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博:著作人格权的兴起与衰落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8 次 更新时间:2013-09-13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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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博  

【摘要】现代著作权制度一般将著作权分解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并针对二者设计了不同的制度架构。通过对著作权发展路径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著作人格权的产生与作者的觉醒以及民法上人格权的创设存在密切的关系,而在数字技术日益发展的当代社会,著作人格权正在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与质疑。因此,深入分析著作人格权发展的内在机理和历史轨迹,有助于厘清著作人格权的性质,并藉此推断它在未来的走向以及将会对著作权制度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作者;人格;著作人格权

作为著作权制度的一部分,关于著作人格权的争论从未休止。著作人格权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著作人格权项下的子权利应该如何安置?著作人格权与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有何差异?这些问题在学者的论述中往往见仁见智,而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又必须建立在深刻洞察著作人格权的性质和特征的基础上。法学从来就不是自给自足的学科,“法学中有很多东西如果不借助历史知识根本就无法理解”[1]。因此,只有通过对著作人格权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技术基础、政治文化的综合考察,才有可能更为清晰地认识著作人格权,并以此为基础谈论制度构建等进一步的问题。

一、作者的觉醒:艰难的身份认同

现代著作权制度从诞生至今只有短短的几百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也只产生了几百年,但是作品的历史却堪与人类文明史一较短长,这不禁使人困惑,在著作权制度诞生之前,创作作品的究竟是谁?现代著作权法假设其制度诉求在于通过赋予作者完整的著作权而实现作品价值并最终鼓励文学艺术领域的创新,可以说,在本质上这是一种创作的激励机制。

在前著作权法时代,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激励机制往往因为作家不同的社会阶层而有所差别。前著作权法时代基本上是以等级制度为基础的身份社会,而作家之间的身份差别非常悬殊。公元一世纪的古罗马帝国即是“一个由按照财富标准划分的两个等级(议员等级和骑士等级)所统治的等级社会”[2]。在不同的阶层中,都有从事文学艺术创作的作家,对他们而言,写作具有不同的旨趣。于贵族(注:为了行文便利,笔者将此时古罗马社会中的议员等级和骑士等级简称贵族,将其他等级简称平民)而言,“他们的作品是为当时那个讲究奢华、无所事事的社会提供的消遣”[2]29。与之相反,从事写作的平民往往(尽管不是全部)成为门客作家,依附于贵族,在写作过程中只能仰人鼻息,他们努力揣测其保护人或资助人的品位与追求,只为能获得更多的资助和奖掖,并藉此获得改善自己社会地位的可能。

现代著作权法认为“只有市场才能决定某一作品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但是,如果说这个作品具有商业价值,那么,著作权的目的就是让该价值落人著作权人的腰包”[3]。可见,现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对自己的作品应当有同样的期待。然而,作者对其作品可能产生的商业价值是否有所意识,却受制于其自身能否产生作者的身份认同,即能否认识到自身乃是独立的创作者,是其作品当仁不让的主人。而通过对公元一世纪古罗马社会不同阶层的作家进行的简单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之下,根本就没有产生现代著作权法意义上作者观念的内在动力。于贵族而言,他们进行写作的目的本就不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其自身本就处于等级社会金字塔的顶端,根本不需要作者身份以获得作品上的权利。而对于从事写作的平民,他们严重依附于贵族,在人身上不能独立,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而其作品也往往是为了其保护人利益而写的应景之作。

在书籍史学家看来,“今天的作家得以从著作的销售中获利,凭借的是版税制度;这个看似理所当然的通则,实则经历长时间的酝酿。印刷术发明之前,版税根本无由施行”[4]。在印刷术发明之前,作品的传播主要依赖于手抄本,传播范围有限,古罗马作家塞内加就认为“不要送没用的礼物,比如给一个农民送书”[2]16。印刷术诞生之后,印刷商通过学者、语言学家在选稿、校样上的帮助而大量印制古代的经典篇章,借由印刷术的方便快捷,书籍的传播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很快就形成了一个从印刷到销售的利益链条。印刷商获得了颇为可观的经济收益,盗印书的数量也随之激增。于是,印刷商一面向当局申请为期数年的独占许可,意图打击盗印,一面开始寻访可供刊印的新作品。而作家察觉自家之言可以透过印刷机而发挥影响力,便把自己的作品推荐给书商。可以说,正是技术的威力使得作家第一次意识到自己可能通过作品的传播而获得经济利益。虽然在16世纪之后,依旧有许多作家宁可诉诸传统路线,仰赖贵族富商的赞助,也不愿接纳新的谋生渠道[4]154,但不可否认的是,印刷术的魅力极大地提升了作品传播的范围与速度,有相当一部分作家开始通过自己作品的印刷与传播获得收益,他们正在竭力加入这个欣欣向荣的利益链条。或许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之下,许多作家是为了生计而作出的无奈选择,但在作家内心深处,显然已经出现了对作者身份模糊地认同。

