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联合:观念刑论纲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02 次 更新时间:2013-06-13 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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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联合  

【摘要】刑罚是报应已然之罪还是预防未然之罪,有报应刑与目的刑之争。但不论是报应刑还是目的刑都是静止的刑罚观,既无法对刑罚的轻缓化发展趋势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对死刑的存与废作出完整解答。观念刑认为刑罚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而被规定和科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人们基于报应观念所期待的惩罚的轻重相适应。观念刑作为运动的刑罚观不仅能够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而且能够对自首、立功、累犯等量刑制度以及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作出比目的刑更科学和符合实际的解释,因此立论较周延。

【关键词】报应刑;目的刑;观念刑;报应观念

一、观念刑的提出及含义辨析

(一)传统刑罚观的困惑

刑罚观是指关于刑罚的本质的学说,传统刑罚观主要有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之争。报应刑论认为,犯罪是一种恶行,刑罚是对犯罪这种恶行给予的恶报。[1]不论是康德的等量报应刑,黑格尔的等价报应刑,还是宾丁的法律报应主义,作为报应刑的共同点都认为刑罚应当与犯罪所造成的侵害成正比,刑罚的轻重唯一由犯罪所决定。目的刑论认为刑罚并非是对犯罪的报应,而是预防将来犯罪,保护社会利益的手段。[2]不论是龙勃罗梭的防卫社会理论,李斯特的特别预防论,还是李普曼的教育刑论,都认为刑罚对犯罪人科处,不是以已然之罪为绝对的原因,而是另有目的,即预防未然之罪,保护社会利益,刑罚的轻重应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来确定。当然也有学者一方面承认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同时主张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即所谓的折衷主义,其代表人物有贝卡利亚、费尔巴哈、迈耶、植松正等。我国学者把刑罚的本质与目的相区别,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报应,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3]根据以上关于刑罚本质的诸观点的介绍可知,传统刑罚观认为刑罚或者是为了报应犯罪,或者是为了预防犯罪。但无论是哪种刑罚观,都面临着无法解释刑罚轻缓化及死刑存废等问题的困惑。

考查刑罚的演化史不难发现,刑罚是随着历史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不断走向轻缓的。在中国,从奴隶制社会的五刑即墨、劓、剕、宫、辟,到封建制社会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反映出刑罚已开始告别肉刑向自由刑转变,但仍然有责打之刑。到了1910年出台的《大清新刑律》,仿照资产阶级的刑罚体例,将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和罚金五种,刑罚体系才彻底告别了以责打人体为惩罚目的的笞刑和杖刑,扩大了徒刑的领域,并正式把财产刑作为主刑,标志着同西方刑罚的初步接轨。[4]到了现代社会,纵观世界各国的刑罚体系,自由刑不仅取代了肉刑成为刑罚体系的中心,而且死刑也开始在一些国家废除,死刑最终退出刑罚舞台已为时不远。上述关于刑罚的轻缓化的进化史以及死刑的存废问题,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都不能给予合理解释。根据报应刑的观点,刑罚的轻重是由犯罪来决定的,如果犯罪不发生变化,刑罚也不应该发生变化。自然犯不论是古代还是现代,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即其侵害大小并没有明显改变,但与之相对应的刑罚却是越来越轻缓的,这是报应刑所无法解释的。根据目的刑的观点,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的大小相适应,再犯可能性发生变化时,刑罚才相应发生变化。但事实上,并没有证据证明现代社会的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就比古代社会的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小,也即在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并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减小的情况下,相应的刑罚却在不断地减轻,这同样是目的刑论所无法解释的。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根据报应刑的观点,杀人要偿命,因此报应刑无法解释为什么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根据目的刑的观点,无期徒刑也可以预防犯罪,死刑的存在是不必要的,因此目的刑无法解释为什么还有那么多国家要保留死刑。总之,不论是报应刑还是目的刑,其关于刑罚的观点都是静态的,因此无法对动态的刑罚给予合理解释,只有用运动的刑罚观即观念刑取代传统的静止的刑罚观,才能对同样运动的刑罚给予合理解释。

