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鸿钧:伽达默尔的解释学与中国法律解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284 次 更新时间:2018-05-20 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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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鸿钧 (进入专栏)  

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是20世纪西方哲学的重要成就之一。他关于艺术、历史和法学等领域真理问题的思考,不仅对人文社会科学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法学研究具有很大启示。他所阐释的解释学原理及其他关于法律解释的具体论述,有助于我们从一个新的视角认识法律存在与发展的性质,正确把握法律解释的基本方式,改进现行中国的法律解释。

一、 解释学的近代发展

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内容十分丰富,论述十分细致。我们拟围绕《真理与方法》一书,对其中的主要思路与核心观点进行叙述。

(一)解释学所指向的问题

自古以来,在真理生成的过程中,解释学就扮演重要的角色,在神学和法学领域尤其如此。但是,由于近代科学对知识概念和真理概念据有了统治地位,解释学就失去了正当的地位。自17世纪开始,尤其在19世纪,自然科学的思考范式占据了主要地位。这一范式的特点是,(1)客观事物有自身的性质、法则和规律;(2)这些性质、法则和规律是客观真理;(3)人类诉诸理性和实验,能够认识和把握这种客观真理,只要提供同样的条件,就可以获得同样的实验结果;(4)真理具有超越时空和不受人的意识影响的特征;(5)客观事物是本体,人的认识在于使主观意识与客观真理相符;(6)科学在于运用正确的方法,认识事物的本质。随着科学的胜利,这种科学主义的客观真理观,也渗透到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于是,研究者开始采用科学实证主义的方法,探究哲学、宗教、历史、艺术、道德、政治和法律等客观真理。然而,"社会-历史的世界的经验是不能以自然科学的归纳程序而提升为科学的" 。在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任何普遍经验都不足以达到规律性认识,都无法套用普遍经验去理解个别现象和特殊事件,而必须"在现象的一次性和历史性的具体关系中去理解现象本身" 。更为重要的是,自然科学研究成果,无助于解决人的道德问题和规则正当性问题。

科学主义步步取得胜利,并颇有取代中世纪神学统御一切的地位。在这个过程中,一些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者对于自然科学模式渗入所有领域的趋势,进行了抵制。康德把道德归入实践理性,把审美归入艺术理性,从而使人文和社会领域的关系,区别于人与自然的关系,后者被归于纯粹理性的范畴。但是,在康德那里,作为审美的艺术领域,却落入了个人趣味和判断的主观领域。后来,尼采以后现代先知的口吻,主张重估一切价值。古希腊的形而上学理论和中世纪的基督教信条,以及近代科学主义的客观真理观,都成为他"审判"和颠覆的对象。在打破这些黄昏偶像的同时,他却遁入了古希腊酒神的审美迷狂之中,并在主体的个人"权力意志"中找到了精神归宿。20世纪之后的解构主义,则把尼采的后现代主义演绎成不同版本,主观主义、相对主义的真理观以及真理虚无论,则成为哲学的重要流派,并在道德、政治和法律领域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如何摆脱自然科学范式的客观主义真理观,同时避免主观导向的相对主义真理观,构成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的基本主题。

(二)解释学的历史发展

伽达默尔认为,解释学自古希腊时代就已经存在。"解释学"(hermeneutics)源自希腊语,与古希腊作为信使的赫尔墨斯(Hermes)之名相关联。赫尔墨斯是传递神意的信使,转指解释和传导历史流传下来精神创造物的使者。 这种精神创造物,主要是指历史文献,宗教典籍、文学遗产以及法律文本等。在古代和中世纪西方,解释学一直存在,神学体系和法学体系,就主要得益于神学家对《圣经》的解释和法学家对罗马法等法律的解释。

在近代,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推动了解释学的发展。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尝试重新解释传统经典。前者是解释《圣经》,后者是解释古希腊、罗马文学作品。解释的目的旨在超越中世纪神学教条的束缚。其中对《圣经》的解释,已经运用了部分与整体相关联的方法。然而,这两种解释都把古代经典奉为权威,并局限于发现文本的原意,论证经典的一致性和完美性。显然,这两种解释都忽略了经典的历史性,压抑了解释者的积极和主动性。因此,这个阶段的解释学不过是一种技艺学,伽达默尔将其称之为解释学的"前史"。

进入19世纪之后,解释学才开启了自己的历史。在这个时期,许多人都为解释学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如施莱尔马赫、赫尔德、兰克、德罗伊森、狄尔泰、胡塞尔和海德格尔等。其中施莱尔马赫、狄尔泰和海德格尔三人,从神学、史学和哲学的不同角度,对解释学做出的贡献最大。他们为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形成和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这里我们对这三位学者的解释学主要观点,进行简介。

1.施莱尔马赫的解释理论

施莱尔马赫(1768-1834)的主要观点可以概括如下。(1)理解和解释密不可分,"所有解释的问题实际上都是理解的问题" ;误解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普遍存在,因而理解并不是存在于个别领域,而是普遍存在。(2)理解分为两种,一是宽松的理解,即自发的理解,凡自发理解都是误解;二是严格理解,这种理解需要具备"避免误解的技艺" 。(3)严格理解有两种方法,一是语法理解,二是心理理解。(4)在两种理解中,他更重视心理理解。心理理解,重在理解作者创作过程的心理特性,以及这种特殊心理所体现的普遍性。为此,他把语法解释的方法,即从部分到整体、从整体到部分的方法,运用于心理解释,从而提出了著名的"解释学循环"概念。(5)他还提出了一句名言,即解释者对作者的理解,优于作者对自己的理解。这意味着,解释者对文本的理解,不限于对作者本人的理解。例如,诗人创作有时是处于意识朦胧状态,读者通过作品解读,能够更好地理解诗人。伽达默尔认为,施莱尔马赫上述观点,对解释学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是,他作为神学家,仍然按照理解《圣经》的模式,认为理解仅仅在于把握作者的原意,而不是文本的意义。同时,他关于解释学普遍适用的观点,超越了过去的狭隘观点。该种观点认为,解释学之适用于某些个别领域。他把解释学视作方法,突破了把解释学仅仅视为技术的观点。但是,按照解释学本质来理解,这种观点仍然存在局限,因为解释学并不属于方法论范畴,而具有本体论性质。

2.狄尔泰的解释理论

对解释学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另一位学者是狄尔泰(1833-1911)。他的主要观点如下。(1)人是历史地存在,历史世界是人的精神构造物,历史是生命的历史过程。个人的个性不是原因的结果,因为个人与环境存在互动关系,环境制约个人的行为,但个人也影响环境,因此在历史过程中,不存在自然科学的那种因果关系。(2)自然科学与个人的经验和体验相脱离,旨在描述外在事物,关注的是特别中的一般。与自然科学不同,精神科学,即人文社会科学,涉及个人的经验与体验,涉及对人的内在心性的理解,关注的则是一般中的个体,是"生命本身理解自身",故而"生命构成精神科学的真正基础" 。例如绝大多数人是异性恋,但通过归纳法得出所有人都是异性恋的结论,就会在观念和制度上排斥和歧视同性恋者。因此,精神科学套用自然科学的归纳法,乃是一种误用。(3)解释学应成为精神科学的方法和哲学基础。(4)精神科学应采用不同于自然科学的方法,但要使精神科学与自然科学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精神科学既然作为科学就应当具有像自然科学一样的客观性" 。(5)在历史领域,历史学要成为科学,就应避免历史相对主义,就应获得自然科学那样的客观性。为此,他主张一种历史主义,"把过去的精神理解为当代的精神,把陌生的东西理解为熟悉的东西"。 他认为,人类本性具有同质性,生命的个体性,是人的生命同一性的具体表现。特定历史的意义具有客观性,只要解释者超越自己的时代偏见,"从某个时代自身来理解该时代" ,即作者在意识上保持同时性,作者的意思就可以直接从文本中发现,就可确保理解的客观性与正确性。这实际上是主张,解释者不仅应绝对尊重文本,还应把自己置于文本所产生的历史情境之中。

伽达默尔认为,狄尔泰对解释学的重要贡献是,他从历史学的认识论出发,指出了精神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特征,为精神科学奠定了解释学基础,并努力提升精神科学,使之与自然科学具有同等的地位。但是,他的解释学理论也存在局限。第一,他认为解释学是一种方法。这种观点相对于把解释学作为一种技术,无疑是一种改进。但这种观点没有认识到,"解释学现象本来就不是一个方法论问题" ,而具有本体论的属性。其次,他把解释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精神科学领域,没有认识到哲学解释学所具有的普遍性,即在一定程度也适用于自然科学领域。复次,狄尔泰的历史主义立场,使得他从历史的相对性出发,最终却走向了历史客观主义,把理解局限于发现作者的原意,从而没有摆脱追寻客观性的自然科学阴影。这样一来,他就消解了历史文本的时间性,并消解了解释者对文本意义理解的参与性和主动性。最后,他主张解释不应局限于文本作者的思想感情,还应注意当时的社会和历史情境。这同施莱尔马赫重视作者心理相比,视野具有了很大扩展。但这种观点仍然主张,解释在于复原文本所反映的历史本来面目。如此定位解释的目的,显然带有自然科学的烙印。

3.海德格尔对解释学的贡献

除了以上两位学者,海德格尔关于解释和语言的本体论哲学,对伽达默尔解释学影响最为直接。

(1)海德格尔认为,哲学的核心问题时人的存在问题。存在包括作为存在者的人对存在的领会和解释。"领会使自己成形的活动称为解释","解释植根于领会","是对被领会东西的占有"。 但是,"解释并非要对被领会的东西有所认知,而是把领会中所筹划的可能性整理出来" 。解释过程即筹划过程,"谁想理解某个文本,谁总是在完成一种筹划" 。这样一来,对存在的领会和解释,都属于存在的方式,即存在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存在的附属物;解释由此并不属于方法论,而具有本体论的属性。

(2)存在的具体形式是特定人的此在,此在标示出存在的时间性。人生活于此在,并筹划未来,即在各种可能性之间进行选择。筹划是一种预期,这种筹划过程就是领会和解释过程。筹划中选择的多种可能性,意味着解释者具有主动性,解释有很大自由空间,解释中包含着对此在的超越。但人进入此在,具有"被抛"的性质。置身此在,人的筹划必然受制于此在的情境,因而"解释并非把一种'含义'抛到赤裸裸的现成事物头上,并不是给它贴上一种价值" ,而是受到前有(Vorhabe)、前见(Vorsicht)和前把握(Vorgriff)的制约。前有是指解释者占有被解释物的意向;前见是指解释者从自己的视域出发;理解被解释之物,前把握是指解释者从自己视域出发,对被解释之物进行概念上的把握。前有、前见和前把握,构成此在筹划的前结构。"任何解释工作之初都必然有这种先入之见",因此,"解释从来不是对先行给定的东西所做的无前提的把握"。

