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栋:美好生活的法理观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53 次 更新时间:2018-09-05 02:22

进入专题: 社会主要矛盾   美好生活   权利本位  

郭栋  

【摘要】 通过在历史脉络中把握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社会主要矛盾命题的体系性以及社会主要矛盾的内部结构发现,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是人民的美好生活需要。通过对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概念分析,对美好生活的法律制度表达、美好生活的法治实践呈现的研究和对美好生活的法哲学反思,我们认为,法律应该立基于人民共同的生活经验,体察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美好生活需要的法律实现机制是权利,良好的法律通过激活和调动权利的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和自律性,助力于美好生活的实现。在法学视阈下,人民的美好生活需要具体体现为更高品质的法治需要。开启法治现代化新征程是对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实践回应。美好生活需要的法律实现依赖于回应型法的生成和发展。迈入回应型法后,目的推理便成为主导性的法律推理方式。目的推理催生法学思维的新模式——法理思维——出现。法理思维触发了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作为权利本位范式的重要理论策应,法理中心范式成为撬动中国法理学转型升级的阿基米德支点。

【中文关键词】 社会主要矛盾;美好生活;权利本位;法理中心


引言


根据唯物辩证法,矛盾是指事物对立统一的关系。矛盾存在于社会的各方面和发展的全过程。在诸多矛盾分析方法中,主要矛盾分析方法是重要的一种。“辩证法的宇宙观,主要地就是教导人们要善于去观察和分析各种事物的矛盾的运动,并根据这种分析,指出解决矛盾的方法。”[1] “研究任何过程,如果是存在着两个以上矛盾的复杂过程的话,就要全力找出它的主要矛盾。捉住了这个主要矛盾,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万千的学问家和实行家,不懂得这种方法,结果如堕烟海,找不到中心,也就找不到解决矛盾的方法。”[2]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变的论述就是主要矛盾分析方法在中国社会发展中的应用。这一判断是在科学把握我国社会发展规律、精确预测未来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后作出的。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精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逻辑起点和理论依据。

围绕“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深刻变化与法治现代化”这一主题,由中国法学会指导,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吉林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中心、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法制与社会发展》杂志社共同主办的高端智库论坛于2018年4月21日至22日在南京举行,来自全国三十余所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八十余位专家学者参与研讨。中国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会长陈冀平在开幕式上发表了主旨讲话。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吉林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中心主任,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理事长、联席主任张文显在闭幕式上进行了学术总结。本文拟围绕着本次论坛的主题,对论坛上的学术观点进行综述,并置其于特定学术脉络之下,以相关理论背景为参照,辨析其学术创新与贡献,甄别其潜在的理论增长点,对未来研究进行展望,以期后来者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理论赓续。

论坛有多篇报告直接围绕着“社会主要矛盾变化”这一主题来展开。具体而言,江必新大法官的报告题目为“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与法治供给侧改革”,杨宗科教授的报告题目为“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深刻变化与国家安全法治建设”,封丽霞教授的报告题目为“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与法治现代化的观念变革”,蒋惠岭法官的报告题目为“社会主要矛盾变化与人民高质量法治需求”,姚建宗教授的报告题目为“新时代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法学观察”,陈金钊教授的报告题目为“用法治方式化解社会主要矛盾”,蔡立东教授的报告题目为“社会基本(主要)矛盾变化背景下的民事权利行使”,周建达副教授的报告题目为“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深刻变化与犯罪治理模式研究”,韩玉亭博士提交的论文题目为“科学认识社会主要矛盾,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社会主要矛盾”成为本次论坛的题眼,如何科学认识“社会主要矛盾”,是破题的关键所在。


一、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科学认识


唯物辩证法是关于世界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的科学,它反对孤立地看问题和静止地看问题,联系的观点和发展的观点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这对于我们认识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有重要的启发意义。文本的含义依赖于其存在的语境,即历史的脉络和文本的上下文关系。脱离具体的文本语境和历史脉络,对其进行孤立的理解,不可能确定其真实含义。在此意义上,文本语境和历史语境构成了我们科学认识文本的重要前提。

(一)在历史脉络中把握社会主要矛盾变化

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社会主要矛盾的判断最早可以回溯到1956年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中所提出的“我们国内的主要矛盾,已经是人民对于建立先进的工业国的要求同落后的农业国的现实之间的矛盾,已经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状况之间的矛盾”。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社会主要矛盾的判断是对1962年党的八届十中全会“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的矛盾为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主要矛盾”这一论断的一如既往的否定。这意味着,我们要着重处理的依然是生产与需求、发展与需求的关系,生产和发展依然是重点和中心。这表明,在新时代,阶级斗争将不再是主要矛盾,我们的工作重点不是继续革命,更不是革命。

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社会主要矛盾的判断继承和发展了1979年党中央理论务虚会、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1987年党的十三大、1992年党的十四大、1997年党的十五大、2002年党的十六大、2007年党的十七大和2012年党的十八大关于社会主要矛盾的判断。1979年3月,邓小平指出:“我们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很低,远远不能满足人民和国家的需要,这就是我们目前时期的主要矛盾,解决这个主要矛盾就是我们的中心任务。”[3]中共中央于1979年1月18日至4月3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理论工作务虚会认定:“我们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很低,远远不能满足人民和国家的需要,这就是我们目前时期的主要矛盾。”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认定:“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我国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党的十三大报告、党的十四大报告、党的十五大报告、党的十六大报告、党的十七大报告继续沿用这一说法。党的十八大报告再次强调:“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直至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4]

从“物质文化需要”到“美好生活需要”的表述,“需要”这一中心词不变,“物质文化”转变为“美好生活”,而“美好生活”比“物质文化”的外延更广。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美好生活不仅包括“物质文化生活”,还包括“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另一种表达方式是,美好生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从“落后的社会生产”到“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的表述,“生产”与“发展”一脉相承,但是“发展”的外延范围明显大于“生产”,社会生产是指人们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过程,而发展不仅包括经济发展、文化发展,还包括政治发展、社会发展、生态发展等,甚至还包括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二)社会主要矛盾命题的体系性理解

