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宏:德国公私合作的制度发展与经验启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97 次 更新时间:2017-11-30 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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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  

摘要:  德国的 PPP 实践起步迟至上世纪 80 年代,但之后的全速推进同样使其在这一领域成绩斐然。德国经验为我们了解公私合作提供了另一视角,也让我们在取镜域外经验时有了更多元的参考。对德国 PPP 的制度发展和学理演进进行概览式的系统梳理,并 在此基础上归纳德国经验,将对我国提供有益启示。

关键词:  公私合作;行政任务民营化;公私合作合同


序言


尽管相较英美,公私合作在德国迟至上世纪80年代末才开始进行,但之后的全速推进却使其在这一领域同样成绩斐然。PPP项目数量在起步后十年间的疾速攀升使德国在2004年就迎来公私合作的巅峰。在这一年,PPP项目在公共投资中所占的份额已经超过4%,其范围覆盖学校、幼儿园、培训领域,休闲、文化、体育领域,行政机关、法院的办公场所,医疗设施等诸多领域。

但巅峰并未持续太久,以PPP项目进行的公共投资自2009年始在德国就遭遇数量骤降。数量骤降的首要原因在于金融危机的作用,但从巅峰的回落也开始促使人们重新省察公私合作的可能问题。诸多PPP项目在实施后暴露出的行政任务不履行(NichtErfuellung)或是不良履行(schlechteErfuellung),使人们同样意识到,“由私人履行行政任务也并非必然比公部门更好、更有效率、更经济”。[1]而PPP实践在德国的跌宕历程证明,基于对市场力量的绝对信赖而全速推进PPP,存在着将复杂现实予以严重简化的弊端。公私合作有其优势,但也内含弊端,对这一议题理应更客观审慎地对待。


一、德国法上对公私合作的概念界定和类型区分


PPP的概念在德国至今都不统一,在文献和实践中,公权力和私人间各种纷繁复杂的合作都常常被定义为PPP。在此过程中,也曾有学者尝试为PPP提供教义学上的定义。例如,有从目的角度将PPP界定为:“国家机构和私人经济主体之间不同形式的协作,而该协作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原本应由国家部门承担的公共任务”,[2]也有人尝试提炼PPP的构成要素,而将其归纳为“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公共任务的承担者与私人机构和企业为了共同的经济目标而实施的长期合作”。[3]

上述定义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描画出PPP的特征要素,但因为公私合作现象本身变动不居,类型斑驳复杂,未有一种定义获得普遍认同。德国学者也坦陈:“将公私合作作为概念术语来界定,迄今法学和管理学都尚未做到,而且在将来也几乎很难做到”。[4]鉴于此,公私合作在德国更多地是被作为一项集合性概念(Sammelbezeichnug),包含了所有“公私之间自愿的、正式的和长期的,以共担责任、通过纳用私人资源来完成公共任务为目标的合作”。[5]既然进行严谨的教义学界定并无可能,德国学者转而寻求通过概念区辨和类型归纳来对PPP予以澄清。

(一)概念区辨

1. PPP与行政任务民营化。

从发展历程来看,德国的PPP实践自始就与行政任务民营化交叠进行,PPP概念也因此常常被作为民营化(Privatisierung)的标志。“行政任务民营化”代表了一种原本由公共机构履行的事务,开始向私人领域转移的重新分配过程。[6]在“国家任务国家履行”至“国家任务彻底转移给私人”的秩序两极之间,会存在诸多层级差异,它们共同构成了丰富多变、斑驳复杂的民营化光谱,而PPP正好居于其中。德国有关民营化的经典区分为:机构民营化;财产民营化;功能民营化;实质民营化。[7]

在这典型的四种民营化模式中,实质民营化因为强调“国家将某项任务从根本上转移至私人部门,国家不再担任此项任务”,[8]因此与公私合作并无关联,而其他的民营化类型则都会存在公私合作的可能。其中,与公私合作关联最为密切的为功能民营化。

