表现中是人们对财富的无限追逐,在经济学中称之个人利得最大化。沿着这一主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关系或权利关系主要表现为三大类,下面我们一一道来。

首先的一大类就是商品交换关系。在商品交换中,交易双方各自都想获取自己最大的利益,就这个意义上讲,他们是彼此对立的。通过讨价还价,双方成交,达致统一,对立统一的实现,使双方都达到了自己的目的。这是最一般、最普遍、最正常的商品交换,双方虽处于对立中,却以统一的实现结束,互通有无、各得其所,是最完满的状况。然而,在商品交换关系中,也经常会有不完满甚至糟糕的事情发生,如交货一方迟迟得不到货款,或交款一方不能按约定得到货物;如商品交易虽已完成,但在使用时发现商品质量有问题,或直接以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对方;如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或一开始就是诈贷;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这些情况,都属于商品交换关系中的对立统一未能实现,我们称之为恶的对立。在这种恶的对立中,有时双方的权利都受到损害,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方受害,一方得利,而且这种利害得失,往往是一方有意为之。

在以上这一大类由权利关系引致的社会对立中,就算是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人们彼此之间也处于对立中,虽然他们之间实现了同一,但对立的存在毕竟是一个事实,而且是一个异常重要的事实(这一点后面评论)。而在非正常的商品交换中(我们把出现恶的对立的商品交换称之为非正常的商品交换),对立固然是存在的,同一也并非没有,但这里的同一只片面地存在于这种非正常的商品交换中得利的一方,是一种单方面的同一。可见,不论是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还是非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对立都是存在的,这种对立最主要是源自于人们对个人利益的无限追逐。

另一大类是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关系。由于商品交换所引发的人们对个人财富的无限追逐,由于人们生产能力的有限与消费无限扩大的矛盾,人们开始着意于奴役他人来获取更多的物质财富,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以阶级对立为特征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出现了。如果说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对待战俘或是杀死或是收为本部族的族人,那么在人们萌生对财富的无限追逐后,利用战虏作为劳动力以榨取他们的劳动成果,这样可以使个人财富增长更快,可以缓解人们生产能力的有限与消费无限扩大的矛盾。这就产生了奴隶主生产资料私有制,即奴隶主通过占有和奴役奴隶,来获取尽可能多的物质财富。由于历史的进步,也由于奴隶不断的抗争,当奴隶制已经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时,一种新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应运而生,这时土地所有者只需要占有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迫使无地者以交地租及劳役的形式进行劳作,这在欧洲表现为封建农奴制,在中国表现为地主佃农制,目的都是通过生产资料的占有,获取劳动者的剩余价值[58]。到了资本主义时代,资本家以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雇佣劳动者,生产商品以获取利润,成为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主要形式。以上三种——奴隶主所有制、封建地土所有制、资本主义所有制——私有制形式,被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家和历史学家们作为主要的经济形式,用以界定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即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其共同的特征是生产资料私有制,即通过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以奴役剥削劳动者的所有制形式。在此之外,与三种私有制形式和三个历史时期同时存在的还有一种私有制,即劳动者个人占有生产资料自己劳动以满足自己生活需要的私有制,如小土地所有者,个体工商户等。这种私有制我们没有列入社会对立中,因为这种私有制中没有人与人的对立,没有体现为生产资料所有者与劳动者的对立关系。

以上这类以生产资料的私有而产生的社会对立,当然也是一种权利对立关系,这种对立关系,往往被描述为恶的对立,即你死我活的阶级对立关系。但仔细分析,这种对立关系中也存在对立统一关系,以奴隶主所有制来说,奴隶主压迫奴隶、奴役奴隶,二者是处于恶的对立中;但相对于过去俘虏被用来杀害,现在的俘虏被作为奴隶用来劳动,俘虏的境况有所好转,由死亡转变为赖活,虽然生存质量极低,却聊胜于无。这里奴隶主与奴隶形成了一种畸型的、脆弱的对立统一关系,即奴隶主允许奴隶活下去,但奴隶必须为奴隶主劳作。当奴隶生不如死而奋起抗争时,这种对立会急剧转化为恶的对立,脆弱的对立统一关系倾刻瓦解。封建地主所有制中的对立统一关系相比于奴隶主所有制时要稍好一些,农奴或佃农虽然还必须为封建领主或地主劳动,但他们有了较多的人身自由和上交封建地主后的农产品的处置权。当然也不排除恶的对立的出现,如果封建地主所有制的压榨致使民不聊生时。譬如中国历史上的农民起义。资本主义所有制中的对立统一关系要显得更光鲜一些,资本家是自由的,劳动者也是自由的,他们自由地签订劳资合同,各自为自己的利益进入生产领域,俨然中规中距的对立统一关系。他们之间也会产生恶的对立,如资本主义早期长时间的工作和恶劣的工作条件所引发的怠工、破坏工具等,如劳动者为增进自己的利益不时进行的罢工,但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都得到一一化解。