有学者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对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表述是一个完整而科学的体系。但是,与会学者大都只引述了其中的一句话,即“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但对于社会主要矛盾命题,我们需要完整引述,并对其作体系化理解。“社会主要矛盾”这一关键词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共出现在五处,以下分述之。

第一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稳定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总体上实现小康,不久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同时,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总体上显著提高,社会生产能力在很多方面进入世界前列,更加突出的问题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这已经成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5]上述第一句话是对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的基本判断,第二句话是指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第三句话是对我国社会生产和发展状况的认识,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已经成为满足人民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这也表明了解决主要矛盾的方向所在,即不是限制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而是实现更加平衡和充分的发展。

第二处:“必须认识到,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是关系全局的历史性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要求。我们要在继续推动发展的基础上,着力解决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大力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更好满足人民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日益增长的需要,更好推动人的全面发展、社会全面进步。”[6]解决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措施包括:第一,继续推动发展,这是基础;第二,着力解决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大力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这是关键;第三,更好满足人民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日益增长的需要,更好推动人的全面发展、社会全面进步,这是最终要达到的目的。

第三处:“必须认识到,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没有改变我们对我国社会主义所处历史阶段的判断,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我国是世界最大发展中国家的国际地位没有变。”[7]这要求我们继续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即“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奋斗。

第四处:“明确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8]这句话的重点在于强调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人的全面发展,以及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发展目的。

第五处:“从现在到二〇二〇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期。要按照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提出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各项要求,紧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坚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乡村振兴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突出抓重点、补短板、强弱项,特别是要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的攻坚战,使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得到人民认可、经得起历史检验。”[9]这段话的要义是:从现在到2020年,我们工作的重点是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的攻坚战。

综上所述,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命题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内涵:为了更好推动人的全面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必须强调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为此,首先必须明确人民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日益增长的需要,必须明确人民更高的物质文化要求和日益增长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在明确人民美好生活需求的前提下,一方面,继续发展,继续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继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继续坚持改革开放;另一方面,着力解决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大力提升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在近期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的攻坚战。

(三)社会主要矛盾的内部结构分析

矛盾内部“对立”和“统一”的双方被称为矛盾的两个方面。有学者认为:“有效解决矛盾,必须紧紧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就我国社会主要矛盾中的对立双方而言,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化解当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关键就在于努力实现更加平衡和充分的发展。”[10]也有学者认为,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方式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也是需要破解的重点。“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中的“不平衡”是结构性问题,“不充分”是程度性问题,二者都是量的问题,而不是质的问题。不管是破解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还是解决社会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都要尽量达到一种结构的动态平衡以及程度的相对充分。

与之相反,另一种思路是,在“人民美好生活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这一结构关系中,“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应该立足于对人民美好生活的解读,寻求新时代法治发展的路径。有学者通过对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关于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完整表述的解读指出,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命题的重点并非在于揭示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客观事实,而毋宁是确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即党的十八大以来形成的以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对“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的判断,直接决定着新时代中国法治发展是从供给侧还是需求侧为切入口的问题,意义重大。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学者们在论坛上并未达成共识,争议仍然存在。我们必须在更广阔的理论视野内,通过回溯马克思主义需要理论,才能实现对这一问题的科学认识。

马克思主义认为,需要是生产的目的和发展的动力。需要是生产的目的,正如马克思所说:“没有需要,就没有生产。”[11]恩格斯在《共产主义原理》中提到:“由社会全体成员组成的共同联合体来共同地和有计划地利用生产力;把生产发展到能够满足所有人的需要的规模。”[12]需要是发展的动力,人的需要是自我发展的动力,人的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动力。马克思把需要作为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把生产作为第一个历史活动。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说:“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就必须能够生活。”他们还指出:“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13]

在论坛上,有学者提出,在新时代,什么样的生活是美好生活,这对我们理解不平衡不充分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对发展是否充分是否平衡的衡量,其判断标准就是人民的美好生活需要。正如美国学者丹尼尔•贝尔所指出的:“需求的概念是主宰一切的概念。”[14]也正如德尼•古莱的观点:发展从属于美好生活,发展促进美好生活。[15]弗朗索瓦•佩鲁指出:“发展同作为主体和行为者的人有关,同人类社会及其目标和显然正在不断演变的目的有关。”[16]就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而言,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分析和解决当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首先必须明确人民美好生活的真正意涵。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实现更加平衡和充分的发展。亦即,供给侧的社会发展和制度改革,必须以需求侧对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认定为前提,这样才能实现精准和有效的生产和发展。


二、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概念分析


本部分聚焦“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概念分析,这是本次论坛的留白之笔。本文通过对相关研究文献的梳理,得出如下结论,并可以将其作为进一步研究的起点。

第一,在“人民美好生活需要”这一偏正短语中,中心词是“需要”。“需要”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核心范畴,人的需要表现于所有的社会主体,表现于社会主体自身发展的始终,表现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需要”有三种内涵:第一,需要是人的本质的外在表现。“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如果不是为了人的需要,人们就什么也不能做。”[17]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指出:“我的产品是你自己的本质即你的需要的对象化。”[18]第二,需要是价值判断的主观根据,人的需要是价值追求的内在尺度,“人们的需要和欲望可以说是目的最切近的例子”。[19]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20]第三,需要具有层次性、发展性和无限性。人类社会发展的实质就是人的需要不断产生又不断满足的过程。人的需要不断产生又不断满足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人的需要不断产生又不断满足的无限循环取决于需要的如下特征:第一,需要具有层次性。“生产很快就造成这样的局面:所谓生存斗争不再围绕着生存资料进行,而是围绕着享受资料和发展资料进行。”[21]基于物质文化资料与人的需要的对应关系,以上对生存资料、享受资料和发展资料的划分,对应着生存的需要、享受的需要和发展的需要,依次递进。第二,需要具有无限性。“人以其需要的无限性和广泛性区别于其他一切动物。”[22]需求的无限性决定了生产的无限性。斯大林把人民的需要表述为“不断增长”,将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表述为“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23]第三,需要具有发展性。“需要是同满足需要的手段一同发展的,并且是依靠这些手段发展的。”[24]这里的手段既包括劳动的发展,也包括科技的进步等要素。应该说,生产发展和社会进步都是影响人的需要发展及需要满足方式发展的重要因素。在现实社会中,生产发展和科技进步是满足和发展人的需要的根本途径,也与人的需要一起共同构成了社会各方面不断向前进步的根本动力。与此同时,马克思科学地回答了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如何通过社会变革建立新的社会制度,以充分肯定真正人的需要以及全面满足人的需要,并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问题。

