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焕聪:社会合作管制:模式界定、兴起缘由与正当性基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17 次 更新时间:2013-05-14 09:17

进入专题: 社会合作管制  

邹焕聪  

【摘要】社会合作管制具有独特的内涵和要素,但与社会自我管制、行政高权管制并非完全替代的关系。在参与治理的推动下,传统的政府高权管制有所缓和,但难以撼动其命令—禁止的管制模式,而社会自治的治理模式则促进了社会自我管制的兴衰。随着参与治理、社会自治模式分别被合作治理模式所替代,今后在合作治理主导下的管制模式无疑将走向社会合作管制的康庄大道。而我国社会建设的发展、国家与社会的特殊关系、转型期的权力格局等特殊背景决定了社会合作管制兴起的正当性。

【关键词】社会合作管制;合作治理;社会治理;新管制模式

随着社会治理模式以及社会管理创新的影响,传统的行政高权管制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的社会发展趋势,于是实践中出现了“放松管制”或“去管制化”等策略。然而,虽然放松管制策略适应了社会变迁的需要,解决了不少社会问题,但是它仍然属于高权管制的一环。另一方面,社会领域出现了社会自我管制的现象,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不过这种自我管制也存在着不少弊端。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行政高权管制、社会自我管制是分别在参与治理、社会自治这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主导下的典型管制模式,然而,当今社会治理的主流模式和发展趋势不是参与治理或社会自治,而是对前两种社会治理模式进行扬弃的治理模式——合作治理。{1} 合作治理社会治理新模式的兴起内在要求管制模式进行相应革新。本文试先行一步,首先提出“社会合作管制”全新概念来指代这种新管制模式,试图反思传统的管制思路和理论,以为我国行政法学的转型和行政法治的发展提供理论上的支撑。

一、社会合作管制的模式界定

在笔者看来,所谓社会合作管制,又称社会合作规制,系指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主体本着合作社会的理念,就社会公共事务或国家事务在自我设权、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基础上,平等地与国家或政府进行合作共治的一种管制模式。据此,社会合作管制是整个合作管制体系关键的一环。原因在于,合作管制体系不仅包括通常理解的按照政府与社会的中心—边缘模式构建的国家层面的合作管制,而且包括在合作管制结构中处于同样重要地位的其他管制模式,诸如立于社会层面的合作管制、国家层面合作管制与社会层面合作管制之间的合作等。但是,从合作治理的理念来看,合作管制的基础与其说在国家合作管制,还不如说在社会合作管制。社会合作管制的基本精神在于不断探索社会自我管制体系完善的同时,亦应从合作管制的视野来探讨社会主体与国家间的角色变迁与合作治理问题。因此,笔者提出的社会合作管制实际上并非对以前社会自我管制的完全替代,也不是对高权管制的全盘抛弃,而是从社会这个中心切入、以合作治理的视角进行理论构建,以便弥补合作管制体系大厦中所偏废的一隅。应当避免两种倾向:一是一味强调社会合作管制的新思维、新模式,从而割断它与传统管制的内在联系;二是避免态度上的非左即右的单维度方式,跳出不是政府管制就是社会自我管制的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框架。社会合作管制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它根植于社会实践,试图吸收各种管制模式中的合理因素,实现合作管制结构的优化,从而进一步探讨真实管制世界有关问题的解决之道。

社会合作管制具有以下几个要素:

1、社会合作管制的主体是合作共同体,主要是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同时在相应情形下亦包括国家或政府。社会自我管制是社会合作管制的主要基础,进行社会合作管制首先应该由社会主体来进行管制。这里的社会主体由社会组织和“实质意义上的私人”两大部分构成,其中社会组织又包括营利性组织即企业、非营利性组织等。诸如行业协会、社区组织、公共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性组织由于根据组织的章程和规约等对公共事务进行自我和合作管理,因而成为社会主体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社会治理的发展,企业甚至个人(一般通过志愿组织方式)也将越来越多地加入到社会合作管制主体之中。而国家或政府不仅提供合作管制的法制框架、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的管制或者作为公共事务的最后担保人等,因此,国家或政府也成为社会合作管制的主体之一。

