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奇:金融科技的“破坏性创新”本质与监管科技新思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41 次 更新时间:2018-03-17 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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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奇  

内容提要:根据克雷顿·克里斯汀生的“破坏性创新”理论以及从中归纳出的“技术的非竞争性”、初始阶段的低端性、易获得性以及消费者价值导向性四个特点,可以得出金融科技是破坏性创新的结论。“破坏性创新”要求监管者必须善于识别金融科技创造的新产品或价值的“改变”;敏锐捕捉具有高度指示效应的“替代性潜力”;预见替代性变化的“结构性冲击”,从而与监管科技有了不解之缘。“监管沙盒”等监管科技的新形式保护创新,努力实现既推动金融创新,又保持金融稳定的双赢目标。转变与创新监管理念、培育科技监管的新模式以及在学习型社会中将监管科技应用于金融科技合规的全过程,是我国创建与发展监管科技的新思维。

关键词:金融科技、破坏性创新、监管科技、监管沙盒


互联网时代,金融科技(FinTech)迅猛发展,日新月异。2014年,全球金融科技投资额为67亿美元,2015年就达到138亿美元,实现了成倍增长;而2016年,全球金融科技领域共产生了1436笔风险投资,投资总额超过170亿美元,相比2015年上涨了10.9%。[1]到2017年,仅占据金融科技冰山一角的电子货币市场的规模就预计增长至8220亿美元,发展速度可谓惊人。[2]作为携带着强大科技基因的全新力量,金融科技是金融创新已是不争的事实,但鲜有学者及监管者认识到其具有“破坏性创新”的本质。事实上,具有“破坏性创新”本质特征的金融科技不仅将对全球金融业产生重大的革命性影响,而且还将深刻地影响金融风险防范与金融监管。本文旨在厘清金融科技“破坏性创新”本质特征的具体内容及其意义与作用,梳理国际层面上适应“破坏性创新”的科技监管新形式,以为我国监管科技的发展提供实践借鉴与法律支持


一、金融科技“破坏性创新”本质及其深刻影响


(一)金融科技释义及其与互联网金融的异同

顾名思义,金融科技即金融与技术的融合发展。的确,技术与金融的联姻由来已久,自从1967年巴克莱银行发明了自动取款机(ATM),形成了新的银行服务渠道开始,到1968年计算机交互管理局于英国成立,再到全球银行间金融通信系统(SWIFT)于1973年建立,自此金融技术从电报走向电子化和全球化。在证券领域,金融和技术更是天作之合。1971年美国开始发展全国市场体系,自20世纪80年代起,金融就开始作为传送和操控技术的产业,金融服务行业成为全球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的最大购买方,2014年达到1970亿美元规模。到90年代中叶,该行业成为IT产品的最大购买方,并延续至今。1995年,富国银行(Wells Fargo)开始使用外维网提供网上消费者银行服务。2005年,英国首家没有营业地点的银行出现并被广泛接受(例如ING Direct, HSBCDirect)。因而,至少二十年来,IT行业驱动着传统金融服务业向前发展,而且这种趋势越来越明显。在2008年之后的近十年中,电子金融服务(DFS)作为一股新潮流在发展中国家出现,并转化为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和普惠金融。成立于1990年的国际清算组织于2016年更名为支付与市场基础设施委员会(Committee onPayments and Market Infrastructures)。其将金融、技术和每天5.4万亿美元的全球外汇市场结合起来,形成最大、最国际化和最具备电子化元素的全球经济体。[3]

对于什么是“金融科技”?目前世界上尚无统一的定义。2016年3月,全球金融治理的核心机构——金融稳定理事会发布了《金融科技的全景描述与分析框架报告》,第一次在国际组织层面对金融科技作出了初步定义:“金融科技(FinTech),指技术带来的金融创新,它能创造新的业务模式、应用、流程或产品,从而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式造成重大影响。”[4]

金融科技是金融服务与技术领域交互作用下之动态区块(dynamic segment),它是一个复杂产业生态系统 (complexecosystem),不仅给金融业的发展带来重大动能,而且可使传统价值链遭到破坏。[5]金融科技和互联网金融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两者都是建立在科技与金融的深度融合基础之上,都是对运用各种新技术手段提供、优化、创新金融服务等行为的概括。区别仅在于:金融科技强调科技对于金融的支持作用,而互联网金融则更突出“互联网+”背景下金融的创新。从广义来看,互联网金融具有高科技性、革命性、民主性和合作共赢性,[6]与金融科技的本质特征极为接近。唯金融科技的范围更为广泛,可包涵大数据分析、移动金融、第三方支付、科技风控、社群媒体、众筹、网络借贷平台、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甚至区块链等基础设施应用技术等等。互联网金融只是科技金融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是科技金融的一个发展阶段。

(二)金融科技是“破坏性创新”吗?