(3)任何理解都语言密不可分,语言与理解一样,是人存在的先天结构。"存在者的存在方式是指向'世界'的被抛的在世",而"话语是共同规定着在世的展开状态", 因而人生活在语言的包围中,"语言是存在之家","人居住在语言的寓所中"。 语言不是人的工具,而是人此在的存在方式,具有本体论性质。

海德格尔的上述观点,虽然涉及解释问题,但他的重点不在于探讨解释学问题,而是追问存在的本体论问题。伽达默尔把海德格尔的上述伽达默尔则从解释学的立场,借鉴并创造性地运用了海德格尔的上述观点。第一,解释已经具有本体论的属性,"在《存在与时间》里,真正的问题不是已经不是存在如何能被理解,而是理解如何是存在"。 第二,解释活动是解释者与文本的互动,受到前见和文本的双重制约,在辩证的互动中实现整合。第三,语言具有本体论属性,由此,解释的语言性决定了解释具有普遍性。

二、解释的典型例证:游戏与艺术

如上所言,伽达默尔在建构自己解释学的过程中,借鉴了近代以来重要的解释学理论,并对它们进行了改造和发展,从而把解释学推向一个新阶段。

(一) 艺术真理及其典型意义    

与历史和法律等精神科学领域相比,艺术领域的真理更难把握。按照自然科学的客观主义范式,发现艺术作品的真理,在于发现文本即艺术作品作者的原意,狄尔泰就坚持这种科学主义的立场。按照主观主义范式,艺术属于个人审美趣味问题,文本的真理性因个人体验而异,康德就坚持这种立场。伽达默尔认为,主观主义理解艺术的性质,实际上也是以自然科学标准作为参照,重在强调这个领域与自然科学的差异。他认为,只要能够通过解释学进路,解决艺术的真理性问题,就可以把解释学扩大到整个精神科学领域乃至更大范围,从而摆脱科学主义对整个精神科学的支配。这样,艺术真理问题就构成了《真理与方法》的第一部分内容。

伽达默尔认为,要认知艺术的真理性特点,就应首先认知艺术的性质。为此,他引入了游戏概念作为分析的切入点。

1.游戏的特点

游戏的性质和特点如下。

(1)游戏是人的一种天性。在文化和发展程度不同的社会,普遍存在游戏现象;不同年龄的人,都参与游戏活动。这表明游戏是人的存在方式,属于本体论范畴。换言之,"人的游戏是一种自然过程","游戏的意义""是一种纯粹的自我表现" 。

(2)参加者须遵守游戏规则,违反规则将受到处罚或导致游戏中止,因此,"游戏显然表现了一种秩序" 。

(3)参与者出于自愿而不是被迫参加游戏。参与者一旦进入游戏,就被卷入游戏过程之中,因而就具有了被动性。这种被动性体现在参与者受到规则的约束,受到其他游戏者的约束,以及被迫积极表现自己,进行选择。"谁不严肃地对待游戏,谁就是游戏的破坏者"。 就此而言,游戏是被动与主动的辩证统一。

(4)人们参与游戏,摆脱了日常凡俗事务,没有"任务感"和游戏以外的目的性,因而具有一种忘我的轻松感。但与此同时,进入游戏过程,参与者便会产生亢奋感和紧张感,因而游戏是轻松和紧张的辩证统一。

(5)游戏虽没有根基,一旦开始就具有连续性,循环往复,"在不断的重复中更新自身" 。

(6)任何参与者都不能控制他人,更不能控制游戏结果。游戏结果取决于参与者的互动过程。这意味着,"一切游戏活动都是一种被游戏的过程";"游戏的魅力,游戏者所表现的迷惑力,正在于游戏超越游戏者而成为主宰";因此,"游戏的真正主体并不是游戏者,而是游戏本身"。

2.戏剧与游戏

伽达默尔分析游戏的特点,在于将游戏的特点适用于艺术。他首先选择艺术领域中的戏剧,同游戏进行类比,进而揭示艺术与游戏的类同性。

(1)表演是人的天性,是人的存在方式,或存在的一部分,戏剧是人表演天性的集中体现。戏剧不是存在的附属物,而是人的存在本身。戏剧的存在意义,与游戏一样,都是自我表现。就此而言,"戏剧也总是游戏" 。

(2)游戏是自我表现,虽然可有观赏者,但观赏者不是游戏的必要条件。但戏剧是"观赏游戏",表演者不是为自己而是为观赏者而表演。戏剧只有"在观赏者那里才赢得它们的完全意义" 。因而,戏剧这种游戏"是由游戏者和观赏者所组成的整体",并使"观赏者处于游戏者的地位"。 换言之,表演者与同观赏者一道才能完成戏剧表演。

(3)表演者和观赏者在戏剧游戏中形成互动,在互动中各方忘我地失去主体性。演员只有忘我地进入角色才能达到表现效果,因而谁来担当某个角色并不重要;观赏者只有忘我地投入,才能进入剧情,更好地理解其中的意义。就此而言,戏剧的主体不是表演者,也不是观赏者,而是戏剧本身。

(4)戏剧可反复上演,表演者可用不同方式表演剧本;观赏者对于其中的意义,会因不同时空具有不同的理解。表演者处于剧本解释者的位置,而观赏者则处于解释的解释者位置。

(5)一般游戏内含的秩序,也包含着一些真理,但其并不涉及道德的价值判断。戏剧中却包含道德价值判断。剧本及其表演者所传达的内容意义,即某种理想,涉及的是人生道理和伦常法则等价值。这种人生道理和伦常法则,就是戏剧中所包含的艺术真理。

(6)戏剧的真理,产生于戏剧游戏的过程之中,是观赏者理解作品、参与作品并与之互动的结果。由于这种游戏为观赏者而存在,因而观赏者在理解戏剧内容的意义上,相对于表演者,"具有一种方法论上的优先性" 。换言之,观赏者在理解戏剧内容上,不受表演者意图的限制,比表演者具有更大的自由度和灵活性。

3.游戏、戏剧与艺术真理

伽达默尔认为,游戏与戏剧具有相同的结构,而戏剧则是全部艺术的缩影。因此,他把戏剧的分析结论扩展到整个艺术领域。

(1)艺术作品是再创造。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伽达默尔把绘画作为分析的典型。长期以来,人们认为绘画是原型的显现,或者说是原型的图像,犹如人的镜中之像。伽达默尔认为,绘画不是原物的简单反映,因为"原型是在表现中达到表现",在"表现中表现自身","绘画具有某种自身特有的实在性"。 因此,绘画是对原物的解释,不再是原型的附属物,而是不同于原物的另一种创造物,是对存在的扩充。

他同时指出,艺术作品存在的意义虽然在于表现,但并非所有的表现现象都具有艺术的性质。例如,符号是对原物的表现,但它只有指示功能,引起人们的关注,在于提示人们把注意力转向它所指示的原物。例如国际通用的求救符号,就指示存在某种危险状态。另一种对原物的表现形式是象征,如标示某个团体或国家的旗徽等。象征是对原物的替代形式。符号和象征的共同点,是"纯粹的指示和纯粹的指代", 对原物的存在状态没有任何改变,没有独立的意义,不是对存在的扩充。

(2)艺术作品理解的对象。如戏剧一样,所有艺术作品,无论是绘画、音乐、舞蹈、建筑以及其他作品,都是为观赏者而表现自己,即使观赏者不在场,亦复如此。 艺术作品与艺术观赏者一道,才构成艺术的完整意义。观赏者是作品的理解者,观赏一场戏剧、一幅名画、一幢建筑以及一部小说,都是理解作品的过程。

观赏者在理解艺术作品时,理解什么?通常认为,理解作品就是理解作者的原意。但伽达默尔认为,观赏者理解作品,并不是理解作者的原意。

首先,在许多作品中,作者的原意具有多重性,甚至存在矛盾。例如,在古希腊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安提戈涅》剧本中,安提戈涅的一个哥哥,加入敌对阵营对本国作战,战败而死。根据古老的习惯法,对于死者,在任何情况下,其亲属都有权埋葬。但国王克瑞翁下令,任何人不得埋葬这位叛国者。安提戈涅便以古老的习惯法作为依据,不顾国王的法令,埋葬了她的哥哥,因而受到监禁并自杀身亡。这部悲剧作品的内容,揭示了血缘关系与政治关系冲突,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冲突。然而,作者并没有明确表达自己的立场。解释者可以做出血缘关系优于政治关系、习惯法优于制定法的解释,也可以做出相反的解释。

其次,在有些作品中,作者的意图处于朦胧状态,或者作者根本没有特定的意图。在后来接受访谈中,伽达默尔举了一个例子。在他60岁生日时,他的一位学生赠送一幅画,是俄裔法籍波列科夫(Poliakoff)的《作品,20世纪》。这幅画的顶端是半残的黑色十字架,左边出现了红色的平面,看上去像一个人头的侧影。伽达默尔说,这幅画挂在他室内墙上,长达30年,但他一直不解作者的原意。

最后,在作品中,即便作者意图明显,观赏者也可以不受作者意图的限制,对作品意义做出新的不同理解。伽达默尔没有提供例子。我们不妨列举中国诗词的一个例子。我们都知道,"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正在灯火阑珊处",是晏殊、柳永各自的《蝶恋花》和辛弃疾《青玉案》中的名句。它们的本意都是描写爱情思念之苦。但王国维在《人间词话》中,却把这三个名句组合起来,并赋予了新的意蕴,转指古今之成大事业大学问者的艰辛历程。

因此,在游戏中和观赏艺术作品中,游戏者和作者,以及他们的意图都不重要,"游戏者(或诗人)都不再存在","表演者完全消失在对他所表现的东西的认识中" 。因为"这里根本不涉及两个人之间的关系,例如读者和作者之间的关系,而是涉及到对本文向我们所做的传达的参与。" 最重要的是表现及其内嵌于表现的意义,。

(3)作品的意义与真理。作品的意义不决定于作品本身,而决定于观赏者与作品的互动整合。"理解中所涉及的完全不是一种试图重构本文原意的'历史的理解'",而是"理解本文本身",因为"在重新唤起本文意义的过程中解释者自己的思想总是已经参与了进去"。 在这种互动整合中,真理便随之生成。关于艺术作品的真理性,伽达默尔指出了以下几点。  

第一,艺术作品具有创造性。对艺术作品的解释就是对作品的"再创造",通过对作品中"所创造的作品形象"的解释,"解释者按照他在其中所发现的意义使这形象达到表现"。 有价值的作品,其内容都含有某种意义。

