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文享:雇主团体与劳资关系—近代工商同业公会与劳资纠纷的处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04 次 更新时间:2017-07-16 15:12

进入专题: 雇主团体   劳资关系   同业公会  

魏文享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近代工商同业公会与工会都是劳资分立的产物,二者在组建之后均加强了各自阶级的组织整合,也使劳资关系更具有阶级政治的特点。不过,工商同业公会作为行业性的雇主组织,并非如一般所认为的与工人及其工会处于完全对立的位置,在政府的劳资处理机制、劳资合作之中也占有重要地位。


【关键词】雇主团体  劳资关系  同业公会


近代之劳资关系一直为政治史研究的中心议题,早期在“阶级斗争”的视野之下,主要关注的是劳资矛盾及政党领导下的劳工运动。在此类研究之中,对于资本家、资产阶级的政党、政府、团体剥削压制工人阶级的行为给予了足够的抨击。在抨击的对象之中,既包括资产阶级性的商会组织,也包括国民党管制下的工会。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近代中国政党、政府、工人、资本家之间的复杂关系有了更为客观的认识,既研究其矛盾和冲突,也关注其协调与合作。在雇主团体方面,已有较多学者分析了商会与国民党政府之间的关系,也有学者关注到“资产阶级”性的商会在解决劳资纠纷方面的作用。不过,对于行业性的工商同业公会在近代劳资纠纷处理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还缺乏全面认识,尚有探讨的必要。(1)


本文以档案和报刊资料为基础,试图从同业公会之兴起及其在劳资关系处理过程中的作为,来分析作为雇主团体的同业公会与阶级政治的复杂关系。本文在分析的过程叶,试图将同业公会、职业工会及政府同步纳入研究视野,以三方互动的格局来演示同业公会在劳资冲突及劳资协调机制中的复合角色。


一、劳资分立与劳资团体之兴起


近代工商同业公会作为新兴的行业组织,其产生的途径有二:其一由传统的行业性会馆、公所转变而来,其二为新兴行业自主组建。不论何种方式,其兴建之因大体相似,包括有行业资本主义发展的推动、整治行业经营秩序、抵制外国资本主义入侵等多种因素。所谓行业资本主义的发展,实际上不仅包括生产方式的革新,也包括生产关系的变革,劳资关系之变化当然蕴含其中。新兴行业之同业公会大多由企业主自主组建,雇工已明显被排除在外,劳资分立之势已现。(2)如要探明劳资分立与同业公会兴起的内在关系,还需分析传统的会馆、公所在晚清民初之蜕变、分化。


明清之际全国的都市邑集大都设有各类会馆、公所。据彭泽益统计,自1655年到1911年间,汉口、苏州、上海、北京、重庆、长沙和杭州等地区有工商会馆、公所共约598个,其中手工行业占49.5%,商业行帮占50.5%。(3)此类行业性的会馆、公所多由小作坊主或业主集合组建,各店的伙计、学徒在其中难有话语权。不过,在大多店铺之中,店主与伙计、学徒均一同工作,彼此境遇相差并不为远。伙计、学徒依各业行规,在达到一定期限之后也可以自主开业,但须借助于会馆、公所方能继续其职业生涯。可以说,在会馆、公所之行业管理体制下,业主与伙计、学徒有着共同的利益。此外,在会馆、公所之中,店主与店主、学徒与学徒、店主与学徒之间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血缘、地缘和乡缘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可以缓和相互之间的对立情绪。此种业缘之外的情感联系不仅存在于会馆、公所之内,也存在于会馆、公所之外,并使中国各地之行业经营者带有相当明显的地域特色,形成颇具规模的商帮。(4)再加上伙计、学徒人数有限,亦极为分散,因此或与业主群体有工薪、待遇等方面的冲突,也难以真正扩大。因此,得益于传统会馆、公所的“复合结构”,业主与伙计、学徒尚可共存于一会之内。


晚清民初,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及规范行业经营秩序、抵御外资入侵的需要,在政府法令的规范下,大量会馆、公所改组为同业公会。据虞和平先生统计,上海、苏州、汉口和北京的行会在1840年之前成立的只占1912年后实存总数的28.7%;1840-1903年间成立的行会数则占到总数的48.7%。但到1904年后伴随着商会及新型行业组织同业公会的大量建立,行会的增长量已大为减少。(5)在传统行会基础上分转合并而来的工商同业公会占绝大多数,而完全新成立的同业公会由于新兴行业的有限所占份额并不大。据1930年统计,上海市“总计改组合并及新组织之同业公会数目共得一百七十个,分析之,计改组者一百四十个,合并者由五十八个合并成二十三个,新组织者七个。”(6)在会馆、公所向同业公会转化的过程中,雇主与工人间的阶级分野也逐渐明晰起来。雇主从劳动生产中分离出来,为了扩大再生产,不少行业以契约形式招募工人。近代工业“一变从来的形式,向之师傅为一业之首领者,今而变为工作之经理矣,向之以伙计与徒弟为工作人者,今则变为自由缔结契约之劳动者矣”,(7)这正为劳资分化在行业组织内部的体现。