“破坏性创新”理论主要由两个学者提出:一个是美籍奥地利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Joseph AloisSchumpeter)1912年用隐喻方式的模糊式表达;另一个是几十年后,由哈佛商学院现代管理学理论家克雷顿·M·克里斯汀生(Clayton Christensen)清晰地表述。熊彼特的理论具有极强的直觉性,他从宏观经济学角度出发,把“创新”视为不断地从内部革新的经济结构,即不断破坏旧的并创造出新的结构。他还认为创新就是企业家对生产要素的新组合,即为了获取潜在的利润所“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他在讨论经济周期时,提到创新是让过去的固定资产设备和资本投资过时、无效或者贬值,通过创新产生大量新的资本(利润)来加以弥补。[7]严格来说,他并未抽象出“破坏性创新”概念,而是将兴趣点置于这种创新的结果之上,关注点主要集中在民主和资本主义的未来等重大问题。作为坚守自由市场经济的奥地利经济学家的代表,他担心资本主义终将走向毁灭,而“破坏性创新”就是内生于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潜在破坏因素。准确来说,熊彼特的学说更倾向于一种推动资本主义社会不断进化的“创造性毁灭”(creative destruction)。

克里斯汀生于1997年在《创新者的困境:当新技术导致大企业失败时》一书中首次正式提出“破坏性创新”的概念。与熊彼特的悲观主义色彩不同,克里斯汀生的理论是基于微观经济学层面作出的更深入的分析,更积极且具有说服力,它一定程度上改进和发展了熊彼特的创新理论。克里斯汀生认为,破坏就是找到一种新路径,而这个破坏并不等同于劣质低廉的更改,甚至与突破的意思不同,它并非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的维持性技术创新,而是找到一种新的生产函数和模式。所谓“破坏性创新”,暗含着大量潜在的根本性的结构性改变、或与重大冲击相关的真正“变革”。[8]这种“变革”是在产品、过程、功能性服务或者效用改变方面获得与以往截然不同的表现或者价值(特别对于消费者而言)。[9]有时,这种改变是象征性的,例如预防性变化或过程微调;其他的改变可能更为重大,如改变了消费者偏好或者使竞争性基础移位。而真正的破坏性变革,不管是象征性的或重大性的,都将导致产业发生重大的市场或结构性冲击。“破坏性创新”往往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从而导致传统龙头企业瘫痪。换句话说,最初新企业只是将目标定位在低端客户上,随着实力的增强,会逐步将目标锁定到高端客户,从而全面替代传统企业。[10]如果说,熊彼特提到的“创新性毁灭”只关涉创新背后的思想,那么一旦创新思想遇到了技术,使之成为现实,就是克里斯汀生所说的“破坏性创新”。[11]

克里斯汀生的理论,可以从金融创新企业与金融消费者关系的角度,归纳出“破坏性创新”的四个特征。一是金融技术的非竞争性——“它并非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的维持性技术创新,而是找到一种新的生产函数和模式”;二是初始阶段的低端性——“最初新企业只是将目标定位在低端客户上,随着实力的增强,会逐步将目标锁定到高端客户,从而全面替代传统企业”;三是金融消费者的易获得性——“这种‘变革’是在产品、过程、功能性服务或者效用改变方面获得与以往截然不同的表现或价值”;四是金融消费者价值导向性——“改变了消费者偏好或使竞争性基础移位”。下面笔者以这四个特征为标准,来分析评判金融科技到底是一般的金融创新,还是一种变革式的“破坏性创新(Disruptive innovation)”?

其一,金融科技与传统金融业务相比,具有金融技术的非竞争性,呈互补关系。传统金融机构往往走在一条持续创新的道路上,只关注现有客户及已被证明的市场面这一创新路线;而金融科技则不断挖掘新客户和新市场,客户资金需求构成的长尾市场将会成为金融科技发展更加广阔的“蓝海”市场。其二,金融科技具有初始阶段的低端性。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只需要专注于那些高信用且最有利可图的客户,就足以得到丰厚的回报,而金融科技为市场提供更为便宜和更易获得的替代品,直接锁定低端金融消费者,产生全然一新的金融消费群体。[12]其三,金融科技提供易获得性的金融服务。金融科技是一种需求导向型金融服务,它通过技术不断创造出运用场景,以客户的需求为重心,帮助无法获取金融服务的顾客,更简单更低成本地获得急需的资金和各种普惠性金融服务。其四,金融科技引导金融消费者的价值导向。金融科技能为客户在相对低利率的环境中提供替代性的回报机会,比如,随着智能手机和掌上电脑的普及,以及身份认证技术和数字签名技术等安全防范软件的发展,移动支付不仅能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小额支付,也能解决企业之间的大额支付,完全替代现在的现金、信用卡等银行结算支付手段。移动支付是支付领域的一场深刻革命。[13]而区块链技术能让交易双方无须借助第三方信用中介开展经济活动,从而实现全球低成本的价值转移,这些都将帮助金融消费者更方便地享受以前无法企及的普惠金融服务,因而能创造出一种最终摧毁现存市场和价值链的新市场或价值链条,最终替代现有的市场领导者及其同盟。[14]可见,金融科技从本质上看,完全符合“破坏性创新”的所有特征。

(三)如何对具有“破坏性创新”本质的金融科技进行监管?

