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峰:民间金融市场的监管逻辑及规范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85 次 更新时间:2013-01-24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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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峰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对民间金融市场的观察,分析其特征,归纳出民间金融市场的两大风险:经营风险和政策风险,民间金融的“阳光化”旨在降低其政策风险,而民间金融的有效监管则是控制其经营风险;在明晰了民间金融市场的监管逻辑之后,以“组织化”和“吸收公众存款”两项因素对现存民间金融市场主体作了分层和归类,主张改革现有正式金融体系,促进现有民间金融的演进来实现对其治理,即在维持现有监管框架不变的情况下,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到银行业中予以规范,并依据上诉分类对不同主体给出了不同的规范路径。

【关键词】民间金融;经营风险;私人钱庄;合会;小额贷款公司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11月,央行牵头修订《贷款通则》,初步起草了《放贷人条例(草案)》并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此举被定义为民间金融“阳光化”的里程碑事件;2012年初,新设立的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更是向外界传递出国家进一步推进金融改革、构建多元化金融体系的信号,从理念转化为实践。一时间,民间金融“阳光化”、“合法化”的口号响彻南北。

一个硬币总有两面,合法即意味着规范。当各方均将视角锁定在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时,从另一面来观察,需要提出的问题是:首先,为什么需要对民间金融进行监管?除了限制不合理的高利贷外,是否还有多元的监管目标和风险因素?其次,应以怎样的标准和方式来规范多维度的民间金融市场?民间金融(或民间借贷)的概念涵盖范围极广,其中相当一部分行为,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等并无法律法规加以禁止,《合同法》对借款合同也有相关的规范。清晰合理的定位多层次、多维度的民间金融市场,是其合法化和监管的前提和基础。

民间金融并非一个纯理论创设的概念,而是对社会现象的概括:民间金融可以理解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中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运动。目前针对这一新兴的研究领域,法学和经济学界没有统一的认识,已有的文献也未形成清晰的界限[1]。民间金融的划分标准因研究视角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对其称谓纷繁复杂:民间借贷、体制外金融、民间融资、民有金融、非正规金融等。

从国内外研究来看,Atieno认为民间金融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 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内生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2001)。Anders Isaksson(2002)将民间金融描述为发生于官方监管之外的金融活动[2]。Kropp(1996)认为,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是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相互割裂的,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间金融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进行运转,二者利率不同、借款条件不同、目标客户不同,更为重要的是借贷资金不能跨市场流动。

在综合了有关结论后,本文中所谓的民间金融一般是指不受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一般指中央银行)控制,以私人借贷、合会、私人钱庄为代表的传统金融组织及其资金融通活动的总和。其特点是以个人信用为基础,参与主体私人性(狭义的概念不包括金融机构或行政机构)。

二、民间金融的监管逻辑

明确民间金融的监管逻辑,就需要去认识民间金融市场现有的特征及风险。笔者于2011年、2012年先后多次前往温州实地调研,温州是中国民营经济最活跃的地方,当地的民间金融以隐蔽的形式长期为温州的民营经济提供信贷支持,其民间金融市场的规模和层级的复杂性,在全国都是独树一帜的,温州民间借贷近期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

1. 放贷主体的多元化,参与人员越来越广。已经从传统的民间人士扩展到小额贷款公司、私人钱庄、典当行、民营企业、上市公司,包括国有企业、央企,甚至一些正规金融机构现在也加入放贷的行列,搞转贷,当然这不仅仅是温州的情况,别的地区也出现了相类似的情况。

2. 资金来源越来越多。已经从民间自有资金、企业闲置资金,扩展到了商业银行转贷。二手资金、三手资金,资金的链条越来越长。从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的数据来看[3],关于温州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来源于当地企业,即实体经济,大约占30%;二是来自于当地居民,大约占20%;三是来自于全国各地和世界各地,也都分别占到大约20%左右,其余10%是银行信贷资金的间接流入,其中包括公务员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用公务员身份到银行借钱,一些银行职员也做同样的事情,借了钱之后转手发放高利贷。

在这些来源中,值得注意的是实体企业。在温州存在一些中小企业主,将其企业本身作为“融资平台”向银行贷款,取得资金后,将其中很少一部分用于维持实体生产部门的基本运转,其余资金则投入到房地产市场和民间金融市场中,因此,银行信贷资金间接流入的真实比例将远高于所列数据。