正如马克思所言:“全部历史是为了使‘人’成为感性意识的对象和使‘人作为人’的需要成为(自然的、感性的)需要而作准备的发展史。”[25]从整个人类历史的发展来看,当某些社会群体的需要长期被异化且他们的一些基本生存需要都得不到满足时,他们就会处于不满意状态,尖锐的社会矛盾就会产生,最终必然产生变革社会的需求。历史证明,“社会的迫切需要必须而且一定会得到满足,社会必然性所要求的变化一定会给自己开辟道路”。[26]在阶级社会里,阶级斗争将不可避免。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人类需求的满足就是通过不断改革和继续发展来实现的。

第二,在“人民美好生活需要”这一偏正短语中,修饰语是“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主体是“人民”,“人民”意指“人民群众”,而非“少数人”。人民群众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一个重要范畴,人民群众观是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基本观点。人民群众观的两大核心要义是人民的目的性和力量性。人民的目的性体现为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所指出的,无产阶级革命的目的就是“实现人民的幸福”。[27]人民的力量性,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神圣家族》中所说的,“历史上的活动和思想都是‘群众’的思想和活动”。[28] “历史活动是群众的事业,随着历史活动的深入,必将是群众队伍的扩大。”[29]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或“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共出现了四次。与之相比,“美好生活”共出现了十四次,分别是:“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不断创造美好生活”,“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创造人民美好生活”,“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满足人民过上美好生活的新期待”,“带领人民创造美好生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带领人民不断创造美好生活”,“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30]报告以“美好生活”开篇,以继续为“美好生活”奋斗结尾,构成了完整的、体系的、丰富的新时代“人民美好生活”的政治叙事。

第三,在“人民美好生活需要”这一偏正短语中,修饰语是“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内容是“美好生活”。对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学术聚焦为后续研究的开展提供了广阔的理论空间、丰富的理论来源以及多元的理论进路。在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史上,苏格拉底的“至善的生活”,柏拉图构建的理想国,亚里士多德的“沉思生活”和对至善生活的向往,奥古斯丁的“上帝之城”,近代哲学家构建的“理性王国”、“诗意栖居的生活”,欧文、圣西门和傅立叶的空想社会主义,这些都是哲学家们对“美好生活”的持续追问和不断探索。在中国,关于什么是美好生活,各个时代的先哲也都有着各自的想象,如《诗经》中的“乐土”、“乐郊”,《礼记》中的“小康”、“大同”、“天下为公”,《老子》中的“小国寡民”理想,《桃花源记》中的“世外桃源”,《天朝田亩制度》所创制的“有田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各自相安享太平”的“人间天国”等。马克思构建了一个共产主义的理想蓝图。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31]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提到,共产主义是“一个更高级的、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32]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是中国共产党人永远的奋斗目标。美好生活的历史性、具体性、发展性,决定了美好生活的阶段性。在科学共产主义理论中,初级阶段是社会主义,高级阶段是共产主义。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现阶段的“美好生活”就是“小康生活”。认真梳理美好生活的学术史,深入挖掘其理论内涵,并结合当下中国的时代背景,赋予其新的意义载荷,是我们下一步研究的任务。


三、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法学观察


对政治话语进行理论研究的第一步就是要把政治话语转化为学术话语。因此,我们要在学术的脉络下理解、以学术的逻辑阐释、用学术的方法分析“美好生活”的丰富内涵。美好生活的法学研究则需要进一步将作为学术话语的美好生活与法学研究相对接,通过跨学科的比较分析与综合,深化对美好生活法学意涵的理解。

(一)人的需要的法律规范调控

人的需要须由法律调控。原因有三:第一,人的需要并不都是善的需要,只有正当的、合理的、文明的、有益的、积极的需要才能成为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的内在驱动,[33]其判断标准取决于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客观本性。真正的需要是主体对于那些确实有助于实现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生活状态和生活条件的客观要求,具体指的是人的本性所体现出来的一种内在的总体趋势和需求。善的需要取决于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客观本性,不取决于个体的偏好和主观意志。[34]第二,人的需要并不都是有效的需要。这是以需要是否能得到满足来判断的,“需要是人对物质生活资料和精神生活条件依赖关系的自觉反映”,[35]需要能否得到满足取决于主体是否能够对客体进行正确的反映。在“有效的需要”的驱使下,人能够将自己的欲求由观念的、潜在的东西变为物质性的、现实的存在。而“无效的需要”对人的实际行为活动不具有感召力,无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36]第三,不同的具体需要往往会发生冲突。一个需要的满足要求另一个需要的满足服从于它,或者要求另一个需要牺牲其满足,等等。每一个需要都想得到满足,如果只是满足其中一个而将其他需要的冲动搁置不顾,则“我”将陷入一种毁灭性的局促状态。[37]