还有一大类权利关系的对立发生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它不同于商品交换关系是发生在流通领域,也不同于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对立主要发生在生产领域,它的领域更宽,表现形式更杂,但它和上面两大类对立关系一样,都源于人们对财富的无限追逐,都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对立关系。在这一大类权利关系中,有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纠纷,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协商处理或和平解决,这属于对立统一关系;如果双方各执一端,互不相让,就处于恶的对立中。有因遗产继承而产生的权利对立,如果参与分配者各安所得、皆大欢喜,自然属于对立统一关系;如果各方争执不休、甚至反目成仇,那就是恶的对立了。有邻里之间因空地使用、噪声扰民、垃圾处理等发生的矛盾,如果应对失当,也会产生恶的对立。有同事朋友之间因借钱而生的嫌隙,家长里短的龃龉,职称职位评定的争夺,牌桌上的输赢,大多都是因权利而生的对立,不少转化为恶的对立。还有就是直接以利益或权利为标的的行为,如为利益发生的斗殴,为谋取财产而欺诈蒙骗,径直对财物进行偷盗抢劫,行贿受贿以获取个人利益,这些都属于恶的对立。总之,这类社会对立林林总总,难于尽数。

以上这一大类的社会对立,看似和商品货币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它们的正常运行和恶的对立的解决似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没有关系。其实不然,正是因为人们对个人利益的无限追逐,正是因为人们对个人利益或权利的看重与维护,才会产生以上这一大类社会对立,它遍布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直接影响人们的衣食住行,是人们实实在在的俗世生活。它的正常运行,是人性实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它的恶的对立的解决,使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无疑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支撑。

说到社会对立,人们往往认为是不好的事,甚至认为是严重的社会问题。诚然,如果仅指社会对立是恶的对立,当然可以这样认为。但是,社会对立有两种表现,一种是对立统一,即对立物之同一;一种是恶的对立,即黑格尔说的没有同一性的对立(在我们的理解中指只有单方面同一性的对立)[59]。前一种对立,即对立同一之对立,不仅不是社会的严重问题,反而是社会进步的推动力,这是合乎辩证法精神的。以商品交换为例,交换双方分别持有的物品是相异(哲学上相异即对立)的,正是这种相异或对立性,使交换成为可能(相同的物品之间是不存在交换的),双方通过互换其物品,达成交易。这就是对立之同一。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交换双方都尽可能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都想将自己手中的物品交换更多对方手中的物品,这是一种对立;但交换双方所中意的是对方手中的物品,这使交换双方具有了同一性,当交易成功后,双方都得到了自己中意的物品,这是对立统一之实现。意义更重大的是,商品交换使社会分工进一步扩大,人们对个人利益的追逐,使人们千方百计降低成本、改进工艺、开发新产品……使人类的物质财富有无限加增的可能,人类享用的物质丰盈度会越来越大。至于后一种对立,即恶的对立,会阻碍对立统一关系的实现,使人类社会出现无序、混乱、停滞,是需要人类倾全力以解决的。不过有一点要人们谨记:后一种对立与前一种对立有紧密的联系,是前一种对立的负产品,是前一种对立的否定形式,只要前一种对立存在,后一种对立就不可避免。

我们上面用商品交换关系来说明对立统一,不是说只有商品交换才具有对立统一的性质,对立统一作为辩证法的首要规律,存在于万事万物中,我们这里之所以用商品交换关系为例,是因为商品交换关系是人类有文明历史以来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而我们这里所论证的权利,又只是商品交换关系的结晶,是人性的重要基础,显得特别重要,又切合这里的主题,同时又为我们下面将要谈到的“权利本位的历史必然”作一铺垫。