在前著作权法时代,王权和宗教对思想的控制和对理性的压抑都阻碍了作者观念的产生。作家一直是统治者给予长期关注的不安人群:“所有的作家都是潜在的动乱制造者,都是可疑分子。” [2]43

宗教改革、启蒙运动、资产阶级革命、文艺复兴在近代欧洲如井喷一般地出现,天赋人权的理念使人的主体性日益凸显,人不再因帝国的臣民而成之为人,相反,人生而为人。人人生而平等的理念至少在形式上给人们一种平等的社会地位。对作家而言,很多人开始摆脱对权贵的依附,关于作品的禁忌也被逐渐打破。印刷术在经历了漫长的发展之后已经日益成熟,作品的传播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始变得可能,从印刷到销售的利益链条日渐稳定。

可以说,正是在近代欧洲这样一个剧烈变革的时代,作家作为人首先拥有了自己独立的人格,而印刷术的继续发展和政治环境的变化最终使得作家完成了身份的转换,作者终于开始觉醒,而这恰恰是著作人格权诞生的重要前提。

二、著作人格权:浪漫主义的无心插柳

在近代欧洲这个剧烈变革的时代,现代与反现代不断角力,各种思想与流派层出不穷,它们的产生或许目的单纯,但是在其产生之后的发展和传承中,却被人为地赋予了新的内涵和意义。被认为与著作人格权密切相关的浪漫主义思想和理论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通常意义上的浪漫主义主要是指18世纪后期至19世纪早期在欧洲兴起的一种对理性和以理性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文化进行反思和批判的文化运动,并进而弥漫于整个欧洲的时代精神。17世纪末以后,资本主义在欧洲占据主流,人类的物质文明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工业化进程日渐加快,科学主义开始盛行,人类的理性空前膨胀。十八世纪的思想家、甚至十九世纪的思想家,他们认为有可能—如果不是绝对的话—达到某种近乎绝对的真理来整饬世界,创造某种理性秩序,由此,悲剧、罪恶、愚蠢,这些在过去造成巨大破坏的事务,最终可能通过应用谨慎获得的知识和普遍理性得到避免[5]。在一定时期内,这种理性主义确实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并成为建构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伦理基础,进而增强了人对认识自己和世界的信心。但在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中,越来越多的矛盾和问题暴露出来,战争恐慌、经济危机、阶层对抗、道德沦丧、唯利是图、精神空虚在给社会生活带来烦扰的同时也影响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内心世界,人的情感、意志被掩盖,曾经以主体的凸显为宗旨的现代化进程却难以避免地损伤了主体性。而理性主义却不并像其自身所标榜的那样能够将人类从认知的错误中解放出来,“最初的解放者最终成为另一种意义的独裁者”[5]11。

和历史上的许多时候一样,德国和法国在不经意间又一次发生了激烈的碰撞,法国是启蒙运动的发源地,而通过批判启蒙运动发家的浪漫主义却源自德国。17、18世纪之交的德国在同时代的欧洲是一个比较落后的国家,它始终没能像英国、法国,甚至荷兰那样建立起一个权力集中的民族国家。当时的德国没有中心,没有活力,没有权威,在与法国的比对中,整个国家和民族都弥漫着一种自卑屈辱的心理。然而,正是这种无权威、无核心的国家状态,却促使德国人更加谦卑地选择一种沉溺于自我、逃向内心的生活状态,他们对理性主义和现代性的质疑催生了浪漫主义。

浪漫主义的初衷,就是在对各种普遍性的激烈反叛中寻求自我。在浪漫主义者看来,理性过于抽象且理念化太强,不仅不可捉摸,而且毫无情感、缺乏美感,使人丧失了原本就有的天赋、魅力和高雅,他们试图以感性而非理性的方式来领悟世界的整体意义,重新提出了自身存在的意义,并对自身存在发出了质疑。