善的需要和有效的需要须经自觉、理性的调控而获得。个人须用理性对自身的需要自觉调控,国家亦须用理性对整体的需要自觉调控。能自觉调控自身需要的个人是能够实现全面自由发展的个人,能自觉调控整体需要的国家是能够迈进自由王国的国家。针对调控机制来说,其可分为内部的自律调控、外部的他律调控,教化调控、惩罚调控,法律调控、道德调控、宗教调控。法律则是外部调控的重要手段。人的需要必须经过法律的过滤和筛选才会判定善的需要和有效的需要。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责任的设定为需要划定尺度,从而形成需要的体系。在“需要的体系”中,人们为了获得各自的需要和利益,必须以法律规范为行为准则来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需要之间互相制衡、互相斗争,最后在法律之下达到统一。因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凝聚和表达了人民需要的理想图景,是立法者尤其是立宪者所作出的满足人民需要的庄严承诺。这样的需要,是正在实践的、具有现实依据的、而非凭空臆想的,是现实的、可实现的、而非虚幻的,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经由法律的理性对需要进行调控,如此,才能实现“从必然王国进入自由王国的飞跃”。[38]因此,黑格尔说:“法的本质就是自由。”[39]

(二)人民美好生活的法律制度表达

关于美好生活的法律制度表达,存在一种进路,即试图通过“人的尊严”这一关键词来实现“人民美好生活”的法律安置和宪法安顿。有学者认为,美好生活的实质是幸福感、尊严感和安全感。当代社会人的尊严成为法治的根本准则,在人的尊严得以关怀的前提下,按照尊严的法律要求,人们必须拥有体面的生活。也有学者指出,宪法有三处提及人民尊严,并强调我国的人民尊严不是德国基本法中的人的尊严,也不仅是民法中的人格尊严,而是通过点点滴滴汇聚而成的人民尊严。并且,人民尊严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人民尊严的妥善安置是当务之急,也是党和国家的使命。

关于这一主题,同时存在另一种更具解释力且更为切实可行的学术进路,即在法理学视阈下,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归结为权利,将权利视为法律与需求的逻辑连接点。其理论要旨在于,美好生活需要和权利具有本质上的同构性、理念上的一致性和制度上的衔接性。总结论坛上具有代表性的论述,可以得出的共识为:第一,需要和权利的本质在意志和利益的意义上是同构的;第二,美好生活命题和权利本位命题都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和人民主体的价值理念;第三,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必然表现为权利需求;第四,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以权利确认和权利保障为制度载体和实现方式。

首先,需要和权利在本质上具有同构性。权利是法律与需求的逻辑连接点,权利与需求的逻辑中介又有二:意志和利益。在讨论权利的本质时,有两种相左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权利的本质在于选择,即权利的意志理论;另有学者则认为,权利的本质在于实现利益保护,即权利的利益理论。[40]在第一个面向上,“需要”(need)作为“希望”(wish),可以转化为哲学上的“意志”(will)。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凝聚着人们全部需要的最大公约数,法律(客观法)又可以转化为权利(主观法),法律中所体现的人民意志最终通过权利诉求、权利确认、权利运行和权利保障来实现。因此,在自由意志的意义上,需要与权利相契合。在第二个面向上,“需要”(need)作为“想要”(want),可以转化为哲学上的“利益”(interest)。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调控机制,法律表达利益要求,分配利益格局,平衡利益冲突。法律这种利益调控机制的微观转化便是权利的利益面向。因此,在利益的意义上,需要与权利相契合。

其次,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和权利本位都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和人民主体的价值理念。这是权利与需要本质同构命题的递进展开。美好生活命题可以拓展为三个命题:第一,美好生活需要是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人民是美好生活的享有主体。第二,人民的需求是价值判断的依据,人民是美好生活的评判主体。第三,将人民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是对“人是目的”的肯定和发展,[41]也即反对把人当作实现生产目的之手段,反对把人作为实现他人目的之手段。具体而言,人民并非中国共产党奋斗的手段,更非现代化建设的手段,人民是现代化建设的目的和中国共产党奋斗的目的。人在目的王国中是有尊严的,而不是仅有价值。[42]人在“人是目的”的要求下被塑造成有尊严的权利主体,这是权利本位的应有之义。权利本位可以还原为两个命题:第一,“义务来源于权利,义务服务于权利,义务从属于权利”;第二,“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这意味着,义务的设定和履行以权利为中心展开,权力的活动与行使围绕着权利来运作,权利是权力的目的,权利也是义务的目的,由此彰显了权利的主体和中心地位。

再次,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必然表现为并且最终归结为权利需求。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在温饱问题被解决后,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人民需要安全自由的生活,人民需要绿色美丽的生活,人民需要和谐友爱的生活,人民需要体面尊严的生活,人民还有自我实现的需求、需要全面发展、需要参与政治生活和其他公共生活。这些需求最终指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配偶权,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环境权,社会经济权利,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权等政治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自由,等等。在总体上,“美好生活的需要”对应着宪法上的“人权条款”。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国家保护人民权利和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求的纲领性宣誓。权利能够赋予人的解放,是自由自觉活动的重要前提。

第四,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以权利确认和权利保障为制度载体和实现方式。具体而言,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勾勒出了人民美好生活的一隅图景。为实现幼有所育和学有所教,需提高幼儿教育质量和水平、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健全学生资助制度,指向受教育权保障;为实现劳有所得,需提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扩大中等收入群体,指向劳动权和报酬权保障;为实现病有所医,需完善统一城乡基本医保制度、大病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制度,指向健康权保障;为实现老有所养,需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指向养老权保障;为实现住有所居,需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指向居住权和财产权保障;为实现弱有所扶,需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社会救助、养老、医疗、失业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基本生活保障,最终指向以社会救助权为核心的社会保障体系。这些实现人民美好生活承诺的内容和工作举措,都需要通过完备的权利实现体系和权利保障制度为其提供必要的保证和支撑。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增长意味着人民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权利诉求不断增长,权利话语日益高涨。因此,必须建构更加完备的权利实现体系和权利保障制度。