在工商同业公会自主发展阶段,同业公会虽然实际上与会馆、公所一样也是业主的集合体,不过,对于雇工仍然没有明确予以排除。1918年,北京政府颁布的《工商同业公会规则》规定,工商同业公会之发起,须由同业中3人以上资望素孚者发起,同一区域内之工商同业者设立公会,以一会为限。在《工商同业公会规则施行办法》中,要求将同业者工商号及经理人姓名表册送交官署审核。该规则对于手工劳动及设场屋以集客之营业排除在外,对于原有之会馆、公所均得照旧办理。因此,该规则虽确定了工商同业公会及会馆、公所之合法地位,但对于其成员仅以同业为限,对于会员并未明加限定。1927年11月,与南京国民政府同时对峙之北京北洋政府颁布了《工艺同业公会规则》,规定“凡属机械及手工之工厂、作坊、局所等,操同一职业者,得呈请设立工艺同业公会”。(8)据此规定,工厂之普通工人、技工或师傅均可成立工艺同业公会。不过,这一规则最终未得实施。在北京政府时期,虽然工商同业公会有关法规未将工人排除在外,但也只是在形式上维持了会馆、公所时期的组织架构,并不意味着工人在同业公会之内的权利有所扩大。如果结合此一时期职业工会的发展情况来加以分析,就会发现实际上的劳资分立及劳资团体分别发展的趋势已不可避免。


在传统会馆、公所向同业公会的转化过程中,业主与师傅依然对同业公会保持着控制权,而职业工人要求另组职业工会的情况则不断增多。不论是在新兴行业或者传统行业,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企业的数量和规模的扩张,工人的数量和集中程度也大为增长。在近代结社意识的影响下,不少行业的工人联合起来另组工会或新的公所。在苏州,成立于道光二年的云锦公所,原本为苏州丝织业共同的行会组织。至同治年间“重建”的云锦公所,已由苏州丝织业的全行业组织向纱缎庄“帐房”的同业组织演变,其后,“机匠一帮设立霞章公所”,揽织机户和机匠开始从云锦公所中分化出来。据《重修霞章公所碑记》记载:“霞章公所者,吴县丝织产业工会之基础也。始创于民国纪元前二年”,亦可明其性质。(9)在有些地区,因雇主与雇工之组织并存,分称为“东家行”、“西家行”。如佛山大材大料行中东家组织称广善堂,西家称敬业堂;佛山漆盒行中东家称同志堂,西家称彩联堂;佛山朱砂年红染纸行中,东家称同志堂,西家称至宝祖社。至20世纪20年代,中国工人运动趋于高涨,职业工会之成立不断增多。1920年5月,《新青年》杂志曾对各地劳动状况进行过调查,其中关于上海、南京两市的雇工行会记载较详细,现将有关情况列表如下:


上海、南京两地行会中分化出来的雇工组织状况表


资料来源:《新青年》第7卷第6号(劳动纪念号),1920年5月1日。


这种情况说明,传统会馆、公所的分化是双向的,工商同业公会和职业工会分别成为资产和劳方的继承者。这些雇工行会的主体是雇佣工人,其宗旨与职能主要是为了维护工人利益,当工会运动兴起时,他们大多转化成了工会。如1929年3月国民党广东省政府的调查报告称,在清党反共中大批解散工会以后,广东全省尚存的“180个劳动组合内,有74个是由旧式行会改造而来的。”(10)由此可见,早期工会是在劳资冲突日益尖锐的情况下从传统行会中分离出来的。因此,对于雇工组织与雇主组织之区别尚不能完全由名称上断定,而要由其成员之身份判断。不过,会馆、公所仍多为雇主组织,后转变为同业公会;而工人组织称为会馆、公所者仍较少,后多改称为工会。这种名实之辩,当时已有认识,“工会为近世组织,以工人为主体。公所为旧有同业联合机关,以工头或一种工业之业主为主体,两者之原则上区别,大概如是。”(11)


