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美国刑事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90 次 更新时间:2017-02-12 11:41

进入专题: 刑事审前听证   听证公开   言论自由   公正审判  

高一飞 (进入专栏)  

摘要: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听证主要包括治安法官对可能侵害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如扣押听证、羁押听证、保释听证、预审听证,也包括审判前的陪审员选任听证等。审前听证公开有利于保障公民知情权,但有可能对被告公正审判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经过一系列判例,在美国逐渐形成了审前听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规则。美国审前听证公开,对我国刑事审前听证公开有重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应当增加刑事审前听证的法定种类、扩大听证公开的程度、赋予听证当事人以救济权、允许媒体对刑事审前听证旁听和采访。


关键词:刑事审前听证;听证公开;言论自由;公正审判



听证最早源于英美法系,是指有权机关在作出影响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决定前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制度从类型上分为立法听证、司法听证和行政听证。“任何一种听证形式,必须包括正当程序的核心内容:当事人有得到通知及辩护的权利,是否具备这两种权利是区别公正程序与不公正程序的分水岭”[1]


刑事诉讼审前听证是司法听证的一种。审前听证与预审程序有相同之处,但两者并不相同。一般而言,预审只是审前听证的一种,刑事审前听证程序主要包括提出控告、逮捕、在警察局登记、聆讯、预审、正式起诉、传讯、被追诉人答辩等。这里的预审仅指“由法官来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有充分证据,从而决定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程序”。[2]而审前听证程序不仅包含由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而且还包括对被告人进行批捕[3]、羁押,对涉案物品扣押等一系列审前活动。


研究美国审前听证程序对我国的积极意义在于:我国没有西方式的审前司法审查程序,主要依靠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来完成对侦查和自身公诉行为的监督,虽然在将来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程序是大势所趋[4],但是,在建立这一程序之前,完善已经有的检察机关听证程序是发挥现有制度优势的最佳选择;法院在正式审判前的听证程序能否公开、以何种形式公开,当然也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审前听证程序的构建对于保障公民司法知情权、使公众通过参与审前听证监督司法机关的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审前程序公开在我国还没有立法的规定,如何对我国司法机关已经有的审前程序公开实践进行理论分析、拓展刑事诉讼领域内的审前听证程序,完全可以借鉴已经具有较长历史和丰富经验的美国实践。希望我们的研究能够达到以上的目的。


一、美国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发展历程


美国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传统上对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方式,主要是在审判阶段允许公众参与旁听,但是对审前阶段案件信息是否公开没有明确规定。最初,对审前听证程序公开与否的探讨是在判断是否对陪审员有所影响的基础上进行的,包括对陪审员个人隐私的泄露以及对陪审员公正审判的影响,如1976年的“内布拉斯加州新闻协会案”(Nebraska Press Ass’n v. Stuartt)中,被告被提起多项刑事指控,初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下达了限制令,要求推迟公布被告的供述、供认还有其他与该被告有关的证据,直到陪审员选定为止,以防止潜在陪审员受到审前案件信息的不当影响。[5]直到1979年的“甘纳特公司诉德帕斯奎尔案”(Gannett v. DePasquale)(以下简称“甘纳特案”)中,才首次针对审前听证程序是否公开予以探讨,并初步提出公开与否的判断标准。


在美国,为何审前听证程序公开需要独立于庭审公开而单独论证?审前听证公开的制度障碍在于:第一,审前听证公开,导致被预审法官排除的、不能出现于陪审团面前的证据公之于众,影响公正审判。第二,将案件信息由审判阶段公布提前到审前阶段,对案件程序的进行存在不利影响,如公布逮捕文书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碍诉讼程序进行等。既然审前听证公开会对案件程序推进、公正审判有所妨碍,为什么美国还要执着追求对其公开?一是公民知情权在美国具有强大的力量,在庭审阶段公开案件信息具有滞后性,而对及时获知信息的渴望推动审前听证公开。二是审前听证程序关闭会导致公民无法知晓程序的详细情况,无法对其进行监督,为维护公民对司法的信任,监督是必要的,公民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权利促进了审前听证公开。即使审前听证程序封闭对审判案件本身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却剥夺了美国民众的知情、监督的权利,而后者会对美国司法造成更大的不利。所以,美国在“甘纳特案”之后,逐步推动审前程序公开。


审前听证本身是审前程序公开的一种方式,因为听证就是就某一事项听取特定当事人或者公众的意见,在国家刑事执法机关决定的事项上,存在向听证人公开的情况,这类似于我国的点对点公开。而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则是在对参与听证的人公开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再将听取意见的过程向社会公开,体现了民众对执法机关决定事项的民主监督,有利于促进执法机关谨慎行使权力、保护人权。


(一)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发端


美国最高法院在1979年的“甘纳特案”中提出媒体是否有权进入司法审判各阶段的问题,第一次对审前会议是否应当公开进行回应。在本案中,被告面临着二级谋杀的指控,他提出动议将媒体和公众从审前证据排除会议中驱除出去。初审法官在预审中认为,如果公开该审前会议,将存在“合理的可能性”给被告的权利带来损害。法官认定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高于媒体和公众存在于审判公开中的利益。[6]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审前会议中应当排除公众参与。第一,防止不可采的证据公之于众使陪审员受到干扰而影响公正审判;第二,审判是否公开属于被告的个人权利,公众没有要求公开审判的相关权利,公众不能听审以及参与审前证据排除会议。


该案中,虽然最终决定封闭审前会议,但是法院的意见分歧很大,且提出审前会议并非一律禁止,而是在权衡之后作出决定,提出了不公开听证的标准。第一,多数意见认为如果“存在合理的可能性”表明进行审前听证会对被告的权利造成损害,那么初审法院法官可以不公开。第二,鲍威尔(Powell)法官提出只要被告证明“公开性有可能会损害判决的公正性”即可提出动议阻止公开。第三,布莱克曼(Blackmun)法官在反对意见中认为要想动议被批准,那么被告应当证明“存在很大可能性,其接受公正判决的权利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布莱克曼法官的意见对被告负担最重,他认为“初审法院判断是否公开的逻辑起点应该是第六修正案要求审前证据排除会议应当公开,只有在被告履行了其证明责任,满足了不公开的严格要求之后方能获得允许。”[7]