(三)美好生活需要的法治实践呈现

如果法治不彰,那么法律关于美好生活的制度设计,就会沦为乌托邦的想象,从而无法兑现其诺言。在此意义上,人民美好生活的需求与法治的需求具有相关性。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美好生活的第一种表述是,其不仅包括“物质文化生活”,还包括“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美好生活的另一种表达方式是,其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对于第一种表述,需要指出的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都与法治密切关联。法治的需求直接指向法治建设实践;民主需求与法治需求一脉同源,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公平、正义、安全直接与法的公平、正义、秩序价值完美对接;环境等方面的需求也要通过法治来实现。有鉴于此,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建设最严格的生态环境法治。对于第二种表述,值得注意的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与法治也是密切关联。中国法治的发展进程,受到中国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地理环境的诸方面条件制约,同时,法治也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提供了规范依据与制度保障。综上,“人民美好生活的需求直接体现为对法治的需求”这一命题在两种意义上可以成立:一方面,人民对其它方面的需求可以转化为对法治的需求;另一方面,人民对其它方面需求满足的实现依赖于法治需求满足的实现。不仅人民美好生活的需求可被归结为法治需求,而且在美好生活的背景下,人民对法治亦有更高的需求。以上三方面需求的累进式叠加构成了新时代的法治需求体系。

在此基础上,此次论坛指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具体在法治领域,即为更高公平、更高正义、更高平等、更高效率、更高秩序的法治。美好生活需要具体在政法领域,主要体现在“四个转变”上:一是从实现基本物质文化需要向同步追求高品位物质文化生活转变,不仅希望吃饱、穿暖、住好,而且期待食品更安全、生态更美好、服务更均等、社会更和谐,盼望过上更加幸福的生活。二是从实现外在物质文化需要向同步追求精神心理满足的转变,不仅希望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而且期待个人尊严、情感得到更多尊重,隐私、名誉、荣誉等人格权得到有效保护。三是从注重现实安全向同步追求长远安宁转变,更加关注改革发展大局、民主法治建设,期待权利有保障、权力受制约、公正可预期的良法善治,对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有更高要求,希望对自身发展有更长远的预期和更持久的信心。四是从单纯的个体受益向同步追求参与社会事务的转变,更加关注共商、共建、共治、共享,更加重视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对社会事务参与的意愿强烈,希望在促进社会发展进步中更好地实现人生价值。

此次论坛指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具体在司法领域,将呈现为人民司法需求新的内容和新的特点。新时代人民司法需求在内容上包括:1.畅通便捷的司法,2.经济便宜的司法,3.清正廉洁的司法,4.公平分配的司法,5.程序公正的司法,5.解决问题的司法,7.渠道多元的司法,8.理性导向的司法。新时代人民司法需求的主要特点包括:1.多样性,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多样、多元且广泛;2.层次性,从劳动争议到破产重组,从自由权到生命权,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层次越来越多;3.快捷性,人民群众对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很迫切,期望诉讼活动更加高效便捷;4.对立性,矛盾各方对立比以往任何时候都突出,怎么协调是个重大挑战;5.群体性,有的案件标的额巨大,牵涉的相关主体人数众多,影响广泛;6.疑难性,比如,为了打赢执行难的硬仗,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四)美好生活的法律哲学反思

在“美好生活的法学话语转化”这一问题意识下,与会学者从法律制度和法治实践的角度对其进行研究,经纬相交,初步编织出了一幅丰富华美的法学图锦。但是,之前的讨论预设了对一个基本问题的追问,即何为美好生活。笔者希望通过以下对“美好生活的法哲学反思”相关研究的梳理,引起学者们的关注,以期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有所启示。

首先,我们必须追问美好生活的法律制度表达之理论前提,即法律之于美好生活的意义,并在这一问题上达成普遍、广泛的共识和毋庸置疑的确信。在规范的四种后形而上学的语境下,哈贝马斯把涉及到美好生活或没有虚度的生活概念问题都称为“伦理问题”。[43]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秩序与“伦理问题”类似,具有第一人称的成分,涉及到个体或群体的同一性。每一种法律制度都是特殊生活方式的表达,通过美好生活的参与式讨论,才会形成这一共识性表达。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不应仅仅以共同生活作为其存在的目的,城邦存在的目的是追求美好的生活(a good life)。[44]理想城邦是实现美好生活唯一可行的手段,而法律则是构建理想城邦的重要基石。法律的意义是促进全邦人民都能进入正义和善意的“永久制度”。[45]因为要使事物合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而法律则可以免除一切情欲影响,这是理性的体现。[46]在此基础上,博登海默指出,在为建设一个丰富而令人满意的文明的过程中,法律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通过为人类社会组织确立履行更高任务的条件,从而为实现“美好生活”作出应有的贡献。[47]法治在中国的当代使命,如邹谠所论述,不再限于提供一种比传统治理更完美的解决纠纷、维持秩序的工具,而应将其与近现代中华民族两个历史需求紧密勾连:其一,构建现代主权国家及与其相适应的政治制度,从而促进国家的富强乃至文明的复兴;其二,解放和调动被各种力量压制的个人、社会团体的活力、能力和创造力,造就个人实现自由和美好生活的社会结构、经济体制等。[48]通过法治实现美好生活何以可能及其限度问题,更深层次的研究将逃不脱这种理论追问,以避免落入“法律万能主义”之窠臼。

其次,必须承认美好生活之于法律的意义。否则,就会造成如沃林批评施米特的情形,以幻灭之名颠覆价值,从而完全消解了政治和法律的道德意蕴,使得“用来揭示西方政治哲学何以诞生的一整套政治问题:公正问题、有道德的公民问题,以及更一般地,‘美好生活’的问题,都被抛弃了”。[49]法律对于美好生活的意义在于,藉由法律,美好生活才能获得内涵和外延的相对确定性、固定性和稳定性。法律立基于共同的生活经验,发现切实的生活实践逻辑,体察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惟此,法律规范所表达的理想生活和生活方式才是这个民族所向往的和持守的。法律赋予生活世界以规范意义,生活赋予法律规范以生命力量。法律之于生活的意义在于,法律为一个民族的生活理想和生活方式提供了一种统一的表达和规范的庇佑。由此,法治成为一种有序的生活方式、规范的生活场景、理想的生活图景。生活之于法律的意义在于,法律在生活中起步、在生活中发展、在生活中生成,法律只有扎根于生活世界才可获得生命力。