对于工商同业公会作为雇主团体性质的认定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更加明晰化了。1929年,国民政府颁布之《工商同业公会法》明确规定:同业公司、行号均得加入同业公会,公司、行号代表以业主或经理人为限,店员亦得推派代表入会。《工商同业公会法施行细则》明确限定:“本法第七条之会员代表每一公司行号得推派一人至二人,以经理人或主体人为限”。此为前规则之补充,这一规定实际上在法律上将同业公会定义雇主(employer)组织的范畴,也即通常所言“资产阶级”性质的组织。普通工人虽然可以推派代表入会,但在公会之中并没有发言权。天津县西药业同业公会规定:“凡已入本公会同业,其经理即为会员,皆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并担负本公会全部之责任及一切义务”。(12)上海震巽木业公会以在“震巽公所注册同业之经理人为基本会员,凡在上海同业之总协理愿入本会者,由会员二人介绍,按照……规定缴纳入会费,经董事会议决,认为会员”。(13)上海机器染织业同业会会会员代表“以工厂之主体人、经理人或代表厂主行使业务上、人事上管理权之职员充任之”。(14)苏州铁机丝织业同业公会章程规定“凡在吴县全境范围以内华商所设之各铁机厂,得以厂东或经理人代表之”。(15)1929年成立的上海丝厂同业公会明文规定“本会基本会员,以厂为本位,即每一丝厂为一会员;其出席代表,以由厂主或经理人任之。”(16)1933年11月28日国民政府司法院第1004号司法解释也称,同业公会的主体人指股东号东而言。(17)这表明,同业公会的主体是各行业的业主及经理人。(18)


不过,也应注意到,同业公会法有关于公司、行号和店员可推派代表入会的规定,这一规定实包含深意。戴季陶在国民党中常会第32次会议上提出的商会组织原则及新商会法运用之方法要点也有说明。他说:“查同业公会之组织在中国向来习惯上均系包括东西家、大小行而成,各地皆然。若新法对于同业公会之会员排除西家或小行,不特反乎旧日习惯,且于本党直辖市劳资之宗旨相反,其弊或至各店员相率另组工会,更至纠纷,至于今次商会法所以不用德、奥、日本等同商业会议所法制度者,系因目前在运用上有各种之困难。为保育商业团体及商店等之发育起见,不如相当程度的采固有会馆制度之精神为善。”(18)传统会馆、公所在规范同业方面成效卓著,这一功效显然为戴季陶所看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他强调了业主与雇工的协调问题,认为同业公会制度应该吸收这一优点,以促进劳资关系的融合,这与国民党在当时之主张是一致的。斯时,国民党自称为全民的党,但并不能掩盖国内劳工阶级与资产阶级之间的严重对立,为化解阶级矛盾,稳定社会秋序,这样的主张也就很自然了。不过,自晚清以来,同业公会已在事实上发展成为资产者或者业主的行业组织,不少同业公会虽然也包括有劳工会员,但在公会之中并没有话语权,劳工的主要组织形式是工会。希望同业公会能够包容劳资双方,显然是一厢情愿。


二、同业公会与劳资冲突


在传统会馆、公所的分化转变过程之中,劳资之对立就已经显现,也体现在同业公会之组织行为上。在一般意义上讲,雇主团体的组织有利于资产阶级的阶级整合,而职业工会的组织也使工人阶级有了团体代表,二者基于各自之利益,更有可能发生冲突与对抗。但从另一个角度讲,劳资团体之发展亦为劳资协调提供了组织基础。不过,在民国时期,劳资关系已被纳入到政党政治之中。不论是劳资冲突,还是劳资协调,都要取决于资本家、工人及政党之博弈,同业公会在其中担有重要制度角色。在劳资冲突方面,同业公会作为业主之集合体,始终是以维护自身之利益为根本目的。为了降低生产成本,维护生产秩序,资产阶级力图压低工人之工资待遇,压制其反抗活动。不论是在民初及大革命时期,还是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同业公会基于自身行业利益,都有压制工人反抗及工人运动的行为。


在北洋政府时期,同业公会较工会较早获得政府之承认,而职业工会未获法律合法性,因此同业公会利用其组织优势,压制零星的工人运动,乃至压制工人组织职业工会。成立于1912年的天津切排工研究分会为天津鞋业工人所组织,但并未获政府明确承认。1915年7月间,以义兴隆鞋庄有虐待工人之事,研究分会与店方发生冲突。天津鞋商研究所及鞋行代表向天津商会指控切排工研究分会“非为整顿工作而设,专为敛钱肥己,并与各鞋店寻殴而倡立”。天津商会派调查员赵文卿查证。他后向商会报告称,切排工会搅扰店规请予解散,其理由是“该会成立以来日专与鞋店作难,鞋店每向工人挑剔工作或有辞却工人,该分会即于鞋店出以抵制,或怂勇工人罢工手段相对待”。如由此论,切排工研究分会实为工会性质的组织,不过因没有法定的地位,而受到店方及商会的排斥,力图将之解散而后安。天津商会致函直隶巡按使予以解散,巡按使如其所请,饬令切排工研究分会解散。天津警察厅并于12月发文,严禁鞋业工人再结社。(20)商会、鞋商联合官方压制工人之意图明确无疑。