这一阶段,第一次提出了审前听证程序的公开问题。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因审判公正而受到限制,并设定了不公开的标准,但标准尚未统一,当被告无法负担最轻的证明责任——其权利受到损害“存在合理的可能性”时,审前程序应当公开。


(二)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确立


在“甘纳特案”判决不到一年后,1980的“里士满报业公司诉弗吉尼亚案”(Richmond Newspaper, Inc. v. Virginia)中,最高法院向布莱克曼法官在“甘纳特案”中提出的意见靠拢,即被告在证明“存在很大可能性,其接受公正判决的权利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封闭预审听证程序,限制审前听证程序封闭的范围。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暗含了媒体和公众接触审判的权利(包含审前听证程序)。法院纵观刑事审判的历史得出结论:“从前后连贯的历史中,公开经得起历史和现实的考验,对公开的要求天然地存在于我们的司法制度之中。因此,如无事实显示存在压倒一切的利益,刑事审判必须对公众开放。”[8]但是法院很谨慎地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如果可以认定有“压倒一切的利益”存在,初审法院法官可以依据公正审判的需要,对审判的公开性施加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一标准却失去实践的价值,因为对于什么是“压倒一切的利益”没有清楚的定义,由法官自由裁量,这导致审前听证程序公开几乎不受限制;被告方很难证明不公开审前听证程序存在压倒性的利益,且法官在论证时也很难证明什么属于压倒性的利益。


在1982年的“环球报业公司诉高级法院案”(Globe Newspaper Co. v. Superior Court)中,最高法院将其在“里士满报业公司案”中的判决扩展到了公众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有权参加到对陪审员资格审查程序中。最高法院对陪审员资格审查程序的公开引用了两个因素——公开的历史传统和公开对于特别程序的运用价值。第一,陪审员公开选取是历史传统做法。坚持该传统会让受害人和公众确信,被告将在公正公开情况下选取的陪审员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会对社会起到治疗和修复作用。第二,陪审员公开选取有很大的价值:一是保证公民知情权并使陪审员选取受到监督。二是陪审员公开选取促进审判公正。“公开性强化了刑事判决根本的公正性,以及表面的公正性,而这一点对于公众信仰法律是非常重要的。”[9]


公开陪审员资格审查程序导致陪审员隐私泄露问题,法院认为可以通过在庭外核实隐私问题的方式解决。主审法官应事先告知陪审团,如果他们需要防止隐私泄露,可以要求获得在公众的视野外与法官讨论问题的机会。不公开陪审员资格审查不仅影响到第一修正案赋予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影响到第六修正案赋予刑事被告人的公开审判权。因此,公众对陪审员的隐私产生兴趣不足以成为关闭审前听证程序的理由。


1984年的“报业公司Ι案”(Press-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ourt,“Press-Enterprise I”)对封闭审前听证程序的标准——“存在压倒一切的利益”进行了补充。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决预先审核陪审员的程序应向报界和公众公开,媒体有权利进入,除非那些申请封闭这一程序的人能够证明:第一,存在压倒一切的利益且此利益会因公开程序而受到不利影响;第二,封闭程序仅限于必不可少地保障那一特定利益的范围;第三,考虑过合理替代封闭程序的办法;第四,初审法院作出足以支持封闭程序的调查结果。[10]因此,“报业公司Ι案”对判断审前听证程序不公开的“压倒一切的利益”标准进行补充与限制,要求初审法院采用的不公开范围尽可能缩小。


这一阶段明确提出了审前程序应当公开的问题,且扩大了公开的范围,将预审程序的公开扩大到对陪审员资格审查程序的公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权衡公正审判与言论自由上更倾向于保护公开的权利。


(三)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发展


审前听证程序的发展趋势是公开的范畴扩大,不公开受到合理限制,封闭审前听证程序的标准也趋于具体。


在1982至1984年之间,先后一共有5个巡回法院将公众的权利扩展至审前程序,包含预审听证、保释听证、陪审员资格审查听证以及审前羁押听证,被允许公开的审前听证程序种类增加。


1986年的“报业公司Ⅱ案”(Press-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Press-Enterprise II”)使预审听证公开是否可以有媒体记者参加的问题摆到了桌面。1981年12月23日,加利福尼亚州提起诉讼指控罗伯特·迪亚兹(Robert·Diaz)12项谋杀罪名并希望将其处以死刑。该诉讼称护士迪亚兹通过注射大剂量的名为“利多卡因”的心脏麻醉药物而导致12名患者死亡。该案的预审听证会于1982年7月6日进行开庭审理,初审法院根据迪亚兹要求封闭了预审审讯。预审听证会持续了41天。在预审听证会结束时,报业公司要求公开预审听证程序的记录,但法官拒绝了该请求并把该记录封存。报业公司抗议法院的封闭令并最终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7:2的票数裁决默认推翻了最高法院在“甘纳特案”中作出的刑事预审审讯排除媒介和公众在外的裁决,确定了公众和媒介附条件享有参加预审听证的第一修正案权利。[11]


在确定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否赋予、什么情况下赋予公众旁听刑事审前听证的权利的问题上,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地采纳了从之前的案例中发展起来的标准:经验与逻辑。确定了公众的信息获取权应扩展到明显不是审判程序的审前听证程序。在“报业公司Ⅱ案”判决后,各地方的下级法院的观点也有所改变,在“逻辑”标准的应用上,下级法院更加注意预审公开功能上的作用,采取了功利主义的标准,即判断公开程序是否具备以下一种或几种对社会的好处:“第一,通过为公众提供对司法系统的更加完整的理解来促进其对公共事物的广泛讨论;第二,提高公众对正义的领悟,而正义只能通过允许对程序全面的公开认识来获得;第三,提供一种重要的社区价值,作为社区的忧虑、敌意和激情的释放口;第四,通过将司法程序暴露于公开的检验之下,是对腐败行为的制止方式;第五,对司法程序本身是否有改善;第六,能否有利于阻止伪证罪的发生。”[12]下级法院不仅通过判决的实践从正面驳斥预审听证不公开的理由不成立,还通过公开听证情况下预审功能的实现反面验证预审公开的正当性。