提及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人们往往注意到两者的相互否定与相互排斥,而看不到它们之间的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事实上,金融创新是冲破了金融监管形成的“金融抑制”而产生,而突破旧监管方式的金融创新又推动金融监管的改变和发展。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就是这样一种你离不开我,我离不开你;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水乳交融的关系。今天在跨境电子支付、跨国证券交易及其清算体系等领域,监管者和金融创新部门伴随着技术和监管解决方案,长期进行着紧密合作。随着监管者信息自动申报系统、人工智能和深度学习等金融科技的快速增长,自动化市场监管、消费者保护和审慎监管等现代监管领域的发展潜力也越益明显。[15]不管是从单纯的关注市场效率到因金融稳定等公共利益目标的介入,还是从单一国家干预到多元化金融治理的现代监管,监管体系均已与金融部门大厦融为一体,成为其基本的组成部分。因此金融科技必须置于金融监管内涵范式之中展开研究,而监管者也绝不能不在深刻理解创新的基础上进行有效监管。“破坏性创新”作为一种高层级的创新,其框架本身内涵着“变革”、“替代性潜力”、以及可引起监管反思的“结构性冲击”三大特征。[16]对于金融科技的监管,监管层只有重视“破坏性创新”这三个层层递进的特征,才能在过于激进和过于小心的监管态度之间寻求相对平衡的监管模式:

首先,监管者必须善于识别金融科技创造的新产品或价值的“改变”。一是有关“替代性改变”,监管者应该敏锐地感知为符合金融需求而创造的新渠道,以及市场上出现崭新且尚未获许可的新媒介;二是监管者还应该留意正在被赋予内涵的金融新需求及其在市场上的认可程度;三是所谓象征性改变,例如满足现有金融需求的渠道有所改变,或新旧渠道呈交互作用,若交叉领域的创新未被现有的监管捕获,也应引起重视;四是监管者还必须关注法律技术中的种种变化,如法律如何给“关系”、“财产权”和“执行权”下定义,以便查明在银行或投资范式中金融科技是否与金融监管同步演进。

其次,监管者必须能够捕捉具有高度指示效应的“替代性潜力”。“破坏性创新”模型预示着一种悄然展开却最终能占据统治地位的替代性变革。当这种“替代性变革”还只是以“替代性潜力”的形式显示时,监管者不应忽略,而应有所警惕,能够捕捉,并及时作出监管回应。典型的范例如,在2007年次贷危机之前,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运用数理模型管理大量长期非流动资产池信用风险的手段,替代了传统金融管理风险和分散风险的渠道。这一替代效应广为传播前,还只是一种容易受到忽视的银行审慎风险管理的“替代性潜力”,但却极大地削弱了现有监管框架中只聚焦于账簿资产的审慎监管方式。监管者必须对它有所警惕,并因势而动,运用新的监管科技,将资产负债表内和表外的资产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更为强健的全方位信用和市场监管。

最后,监管者需要预见替代性变化的“结构性冲击”。当“破坏性创新”带来的改变在市场初露头角时,并不容易预见其冲击后果。例如P2P网络信贷会成为传统金融的替代性信用渠道吗?股权众筹将会成为股票发行和交易的替代性筹资渠道吗?相对于传统金融而言,网贷市场和股权众筹市场如此之小,以至于难以得出结构性冲击的预见。然而,在P2P和股权众筹产品背后的信息分析和投资模型则可能成为未来创造信用结构性改变的重要因素。阻碍监管者预见“结构性冲击”还有其他因素,特别是当一国采取金融抑制体制时,监管者与被监管的传统金融存在公然合法的利益关系,对任何可能损害到正规金融利益的金融创新行为持有消极态度。[17]但是,替代性改变产生的结构性冲击将不可避免地削弱原有监管框架的前提假设。从创新性监管思路来看,监管者必须创造一种持续监控的自动化行动方案,运用监管技术适应“破坏性创新”带来的“结构性冲击”,以便于不间断地审查不断变化中的金融市场,从而实现投资者保护、金融稳定以及市场信心等公共利益目标。

综上所述,作为具有破坏性创新本质的金融科技,既存在宽广的发展空间,又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既可能给金融业发展转型带来机遇,也可能给金融业的发展带来更大的冲击。监管者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思考,如何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不间断地关注、追踪金融科技各业态发展的全过程,以更前瞻性的视野捕捉其“变动”、“替代性潜力”及“结构性冲击”,抓住金融创新的机遇和风险防范的时机,努力争取推动金融创新与维护金融稳定双赢。由此,金融科技与监管科技也有了不解之缘。


二、监管科技的理论与实践


(一)何为监管科技?

金融监管部门对传统金融风险的监管具有长期的、丰富的监管经验,并且传统金融的业务一般在实体金融机构的营业厅办理,信息透明度较高,金融业务比较规范,监管难度相对较小。而金融科技监管难度远远大于传统金融。随着市场规模不断扩张和金融跨境市场的不断发展,对监管者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监管主体需利用科技手段提升监管能力。[18]这样,监管科技的概念应运而生,它最早由英国市场行为监管局(FCA)提出,并认为监管科技是金融科技的一个子集(次设定、衍生词),主要是指监管技术。[19]它指“将新技术应用到现有监管过程中,以促进达成更有效的风险识别、风险衡量、监管要求以及数据分析等活动”。[20]我国中央银行金融研究所所长孙国峰则提出,监管科技可以定义为“科技和监管的有机结合”,也就是将科技运用于监管帮助金融机构满足监管合规要求。[21]德勤2015年发布了一篇题为《监管科技是新的金融科技吗?》的报告,提出监管科技具有以下几个核心特点:第一是敏捷性,即对错综复杂的数据组进行快速解耦和组合;第二是速度,即能够及时生成报告与解决方案;第三是集成,即共享多个监管的数据结构,并对多项规定的众多要求形成统一的合规标准。第四是分析,监管科技使用分析工具以智能方式对现有“大数据”的数据组进行挖掘,释放其潜力,例如同一数据可以实现多种用途。[22]这四个特点也充分说明,监管科技是监管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结合的产物。