第二, 艺术作品意义具有真理性。作品内容是指作品中讲述的事件和其中的人物行为,作品的意义是指"理想性" 或"道德主张",即作品内容中所包含的人生道理和伦常法则,涉及的是对人的行为和社会规则是否正当的道德评价。例如在《农夫和蛇》寓言中,所讲述的故事就是作品的内容,而"姑息养奸,反受其害",则是作品内容的可能意义之一。这是从这种意义上,伽达默尔才认为,包括艺术在内的"精神科学就是'道德的科学'"  。必须指出的是,关于作品本身的意义,可以把作品的意义视为是对某些问题的回答。观赏者通过阅读作品内容,重构潜藏在内容背后的"作者问题"及其内容中对该问题所提供的答案。观赏者不必接受作者提供的答案,可以重新提供答案,甚至可以对问题进行重构。 这是因为,从作品的形式上,文字记录所表述的意义有限,不得不为精确性而限制丰富性,而词语总不能完全表达内容的意义,对言之未尽的意义就有待观赏者去扩展。 从观赏者与作品的关系上,观赏者在理解作品的意义时,定会加入自己的意见。换言之,作品的意义并不囿于原作的意义,而是指观赏者与作品在互动中形成的意义。这种意义一旦具有了普遍性,就具有真理的属性。

第三,艺术作品意义具有普遍性。这具有两层意思,其一是指,审美存在所包含的真理是人们共同艺术经验的历史性表达,"一部文学译著的存在也证明,在这部作品里所表现的东西始终是而且对于一切人都有真理性和有效性"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歌德才提出"世界文学" 的概念;其二是艺术真理生成的结构和方式,普遍适用于精神科学领域,乃至自然科学领域。语言对于意义表达来说,具有优先性,其中的意义的展开具有无限性。

(4)艺术作品审美的时间性。艺术作品及其对它的理解,作为审美存在,不但是存在本身,而且是存在的扩充。这种扩充就在于它的创造性。艺术作品的审美,在时间性上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艺术作品存在于表现时。艺术作品的存在与其表现密不可分,即当它表现时,它就存在。如一部喜剧表演时,一部绘画被观赏时,一部作品被阅读时,它们就存在。因此,艺术作品在时间上具有"耶稣显灵"的性质。 艺术作品在时间的流程中可能变形,如戏剧被改编,但这并不妨碍该作品作为艺术的性质。

第二,艺术作品与观赏者具有共时性。"'同时性'是指,某个向我们呈现的单一事物,即使它的起源是如此遥远,但在其表现中却赢得了完全的现在性"。 一个人阅读古代小说,便跨越了时间距离,与它处于同一时间;一个人在不同时间阅读同一部小说,每次阅读都与它处于同一时间。所谓一部名著常读常新,说的就是这种效应。这种共时性就是"共在","就是参与" 。这是意指,当我们面对一件艺术作品时,如面对一幢古代建筑、一幅过去绘画、一部历史小说,仿佛穿越了历史时间,直接倾听它们的诉说,而它们似乎特别面对我们进行述说。解释者面对任何时代的文本面,都具有共时性,历史的时间距离已被超越。因此,无论是多么久远的艺术作品,只要我们面对它并试图理解它,它都与我们处于共时性存在之中。这样,对于观赏和理解艺术作品来说,时间距离并不构成障碍。

三、精神科学解释学的基本特征与原则

伽达默尔论证了艺术领域真理的解释学特征之后,在《真理与方法》第二部分,他将解释学扩展到整个精神科学领域,讨论了精神科学的历史性,指出了精神科学中解释学的基本特征和原则,阐释了解释的语言性及其普遍性。

(一) 解释的概念

伽达默尔认为,凡是文本的意义不能直接被理解的地方,都需要解释;文本的意义清楚,但是文本表达的意义值得怀疑,也需要解释。 这样,解释的范围就十分广泛。

1.解释的要素

解释包括理解、解释和应用三个要素,它们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关于理解,传统观点认为,思维是心里或意识活动,因而在哲学中,唯物论和唯心论就围绕意识与存在和思维与存在孰为第一性的问题,进行了长期争论。但这两个对立学派的一个共同点就是,把思维作为意识或精神活动,与存在或物质对立起来。伽达默尔认为,这种争论都没有正确认识思维的性质。早在古希腊,柏拉图就把思维看作灵魂与自己的内部对话,尽管他的"灵魂论"不可取,但把思维视为"对话"已经触及思维的本质。语言学晚近的研究成果揭示,"一切思维都是一种自我说话" 。因此,思维和语言具有同一性,理解与解释也具有同一性。 这种关于思维性质的认识,颠覆了传统思维与存在、意识与存在以及精神与物质的二元对立,思维作为内部语言或无声语言,是对存在的领会和理解,是存在的组成部分。

关于理解与解释的关系,传统观点认为,理解与解释不同,是思维活动,是解释的准备阶段。伽达默尔认为,"理解总是解释"。第一,"解释是潜在地包含于理解之中"。换言之,解释不是处在理解之后或之外,而是处在理解之中。理解的过程就是解释的过程。第二,"解释是理解的表现形式",这意味着,"解释只是使理解得到明显的证明"。第三,解释为理解创造了文本意义得以形成的视域。解释者接触文本之后,在解释中形成了理解文本的视域,并为自己视域同文本视域的融合,创造了条件。

关于解释中的应用要素,容易产生误解。在近代的一个时期,解释学曾把应用排除在外。所谓应用,就是把对文本的解释应用于具体事例和情境,例如法官解释法律文本,就旨在应用于具体案件。实际上,任何解释总是包含应用。

第一,解释者把一般事务运用于具体事例,如解释者在解释"动物"时,就会将这个概念应用于具体的动物,如牛马猪羊等,甚至会提出人是否属于动物的问题。再如,当人们解释"暴君"概念时,就会应用到具体的君王,如古罗马的尼禄和古代中国的殷纣王等。

第二,解释者把一般事物应用到具体情境。例如,人们在理解古罗马法的公司或法官,就会联想到今天的公司或法官;人们理解文本中"杀人"概念时,就会联想到杀人的一些具体情境,并会追问,堕胎和安乐死是否属于杀人。

第三,解释中的应用把理论与实践联系起来,应用指向实践。因此,解释既属于理论范畴,也属于一种实践。因此,从解释学的视角看,法官与法学家所从事的是同样的工作。

第四,理解不是先于应用,而是应用处于理解之中。例如,法律在"具体境况里,以不同方式重新被理解","已经是一种应用";"对一条法律原文的意义的认识和这条法律在具体法律事件里的应用,不是两种分离的行为,而是一个统一的过程"  。理解乃是把其中普遍的东西应用于某个具体情况或特殊事例,只有应用要素发挥了作用,理解才算完成。

2.解释的结构

解释由解释者与解释的对象构成。解释者可以是戏剧的观众、音乐的听众、小说的读者,也可以是建筑物的参观者、历史的研究者、法律的诠释者。解释者由作为主体的人构成,既包括专业者,又包括非专业者;既包括理论研究者,又包括实务工作者。

仅就精神科学而言,解释所包括的范围很广,戏剧、绘画、建筑、舞蹈、神话、小说、寓言、论文、法律、道德、宗教、哲学等,甚至"解释"本身也属于解释的对象。这些解释对象,在不同语境中可有不同称谓,如在涉及艺术时称谓"作品",涉及历史文献和实物时称为历史"流转物",它们在解释学的一般名称是"文本"。

就精神科学而言,解释的对象不仅包括语言性流转物,而且包括非语言性流转物,如没有文字的文物等。所有流转物,都是历史流传下来的文化物品,都承载着人类心智的精神信息。"我们在流转物中所遇到的东西"在"向我们诉说着某些东西"。 "流转物的本质以语言性作为标志" ,因而非语言性流转物,也似乎在在向人们在"述说",具有潜在的"语言性"。在语言性流转物中,文字性流转物提供的信息比较具体、确定,最为重要。为此,在整个科学中,"历史流转物"可称为"文本",而阅读文本者则称为"解释者"。

应该指出的是,在进入解释过程之后,解释者就不再是主体,而文本也不再是"对象",因为解释者与文本互为对象,是一种对话关系。

(二) 解释的过程和原理

1.解释的历史性、前见与传统

(1)解释的历史性。这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文本都是历史流转下来的物品,因此,精神科学所进行的理解,实质是历史理解;由于情境变迁,在每次理解中,文本"都以不同的方式被重新理解" ,这不仅意指,任何认真的理解,都会创造出新的文本意义,而且意指,解释只是生成不同的文本意义,而这种意义生成只是文本意义的扩展,并不必然是一种进步。第二,解释者受到前见的影响,也是历史的组成部分。第三,文本和解释者都不能超越历史之外,而只能处于历史之中,因此"历史并不隶属于我们,而是我们隶属于历史" 。

(2)前见与解释。第一,前见是指解释者的预先判断,如法官的先行判决,虽然并不必然错误,但毕竟是"没有根据的判断"。 "早在我们通过自我反思理解我们自己之前,我们就以某种明显的方式在我们所生活的家庭、社会和国家中理解了我们自己",因此,不存在脱离情境和关系的独立主体,"主体性的焦点乃是哈哈镜"。 换言之,个人深受社会社会关系的影响,前见深受历史情境的形塑。第二,前见不但受到传统的影响,也来自所处时代的局限,因此,想要超越或避免前见,绝无可能。例如,启蒙运动对前见的批判,就是对前见的前见。 第三,前见具有两面性,既包括合理的意见,也包括偏见。但人们无法把偏见从前见中剔除出去。对于解释来说,解释者的前见是影响解释的不利因素,但前见也是解释得以可能的有利因素。换言之,解释者的头脑处于没有前见的"白版"状态,无法对任何文本做出富有价值的解释。第四,前见只有被刺激时才意识到,"才能把我们得以进行理解的真前见与我们由之而产生误解的假前见区分开来"。 这意味着,解释者只有受到文本的刺激,才会反思并发现自己的前见,才有可能调整自己,放弃作为假前见的偏见。

(3)权威、传统与解释。启蒙运动把权威等同前见,把前见等同偏见,认为一切权威都是偏见的渊薮,都与理性相悖。因此,破除前见的锋芒就指向权威。伽达默尔认为,权威具有两类,一类是专断权威,这类权威取代了人们的判断,则是偏见的源泉,自然应予摒弃;另一类权威,则是以理性承认为前提,而不是以盲从为基础,如教师和专家的意见等,则可能积极因素,成为真理的源泉。 因此,我们不应将权威与理性对立起来。

与启蒙运动相反,浪漫主义在反对启蒙运动的立场时,却滑入了另一个极端。浪漫主义崇拜传统,认为传统完美无缺,从而把传统与理性对立起来。

伽达默尔认为,与权威一样,传统也包含理性,但理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实在,而是处在变化的历史关系中。在精神科学领域,"期待现代科学及其发展能给我们提供某种新道德学,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 精神科学的真理既然无法采取自然科学实证和检验的客观方法,只能诉诸经验。经验只有在历史的过程中,才能得到验证。真正的经验就是我们自身的历史性的经验,而传统是经验的载体,也是经验得到检验的熔炉。我们只有在历史的关系中才能认识传统的要素。因此,当我们人类面向未来进行筹划时,传统就具有突出重要性:"传统要素构成精神科学的真正本质",故而"理解是置身于传统"的活动。 "现代的历史研究"就是"传统的传递"。在研究中"我们每次都听到某种过去在反响的新声音",对于文本进行"提问题的人",也"从属于传统并接受传统的呼唤"。