1993年的“波多黎各报诉波多黎各案”(EL Vocero de Puerto Rico v. Puerto Rico)中,最高法院再次强调了预审听证公开的重要性,对“经验”标准上的模糊问题再次进行澄清。最高法院在评估经验标准上,强调法院不是关注任何一个司法辖区的个别经验,而是全美国同种类型或者性质的听证的经验;审前程序对于审判的重要意义在最近两百年有巨大的发展,必须根据当今的价值和条件对第一修正案进行解释。[13]因此,最高法院将传统与现实融合,强调了预审听证公开在当代的重要性。


(四)审前听证程序封闭的标准


“报业公司I案”提出“压倒一切利益”标准由于标准过于严格,导致被告方无法负担证明责任而不具有可操作性。“报业公司Ⅱ案”确立的“很大可能性”标准,使封闭审前听证程序的证明要求降低,被告人为审判公正的需要而封闭审前程序更容易操作。


发生于1984年的“沃勒诉佐治亚案”(Waller v. Georgia)是连接“报业公司I案”与“报业公司Ⅱ案”的桥梁。佐治亚州在一个案件里试图封闭预审审讯,便利控方使用从同一个电话线路上窃取的情报证据来指控其他尚未受到指控的人。但被告沃勒(Waller)希望预审听证能够公开进行。最高法院推定,审讯应当公开且不得违背被告的意愿予以封闭,当被告反对封闭预审听证程序时,该程序必须公开,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的公开审判权延展至预审审讯,除非请求封闭审讯的当事人能够符合在上述“报业公司Ι案”里概述的四个方面的检验标准。[14]本案与其他案件不同之处在于本案被告主张公开听证。当被告人主张公开预审听证时,法院应当公开,除非希望不公开的主体承担“报业公司Ι案”中所要求的证明责任。


“报业公司Ⅱ案”不仅提出“经验与逻辑”的标准判断公众是否有权进入审前程序,且提出将封闭审前程序的标准确定为“公开后有很大可能性侵害被告的公正审判权”。法院认为预审不公开的条件为:第一,存在很大的可能性,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会因公开审判而受到侵害,而不公开则可以避免此侵害;第二,其他的合理替代方式都不能充分保护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15]如果法官认定有出现偏见的实际可能,他们只能以最有限但又是有效的方式命令封闭听证。比如,如果在为期4天的预审审讯期间,3小时的作证有可能造成偏见,那么只可在那3小时期间封闭审讯。[16]此案确立的“很大可能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对“报业公司I案”中确立的“压倒一切的利益”标准进行限制,且遵循必要性原则,对案件尽可能缩小封闭听证程序的范围。


纵观美国刑事审前程序的历史与现状,可以发现,美国审前程序听证公开的发展特点有:第一,公民享有的信息获知权的范围逐步扩大。案件审判公开扩展至审前、审判和审后程序,包括扣押听证、保释听证、变更审判地听证、资格听证、司法回避听证、答辩听证、减刑动议听证等。第二,对审前听证程序封闭的判断标准具体化,在尽量减少对审判公正的不利影响下,尽可能的保障审前听证公开。


二、美国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限制


对于审前听证程序,一般而言应当公开。但由大陪审团负责审查案件时,预审听证绝对不公开。由大陪审团主持的预审一般只有检察官或控方证人参与,很多时候辩方都不能有效地参与预审听证,公众更无法参与。[17]大陪审团听证有久远的保密历史,有学者指出“大陪审团预审最受抨击之处就是其秘密性。媒体和公众被排除于该程序,被告和律师也是如此,甚至法官也不允许进入大陪审团的评议室。那些参与大陪审团预审听证的人必须宣誓保密。”[18]虽然大陪审团的封闭性遭受质疑与抨击,但是其封闭性仍然受保护,属于绝对不公开的范畴。


除大陪审团听证程序之外,其他的审前听证程序原则上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


(一)案件性质的限制


案件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听证公开受到影响。如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公共利益等的案件,这些案件是否公开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施加更多的限制。


第一,未成年人案件并非必然受到封闭,而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裁量是否公之于众。1982年,罗德岛州最高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通常体现在案件的匿名性和机密性上,法官可以拒绝刑事案件都应公开审判的观念。但近年来,在美国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各地强制性和封闭推定规则已经不再使用,开始推行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公开审判。在联邦法院体系,第一巡回法院在1995年裁定《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联邦成年人刑事审判系统中移出,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少年法庭的强制关闭;国会并未打算否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开放或关闭他们的法庭。另外,2006年,爱荷华州北部地区的联邦法官在审理一个青少年因负责分配海洛因致死案件中,权衡避免少年尴尬、获取有关“敏感问题”证据的需要、公众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三者的关系,最终让案卷向公众公开,而此时对该少年的听证会已结束。与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上诉法院处理参与未成年人法庭问题的方法类似: 为寻求司法自由裁量权或是公开性假设的立法依据,法院通过衡平测验以权衡程序中公共利益与不公开审判中未成年人的利益。[19]


由法官通过权衡公开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来决定是否公开,表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未预先规定封闭听证程序,意味着未成年人案件预审听证程序也有机会公开。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预审听证也属于公开的范畴,当存在特殊利益时方可闭庭,而是否存在特殊利益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并说明理由。


第二,涉及个人隐私案件可以不公开或者采用部分公开的方式。在一起强奸案中,不满18岁的被害人愿意公开站出来作证,主审法官在被害人作证时将媒体和公众排除于法庭之外。鼓励性犯罪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向法庭提供准确材料是美国联邦政府所维护的利益,但最高法院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闭庭会增进该利益,且不能为了政府的利益而封闭整个程序。至于保护性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远离更多的精神创伤和尴尬,最高法院则认为这是一个不得不遵从的利益,但是,即使为了保护该利益,也允许初审法官“以个案为基础来确定闭庭对于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福利是否必要”。这里“保护未成年人的福利”即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等利益,避免对未成年人的第二次伤害。最高法院明确:为了维护性犯罪中被害人的个人隐私而采取闭庭的方式,但是也应当个案审查闭庭的必要性。[20]


