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萧:近代以来中国商会治理变迁及其法制意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24 次 更新时间:2013-10-26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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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萧  

 

【摘要】商会制度,是近代中国由农耕社会法制向工商社会法制、由统制经济法制向市场经济法制转型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在传统中国法制中,社会治理以绅士阶层为中心,形成了在中央集权引导下,与儒家主流意识形态和官僚系统保持一致的绅权治理。及至近代,商会制度的出现为中国社会提供了一个法制变迁的契机,集权式的绅权治理开始向分权式的商会治理转型。尽管在这个制度转型过程中,法制变迁的路径依赖和制度惯性效应仍不可避免,并呈现出迂回曲折的变迁轨迹,但是它依然具有较高绩效。中国商会治理变迁所取得的经济绩效表明,当前中国法制应坚持集权治理向分权治理转轨的制度变迁路径。

【关键词】商会;绅权;治理;法制变迁

一、作为法制转型缩影的中国商会制度

中国工商业者社团制度—行会制度,在周末已有存在的事实,至隋代已有明确的文字记载。{1}到了明代,随着工商业在地理空间上的扩大,以血缘、学缘为特征的行会制度逐步发展为以地缘、乡缘为特征的会馆制度。尽管中国工商业者的结社,古已有之,并沿着中国经济文化发展映射的轨迹自我发展,然而,随着近代一种新式的工商业者社团—商会—的出现,中国工商业者社团制度逐步向以商会制度为主体的路径发展。

商会制度在中国的首次出现,是在中国遭遇李鸿章描述的“大变局”之际。在这样的“大变局”中,向以工商文明为基础的西方法制学习,从农耕社会法制走向工商社会法制,已经不可避免。商会制度就是在这个法制转型之际中国学习西方法制的典型代表:“纵览东西诸国,交通互市,殆莫不以商战角胜驯至富强。而揆厥由来,实皆得力于商会。商会者,所以通商情保商利,有联络而无倾轧,有信义而无诈虞,各国之能孜孜讲求者,其商务之兴如操左券”。{2}

中国农耕社会法制的一个重要传统是“重农抑商”。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就认为农为立国之本,治国之要在于“令民归心于农”,“使商贾技巧之人无繁”。[1]汉代开始颁布法律,“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重租税以困辱之”,“市井之子孙世代亦不得仕宦为吏”。[2]此后,抑商、贬商的诏令、条规屡见于各朝法典。即使到了工商文明已有较大发展的明清之际,重农抑商、崇士贱商的法制传统依然得到延续。雍正皇帝曾说:“朕观四民之业,士之外,农为最贵。凡士工商贾,皆赖食于农。以故农为天下之本务,工商皆其末也。”[3]

到了清末,在西方工商文明的强烈冲击下,中国“重农抑商”的法制传统开始向“振兴商务”转变,光绪皇帝在设立商部上谕中表明了这一转变:“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自积习相沿,视工商为末务,国计民生,日益贫弱,未始不因乎此,亟应变通尽利,加意讲求。……庶几商务振兴,蒸蒸日上,阜民财而培邦本,有厚望矣”。{3}2

自清末商会制度登上中国历史的舞台,虽在侵略与救亡、革命与动乱的年代,仅发展了半个世纪,就被社会主义改造掉,但半个世纪的商会制度实践,却为中国法制变迁带来了一种转型传统。这个转型传统,表现为农耕社会向工商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制传统,其中蕴含的法制理念,就是“振兴商务”。“振兴商务”不仅是清末到民国法制的一个重要目标,更是商会制度的一个核心目标。以1905年苏州商会试办章程的相关规定为例,可以看出其时商会目标都是围绕商务振兴的:“本会以保护营业,启发智识、维护公益、调息纷争为宗旨。将下列各项实力施行,择要汇报商部查核。(甲)调查各业盛衰;(乙)研究商学,发明新理;(丙)改良物品,推广销场;(丁)联络同业,和协商情”。{4}

