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庭审直播:媒体狂欢中的司法公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283 次 更新时间:2008-07-21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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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在邱兴华案件审判的前一天,安康中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蔺天明介绍,“7·16”特大杀人案的庭审将通过安康电视台进行直播。但到审理案件的2006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电视台突然接到有关部门通知,暂停直播准备,改为录像播出。(邱兴华案今日正式宣判 庭审直播改为录像播出,2006年10月19日,来源:新京报。)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 11条指出:“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由于我国并没有关于庭审直播的具体的法律规范,所以在审判中,是否可以对庭审进行直播、哪些情况下可以进行庭审直播、由谁决定,都由法院自由裁量。那么,在是“人民法院许可“的依据并没有具体化的情况下,庭审直播应当按照什么样的逻辑来确定规则呢?

从国际规则的标准来看,《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要求媒体记者可以参加公开审判案件的庭审和进行报道、评论,在这一点上,不因为记者的特殊身份而对记者作出特殊的限制,在审判中,记者和媒体“至少应当享受普通公民的待遇”,这其实是被我国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搞复杂化的一个简单逻辑。但是,录音录象显然比普通的严肃的旁听多出了很多对法官和法庭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影响。因此,《马德里准则》第 6条指出:“基本规则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

问题是,“基本规则并不要求”这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否定这项权利,而各国的经验事实是:越来越多的法院正在对很多案件进行现场直播。在这种经验上,中国民众可能印象最深的算是美国的审判了,辛普森案、科比案等,一个新闻极度自由的国家在资讯极其发达的现代社会中,其戏剧性的审判往往以庭审直播的形式吸引了全球人的眼球。那么,美国法律是如何对待庭审直播的呢?这也许是我们可以借鉴的一个重要国际资源。

在美国,媒体有一项“获知刑事审判信息”的权利。1966年的Sheppard v. Maxwell一案,就是一场一开始就遇到了大量媒体报道的谋杀案审判。整整9个星期的审判期间内,记者使得法庭内拥挤不堪,他们进出法庭的活动“经常造成极大的混乱,以至于虽然法庭内装有扬声设备,仍然很难听到证人和律师的发言”,记者们坐在法庭的围栏内,“使得在诉讼中Sheppard和律师之间几乎不可能进行秘密的谈话”。走廊里挤满了摄影师,他们在被告人、辩护人、证人和陪审员出入法庭时给他们拍照。

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本案环境的整体性”,因为事前陪审员受到媒体的“污染”太大;又因为审判的环境在法庭内造成了一种“狂欢的气氛”,所以被告人“未受到公正的审判”,原审无效而导致重新审判。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许多法庭考虑了上述主张,但是“几乎没有哪个案件真的根据审判中那种狂欢或者是马戏场般的气氛推定偏见的存在”,在上述Sheppard一案中,是结合了“污染的陪审团”这个理由而宣判审判无效的。

相反,在20世纪50、60年代,美国的一部分州开始授权庭审直播。1978年的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子转播的州的数字急剧上升。目前,绝大部分州允许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进行电视转播;有很大一部分州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由法官决定庭审直播。总的来说,美国最高法院将是否可以直播的权利授予了审判法官,但是为了维持法庭秩序,法官会要求这种录音录像报道是“静止和无声的”。

庭审直播有利有弊,从其弊来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stes v. Texas( 1964))一案中例举了庭审直播造成审判不公正的原因:让陪审员觉得案件象一场庆典,分散陪审员的精力;对证人产生影响,降低语言的质量;对法官产生影响,使其屈从公众的压力;对辩方产生影响,分散律师精力并减弱辩护的效果。但是,在另外一个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个案件的启动同样可以有益于六种“社会利益”,这些利益同样可以因庭审直播而强化:可以为公众提供对司法系统的更加完整的理解来促进对政府事务的更加广泛的讨论;提高公众对正义的领悟,而这只能通过更加全面的程序公开才能获得;提供重要的社区忧虑、敌意和释放口;通过公开司法程序防止腐败行为;增进所有诉讼参与者的表现;阻止伪证的发生。

在我看来,庭审直播问题不能简单归结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矛盾:矛盾只是部分的,因为庭审直播也有有利于司法公正的一面;在这部分的矛盾中,则应当考虑作为言论自由、民众知情权的最重要形式的媒体权利与与司法公正之间如何兼得、如何平衡。在绝大部分案件中,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是可以兼得的,庭审直播是一个价值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技术活”,在中国公民对媒体的神秘感越来越少,大部分人都可以从容面对媒体(作为阶下囚的农民邱兴华都可以与记者轻松对话了)的情况下,只要法官对庭审直播进行必要的技术上的控制,如要求“静止、无声”、以公平抽签的方式或者排队按序的方式限制媒体记者和旁听人员的数量,庭审直播是可以取得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权利充分实现的双赢效果的。

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庭审直播的更祥细的规范性司法文件,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整体精神是符合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基本逻辑的。需要规范的是: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许可;在允许庭审直播的前提下,媒体应当遵守哪些具体规则,特别需要提出的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案件,是否允许庭审直播是庭审法官自己的权限,但愿这“有关部门”并不是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录音录像和庭审直播的具体规则的制定,也是迫不及待的。

2006.10.19于湘潭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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