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并非所有的事实都属于隐私。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区分为整个案件事实和部分案件事实涉及个人隐私,对于前者,应当对整个案件预审程序进行封闭;对于后者,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采取对涉及个人隐私部分封闭预审程序,其他情况下应当公开。即使是强奸案件,也可以在隐去被害人信息情况下对案情适当公开。当然在涉及未成年人性侵案中,如果公开会导致对未成年人成长造成很大不利,且即使采取隐去被害人信息的做法也不能达到保护被害人的效果,则整个案件都属于不公开范畴。


第三,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认为其存在“压倒一切利益”而决定不公开审前听证程序。当审前听证公开会对公共利益、人身安全有所侵害时,应当封闭程序。在1993年的“人民诉马丁内斯和皮尔森案”(People v. Martinez & Pearson)中,因控方的一个关键性证人担心她作为卧底的毒品经纪人的身份一旦公开,将引发公众愤怒,威胁其安全而没有公开审理,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21];在1995年的“明尼苏达州诉鲍尔斯案”(State v. Bowles)中提出,当有理由担心被告所在犯罪团伙的成员或者其他同情被告的人的报复时,法院有时也命令对陪审员的姓名保密。[22]因此,对于涉及证人、陪审员、被害人等人身安危的案件,应当认为生命权高于公开审判的利益而采取闭庭措施;当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利益,应当认为存在“压倒一切的利益”而封闭预审程序。


在讨论案件的预审听证是否应当公开时,除了判断案件的性质以决定是否公开,还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即封闭的范围应当对公民知情权的损害最小,当封闭一部分程序信息可以做到对特殊利益的保护时,尽可能的公开其他部分。


(二)公开内容的限制


即使在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案件中,某些内容的公开可能会对程序的运行等造成不利影响,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可能基于特殊的目的而封闭或暂时封闭某些信息,而这些信息是否公开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与审前听证程序有关材料的延迟公开。“报业公司Ⅱ案”确定了第一修正案权利包含法院所拥有或控制的副本、文件以及与刑事程序有关的其他材料的适用,认为“所提交的与司法程序有关的材料,本身即暗含着了信息获知权”。[23]因此,第一修正案信息获知权扩展至在一系列审前听证中提出的与一系列动议有关的文件。然而,判决程序有着保密的历史,而且相关内容也可能并未在听证中被泄露,这些材料不公开,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如封闭控告书以防止尚未被逮捕的人逃跑。因此,有关文件可能会因为保障程序的进行而不公开,但是这种不公开应当在一定时间段内,当程序完成时该类程序性文件也应当属于公开范畴。


第二,审前听证的记录和文件公开由法院裁决。法院的记录和文件在传统上被当作是秘密被密封放置。普通法信息获知权依据1978年的“尼克松诉沃纳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案”(Nixon v. Warner Communications, Inc.),该案中最高法院注意到普通法上的一项“检查和复制公开的记录和文件,包括法院的记录和文件”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看作是灵活的、受审判法院合理自由裁量权的限制。[24]即使遵从第一修正案的信息获知权,公开并非绝对,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环球报业公司诉高级法院案”中认为“信息获知权不是绝对的,但能排除它的情形是有限的,必须证明该排除是由于不可抗拒的政府利益,并且范围也是非常有限的。”[25]因此,法院的记录和文件也属于公开的范畴,由法官决定是否公开,在公开时应当秉持“保密有限度”的原则。对于审前听证的文件和材料,特别是没有在听证程序中展现的材料,法院在决定其是否公开的问题上,持更加保守的态度。


第三,在同案犯分案审理中,前案证据材料的揭露应当适当考虑对后案审判影响大小决定公开的范围。2010年的“托莱多·波莱德公司诉享利县案” (Toledo Blade Company v. Henry County)中,一位母亲和她的男友被指控导致孩子死亡的过失杀人罪和危害儿童罪。在被告的要求下,审判庭下令将被告分别独立审判。首先进行的是对母亲的审判,俄亥俄州法庭禁止媒体对其进行报道,原因是对第一被告的审判报道影响接下来对第二被告的审判。但是不能仅仅因前案审判会对后案审判造成影响就对所有审前听证和审判程序采取闭庭措施。在审前听证中,在涉及两个及以上被告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均被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强制措施,那么在前案的预审阶段,与后案无关的证据属于可以公开的范畴。但是,为了后案侦查、逮捕等程序的进行,对前案的证据材料、程序性文件可以相应的延迟公开。[26]


(三)公开方式的限制


公开方式有直接和间接两种。间接公开指以文字、图像等方式对在听证现场收集的资料进行转播;而直接公开属于对听证进行录音录像后播放或者是通过现场转播的方式对听证全程公开。间接报道方式本身不受限制,而直接报道方式本身就受到限制。本文分析的主要是在听证现场使用摄像机是否受法官许可。


《新闻媒体与法》杂志针对在特里·尼科尔斯(Terry Nichols)案件的听证会上能否适用摄像机的问题进行了报道。俄克拉荷马地方法院墨菲法官(Robert Murphy)允许媒体对该城爆炸案的被告尼科尔斯的审前听证会使用摄像机。尼科尔斯认为,使用摄像机将产生更多的审前宣传而上诉,要求上诉法院终止诉讼并取消墨菲法官允许在听证会上使用摄像机的决定。俄克拉荷马州刑事上诉法院支持上诉,取消了允许媒体使用摄像机的裁定。上诉法院认为第六修正案属于对被告的公开审理的保障,没有“保障转播审判权的宪法规定。”[27]然而,根据《新闻媒体与法》在2002年的报道,在新罕布什尔州达特茅斯听证上允许摄像机进入。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下令摄像机可以采访关于青少年塔尔洛奇(Tulloch)和帕克(Parker)谋杀达特茅斯学院两名教授的抗辩听证会。之前,格拉夫顿高等法院史密斯法官( Peter Smith)否认了新闻机构要求允许使用摄像机采访被告人塔尔洛奇审判的请求,原因在于摄像机可能会影响陪审员。但在媒体要求只采访认罪听证会后,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发布紧急命令,允许媒体使用摄像机采访塔尔洛奇的听证会。[28]