功能民营化意味着履行某项任务的权能和责任仍旧属于公法主体,而任务的具体实施(给付提供或是任务实施)则纳入了私法主体。[9]PPP因为涉及公共任务通过“公私合作”的方式进行,因此是其最重要的表现方式。

此外,功能民营化本质上属于行政任务的部分民营化(Teilprivatisierung)。在此种民营化方式下,行政主体既能够通过与私人的合作纳入例如科技讯息、财政手段、资金等诸多重要资源,也不会彻底丧失其对任务权能和对任务履行的控制影响力,而部分民营化同样常常表现为公私合作。[10]

正因为上述密切关联,德国学者甚至认为:“严格区分PPP概念与民营化不仅相当困难,有时也并无必要”,[11]因为“二者都不具有确定法教义学的内核,都只是对众多类型以及发展类型的大致描摹”。[12]

2. PPP与公法合同(oeffentlich-rechtlicher Vertrag)。

公私合作也常常与公法合同的概念互相重叠。但在德国学者看来,公共任务的履行并不一定会导出公法合同的缔结,而公私合作合同也并非就一定是公法合同。[13]换言之,公私合作虽然大多通过合同方式进行,但这种合作合同(Kooperationsvertraege)却并非都是公法合同,相应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有关公法合同的规范也不能毫无差异地适用于PPP模式下的合作合同。

要理解上述要义,须注意:

首先,须诉诸德国法对于公法合同的传统认知和一般界定。

在德国,公法合同一直都被作为行政行为的替身和补充。《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4条将“公法合同”界定为“建立、变更或是撤销公法上法律关系的合同”,并认为行政机关尤其可通过“缔结公法合同的方式来替代行政行为”。基于这一逻辑,德国《联邦程序法》所规定的两类典型的行政合同:和解合同(Vergleichsvertrag)和双务合同(Austauschvertrag)都属于隶属关系的合同。而与之相对的对等关系的合同则并未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予以规范。这一“空缺”又主要源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对于公法合同的规范仅限于该法在制定时人们对于公法合同的“最低共识”。[14]法规范的克制和有限同样使“适宜地考虑到PPP模式特性的,涉及合作合同特殊性和变通性的规范目前在该法中也不存在”。[15]

鉴于公私合作已成为行政任务履行的有益模式,诸多学者强烈主张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纳入有关“合作合同”的特殊条款。[16]相比隶属关系模式下的行政合同,合作合同需要“通过扩展合同的变更可能以及弱化合同的无效后果来提升合同的灵活性(Flexibilisierung)”。[17]合作合同为行政机关和私人缔结,其目的是将公法任务转移给私人履行,但为避免因此产生的行政任务“不履行”或是“不良履行”,《公私合作促进法》草案曾主张《联邦行政程序法》在规范“合作合同”时,纳入“行政机关必须确保其对公共任务合秩序地履行有足够的影响力”(hinreichender Einfluss)条款。至于何为“足够的影响力”,草案并未做详述,但这一条款至少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合同条款中已做了充分的法律安排,例如合同中必须包含私人提供公共给付的品质和责任,行政主体对私人的控制和惩罚可能(Kontroll- und Sanktionsmoeglichkeiten),以及在私人“不良履行”时,行政机关收回行政任务的可能与权限。而这些目的又主要通过合作合同中更灵活的解除和变更条款来完成。[18]

其次,为适应公私合作的发展,传统行政合同僵化严苛的无效事由同样应受限制。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公法合同的无效准用民法典中的无效事由,并在此基础上又叠加规定了隶属关系合同的其他无效事由。但民法上的无效事由太过广泛,如果原封不动地转用于行政合同,就会导致辛苦达成的行政合同动辄回到原点。

此外,因为公法规范几乎都是强制性规范,如果按照民法所规定的“凡契约违反强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无效”,那么无效后果的扩散作用也会给行政合同的推广造成重大障碍,并严重损害行政合同的安定性。[19]

上述无效事由的规定,对于隶属关系下的行政合同都尚显苛刻,更不用说行政机关和私人为公共任务的履行而耗时良久缔结的合作合同。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德国学者看来,合作合同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的纳入,同样要以“行政合同的无效后果被弱化”为前提。[20]