历史在迂回中前进,传统在断裂中延续。新中国成立之初,苏维埃式社会主义法制被全面引入,尽管农耕社会向工商社会的转型并未因此停止,但由于计划经济的推出,使得帝制时代的中央集权式的统制经济变革更加大行其道,从而延缓了向工商社会法制转型的进程,因为统制经济与工商社会所要求的经济自由显然是不相容的。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对抗的冷战结束后,西方文明再次通过经济全球化冲击着中国,使得中国再次加速向工商社会法制转型。这一次转型在法制上有了新的且更加具体的内容,那就是扫除通往工商社会的统制经济障碍。对此,邓小平关于计划与市场关系的论断,对于今天大多数中国人来说几乎熟悉到都会背诵。{5}在今天看来,邓小平的这个论断是对中国社会法制转型经历了30余年的彷徨和挫折后的一次方向性总结。这次总结表明,中国法制开始走上了由统制经济法制向市场经济法制转型的道路。

在这次转型中,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商会制度,再次登上中国法制的舞台。计划经济时代作为统战组织的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被重新定位。1988年《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开始规定:“中国工商业联合会是中国工商业界组织的人民团体,民间的对内对外商会。” 1993年《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进一步规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同时也是中国民间商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工商业联合会同时也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民间商会。” 1997年《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更是明确地方各级工商联可使用“商会”或“总商会”的名称:“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同时是中国民间商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旗及地区(盟)、区工商业联合会同时是民间商会,可称商会或总商会。”2001年9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在民政部注册登记为“中国民间商会”,确认全国工商联和中国民间商会共用一个章程,即同一版本,两个名称,在报民政部备案时使用中国民间商会名称。{6}至此,政治性、官方性的工商联至少在文本上实现了历史回归,回归到清末官方劝办商会时设立的“商务总会”。

政治性的工商联向民间性商会靠拢的名分转变,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西方工商文明的影响,这何尝不是清末商会制度的一个延续?在统制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法制变迁过程中,不仅政治性的工商联在向市场经济意义的民间商会靠拢,伴随着市场化由政府经济统制机构改革而来的官办行业协会,也在向民间商会靠拢。尽管这些官办行业协会起初被人们批评为“二政府”,但随着政府力量的淡化,行业自律性的加强,它们的最终出路必然是民间商会。而作为自生自发秩序的民间商会,在温州等市场力量比较强大的地方,也开始重新崛起。当然,与清末一样,当代中国民间商会制度的演变,不可能是哈耶克所言的自由秩序的拓展,而必须建立在官方明智地让出治理空间的前提之下。

一百余年的中国商会制度史表明,商会制度变迁是近代以来中国法制转型的一个缩影。如果没有农耕社会法制向工商社会法制、统制经济法制向市场经济法制转型,商会制度这种现代意义的法律制度不会出现在中国。这种法制转型不是源自中国文化自身,而是源自中西文化的交融。在这种法制转型中,形成了一种基于制度变迁的法律秩序,商会治理变迁之中就蕴含着这种法律秩序。

 

二、传统中国法制中的绅权治理

在传统中国法制中,绅士(或称士绅)阶层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他们起到沟通皇权与民间的桥梁作用。绅士,既非仰仗于血统的贵族,也非倚赖于劳力的平民;既非经世于政府的官宦,也非问道于神灵的教士。然而,无论是在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传统中国法制中,绅士阶层都充当着法律秩序中的重要一环。

绅士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春秋战国时代的士。按照孟子的说法,士是“劳心者”。但作为“劳心者”的士,与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也不大相同,因为士又不从事任何生产事业,“士不治生业”,而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被认为是脑力劳动者。士也不同于西方意义上具有自由意志、独立精神的知识分子,因为士往往与仕即官紧密联系在一起,是高度政治化的。在早期儒家的制度设计里,士就应当拥有社会治理的权力,“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治于人者食人,治人者食于人。”[4]按照儒家的制度设计,士权的合法性又是建立在谋道的基础上的,“士谋道而不谋食”。所谓谋道,即为天下生民着想,不为一己之私、一家之私,进则从事政治,退则从事教育。当被质疑“士无事而食”时,孟子对士权的法理基础的论述,还颇有些现代经济学中的分工理论和契约理论的意味:“子不通功易事,以羡补不足,则农有余粟,女有余布。子如通之,则梓匠轮舆皆得食于子。于有此人焉,入则孝,出则悌,守先王之道,以待后之学者,而不得食于子。子何尊梓匠轮舆而轻为仁义者哉?”[5]