使用摄像机对审前听证程序进行采访是否应当受到许可?在审前程序公开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媒体使用摄像机。第一,既然审前听证属于公开范畴,那么并不存在需要保密的信息,媒体使用摄像机属于媒体的采访自由,法院没有理由限制媒体的报道方式。第二,媒体利用摄像机进行听证符合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以及时代发展的要求,对审前听证进行摄像可以使公众了解听证全过程,避免参加者对听证信息的误传。当然,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时,可以采取不暴露当事人信息等方式,但是,并不需要从原则上对审前听证一律禁止摄像。


三、美国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适用与救济


审前听证程序公开不仅需要从理论上界定公开的标准,还应当在具体案件中正确判断对案件是否进行公开或封闭。因此,在明确公开或限制标准的基础上,应当赋予法官对个案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同时在封闭审前程序之前,给予申请人表达意见的权利,合理抑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一)审前听证程序公开的个案判断


审前听证程序是否可以公开由法官确定,法官对案件公开与否应当采取个案判断的方法。初审法官的一项闭庭命令要想得到赞成必须有具体理由的支持,包括闭庭的利益和是否考虑替代措施,还应当揭示在实现该利益时对其他利益的影响。这些理由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确保法官注意到所有相关的因素,而且有助于上诉法院重新审查闭庭命令的有效性。


法官在对个案进行审查时,应当立足于公开的立场,对当事人提出的封闭听证的理由进行审查,检验是否存在替代措施,在权衡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判断。即使封闭听证,也应当增加两个限制——一是恰当地限制闭庭的范围;二是一旦公正审判的需要得到满足,之前不公开程序的记录副本等应当公布。如“甘纳特案”中,审判法院在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随即公布了扣押听证的记录副本,最高法院依此认为,“如果重大的司法决定在关闭的门后面做出,而且根本不透露他们事实根据,仅以结论性的词句向公众宣布,那么公众的信任则不会保持太久。”[29]因此,即使封闭听证程序也应当属于延迟披露而非绝对保密。


(二)审前听证中是否可发布媒体缄口令


审前听证逐步公开之后,一些法院又对媒体采取缄口令的方式限制审前报道,虽然该预先限制也存在不同程度上的例外,但是不同时期的司法实践导致审前听证公开标准十分混乱。


在1994年的“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戴维斯”(CBS v. Davis)案中,南达科塔州初审法院命令拥有肉制品包装厂私密录音带者不要发布案情细节,哥伦比亚广播公司不服而上诉,州最高法院驳回了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的上诉。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后,当时,布莱克曼(Blackmun)大法官发表与最高法院最终裁判结论不同的独立意见,认为法院的禁令“对广播的无限制的延迟将给新闻媒体带来无法忍受的伤害”,与之前确立的言论自由优先于公正审判的精神相违背。[30]


在2003年的“美联社诉科罗拉多州第五审判区地区法院”(Associated Press v. District Court for the Fifth Judicial District of Colorado)案中,出版社对事先限制发布著名的“科比性侵案”的非公开听证会笔录表示反对并上诉。斯蒂芬.布雷耶(Stephen Breyer ,Blackmun法官的继任者)法官驳回了出版社的申请,他认为公开听证会笔录的前提——披露听证笔录是“迫在眉睫的”,但现在媒体无法证明披露信息达到该要求,并希望给科罗拉多州法庭更多时间澄清以避免在此问题上的争论。[31]1986年“报业公司Ⅱ案”确立的“很大可能性”标准中提出审前程序应当公开,除非主张不公开者证明公开“很大可能性”侵害到其公正审判权时才封闭审前程序。但现在,媒体公开审前程序需要自己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公开是“迫在眉睫”的。这体现出近来美国法院对审前程序公开态度的转变,审前公开的利益必须要得到证明之后才能得到支持。


在2005年,“第一海岸新闻”(First Coast News)报道被告巴伯(Justin M. Barber)在大陪审团前的证词受到预审法庭的禁止,预审法庭还颁布指令,即一旦媒体再次发布巴伯在大陪审团所做的证词就对之提起藐视法庭罪的刑事诉讼。“第一海岸新闻”向佛罗里达州上诉法院申请撤销该指令,遭受拒绝后,向巡回法官肯尼迪(Anthony M. Kennedy)申诉。肯尼迪发现美国最高法院受理该案子几乎没有可能性,因此,即使肯尼迪认为“威胁对媒体起诉或者针对特定出版物的藐视法庭罪引起了对第一修正案的担忧”,但其仍然驳回了“第一海岸新闻”的申请,没有对媒体受到的预先限制进行救济。[32]通过对媒体起诉或定藐视法庭罪来威胁媒体,这一做法导致了天平严重倾向于法官认为的“公正审判的需要”,言论自由、知情权等利益受到损害。


其实在1966年至1976年十年期间,美国法院也通过颁布预先命令的方式限制媒体报道,如不准媒体进入法庭,或禁止携带照相、录像及录音设备进入法庭,或下令不准媒体报道任何就该案可能造成误导的消息[33]。但是,预先限制因对言论和出版的事先禁止涉嫌违宪,导致其于1976年被废弃。为何在审前程序中司法缄口令又死灰复燃呢?预先限制导致天平极度向公正审判的利益倾斜,使媒体利益遭受重大打击。在美国,对言论不能给予任何事先审查,是没有例外的,这一做法如果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有待观察。


(三)申请者对听证不公开决定的救济


法院决定不公开审前程序时,应当给予申请公开者表达意见的机会。“甘纳特案”中,在扣留听证程序被关闭之前,上诉的报业方得到了一个接受听证的机会,鲍威尔大法官认为“公众应在做出闭庭动议时提出反对意见,不然就没有机会了”。[34]下级法院超越“甘纳特案”的程序性要求,承认媒体和公众在信息获知上享有利益,即使闭庭动议作出时不在场,在听证闭庭动议之前,必须将该动议详尽地记入备忘录,从而为利益相关的公众提供介入并向法庭提出自己观点的机会。


