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军: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831 次 更新时间:2006-11-21 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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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军  

摘要: 我国许多民事立法中,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公法与私法的混淆已经严重影响了立法和司法。许多民事立法并没有被当作私法来对待,而是作为政治目标或者任务来完成,这种现象在破产法中尤为明显。因此,必须强调破产法的私法属性,坚持主体平等和程序自治的基本理念。

关键字: 破产 私法精神 国有企业 主体平等

一、对问题的说明

由于我国没有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野的历史,没有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所以,我国许多民事立法中,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公法与私法的混淆已经严重影响了立法和司法。我国1986年破产法(即现行破产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由于这部法律的字里行间处处渗透着公法的精神和痕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离开了行政支持它已经难以运行。应该说,近几年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已经步入“快车道”,成绩斐然。但是,问题多多。首先,只有立法而没有监督。我国的民事立法虽然很快很多,但对执行的监督或者没有或者流于形式,使得民事法律的制订之目的难以实现,并没有达到立法者预想的秩序。其次,我国的许多民事立法并没有被当作私法来对待,而是作为政治目标或者任务来完成,所以,私法的寿命一般不会太长。由于破产法的使命特殊,故受到更多的关注也就十分自然,又因其涉及国有企业,故受到行政的关注也在所难免。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对破产法私法性质与精神的重申也并非多余。

我国新破产法自1994年开始起草至今,已有8个年头了。在这8年中,中国的经济形势与企业的改革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企业的组织形式公司化以后,困扰破产法的最大问题———单一所有制形式的国有企业这一问题有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国有企业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其法律地位虽然从法律上清楚了,但实际上远没有按照《公司法》或者《民法通则》规定的独立的法人来对待,国有企业仍然是一个财产+政治权力支持的组织体,并没有真正作为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主体而存在。所以,有些国有企业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但因其职工无法安置而不能破产,于是,在我国的国有企业实行了极具中国特色的所谓“计划破产”。所以,国有企业的破产问题仍然是新破产法起草中的一个不能不遇到、不能不解决,但又是在私法框架中不能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恐怕是所有与国有企业有关的立法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有人主张采取对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别对待的原则,这样一来,就破坏了主体平等的私法精神,破产法就等同政策而非法律,就有可能把破产法引向歧途,将破产法作为“职工安置法”或者“国有企业拯救法”。我国已经是一个加入WTO的市场经济国家,我们必须把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放在一个公平的环境中来对待。在这种背景下,必须将破产法当作私法来起草,反映和体现私法的基本精神。

二、破产法的私法精神

(一)主体平等

主体平等是私法的基本精神,其根植于市民社会之土壤中。没有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就不可能产生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而身份平等是市民社会的标志,也是私法的基本精神,现代民商法的基本制度均以此为基础而设立。破产法既然是私法,也应当体现主体平等的精神。

所谓破产法主体,是指可以适用破产法被宣告为破产人并依照破产程序清理其债权债务的资格。在破产法的历史发展中,曾经历过从“商人破产主义”到“一般破产主义”的发展过程。在今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原则,即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商事经营者还是单纯的消费者,均可适用破产程序而被宣告破产。我国现行破产法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法人,而民事诉讼法第19章扩大到企业法人。正在起草的破产法拟将破产适用范围规定为:(1)企业法人;(2)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3)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4)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从这一规定看,即使是我国新破产法,实行的也仅仅是有限制的“商人破产主义”原则。这一规定也反映出我国民商法与西方发达国家民商法的一个基本区别:西方国家民商法的基本主体是个人,即对个人的尊重与保护是民商法的基本任务;而在我国,团体而非个人是民商法的基本主体,对团体的保护优先于个人。这种差别可以概括为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的区别。这种团体主义在我国许多民商立法,尤其是商事法律中体现得最为明显。正是存在这种差别,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在民商立法中,照抄照搬国外的立法是行不通的,例如,在西方许多国家的破产立法中,均规定有破产免责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却仅仅对自然人适用,因为法人在破产清算后自然消灭,故不存在免责不免责的问题。而我国1986年破产法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法人,却规定了破产免责制度。