此种情形在1920年代劳工运动时期亦不鲜见。面对工运高潮,同业公会作为雇主组织,竭力压制工会组织及其活动。在上海新药业药房职工活动成立职工会组织时,新药业同业公会理事长黄楚九即以“应加入商民协会”为由,不允单独成立。在徐翔孙主持同业公会时,又曾在执监会议上传达过国民党上海市党部关于严密防范国民御侮自救会份子活动的指示。新亚药厂雇用的82名女工组成工会,新药业公会居然根据该厂资本家许冠群来函要求,报请市商会转国民党市党部加以取缔。(21)1925年8月,天津宝成纱厂因一女工不守厂规被罚,引起全厂工人罢工。天津棉业公会立即致函天津商会和天津警察厅、直隶省长,要求予以严惩。警察厅及直隶省长一方面要求商会体恤工人,另一方面也表示,当负责办理,严加管束。(22)1927年10月,吴县三星纺织厂因受时局影响,致存货积搁,资金难以周转而宣告停业,引起工人罢工并牵动全城大小各厂一律罢工。铁机丝织业公会立即致函苏州商民协会与苏州总商会,希望予以调解。苏州总商会因而呈请国民政府严惩铁机工潮积极分子,同时致函吴县县政府与苏州市党部,缕陈罢工情形,要求政府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工潮,恢复生产。为博取社会同情与支持,铁机丝织业公会还刊布“铁机丝织业资方告各界书”、“致苏州各机关团体公开信”,在介绍罢工情由的同时,竭力驳斥工人的罢工行动,言“值此商业凋零,而时时受工人公开命令式的条件,任之剥夺,任之支配。”表明了反对罢工的态度及资产阶级的立场。罢工最终在政府的压制下失败,由铁机丝织业公会与铁机工人联合会达成妥协协定告结。(23)在此类事件中,同业公会往往借助于行业影响力,集合商会之支持,给地方政府以压力,联合行业、商会及国家权力机关之力量来压制工人的罢工及抵抗运动。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对于原有之同业公会及工会同步进行了改造。1929年,国民党政府颁布《工商同业公会法》。对于职业工会亦改变此前的运动策略,国民党“三大”阐释说,全国工人“已得有相当之组织者,今后必须由本党协助之,使增进其知识与技能,提高其社会道德之标准,促进其生产力与生产额,而达到改善人民生计之目的。”(24)对于国民党政府而言,其立意是对于劳资双方均通过团体加以约束治理,使之能够在国民党所规定的法律范围内活动,减小劳资纠纷。但在更多时候,资方在社会政治经济地位上处于优势地位,对于政府部门颁布的《最低工资法》、《工厂法》往往不予切实执行,导致劳资对立情况相当严重,小的劳资纠纷不断,大小罢工时常发生。


在对立的情况下,作为雇主组织的同业公会充分发挥其组织力量,要求政府动用武力镇压工人运动。政府虽然主张调剂劳资,但在大多时候往往会支持同业公会或者商会,压制工人运动。1930年代初期在全国造成极大影响的三友实业社长达635天的罢工事件中,同业公会与工会也是处在水火不容的境地。1932年初淞沪抗战爆发,三友实业社上海引翔港厂址被日军占领,1300余名工人失业。战后,工人要求迅速复工,遭厂方拒绝。上海市社会局调解失败。在这种情形下,国民党中央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电令上海市政府及党部强制厂方复工。此电一出,立即引起资方反对,中华工业总联合会、中华国货维持会等同业公会联合团体通电国民党中央要求收回成命;上海总工会、上海工人联合会等工人团体也先后发表宣言,认为“资方壁垒一致,向工人进攻”,“应奋起拥护中央,执行强制命令。”(25)又以上海制革工业同业公会为例,在1946到1948年间,上海制革业内一直劳资纠纷不断,劳资双方或谈或战,工人不时罢工使资方大为头痛,同业公会屡次呈请社会局、警察局镇压工人。具体情况见下表:


上海市制革工业同业公会处理本业劳资纠纷情况表(1946-1947)