浪漫主义与著作权的相遇,纯属偶然。理性主义坚信普遍性的存在,在其统辖之下的文学艺术创作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对形式化、对称性、均衡性、明智性和高贵化的追捧,越来越刻板和僵化,却逐渐缺失了文学艺术中最可宝贵的情感和个性。而浪漫主义者通过文学作品发出其对理性的质疑和对自我的追问,在这些浪漫主义作品中,他们流露出对天才的崇拜,强调独创性,反对病态的模仿。

于是,发端于文学艺术领域的浪漫主义无意间浸润了著作权法,独创性的理念由此而生。法学家开始肆无忌惮地借用独创性的概念,它不仅构成了取得著作权的根基,而且成为著作人格权得以存在的依据。杨格就认为:“一个原创性的作品从创造力这个重要的源头自然而然地产生;它是自然生成的,而不是人为制造的;模仿通常是一种制造,而不是自己的创意;是通过技术、技巧、劳力复制事先已经存在的东西。”[6]

正是受到这种启发,以吉尔克为首的学者开始从人格权保护的领域寻找著作权的根源,他们认为著作权所提供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作者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著作权纯粹属于人格权。虽然这种观点在今天看来显得过于偏激,但其对著作人格权的发现和证明都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吉尔克被后人尊称为著作人格权之父。随后,德国学者约瑟夫·科勒进一步发展了著作人格权,他认为作者创作了艺术作品,因而也将其人格投射到作品中,但作品中具有可供商业利用的价值,因而著作权包括了人格权内容和财产权内容,但人格权是著作权的主要内容与价值,必须优先于著作财产权。法国学者安德烈·莫里洛强调著作权由“完全的人身自主权”和专有使用权组成,而著作人格权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体现的一般法律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莫里洛同时是法国第一个在法律意义上使用“著作人格权”这一概念的学者。

正是在学者的努力和传承之下,著作人格权的观点不断被强化,最终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承认。1902年法国最高法院在雷考克一案中正式承认了“著作人格权说”[7]。

通过检视著作人格权产生的这段历史,我们不难发现正是浪漫主义的无心插柳启迪了正在为著作权寻找理论依据的法学家,而他们通过著作人格权证成著作权的方式最终在近代欧洲大陆建立起了著作人格权的理念和制度。

三、名不符实:无关人格的著作人格权

人格是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基础,无人格即无人格权。人格权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

著作权的基础在作品,作者的权利来自作品,一个没有作品的人也就无从享有著作权,而作品的界定在本质上仰赖独创性概念。从这种逻辑出发,应当认为,著作人格权的对象是作者人格,作者人格来自于独创性,独创性赋予一件作品独一无二的特性,它是作者人格的外化,是作者个性的表征。对作者人格要素的保护即是对独创性的保护。

可见,著作人格权是作者的权利,其保护对象并不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人格要素,因而并不具有民法上人格权的属性,却在表面上更接近于身份权。身份权则是在人出生之后基于某种身份关系才享有的权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的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如夫妻间的人身权、父母子女间的人身权[8]。可见,著作人格权是在人取得作者这种身份之后才享有的权利,似乎应当归属于身份权。但是民法意义上的身份权又是相对的,是一种对人权,只能在特殊身份的主体之间行使,而著作人格权是绝对的,是一种对世权,因而将其定位为身份权也是不妥当的。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四种具体的著作人格权: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如前所述,著作人格权应当是对作者人格的保护,而作者人格来自于独创性,对作者人格要素的保护即是对独创性的保护,与之相对应,对著作人格权的侵犯在本质上就是对独创性的侵犯。(注:当然,独创性本身受到的责难已不鲜见,在此暂且按下不表,笔者依然通过独创性逐一考察四种具体的著作人格权。)

对署名权而言,作者享有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可以署真名、假名、甚至不署名。对署名权进行保护,是为了维护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并尊重这种客观存在的联系,从而实现对独创性的保护。依照这种逻辑,作品在任何时候都只能与其真正的作者相关联,因此著作权法不允许对署名权进行转让,然而对于作品而言,在创作完成之际,其作品的独创性已然确定,署谁人之名对独创性而言已无任何意义。此外,在法人成为作者的情况下,作者与作品的客观联系实际上已被斩断,法人在作品之上署名的行为与作者转让署名权在性质上几无差别,为什么却招致了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