然而,直到汉高祖刘邦创立选贤任能的察举制以前,儒家的以仁义为基础的士权治理基本上还是一个政治理想。刘邦的一道诏令使得这个政治理想变为法制现实:“御史大夫昌下相国,相国酇侯下诸侯王,御史中执法下郡守,其有意称明德者,必身劝为之驾,遣诣相国府,署行、义、年。有而弗言,觉,免。”[6]

察举制开中国文官制度之先河,此后在此基础上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的科举制度,更是为士出仕为政,实现以仁义为基础的士权治理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但是,帝制时代的中央集权倾向,使得不可能将所有的贤士都官僚化,因为官僚系统自我膨胀的弊端会危害中央集权。由于士传承着中央集权所需要的意识形态,在政治教化中是不可或缺的因素,于是不能在官方法律秩序中占据位置的士,却能在民间法律秩序中继续发挥其士权,并践行着儒士由“内圣”(修身、齐家)而“外王”(治国、平天下)的法制观念。非仕的士,被称为绅士,由绅士参与的社会治理则可以被称为绅权治理。

关于绅士的界定,史学界有不同的见解。但一般认为,绅士的主体是取得科举功名或职衔但在野的士以及退任的官员,其次包括通过其他途径(如通过捐纳、保举等)而获得特权身份和职衔者。这两部分的绅士在社会治理上的权力有其国家法依据,国家法通过认可其功名和职衔赋予其广泛的特权。比如:优免税赋、摇役;见官不必下跪;触犯法律不得像对普通百姓那样滥施刑具;官司讼牒中不点绅士姓名;可以乘轿。{7}18-19依赖这些法律特权,这些绅士参与地方公共治理的权力获得了国家法的默认。另一部分的绅士是乡绅,乡绅并不享有国家法认可的功名和职衔,但他们依靠土地占有、宗族特权以及慈善捐款而成为地方精英,从而也在一定范围的民间法中获得公共权力。

到了明清之际,绅权治理在中国法制中已经构成了一项异常重要的治理制度。自上而下的集权式官僚治理一般只及于县治,而绅权治理则负责地方公共事务。绅权治理还是一种非正式的自下而上的法律制度。正如费孝通所描绘的那样,绅士通过他们当官的亲戚和参加过相同考试的台上台下的朋友们施加的非正式压力,建立起从下而上的影响机制,有时地方影响甚至可以到达皇帝本人那里。{8}

传统中国法制中的绅权治理,在西方学者看来,几乎就类似于他们界定的西方社会治理结构中介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第三领域”:“士绅社会在空间上显现为一个特定的领域,笔者一直在描绘这个空间处在地方行政官所代表的公共事务的领域(具有儒家的、政治的、国家取向的和公共的特征)和个人与家族的私人领域(与佛教的、经济的、地方的和私人关怀有密切关系)之间。……士绅主宰着地方发生的经济和社会变迁过程,他们这样做很大程度上不依赖于地方行政官的监督。他们拥有了一种公共的表现和声音”。{9}

这样的描述,似乎认为传统中国法制中,就具有独立于国家的社会治理制度。其实不然,正如同样主张用“第三领域”解释绅权治理、具有西方文化背景的华裔学者黄宗智所言:“不能依照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模式的导向,以为士绅公共功能的一切扩展都意味着独立于国家的社会自主性日增的长期趋向。”{10}

绅权治理与仕权治理在传统中国法制中,实际上保持着彼此依赖的关系:“为官不接见绅衿,甚属偏见,地方利弊,生民休戚,非咨访绅士不能周知。”[7]“缙绅之强大者,平素指挥其族人,皆如奴隶。而性畏官,有事则深匿不出,或阴使其族为诸不法。……绅士信官,民信绅士。如此则上下通,则政令可行矣。”[8]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绅士主要脱胎于士,绅权治理依然传承着儒家集权治理特色,同样受到主流儒家意识形态的影响,因此它最终依然是中央集权下的一种简约治理制度。[9]绅权看似是一种非正式的权力,但是其权力主要并非源自民间法,而是源自国家法。绅权治理的基础是集权,地方公共治理的权力首先集中于作为社会精英的绅士,然后透过与绅士有着紧密联系的官僚系统,最终集中于统一的中央、统一的皇权。而反向沿着这个不断集中的渠道,皇权也可以将其力量传递到绅士,最终渗透到民间。

