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大军:非法定网络平台举报行为的法律边界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10 次 更新时间:2025-08-05 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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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大军  

内容提要:网络上兴起的一种针对公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并没有采取正规网络举报渠道。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之所以能够兴起,是因为这种举报方式没有形式限制且能够促使相关机关快速处理相关违法违纪行为。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检举控告,但是无法判定其举报方式是否合法。言论自由可以为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提供权利基础。言论自由的限度和被举报人的信息权利决定了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也应有限度:举报的目的和方式必须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且举报行为不能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

一、引言

人类已经进入数字化生存的阶段,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活动越来越多地被以数字化的方式记录与保存下来。电子终端日益成为人类生活记录的组成部分,无时不在的数据,构成了我们的数据生态圈。数字化构成了人类生存的基本样态。数字化生存导致了很多个人信息与数据难以被自身掌控,反而更容易为他人所获取和利用。“大数据时代,大多与个人有关的数据都不是个人主动提供的,个人对数据的控制力逐渐减弱,大量的个人数据不仅为一手的收集人控制利用,而且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为他人再利用,而再利用者是否需要征得个人同意,是否能够验证来源主体存在困难”,恶意利用公民个人隐私数据的技术门槛大大降低。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公布公共权力执行者的部分个人信息,是社会监督的重要方式。从广义上讲,个人信息尤其是私密信息、隐私信息等,被他人获取或者传播,甚至用于非法定平台的网络举报,这实际上是对数据所有人数据的再次使用。

当然,在对他人包括对与自己有亲密关系的人的个人信息使用中,有合法使用与违法使用之分。如近期,一篇名为“热瓜美女老师出轨富二代高中生”的新闻在网络热传。一位自称为张某丈夫的吴某某,发布了长达196页的网络举报材料。其在举报材料中声称,担任高中化学老师的妻子张某,出轨了16岁的高中男学生常某,并发布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个人照片。对这一使用亲密关系人私密信息“举报行为”的法律属性,学理上该如何认知和判定,学界讨论很少。实际上,此种举报行为一直存在,被举报对象涉及的身份比较广泛。大多数被举报对象具有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举报的内容是相关人员不同形式的违法违纪行为。

在一般社会公众看来,上述案例中的举报行为具有目的正当性——举报违法者、违反师德者以及违反配偶忠诚义务等行为,舆论似乎不应当给予举报人过多的苛责。但站在法律的立场上,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应该立基于法律规范的要求,而不是法律系统外的标准。可是法律对使用他人信息进行的举报行为的性质界定并不清晰人们对其合法与非法的认知与判断还存在模糊和分歧。该举报行为既涉及个案中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的权利行使的合法性评价,也涉及被举报者权利的保护;不仅涉及网络空间公民行为的合法、合理边界,而且涉及网络空间言论行为的管控规则和管控边界,甚至涉及一个文明国家的言论表达法律制度与文化的建设问题。因此,在学理上对该问题进行讨论是必要的。

二、非法定网络平台举报风行的原因

(一)是否属于网络举报?

在我国的法律和党内法规中,“网络举报”有其特定含义。通常来说,网络举报是指“举报人将所要揭发的违纪或违法的相关线索通过电子邮件或QQ在线等网络形式发送给受理举报的机构或部门所设的专用信箱或QQ,或者由举报人按照既定的格式将举报线索提交到受理举报的机构或部门所设‘网络举报监督专区’,由受理机构受理查处的行为”。“网络举报的本质特征在于,举报人提供的违法违纪线索需要定向或按照一定格式发送到受理机构或部门的专用信箱或网络专区。”网络举报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其一,举报者举报的行为,应属于违法、犯罪或者违规违纪行为。如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的“网上举报须知”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网站的受理范围包括:(1)“对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2)“对监察对象(监察法规定的六类公职人员,下同)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除上述内容外,纪检监察机关的受理范围还包括对纪检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以及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批评建议等。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受理控告的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非法搜查罪(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刑讯逼供罪等14种‘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举报’”。

其二,举报渠道具有特殊性要求,即举报的途径仅限于受理举报的机构设置的邮箱、受理平台等。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只能通过有关机构设置的受理平台来举报,非指定平台的举报行为,不属于法定许可的网络举报。如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网上专用举报平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网络信访、控告平台“12309中国检察网”,均要求控告者先在系统注册、登录,然后根据要求填写控告等内容。国家信访局专门设置了“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网,要求投诉者网上信访应先注册、登录,然后才能够按照系统填写“投诉”内容;具体的信访流程包括“注册、登录、提交、查询”等;国家信访局网站还链接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网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网上信访网站设置的信访流程与国家信访局网站设置的流程大致相同。