(二)观念刑的含义

观念刑认为,刑罚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而被规定和科处,刑罚的轻重既不是由犯罪所造成的侵害大小直接决定,也不是由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的大小直接决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人们基于报应观念所期待的惩罚的轻重相适应。当然,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深时,人们基于报应观念便会期待给予该犯罪较重的惩罚,反之便会期待给予较轻的惩罚。这里所说的人们的报应观念不是某个人的观念,而是长期形成的为社会所普遍认可的观念,其具有客观性、相对性和运动性。

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报应观念虽然由来已久,而且中外莫不如此,但其含义发展到今天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古代,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作为民间一种普遍信仰的思想观念,往往只是人们的一种美好愿望,因为人们把报应主要寄希望于超自然的力量或者贤明之人,当时的报应可以说是一种神明报应。在现代社会,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保障,对善行予以奖励,对恶行予以惩处不再是一种理想,而是一种常态,因此善恶报应非但不再是迷信的、不屑一驳的无稽之谈,而且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观念刑中的报应观念就其内容来说,是指什么样的罪应当报应什么样的刑?由于报应观念一方面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其内容又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必然导致对同一种罪所报应的刑罚会随观念的变化而发生改变。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在人道主义、人权、自由、民主等各种价值理念的影响下,报应观念在内容上必然向轻缓化方向发展,即由原来的重罪报应重刑向重罪报应轻刑的转变,由杀人偿命到杀人可以不偿命的转变。正是由于报应观念在内容上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所以观念刑是一种运动的刑罚观,能够较好地解释刑罚的演变规律以及死刑的存废等问题,因此在立论上比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都要周延。

(三)观念刑与报应刑、目的刑辨析

观念刑与报应刑虽然都涉及到报应,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报应刑中的报应是指刑罚对犯罪的报应,刑罚的轻重由犯罪造成的侵害大小来决定;观念刑中的报应是指刑罚基于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而对犯罪进行的报应,刑罚的轻重不直接由罪的轻重所决定,而是与反映在报应观念上的应当受到的惩罚的轻重相适应。对同一种罪,反映在报应观念上的惩罚的轻重可能因不同时期或不同国家有很大不同,因此对应的刑罚可能会有很大差别。可以说报应刑是观念刑的一端,即最重的一端,而刑罚发展到今天,报应刑与观念刑已经越离越远。

观念刑是通过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而适用刑罚,不仅平复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等的报复心理,而且彰显了社会公愤,使普通民众的报应情感也得到满足,因此对犯罪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同时,基于报应观念适用的刑罚,被告人也会认为受到了公正的判决,会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结果并积极地进行劳动改造,从而对犯罪具有特别预防的作用。可见,观念刑并不排斥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作用,只不过是在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的过程中产生的。事实上,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本身也是目的,观念刑也可看作一种新的目的刑,是不同于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目的刑关于刑罚的目的是预防未然之罪,某种程度上只是人们的一厢情愿,刑罚在很多时候并没能预防犯罪的发生,犯罪能否预防是由政治、经济、社会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单靠刑罚是无法完成的。因此目的刑论不符合刑罚的实际情况,对刑罚赋予了其难以承受的过多的功能。目的刑论基于预防犯罪的考虑,易导致重刑主义,与刑罚的轻缓化发展趋势相悖,而观念刑因报应观念在内容上的渐趋轻缓,恰好契合了刑罚轻缓化的演化趋势,因此更加科学合理。