3. 利率水平越来越高,从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调研公布的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的利率来看,2011年下半年温州民间借贷利率水平是24.4%,月息超过2分,比2010年同期上升3.4个百分点。而且不同的中介有不同的放贷利率,社会融资中介放贷利率是40%左右,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利率是20%左右,一般社会主体之间的普通借贷利率平均是18%[4]。较高的利率水平也导致了非法集资案件的高发,特别是高利贷的现象。温州当地高利贷月息3-5分,折合年息达30%-60%;短期过桥资金月息是0.1-0.15 角,甚至更多。

针对这些已存的、以及新出现的特点,对民间金融的风险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基本判断。民间金融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一是经营风险, 特别是贷款的呆坏账,民间金融市场本身就缺乏类似于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有效的监管指标和工具,同时担保制度和会计规则不完善,甚至有大量非抵押的信用担保,民间借贷利率长期处于高位运行,企业倒闭、企业主逃债导致资金链断裂事件不断增多,风险正在快速聚集。同时由于没有类似存款保险机制作为保障,一旦资金链断裂就将引起连锁反应,这种连锁反应在放贷主体不断多元化,资金来源和参与人员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很容易从个体资金安全上升到影响地区金融市场秩序,甚至地区社会稳定的层面。

二是被政府取缔的政策风险。一方面国家对有些民间金融活动没有承认其非法也没有承认其合法, 另一方面当经济出现一些波动时或者民间金融的借贷方发生违约导致司法介入时,国家就有敌视民间金融活动的倾向,认为民间金融易造成经济混乱,对民间金融可能就会采取取缔的方式加以打压。这不仅造成其经营机制的彻底崩溃,且成本损失巨大,所以民间金融市场的呆坏账风险虽然更大,但通过正规途径获得解决的可能性却很小,也催生了后续暴力追债的非法行为。

民间金融的“阳光化”,更多是国家对民间金融活动的合法认可,旨在降低其政策风险,而民间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则直指其经营风险。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并无需特殊监管,可利用《合同法》对借款合同作相关规范,这是因为其私人性和临时性,既不涉及金融市场秩序,又无碍社会稳定,可通过民事法律予以微观调整;但当放贷主体、资金来源、参与人员越来越多,由私人间的临时民间借贷,转变为组织化的、涉及大量公众资金的民间金融市场时,就需要政府实施宏观监管,以便保障公众的资金安全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民间金融市场的监管逻辑更多在于对“组织化”和“影响公众资金安全”等放贷主体的规范。

三、多维度民间金融市场的分层与归类

影响公众资金安全,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有直接和间接两个层面,其中“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金融主体是对公众资金安全产生直接影响最大的,故在明晰了民间金融监管的逻辑之后,笔者试图以是否组织化、是否吸收存款(见下图)两个因素,对部分民间金融市场做一个分层和归类。(图略)

(一)私人钱庄

按上图所示,私人钱庄是有组织化并且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金融形式。钱庄(亦称银号)在明代就有了一个大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产生了新式钱庄。新式钱庄在浙江温州一带的兴起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当地个体经济发展雄踞全国第一,产生了个体工商业对资金要求的猛增。一方面,原有的国家银行和信用社已经无法满足或不愿意向个体贷款;另一方面,先富裕起来的人们在资金富余的情况下追求价值增值,不满足于较低的银行利率和低迷的股票市场,于是将目光投向了民间资金市场。恰恰私人钱庄具有吸收存款、集中资金和发放贷款的双重功效,逐渐打开了新的融资渠道。

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地下状态的钱庄实际上已经被人们普遍接受,甚至可以说得到政府的默许成为既定的存在。这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初见端倪,时任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分行副行长的应健雄说,“总行三令五申要清理这个问题,考虑到方兴钱庄在当地的影响,如予以强制手段取缔,肯定会造成客户的损失而产生社会混乱。所以,要通过银行自身的改革来取缔它,减少震动[6]”。