其三,举报应当遵循基本的举报程序规则。中纪委网站发布的具体举报要求是:(1)遵循“分级负责”原则,“按照被举报人属地和级别,选择相应的举报网站进行举报”。(2)实名举报,当然这是“倡导性”要求。(3)举报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即举报者应“参照举报材料参考样式反映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举报人“根据被举报人属地和级别,选择相应的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且“检察机关提倡、鼓励实名举报”。

其四,举报人必须对所举报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中纪委的举报须知明确,“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必须承担纪律和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举报人应当如实举报,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属于诬告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信访网也要求信访人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如:“1.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2.不得提交含有违法信息的内容,不得使用攻击、谩骂等不文明语言;3.不得以信访为名谋利或借机敛财;4.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网上信访工作秩序,避免频繁提交网上信访占用过多公共资源;5.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提交诉求时,须客观、真实、准确勾选、填写相关内容,并为所提交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责任。”

对上述内容分析可以看出,非平台网络举报虽然也是针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的举报,但是并不属于我国法律和党内法规所认可的网络举报。非平台举报的范围包罗万象,明显大于法律意义上的网络举报,其举报的可能不完全是违法犯罪行为;其举报渠道和举报程序规则也不符合网络举报的要求,脱离了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性规则要求,通常通过法律外途径寻求问题的解决。一般来说,举报人之所以选择在非网络平台上进行举报,可能是因为这种举报不需要有明确的证据,甚至可以没有证据,大多也不会承担诬告与陷害的责任。此种非平台网络举报并不能天然获得合法性,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就认定其不合法。

(二)非法定网络平台举报的功能

为了解决社会监督的困境,我国各个监督机关与职能部门很早就意图通过信息技术来畅通监督与举报的途径,并确立了来信来访、电话举报等方式。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又确立了电子信箱和网络平台的举报方式。可是,为什么在有网络举报平台后,还会出现大量的非法定举报平台的举报呢?这就需要对比网络举报和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的功能进行分析。

在法律中,功能是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和正当性依据,是判断法律制度是否能够存在、是否需要改革乃至废弃的标准。默顿认为,功能论中的“功能”一词应该是研究者所观察到的一个行为模式或社会结构中的客观后果,而不是社会成员的主要动机。简单来说,制度应能够为社会系统提供一定的功用,满足社会系统运作所需要的基本条件和需求。

在社会运转的过程中,社会系统存在着诸多的功能需求,其最终的目的是实现人的需求。社会系统的需求也就构成了制度(包括法律制度)设置的初衷。判断制度是否应当存在的标准是制度的客观功能是否实现了社会系统的需求。法律制度对社会系统预期功能的实现会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从根本上讲,社会成员能否遵守与利用制度决定了制度功能能否得到实现。根据制度的执行与遵守来区分,社会成员可以被粗略地分为制度的执行者和遵守者。

在制度功能实现的逻辑中,两者存在相互影响、督促,甚至一方督促或者胁迫另一方执行或者遵守制度的情形。执行者严格执行既有制度可能督促或者胁迫遵守者严格按照制度来安排自己的生活;遵守者如果都主动或者乐于遵守某种制度,执行者即使不认可或者排斥该制度,也会考虑上述因素并尊重或者执行该制度。

制度功能实现的过程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当执行者与遵守者都基本认同或者完全认同制度,制度的功能就会得到基本乃至充分的实现;当两者对制度呈现出不同的态度,或是执行者认同而遵守者持无所谓、不认同但持接受的态度,或是虽然遵守者认同并完全遵守制度,只要执法者不是极端不认同,制度基本都会被认可和采用;但是当两者对制度呈现出完全对立的态度,无论遵守者是绝对认可还是不认可制度,执法者的态度都会被软化,进而或是认可该制度或是改变与之相对的制度以获得遵守者的认可。

可以说,制度是否有效可能来自人们尤其是制度遵守者的选择。制度遵守者是否选择某制度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制度的执行对遵守者是否有利是一种重要且值得关注的因素。如果制度的执行无法实现制度遵守者的预期,或者无法满足遵守者的利益需求,那么制度可能导致制度遵守者失望、漠视,进而可能被改变。但这只存在于没有替代性制度的情形下。一旦有更能够实现制度遵守者利益的制度出现,制度遵守者就会想方设法地构造“制度”,并迫使执法者采取相应的行为。面对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的兴起,我们需要探究举报人不采用法定网络平台举报的原因。网络举报已经成为常态合法的制度,且其功能预期于国家、社会与个人均有益处。