应该说,将破产法适用于何种主体,是一个国家的立法政策选择问题,与我们所讲的主体平等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即使破产法规定某类主体不适用破产程序,也并不意味着它与其他适用破产程序的主体之民事法律地位不平等。但是,如果在所有适用破产法的主体中,采取不同的政策,特别是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相互区别而采取不同的规则,就是违反主体平等这一私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的。坚持破产法上的主体平等,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在破产原因和条件方面要一律平等。破产法在破产原因和破产条件的规定上,要坚持一元化原则,不能为国有企业破产规定另外的特别原因和条件。因为,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国有企业也是营利性法人而非公益法人,所以,不能例外和差别对待。另外,民法通则已经非常清楚地规定了主体平等原则(第3条)。

2 尽可能减少政府对国有企业破产的干预。一个企业究竟应该不应该破产,其条件是客观的,即只要具备破产原因,就可以自己申请或者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政府有关部门既不能促成破产,也不能阻碍破产,搞所谓“计划破产”。要尽可能减少政府对国有企业破产的干预,就要坚持国有企业是独立的法人这样一种法律观念。法律不应当规定,在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时,要提交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这样的条款。因为,国有企业同其他企业一样,是独立的法人,按照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凡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即属于自己的财产,否则,不能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而存在。国有企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属于该企业或者公司所有应当是不争的事实。国有企业同其他企业的不同,仅仅在于出资人不同,而出资人在法律地位上也是平等的。所以,不应当特别规定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时应当征得其出资人的同意,而其他类型的企业在申请破产时就不必征得其出资人的同意。这样的问题应当由企业法和公司法来解决。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政府有关部门始终把自己的出资人地位与政府管理地位混合在一起,以政府权力行使其出资人的权利,例如,“计划破产”就是最典型的表现。

(二)保护债权人利益

从现代观念看,破产法应当包括以下几种制度价值:(1)公平保护债权人的一般利益,以对债权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替代个别民事执行;(2)给予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3)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应该说,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传统破产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甚至是传统破产法的惟一使命。所以,传统破产法一般要对债务人进行惩罚。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靠以下机制来完成的:

1 破产程序已经开始,所有的债权即视为到期,债务人不得再对债权人为个别清偿,而是依靠破产程序对所有债权人进行概括的公平清偿。

2 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因为民事执行程序为个别清偿,故与破产法的概括执行程序相矛盾。

3 破产程序以债权人会议的自治为主,而以法院的监督为辅。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和解与重整,债权人团体始终是起决定性作用的组织。

4 破产程序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①即由一个特别的机构来替代债务人管理、处分其财产,以避免债务人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5 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时间内,对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人利益的财产性行为进行有条件的否定(无效制度或者可撤消制度),以避免债务人先转移财产或者放弃权利,再申请破产的恶意行为。

6 通过规定破产犯罪,对于那些不诚实的债务人进行刑事惩罚,例如违反说明义务罪、诈欺破产罪等。 

在我国由于没有有力的保护措施,使得以破产为名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十分严重,甚至有非法合法化的趋势,这与法律制度本身的不足有极大的关系。

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现代破产法给予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这是法律文明与发展的体现。随着文明的进步,人们逐渐改变了对债务人的惩罚态度,对破产债务人的生存与将来之发展给予适当的关注。这种关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通过设立免责制度,对于诚实和不幸的债务人来说,只要他将全部财产交出,并积极地协助破产程序的进行,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就不再对剩余债务负清偿责任。这一制度虽然有被滥用的危险,但积极的作用和价值要超过其负面影响,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采取免责制度。

2 通过自由财产制度,保障债务人个人的生活和工作需要。所谓自由财产是指归破产自然人所有的、不受破产分配的财产[1](P 231)。这种对个人财产的豁免制度,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有些学者认为,自由财产的目的不是保障最低的生活,而是保障宪法要求“健康而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必须使破产人作为健全的市民有可能重新起步。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在考虑自由财产的范围时,应慎记此目的[2](P 91)。由于我国新破产法涉及到合伙人及独立企业出资人的破产问题,故对个人之自由财产的考虑也应当从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两个基本点方面考虑。

破产法的第三个价值在于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在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中,市场主体的良好资力是保障交易正常的基础,是市场经济的命脉———信用的前提。所以,对于那些不良资信的主体的淘汰,必然是净化市场的手段和保障经济秩序良好运行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象我国过去大量存在、今天仍然令人担忧的“三角债”问题,就应当用破产法来清理。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障债务人基本的物质及精神生活方面存在极大的矛盾:如果增大债务人自由财产的范围,就必然会减少债权人可供分配的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实际利益。所以,应当将两个方面的利益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有效地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破产法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而将破产法重心他移。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1)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的对象是国有企业,所以,各级政府对这些企业的保护似乎是“义不容辞”的责任;(2)我国1986年破产法(现行破产法)本身存在较大的弊端。从实质上说,这部破产法根本不能称为一部真正的商法,其政治和临时功用超过一切。我们不妨来解读一下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这就把国有企业改革需要放在第一位,而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放在次要位置。结果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利益根本没有任何保障。