私人钱庄的主要风险不在于非法的高利贷行为,曾经一度公开挂牌的私人钱庄由于有了合理的管控[7],甚至能有效抑制高利贷的存在,但其发展中存在盲目贷款的倾向,相对于一般个体,私人钱庄虽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判断,但缺乏存款保证金和抵押担保的制度管理,特别是对贷款坏账资产的有效处理,在盲目追求信贷规模的道德风险下,出现了很多破产、倒闭及挪用储户资金的信用风险。

既吸收公众的存款,具有大规模影响公众资金安全的信用风险,又具有组织化的形式,更容易受到政府的监控和管制,私人钱庄理应成为改革的切入点。从笔者走访来看,虽然中央逐渐放松口风,温州等地也在默认私人钱庄的发展,并试图进行试点化的管理,但对于经营者来说,“挂牌”的成本较大,面临着失去“地下经济”某些优势的可能,而且要受到政府更多的自由限制,因此私人钱庄的“阳光化”本身就是一个比较大的难题。这实际是一个两难的矛盾,私人钱庄要祛除自己存在的不良“黑色素”,否则就是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潜在威胁;但即使“阳光化”成功,私人钱庄也会丧失原先与正规金融竞争的优势,存在着生存危机。

(二)合会组织

组织化的民间金融形式还有合会、典当行和贷款公司,但与私人钱庄不同的是这三者看似并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存在对公众金融安全的太大威胁。也正是如此,国家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

合会是一种特殊的组织形态,根植于我国传统乡土文化之中,有着久远的发展历史。李庚寅、曾林阳认为:“近代合会是一种存在于多个乡邻和亲友之间,建立在信用基础上,低成本而未得到法律法规认可的小规模互助性民间金融组织。”其基本特点是基于血缘、地缘的人际网络为基础,以人际间相互信任为前提,以互助为基本使命,而非基于法律,基于传统社会的习惯和风俗而存在[8]。

传统意义上的合会组织,其社会意义大于其经济意义,作为一种国家救助之外的一定群体内部的自我救助和保险。这种局限在一定地缘和血缘范围内的合会建立在人际信用基础之上,设立的出发点也是解决群体内部个别人员的紧急用途或婚丧嫁娶,一般不涉足风险投资领域,现在仍然存在于南方一些村落、机关单位内部或其他组织机构之中。而改革开放之后,出于对大规模资金的需求,一些打着“合会”名义的集资组织出现,这些组织往往集中资金投资风险产业,组织规模不稳定,往往带有营利性、临时性,内部关系只是建立在投资之上,有所谓的“转轮”运作方法。这样的合会组织具有资本收益性的功能,甚至可以在短时间内集中资金,谋取暴利,而且由于其运行隐蔽,往往出现“倒会”风波时才会引起社会广泛的注意,比如1985年乐清台会风波、1987年福建省平潭县的“标会”风波、2004年福建省发生的民间“标会”崩盘事件,都令人深思。

合会的边界是最模糊的,随之潜在风险也是最大的。原本局限在一定地缘和血缘范围内的合会,目前甚至扩大到地方商会的层面,具有组织化特征,却组织松散,没有外部审批或指导机构,内部也缺乏基本的内控管理,名义上虽不广泛从公众吸收存款,但资金规模巨大,资金用途上也并不局限在解决债权融资,同时用于高风险项目的股权投资回报。特别是“转轮”的运作方法,透过地缘、人脉吸引大量的闲散资金,短时投向高风险回报项目,一旦出现问题,会引起连锁的社会不稳定事件。

(三)典当行

典当行曾在我国传统民间金融扮演过重要角色,与钱庄、票号并列为中国传统金融的三大支柱。在我国新时期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典当业再次复兴。典当更多是指当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物品作为抵押,从当铺取得一定的当金,并在一定时期内连本带息赎回原物的一种融资行为[9]。虽然当铺理论上应该属于金融机构,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属于商业机构,由商务部门管理。

典当业的复兴以1992年颁布的《典当拍卖法》为代表,该法对当铺行业的经营和管理做出了更加详细、明确的规定。除了受到商品经济的影响之外,典当业复兴的独特之处是其超越了普通民间金融对于乡情、亲情、血缘和地缘关系的过度依赖,通过实物的抵押贷款改变传统信用模式,也更能适应中小企业的需求。