香港大学金融法教授道格拉斯·阿勒(Douglas W. Arner)等将监管科技概念进一步推向纵深,他们认为监管科技不属于金融科技的分支,它不单意味着是一种静态的监管工具,更是诱发金融科技和金融监管发生深刻变革式转换的关键变量。[23]特别是内嵌入到金融科技3.0的监管科技有别于依赖自动化遵从和报告体系的2.0版本[24],已经不满足滞后的应对型监管,欲与金融科技同步演进,保持高度的可预见力和前瞻性。[25]监管科技不仅可帮助金融机构无缝对接系统嵌套监管政策,而且能及时自测与核查经营行为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提前预测并识别风险,而不是在风险出现之后简单履行合规义务,通过完成风险的主动识别与控制,[26]避免因不合规带来的巨额罚款。[27]整体而言,监管科技代表着未来金融监管的演进趋势,是支撑整个金融业发展的坚实基础。当今,监管科技虽依然处于初创阶段,但已开始呈现风靡全球之势。[28]

(二)国际监管科技的实践探索

金融科技的进步为金融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也给金融监管层面带来新的挑战。金融科技在提供跨市场、跨机构、跨地域的金融服务时,不同业务之间相互关联、渗透,风险的传染性更强,波及面更广,其所形成的信息流撕破了风险传导的时空限制,使得风险传播的速度更快。插上科技翅膀的金融,具有更强,更广和更快的破坏性,其对金融体系的冲击后果更难以预测。金融监管部门只有通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才能很好地感知金融风险态势,提升监管数据收集、整合、共享的实时性,有效发现违规操作、高风险交易等潜在问题,提升风险识别的准确性和风险防范的有效性。就这个意义而言,正是金融科技的倒逼,才使得监管科技走到了前台。

1、国际组织:调研、评估金融科技,监管科技框架指日可待

监管科技彰显出巨大的革命性价值,引起了国际组织的普遍关注。其与金融科技的水乳交融关系,使得国际组织在调研、评估金融科技发展态势的基础上来讨论监管科技的应对方案。世界经济论坛2015年发布了题为《金融服务的未来:破坏性创新如何重构金融服务的结构、供应和消费方式》的报告,从金融服务领域创新的总体趋势判断、金融服务行业六大关键领域的变革,详细描绘了基于金融科技发展的金融行业发展和业态创新的未来。[29]2016年3月16日,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在日本召开第16届全会,首次正式讨论了金融科技的系统性风险及监管问题,并发布了《金融科技的全景描述与分析框架报告》。[30]在金融稳定理事会正式将金融科技和监管科技纳入其议程之后,下属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等行业委员会纷纷加速推进在这一领域的工作进程。未来的一两年内,预计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el Committee onBanking Supervision,简称BCBS)、国际证监会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简称IOSCO)以及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nternational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简称IAIS)等行业监管国际委员会将发布进一步的金融科技评估报告,同时,针对金融科技的发展,现行国际监管框架、指引和标准中是否存在不适应市场发展的内容需要修订,是否需要制定新的行动计划,各委员会都将作出专业权威的判断。

2、监管规则:具体规则各国差异较大,共同作法是同步金融科技

由于各项金融科技创新性和成熟度不同,目前各国主要考虑并实施对网络融资和电子货币的监管,在其他金融科技类别中,不少国家对支付的监管规则已相对成熟,而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本身及其影响还处于探索阶段。总体而言,各国对具体金融科技类别的监管存在较大差异,科技监管缺乏统一标准。2017年1月13日,美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一份《金融科技监管白皮书》(Framework forFintech),概述有关金融科技创新的原则和政策框架,为监管机构如何评估新兴金融科技生态系统提供了包括“更广泛地审议金融生态系统”等在内的10项原则。[31]就具体监管而言,如有关P2P网贷和众筹,美国按照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性质决定适用的法律及监管机构,P2P和众筹一起纳入证券市场的行为监管框架;欧盟和英国对众筹和P2P等业务主要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监管;英国对P2P和众筹等都明确了最低资本水平等审慎监管指标要求,并要求投资类众筹要加入英国金融服务补偿计划,类似商业银行的金融安全网设计;法国将P2P借贷业务视同银行业务,适用银行监管。总地来看,针对金融科技创新变动不居的特点,各国都趋于尽量将监管科技与金融科技同步,在强化内部监督、服务与技术标准化的同时,探索监管规则的制定。

3、监管模式:“监管沙盒”争取双赢,“创新中心”重在引导

监管科技要实现保持金融稳定和推动金融创新的双重目标,但实践中监管部门往往面临“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两难选择:收紧监管可能会阻碍金融创新,特别是破坏性创新;而放松监管带来的野蛮生长,又直接威胁着金融安全。难道就没有双赢的金融监管吗?英国正在用探索性实践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