2、社会合作管制的客体是社会或国家公共事务。与行政管制的客体即国家公共事务不同、与社会自我管制的客体即个人事务及社会公共事务相异,社会合作管制的客体是社会或国家公共事务。这种社会或国家公共事务本质上是属于超越纯粹个人事务之外的社会与社会之间以及社会与国家互相合作的事务。这种互相合作的事务将随着当今迅速发展成长的社会治理力量而更加凸显。如行政政策的制定一般是政府的事务范畴,但是作为社会主体的温州服装协会由于它的行业代表性、专业性和信息全面性,与当地政府部门一道制定了《温州服装产业“十五”发展规划》。如果一项社会事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即无法通过市场化资源配置方式得到有效解决的事务,或者所提供的物品同时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征的事务,或者依靠和运用公共权力(社会权力是公共权力的一种)去推行的事务,或者具有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性质的事务,那么该事务可认定为社会公共或者国家事务。

3、社会合作管制的内容是自我设权基础上与国家赋权的融合、自我服务基础上与政府服务的汇合、自我协调基础上与国家调整的结合、自我约束基础上与法律约束的耦合等。自我设权基础上与国家赋权的融合,是指社会自治主体或公民为了公共利益自我设置权力、自设义务,并在此基础上与“国家赋权和促进”互相融合,以为合作治理社会或国家事务提供权力基础。自我服务基础上与政府服务的汇合,是指社会组织、个人对社会公共事务或国家事务首先进行自我管理、自治自律、自我服务,同时与政府为民服务、互相汇合,促进服务型政府的构建。自我协调基础上与国家调整的结合,是指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自我协调、自我协商、自我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在必要时与国家调整利益机制互相沟通,合作设计和及时修正那些为实现法律目的所需政策法规的过程。自我约束基础上与法律约束的耦合,是指面对利益冲突和矛盾时,社会组织、公民首先应当首先自我解决、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自我负责,如在自我约束机制失灵时才由法律约束机制的介入,包括监督机制、程序机制、责任机制、救济机制等。

4、社会合作管制的动力来自于社会与国家的合力。因为公民、社会自治组织的发展有利于聚集实质性信任、普遍互惠规范、公民参与网络等“社会资本”,形成自我增强和自我强化的内在机制,促进社会合作信任模式和高水平、多边的合作体系的实现。但政府对公民和社会自治组织的发展和成熟又负有一定的责任,特别是在一些后发现代化的国家中,政府甚至一些政治部门和政党等政治组织,都对社会主体及其社会合作管制负有引导的责任。政府应当创造社会合作管制的条件,鼓励社会自治和合作,激发社会成员社会合作管制的热情,并“对社会治理群体中的自我服务负有引导、监督的责任”。{2} 因此,社会合作管制的发展的动力在于社会自治这种内力与政府外在力量的合力。

二、社会合作管制的兴起缘由

从治理与管制的关系看,治理并不会导致管制或规制的消亡,反而互动促进、互相影响;从治理的理念、结构、主体、行为、救济等方面看,参与治理与高权管制(含放松管制)、社会自治与社会自我管制、合作治理与合作管制(含国家合作管制和社会合作管制)之间存在暗合和互动关系。随着参与治理与社会自治向合作治理新治理模式的发展,管制模式也将面临着革新,促进合作管制特别是社会合作管制的诞生和发展。

(一)参与治理模式推动行政高权管制的变化

长期以来,为了实现行政任务和目的,国家一直习惯于用法律以及命令、禁止型高权手段课以相对人作为、不作为或容忍的义务,并以惩罚制裁作为执行后盾,因此行政高权管制一度盛行。由于高权管制具有令行禁止、执行力强等特点,加上当时社会结构单一、国家任务有限,故而其能发挥管制效能,无疑具有正当性。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这种管制模式是与20世纪80年代以前各国普遍遵循的统治型或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相适应的。在西方国家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国家与社会长期分离、对抗,社会治理成为政府对社会的管制的代名词;在政治民主与行政集权二分的条件下,民主原则无法贯彻到行政中去,政府一直不允许公众参与,即使它在具体事务中听取公众的意见,至多也只是出于改善集权形象的需要。随着官僚制的完善,政府行政权支配地位的取得进一步导致高权管制的盛行。然而,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社会治理理论与实践的演变,高权管制日渐式微,“当今我们面临一个尖锐的问题,即管制困顿日益增长”、“僵硬的、反应迟钝的控制,破坏了管制的合法性,削弱了管制机关对公众的责任”{3}。笔者认为,这种“管制困顿”主要表现在:高权管制的统治或控制理念阻塞了公众参与、沟通协商的渠道,与私人、民间部门重自治、求合作的愿望格格不入;高权管制的主体单一性无法适应网状治理和多中心合作治理的社会需求;高权管制命令—控制的行为模式无法适应当今不确定性强、复杂多变风险社会的需要;高权管制的手段和行政资源无法满足国家任务日益扩展、政府积极给付的要求。

