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立新 郭冰: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改革与立法发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15 次 更新时间:2013-03-18 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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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立新   郭冰  

【摘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简易程序在实践运行中逐渐出现适用率低、适用案件范围窄、程序启动手续繁琐、公诉人不出庭影响诉讼职能等问题,难以实现其“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对此,检察机关进行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刑事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以及刑事二审简易审等改革探索。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纳了检察改革的有益经验,更好地配置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关键词】检察改革;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繁简分流

由于犯罪案件迅猛增加,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同繁重的案件负担之间的矛盾日益凸现,诉讼拖延或积案已成为各国诉讼的常态,但“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因此,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1]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合理配置和利用司法资源以减少积案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心的问题。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基本框架下,以快速处理案件为目的的特殊程序以简易程序[2]为代表。而随着检察改革的不断推进,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和刑事二审简易审亦在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大背景下产生,成为快速处理案件的另两种特殊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沿革及适用问题

(一)简易程序的沿革[3]

1. 1979 年刑诉法立法之外——严打中的“速决程序”。1979 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置简易程序,所有案件均应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 1983 年严打过程中,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及时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形成了“速决程序”(又称“严打程序”、“从重从快程序”),[4]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5]但这种简化诉讼环节的“速决程序”往往针对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一些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仍然适用较为复杂的普通程序。这导致程序适用出现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对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2. 1996 年刑诉法的 6 个条文——初创“简易程序”。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刑事案件数量呈增多趋势,而司法机关传统的办案模式和办案力量已不足以应对和消化,刑事案件积压的问题日益突出。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我国在 1996 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结合国外立法经验,确立了简易程序,同时废止了实施十余年的“速决程序”。该法用 6 个条文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以及审理期限等内容。与“速决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使我国刑事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并兼顾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克服了对效率的畸形追求。与普通程序相比较,它又是程序环节少、操作较为简单的一种诉讼程序,[6]有利于刑事案件尽快审结,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减少羁押被告人的时间,维护人权。

3. 司法解释的补充——简易程序操作的具体化。1996 年刑事诉讼法仅以 6 个条文规定简易程序,导致其缺乏操作性,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鉴于此,199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具体操作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此后,各地法院、检察院对简易程序的完善进行了积极探索。为了减轻基层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总结并推广庭审方式改革所取得的成功经验,使司法实践有据可循,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刑事简易程序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以排除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和适用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运行情况分析

1. 适用率。据统计,我国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不高,1998 年是 19. 23%,1999 年是 21. 45%,2000 年是 22. 9%,2001 年是 21. 89%,2002 年是 33. 77%。[7]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占 38. 87%。[8]虽然近年来其适用率有所提高,但总体而言,仍有相当一部分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事实上,由于程序启动过于繁琐,一些法官在简易程序适用上相对谨慎,使得很多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法院刑事办案人员少和审判任务重的矛盾未能得到有效解决。[9]

2. 诉讼效率。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庭审时间大大缩短,诉讼效率较普通程序有明显提高。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二庭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中,“单一被告人案件,查明被告人自然情况和告知主要的诉讼权利义务平均需要 2 分钟;法庭调查、质证平均需要 5 分钟;法庭辩论(不包括有辩护人出庭)及最后陈述需 1 分钟;当庭宣判需 2 分钟,综合平均,每案审理时间为 10 分钟。”而“对多被告人案件,查明被告人自然情况和告知主要的诉讼权利平均需要 5 分钟;法庭调查、质证平均需要8 分钟;法庭辩论(不包括有辩护人出庭)及最后陈述需31 分钟;当庭宣判需3 分钟,综合平均,每案审理时间为 19 分钟。”[10]

3. 结案率和当庭宣判率。简易程序提高了结案率。仍以海淀法院为例,“刑二庭 2001 年,刑事案件的年结案率为 100%,没有积存案件,两个独任法官平均每月审结案件 60 余件。”[11]而在当庭宣判率方面,全国差异较大,如北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除个别公判会外)均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率99% ”。[12]而武汉江夏区法院 2007 年共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了 202 宗案件,作出当庭宣判的案件仅为 100 宗,当庭宣判率只有 49. 5%。[13]

(三)简易程序问题评析

尽管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就如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仍然暴露出其存在的一些问题。