最后,在什么是美好生活的判断上,必须保持讨论过程上的开放性和结论上的多元性。西方自由主义主张,国家不能公开奉行某种美好生活的观念或把这种价值观强加给公民,而必须在什么是美好生活这一问题上保持中立。例如,德沃金认为:“就什么可以被称作是美好生活的问题来说,政府必须保持中立的态度。”他进而指出:“政治决定必须尽可能地独立于任何一个特殊的美好生活观,或者政治决定必须尽可能地独立于什么东西赋予生活以价值的任何特殊观点。”[50]在我国,“美好生活”不仅仅是公民个人权利的自由获得,更主要是国家的责任。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背景下,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对国家形成的期待是: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只有建成现代化强国,才能保证美好生活需要的实现。我们对国家责任的设定是,国家不仅要保护个体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还要顾及到全社会共同体追求共同美好生活的权利。一旦承认上述前提,那么顺理成章的命题就是,国家可以介入对“什么是美好生活”这一问题的判断,并且可以引导人民对什么是美好生活的认识,更要通过科学理性的组织来激励人民积极参与美好生活的建设实践。国家在给出美好生活的大致轮廓之后,必须保持和维护“什么是美好生活”这一问题的开放性,只有开放出有关美好生活的公共讨论,让人民参与其中,才可能真正建构出一种中国式美好生活的法理图景。亦言之,美好生活画卷留白之处的真正书写主体应该是独立的、自由的和大写的人。惟此,人民才会真正把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和法治实践作为个体美好生活的事业。


四、美好生活的实践回应:开启法治现代化新征程


“美好生活的需要”如同“追求幸福的权利”、“人的尊严”[51]一样,构成了现代国家、现代政治和现代法治的价值基石、根本目的和最高理想,成为了新时代的精神号角,吹响了全面依法治国的主旋律,开启了法治现代化新征程。

人的需要是生产和发展的最终动因,发展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基础和关键。在这一共识下,论坛聚焦法治发展。我们共同认识到,破解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的新期望、新要求,要依靠法治来实现。一方面,社会主要矛盾要靠法治方式来解决;另一方面,法治发展领域也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社会主要矛盾的论断对于我们认识法治发展的现状大有助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社会主要矛盾的这个转化折射在法治领域,即表现为法治领域人民日益增长的高质量高标准法治需要与现行法治供给能力不足以及法治发展不平衡之间的矛盾,使法治建设和法治发展的方位更精准、重点更明确。”[52]

如上文所述,不仅其它方面需求满足的实现依赖于法治需求满足的实现,而且其它方面的需求也可以转化为法治需求,再者,法治领域也有其自身的需求。在以上三种意义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可以归结为对法治的需求。故而,有学者认为,作为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组成部分,高品质法治的全面发展就成为时代的强烈需求。[53]有鉴于此,一方面,要统筹推进法治发展与经济体制发展、政治体制发展,统筹推进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领域发展,用法治发展来促进和保障其他各领域的发展,尤其是要重视发挥法治在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攻坚战中的作用;另一方面,要加快法治发展进度,加大法治改革力度,提升法治现代化水平。

有学者主张,全面依法治国是迈向美好生活的基本方式。[54]我们更关注的是,如何通过全面依法治国迈向美好生活。在此方面,本次论坛取得的共识如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内涵。“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首要基本原则,必须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必须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法治发展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其最有新意的顶层制度安排是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是加强和深化党对法治中国建设领导的必然要求。[55]在这一基本前提下,还需要做到以下三点。

(一)坚持人民在法治发展中的中心和主体地位

法治发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和人民主体地位,这是权利本位理论的实践要义。十八大以来,从依法治国拓展到全面依法治国,从建设法治国家到建设法治中国,从建设法律体系到建设法治体系,从实现法律之治到实现良法善治,从推进依法治国到统筹推进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相结合,从国内法治向国际法治和全球治理拓展,鲜明地展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总体面貌与运行轨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本质意义就在于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依法确认和实现人民的广泛自由和权利。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也保证了人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坚持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56]

在法治发展中,“以人民为中心”、“以人民为主体”,坚持法治的人民中心地位和人民主体价值,要做到如下两方面:一方面,必须坚持法治为了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为此,必须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把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作为法治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必须在依法治国全过程各领域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坚持执法为民、司法为民、普法为民。另一方面,必须坚持法治依靠人民。为此,必须加强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建设,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要使法律为民所守、为民所用,不断增强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护法的自觉意识和行动。

(二)坚持全面深化司法、政法乃至法治领域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57]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历史任务”,也必然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和历史变迁。[58]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又一次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59]这凸显出了党在法治改革上的决心和勇气。

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在法治领域体现为: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政法改革和法治改革。必须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将改革内容从破解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效能的机制体制问题向机构改革职能体系等根本性问题推进。第一,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重在深化改革。第二,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重在系统改革。第三,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贵在全面改革。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点任务在于:一是围绕司法权运行新机制深化配套改革,二是围绕化解社会纠纷的司法功能深化配套改革,三是围绕建设高素质司法队伍深化配套改革,四是围绕维护司法权威深化配套改革。[60]

以司法权独立运行为根本的司法改革只是当前法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困局之下和瓶颈时期别无选择时的突围举措和权宜之计。在更大范围内,要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深化机构改革,尤其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改革审计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应当遵循法治优先原则,国家机构的设置、权利职责的配置、国家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都应当在法治体系中获得清晰定位。在根本上,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法治化。法治改革永远在路上。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征程中,我们必须做好全面、深刻、持久改革的思想准备,确保法治改革任务相互协调,改革进程前后衔接,改革成果彼此配套。

(三)着力解决法治发展的中心和重点任务

在法治发展中要着力解决的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主要体现为:科学立法与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不充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不平衡,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建设的不平衡,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不平衡,区域间法治发展的不平衡,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发展的不平衡,国内外法律服务能力建设的不平衡,等等。这就意味着法治领域已经成为解决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重要阵地之一,法治发展和法治现代化在新时代的重要性被凸显出来。