法院在作出审前听证程序不公开的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公众、媒体听证的机会,只有当利害关系者有机会提出自己的意见时,法院的决定才能得到认同。但是这种听证机会无需设置得过于麻烦:首先,不需要采取证据调查听证的形式,只需听取意见即可;其次,该机会无需围绕那些会造成拖延的、持久的法律争议;最后,不必提前通知公众法院会在某一既定的时间和地点考虑一项闭庭命令,如果公众提出反对,法庭应当及时让他们陈述其反对意见。


四、美国审前听证程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狭义的审前程序包含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等程序,我国审前听证程序与美国审前听证程序最大区别在于——我国审前听证一般由检察机关展开。


美国对审前听证程序较为重视,审前听证是由中立的治安法官参与,基本上采取公开的方式进行。我国审前程序所作出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有影响的决定基本上采取行政化审批方式完成,具有单方性以及封闭性,不利于公众参与以及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但是,司法改革中也开始出现审前听证,而且这一程序也有公开的趋势。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出现的听证程序有四种形式:不起诉听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刑事申诉听证和民事申诉听证[35]。申诉可能引起新的审判程序,也属于广义上的审前程序,民事申诉听证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范围,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所以,检察机关刑事审前听证程序有三种:


第一是不起诉听证。2001年3月实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尽管规则全文没有使用“听证”一词,但是,同时听取意见正是听证的另一种表述,实际上创设了不起诉听证制度。第10条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听证的公开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其公开的方式和程度,可以说与审判公开无异。“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的效果当然是允许报道和评论。这是我国最高检察机关结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权所采取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信息公开制度。


第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在审查的方式上没有直接规定听证的方式,但是在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的内容中规定了“其他方式”,对实践中已经采用的“批捕听证”或者“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36]事实上予以认可。


第三是刑事申诉听证。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的听证制度进行了具体化规范,规定公开审查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直接明确了了公开听证这一审前听证形式。


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举行的审前听证法律上只规定了一种[37],2012年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法院正式审判程序之前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38]属于广义上的、由法院展开的审前听证程序。


但是实践中出现了法院举办的再审申诉听证。刑事案件再审申诉听证是指在法院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再审之前,公开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再审。因再审程序属于对案件的全面、重新审查,属于新的审判,所以决定是否开展再审的申诉听证属于广义的审前听证。2015年4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关于聂树斌案的再审申诉听证。[39]聂树斌案的听证是由山东高院召开,主持人由山东高院中负责审查此案的合议庭担任;听证人员有15名,分别由专家学者、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人民法院监督员、妇女代表和基层群众代表组成,听证会对社会不再公开。山东高院听取意见后作出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山东高院复查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并于2016年6月6日决定对聂树斌案提审。


我国现阶段主要由检察机关开展听证,但是由法官开展的庭前会议也逐渐增多。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开展听证饱受争议之处在于两机关开展听证具有随意性,这与美国预审听证存在差异。美国的预审听证是法定程序,一旦当事人选择,法院必须开展,当事人对是否开展听证具有决定权。我国听证随意性较大,一方面,对司法机关何时、对什么案件开展听证不具有预期性。原因在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对司法机关能否开展听证作原则性的规定,尚未对听证的具体种类、听证的程序进行规定,导致开展听证无法可依。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决定开展听证具有合理性,听证是司法机关听取意见的行为,对于什么案件在何时需要听取意见,司法机关有绝对的掌控。对于认为开展听证必须要法律事先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展的观点,笔者不赞同。原因在于即使事先对听证程序进行规定,实践中案件程序的复杂性、多样性导致法律必然无法面面俱到,必然会要求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


总体观察我国审前程序听证的现状,存在以下特点:


第一,法院、检察院都有权启动审前听证程序,当然检察院在审前听证中发挥主要作用。


第二,在公开程序上存在问题。对什么案件可以公开,某一案件公开的范围、方式等不明确。


第三,听证程序并非当事人权利。对于有些听证程序如庭前会议,不是必经程序并不会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但是对于法院开展的再审听证、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听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和刑事申诉听证,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规定为当事人的权利。


第四,我国基本上由检察机关代替法院开展司法审查性质的审前听证,但是检察机关召开的审前听证数量有限,审前听证并未纳入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机制,听证也未对检察机关的决定起到实质作用。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借鉴美国审前听证的经验,完善我国听证程序。


(一)增加听证的法定种类


由美国的审前听证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随着时代的发展,听证的法定种类越来越多,审判公开的范围越来越大,案件审判公开贯穿审前、审判期间和审后程序;且审前程序,也从预审听证拓展到包含保释听证、陪审员资格选任听证以及审前羁押听证等程序。


狭义上的听证公开属于点对点的公开,即向参与听证的当事人公开,以及向特定受邀的社会人员公开。听证本身是公开的一种方式,在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的背景下,应当大力拓展法定听证的范畴,使听证成为常态化的公开方式。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首先要完善听证的法定种类。


第一,将实践中的听证类型法定化。对于现有的几种实践中的听证类型,如不起诉听证、变更强制措施听证、批捕听证、再审申诉听证等,可以吸取实践中的经验,将这几种听证类型通过法律进行规定,且应规定得更为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实现听证制度的立法化、常态化,使司法机关开展听证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将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与听证相结合,更好地实现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职能。2015年两高颁布的《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的11项监督事项[40],现阶段检察机关对其中的两项监督内容允许进行听证,即羁押必要性审查与拟不起诉案件,虽然没有达到立法的高度,但是对于检察机关仍具有约束力。对于其他的监督事项,当涉及重大利益时,也应当进行听证。


我国行政法规定,当涉及公民的重大利益——一般为人身或财产利益[41]时,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听证。刑事诉讼法主要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其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甚于行政法对公民的影响,所以,更有理由对涉及人身利益、重大财产利益的事项进行听证。应当规定:对逮捕、搜查、扣押、冻结决定程序,当涉及犯罪嫌疑人的重大人身与财产权利,应当进行听证。当然,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应当对财产利益的大小进行适当的限制。


第三,对于案件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一些程序,也应当规定必须进行听证。如对于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资格进行听证,如鉴定人资格,有利于增强鉴定意见的可接受性。


