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蔚:走向“超人”:“完美健康权”的期待与悖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89 次 更新时间:2022-03-15 23:36

进入专题: 完美健康权  

王蔚  

摘要:  超人类主义作为一项较为有争论的新兴思潮,一直将健康权实现作为其发展的正当性依据之一:其拥护者认为遗传学和技术科学可以助推治疗医学转变为改良医学,直到达至个体“完美健康”。但从实践中观察,“完美健康”仅仅是一种主观的期待,忽略了技术发展可能造成的权利不平等以及由此带来的人的尊严之减损。“健康”概念本身存在的过程性、社会连带性等特征要求将集体健康或者整个人类的健康光谱拉长,从而实现人类权利的自然演进。我国的法学视野中已经出现了对诸如贺建奎案等基因技术滥用的反思,对无限制地追求“完美健康”提出质疑,呼吁对人类增强技术进行法律和伦理规制。然而,目前的法律体系还存在价值不统一、规范与适用之间不协调之处,难以真正缓和技术发展与人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法律与技术的关系成为法学研究者真正的关切:既不能阻却技术发展,也不能放任技术侵蚀人的固有权利。我们需要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视角下,协调健康权的主观面向与客观面向,平衡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从而迈向新的伦理契约。

关键词:  超人类主义 完美健康权 基因编辑 人类增强


一、问题的提出


人类作为身体和精神上均为独特的存在,目前正受到一场由遗传学、技术科学,尤其是人工智能发展助推的影响。直到几年前,医学技术的唯一目的还只是治疗疾病和缓解痛苦,挑战是如何延长生命。而现在超人类主义在医学上引入了一个新的目标:人类增强。诚然,人生如同一场竞赛,就像奥林匹克运动会提倡的“更快、更高、更强、更团结”(Faster, Higher, Stronger, Together)格言一样,每个人都渴望变得更好,那么以科学的方式来实现人类的“改进或提升”是否是正当的呢?回顾过往历史,史前文明对永生的追求,启蒙时期对人性的倡导,科幻小说中对技术改变人类状况的构想,均可被视作“迈向超人”(Ubermensch)思想的萌芽。[1]中国古典思想与超人类主义也有相通之处,主张人类能够支配自己以克服自然进化的限制。例如,我国道家信奉炼丹术追求长生不老,传递着古人对自身能力不断超越的诉求。近代以来,“超人类主义”思想勾勒了一个摆脱了衰老和死亡的人类发展图景。[2]“超人类主义”一词由著名生物学家朱利安·赫胥黎(Julian Huxley)最早开始使用。[3]20世纪90年代开始,以麦克斯·莫尔(Max More)为代表的学者发布了《超人类主义宣言》,超人类主义(transhumanism)被定义为“通过科学、技术的方式,由生命提升和价值引导,寻求延续和加速智能生命演化,超越其现有人类形式和人类局限的生命哲学”。[4]超人类主义一开始被贴上“超越人类局限,增加人的自然能力”之标签,即精神和身体功能的改善使人类拥有更多的体力和智力手段,使人类摆脱与身体极限有关的某些限制,如走得更快;或与大脑极限有关的限制,如保持记忆、更有效地部署他们的神经元、更具创造性。但是逐渐地,超人类主义转而更提倡提高人的身体能力,赋予人类“超人”的能力,超越人类原有的自然素质。


这一构想经历了从观念、思想到实践的过程。随着互联网、算法、大数据、纳米技术和人工智能的发展,超人类主义的提议才有了真正的应用意义,超人类主义的发明也可能采取更加具体的形式呈现(如仿生假肢、再生机制、更新和简化的人机界面等)。由于超人类主义的论域十分广泛,不同国家的学者们看法不一,法律、道德和伦理问题均成为支持或反对的理据。表面上看,人类增强技术是为了满足我们个人对完美健康的诉求,摆脱疾病、衰老与死亡。完美健康权已然成为超人类主义者论证其正当性的一个重要依据。然而,健康概念极具复杂性。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一般定义,健康是“一种完全的身体、精神和社会福祉的状态,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虚弱”。[5]健康首先是人的高度个体特征,还是生命的发展过程。健康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自然科学现象,而是一种社会产物,受到历史、文化、宗教和经济的影响。健康具有高度主观性、过程性和社会依赖性的特征。[6]如何实现个人身体、精神和社会均认可的健康存在诸多困难。贺建奎案件[7]以及成都基因编辑案件的出现,令世界学界瞩目,也让中国学界开始更多关注生物伦理问题。[8]关于超人类主义的思考在我国目前更多的来自哲学领域的学者,[9]他们更多关注超人类主义和生物保守主义之间的差异:从增强技术发展的事实到关于增强技术的伦理价值判断,从描述到论证新兴权利是否可能。[10]而法律人则聚焦尊严、平等、伦理与法律的关系,从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角度进行思考,从软法和硬法的角度进行分析。一般而言,在对新技术充满未知的情况下,立法只进行一般意义上的规制,然而立法也可能犯错,立法权对科技和个人权利的干预也需要更高位阶法律——宪法的规制。此外,不同部门法的立法价值可能有所差异,从而导致规范之间的不统一。例如,只要不伤害他人,我们是否应该接受人类改进权利的存在?我们是否应该发展人类尊严的概念并更好地界定其轮廓?我们是否应该加强法律和道德控制,以更好地鼓励进步,避免地下非法行为?我们是否应该尝试定义什么才是真正的人类,人类的有益改进应该具备什么伦理框架?在具体的权利实现层面,或许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会出现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如在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存在受试者和基因编辑婴儿两类受害人,如何分别在法律上确定请求权基础还是未解之题。[11]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健康权的教义体系还没完全建立。我国宪法中与健康权有关的规范比较庞杂,第二章“基本权利”中没有直接规定健康权,关联度较高的是《宪法》第21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此处的“保护人民健康”,可以在一般意义上理解为国家对“人民”整体健康的保障,但它更多具有宣示意义。《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虽然在一般意义上规定了“健康权”概念,但并未明晰其内涵及外延。此外,我国制定了《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等十多部单行法律、四十多部行政法规和众多行政规章,但几部重要立法都是在出现较大公共卫生事件以后的“回应型”立法或“被动型”立法,存在价值错位、立法仓促、宣示意义大于规范意义等弊病。