二、观念刑是运动的刑罚观

(一)刑罚是观念选择的结果

由最轻的犯罪到最重的犯罪构成一个顺序排列的犯罪的阶梯,而与之相对应的由最轻的刑罚到最重的刑罚也构成一个刑罚的阶梯。犯罪是客观的,是不依人的意志而发生变化的;但刑罚却是人为选择的,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依据人们的报应观念选择的结果。在不同时代或者不同国家,由于观念的巨大差别,选择什么样的刑罚作为刑罚阶梯的两极有很大不同。在奴隶制社会,由于奴隶的人身是不自由的,而作为满足人们报应观念的刑罚必然要具有惩罚性,因此剥夺自由在当时不可能成为刑罚,刑罚自然以肉刑和生命刑为主。到了封建社会,奴隶成为农民,具有了人身自由,作为刑罚的自由刑便开始出现,肉刑也部分退出了刑罚舞台。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随着自由、民主、人权、人道主义等思想的影响,人们的报应观念在内容上发生了根本变化,对民众而言,绝大部分犯罪只需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即可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肉刑便最终成为历史,甚至死刑在有些国家也不再是报应最严重犯罪的刑罚,在这些国家废除死刑便成为可能。基于报应观念选择了最轻的刑罚和最重的刑罚之后,刑罚的阶梯即创制完毕,之后只需把两个阶梯一一对应起来即可。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对于明知的立法者,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5]

刑罚是观念选择的结果不仅表现在创制刑罚的过程中,而且还表现在刑罚裁量的过程中。法官在具体裁量刑罚时,根据法律的规定选择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并根据体现了社会报应观念的法官内心的确信选择具体的刑罚。如果这种选择偏离了民众的普遍的报应观念,该判决可能就会遭到社会的一致谴责。一般来讲,法官根据内心的确信来量刑基本不会偏离人们的报应观念,除非法律规定本身出现了问题,因此依据报应观念来裁量刑罚并不会导致法官放弃司法独立而屈从民意。

(二)观念的转变推动刑罚的变革

刑罚的演变总是伴随着观念的转变而发生的。在中世纪未期,启蒙思想家们高举民主、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的大旗,向包括残酷的刑罚在内的封建的刑法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反对肉刑、拷问和株连,强调用刑应当慎重宽和,亦即主张刑罚内容的人道化和宽大化。[6]正是通过启蒙思想家们的启蒙运动,使人们的报应观念在内容上发生了根本的改变,才使当时的欧洲引领世界潮流,率先开启了刑罚近现代化变革的大幕。

观念的转变作为民意基础对刑罚变革的成败至关重要。由于刑罚是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在刑罚轻缓化的变革中,特别要注意人们的报应观念是否能够接受。不论是废除死刑的国家还是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决定死刑的存废时都要考虑人们对杀人这一最严重的犯罪的报应观念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如果民众还无法接受杀人可以不偿命这一理念,那么关于杀人罪的死刑就不能废除。既然刑罚是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的,对刑罚轻缓化的变革便不可能是无止境的,可能死刑会被废除,无期徒刑也会被废除,但很难想象有期徒刑在哪一天也会退出刑罚舞台。

团藤重光是主张运动的刑罚观的学者,并指出犯罪论是静止的,固定的,而刑罚论却是运动的、发展的。[7]其对刑罚论为何是运动的、发展的解释有些是有道理的,但有些是牵强的。事实上,正是由于人们的报应观念在内容上的不断发展变化,才导致刑罚的运动和发展变化,离开了观念的变化,是无法对刑罚的演化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刑罚的变革反过来对观念的转变具有反作用

报应观念作为存在于全社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观,其具体内容既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又在不知不觉中发生变化。当一种全新的报应观念要取代原有的报应观念时,往往最先由少数的思想理论家提出,并经过大量的着书立说逐步在社会上传播,当最终为全社会普遍接受时,新的报应观念才能形成。在这一过程中,观念的转变和刑罚的变革往往是相互的、渐变的,而不是单向的、一次性的。人们的报应观念在转变的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顾虑便是安全问题,当刑罚的轻缓化有可能恶化社会安全时,人们便不愿意刑罚的轻缓,反之,人们则乐见其成。因此,当刑罚在轻缓化的变革过程中并没有对社会安全造成影响时,人们就会打消原有的对刑罚轻缓化的顾虑,接受刑罚轻缓化的事实,从而改变人们原有的报应观念,树立并坚定一种全新的报应观念。

死刑在一些国家存废的经验教训更能说明死刑的变革对观念转变的影响。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从各个国家废止死刑的实践来看,在废止死刑之前都面临着巨大的公众压力,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废止死刑逐渐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因此,正确地引导民意去接受死刑的废止,并通过逐步废止死刑使民众确信其必要性。[8]实际上,即使在经济发达和国民素质很高的法国,在废除死刑时也有百分之六十的法国人反对,但政府说服了民众,重新奠定了社会的法律文化基础。[9]