资料来源:根据上海档案馆藏上海制革工业同业公会档案:S119-1-44,《上海市制革工业同业公会为会员厂劳资纠纷》(1946-1948年)整理而成。


在近一年的时间内,上海制革业劳资双方因工人罢工问题屡发冲突,大多数罢工在政府部门的弹压下失败,仅有少数达成协议。可见,在劳资冲突中,同业公会作为雇主组织,对于工人始终持压制态度。如果工人因为待遇问题而罢工,同业公会就会借助其优势地位,运用其自身组织及与官方关系,对工人运动进行打压,充分体现出其“资产阶级”组织的特性。在防止劳资冲突上,同业公会与国民党政府无疑目标一致。在一定范围内,国民党政府愿意以全民党的形象调和劳资,甚至不惜得罪同业公会,但在大多数时候,国民党政府为了维持社会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对于劳方之罢工进行弹压,结果同业公会请求地方党部和政府部门支持的愿望得到了满足。


三、同业公会与南京国民政府的劳资合作


国民党政府承认同业公会以及工会的存在并不是为了给两大阶级的斗争提供平台,在相当程度上是力图以此建立起规范的劳资协调机制,对劳资关系进行有效控制。南京国民政府在建立之后,曾担心同业公会专为业主之会,会造成与工人的对立,激化劳资矛盾,因此一度倡导融工人于同业公会之中。国民党的这一愿望在对地方党部有关事件的处理意见中也曾多次提出。中央执行委员会训练部在受理福建省党部指导委员会呈请解释工商同业公会组织尚有店员职工会存在的理由时表达了这种观点:“查店员系辅佐商业主体人经营商业,在商法上为商业使用人,其性质与店主同属商人,应与店东混合组织”;对于《工商同业公会法》规定店员亦有参加工商同业公会之机会的条款,认为“此项规定足以防止同业公会为店东单独据有而店员可以会员代表资格保障其利益,当无另设店员职工会之必要。至店员之于店东,虽有雇佣关系,就彼此既共同组织工商公会,自能祛除隔阂,减少纠纷,即偶有纠纷,亦可援用民法之规定,以求解决,要之同业公会为员东调协之团体,其目的在增进同业之公共福利,而非为任何个人或一部分人谋一己之利益。”(26)


依同业公会法,应允许店员推派代表加入同业公会。修正的《工商同业公会法施行细则》第10条规定:最近一年间平均店员人数在15人以上者,得增派代表1人,由店员互选之,但至多不得逾3人,店员包含学徒在内。如该业已组有职业工会,则不得参入。对这项规定,当时就有人表示反对。在上海,曾任上海市商会文书的薛光前就认为,“店员人数恒在三四十人以上”,如依该法,则“同业公会组织之成分,将为三与二之比,终必成为雇员运用之团体,与同业公会组织之原意根本消失。”(27)这也正是公司、行号之业主或经理人的担心。但实际情况表明,这只是政府的一厢情愿,协调劳资的初衷并未能阻止工会的成立,同业公会也难有职员及普通工人的发言之地。政府后来也逐渐改变态度。1936年5月,上海市社会局发布命令,店员或职工已组工会者不能再加入同业公会,并以宰鸭业工人已组织职业工会为由,禁止工人以店员资格加入同业公会。(28)这实际上已明示同业公会是工商业主的专属组织。遍观各同业公会也极少有普通工人列席于公会委员中。大多数同业公会会员代表名额以企业资本额为标准,至于资本额之多少,则由各同业公会自定。上海机器染织业同业公会就是以会员资本额之多少作为派定代表多少的标准。(29)


与此同时,在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后,国民党的劳工政策亦发生变化,由动员工人变为控制工人,由支持工人反抗资本家转为抑制劳工运动。为避免劳资矛盾扩大化,国民政府颁布了劳资争议的处理办法,将同业公会及职业工会均纳入到协调制度之中。先于1928年5月颁布《劳资争议处理法》,1932年3月再次修订,该法规定,行政官署在劳资争议发生时,经当事人申请,应召集调解委员会调解之,经调解而无结果者,应付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委员会置委员5人或7人,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1人至3人,争议当事人双方各派代表2人。(30)在实际操作中,资方代表一般由所属同业公会派遣代表,在劳方由工会派遣,政府部门代表,主要是社会局部门代表。司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提出,劳资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雇主方面应由雇主所组织之同业公会推定之。(31)1930年10月,国民政府立法院公布了《团体协约法》,规定,“称团体协约者,谓雇主或有法人资格之雇主团体与有法人资格之工人团体,以规定劳动关系为目的,所缔结之书面契约。”该法自1932年11月起生效。(32)这都为同业公会参与劳资调解及仲裁提供了法律依据。1929年12月,天津市第二届劳资仲裁委员会改选,钱业、栈商、斗店、干鲜果品同业公会各推举委员2人,其余各业公会各推举委员1人。(33)