因此,本文从当事人要求完美健康权的诉求与国家保护健康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出发,论证“健康权”的集体和代际面向如何承载客观法秩序的统摄功能,协调超人类主义与生物保守主义,实现人类权利的自然演进。


二、“完美健康”主观权利诉求之困境


(一)“治疗”医学与“改良”医学之间的差异逐渐模糊


在概念上,治疗与改良在生物医学意义上的区别比较明显。“治疗”主要指将目前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人恢复到正常状态;而“改良”主要是将处于正常状态的人的能力提升到更佳的程度。[12]治疗无可厚非,但人类是否应该改良存在支持与反对的不同声音。支持者同意进一步改良人类,支持生物增强技术的发展,认为人类增强和追求完美是一种个人基本的自由选择权,认可增强技术代表着把人从生物、神经和心理限制中解放出来的希望;而反对者认为,在“治疗”和“改良”之间一定存在明确的性质区别,认为一旦改良人类就会导致人的固有身份解构。在反对人体改良的观点中,哈贝马斯“人降生的偶然性恰恰为人带来自主性”的观点是重要论据之一。哈贝马斯反对基因工程,认为:“被基因修改的人的自主意识很可能受到了损害,这会导致人类本质的物化。而这一本质,又是作为人的伦理自我理解的可能条件。”[13]


此外,诸多国际宣言和国际机构,如1997年《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2003年《人类遗传数据国际宣言》、1997年通过的《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科学家群体在波多黎各会议的公开信以及各类未来科学机构如“人类未来研究所”(FHI)、“生命未来研究所”(FLI)等均试图对治疗和改良划分明确的界限。然而这类规则没有真正的刚性约束力,设定时希望构建不可逾越的规则,但可能短时间之后就会因为各种原因被突破。


然而,个体与社会均有完美健康权的期待,例如,针对有个体生理缺陷不能怀孕的自然人个体,在治疗过程中运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可以同时对人类胚胎进行改良。人类社会因为安全、健康诉求,需要身体素质更强的士兵和消防员,需要通过人工智能调节血糖水平的应用程序……治疗性和改善性之间的界限在实践中轻易被超越。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实践运用中,也存在治疗和改良难以确定的情形。2017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修订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第1款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根据该定义,通过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旨在治疗疾病或改善生命健康的活动均属于诊疗活动。由此,在个体病例治疗上适用基因工程技术,涉及细胞、胚胎等特定组织的基因诊断、基因治疗和基因改良,将人工智能融入人类大脑和机器界面重新建立四肢瘫痪者的大脑和其惰性肢体之间的联系,是否属于“诊疗活动”以及“诊疗活动”的定性遭遇困难。


因此,把治疗医学和改良医学对立起来在规范和实践中均是艰难的,上述有关治疗和改良的差异已经在个例中逐渐消失,超人类主义相关学术讨论中支持或反对的依据也开始失焦。究其原因,生物医学增强技术创造了一种新的行动范式,促使生命科学技术从将个体由疾病恢复到正常转变为塑造与增强生命本身,从而导致技术、政治、法律和道德联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新型生命政治空间。


(二)完美健康权与平等权、尊严权协调艰难


自主性是超人类主义追求的核心目标之一,具有高度主观性。对其而言,所谓的人类进步是更多的人能按照自己的价值观来塑造自己、决定自己的生活和自己与他人的关系。因此,超人类主义者高度重视自主:每个人都有计划和选择自己生活的能力与权利。然而,新技术不能迅速普惠,技术红利可能带来新一轮的资源重新分配中的不均衡,在增强者和未增强者之间产生了新的身份差异,获得更长寿命、更强大体魄以及更多技能的人群可能对未获得者进行掠夺和歧视,进一步加深个体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人类增强层面的伦理论争,归根到底都是围绕着自主与平等这两项重要的伦理原则而展开。[14]此论争转化到法律场域,则表现为个人健康实现与人的尊严和人的平等权之冲突。