英国率先将计算机的“沙盒”理念用于金融监管领域,尝试一种更具适应性的“监管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模式。[32]监管者在这种模式下,允许金融科技在特定的环境中进行金融创新实验,与被监管主体一起不断矫正监管者与市场之间的区隔。监管沙盒类似我国的试点机制,它由监管部门在法律授权内,根据业务风险程度和影响面,按照适度简化的准入标准和流程,允许金融科技企业在有限业务牌照下,利用真实或模拟的市场环境开展业务测试,经测试表明适合全面推广后,则可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进一步获得全牌照,并纳入正常监管范围。如果监管机构能够把测试作为衡量金融科技创新对金融市场潜在影响的工具,监管者就可以利用这些技术分析信息进行政策工作、监管和监督。

各种传统的金融监管工具,如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覆盖率、杠杆率等,都有赖于金融机构的报表或数据,运用的目的是促进风险控制。与之不同,“沙盒”是一种新工具,它依赖的是一种真实但受到限制的测试环境。监管者在这一环境中测试与了解创新、评估风险、决定被测试的项目是否大面积商用,判定现有监管规则是否需要调整,据此采取相应措施以达到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促进金融创新的目的。“监管沙盒”是有可能实现双赢的监管模式。“监管沙盒”模式被提出后,得到新加坡、澳大利亚、中国香港、日本等国监管部门的认同,并被不同程度地采纳。

除英国的“监管沙盒”外,美国的“创新中心”(Innovation Hubs)又名“创新指导窗口”和“创新加速器”(InnovationAccelerator)等监管模式,在争取稳定金融市场和促进金融创新双赢方面也颇具特色。“创新中心”模式的核心内容为: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含被监管机构和不受监管的机构)理解金融监管框架,识别创新中的监管政策和法律事项。这一模式已在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日本、以色列和中国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得以实施。其中,既有一对一的辅导支持,也有面向更广泛受众的支持引导。但这一模式一般不涉及创新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或虚拟测试。这一模式因其可操作性更强,预计未来会有较多国家和地区推出类似的制度安排。“创新加速器”模式,即监管部门或政府部门与业界建立合作机制,通过提供资金扶持或政策扶持等方式,加快金融科技创新的发展和运用。一些国家的“孵化器”安排也属于这一模式。鉴于监管部门的职责所在,预计这一模式将更多地为政府部门而非监管部门所采用。

总之,监管沙盒、创新指导窗口和创新加速器等模式,主要目的是加强监管当局与金融科技企业的沟通交流,提早介入并全流程了解金融科技的信息并进行政策辅导。在监管部门和被监管机构之间,建立起可信赖、可持续、可执行的监管协议与合规性的评估机制,力避因强势或过度监管从而压制金融创新的结果,提高监管部门的监管效率,降低金融机构的合规成本。


三、创建与发展我国科技监管的新思路


中国人民银行已正式向外界公布,于2017年5月成立金融科技(FinTech)委员会,以加强金融科技工作的研究规划和统筹协调,同时央行强调要通过金融科技委员会强化监管科技(RegTech)的应用实践,“监管科技”首次出现在金融监管部门的正式对外表述中。可以预计,央行金融科技委员会的成立,对于未来数据共享机制的制定、相关政策法规的完善以及产学研用全方位携手都将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但是,据德勤的研究报告,目前全球掌握监管技术的企业还主要分布在欧美等国,我国现有监管制度的自逻辑,极难冲破“破坏式创新”带来的两难境地,必须尽快弥补这一短板。为此,笔者建议有必要遵循以下新思路:

(一)转变与创新监管理念

当今各国乃至世界金融体系变得越来越具有复杂性,金融与高科技的结合,使得监管层的监管理念出现落伍、僵化,不适应金融科技发展趋势等问题。转变监管思维,让监管理念与金融创新同步演进,成为未来金融科技和监管科技发展的不二选择。[33]展望未来,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国的监管理念面临着根本性的困境与挑战:一是在监管方式方面,传统的栅栏方式和运动式监管是否仍然适用?事实证明,过去以栅栏方式可以隔离商业银行和网络借贷之间的风险传播途径,然而,金融科技跨市场跨行业发展迅猛,再加上金融服务供给侧的日益多元化,目前已难以简单使用隔离的方式来防范风险了,跨行业的金融模式与我国“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发生了尖锐冲突,这种状况必须改变。二是在监管路径方面,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几乎完全针对现有金融机构的自上而下的监管路径,且当前金融体系中的加杠杆、规模和关联性、以及垄断租金等深层特征还在不断强化着当前体系,这一固有格局已经阻碍了金融体系通过技术进步实现效率提升,有必要增加新的监管路径,关心、支持科技金融企业,更好地发挥市场和技术的创新动力,实现激励金融创新与保持金融稳定的双赢监管目标。三是在监管能力方面,金融监管部门面临掌握现代科技,提升监管能力的任务,做到能够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很好地感知金融风险态势,提升监管数据收集、整合、共享的实时性,有效发现违规操作,高风险交易等潜在问题,提升风险识别的准确性和风险防范的有效性。