三、观念刑能对刑罚中的相关问题给予合理解释

一种新的理论是否比原来的理论更加科学合理,不仅要看其是否能够解释原来的理论所不能解释的问题,而且还要看其能否给予相关问题比原来的理论更加科学合理的解释。观念刑不仅能对死刑的存废进行解释,而且能对刑罚裁量中的诸如自首、立功、累犯制度和刑罚执行中的诸如减刑、假释制度作出比目的刑论更符合实际的合理解释。

(一)观念刑能对死刑的存废作出合理解释

从贝卡利亚二百多年前吹响废除死刑的号角开始,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就没有停止。时至今日,随着人类文明的高度发展,死刑已经不再是要不要废除的问题,而是在什么情况下废除的问题。从世界各国死刑的存废情况来看,死刑是存是废、是多是少,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明程度、国民素质如何、人口是否众多、甚至社会矛盾是否尖锐复杂等并没有必然联系。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印度是一个10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其国内的民族矛盾、宗教矛盾、种姓制度残余引发的社会矛盾非常尖锐复杂,但其刑法典中只有6个死刑条文,死刑只适用于有关叛国、杀人的犯罪,全国每年适用死刑的人数只有百人左右[10]在美国,强烈支持死刑的民意在多个方面导致了死刑的继续适用:(1)强烈的死刑民意使得立法者无法废除死刑;(2)强烈的死刑民意影响检察官的判断,促使他们更经常请求死刑量刑;(3)强烈的死刑民意增加了审判法官适用死刑的压力,上诉法院也会因此更多地维持下级法院的死刑裁决;(4)州长将会更多地支持死刑立法、签署死刑执行令,而更少考虑赦免死刑;(5)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将据此认定死刑不违反宪法“禁止残酷和不正当的刑罚”的规定。[11]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观念问题才是死刑存废的核心问题,也只有从观念入手才能对死刑的存废作出合理解释。

目的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但是,即使对最严重的犯罪,只需对犯罪分子终身监禁即可防止其再次犯罪。所以从特殊预防来看,死刑的存在至少死刑的实际判处和执行是不必要的,因此目的刑论无法对死刑的存在作出合理解释。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侵害大小相适应,只要作为最严重的犯罪诸如杀人犯罪的侵害大小没有发生改变,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即死刑就不应该被废除,因此报应刑论无法对死刑的废除作出合理解释。总之,无论是目的刑论还是报应刑论,都无法对死刑的存废作出完整而合理的解释。

观念刑论认为刑罚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而被规定和科处,因此对最严重的罪规定和科处的最严厉的刑是什么由报应观念的具体内容来决定。当报应观念认为对最严重的罪应当规定和科处的最严厉的刑是死刑时,死刑的存在便不可避免;当报应观念认为对最严重的罪只需规定和科处终身监禁时,死刑的废除便成为可能,无期徒刑成为最严厉的刑罚;也许哪一天,当报应观念认为对最严重的罪只需规定和科处有期徒刑时,无期徒刑也会成为历史,有期徒刑成为最严厉的刑罚。观念刑不仅对死刑的存和废均作出了科学地解释,而且为如何才能废除死刑指明了道路,即改变人们关于死刑的传统的报应观念是废除死刑的必由之路。死刑观念的改变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但不是自然而然发生的,需要进行积极地引导和教育,并通过逐渐废除一些罪的死刑的实践予以强化。

(二)观念刑相对于目的刑对量刑制度的解释更加科学和符合实际

自首、立功和累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主要量刑制度,其中自首和立功是从轻量刑的情节,累犯是从重量刑的情节。从这些情节与犯罪的侵害大小并没有关系来看,报应刑论自然无法解释为何从轻或从重。从这些情节可能影响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再犯可能性来看,目的刑论可以对为何从宽或从严作出解释。但这些情节在很多时候又不一定影响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再犯可能性,此时目的刑论就无法解释为何要从宽或从严,而观念刑却可以给予解释。