1.完美健康的追求与平等权


在超人类主义下,完美健康能否平等实现存在双重悖论。一方面,超人类主义可以被认为有利于鼓励个体对平等权的追求,协助个人逃脱基因的掌控。如果真的可以产生完美健康,那么平等追求人类增强将成为健康主观权能的最重要表现之一。个人对如何塑造自己的生命可以做出广泛的个人选择,这包括使用可能实现的技术来改善记忆,延长生命,选择生殖,冷冻人体。例如,埃隆·马斯克在2020年召开了一场新闻发布会,介绍了Neuralink项目实现脑机互动的最新发展。这对于人类,尤其对于残障人士来说,可以纠正生理因素带来的歧视以追寻更广阔意义上的平等。麦克斯·莫尔作为超人类主义的代表人物,指出个体不再需要容忍疾病、衰老和死亡对其所施加的某种意义上的“专断”与“暴政”。通过基因改变、细胞操纵和合成器官,我们将赋予自己更为持久的生命力,并消除我们的失效期。每个人都可以自己决定他们想活多久。[15]如此,机会均等的朴素追求将超越降生的偶然性,尤其对于残疾人群体而言,其获得了更多纠偏的手段。纳米技术、生物技术、神经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技术交叉融合的新兴会聚技术的运用,使得残疾人获得了与普通人士相同机体功能的工具与手段。例如,身体瘫痪的残疾人可以借助电子设备完成大脑与腿部神经的连接,从而重新站立行走;纳米材料技术也可以用来为肢体残疾者安装假体,通过外骨骼“机械臂”增加托举力量,恢复其正常身体机能。超人类主义者提倡平等地尊重和关怀每一个个体,让每个个体都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规划自己的生活。


另一方面,超人类主义也可能造成歧视,与人的自然伦理相抵触。这也是为什么上述超人类主义促进平等的观点饱受以福山和桑德尔为代表的学者批判,这些批判观点逐渐形成“生物保守主义”对超人类主义的批评。[16]福山在《超人类主义》一文中指出超人类主义的出现可能会影响社会公正:“如果我们开始将我们自己改变为某种高等的东西,那么这些被增强了的人会主张什么权利,和那些没有被增强的人相比较,他们将会拥有哪些权利?”[17]他指出任何人类增强技术产品都不是所有人能消费得起。例如,英国天体物理学家霍金,因为得了罕见的渐冻人症,丧失了大部分的运动能力,只能用嘴和几根手指来操作键盘。但幸运的是,IBM为其定制了一辆安装了电脑的轮椅,通过这辆轮椅他可以缓慢“说话”。这一技术显然难以在短时间内普惠所有同类疾病患者。桑德尔(Michael J. Sandel)则在《反对完美》一书中,具体讨论了几种人类增强技术可能带来的不平等,例如肌肉力量、记忆能力、身高以及性别选择的增强技术。[18]桑德尔还以美国“利用生长激素提高孩子身高”为例,说明“非要花一笔巨款让完全健康的孩子再长高几英寸”不仅仅是父母对完美健康的要求,也是资本利益运行下的结果。[19]此外,人类在追求更高、更快的过程中,各类体育赛事的原初目的是鼓励运动员们通过训练逐步提升自我,反对服用药品进行不公平竞赛。若有人通过基因改造走捷径,那么公平难以保障。[20]


在基因治疗发展为基因改进的大趋势下,富裕人群具有通过基因编辑变成“超级人类”的冲动,面对此类不平等的风险,法律规范需要调适。例如,部分人将逐渐用人工假体来补充甚至取代其健康器官。从平等权来观测,如果技术的红利只能供部分人享有,那么在具体技术适用场景中,我们是应该提倡使用已经过验证的治疗方法,还是应该致力于试验创新的治疗方法?此外,如果“人类”“超人类”的身份平行出现,社会既有的平等原则如何适用?如何平衡有别于“自然人”的“再造人”与其他个体的利益?


2.超人类主义与个人尊严权主体的解构


人之尊严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固有价值,“仅仅是基于人的存在这一事实而被要求予以尊重”。[21]尽管生物保守主义和超人类主义分布在人类增强技术生命政治光谱的不同位置,但都不会拒绝使用人的尊严这个概念,这是争论双方共享的逻辑起点。超人类主义与尊严权也存在双重悖论:一方面可以被理解为运用技术促进了尊严的实现,加强了人的自主性,反抗了外在生理缺陷因素对人的尊严的侵蚀;另一方面则是被广泛批评为“打着自主性的旗号反自主性”,如哈贝马斯曾指出基因造人不但会打破亲子之间的平等关系,还通过剥夺潜在者的自主性来篡改他们生活的历史。[22]具体而言:


其一,超人类主义通过人工智能、计算机、医药、生物等技术增强人的能力,捍卫人的尊严。尊严权要求首先确认什么是人的身份(l’identité),常规医学行为并未实质上干预生命进程和人之原始属性,生命始终保持了其固有的自然样态,例如婴儿存活率的提高和人均寿命的延长均是尊严得到有效保障的载体。但一旦引入改良医学技术,人体尊严保障就成为科学和伦理交织的产物,涉及不同面向的权益保护与伦理冲突问题。