(二)扩大听证程序公开的程度


听证本身就包含着公开听取意见,但是因为一些案件的特殊情况而不能公开,但是又需要吸纳他人意见的,听证不对参与听证之外的人公开。扩大听证程序公开的程度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尽可能扩大公开听证的案件的范畴;二是对于可以公开听证的案件尽可能使公众参与。


第一,扩大公开听证,限制不公开听证案件的范畴。


美国在审前听证中对案件的公开以是否影响公正审判为标准。美国封闭审前程序是为了在言论自由与案件的公正审判中寻找平衡,主要是为了防止陪审团对被告人形成预断。但我国不是由陪审团而是由专业法官或专业法官和陪审员审理刑事案件,法官判决需要对证据等进行评析,对结果进行论证,与美国陪审团审判只有结论没有说理并不相同。我国听证程序公开对法官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远小于美国,为保障听证的公开,应当严格限制不公开听证的案件范畴。


首先,如果刑事案件属于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如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原则上不公开审查。


其次,如果刑事案件信息披露会对被害人、证人保护等造成不利后果,不应当公开案件的信息,防止被害人、证人遭受打击报复。


再次,当案件公开会对后续侦查行为造成障碍,或案件存在多个被告人,且其他被告人尚未被抓捕时,为保障程序的进行,不公开或延迟公开案件的相关信息。


最后,有其他特殊利益存在时,应当慎重考虑。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威胁时,也应当原则上封闭听证程序,不公开听取意见;未成年人案件,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可以不公开听证,如《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第5条[42]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起诉听证不公开审查。


但是,即使是上述四种情形,除涉嫌国家秘密、公共利益[43]外,也不应当一律关闭听证程序,即使某一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未成年人利益,司法机关封闭听证程序也应当尽可能遵循必要性原则,采取部分公开的方式。对于公开听证会影响后续程序进行的,当程序完成时,应当公开听证内容。因此,确定听证是否公开的原则为:听证公开是否会对侦查、审判活动、特殊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但是即使是不公开,也应当在降低不公开的程度或延迟一定时间后公开适当内容。


第二,尽可能让公民参与听证,是听证公开的应有之义。


听证不仅是向特定参与听证的人公开,也应当向公众公开。在美国审前听证程序中,除了为公正审判的利益封闭听证之外,其他的听证程序基本上都允许公民参与,这是因为公民有知情和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利。但参与听证的前提是要知晓案件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否则谈不上参与听证,更无法达到监督司法机关的目的。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现阶段的听证基本属于封闭性的听证。听证在其产生之初便蕴含着公众参与的理念,现阶段,在我国应当回归听证的本质属性,尽可能地让公民参与旁听。司法机关应当制定措施便利公民参与听证,且在举行听证之前,必须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进行公布,便于公民知晓听证信息。


(三)赋予听证当事人以救济权利


在美国,听证属于法定必经程序,当事人选择后,法官必须进行听证而没有拒绝的权力,因此,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但对于听证而言,不仅包含法定程序,且包含非法定程序,而法定程序又可以分为法定必经程序和法定可选择程序。在我国审前听证中,仅有庭前会议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举行庭前会议的权利,庭前会议属于法定可选择程序。对于不起诉听证、刑事申诉听证、羁押必要性听证,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规则确立的,其效力低于法律,且该三种听证属于检察机关裁量的听证,当事人无决定权。至于法院再审申诉听证,是实践的产物,并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法定必经程序的听证,司法机关没有开展听证的强制性义务。


为了落实听证程序,第一,需要在立法中设置法定必经程序的听证种类,对涉及当事人人身利益及重大财产利益的事项,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赋予当事人举行听证的决定权。除非相关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否则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其请求举行听证。


第二,对于不属于法定必经程序的听证,即对于超出当事人基本权利范围以外的事项,赋予当事人以救济权利是约束司法机关行为的重要方式。


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听取当事人意见,对不听证的决定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救济的程序可以学习美国的做法,首先,听取意见不需要采取正式的程序,口头说明即可;对于复议,也只需听取意见;其次,该程序只需围绕是否举行听证的问题开展,对于案件的其他争议不应当涉及;最后,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决定不进行听证的理由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让他们陈述其反对意见,司法机关应当在考虑该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及时作出维持或改变原意见的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如前所述,在救济的主体上,美国最高法院在“甘纳特案”中认为审判是否公开属于被告的个人权利,公众没有要求公开审判的相关权利,公众不能听审以及参与审前证据排除会议。在之后的案件当中,最高法院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给予高度关注,对公民知情权、媒体的言论自由予以保障,认为公众也有权利参与案件的审判,对听证是否公开也听取公众特别是媒体的意见。这是公众司法知情权发展的结果。在我国,是否公开听证也应当听取公众及媒体意见,这对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


(四)允许媒体对听证旁听和采访


美国在“报业公司Ⅱ案”后,允许媒体参与审前听证,且在之后发展出媒体可以通过使用摄像机直接采访。美国媒体对审前听证程序参与程度高,不仅对案件进行报道,而且遇到阻碍其报道的事项时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捍卫自己的权利。而现阶段我国媒体对听证的参与却存在很大的问题,一是媒体不能参与听证程序,二是媒体很少对刑事案件听证进行实质性的报道。我国应拓展媒体对刑事案件听证的参与及报道以提升听证的公开性。


第一,允许媒体旁听听证程序。在不起诉听证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创造性地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媒体虽然被允许参与不起诉听证,但参与之前需要获得许可,且未对许可的条件进行具体规定,导致媒体的参与权可能会受到检察机关的不当限制与剥夺。但是,在不起诉中赋予媒体参与听证的权利具有进步意义,在下一阶段,应当逐步确立媒体参与各种听证的权利:一是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不允许媒体参与听证的案件类型,其余的案件原则上允许媒体参与;二是为了保持听证秩序,司法机关可以限制参与听证的媒体数量,通过事先预约、现场抽签等方式确定,以保证公平。


第二,增强媒体对听证的实质性报道。由于媒体无法参与听证,使其报道具有片面、抽象性,媒体报道司法机关的听证更多是属于对听证事件的报道,如“2013年8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召开刑事案件不起诉听证会,对该院办理的一起涉嫌招考培训诈骗案进行听证,这是新刑诉法实施后,北京检方在创新检察工作监督机制方面,首次以听证会形式进行的尝试和探索”[44]等,并未对案件的详细情况、当事人、听证过程、结果等实质内容进行公开。媒体仅对无关紧要的信息进行报道远不能满足公民对听证信息知情的要求。因此,应当增强媒体对听证活动的实质报道。