2.尊重文本:完全性意义预期

任何文本,都是对解释者进行历史的诉说。戏剧、音乐是有声诉说,而建筑和小说是无声诉说。观看一场戏剧,欣赏一张绘画,阅读一部小说,研究一段历史,分析一条法律规则,都是在倾听文本诉说。正如游戏一样,人们如果拒斥游戏,就不会理解游戏;如果在游戏中三心二意,就不会取得良好的游戏效果。因此,解释者不尊重文本,就无法真正进入文本,如果解释者用自己的前见,代替对文本意义的理解,就不会形成真正的理解。为此,解释者必须首先倾听文本的讲述。"谁想理解,谁就准备让文本告诉他什么"。 因此,当我们阅读一封信件时,首先要把信件所言内容视为真实,把在场记者所言内容视为真实。同样,我们要把文本所言内容当作"完满真理"。 当然,人们没有义务一定要阅读或理解文本。人们想要接触文本,是源于文本自身的吸引力。"当我们理解某一个本文的时候,本文中的意义对我们的吸引恰如美对我们的吸引一样。在我们能够清醒过来并检验本文向我们提出的要求之前,本文的意义就已经自己在发挥作用,并自身就已经有一种吸引作用"。

解释者尊重文本,似乎要完全服从文本。事实上,解释者对文本的完全性意义预期,所强调的重点不是完全听命于文本,而是解释者应对文本采取开放态度,倾听文本的声音。但解释者进入文本之后,至少有三种因素,可以确保解释者不会彻底被文本所吞没。第一,如前所言,解释者的前见,不会因为这种开放态度而消失。当解释者进入文本后,通常会遭遇同自己前见相冲突的陌生意见,即产生"熟悉性与陌生性的两极对立" 。在这种对立中,解释者的前见,不会全然"投降",而会在理解文本的意义中发挥作用。"谁试图理解文本,谁就必须拒斥某些东西"。 第二,在时间上,解释者与文本具有共时性。但这并掩盖这样一个事实,即解释者在时间循序上,后于文本。通常情况下,时间距离不但不是解释的障碍,反而是解释的一种积极因素,因为只有文本脱离当时的各种关系之后,"创造物自己的真正本性才呈现出来";"当它名存实亡到了只引起历史兴趣时,它的永存的意义才可客观地被认识"。 因此,"后来的理解相对于原来的作品具有一种基本优越性" 。第三,如上所述,理解包含着应用。解释者总是站在自己的处境,把文本内容具体化,应用到他所处时代的具体事态。这样一来,历史文本的内容就在理解的应用之维,得到了现实的再创造。

3.解释学循环:一种重构

在解释中,人们如对在文义有疑问,解释通常采取从部分到整体、再从整体到部分的方法。这种"解释学循环"可以追溯到古老的修辞学技巧,在近代演化成解释方法。通过施莱尔马赫的发挥和扩展,这种语文学的解释技巧,被用于心理学解释。施莱尔马赫把"解释学循环"划分为客观与主观两个维度。客观之维所涉及的是理解作品的形式,即把个别词语置于作品的语境中来理解,并把作品置于其所属的文学类别中去理解。主观之维所涉及的是理解作者的心理。他认为,特定作品是作者"瞬间的创造性表现",理解作品的原意,需要结合作者的"内心生活的整体"。 这样,文本的解释不仅需要客观和主观结合,而且需要部分与整体结合。

伽达默尔认为,理解文本,并非理解它的形式,也不是理解作者的心理,而是理解文本的意义。因此,古代和近代的"解释学循环"理论都陷入了误区。正确的"解释学循环"是指,解释者与文本之间"内在相互作用" ,通过循环往复的互动和整合,对文本内容的意义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文本是存在的扩充,而解释者对文本意义的理解,参与了文本意义的创造,进一步扩充了存在,"所以,理解的循环一般不是一种'方法论的'循环,而是描述了一种理解中的本体论的结构要素"。 由此可见,传统的"解释学循环"经过伽达默尔的阐释。超越了语文学和心理学的局限,被赋予新的含义。

3.视域融合与效果历史

(1)视域的含义。人的存在是一种历史存在,我们总是处在某个处境里,想要超越历史关系理解这种处境,绝无可能。我们身在某种处境中,无法看清自己。这种处境决定了视觉的立足点和可能的视域。"视域就是看视的区域,这个区域囊括和包容了从某个立足点出发所能看到的一切";"具有视域,意味着不局限眼前之物,超出它向外观看";"谁具有视域,谁就知道按照近和远、大和小去正确评价视域内一切东西的意义"。

(2)视域融合。历史意识要求,对于历史文本,不应从现在的标准和成见出发,而应"在过去自身的历史视域中来观看过去"。这意味着,只有进入文本的历史视域,才能进入文本的历史处境,站在文本的历史处境去思考文本内容的意义。谁不能以这种方式把自身置于文本的历史视域中,谁就会误解文本内容的意义。因此,"我们为了理解某个他物而必须将自身置于这个他物中"。 解释者处于当下处境,这种处境规定了他的前见,而这种前见限定了他的视域。然而,在他接触文本之前,他并不能发现自己的前见,甚至并不理解自己。当遇到他物时,人们自己的视域及其前见,才显露出来。"如果没有过去,现在视域就根本不能形成"。 解释者接触文本之后,他的前见与文本的意见,他的历史视域所显现的文本意义与自己视域所发现的文本意义,由于时间距离和处境不同,就会产生紧张关系。解释的任务不是"掩盖这种紧张关系,而是有意识地区去暴露这种紧张关系" 。

如果视域凝固不变,那么这种紧张关系就无法协调。所幸的是,视域具有运动的特性。"视域其实就是我们活动其中并且与我们一起活动的东西"。 视域对于活动的人来说,总是变动不居。于是,上述两种视域的紧张关系暴露之后,都开始发生变化。一方面,解释者通过接触文本,会在受到刺激之后,反思并调整自己的视域,放弃某些前见;另一方面,正如医生与患者交谈,知晓他的视域,理解了他的意见,但并不一定会同意他的意见,解释者进入文本的历史视域,理解文本的意义,并不一定赞同那种理解,常常会重新理解文本的意义,即通过重构隐藏在文本内容之后的问题,对问题做出与文本不同的回答。上述两种视域在互动中进行调适和整合的过程,就是视域融合的过程。所谓视域融合,就是解释者与文本就内容的意义,"向一个更高的普遍性提升", 超越了自己的前见和文本的意见,形成一个行动意见,这种意见是在两种视域互动整合中所达成的一致意见。

(3)效果历史。效果历史具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要使历史文本的"意义得以清楚而明晰地呈现时","总是需要这样一种效果历史的探究"。 所谓效果历史,就是通过解释对文本意义所进行的重构和重现表现,使文本某种新的意义得以突现出来。第二,效果历史是指解释中视域融合的状态和结晶。换言之,视域融合是对文本意见和解释者前见的超越,由此,文本内容的意义得到创造性提升,真理由此生成,而解释也富有成效。第三,效果历史包含解释学处境的意识,即意识到自己总是在一种处境中,想要阐明这种处境,是几乎不可能彻底完成的任务。"一切自我认识都是从历史地在先给定的东西开始的,这种在先给定的东西","是一切主观见解和主观态度的基础"。 这意味着,解释永远处在历史之中,并受传统制约。第四,效果历史是正确的理解活动的要素,它的"力量不并依赖于对它的承认"。 这就是说,解释者只要正确解释文本,效果历史意识就在其中发挥作用。

伽达默尔关于精神科学解释学特征及其原理的上述论述,旨在揭示以下几点。其一,解释活动既不是"我注六经",也不是"六经注我",而是解释者与文本的互动过程。这既超越了客观主义的研究进路,也超越了主观主义的思维范式。其二,视域融合的境界,并不能轻而易举,一蹴而就,而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艰辛过程。真理绝不是等待摘取的现成果实。获得真理,需要勇气、耐心和努力。换言之,解释者只有敞开视域,"望尽天涯路",进入历史视域,才能虚心倾听文本的述说;只有经历了"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的艰辛过程,才能在文本的内容中披沙拣金,锻造出具有真理价值的创造性意义;解释者只有达到视域融合的境界,才会"蓦然回首","在灯火阑珊处"发现作为真理的"那人"。其三,解释活动的历史性意味着,任何解释都处在历史之中,都受到传统制约。因此,任何解释活动中生成的真理,都不具有终极性。一切解释的文本及其对文本的解释,都会受到重新解释。随着解释者及其处境的变化,解释也会变化,而在解释中真理也会随之变化和发展。

(三)解释的语言性及其普遍性

在《真理与方法》第三部分中,伽达默尔系统考察了西方的语言思想史,考察并借鉴了洪堡和海德格尔等的语言学理论,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语言的性质,指出了语言与解释学的内在关联,并基于解释的语言性和语言的普遍性,把解释学适用到精神科学之外的领域。

1.语言的本体论性质及其解释学意义

关于语言的性质,长期流行的观点认为,语言是附属于人的交流工具。但到了近代,关于语言性质的研究,取得了实质性发展。洪堡认为,语言是世界观。对于语言学的后来发展,这种洞见十分富有启示意义。维特根斯坦关于日常语言的研究,推动了对生活世界日常语言的重视。在语言领域贡献最大的是海德格尔。如上文所述,海德格尔揭示了语言的本体论性质,并指出了语言与解释的内在联系。伽达默尔创造性地把这些成果运用于他的哲学解释学。

(1) 本体论意义的语言含义

伽达默尔分析了词语和语言的性质,阐释了词语、语言同世界的关系,指出了语言对于解释学的重要意义。

其一,词语的性质。词语的性质,是西方思想史上重点探讨的问题之一。纵观古希腊以来关于词语性质的研究,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把词语作为事物的反映,或事物的镜像,即通过语言可以看到事物的本体;另一种观点把词语作为符号,这种符号标示出所意指的事物。伽达默尔认为,词语不是事物的反映,也不是符号。事物的镜像或影像是事物本体的反映或图像,不是一种独立的存在。至于"符号",代表的是某物,也不是独立的存在。实际上,苏格拉底认为词语如同绘画,词语"几乎是就是一种类似摹本的东西", 才触及词语的本质。词语的性质类同于绘画,是对事物的理解和表现。但是,按照柏拉图的理念论,词语是对理念的描摹,原型优于摹本,摹本附属于原型。伽达默尔认为,原型在摹本中达到了表现,这种表现并不附属于原型,而是对原型存在的扩充。因此柏拉图误解了摹本与原型的关系。事实上,"意义的理念性就在词语本身之中","词语已经就是意义"。 词语作为事物的表现,这种表现为自身的东西"都属于其自身的存在"。