对发表权而言,作者享有决定是否、何时以及以何种方式把自己的作品提供给不特定公众的权利。作品在创作完成之际其独创性即已确定,未经作者允许发表其作品,并没有侵害独创性,倘若作者是因为其作品尚未完成或对作品不满而不愿发表,他人擅自发表作品是对作者名誉、隐私的侵犯,与独创性无关。版权体系认为,擅自发表法人作品就是对他人作品的非法利用,是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没有必要单设发表权[9]。

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指向作品的完整性,即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他人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只有作者可以对其作品进行进一步地修改和完善。可以说,这两项权利是著作人格权中真正保护作品独创性的权利,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对作品进行修改,显然会对已经确定的文本中体现的独创性有所损伤。当然,这种推理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作者可以随意修改作品是否意味着作品中的独创性是随之而改变的,作品是否因此而不具有稳定性,进一步而言,通过作品而体现的作者人格是否随着独创性的变动而变动,如果这样,作品中是否还体现作者的人格?

通过上述理论和实证的分析,著作人格权俨然与人格没有关联。面对这一困惑,我们的目光不得不再次投向历史。

在著作权发展的历程中,学者也一直在不断寻找著作权的合理性依据,英国仰赖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将著作权完全视为财产权,这种理念影响了英属殖民地及美国的立法,并最终形成了版权体系。而德国的著作权理念则受到先验主义唯心哲学和浪漫主义思潮的影响,从截然不同的角度寻求一种超验的、普世的理论来支持著作权的合理性。先验主义唯心哲学的特点在于“把巨大的强力和力量归于人的智力,把人类思想变成‘宇宙的唯一支柱’”[10],而浪漫主义者“强调表现人的主观情感,崇尚想象,试图剖析人的种种精神现象[11]。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从人格角度阐释著作权成为一种必然的倾向,康德、费希特、黑格尔等人都从“作品反映人格”的角度对作品本质加以解释。既然作品关乎人格,作者自然有权控制作品并藉此获得作品利益,而作者获得作品利益的前提在于其作品中体现的人格,即独创性,而作者因为对其人格利益的独占而享有整个著作权。这种理念在随后又影响到了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著作权理论,著作人格权以这种方式在著作权法中谋得一席之地。

可见,著作人格权之产生是学者在寻求著作权合理性基础时偶然出现的,并不是从民法上的人格权推演出来的逻辑严密的民法概念,其在本质上与人格没有关联也就不足为奇。

四、财产湮没人格:作者凭什么安身立命?

对著作人格权进行了一番正本清源的检讨之后,我们可以发现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并无关联,是著作权寻找合理性依据时的副产品,著作人格权的产生似乎仅仅是一场美丽的误会。而人们寄予作品和作者的美好期许似乎一夜之间成为幻想。在著作人格权遭受质疑的同时,著作财产权的不可穷尽性却得到了法学界的一致认可。在作者的人格与财产之间,发生了怎样的纠葛,作者究竟凭什么安身立命?

在近代西方社会,为了彻底摆脱封建社会对人的束缚,人的主体性得到了极大的承认。而这种对主体性的强调在达到极致之后即出现了理性人的假设,近代私法中的人是“不考虑知识、社会及经济方面的力量之差异的抽象的人;并且,在其背后的是‘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12]。这种对人的美好期待反映在著作权法领域即是对作者身份的认同和对创造的高度赞赏。

此外,正如梅因所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3]契约就在近代私法中取得了突出的地位,“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法律试图通过契约这种平等协商的合意形式为人们提供平等的机会参与经济生活,获得经济利益。具体在著作权领域,立法者将著作权赋予作者,使得作者对其作品拥有垄断性权利,而作者通过契约的形式可以和出版商或其他意图利用作品的人进行公平的协商,通过讨价还价形成合意,作者和作品利用人最终都能获得其应得的收益,并使得公众获得更多的作品,从而在更大的范围内激励作品的创作,促进文学艺术的发展和传承。可以说,这种立法意图正是著作权法的价值诉求,也是著作权制度赖以维系的根本。