 

三、从绅权治理到商会治理的制度变迁

对于只有简单的生产和交换的农耕社会,以集权为基础的绅权治理,不仅是精致的,而且是有效的。然而,工商文明的到来,使得这种治理制度不再精致,也不再有效。以个人主义为逻辑起点的工商文明,必然要求权力分散而不是权力集中,因为集权必然亲集体主义,而反个人主义。为此,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建立起了一套适应工商文明的分权治理制度,分权治理不仅视为法治的基础,而且被认为是法治的必需。[10]现代法治对共识性、参与性、包容性的要求,也必须建立在分权治理的基础之上。

西方商会制度就是一种分权治理制度。从社会治理结构上看,作为西方商会起源的商人行会,在11世纪就是能与王权和封建庄园领主权分庭抗礼的城市自治制度。它们是宗教团体,为其成员的精神生活提供道德标准;它们是经济团体,为其成员的物质生活提供特殊保护;它们是立法团体,为其成员的社会生活提供制度基础;它们是行政团体,为其成员的政治生活提供政府形式;它们是司法团体,为其成员的交易争议提供法律裁判。所以,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西方早期的商人行会就拥有独立于国家和其他社群的治理权力,随着王室的控制权和封建领主权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冲击下的衰落,现代西方商会在法律上享有与国家和其他社群相分离的治理权力的趋势越发明显。德国政治学家奥多·埃森伯格在1955年出版了一本书,名为《被协会统治了?》,{11}就很能说明这种分权治理的强大趋向。

从内部治理结构上看,西方商会的治理也体现出分权的特色。在早期的商人行会中,执政官是由其成员选举产生的,每年或每半年选举一次,这个过程通常没有城市官员参与,而且位居要职的执政官通常有两名。通常还设有一个享有审议权的行会全体大会以及支持执政官或其他主要行政官的小议会。另外,还设有商人仲裁法庭。{12}现代西方商会内部治理结构的分权色彩更加明显,它们一般都采取立宪政体,与现代国家和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并无二致。以《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1987)》为例,有关法人章程、成员权、成员大会和投票制度以及董事和执行官制度等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基本上都类似于现代公司制度或宪政国家制度。{13}

然而,在中国基于农耕文明的大一统家族主义的社会治理结构中,并不存在分权治理机制。建立在集权基础上的绅权治理,也并未能为明清以来已经发轫的工商文明提供一个分权的渠道。工商业者团体在既有的法制秩序中,找不到位置。对此,瞿同祖有深刻的洞见:“中国士绅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他们是惟一能合法地代表当地社群与官吏共商地方事务参与政治过程的集团。这一特权从未扩展到其他任何社群和组织。商业行会就无足够力量在有关社区公益问题上发表意见,遑论参与治理过程了。”{14}

同样,受大一统家族主义影响的中国城市工商行会的内部治理,也不存在分权治理机制。在唐宋时期手工业行会中严格的学徒制度以及明代商人会馆中乡缘身份制度约束下,中国早期城市工商行会的内部权力结构中,显然难以产生分权治理机制。即使到了清代商业较发达的城市,尽管在行会规章制度的表达上,工商行会的宗旨通常被描述为“自治自立之公团”,但在治理实践上,由于集权治理的传统使然,表达中作为“公域”的行会,实践中却逐步走向“私域”化。也就是说,工商行会内部治理的权力并未向其成员分散,而是向具有官方身份或家族关系的行会精英集中。一般而言,能够集权的行会精英通常具备的条件有:(1)绅士身份;(2)官方特许的经纪人(牙商)身份;(3)个人财富与生意上的成就;(4)家族关系网络。{15}

及至清末,伴随着西方工商文明的强烈冲击和政府振兴工商的政策推动,不断近代化和现代化的中国,在法制上已经不再可能以“天朝上国”的自信来承继本土的集权治理制度,而开始吸收分权治理的因素。