其二,词语的经验性。词语并不先于经验,经验也不先于语言。事实上,经验与词语共在偕行。经验在词语中得到了表达,而词语的意义又随着经验的积累而被更新。词语内含经验的普遍性。

其三,语言是媒介。我们与自然界的关系,通过语言得以联系;我们的社会关系,也是通过语言得以建构。因此,"语言是联系自我和世界的中介"。 中介即媒介不是工具,而是类似网络和声波之物。没有语言,人类就无法进行理解和沟通。因此,"能被理解的存在就是语言"。 伽达默尔这句名言,具有以下几层意思。首先,一切解释都具有语言性,"语言的解释是一般解释形式",甚至非语言流转物也是"语言性解释的另一种形式"。 其次,理解过程乃是语言过程,"语言能让某种东西'显露出来'和涌现出来,而这种东西自此才存在"。 换言之,没有语言,诉诸解释的真理生成则绝无可能。最后,"一切解释都是通过语言的媒介而进行的",故而"语言就是理解本身得以进行的普遍媒介"。  

其四,语言是世界观。伽达默尔援引洪堡这句名言,主要的意思有以下几点。第一,人类生活在语言之中,"一切认识和陈述的对象总是已被语言的世界视域所包围" 。第二,所有的人,都"附属于某个语言的共同体",都"在这种语言中成长起来",而"世界在语言中得到表述",讲某种语言,"就必须以这种语言进行思考";语言所表达的内容,包含着某种价值观,即"对世界采取的态度"。因此,在接触和讲述某种语言,就接受了内嵌于与语言的世界观。 第三,我们并不是语言的主体,而是被卷入语言之流中。事实上,不是"我们讲语言",而是"语言向我们述说"。 在这种语言之流中,我们的世界观得到了塑造。

其五,文字与语言。在历史流转物中,"理解语言流转物相对于理解其他流转物具有特有的优势"。 语言流转物,主要是文字流转物。文字语言准确保存了记忆,没有语言流转物的历史,并非信史。与此同时,语言文字中内嵌精神和理想,如果说解释学以语言为中心,那么,"文字的东西更是解释学的对象" 。

2.语言的原型:对话与解释学

伽达默尔在论述语言问题时,为了揭示语言同解释的内在关联,以及语言对于解释学的重要意义,把对话作为语言原型。

(1)"语言按其本质乃是对话语言"。 最早的语言是日常对话,对话是自然语言。这种自然语言,作为对人存在的领会和解释,是与人类伴生的交流媒介。从对话出发思考语言,有助于理解语言的性质和解释活动的性质。

(2) 对话至少涉及双方和所谈论的某事。这与游戏、戏剧和历史都具有同样的结构。实际上,人们一旦开始对话,就被卷入其中,而对话"就好像不受我们意愿支配而降临于我们身上的事件";"在每一场真正的对话中,我们都需要考虑对方,让他的观点真正发挥作用,并且把自己置身于他的观点中"。 在对话中,达成一致的是共同意见。实际上,对话的过程就是解释的过程;对话达成一致,就是视域融合。伽达默尔例举了古希腊学者重视对话的例子,用来说明对话是真理生成的理想条件,如柏拉图的著作就主要采取对话体。"对话甚至可以使我们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误解以及在那种著名的对自己一无所知的承认下达到可能的一致意见"。

(3) 伽达默尔列举翻译,例证对话是一种创造性活动。如对话一样,"一切翻译都是理解"。 翻译须置身文本视域,在理解文本的过程中,立足于自己的处境,权衡表达效果,把另一种语言转译成母语;换言之,翻译是与文本对话,是"对文本的再创造"。

伽达默尔援引对话来例证解释活动,还具有深层用意。第一,对话的日常语言最符合理解活动,在这种语言中,对话自然展开。相比之下,人工语言则是符号,如数学符号,是理解的工具,不利于真正的对话。许多抽象的命题,都背离了对话性质。第二,对话具有平等性,旨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而心理治疗和审问,则不是真正的对话。同样,科技逻辑和政治命令、道德教条和法律规训,都是霸权话语,都会压制真理的生成。第三,并非所有对话都会产生真理,但在精神科学领域,对话是真理生成的典型方式;对话不需要方法,精神科学的真理生成,虽然并不排斥方法,但与方法并无必然的联系。"由运用科学方法所提供的确实性并不足以保证真理","但这并不意味着精神科学的科学性的降低"。 换言之,在精神科学领域,并不需要自然科学那套方法;真理的生成,并不需要方法,所需要的是类似对话那样的互动过程。

3.语言的普遍性与解释学适用范围的扩展

(1)语言的可变性。语言虽然具有一定稳定性,其中的内容塑造了人们的世界观。但是,语言并不是凝固不变之物,而是随着生活的经验积累而变化。一些语言被淘汰,另一些语言被赋予新的含义,还有一些外来词语进入当地语言。就横向而言,语言是不同语言共同体之间交流的障碍。然而,语言的重点在于表达事态,而这些事态存在于不同人群之中,某些独特的事态,通过解释也能够理解。人类世界是语言构成的世界。借助语言媒介,不同的共同体可以进行交流和沟通。因为"世界本身是在语言中得到表现。语言的世界经验是'绝对的',它超越了一切存在状态的相对性"。 人类世界是语言构成的世界,因此洪堡认为,语言从一开始就是人类语言;每种特殊语言世界,都向其他世界开放;世界就是语言地组织起来的经验与之相关的整体,世界观的多样性不意味"世界"相对化。 这意味着,人类不同的共同,借助语言可以进行沟通和相互理解。

(2)语言的普遍性。语言的普遍性意味着,语言覆盖精神科学和自然科学全部领域,自然科学也是人对存在的解释,而解释离不开语言。从这个意义上讲,解释学也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自然科学。但是,自然科学具有许多不同于精神科学独特性。第一,自然科学把自然现象作为研究对象,采取归纳和试验等客观方法,从而揭示其法则或规律。第二,在自然科学研究中,自身的历史即科学史只具有附属地位,但在精神科学中,历史作为经验的载体,是真理生成的源泉,精神科学与传统对话,"精神科学研究的伟大成就几乎永不会陈旧"。 第三,自然科学通常不包含价值判断,具有纯粹描述事实的特征,而精神科学研究,无法摆脱价值判断。

但是,自然科学具有述独特性,并不意味着它与精神科学之间,存在绝对不可逾越的鸿沟。第一,科学把经验客观化,认为自在之物应受人的支配,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弊端。 一旦把对自然界的征服和统治这种科学主义模式,套用到精神科学和社会问题,社会治理就把人作为物理对象,予以支配和征服,后果之可怕不言而喻。第二,自然科学研究也是人的活动,必然包含着人的心智,因此,"甚至数学的历史或自然科学的历史也是人类精神史的一部分,并反映人类精神的命运"。 因此,"自然科学的道路也并非就是方法论进步的道路","'范式'对于方法研究的使用和解释来说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第三,自然科学也存在着如同解释学的问题,统计数字似乎是一种纯粹事实,但是,"这些事实回答的是什么问题,如果提出另外的问题,又将由哪些事实开始讲话却是解释学的问题"  。只有解释学的研究才能判定这些事实所含的意义以及由此而引出结论的合理性。这表明解释学已然渗入到自然科学之中。

总之,"因为人类的世界关系绝对是语言性的并因而是可以理解的",诠释学就不只是"精神科学的方法论基础",而"是哲学的一个普遍方面"。 这意味着,解释学不仅是适用于精神科学,而且具有哲学本体论的高度,在一定程度上涵盖了自然科学。

四、法律解释的主要特点和解释学的贡献与缺陷

在近代西方,自从把自然科学的范式和方法适用于精神科学,解释学就具有科学方法论的特征,并旨在通过这种方法发现客观真理。坚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有历史学和语文学等精神科学,才适合运用解释学,而法律解释是否属于精神科学,则存在疑问。因为法律解释学的主要目的,不是理解文本并发现其中的客观真理性,"而是想成为一种法律实践的补助措施,以弥补法学理论体系里的某些缺陷和豁裂现象"。 这样一来,法律解释学因其实用性,就显得有些不符合科学标准,遂有脱离整个解释理论的趋势。

伽达默尔认为,上述关于法律解释学的观点,是两种错误的产物。一是错误地把自然科学范式和方法,套用到精神科学领域,而没有把握精神科学的基本特征;二是关于解释的性质,传统解释学陷入了误区,认为理解在于发现文本中的客观真理。按照正确哲学解释学进行分析就会发现,法律解释学并不是精神科学的例外,而是完全体现了解释学的基本特征,并对精神科学的解释具有典范意义。

(一)法律解释的主要特点

1.法律需要解释。法律事业与一般技艺不同。一般技艺只有严格遵守制作规则和标准,才能达到完美程度。但在法律领域,规则总是具有概括性,无法涵括生活中所发生的各种情况。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则总是滞后于生活,即便制定了包罗万象的规则,时过境迁,将这些规则原原本本地适用到新的情境,也必然会产生削足适履的后果。因此,"法律不完善"是法律的不可避免的特点。 这样,通过解释补充法律文本的不足,就十分必要。其实,这也是精神科学各个领域的共同特点,即通过解释文本内容的意义,使之适应变化的情境。

2.法律应用需要变通。法官在法律应用中,首先是认真对待法律文本,努力理解其中的意义。然后,他必须将法律文本予以具体化,适用于具体案件。在这个过程中,他会权衡利弊,考量得失,对文本的含义进行调适,对文本的内容进行变通,以使文本的应用产生最佳效果。他在这样做时,"并没有降低法律的声誉,而是相反","发现了更好的法律"。 实际上,法官适当解释法律的过程,就是解释学的视域融合过程。这种解释的产物,是创造性发展法律。

3.法律解释的可预见性。法官将法律文本应用于具体情境时,对法律文本的意义做出变通的解释,属于"创造性的补充法律行为" 。这带来一个问题,即如何防止法官专断,从而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伽达默尔认为,法律文本是法律传统的组成部分。在法治国家,法律对于"法律共同体的一切成员都具有同样的约束力" 。作为法律解释者法官,在解释法律文本时,不可避免地带有前见。但是,法官的前见不仅受到当时处境的限制,而且也受到整个法律传统的约束。因此,法官必须"服从法律","判决不是产生于某个任意的无预见的决定,而是产生于对整个情况的公正的权衡"。 在一个法治国家,由于人人服从法律和尊重法律传统,由于法官的司法活动不仅受到法律文本的约束,还受到和法律传统和法律实践的约束,因此,"任何一个律师和法律顾问在原则上都能给出正确的建议","根据现存的法律正确地预告法官的判决" 。不过,在专制主义国家,法律被用作统治的工具,"不可能存在任何解释学" 。