(二)类型区分

有关PPP的严格类型区分事实上并不存在,很多粗略的划分大多都是在不同的区分标准下进行。

有关PPP的第一种划分方式来自欧盟法。欧盟在2004年的指令中曾将公私合作划分为“合同性质的PPP”与“机构性质的PPP”。[21]“合同性质的PPP”是指公共给付和公共任务以公权力机关和私人间缔结的合同为基础,从公权力机关手中转移至私人手中。而嗣后合同的具体实施、变更以及补充都由作为合同主体的公私双方合意议定。而“机构性质的PPP”专指那些由公私双方共同参与的“公司”(又称为“混合经济公司”)。在此公司下,决定利益和观点分歧的方式是公司法上的股东投票权。[22]但事实上,混合经济公司如合同性质的PPP一样是以合同为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欧盟有关“合同性质的PPP/机构性质的PPP”的区分并不成功,在更多时候,德文文献中出现的PPP仅指合同性质的PPP,而机构性质的PPP则被“混合经济公司”一词所替代。

PPP还经常被划归为财政模式(Finanzierungsmodell)和机构模式(Organisationsmodell)。[23]“PPP在很多时候都被作为公共财政紧缺时使大型公共设施项目得以兴建的可能手段”。[24]

在这一模式下,项目的兴建和使用都由公权力机关计划安排,而私人只是分担投资压力。而在机构模式下,公权力机关与私人长期合作,其不仅会借助私人资本,同样会借助其技术优势,因此其本质就是“公共任务的部分民营化”。[25]

此外,PPP模式还可根据合作的形式和“程度”来确定,据此,PPP又可划分为以下三种主要类型:

(1)非正式合作模式(informelle Kooperation)。在该模式下,公私之间的协商和承诺本质上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这种模式的合作通常在一些小型项目中或是大型合作项目正式展开之前进行。

(2)互易合同下的合作(austauschvertragliche Kooperation)又存在复杂多样的类型。

(3)混合经济公司模式(gemischtwirtschafliche Gesellschaft)。[26]

在这当中,最具讨论价值的即营运模式(Betreibersmodell)和营运导引模式(Betreibsfuehrungsmodell)。在营运模式下,私人主体承担了广泛的给付义务(特别是项目规划、财政、翻修以及经营等)。而在营运导引模式下,私人只是承担了大型项目中某项设施的营运任务。相比互易合同模式的合作,在混合经济公司模式下,公私之间在机构层面有了更高程度的联结,而且在互易合同模式下,公私双方只会产生债法方面的关系,而在混合经济模式下,公权力机关会介入公司经营,由此,公私双方还会产生公司法上的关系。

上述分类大体描画了PPP的样态模型,但因为区分标准不一而在本质上相互交错,而这些斑驳芜杂的分类也恰恰证明PPP实践的复杂多变。


二、德国PPP的立法模式与规范内容


与一些国家针对PPP实践制定专门的PPP立法不同,尽管公私合作在德国蓬勃展开,但德国迄今都不存在一定“专门的PPP法案”。早已开始酝酿的《公私合作简化法》(PPP-Vereinfachungsgesetz),迟至今日都尚未出台。已有的相关立法也只是对PPP所涉及的现有规范进行调整和再造,由此来清除公私合作的障碍,适应公私合作的实践。

1.1994《远程公路建设私人融资法》(FStrPrivFinG):德国PPP立法的发端。

德国在公私合作领域的立法发端于1994年颁布的《远程公路建设私人融资法》。传统上,德国的高速公路一直是由公权机关规划、建造、经营,并通过公法收费的方式进行融资。为解决远程公路的融资难题,立法者修改了这一传统做法,允许“私人可经委托而承担联邦远程公路的建设、维护、经营和融资的职能”。[27]相应的,私人投资者也可选用公法收费或是私法酬金的方式收回投资。