三 权利本位的必然性及其他

在看了上面的论述之后,我们来说西方法系中的权利本位或权利至上是历史的必然,应该是不言而喻的了。权利,是人们追逐自身利益的结晶,是人性在他物中的实现,是社会生产力的重要推动力量。如此重要的社会存在,怎能不成为法律的主要内容,怎能不占据法律的根本位置。萨维尼这样说:“如果我们考察一下在现实生活中围绕且弥漫于我们周围的法状态,那么我们在此之中首先可以看到的就是个人所享有的权力,一个他的意志所支配的——并且经由我们的认可而支配的——领域。我们称这种权力为该人的权利,它与权能意义相同:许多人称之为主观意义上的法。此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可见的形式,如果它被怀疑或否定,其存在和范围就会通过法官的判决被承认。”[60]这里几乎是把权利与法律划等号了。

不过,在法律权利本位的必然性中,人们长期忽略或没有划分清楚的是权利本身和法律的关系。权利不是由法律赋予的,权利就其本意而言,是人与自然物的对立统一,用黑格尔的话说,是人的自由[61]意志体现在对立物中;用马克思的话说,是劳动在对立物中的凝结;二者都是说,人们只有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取某物,这才是我的东西,这才是我对某物的权利。法律只是对这种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承认,只是在这种权利遭到危害时进行保护。

其实,法律对权利的承认尚在其次,首要的是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法律的起源首先就是因为人们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或危害,进而国家用强制性的力量来加以保护,这种力量最重要的形式之一就是法律。当人们的生命财产安然无恙时,是不需要法律界入的,当人们的权利关系处于对立统一的状态时,也无须法律问津,只有当人们的权利关系处于恶的对立中,只有当人们的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人们才会诉诸法律,这也是法律一路走来的历史轨迹。而法律在面对诉讼时,必须作出是非曲直的判断,判断又必须要有标准,以便在判案中有其准绳,而标准的确立,则成为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对权利的取得、归属、转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说法律对权利的承认尚在其次,它是由对权利的保护而衍生的。

然而,法律对权利的承认或认可,常常使人们误认为权利是法律造就的,甚至认为只有法律才是权利获取的正途。人们经常堂而皇之说的一句话:法律赋予的权利。仿佛没有法律赋予,人们就没有权利似的;反过来也可以认为,只要法律承认,就是权威的、正当的。这种认识会给社会治理和法律带来负面的结果。譬如上面提到的普选权问题,人们都会说普选权是宪法赋予的。但我们在上面的分析中说,政治上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只有当人们具有政治能力的时候才能享有。让没有政治能力的人享有这样的权利,只会使结果更糟,西方民主选举的乱象已经给出了证明,我们预言,没有权利实质的普选权,将会是西方社会的噩梦。

这种认识产生的最严重恶果是助长法律的主观性,认为法律是权威的无所不能的,据此以达到自己为所欲为的目的,这在希特勒执政时的恶法中表现出来。[62]对于希特勒时期的恶法,在西方法学界曾引起激烈的争论和新法学理论的出现,如马里旦的天主教人权理论、德沃金的法律权利论、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等,而论战最为激烈的是富勒与哈特之间的争论。[63]富勒像许多法学家一样,从对纳粹暴政的反思中,去寻求法律的价值遵循。富勒认为,道德才是法律的价值遵循,他直接说“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64]这是肯定式语句。其否定式语句也应该成立:“没有道德法律便无可能”,尽管我们对富勒关于道德的界定颇有微词。与之相反,哈特对富勒回应道:“我所主张的是,虽然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许多各种各样的偶然性连接,但是在‘内容’上,法律与道德彼此之间并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necessary conceptual connections);因而,道德上邪恶的法律,仍然可以是有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65]二者针锋相对,竟使哈特遭受“恶法亦法”的骂名。

如果没有权利是法律创造的这一误解,也许就不会有富勒与哈特针锋相对的论战,如果法律只是对客观存在的权利的认可、保护,也许就不会出现对人们权利肆意践踏的恶法了。由于法律的权威性、独断性、强制力,往往使人们产生法律无所不能无所不为的冲动,多少统治者假汝而行其暴政。但是,自以为得计的暴政者是不可能久长的,当人们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当人们的权利受到践踏,轻则社会混乱、民生凋敝,重则烽火遍地、揭竿而起,秦帝国的暴政即其例。所以说,法律是需要根本遵循的,在我们当下的语境中,我们假定这个根本遵循是权利,当法律对社会生活中客观形成的权利予以认可与保护时,这当然可以如哈特所说“仍然可以是有效的法律或原则”,即使这个法律是无道德的。[66]这在西方的很多法律中是一事实。但如果说法律可以不要根本遵循,可以任意胡为,那就离法律的本义太远了。这也并非哈特的意思。