其二,随着超人类主义的发展,个体要求应用人类增强技术协助人类,但技术正在逐渐取代人类自身。人类增强技术伦理风险的确对人的主体性和人的尊严造成重大冲击。正如有学者指出,传统法学范式预设了人的主体性地位以及人与技术的二元对立。而人与技术的日益融合,在实践层面和理论层面逐渐解构人类的主体性地位。[23]人的主体性和人的尊严之存在是一幅具有个体完整性(personal integrity)的图像,人类增强技术可能破坏或改变这幅图像。当父母单方选择或作出增强的决定时,存在侵犯潜在主体自主权的风险,也即“完美婴儿”的意志自始就可能不再是自由的,但恰恰正是自由意志构成了自主性本身以及法律责任的最重要的基础。例如,鉴于捐赠器官的短缺,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研究团队正在研究利用动物作为宿主为人类生产器官的可能性。[24]而CRISPR-Cas9技术的一个潜在应用就是生产人体器官。研究团队透露,已经使用CRISPR-Cas9技术将人类干细胞引入仅一天大的猪胚胎,猪妊娠28天后,猪的胚胎实际上含有人类细胞,其中一些被编程成为胰腺。如此发展下去,人的生理特性可能被解构,造成权利主体的定性困难。增强型基因技术运用于对自主性的理解反过来会摧毁自主性本身,“后代人”具有的潜在人格受到限制,可能导致对人生意义自我理解的消解。[25]伴随科技发展,超人类主义逐步游走在瓦解人的主体性的边界,动摇现代法律和社会制度的基础,同时也挑战了“人之为人”所具有的独特性地位。[26]被改造之人丧失了主体性,在法律上也很难作为行为主体予以确认。或许在未来某个庭审场合,可以提出其并不具有人类自由因此应对其行为免责的抗辩。综上,增强技术能够设计、加工和建造人类,从而很可能将人类引向非人道的未来。[27]


其三,在规范人类增强技术中贯彻风险预防原则成为法律规制的题中之义,但如何规制还需要达成共识。正如有学者指出人类增强似乎必须满足“人性相关性”“人性完整性”“全局适应性”及“帕累托改进”四个基本要求。[28]这样一种自然主义的人类增强既约束了改良的范围,同时又提供了支持改良的致善主义理由,为立法与社会政策制定提供了可靠的概念基础。然而,法律很难定义人性,难以界定是什么使每个人成为“人”。在法律上,人性不纯粹是生物性的,更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29]法律规范可以划定一个范围,以人格权为部分载体,规定尊严不可逾越的边界。我国《民法典》目前也试图构建起“以总则编为宏观原则统筹、人格权编为中观准则指引、侵权责任编为微观损害救济的”综合性人格尊严保障体系。例如,《民法典》第1009条确立的一般行为准则,第1008条设立的临床试验要求,与其他特别法规定共同形成规范人体基因编辑的具体规则架构。然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和《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等既有规范存在较大问题,整体规范的位阶较低、体系散乱且集中于行政监管。2021年4月15日《生物安全法》出台后,此现象有所缓解,但仍在对如何处理法律规制与健康利益、科技发展层面较为局促。传统行政规制模式的制度效能有限,应当构建多元化的协同规范体系,加强科技伦理治理,完善伦理审查机制,提升国际话语权。[30]


三、集体、代际的人类增强健康权之逐渐确认


虽然各国立法对技术的规制展现出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包括在法律安定性与变动的社会诉求的适用之间徘徊,但也逐渐达成共识:我们人类的进步不能受制于生物保守主义进而阻却技术的发展;应该从健康权集体面向出发,通过社会连带代际权利支撑人类共同健康的提升,从而在法律层面实现完美健康诉求与技术的发展、人类增强之间的协调。


(一)立法价值:协调法律安定与社会实效


人类增强技术带来的挑战大致分为:技术、道德和伦理三个维度,法学家在内的人文社科学者在后两种挑战中更能发挥作用。贺建奎案的终局判决并未使该事件就此尘埃落定,我国法学界不同学科领域就此案展开了一系列争论。在刑法学界,学者分别从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等不同罪名对贺建奎团队行为的入罪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也有学者认为应恪守罪刑法定主义,不宜以风险刑法理论作为入罪理由。[31]行政法学者则将目光投向了如何将基因编辑纳入行政监管的范围,试图平衡科研自由、社会风险和法律规制之间的利益考量。在对待“基因编辑婴儿”等类似事件中,生命伦理学与法学各自的视角与关注的面向存在极大的差异。[32]法学需要为科研人员提供可预期的法律界限,同时协调法律安定性与社会实效之诉求。立法者需要正视公民健康促进需要,协调法律安定与社会演进的诉求。立法协调的关键点在于找到基因工程的可能界限:既要允许一定限度内的科研自由活动,同时又要充分尊重和保障潜在者可主张的“开放性未来之权利”,让其自主地规划和主宰自己的可能生活。[33]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刑事立法领域,正如学者指出,存在不同法益保护的可能,也容易造成立法内部的混乱。基因编辑行为侵害的法益可能是人性尊严,在根本上改变了人的出生是一个偶然的事实;也可能是医疗秩序,例如贺建奎案中基因编辑婴儿行为某种程度上被认定为非法行医罪;还可能是人类遗传安全,基因编辑可能污染人类基因库。[34]此外,外部社会和政治环境也会改变技术运用的正当性,老龄化社会在全球成为一个新现象,生育率持续走低,这关涉整体人口的改善策略,主要强调公共卫生和人口再生产。但随着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政府不再把上述行为作为自己独有的责任和义务,转而更加强调个体对自身健康、生命方式的责任承担,技术进步本身即使是善的也需要社会伦理规范校准。例如《生物安全法》第34条规定:“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