可是为什么在网络举报之外还会产生非平台网络举报的非正式行为模式呢?如果从功能的角度来看,那么一定是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比网络举报更能实现举报、监督与检举的功能——也就是网络举报功能实现机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首先,网络举报是国家的正式制度,也是检举与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其运作规程与逻辑确定均要按照既有的法律法规程序运转。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必然相对规范与周延,符合合法性的要求。这就导致网络举报事项必然局限于违法与违规的范围,故其举报的范围小,无法满足社会的举报需求;且法律制度都有严格的规程以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例如对举报要进行甄别、判断和调查,耗费时间较长,无法满足举报者对举报反馈及时和举报效果立竿见影的心理需求。

其次,网络举报后续的运作缺少一定的公开机制。作为正式检举与监督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网络举报只是一种新的检举控告方式,其后续运作仍须遵照既有规定,难免会受到制度内部运作的影响而导致举报可能无法产生举报人预期的实效。

最后,网络举报的处理一般不能脱离举报事项的所在地。这意味着举报受制于举报所在地的关系网络,受制于诸多人际因素,很可能会重蹈既有处理方式的覆辙而难以发挥作用。另外,法定网络举报具有形式要求,例如要求一定甚至是充足的证据等。而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由于缺少正式制度的合法性规程,既不会限制举报的范围,也不会因形式性审查排除不合乎要求的举报,甚至通常不需要举报人承担侵犯隐私和信息权益、诬告陷害的责任,而成为一种限制较少的行为模式。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平台的传播效应,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会让举报公开化,对被举报对象所在的单位系统、纪检监督机关和党政部门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这不但能够打破常规的制度运作模式,使得制度的运作以超乎常规的方式运行,例如有关单位对举报事件和舆情进行快速反应,而且能够击穿被举报事项的关系禁锢,推动举报事项快速得到合法合规地处理。而且,一旦举报事项处理的结果经不起法律法规的检验,又会引起更大规模的社会舆情与质疑。为了避免此种情况出现,有关单位在处理举报事项时,通常会尽力在合法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考量舆论因素。

可以说,之所以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能够解决问题,是因为这种举报能够催动和裹挟正式监督制度的运行——实际上,这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正式制度的正常运转。那么,能不能以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来替代网络举报作为正式举报制度呢?毕竟其更能让举报具有实效。实际上恰恰不能。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虽然具有一定的实效,但却是以危害正式制度运作的方式运行的。

从制度功能角度看来,并不是所有满足社会系统需求的(法律)制度都会得到承认,甚至最能满足社会系统需求的制度或者行为模式也不一定会得到社会系统的认可和制度化。这是由于人们在制度选择的过程中,除了功能满足需求的标准外,还必须考虑社会系统的逻辑,即(法律)制度必须以符合社会系统的基本原则与内在逻辑要求为前提。

换句话说,(法律)制度必须与既有的社会系统逻辑具有一致性,至少能够为既有的社会系统所容纳。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实际上是在以违反社会系统基本原则与内在逻辑的方式运作,难以为既有的社会系统所正式肯定。

三、非法定网络平台举报是一种权利

虽然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不宜被制度化,但是否需要禁止呢?这取决于其在法律上的属性,是否禁止的前提是,对其进行合法性和规范性分析。在法律意义上,“举报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发现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而向专门机关检举、揭发的行为”,而“控告是指被害人向专门机关揭发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并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二者的大致区别在于,控告者通常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举报者通常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控告者往往就是被害人,其对案情了解较多,而举报人大多系间接了解案情,对违法犯罪事实了解相对较少等。不过,随着党和国家权力监督制度的体系化发展,行使监督职能的主体逐步扩展至纪委监委、人大、政协、司法机关、新闻媒体等,他们都有受理相关投诉、举报的权力,因而,举报行为的行使方式更加多元化,且相关主体可以交换相关信息。鉴此,举报和控告在实践意义上的形式区别就逐步模糊,且举报与控告的概念边界并非截然分开,因此,为了讨论的方便,我们将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和控告行为一并纳入“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这一概念进行讨论。

在法律上,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1条及党内法规中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行为具有相关性。那么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属于申诉、控告和检举吗?或者说,申诉、控告和检举的行使方式是什么,是否包括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分析我国宪法、法律、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

(1)依法控告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可见,依法检举控告都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在法律中,并非所有的权利都能够被明文规定,排除立法技术的考量,只有那些重要且需要明示的权利才会被法律明文规定。如此看来,作为公民监督权的形式,依法检举控告的权利在国家运行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检举控告是党内法规规定的一项权利。2020年1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2020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1条即明确规定,“为了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保障党员、群众行使监督权利,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则”。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以下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一)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二)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三)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第35条明确规定:“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控告……”上述规定都表明,检举、控告是一项权利。