与其他众多民间金融相比较,典当业安全系数大,社会震荡小,且较少干扰国家产业政策。因为有抵押品的存在且抵押品的价值一般高于贷款本息额,即使借款人将来出现经营风险,典当业主的风险较小;由于典当是将风险预先评估,借款人也能更加理性的进行选择[10]。

目前典当业存在的最大问题是上位法律的缺失和监管部门的混乱,2007年的《物权法》删去典权的相关内容,实践中更多使用《担保法》或参照抵押权、质权的操作。而对于典当行的规范管理,无需办理人民银行的“经营金融许可证”,交由地方商务部门管理。也正因为此,很多典当行打“擦边球”,超越经营范围而成为私人钱庄,或以超越法律所许可的利率发放质押贷款,缺乏有效监管。

(四)小额贷款公司

与传统民间融资形态略有区别,近几年随着国家放宽金融业政策,贷款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逐渐出现,前者是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颁布的《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所确立,后者由银监会、央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所明确。二者都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可为股份有限公司)形态存在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都是为了解决农村、偏远地区或小微型企业的融资问题而设置。实际上,这一规定是对各地方近几年金融实践的肯定,也是力图通过这一融资渠道的拓展在一定程度上规范民间金融市场,改变中小企业融资难和农村地区金融产品过于匮乏的局面。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设立,但是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其审批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为了提高其资金实力,小额贷款公司目前能够吸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金[11]。短短几年,在政策引导和鼓励下,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在全国遍地开花,受到了民间和地方政府的双方热捧。

现阶段最大的障碍在于贷款公司的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许可,无全国人大立法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按银监会规定的行政许可,是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实施。但各地的省级政府、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省会市、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其他设区市甚至县级政府对此相继出台文件,审批权规定不一。或者是因为省级政府或其主管部门为减轻本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审批、监管、风险处置压力,下放了审批权;或者是由于省会市、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甚至其他设区市争得了审批权。由此一来,省会市,较大的市甚至设区市都可以实施这一行政许可。虽处于试点阶段,但有的一个市就有十来家小额贷款公司[12]。

我们不能期望面对如此巨大的融资诱惑和金融资源,地方政府会有余暇顾及全国的金融秩序和风险,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统一规定“谁来监管、如何监管、违法经营的处罚措施、风险如何处置等”问题。如果是管法人的思路,即承认并明确各种放贷人的法律地位,那么应符合什么条件才能成为放贷人(符合不同条件的放贷人可以具有不同的权限)需要制定统一的标准,应如何设定各种风险监管指标,是现实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五)企业集资和其他狭义的民间借贷

非组织化的民间集资活动,特别是企业集资有很长的一段历史,在我国上个世纪80年代集资初期,企业集资孕育了债券、股票等金融资产的初始形态,也创造了合伙制和股份制的萌芽,对于人们金融意识的觉醒产生过重要作用[13]。但是80年代末期到90年代频发的一系列巨额集资诈骗案件为人们敲响了警钟,使人们意识到这一领域监管的困境和易产生的金融风险。当下,企业如果想要集资,就需要证监会、央行的事前批准,通过上市发行股票、债券等正式途径融资,受到企业规模、资金多少、盈利状况等硬性要求的约束。目前的政策讨论应更多集中于发展强大的企业债券市场,特别是在上市发行股票的高门槛条件下,拓宽中小企业融资的合法路径,而不是一味从金融安全、打击非法集资的视角下去严格规制企业集资。

非组织化、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金融形式具有隐蔽性,这其中以狭义民间借贷为典型。民间借贷的概念本身非常混乱,有时民间借贷囊括整个民间金融,有时仅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本文将民间借贷定义为个体与个体(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非组织化,不具有重复性或延续性的借贷行为。

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或者中小企业和私人之间[14]。由于这种借贷行为非组织化、不大规模影响公众资金安全,因此主要由《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对部分高利贷及相伴违法行为,通过刑事政策管控),而非民间金融监管的主要对象。目前有关高利贷和民间非法集资案件已有很多深入的探讨[15],就私人之间的高利贷借款,一律否定或重罚并非治本的方法,国家政策能够做到的是“疏导”而不是简单的“围堵”,如果中小企业主有足够多的融资渠道、获得利息相对合理的借款,如果能够抑制一些短期投资获取暴利的冲动,那么高利贷也只会零星的存在于一些“乘人之危”的领域,届时法律再予以严厉的制裁,既符合产业政策、人们需求,也能够保证金融稳定、社会秩序。