1. 适用案件范围过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类型单一,适用范围过窄,如其中一类案件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运用简易程序的”,如果超过了这个标准,则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里的“三年以下”较为狭窄。[14]而且以案件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作为判定标准的立法方式,增加了实际操作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人为缩小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世界范围来看,近年来,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将更多的诉讼资源投入到性质严重的犯罪处理中去,不少国家和地区都适当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之相比,我国简易程序涵盖的范围太小。

2. 程序启动繁琐。按照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要求检察院和法院的合意,这样虽然使程序的启动更加规范和有序,但当检、法两家意见不统一时,常常发生检察院建议但法院退回或者法院建议、检察院不同意的现象,既拖延了时间,又造成检、法两家的冲突。对此,有学者提出,人民法院不具备判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15]因为《刑事诉讼法》第 150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只针对“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作程序性审查,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要移送全部卷宗,即使法院未采用简易程序,检察院又按普通程序的要求重新移送起诉材料,但由于法官已全面接触案卷,其中立性已难以保证,导致法庭审理只是走过场。

3. 公诉人不出庭影响诉讼职能的区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委派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在实践中,检察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这使简易审判的诉讼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原来的控辩对立、裁判居中的格局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双方对峙。法官不得不同时既充当裁判者又充当公诉人,居中裁判的地位难以保证。这既不符合现代刑事审判结构的要求,也与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相背。

4. 被告人诉讼权利缺乏保障。首先,在程序的启动上,被告人未能享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由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却未规定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缺失,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案件的公正,又容易引发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不满,可能造成不服判的高上诉率,无法达到提高效率的初衷。其次,被告人难以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程序的简化意味着权利的受损,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简易程序中已经受到一定限制,若再没有辩护律师的指导和帮助,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因此,与普通程序相比,保护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但目前很多被告人因无力聘请律师而无法得到任何法律帮助,其诉讼权利缺乏充分保障。

5. 程序变更不合理。《刑事诉讼法》第 179 条规定,简易程序启动后,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变更该程序的权力主体。一方面,人民检察院没有变更该程序的权力,在人民法院变更简易程序时应予以积极配合。[16]另一方面,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可以通过有效手段变更该程序。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实质上是进一步保障程序选择权的方式,是程序选择权的延伸。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程序变更权跟程序选择权一样不能由法官一手控制,[17]因此,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变更权是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双重要求。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种权力,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不能根据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维护国家控诉权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避免统一适用普通程序所带来的程序上的浪费,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由于立法本身的问题,司法实践可能会出现相悖的结果。针对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也在积极探索,不断进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等改革创新。

二、检察改革探索中的案件快速处理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检察改革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于2007 年2 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并率先导入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工作方式,改变了传统单一的办案模式,提高了诉讼效率。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指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具体而言,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4)适用法律无争议。”从适用的案件来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看作是简易程序向起诉环节的延伸。各地检察机关根据《意见》的精神进行了积极的实践和探索。

1. 认罪轻案办理程序试点。所谓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就是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的快速处理程序,主要针对同时符合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这三项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2008 年,中国检察官协会课题组研究拟制了《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18](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和《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方案》,选取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河北省承德县检察院、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检察院、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检察院等 8 家有代表性的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于 2008 年 8 月 1 日在全国进行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试点。[19]

经过一年的试点实施,各试点检察院 2009 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缩短。例如,上虞市检察院按照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办理的 55 件认罪轻案,平均办案时间为 28 天(其中侦查环节平均为14 天,起诉环节平均为6 天,审判环节平均为8 天);承德市检察院办理的全国认罪轻刑案件第一案——栾柱盗窃案,仅用两天就办理完毕移送法院,法院受理后 2 日即开庭,并当庭宣判。在降低羁押率、增加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方面,吴中区检察院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轻案程序办理的87 名犯罪嫌疑人中,取保候审的有 57 人,逮捕 30 人;上虞市检察院在处理认罪轻案的 61 名犯罪嫌疑人中,取保候审的 31 人,逮捕的有 30 人。[20]认罪轻案程序在试行过程中效果明显,但也有学者指出慎用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风险,证据标准降低给司法机关带来的挑战等。这都预示着这项工作仍有完善的空间。[21]