如何适应社会治理发展的需要,解决高权管制困顿问题,已经成为当代各国重要的课题之一。受参与治理社会治理模式的影响,欧美国家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其中最重要的是采取放松管制的策略[1]。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美国开始对电信、运输、金融、能源行业实行了放松管制,民用航空局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州际商业委员会的职能也逐渐萎缩。几乎与此同时,英国开启了所谓“撒切尔主义”放松规制的民营化之门,对铁路、航天公司、电信公司等国有企业成功实现了私有化改革,并且在行政机构导入了私人企业管理的风格。几乎所有的放松管制策略的共同点在于私有化和市场化,都是政府强制性行政权的“惊人的退却”,旨在弱化高权强制性管制的色彩。尽管放松管制促进了主体的多元化、管制方式的软化以及救济制度的多元化等,取得一些显著的效果,但是,这种立足于中心—边缘结构的放松管制在许多方面与高权管制大同小异:放松管制虽然缓解了高权管制的方式,但是它遵循的是参与治理的理念,是属于以政府为中心、以公众为边缘的这种“中心—边缘结构”型的自身改革;无论公众在人数以及对社会治理的事务的量达到什么样的程度,都没有改变政府的中心地位,而且在整个官僚制的层次机构未变的情形下,虽然公众参与具有重要意义,但参与者意见实际作用的发挥仍有依赖于制度和体制的完善;放松管制的主体中,国家扮演主角、其他主体是配角,两者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等等。所以,放松管制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高权管制的内在张力,但无法化解高权管制的所有问题。随着社会治理模式的转换,管制模式也将面临着变革的需求,而只有以合作治理为指导进行改革,高权管制、放松管制才有可能走向合作管制之路,进行国家或政府层面的合作管制,从而成为整个合作管制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同时也为社会合作管制的兴起提供必要条件。

(二)社会自治模式推进社会自我管制的合作趋势

社会自我管制或自我管制(self-regulation,也可译为自我规制)是在法律与行政中一种非常重要的现象,最近几十年来已经大量出现在环境保护、公共卫生与安全、律师职业等诸多领域。但是,它目前尚未成为一个实定法概念,而且各国同一自我管制或自我规制的概念,却表示不同的事情。这种概念和理论混乱的状况不仅在不同国家出现,而且也存在于同一国家内。在英美法系的英国,由于受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推动,加上社会自治模式[2]的影响,社会自我规制现象逐渐兴起,它倡导更大程度的自由或自治,被推崇为一种用来克服“超负荷”问题以及与直接的国家干预相关联的政策实施问题的有效方法。在自我规制中,国家权力被授予自我规制组织,以便发展和深化公共政策的目标。自我规制现象反映了传统的规制文化:合作、非正式性与自由裁量的属性,以及与精英或‘俱乐部’政府治理模式相关联的高度信任。……在最近几年内,英国自我规制现象大致的走势是迈向更大程度的正式化与外部介入”{4}。然而,英国的自我管制虽然仍然可以继续使用,但我国借鉴其制度时需对其不妥的地方进行改革:一是因为“授权型自我规制”实际上可根据法律授权理论得到解释,所以可将排其除在自我规制的内涵之外,从而使自我规制概念回归到自治和自律的本我;二是区分社会自我规制和行政自我规制或“行政自制”的概念{5},并从社会自治的角度进行分析,使社会组织和个人同时成为公共事务的服务者和接受者;三是顺应社会自治模式向合作治理模式发展的趋势,将社会自我规制与国家或政府介入和合作的部分发展为社会合作管制[3]。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社会自我管制也可以说是在社会自治的治理模式推动下而诞生的,它与国家管制处于管制手段光谱的对立极点,属于个人或者团体“内部式”的“自律”行为。与英国不一样,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情形并不属于社会自我管制。从社会自治的角度看,社会自我管制并非属于“国家”的领域,而是属于“国家外”的社会范围,属于私人、非政府组织等自我治理、自我服务、自我管制的范畴。它广泛运用于环境行政法、媒体法与电信法等诸多行政法领域。然而德国的社会自我管制概念虽然比英国的概念更突出了社会自治的本质,但却同样使人误解为单纯的解除管制、不受国家规制的弊端。而这正是社会自治模式所反对的,社会自治并非完全不要政府管制、不要公共秩序的构建,否则这种自治和管制是对政府的蔑视。正因为如此,德国A?mann等学者后来提出了“受国家规制的社会自我管制” 的概念{6},旨在把社会自我管制纳入国家高权管制责任分配的体系,但是,这一用语在欧洲其他国家实际上就是合作管制(co-regulation)之义{7}。总之,无论在英国,还是在德国,社会自我规制虽然在特定领域能够继续使用和发挥作用,但是根据社会自我管制内在的合作发展趋势,寻找适合当今合作治理的社会合作管制路径势在必行。实际上在欧洲,对自我管制成效的强烈信心在显著和稳步下降,其中显著的标志是欧盟政策文件中以前只提到自我管制,而现在合作管制、自我管制都不断被提到。但合作管制的提出只是在管制模式理论上迈出了第一步,需要根据社会治理模式的转换提出有关管制模式新的理论。