2.《公私合作促进法》(OePPBeschlG):德国有关PPP的基本法。

德国在2005年颁布《公私合作促进法》,该法名称直译应为“加速公私合作实践和完善公私合作法律框架法”。在这部法案的官方论证稿中,这部法律出台的背景被归结为“解决公共预算的融资危机”,以及“应对德国对高水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巨大需求”,而其目的则在于“扫清德国公私合作的法律障碍,改善公私合作的法律框架和环境,并加速其实践发展”。[28]正因如此,这部法律并未对公私合作的一般规则进行正面规范,而只是对现行法中有关公私合作的“障碍性规范”予以修改,以此来达到完善法律框架的目的。

尽管并未提炼公私合作的基础性规范,这部法律仍旧被作为德国在这一领域的“基本法”。其基本内容包括:

(1)竞争性谈判的纳入。竞争性谈判最初为欧盟所纳入,这种采购方式能够有效应对公私合作项目周期长、综合性强,确定总体价格和对表述予以清晰描述存在巨大困难的问题。因其在公私合作方面表现出的巨大优势,修改后的《反限制竞争法》以及《公共采购法》都将其作为新的采购方式而予以纳入。

(2)项目规划者参与公私合作项目招标。在公私合作制项目中,公共采购人在招标的准备阶段常常就会接受来自外部的专家指导,这些为公共采购人提供专家指导、咨询的人嗣后也就当然成为公私合作的“项目规划者”。这些项目规划者参与招标,在诸多方面都存在竞争优势,但也往往更有可能提供客观整体、高效经济的方案。为应对“如何纳入这些项目规划者的优势,又避免其参与投标时影响公平竞争”的问题,《公私合作促进法》同样对《公共采购法》的相关条例进行了修改。

(3)针对私人经营者的税收优惠和税收免除。因土地购置税为流转税,为避免公私合作项目下私人购置土地的重复征税问题,《土地购置税》和《土地税法》同样进行了修改,并对公私合作项目下的私人提供了相应的免税优惠政策。

(4)风险分配。为提示公共采购人对风险分配和风险转移因素的重视,《公私合作促进法》在《联邦预算法》中强调,所有的公私合作项目均应考虑到采取相应措施带来的风险分配,都应进行适当的经济可行性分析。

(5)混合性采购合同的性质认定。因为《公共采购法》对供货采购、劳务采购和建筑采购规定了不同的适用规则,因此《公私合作促进法》也通过《反限制竞争法》的修改而澄清了混合型采购合同的属性。[29]

3.《公私合作简化法》(OePP-Vereinfachungsgesetz):德国未来的PPP升级立法。

《公私合作简化法》一直被作为德国在PPP领域的专门立法而被寄予厚望,但这部法律虽然酝酿已久,但迟至今日仍未颁布。从2009年联邦政府发布的《公私合作简化法》(草案),德国似乎并无意制定如希腊、意大利等国模式的PPP一般法。《公私合作简化法》延续了《公私合作促进法》仅是对现行法予以修改的模式,而且内容更为概略。其核心规范只是在《联邦预算法》中增加“私人部门应该被委托执行任务,只要它能同样或更好地在公共任务履行中或是公共目的的经济活动中提供公共服务”,以及在第7条第1款第2句的“去国家化”之后又增加“公私合作制”。


三、PPP的实体法规则和适用限制


德国现行的PPP立法并未为公私合作实践提供原则性规范和一般性的操作规则。对PPP项目的允许性、实体规范以及适用限制等问题,德国学者往往诉诸欧盟法、宪法等法规范中进行讨论。

德国PPP实践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欧盟法的推动,但欧盟法中并不包含行政任务民营化的强制性命令或是禁令,欧盟法一直将财产秩序的构建留由成员国自己规定。[30]除欧盟法外,德国《基本法》是用以检视民营化以及PPP决定的法律容许性的最重要依据。尽管《基本法》第33条第4款规定,高权措施的行使,原则上由公共组织完成,由此才能保证行政决定作出的客观、中立和合法。但这一规定只是做“原则”要求,这也意味着会存在例外。[31]学界也因此认为,宪法中的权限规则如同欧盟法一样,并未对民营化和PPP设置禁令,其涉及的并非是否能进行“民营化”的问题,而是“如何进行民营化”的问题。欧盟法、宪法中虽然并不包含行政任务民营化和PPP的禁令,但从这些规范中却能够推导出PPP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遵循的实体法限制。