2. 简易程序集中起诉与集中出庭模式。具体做法是检察院与当地公安局、人民法院召开联席会议,就简易程序案件的办理、移送审查起诉等达成一致意见。侦查机关对于“简类”案件相对集中移送;检察机关专门设置办理简类案件小组,由公诉科长按“简”、“繁”分流后,将“简类”案件交给办理简类案件小组承办。办理简类案件小组在接到案件后,一般在 20 天内办结。对于经审查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办案小组可以相对集中地在同一天内将 2 至 3 个简类案件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尽可能安排在同一天内开庭审理,公诉人也集中在一天内参加庭审活动。[22]在这种模式下,承办人能够集中精力做好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准备出庭预案、公诉意见、答辩提纲、量刑建议等工作,有利于避免重复劳动,降低诉讼成本,“集约化”优势得以体现,[23]达到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司法效果,是有益的检察改革探索。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24]

1996 年刑事诉讼法根据程序分流原理专门设置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率一直很低,难以实现“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而简单案件迟迟不能结案使得犯罪嫌疑人长时间被羁押,被害人及其亲属也得不到及时补偿,社会矛盾长时间无法化解,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也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探索一条新的途径对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进行快速疏导,有效缓解刑事案件的办案压力已经迫在眉睫。

在此背景下,一些法院、检察院开始尝试进行刑事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改革。1999 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法院就开始试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于 2001 年提出了探索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任务,时任院长肖扬提出,“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2003 年 3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正式得以确立。该意见对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审理方式等都作了规定,并从四个方面简化了审理方式:(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做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普通程序简易审简化了庭审的某些环节,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作用。例如,镇江市检察机关在 2003 至 2004 年间,共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397 件,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 66%。在已审理的案件中,庭审时间平均每件缩短一小时,无一件无罪案件发生。[25]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 2006 年共审查起诉案件 562 件,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 295 件案件中有 150 件[26]适用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已占到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50. 8% ,占全部案件的 26. 7% 。对于此项改革,也有学者持反对态度,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法律依据不足,操作缺乏规范性,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而且程序简化有违程序正义,容易在追求诉讼效率的过程中导致诉讼价值的错位。[27]

(三)刑事二审简易审

不论是立法、司法解释,还是检察改革的探索,简易程序的适用均被限定在第一审案件,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繁简分流的思路,探索出一种新的二审审理方式——刑事二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刑事二审简易审”)。

刑事二审简易审,是指对于不服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判决或裁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保持法官、检察官、被告人三方诉讼主体结构不变,在充分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简化和省略某一庭审环节或某些庭审环节,使案件予以快速审理的一种庭审方式。[28]实践中做法通常有三种:第一种是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对适用法律或者量刑或者自首、立功等有争议的案件,审判长在征求检察官意见后,对事实不再发问,也不重新举证和质证,直接就争议问题进行辩论,但有新证据或者一审法庭没有出示的证据,则必须举证和质证。第二种是上诉人对多个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再审理,只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进行发问、举证和质证。第三种是对于那些作案次数多,但手法雷同的案件(如多达数笔甚至几十笔的盗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在发问、举证和质证时,也不完全采取“一事一问一证”的方法,而是视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有无争议的情况,对于无争议的部分可以省略,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则按原有方式进行调查、质证。当然,这种改革模式受到的质疑更多,许多学者认为对二审实行所谓的简易审没有法律根据。[29]

三、检察改革与刑诉法修改的衔接

上述分析表明,现行简易程序的立法缺陷导致其实践适用率低,难以实现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随着检察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简易程序体系实际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以及地方司法改革探索的刑事二审简易程序。[30]

从程序定位上来说,普通程序简化审既非存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并与之并列的独立程序,也非美国式的辩诉交易或“实现辩诉交易的一种具有实效性的程序渠道”;[31]刑事二审简易程序也未取得独立的地位,但两者都是检察机关探索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产物,其中所积累的有益经验为本次刑诉法修改所吸纳,简易程序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和完善。

第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虽然学界对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有共识,但具体扩大到什么程度以及对是以刑罚轻重还是以案件的复杂程度作为适用标准等问题却存在争议。总体而言,整合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合理部分,以刑罚作为标准是一条可行之路。新刑诉法采取了这一路径,将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的案件。同时,新刑诉法还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如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这些修改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将部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明确排除在外,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第二,改组审判组织。对于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新刑诉法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仍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意味着法官的工作压力会加大,可能导致案件质量缺乏保障。为保证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如果发现可能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应当由独任审判转为合议庭审判,并重新进行审判程序。