当然,法律需要根本遵循,并不是说任意一物都可以成为根本遵循,这个根本遵循必须是人类社会中最重要的,与人们的生活关系最密切的,在人们的社会生活最容易产生恶的对立的,是人性最主要表现的。在我们的论说中,大家也都看到,权利就是这根本遵循之一种表现,西方法律一直延着这一主线在行进,虽然有时遵循得要好一些有时遵循得要差一些,到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时代,西方人沿此道路率先进行了大量的法学思考和法律建树,从而建立了影响世界的现代西方法系。

应该看到,对权利是法律根本遵循之一种表现的体认,是近现代西方法学的功绩,虽然从古至今在世界各国法律中权利都未缺席,但要自觉的、理性的、完整的确定权利在法律中的本体地位,则是现代西方法学的贡献。不过,我们随时要注意,权利不是法律创造的,法律只是对现有权利的认可与保护,法律不可能从无中生出有来。人们更要记住,权利不是任意获取的,从宏观的方面讲,它要适应当时的生产方式,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从微观的方面讲,它必须是通过自己的努力,用社会通行的方式来获取。

正因为法律不能无中生有,正因为法律不能创造权利,所以法律对权利的认可只有当这种权利出现后才能进行,它是随着权利的增多而逐渐展延的,从《十二铜表法》中仅有的几种权利到现代法律中林林总总的权利,我们不只看到权利从少到多在法律中的反映,更应看到商品货币关系的不断发展在权利关系中打下的烙印。人们已经在为层出不穷的权利法案的出台而担忧了:立法者们在为不时而生的新法焦思极虑;法官们早就不能在不同的案件间自由转换了;律师们也只能根据自己的专擅接某一方面的案子;老百姓在越来越多的法律面前显然茫然无措。我们有时在想,人类面对日渐繁多的法律是否应另谋良策,既然我们已经明确权利为法律之本位,既然已经洞悉权利获取的正常途径,既然只有当权利关系处于恶的对立时才动用法律手段,我们只需要针对这些主要方面颁令布律,而无须在每一种权利对立中定规设制,或许可得提纲挈领、要而不繁之效。

法律当然也不是完全被动的,它有它的能动性,它有反作用力,它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可以促进权利的完善和贲张,它还能在人们尚未认识某项权利的重要性时而使之凸显出来,它也可让权利人的某项权利不能以己之力定夺时而使之勃兴,具体案例如反垄断法和专利法,前者让垄断者的权利不能独占,促进自由竞争以使民众获得更多的利益;后者保护权利人对自己知识产权的独占,防止他人的仿冒以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二者相反相成,有异曲同工之妙,目的都是促进更多人更大利益的实现。

 

[1] (古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法学总论》,第18页,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2] 《法学总论》第一卷第九篇的“家长权”,与《十二铜表法》中的“家长权”用语不同,实质却无多大区别,都表示了家长(男性)对子女有广泛的持久的权利。

[3] (古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法学总论》,第51页,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4] 同上,第54页。

[5] 同上,第55—56页。

[6] 同上,第62页。

[7] 同上,第63页。

[8]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页。

[9] 同上。

[10] 《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页。

[11] 同上。

[12] 同上,第31页。

[13] 同上,第33页。

[14] 同上,第31页。

[15] 同上,第31—32页。

[16] 同上,第80页。

[17] 同上,第80—81页。

[18] 同上,第82页,请读者对照本书第286页脚注1所引的《法学总论》中的那段话。

[19] 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5页。

[20] 同上,第292—293页。

[21] 恩格斯说:“这部革命的法国的法典,直到现在还是包括英国在内的所有其他国家在财产法方面实行改革时所依据的范本。”《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95页。

[22] 参见本书第七章第一节 一“权利发微”。

[23] (英)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第十三章,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4页。

[24] 同上,第97页。

[25] (英)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第十三章,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8页,原文在字下有重点号,我们以黑体字代之。

[26] 霍布斯说: “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与这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与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同上,第131—132页。

[27] “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是以为之起礼义,制法度,以矫饰人之情性而正之,以扰化人之情性而导之也,始皆出于治,合于道者也。”《荀子·性恶》