1.公权主体的规制可能(Steuerungsmoeglichkeit)和足够的影响力。

尽管宪法为PPP决定提供了充分的裁量空间,但诸多学者仍旧认为,从《基本法》第20条第2款的民主正当性中可推导出如下要求:在PPP框架下,行政机关必须保留有效的规制和导引可能。[32]唯有如此,国家职能通过公私合作的方式履行才符合民主正当性的一般要求,而PPP项目的进行也能够在吸纳私人优势的同时,避免国家逃避责任以及公共服务因纳入私人而不良履行的危险。

2.经济和节约原则(Gebot der Wirtschaftlichkeit und Sparsamkeit)。

在所有层面进行的PPP都必须符合经济和节约原则。这一义务来自德国基本法第114条第2款的“经济原则”以及《联邦预算法》的规定。《预算法》要求国家必须检验“国家任务或是包含公共目的的经济活动,能够在多大程度上通过去国家化或是民营化完成”。[33]

这些条款对于民营化和PPP决定施加了“检验义务”和“说明负担”,只有通过经济比较,PPP是可行且经济的,其在《预算法》上才是被允许的。此外,因为风险问题在PPP项目中格外重要,因此“在进行经济权衡过程中,风险分配同样应被予以考虑”。[34]

3.PPP项目与透明化要求(Transparenz)。

PPP项目涉及对公共资源、公共给付和公共物品的分配,也因此应“通过一种透明的、无歧视的、竞争开放的程序进行”,[35]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公权力机关选择最经济的任务承担者。PPP项目的透明化要求首先来自于联邦以及各州层面的《信息自由法》(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信息自由法》保障了公众对政府信息的普遍获知权,也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形下,公众对政府信息的获知权才会受到排除。但因为《信息自由法》并未明确列举例外情形,这种原则/例外关系在德国却发生了转换。实践中,公众只有根据特别法对某类政府信息享有“咨询请求权”(Auskunftsanspruch)时,才有机会获知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从法定的“原则上公开”蜕化为“原则上并不公开”。[36]正因如此,PPP项目透明度的匮乏成为德国公私合作实践中广泛存在且引发公众激烈批评的问题。“无法全面地获悉政府信息,就意味着无法进行真正的民主监督和控制”。[37]为因应这一问题,联邦行政法院和高等行政法院的最新判决,都尝试通过对《信息自由法》进行“趋向于信息自由的解释”,[38]来纠偏PPP项目的透明度匮乏,并因此保障公民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四、PPP项目的救济机制


对于PPP项目而言,存在问题和困难的不仅是“是否”以及“如何”进行一项PPP项目,同样包含项目的法律适用与救济机制的问题。对于公私合作引发的纠纷,究竟应诉诸行政法院还是普通法院,同样是德国PPP实践中所面临的难题。

从既有实践来看,对于公私合作所引发的纠纷并无确定统一的救济方式,换言之,并不必然诉诸行政法院或是普通法院。选择行政法院还是普通法院,取决于争议的内容,而对争议而言至关重要的法规范属于公法还是私法,成为决定救济机制的关键要素。[39]据此,如果PPP是通过典型的公法合同方式缔结,则争议原则上要诉诸行政法院,但如果合同的属性是私法,例如合同的要素为工程、服务、采购或是出租,则该争议由普通法院管辖。

与此不同的是有关分配程序(Vergabeverfahren)的争议。德国的分配法(Vergaberecht)包含用以规范公权力机关处理公共给付这一特定过程的所有规范。根据分配法规则,公共物品的分配应通过透明的、无歧视的、竞争开放的,甚至是正式的程序进行。如果第三人对PPP项目的分配程序有异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首先诉诸各州的分配委员会(Vergabekammer),这一机构像法院一样独立裁判;对于分配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当事人可诉诸有关的州高等法院,但这个程序却是普通法院程序。[40]