由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主要表现在:(1)国有企业破产中普遍存在所谓“捡苹果理论”、“大船搁浅板舢逃生”现象,即当一个企业濒临破产时,将企业中好的设备、厂房及财产分离出来再成立一个新企业,而把破烂摊子留给债权人,又美其名曰“盘活国有资产”。这种情况在我国实际中大量存在,有的甚至是在政府部门的支持下而为。(2)将安置职工的责任转嫁给债权人。由于我国国有企业的特殊历史背景,导致了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身份关系。国有企业职工长期以来靠低工资维持生计,国家没有为职工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所以,一旦企业破产,职工的生计就发生严重问题。由于中央与地方没有这种预算,所以,安置职工的责任就自然落到债权人身上。中国国有企业破产中的一般作法是:国有企业财产首先用来安置职工,有剩余时,再给债权人分配。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是,一个企业财产连安置职工都不够,债权人根本没有任何财产分配。

这一问题将会对新破产法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司法实践。我们必须明确破产法的宗旨和精神,不能把破产法搞成职工安置法,不能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如果说,破产法不能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那么,破产法的意义将不再存在。

(三)坚持债权人自治

对于破产法的性质,学者普遍认同的观点是:破产程序是在公力监督下的债权人自治程序。而债权人自治的基本形式是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破产程序中的许多重大问题由债权人会议以法定形式决定,法院只扮演消极角色,如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的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通过、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与分配方案等,均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者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法院即认可而具有法律效力。

目前在我国破产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法院由消极角色变为积极角色,清算组权力过大,甚至置债权人会议于不顾。这样就难免会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新破产法中对此问题应予以重视。 

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我国新破产法将增加重整程序,而在重整程序中坚持债权人自治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法人制度的出现并随着规模的不断扩大,几乎将自然人挤出了生产与经营领域。作为这种现象的结果,一方面使交易规模与范围不断扩大,法人抗击风险的能力也大大提高,经济效益突出。但在另一方面,却使得社会秩序受到了比以往更大的冲击,个人交易的失败与法人交易的失败不可同日而语。所以,为避免法人经营失败给社会造成的动荡,许多国家从上世纪30年代开始纷纷制定重整法律制度,以区别于简单的破产清算制度。刚刚过去而余震未消的亚洲金融危机后,许多国家因此次危机遭受了巨大的社会震荡,故对重整制度的重视又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我们必须对重整制度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和了解,不仅要看到其积极意义,更应当看到其消极意义。

重整程序的积极意义在于能够避免企业清算而消灭,避免给社会带来的巨大震动,但其消极后果也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1)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之担保权益的实现受到影响;(2)各种优先权要受到限制;(3)债权人得不到及时的分配;(4)重整程序比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耗资更大、费时更长,一旦失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也最大等。所以,美国学者波斯纳这样指出:公司重整并非灵丹妙药,不仅因为对公司进行司法估价是一种值得注意的错误,另一个问题是,在清算中将丧失工作的经理和在清算中将不可能取得任何东西的小债权人,都会在即使清算使财产更具有价值时也要使公司生存下去。如果重整能够使股东在重整企业中得到很小的股本利益,他们也会对重整极感兴趣。因为,重整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没有任何损失的建议。如果重整企业赢利了,他们就可以分得利润;如果它失败了,全部损失就落到债权人身上。所以,正象有些破产案件中由于可能使大债权人将成本加于其他利益人而使清算为期过早一样,重整也可能在有些案件中由于可能使经理、小债权人和股东将成本加于其他债权人而使清算不适当地延期[3](P 528-529)。波斯纳实际上指出了两种危险:一是对公司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即我们通常所讲的是否具有拯救的希望进行估价时会有许多不精确;二是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的股东极有可能利用重整程序在没有任何风险的前提下把重整失败的损失转嫁给债权人。所以,我们不能不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思考:第一,一旦重整不成而转入破产清算,因重整程序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补偿?第二,因重整为私法程序,被重整的企业为私法主体,用限制或者牺牲其他私法主体的利益来拯救另一个私法主体,其合理性的根据是什么?正是因为有这样一些问题,所以,在重整程序中必须坚持债权人自治,让债权人自己根据利益衡量作出判断。