增强媒体对听证的实质性报道的方法有:一是应当扩大媒体参与案件听证的实质程度,即除了实际参加听证的人之外,检察机关应当将公开听证案件的详细情况告知旁听群众和媒体,使媒体能够在保证对案件的详细情况了解的基础上做到当庭对听证的监督和事后对公众报道听证的详细过程。二是改变新闻媒体的报道方式。现阶段媒体报道采取的是间接报道的方式,无法做到对听证全程录制和播放,应当加大媒体对听证的直接报道。对于不涉及特殊利益的案件,采用何种方式公开是媒体的自由,媒体应尽可能地采取全程录音录像方式还原听证过程,便利公众了解听证的全貌。对于部分公开的案件,因特殊利益的存在,检察院、法院会对公开方式进行限制,应当在采取技术手段后进行全程报道。如聂树斌案的再审申诉听证,虽然因涉及隐私不允许旁听,但允许凤凰网站进行转播,对于听证的内容公开比较彻底,且隐私信息经过技术处理后公之于众,既保障了公民知情权,又保障了当事人隐私权,是现阶段我国媒体对听证程序最成功的一次报道。以后的听证可以借鉴聂树斌案的听证,保障媒体对听证的实质性报道。


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听证程序是由法院完成的,其性质是司法审判,我们通常称其为程序性审判,公开是审判的基本要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听证基本上是由检察机关来完成的,检察机关对其举行的听证是否公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值得期待的是,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部分提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为将来对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改革的空间。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审查权将有很大一部分移交给法院,法院将设立负责审前听证的法官,由法院举行听证进行审查。这样的审查,其本质是程序性审判,审判应当公开举行才是其常态,今天由检察机关举行的审前听证一般不公开的局面,也将会改变。


* 高一飞,1965年出生,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研究》(2014sp010)、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成果。

[1]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10页。

[2] 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9页。

[3] 由治安法官决定批捕仅指有证逮捕,无证逮捕后被告人会被带到治安法官处接受初次聆讯后决定是否对被告人进行羁押。

[4] 刘计划:《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第140-142页。

[5] Nebraska Press Ass’n v. Stuartt, 427 U.S. 539 ,542-43(1976).

[6] Gannett v. DePasquale, 443 U.S. 368 ,375(1979).

[7] Id. at 442-43.

[8] Richmond Newspapers, Inc. v. Virginia, 448 U.S. 555,573 (1980).

[9] Globe Newspaper Co. v. Superior Court, 457 U. S 605 ,608(1982).

[10] Press-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ourt, 464 U.S. 501,509 (1984) .

[11] Press-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ourt, 478 U.S. 1,2 (1986) .

[12] Press-Enterprise v. Riverside County Superior Court, 106 S. Ct 27,35(1986).

[13] EL Vocero de Puerto Rico v. Puerto Rico, 508 U. S. 147, 152(1993).

[14] Waller v. Georgia, 467 U. S. 39, 47(1984).

[15] Press-Enterprise Co, 478 U.S at14 .

[16] [美]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页。

[17] 高一飞:《上帝的声音——陪审团法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23页。

[18] Ronakld Jay Allen etc, Comprehensive Criminal Procedure 946 (1st.Ed , Citic Publishing House, Chi.press 2003).

[19] Kathleen Culminant, Juvenile Justice and Openness, The News Media & The Law, Vol. 33, No. 3,2009, at4.

[20] [美]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页。

[21] People v. Martinez & Pearson,82N. Y. 3d436,443(Ct. App. 1993)。

[22] State v. Bowles,530N. W. 2d521,530(Minn. 1995)。

[23] Press-Enterprise Co, 478 U.S at 6 .

[24] Nixon v. Warner Communications,  98 S. Ct. 1306, 55 (1978).

[25] Globe Newspaper Co,457 U. S at 609.

[26] Derek D. Green ,Is the “most extraordinary remedy” Becoming more common? The News Media & The Law, Vol.34, No.4, 2010, at26.

[27] RPFC, Controversies continue over camera access to courts,The News Media & The Law , Vol.24, No.3,  2000, at 19 .

[28] Kevin Capp, Journalists efforts to roll cameras into courtrooms get mixed results,The News Media & The Law ,Vol.26, No.2, 2002, at 19.

[29] Gannett, 443 U.S at 390.

[30] RPFC, Informal court action can be prior restraint, Kennedy says, The News Media & The Law ,Vol.29 , No.2, 2005, at 15 .

[31] Id.

[32] Id.

[33] 高一飞:《互联网时代的媒体与司法关系》,载《中外法学》(总第28卷)2016年第2期,第488--489页。

[34] Gannett,443 U.S at 392.

[35] 检察机关的民事申诉听证程序,但因其不属于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在本文讨论。2013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其中专门对案件审查公开听证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其作为着力推进民事诉讼监督公开透明性的重要方式。

[36] 各地的试点情况参见高一飞等著:《检务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155-157页。

[37] 至于减刑假释程序,也有人使用听证一词,但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审判程序的一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而且并非审前听证,所以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38]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39] 关于听证会具体内容请具体参见:“聂树斌案听证会”,载凤凰资讯http://news.ifeng.com/society/special/nsbatzh/,访问日期:2016年6月20日。

[40] 具体内容为: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2.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4.拟撤销案件的;5.拟不起诉的;6.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7.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8.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9.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10.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11.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41]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2条等。

[42] 具体内容为:“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一)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二)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三)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进行公开审查;(四)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43] 现阶段,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属于绝对不公开的范畴,但是对“国家秘密”的范畴应当进行合理限制,对公共利益范畴也认为其属于“压倒一切的利益”而予以保护,但对公共利益范畴也应当进行限制。

[44] 高鑫:《北京检方首次就刑事案件不起诉召开听证会》,载http://news.jcrb.com/jxsw/201308/t20130820_1184234.html,访问日期:2016年2月27日。


原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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