(3)国家机关(包括纪检监察机关)有义务接受社会主体对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检举控告。《宪法》第41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有接受检举控告的义务。《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对接受检举控告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3条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的义务以及此种义务对于党和国家的功能:“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检举控告,回应群众关切,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作用,保障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党风廉政建设、社会和谐稳定服务。”同时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该规则明确了检举控告的接受、处理与检查督办等规程,使得此项义务制度化。

(4)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了检举控告人的义务。《宪法》第41条明确检举控告人的义务为“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类似要求在党内法规中规定得更为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36条规定了检举控告人的义务,“(一)如实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情况和证据,对检举控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夸大、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二)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第37、38条规定了被检举控告人的义务和权利;第8章规定了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其中第39条规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

从上述规定来看,如果检举控告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党组织、党员,检举控告的行为是违法失职行为、违反党的纪律行为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那么检举控告就是合法的,检举控告人有权利就相关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为了保障检举控告权利的实现,我国还规定了国家机关接受检举控告的义务。无论举报人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是为了解决公共问题还是为了解决个人问题乃至借此种举报解决与被举报事项无关的问题,其举报行为都符合上述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即是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合法性权利。

需要考察的是检举控告的接受主体、途径和方式。《宪法》第41条和《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规定检举控告的受体分别为国家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举报人在非法定举报平台上的举报,表面看是希望所有的社会组织、个人和国家机关对被举报行为予以关注,但是其初衷仍是希望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纪检监察机关)对被举报人及其行为进行查处。只不过举报人为了对相关主体形成舆论压力以督促国家机关处理被举报事项,或者规避平台检举控告的形式要求而扩大了受众范围。

至于检举控告的具体途径,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对其规定得比较详细,包括来访、来电、网络举报受理平台等途径。第7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接收检举控告人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的检举控告:(一)向纪检监察机关邮寄信件反映的;(二)到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的;(三)拨打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电话反映的;(四)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检举控告网站、微信公众平台、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举报受理平台发送电子材料反映的;(五)通过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其他渠道反映的”。这要求面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检举控告的途径必须为纪检监察机关所设立或者指定的途径,无论检举控告是通过网络举报平台、电话、其他渠道,还是通过特定场所和信件来实施。如此看来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不属于检举控告。但是从目前国家机关对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的处理来看,我国已经将其作为一种举报途径对待。那么能否将其吸收到法律和党内法规中予以制度化呢?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首先,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由于不符合形式要求往往使得举报难以查证;其次,如果将其制度化,接受举报的国家机关难以有足够的力量来应对;最后,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常规制度的运转。因此目前看来,如果不经过改造,那么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只能是一种非制度化、不宜倡导但也不宜完全禁止的非正式途径。

相关法律和党内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的是,如果检举控告是通过网络等方式,公开发布相关信息甚至个人隐私,那么检举控告是否具有合法性?这可能是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与正式的网络举报最为明显的区别之一。网络举报涉及的被举报人的隐私、敏感性信息,通常不会被公之于众,而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却常常相反。

四、非法定网络平台举报方式的合法性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的规定,社会主体通过非法定网络平台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是一种法律不禁止的权利,其对公共权力运作的监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有弥补常规监督制度不足的作用。但是这种举报方式却存在违法的可能。举报人将被举报人的各类信息包括被举报人的隐私或者敏感性信息,通过非法定网络举报平台公之于众,不仅有可能侵犯公民权利,而且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涉及刑事犯罪。也就是说举报控告的权利属性并不能保证此种举报方式的合法性。此时对其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就不能从检举控告的权利中推导出来,而只能另寻他途。

非法定网络举报平台上的举报多是以语言表达出来的关于被举报人违法违规的言论,这就和法律上的言论自由产生了联系。言论自由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作为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言论自由赋予公民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等方式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想法与见解的权利。其对于国家运转具有重大的意义与功能,公民可以通过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确保国家和社会的民主化运转,避免公共权力对社会组织和公民的侵害。随着网络社会的到来,网络成为言论自由表达的新平台,因此有人将人们通过网络表达言论的权利称为网络言论自由。

网络作为言论自由实现的新途径,突破了原有途径的限制,使得言论自由能够更为广泛或者全面地实现。原来资格受限或者不被关注的主体也有了发表言论的空间,可以较为便捷地参与政治与社会生活,并可能被不特定的受众关注,打破了一对一传播等方式的时间与空间壁垒。当然,网络言论自由也比受限于时间与空间的传统言论自由更容易被滥用,造成的危害可能也更大。近年来与网络言论自由相关的“人肉搜索”“网络暴力”和“网络谣言”对公民个人和国家社会的危害显而易见。由于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与“人肉搜索”和“网络暴力”并不直接相关,那么就要讨论其与“网络谣言”之间的关联。