4.如前所述,一切文本都具有历史性,理解的历史性是解释学的原则。相比之下,历史学的历史性最为鲜明,因而是最适合解释学的领域。法史学属于专门史学,自然是适合解释学的领域。然而,法官等法律学家对现行法对的解释,与法律法史学家对法律史文献的解释,是否具有不同的性质?伽达默尔对法律学家与法史学家的解释进行了比较分析。

伽达默尔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贝蒂(Betti))的观点。他认为,法律学家不仅理解法律文本的意义,还须将法律应用到现代的情境;法史学家任务,仅仅限于理解法律文本的意义。因此,法律学家的工作,包含法史学家的工作。二是萨维尼的观点。他认为,法律学家与法史学家一样,是解释具有历史性的法律文本,因而法律解释学"是纯粹历史学的任务"。 这意味着,法律学家的工作性质等同于法史学家,而后者只关注法律的历史性。伽达默尔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的错误在于,都是把应用因素排除解释之外。其实,法史学家在解释历史上的法律文本时,与法律学家一样,必然受到所处时代处境的影响,必然把有关文本的内容与所处时代的具体情境,联系起来。同时,法律学家的家事现行法律时,也必然关注法律的历史和传统。另外,法史学家和法律学家的法律解释,都涉及应用因素,不同之处在于,解释的结果是否得到实际执行,但这种差别并不影响法史学家与法律学家,在解释学基本原理上的共同性。他进而认为,法律学家、法律史学家、历史学家、语文学家以及神学家,在解释学的原理上,都具有共同体性:同时兼顾文本的历史与现实,一般概念与具体应用。

除了伽达默尔上述关于法律解释特征的具体论述,他的哲学解释学原理也适用于法律解释。从他的哲学解释学出发,法律解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法律不是自然现象,而是属于人文社会领域的组成部分,因此,法律属于解释的范畴,而不是客观描述的对象。

第二,在表述法律内容意义方面,法律语言存在局限性,无法完全表达内容意义。因此,通过解释扩展法律文本的言外之意,不仅必要,而且必不可少。

第三,法律文本,无论是法典、法规,还是判例、习惯,一旦确立下来,在时间上就会滞后于变动不居的社会情境和具体事态,把这些文本机械适用于已经变化社会情境和具体事态,无疑会产生削足适履之谬。然而,频繁修改法律文本,又会削弱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文本的内容意义动态适应变化的社会情境和具体事态,便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方式。

第四,任何完备的法律文本,都无法覆盖复杂的社会境况和具体事态。因此,健全完备法律体系的想法,便显得幼稚。更可行的做法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法律文本天生的不完备缺陷,从而使法律能够适用于所有社会情境和具体事态。借助法律解释的运用之维,就能够使抽象的概念和一般的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

第五,在法律解释活动中,解释者并不是把法律文本对号入座地适用于具体案件,或者在文本含义有争议的情况下,只对文本的语义进行解释。实际上,解释者和文本的关系,类似于游戏中参加者、观众与表演者以及对话中对话者之间的关系,两者不是主-客关系,而是辩证互动关系。在这种互动中,理想状态是解释者与文本内容意义的视域融合,由此所产生的结果,既不是解释者完全服从文本的内容意义,也不是文本的内容意义完全服从解释者的前见,而是解释者前见与文本内容意义的互动整合,从而创生一种新的意义。

第六,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解释者和法律文本都处在共同的历史传统中,解释者受到传统的约束,因而任何解释都是传统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解释者对法律的解释,都会立足于当下境况,把法律文本运用于当下具体事态。因此,解释者既会虑及特定的法律传统,也会虑及法律文本运用的现实效果。因此,法律解释过程实际上是法律的历史与现实的互动整合过程。

第七,如同一般解释一样,法律运用是法律解释的组成部分,这个过程中,法律解释者既会虑及自己的真实意见,也会虑及当时法律共同体的基本共识。因此,法律解释是解释者个人心智与法律共同体共识的互动整合过程。

第八,一般来说,像从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解释一样,任何人都可以从事法律解释。但是,作为科学意义的解释,需要某种知识背景和专业训练。就法律解释而言,与外行相比,法律人具有某些优势。例如,他们通常能够更准确地理解特定的法律传统,更准确地理解当下法律共同体的共识,更准确地理解法律文本内容的意义,从而理性地整合自己前见同法律文本内容意义之间的冲突。因此,与外行的法律解释相比,专业化的法律解释,通常更能满足正确解释法律的条件,更能反映解释学的普遍规律,因而对于法律的理论和实践更富有价值。

(二) 伽达默尔解释学的贡献与缺陷:一个评价

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在西方乃至世界范围内哲学界,产生了巨大影响,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第一,伽达默尔的解释学,揭示了人类解释活动的主要特征和基本原理,指出了人类自我理解的性质及其方式。这种理论有助于摧毁科学主义对人文社会科学的统治,反思科技理性控制对人类心智的弊端,重构生命哲学的价值和意义。

第二,伽达默尔的解释学,考察了解释学在西方发展的历程,分析了理解和解释在真理生成中的重要作用,指出了解释的历史性、语言性和超越主-客进路的互动性,从而揭示了真理内在于解释之中的基本道理。根据伽达默尔的解释学,艺术、历史、道德、政治以及法律,并不是外在于我们的客观现象,而是与我们的经验及其对经验的反思并肩偕行。因此,如同历史、道德、艺术、政治等领域一样,法律是一个解释性概念。这种解释活动是我们心智和经验的体现。解释处在动态的变化之中,是一个永无穷尽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真理得以生成和发展。这种解释学角度的真理观,既颠覆了形而上学的客观真理观,也避免了主观主义的相对真理观,还超越了解构主义的真理虚无论。

第三,伽达默尔关于哲学解释学普遍性的观点,有助于我们重新认识自然及其自然科学的性质,反思人类中心主义的偏执和自负以及科学主义的局限性,并在自然科学领域,尊重自然,重视生命,珍视传统,理解他者。在对话和互动的基础性,重新构建自己与他者、现实与历史、理论与实践以及社会与自然的关系。

第四,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包含许多洞见,诸如解释活动与游戏、戏剧、历史和对话具有同构性,文本与解释学具有同时性,后来的解释者对于文本解释具有优势性,以及语言具有普遍性等。这些洞见对于我们思考艺术、历史、法律以及整个人文社会科学问题,都具有重要的启示。

第五,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原理,对于法律解释具有一般的指导意义。他对法律解释的分析,例如法律解释的变通性、不完善性以及可预见性等观点,对于构建法律解释学,都具有理论的参考价值。实际上,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对法学解释理论,已经产生了重要影响。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学,就受到了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影响。 另一位美国学者,耶鲁大学教授埃斯克里奇,则运用伽达默尔的解释学,阐释制定法的解释。

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如同任何一种产生广泛影响的理论,也引起了许多争论和批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批评,来自意大利的贝蒂、德国的哈贝马斯和法国的德里达。贝蒂指责伽达默尔放弃了解释的客观性,具有相对主义之嫌。哈贝马斯批评伽达默尔的解释学,过分重视传统,对传统的扭曲结构和意识形态,缺乏批评力度。德里达的批评,主要指向伽达默尔解释学中关于对话的观点,认为预设人们在对话中会秉持善意,是一种空想,而把善意作为对话的先决条件,则有形而上学之嫌。上述批评,分别来自20世纪60、70和80年代。贝蒂的观点代表了传统解释学立场;哈贝马斯和伽达默尔,都属于真理共识论者,他的批评代表了大体相同进路的内部之争;德里达的批评则代表了解构主义的立场。

纵观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参考学界对它的相关批评,我们可以认为它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在伽达默尔的解释学中,解释的历史性强调了传统的重要性。当然,重视传统并非恪守传统,而是强调解释过程的历史连续性。在解释过程中,视域融合包括解释者对文本意义和自己前见的双重反思,因而也包含了对传统的批判。在渐进性历史发展中,这种反思和批判并不显得保守。但是,在人们面对十分不合理传统的情况下,如极权暴政传统或种族歧视传统,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就显得过于保守。

第二,伽达默尔认为,在精神科学的所有领域中,真理的生成方式和原理基本相同。这种观点有助于认知人文社会科学的整体性和不同学科的内在关联。但与此同时,这种观点却掩盖了不同领域的特殊性。在社会和学术研究领域日益分化的今天,这种整体性的范式,不可避免地会忽略不同领域的内容具体性和意义的独特性,从而不利于它们的多元化发展。

第三,在伽达默尔的解释学中,真理的生成虽然并不脱离文本,并受传统约束和解释者处境的限制,但在同一时代中,处于同一处境的不同解释者,在理解同一文本时,由于他们的前见不同,对于文本意义的理解很可能出现分歧,并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在法律解释学中,法官对作为文本的法典、法规或判例的理解就常常会出现分歧,因而对于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的判决意见,以致不得不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做出判决。这正是美国最高在判决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因此,解释的历史性和传统的共同体性,并无法确保法律解释的结果具有充分的可预见性。

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尽管存在某些不足之处,但他的整个解释学原理中闪烁着许多真知灼见,对于我们理解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性质,尤其是对于我们理解法律解释的真谛,都具有重要的启示。

五、伽达默尔解释学对改进中国法律解释的启示

(一)借鉴伽达默尔法律解释的几点说明

对于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和法律解释理论的上述梳理、分析和评价,完全从学术学理角度出发。除此之外,我们还希望通过这种研究,借鉴其中的理论精华和学术洞见,改进中国的现行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谈及借鉴伽达默尔的解释理论,为了避免引起误解,我们首先需要做出以下几点说明。

第一,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和法律解释理论,产生于德国或西方的学术和实践背景,因此有人可能质疑它对于中国的借鉴价值。我们承认,某些西方的哲学和法律理论,所涉及的内容纯属西方问题,因而并不适用于中国。另一方面,某些西方的哲学和法律理论,虽然产生于西方,但涉及人类社会(尤其是现社会)中共同面临的一些问题,因而其适用范围并不限于西方。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反思和批判了近代以来一种流行的误导,即把自然科学方法,套用于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从而导致科学主义泛化的偏颇。他通过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揭示了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研究的独特性,即诉诸适当的解释活动,才能发现和生成真理,从而在历史与现实、文本与解释者之间的互动过程中,实现创造性发展。近代以来,西方科学主义泛化的思潮,也对中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借鉴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有助于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尤其是法律解释活动,遵循自身的规律,更有效发现和发展真理。

第二,就法律解释而言,历史上存在多种理论和方法。毫无疑问,伽达默尔的法律解释理论,只是其中之一。因此,我们并不认为他的解释理论是法律解释的惟一选择。但我们必须承认,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具有更深厚的哲学和实践基础,是迄今为止西方乃至人类解释理论的最前沿成果,代表了人类理解和解释自身活动的最高成就。伽达默尔认为,法律解释是哲学解释学的有效性范例。有鉴于此,中国在发展和改进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借鉴其中的精华和洞见,就显得合情合理。