第一,必须坚持厉行法治,进一步实现立法科学化与执法严格化、司法公正化和守法全民化。为此,必须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必须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必须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必须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

第二,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相互促进;更加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互相结合;国家法治与党内法治协调发展,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更深层次的有机统一;推进区域法治、城乡法治的平衡发展;国家法治、地方法治、区域法治、行业法治、基层法治统筹兼顾;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协同开展。

社会主要矛盾转化是新时代的逻辑基点,新时代的开始同时也是开启新征程的历史起点。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到本世纪中叶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从本质上看就是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职是之故,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必然包括中国法治建设的现代化。改革开放之后,我们党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战略安排,提出了“三步走”的战略目标。实现法治现代化,建设法治中国,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两个阶段”发展战略的必由之路和题中应有之义。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目前我国已经总体上实现小康,在此基础上,到建党一百年时,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上,中国法治现代化新征程的第一步,即从2020到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基本实现法治现代化,基本建成法治中国。在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基础上,中国法治现代化新征程的第二步,即从2035年到本世纪中叶,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全面实现法治现代化,全面建成法治中国。


五、美好生活的理论回应:法学研究的转型升级


法治现代化倒逼法学研究的转型升级。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对法治现代化实践的影响是广泛而深刻的,对法学研究的影响也是巨大的。诚如有学者所言:“中共十九大报告对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新表述,不仅极大扩充了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空间,也在同样程度上扩充了我们民主法治建设研究人员可以想象和驰骋的空间。”[61]

(一)法学研究新任务

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还必然要求法学研究克服自身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这些不平衡不充分的现实问题,一是体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的不充分,二是体现在学科体系内部结构的不平衡,即西方研究与本土研究、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传统学科与新兴学科、中心学科与交叉学科之间发展的不平衡。上述不平衡其实可以归结为对法学根本性问题、基础性问题的研究不充分,法学与其它社会科学、人文学科的交叉学科研究发展不充分,人工智能、大数据、互联网、区块链、云计算等新兴领域的法律问题研究不充分,即基础学科薄弱僵化,新兴学科开设不足,交叉学科发展不力。

面对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我们的法学研究要强化中国问题意识,善于发现数千年中华法治文明中的优秀传统并在此基础上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善于从改革开放四十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建设的伟大成就中进行经验总结和理论升华。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深刻揭示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特殊规律,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研究,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体系。

面对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我们要实现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相互支撑、传统学科与新兴学科相互配合、中心学科与交叉学科相互借鉴,加强重大理论问题协同攻关。在此前提下,要尤其重视并强化法学基础研究,实现前瞻性基础理论、引领性原创成果重大突破,要尤其重视法学新兴学科研究,积极推进学术范式的总结、范畴体系的建构、研究方法的自觉,加强其学术自主、理论自足和逻辑自洽;要尤其重视法学学科发展的开放性态度,鼓励学科导向型跨学科研究和问题驱动型跨学科研究,拓展新兴交叉学科建设。

(二)法律发展的新阶段

美好生活需要的法律回应,要求中国的法律制度向回应型迈进。回应型法作为一种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美好愿望的便利工具,其基本构思是“使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统合在一定的制度之内,通过缩减中间环节和扩大参与机会的方式,在维护普遍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的同时,按照法的固有逻辑去实现人的可变的价值期望”。[62]当法律跨入回应型法这一阶段时,其特点是法律规则的适用从属于原则和政策,法官的主导性推理方式是目的性推理,“伴随目的型法而存在的是人为理性的衰减,法律分析和政策分析的聚合,以及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法律参与和政治参与的重新统一”。[63]这必然引起法律的调整机制从责任为主、义务重心、权利本位到激励导向的转换。权利是正向的行为指引机制,义务是负向的行为指引机制。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即二次负向的行为指引机制;激励则是第二性的权利,即二次正向的行为指引机制。随着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到回应型法的转变,法律实施机制将由责任主导变为权利、义务主导,进一步转换为激励主导。

(三)法学思维新模式

时代的变化必然引起理论思维的革命。回应型法中蕴含的目的性推理催生了法学思维新模式——法理思维——的出现,法理思维是回应型法学的核心范畴。我们需要在法律思维、法治思维、法理思维概念体系的参照之下才能理解法理思维。概括来讲,法律思维是法律规则思维,法治思维是奉法治国思维,法理思维是良法善治思维。法律思维的实质就是规则化思维,具体化为权利义务思维;法治思维是法律至上的思维;法理思维的实质是基于对法律、法治本质意义和美德的追求,对法律精神和法治精神的深刻理解,以及基于良法善治的实践理性而形成的思维方式。法理思维比法律思维和法治思维有着更多的想象力和更大的思维空间,它把民主、人权、公正、秩序、良善、和谐、自由等价值精神融入法律,因而更具包容性、综合性、协调性和公共理性。法理思维,作为新的思维范式,比法律思维和法治思维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要强很多。因此,我们要高举“法理”的旗帜,用理性来充实法律规则的制定,用理性来校正法律规则的适用,以回应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实现良法善治的理想之境。法理思维在知识、理论和方法论上蕴含的富矿尚待法学学者悉心而科学地发掘、开采。

(四)法学学术新范式

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还必然要求法学研究范式的创新,而法理思维恰恰触发了法学研究范式的创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进入新时期,开启了现代历史上最为壮观的社会转型,革命时代终结,社会主义建设重启。从革命到后革命的时代变迁,带来了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稳定建设和平发展这一政治重心的转换。在法学研究上,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范式转换为权利本位范式。权利本位范式的形成和确立突破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范式,在推动法哲学思想解放、拨乱反正,推动法学理论破旧立新,推进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社会主要矛盾的判断意味着,生产和发展依然是重点和中心,而非斗争和革命。因此,在法学研究上要继续坚持权利本位的基本范式。在法理学视阈下,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最终归结为权利本位理论。职是之故,在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和不断提高的时代背景下,必须推进权利本位范式进一步发展。