在近代私法的语境之下,作者被认为是强而智的创造者,通过著作权财产权的保障,在契约自由的庇护之下,他们能通过写作获取荣誉和财富,并以作者的身份安身立命。然而,抽象的理论不能创造具体的生活,置身于著作权制度中的作者所创设出的关系是具体的、个性的、复杂的关系,远非法律条文阐释的那样简洁、明快。

在人类社会由近代向现代的演进过程中,以“强者”为前提的近代民法,却不幸扮演了制造弱者、产生痛苦的角色。在著作权法领域,这种情况尤为突出。

具体而言,契约自由在形式上赋予作者缔结契约的自由,使得其可以通过作品获得收益。然而,形式上的平等却不能推导出实质上的平等,在作品的传播越来越依赖出版商的时代,作者在出版商面前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而作品的价值是无法确定统一的评价标准的,对逐利的出版商而言,市场才是检验作品经济价值最好的试金石,因为不敢肯定某一作品在市场中将会取得怎样的经济效益,出版商极力压低作者的稿酬,而且往往希望一劳永逸地获得作品的独占许可,从而在一次性付给作者相当低廉的许可使用费之后将作品未来可能产生的所有收益据为己有。在一些书籍史学家看来:“所谓稿酬,在出版之前业已议定数额、支付完毕;偏偏一本书会卖得多好,事前颇难逆料,万一变成畅销书,加印再版的好处可没作者的份儿。” [4]156在这种情况下,出版商极有可能因一本畅销书而腰缠万贯,作者及其子嗣却未从中得到任何好处。

技术革新使得作品的传播更加方便,作品的利用形式也更加多样化,邻接权制度也应运而生。邻接权制度在创立之初,即是为了维护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付出劳动或资本的主体的经济利益,而这些主体往往都是实力雄厚的公司、企业。

当近代著作权法的发展呈现出这种轨迹的时候,作者的形象已然不再浪漫。而在著作权的进一步发展中,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一再延长,延长的原因被学者们认为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作者利益,使得作者本人和其子嗣能够直接受到著作权的荫庇,从而使作者从其作品中获得最大程度的回报。然而,“法律从来不是学者头脑的产物,不是由书斋里构想的学说‘进化’来的;而是通过一系列远非透明的政治程序,相关利益集团反复谈判交易妥协的结果”[14]。事实上,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的不断延长主要是拥有大量雇佣作品著作权和受让取得著作财产权的公司形成的利益集团进行立法游说的结果,通过延长著作财产权而获得的收益也更多地装进了他们的腰包。与此同时,著作权却正在受到更多的苛责,社会公众埋怨著作财产权的触角无处不在,作者太过贪婪,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的一再延长使得公有领域的作品大为减少,而这将极大地阻碍文化的繁殖和生产,最终不利于社会的进步。

在财产权兴盛的近代私法中,著作财产权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生命力,然而作为作品的缔造者,著作财产权的享有人—作者,却非但没有大获其益,反而受到更多的责难,并成为利益集团游说立法、攫取垄断利益的工具。作者,这个曾经富于创造力、满怀激情的创作群体被财产湮没了人格。

五、网络时代的公共利益:著作人格权的未来

互联网缔造了另一个世界,“没有政府能控制在那里发生的一切。现实空间的政府就像最后时刻的苏联体制一样令人同情。这就是马克思所预言的国家的消亡,为亿万个闪耀在以太网络空间的字节所颠覆”[15]。当然,这也许仅仅是自由主义者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而已,但互联网带来的变化毕竟是深刻而具体的。在著作权领域,数字技术和网络空间对作者和创作带来的震荡前所未有。

在网络空间里,声音、文字、图片等信息都可以被翻译成以“0”或“1”表现的数字代码,被数字化的各种作品形式借助代码的重新编排可以轻松地实现修改,人们可以方便快捷地实现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正是这种极强的可操作性,使得遍布全球的每一台计算机终端用户都可能是潜在的侵权人,侵权行为变得容易且难于发现[16]。对于作者而言,这无疑是灾难性的,在作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品就可能被转化为数字形式,并且随意被修改,而修改之后的作品很有可能已经改变了原作的旨趣却在原作者的署名下继续传播。同时,这种随意地修改和添加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不可避免,例如有的商家为了吸引眼球,在网络促销时将《水浒传》名称改为《一百零五个男人和三个女人的故事》,并对作品的情节和内容作了篡改。这种对古典作品的不当修改显然不利于营造一个健康有序的文化氛围。