第三,伽达默尔认为,在没有实行法治的专制体制下,统治者往往以偏见或专断来解释法律。只有在人人遵守规则的法治社会,他所阐释的法律解释原理才能真正运行。1949年以后,中国虽然颁布了宪法和法律,并于1955年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但是在相当长时间里,中国社会治理实行的是政治主导的模式,其中人治的色彩十分浓重,因而法律解释具有明显的政治性质和政策导向。 "文革"结束后,中国开始步入法治之路。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法治取得了重大进展,法律解释也得到迅速发展。在执政党最近的"四中全会决定"中,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成为了主题,中国法治由此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当此之际,中国法律解释面临重大的发展和改进机遇。借鉴伽达默尔的法律解释理论,有助于理顺法律解释的结构和关系,建立与法治目标相符合的有效法律解释制度和机制。

(二)中国法律解释理论的几个问题

中国现行法律解释的结构和运作方式,受到某些基本法律理论的影响和支配。

第一,法律解释深受"立法至上"观念支配。根据宪法、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55年《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宪法的解释权,仅仅属于人大常委会;(2)法律、法令的"条文本身"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3)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由上述规定可见,在中国法律解释的整个体系中,立法解释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这背后隐含的一项原则是,"立法者是法律的权威解释者"。

这种"立法至上"的思维定式,在当代中国法治的"十六字箴言"中,得到了反映,其中"有法可依"居于首位。在这种思维定式下,法律解释是附属于法律制定的活动。然而,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原理揭示,在理解文本内容的意义上,其他解释者比文本作者,更具有优势,因为这种旁观者的视角,与作者的视域之间会形成张力,从而有助于激发和产生具有创造性的解释成果。与此同时,解释也不是附属于文本的活动,而是"对存在的扩充",即一种与文本具有同等重要性的创造性活动。

在美国,宪法和一般法律,主要由法院来解释。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还行使违宪审查权。由此,立法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英国在19世纪曾经奉行议会主权的原则,但宪法和法律却由法院来解释。20世纪之后,英国已经放弃了议会主权原则。2009年,英国最高法院已从上议院中独立出来,并开始对议会立法行使监督权,有权宣告(declaration)议会的法律与《人权法案》不一致。这种宣告虽然并不导致议会的有关立法无效,但对议会立法权毕竟施加了强有力的限制。在2000年与2009年间,这种宣告已有17次,已经引起了议会的重视,并对一些制定法进行了补救。

我国的立法权至上的思维定式,主要是受到苏联和陆欧国家的影响。然而,苏联社会转型之后,俄罗斯联邦和独联体各国,已经放弃了"一切权力归苏维埃"原则。

欧陆各国早期,曾经奉行立法至上的理论。为了防止司法滥用权力,贝卡里亚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主张"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与此同时,法国的孟德斯鸠从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的理论出发,反对司法机关通过解释法律改变立法原意,主张"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 进入20世纪之后,西方各国在法治模式的重心上,先是行政主导代替了立法主导。自"二战"之后,司法主导又取代了行政主导。 冷战结束后,在司法权全球扩张的过程中,欧陆各国以及欧盟也出现了司法能动主义的趋势。 由此,欧陆各国,宪法法院纷纷建立,其地位亦不断加强。在人权的发展中,法院通过对宪法的解释,强化了对已有权利的保护,并确认了许多新型权利。在法律的发展中,判例的数量和重要性急剧增加,而它们主要是司法解释的产物。人们通常认为,在这种发展趋势中,法国属于例外。鉴于司法机构曾经成为维护旧王朝的保守势力,法国在大革命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对司法权予以缩减,严格限制法官解释法律。但在后来的发展中,法院通过解释法律来满足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便成为得到普遍接受的实践。例如,法国法院通过对民法典简单几条侵权法规定的解释,发展出复杂的侵权行为法体系。 更为重要的是,法国的宪法监督方式,一直采取宪法委员会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的做法。据此,法律一旦生效,便不受事后审查。但根据2008新修正的宪法第41-1条款,某项法律即便生效,宪法委员会仍然有权应当事人的请求,事后进行立法审查,并可以确认该法违宪无效。这种违宪审查的过程,无疑会伴随着对宪法的解释。 毫无疑问,宪法委员会已经具有了德国等国家宪法法院的某些职能。从长远看,在法国,建立宪法法院来取代宪法委员会,负责违宪审查,在制度安排上会更合理,运行起来会更有效。

第二,法律解释深受"完善立法"观念支配。在近代早期,根据当时流行的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主张,欧陆国家曾经追求完善的法律体系,其典型是普鲁士设计并制定了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即《普鲁士邦法》。这部法律多达19199条 ,涉及生活的各个领域。立法者以为,通过理性的思考和提炼,就可以编织出一部完善的法律之网。遵守并执行这部完善而具体的法律,就可以解决生活中的所有法律问题。这种理想在韦伯"法律自动售货机"的隐喻中,得到了形象表达。在这部"法律自动售货机中"中,法官只要投入"货币"即具体案件,货柜就会吐出相应的"商品"即判决。这样一来,法律解释就变得多余了。

伽达默尔的法律解释理论揭示,法律永远处在不完善状态,因而追求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一种误区。任何法律,无论多么完善、具体,在时间之维,都无法预见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在空间之维,都无法覆盖多种多样的事态。实践也表明,追求完善的《普鲁士邦法》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后来的《德国民法典》则采取抽象和概括的形式,尤其规定了一般条款,为法律解释预留了巨大空间。

在我国,"完善立法"的观念,既受到欧陆国家早期法律思潮的影响,也有传统法家思想的痕迹。法家思想和实践的典型是秦朝:"作法明制","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 在当代中国,追求"完善立法"的思路,有各种表现。一是以计划的方式预先规划立法目录,然后按计划分期分批立法;二是在某个时候宣布法律体系已经建成,并把这作为中国法治取得成就的核心指标;三是继续健全立法,当法治发展中出现各种问题时,总是归结为法律不健全。固然,我国在法治发展初期,建构基本的法律体系,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主要领域,做到有法可依,确有必要。但正如伽达默尔所指出,法律永远处在不完善状态。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的中国,即使完善的法律,也会随着大量新问题的涌现而显得捉襟见肘。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即便完美无缺的法律体系,如果没有得到真正实施,也不过时摆设或展品。反之,我国如果形成有效的法律解释制度和机制,即便法律并不完善,也能赋予简单的法律条文,以丰富的实践生命,从而使法治之轮真正转动起来,实现依法管理国家和治理社会的目标。人们早就意识到,中国法治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现在主要的问题已经不是无法可依,而是如何使已有的法律得到真正实施。由此可见,法治的发展,主要不在于设计并制定包罗万象的法律体系,而是努力形成有效的法律实施机制,尤其是合理的法律解释制度,使法律得到有效运行。

第三,法律解释深受寻求"立法原意"观念支配。由于受到欧陆早期和苏联法律理论的影响,中国的法律解释一直奉行"原意说",即法律解释在于发现立法者的原意。在现行的几种法律解释形式中,立法解释处于优势地位,就反映了这种思路。这种思路认为,立法者更能知晓和把握自己"作品"的原意。依此逻辑,谁有权立法,谁自然有权解释。因此,许多法律解释的研究,也纠缠于何为原意和如何发现原意之类的问题。 伽达默尔的解释学解释指出,解释者与文本之间的关系不是主-客关系,即解释者不是旨在发现或揭示文本的客观含义。解释者与文本是一种类似游戏参与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或戏剧中表演者与观众之间的互动关系。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不是法律文本客观含义的"喉舌"。解释是立足当下情境把文本应用于具体事态的过程,是一种创造性活动。德沃金在借鉴伽达默尔解释学的基础上,系统地批判了法律解释的"原意说",认为立法是不同利益协调的产物,背后不存在作为统一集体意志的立法者原意。退而言之,即便存在这种原意,寻求原意也不是法律解释的真正目标。真正的法律解释,是创造性的建构性解释,即对法律文本的创造性应用。 实际上,德沃金所提出的法律解释境界,类似伽达默尔所言的"视域融合"的效果。两者的区别在于,伽达默尔更看重传统对解释活动的约束。

中国目前的法律解释理论,仍然坚持解释是旨在发现立法者的原意。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过法律解释进行"造法",已经是一个客观事实。有的学者通过民商司法类司法解释实践,分析了最高人民最高法院司法造法的四种形态。它们是:(1)以补充漏洞的形式进行造法;(2)通过创设规则的形式进行造法;(3)采取直接修改法律的形式进行造法;(4)依据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造法。 通过司法解释"造法"不仅存在于民商类案件,而且普遍存在法律的各个领域。在司法造法的事实已经昭然若揭的情况下,恪守司法解释在于发现立法者"原意"之说,便显得空泛和虚伪。当然,法律解释不应追寻立法原意,并不意味着,司法解释可以随意而为,而是意味着应建构一种合理的解释制度和有效的解释机制。

(四)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主要问题

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根据有关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法律解释主要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宪法、法律、法令的解释,对于法律、法令的解释,旨在明确或补充条文本身。理论上,这是最具权威的立法解释。但在实践中,一些问题已经暴露出来。1.人大常委会至今尚未专门解释宪法,对法律解释权,也很少使用,且主要涉及的是刑法问题; 2.立法解释与立法并无明显的界限,实际上补充性立法;3.立法解释仍然停留在抽象层面,可操作性较低,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时,还需加以具体解释。由此看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存在的意义不大。

第二,根据法律解释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出补充规定的,由指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运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这种做法的主要问题是,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有时因地而异,同类案件往往在不同地区具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第三,关于行政解释,1955年和1981年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并没有做出规定。与之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是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这个文件规定,国务院对于行政法规具有解释权,但没有涉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解释权问题。根据"制定者有权解释"的原则,在实践中,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辖市以及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对自己制定的规章握有解释权。这种解释的明显问题是,行政机关自己立法,自己解释,实际上是"自我编程","自我操作"。这客观上助长了行政权的膨胀和滥用。与此同时,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司法解释无权介入。在行政行为影响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时,行政相对人如果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这种行政解释制度,不符合"四中全会决定"中关于依法行政和约和建立法治政府的精神,亟待改变。