(二)培育科技监管的新模式

我国的金融科技业务(主要是互联网业务)发端于上个世纪末本世纪初,如1999年的“首信易支付”(第三方支付)、2007年的“拍拍贷”(P2P网贷)和“格上理财”(互联网理财)以及2011年的“点名时间”(众筹融资)。这些新模式问世之后,有效地克服了金融领域中的信息不对称和融资歧视,改变了传统金融业对中高端市场的过渡偏好,打破了金融垄断,转向聚合碎片化的大众需求并形成“长尾”效应,给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活力,其内生的普惠、分享、平等、便捷等特质,以及资金获得上的快速、高效和低成本优势,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政府监管部门对这一金融创新采取“宽容性”监管,即宽容和鼓励金融科技健康发展的监管方式。这种“宽容性”监管主要表现为市场准入的宽容和监管政策的松动。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具有显著的金融抑制特征,金融业的市场准入以严格而著称。而在世纪之交,金融科技业务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几乎是没有门槛的,不需要主管部门发放拍照,有些业务甚至无须注册,只要求备案。这种“宽容性”监管,对于推动金融科技新业态的成长起到了积极作用。金融科技的主要模式都较快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以P2P网络借贷为例,自2007年我国第一家网络借贷平台企业诞生以来,在企业数量、参与人数和交易金额方面,以人们难以想象的速度发展。到2014年底,网络借贷平台企业达1575家,通过P2P网络借贷完成交易金额高达近2829亿元,其中单是2014年的累计成交量就达到2528亿元,是2013年的2.39倍。[34]

金融科技在“其兴也勃焉”的同时,它所具有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也在不断叠加和集聚。自2013年底以来,金融科技领域内的风险逐渐显露,违约事件频发,大规模的倒闭、跑路及资金周转困难和欺诈问题也随之出现。监管部门认识到,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和改善监管,以实现金融科技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大有必要。于是从2013年起,陆续出台了一些原则性、指导性的政策文件。其中,以2015年7月,一行三会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最具代表性。这是一种有别于规则性监管的原则性监管方式。

2016年起我国监管层加快了对互联网金融行业(金融科技在我国的主要形式)的清理整顿步伐,2016年10月13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随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工商总局等部委相继跟进发布各自主管领域的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互联网金融的“整治风暴”。这种“运动式”的监管方式有力地打击了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违法违规经营现象,清肃了一大批不合格乃至涉及违法犯罪经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引导互联网金融行业步入规范创新的正确轨道。在充分肯定专项整治行动成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业界和学界人士的担忧或争议:专项整治行动是否会给互联网金融发展设置人为阻碍,导致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全面萎缩?这种急风暴雨式的应急性的“运动式”监管是否具有可持续性?

综上,我国金融科技(主要是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还处于探索阶段,达到的目标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与推动金融创新两级摇摆,没有实现双赢。因此,有必要认真总结经验,借鉴英国“监管沙盒”等模式的优点,紧密结合我国金融科技发展的实际,充分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监管科技新模式。

(三)在学习型社会中将监管科技应用于金融科技合规的全过程

随着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各国纷纷进入学习型社会(a learning society)。[35]金融服务产业越来越多的使用科技,监管部门也必须借助科技的力量才能获得评价之前无法测量的金融风险的机会,并使得风险管理全局化、全体系化成为可能。的确,如果说金融服务业大规模的使用科技是“道高一尺”,那么,监管部门也必须充分运用监管科技才能实现“魔高一丈”。事实上,全球的金融监管部门都已达成这种共识并且在行动。英美等主要发达国家的监管部门提出了监管科技的构想,监管部门的技术系统直连每个金融机构的后台系统,实时获取监管数据,并且运用风险数据聚合(risk dataaggregation)、数据模型类型化分析与预测(modeling, scenarioanalysis and forecasting)、监控支付交易(monitoring paymentstransactions)、识别客户与法人(identification ofclients and legal persons)、监控金融机构内部文化和行为(Monitoring a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ternal culture and behavior)等[36]技术手段完成监管的报告(reporting)、建模与合规(model andcompliance)等工作。中国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委员会(SFC of Hong Kong)已经成为香港政府金融科技领导小组(FinTech SteeringGroup);[37]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ASIC)推出了与初创型科技金融公司联合办公的“创新中心”计划;[38]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计划投资2.25亿新元用于金融科技研究。[39]中国也召开了数字货币座谈会,成立了数字货币研究小组。

我国的监管机构要能做到在监管活动中充分运用技术手段,自身必须坚持不断学习的科学态度:一是学习技术。“测试和学习”(test-and-learn)是一种现代金融监管者应有的态度,只有不断学习技术,监管者才能在试验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给予创新者许可,使其在整个市场推行创新。监管科技涉及的技术,无论是监管资料的数字化和预测编码,还是模式分析与机器智能以及大数据分析,对于我国的大多数监管者来说,都是陌生的。因此,监管者学习技术需要知难而进、坚持不懈。二是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相互学习,即政府、监管部门、传统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科技业等相关主体的沟通合作。在监管科技条件下,对于实质从事金融中介业务的金融科技公司,特别是初创型金融科技公司,可不强制对其施行牌照监管,但要求该公司接入监管部门的技术系统,满足实时合规(Real-timecompliance)的技术要求,这实质上就是创建了监管部门与被监管主体(监管专家、技术和软件开发者以及愿意投资的经理人知识共享机制)的非现场“联合办公”机制,也就保证了金融科技“易合规”的基本特征。三是动态学习。金融科技带来了金融活动、组织、业态的持续多变,其内在的风险分布也可能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必须对这些新金融加以持续关注,不断完善现有的监管机制和模式,尤其是如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本身就在不断变化之中,其金融应用也是多种多样,更需要监管者在动态发展中不断学习。