关于自首从宽的根据可以从不同方面作出解释。首先,根据责任原则,由于自首反映了人身危险性的减弱或消除,理应从宽处罚。其次,根据刑罚的目的,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有悔罪或悔改之意的开端,表明犯罪人已具备了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主观基础。第三,自首节省了司法成本,获得了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功利考虑对自首应予从宽。[12]上述前两个方面即是根据目的刑对自首从宽所作的解释,第三个方面是从功利角度对自首从宽作出的解释。实际上,对后者也可以从观念刑来理解,既然报应观念是指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对自首这种具有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善行自然要给予从宽的善报。从成立自首的条件来看,行为人是否基于悔罪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也不排除行为人单纯为了利用自首从宽的规定而自首,此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弱,目的刑论对这种情况下也应以自首论从宽处罚是无法解释的。另外,行为人基于什么动机自首是无从得知的,认为自首者的人身危险性减弱只不过是人们的主观臆断,因此目的刑论对自首从宽的解释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观念刑仅从自首是一种善行理应得到从宽的善报来解释自首从宽,符合自首的实际情况,因此更加科学合理。同理,对立功这种善行给予从宽的善报更是观念刑的应有之意,而目的刑论则无法对立功从宽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无需赘述。

累犯从重甚至加重处罚的根据中外学者都有论述,观点大同小异。“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以内又犯性质严重的罪行,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才能有效地对他实施惩罚和改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就是刑法确立累犯制度的理由所在。”[13]事实上,累犯是否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更大,是一个无法证明的问题。从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罪的可能性来分析,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当然是指第二次犯罪的可能性,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当然是指第三次或多次犯罪的可能性,所以累犯证明的恰好是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至于累犯第三次犯罪的可能性是大是小则无从知晓。因此对累犯从重处罚与其说是因为其第三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如说是因为其初犯时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大。由于对初犯量刑时只考虑通常的人身危险性,其通过累犯所表现出来的超过的人身危险性在当时并没有被考虑进去,当然也不应当考虑进去,根据报应观念,在对累犯量刑时自然应当把先前没有考虑进去的超过部分的人身危险性重新考虑进去,所以对累犯要从重处罚。正所谓不是不报,时机未到,初犯量刑时未报,累犯量刑时要报。由于“累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比初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实质上是一个无法证实的假想命题,目的刑论以此为前提对累犯从重处罚给予的解释,其科学性自然是值得怀疑的。而观念刑着眼于初犯量刑的不足或亏欠,在对累犯量刑时应当把相应的差额部分加上,从而对累犯从重处罚作出了科学而合理的解释。

(三)观念刑相对于目的刑对行刑制度的解释更加科学和符合实际

我国刑法规定的行刑制度主要有减刑和假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为何要对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人员给予减刑或假释,一般是通过目的刑论对其进行解释,但其解释很多时候只不过是理论的推演,并不符合服刑人的实际情况,而观念刑可以对之作出更加科学和符合实际的解释。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减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而言,减刑是指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符合法定事由,而将原判刑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的制度。狭义而言,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广义的减刑不仅包括狭义的减刑,还包括死缓犯的减刑、附加刑的减刑以及特赦减、免。在各项减、免条件中,受刑人的服刑表现如悔改、遵守监规、立功、改恶从善等,是最为重要的实质性的条件。[14]对具备了上述实质条件的服刑人为什么要减刑,有的学者认为其表明了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的关系,是减刑的功利根据。[15]其大意是指,符合减刑实质条件的服刑人,因其再犯罪的人身危害性减少,相应的预防未然之罪的刑罚自然应当减少,所以应当减刑,可见是基于目的刑论所作的解释。但实际上,遵守监规、立功与人身危害性并没有必然关系,即使是悔改表现、改恶从善等与人身危害性有些关系,但很多时候也可能只是一种假设,服刑人员是否真的悔改或者改恶从善是很难准确判断的。笔者同意有的学者把减刑作为刑罚执行中的一项奖励制度的观点,认为减刑作为一种奖励能够鼓励罪犯在改造中接受教育,可以激发犯罪分子自觉改造的积极性。[16]对有良好表现的服刑人员给予减刑奖励,体现了善有善报的报应观念,至于良好表现是否影响到服刑人员再犯的可能性的大小则不必考虑,也无从考虑,因此观念刑能够对减刑的合理性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解释。