在我国的重整制度设置过程中,要特别而谨慎地注意以下问题并进行可能的防范:

首先,防止把重整程序变成“国有企业拯救法”。由于我们国情特殊,对国有企业的拯救是从中央到地方十分关注的问题,许多人对重整寄予过多的希望,把拯救国有企业之命运的重担寄托于重整程序。但是,从国外一般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因重整程序对各方面的权利限制太多,耗资巨大,所以,许多国家对其适用的对象和条件都有严格的限制,有的国家限制在公司法人,有的限制在股份公司,有的限制在上市公司。而我国新破产法拟将重整对象限制在企业法人,而什么样的企业法人能够适用重整程序,由法院根据具体条件裁量。如果在将来对企业适用重整程序方面,再象今天中国国有企业申请债转股这样,有可能把现在的“计划破产”变为将来的“计划重整”,那将是对破产法之私法精神的重大背离,将会把债权人的利益置于不顾,而把重整程序变为“国有企业拯救法”。所以,在重整程序中,一定要坚持债权人自治。

其次,重整程序不可能完全避免工人失业。现在许多人对重整程序存在诸多错觉,其中之一就是重整会避免企业破产清算,从而避免工人失业而减少社会震动。但是,实际上在许多国家,因企业重整而大幅度裁员的情况十分普遍,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工人失业。所以,在将来的重整司法实践中不能不顾债权人自治而仅仅以社会利益,强行开始重整程序。

再次,法院慎用职权重整。在许多国家的重整程序中,有一种特别的规定,即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强行批准重整计划对企业开始重整而不问债权人意见。职权裁定的条件是:假如债权人会议(或者分组后的各组债权人)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而面临对企业开始破产清算时,如果法院能够确定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少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可以获得的清偿比例”,可以依照职权强行对企业进行重整。在谈到这种强行通过的合理性时,波斯纳说,为什么应该允许法院将重整计划硬塞给不同意的各位债权人呢?这里的答案有两个:一个是我们熟悉的搭便车问题。如果需要债权人的一致同意才能批准重整,就会使每个债权人都为了在重整企业普通股分配中取得有利待遇而坚持不让步。第二个答案更有意思,重整可能对股东和债权人整体最有利[3](P 527)。波斯纳又提出这样一个疑问:但所有这些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如果企业继续营业比关闭更有价值,为什么债权人不自动提出重整呢[3](P 527)?也许我们会说,债权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及有无继续存在的前途并非十分了解。但是, 如果在重整程序中,让债权人听取有关专家的分析和债务人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之后,再作出判断是否可行?这仍然是债权人自治的体现。

我们在此不是一般地反对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职权裁定,只是这一制度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极有被滥用的危险。因为这一制度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少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可以获得的清偿比例”?破产清算程序毕竟没有开始,只是一种“假如开始”的假定,而在任何一个清算程序中的或然因素太多。而这种不确定性的标准就很有可能被滥用,因为我们对重整制度寄予了太多的希望,似乎重整程序为国有企业的再生创造了一片希望。所以,新破产法应当对法院依照职权裁定通过重整计划而不顾债权人是否同意的制度作出更切合实际中国国情的规定。我个人认为,每个人是他自己幸福的最好仲裁者[4](P 110),如果债权人觉得重整程序比破产清算程序对自己更加有利,他会自己选择。如果他人替债权人选择但却不对选择的后果负责,那就是最不公平的。坚持债权人自治的原因和意义也恰恰在此。也许有人会说,强行开始重整程序不是从债权人的利益考虑而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重整如果比破产清算更加有利,就可以开始重整而非清算。我们不反对一般社会利益,但是,在私法中如果仅仅坚持社会利益,就会给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带来合法利益的损害以合法的借口。在我国这种“团体主义”盛行的当下,尤其应当谨慎。

三、私法精神与本土化

任何一个国家的私法精神如果不本土化,将难以很好地贯彻下去。尤其是在我国,私法精神的本土化是一个沉重的话题,也是一个持久和艰巨的任务。

我们可以这样说,私法精神存在的基础有三种:其政治基础为民主政治,其理论基础是人文主义,其社会基础为市民社会,即由身份平等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而只有市民社会才能孕育市场经济。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的历史及受封建社会的影响,我国历史上就缺乏私法精神生存的基础。即使在今天,由于我们受市场经济熏陶的时间太短,虽然我们的民商立法一浪高过一浪,但私法精神的本土化之障碍仍然很大。我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基础上的障碍。从私法精神存在的基础上看,无论是民主政治、人文主义,还是市民社会,在我国都处于逐步发展的阶段,而非完善阶段,所以,在这个过程中,私法精神在本土上的生存和发展就要受到影响。这是一个客观的因素,我们必须对此作出历史性的评价和估计。