可见,在动态交互型学习的过程中,监管部门的技术系统通过直连到每个金融机构的后台系统,将被监管对象的一系列非正常行动转化为数字化标记,用它辅助判断是否需要对被监管企业进行实时监控,还能运用模式识别与智能化的研究成果,帮助形成金融科技企业监管的方案、步骤等。这样,通过监管科技和金融科技这一对孪生姐妹如影随形地共同运作,实现鱼和熊掌必须兼得的监管目标:既有效规制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又不至于对有利于市场的“破坏性创新”发展形成制肘。


四、余论


在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环境使得监管目标逐步从不同方向走向同一性,以此回应西方国家建立在狭义市场效率等市场目标基础上的放松监管和最小监管带来的严重治理鸿沟。其盲点在于长期金融稳定等问题亟待解决,现在已经形成了反周期审慎监管[40]以及减少“太大而不能倒”之逆向选择等监管改革的基础。持续性的问题还有,如何围绕社会经济合法性和金融机构效用、市场地位进化和金融中介的伦理、以及金融全球化的分配等问题展开讨论?金融科技的“变革”、“替代性潜力”以及“结构性冲击”三大“破坏性创新”特点有哪些具体表现?监管者又如何捕捉?以及金融科技与监管科技的内在统一性有哪些外在表现?,监管科技如何跟上金融科技的脚步,为金融监管恢复活力铺平道路?等等。

监管科技创建了一个面对创新所采取的积极进取、标准化的应对方法,涉及监管者与创新者之间更“结构化”且“透明”的沟通与交流,从而为任何符合条件的实体(许可抑或没有许可)提供了参与的可能。考虑到金融科技具有“破坏性创新”本质以及科技监管必须量身定制的特点,美国的“创新指导窗口”和“创新加速器”的监管模式具有更多的灵活性;而从有利于实现双赢监管目标的角度来看,英国的“监管沙盒”则是一种更合适的科技监管模式。此外,并不排除限制现有法律框架,采取豁免式监管的方式,或者推行一种“监管沙盒”的替代方案,等等。总之,只有将科技和监管联手,在不危害金融稳定和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推动金融科技创新的市场发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金融科技中大量琐碎且瞬息万变的非结构性信息进行结构化处理,多元治理手段并用,构建一个以风险技术分析为基础的更为合理的监管框架,才是符合世界金融科技和监管科技发展趋势的应有举措。

[1]  参见英国金融科技公司协会Innovate Finance报告”The 2016 VC  FinTech Investment Landscape by  Innovate Finance”, February 2017.

[2]【英】苏珊娜·奇斯蒂、亚诺什·巴伯斯主编:《全球金融科技权威指南》,邹敏、李敏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

[3] 参见Ravi Menon , FinTech:Harnessing its Power, Managing its Risks , April 2, 2016,http://www.mas.gov.sg/Newsand-Publications/Speeches-and-Monetary-Policy-Statements/Speeches/2016/FinTech-Harnessingits-Power-Managing-its-Risks.aspx., 2018年1月1日最后访问。

[4] Dorfleitner, G. & Hornuf, L. etc., FinTech in Germany, Springer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AG, 2017, p. 5.

[5] See PWC, Gobal FinTech Report--Blurredlines: How FinTech is shaping Financial Services 3 (March 2016).

[6]许多奇:《“互联网金融”定义刍议》,《文汇报》,2016年4月1日,第13版。

[7] Joseph Alois Schumpeter, Capitalism, Socialism, and Democracy,Capitalism, Socialism, and Democracy, George Allen & Unwin (Publishers) Ltd,1942, p.83.

[8] Clayton M. Christensen, The Innovator’s Dilemma,Harper Collins Publisher, 1997, p. 15.

[9] Jay Paap & Ralph Katz, Anticipating Disruptive Innovation, Res.Tech. Mgmt., 2004, p.13.

[10] Clayton M. Christensen, The Innovator’s Dilemma,Harper Collins Publisher, 1997, p. 29.

[11] Henrique Schneider, Creative Destruction and the Sharing Economy,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7, p.75.

[12] See Paolo Sironi, FinTech Innovation: From Robo-Advisor to GoalBased Investing and Gamification, John Wiley & Sons, Ltd., 2016, p.12-13.

[13]许多奇:《“互联网金融”定义刍议》,《文汇报》2016年4月1日,第13版。

[14]Joseph Bower &Clayton Christensen, Disruptive Technologies: Catching the Wave, Harv. Bus. Rev.Mag., 1995, pp. 43-53.

[15]See Maryam M.Najafabadi et al., Deep Learning Applications and Challenges in Big Data Analytics,2 J. Big Data, 2015, p.1.

[16]Iris H-Y Chiu,Fintech and Disruptive Business Models in Financial Products, Intermediationand Markets -Policy Implications for Financial Regulators, 21 J. Tech. L. &Pol'y 55, 2016, pp. 58-65 .