劳资协调一般既要考虑到资方利益,也要照顾到工人的要求,双方要在一定妥协条件下方能达成协议。同业公会在这个过程中代表资方,避免单独厂家与工人的直接对抗,既能够增强资方力量,又可缓冲劳资矛盾。工人则以工会为代表,与同业公会进行交涉。在涉及工资、解雇、劳动时间等方面争议时,往往由企业所属同业公会及工人所参加的工会各派两名代表进行协调,地方社会局或社会处以及地方党部往往也派代表参加,三方共同议订劳资双方均能够接受的条款,签订劳资协约,并报社会局备案,协约在一定期限内具有合同效力。如果有违反情形,双方可随时进行协商。1928年2月,苏州苏经、天孙、天一等7家铁机丝织工厂宣布停业,解雇工人,失业工友发起请愿,要求复工、实在不得已时按先例给资遣散。在国民党吴县党部、县政府建设局的主持下,铁机公会与工人联合会代表开会讨论妥善办法,除劳资双方外,苏州总商会、总工会、商民协会、公安局等各方代表共14人出席了协调会。工方代表提出:“唯有希望复工,否则厂方应照三星办法,津贴工友”;资方则表示“无力复业”,“唯有解雇结资办法解决之”。于是,工会方面提出10000元遣散费,资方则只答应3000元,相差太远,双方再次协商,商民协会提议5000元,工会方面提出7500元,最后由县党部、县政府、市公安局、建设局协调双方,以6500元作为最终资遣费,“由县党部、总工会、商民协会三机关妥筹办理”。(34)1927年2月以后,浙江省各业纷纷组织工会,丝绸业如纬成、虎林、庆成等厂先后成立工会,并组成机织总工会。这年3月织物公会代表、纬成公司经理会同国民党省党部、机织总工会代表等签订“丝织劳资协约公约”、“丝织劳资公约”,规定“工厂不得无故开除工人”。(35)1928年6月,吴县丝边业工人因资方违约雇用非工会会员等问题罢工,在县政府的调解仲裁下,双方各自让步,达成和解,罢工工人于7月12日“一律复工”,工会承认已经雇用的非会员女工,但“在罢工以前已在各厂工作之工友,未入工会者,均应加入工会”,“罢工期间停给工资,由资方津贴工友,每人大洋壹元”。(36)又如在机器工业中,1932年上海虹口第四区缫丝业工会因反对各丝厂擅自减低工人工资、延长工作时间,要求同业公会恢复11小时工作制;丝厂职工工资及一切待遇,一律恢复原状(原为5角8分,各厂擅自改为4角3分)。在劳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上海市第三、四、六区缫丝业工会与上海市丝产业同业公会达成和解。同年10月9日,无锡干珄、厚生、瑞昌、万丰、复昌、大成、三泰及惠生第一、二厂等丝厂女工为维持劳资协约、增加工资、减少工时,宣布罢工,在国民党江苏省党部的调解下,丝厂同业公会与丝产业工会达成折衷办法:(一)工作时间,每日上午5时3刻上工,下午6时1刻放工;(二)赏工,每月做满10工者赏1工,做满16工者赏2工;(三)工资,日给制者,4角3分,如中级丝价涨至850两时,原订协约应予恢复。10月17日上午罢工结束,各厂女工恢复上工。(37)


据上海劳资调解委员会的笔录,可知1932年到1934年上海的劳资调解情况,从中或可对同业公会在劳资协调中的作用有所认识,见下表:

同业公会参与上海劳资调解情况表(1932-1934)

资料来源:上海市劳资调解委员会编:《上海劳资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1932-1935年,劳宇第106-185号;《上海市社会局劳资纠纷调解笔录》,和字第150-242号,1932年;《上海市社会局劳资纠纷笔录》,和字第243-332号,1933年;《上海市社会局劳资纠纷和解笔录》,和字第337-381号,1934年。


在同业公会与工会双方无法妥协的背景下,南京国民政府也实施强制仲裁,迫使双方“合作”。1946年3月间,上海市第三区机器制造业工人以生活高涨为由,要求增加工资,规定每日底薪2.5元,资方仅承认1.5元,两方的条件相差太大,无法达成妥协。工会遂向国民党上海市政府请愿,上海市劳资仲裁委员会在一星期内下达仲裁判决书,提出仲裁判决15条意见,规定自3月16日起实行。劳资双方牵廷数月,后仍接受仲裁,此次争议乃于6月6日结束。(38)