一般而言,谣言具有如下特征:(1)不具有真实性的造谣者凭空捏造的虚假消息;(2)在整个消息内容中,缺乏有效的事实描述,并且带有某种主观性,存在引导目的,属于负向舆论攻击,而不是客观的描述;(3)未经官方证实,并且与现实世界的真实消息存在矛盾,缺乏逻辑认证,多产生于人们的议论当中,属于工具性信息,主要用于模糊环境下的解读。作为谣言的下位概念,网络谣言也具有上述特征。但是目前典型的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多以展现事实为主要内容,例如通过ppt或者pdf文档将微信聊天内容、数据内容或者言语发布在非举报平台上,同时在展现事实的基础上,给出一定的评价。故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在上述三个方面都与网络谣言有本质的差别,因为网络谣言的基本判断标准为缺乏事实或者捏造事实,甚或与现实不符且缺乏逻辑论证。也就是说,典型的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并不是网络谣言,至少大多数时候不是。

即使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不是网络谣言,也不意味着此种举报方式完全合法。毕竟举报行为涉及他人的信息公开,信息通过网络公开很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名誉和信息等权利。且言论自由本身并非不能克减的权利,或者说言论自由是有界限的,所以应当为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设立边界。“通过设立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界限,有效、合理地规制网络言论自由,以此来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以及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利益。”

网络举报的边界设定应该从言论自由的限制出发。在历史上,关于言论自由的限制,学界形成了三个原则:(1)“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即当言论自由会引发实际有害且该实际有害具有“即刻性”,则应受到限制;(2)“实际恶意原则”,“实际恶意”是指明知所表达或所公开的言论是虚假的或者根本不在乎真假与否,其目的纯粹是为了诽谤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或者公众人物,在此情形下,方可以限制该言论;(3)“以内容为控制对象原则”,是指言论的特定内容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限制或者禁止。即言论是否被限制或禁止取决于言论的内容的性质。前两条原则可以被归纳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以及明显有实际恶意的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内容,便被法律明确规定加以禁止”。第三条原则要求根据内容不同,对具体的言论给予不同的评价。

如前所言,典型的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一般是举报人列举事实来举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此种事实一般不会造成“明显而即刻危险”,也不存在明显具有实际恶意的侮辱、诽谤他人的目的。那么就要根据举报内容来分析是否应该对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给予限制。在言论的分类中,公共言论和私人言论是一个值得关注的分类,米克尔约翰将言论分为“公言论”和“私言论”。公言论,就是与统治事务有关、人们参与自治过程的言论;私言论,就是与统治事务和自治过程无关的言论。由于公共言论的公共性关涉宪法和国家政治权力的运转,此种言论就成为宪法的严格保护对象。公共言论之所以获得宪法的保护,是因为“一方面,公共性言论能够满足公众的信息需求,促进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进步,较私人言论发挥出更大的社会价值。另一方面,公共性言论存在着‘先天不足’,因为这样的言论往往是公益性质的,并不直接与言论主体的自身利益挂钩,发表公共性言论的个人缺乏足够的经济利益去捍卫自己的言论。一旦遭到打击,很可能会产生‘寒蝉效应’,公民对公共事务选择缄口不言,只要事不关己,便高高挂起”。

私人言论不具有公共性,或者说不涉及公共利益,因而成为民法的规制对象。“公共言论特别是政治性言论对于国家治理的重要性,面临政府管制时的脆弱性,以及成文宪法自身的刚性特征,决定了其应受严格的宪法保护;反之,私人言论不具有上述特征,不应被视为宪法上的‘言论自由’而获得特殊保护,而应受制于与其对立的民事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权衡。”换句话说,公共言论之所以会获得宪法的严格保护,是因为“言论自由的首要功能在于促进公共价值,它不是与公共利益相对立的个体利益,它就是公共利益本身”。美国司法实践中对言论自由也根据其是否涉及公共言论而予以不同的对待。“在美国言论自由的司法实践中,将言论分为政治性言论与非政治性言论,不同的言论有不同的规制标准。针对政治性言论,由于言论价值性较高,公共讨论与言论自由对民主政治至关重要,法律对其规制较为宽松,如前所述采取的是绝对主义的保护立场。针对非政治性言论,由于言论价值性较低,法律对其规制则较为严格。”在我国的司法运作中,同样存在根据公言论和私言论的区别判断言论是否属于言论自由范围的实践。据学者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数据分析,在295份相关判决中,“有25份判决试图将‘公言论’与纯粹的‘私言论’进行区分,占到判决总数的8%。在这些判决中,法院认为,只有当言论‘事关社会公共事务’‘属于全社会关注焦点’‘属于公众感兴趣的问题’‘涉及公共利益’‘属于公共议题’时,才能归入言论自由的保护范畴”。可见公言论为言论自由所保护不仅有理论上的支撑,而且得到了实践的认可。