五、德国经验与启示


与欧洲其他国家相比,德国PPP的推行虽然起步较晚,但却势头强劲,成绩斐然。

PPP项目在缓解公共财政压力、提高公共服务效率等方面都表现出普遍优势,但在具体个案中同样凸显显著差异。这也激发出德国法学和法政策领域对于PPP的强烈理论规整和“规范调控”要求,即针对不同部门或不同类型的PPP进行更细致的教义评析和学理建构,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类型化的框架性规定。德国经验为我们规范PPP提供了另一参考,而本文也尝试简要归纳德国认知和经验如下:

1.因其斑驳复杂的表现形态,公私合作很难进行法教义学界定,它更多地应被理解为一项集合性概念即包含了所有“公私之间自愿的、正式的和长期的,以共担责任、通过纳用私人资源来完成公共任务为目标的合作”,其中共担责任、共享资源、共担风险是公私合作的核心要素。

2.公私合作与行政任务民营化密切相连,而其制度实践同样与民营化交叠进行。它既是功能民营化的重要表现,也是民营化光谱中最具研究价值的“部分民营化”的重要体现。公私合作在国家承担公共给付的全部履行责任到国家放弃所有责任之间,构建出一种有益的过渡机制。

3.公私合作合同是公私合作最常使用的法律形式。此类合同的目的,是使行政任务的履行通过合规范的方式进行,私人主体在法律秩序下必须持续地、以社会能够承受的方式,合品质地、高标准地提供给付。为达到上述目的,公私合作合同相比传统的公法合同应具备更多的灵活性,而合同条款也应确保行政机关对公共任务合秩序地履行“有足够的影响力”。

4.德国迄今都不存在专门的PPP法案。已有的相关立法只是对PPP所涉及的现有规范进行调整和再造(Anpassung und Gestaltug),由此来清除公私合作的障碍,优化公私合作的法律环境。但这一缺失并没有造成PPP项目获得持续成功的中断,“法律规范的阙如恰恰为公私之间的动态化合作的发展,而不是受制于一种固定僵化的法律框架,提供了契机”,而“合作双方也因此保留在对具体项目的细节,通过合同进行自我规制的可能”。

5.尽管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公共任务领域都向公权主体开放了公私合作的裁量可能,但公权机关在行使上述裁量权时,必须借助“一种以任务为导向的、客观的和与具体情境紧密相连的个案分析方法”,而在这之中,“保障公权力机关的规制可能和足够影响力”、“经济和节约原则”以及“透明化要求”都是公权力主体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进行公私合作”时需考虑的实体法要素。

6.对于公私合作所引发的纠纷,德国迄今也并无确定统一的救济方式。选择行政法院还是普通法院,取决于争议的内容以及对争议而言至关重要的法规范属于公法还是私法。事实上,公私合作既涉及公法、又涉及私法,这种相互交错不仅使公私合作成为公法和私法学者共同试练竞争的场域,其斑驳复杂也使公法私法同样遭遇合作提升的挑战。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合作行政与行政民营化问题研究”(14BFX035)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1] Peter Collin, Privatisierung und Etatisierungals komplementaere Gestaltungsprozesse, JZ 2011, S.274.

[2] Tettinger, Die rechtliche Ausgestaltung von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in: Budaeus/Erichhorn,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Baden-Baden 1997, S.125.

[3] Gottschalk, Praktische Erfahrungen und Probleme mit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in der Versorgungswirtschaft, in: Budaeus/Erichhorn,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Baden-Baden 1997, S.154.

[4] Joern Kaemmerer, Privatisierung, Typologie-Determinanten-Rechtspraxis-Folgen, Tuebingen, 2001, S.66.

[5] Uechtritz/Otting,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NVwZ 2005, 1105.

[6] Hans Herbert v. Arnim/Rolf/ Borell/Gustav Vogt, PrivatisierungoeffentlicherDienstleistungen, Karl-Braeuer-Institut des Bundes der Steuerzahler, 1978, S.9.

