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卫东:从于欢案透视民间金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71 次 更新时间:2017-05-29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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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卫东 (进入专栏)  

一年前,债务人苏银霞和22岁的儿子于欢被11名逼债人围攻侮辱。面对母亲遭受侮辱,血性方刚的于欢在情急之下用水果刀刺伤四人,导致一人死亡。今年早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引起全国性舆论的轩然大波。而后,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内的有关部门纷纷表态并介入。同时,山东省高院也已受理于欢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组成合议庭,并表示将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开予以审理。

基于伦常、人性、高利贷劣迹等方面的考虑,加上关于逼债者的权势背景与当地结构性腐败的风闻,同情被告人的呼声甚高,对司法机关处理此案构成强大的影响。尽管审判人员在处理复杂争端时,应适当考虑情理和舆论反应,但毕竟不能仅凭朴素的正义感就匆忙做出判断,必须冷静分析案件发生的来龙去脉和具体情节,充分权衡各种利害关系。除了审讯本身可能涉及的二审裁决结果,法学研究者还应透过案件,进一步考察犬牙交错的问题状况,延伸至案件背后的企业生存土壤和金融信贷现状,提出有说服力的处理建议以及制度设计方案。


高利贷陷阱的冰山一角


众所周知,于欢案的根本起因是违法的高利贷以及相关的多重债务纠纷。因此,所涉及法律问题的核心在于利息。

据报道,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银霞因银行贷款困难,通过一般民间金融机构借新债还旧债的权宜之计也无以为继,只好求助于高利贷,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11月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100万元和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在非复利的情况下,其年息应该高达120%;在复利的情况下,则每过7.2个月本息就要翻倍)。由于高利贷的债务越滚越大,苏银霞终于陷入万劫不复的境地。

其实,近些年来类似的债务纠纷已经频繁发生,债务人逃跑、自杀、破产、债权人绑架人质、滥用私刑以及黑社会逼债等恶性事件时有耳闻,构成颇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该案只不过是高利贷陷阱的冰山一角而已。

因此,有必要跳出于欢个案的口舌是非,来讨论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

概而观之,中国私营中小企业、工商个体户的经营活动和结算方式的特征,决定了需要大量现金投放。官方金融机构又不可能对如此千姿百态的现金流和信用水平进行有效监控,因而,不得不对放贷持慎重态度,这就为非官方金融服务以及民间借贷业的发展提供了大片温床。

就工商融资而言,借款人显然不仅要偿还利息,而且还必须偿还本金。因此,即便是优良企业其实也难以承受年息10%的负担,更何况是月息10%。

据日本处理民间金融纠纷的两位律师的实证分析,如果年息达到27%,按照还贷的标准计算公式偿还债务,企业基本上只能支付利息,本金势必无法减少,也就意味着这笔债务实际上变成了无限期债务,通常永远不可能清偿。

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一旦求助高利贷,就意味着企业或者个人一脚踏进了地狱之门。但是,如果基于这样的理由就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进行非常严格的控制,则意味着要大幅度缩小私营企业和工商个体户的授信范围,其结果将导致无法借贷的人群膨胀,加剧融资难困境,甚至还可能促使地下钱庄进一步横行跋扈。

总而言之,效果或许适得其反。所以,如何设定法定利率的上限就变成一个很专业化、艺术化的微妙问题,感情用事是无济于事的。


限制高利贷的法理


比较法学的考察告诉我们,德国出于保护实体经济发展机制的宗旨,通过民法典的公序良俗原则确立了限制高利贷的法理,并通过判例把合法利率的上限设定在12%或者中央银行公布的市场利率的2倍,暴利性的利率上限一般设定在18%,比较注重对暴利行为受害者的司法救济而不是事先的行政规制。

与此不同,法国的做法是把交易活动分为面向消费者的不动产信用、纯粹消费者信用、面向工商法人的信用、面向个体户以及非营利法人的信用等四个基本范畴和12种业务领域,分别计算综合性实质利率以及暴利性利率加以公布,并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加强对高利贷现象的民事和刑事制裁。

日本的立法机关为了扶持经济上的弱者,在出资法中把工商民间贷款的利率上限设定在29.2%、个人消费借贷契约的上限年息设定在109.5%,在利息限制法中按照不同的贷款额度规定利率(不满10万日元的20%、10万-100万日元的18%、100万日元以上的15%),宣告超过法定限度的债务无效。

美国的制度安排存在联邦法与州法的二重结构,对民间借贷和消费者金融的限制是通过州法进行的,因而监控的手段和程度非常多样化,有的州根本就没有设定贷款利率的上限;从整体上看,美国的立法政策更侧重基于确保市场原理的公正交易而不是限制利率本身。

与上述各国不同,中国的应对举措主要是行政规制。1998年,国务院曾经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第247号令),对民间借贷、集资等活动采取严惩不贷的立场。

但由于银行贷款难和融资需求很强劲,中国人民银行只好因势利导,在2002年下达了《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第30号),规定民间个人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目前大概是短期利率上限为22%左右)。

此外,随着民间金融纠纷的激增,判例和司法解释成为重要的规范来源。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第18号),其中第26条明确如下审判标准:“(第1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制具有两极滑行的特征:一方面对民间金融活动采取严禁的政策和行政举措,另一方面却又对高利贷的利率上限采取比较宽大的界定标准,并且注意保护债务人,承认其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这就很容易在禁止民间金融活动、民间贷款法定利率以及约定利率之间产生一片不小的灰色地带,促使非官方金融业与地方政府之间达成非正式的妥协和默契,也为官员寻租提供了机会性结构。