(二)立法技术和指导思想上的缺陷。我国著名法学家谢怀?先生曾经这样指出:在每一个法典的背后,都存在着一个学派,一个法学家群体。我们一方面应该说,这些法典都是那个国家的经济和法学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同时也可以说,这些法典是一个或者某些法学家的著作[5]。例如,德国的“潘德可顿”法学派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奠定了理论上的坚实基础。其体系的严密与概念的准确均出自这一学派。这一学派不仅对罗马法有深刻的理解,而且对本民族的历史、习惯与宗教有很好的把握。而在我国十分缺乏这样的学派或学者,我国立法中的普遍作法是“拼盘现象”,将各个主要国家的立法拿来而进行拼装。不是对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脚踏实地的调查,而是“闭门造车”。我们制定了不少民商法律法规,有几部法律是建立在有详细文字记载的大量的第一手资料的“量”的分析之上的?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制定的法律,要么让私法精神脱离中国实践,要么是中国实践排斥私法精神。

所以,私法精神的本土化,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我们应当学习国外的立法技术,掌握私法的精神,而不是照办国外的条文。我们不应该忘记在德国民法典起草历史上发生在海德堡大学民法教授蒂博特(THIBAUT)与萨维尼之间的争论。蒂博特建议:应当在罗马法与《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对日尔曼各州的法律和习惯以一种前后一致的方式进行编篡。而萨维尼对此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认为,法律与语言、诗歌和宗教一样,是由贯穿整个历史的一种民族精神的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力量使之得以有机地培植成长,所有真正的法律不过是逐步成长的、历史传统的、根植于民俗与民情的习惯法[6](P 258)。其学生普赫塔(PUCHTA)更进一步阐述了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法律从民族精神中生成和发展的过程,乃是一个无形的过程。对于人们来说,可见的只是其结果———法律,好象它是从一个黑暗的实验中产生的一样,这个暗室孕育了它,并使他成为现实[7](P 89)。按照历史法学派的观点,法律是不能随便移植的,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制定法只是对这个国家或者民族传统与习惯的认可或者重述。在这一点上,我不能完全同意萨维尼及其追随者的绝对化意见,就象博登海默所言:当历史法学派把民族意识和民族特性提升到法律进化的主要动力的地位时,它便误入了歧途。历史法学派之所以有这样的缺陷,乃是因为它没有充分地认识到法律中的理性因素,亦即使一个国家利用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成为可能的因素[7](P 200)。历史法学派在英国的代表人物梅因爵士的研究所得出的结论超越了萨维尼,他认为:各国在历史的发展中有许多共同的特点,“从身份到契约”是所有进步社会的共同特征和趋势。既然各国具有一些共同的或者相似的特征,法律就是可以移植的。但是,移植不能脱离本国的传统与习惯而机械地照抄。美国学者菲尔姆?诺思罗普(Filmer?Northrop)指出:对法律规范作出科学意义的评价,应当在两个不同层面上展开。首先,应当对国家所颁布的实在法是否符合一个民族或者文化的活法(LivingLaw)进行考察。只有当实在法符合一个民族的社会和法律需要并从一般意义上讲能够为他们所接受和遵循时,它才有可能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制度发挥作用。其次,是对实在法是否符合自然法原则进行考察[7](P 191)。

实际上,菲尔姆?诺思罗普(Filmer?Northrop)的第一个标准就是本土化标准。我们必须以先进的立法技术将私法的精神有机溶入我国国情,使其具有本土化的基础并富有生命力。

参考文献:

[1]李永军 破产法律制度[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日]伊藤真 破产法[M] 刘荣军等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3][美]理查德?A?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M] 蒋兆康等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4][美]罗斯福?庞德 普通法的精神[M] 唐前宏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谢怀栻 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J] 外国法译评,1995,(4)

[6][德]K?茨威格特 比较法总论[M] 潘汉典等译 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7][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①美国破产法上实行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制度(TRUSTEE)。 

《政法论坛》200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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