(三)合作治理推动社会合作管制的兴起

合作治理是公共管理学的最新理论,是社会治理模式的最新发展趋势。一般认为,合作治理是,是政府与社会自治力量合作进行的治理,是“多元治理主体的共同治理” 。{2} 也可以说,合作治理是多中心治理最浓缩的表达,在大多数语境中,多中心治理指称的是主要是合作治理。{8} 因此,鉴于本文主旨,笔者认为本文意义上的合作治理可界定为“以社会为中心的合作治理”。以社会为中心的合作治理必将促进合作管制特别是社会合作管制的兴起。社会合作管制是人类历史上一种全新的管制模式,是一种多边、合作型管制,而以往无论是政府高权管制还是社会自我管制,都是立于国家或社会的一个中心的单边、非合作管制。美国Jody Freeman教授曾鉴于当时各方对管制无效率、无能和不民主的批评,提出了一个替代利益代表模式的合作治理模式,该模式需要问题解决导向、更广泛的参与、临时解决方案、跨越公私角色的责任和一个灵活的、能干的机构,并运用实例论证它们怎样体现合作治理模式的元素{9},但是其合作治理及合作管制实质上是以国家为中心的合作治理和管制。虽然国家层面的合作管制也是一国合作管制结构中的重要环节,但是合作管制的重心与其说是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到政府的合作管制,还不如说是社会组织及公民之间的合作管制以及与政府合作管制的结合体。作为社会治理发展趋势的合作治理从根本上排除了任何政府中心主义的取向,立足于社会领域,以社会为重心,关注的首先是社会层次的治理问题。而在这一点,合作治理与善治存在着异曲同工之处,善治从根本上说是公私合作治理,善治的基础与其说是在政府或国家,还不如说在个人和社会,体现了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趋势。因此,以合作治理为理论视角分析合作管制,不可避免地要从以前人们忽视的社会视角切入。也就是说,以社会为中心的合作治理为指导,无疑将促进社会合作管制现象和理论的诞生和发展。

其实社会合作管制并非仅仅是合作治理的逻辑推演,也非仅仅抽象的概念,更是为国际社会和许多国家的社会实践所验证。在欧盟,为了实施里斯本欧洲议会峰会达成的意见,欧盟公共管理部长们于2000年11月建立了一个“Mandelkern小组”,它是一个成员来自15个成员国的高水平咨询小组,旨在致力于改善欧洲管制环境。一年后,该小组发布了最终报告(即“Mandelkern报告”),提出合作管制(co-regulation)是把公共机构目标与受管制对象的责任联合在一起的管制模式,并提供了实现合作管制的两种路径:一是自上而下的路径,即公共机构制定整体目标、主要的实施机制和监督公共政策实施的方法,并且私人部门被要求介入以便界定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二是自下而上的路径,即需要把原先由私人伙伴制定的非强制性规则转化为由公共机构制定的强制性规则,也就是说,由公共管理机构修改或不加修改地执行自我管制机制。{10} “Mandelkern报告”这份政策文件提出的自下而上的路径实际上是在一个既存的自我管制体系基础上,公共机构介入并把自我管制与公共机构体系框架结合成为一个整体,与本文意义上的社会合作管制精神基本相似。此外,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媒体色情、暴力等的侵害方面,过滤技术这种合作管制工具能够使各级政府、管制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控制和责任转变为终端使用者即主要是未成年人父母的责任,也就是说,过滤技术提升了父母管制这种自下而上的方式,而不是增进自上而下的政府机构的审查;由工业企业着手制定的行为守则也成为自下而上的合作管制路径的内容,通常更受政策制定者的青睐。实际上,在欧洲各国,由社会组织、个人规制社会公共事务的现象并非鲜见,无论是营利性企业还是随着“全球性社团革命”影响下的非政府组织,都对原本由国家或社会承担的公共事务进行了较好的管制。