[7] Friedrich Schoch, 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 DVBL.1994, S.962(963).

[8] Friedrich Schoch, 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 DVBL.1994, S.962(963).

[9] Schuppert, Die ErfuellungoeffentlicherAufgabendurch die oeffentliche Hand, private Anbieter und Organisatoren des DrittenSektors, in: PrivatisierungoeffentlicherAufgaben(Hrsg.J.Ipsen), 1994, S.17.

[10] Friedrich Schoch, 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 DVBL.1994, S.966.

[11] Juergen Kuehling, Grundprobleme von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ZJS 2/2011, S.113.

[12] Juergen Kuehling, Grundprobleme von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ZJS 2/2011, S.113.

[13] Kopp/Ramsauer, VwVfG, 11.Aufl.2010, §54 Rn.40b.

[14] Kopp/Ramsauer, VwVfG, 11.Aufl.2010, §54 Rn.13a.

[15] Juergen Kuehling, Grundprobleme von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ZJS 2/2011,, S.114.

[16] Bonk, Die Fortentwicklung des oeffentlich-rechtlichen Vertrags unter besonderer Beruecksichtigung der Public Private Partnerschip, DVBL.2004, 141.

[17] Schuppert, Verwaltungskoopertationsrecht, S.124.

[18] Wilhelm Henke, PraktischeFragen des oeffentlichenVertragrechts-Kooperationsvertraege, DOEV 1985, S.41ff. Akkermans, Privatizations and Public Law, S.15.f.

[19] Kopp/Ramsauer, VwVfG, 11.Aufl.2010, §59 Rn.1.a.

[20] Schuppert, Verwaltungskoopertationsrecht, S.124.

[21] Holger Muehlenkamp, Ziele, Definitionen und oekonomisch relevante Merkmale von Oeffentlch-Privaten Partnership, in: Muehlenkamp, Oeffentlich-Private Partnerschaften-Potentiale und Problene, 2016, Baden-Baden, S.1.

[22] Holger Muehlenkamp, Ziele, Definitionen und oekonomisch relevante Merkmale von Oeffentlch-Privaten Partnership, in: Muehlenkamp, Oeffentlich-Private Partnerschaften-Potentiale und Problene, 2016, Baden-Baden, S.1.

[23] Juergen Kuehling, Grundprobleme von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ZJS 2/2011, S.114.

[24] Juergen Kuehling, Grundprobleme von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ZJS 2/2011, S.114.

[25] Juergen Kuehling, Grundprobleme von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ZJS 2/2011, S.114.

[26] Ziekow/Windoffer,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2008, S.20.

[27]1994年德国《远程公路私人融资法》第1条第2款。

[28] Gesetzentwurf v.14.6.2005, BT-Drs.15/5668, S.10.

[29]参阅李以所:《德国公私合作制促进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3-65页。

[30] Hailbronner, OeffentlicheUnternehmenimBinnemarkt-Dienstleistungsmonopole und Gemeinschaftsrecht, .NJW 1991, 593.ff.

[31] Bausback, DOEV 2006, 901(905)m.w.N.

[32] Schoch, Jura 2008, 672(680).

[33] Hartmut Bauer, Privatisier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n, DOEV, 1997, S.258.

[34] Juergen Kuehling, Grundprobleme von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ZJS 2/2011, S.119.

[35] Juergen Kuehling, Grundprobleme von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ZJS 2/2011, S.121.

[36] Juergen Kuehling, Grundprobleme von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ZJS 2/2011, S.120.

[37] Kuehling, Transparenz in PPP, NVwZ 2010, 1257.

[38] OVG Muenster, Beschl.v.3.5.2010-13a F31/09=NVwZ 2010, 1044.

[39] Schenke, Verwaltungsprozessrecht, 12.Aufl.2009, Rn.123.

[40] Juergen Kuehling, Grundprobleme von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ZJS 2/2011, S.117.

作者简介:赵宏,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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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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