在涉及到有关雇佣、待遇等方面问题时,同业公会与工会出面,在政府有关部门参与下协商解决办法不失为协调劳资关系的有效途径。在一定范围内,同业公会参与下的劳资协议可对本行业资方进行约束,有利于减少一些小的劳资纠纷,保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大多数协约的达成对于劳资均有利。以上海1918-1927年和1928-1935年两个时段相比,前10年劳方宣称“完全胜利”的比例仪下降了2.2%,后7年则下降了24.1%,“部分胜利”(相互妥协或曰“双赢”)则从46.15%上升至56.65%,“无形停顿或不明”的也从0.29%升至4.72%。(39)又如1928-1929年浙江省共发生劳资纠纷152起,结果资方部分接受工人要求的63起,占41%;完全接受工人要求的58起,占38%;完全拒绝工人要求的3起,占2%;其它24起,占19%,(40)可见合作协商也是解决劳资纠纷的重要途径。不过,协约毕竟要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才能够达成,如果双方要求相去太远,要想达成协约就很困难。


小结雇主团体与劳资关系


近代中国的同业公会虽然主要是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及对外竞争的需要而产生的,但其组织变迁的过程其实蕴含着深刻的阶级变革。在传统会馆、公所向同业公会的转化过程中,劳资分立已在事实上进行。如果辨清名实,就会发现,传统会馆、公所的蜕变与转化其实是在劳资两个方向上发展。同业公会逐步纯化为业主或经理人的集合体,而普通的雇佣工人则另组职工工会。当然,在北洋政府时期,由于政府对于同业公会之名称并未统一,因此劳资团体均有称为会馆或者公所者。在同业公会方面,也并没有立即明确宣示要将学徒或工人排除在公会之外,店员也可推派代表入会,但这在更大程度上也只是各公司、行号定量规模实力的标准而已,与以资本额、生产额定量代表人数实具同样的意义。


在北洋政府早期,劳资冲突已十分频繁。同业公会依其雇主团体之优势地位,对于工人之罢工及组织工会的行动,往往予以压制。在冲突扩大之时,更与商会联结,要求政府动用行政资源加以支持。此期,由于政府并未建立劳资协调机制,同业公会与工会间达成协议者尚少。至广东革命政府及中国共产党建立之后,国共两党均以动员工人作为扩大政党力量的重要途径,对于工人罢工持支持态度,也出台了相关法规对于工人之结社权及其它权益予以保护,促进了工会组织的发展。政党的支持及工会组织的壮大使资方团体受到相当大的压力,这一时期之劳资冲突也呈增多之势。在相当多的案例中,不少都以资方妥协而结束。


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国民党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协调阶级矛盾,一直将调和劳资作为一项基本政策。在1929年前后,国民党政府先后颁布了《工商同业公会法》和《工会法》及配套法规,力图通过法律行政手段对劳资团体加以调控。在此基础之上,建立起由政府于预、劳资调解的三方解决机制。在这种解决机制之中,同业公会作为资方代表,代表本行业与工人代表进行谈判。对于资本家来说,如果能够以较小的代价解决劳资纠纷,避免冲突扩大而导致的停产、破坏,无疑是有利的。因此,在相当多的劳资调解中,资方均不同程度地接受了劳方的要求,使和解能够达成。如果抛开单纯的“革命动员”思想,阶级矛盾的缓和是有利于社会生产的发展及工人生活的改善的。对于同业公会,当然不能否定其资产阶级性,但这一定性并不意味着同业公会永远与工人处于对立。在国民党的干预下,劳资团体协约成为解决劳资冲突的重要途径。同业公会及工会之成立既增加了劳资冲突扩大的可能性,也提供丁劳资合作的组织基础,这两者并不矛盾。当然,劳资合作是需要条件的,并非所有劳资纠纷都可通过此途获得解决。正如时人所论,要调和劳资纠纷,首在增加工资,次在改善待遇。(41)一旦协调不成,冲突扩大,国民党政府最终仍然会动用国家机器对工人罢工予以镇压,亦有与资方团体发生罅隙的可能。


本文刊于《安徽史学》2005年5期,感谢华中师范大学中国近代史研究所硕士张莉提供稿件。


参考文献:

1、相关的研究成果主要有:王奇生:《工人、资本家与国民党——20世纪30年代一例劳资纠纷的个案分析》,《历史研究》2001年第5期;徐思彦:《20世纪20年代劳资纠纷问题初探》,《历史研究》1992年第3期;徐鼎新、钱小明:《上海总商会史(1902-1929)》,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朱英、马敏、彭南生、郑成林、魏文享等合著:《近代同业公会与当代中国的行业协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日]小浜正子:《南京国民政府の民众掌握——上海の工会と工商同业公会》,《人间文化研究年报》(日本ず茶の水女子大学),1991年第14号;[美]裴宜理:《上海罢工——中国工人政治研究》,刘平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彭南生:《行会制度的近代命运》,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马军:《1948年上海舞潮案中的舞业同业公会》,《近代史研究》2002年第2期;魏文享:《近代工商同业公会的政治参与》,《开放时代》2004年第5期。

2、参见魏文享:《近代工商同业公会的社会功能分析——以上海、苏州为例(1918-1937)》,章开沅主编:《近代史学刊》2001年第1辑。另有相关论著参见魏文享:《近代工商同业公会研究之回顾与展望》,《近代史研究》2003年第2期。

3、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下),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907-908、985-991页。

4、关于商帮的研究请参见:张海鹏等:《中国十大商帮》(黄山书社1993年版);陶水木:《浙江商帮与上海经济近代化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美国学者裴宜理在《上海罢工——中国工人政治研究》一书中对地缘关系于职业工会整合之影响有所分析。

5、虞和平:《商会与中国早期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4页。

6、《商业月报》第10卷第7号,1930年。

7、王清彬等:《中国劳动年鉴》第一次,第二编,“劳动组织”,第4页。

8、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下),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907-908、985-991页。

9、苏州市档案馆等编:《苏州丝绸档案汇编》,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635页。

10、中国劳工运动史编纂委员会编:《中国劳工运动史》(1),(台北)中国劳工福利社1958年版,第39页。

11、《湖南广东工会情形》,《中外经济周刊》第111号,1925年5月9日。

12、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一),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20页。

13、上海市档案馆藏:《上海震巽木业公会章程》,S145-1-7。

14、上海市档案馆藏:《上海市机器染织工业同业公会章程》,S33-1-7。

15、苏州市档案馆等编:《苏州丝绸档案汇编》上册,第120页。

16、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3编第42辑《上海之商业》,文海出版社,第56页。

17、严谔声编:《商人团体组织规程》,上海市商会1936年5月印行,第191页。

18、《中央党务月刊》第100期,第1139页,1936年11月。

19、工商部工商访问局编:《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诠释》,1930年印行,第10页。

20、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三),第3147-3151、3181页。

21、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主编:《上海近代西药行业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319页。

22、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三),第3147-3151、3181页。

23、苏州市档案馆等编:《苏州丝绸档案汇编》,第1146-1184页。

24、荣孟源主编:《中国国民党历次代表大会及中央全会资料》上册,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635页。

25、实业部劳动年鉴编辑委员会编纂:《民国二十一年劳动年鉴》,见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3编第60辑,第167页,文海出版社。关于这一事件的研究请参见王奇生:《工人、资本家与国民党——20世纪30年代一例劳资纠纷的个案分析》,《历史研究》2001年第5期。

26、严谔声编:《商人团体组织规程》,第269、208页。

27、薛光前:《同业公会组织研究》(下),《商业月报》第13卷第10号。

28、严谔声编:《商人团体组织规程》,第269、208页。

29、上海市档案馆藏:《上海机器染织业同业公会档案》,S33-1-7。

30、《修正劳资争议处理法》,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政治(三),第147页。

31、《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雇主方面应由雇主所组织之同业公会推定之》,《商业月报》第15卷第5号,1935年5月。

32、《团体协约法》,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政治(三),第142页。

33、具体名单参见《天津总商会为选举第二届劳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事致各同业公会函及各业推举委员名单》,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27-1937),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2-1653页。

34、苏州市档案馆等编:《苏州丝绸档案汇编》下册,第1196-1205页。

35、祝慈寿:《中国工业劳动史》,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页。

36、苏州市档案馆等编:《苏州丝绸档案汇编》下册,第1133-1237页。

37、实业部劳动年鉴编辑委员会编纂:《民国二十一年劳动年鉴》,“劳动运动”,第182-183页。

38、参见陈达:《我国抗日战争时期市镇工人生活》,第611-614页。

39、上海市社会局编:《近十五年来上海之罢工停业》,《上海市年鉴1935年》(下),中华书局1936年版,第30页。

40、《浙江劳资纠纷分析》,《中央日报》1930年12月13、14日。

41、傅镛庭:《如何调和劳资纠纷》,《商会月报》第11卷第1号,193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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