清末以来商会治理变迁史,清晰地展示了这个制度变迁的过程。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经由商会,商人阶层开始跻身于社会治理结构之中,商会不仅开始代表商人阶层利益向政府表达利益,在清末商律、公司律创制以及民国初期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民商事法律的制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在与洋商相抗衡、城市环境整治、慈善救济事业乃至战乱时期组织商团等方面发挥着治理的角色。但是,商会参与社会治理不可避免地对集权治理依然存在路径依赖。这种路径依赖不仅体现在集权治理利用其完善的官僚体系来劝办商会上,还体现在集权治理对商会的直接支持。例如,在清末,集权的中央政府就指示其官僚体系:“商会开办之始,应由地方官体察情形,借给公房一所,以资办公。”[11]集权治理的制度惯性,则导致1927-1930年间国民党对商会的整顿和改组,自此近代中国商会由盛转衰,基本丧失了作为民间商人社团的独立自主权。{16}尽管在这次商会改组中,国民党以统战性的商民协会取代民间性的商会的彻底集权企图没有成功,但到了1950年代,借助社会主义改造,中央集权终于完全抑制了民间分权的倾向,以追求大一统的工商联取代商会。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当代表工商文明的分权治理有了语境支持,工商联、官办行业协会以及民间商会再次脱离集权治理的轨道,向分权治理的路径靠拢。这一次,同样不可避免的是集权治理的路径依赖和制度惯性。到目前为止,源自官方的集权治理,依然与源自商会的分权治理进行着博弈。

至于商会的内部治理,同样展示着上述制度变迁的过程。晚清以来学习西方法制的商人团体不仅自身开始实施分权治理,而且也影响到传统的会馆、同乡公会等社团的治理。例如,建于同治年间的北京湖南会馆一直由馆长全权主理馆务,民国元年该会馆创设旅京湖南同乡公会,改馆长制为会长制,仍集会权于会长。民国十年,该同乡公会改会长制为委员会制,他们已经意识到,“会长诸务集于一身,不免过于劳累,且与群治潮流未合”;改委员会制后,各委员分权理事,“事事公开,每月数集,于是事无不举,且于岁首全体欢聚,依依乡梓亦犹在”。{17}尽管清末民初分权意义的商会内部治理制度已经初步确立,但是在某些制度表达上,商会内部治理依然受到集权治理的影响。例如,清末法律规定:商务总会的总理、协理、分会的总理,虽由会董公推,但必须禀请商部审核加以委任。[12]在制度实践中,集权治理的路径依赖和制度惯性则更加明显。在清末,亦绅亦商的“绅商”和亦官亦商的“职商”,不仅是各地商会的倡设者,而且是各级商会组织的实际把持着。例如,1906-1911年天津商务总会及直隶各州县分会的会董、总理、协理、坐办,几乎无不拥有功名或职衔。{7}95-99在民国中期,商会改选要有党政机关派员到场监督,商会一些重要而敏感的会议也要请党政机关长官到会指导。党政长官有时会直接介入商会内部治理而引发商会的不满,例如1934年无锡商会改选,曾因任期和兼任问题发生县党部与商会的摩擦。{18}1950年代商会改造为工商联后,工商业者则被取缔了参与工商联治理的权利,成为官方集权治理的统战对象。1980年代分权治理倾向的民间商会复兴以来,在其内部治理中的“官商”现象和政府干预,与清末和民国有着相似之外。

 

四、中国商会治理变迁的当代法制意义

尽管历经数度迂回挫折,但一百余年的中国商会治理演变不仅有效地促进了中国工商社会的形成,而且有力地推动了中国法制的现代转型。今天看来,中国商会治理史在事实上是一个法制变迁过程,而不是一个最初设计的法制移植过程。所谓法制移植,按照英国比较法学家沃森的界定,是指“规则的转移……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或者从一个民族到另一个民族”。{19}法制移植尽管能够做到引入原汁原味的外来法制文明,但它要求法制移入的环境与移出的环境完全一致,这是相当难以满足的条件。正如法国法学者罗格朗的分析:法制移植不会有效地发生,总是存在着本土性的、不可通约的因素,这些因素抑制了有关源于其他法域的法律规则融入本地的认识论上的接受能力,因此,这就限制了有效法制移植的可能性。{20}