这里的关键在于贷款人(资金出借方)调度资金来源的利率。因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总是由贷款人的调度利率和借款人的信用度所决定的。

如果仅仅关注借款人的调度利率,融资平均利率20%势必产生巨大的利率差,就会显得非常暴利。

但是,金融服务的最大特征是必须面对借款人资不抵债的信用风险,因而不得不根据风险的大小来设定不同的利率,以确保在信用度同等的一组债务人当中能够消化、吸收无法回收债权的风险。

也就是说,贷款人对于偿债能力较低的借款人群体(或者特定宗教社会以及贫困区域,对此金融学教授陈志武进行过很好的实证分析)必然设定较高的利率,使风险与赢利有可能对冲。

因此,从这一实际情况来看,严格限制民间借贷行为或者压低利率,并不能使信用度较低、还债风险性较高的群体或区域,能够以比较低的利率获得必要资金,相反倒很有可能完全剥夺掉他们融资的机会。

由此可见,在过滤或者折抵风险的意义上,把民间金融的利率上限适当设定得高一些也是可以理解的,甚至对那些有暴利之嫌的借贷活动,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必持全盘否定的态度。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温州大学教授李元华对高利贷盛行的温州现象所进行的调查研究,中国农村的民间金融活动还具有集资的性质,而不仅仅是借贷,因为贷款人要与借款人共同承担项目的风险。特别是各种类型的“合会”——例如事先约定轮流收会顺序的“轮会”、通过摇骰随机决定收会者的“摇会”、采取投标方式竞争收会机遇的“标会”、借助扩大会脚的累进连锁从事投机的“抬会”等筹资活动,形成貌似合作共赢、“无本万利”、利率可变的金融游戏,助长某种投机的金融资本主义风气。

这类“合会”只要不发生“倒会”事态,资金就会正常运转,到会期结束时,所有的参与者都是有利可图的,当然所谓“会主”的获益势必最大。这样就使得借贷活动的风险意识下降、风险与利率之间的关系发生扭曲,同时,也扰乱了官方金融机构的储蓄和信贷业务,还使工商金融中银行短期贷款的占比飙升到80%以上,形成非常畸形的信贷期限结构。


政府介入的三种立场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关键在于政府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介入民间金融活动,以及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方式介入。

有两种不同的立场是可想而知的。一种是对于违反利率限制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一概加以制裁,防止多重债务和高利贷引发个人破产、自杀、绑架、私自惩罚等社会问题;另一种是让借款人自负其责,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及任意偿付都可以视为合法,高利贷的负面效果也只有通过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并把相关活动纳入制度化管理轨道的方式才能适当解决。

如果说大约20年前国务院[1998]第247号令偏向前一种立场,那么不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司法解释[2015]第18号似乎偏向后一种立场。

或许还有第三种立场,就是如何设法尽早发现那些通过民间借贷实现融资之后无力履行偿还责任的债务人,并通过个人破产或个人更生手续使他们有机会重新出发。

这意味着我国应该在尽早建立和健全征信体系的前提条件下,承认个人破产和个人更生制度。当然,也要防止有人滥用破产和更生制度来欺诈借贷和逃避偿付义务。

除此之外,在债务整理和清算过程中还不妨反高利贷之道而行之,把高利贷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充当本金偿付;其后的利息仅仅根据由于充当举措而减少的本金计算,因而后续的超出支付金额(即充当本金偿付金额)会不断增大,导致本金的加速度减少。当本金已经为零时仍然要支付的那一部分金额,还应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债务人。

迄今为止,中国关于民间金融活动以及高利贷的规范还很不完备,已有的一些规范基本上都是由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构成,并没有制定相关法律,因而很难有效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遏制牟取暴利的投机行为,形成良好的信贷环境。

为了防止于欢案及其他悲剧的重演,从立法以及民间金融制度顶层设计的角度来考察,有必要切实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比较精准地确定当今中国民间工商金融以及消费者金融的限制利率上限,并对暴利的判断基线进行界定;既开放借贷市场的利率,同时,也严格规制高利贷。应该规定当事人对债务整理和清算的协作义务,并且采纳高利贷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充当本金偿付的技术性举措。

第二,鉴于为债务偿还设定保证人的民事习惯实际上转嫁了债务人的风险,会加剧高利贷所引起的不公平和社会问题,首先可以确立对保证人进行信息开示和风险说明的义务,加强对保证人的保护,但在条件成熟时应全面禁止除经营者之外的个人保证的做法,就像1994年全面禁止政府保证一样。

第三,在工商金融的场合,原则上借贷双方应签署书面协议,如果涉及保证人则必须进行公证,并且禁止为超过限制利率上限的合同制作公证书;在消费者金融的场合,虽然很难一律要求书面协议形式,但也应要求当事人留下必要的凭据。

第四,不仅要对民间借贷业的引诱、广告、索取、书面验收等行为加以限制,还应该加强营业登记审查、加强对借贷业务的监管。

第五,通过破产法的修改和征信体系的整备,尽早导入个人破产和个人更生制度;鉴于民间金融的特殊性,可以把欺诈性借贷、浪费、酗酒、赌博、投机、曾经免责的经历等明确为不许免责的事由;为了防止民间金融机构借助破产程序的操作掌握企业的命脉,应明文规定民间贷款不得采取票据和支票的形式。

第六,还要积极建立法院之外解决民间金融纠纷的机构和制度。可以断定,倘若没有上述这一系列制度设计和法律举措,我国的民间金融将永远处于混乱无序、弱肉强食的野蛮状态,类似于欢案这样的纠纷和罪案还会层出不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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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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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改革》2017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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