(二)“人类”健康权的集体代际诉求


在基本权利的基础上,特别是在凝聚社会正义的平等原则以及在有关损害赔偿的现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有两种进路可以进一步反思对改良医学提出的问题,协调人类对健康权的期待与技术发展的界限:[35]一方面,“人”应该被放置于环境中被考虑,探讨人权转化为探讨“人类”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提炼集体健康、代际健康等社会连带诉求,转化为立法,实现对现有技术的规制。


1.“人类”的权利之主体厘定


“人”权可以放置于“人类”的权利中进行重塑。根据包括世界卫生组织在内的国际组织所倡导的“一个健康”战略,[36]这一方法包括考虑到人类健康(在个人和集体层面)、动物健康和生态系统健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考虑开发和使用超人类主义生物技术的法律界限。这里对人类健康的理解是广义的,世界卫生组织1994年赫尔辛基会议中确定的概念接近于世界卫生组织定义的环境健康:“环境健康包括人类健康的多方面,包括生活质量,这些方面由我们环境中的物理、化学、生物、社会、心理和美学因素决定。它还关注管理、减少、控制和预防可能影响今世和后代健康的环境因素的政策和实践。”人类的权利有两个主要特点:其一,它是集体的,涉及所有的人,不专属于任何一个人。[37]它们不能被简化为个人权利的补充。其二,它是代际的。由于人类是一代又一代的,所以“后代人的权利”也构成人类权利的一个方面,[38]代际平等下的代际信托论主张每代人“既是受托人又是受益人”,受托人不仅是为了相邻近各代的利益,而且为了所有未来各代的利益。因此,在个人选择之外,对在胚胎上进行的基因组的干预,应具有集体利益的考虑范围。[39]


2.社会连带健康的要求


人类的权利也被称为“团结的权利”,而团结蕴含社会连带的要求:既表现在空间上,也表现在历代人之间。一般来说,在国际人权文本中,出生是充分享受此类权利的决定性时刻。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时间的光谱应该无限延伸,不仅仅停留在出生的时刻。超人类主义的价值远远不是可以提升到重塑整个科学工业体系的意义。公共健康、代际诉求应被作为防止侵犯平等权的内在限制加以促进。[40]正如《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第1条指出:“人类基因组是人类大家庭团结的基础”,当代人有责任引导科技进步,以保护人类和其他物种的健康,科学和技术进步必须符合“人类的利益”。


四、健康利益的整体演进以及健康权的再主观化


(一)立法修改吸纳社会选择:逐步放松对生物技术的限制


社会连带健康形成客观法,成为国家对科学技术规制权正当化的基础。其约束力不是来自政府的意愿,而是来自实证法对社会连带的尊重:立法者必须遵守客观法,人民作为主权者监督立法者将社会规范准确地转化为实证法。[41]以法国为例,社会选择的演变促使其立法逐步放松对技术发展的禁令,法国法律已经从严格禁止转为允许有控制地开展技术研发,通过对《生物伦理法》的定期修订,最大限度地鼓励和利用科学和医学技术改良前景,实现更深层次的平等。对胚胎和胚胎干细胞的研究而言,根据法国国家伦理咨询委员会(CCNE)2010年10月21日第112号意见,需要对人类胚胎来源的细胞研究进行伦理思考,并支持对人类体外胚胎研究。法国法律适用于胚胎干细胞的法规逐渐放松了禁令,肯定胚胎干细胞在提供人体细胞的能力方面给予人类诸多治愈疫病的希望。回溯历史,最开始法国法律原则是禁止对胚胎和胚胎干细胞进行研究的。[42]宪法委员会在1994年相关判决中指出,从人的生命开始就得到尊重的原则不适用于体外人类胚胎,[43]随后,法国法律进行了区分,对体内胚胎和体外胚胎进行了不同定性,指出体外胚胎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父母计划”的对象,这一法律标准对体外胚胎的研究进行特殊保护。[44]2004年《生物伦理法》引入了在某些条件下突破这一原则严格性的可能,[45]相关立法规定得到了2011年《生物伦理法》的确认和重申。[46]2013年开启了有条件的授权的新型法律制度。[47]2021年《生物伦理法》则更进一步,彻底将适用于胚胎研究的法律制度与适用于胚胎干细胞研究的法律制度区分开来:前者必须遵守授权制度,而后者现在“只需作出声明即可”。这些法律变化逐渐促进了对胚胎干细胞的研究,体现了人类健康利益的确认,推进其整体演进。这或许是未来法治的一个大趋势,没有理由拒绝更安全、更便利、更少疾病的生命体验。即便是在一个受基因遗传乐透彩支配的社会中,社会仍然有义务采取措施去提升自然禀赋的一般水平,并尽可能防止严重生理缺陷的扩散。[48]