根据公言论和私言论的定义以及两者的区别可以看出,公言论属于宪法言论自由的范围。虽然私言论也可能为言论自由所包含,但是无论如何也改变不了公言论是宪法言论自由所保护的主要内容这一事实。典型的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明显是与国家权力运转相关的公言论。此种公言论或是涉及举报人的个人利益,或是不涉及举报人的个人利益,但鉴于其对于国家治理与权力监督的重要价值和其天生所具有的脆弱特征,典型的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应该得到宪法言论自由制度的充分保障。也就是说,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的举报人有权利发表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言论。当然,受到宪法严格保护的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的,因为言论自由本身也是有限的。言论自由不能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等利益,包括被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五、(涉嫌违法、违纪的)被举报者的个人权利

如前所述,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属于宪法上言论自由的行为,应该受到宪法的严格保障。但是每个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都可能与其他主体的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发生冲突。在决定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是否应该得到合法性确认前,就应该分析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可能涉及、影响或者侵犯哪些主体的哪些权利,然后通过规则分析、价值判断与法益衡量的方法来确定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的范围。

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是举报人通过网络公布被举报人的信息的行为,举报虽然会涉及诸多社会主体,但是最直接的关系人就是被举报人。其一,被举报人是国家机关的情形。国家机关行使多种信息权力,例如信息形成、收集、公开等等,这同时是国家机关的信息义务。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一般不会涉及或者侵犯这些权利,除了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发布了国家秘密的行为,该行为本文不予讨论。其二,被举报人是国家公职人员的情形。分析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的合法性,首先就要考察该网络举报行为的方式是否妥当,尤其是披露被举报方个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行为是否妥当与合法?或者说,为了举报被举报人的违法违纪行为,能否将其与违法违纪行为相关的信息,甚至无关的信息通过网络公之于众?

作为被举报人的个人享有诸多受到法律严格保障的权利,这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第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第10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任何主体不得侵犯、不得非法处理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的敏感性信息。要想合法地处理个人的信息,必须得到授权——个人必须知情同意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

而对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得更为严格。《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章第2节“敏感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中第28条明确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该条第2款规定了对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之所以要对敏感个人信息予以严格、特别保护,是因为这些信息一旦遭到泄露,会使得“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或者导致当事人被歧视等严重后果。

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没有采用敏感个人信息的概念,但是对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保护作了层次性的规定。其一,如果私密信息或者私密活动能够为隐私所包含,那么就采用隐私权的严格保护方式。《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其二,如果个人信息不属于隐私权中的私密信息,就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该法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就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层次性要求,如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就按照敏感个人信息保护,如不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就按照一般信息保护。不但如此,《民法典》还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及处理限度,即“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的原则。

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对公民的信息权利也作了规定。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3条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就是通过信息网络发布个人信息来举报违法违纪行为,故其有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六、非法定网络平台举报的权利边界

如上所述,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者基于举报和言论自由,有权利通过公布被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举报违法违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被举报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法规所保障。两种都为法律法规所保障的权利之间就形成了权利冲突形态——一种日常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对权利冲突进行界定是困难的,也是有争议的,但学界对权利冲突形成了一定的共识。违法犯罪行为不会构成权利冲突,因为违法犯罪行为不可能是合法性权利,不具有正当性;侵权行为也不会引起权利冲突,“权利冲突应该是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发生的冲突”“从发生学和现象学的角度来看,权利冲突既包括法定的权利冲突,也包括道德权利、自然权利、推定权利的冲突。但如果进入到现实的法律领域,尤其是进入到诉讼领域时,有法律意义的是法定的权利冲突”;权利冲突之所以会发生,是因为任何权利都有其行使限度的问题;“所谓权利的限度,是指一种权利的行使,有它特定的地点、场合、时间,也即权利行使的空间和时间条件”。对权利冲突的处理,例如本文中的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中举报人言论自由与被举报人个人信息权益之间的冲突,可以采用先分析每种权利的限度,再确定每种权利边界进而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法予以解决。