第三,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增加的这条规定加强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明确赋予被告人以简易程序适用与否的程序选择权。这不仅是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也是程序正义的需要,更有利于被告人从心理上真正接受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符合法治精神。

第四,修改启动程序。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将现行简易程序的启动需要检察院和法院合意的规定,改为由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决定是否适用。这意味着检察院只享有动议权,不再有同意权。

第五,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是否派员出庭的问题,学界存在必须出庭和可以不出庭的争议,而出庭是根据程序的发起者不同,[32]还是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也未达成统一,但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公诉人出庭有很大的优势。一方面,这不仅能有力地支持公诉,实现控审职能的分离,而且公诉人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指控和反驳展开面对面的辩论,有利于被告人的伏法认罪和进行法制宣传;另一方面,这也能有效地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更好地行使检察权。新刑诉法采纳了这些意见,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四、立法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完善了简易程序。但立法仍将简易程序的适用局限于审判阶段,未解决快速处理案件的问题;也未规定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问题也未涉及,建议对此进行如下完善:第一,增加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程序。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变更权是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双重要求。因此,应增加检察院和被告人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变更权,明确如果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法庭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二,将简易程序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简易程序不应仅局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延伸到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在内的诉讼全过程。当然,由于侦查阶段承担了调查取证、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重任,其程序无需过多简化,只是在与检察机关进行程序对接时,可以简化手续。此外,实践中还需进一步简化诉讼文书的制作,如把判决书制作成固定格式的表格或软件,判决时可以直接套用且反复使用。由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因此,判决书的制定还可以借助起诉书上的内容,起诉事实经庭审后如全部得到认定,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直接引用起诉书中的内容。

郭立新,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郭冰,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注释】

[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2]本文所言简易程序均指刑事简易程序。

[3]本部分对简易程序沿革的分析借鉴了其他学者的成果,请参见陈岚:《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J],《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4]熊剑锋、赵季文:《严打的三十年效益曲线》[J],《凤凰周刊》2011年第5期。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0年版,第418页。

[6]参见周国均、刘根菊:《试论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C],载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7]参见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页。

[8]参见刘根菊、李利君:《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

[9]崔鹤、黄桂武:《关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J],《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

[10]王冬香:《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改革刍议》[J],《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1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采用“一审多助多书”的运行模式,这种模式有助于提高结案率。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庭模式运行研究》[J],《法律适用》2002年第12期。

[12]同前注[10]。

[13]参见李正国:《武汉江夏适用“两简”程序提高审判效果》[N],《人民法院报》,2008-09-13。

[14]高飞:《刑事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3期。

[15]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审判中检察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

[1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3条、第314条。

[17]高一飞:《不能简化的权利》[J],《现代法学》2002年第8期。

[18]关于该细则的具体内容,请参见张智辉:《简易程序改革研究: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结题报告认罪如何轻判考验改革》[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

[19]参见吴晓锋:《认罪轻案程序在全国8个基层检察院开始试点》[N],《法制日报》,2008-08-24。

[20]吴晓锋、严冬:《认罪轻案特别程序试点走过一年认罪如何轻判考验改革下一步》[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content/2009-08/13/content_1137602.htm,2011年9月25日访问。

[21]徐日丹:《认罪轻案“快”办的试点调查》[N],《检察日报》,2009-07-08。

[22]王欣:《四川安县检察院创新简易程序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机制》[EB/OL],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4562/13084288.html,2012年8月25日访问。

[23]卢志坚:《江苏睢宁检察院推行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出庭制度》[N],《检察日报》,2011-09-13。

[24]其称谓存在不同表述,如“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普通程序简易审”、“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普通程序简化审”、“普通程序快速审理”、“被告人自白案件审理”、“普通程序简易化操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庭审方式”、“认罪案件简化审”等。

[25]李明耀、李军:《庭审程序简化案件质量强化》[N],《检察日报》,2004-04-06。

[26]不包括由简化审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27]参见王宏:《试论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废除》[J],《学理论》2011年第3期。

[28]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关于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思考》[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29]参见叶青、阮竹君:《关于刑事二审简易审改革的质疑》[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30]高一飞:《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重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10期。

[31]参见龙宗智:《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依据和限制》[C],载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03年版,第219页。

[32]该观点认为,如果由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而如果是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院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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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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