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量刑前调查报告符合现代刑法理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195 次 更新时间:2008-07-21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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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2007年4月19日,丰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与以往不同的是,被告人住地的司法所所长来到法庭,坐到公诉人边上宣读了一份“社会调查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并作为法官量刑参考依据。(北京法院首将道德表现纳入量刑参考,http://www.gmw.cn/content/2007-04/20/content_595359.htm,2007-04-20,北京晨报)

媒体对此做法进行指责的评论很多,《南方都市报》和《新京报》分别发表社论和评论指出:“道德评价不宜影响依法量刑” (http://www.nanfangdaily.com.cn/southnews/dd/dsb/A02/200704210105.asp,2007.4.21,南方都市报社论),“道德调查进法庭”让人担忧(http://comment.thebeijingnews.com/0733/2007/04-22/011@013541.htm, 2007-4-22,来源: 新京报,作者邹云翔。)

其实,量刑前调查报告并非中国法官的创造,而是在西方国家早已有之;对其指责也缺少足够的依据,认为量刑前调查报告违背正义的说法,是对现代刑法观念的误解。

所谓“社会调查报告”的标准名称是“量刑前调查报告”(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s Report,英文缩写为“PSI”)。现代量刑前报告制度开始于1840年代的美国,它首先由波斯顿鞋匠John Augustus提出,他经常出现在法庭的量刑听证程序中,并为法官提供祥细的被告人个人情况报告,建议法官延期量刑、自掏腰包保释被告人。鞋匠Augustus被称为“现代缓刑之父”,也是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创始人。1878年,麻省颁布了美国第一部缓刑法,到1925年美国联邦缓刑法出台之日,美国大多数州已经颁布了缓刑法。到1930年代,当年的缓刑调查演变成了为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调查报告”。

到1980年代,量刑报告在美国已经成了有固定的表格的标准形式。“量刑前调查报告”由警察中的“缓刑监督官员”(Probation Officer)完成。报告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犯罪人情况报告”,一部分为“犯罪行为情况报告”。两个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以前的犯罪和少年违法情况、犯罪行为的描述、被告人职业和工作历史,被告人的从军经历、经济状况、社区居住期限、教育背景和其他相关资料,吸毒史、滥用药物史、心理和精神病史,被害人是否对其有伤害、被害人陈述一、被告人本人陈述、可能适用的量刑指南条款、被告人是否能够适应社区生活,量刑建议。

现代犯罪和刑罚的新观念认为:犯罪原因既有社会原因也包括自身的原因、犯罪概念是行为人要素与行为的结合、刑罚责任上有社会的责任也有个人的责任、刑罚根据和目的既包括预防也包括报应。所以,现代各国在刑事政策上表现为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并重,报应主义与功利(预防)主义兼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在此基础上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其中,刑罚的个别预防要求刑罚的个别化,要求刑罚应当与罪犯的个人情况相一致。

人格调查制度正是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既有利于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也有利于保护犯罪人人权,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制度。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法院应当对少年事件进行社会调查;在今天的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是决定是否处以缓刑、是否处以轻刑、关押在何种场所、是否需要适用特殊矫治方法的依据,适用包括轻罪和重罪在内的所有罪行。现代各国的量刑前调查,既是缓刑的重要依据,也是整个量刑要考虑的重要依据。1955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会议上,各国代表及专家均认为:“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必先根据精密的调查,由是进而决定个别处遇之方法,始便于分类收容。”

我国有关法律中没有“量刑前调查报告”的规定,但这一做法符合我国刑法的精神。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在我国实行的、有着各种名称的“量刑前调查报告”,既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也符合国际规则和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当然,与美国要求警察中的缓刑监督官员调查相比,我国各地法院委托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司法所等单位进行调查的做法,既缺乏调查的法定权力,也缺乏调查结果的权威性;在调查内容上,没有统一的表格,调查内容缺乏科学的论证;调查的过程是否受到金钱和权力的干扰,如何监督缺乏相应的机制,这些都是应当改进的。但是,无论如何,“量刑前调查报告”这一做法,对于科学量刑、正确适用刑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7.4.23.湘潭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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