(一)被举报人个人权利的限度

1.被举报人个人信息权益的限度

个人信息权益同样存在边界,而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权利。如果存在正当性的理由,例如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个人信息处理者就可以在法律界限内处理个人信息。其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进行的舆论监督应该属于处理被举报人个人信息的正当理由。从语义上看,此处的舆论监督应该包括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第13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我国《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在于,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能否使用被举报人的敏感个人信息?也即,上述条文能否适用于非平台网络举报行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应该适用于举报人利用被举报人敏感个人信息举报其违法违纪情形。第13条归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章第1节,而该节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体例中“一般规定”的内容,或者说类似于第2章总则的内容;《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定,为第2章第2节“敏感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中的内容。从法律中的条文逻辑来看,第2章第2节的内容虽然是特别条款,但是除了其有明确的规定外,第1节的相关内容应该适用于第2节的处理行为,只不过对其有了更为细致的要求:“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被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包括敏感个人信息)能够为非平台网络举报所利用。其一,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舆论监督,包括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其二,上述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不需要征得信息被处理者——被举报人的个人同意。同个人信息权益有限度一样,对被举报人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就是不当使用:(1)为实施包括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在内的舆论监督行为而处理被举报人个人信息的,不能仅仅为了纯粹的个人利益,必须最终符合公共利益的价值——监督公共权力和公共事务;(2)舆论监督行为,应该局限于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事务的监督,而不包括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娱乐性报道或者仅仅是不道德行为的监督。“娱乐性的报道或对不道德行为的监督”,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情形。其三,上述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应该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甚至要符合敏感个人信息处理的要求——“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2.作为公众人物的被举报人的权利限度

被举报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的有限性,决定了只有举报人在“合理的范围”内利用被举报人的信息才是合法的。同时,由于被举报人为承担公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理的范围”也会被相对扩大。《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实际上就将被举报人的公众身份纳入考量。这个条款是最早由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提出的动态系统理论的中国版本,目的是限制法官的裁量权,但是实际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公众人物与一般人物的区分以及两者的名誉权的不同界限。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要较一般人物受到更多的限制。发源于美国的公众人物抗辩制度将公共官员与非公共官员予以区分,在对公共官员进行舆论监督时,只有证明举报行为人存在实质恶意的情况下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侵权。“因公民有权利和义务监督公众人物,公民仅在存在‘真实恶意’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理论也得到了一定的认可,并成为判决的依据。有学者通过数据分析证实了上述的判定:“在前述295份案件判决书中,已有42份判决书明确提及并运用了‘公众人物’理论。而‘公众人物’理论往往出现在存在公共利益、涉及公众话题的案件中,结合前文提及的295份案件判决书中‘公共性’言论案件占据不足四成可知,‘公众人物’理论在此类案件中的运用已不少见,一般人物名誉权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区分原则已初见雏形。”

对公众人物的判定一般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其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例如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社会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公共事务中发挥作用;(2)履职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公众人物最初就是以公共官员为基础来界定的,而后根据公共利益保障需要不断扩展其外延,使其适用到更多的主体之上。对于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举报人举报的涉嫌违法违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论如何解释身份和公共利益两个条件,他们都应该属于公众人物的范围。其相应的个人信息权益、名誉权等均因被举报人的公众身份而较普通人员的权利会受到更多的限制。

既然被举报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也有自身的限度,那么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就能够利用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举报,举报人也不应该因此承担责任。在法理上,行使权利一般不会引起法律责任,除非行使权利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或者滥用权利。而且《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那么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呢?既然在前置法上,利用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是举报人的权利,因而行为如果在合理的范围内也不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就不应该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如果按照法律适用的逻辑,需要将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引回到前置法上来讨论。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的规定,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的信息发布行为是《刑法》第253条侵犯个人信息罪中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其是否构成犯罪还要分析法条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判断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赋予刑法的前置法。“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连接前置法规和刑法,将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委托给前置法规来补充规定,故其核心内容同样是违反信息处理者的合规义务。”所谓信息处理者的“合规义务”就是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信息处理要求。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如果合乎前置法的信息处理规定,就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就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上述分析,被举报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的限度——个人信息可以被他人依据公共利益而合理利用,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恰恰就是因为公共利益而使用个人的信息,包括敏感个人信息。故被举报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的限度决定了举报人的举报和言论自由在此种情况下处于优势地位。这是否意味着举报人可以无限制地处理被举报人的个人信息?或者说举报人的言论自由是否始终在此种权利冲突中处于优势地位?抑或举报人的言论自由是没有限度的?