如果说减刑是我国所特有的行刑制度的话,假释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规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假释是1820年在英国流放地澳大利亚作为累进制的最后阶段被试行的,其后传到英国和美国与保护观察制度相结合发展起来的。此即对假释犯的保护观察制度,亦即服役一部分自由刑的人,其成绩良好时,即使刑期没有届满,保持善行,且以服从一定机关的监督、指导为条件,暂时释放的情况。在欧洲大陆从19世纪中叶假释制度开始实行,1885年8月14日法律将该制度引入法国。在日本旧刑法中已经规定假释制度,而为现行刑法所继受。[17]依报应论,恶因恶报,则不允许有行刑中途中断报应的释放;而依目的主义的观念,在受刑人已有悛改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目的实现,继续监禁已无必要,不妨暂予释放。[18]可见,假释制度的草创和发展虽然不在大陆法系国家,并且早于目的刑论,但其在世界范围广泛实行,则是目的刑论、主观主义影响的结果。但目的刑论所谓“假释为补救长期自由刑刑期过剩而设”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假释的本质条件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实际上当服刑人员有良好服刑表现时,即被认为不致再危害社会,便可以适用假释。至于在假释后会不会危害社会,是无法确保的。虽然规定了假释考验期,但如果其在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的,便不能撤销假释。可见,把一个无法判明的事项作为假释的条件,而且被假释的人员又完全可以有目的地规避不利的后果,这样的规定不能不说是自欺欺人。另外,在同时存在减刑制度的情况下,只要有良好表现,即便不能被假释,也可以减刑,如此以来,“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更失去了意义。事实上,假释也应该被看作是一种对有良好表现的服刑人员的奖励制度,至于刑期是否过剩则无法判断。根据司法解释,对于老弱病残之人即使没有良好表现也可以适用假释,其理由一般也是从其丧失作案能力,不致再危害社会来解释。对老弱病残之人来讲,其是否丧失作案能力,和具体的犯罪有关;即使其本人丧失了单独做案的能力,也可以借助别人来进行犯罪,可见上述解释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实际上老弱病残之人适用假释主要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而人道主义思想自然会影响到人的报应观念。当然,人们之所以对老弱病残之人同意假释,也有安全方面的考虑。从安全方面来看,对老弱病残之人适用假释,对社会安全的影响相比其他服刑人员要小的多,所以人们的报应观念可以接受。

总之,不论是刑罚的裁量还是执行,刑罚都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如果说对犯罪分子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是为了满足人们恶有恶报的报应观念,那么对自首、立功者给予从宽处罚以及对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予以相应的减刑、假释则是为了满足人们善有善报的报应观念,二者分属报应观念的两端。

王联合,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2]参见前注⑴,马克昌主编书,第30页。

[3]参见前注⑵,马克昌主编书,第39页。

[4]参见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0页。

[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

[6]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7]参见[日]团藤重光:《死刑废止论》,有斐阁1991年版,第156页。

[8]参见黄振宣:《中国废止死刑面临的障碍及对策浅析》,载《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期。

[9]参见张宁:《死刑:历史与理论之间》,载《读书》2004年第2期。

[10]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9页。

[11]参见[美]Bohm,R.M.(2003).American death penalty opinion:Past,present,and future.In J.R.Acker,R,M.Bohm,&C.S.Lanier(Eds),Americas'experiment with capital punishment(2nd ed.).Durham,NC:Carolina Academic Press,pp.27—54.

[12]参见前注⑴,马克昌主编书,第386—388页。

[1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61页。

[14]参见前注⑴,马克昌主编书,第603—604页。

[15]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5页。

[16]参见前注⑴,马克昌主编书,第610页。

[17]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改订版,有斐阁1986年版,第515页。

[18]参见前注⑴,马克昌主编书,第6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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