(二)作为集体、代际之健康权的再主观化


健康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个体利益、集体性和社会连带等多重特质并存使得健康权的内涵难以真正界定。目前,世界上很少有国家将健康权确认为一般意义上的主观权利,主要因为健康的实现受制于多种因素,难以直接要求国家给付。但这不意味着国家在公共卫生领域无所作为,恰恰相反,各国宪法普遍设有国家保护国民健康的义务,在客观法秩序层面用宪法意涵统摄健康权,从而促进立法层面建构完整的公共卫生规范体系。在行政权运行层面明晰中央和地方在公共卫生保护方面的权责关系;而对于司法机构而言,尤其重视对健康权的有效保护。虽然法官普遍承认健康权的宪法价值,但受制于政治、经济等外部条件,一般不明确个体健康权利的保护范围。然而,在集体层面,法官则可以更好地保障,将保护公共健康这一普遍利益置于个体利益之上。


1.健康权再主观化的必要性


从权利有效性而言,客观价值秩序必须走向再主观化以获得更多个人利益的实现。[49]当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内容通过立法体系化时,个人的主观权利就可以拥有具体的请求基础,健康权在客观集体面向上也存在明确的主观化的可能性。贺建奎案在伦理和法律维度上引发讨论,《生物安全法》的出台希望从客观面向上更多关照集体健康。然而,本案中“涉事人员和机构”责任如何定性,未来如何从健康权的层面要求获得损害利益之补偿或赔偿,都需要健康权再主观化。有学者认为,“客观法的再主观化”在我国法律中也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公民的知情权从被动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转化为要求进一步获得主动救济,拥有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权基础。那么,对于健康权而言,《宪法》第20条规定的国家保护人民健康的义务是一项客观法义务,在此也可以按照相似逻辑证成,解释出在国家不履行健康保护义务的情况下,特定公民有权向国家提出申请。如果立法不作为,则该公民针对立法机构拥有健康保护请求权,主观权利获得了有效救济的渠道。


2.人类增强请求权的讨论


其一,有关个体自由处置身体请求权的问题。例如,若一个人希望接受健康肢体的截肢以安装仿生肢体,那么他的请求很大程度不被现有法律秩序接受。从域外法观察,在个体是否自由处置身体的问题上,欧洲判例法似乎在两种方法之间犹豫不决:一种是自由主义的,赞成个人的自决;另一种是比较家长式的,保护个人和其身体不受自己的过度侵犯。[50]目前仅能确认的是,个体不能随意放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同意”不得成为健康权和尊严权等基本权利的绝对限制条件。放弃一项受国际公约保护的权利是一种选择,而不是一种权利。[51]对于确定何时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行使这一选择,并没有一般的标准。


其二,个体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在贺建奎案中,调查组虽表达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的态度,但在损害救济上,目前尚无受害人提出赔偿或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消息,关于试验人员的法律责任问题也较少有学者研究。该案的法律问题分布在刑事、行政、民事领域中的侵权和合同等领域,涉及对多个法律领域请求权基础的厘定。例如,有学者认为,在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存在两类赔偿权利人:一是受试者;二是“试验品”。这两类受害人都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52]再如,在2014年江苏冷冻胚胎案中,虽然一审二审法院对于胚胎进行了不统一的法律定性,但在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下,当事人对胚胎处置的请求权最终通过情理和伦理得到满足。部门法规范应该依据现代医学的进步回应社会现实,此后类似的疑难案件中如果立法空白,可以通过解释宪法条文提供宪法规范依据,而不仅仅是法律原则抑或是“情理”救济。[53]


五、代结语:迈向新的伦理契约?


当下,“科技伦理”在我国也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点。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组建方案》。[54]人类命运共同体拉长了人类健康的光谱,引领我们正视伦理观念的多元性与变迁性。但伦理思考的特点在于它基于一定的价值观念,而在当下日益多元的社会,价值观念总是存在差异而难以统一。就生物医学而言,更是在不断重塑对生命的理解,而这一理解恰是一切权利和道德思考的关键,这势必引发社会伦理观念的变迁。[55]


超人类主义也许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它似乎表明人类将改变自己的本性,走向不确定的未来;但如果我们回溯上个世纪医学的进步,想象一下21世纪的改变,应该可以暂时缓解目前的焦虑。正如罗尔斯(John Rawls)认为,人类的自然禀赋的分类会受偶然因素和自然运气的影响。[56]那么我们是否有权拥有一个更好的人生,追求一个主观层面的完美人生呢?在一个容许基因多样化的社会中,人类首先希望自己以及子孙后代能够拥有最佳的遗传天赋,但如果发现生理缺陷导致的生活不幸福,可以随着超人类主义意识形态的出现而发生决定性的转变,我们是否可以大力促进人类增强呢?在国际范围内,关于超人类主义的利害关系的辩论仍然是开放的,并对当代伦理学提出新挑战,这是一个鼓励公民辩论塑造新的伦理契约的机会。[57]这要求我们必须审慎看待技术发展导致的无法预测的社会与道德后果,跨越生物保守主义与超人类主义之间相互对峙的鸿沟,寻找两者相通的隧道。


面对技术的发展,法律和伦理的目的是控制越轨的滥用行为,而科学的目的是超越。超人类项目的实现所带来的重大问题对当代伦理学提出了挑战,因此在不久的将来有必要形成一份人类命运共同体新的伦理契约,基于相关国家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全人类利益的均衡表达,在科学研究自由和人类基因保护之间更加精细地平衡。[58]


注释:

[1][英]尼克·波斯特洛姆:《超人类主义思想史》,孙云霏、王峰译,载《外国文学动态研究》2021年第4期。

[2]例如,富兰克林想象一种“假死”(suspended animation)作为延续生命的手段。Benjamin Franklin, A Selection from His Personal Letter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56, p.27-29.