[28] (英)休谟著,关文运译:《人性论》, 商务印书馆 1997版,第543页,其中的黑体字是我加黑的。

[29] 同上,第531页,黑体字是原文中的下加点字,以示重要。以下凡是未另加说明的,同此。

[30] 同上,第540页。

[31] 同上,第609页。

[32] (英)休谟著,关文运译:《人性论》, 商务印书馆 1997版,第534—535页,。

[33] 通观休谟的《人性论》,德也是人性中的因子,比自私和贪欲更重要。

[34] (英)亚当·斯密著,蒋自强等译:《道德情操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第107页,黑体字是我加黑的。

[35] 同上,第229—230页。

[36] (英)亚当·斯密著,郭大力、王亚南译:《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 下册,第27页。

[37]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杨义生等译:《自由宪章》,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

[38] 同上,第247—248页。

[39] 参见(美)约翰·威格摩尔著,何勤华、李秀清、郭光东等译:《世界法系概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0] 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74页。

[41] 封建制生产方式在中国的存在与西方有较大的不同,在中国界定的封建制生产方式是秦汉以后的时期,这时生产资料的占有者主要是地主,同时又有大量的自耕农的存在,很少有西方封建制下的农奴。

[42] 这种情况我们在近代北美的奴隶制看到其再现,当时在北美,土地是很容易获取的,任何人很难以所占有的土地来迫使他人为自己劳作,因为任何一个自由人都可以获取土地,这时人们要想尽快地积攒财富,只有把自己变为奴隶主,从当时盛行奴隶买卖的非洲输入奴隶,从事奴隶主的庄园经营。

[43] (意)圭多·德·拉吉罗著,(英)R·G·科林伍德英译,杨军译:《欧洲自由主义史》,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44] 同上,第25页。

[45](意)圭多·德·拉吉罗著,(英)R·G·科林伍德英译,杨军译:《欧洲自由主义史》,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上。

[46] 参见同上,第25—30页。

[47] 参见本书第265页所引黑格尔语录。

[48] 马克思说:“生产者的权利是和他们提供的劳动成比例的;平等就在于以同一的尺度——劳动——来计量。”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11页。

[49] 同上,第12页。

[50] 可见特朗普想把海外的投资引回国内是多么的艰难,多么的无助。

[51]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9页。

[5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11~12页,黑体字是原文中的。

[53] 这是一个大题目,鉴于民主在当代社会的赫赫声威,这似乎又是一个犯忌的话题,但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有必要作更广阔更深入的论证。这里提出的观点也是这次在研讨权利问题萌生的,暂且点到为止。

[54] 具体论证参见拙著《从中国到世界—人类文明的深层危机》,第六章。

[55] 说它是小事,因为官方在解释“三年困难时期”的原因时并没有把它看作主要的因素;说它是好事,是因为它的实行在当时是受到很多人欢迎的。参见张素华著:《变局;七千人大会始末》,中国青年出版社2012年版。

[56] 参见《党史研究与教学》2005年第2期(总第183期)陈仁涛:“大跃进时期农村公共食堂兴衰之历史考察及其启示”一文。

[57] 这一过程在中国历尽曲折,农村的改革从来没有说土地属于农民个人,一直都强调公有制的存在,主要是囿于公有制的道路坚持。对这种产权改变最初是说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分离,现在又提出了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实际上农民都把这些土地看成是自家的。

[58] 剩余价值已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用于说明对劳动者的剥削。实际上剩余价值的提法是不太准确的,劳动者贡献给土地所有者的并非是自己消费后的剩余物,而是先于自己消费而不得不交的贡物,这是他们得以耕种土地的前提,劳动者得到的部分才是上交地租后的剩余。

[59] 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一节、二、“恶的对立”。

[60] (德)萨维尼著,朱维译:《当代罗马法体系Ⅰ》,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

[61] 恩格斯对黑格尔的自由的理解是:“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语见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53页。

[62] “一般认为,二战后,人们从纳粹的血腥法律中认识到,法律未尝不能成为推行集权和暴行的工具,因此,法学家们又开始探讨法律所应该包含的价值成分,重新正视人性和人的尊严。”徐爱国、李桂林著:《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二版),第33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3] 参见同上,第二章。

[64] 这是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第二章的标题。

[65](英)哈特著,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236页。

[66] 实际上,哈特也认为权利是法的根本遵循: “作为关键点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决定了法律是否得以使用其强制性的资源来保障或限制私人自由,还是赋予或拒绝私人动用法律强制机制之权能。所以,无论法律在道德上是好还是坏、正义或是不正义,权利和义务都是在法律运作上必须加以注意的焦点,而法律的运作对人类有着极端的重要性,并且独立于法律的道德评价之外。”哈特著,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236—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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