四、可能的规范路径及展望

在民间金融“阳光化”的讨论中,一些学者主张制定《民间金融法》或《放贷人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以市场准入为依托,以登记制为核心,事前预防、事后行为监督的一体化金融市场规范体系,削弱其政策风险。笔者基于监管的视角,对于降低其经营风险,一个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进路,则是改革现有正式金融体系,促进现有民间金融的演进来实现对其治理,特别是“组织化”和“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即在维持现有监管框架不变的情况下,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到银行业中予以规范。

在具体分析规范路径之前,一个需要达成的基本共识,是利率市场化改革。有关其立论和研究已有很多[16],切入点各不相同。就民间金融而言,所以在这一时期突飞猛进、备受关注,其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在上一轮为压通胀的紧缩过程中,央行不断地提高存款准备金率却有限度的加息,导致流动性趋紧而实际利率却是负的,结果把大量资金从正规金融体系赶到了非正规金融体系之中。因此,当务之急是赶紧推进利率市场化,否则即使降低民间资本入股银行的门槛,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所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除了打破国有金融垄断,让民间资本分享利润外,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在于:伴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而不同时加强各类金融机构的财务约束,就有可能会出现金融机构高息揽存、恶意竞争的现象,酝酿更大的风险。因此,在放开金融管制,利率逐步市场化,更需要加强金融监管,统一放入银行业规范。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有两种路径,一是从组织形式上直接改制成民办银行,另一种是个人或民营企业通过入股的形式参与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的发起设立或增资扩股。

就组织化形式的私人钱庄和小额贷款公司而言,一个可行的方案是按规定改制设立为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符合资本充足率、存款准备金率和各项监管指标、工具的要求,强化资本约束机制,具备更高的资本吸收损失能力和更完善的流动性管理能力。

对于较为复杂的合会组织,理论上,可参考台湾地区的做法,对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律;对于与地下经济金融相融合,异化为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类合会应坚决予以取缔。而对于一些组织较为完善,运作相对规范,资本实力较强的合会组织应加以引导,使其从“地下”走到“地上”,向规范化、组织化的小额信贷组织或民营中小银行发展,逐步纳入到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视野内,以避免其不规范而诱发的金融风险。

而就典当业而言,则需要更多纳入到金融监管体制中来,与商务、税务部门等联合监管(典当业也存在着一定非法避税、扭曲价格转移资产的违法行为),同时严格规范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坚持通过实物的抵押贷款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扩充其资金实力,即吸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金,但严格控制其向公众吸收存款,避免影响公众资金安全。

就部分民间借贷中放贷个人和民营企业,并未形成组织化形式,应更多支持这类民间资本以入股的形式参与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的发起设立或增资扩股。虽然不应对民间资本入股银行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但应审慎考虑投资者对拟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特别是避免公司治理结构存在明显缺陷,现金流量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畸高的企业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需要规范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对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股东(社员),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民间金融组织改制成为民办银行后,它们的比较优势和生存空间。从理论上看,社区银行或村镇银行能更多根据民间投资特点,积极开展融资模式、服务手段和产品创新,提供多层次金融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但是回归现实的争议问题,如试点过程中所出现的讨论,私人钱庄祛除自己存在的不良“黑色素”,被“招安”后,也会丧失原先与正规金融竞争的优势。我们有必要检讨改制后的社区银行或村镇银行保留的活力。

在改制前,因自有资金不足所导致的担保缺失和信息风险较高,以及中小企业的贷款急迫性和短期性等,都与民间金融的灵活性、快捷性和相对较高的风险承担性相匹配,特别是规模的相当,使得两方有了更多谈判和博弈的机会。在改制后,我们仍应给予此类民办银行更多的制度倾斜,特别是在灵活性和相对较高的风险承担性上。例如银监会新近推出的“四单原则”(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评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便可加大专营机构管理和资源配置力度,支持作为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业社区行或村镇分行的发展,充分发挥专业化经营优势。