作为权利本位范式的重要理论策应,法理中心范式应运而生。法理中心范式强调,法理是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使得法理贯穿于法理学知识体系、理论体系、话语体系,以实现法理学从“法的理学”到“法理之学”的范式转换。[64]法理激活了法律的生命之源,点燃了法治的理性之光,同时也成为撬动法理学转型升级的阿基米德支点。“法理”概念的意义既在于对“法理泛在”的内容描绘和对“观照反思”、“实事求是”的方法传递,也是对推进新时代中国法理学转型升级的理论自觉,是对中国法理学乃至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学术回应。这一研究还有待引起更多学者的关注和响应。


结语


本次论坛是党的十九大以后第一次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深刻变化”为主题的大型高端智库论坛,与会学者者从不同角度和方面进行了探讨,初步勾勒出了一幅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之后中国法治发展与法学发展的图景轮廓。在“人民美好生活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这一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中,“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是占据主导地位的矛盾一方,即矛盾的主要方面。理由是,需要是发展的目的,美好生活需要是发展的终极目的。法律既是对现实生活的理性超越,又是对美好生活的价值回归。本次论坛对美好生活及其法学回应的研究,其拓荒意义毋庸置疑。

美好生活是一个开放性极强的概念,其表现方式至少有三种:一是政治关怀的美好生活,二是理论建构的美好生活,三是法律规定的美好生活。第一种美好生活包含着政治领袖经世济民的伟大情愫,第二种美好生活寄寓着先哲对至善之美的诗性想象和理性建构,第三种美好生活镌刻着立法者尤其是立宪者对共同体所作出的庄严承诺。在对人民美好生活的理解上,三者缺一不可。有鉴于此,在对美好生活的法学研究上,我们也要注重其开放性,为了避免美好生活的法律理解沦为徒具形式的白纸黑字的分析,我们需要辅以哲学的深邃、自然科学的理性、经济学的纯粹、政治学的宏大抱负、社会学的开放、人类学的高远、伦理学的价值关怀、逻辑学的清晰、历史学的广博、文学艺术的诗性和美、神学的虔诚和信仰,博采众长,融会贯通。在对美好生活的法学研究中,以科学(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赋予其躯体,以哲学赋予其灵魂,最终服膺于其求真尚善的学科追求。

“美好生活”如同“幸福的权利”、“人的尊严”一样,构成了现代国家、现代政治和现代法治的价值根基、理念导向和最高目的,奏响了新时代中国发展的精神号角。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这一)法制的理论。”[65]法学研究若不以阐释美好生活为理论旨归,法律方法若丧失了对美好生活的理想关切,再精密的理论建构,再严密的法律解释、推理和论证都只是干瘪无趣的文字游戏。我们期待更多学者在本次论坛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理论赓续。


【注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中央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大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现实问题研究”(2015MZD042)的阶段性成果,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1]《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04页。

[2]同注[1],第322页。

[3]《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82页。

[4]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第1-5版。

[5]同注[4]。

[6]同注[4]。

[7]同注[4]。

[8]同注[4]。

[9]同注[4]。

[10]江必新:《开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现代化新征程》,《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第3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0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43页。

[13][德]马克思、[德]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本》,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3页。

[14][美]丹尼尔•贝尔:《资本主义文化矛盾》,赵一凡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278页。

[15]参见[美]德尼•古莱:《发展伦理学》,高铦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16][法]弗朗索瓦•佩鲁:《新发展观》,张宁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2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14页。

[18][德]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19][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89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6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72页。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9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30页。

[23]《斯大林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569页。

[24]同注[11],第218页。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28页。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65页。

[2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28]同注[11],第103页。

[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04页。

[30]同注[4]。

[31]同注[27],第294页。

[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649页。

[33]参见注[25],第133-135页。

[34]参见[英]莱恩•多亚尔、[英]伊恩•高夫:《人的需要理论》,汪淳波、张宝莹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5页。

[35]同注[11],第164页。

[36]参见注[27],第43-45页。

[37]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04-210页。

[38]同注[17],第633页。

[39]同注[37],第4页。

[40]See Brain H. Bix, A Dictionary of Legal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p.188.利益理论的发展脉络包括边沁、耶林、庞德、麦考密克、大卫•里昂斯、拉兹、克雷默的利益理论。权利意志说的发展脉络包括萨维尼的意志理论、哈特的选择理论、卡尔•韦尔曼的意志理论、斯坦纳的意志理论。参见彭诚信:《现代权利理论研究:基于“意志理论”与“利益理论”的评析》,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二章、第三章。

[41]“人是目的”是康德哲学得以建立的基石。“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8、164页。

[42]在“人是目的”的基础上,康德进一步引申出了“人的尊严”。“目的王国中的一切,或者有价值,或者有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43]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0页。

[44]See Aristotle, Politics, trans.Ernest Barker,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p.10.

[45]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颜一、秦典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46]参见注[45],第169页。

[47]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

[48]参见[美]邹谠:《中国革命再阐释》,何高潮等译,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49][美]理查德•沃林:《文化批评的观念:法兰克福学派、存在主义和后结构主义》,张国清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56页。

[50][美]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页。

[51]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的尊重。”《世界人权宣言》规定:“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52]张文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新飞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6期,第2页。

[53]参见朱振:《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与法治品质的全面发展》,《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第2页。

[54]参见卓泽渊等:《新时代法治国家建设笔谈》,《现代法学》2018年第1期,第15页。

[55]参见李林:《开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新征程》,《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第27页。

[56]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求是》2015年第1期,第4页。

[57]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页。

[58]参见习近平:《在中国政法大学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7年5月4日,第1版。

[59]同注[4]。

[60]参见张鸣起等:《学习十九大报告重要法治论述笔谈》,《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第39-44页。

[61]童之伟:《社会主要矛盾与法治中国建设的关联》,《法学》2017年第12期,第11页。

[62][美]诺内特、[美]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63]同注[62],第124页。

[64]参见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5-40页。

[6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9页。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发展》【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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