[17]彭岳:《互联网金融监管理论争议的方法论考察》,《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

[18]杨松、张永亮:《金融科技监管的路径转换与中国选择》,《法学》2017年第8期。

[19]参见FCA (2016-02-23), "RegTech",innovate.fca.org.uk,  Financial ConductAuthority, 2017年10月11日最后访问。

[20]该定义可见金融科技督导小组报告(Reportof the Steering Group on Financial Technologies),p.5, http://www.fstb.gov.hk/fsb/ppr/report/doc/Fintech_Report_for%20publication_e.pdf,2017年8月9日最后访问。

[21]孙国峰:《RegTech是科技与监管的有机结合》,参见http://bank.jrj.com.cn/2017/06/19120222625847.shtml,2018年1月1日最后访问。

[22]DavidDalton & Sean Smith etc., RegTech Is the New FinTech: How Agile RegulatoryTechnology is Helping Firms Better Understand and Manage Their Risks, 参见德勤报告:https://www2.deloitte.com/content/dam/Deloitte/lu/Documents/financial-services/performancemagazine/articles/lu-how-agile-regulatory-technology-is-helping-firms-better-understand-and-manage-their-risks-24052016.pdf,2017年12月20日最后访问。

[23] See Douglas W. Arner, Janos Barberis, Ross P. Buckley, FinTech,RegTech and the Reconceptualization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37 Nw. J. Int'l L.& Bus. 371, 2017, pp.395-414.

[24]具体到金融行业,监管科技的最大优势就是能够通过实现纸质报告流程的数字化、减少基于监管的人力激励支出以及集中化地满足监管要求等途径达到有效降低成本的目的,可视性的结果是驱动金融机构的合规成本降低50%。

[25] See Douglas W. Arner, Janos Barberis, Ross P. Buckley, FinTech,RegTech and the Reconceptualization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37 Nw. J. Int'l L.& Bus. 371, 2017, pp.411-412.

[26]SeeDouglas W. Arner, Janos Nathan Barberis & Ross P. Buckley, FinTech, RegTechand the Reconceptualization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Northwester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Business, Forthcoming),University ofHong Kong Faculty of Law Research Paper No. 2016/035, p.15.

[27]监管罚款和争端解决方式提高了62倍,参见Piotr Kaminski andKate Robu, A Best-Practice Model for Bank Compliance, McKinsey&Company,Exhibit 1, Jan. 2016, http://www.mckinsey.com/business-functions/risk/our-insights/a-best-practice-model-for-bank-compliance,2017年12月30日最后访问。

[28]Fran?oisKim Hugé & Katja Krieg & Federico Giuntini, The RegTech Universe on theRise, 参见德勤报告:https://www2.deloitte.com/content/dam/Deloitte/lu/Documents/technology/lu_inside-regtech-universe-on-rise.pdf,2017, p.9, 2017年12月30日最后访问。

[29]See TheFuture of Financial Services:How Disruptive Innovations are Reshaping theWay Financial Services are Structured, Provisioned and Consumed,http://www3.weforum.org/docs/WEF_The_future__of_financi

al_services.pdf,2017年12月30日最后访问。

[30]廖岷:《全球金融科技监管的现状和未来》,《中国证券报》2016年8月19日,http://www.cs.com.cn/sylm/zjyl_1/201608/t20160819_5037793.html,2017年12月20日最后访问。

[31] National Economic Council, A Framework forFinTech, Jan. 2017, https://obamawhitehouse.archives.gov/sites/obamawhitehouse.archives.gov/files/documents/A%20Framework%20for%20FinTech%20_FINAL.pdf,2017年12月31日最后访问。

[32]Financial ConductAuthority, Regulatory Sandbox, 2015, pp.5-11, https://www.fca.org.uk/your-fca/documents/regulatory-sandbox, 2017年12月31日最后访问。

[33]该观点得益于作者2017年7月19日下午与MIT商学院的Andrew Lo教授访谈中的启示。 参见Andrew W. Lo, Adaptive Markets: Financial Evolution at the Speed ofThought,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7, pp.361-362.

[34]参见王家卓、徐红伟:《2014年中国网络信贷行业蓝皮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0、45页。

[35]学习型社会采用与古典经济学完全不同的增长和发展视角,强调现代社会知识产出丰富,信息不对称问题愈加显著,这些知识内嵌于个人、公司以及社会之中,知识如何改变、传播以及应用将会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参见Joseph E. Stiglitz & Bruce C. Greenwald, Creating A LearningSociety,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15, p.45.

[36]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Finance, RegTech in Financial Services:Technology Solutions for Compliance and Reporting, March 2016, p.3.

[37]See Press Release,H.I Gov't News, Steering Group on Fintech Established, Mar. 30,

2015, http: //www.info.gov.hk/gia/general/201503/30/P201503300535.htm,2018年1月1日最后访问。

[38]See Michael Saadat,Facilitating Innovative Fintech Businesses: a Regulator's Perspective,

Criterion Conferences: Tech. Blog (Apr. 29, 2015),https://www.criterionconferences.com/blog/

social tech/facilitating-innovative-fintech-businesses-regulators-perspective/,2018年1月1日最后访问。

[39]徐忠、孙国峰、姚前:《金融科技:发展趋势与监管》,中国金融出版社2017年版,第365页。

[40]See Basel Committeeon Banking Supervision, Basel III: A Global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More ResilientBanks and Banking Systems, rev. June 201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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