[3]“人类如果愿意就能够超越自己——不只是零星地、一个个体以一种方式而另一个个体以另一种方式——而是全体地,即作为人类超越自己,我们需要给这一新的信仰命名,也许超人类主义正合适:人还是人,但通过实现其人性的新可能性,他超越了他自己。”该表述中蕴含了超人类主义促进人作为整体的进步,是一种朴素的权利观。Julian Huxley, Religion without Revelation , E. Benn, 1927, quoted from Julian Huxley, Citizen Cyborg: Why Democratic Societies Must Respond to the Redesigned Human of the Future , Westview Press, 2004.

[4]Max More and Natasha Vita-More(ed.), The Transhumanism Reader, Wiley-Blackwell, 2013, p.3.

[5]Préambule de la Constitution de l'OMS., https://www.who.int/fr/about/who-we-are/constitution, 2021年9月17日访问。

[6]参见张冬阳:《健康权的权利体系和限制——兼评〈基本医疗卫生和健康促进法(草案)〉》,载《人权》2019年第5期。

[7]2018年11月26日,来自南方科技大学的贺建奎副教授宣布,一对基因经过编辑、能天然免疫艾滋病的双胞胎婴儿已于日前诞生。该消息经披露,即引发世界范围内对基因编辑行为安全性和伦理性的争议。随后,国务院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科技部先后要求广东省对该事件进行全面调查。2019年12月3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追究了贺建奎等三人的刑事责任(以下简称贺建奎案)。

[8]王晨光、焦洪昌、陈云良、李广德等学人对健康权进行过多层面教义学规范阐释,而在基因编辑层面,学者们更多走向人性价值、哲学反思。例如郑戈:《迈向生命宪制——法律如何回应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中的风险》,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陈景辉:《有理由支持基因改进吗?》,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王凌皞:《基因改造、人性与人类价值——辩护一种自然主义的“人类改进”概念》,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孙海波:《基因编辑的法哲学辨思》,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等。

[9]例如马明、陈凡:《人类基因增强伦理价值判断的人性论困境与超越》,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17年第12期;陈万球、丁予聆:《人类增强技术:后人类主义批判与实践伦理学》,载《伦理学研究》2018年第2期;张新樟、汪建达:《技术伦理如何避开人类中心主义和生物中心主义——约纳斯〈责任的命令:寻求技术时代的伦理〉解读》,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07年第8期;甘绍平:《对人类增强的伦理反思》,载《哲学研究》2018年第1期;刘铮:《人类增强可以作为道德义务吗?约翰·哈里斯“人类增强进化论”解析》,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10]岳兵兵、陈高华:《人性尊严、主体权利与“能力方法”——人类增强技术的生命政治哲学批判与建构》,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21年第6期。

[11]参见王康:《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受害人的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3期。

[12]陈景辉:《有理由支持基因改进吗?》,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13]Jürgen Habermas, The Future of Human Nature , Blackwell, 2003, p.18.

[14]甘绍平:《对人类增强的伦理反思》,载《哲学研究》2018年第1期。

[15]Emmanuel Ta?eb, ?Traduction de la Lettre à Mère Nature de Max More?, http://emmanueltaieb.fr/2018/09/traduction-de- la-lettre-a-mere-nature-de-max-more/,2021年10月20日访问。

[16]郁喆隽:《对未来科技的哲学审思》,载《书城》2021年2月号。

[17]Francis Fukuyama, Transhumanism , Foreign Policy, No.144, Sep.-Oct., 2004, p.42.

[18][美]迈克尔·桑德尔:《反对完美:科技与人性的正义之战》,黄慧慧译,中信出版社2013年版,第37页。

[19]陈肖东、王国豫:《桑德尔卫什么“反对完美”——基于社群主义对人类增强技术的拒斥》,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

[20][美]迈克尔·桑德尔:《反对完美:科技与人性的正义之战》,黄慧慧译,中信出版社2013年版,第37页。

[21]韩大元:《论克隆人技术的宪法界限》,载《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2期。

[22]See Jürgen Habermas, The Future of Human Nature, Polity Press 2003, p.53-65.

[23]孙海波:《基因编辑的法哲学辨思》,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24]Marcela Vilarino, Sheikh Tamir Rashid et al., ? CRISPR/Cas9 microinjection in oocytes disables pancreas development in sheep ?, Scientific reports-Nature, 2017, 7, 17472.https://www.ncbi.nlm.nih.gov/pmc/articles/PMC5727233/.