三、社会合作管制的正当性基础

社会合作管制的兴起,不仅由于社会治理模式转换所得出的必然结论,而且因为在它在我国具有特殊的正当性基础。

首先,我国社会建设的发展为社会合作管制的兴起提供了社会基础。建设和谐社会,加强社会建设,是党和政府的既定目标,也是我国正在实施的生动实践。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组织为重点的社会建设,进行社会管理创新,从而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加强社会协调、化解社会矛盾。非政府组织、民间组织等社会组织是社会的重要构成要素,进行社会建设和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离不开社会组织的发展。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改革、政府向社会放权,我国民间组织开始迅速兴起。在这些数量巨大、种类繁多的民间组织中,由于民间组织中绝大多数由政府创建、或者挂靠某一党政机关以及组织的主要经费依赖财政拨款,所以目前民间组织从总体上说是政府主导型民间组织,自治性、独立性远低于西方国家,但是,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社会组织,决定了社会自我管制的有限性以及私人部门与国家合作管制事务的内在需求。其实,即使有些民间性较强的组织在自我管制的基础上也需与政府合作,才能更好地取得预期的治理成效。以被誉为“真正的民间商会”的温州商会为例,目前300多家温州商会在治理实践中对开展行业统计、行检行评、参与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发展行业公益事业等多项超企业、超行业的社会或国家事务进行了良好的管制。据调查表明,温州商会较常发挥的行业规制职能主要有开展行业维权行动、应对反倾销诉讼和建设行业品牌等;参与的社会领域管理则主要有安全生产建设、环境治理、劳资关系协调以及社会公益事业等。“三分之二强的商会会员企业对商会履行职能持很好和较好的评价,……可以证明商会不仅参与了公共事务治理,而且有较好的治理绩效。”{11} 而诸如温州商会的民间组织之所以在管制事务方面取得成功,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民间组织主动与政府的合作治理以及政府前者的承认和支持。可以说,我国社会建设的不断发展为社会合作管制的兴起提供了深刻的社会动因和基础。

其次,我国国家与社会的特殊关系为社会合作管制的兴起奠定了合作基础。我国历来是一个国家主导社会的国度,国家强大而社会弱小,国家通过各种渠道控制着社会。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推进,我国国家-社会的关系呈现出新的发展态势。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本身就是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的调整和转变过程。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政府习惯于对社会进行管制,控制、对抗的思维仍有市场。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的要求,我国政府正在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由政府本位、官本位向社会本位、民本位体制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围绕社会和谐这一本质属性,政府从上自下对国家—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促进关系的和谐化、合作化发展。与此同时,作为社会重要组成部分的民间组织发育不健全,大部分社会组织具有“官民二重性”性质甚至沦为“二政府”,尽管这些组织具有组织化权力制约、自治、合作的倾向并受到党和政府的支持,但是,民间组织对国家或社会的依赖性依然十分明显,其自治、自主、合作的场域有待扩展。因此,目前我国国家与社会关系是控制、依赖的关系与合作关系共存,但随着社会治理特别是合作治理的影响,合作关系将成为主导地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等这支自下而上的力量与政府自上而下推动变革的力量一样,将以不同的方式促进国家—社会关系向互动合作转型,而这种合作关系的转型及双方合作者地位的确立无疑为社会与国家合作管制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最后,我国转型期的权力格局为社会合作管制的兴起提供了权力基础。随着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国家权力不断从诸多领域退出,出现了向社会分权的趋势,社会权力获得了空前的空间而不断扩展。社会利益诉求日益多元化,权利意识得到张扬,参与管理国家的要求日趋强烈。在社会转型期,我国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进行了授权,行政机关对社会组织进行了委托,这些都构成了部分社会合作管制主体行使权力的合法基础。可以说,管制主体的多样化、公共权力的社会化,成为我国社会转型的一个重要标志。与此同时,对于大量的未经授权或未经委托组织却行使社会合作管制权力而言,就像公民让渡权利赋予国家公权力一样,社会组织的成员通过民主机制自愿让渡私权利或授权而使得该组织具有权威和社会公权力。这些民间组织行使管制的权力因得到广大成员事实上的承认而获得了合法性中最重要的社会合法性,同时通过章程宗旨登记、组织挂靠甚至默许等方式获得了党和政府的认可,得到政治、行政合法性的支持。不过,这些合法性具有条件性,要获得稳定的权力基础,还需获得法律合法性。{12} 我国社会组织差异极大,但大部分可归为社会领域,它们行使的是日益扩展的社会自治力和社会公权力。而随着社会建设的发展、社会自治力和社会公权力等社会权力的扩展,社会权力必然制约、监督着国家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而随着政治民主的成长、国家权力的松动,国家权力也将监督、整合社会权力的合理使用。两种权力的并存格局最终将形成一种合作新格局,要求社会权力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而国家权力也尊重社会权力的行使,并独立或合作行使公权力,从而为社会合作管制奠定了权力基础。实际上,社会组织独立或与国家合作治理或规制公共事务也正是“多中心多主体”合作治理的题中之义。