(二)举报人言论自由的限度

一如前述,根据言论自由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等规定,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的举报人有权利通过公布被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包括敏感个人信息)进行举报。但这并不意味着举报人可以公布被举报人的任何信息,例如《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同时该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第2款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从上述规定来看,举报人权利的限度来源于言论自由本身所具有的限度,也就是公言论的价值——“言论自由的首要功能在于促进公共价值,它不是与公共利益相对立的个体利益,它就是公共利益本身”。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发表言论,包括进行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均是合法的行为。反之就是侵犯被举报人权利的行为。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的合法限度具体为:

1.举报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

通过公布个人信息和隐私进行举报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否则举报行为就失去了正当性的基础。例如目的是侮辱、诽谤或者抹黑他人等。“若言论的目的是侮辱、诋毁他人,或刺探他人‘不可受公评’的隐私时,言论即丧失了正当性,不应受到宪法的保护。”否则,将以侮辱、诽谤或者抹黑他人为目的的行为认定为言论自由,就违背了言论自由的功能预期。

2.举报的行为方式要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这并不是说符合了言论自由的目的,公布他人信息的举报行为就是合法的,否则会对被举报人的个人权利乃至公共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其一,举报中公布的个人信息是真实的或者尽到了初步核实义务的信息,而不能是捏造、歪曲或者道听途说的消息,否则公布此种信息的行为根本不能归于符合言论自由的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其二,公布的内容仅限于依据事实的判断,而不应该包括不适当的评价,尤其是侮辱和诽谤性的评价。其三,公布的个人信息仅限于举报的需要,或者说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这要求举报人如果能够通过合法的举报途径进行举报,那么就不应该通过公布个人信息的方式举报。除非合法方式的举报没有结果或者可能给举报人自身带来危害,或者基于举报事项紧迫性的要求。如果举报人能够通过公布非敏感性信息达到举报的目的,就不能公布敏感性信息;如果能够通过公布较少的信息达到举报的目的,就不应该公布更多的信息;更不能将与举报无关的个人信息公布出来。即公布个人信息的范围要满足比例原则的必要性要求。“防止网络举报监督活动沦为网络暴力的一个重要方式,便是约束和限制举报人‘将公开作为武器’的行动方式,确立个人信息披露范围的合法、最小、必要原则。”或者说,“公共性言论对名誉权的侵害应受‘最小侵害’原则限制。”其四,公布个人信息所造成的损害要小于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人格利益‘牺牲’的程度取决于公共利益的大小,当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更大时,个人利益才有折损的必要。我们应尽量少地牺牲公众人物的利益,受牺牲的个人利益必须与实现的公益相称。”

3.公布个人信息的举报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共利益

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即使符合前两个条件,也不能确保其是合法的,对其合法性的判断不仅要考虑举报本身的合法性,而且要受到举报行为之外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其一,举报人公布的个人信息不能是违法的信息,如果是为举报所必须,那么此类违法的信息要经过适当的处理。例如举报的个人信息中包含淫秽色情信息。2009年,国务院新闻办网络局副局长刘正荣在与人民网网友在线交流时,给出了有害信息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淫秽色情信息、恶意传播侵害他人隐私的内容等13条标准。这些标准比较明确地规定了举报可以使用个人信息的限度。当然,此类信息不仅包括淫秽色情信息,而且包括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公序良俗等。我国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禁止违反公序良俗的言论、禁止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言论等。其二,公布的个人信息不得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如果公开案卷外的证据“造成的危害严重侵犯了被告宪法权利”,则因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正当程序,干扰了司法的正常审理活动,法院可以对相关行为予以限制,以保持公正审判。对于法官来说,公布其个人信息以举报其违法违纪行为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公布其个人信息的举报行为意图影响正在审理的案件,那么举报行为就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这既为法律所禁止,也违背了公共利益的要求。

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之所以能够被归属于言论自由,是因为其符合公言论的公共利益要求,但是被举报人也享有个人信息和隐私、名誉等权利。由此形成的权利冲突现象,可以借助于两种权利的各自限度来解决或者判定其范围。只有在其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举报的方式合法且不违反法律体系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公布被举报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才是合法的。否则,非法定平台网络举报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一样,既要提倡自由,也要遵守秩序。自由是秩序的目的,秩序是自由的保障。”网络言论需要被当正当化规制,使其既能够保障人们言论和利益表达信息的正常发布,也能够建立合法正当理性的网络舆论环境。既要反对网络言论的绝对控制论,捍卫以自由为目标的网络秩序,也要反对和摈弃网络言论绝对自由论,在自由和秩序的动态融合中“实现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整体价值最大化”;既要包容网络言论,承认其民主监督的价值,也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人格利益等对其合理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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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科学》2025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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