[25]朱振:《反对完美——关于人类基因编辑的道德与法律哲学思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26]孙海波:《基因编辑的法哲学辨思》,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27]Sharon T, Introduction in Human Nature in an Age of Biotechnology, Springer, 2014, p.1-16.

[28]王凌皞:《基因改造、人性与人类价值——辩护一种自然主义的“人类改进”概念》,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29]Voir J. Allard, ? L'humanité, un concept juridique sans précédent ?? in Le droit saisi par le collectif, ss la dir.de T. Berns, Bruylant, Bruxelles, 2004, p.194 et s.

[30]石佳友、刘忠炫:《人体基因编辑的多维度治理》,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1期。

[31]参见姜涛:《基因编辑之刑法规制及其限度》,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2期。

[32]刘长秋:《“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与生命法学之证成》,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

[33]孙海波:《基因编辑的法哲学辨思》,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34]参见姜涛:《基因编辑之刑法规制及其限度》,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2期。

[35]Catherine Le Bris, ?Transhumanisme et droits de l'homme: l'identité humaine et la protection de l'humanité?, Groupe de travail relatifàl'élaboration d'une d éclaration universelle sur lepost/trans-humanisme(Working paper), Comité d'éthique des sciences de la Commission fran?aise pour l'UNESCO, sous la présidence de Christian Byk, Avril 2018.

[36]2017年9月21日,世界卫生组织提出“同一个世界,同一个健康”口号,参见https://www.who.int/fr/news-room/q-a-detail/one-health, 2021年11月4日访问。

[37]P. M. Dupuy, ?Humanité, communauté et efficacité du droit?, in Humanité et droitinternational, mélanges René-Jean Dupuy, Paris, Pedone , 1991, p.137.

[38]Catherine Le Bris, ?Transhumanisme et droits de l'homme: l'identité humaine et la protection de l'humanité?, Groupe de travail relatifàl'élaboration d'une déclaration universelle sur lepost/trans-humanisme(Working paper), Comité d'éthique des sciences de la Commission fran?aise pour l'UNESCO, sous la présidence de Christian Byk, Avril 2018.

[39]Voir C. Le Bris, ?Humanité: des générations présentes aux générations futures?, in Résistance et résilience des Pactes internationaux de protec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à une société internationale post-moderne, sous la direction de Sophie Grosbon, Paris, Pedone, 2018.

[40]G. Nicolas, ?La Fraternité ou la recherche du socle de la cohésion sociale face aux avancées transhumanistes?, RGDM , n°75, 2020, p.217-232.

[41]参见王蔚:《“法律限制国家如何可能”——莱昂·狄骥法学思想的理论脉络与方法变迁》,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5期。

[42]法国1994年7月29日关于尊重人体的第94-653号法律以及关于捐赠和使用人体元素和产品、关于生育医疗援助和产前诊断的第94-654号法律。

[43]CC n°94-343/344DC 27 Juillet 1994.

[44]C. Neirinck, ?L'embryon humain: une catégorie juridique à dimension variable??, Recueil Dalloz , 2003, p.841.

[45]Loi n°2004-800 du 6 ao?t 2004 relative à la bioéthique, JORF n°182 du 7 ao?t 2004, Texte n°1.

[46]Loi n°2011-814 du 7 juillet 2011 relative à la bioéthique, JORF n°0157 du 8 juillet 2011, Texte n°1.

[47]Loi n°2013-715 du 6 ao?t 2013 tendant à modifier la loi n°2011-814 du 7 juillet relative à la bioéthique en autorisant sous certaines conditions la recherche sur l'embryon et les cellules souches embryonnaires, JORF n°0182 du 7 ao?t 2013, Texte n°1; X. Bioy et E. Rial-Sebbag, ?L'autorisation de la recherche sur l'embryon: évolution ou révolution??, AJDA, 2013, n°38, p.2204-2208.

[48]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107-108.

[49]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50]M. Ailincai, ?Propos introductifs?, Revue des droits de l'homme, 2015, 8, Dossier thématique: Corps, genre et droit II. Le Corps et la Cour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

[51]O. De Schutter et J. Ringelheim, ?La renonciation aux droits fondamentaux. La libre disposition de soi et le règne de l'échange ?, in La responsabilité, face cachée des droits de l'homme , Bruxelles, Bruylant, 2005, p.460.

[52]就我国民法体系现状观察,第一类受害人可能存在合同法、侵权法上的数个请求权,第二类受害人则可能有侵权法上的数个请求权。参见王康:《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受害人的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3期。

[53]参见王蔚:《宪法学视角下的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评析》,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54]《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强调紧密结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推动改革补短板强弱项激活力抓落实》,载《人民日报》2019年7月25日,第1版。

[55]赵鹏:《生物医学研究伦理规制的法治化》,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6期。

[56]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107-108.

[57]Andrédou Pierre Kablan, Le transhumanisme: de la controverse autour d'un paradigme idéologique révolutionnaire à l'élaboration d'un nouveau contratéthique, Droit, Santé et Société, n°3, 2020, p.11.

[58]参见陈竺:《和而不同:生命伦理的世界性与民族性》,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06年第4期。

作者简介:王蔚,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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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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