所以,在学习外来法制文明时,即使学习者最初希望采取甚至已经开始采取法制移植的方式,而在实践中往往走的却是法制变迁的道路。按照著名的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思的描述,制度变迁是指惯例、行为准则、行为规范、成文法、普通法以及个人之间的契约等一切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总是处在演化之中。诺思指出:制度变迁在边际上可能是一系列规则、非正式约束、实施的形式及有效性变迁的结果。尽管正式约束可能由于政治或司法决定而在一夕之间发生变化,但嵌入在习俗、传统和行为准则中的非正式约束可能是刻意的政策所难以改变的。这些文化约束不仅将过去与现在和未来连结起来,而且是我们解释历史变迁路径的关键之所在。{21}

用新制度经济学的术语进一步分析,法制变迁必然会受到路径依赖的约束,受到制度惯性的约束。法制变迁的路径依赖,是由于消除旧制度的影响所带来的成本,在短时间内会大大超过采取新制度时带来的收益,因此对于制度变迁中的行动者而言,为了减少法制变迁的成本,提高法制变迁的收益,必然不会完全抛弃旧制度,而是对其有所依赖。法制变迁的制度惯性,主要是由于采取新制度,对于被改革者(他们同时也是制度变迁的行动者之一)而言,会减少其依靠旧制度寻租的租金收入,因此被改革者会千方百计地利用旧制度的惯性,减少新制度带来的租金损失,从而减缓甚至一度停止了法制变迁的过程。

从中国商会治理制度变迁的路径和轨迹可以看出,对于当前中国法制变迁而言,由于按照集权治理的法制路径已经走了一段路,如果现在走回去从头按照分权治理的法制路径行走,对于各方行动者而言,必然是成本巨大的,因此只能从现在开始在集权治理的法制惯性约束下,向分权治理的法制方向行走,以期以最小的成本步入分权治理的法制轨道。然而,如果集权治理的制度惯性约束过大,未来中国法制变迁可能会向分权治理的法制方向前进几步,而又向集权治理的法制轨道靠拢,甚至有可能重新回到集权治理的法制轨道;但是无论如何,随着分权治理所带来的收益的增加,未来中国法制变迁会不断从新的集权治理点向分权治理的法制方向前进,逐步削弱集权治理的路径依赖和制度惯性。

近代以来中国商会治理制度变迁所取得的经济绩效表明,当前中国的法制变迁,应该义无反顾地沿着集权治理向分权治理的法制转轨路径继续前行,尽管这种法制变迁中的路径依赖效应和制度惯性效应仍不可避免并且可能会耗费较高的成本,但是它所能带来的收益将是巨大的,那就是中国法制将最终导向现代化的法律秩序。这种现代化的法律秩序由于能够适应工商文明的发展,它所带来的制度变迁收益将远远超过制度变迁所耗费的成本,这种经济绩效已经被中国商会治理制度变迁所证明。因此,沿着集权治理向分权治理的法制转轨路径前行,必然是当前中国法制变迁具有较高经济绩效的一条路径,那些怀疑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面向甚至另寻出路的法制观念和做法,至少从经济绩效上看,是不明智也不可取的。

 

谈萧,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参见:《商君书·农战》。

[2]参见:《史记·平准书》。

[3]参见:《大清世宗宪皇帝实录·卷五十七》。

[4]参见:《孟子·滕文公上》。

[5]参见:《孟子·滕文公下》。

[6]参见:《汉书·高帝纪》。

[7]参见:《牧令书·卷七》。

[8]参见:《清朝经世文编(卷二十二、二十三)》。

[9]所谓简约治理,按照黄宗智的总结,是指传统中国官方对民间社会的介入是有节制的,大量的地方事务由非正式或半正式的社会机制来处理。参见黄宗智:《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4 -438页。

[10]Daryl Levinson&Richard Pildes, Separation of Parties, Not Powers, 119 Harvard Law Review 2311(2006);Richard A. Epstein, Why Parties and Powers Both Matter: A Separationist Response to Levinson and Pildes, 119 Harvard Law Review Forum 202 (2006).

[11]参见:《清商部奏定商会简明章程》第17款。

[12]参见:《清商部奏定商会简明章程》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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