四、结论与展望

总体而言,社会治理模式与管制模式存在着唇齿相依的关系:在参与治理的推动下,传统的政府高权管制有所缓和,但难以撼动其命令—禁止的管制模式,而社会自治的治理模式则促进了社会自我管制的兴衰;随着参与治理、社会自治模式分别被合作治理模式所替代,今后在合作治理主导下的管制模式无疑将走向合作管制特别是社会合作管制的康庄大道。而我国社会建设的发展、国家与社会的特殊关系、转型期的权力格局等特殊背景决定了社会合作管制理论兴起的正当性。

社会合作管制这种新模式及其在社会管理中的运用,无论对传统行政法理论还是具体制度均构成了巨大的挑战。从行政法理念上说,传统行政法背后的对抗或控制理论根基还能适应社会合作管制的需要吗?社会合作管制的制度、模式以及运作机制是否意味着一种与以往行政法不一样的行政法模式的诞生?从行政法具体制度上说,这种管制模式又是如何对行政法各项制度带来了变革?……诸如此类的问题和挑战无疑同时也为行政法的转型带来了难得的机遇。社会合作管制新模式必将以其特有的方式推动行政法的革新,为此需要我们整合各层次的力量,为社会合作管制大好局面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制度化保障。作为一个全新的“学术富矿”,它具有许多问题有待研究,值得学界同仁共同不断发掘。

【作者简介】

邹焕聪,法学博士,江苏大学文法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

[1]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方式,比如政府激励性管制措施的采用等。参见郭志斌:《论政府激励性管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2]一般而言,社会自治是一切社会成员、非政府组织行使自治权力,进行自我治理的治理模式,国家和政府不参与和操纵自治事务,只创造自治的周边条件。

[3]I.艾尔斯、J.布雷思维特也提出了“回应型规制”,即创造性的自我规制与政府规制的混合体。参见[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下),杨伟东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40页。

【参考文献】

{1}张康之。论参与治理、社会自治与合作治理{J}.行政论坛,2008,(6):1-6.

{2}张康之。行政伦理的观念与视野{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45.

{3}{美}理查德·斯图尔特。21世纪行政法{A}.沈岿译。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7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35-436.

{4}{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M}.杨伟东等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638-640.

{5}崔卓兰,于立深。行政自制与中国行政法治发展{J}.法学研究,2010,(1):35-47.

{6}詹镇荣。德国法中的“社会自我管制”机制初探{J}.政大法学评论,2004,(78):84.

{7}Carmen Palzer, European Provis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Co-Regulation Frameworks{J}.Media L. & Pol'y,2003,(13):7.

{8}孔繁斌。公共性的再生产——多中心治理的合作机制建构{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57

{9}Jody Freeman,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J}. UCLA L. Rev., 1997, (45):34-66.

{10}Eva Lievens, Jos Dumortier, Patrick S. Ryan, The Co-Protection of Minors in New Media: A European Approach to Co-Regulation{J}. U.C. Davis J. Juv. L. & Pol'y,2006, (10):111.

{11}王诗宗。治理理论及其中国适用性{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176.

{12}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2000,(2):100-109.

    进入专题: 社会合作管制  

本文责编:frank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政治学 > 公共政策与治理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63922.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3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