同时所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到银行业中予以规范,也是考量在实业越做越难的大背景和周期下,将部分民间金融组织予以改制,同时降低民间资本入股银行的门槛,规模和进度大致还是预期和可控的,从长期来看,也可以和国有商业银行展开良性的竞争,彼此控制规模。若出台《民间金融法》,大量的民间资本可直接进入到民间金融或借贷资金市场中,基于金融行业短时间的高回报和相对较低的成本和风险(与实体经济相比较),会更加减弱中小民营企业创新的动力和生产方式的转变,也不利于虚拟经济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大方向。

五、结 语

本文首先通过对民间金融市场的观察,分析其特征,归纳出民间金融市场的两大风险:经营风险和政策风险,民间金融的“阳光化”旨在降低其政策风险,而民间金融的有效监管则是控制其经营风险;在明晰了民间金融市场的监管逻辑之后,以“组织化”和“吸收公众存款”两项因素对现存民间金融市场主体作了分层和归类,主张改革现有正式金融体系,促进现有民间金融的演进来实现对其治理,即在维持现有监管框架不变的情况下,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到银行业中予以规范,并依据上诉分类对不同主体给出了不同的规范路径。

最后,笔者想强调,相比于政策风险降低的迫切性,经营风险的控制则是更持久和基础的,需要避免“一放就乱”的出现;同时,融资主体组织形式的多样化与融资渠道和方式的多样化是两个问题,将部分民间金融市场主体放在银行业下统一监管,并非“一管就死”,而是力图促进已有正式和民间金融双方的演进,尤努斯的孟加拉乡村银行作为小额信贷银行,就是正式金融学习民间金融最为成功的范例[17],这或许也是中国未来多元金融体系的方向。

余峰,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 陈蓉:《“三农”可持续发展的融资拓展》,法律出版社,该文作者查阅了《新帕尔格雷夫货币金融大辞典》和《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其中都没有相关的定义。

[2]参见 Anders Isaksson , 2002 ,“ The Importance of Informal Finance in Kenyan Manufacturing”, The 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 Working paper, No5, May.

[3]数据来源: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中金公司研究部,《中金公司》行业动态(2011)。

[4]数据来源: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中金公司研究部,《中金公司》行业动态(2011)。

[5]学者陈蓉提出一种“连接贷款(贸易信贷或商业信用)”的概念,即把商业关系和信贷关系相结合,在两个层面上交易双方的信息对称性较高,是一种非常有效的、重要的民间信用安排。如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养牛户提供贷款,养牛户以交奶形式还款。参见陈蓉:《“三农”可持续发展的融资拓展》,法律出版社,第59-60页。本文列出此种分类方法仅作为参考,因其可以包含在民间借贷等概念之中,在此并不进行深入讨论。

[6] 参见 《金融市场的“吃螃蟹者”:首家私人钱庄的峥嵘岁月》,摘自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chinanews/2008-08/22/content_14197563.htm,访问日期2012-04-22。

[7]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在1985年的调查,80年代在温州地区曾存在过三家公开挂牌营业钱庄,这三家钱庄都是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私人钱庄。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开始明令禁止私人涉足金融业。

[8]参见 李庚寅,曾林阳:《民间金融组织——合会的变迁及其思考》,载《经济问题探索》,2005年第 2期。

[9]参见胡金焱、卢立香:《中国民间金融研究的理论综述》,载《教学研究》,2005年第9期。

[10]参见 姜旭朝:《中国民间金融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第113-116页。

[11]根据银监会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12]参见 苏跃龙:《小额贷款公司行政许可立法无据,实施状况堪忧》,摘自 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访问日期2011-11-2。

[13]参见 姜旭朝:《中国民间金融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第126-127页

[14]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虽然在融资实践中已经非常普遍,但因为已经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在合法金融行为的语境下不予讨论。

[15]参见 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载《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16]参见 邵伏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风险分析》,载《金融研究》,2004年第6期;王国松:《中国的利率管制与利率市场化》,载《经济研究》,2001年第6期。

[17]尤努斯在短短的30年中,从 27美元(借给42个赤贫农妇)微不足道的贷款艰难起步,发展成为拥有近400万借款者(96%为妇女)、1277个分行(遍及46620个村庄)、12546个员工、还款率高达98.89%的庞大的乡村银行网络,2006年荣获诺贝尔和平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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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金融法苑》 2012年总第8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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