第四,根据1981年人大常委会年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司法解释是指法律在具体应用中所涉及的解释,解释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在解释中如有原则性分歧,则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目前司法解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司法机关无权解释宪法,这不仅妨碍了宪法的具体实施,而且无法通过司法来维护宪法的权威性。2.如上所言,司法解释无权介入行政法规、规章。3.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关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有制定者解释,"具体应用"有有关地方政府解释,司法解释无权介入地方性法规。但根据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应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地方性法规只要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依此批复,法院在引用地方性法规,应推定具有解释权。 但在理论和实践中,这一点都不明确。4.司法解释形式分为"解释"、"规定"和"批复"。"规定"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它实际上是法院系统的"内部规章",基本上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有鉴于此,我们对于"规定"可存而不论。作为"解释"的司法解释,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形式"。这条规定,已经引起争议,例如,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的解释,是以现行制定法为依据,效力并不存在异议。但是,"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并没有与制定法挂钩,而是或者根据制定法原则进行解释,意在补充制定法的漏洞;或者基于审判经验提出指导意见。有研究者指出,无论是"补充漏洞型"解释,还是"审判经验总结型"解释,都"明显带有'立法性质'" 。按照伽达默尔的解释学,任何解释活动都涉及具体应用,司法解释不同于学理解释等一般解释,而应与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结合起来。这种立法性抽象司法解释,实质上不是解释,而是变相立法。这种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其效力和正当性颇可质疑。5.现行司法解释,对于补充立法的缺失或不足,规范和指导法院系统的司法活动,从而维护法律应用的统一性,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司法解释出现了任意性倾向。例如在刑事法律领域,有的司法解释以满足"民意"为目的,或以一般预防为目的,甚至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6.司法解释的"批复",是对于高级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最高法院所做的答复。在特定的历史时期,这类"批复"对于解决疑难案件和指导下级法院的司法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它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如最高法院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就对如何解决某个案件提出"批复"意见,倘若该案处在初审阶段,有关下级法院遵守这种意见,该案的上诉就变得没有意义;如上诉法院不遵守"批复"意见,就会损害这种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实际效力。 7.就司法解释而言,有权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具有某些司法职能,但只有部分司法权,且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司法监督。按照法治观念的公平司法程序,为了保护被告的权益,检察院在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时,本应与被告及其律师处于平等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不仅会导致"两高"解释冲突,而且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嫌疑人的被告本来就处于不利地位,而代表国家的公诉人所在机构享有司法解释权,就会将被告置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践已经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收编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的趋势。

(四)中国法律解释的改革方案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具有三个突出特点。第一个特点是"谁有权制定,谁就有权解释"。关于这一点的缺陷上文已经论及。第二个特点是"齐抓共管,多头解释"。这一点导致了解释不一致,从而影响了法治的统一和协调发展。第三个特点是根据"条文本身"和"具体应用"的标准,界分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结果是立法解释或者虚置,或者采取抽象的形式,解释实质上是补充性立法。近年来,针对中国法律解释存在的上述问题,许多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都提出了改革的建议。"四中全会决定"不仅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的总体发展战略,而且设计了许多新的法律体制改革措施。这为深化中国的法律解释改革,提供了新的契机。为了适应中国法治的发展,从整体上推经司法公正,应着力对现行法律解释进行深入改革,通过制度整合和协调,使法律解释发挥应有的创造性潜能。有鉴于此,笔者尝试提出以下法律解释的建议。

第一,取消立法解释。实践中,立法解释的局限性已经显露出来。一是立法解释与立法并无明显的界限,绝大多数解释实际上补充性立法;二是立法解释仍然停留在抽象层面,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时,还需加以解释;三是立法解释很少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长期虚置或实际旁(旁落于其办事机构,旁落于其他部门)"。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刑事法律应严格解释。涉及犯罪和刑罚问题,与其诉诸立法解释,不如进行新的立法。时至今日,我国的立法技术趋于成熟,许多过去匆忙颁布的法律都经历了修改。凡此种种都表明,立法解释已经没有存在的意义,应予以取消。

对于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各级法院的具体应用中,进行解释。由此,应取消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立法的解释。将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统一交给法院,法院在具体应用这些地方性法规过程中,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解释,有助于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结合起来,确保个案公正;有助于在不同地区之间做到同案同判,推进整体和普遍的司法公正;有助于更有效维护保护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的权利;有助于运用司法机制,审查立法的合宪性,从而维护全国的法治统一;

第二,加强对行政解释的司法监督。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不同,在执法过程中直接涉及法律的实施,因此,对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权制定者应享有解释权。与此同时,地方政府在具体应用地方性法规时,也应享有解释权。但是,所有行政解释的效力,都必须置于司法监督和审查之下。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解释提出异议,通过行政诉讼,法院对行政解释的合宪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政解释与宪法和法律相违,可以宣布该行政解释无效。

第三,强化司法解释。近年来,在中国发展的发展中,司法的作用日显突出,"能动司法" 概念的提出,通过司法解释来填补立法漏洞,以及案例指导制度的尝试,都是这方面的明显例证。司法权的提高,除了上述动向之外,我们还应注意"四中全会决定"对于司法权重要性的强调。首先,"四中全会决定" 突出强调了司法公正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性,从而提升了司法权的地位。其次,"决定"正式宣布"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为立案登记制度",法院应"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这实际上是确立了"不得拒绝审判"原则。在过去,司法机关常常出于政治的原因,或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将许多争议拒之门外。在法治国家,"不得拒绝审判"原则至为重要。根据这项原则,司法机关必须担负全社会的纠纷解决,对当事人根据诉权提出的诉求请求,法院必须无条件予以受理,并通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有关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决。根据这项原则,法院在处理各种具体案件中,对于法律规则没有明确规定问题,应根据法律原则、精神以及法律的整体性进行解释;对于法律规定模糊的问题,应通过解释使之明确;对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问题,需要通过解释予以协调;对于法律存在的一些缺陷或弊端,应通过解释予以矫正和补充。不得拒绝审判原则的确立和运行,不仅强化了司法在法治中的功能,而使司法机关面临更加沉重的解释法律的任务。最后,"决定"还强调司法审判应做到个案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按加重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做到这一点,法院就应通过结合具体案件,通过对法律的解释,量身制作出"合体之衣",而不是将标准规格之衣套于不同案件之"体"。伽达默尔指出,司法的理想境界,在于把规则以适当的方式适用于具体案件,而不是削足适履地恪守规则。要确保个案公正,法院就需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对规则进行某种变通性解释。为了中国法治健康和协调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所领导的法院系统,应承担起法律解释重任。

1. 法院解释宪法。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引用宪法审理案件的先例。例如2011年最高法院对"齐玉苓案"的批复,就指出该案所涉及的是宪法基本权利问题,应依据宪法做出判决。 这个批复产生了很大影响,也引发了激烈争论。这表明,由于体制和思想的原因,法院解释宪法的时机,当时尚未成熟。"四中全会决定"强调依宪治国,尤其强调宪法的实施和监督。这意味着,建立中国式司法审查制度的时机已经到来。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应有权解释宪法。这种解释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这意味着,沉睡多年的宪法被彻底激活,成为具有可诉性之法。宪法的司法化,不仅有助于将宪法权利具体化,而且更有助于通过司法审查的机制,维护宪法的至高权威,维护中国法治的统一性。与此同时,宪法的司法化,将不断通过司法解释,赋予宪法内容以新的含义,从而及时满足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急速发展的迫切需要。这样,可以避免不断修宪对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整体性所造成的损害。与此同时,人大常委会无需名义上承担解释宪法的任务。法院获得司法审查权,并不意味着法院凌驾于"人大"和国务院之上,或与之处于同等的地位,而是出于实施宪法和维护宪法权威的职权分工需要,正如公民有权监督政府行为,并不意味着公民凌驾于政府之上,或与政府处于同等的地位。在这里,深入领会"四中全会决定"依宪治国的精神,有助于解放思想,改变传统僵化思维,建立新的法治思维,从而推动中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发展。

2.法院负责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并负责审查地方政府解释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

3.法院有权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并在司法中对于有关行政机关所所做出的解释,行使审查权。

4.取消抽象性司法解释,所有司法解释都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现行司法解释形式中的"规定",不再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而作为司法行政管理的一般性文件。"批复"形式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存在的必须,应及时退出历史舞台。对于下级法院遇到的一些疑难案件,最高法院可由新设立的巡回法院处理,或以调卷的方式,直接进行审理,做出判决。

5.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再行使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司法解释权。

6.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即关于"人大释法"问题。"人大释法"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可自行解释,对于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做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做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关于"人大释法"条款,采取与香港基本法相同的规定。上述规定确立了三项原则。(1)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全部内容具有解释权;(2)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于该行政区基本法的全部内容具有解释权;(3)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做出解释,并以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的实践表明,上述规定引起了许多争议。首先,哪些内容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存在模糊地带,香港终审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存有争议,应该如何解决?其次,对于某些条款,终审法院应该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解释,但并不报请而是自行做出解释,应该如何处理?实践中,上述问题已经出现,并引起了激烈的争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运行中,迄今为止已经出现了4次"人大释法"。在大人常委会4次释法中,只有1次是应香港终审法院提出的请求而做出,2次是应由国务院提出请求而做出,1次是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请求而做出。

围绕"人大释法"引起的争议和冲突,背后隐含着特别行政区中"特首主导"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特区司法机关与中央政府立法或行政机关之间的冲突,以及特区法律传统与内地法律传统之间冲突。实际上,这些冲突非由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身存在缺陷,而是由于目前体制的原因,即"两岸三地"三个相对独立司法法域并存局面。考虑到香港和澳门回归当时的政治情境和业已接受的不同法律传统,承认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具有独立性和终审权,并在一些事务上规定"人大释法"权,作为一种过渡,有其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司法上"三权并立"的状态,将不是长久之计,会妨碍中国的司法统一性和法治整体性。

众所周知,司法权是现代国家主权的构成要素之一。司法统一也是国家统一的重要标志。历史上,英国曾经对于殖民地实行"间接治理"。但英国绝不允许殖民地享有独立的司法权,而是将殖民地的司法最终上诉权,仅仅握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之手。实际上,自"威廉征服"之后,英国的治理模式主要是通过中央的司法巡回审判,实现了国家的法律统一,进而通过统一法律的整合,实现了政治整合。这种法治发展模式,在现代法治的发展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中国在未来法治的发展中,必须对"两岸三地"的法治模式和司法体制进行整合。这种整合不是统合,而是在互动中实现协调和包容,逐渐相互接近。然后,在时机成熟时,统一"两岸三地"的司法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香港法律事务审判庭和澳门事务审判庭,分别作为这两个地区的终审机构,负责受理对这两个地区法院判决的上诉。现行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变为该特别行政区的高级法院。这样一来,最高人民法院才能真正成为"最高法院"。在这个最高司法机构之中,"两岸三地"的司法在统一的前提下,保留各自的特色。这种整合,不仅有助于减轻"人大释法"的负担,而且有助推进中国的法治统一和真正整合。到那时,"人大释法"便完成了历史使命。

把法律解释之权主要授予法院,这对法院来说,并不仅仅意味着其地位的提高和权力的增加,而更意味着其责任的加重和功能的强化。这客观上要求法官应加强职业化程度,增强专业化素质,健全司法伦理。当然,这些内容已经超出了本文论述的范围。


【注】

1.高鸿钧,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2.本文原发表于《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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