在网络创作中,对他人作品的嘲讽、借用、模仿随处可见,许多经典作品被重新解读。诚然,在后现代主义看来,作品的意义是由读者确定的,罗兰·巴特就认为:“读者的诞生应以作者之死为代价。”[17]然而,这种随意的解构与颠覆固然可能带来对作品文本的深层认识,但也有可能歪曲、损伤原作品的独创性,甚至极有可能降低原作品的水准,更多不知情的读者对作者的误解也会加深,使作者失去原本拥有的忠实读者,最终影响其经济收益。当人人都可以不加限制地通过篡改他人作品而实现创作,最终损害的将是整个创作群体的利益。

显而易见,在网络环境之下,著作人格权并非毫无用武之处,在著作财产权穷尽一切可能为作者提供财产权利以捍卫作者在网络空间的利益时,相对呆板的著作人格权却可以通过对作品完整性和真实性的保护而维系公共利益。

网络环境与现实世界将长期共存,著作人格权的未来面临着制度性的反思与重构。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作者利益没有期限,对已经去世的作者而言,如果有人侵犯作者的著作人格权,往往由其继承人行使权利,这种情况不但使得精神权利不得继承的民法理念受到破坏,实际上使得这种著作人格权在司法实务中不自觉地演变成一种民法上的名誉权或隐私权,法院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实际上根据作者或其继承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进行认定的。对于那些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已经无法寻觅的作者而言,作者的著作人格权固然没有时间限制,但实际上却没有任何意义。

作为一种尝试,具有公益性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许可以担负起维护作者著作人格权的重任。对于尚在人世的作者而言,既可以积极维护其权利,也可以躺在权利簿上沉睡,没有人会质疑他的行为。而对已经去世的作者和业已进人公有领域的作品的作者而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著作人格权的保护可以发挥相当大的功用。同时,因为独创性的不可捉摸,几乎也不能形成易于把握的判定独创性的客观标准,著作人格权应作为一种泛化的权利,而不必列明具体的子权利项,在判定侵权时公共利益和表达自由都需要考虑在内。

著作权制度从诞生至今不过数百年,作为著作权法中最重要的主体,作者艰难地认识到自己的创作者身份;借助浪漫主义思潮,作者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好评,世间一切美好的修饰都似乎与作者有关;而著作人格权在近代欧洲的忙乱和纷争、现代性与反现代性的角力中悄然登场,但却在根本上与其私法上的渊源—民法的人格权大异其趣;对财产权的迷恋又促进了著作财产权的兴起,著作人格权很快就被冷落;而在现代社会数字技术和网络空间的影响下,著作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著作权自身面临的危机,因而赢得了重生的契机。

回顾著作人格权从兴起到衰落再到重生的这段历史,作者始终是无法回避的形象,他们的焦虑、迷茫、不安和痛苦也是著作权制度自身发展的缩影。

“在人类设计的制度中,不可能找到使地球变成天堂的力量。”[19]也许,对作者而言,他们永远不能寄希望于著作权法,如同我们不能将自身的命运托付于他人一样。

曹博,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

【注释】

[1]萨维尼,格林.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M].杨代雄,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9.

[2]卡特琳娜?萨雷斯.古罗马人的阅读[M].张平,韩梅,译.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3.

[3]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从古登堡到数字点播机[M].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5.

[4]费夫贺,马尔坦.印刷书的诞生[M].李鸿志,译.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153.

[5]以赛亚?伯林,浪漫主义的根源[M].吕梁,等,译.上海:译林出版社,2008:11.

[6]杨格.试论独创性作品[M].袁可嘉,译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98:344.

[7]孙新强.论著作权的起源、演变与发展[J].学术界,2000,(3):73.

[8]唐德华.民事审判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63.

[9]李深.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J].中国社会科学,2004,(2) :76.

[10]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69

[11]郑克鲁.法国诗歌史[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6:95.

[12]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8.

[13]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97.

[14]冯象.木腿正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26.

[15]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M].李旭,沈伟伟,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7.

[16]杨延超.数字技术VS作者精神权利制度[J].电子知识产权,2007,(2) :27.

[17]汪安民.罗兰?巴特[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176.

[18]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G]//北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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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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